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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地役权的粗略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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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地役权的粗略探讨

对地役权的粗略探讨

引言:我国物权法在用益物权制度中确立了地役权,这对于充分发挥土地等不动产的效益,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构建社会和谐都具有重要意义。由于地役权制度创设的时间不长,特别是多年来,我国在实践中对因地役权问题引起的纠纷都是按相邻关系处理的,人们对地役权的概念至今仍比较模糊,对其特性也缺乏应有的认识,因此有必要在理论上对其作进一步的探讨,以帮助人们更好地理解和适用该法律制度。

关键词:物权地役相邻关系制度关系

正文:

第一部分地役权的基本理论分析

一、地役权的起源

地役权的产生与古罗马公有制解体、土地私有化等政治经济原因有关。在古罗马,土地最初属氏族、部落公有,后分公、私两部分,形成“公地”与“私地”之分,在私地建住宅和菜圃,公地供宗族共同使用。公元前6世纪中叶,由于人口大增,公有制阻碍了生产力发展,土地由公有转为私有。因单块土地无法解决通道、水源等问题,地役权制度便由此诞生,创设了田野地役权概念,包括通行、放牧、用水地役权等。随着城市的发展,又产生了支撑地役权、禁止妨碍光线地役权等各种建筑地役权。地役权是罗马法中最早出现的他物权形式,它不但催生了绝对所有权的概念,而且对地上权、永佃权等其他用益物权的产生也有一定的影响和促进作用。

二、地役权的内涵与特性

1内涵

地役权,指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的方便和利益之用的权利。在分类上,地役权属于一种为增加自己土地的利用价值而利用他人土地的用益物权,地役权的发生以存在两个土地为前提,其中担负和提供便利的土地称供役地,利用和享受便

利的土地称需役地。有法律意义的地役权,大抵始于罗马法。现代各国民法,如法国、德国、奥地利、日本和韩国民法,均建立了适合自己国情的地役权,英美法系也有与大陆法系相类似的地役权概念。在《物权法》出台以前我国的物权法理论中,学理上仅仅承认地役权制度,而不承认用益权、居住权、使用权等人役权种类。如我国《民法通则》只规定了不动产相邻关系,而未规定地役权,有关地役权的内容,只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中有关相邻关系的规定中(第97至103条)有所反映。这无疑是一项重要缺漏。

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物权法》第四章引入了地役权,其中第156条“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规定了地役权的概念。这必将使我国物权法体系达到进一步完善,但《物权法》中相关规定过于简略,对地役权的特点和内涵缺乏明确的规定。

2.特征

地役权作为一种为需役地的便利而产生的用益物权,与需役地的关系极为密切,由此产生了地役权的特性。

(1).地役权是意定物权。

地役权因当事人之间地役权约定而产生,并符合不动产登记法的规定,其意定范围比较宽泛,体现了物权法上的私法自治的原则,并且不同于其他用益物权如地上权、永佃权等权利内容和构成已为法律所明确规定,可以根据需役地的利益和需要,依据地役权契约最大限度地发挥效率。

(2).地役权是他物权。

地役权是存在于他人土地之上的他物权,是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利而

使用的他物权,并且是以需役地的存在而生的他物权。其权利范围以需役地的需要为限,是一块地对另一块地的役使,是物与物的关系,而非人与物的关系。(3).地役权的从属性。

地役权的从属性,是指地役权从属于需役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而存在,与需役地不可分离。从属性是地役权的固有属性,也是其与其他用益物权的本质区别。其他用益物权,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虽然由所有权派生而来,但其一经设定即具有独立性,不依附于其他权利而存在。地役权则不同,它是为特定需役地的便利而设定的,其存续需以需役地存在为前提,与需役地同其命运。地役权的从属性具体表现在:A地役权不得由需役地分离而为让与。需役地所有人或使用人不能自己保留需役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而将地役权

转让给他人,也不能将需役地所有权转让给他人,而自己仅保留地役

权,或者将需役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分别转让给不同的人。地役权人违反上述规定进行转让时,地役权的转让或者无效,受让人不能取得地役权,或者因违反地役权的从属性而归于消灭。B地役权不得由需役地分离而为其他权利的标的。例如,地役权人不得将其地役权单独设定抵押,因为基于地役权的从属性,地役权依附于需役地而存在,为需役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从权利,不得与需役地分离,否则在抵押权实现时,地役权将要与需役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相分离而转让。C地役权随需役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消灭而消灭。在据以设定地役权的需役地所有权或使用权消灭的情况下,地役权也因设立目的的丧失而丧失存在的必要,从而归于消灭。

(4).地役权的不可分性。

地役权的不可分性,指地役权存在于需役地与供役地的全部,不得分割为各个部分或仅为一部分而存在。这是因为,地役权是为需役地便利而设的,在地役权设定目的范围内,自然须利用供役地的全部,否则无法达到目的。我国物权法第166条规定:“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受让人同时享有地役权。”第167条规定:“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地役权对受让人具有约束力。”地役权的不可分性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A.地役权发生的不可分性。B.地役权享有的不可分性。C.地役权消灭的不可分性。

三、地役权的分类

(一)积极地役权与消极地役权。以地役权的实现方式为标准,可将其划分为积极地役权和消极地役权。积极地役权是指地役权人可在供役地上为一定的积极行为的地役权,也称作为地役权。消极地役权是指以供役地人不得为一定行为为内容的地役权,因其负有一定不作为的义务,而非单纯的容忍义务,又称不作为地役权。

(二)地役权的继续地役权与非继续地役权。以地役权的行使方式或权利实现的时间是否继续为标准,可以将其划分为继续地役权和非继续地役权。前者指权利的行使无须每次都有地役权人的行为,而权利却能不间断地实现的地役权,道路与设施的存在本身就意味着权利人在持续地行使地役权。消极地役权一般均为继续地役权。后者又称间断地役权,是指权利的行使每次都需要由权利人实施一定的行为,否则无法实现其权利的地役权。

(三)表见地役权与非表见地役权以地役权的存在是否表现于外部为标准,可将其划分为表见地役权和非表见地役权。前者是指权利的存续,能自外界得以知晓,有外部事实予以表现地役权,如通行地役权或地面排水地役权等。后者是指权利的存续,不能从外界予以认识,无外部事实作为表现的地役权,如埋设地下管线的地役权、眺望地役权、采光地役权、特定营业禁止地役权。

(四)以地役权的内容为标准的分类1、通行地役权即以在他人土地上通行以便到达自己土地为目的的地役权2、有关水的地役权具体包括:A取水或汲水地役权,即为了需役地的便利在供役地上取水或汲水的权利;B导水地役权,即利用管道或沟渠经过供役地把水导入需役地的权利;C排水地役权,即把生活或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排入供役地或经过供役地排向他处的权利。3、眺望地役权即为了确保在自己的土地或建筑物中能够眺望风景,约定供役地的物权人不得建造或种植超过一定高度的建筑物或竹木的权利。4、采光地役权即为了改善自己的土地或建筑物的采光效果,约定供役地的物权人在一定的区域不得建造建筑物或种植竹木,或者建筑物、竹木不得超出一定高度的权利。5、支撑地役权即利用他人已经建成的墙壁搭建房屋或其他地上定着物的权利,设立此种地役权往往为了节省建筑成本或为了扩大房屋的使用面积。6、放牧地役权即按照约定在供役地上放牧牛、马、驴等牲畜的地役权。7、建造附属设施或安设临时附着物的地役权需役地的物权人为了更好地利用自己的土地或建筑物,可以与供役地的物权人协商,支付一定的对价,取得一项在供役地上建造建筑物之附属设施或安设临时附着物的役权。8、排污地役权在生产过程中需要排放污染物的企业,尽管其营业可能已经获得环保部门的行政许可,但此种排污行为客观上会给相邻不动产的利用造成损害或不便,企业可以与相邻不动产物权人订立契约,支付对价,获得一项排污地役权。

第二部分我国地役权制度立法价值和立法模式选择

一、近现代各国地役权制度的立法模式考察

1《法国民法典》

《法国民法典》第637条对地役权有如此规定:“役权系为另一所有权人的不动产的使用及需要对另一不动产所加的负担。”第686条规定:“所有人得对其产业,并为其产业的利益设立其认为适当的役权。”“负担”、“产业”、“产业利益”这些本身就带着不确切内容的词语的运用,在事实上是将地役权的内容转交当事人去具体确定,

灵活运用。美国路易斯安那州深受法国法的影响,在矿产法颁布之前,法院比照地役权创设了一种重要的采矿权,使这种不能为其他物权涵

盖的物权形式纳入了地役权的框架,从而受到法律的保护。

2《德国民法典》

《德国民法典》第1018条规定:“一块土地为了另一块土地的现实所有人的利益,得设定权利,使需役地的所有人得以某种方式使用该土地或使在该土地上不得实施某种行为,或排除本于供役地的所有

权对需役地行使权利。”这是德国法中对地役权制度的概括。该法第1019条规定:“地役权只能存在于为了对土地的利用、地役权人的利益而设定的权利中。”依此规定,凡是为了土地利用的需要,都可以设定地役权,决不以相邻不动产利用之调节为限。换言之,在德国法中,

地役权是明确分野于相邻权的。依德国法,相邻权为一不动产因相邻事实而产生的利用他人不动产的权利,此种权利非独立的物权,而是所有权之扩张或延伸,附庸于所有权。该法第1018条中“本于供役地的所有权而对需役地行使权利”的内容即为相邻权之规定。以地役权“排除”本于供役地的所有权对需役地行使权利,即“排除”相邻权。可见,德国法赋予了地役权一种“超脱”地位。这种地位一方面在强调以对土地利用之需要为标准的同时,还规定了为个人利益而设定地役权,即“限制的人的役权”,其大体与地役权同其内容。其不同者,在于为特定人而设定之一点。该法第1090条有相关规定,“土地得以此种方式设定权利,使因权利而受益的人,有权在个别关系中使用土地或享有其他可以构成地役权的内容的权能。对限制的人役权准用第1020条至1024条,第1026条至1029条,第1061条的规定”。详细比较会发现,德国民法中用这种地役权形式来涵盖一种对住宅的使用居住权。第1093条规定:“ (1)以建筑物或建筑物的一部分上设定以居住使用为目的排除所有权的限制的人役权;(2)权利人有权在上述住房中容纳其家庭以及由其生活条件决定而必须的服务和护理人员;(3)如果居住权仅在建筑物的一部分上设定,则权利人可以共同使用为居住人共同利

用而确定的设备和设施。”

3 《瑞士民法典》

《瑞士民法典》中有关于对供役地为各种形式的用益以利于需役地之需的规定。如第730条规定:“甲地所有人为乙地的利益,得允许乙地所有人进行某些特定方式的侵害,或为乙地所有人的利益,在特定范围内不行使自己的所有权,以使自己的土地受负担。”此外尚有为

个人利益而设定地役权的相关内容。如第781条规定:“(其他地役权)土地所有人为某人或公众的利益,得以射击场、通路等目的,设定各种役权。除上述规定外,本条的役权适用有关地役权的规定。”《瑞士民法典》中的所谓“建筑物”是指在他人土地的地上或地下建造或保留建筑物的权利。此种权利在性质上类似于地上权,但在瑞士法中其权利内容不具有代表性,所以瑞士民法没有将其界定为地上权。该法第779条规定:“在土地的地上或地下建造或保留建筑物的权利,可设定为役权。”而“土地上的建筑或其他设施的上部突出至他人土地之上时,仍为其所在地的土地的组成部分。但土地所有人对该建筑物无物权的,不在此限。对前款突出建筑物的权利,得以地役权登记于不动产登记簿”(该法第674条)。对这种其他物权形式均无法容纳的利用他人空间而享有建筑物所有权的物权形式,法律就可以地役权名义设定之。《瑞士民法典》第780条规定:“1.对在他人土地上的泉水的权利,得使泉的所有地负担先占及导引泉水的役权;2.前款的权利,如无特别的约定,得让与并继承;3.对泉水的权利,如为永久并独立的,得作为不动产在不动产登记簿上登记。”

4《日本民法典》

《日本民法典》第280条规定:“地役权人,依设定行为所定的目的,有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的权利。但不得违反第三章第一节中关于公共秩序的规定。”依此规定,地役权之设定只要是在所谓“关于公共秩序的规定”范围内即可。因而地役权之适用空间十分广泛,许多物权形式都可纳入地役权调整范围,比如日本民法中“入会权”。所谓“入会权”是指居民可以进入特定领域内的山林、原野、河川,采集野果、放牧、捕鱼、采伐林木及挖掘矿产的权利。入会权根据入会地的不同,又分为共有性质的入会权和非共有性质的入会权。入会地属居民本部落所有的,入会权为共有性入会权;反之,则为非共有性入会权。前者规定于该法典第三章所有权第三节共有之中(第263条),后者由于入会地非属居民本部落所有,故进入别人土地进行取益的权利当属用益物权之列。由于此种权利为《日本民法典》所不采,故不能作为独立物权种类予以登记。为了于物权原则之下获取认可、取得保护,立法者将其归入该法典第六章地役权之中。第294条规定:“关于无共有性质的入会权,除从各地方的习惯外,准用本章的规定。”

5《意大利民法典》

《意大利民法典》第1028条规定:“除经济利益以外,需役地本身具有的较多的方便条件或者良好环境也是便利。同样,需役地本身具有的工业用途也是一种便利。”根据此条款,“经济利益”、“方便条件”、“良好环境”、“工业用途”均可成为地役权设立的原因。《意大利民法典》第1080条就规定可以地役权名义设立一种对他人流水享有一定份额的占有、使用权,类似于现代水法中的取水权。

二、当代各国地役权制度的发展趋势

(一) 地役权主体范围的扩张

(1)物之利用多元化以及社会发展进步性决定了罗马人对他人物的使用并非只是为了调和相邻不动产利用。一方面,原公有时,对不产之间利用的调和,有些超出土地的正常使用却是为增加土地的价值,有些原公有的习惯即为个人利益而对他人土地的利用,比如在他人土地上放牧、采掘、寄存等权利,这些权利在历史中已形成,并为社会所承认、接受,现在必须寻得保存它所必须的法律权利形式。另一方面,随着罗马人对于他人土地利用的深入,并非仅以自己土地的正常使用为限,有时溢出此界限而更多地是为了增加自己土地的价值,甚至于是为了纯个人的需要而利用他人土地,这些都需要适当的物权形式来表现。前面所涉古罗马社会对于他物权形式的要求,不能包括所有权概念,而地役权是当时唯一的他物权形式,那就只有用地役权来概括。好在地役权概念中权利内容不明确,而均由需役地需要确定。且何为需役地利益,何为需役地人利益,本即为两个难以分清的概念,个人利益多需土地利益体现,土地利益又多表现为个人利益,实质上,只要当事人有一块土地,均可认为是为了需役地的利益而设立地役权。地役权的适用范围于是得到了极大的扩展。地役权作为当时唯一的一种他物权形式,可以随当事人的目的而随意设立各种内容的他物权,赋予各种物之利用形式以物权效力,调整社会生活的各种需求。于是,“役权不再是典型的,当事人可以将任何一种同役权的一般品质相关的使用权确定为役权”。这些他物权形式的内容、构成,法律已经明确,当事人没有任何意定的空间,适用范围自然也固定。这样,在出现新的物之担保形式时,这些权利种类就无能为力。而在用益物权种类中,虽也存在权利内容、适用范围固定的他物权种类,但同时存在着地役权这一特殊的他物权类型。由于地役权独特的权利结构模

式,其可以涵盖各种物之利用形式,授权当事人依意志确定权利的内容,给当事人留下极大的自由余地。许多物的利用方式不能归于地上权、用益权、永佃权等用益物权形式,但由于地役权广泛的适用范围,其可以冠以地役权名义而设立、登记。所以,虽然其他用益物权种类内容也相对固定,缺乏适应性,但由于地役权的存在,使整个用益物权体系保持一定弹性,不致于使用益物权种类与社会生活实际脱节,抑或产生否定物权法定原则的呼声。基于以上比较分析,地役权广泛的适用范围在用益物权体系所发挥的巨大价值已经显示得很清楚了。当今社会发展日新月异,新的物之利用形式层出不穷,自然会对法律所保护的物权形式提出新的要求,但在物权法定原则统领下,新的他物权种类难以设立,其他用益物权内容、范围又相对固定,可适用范围单一,而只有地役权具有独特的权利结构,可依当事人意愿规定各种权利内容,及时调整当事人对物的各种新的需求,使整个用益物权体系保持相当活力和适应性,以顺应社会发展需求,弥补物权法定之不足。实质上,地役权可视为一种一般他物权形式,具有普遍适用于各种物之利用情形的功能。反之,依照现通行的地役权调整“因不动产利用而生关系”的错误定位,必然会造成物权法律制度与社会现实的脱节。在物权法定原则支配下的物权体系中,各他物权种类固定,权利内容也相对固定,那么,我们的物权体系应如何应付社会不断发展的需要?一方面是社会现实对他物权形式的需求,另一方面却是地役权制度优势的闲置。未雨绸缪,为保证物权法的稳定性、适应性,我们必须在制度设计时保持用益物权体系具有一定弹性,而地役权就是能使用益物权体系永葆活力的精华。

三、我国地役权制度建立的必要性

(一) 弥补相邻关系调整相邻不动产利用的局限性

地役权是当事人之间依法设立的一项独立物权,它可以突破相邻权所受到的限制,对土地利用关系进行更为有效的调整,促进土地利用的发展,从而弥补相邻权的不足。例如在使用邻地和不使用邻地都可以架设管线的情况下,法律规定不得行使相邻权,但是若不使用邻地则围绕远而费用极高,这时如果与邻人协商设立地役权,那么就可以节省费用而提高办事效率。另外,地役权的成立不以需役地和供役地相邻为必要条件。在实际生活中需要用地役权制度解决的问题是客观存在的,仅以相邻权的规定来调整此类问题显然是行不通的,所

以建立地役权制度是非常必要的。地役权与相邻权有明显差别,相邻权制度只有与地役权制度相互配合,才能实现对于不动产的充分利用,地役权是对相邻权的补充。虽然地役权和相邻权有某些相同的内容,但这并不意味着相邻权可以取代地役权,就象所有权不能取代他物权一样。地役权是依当事人意思表示而设立的一项独立的用益物权,地役权的成立及对抗第三人非经登记不具效力,在需役地和供役地登记薄上记载有关地役权的内容有利于使第三人了解到土地的真实状况,保障交易的公正与安全。地役权可以单独抛弃。而相邻权只是相邻不动产物权的一项权能,不是独立的物权,其成立与对抗第三人均无须登记,当然也不能单独抛弃。

(二) 弥补物权法定主义的不足

物权法定原则为各国物权法所承认的基本原则,物权法定的范

围应限定在物权的种类和内容上,当事人不得创设法律所不认可的新

类型的物权,学说称为“类型强制”,尽管物权法定有可取之处,但社会的复杂性与制定法的滞后性,使物权法定规定的物权类型不能完全

应付社会的需求。近几年来,学界出现了“物权法定缓和说”,但由于囿于物权法定的固定范围难以真正解决问题,而地役权制度则能弥补物权法定的不足,其适用范围广泛,权利内容不确定,权利创设目的的随意性,使其内容大大丰富,给予当事人更大的自由空间,在以物权法

定原则为基础的物权体系中,起着拾遗补缺的作用,填补法律漏洞的功能。

(三) 提高土地和其他不动产资源的利用效率.

土地作为不可再生资源,其有限性与人类日益增长的需要之间产生了一系列矛盾,因而我们应该通过确认土地的各种物权来提高土地及其他不动产资源的利用效率。地役权制度无疑是对土地利用的一种有效方式。在一块土地上设立地役权,表面上看供役地人权利受到限制,造成负担,但却使需役地,往往是更大一块地或者经济利益更为重要的地能够发挥其效能,而且还可以利用地役权登记制度创设内容不相冲突多个地役权,使不动产发挥最大效用。

第三部分关于我国地役权具体制度

的立法完善

一、应客观审视物权立法的成就与不足

物权法作为我国物权制度方面的专门性法律,代表了我国在物权保护方面的最高立法成就。物权法的进步体现在诸多先进法律原则和法律制度的确立上,但是这部经七次审议才出台的“难产”之法是否能够经得起实践的检验,尚需在一个较长的时间范围内才能体现出来。物权法也有一些明显的不足之处。使得人们从对物权法刚一出台的欣喜之情随着时间的推移而逐步地发生了变化。其中尤其是对我国物权征收制度的构建中仍采用了粗线条式的立法方式。诸如,物权法虽然确立了征收必须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但对到底什么是“公共利益”却又未置一词。如此立法安排必然导致现实生活中有的地方政府及其强力部门对泛公共利益化的追求。人们曾寄望于用物权法来限制或取消备受诟病的强制拆迁制度,但事实上目前的物权法条款并不能具有此项遏制功能。因为有关拆迁的行政立法中所设定的强制裁决、强制签约、强制拆迁和强制执行等违反公民自愿交易原则的非理性规则的继续存在,必然使得物权的安全性无法得到充分的保障。物权法还有一个“软肋”是其将部分物权制度的设定授予行政立法来完成。最为典型的就是将物权登记规则和制度的立法权赋予了国务院,由于该项行政立法至今未能出台,等于使得物权法中关于登记的有关内容事实上至今并未生效。

此外,还有一些物权制度的实际效能有待于实践的检验,那些没有被纳入物权立法调整范围的物权性权利规则所可能产生的影响正处于法律实践的观望之中。事实上,纵观现行地役权制度的立法安排,地役权更主要的是一个合同法问题而很少是一个用得着用物权方式调整的用益权。再如,对典权制度和居住权制度是否应当设立也是一个有待实践检验的问题。

总之,一部囊括了我国主要财产法制度的物权法,其立法成就无庸置疑。虽然其间也存在着一定的不足,但是我们有理由相信随着我国社会主义立法体系的成熟和完善,我国的物权立法也必将更加进步。

二、新形势下的我国地役权当.

今社会发展日新月异,新的物之利用形式层出不穷,自然会对法律所保护的物权形式提出新的要求,但在物权法定原则统领下,新的他物权种类难以设立,其他用益物权内容、范围又相对固定,可适用范围单一,而只有地役权具有独特的权利结构,可依当事人意愿规定各种权利内容,及时调整当事人对物的各种新的需求,使整个用益物权体系保持相当活力和适应性,以顺应社会

发展需求,弥补物权法定之不足。实质上,地役权可视为一种一般他物权形式,具有普遍适用于各种物之利用情形的功能。

第四部分后记

根据现代民法中地役权概念,凡是对他人不动产的用益和使用,在没有合适的他物权形式时,均可通过设定地役权的形式予以成立,并获得法律保护。而我国《物权法》中将地役权仅定位为用益物权的一般模式,是对地役权内涵理解缺少足够深度,也是立法上的缺憾。对于我们法律实践工作者而言,在实际运用地役权制度时,最大限度的发挥地役权容纳需役地人个人利益。只要不动产人提出了利用他人不动产的需求,原则上,均可设立地役权。在具体法律适用上,用何种方式利用,与己方不动产利用性质是否一致或相符,可依当事人意愿规定各种权利内容,从宽掌握。这样,我们才能最大限度的发挥地役权在现代物权法中的真正潜能。

生存权论读后感

《生存权论》读后感 □郭倩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 430073) 摘要:生存权,指在一定社会关系中和历史条件下,人们应当享有的维持正常生活所必须的基本条件的权利。生存权作为人类永恒的话题,一直被 学者们不断地定义阐释着。但是,原来对于生存权的理解,只是仅限于一些大而空的说理上,并没有具体鲜明地解释出生存权到底是一个怎样的权, 它包含了哪些具体的内容,正确理解它有何意义。 关键词:生存权人权生存 一、本书概述: 全书分为四编,共 21 章,约 29 万字。从生存权的历史渊源、特性、定义、涵盖的基本权利(包括社会保障权、教育权、环境权和劳动权),到立法和司法中的生存权问题,都结合各国的法制建设,联合国的保障人权活动,特别是二战后日本国的和平宪法和有关的立法、司法实践以及违宪审查等活动,进行了透彻的论述。 第一编为生存权总论。作者从生存权保障的性质和历史变迁引入话题,以各国立法为依据进行阐述,对生存权进行理论分析。并将生存权与平等原则进行比较分析,谈到行政国家的福利国家观点。作者提出,生存权的"具体性权利论"认为,日本宪法保障的就是"健康且文化性的最低限度生活"。此外还有"消极纲领性规定论"和"积极纲领性规定论("又被称为"抽象性权利论")。并且这两种学说有共通点:其一,是对超过"最低限度生活"以上的保障,应是属于立法机关裁量的政策性事项;其二,除了消极论之外,均把"最低限度生活"De 保障当作生存权的基础性部分,对此在宪法的规范上承认其法的意义。 第二编为生存权的法的性质与内容。作者通过对不同理论学说:"纲领性规定论"、"具体性权利论"的分析、批评与论证,以及对生存权的司法保障和违宪审查问题的分析,进一步探究了生存权的内容。 第三编为生存权性质侧面的基本权。这一编是作者写得最具体的一编。作者从教育社会权入手,对教育权的各个方面深入分析,提到了教育条件的配备和教育内容,以及教科书无偿论与教育内容的问题。紧接着,作者又提到了一个当代最为重要的环境权的问题,分析了环境权的意义以及其与利益衡量的问题。最后,作者分析了生存权视角中的劳动权。这一点在后文我再继续进行阐述。

论中国城市土地使用权的法律性质

论中国城市土地使用权的法律性质 中国城市土地使用权的法律性质,一直是法学界长久争议的问题。对于这个问题,必须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求、两权分离理论可行性、土地使用权意义与特性、土地使用权与传统民法用益物权性质的联系、城市土地有偿使用制度等多方面加以研究。笔者比较了大陆与台湾相关理论学说,认为土地使用权应独自成为一种新创设的物权种类,应建立效力等同于所有权的使用权制度,以利健全地产市场的法律秩序与保护使用权人的权利。一、土地使用权的法律特征土地使用权从法律层面释义,是指土地使用者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与处分的权利,即依法取得利用土地的权限。使用土地的单位或个人,按法定程序办理土地使用权的申请、登记、发证等手续后,享有法定的使用权利。使用人的权利因根据法律或合同规定产生,必须在法律或合同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该权利。土地使用权的法律权能如下:土地使用权的占有权能。包括土地使用权的划拨、出让、继承。土地使用权的使用权能。包括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企业的土地使用权能。土地使用权的收益权能。包括土地上的孳息、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租金。土地使用权的处分权能。使用权的处分权能有别于所有权之处分权能,其范围包括在出让、转让合同有效期限内所为之土地使

用权的设定抵押权、设定质权、设定典权、土地使用权的抵押证券化、土地使用权的信托制度、土地使用权的空间利用。土地使用权派生于土地所有权,具有物权特性。土地使用权具有如下的法律特征: 1.土地使用权是一种民事权利。使用权人依法对国有土地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这种权利内容具有特定性,土地使用可分为一般使用和特定使用。一般使用是指人们共有的权利,只要没有明文禁止,并且不损害土地使用权人利益,任何人有权使用该土地。例如,使用公路、道路作为通行之用。土地除一般使用外,还有因一定目的而使用,例如建设用地和生产用地必须依法办理法定手续,取得该项权利后才能使用。故笔者认为,土地使用权可以分为因租赁关系取得,或以借贷合同方式取得;又土地使用权依据法律规定经登记程序取得者,产生对抗第三人之效力,属物权性质的使用权,其内容应当包含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能,所有人与使用人间的法律关系受物权法调整。故依其取得权利之态样可知使用权为一种民事权利。 .土地使用权具有物权特性。物权是指直接支配某特定物而享受其利益的权利,土地使用人依法取得使萌埽碛惺褂盟丛斓睦妫酝恋厥褂萌ū局噬戏衔锶ㄌ匦浴M恋厥褂萌ǖ募壑敌枭瓒ㄔ谒怂腥ㄖ隙迪郑粲诿穹ㄖ兴锶ㄐ灾剩挥质褂萌巳〉酶孟钊艿哪康哪宋逑滞恋

论宅基地使用权制度的缺陷及完善

论宅基地使用权制度的缺陷及完善 摘要:宅基地使用权是我国特有的一项独立的用益物权,现行立法对此规定得比较零散,而且还存在大量的缺陷,这不仅损害了农民的利益,还阻碍了农村经济的发展,应通过多种渠道采取措施对该制度进行完善。 关键词:宅基地使用权;用益物权;物权 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以专章的形式规定了“宅基地使用权”,明确了它是一项重要的用益物权,具有积极的意义。宅基地使用权不仅关系到农民群众的切身利益,而且事关农村的稳定,影响着国家和社会的健康发展。但《物权法》对此的规定仅有四个条文(152条-155条)的内容,无法涵盖宅基地使用权的诸多内容。况且,现行宅基地使用权制度极其不完善,存在许多漏洞,无法全面地保护农民的利益,甚至会严重影响农村经济的发展和农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因此,有必要对我国宅基地使用权制度的现状做一个全面的探讨。 一、宅基地使用权的立法现状 沈宗灵先生说过:“法律概念在法律体系中具有其独特的功能,它对法律的制定、执行和适用均具有重要的意义,它与权利和义务紧密

关联,要构建现代国家的法律体系,其中最重要的一步就是设定一整套符合逻辑的、和谐而无矛盾的法律概念体系。

”因此必须对宅基地使用权进行明确定义。这一点《物权法》做到了。《物权法》第152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依据法律解释学,从体系上、文义上对这一条文进行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它明确了宅基地使用权是一项独立的用益物权,与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役权处于并列地位。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仅为农村居民,城镇居民是作为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主体而规定的。宅基地使用权的客体仅指集体所有的土地,国有土地是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客体。虽然在城镇规划过程中,存在农村居民转变为城镇居民的现象,但这并不意味着转变后的城镇居民仍然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因为此时的土地已从集体所有转为国家所有,国有土地不设立宅基地使用权。针对这一点笔者认为,由于城镇规划的需要,一些土地由集体所有转为国家所有,原有的宅基地使用权由集体土地使用权转为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居民虽然从农村居民转变为城镇居民,仍然享有宅基地使用权,此时宅基地使用权的客体为国有土地,而《物权法》却忽略了这一现象的存在。宅基地使用权的内容有:依法取得、占有、使用土地,在宅基地上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受法律保护,在行使权利时不得妨碍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等。但是,宅基地使用权的内容还应当包括权利人可以有限制地处分宅基地使用权,因为宅基地使用权是一种民事权利,权利人可以对它进行处分,考虑到宅基地使用权特殊性,权利人的处分应当是有限制的,而这一点在《物权法》第152条中却没有涵盖。

地役权、相邻关系案例

如何定性地役权纠纷 【案情】 2000年11月,上栗县某村民委员会将448.8平方米集体土地使用权分为三股分别转让给原告易某和被告黄某以及另一邓某用作建房使用。因转让给原、被告的土地相邻,且转让给被告的土地另一侧有通行道路,村委会在与被告签订转让协议时便约定,被告在以后建房时应在后墙留1.3米作为原、被告的公共通道,双方签订转让的面积包括该1.3米的通道面积。后被告在建房过程中,亦留出了1.3米作为公共通道。但后来被告房屋竣工不久,被告却以该通道系自己己购买为由在该通道上安装铁门,并在该通道上建一卫生间,致使原告无法从此通行。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拆除建造在双方共同通道上的卫生间、铁门,不得阻止其出入。 【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村委会要求被告留出的1.3米通道己包括在转让的土地面积中,村委会非城市规划部门,且城建部门未在被告后墙规划公共通道,故村委会在转让土地使用权给被告时,要求被告在此留一通道供原、被告出入,是对被告行使土地使用权的侵权行为,属于无效的法律行为,被告在自己购买的土地上建造卫生间、安装铁门属合法行为,是合理行使使用权,对原告不构成侵权,故应驳回原告诉请。 第二种意见认为,村委会与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属于合法民事法律行为,应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在通道上安装铁门、建卫生间阻碍原告出入,是对原告的侵权,对于原告的诉请,应依法予以支持。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的焦点在于如何定性,定性准确后判决才会柳暗花明。首先笔者认为本案不属于相邻关系纠纷。相邻关系是指相邻不动产的所有人和使用人之间对不动产进行使用时,彼此间给予便利或者接受限制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相邻关系不是一种独立的物权类型,是不动产所有权的当然内容,是不动产所有权内容的当然扩张或限制,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的。在本案中,村委会与被告约定留1.3米作为通道只是对以后原告通行“便利”的约定,原告出入并非只有该一条通道可行。且该通道并不属于历史形成。因此这并不适应不动产所有权内容的当然扩张或限制,故不属于相邻关系纠纷。 其次笔者认为该案应定性为地役权纠纷。理由如下:地役权是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之间越出法律赋予的当然权益范围之外,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的,是一种独立的用益物权类

地役权问题研究

··2010· 1我国《物权法》中正式确立了地役权制度。这一制度源于罗马法,后为各国民法所接受,并随着各国社会的发展而发展。所谓地役权是指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 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 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地役权主要是在供役地上设定负担,以提高需役地的价值和效益,为人们的生产和生活提供便利,可以弥补物权法定原则的不足,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保护人们赖以生存的环境。 一、地役权的性质 《物权法》第164条规定:“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土地承包 经营权、 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第165条规定:“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时,地役权 一并转让。” 这些具体规定体现了地役权的从属性,这是否说明地役权是一种从权利,不是一种独立的用益物权呢?答案是否定的。 地役权在性质上是一种独立的权利,属于用益物权的范畴。地役权虽具有从属性,但它是为需役地的便利在供役地上设立的。所谓便利是指供役地对于需役地必须提供利用土地的方便,便利的内容只要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序良俗,可由当事人自愿商定。可以看出,地役权的存在在于保证需役地人的用益目的,而不是要依从于哪一个权利。如果没有需役地的便利需要,也不 会有地役权的设定。 需役地的存在是地役权存在的前提条件,这只能说明地役权的从属性,而非从权利。如果将有存在前提的权利都认为是从权利,则绝大多数权利恐怕都是从权利[1]。所以应看到从属性所体现的本质属性。地役权是需役地和供役地之间的权利,直接依附于不动产,不受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变动的影响,不能与需役地相分离单独转让或单独作为其他权利的标的。在地役权关系中,供役地人就其土地的利用,仅负有容忍或 不作为的义务。 需役地人则不得脱离实际需要,无故设立或扩大权限;不得与需役地分离而转让其地役权;不得将供役地作为抵押、租赁或其他的标的[2]。可见,地役权中的供役地必然为需役地所用,如果供役地没有对需役地利用提供便利,就无需设立地役权。 二、地役权的适用范围 1.地役权的主体范围。 传统民法中,地役权法律关系发生于梯地所有人(供役地人和需役地人)之间。随着现代社会经济的发展,民法已经从保护土地所有权的重心转向了对土地利用权的重心的保护,所以地役权主体的范围也应当从土地所有人向土地的利用人扩展。我国《宪法》《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都规定了土地 归国家和集体所有,而 《物权法》中关于用益物权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的权利和义务,确定了他们作为土地利用人的法律地位。《物权法》并未明确规定地役权的主体范围,但从《物权法》关于地役权的具体规定来看,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都可以设立地役权,成为地役权法律关系的当事人。 在我国,依照法律规定,土地和房屋都可以成为租赁法律关系的标的物,那么承租人是否可以设定地役权,成为地役权主体呢?《物权法》没有规定。现代民法的发展中,租赁权有物权化的趋势,承租人依法在租赁期限内设定地役权不仅不会损害不动产的所有人利益,反而会使租赁物的使用价值得以充分发挥,增加不动产所有人的利益。当然承租人可以作为需役地人享有地役权,但是承租人是不能作为供役地人的。因为设定地役权是为不动产设定负担的行为,而设定负担的行为应当属于物权的权能,而不是债权的权能。承租权虽有物权化的趋势,但它毕竟是债权。承租人不享有就其使用的不动产设定负担的权利,其自不 能成为供役地人[3] 。 2.地役权的客体范围。从我国《物权法》的规定来看,地役权的客体为不动产。我国《担保法》第92条对不动产界定为,“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地上定着物”。作为地役权客体的不动产应当以土地和建筑物为限。 土地是人类赖以生存的源泉,是人类社会最主要的物质资源。 尤其在我们这样一个历史较长的农业大国,土地法律制度历来为立法者所关注,成为不同历史时期各种不同社会形态的法律制度中最重要的内容[4]。土地是物权的客体,包括已开发的土地和荒地,也包括林地、草原、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的土地,不仅指土地的地标,也包括地表以上和以下的部分。随着社会的发展,城市进程的加快,地役权的设定涉及对建筑物的利用,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的出现使得建筑物之间、建筑物与土地之间提供便利的情况越来越多,如在邻人的墙上开窗以便通风和采光,两幢楼之间建设空中走廊,楼层之间管线的设置安装,风景眺望以开拓视野,汲水排灌等等。所以赋予当事人为自己不动产的便利而就他人的土地或建筑物设定地役权的权利。 《物权法》第156条规定:“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这一内容赋予 地役权问题研究 乔瑞堂周 兢 摘要地役权与相邻关系是彼此独立、各具特色、有所交叉、相互联系的两种不同的法律制度,两者的目的不在于对他人不动产的占有,而是为土地利用的便利而设置的权利。相邻关系源于法律的规定,主要功能在于保障相邻方的最低基本需求,而地役权源于当事人的约定,主要功能在于满足地役权人的更高利益需求。 关键词地役权相邻关系需役地供役地53--

_生存权论_简评

《生存权论》简评 罗耀培 《生存权论》一书是日本国早稻田大学法学部宪法学教授、比较法研究所所长大须贺明撰写的一部论述生存权问题的专著。全书分四部分,共21章、约29万字。从生存权的历史渊源、特性、定义、涵盖的基本权利(包括劳动权、教育权、社会保障权和环境权),到立法和司法中的生存权问题,都结合各国的法制建设,联合国的保障人权活动,特别是二战后日本国的和平宪法和有关的立法、司法实践以及违宪审查等活动,进行了透彻的论述。本书作者从社会福祉的高度,上溯1919年德国的《威玛宪法》,1936年的苏联宪法,近及二战以后1946年的《法兰西共和国宪法》、《日本国宪法》,1947年的《意大利宪法》以及1977年的苏联宪法等等,进行了广泛、深入、独创性的比较研究,深受日本和国际宪法学界的称誉和推崇。本书在1984年出版后,1987年又进行了第二次印刷,中国有关方面正准备翻译成中文出版。 生存权为人类的基本人权。各国的志士仁人早就提出过种种设想。洛克在《政府论》中就曾主张:“人类天生都是自由、平等和独立的。”“任何人均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或财产。”在杰斐逊起草的《独立宣言》中也声明:“人人生而平等,他们都从他们的‘造物主’那边被 赋予了某些不可转让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①从这些早期的关 于人权的论述中,人们不仅看到了政治自由的权利,也看到了对涵盖生命权、健康权和其他文化、社会生活权利(追求幸福的权利)等生存权的初步概括。二次大战开始以后,鉴于法西斯暴政的肆虐,在大战结束前夕制定的《联合国宪章》又宣告:“重申基本人权,人格尊严与价值”,“促成大自由中社会进步及较善之民生。”其中“无所恐惧”、“不虞匮乏”、“社会进步和较善之民生”都是有着保障“生存权”的涵意。在1948年12月的联合国大会通过的《联合国人权宣言》第3条也曾明确规定:“人人有权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第22条更进一步规定:“每个人,作为社会的一员,有权享受社会保障,并有权享受他的个人尊严和人格的自由发展所必需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方面各种权利的实现。”在宣言的第23条至第27条的8条中,又分别就工作权、休息权、健康权、教育权、文化生活和科研创造权等广义的生存权内容分别作了详细的规定。这说明生存权的保障,早已是大势所趋,人心所向的大事。 在有着5000多年文明的古老中国也不例外。孔子的“仁政”主张,“仁者人也”,②“仁者爱人”③,“庶”,“富”“教”④等设想,孟子的“民贵君轻”、“暴君放伐”⑥“保民”⑦思想,所谓:“五亩①②③④⑥《孟子?尽心下》。 《论语?子路》。 《论语》。 《中庸》。 《英国法典》。

{合同法律法规}论我国的城市土地使用权的法律性质.

{合同法律法规}论我国的城市土地使用权的法律性 质

5.土地使用权虽为衍生权利但应具有长期稳定性质。土地使用人基于一定利益使用土地时应有永续经营的计划,因土地使用权源自土地所有权,要求使用人合理化管理利用国土,法律应设定一个相当长期的、稳定的土地使用期限,如果使用期不长,使用权不稳定,使用者必然产生投机行为,不利于土地使用的客观要求。其次,法律规定土地使用权长期稳定,外商或企业对土地进行长久生产资料或工业设施投资的意愿较高,以利国家经济发展。土地使用权期限太短容易产生下列缺点:(注:王卫国著:《中国土地权利研究》,第146页;楼建波:《房地产开发与交易中若干问题的法律探讨》,载魏振瀛、王贵国主编:《市场经济与法律》,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46—150页;赵红梅著:《房地产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97—98页。)(1)造成土地投资者利润报酬低,影响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和建筑物的市场交易价格;(2)土地使用年限若短于建筑物存在年限,造成建筑物所有人的产权丧失依附,土地所有人无偿取得他人建筑物所有权,有违公平原则;(3)容易抑制用地人的投资积极性,不符合保护建筑物所有权以鼓励建设投资的立法本意。 二、由土地使用权与其他物权的关系分析大陆土地使用权的法律性质 然而究竟何为土地使用权?是一种债权或物权?这些问题在过去以国家单一所有权形成的财产法领域中,法学界对“物权”概念避而不谈,1986年《民法通则》第5章以“财产所有权和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为名,仍未用“物权”一词,造成物权的法律关系无法可依。如依据传统物权法概念,土地乃是受物权法规范的重要对象之一,《民法通则》第80条规定,“国家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也可以依法由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国家保护他的使用、收益的权利;使用单位有管理、保护、合理利用的义务。土地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从条文内容分析,除提到承认土地所有权外,很难确定“土地使用”是否为一种权利?基于这种法无明文的状况,又其他国家的物权法没有土地使用权的概念可为引鉴,大陆《物权法》尚未颁布之前,欲阐明土地使用的权

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制度(一)

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制度(一) 关键词: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用益物权/物权 内容提要: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是我国特有的一项独立的用益物权,是农村居民在依法取得的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宅基地上建造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并对宅基地进行占有、使用和有限制处分的权利。它具有严格的身份性、无偿使用性、永久使用性、从属性及范围的严格限制性等特点。其取得方式有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消灭形式有绝对消灭与相对消灭。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人享有权利并负担义务。我国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制度存在许多缺陷,亟待完善。Abstract]Therighttousetheruralresidentialbasesisaspecialandindependentusufructinourcountry.Iti sarightthatruralresidentsmakebuildingsandancillaryfacilities,andpossess,useandrestrictedlydispos ethebasesthattheruralresidentslegallygetfromthecollectiveeconomicorganizations.Thecharacterist icsofitarerestrictedofidentitynature,usingforfree,usingforever,dependencyandrangebeingstrict,an dsoon.Thewaystogetitareoriginalformandsuccessiveform;thewaystoabolishitareabsoluteformandrelativeform.Therighterhasrightsandburdenobligations.Th esystemoftherighttousetheruralresidentialbasesinChinahasmanydeficiencies,whichneedsimprove d. Keywords]therighttousetheruralresidentialbases;usufruct;realright2005年6月26日召开的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16次会议第三次审议通过的物权法草案(以下简称“三审稿”)设专章规定了宅基地使用权。但由于我国目前在城市还没有宅基地使用权制度,国有土地上只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所以“三审稿”以及后来的“四审稿”中的“宅基地使用权”实际上就是指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到目前,众所瞩目的物权法还没有出台,但草案中关于“宅基地使用权”部分的规定应该不会有多大变化。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所涵盖的内容很多,单靠寥寥无几的几个法条是无法全面概括的。况且,我国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制度极其不完善,存在许多漏洞,有必要对其进行研究。 一、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概念和特点(一)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概念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是一项独立的用益物权,与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役权等处于并列地位,它是中国法律特有的内容,对我国法律体系的完善起着重要的作用。沈宗灵先生说过:“法律概念在法律体系中具有其独特的功能,它对法律的制定、执行和适用均具有重要的意义,它与权利和义务紧密关联,要构建现代国家的法律体系,其中最重要的一步就是设定一整套符合逻辑的、和谐而无矛盾的法律概念体系。”1]因此必须在物权法中明确定义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三审稿”在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享有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自主利用该土地建造住房及其附属设施”。这一规定并没有直接对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下定义,只是通过对宅基地使用权人的权利的规定影射出了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概念。依据法律解释学,从体系上、文义上对这一条文进行分析我们可以看出:(1)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仅为农村居民,城镇居民是作为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主体而规定的;(2)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客体仅指集体所有的土地,国有土地是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客体。虽然在城镇规划过程中,存在农村居民转变为城镇居民的现象,但这并不意味着转变后的城镇居民仍然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因为此时的土地已从集体所有转为国家所有,国有土地不设立宅基地使用权;(3)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内容有:依法取得、占有、使用土地,在宅基地上建造房屋和附属设施,受法律保护,在行使权利时不得妨碍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等。但是,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内容还应当包括权利人可以有限制的处分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因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是一种民事权利,权利人可以对它进行处分,考虑到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特殊性,权利人的处分应当是有限制的,而这一点在“三审稿”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却没有涵盖。综上所述,应对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作如下定义: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是指农村居民在依法取得的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宅基地上建造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并对宅基地进行占有、使用和有限制处分的权利。(二)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特

地役权的概念

地役权 一地役权的概念: 地役权,是指为使用自己不动产的便利或提高其效益而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不动产的权利。其一,地役权是按照当事人的约定设立的用益物权。其二,地役权是存在于他人不动产上的用益物权。其三,地役权是为了需役地的便利而设立的用益物权。 二地役权的特征: (一)地役权以存在两项不动产为前提(二)地役权具有很强的意定性(三)地役权具有从属性1、地役权不得与需役地分离而为让与2、地役权不得由需役地分离而 为其他权利的标的3、地役权随需役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消灭而消灭(四)地役权具 有不可分性1、分生上的不可分性2、消灭上的不可分性3、享有与负担上的不可分 性 三、地役权的分类: (一)积极地役权与消极地役权以地役权的实现方式为标准,可将其划分为积极地役权和消极地役权。积极地役权是指地役权人可在供役地上为一定的积极行为的地役权,也称作为地役权。消极地役权是指以供役地人不得为一定行为为内容的地役权,因其负有一定不作为的义务,而非单纯的容忍义务,又称不作为地役权。(二)地役权的继续 地役权与非继续地役权以地役权的行使方式或权利实现的时间是否继续为标准,可 以将其划分为继续地役权和非继续地役权。前者指权利的行使无须每次都有地役权人的行为,而权利却能不间断地实现的地役权,道路与设施的存在本身就意味着权利人在持续地行使地役权。消极地役权一般均为继续地役权。后者又称间断间断地役权,是指权利的行使每次都需要由权利人实施一定的行为,否则无法实现其权利的地役权。(三) 表见地役权与非表见地役权以地役权的存在是否表现于外部为标准,可将其划分为表见地役权和非表见地役权。前者是指权利的存续,能自外界得以知晓,有外部事实予以表现地役权,如通行地役权或地面排水地役权等。后者是指权利的存续,不能从外界予以认识,无外部事实作为表现的地役权,如埋设地下管线的地役权、眺望地役权、采光地役权、特定营业禁止地役权。(四)以地役权的内容为标准的分类1、通行地役权即 以在他人土地上通行以便到达自己土地为目的的地役权2、有关水的地役权具体包括:(1)取水或汲水地役权,即为了需役地的便利在供役地上取水或汲水的权利;(2)导水地役权,即利用管道或沟渠经过供役地把水导入需役地的权利;(3)排水 地役权,即把生活或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排入供役地或经过供役地排向他处的权利。3、眺望地役权即为了确保在自己的土地或建筑物中能够眺望风景,约定供役地的物 权人不得建造或种植超过一定高度的建筑物或竹木的权利。4、采光地役权即为了 改善自己的土地或建筑物的采光效果,约定供役地的物权人在一定的区域不得建造建筑物或种植竹木,或者建筑物、竹木不得超出一定高度的权利。5、支撑地役权即利 用他人已经建成的墙壁搭建房屋或其他地上定着物的权利,设立此种地役权往往为了节省建筑成本或为了扩大房屋的使用面积。6、放牧地役权即按照约定在供役地上放牧牛、马、驴等牲畜的地役权。7、建造附属设施或安设临时附着物的地役权需役地 的物权人为了更好地利用自己的土地或建筑物,可以与供役地的物权人协商,支付一定

浅析洛克法律思想

浅析洛克的法律思想 中文摘要: 洛克欧洲著名的法律思想家,在欧洲法律史上是第一次从理论上对“天赋人权”原则的论证,也是洛克社会契约论自然法思想的核心内容。创立了近代分权学说,为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奠定了重要的基础。 关键词:洛克;社会契约;分权 约翰·洛克(John LocKe,1632 ~ 1704 年),英国著名的哲学家,“光荣革命”时期资产阶级民主派主要的政治法律思想家,近代古典自然法学派的杰出代表之一,自由主义的奠基人,一生著书有:《论宗教宽容》、《政府论》上、下篇和《人类理智论》等等。 一、自然法理论 (一)、社会契约论 伊壁鸠鲁最先提出了,国家起源于人们相互之间的契约这一观点。在古典法盛行时期,第一阶段以格老秀斯、霍布斯、斯宾诺莎、普芬道夫为代表的“社会契约论”旨在建立一种普遍理性的法则,以便使个人更“安全”的理论。第二阶段以洛克、孟德斯鸠为代表的社会契约论试图通过设置防止政府违反自然法的有效措施,反对政府独裁与专制,突出个人自由的价值。第三阶段以卢梭为代表的社会契约论,追求对人民主权和民主的坚决信奉。 同霍布斯一样,洛克的自然法思想也是通过社会契约论来表现的。不过,霍布斯是为绝对集体政治辩护的,这不符合英国资产阶级胜利后的需要,因此,洛克重新对自然法和社会契约论作了解释。 洛克认为:“自然状态是一种完备无缺自由状态”,“平等的状态”,人们在自然法的范围之内,按照他们认为合适的方法,决定他们的行动和处理他们的财产和人身,不需要受到其他人的意志的许可和干涉,然而一切权利和管辖权都是相互的,没有一个人享有多于别人的权力,在他看来人们享有自然的有利条件是相同的,不存在所谓的从属和受制关系,他说:“在这种状态下, 虽然人具有处理他的人身或财产的无限自由, 但是他并没有毁灭自身或他所占有的任何生物的自由。”①因为人都有生命、自由和财产等自然权。自然状态是自由平等的, 虽无政府和法律, 但却不是放任状态, 自然状态是一种为人人所遵守的,理性的自然法对它起支配作用。 他指出自然法是一种理性的法则。他说“理性,也就是自然法,教导着有意遵从的全人类。人们既然都是平等独立的,任何人就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和财产。”在他看来,生命、健康、自由和财产,是自然法赋予人的不可剥夺、不可转让的权利,即自然权利,包括平等权,自由权,生存权,财产权。洛克指出人们的这些权利是由自然法规定的、天赋的“自然权利”,合乎理性和人

国有土地使用权概念的理解

国有土地使用权概念的理解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主体 境内外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取得 有偿(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入股)和无偿;中外合资企业的场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缴纳场地使用费);国有农用地、未利用土地也可出让、租赁、承包和划拨。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内容与限制 划拨的限制;地下资源及其他的限制;用途限制;规划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的规则 交易形式:转让、出租、抵押、合资合并或其他投资活动。 交易规则:民法规则,交易应经法定程序,遵循房地一致的原则。 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入股,权利主体若变更,则为转让。 五、房屋基地使用权的按份享有,房屋区分所有。98年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商品房销售面积测量与计算计量技术规范》 六、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 1、概念:是土地使用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无偿取得的或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取得的无使用期限限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但受交易限制; 2、主体:机关、军事、基础设施、公益事业、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其他; 3、内容及限制:享有占有权、使用权和部分收益权,有限制的处分权; 4、划拨土地的转让:受让者补办出让;转让方缴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保留划拨; 5、划拨土地的出租:单独出租的,需办理出让手续;办理租赁登记,并交土地收益; 6、划拨土地的抵押:报政府批准,出让金金额; 7、作价出资或入股:不得直接投资,需办理出让;但中外合资企业、合作企业,依法批准的除外; 8、国企改革的划拨土地的处置:保留划拨(不超过5年);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和授权经营; 9、优惠住房的,不进市场的保留划拨; 10、划拨土地的收回:公益事业、旧城改造等,给以补偿。

论宅基地使用权制度的缺陷及完善.

论宅基地使用权制度的缺陷及完善 [ 09-02-24 14:03:00 ] 作者:李永格编辑:studa0714 摘要:宅基地使用权是我国特有的一项独立的用益物权,现行立法对此规定得比较零散,而且还存在大量的缺陷,这不仅损害了农民的利益,还阻碍了农村经济的发展,应通过多种渠道采取措施对该制度进行完善。 关键词:宅基地使用权;用益物权;物权 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以专章的形式规定了“宅基地使用权”,明确了它是一项重要的用益物权,具有积极的意义。宅基地使用权不仅关系到农民群众的切身利益,而且事关农村的稳定,影响着国家和社会的健康发展。但《物权法》对此的规定仅有四个条文(152条-155条)的内容,无法涵盖宅基地使用权的诸多内容。况且,现行宅基地使用权制度极其不完善,存在许多漏洞,无法全面地保护农民的利益,甚至会严重影响农村经济的发展和农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因此,有必要对我国宅基地使用权制度的现状做一个全面的探讨。 一、宅基地使用权的立法现状 沈宗灵先生说过:“法律概念在法律体系中具有其独特的功能,它对法律的制定、执行和适用均具有重要的意义,它与权利和义务紧密关联,要构建现代国家的法律体系,其中最重要的一步就是设定一整套符合逻辑的、和谐而无矛盾的法律概念体系。”因此必须对宅基地使用权进行明确定义。这一点《物权法》做到了。《物权法》第152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依据法律解释学,从体系上、文义上对这一条文进行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它明确了宅基地使用权是一项独立的用益物权,与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役权处于并列地位。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仅为农村居民,城镇居民是作为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主体而规定的。宅基地使用权的客体仅指集体所有的土地,国有土地是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客体。虽然在城镇规划过程中,存在农村居民转变为城镇居民的现象,但这并不意味着转变后的城镇居民仍然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因为此时的土地已从集体所有转为国家所有,国有土地不设立宅基地使用权。针对这一点笔者认为,由于城镇规划的需要,一些土地由集体所有转为国家所有,原有的宅基地使用权由集体土地使用权转为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居民虽然从农村居民转变为城镇居民,仍然享有宅基地使用权,此时宅基地使用权的客体为国有土地,而《物权法》却忽略了这一现象的存在。宅基地使用权的内容有:依法取得、占有、使用土地,在宅基地上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受法律保护,在行使权利时不得妨碍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等。但是,宅基地使用权的内容还应当包括权利人可以有限制地处分宅基地使用权,因为宅基地使用权是一种民事权利,权利人可以对它进行处分,考虑到宅基地使用权特殊性,权利人的处分应当是有限制的,而这一点在《物权法》第152条中却没有涵盖。

论环境权及其与生存权和发展权的关系

论环境权及其与生存权和发展权的关系 一、环境权:从应有权利向法定权利、实有权利的转化 我国学者一般认为,人权具有三种存在形态,它们是人的应有权利、法定权利、实有权利。[1] 所谓应有权利是人作为人应当享有的权利,它是特定社会的人们基于一定的物质生活条件和文化传统而提出的权利要求和权利需要。应有权利的思想产生于自然法学派的自然权利(natural right)或天赋人权(inborn right)的观念。18世纪,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提出"天赋人权"思想,洛克、卢梭等提出了自由、平等的概念,并把"自然权利"宣布为人权。洛克认为:"为了正确地了解政治权力,并追溯它的来源,我们必须考察人类原来自然地处在什么状态。那是一种完备无缺的自由状态,他们在自然法的范围内,按照他们认为合适的办法,决定他们的行动和处理他们的财产和人身,而毋需得到任何人的许可或听命于任何人的意志。这也是一种平等的状态,在这种状态中,一切权力和管辖权都是相互的,没有一个人享有多于别人的权力。极为明显,同时和同等的人们既毫无差别地生来就享有自然的一切同样的有利条件,能够运用相同的身心能力,就应该人人平等,不存在从属或受制关系,除非他们全体的主宰以某种方式昭示他的意志,将一人置于另一人之上,并以明确的委任赋予他以不容怀疑的统辖权和主权。"[2]受洛克等人的人权学说影响,1776年美国的《独立宣言》提出:"人人生而平等,他们均享有不可侵犯的天赋人权----生存、自由、追求幸福。"1789的法国《人权和公民权宣言》也宣布:人权是自然的、

不可剥夺的和神圣的;人类生而自由,在权利上自由平等。按照洛克的说法,所谓自然权利,实际上就是天赋人权,即人作为人应当有的权利。自由、平等是人类的自然本性和天赋人权。这是因为它不是哪一个国家和政府及其法律所赐予的,它是根源于人的本性中,是先于国家和政府而存在,所以它是绝对的、不可剥夺的、不能让与的。应有权利来源于自然权利,但与自然权利有根本区别。自然法学派认为,在国家出现之前,人是处于"自然状态"中,自然权利是人与生俱来的,它的本源是"自然",是人的本性。而"应有权利"则包含人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的统一。第二,自然法学派认为自然权利存在于人们的思想意识中,而应有权利则存在于现实的社会关系与社会交往中。第三,在天赋人权论看来,自然权利是一种纯抽象的东西,对任何人都一样,不具有阶级性,而"应有权利"则是具体的,是存在于各种社会关系中的一个个具体的权利,在阶级社会里,权利的具体性必然导致权利的阶级性。[3] 我们认为,自然法学派的人权观脱离社会经济结构、脱离社会关系考虑人的权利,有明显的历史局限性。但是它也包含了普遍意义上人的追求,具有积极的历史意义。 在西方人权学说中,应有权利被认为是一种道德权利。例如英国政论家克兰斯顿(M·Cranston)认为:"这里的问题是:自然权利或人权或人的权利,是什么意义的权利,回答是:自然权利是一种道德权利而且仅仅是一种道德权利,除非它由法律强制执行。只有在这种情况下,它才成为一种实在的权利"[4] 我国也有学者认为人权是一种道德权利。"人权的原意并不是法律权利,是指某种价值观念或道德观念,

地役权的特征有哪些

地役权的特征有哪些 地役权相信很多人都没有听说过,其实地役权是一种独立的物权,是说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不动产效益的权利。那么法律上赋予了地役权的特征有哪些呢?接下来由律伴网的小编为大家整理了一些关于这方面的知识,欢迎大家阅读! 地役权的法律特征主要包括: (1)地役权是利用他人的不动产的一种权利; (2)地役权是为了提高自己不动产的效益; (3)地役权是按照合同设立的。 地役权的概念 地役权是以他人物权法规定,地役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用目的和方法利用供役地,尽可能减少对供役地权利人物权的限制。另外,地役权人因其行使地役权的行为对供役地造成变动、损害的,应当在事后恢复原状并补偿损害。 (2)地役权人对于为行使地役权而在供役地修建的设施,如电线、管道、道路,应当注意维修,以免供役地人因其设施损坏而受到损害。另外,地役权人对于上述设施,在不妨碍其地役权行使的限度内,应当允许供役地人使用这些设置。 地役权的消灭 地役权是一种不动产物权,则不动产物权的一般消灭原因,当然适用于地役权。以下叙述的是地役权消灭的几项特殊原因: (1)土地灭失。土地灭失是任何以土地为标的的物权消灭的原因,但地役权不但因为作为其标的物的土地(供役地)灭失时消灭,而且地役权也因需役地的灭失而消灭。(2)目的事实不能。设定地役权的目的事实上不能实现,即供役地事实上不能再供需役地便利时,地役权消灭。例如,汲水地役权因供役地水源枯竭而消灭。 (3)供役地权利人解除地役权关系。在下列两种情形下,地役权因供役地权利人解除地役权关系而消灭:第一,地役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滥用地役权;第二,有偿利用供役地,约定的付款期间届满后在合理期限内经两次催告未支付费用。

论采矿权与土地使用权的关系

论采矿权与土地使用权的关系

论采矿权与土地使用权的关系

论采矿权与土地使用权的关系 矿产资源是赋存于地表或地下的自然资源,因此采矿活动不可避免地就要与土地发生密切的联系,而采矿权人在实施开采矿产资源的作业时必须要使用该土地,但因采权中仅含地下使用权,并不包括地表的使用权,故欲合法地使用土地就得取得以地表为客体的土地使用权,因此就出现了拥有土地使用权与拥有采矿权的不同权利主体利益的法律冲突,为解决该冲突,本文就从二者的各自法律属性出发,对在实践工作中产生的问题加以分析探讨并且提出相应的协调对策。 一、采矿权的法律属性 (一)采矿权的含义。我国最早使用“采矿权”一词是在1986年4月12日公布的我国基本法律之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第81条第2款规定:“国家所有矿藏,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开采,也可以依法由公民采挖,国家保护合法的采矿权,”明确了采矿权的主体和具有财产属性,同时,地质采矿权作为自然资源使用权一个独立类型的法律依据。1994年3月26日,国务院发布的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中对采矿权有了明确的定义:“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采矿人。”这里矿产品是指矿产资源经过开采或采后,脱离自然赋存状态的产品。从定义可以看出采矿权饮食层含义。(1)采矿权申请人必须依法办理采矿申请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采矿许可证是采矿权的法律凭证。(2)采矿权是开采矿产资源的权利。采矿权人可以在采矿计可证规定的期限和范围内开采批准开采的矿产资源。(3)采矿权人对其采出矿产品有行使所有权的权利。即采矿权人依法对自己采出的矿产品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管理制度)论我国宅基地使用权流转制度的完善

(管理制度)论我国宅基地使用权流转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宅基地使用权流转制度的完善 壹、我国现行的宅基地使用权流转制度 我国《物权法》第壹百五十三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壹款规定:“农村村民壹户只能拥有壹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第四款规定:“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可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且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且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我国《物权法》第壹百八十四条和《担保法》第三十七条均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不得用于抵押。和我国《土地管理法》配套的关联文件对此作出了进壹步规定。1999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国办发[1999]39号)中规定,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有关部门不得为违法建造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中规定,禁止城镇居民于农村购置宅基地。2004年国土资源部颁布的《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第十三条规定:“严禁城镇居民于农村购置宅基地,严禁为城镇居民于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关于我国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问题,部分地方性的法规和规章也作出了规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村民住宅依法转让、继承、赠和等原因造成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的,向原登记机关申请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由县(市)人民政府换发《集体土地使用证》。《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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