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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与交易安全保障的关系毕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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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一、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 (1)

(一)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 (1)

(二)物权变动的公信原则 (2)

二、交易安全 (2)

(一)交易安全概述 (2)

(二)交易安全的保护 (3)

三、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对物权变动的交易安全的保护 (4)

(一)公示制度与交易安全 (4)

(二)公信原则与交易安全 (5)

四、物权公示公信原则对交易安全保护失效时的措施—善意取得 6 (一)善意取得概念 (6)

(二)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6)

(三)不动产适用善意取得的情形 (7)

五、物权公示公信制度的不足以及完善 (8)

六、结语 (9)

参考文献 (10)

论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与交易安全保障的关系摘要:在整个物权制度的体系中,物权变动的地位日益显现出来,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是物权法中物权变动的主要原则,公示是整个物权变动的核心,对于维护交易安全具有重要意义,而公信则在于维护交易中第三人的正当利益。但是在有些情况下公示公信原则对物权的交易安全也会失效,这时就需要善意取得作为补充。总的来说在交易旺盛,物权变动频繁的现代社会,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对维护交易安全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公示公信原则交易安全善意取得

理论综述

物权是对标的物的直接支配,具有排他与优先效力,因此物权的存在及其变动,必须有一定的公示方法,以保障交易安全。动产以占有(交付)为公示方法,不动产则以登记为公示方法。由于公示仅仅是维护交易安全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因此为真正实现保护交易安全的目标,法律须进一步赋予登记以公信力。不动产变动以登记为公示方法,即使登记权利与实质权利不符,对于依赖此项公示方法所表示的物权,而进行物权交易的人,法律仍然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物权存在的相同法律效果,这就是公信原则在不动产物权变动中的体现。法律赋予不动产登记以公信力,无疑是一种法政策上的选择。在交易旺盛,物权变动频繁的现代社会,为避免造成重大困扰与混乱,法律赋予不动产登记以公信力,通过牺牲某些真实权利人的利益,以保障交易安全,自有其重大意义。由此可见,在市场经济体制还不是很完善的今天,对于公示公信原则与交易安全保障的关系的深入研究具有学理价值和现实意义。

一、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

(一)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

物权公示原则是指物权各种变动必须以一种可以公开的、能够表现这种物权变动的方式予以展示,并进而决定物权变动的效力的原则。公示原则是由物权本身的性质决定的。物权是对世权,具有绝对性和排他性,其义务主体涉及权利人以外所有的人,如果物权的变动不采用一定的公示方法,会使其丧失可以使外部辩认的表征,则在交易繁盛,物权变动频繁的现今社会,势必造成重大困扰和混乱,例如在房屋上设定抵押权,如果不以一定方式表现该抵押权的存在,那么,不知该抵押权存在而受让该房屋的第三人就可能蒙受损害。这样客观上就需要对物权的绝对性和排他性加以一定的限制,使物权人负公示义务,将其物权变动的事实以一定的方式公之于众,使第三人在参与交易时,有一可资识别、判断物权的客观标准,而不至于因权利瑕疵遭受不测损害。因此物权公示原则贯彻着现代社会交易安全的社会理念。

按照现代各国物权法,物权的公示方法因不动产物权或动产物权之不同而有所区别。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公示方法,动产物权则以占有与交付(占有移转)为公示方法。为贯彻公示原则,各国物权法就公示原则所生法律效果亦有成立要

件主义和对抗要件主义两种不同的立法主义。成立要件主义以公示作为物权变动行为成立的要件,即物权变动行为未经公示,其变动不仅不能产生对世的效力,而且在当事人之间也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而对抗要件主义以公示作为对抗第三人的要件,物权变动依当事人意思即可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但要使物权变动的效力能够对抗第三人,则必须经过公示。成立要件主义与对抗要件主义,为近现代两种显著对立的立法主义。但是,物权公示的对抗要件主义与成立要件主义,并非当然的近现代制度,而只能是民法制定当时各国特有的经济、文化与社会背景综合作用的结果1。两种立法主义并非非此即彼,我国采用两种制度并用有折衷方法。

(二)物权变动的公信原则

公信原则的的基本要求是物权的变动以登记和交付为公示方法,当事人如果信任这种公示而为一定的行为,即使登记或交付所表现的物权状态与真实的物权状态不相符合,也不影响物权的效力2。公示方法有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机能,此种机能从法律效果上看,就是公信力。因此通过公信原则如果在公示方法上表现出来的权利为甲所有,就算乙是真正的权利人而甲为无权利人,此时倘使有人与甲为物权交易,则甲就被视为真权利人,从而对交易人产生与有权交易一样的法律效果。

二、交易安全

(一)交易安全概述

交易安全是在交易过程中,善意的交易当事人依双方为交易行为的意思表示一致即可主张交易行为有效,从而基于该有效的交易行为取得交易之新利益,以保障善意当事人利益、交易效率及交易秩序的制度。具体地说,包括以下要素:

1.交易安全指交易行为本身的安全

一方面,交易行为泛指一切移转财产权利和履行财产义务的双方有偿法律行为。根据法律事实及法律行为理论,法律关系主体基于法律事实(法律行为和事件)产生创设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效果。也就是说,有效的权利、义务关系基于合法有效的法律事实产生,否则,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将因缺乏理论依据而丧失其效力。因此,必须保护交易行为本身的安全。

1宫丽彦:《浅析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宁夏社会科学,2008年7月。

2肖厚国:《物权变动的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

另一方面,交易的目的是交易双方当事人通过让渡一物之所有权的方式而取得他物之使用价值,若交易行为无效(即自始无效),则当事人的目的将无法满足,这对于交易当事人来说未必是一种合适的保护。

另外,法律保护交易安全就是要保护交易行为本身的安全即让交易行为有效或尽量使其有效。

2.交易安全指善意当事人利益的安全

理想状态下的善意,是实事求是,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的特点。然而此一标准太过严格而无法在法律上予以适用。因此,善意本质上讲是一种价值判断而非事实判断,是以行为的正当性为特点的,即善意是当事人不知或不应当知的一种情形。当代社会,商品经济高度发达,交易行为的迅捷不允许当事人在辨别真伪虚实的事项上花费过多的功夫。若法律不对善意当事人予以特别保护(善意当事人信赖利益的保护),现代社会所要求的交易的迅捷性将受到严重影响。因此,交易安全必须保护善意当事人的利益。

(二)交易安全的保护

在商品经济中,商品交换内在地包含着物权变动的过程。市场主体通过频繁的物权变动建立经济联系,体现平等关系,实现经济目的,满足生活需求,得到各自在财产上的归属利益或利用利益。在物权变动的过程中,出卖人、买受人和第三人之间客观上不可避免地会出现利益上的冲突,也就是说交易很可能会出现风险。

从实践中看,这种交易中的利益冲突很常见:如甲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乙,乙又为丙设定抵押权,然后甲与乙的转让合同出现问题,丙的利益如何保护?又如乙将一部电脑卖给丙,但电脑是甲所有,乙没有对电脑的处分权,乙将电脑交付给丙的行为是否有效或者说丙能否取得电脑的所有权,丙的利益能否受到保护,如何保护?出卖入在商品交易中总是希望不丧失其权利归属的利益,要求静的安全。而买受人和第三人则总是希望法律保护其基于交易行为所取得的利益。要求动的安全。静的安全以保护所有权人的利益为宗旨,力图维护社会秩序的平和稳定:动的安全则以保护善意的交易者的利益为使命,意在促进财产流通和交易便捷,谋求社会的整体利益。如果法律不保护丙的利益,那么交易存在风险,如果法律保护丙的利益,交易安全得以实现。在市场经济中,交易秩序是否稳定

和安全,主要看第三人的交易利益能否得到妥当的保护。

交易安全主要是为保护第三人的利益而设计的法律制度,即保护动态的安全。各国法律设立很多制度模式为防止或减少风险,以确保交易安全,如代理制度、权利人对无权处分行为的追认制度等,但法律对交易安全的保护中物权法的保护是不可替代的。

三、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对物权变动的交易安全的保护

(一)公示制度与交易安全

物权是对世权,可以对抗不特定的第三人。权利人要享受物权的此种排他性的权利,需告知社会一般人其享有此项物权。物权的存在与变动情况需要以一种可令社会一般人得知的形式表现出来,这样既向世人宣示权利人享有物权,又可让交易方比较容易得知交易的物权的状态如何,不必受权利状态不明而导致之交易不安全侵害。因此,物权的特征要求物权状态能为不特定第三人所知,顺应此种要求,法律上出现了公示主义、公示制度,“物权法之采行公示主义,贯彻着近现代社会对交易安全的社会理念”3。基于物权的公示这种物权权利状态的公开性,人们可以一定的可感知的方式获得关于物权的权利状态,而根据连续的一系列的权利状态的公开,人们又可获知物权变动的情况。公示的目的在于使人“知”4,其作用在于向社会一般人展示物权静的状态与物权发生变动时其归属改变这一动的过程,不动产物权状态使人“知”的方式是登记,这在各国已成通例,不过虽然方式上比较统一,但效力上各国的规定却有不同。

据登记对于不动产物权变动效力的不同。可以分为“登记要件主义”和“登记对抗主义”,“登记对抗主义”侧重于保护交易的效率和当事人的意思,“登记要件主义”则更关心交易的安全。在登记要件主义下,只有依办理了登记,物权才能有效地设立并发生变动,即,某一不动产物权要发生变动时,不仅仅要求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还必须满足登记这一形式要件才可以,在而一旦登记他人就可以从这种表现方式上知道物权发生变动,以此来消除交易中风险。我国物权法中规定:“不动产买卖中的登记、不动产抵押合同中的登记采用登记要件主义”。德国、瑞士、台湾均采取此种主义。登记对抗主义,是以登记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在此规定下,不动产物权的变动,虽然未经登记,当事人之间仍然

3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

4魏振瀛:《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

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但是没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我国物权法中规定:“动产抵押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法国、日本采取此种主义。

登记要件主义对于交易安全的维护作用是有目共睹的。法律赋予登记此种效力,乃是为了激励人们积极地进行登记,因为只有经过登记,不动产交易中的受让方才能够获得此项不动产物权,其实是法律采用了一定的技术强制人们去进行登记,而这种强制的结果又可以使得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情形基本上可以从登记簿上显示出来,这样真实的权利状态登记又使得后来的不动产交易的安全得到了维护。我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定、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登记;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登记、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由此可以看出,我国物权法对于登记的效力采取要件主义的态度,且登记的效力自记载于登记簿上发生。

(二)公信原则与交易安全

物权公示的公信力在于使社会一般人信赖公示所表现出来的物以状态,法律保护这种信赖利益。也就是说,当登记簿上显示之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有出入时,公信力就发挥其作用,保护因信赖登记簿上的信息而与法律权利人进行交易的第三人的利益,此种信赖既可以是对实际物权未变动而登记薄上显示物权变动之时对登记情况的信任,也可以是对实际物权已变动而登记簿上却没有显示相应的变动情况之时对登记簿这一公示的信任,这就是消极信赖与积极信赖。

在采用登记要件主义的法律体系下,登记簿上所呈现之权利状态与事实之权利状态在绝大多数的时候是吻合的,但是不可否认,由于一些人为的错误或者非人为的错误,这两种权利状态难免会出现不一致,此时公信力便可以保护交易中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此中公信力只保护善意第三人而非保护交易中所有第三人乃是受到公信力保护之内容之限制,也是法律对于保护不动产物权静的安全与动的安全此两种价值观权衡之下的产物。公信力保护的是信赖利益,而恶意第三人并非“信赖”登记簿上登记之状况,而是“利用”登记簿上的错误登记而为交易,若对恶意第三人也进行保护,对实际权利人未免太不公平。故此,若是由于登记

簿上的错误,且无异议登记,错误登记未更正,但已有人提出异议并记载于登记簿上,该意义具有阻止登记的公信力的效力5,即第三人的信赖确实可存在时,公信力应发挥其作用,保护该第三人。我国物权法第四条规定:“物权应当公示,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人是该不动产的权利人,动产的占有是该动产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法律规定不经登记即可取得物权的,依照其规定。”这表明我国的物权法正式承认了公信原则,对保护交易安全具有积极意义。

公示公主原则的实质,在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维护社会交易的稳定。然而公示公信原则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则不论所公示的物权为动产还是不动产物权,都应给予善意第三人以一体的保护。适用公示公信原则对善意第三人进行保护隐含着一个前提,即物权公示的内容有错误,质言之,是法律物权(公示的物权)与事实物权之间存在不一致,这种不一致在动产即表现为占有所表达的法律物权与事实物权非一一吻合,在不动产即表现为登记所表达的法律物权与事实物权的差异6。这种差异的出现原因主要有:1、因登记机关的过错而造成错误登记或错误涂销;2、土地登记簿以外的法律变动,如表见继承人取得遗产或继承人取得应继承份额以外的不动产并为继承登记;3、物权行为无效或撤销,如已登记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因无行为能力、诈欺等理由而无效或撤销,但登记尚未涂销;4、依法律规定取得不动产物权,但尚未办理登记;5、不动产共同共有关系中,不动产物权登记在一人或部分共有人名下。一般认为,第三人受登记公信力的保护,需具备以下条件:1、须登记的错误不能从登记簿中发现;2、第三人须为善意,也就是说第三人不知登记错误且对不知无重大过失;3、第三人取得权利基于法律行为,且此法律行为除登记名义人实际上无处分权,在其他方面须具备法律规定的有效要件;4、须无异议登记,错误登记虽未获更正,但已有人提出异议并记载于登记簿上时,此异议具有阻止登记公信力的效力7。

四、物权公示公信原则对交易安全保护失效时的措施———善意取得

一般情形下,公示公信原则已经能够保护不动产交易的安全,然而,有些情况下公示公信原则不能发挥效用,此时要保护不动产交易之安全,就需要适用善意取得。

5李开国:《民法学》(专题讲座)西南政法大学1995年,第375页。

6吕复栋:《公示公信之于物权变动――兼谈对于我国物权立法的看法》,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7孙丽昕:《论物权法的公示公信原则》,广东省教育学院学报第26卷第1期。

(一)善意取得概念

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占有人,在不法将动产或不动产转让给第三人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就可依法取得对该动产的所有权。受让人在取得动产的所有权后,原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而只能请求转让人(占有人)赔偿损失。

(二)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1、动产和不动产 2、占有人、名义登记人实施无权处分行为 3、第三人为善意 4、受让人以合理价格有偿取得 5、第三人取得动产占有或者变更不动产登记 6、具备其他生效要件。适用善意取得制度,除要求交易行为中让与人无处分权外,必须具备法律行为的其他一切生效要件,如果交易行为本身无效或可撤销,则不能发生善意取得8。

(三)不动产适用善意取得的情形

目前在理论界,认为不动产适用善意取得的情形的有:1、是共同共有不动产由于某种原因而只登记为一人或部分所有,此一人或部分人对该不动产进行处分;2、登记机关的错误或疏漏;3、不动产登记簿以外的法律变动;4、作为不动产权利变动的原因关系无效或被撤销,而登记尚未涂销;5、依法律规定取得不动产物,但迄今未办理登记9。以上这几种情形皆不需要善意取得来解决,但是对于“共同共有不动产的部分共有人擅自出卖共有不动产,在登记未错误的情况下,擅自处分人的某些行为使受让人认为其有处分共有不动产的权利而善意受让”。这种情况下无法适用公示公信原则来解决,因为在登记未错误的情况下,从登记簿上反映出来的情况只是几个共有人共同共有某一不动产,而这种情况的公示对于某一共有人在处分其共有不动产到底是否有处分权这一权利状态的表明却无能为力,即比如在所有权的登记上,虽然登记簿可以表明此一不动产到底为谁所有或为谁共有,在为一人所有或按份共有之时,当然容易处理,所有人就是处分人,但要共同共有情况下,表明为谁共有却无法证明某一共有人在处分共共有财产时到底有无处分权,也就是说,这个时候公示公信不能发挥效用了,那么这个时候交易安全的维护,就需要善意取得来发挥作用,就是当某一或部分共同共有人擅自移转共有之不动产所有权或者设定其他物权时,若存在可令第三人

8马特:《民法学》(专题讲座),北京万国学校出版社。

9高富平:《中国物权法:制度设计与创新》,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74页。

信赖的处分人有处分权利的权利外观,则善意第三人仍可取得不动产所有权或其他物权。

我国学者比较一致的意见是,动产善意取得依据是占有的公信力10。占有作为动产的公示手段,占有人对占有物行使之权利,推定其享有本权,受让人善意依赖占有人而受让动产,法律便保护其取得动产的所有权。而不动产的善意取得的依据与动产则不同,前文在分析不动产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的时候提到,共有人擅自处分共同共有不动产时运用善意取得制度乃是公示公信无法发挥其作用时的选择,故在公信力原则无法发挥作用之情况下,不动产善意取得的依据不能是不动产公示方式,即登记公信力的运用结果,我认为不动产善意取得的依据是权利外观,也就是说当擅自处分人与第三人之间进行交易之时,确实存在令第三人可信赖的处分人拥有处分此不动产的权利外观。权利外观理论是为了保护合理信赖而来,现在社会虽是信息通迅发达的时代,但是由于客观条件的束缚以及人类认识水平的有限,在特定的交易之中要做到完全真实的信息比较困难,法律也没有苛求人们做到这一点,适应商品经济的发展以及对交易安全保护的要求,法律保护人们的合理信赖,因“只有当必不可少的信赖被保护时,人类才有可能在保障每个人各得其应得者的法律之下和平共处。促成信赖并保护正当的信赖,属于法律秩序必须满足最根本的要求之一。11

五、物权公示公信制度的不足以及完善

不动产的公示方法是登记,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情况表现于登记簿上,使不动产物权变动情况可以清晰地为外界所知,而公信则保护因信赖公示而有所作为的善意第三人不会因为登记簿传递信息的错误而遭受不利,不过,毕竟公信原则在保护交易安全的同时,牺牲了真实权利人的利益,公信力的适用难免会伤害到真实权利人的权利。为了尽量减少它的负面效果,应当完善不动产登记制度,尽可能地让依公示形成的权利与真实权利趋于一致。完善的登记制度可以更加真实地反映物真实的权利状态,在保护交易安全的同时,最大限度的保护真实权利人的利益,使“法律权利”与“事实权利”最大程度吻合。12

10肖厚国:《物权变动的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

11王轶:《物权变动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

12法律权利,是指权利正确通过法定公示方法予以推定的物权;事实权利,指与法律物权分离的真正物权。孙宪忠:《论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

我国目前的不动产登记并未肩负起很好的公示作用,不动产登记制度存在着很大的不足,主要体现在:“不动产登记机关分散,具有很明显的行政管理的特点,我国物权法虽规定统一登记机关,但在现实生活中登记机关没有真正统一,且不完善,各地各部门各自为政;登记的效力不明确,登记缺乏公示性;登记程序不统一;对当事人的救济不足。这种不统一的不规范的做法,削弱了其作为体现不动产物权变动情况的公示作用,不利于保护真实权利人与交易第三人的安全,我国已确立了公示要件主义为主,以公示对抗主义为辅的公示规则,但登记对抗主义在实践中是一项极不安全的制度,采纳同一的公示要件主义更有利于保障交易安全。应进行统一与规范,应真正的统一登记机关,可以把不动产的登记统一到工商部门,这样既有利于公示又可以统一登记效力和登记的程序;在统一不动产登记簿的基础上统一权属证书;在登记机构对登记事项的审查方面,应建立统一的登记制度,采取实质审查,在申请人提交了相关法规所要求的各类书件,且这些书件在形式和程序上无瑕疵,登记机关还应对这些书件及其所反映的法律关系的真实性深入审查;对于动产还应该建立网络登记,在计算机网络日益普及的今天,应实现通过网络进行抵押登记,并进行全国联网,使登记事项的查询简便快捷,真正赋予抵押在全国通行的效力;13我国物权法上的异议登记和预告登记可以阻断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和推断力,两者皆能减少公信力运用的负面作用,在保护交易安全的同时,也不会对物权静的安全造成太大的冲击。

六、结语

公示公信原则是公认的物权基本原则之一,以保护交易安全为使命,并实现了交易的便捷,在不动产交易中尤为重要。总之,公示公信原则在维护物权交易安全方面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参考文献:

[1]宫丽彦:《浅析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宁夏社会科学,2008年7月。

[2]肖厚国:《物权变动的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

[3]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

[4]魏振瀛:《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

13刘信业:《论我国动产抵押公示的缺失及完善》,北大法宝。

[5]李开国:《民法学》(专题讲座)西南政法大学1995年。

[6]吕复栋:《公示公信之于物权变动――兼谈对于我国物权立法的看法》,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年第3期。

[7]孙丽昕:《论物权法的公示公信原则》,广东省教育学院学报第26卷第1期。

[8]马特:《民法学》(专题讲座),北京万国学校出版社。

[9]高富平:《中国物权法:制度设计与创新》,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10] 肖厚国:《物权变动的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

[11]王轶:《物权变动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

[12]孙宪忠:《论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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