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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TRIPs时代我国知识产权反垄断的立法价值选择法律论文

后TRIPs时代我国知识产权反垄断的立法价值选择法律论文
后TRIPs时代我国知识产权反垄断的立法价值选择法律论文

后TRIPs时代我国知识产权反垄断的立法价值选择法律论文

“三流企业卖产品,二流企业卖技术,一流企业卖标准”。一句简单的民间顺口溜,却道出了当代企业核心竞争力的关键变化。由于缺乏核心标准性技术支持,我国作为世界上DVD的最大生产国,却有超过90%的利润流入国外知识产权权利人手中,每年交纳上亿元专利使用费;在难以维继的情况下,转而走向贴牌生产,导致民族品牌的丧失。这就是目前世界核心技术企业“技术专利化,专利标准化”的知识产权商业策略作用结果的缩影。

TRIPs通过以贸易为链接,在全世界范围内构建知识产权高标准的一体性保护,不可避免为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垄断性滥用行为创造了条件。拥有核心技术标准的企业在相关领域中处于绝对领导地位,对整个行业拥有无可争辩的影响力和操纵权。在经济全球化趋势下,这种影响和控制往往通过各国对知识产权法的保护,变得稳固而强势。

如何防止知识产权制度背离立法者初衷,沦为创新垄断的工具,是新经济条件下的全球化带给世界各国的共同命题。目前,不少国家已经有了知识产权法反垄断的原则和制度,我国则仅仅在最近几年才提出这个问题,缺乏相应的目标、原则、框架及制度支持;不少国内学者通过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提出了完善措施。但值得注意的是,尽管发达国家也同样面临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冲突的问题,但作为世界上知识产权的输出大国,其与知识产权的利用大国,两者在知识产权反垄法律论文https://www.wendangku.net/doc/2a8332759.html,断的立法价值取向上是拥有根本不同利益和立场的。

美国、日本等发达国家由于在传统制造领域优势丧失,知识产权已成为它们收复市场的一种主要手段。这些国家对知识产权许可的反垄断法规制程度趋向宽松,持有利于知识产权人的立场。反观我国:由于在国际贸易中我国自主知识产权比例低,我国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的立法倒挂现象(随着入世,我国知识产权立法已纳入到与世界同步的轨道;而反垄断法却刚刚制定,很不完善,在知识产权反垄断问题上仅有提示性的规定。)导致的直接后果就是——给予了别人以“矛”,而自己手上却没有“盾”——外国的知识产权可以在中国知识产权法的保护下长驱直入,而中国自主的知识产权项目却由于中国知识产权反垄断的立法缺陷,对国外的知识产权垄断毫无还击之力。

如果看不清这个事实,将会造成我国立法的重大战略性失误。本文认为,由于国内经济状况与国际经济力量对比的不同,后TRIPs时代,我们在知识产权兴国战略下必须首先处理好第一要务,不是去直接寻求国外的立法技术移植;而是从现实的国际经济政治环境和国内经济形势为依据出发,重新审视我国知识产权与反垄断之间的关系,思考知识产权反垄断的立法内在价值究竟为何?其所倾向保护的社会利益究竟在谁?

一、知识产权反垄断问题的来源

知识产权作为知识形态的产品,其核心实质是一种具有创新性的信息,而其物质载体则具有多形式性、可复制性的特点。知识产权可以在毫不损害其信息核心的情况下,多人同时占有使用,完全有别于传统物权。为平衡信息创设智力支出的艰辛与信息载体利用便捷廉价之间的矛盾,法律赋予了符合法定条件的智力创新成果以私有财产的法律地位。通过一种法定形式知识产权专有权,保障知识产权权利人能在一定时期内通过向社会公开、传播其知识产品,而获得独享性经济收益,从而补偿并鼓励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知识创新,达到促进社会经济进步的目的。因此从知识产权权利的产生来看,知识产权天生就是一种合法的垄断权;不过这并不意味着知识产权领域不会存在反垄断问题。

正如法律经济学对知识产权提出的悖论:“没有合法的垄断就不会有足够的信息生产,但是有了合法的垄断又不会有太多的信息被利用。”[1]这其中的问题不在于知识产权权利的本身,而在于知识产权的行使。知识产权这把“双刃剑”在维护权利人利益的同时,也容易沦为权利滥用的工具。例如,越来越多的企业申请知识产权不是为了直接利用或者通过许可使

用来获利,而是为了阻止竞争者进入该领域。跟进型创新往往需要面对原始知识产权所有人设置的难以绕开的专利池(patentpool),遭到已占据市场优势地位的原始知识产权所有人的打压和排挤。而在断绝跟进创新可能性的另一方面,原始知识产权所有者则有能力利用其市场优势地位对消费者表现出垄断者的傲慢。微软公司就在其产品说明书上明确标明,“使用本软件造成的一切损失,本公司不承担责任”。因此,如同其他有形财产权一样,知识产权领域同样也面临着棘手的防止权利滥用的问题;不过不同的是,知识产权的权利滥用更容易被其合法垄断的外衣所遮蔽。对知识产权行使的规制,一方面需要依靠知识产权法自身及民法等私法手段予以调节;但更重要的则需要依靠反垄断法这种强有力的公权力手段介入,以维护社会整体利益平衡。

卢梭在《社会契约论》中有言,“人生而自由,却无往不在枷锁之中”。世界上没有不受限制的权利,知识产权亦不例外。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知识产权制度与反垄断制度也绝非水火不容。从激励创新方面,两者有着异曲同工之妙。知识产权确定了私人对其智慧创新拥有无形财产权,而反垄断制度则是要防止这种私权肆意地扩张而损害公益。两者都肩负着促进社会创新的共同目标,其实质是两种不同的竞争逻辑在两种独立却相互联系的体系中互相作用。有学者曾形象地将知识产权法与反垄断法这种殊途同归的作用比喻成“胡萝卜”和“大棒”的关系[2]。知识产权法通过赋予权利人有限的专有性及由此带来的利益的“胡萝卜”来鼓励社会创新的积极性;反垄断法则通过“大棒”打破权利人的垄断地位,还原市场竞争,利用市场机制的优胜劣汰来促使社法律论文https://www.wendangku.net/doc/2a8332759.html,会持续创新。从另一方面看,即知识产权法通过要求初始创新的公开、以及为后续创新者提供“合理使用”和不受知识产权“滥用”的权利,来保护后续创新的权利;而反垄断法则通过保护专有性知识产权以外的市场竞争机会来维护市场创新的动力。由于任何新知识产权的产生都不可避免地受到前人经验的启发和铺垫,都是对之前人类智力成果的继承和发扬;因而每个知识产权人的权利都不应该是绝对的(尤其当知识产权异化成某些权利人遏制他人竞争的商业工具时),而是应该受到法律规制,以保证知识产权的设置不违背立法者的初衷。

二、比较法视野下的国外知识产权反垄断规制立法价值取向的演变

入世后,我国的知识产权法一直在按TRIPS的要求,力图达到“同世界接轨的”严格保护的标准。在新经济时代,重视一国的知识产权无疑是正确的;然而,在知识产权立法问题上,我们也不能单向思维,盲目追从发达国家要求,将对知识产权保护无限扩张。马克思主义唯物主义历史观告诉我们,一国的经济基础决定其上层建筑,上层建筑需要服从于而服务于这个基础,才能推进社会的进步。反观美国、欧盟等发达国家和地区知识产权与反垄断关系的历史,我们可以看到,这些国家和地区在知识产权反垄断规制的立法价值取向上并非一味追求高标准、严要求,也往往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随着它们的经济结构、经济实力及其根本目标的定位而进行选择,并最终服务于其根本利益。

(一)美国知识产权反垄断立法价值取向的演变

1.美国资本主义发展早期(建国—19世纪中期),为解放生产力,强化知识产权保护,使其豁免于反垄断审查

美国最初的知识产权制度,尤其是专利制度,源于对其原宗主国英国制度的继承。18世纪的英国,随着海外贸易和殖民扩张,积累了丰富的原料和广阔的市场,以手工工场为支撑的生产能力变得捉襟见肘,经济发展上唯一的“短板”就是生产工具及技术的不足。早在16世纪建立的英国知识产权的保护制度,此时扮演了重要的历史角色,它使几乎所有的人都陷入了一种对知识产权狂热崇拜中。一个个新的发明应运而生。英国成为当时世界经济的领头羊。而刚刚建国的美国,恰恰赶上这场资本主义工业革命的盛事,英国的技术进步给美国留下了深刻印象。在对新的生产技术极度渴望的情形下,作为美国建国者的新兴资产阶级高度重视知识产权。美国宪法将知识产权制度如同税收、破产等攸关国家的经济重大问题一

样,纳入了联邦统一立法的范畴。美国宪法之父麦迪逊指出,“这种(专利权、著作权的)权利益处几乎是毫无疑问。作家的版权在大不列颠已被确认为一项习惯法的权利。(基于同样理由)发明权……亦应属于发明家。在这两种情况中,公共利益与个人要求完全吻合。”[3]美国国会于1790年2月16日通过了专利法。由于当时的林肯总统本人就是一位有名的发明家,他从政策上进一步强化了专利权保护。

有鉴于此,在随后相当长时期内,即使美国制度中发展出反垄断法;但美国社会普遍的观点是:反垄断法与知识产权法的目标相反———反垄断法是为了促进竞争,而知识产权法则是授予知识产权人一定时期垄断权,使其排除未经允许的竞争而享有垄断利益(SeeAtariGamesCorp. v. Nintendo ofAmerica,Inc.,897 F. 2d 1572,1576 (Fed. Cir. 1990),in DeborahA. Coleman:An-titrust Issues in the Litigation and Settlement of InfringementClaims,Akron Law Review Akron Law Review. 2004.);因而在处理知识产权与反垄断问题时,几乎是一边倒地倾向于对知识产权人的保护,即认为知识产权是一种合法的垄断权,其与反垄断法无关,以专利为核心的知识产权则可以豁免于国家反垄断审查;其豁免的理由就是知识产权激励创新,能“为天才之火添加利益之油”。

2.美国垄断资本主义时期(19世纪末—20世纪90年代),为防止垄断带来的社会经济问题,知识产权在“法定权”范围内豁免审查,法院开始积极发展知识产权滥用制度,并进一步强化知识产权反垄断立法

在自由主义的经济放任政策下,资本主义工业化获得空前的释放与发展。1880年到1920年期间的美国许多新兴工业,如电气、化工等,都先后走上了垄断之路。这种垄断不仅包括市场、工厂和设备,还包括对专利的控制、对工业科研的控制、以及对科技人才培养的控制。而此时美国的商业也将大部分股票价值融入到专利权之中。19世纪末,由专利权垄断导致的诉讼比比皆是。法律论文https://www.wendangku.net/doc/2a8332759.html,经济危机频繁发生。北美南部和西部农业地区出现了民粹主义激进运动,美国农场主表达了他们对经济权力,特别是银行和金融机构的集中以及大的土地投机商和铁路公司集中的怀疑,提出了政治和经济权力分散化的要求。

曾经作为“合法垄断权”的专利制度当时也成为众矢之的。1933年美国胡佛政党曾指出,世界性的经济萧条的原因是垄断,而促成垄断的主要原因,就是美国的专利制度。在临时经济委员会关于论证专利与经济集中的关系的听证会上,经济学家哈迈尔顿(WaltonHamilton)在其“专利权与自由企业”(Patents andFreeEnterprise)一文中指出:发明是社会发展一个过程,并非发明人个人的功劳,发明要远离公司盈利;如果要推广实用技术,必须取消专利制度[4]。直到1941年,罗斯福制定国家专利计划委员会彻底研究专利制度之得失后,认定“美国专利制度依宪法授权……是我们整个文明的基础”,专利制度的正当地位才得以恢复。

此时,针对知识产权人利用知识产权的合法垄断地位,强制交易对象进行搭售交易等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美国法院早已改变了过去知识产权免于反垄断审查的态度。法院指出,如果允许知识产权人以私人合同方式任意扩展自己的权利,将严重破坏知识产权法设计的利益天平(Motion Picture Patents Company v. UniversalFilm Co. EtA.l,243 U. S. 502. 1971.)。自1917年MotionPicture案开始,特别是1931年Carbice案至1952年这一阶段,法院开始积极发展专利权滥用原则,“滥用专利”成为专利侵权诉讼中被告重要的辩护理由之一。法院认为应该区分知识产权中的法定权利与约定权利。知识产权法授予知识产权人的知识产权独占权,是绝对权;任何人未经许可不得行使,否则构成侵权。而知识产权转让或许可协议则属于知识产权的约定权范畴,应当接受知识产权法之外的其他法律的规范。

而随着凯恩斯“政府干预经济”的理论、以及哈佛学派建立的现代产业组织理论进一步深入人心,美国政府认为促进美国经济发展的关键在于打破市场垄断促进竞争,于是更加严

格的反托拉斯政策得以推行。20世纪70年代初,美国司法部通过了对知识产权授权行为的审查的“九不准”原则(the“NineNo-Nos”),包括对不准搭售、不准过期专利收取使用费等等九项不明显不利于知识产权许可人的“不准行为”,并作为正式审查标准,纳入了1977年《国际经营活动中的反托拉斯执法指南》。1988年,美国国会通过的《专利权滥用改革法》增加了两项规定,对专利权滥用原则进行了进一步的限制。这两项直接涉及专利许可协议限制做法,分别为:§271 (d)(4)拒绝订立许可合同或拒绝转让专利权;§271 (d)(5)订立专利许可合同或购买专利产品的前提是订立有关另一项专利权的许可合同,或购买另外的单独产品,除非是专利权人在相关市场对后一专利权或后一产品拥有市场控制力(US PatentAct (35 United Sates Code),§271 (d)(4),(5).)。美国司法部反垄断处和联邦贸易委员会还成立了专门小组处理反对专利权的诉讼案。大多数美国公司终止了涉案的专利权的活动,这使包括施乐公司在内的许多美国企业丧失了大量市场。自20世纪60年代美国反托拉斯案件比前10年增加了两倍,而且原告反托拉斯局的胜诉率相当高。这一时期被称为“反托拉斯的黄金时期”;不但在立法上扩大了知识产权的反垄断立法,而且在司法上知识产权也受到了反托拉斯法的严格审查。

3.国际资本主义时期(20世纪90年代以来),美国在世界范围内推行知识产权高保护标准,弱化反垄断法

20世纪90年代,随着欧盟及日本等地区和国家的经济崛起;美国政府及产业界经过反思后认为,美国在全球经济竞争中的最大资源和优势在于科技和人才,而知识产权则是维护其资源的最有效手段。而在学理上,随着世界经济对效率的强调,美国芝加哥学派开始对哈佛学派的产业组织理论进行批法律论文https://www.wendangku.net/doc/2a8332759.html,判,指出政府应当尽量减少对市场的干预,在认定企业是否违反反垄断法时,应当以企业对经济效率是否有促进作用为衡量。于是,产业集中、合并、协议限制等这些在上世纪50、60年代被严格限制的商业活动,如今都以效率来重新评价,反垄断法的执行大幅度减少。

知识产权领域亦是如此。美国政府和法院改变了对于知识产权领域中一些排除限制行为过分严格地适用反托拉斯法的传统做法,主张反托拉斯执法不应阻碍知识产权权利人通过某些排除限制行为收回研发成本和实现利益,以保护其对技术创新、技术推广和商业化的热情[5]。1995年美国《知识产权许可的反垄断指南》中曾指出,“知识产权既不特别地免受反垄断审查,也不特别地有反垄断嫌疑”。此后,美国开始不断地修改专利法、版权法、商标法,将新兴技术形式纳入知识产权以扩大知识产权保护范围;通过《美国发明家保护法令》(1999)、《技术转移商业化法案》(2000)等立法等等积极调整知识产权利益关系,促进知识产权的研发、创新及投产;以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力度;此外通过《美国综合贸易与竞争法》中的“特殊301条款”,以入口美国为条件使得美国所有的贸易伙伴必须有效和充分地保护国内知识产权,从而在世界范围内推广美国式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为保护美国的高新技术产品占领国外市场创造了非常有利的条件。

当代美国对待知识产权垄断的态度,从世纪之交的微软拆分案亦可以看出。当微软面临垄断而被起诉拆分时,美国经济界甚至以一种前所未有默契态度,痛斥美国反垄断法。美联储主席格林斯潘说,“美国整套反垄断法,是经济无知和冲动的大杂烩。”而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M·弗里德曼更是直截了当地说,“反垄断法的实施没有推动竞争,所以最好干脆废除它”。而遍布全美的249位经济学家联名上书克林顿总统,要求撤销司法部对微软的起诉[6]。最后,司法部向法院撤销了“拆分微软”的请求及其对“微软捆绑产品”的指控。美国这一态度的转变是符合其作为世界知识霸权拥有者的立场的。

(二)欧盟知识产权反垄断立法价值取向的演变

1.欧洲一体化建立早期(20世纪50年代—60年代末),欧洲社会百废待兴,共同体层面反垄断法规范性较弱,对成员国知识产权限制竞争的行为持宽容态度

欧盟一体化起步于二战后的西欧国家。当时欧洲国家经济凋敝,国际地位一落千丈,东西方意识形态对立给欧洲造成了强大的政治压力;在美国“马歇尔计划”的干预下,西欧决定走上一体化合作的道路。由于更深层次的政治性合作在现实中归于失败,一体化的突破最后选择在煤炭和钢铁的联合上(选择这一领域进行联合的主要原因在于:一方面为了防止德国经济快速恢复,重新对欧洲造成威胁,因而需要对德国的关键性战略资源进行限制;另一方面为了避免两次世界大战之后割地赔款策略可能造成的新的民族矛盾,所以选择以共同体为联合,统一管理成员国对煤钢的开发和利用。)。1951年《建立欧洲煤钢共同体条约》的通过,标志着欧洲一体化的开端。该条约规定,其旨在“建立一个以共同市场、共同目的和共同机构为基础的欧洲煤钢共同体”。尽管最早的欧洲一体化形式欧洲煤钢共同体是以反垄断法为导向的;但由于适用领域的局限性,还无法对成员国的知识产权反垄断行为进行规制。而欧洲作为知识产权保护的发源地,成员国基本都拥有了自己的知识产权保护立法。因此,共同体内各成员国的知识产权法可以各行其是,依据国内法在共同体范围内合法地限制竞争,而不受欧盟反垄断法制衡。

在欧洲煤钢共同体的成功地示范了主权国家之间经济联合的可能和益处之后,其“外溢效应”促使西欧国家将煤钢共同体的原则推广到其他经济领域,并建立共同市场。1967年《布鲁塞尔条约》生效,欧洲经济共同体、欧洲原子能共同体建立,并与欧洲煤钢共同体一道,被成为“欧共体”。欧共体条约规定,该条约缔结的目的之一,就是“建立一个旨在确保不歪曲共同市场中的机制体法律论文https://www.wendangku.net/doc/2a8332759.html,制”。尽管欧洲(经济)共同体的成立,标志着欧共体竞争法的全面建立;然而,由于欧共体条约第36条第1款,第30条至34条规定,条约不影响成员国出于保护工业或者商业产权的目的,对进口、出口或者过境所作的禁止或者限制;因而共同体对知识产权这类“合法”限制竞争的行为仍保持着宽容的态度。

2.欧洲一体化巩固时期(20世纪60年代末—80年代中),为建立欧洲共同大市场,强化共同体层面的知识产权反垄断制度,限制成员国企业知识产权的行使

在共同市场中,由于成员国都希望自己的知识产权取得更多的收益,因而在立法上各国都尽可能多地利用这一“合法垄断权”来维护本国的知识产权。到了20世纪60年代末,随着科技的发展和日渐增多的知识产权转让,利用知识产权来限制竞争的行为越来越严重。而20世纪70年代的一场席卷欧洲的“石油危机”,又使得欧洲经济发展放缓,失业率激增,而此时新加入的四个国家又进一步加剧了共同体内部的经济不平衡;欧洲贸易保护主义严重抬头,以经济为切入的欧洲一体化面临分崩离析的危机。在此情况下,欧共体委员会及欧洲法院开始扩大欧共体竞争法的适用范围,加强对成员国之间限制竞争行为的严厉打击。在知识产权反垄断领域,欧共体委员会指出:(1)根据欧共体条约第85条第1款的规定,认定知识产权许可证协议的限制竞争条款如果损害了成员国之间的贸易,就是违法的。并且根据欧共体条约第85条第3款的规定,要求豁免的许可证协议都必须向欧共体委员会进行登记。

(2)根据欧共体条约的第86条规定,如果知识产权所有人凭借这种权利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而且这种行为会损害成员国之间的贸易,亦是违法。欧共体法院则通过1968年帕克·戴维斯案(ParkeDavis)、1974年森恩策法姆公司诉斯特林案(Centrafarm vs. Sterling)、以及1981年的墨尔克诉斯迪发案(Merck vs. Stepher)确立了“权利存在与权利行使相区别原则”以及“权利穷竭原则”。这些规制表明,尽管知识产权的存在是各成员国立法范围内的事,但其行使却关乎共同体利益,必须在共同体的反垄断制度下运行。

3.欧洲一体化扩大、纵深发展时期(20世纪80年代中后期—至今),成员国竞争法趋同,为适应欧盟扩大的经济需要,制定欧盟知识产权反垄断的集体及成批豁免制度,放松了知识产权反垄断管制

20世纪80年代末,欧洲一体化进入了一个前所未有的迅速发展时期。到1993年,

各成员国相继拆除了各种有形、无形壁垒,实现了货物、人员、服务和资本的四大流通,欧洲共同大市场的建成。1986年《单一欧洲法案》的通过,使欧洲政治一体化的形式得到认同,成员国之间的合作以及共同体与成员国之间的分权原则被确立。并且随着一、二十年来共同体层面反垄断法的开展,大部分成员国均主动参照欧共体竞争法的模板,建立了与之相适应的本国竞争法,并设立了相应的立法机构。所以,这个时期的共同体层面的知识产权反垄断问题的主要压力,已经不再来自成员国各自为阵的状态,而是如何提高一体化的欧盟在世界舞台上的竞争力。过去对知识产权许可案件的个案登记授权已显然不合适宜。为提高工作效率,欧共体委员会于1996年通过了《技术转让协议集体适用欧共体条约第85条第3款的第240/96号条例》,通过将技术转让协议进行分类,实现对这类知识产权许可的集体豁免。

而随着欧洲一体化不断纵深发展,就在欧盟实现了历史上最大一次扩大———从15国一次扩大到25国的2004年,为提高欧盟对新经济环境的适应能力,欧共体委员会又进一步修改了《第240/96号条例》,通过了《技术转让协议成批豁免条例第772/2004号条例》,并给出了《关于技术转让协议的指南》。这一新条例通过对技术转让协议可获得豁免的标准的规定,取代了过去协议分类的做法,使得判定标准更加灵活。这一做法事实上放宽了反垄断法在知识产权领域内的适用。使得更多的欧盟产品能在国际舞台上更具竞争力。

(三)美国欧盟知识产权反垄断立法价值取向的演化规律

从以上美国、欧盟知识产权反垄断立法价值取向演化的历史,我们可以看出,知识产权反垄断立法价值的选择其实并不存在一个绝对的尺度。

美国知识产权反垄断随着美国国内自由资本主义的发展及垄断的形成,先后经历了加强知识产权保护、豁免知识产权反垄断审查,到加强知识产权反垄断规制的立法价值取向的变化;而当美国成为世界上超级知识产权强国以后,则以其国内法对进口贸易的审查,向全世界推行美国式的知识产权高保护标准,而对其他国家的反垄断问题缄口不提。这些立法价值取向的变化与美国经济发展阶段及经济势力的变化息息相关。

欧盟不同于美国,其作为的政府间国际组织,知识产权的立法权在成员国,一体化层面使用统一的反垄断制度。当面临上世纪70年代“欧洲硬化症”时期一体化严重挑战时,欧共体委员会及欧洲法院,积极加强法律论文https://www.wendangku.net/doc/2a8332759.html,共同体反垄断法手段,对各成员国知识产权行使进行管制,达到了维护欧洲联合基础的目的。而当欧洲一体化走上深化发展道路,成员国数量猛增,各国又已经遵照欧共体竞争法建立起反垄断制度时,欧盟则开始放松对知识产权反垄断的集中管制。因而,欧盟知识产权反垄断立法的变化不但反应了欧洲一体化各阶段的经济需求,更重要地起到了维护欧洲一体化联合与协调的重要作用。

作为世界上拥有最先进知识产权反垄断立法经验的美国与欧盟,尽管一个是主权国家,一个是国际组织,尽管它们在知识产权反垄断的态度上时有转变,但这一切绝不是无规律可循的。是否对智慧财产予以保护,即是否赋予这种私权,赋予这种权利多大程度的保护,即允许这种私权在多大的社会利益中扩张,关键在于这个政治实体内的经济发展水平以及当时国际经济力量的对比,并最终服务于这一实体的根本利益。美、欧知识产权反垄断立法价值的取向上的这一系列的变化完全符合它们当时内外社会环境特点及其本土经济特色,它们根据这些“本土化”、“时代性”的特点,以国家或地区利益为指导,在立法价值取向上实现了一种“动态”的平衡。

知识产权共有的效力与法律适用

知识产权共有的效力与法律适用 知识产权共有其实也就是指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知识产权人对同一项的知识产权一起共同享有同一个知识产权。那么关于知识产权共有的效力与法律适用的内容是什么?下面,就由律伴小编为大家在下文中带来关于知识产权共有的效力与法律适用的相关内容。 1.知识产权共有的效力。 知识产权共有的效力及于客体的全部,而不是份额。《日本民法典》第249条规定:“各共有人,可以按其共有部分,使用全部共有物。”知识财产的利用,并不需要对物质实体的占有,这为共有人自由独立地使用共有知识财产提供了可能。因此,知识产权共有人的权利效力与共有人所持份额无关。在没有合同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共有人使用共有知识财产不必征得其他共有人同意。但是,由于著作权的行使与权利人的人格利益有着密切联系,所以《日本著作权法》第65条第27项规定,著作权共有利用作品应征得各个共有人的同意。但该条第3项和第4项同时也规定,共有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整体同意,如在1人反对的情况下,不能妨碍合意的成立,并且可以为权利的行使而设立代表人。 在知识产权共有的权利行使方面,知识产权共有人可自行实施知识财产,不必征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但是知识产权共有人为份额转让、权利转让、利用知识财产进行担保和进行许可等行为的,须征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为了便于权利的行使,日本知识产权法,如著作权法、专利法等均主张设立代表人制度,由选定的代表人决定权利是否可以行使。 2.知识产权共有的法律适用。 知识产权共有的法律适用的一般规则为:知识产权法有特别规定的,适用知识产权法的特别规定;知识产权法无特别规定的,适用民法物权编关于共有的规定。鉴于知识产权法与公共利益的密切关系,对共有往往有特别的规定。当知识产权法对知识产权的共有有特别规定的时候,优先适用这些规定。《日本民法典》第264条规定了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的共有及其法律适用。该条规定:“本节规定,准用于数人有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情形。” 在上文中,律伴小编为大家带来了关于知识产权共有的效力以及法律适用,如果大家在知识产权方面还有什么其他的疑问,或者是有什么其他的法律上的问题,您可以直接来电咨询律伴的专业律师。

论我国《反垄断法》的调整范围(一)

论我国《反垄断法》的调整范围(一) 中国共产党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的科学发展观,作为执政党的一项重大思维革新,无疑会对我国法制建设的进程和方向产生巨大的影响。今后一系列立法、修法活动都将在“人本论”和“统筹论”的背景下展开。已经酝酿十多年的《反垄断法》要体现科学发展观,这更应成为《反垄断法》在立法过程中必须贯彻的原则精神。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结合科学发展观的基本要义,本着以人为本的思想和统筹的精神,对我国即将出台的《反垄断法》的调整范围即规制对象作一番梳理和分析,使我们对《反垄断法》出台的意义和目的能从新的角度得到深化。 一、反垄断法本质上是和科学发展观契合的 纵观历史,反垄断法的出现时期是19世纪末12世纪初,那时正值发达资本主义国家进入了垄断时期。由于发展的不平衡,市场竞争变得异常激烈而残酷,传统民法所捍卫的契约自由蜕化为市场优势主体盘剥公众的利器,种种垄断行为使得中小企业和市场新进入者的发展权受到了极大抑制,消费者的权益被藐视,社会公益被虚化。在此背景下出现的反垄断法,从一开始就必须具备经济和社会两个层面上发展的双重任务:促进经济发展和维护社会公共福利。也如一些学者指出的,反垄断法和竞争政策是“经济效益和平民主义者的要求”①。 一百多年过去了,这两大社会基本诉求对法律的呼唤并没有减弱,相反,伴随着二战后各国经济交往的增加和竞争程度的提高,以及各国人民民主权利意识的进一步觉醒,经济效益和人本意识更成为人们所共同关心的一个话题。因此,“以人为本”、“统筹发展”的理念在各国赢得了共识。 在以调整市场和政府“双失灵”为目标的经济法的视野中,“以人为本”可以说主要是落实在对市场中的自然人或者少数自然人组建的团体的关怀之上的,具言之,就是消费者、中小企业以及其他部分的社会公众。他们是市场活力的重要来源,也是推动社会前进的基础性力量。从保护市场中的中小企业的竞争权,到近年来对消费者权益的重视,《反垄断法》可谓早已浸淫着“以人为本”的精神。 “统筹”同样是反垄断法中早有的基本之意。因为各国反垄断法对经济力量过度集中和经营者滥用优势地位实施规制,一般都是在对有关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内外经济力量对比进行了全盘考虑后,为了“全面、协调、可持续地发展”的目的而做出的。也就是说,如何使经济和社会得到科学的发展,正是制定和适用反垄断法的意义所在;而对各种因素的统筹结果,则决定了反垄断法发挥效力的方向和力度。 但需要指出的是,这种精神的契合并不意味着科学发展观下对反垄断法的实际研究任务的减轻,考虑到新时代的瞬息万变和市场规制需求的不断演化,如何结合当前城乡、区域、国内外、经济社会、人与自然趋向一体化又矛盾重重的复杂形势,确定我国最终出台的这部1!世纪的《反垄断法》的调整范围,仍然是一个需要认真分析的课题。 二、从科学发展观看三大传统经济垄断行为 各国现有反垄断法的调整范围一般都包括经济力量过度集中、垄断协议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三大块。1221年的我国《反垄断法》征求意见稿第3条写道:“本法所称的垄断,是指下列排除或者限制竞争,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权益,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一)经营者之间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调一致的行为;(二)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三)企业兼并造成过度集中(或者企业过度集中)的行为”。 这三类行为的弊害在传统理论上得到了较多的论证然而值得注意的是,近几十年来,由于经济社会生活实际的变化,出现了不少具有影响力的新学说,如芝加哥学派的理论,使得人们对这些行为的认识和规制的必要性又有了一些调整。各国司法实践中,“合理原则”逐渐得到了比“本身违法原则”更多的运用。然而,这并不必然意味着反垄断法的调整范围趋向于不确定,因为在判断反垄断法是否需要对某些行为或状态进行规制的时候,有一条标准是恒定的,

平均90分《知识产权法律基础》第三章自测题

《知识产权法律基础》第三章自测题 (共10道题,共100分,不限时) 单选题 1.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八条规定:“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10分) A. 可视性 B. 识别性 C. 显著性 D. 完整性 2. 按照巴黎公约的规定,下列商标中,不适用申请在先原则的是 (10分) A. 知名商标 B. 驰名商标 C. 著名商标 D. 公众熟知的商标 3. 根据我国商标法规定,下列各项中,不属于商标注册形式审查的内容是 (10分) A. 申请人的资格符合规定 B. 申请文件完备、齐全 C. 申请注册商标的显著性 D. 申请手续完备、申请费用交齐 4. 根据我国商标法规定,连续()停止使用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 (10分) A. 二年 B. 三年 C. 四年 D. 五年 5. 根据我国商标法规定,下列商标中,不得许可他人使用的商标是 (10分) A. 防御商标 B. 证明商标 C. 组合商标

D. 等级商标 6. 根据我国商标法规定,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许可人应当自许可合同签订之日起( )将合同副本报送商标局备案。 (10分) A. 三十天 B. 十五天 C. 十天 D. 三个月 7. 根据我国商标法规定,对转让注册商标的情况,受让人应当保证 (10分) A. 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知名度 B. 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销量 C. 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产量 D. 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质量 8. 下列表述中,正确的是 (10分) A. 商标注册人对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不享有专用权,也无权禁止他人随意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 B. 标注册人对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享有专用权,有权禁止他人随意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 C. 商标注册人对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享有专用权,但是无权禁止他人随意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 D. 商标注册人对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不享有专用权,但是有权禁止他人随意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 9. 下列商业标记中,在符合商标注册条件的情况下,不可以通过注册商标进行保护的有 (10分) A. 厂标 B. 商品名称 C. 商务用语 D. 商业共用标记 10. 商标的基本功能不包括 (10分) A. 区别功能 B. 表明来源功能 C. 提高质量功能 D. 广告宣传功能 第三章:1C2D3D4D5D6A7B8C9B10A 按照此答案平均90+

论知识产权滥用的反垄断法规制

论知识产权滥用的反垄断法规制 【摘要】知识产权是法律赋予的一种相对的合法垄断权,是反垄断法适用的一个除外。但是权利人若滥用知识产权则会妨碍有效竞争的发展,我国在反垄断法上对于知识产权滥用的规定很少,本文欲从对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的关系以及知识产权滥用的研究来提出完善知识产权和反垄断法的冲突解决机制。 【关键词】反垄断法;知识产权滥用;完善 一、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的关系 知识产权是法律赋予权利主体在一定区域和时间内对其智力劳动成果享有的专属权利,其具有独占性,它是法律对于人们智力劳动成果的尊重和激励。其貌似与反垄断法所保护的自由公平竞争的目标相违背,但二者具有一定的内在一致性,如在价值目标上都是维护自由平等合法的权利,维护消费者利益的一致性等。当然也不可避免的具有冲突,如知识产权的滥用。 二、知识产权滥用的法律界定 知识产权滥用问题起源于英美法系,其最初是以“垄断概念”起源于英国专利法。①而有关“知识产权滥用”的概念只存在于美国法中,是根据“专利权滥用”等相关概念发展起来的,后来逐渐形成了一套有关“知识产权滥用”的

理论体系,但至今为止,各国都未对此形成一个准确的概念。在我国,王先林教授对知识产权滥用定义的概念被广大学者所认同,即:“相对于知识产权正当行使而言,它是指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在行使其权利时超出了法律所允许的范围或正当的界限,导致对该权利的不当利用,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②另外,王先林教授从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的本身特点和违反的法律性质的不同,将其分为违反知识产权法本身的知识产权滥用、违反反不正当竞争的知识产权滥用和违反反垄断法的知识产权滥用等。③ 知识产权滥用行为主要表现在搭售、掠夺性定价、价格歧视、滥用独立性回授条款 三、建立知识产权滥用的反垄断法规制的必要性 建立知识产权滥用的反垄断法规制主要从知识产权滥用的危害性上来体现: (一)不利于市场的有效竞争 知识产权对经济发展具有重大的积极意义,而知识产权产权滥用行为是利用知识产权做掩护,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对某一产品市场设障碍或门槛,使本应自由、平等、公正的竞争秩序受到了不正义的牵制和约束。知识产权人的许可条件过于苛刻,或者掠夺性定价等行为,都会严重影经济交易的公平正义,不利于公平竞争。 (二)降低社会经济效率

论我国反垄断法的适用除外制度

论我国反垄断法的适用除外制度

论我国反垄断法的适用除外制度 摘要:反垄断法是规制市场相关垄断行为,以达到规范市场秩序,维护市场正常运行的“经济宪法”,它在经济法中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而适用除外制度在反垄断法中也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适用除外制度可以协调反垄断法本身价值与相关国家政策的冲突,使相关国家政策在反垄断法中得到实现。本文探讨适用除外制度的含义,说明适用除外制度存在于反垄断法中的原因,分析适用除外的适用范围,并提出我国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完善的建议。 一、反垄断法论文联盟适用除外制度的概念 在界定该概念之前,本文认为有必要对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和反垄断法豁免之间是否存在区别做出说明。目前,在学界对此众说纷纭,没有形成统一的意见。有人认为两者之间存在区别,如:"严格而言,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与反垄断法上的豁免是有区别的。适用除外是法律上规定某些组织和行为不适用反垄断法;而豁免是指对应当适用反垄断法的限制竞争行为或垄断,在特定的情况和条件下,出于国家、社会利益或其他考虑,免予追究。豁免是原则适用基础上的一种例外,它不同于原则上不适用反垄断法的除外制度";因此,笔者认为,在概念上,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可以等同反垄断法豁免,意即两者是可以混用的。 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的意义 作为反垄断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反垄断法适用除外亦称之为适用豁免制度,系指在某些领域对某些事项不适用反垄断法,在某些特定行业或领域中法律允许一定的垄断状态及垄断行为存在,反垄断法不予追究的特别法律制度。 从现有的世界各国立法例上看,适用除外的对象主要是那些对维护本国整体经济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有重大意义的行业或领域以及那些对市场竞争关系影响不大,但对整体利益有益的限制竞争行为。综观世界各国立法,反垄断法适用除外的领域,主要包括两种基本类型,其一是自然垄断,其二是政策性垄断。反垄断法素以促进竞争、抑制垄断、打击限制竞争行为为目的,而适用除外制度却促进垄断、容忍对竞争的限制。因此,从性质上讲,适用除外制度是对反垄断法基本制度的修正,也是对反垄断法基本目的的反动,但它在促进本国经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方面同样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首先,适用除外制度有利于协调反垄断与发展规模经济的关系,构建有效竞争的市场结构。反垄断法应在维护自由、公平、民主的竞争秩序与利用规模经济效益之间寻求某种平衡。一个国家的反垄断立法中,要做到这一点,就必须正确运用适用除外制度。具体来讲,其一,恰当界定适用除外行业,在实行

知识产权法律基础自测题

《知识产权法律基础》第一章自测题单选题 1. 下列国际公约中,TRIPS不要求全体成员必须遵守并执行的是(10分) A.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B. 〈〈保护文学艺术作品的伯尔尼公约〉〉 C. 〈〈世界版权公约〉〉 D. 〈〈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 2. 下列保护知识产权的基本原则中,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管辖的国际公约与TRIPS共同遵守的是(10分) A. 最惠待遇原则 B. 对权利合理限制原则 C. 透明度原则 D. 对行政终局决定的司法审查和复审原则 3. 下列措施中,TRIPS没有强化的是(10分) A. 知识产权的执法程序和保护措施 B. 协议的执行措施 C. 知识产权争端解决机制 D. 知识产权的权利用尽原则 4. 狭义的知识产权贸易的主要形式是(10分) A. 进口知识产权产品 B. 销售知识产权产品 C. 知识产权许可和知识产权转让 D. 出口知识产权产品 5. 世界贸易组织(WTO)三大支柱是(10分) A. 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产品贸易 B. 货物贸易、服务贸易、技术贸易 C.货物贸易、服务贸易、知识产权 D. 货物贸易、服务贸易、边境贸易 6. 我国内地第一部〈〈著作权法〉〉颁布于(10分) A. 1988年 B. 1989年 C. 1990年 D. 1991年 7. 世界第一部专利法诞生于(10分) A. 英格兰 B. 威尼斯共和国 C. 美国 D. 法国 8. 《巴黎公约》的基本原则不包括(10分) A. 强制许可原则 B. 自动保护原则 C. 宽限期原则 D. 临时保护原则 9. 根据《巴黎公约》的优先权原则,对于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优先权期是(10分) A. 12个月 B. 6个月 C. 18个月 D. 3个月 10. 广义的版权不包括(10分) A. 作者权 B. 表演者权

论我国知识产权滥用的反垄断法规制开题报告

开题报告 “参考文献”著录书写顺序为: (1)文献是期刊时,其格式为:[序号]作者.文章题目.期刊名,年份,卷号,期号(若期刊无卷号,则为:年份、期号)页码。 (2)文献是图书时,其格式为:[序号]作者.书名.出版地:出版社,出版年。 一选题依据

简述该选题的研究目的、研究意义(包括在我国应用的前景),国内外研究现状及发展趋势。 1.1 研究目的与意义 随着我国在2001年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面临了自改革开放确立以来最大的外来冲击。根据加入世贸组织时所作的承诺,我国的相关法律制度体系必须在一定时期内达到世贸组织所要求的最低限度。我国以往按部就班发展的社会经济制度、相对平稳、缺乏竞争的经济环境和缺少竞争的国内经济体均受到前所未有的冲击。同时,随着我国的经济开放程度的不断提高,市场经济体系的逐渐完善,对外经济交往的日益频繁,参与到我国经济活动中的市场主体越来越多的呈现出国际化的特点,我国经济体制中的一些弊端日益显现出来。这些具有外国血统的经济体—特别是西方跨国公司,充分利用了我国当前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不完备,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较为淡薄,对于经济竞争制度、垄断现象的法律保护没有经验,凭借其自身强大实力,以其先发展优势在我国取得大量的知识产权,并以各种方法扩大稳知识产权的影响,直至滥用知识产权形成知识霸权。影响我国的正常市场经济竞争,打压竞争对手,破坏竞争秩序,攫取超额利润,迟滞中国的发展。 鉴于上述原因,本文从反垄断法律制度的角度出发,通过揭示知识产权和反垄断的关系及它们间的制度冲突,探讨应如何避免、规制在知识产权行使过程中存在的各种滥用现象、约束破坏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国家经济安全的滥用知识产权行为。规范跨国公司在我国的市场行为,以保护我国经济运行安全,社会不断发展,国家长治久安。 1.2 国内外研究现状及发展趋势 周春慧(2006)认为知识产权是一种合法的垄断权,这是知识产权制度的核心含义,其宗旨就是鼓励创新并保护创新成果。然而知识产权制度发展到今天,其异化程度愈来愈严重。从人之本性来讲,权利的滥用是必然,因此完善的限制权利滥用的制度设计与保障权利的正当行使同样重要。 霍倩雅(2008)针对我国目前知识产权滥用的现状认为要从知识产权立法以及知识产权权利人等多方面共同保护与抑制知识产权滥用现状 乔生和陶绪翔(2005)认为我国反垄断法应将限制知识产权滥用作为其重要组成部分。充分考虑权利各方的利益,特别注意权利人与社会公众利益的协调,同时,应该设置独立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对垄断加以规制。 Tina Hart和Linda Fazzani介绍知识产权与竟争法的关系,详尽分析了英国竟争法及欧盟竟争法对知识产权垄断的规制。 罗伯特和托马斯从经济学角度考量了知识产权法的立法理由:如果不赋予发明创造者一种独占性的权利,允许他人随意使用发明创造者的智力成果,就不会再有人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去从事智力成果的创造,就很难有科学技术的进步。因此,创立知识产权制度所追求的目标是鼓励人们从事智力创造活动,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促进社会财富的增长。

知识产权条款

关注企业技术合同中的知识产权条款 技术合同是当事人就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或者服务订 立的确立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合同。按照我国相关法律、法规,技术合同主要分为这四大类:技术开发合同(包括委托开发合同和合作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技术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公司员工在签订技术合同时,特别要注、意以下事项: 一、首先要弄清楚签订的是哪一类型的技术合同。 技术合同的类型不同,权利义务内容也有差别。若选择不正确,不仅影响技术合同的履行,而且容易引起争议。正确的选择合同类型,关键在于对各种类型的技术合同有正确的理解。下面对这几类型的技术合同作一简要分析。 技术开发合同 是指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和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它具体又可分为委托开发合同和合作开发合同。 委托开发合同, 是一方进行物质投资和经费投入,另一方从事研究开发。 合作开发合同中 的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投资,按照合同约定的分工参与研究开发工作,合作各方可以共同进行全部的研究开发工作,也可以按合同的约定进行分工,分别承担不同阶段或不同部分的研究开发工作。技术开发合同当事人一方仅提供资金、设备、材料等物质条件或者承担辅助协作事项,另一方进行研究开发工作的,属于委托开发合同。 委托开发合同与合作开发合同的主要区别在于: 1、委托开发合同,委托人提供经费供另一方研究开发,其目的是为获得研究开发成果,用于其生产领域,获取经济效益;研究开发人从事研究开发工作的目的是为了获取报酬。而合作开发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共同的,各方的目的一致,通过研究开发取得的成果是共有的。 2、合同主体一般也不同。合作开发合同,当事人各方大多为专门从事研究开发工作的科研单位,而委托开发合同,则一般是科研单位与企业之间的合作。委托开发合同的成果所有权依合同的约定在当事人之间进行不同程度的分享。 3、合作开发合同,研究开发过程中出现的风险通常由各方当事人共同承担;委托开发合同,其开发风险则一般由委托人承担,也可依合同约定由双方分担。 4、合作开发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是平行的,即当事人都承担类似的义务,又都有权请求和、监督另一方履行相应的义务。委托开发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是相对的,即委托人的主要义务也就是研究开发人的主要权利;研究开发人的主要义务即委托人所享有的权利。 技术转让合同 是指合法拥有技术的权利人,包括其他有权对外转让技术的人,将现有特定的专利、专利申请、秘密的相关权利让与他人,或者许可他人实施、使用所订立的合同。就尚待研究开发的技术成果或者不涉及专利、专利申请或者技术秘密的知识、技术、经验和信息所订立的合同则不属于技术转让合同。

试论反垄断法的博弈分析

试论反垄断法的博弈分析 垄断是自由竞争发展的必然结果,反垄断法是市场管理法发展的客观需要,是其必要的组成部分,在现代经济生活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在美国,反垄断法被称为是“自由企业的大宪章”;在德国,则被视为“经济宪法”。反垄断法的出台标志着政府放弃了传统的“守夜人”的角色,而成为经济活动规则的制定者和“裁判员”。本文从规则的制定入手,运用经济学中的博弈理论对其进行分析,阐明反垄断法的规则本身就是政府和企业博弈的结果,旨在为我国反垄断立法提出方法上的建议——博弈分析。一博弈理论简介(一)博弈论的名称 博弈论,英文名称为Game theory是研究各方策略相互影响的条件下,理性决策人的决策行为的一种理论。博弈论刚被介绍至我国时,曾有过多种译法。有的学者根据其英文名称,直译为游戏理论;有的学者则从该理论本身的研究对象出发,转译为对策论或对策运筹论。近年来,学术界越来越多地接受了博弈论这一名称。这除了由于博弈这个带有文言味的词本身的学究气浓郁而给人的第一印象较为深刻外,更重要的是博弈一词能更准确、全面地体现策略选择、依策而动以及最终结果三者的统一。 (二)博弈的要素 一个完整的博弈应包含如下四项要素:1,博弈的参加者(player)。也称局中人或博弈方。是指博弈中能独立决策、独立行动并承担决策结果的个人或组织。小到一个人,大到一个跨国公司乃至一个国家,

只要能独立决策和行动,都可视作一个博弈方。比如柯达与富士公司的竞争,就可看作一个有二个博弈方的博弈。一般说来,博弈的参加者越多,情况就越复杂,结果越难预料。2,策略空间(strategy space)。是指各博弈方可选择策略的集合。strategy直译应为战略,不过战略一词对大多数博弈来讲显然过于抽象和宽泛了。每一个策略都对应一个相应的结果。因此每个博弈方可选的策略数量越多,博弈就越复杂。3,进行博弈的次序(the order of play)。博弈中各博弈方行动的顺序对于博弈的结果是非常重要的。同样的博弈方、同样的策略空间,先后决策并行动和同时决策行动,其结果是大相径庭的。4,博弈的信息(information)。知己知彼、百战不殆。可见信息对博弈的重要性古人早已知之。博弈中最重要的信息是有关对手策略以及各博弈方得益的信息。例如,在各博弈方同时决策的博弈中,必须保证不能让对手知道自己采取何种策略,否则自己将永远是博弈的输家。得益(play off),也称支付,是指博弈方策略实施后的结果。有关得益的信息是促使某博弈方选择某种策略的关键参考值。理性的博弈方总是选择能使自己获得最大得益的策略。一旦确定了以上四要素,一个博弈也就随之确定了。值得注意的是,博弈论特别强调“理性人”的前提假定,即参加博弈的各博弈方始终以自身利益最大化为惟一目标。除非为了实现自身最大利益的需要,否则不会考虑其他博弈方或社会利益。 (三)博弈论的结构 由于一个完整的博弈需具备上述四要素,因此博弈可以从不同的角度划分成不同类别:1,按博弈方划分,可分为单人博弈和多人博

知识产权法律基础大学版(试题及答案)

单选题 1. 下列说法中,正确的说法是:(D) (5分) A. 商标的显著特征是指商标特别引人注目 B. 构成商标的图形越复杂,商标越具有显著特征 C. 构成商标的图形越简单,商标越具有显著特征 D. 将“苹果”二字作为服装上的商标使用,该商标具有显著特征;将“苹果”二字作为苹果酱上的商标使用,该商标缺乏显著性 2. 某厂的“白玫瑰”注册商标有效期即将届满,欲办理续展手续。根据我国商标法规定,办理续展的申请时间只能是:(D )(5分) A. 期满前6个月 B. 期满前后各6个月 C. 期满后6个月 D. 期满前后各12个月 3. “万宝路”是世界驰名的香烟商标,已在中国注册。某葡萄酒厂生产的“莹光”牌葡萄酒,其瓶贴和包装盒的文字、图形、色彩与“万宝路”商标基本相同。对此事的正确说法是:D (5分) A. 葡萄酒和香烟并非相同或类似产品,葡萄酒厂不构成侵权 B. 葡萄酒厂将“万宝路”作为装璜使用,不存在侵权问题 C. 葡萄酒厂已在其产品上标注有厂名、厂址,未构成侵权 D. “万宝路”是驰名商标,某葡萄酒厂的行为造成与该驰名商标的混淆,故构成侵权 4. 目前,国际上流行的纯羊毛标志为:C (5分) A. 集体商标 B. 联合商标 C. 证明商标 D. 防御商标

5.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商标侵权的有:D (5分) A. 在商标许可合同期限届满以后,未经许可人同意,继续使用该商标 B. 王某未经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擅自制造其商标标志并出售 C. “娃哈哈”酸奶为驰名商标,甲公司在其生产的果汁上使用“娃娃哈”商标 D. 商标被许可使用人经商标权人同意,继续使用该商标 6. 下列行为中,属于对专利权的合理使用的行为的有:A (5分) A. 某学校在进行一项教学实验时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的一项相关专利 B. 某学校受某公司委托开发一种新产品时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的一项相关专利技术 C. 某公司在生产其产品时未经允许使用了他人的一项相关专利 D. 某公司在广告宣传活动中未经许可使用了他人的一项专利方法 7. 发明或实用新型的外国优先权期限为:A (5分) A. 十二个月 B. 六个月 C. 十八个月 D. 三个月 8. 小张完成了一项发明,2005年6月,小张将其发明在国内举办的国际研讨会上首次发表。后小张就该项发明内容申请专利,该专利申请:B (5分) A. 已经丧失新颖性 B. 从在该会上首次发表6个月内不丧失新颖性 C. 从在该会上首次发表12个月内不丧失新颖性 D. 新颖性不因在先公开而受影响 多选题

知识产权与竞争法

知识产权与竞争法 一、知识产权与竞争法在实现有效竞争目标上的离合 知识产权制度的根本功能是在人类智力成果和信息资源方面确立产权,以保护“信息”这种最有价值和非同寻常的无形资源。新信息的生产者在一个不受管制的市场中回收它的价值是困难的,只有通过给予一定的垄断权,该生产者才有一种强有力的刺激去发现新思想(注:[美]罗伯特?考特、托马斯?尤伦:《法和经济学》,张军等译,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185页。)。知识产权法是这种智力成果垄断权的“授权法”,通过“禁”和“行”两方面的详细规范,赋予信息生产者或创作者个体在一定地域和时间内排除他人使用其信息资源的权利。这种权利的内容十分广泛,不仅包括法律对人类智力创作成果的保护,如保护文化创作的版权及其邻接权、保护技术创新的专利权等,而且及于法律对产业公平竞争秩序所为的保障,如商标权、商誉权、产地标志、商业秘密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权。从法律功能上看,知识产权法通过个体垄断权利的赋予来实现全社会知识资源的增长,并直接或间接地促进市场有效竞争。这主要表现在:一方面,通过对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限制;另一方面,直接赋予权利人反不正当竞争权。 如果说,知识产权法主要运用私法的方法-以个体权利保护为出发点和落脚点-表达对竞争价值的关注,那么有“自由企业大宪章”之称的竞争法则主要以公法的方法来介入和调整存于私法领域的竞争关系。反垄断法具有国家权力性、强制性的禁止、许可、承认等调整手

段(注:曹士兵:《反垄断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1页。),着眼于维护市场交易的整体秩序,更保护消费者和社会公众的长远利益,保障在企业市场上的总体自由,既保护竞争者的利益,促进经济繁荣和社会发展。 知识产权法与竞争法在促进竞争这一点上,有竞合、趋同的一面,可谓殊途同归。但是,由于两法调整手段和目标重心的差异,以及知识产权本身即为垄断权的性质,其经济权能的行使与促进有效竞争的要求之间,势必存在着难以避免的内在冲突,主要表现为权利主体在行使知识产权财产权过程中不适当地扩张了垄断权的范围,或凭借合法垄断进一步谋求非法垄断或优势竞争地位的目的,从而直接触犯了竞争法。 知识产权与经济竞争的潜在冲突,实质上反映着特定情况下私人财产权与社会整体利益之间的矛盾。现代法制的发展使这个矛盾并不难解决。从利益衡量角度看,在现代社会权利、义务双重本位和社会、个人双向本位的价值体系模式下,“正义要求,赋予人类的自由、平等和安全应当在最大程度上与共同福利相一致。”(注:[美]埃德加?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第296页。)从法律效力等级上看,竞争法作为体现公共利益的公法规范,可以直接干预私权的行使,知识产权行使自应服从竞争法的必要干预。因此,为实现个人权利和公共利益之兼顾与平衡,对知识产权领域违背竞争法精神的滥用权利行为施以严格的规制,即成为许多成熟市场经济国家竞争立法与执法的重要内容之一,从而使两部法

论反垄断法

论合法垄断 姓名:高欣班级:法1301 学号:130501106 摘要:反垄断法是调整在反对垄断或限制竞争过程中发生的市场监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反垄断法规制的是垄断行为,各国对其大都是严格禁止,而在实践中,由于经济生活的复杂性,垄断行为的情况纷繁多样,应根据本身违法原则和合理原则进行判断该行为属于合法垄断还是非法垄断?适用反垄断法还是反垄断法的适用除外制度?关键字:反垄断法合法垄断非法垄断垄断协议 一、合法垄断与非法垄断的划分标准 所谓垄断行为,实际上是一种违反竞争法规定的行为,其目的在于扩张自己的经济规模或形成对自己有利的经济地位。垄断行为具体包括:(一)垄断协议;(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三)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四)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就垄断协议而言,垄断协议的反竞争性十分典型,危害极为明显。它的实行一般会产生损害市场竞争的结果,并进而损害整体经济和社会公共利益,而竞争秩序(机制)、整体经济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是民法上的公共秩序、善良风俗的具体体现。所以,对垄断协议予以禁止符合民法的公序良俗原则,但我们必须看到,任何事物都有两面性,垄断协议也不例外。因此对于垄断行为我们不能一刀切地一律禁止,这显然是不妥当的。对于如何判断垄断行为是否违法,作为现代反垄断法开山鼻祖的美国在长期的反垄断法实践中形成了两项重要原则,即本身违法原则和合理原则。

(一)、本身违法原则 本身违法原则也称当然违法原则,是指对市场上某些类型的反竞争行为不管其产生的原因和后果,即可直接认定这些竞争行为严重损害了竞争,构成违法而应予以禁止。 本身违法原则反映的是一个事实与法律之间的逻辑判断问题,违法行为的存在与否是法院或反垄断执法机关做出裁决的基础。就横向垄断协议而言,一旦被认定为: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销售数量;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联合抵制交易;国务院反垄断法执行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这些行为之一的,不需要被证明其行为是否合理,可直接宣布垄断协议违法,并采取禁止等制裁措施。之所以不需要进行合理性分析,不必关注其对竞争产生的实际效果,是因为从性质就可以推定,其产生的积极效果不可能弥补对竞争造成的损害,这就内含有“显而易见”的逻辑。 (二)、合理原则 合理原则又称合理分析原则,是指对市场上的某些限制竞争行为并不必然地视为违法,其违法性得依具体情况而定。具体而言,对某些限制竞争行为案件,反垄断主管机构或法院应具体地、仔细地考察和研究相关企业的行为目的、方式和后果,以判断该限制竞争行为的合理与否,然后采取相对应的措施。 合理原则是1911年“新泽西标准石油公司案”确立的原则。美国最高法院在1918年"美国诉芝加哥农产品交易所案"的判决中对合理

知识产权法律基础自测题

知识产权法律基础自测题

《知识产权法律基础》第一章自测题 单选题 1. 下列国际公约中,TRIPS不要求全体成员必须遵守并执行的是(10分) A.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B. 〈〈保护文学艺术作品的伯尔尼公约〉〉 C. 〈〈世界版权公约〉〉 D. 〈〈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 2. 下列保护知识产权的基本原则中,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管辖的国际公约与TRIPS共同遵守的是(10分) A. 最惠待遇原则 B. 对权利合理限制原则 C. 透明度原则 D. 对行政终局决定的司法审查和复审原则 3. 下列措施中,TRIPS没有强化的是(10分) A. 知识产权的执法程序和保护措施 B. 协议的执行措施 C. 知识产权争端解决机制 D. 知识产权的权利用尽原则 4. 狭义的知识产权贸易的主要形式是(10分) A. 进口知识产权产品 B. 销售知识产权产品 C. 知识产权许可和知识产权转让 D. 出口知识产权产品 5. 世界贸易组织(WTO)三大支柱是(10分) A. 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产品贸易 B. 货物贸易、服务贸易、技术贸易 C.货物贸易、服务贸易、知识产权 D. 货物贸易、服务贸易、边境贸易 6. 我国内地第一部〈〈著作权法〉〉颁布于(10分) A. 1988年 B. 1989年 C. 1990年 D. 1991年 7. 世界第一部专利法诞生于(10分) A. 英格兰 B. 威尼斯共和国 C. 美国 D. 法国 8. 《巴黎公约》的基本原则不包括(10分) A. 强制许可原则 B. 自动保护原则 C. 宽限期原则 D. 临时保护原则 9. 根据《巴黎公约》的优先权原则,对于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优先权期是(10分) A. 12个月 B. 6个月 C. 18个月

论对知识产权管理的反垄断法保护

第!"卷#第$期#######武汉理工大学学报?信息与管理工程版#########%&’(!")&($ !**+年,月#####-./0)12.34/5(6)3.07156.)871)19:7:)5:)96)::06)9)######-;<(!**+文章编号:=**">=??@(!**+)*$>*!*A >*? 收稿日期:!**+>*!>!$( 作者简介:张衡义(=B"">),男,河南郑州人,武汉理工大学文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论对知识产权管理的反垄断法保护 张衡义 (武汉理工大学文法学院,湖北武汉?$**"*) 摘#要:从表象上看,反垄断法是对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的规制,而其实质则是以建立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为立法目的,从宏观上消除知识产权的权利行使障碍,进而为知识产权提供保护。在新的经济形势下,制定、完善反垄断法的相关制度对保护本国知识产权具有不可低估的作用。关键词:反垄断法;知识产权;规制 中图法分类号:CB$=(!####文献标识码:1 !"前"言 由于法律授予知识产权一定程度的专有性,故一般认为知识产权具有垄断性,是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垄断,在反垄断法上应适用除外法则。但这却不是绝对的,一旦权利人在行使权力之时超越权利范围则构成滥用,不仅构成对知识产权法自身的违反,同时应受到反垄断法规制。笔者拟在比较分析知识产权法自身对相关权利的限制与保护,反垄断法对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的限制与保护的基础上,重新认识反垄断法在保护知识产权、促进创新过程中的作用。 #"反垄断法的规制作用 反垄断法规制知识产权的基点在于知识产权垄断性权利的滥用。而在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安排上,知识产权法本身也在合理平衡各方利益的基础上,建立自我约束机制。知识产权法的自我约束与反垄断法对知识产权的规制存在不同的法理基础。 知识产权自我约束是建立在促进技术创新、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基础上的不同权利主体之间利益平衡的基础上的。所谓利益,是一个客观范畴,是人们受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制约的需要和 满足需要的手段和措施[=] 。在知识产权权利行 使过程中通常会涉及多个社会主体的利益,如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利益,权利相对人的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从利益的角度考察,可以将知识产权法看成是在知识产权人的垄断利益与社会公共利 益之间的一种利益分配、法律选择和整合[!] 。知 识产权利益平衡理念衍生出知识产权的自我约束制度。这些自我约束制度包括:知识产权保护期限的规定;合理使用制度;法定许可使用制度,强制许可使用制度,权力穷竭原则和先用权制度等。 反垄断法对知识产权的规制显然与知识产权的自我约束不同。反垄断法对知识产权权利人行为予以规制是基于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促进充分、自由、公平的竞争。从世界范围来看,美国是竞争文化较发达和完善的国家,自=AB*年《谢尔曼法》出台以后,相继制定了《克莱顿法》和《联邦贸易委员会法》等一系列反垄断法律法规。综观美国反垄断法律制度,其根本的立法目的在于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美国国家的基本经济政策就是促进竞争,并防止与这一基本经济哲学相冲突的反竞争行为。因此,蕴涵在反垄断法中的主要机理,就是禁止任何有可能削弱竞争性经济的商业限制和垄断行为,建立一个有利于自 由竞争的公平和开放的经济环境[$]。对这一反 垄断法主要机理的诠释更进一步可理解为通过自由竞争的公平和开放的经济环境促进革新和维护消费者福利。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于=BB+年?月,日联合发布的《关于知识产权许可行为的反托拉斯指南》指出:知识产权法与反托拉斯制度“具有促进革新和增进消费者福利的共 同目的[?] ”。知识产权通过赋予创造者对其有用 的新产品、比较有效率的工艺、表述的原创作品受法律保障的财产权利,为革新及其传播和商业利用提供激励,以此促进革新和维护消费者福利。 万方数据

涉外知识产权中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原则研究

涉外知识产权中“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原则研究 摘要:几千年来,人类社会的发展走过了农业时代、工业时代,现已跨入了知识经济的时代。在知识经济时代,知识产权跨国的交流与合作成为科学、文化等人类文明成果传播的重要手段,知识产权作为一种商品也已经成为世界三大贸易1之一。然而,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各国之间的贸易往来更为频繁,层次更深,但是世界各国关于知识产权的法律规定差距很大加之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特征,一项知识产权在一国国内受到其国内法律保护,但是在国外有可能得不到法律保护。在这种情境之下,各国政府,国内的企事业组织甚至个人都在寻求一种能够解决国家与国家之间的知识产权纠纷法律冲突的一整套法律制度,从而能够解决制度滞后性所抑制的经济发展问题,这就涉及到涉外知识产权的法律适用问题。而在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中,知识产权冲突规范作为一种不可或缺的规则,对解决涉外知识产权领域的法律冲突具有重要意义。本文试图通过对涉外知识产权侵权中一项基本原则“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的分析来认识涉外知识产权保护法律选择的法理依据。 关键词:涉外知识产权被请求保护地法院地权利请求保护地侵权行为地 一、涉外知识产权的基本释义 所谓涉外知识产权(The foreign-related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是指诉讼一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为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组织,或者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国外,或者诉讼标的物在外国的知识产权诉讼案件,主要包括涉外商标、涉外专利、涉外版权等涉及外国知识产权的相关侵权纠纷的总称。在当今的国际民商事纠纷中,涉外知识产权纠纷的法律冲突往往牵涉到不同国家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制度,在这种情形这下就会出现侵权纠纷发生之后如何选择适用法律的问题即国际私法中的法律冲突问题。那么,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情况呢? 1世界三大贸易:国际贸易专业术语,三大贸易是指货物贸易、服务贸易、知识产权。在最初,知识产权被归类为服务贸易,但是考虑到知识产权的特殊性质以及其保护方式的迥异,知识产权被划分为与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并列的新贸易类型。

知识产权管理规定课案

知识产权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专利工作,充分发挥专利制度在“大连市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简称中心)发展中的作用,促进中心技术创新和形成中心自主知识产权,加强对知识产权的管理、保护和利用,大连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结合本中心的实际情况,制定《知识产权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二章知识产权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二条管理体系: 设立知识产权办公室,配备专职人员负责中心的知识产权管理,实现中心知识产权工作的统一管理。办公室主任由中心首席专家兼任。知识产权办公室负责管理知识产权的技术审核。 第三条管理职责: 一、中心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中心办公室是本中心知识产权管理的主管部门,其职责包括: 1、制定并实施中心专利战略,纳入技术进步和现代企业制度规划中; 2、管理中心知识产权资产,防止资产的流失; 3、组织专利技术实施,管理专利实施许可贸易; 4、研究制定本中心的专利战略,为经营决策服务; 5、筹集和管理本中心的知识产权发展专项资金; 6、负责本中心专利资产评估; 7、其他与中心知识产权工作有关的事务。 二、知识产权办公室主要职责是: 1、全面负责本中心专业技术审核; 2、负责知识产权申请的审批工作; 3、鼓励员工开展发明创造活动,为职工提供有关知识产权事务的咨询服务;

4、负责知识产权的费用申请、档案管理等工作。 5、专利管理人员每年年初收集该年度的各事业部专利申报计划,制订中心知识产权工作计划,并报技术中心办公室存档备案; 6、办理本中心的科技成果鉴定、报奖、软件著作权申请、科技项目查新、专利申请、软件著作权等手续,管理本中心的专利、商标、著作权等事宜; 7、办理对职务发明的发明人、设计人和其他植物知识产权的创造者的奖励、支付报酬等手续; 8、参与组织专利实施和管理知识产权合同; 9、组织职工签订《保密和知识产权保护协议》。 三、知识产权工作联络员的职责: 1、协助知识产权办公室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中心有关知识产权的规章制度; 2、做好本部门内部的知识产权基础工作,尤其是专利、著作权等项目的统计、申报和上报工作。 图1 知识产权管理组织结构 第三章知识产权保护范围

论我国反垄断法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制

论我国反垄断法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制 董微 【内容提要】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法律制度又称为独占禁止制度,一直是困扰反垄断执法的难题。本文运用比较分析和规范分析等方法对我国反垄断法上的独占禁止制度进行了分析和评论,阐明了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法律要件和原理,认为我国反垄断法的相关规定基本符合反垄断法的原理,同时指出我国在执法中应以合理原则为指导,在明晰法律要件的基础上重点打击典型的排斥竞争行为。 【关键词】反垄断竞争行为市场支配地位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是一种典型的反竞争行为,历来是各国反垄断法最为关注的重点之一。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制度构成反垄断法的三大支柱之一,⑴又称为独占禁止制度。我国反垄断法顺应发展的潮流,辟专章就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作出了规定。本文意图通过阐释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法律原理,解读我国反垄断法的立法本意及实际意义,指明其得失及适用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我国反垄断法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法律规定 我国《反垄断法》在总则第六条首先明确: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这可以看成是对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总括性规定。其后,反垄断法在第三章以“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为题用了三个条文(第十七——十九条)对这一垄断行为予以规制。条文数量虽然不多,内容却很丰富,这也充分体现了反垄断法高度抽象、不易把握及专业性强的特点。 《反垄断法》第十七条列举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各种行为,包括:(1)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2)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3)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4)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5)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6)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7)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可见,反垄断法规定了六种反竞争的行为表现,以及用一个兜底条款说明上述列举是“包括但是不限于”的目的。 第十七条第二款对“市场支配地位”作了说明,即“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第十八条明确了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当依据的因素:(1)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2)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3)该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4)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5)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6)与该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有关的其他因素。为了加强可操作性及提高执法效率,第十九条规定:(1)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1/2;(2)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2/3;(3)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3/4,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这一规定实际上是运用立法技术转换了举证责任,因此第十九条第三款特别说明,被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有证据证明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应当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从我国反垄断法的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反垄断法所反对的“垄断”并非垄断状态(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而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如果一个竞争者通过市场竞争逐渐壮大成为某个市场的垄断者,非但不会受到反垄断法的制裁,反而彰显了反垄断法的作用,即通过维护竞争机制促使竞争者做大做强。只有当竞争者滥用垄断地位实施某种反竞争的行为时,反垄断法才对其予以禁止和惩戒。实际上,这也划清了法律上所禁止的“垄断”与日常用语及经济学中的“垄断”的界限,前者专指法律所禁止的垄断行为,后者则指一种独占的格局或状态,与反垄断法并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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