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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租人优先购买权问题研究

承租人优先购买权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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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租人优先购买权问题研究

论文提要: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是当今世界各国普遍确立的一项民事法律制度。我国也于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30条正式在法律层面上确定了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但该条较之于以往的法律规定并未有所进步,对于该项权利的法律性质、实现程序及救济方法等均没有明确界定,因此,该项法定权利是存在制度缺陷的,从而导致了在理论界中,各派法学家对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的法律性质等方面的问题众说纷纭,在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出租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毫不顾及承租人利益,擅自出卖租赁物,而承租人明明享有法定权利,却不知如何合法、简便的实现自己的优先购买权,当他最终实现了自己的优先购买权时,往往已经付出了大量的人力、物力,收益与成本相比往往得不偿失,承租人往往对该项权利望而却步。所以说,法制的不成熟与不完备会降低法律的社会功能。本文将从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概念和性质、历史发展、承租人对租赁物享有优先购买权的逻辑原理、所有人优先购买权与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竞合、承租人如何实现自己对租赁物的优先购买权等相关问题作较为全面的分析与论证,以期通过逻辑上的正本清源弥补我国现有法律关于承租人优先购买权规定的制度缺陷,缓解司法实践中的种种矛盾,最大效益地发挥这项法律制度的社会功能。

一,承租人优先权的概念和性质

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是当今世界各国普遍确立的一项民事法律制度。我国也于1999年正式确立了这项法律制度。《合同法》第230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时,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据此规定,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是指承租人基于租赁合同,在出租人出卖租赁物时,在同等条件下可优于其他人购买的权利。需要说明两个问题:第一,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法律规定了承租人对其他租赁物的优先购买权,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认可了基地及耕作地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我国现行法律只规定了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还没有认可其他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第二,所谓优先购买权,只能在出租人采取出卖这种民事行为处分租赁物时,承租人相对于其他买受人而言所享有的法定权利,而当出租人以出卖以外的其他民事行为,如赠与、互易、遗赠等方式处分租赁物时,或者因出租人意志之外的公法行为,如法院强制执行、征收、征用等方式处分租赁物时,承租人是不能享有优先购买权的。

关于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法律性质,当前国内主要存在期待权说、形成权说、请求权说等三种不同的观点。期待权说认为,出租人在将租赁物出卖前,承租人的先买权尚未现实化,其性质只能取决于将来可能取得的权利的法律性质[1].附条件的形成权说认为,只有当承租人条件成就时(义务人出卖标的物与第三人),才得以一方之意思,形成以与义务人将租赁物出卖给第三人的同样条件为内容的契约,而无须义务人的承诺[2].请求权说认为,先买权是先买权人对出卖人的买卖合同订立请求权,买卖合同尚须经出卖人之承诺才能成立[3].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均有一定合理性,但也都存在不足。笔者主张应当立足于社会生活的现实,从权利产生的原因出发,去考究法律的价值选择,来认定权利的性质。

首先,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虽然是基于债权行为(租赁合同)而产生,但它却不属于债权请求权的范畴。这种权利具有物权的属性,其一,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以物为客体。物权客体所指的物,是指人身以外,为人力所能支配,并具有一定使用价值的物质资料,包括生产资料、生活资料、自然物、劳动产品、流通物、限制流通物、有体物及光、热、电、气等无体物[4].承租人之所以要与出租人签定合同,看重的正是租赁物的使用价值,而且这个租赁物还必须是为人力所能支配的,即承租人能够占有和使用的物质资料,这两个方面,缺少任何一个方面的物均不可能成为租赁物,因此,租赁物必须符合物权对客体的要求。其二,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是一种绝对权,对世权,它是以不特定的任何人为义务主体的民事权利。一方面承租人有权在法定范围内按自己意愿支配这项权利,他可以决定在同等条件下买或者不买租赁物。另一方面,承租人有权排除其他所有购买人,甚至也包括所有权(出租人)对自己所享有的该项权利的干涉和防碍。其三,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具有排他性。一方面,承租人有权排除他人对自己享有的该项权利的侵害。另一方面,由于内容相同的物权之间具有相互排斥的性质,任何同一租赁物上不可能同时存在两个承租人优先购买权,这也符合物权法一物一权原则的精神,同时,现代各国法律普遍认可和规定了承租人的优先权购买权,因此它也符合物权法定原则。

既然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属于物权的范畴,那么它又存在于物权体系中的那一个角落呢?首先,它肯定不属于自物权。自物权,又称所有权,指物的所有人对自己的所有物依法进行全面支配的物权[5].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不具有自物权人对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能。其次,它也不是他物权的一种,他物权指财产非所有人根据法律的规定或所有人的意思对他人所有的财产享有的进行有限支配的物权[6].设立他物权的目的,要么指针物的使用

价值,要么指针物的交换价值,这两种价值都不能为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所体现。承租人在与出租人签定租赁合同并交付租赁物后,便对租赁物享有了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为了便于称呼,我们可以将这种权利形象地称为租赁权。在这里,一定要明确的是,在出租人与承租人签定租赁合同后,交付租赁物之前,承租人只能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出租人享有租赁物交付请求权,而不能享有租赁权。在租赁物完成交付后的租赁期间内,承租人便享有了租赁权。很明显,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是足以对抗世人的,租赁权实现了非所有人对租赁物的使用价值,具有用益物权的属性。而法律除了规定承租人可以象其他他物权人那样给予所有权一定的限制外,还特别规定了承租人基于租赁权在一定条件下对租赁物所有权的期待,即优先购买权。优先购买权是物上优先权的表现方式之一。物上优先权是指物权人基于物质的优先效力,对物权标的物享有的较之于其他权利人或一般人的某种优先权[7].法律赋予物权优先效力,其目的是使物权人对标的物较之于其他权利人或一般人处于某种优先地位,有利于维护既存的财产占有关系,充分发挥物质财富的效用。物上优先权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物权破除债权;二是优先受偿权;三是优先购买权。因此,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实际上是承租人基于对租赁物的占有、使用、收益这种他物权的优先效力,对租赁物享有的较之于其他买受人的一种优先权,属于物上优先权的一种。

二,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在我国的发展历史

如前所述,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属于物上优先权的一种,物权应当遵循物权法定原则,明确显现于民法条文。新中国的法制发展,如同世界各国一样,经历了也正在经历着一个从无到有,从粗糙到逐渐精细的历史过程。在现代中国,第一部真正从总体上调整市民社会的法律是198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它在一定时期对推动我国社会的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它总共才156条,对于许多民事制度的规定都是原则性的和粗糙的。《民法通则》并没有规定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

但由于现实生活中,涉及此类问题的民事纷争日益增多,法律调整此类民事关系势在必行,在此情况下,作为司法机关的最高人民法院创造性的发挥了集体的聪明才智,在总结司法实践的基础上,于1988年1月26日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该《意见》第118条明确规定了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及救济途径。相对于《民法通则》而言,该《意见》不仅创造性的规定了一些法律制度,而且明显更具有可操作性,因此,时至今日仍然是我国司法人员的必备手则之一。但由

于我国的宪法体制始终未认可司法解释作为正式的法律渊源,导致这一部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着重要作用的法律文件始终存在着法律位阶上的瑕疵。终于,在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30条明确规定了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使这一物上优先权终于正式登上了法律的殿堂。

有些学者认为:“由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一种法定权利,所以它必须由法律直接加以规定,即只能由法律加以创设,而不能根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而产生[8].”对于这个观点,笔者却有不同意见。社会生活总是丰富多彩的,而法律从诞生开始就必然落后于社会生活。虽然我国现行法律只规定了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但如果租赁物是房屋以外的其他标的物,而且出租人又与承租人约定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对租赁物享有优先购买权,则该约定因主体合法、意思表示一致、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合法有效。所以说,虽然物权均应由法律直接规定,但每一项物权要在法律上表现出来的基本前提是在现实生活中存在的该项权利本身必须具有物权的属性,法律上表现出来的权利实际上是国家对社会生活中现实存在的权利的认可和选择。不同时期的法律制度对物权的确认范围是有所变化的,比如即将于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并没有规定典权,但绝不能说这项最具中国特色的权利不是物权,而在《物权法》施行之前就早已存在的地役权,也决不能说在《物权法》施行之前不是物权,必须经过《物权法》的确认才能成为物权。由于承租人对于其他租赁物可享有优先购买权并不存在理论上和实践上的障碍,我相信,随着社会生活的不断发展和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我国法律对于承租人对除房屋以外的其他租赁物也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认可是必然的。

三,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的逻辑原理

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一种对世权,也就是承租人相对于其他所有买受人而言,对自己所租赁的物具有优先购买的权利,而承租人为什么会享有这种优先购买权呢?传统民法理论一般认为,租赁权具有物权性质[9].当租赁物上存在租赁权时,其所有人出卖该租赁物时,所有人的处分权能要受到租赁权的限制。根据物权优于债权原则,租赁权这种他物权是要优先于其他买受人基于买卖合同而产生的交付标的物请求权这种债权的,所以,承租人会享有优先购买权。但笔者认为这种理论值得商榷。诚然,物权优于债权是民法发展的自然选择,但要说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由于租赁权优于交付标的物请求权的话,却存在大大的问题。

我们就从租赁和买卖这两种法律关系中的最主动主体——所有人说起。所有人本来悠哉游哉地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着自己的东西,忽然有一天,有人看中了这个东西的使用价值,想要租赁这个东西。也许是懒得管理,也许是看中了承租人支付的租金,所有人便与承租人签定了租赁合同,并把租赁物交给了承租人占有、使用和收益,所有人变成了出租人,与承租人建立了租赁法律关系,出租人得到了租金,承租人取得了租赁物的使用价值,双方各取所需,相安无事。其后又一天,在租赁合同期限内,所有人又想出卖属于自己所有的租赁物了。是啊,所有人不是可以自由的行使自己的所有权吗?出卖自己的所有物不正是行使处分权吗?因此,所有人又以出卖人的身份与买受人订立了买卖合同,建立了买卖法律关系,所有人又变成了出卖人。按照所有人的想法,他是随时可以处分自己的东西的,所以当他将自己的东西出卖后,承租人就应当按照他的指示将租赁物交付给买受人。但此时,所有人不应该满眼尽是买受人支付的现金而忘却了承租人。所有人在行使自己对租赁物的处分权时,应该想得到在市民社会中,权利与义务是对等的,有权利就有义务,有义务才有权利,不可能只有权利而没有义务,也不可能只有义务而没有权利,权利与义务在总量上是一致的。当所有人愉快地享受着承租人支付的租金时,他也应当对承租人担负相应的义务。如果所有人全然不顾承租人的感受而擅自出卖租赁物的话,势必引发权利之争。因为承租人取得租赁权是支付了对价的,在租赁期限内,他是对租赁物的使用价值是有利益期待的,作为一个理性的人,他没理由无原则的放弃自己对租赁物的占有,使用和收益。同时,当买受人支付对价后,也应该取得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即对标的物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众所周知,同一物上不可能同时存在两个现实的占有权和使用权,此时,权利之争会导致社会成本的增加,于是,民法增设了一个程序来避免这种纷争。这个程序即课以所有人在出卖租赁物前对承租人“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告知征询义务,来限制所有人对租赁物的处分权。民法的这一价值选择在跟出租人的所有权镶了边的同时维护了既存的财产占有关系,而且在现实中也会降低社会交易成本,减少纠纷发生的可能性。因为,如果承租人行使了优先购买权,与出租人订立了买卖合同,那么不但可以减少标的物的一次交付,而且租赁合同自然终止,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一并消失,承租人的身份自然演变成了买受人,在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消灭的同时,承租人取得了租赁物的所有权,对标的物继续占有,使用和收益,而出卖人也愉快的取得了对价,多么美妙的结局啊!如果承租人不愿行使优先购买权,则出租人的义务已尽到,可以行使自己的处分权,买受人对标的物的了解已使他知晓了标的物所有权的受限情况,所以当所有权从出卖人转移给了买受人后,出卖人的出租人的法律地位也

就一并转移给了买受人,而承租人也会愉快的认可这种法律关系主体的变更,这就是著名的“买卖不破租赁”原则。

笔者认为,承租人之所以对租赁物享有优先购买权,是由于相对于其他买受人而言,承租人率先在合同交易标的物上完成物权行为[10].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为租赁合同,买受人与出卖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这两种法律关系产生原因都是主体双方因意思自治而达成的合意,都是债权行为。债权行为一旦完成,即合同一旦生效,合同主体双方便相互享有履行合同的请求权,承租人依据租赁合同享有要求出租人交付租赁物的请求权,买受人依据买卖合同享有要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请求权,这两个债权请求权之间本身并没有哪一个更有优先的权利。要想享有优先权,就要看哪一个合同的主体双方率先完成交付行为,这个交付合同标的物的行为,就是一个物权行为。物权行为是指以发生、变更、消灭物权为目的的法律行为[11].租赁物一旦完成交付,承租人就对租赁物享有了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这是一种他物权。买卖标的物一旦完成交付(不动产买卖标的物的交付包括了占有转移和变更登记两个方面),买受人便享有了标的物的所有权。对于同一标的物,是不可能同时完成两个交付(物权行为)的,率先完成交付的合同主体就享有了相应的物权,没有完成交付的合同主体就不能享有物权,只能享有债权请求权。因此,确切的说,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指承租人相对于其他买受人而言已率先完成了交付行为,对租赁物已享有了占有、使用和收益的他物权,在这种前提下,即使出卖人与其他买受人签定了买卖合同,其他买受人也只对出卖人享有交付标的物请求权,根据物权优先原则,承租人理应对租赁物享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

根据上述原理,在实践中,同时存在租赁合同和买卖合同的情况下,要区分不同情况来确认是否存在优先权。第一种情况,租赁合同和买卖合同的主体均没有完成交付行为,此时,不存在物权,只存在性质相同的两个债权,所以应当按照“先权利优于后权利”原则,哪个合同更先生效,其合同主体所主张的交付请求权就应当得到支持,而没有得到交付请求权支持的合同主体只能依据该合同追究另一方主体的违约责任。第二种情况,租赁合同的主体率先完成了交付,承租人已对租赁物享有了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如果出租人要在租赁期限内出卖租赁物,承租人就当然享有优先购买权,当承租人行使了优先购买权后,其他买受人只能依据买卖合同追究出卖人的违约责任。第三种情况,买卖合同的主体率先完成交付行为,

其他买受人就确定的取得了租赁物的所有权,此时,承租人就只能依据租赁合同追究出租人的违约责任,而不能对租赁物享有优先购买权。

四、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与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竞合

不管是在现实生活中,还是在司法实践中,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与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竞合都是一个不容忽视的事实。当承租人与共有人对同一标的物都享有优先购买权时,究竟何者更为优先呢?对于这一问题,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存在着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我国台湾学者谢哲胜从经济分析的角度出发,认为不动产所有和使用分离从经济效益上衡量要低于所有和使用相结合的经济效益。若共有人优先购买了共有物,由于买卖不破租赁,则租赁物物权的变动不会对承租人对于土地的使用关系造成影响,这样就会导致土地使用的不经济。若承租人优先购买了该不动产,承租人即进入所有关系,由使用人变成所有人,土地所有和土地利用合二为一,经济利益较高。因此,比经济利益上考察,较为合理的选择是承租人的先买权优先于共有人的先买权[12].我国台湾地区实务界也认为,承租人的先买权具有优先于共有人的先买权的效力[13].

与之相反,我国大陆通说认为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优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原因有二:其一,尽管租赁权已经物权化,但它的基础毕竟只是租赁合同,是债权,而共有关系的基础是物权,根据物权优于债权的原理,应该认为基于共有这种物权关系产生的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优于基于租赁这种债权关系产生的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14].其二,法律对基于债权关系而发生的租赁权人已设立了“买卖不破租赁”的规则予以保护,已无必要再就先买权进行规定[4].这一观点得到了我国大陆实务界的支持。

笔者认为,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均既非物权也非债权,这两种权利都是基础权利的法定延伸。共有关系产生共有人的所有权,共有人的所有权延伸出共有人对共有物的优先购买权。租赁关系产生承租人的租赁权,承租人的租赁权延伸出承租人对租赁物的优先购买权。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来源于共有人的所有权,很显然属于物上优先权。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来源于承租人的租赁权,虽然现行法律尚未将租赁权确认为用益物权,但租赁权具有用益物权的属性是不容质疑的,所以,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也属于物上优先权。当两个物上优先权竞合时,要区分孰优孰劣,经济分析方法办不到,物权优于债权原理也显

得牵强。应当从两个物上优先权的来源,即共有人的所有权和承租人的租赁权产生的先后出发去分析哪一个优先购买权相比较而言更为优先。

将所有权与租赁权两种权利比较先后,只可能存在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先共有后租赁,即所有权先于租赁权而产生。根据先权利优于后权利原理,很容易分辨出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更为优先。第二种情况,先租赁后共有,即租赁权先于所有权而产生,实际上是所有人在租赁权存续期间出卖租赁物所有权的份额。而在租赁权存续期间,不管所有人是要出卖租赁物所有权的全部,还是租赁物所有权的部分,承租人都是享有优先购买权的。在所有人出卖租赁物的部分所有权时,如果承租人行使了优先购买权,他就取得了租赁物已出卖部分的所有权,具有了共有人和承租人(针对租赁物的未出卖部分)的双重身份;如果承租人放弃了优先购买权,则其他买受人取得了租赁物已出卖部分的所有权,成为共有人,根据“买卖不破租赁”原理,承租人继续对共有租赁物享有优先购买权。因此,先有租赁权后有共有人所有权的情况只有在承租人放弃了优先购买权的前提下才可能发生。既然承租人已放弃了优先购买权,也就是说承租人放弃了对租赁物所有权“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机会,放弃了对租赁物所有权的期待,那么共有人要行使其优先购买权是理所应当的。所以说,不管是哪种情况,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都应当优先于承租人的优购买权。

五、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与救济

一般的物权都同时具有积极权能和消极权能,不管是所有权还是他物权都不外如是。而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一种物上优先权,它基于租赁权而产生,是他物权的延伸,不具有积极权能,只有当它受到侵害时,它才能举起法律的利剑来彰显自己的存在。

当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时,即出租人在未告知承租人并征询其意见的情况下将租赁物出卖给其他买受人时,承租人应如何行使自己的权利而获得救济,要视租赁物为动产或不动产而定。

当租赁物是动产时,由于动产的公示方式为占有,所以,此时承租人可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提出以下诉讼请求而行使自己的优先购买权:第一,请求法院确认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第二,请求法院确认出租人与其他买受人之间签定的买卖合同无效;第三,请求法院判令承租人支付给出租人以其他买受人同等对价并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前面两项诉讼请求均为确认之诉,较易理解。而第三项诉讼请求虽可界定为给付之诉,但由于租赁合同与买卖合同

均为双务合同,应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如果法院支持该项诉讼请求,似乎有公权利强行介入私权利,违背意思自治原则,强制出租人与承租人订立买卖合同之嫌。因此,该项诉讼请求极易为常人所不理解而引发争议。其实不然,任何法律行为都可能引起一定的法律后果,出租人擅自出卖租赁物的行为也会引起相应的法律后果。一方面,当出租人的行为侵害了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时,如果法院支持了承租人的这项诉讼请求,对于出卖人而言,只是买卖合同的另一方主体由其他买受人变成了承租人,合同的其他权利义务并没有任何改变,公权利介入买卖合同是承租人法定优先购买权对出租人所有权限制的必然结果,况且这种介入既没有增加出卖人基于买卖合同所要履行的义务,也没有限制出卖人基于买卖合同得以行使的权利。从实际情况看,如果承租人只要求确认优先购买权和确认出卖人与其他买受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而没有主张同等条件下的买受人资格的话,只有确认之诉而没有给付之诉的生效裁判文书是无法执行兑现的,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无法真正实现的。另一方面,如果承租人实现了优先购买权,则出卖人再也无法履行与其他买受人签定的买卖合同,此时,其他买受人因为出租人的擅自出卖租赁物行为而造成的损害可以追究出卖人的违约责任而得到赔偿,这恰恰就是对民法“损失补偿原则”的一个很好的注解。因此,要实现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上述三项诉讼请求缺一不可。

当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指向的客体为不动产时,因不动产以登记为公示方式,不动产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实现要以出租人出卖租赁物后是否完成登记程序的不同情况而定。当不动产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未完成变更登记时,买受人既无法对标的物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所有权权能,也由于没有完成不动产登记程序而产生公示公信力。此时,买受人只享有要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和履行变更登记程序的债权请求权,而未享有真正的所有权,承租人只需要按照动产承租人的方式寻求司法救济就可实现自己的优先购买权了完整的不动产买卖应当同时具备一个债权行为(买卖双方签定买卖合同)、一个物权行为(交付标的物)和一个公权利机关的行政确权行为(变更登记)。在不动产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已完成变更登记的情况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实现就要复杂一些。因为在这种情况下,不仅买卖双方完成了债权行为,还存在公权力机关的行政确权行为,而且一旦完成变更登记,其他买受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就具有了公示公信力。在这种情况下,承租人要实现自己的优先购买权,就需通过司法救济将两个已完成的法律行为予以撤销或确认为无效。第一步,承租人要通过民事诉讼将买卖合同确认为无效,从而使买卖双方的债权行为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买卖双方的法

律关系回复到买卖合同签定之前的状态。第二步,承租人应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持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向行政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确认买卖合同无效的生效裁判文书本身虽然无法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它却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因为行政机关应行政相对人申请作出变更登记的依据是买卖合同,当买卖合同被司法审查为无效时,变更登记便丧失了确权的依据。因此,当承租人持确认买卖合同无效的生效裁判文书向行政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时,行政机关应当对变更登记予以撤销。如果行政机关不作为,则承租人可以利害关系人身份对行政机关的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对行政行为予以司法审查,从而撤销变更登记,使其他买受人的法律地位回复到变更登记之前,其他买受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自然就丧失了公示公信力。在这里需要指明的是,行政机关对变更登记的依据——买卖合同只有形式审查的权力,因此,当行政机关应承租人的申请撤销这一确权行为时,作为行政相对人的其他买受人并不能据此要求行政机关赔偿损失,因为行政机关作出确权行为和撤销确权行为都是合法的、无过错的。第三步,承租人在完成了前面两步后,就可以顺理成章的再次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自己的优先购买权,并要求支付其他买受人同等的对价以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当然,由于买卖合同的无效是因出卖人过错(擅自出卖租赁物)造成,其他买受人可以要求出卖人返还价款和赔偿损失。

承租人优先购买权

承租人优先购买权 《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9月1日正式施行。该司法解释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中的难点问题做出规定,并明确了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介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装饰装修的处理,一直是司法审判中的热点和难点问题。为此,《解释》规定,承租人擅自进行装饰装修,构成侵权,承担侵权责任;承租人经同意装饰装修,区分情况适用不同的处理原则。 该解释明确租赁合同无效的范围,即仅将违法建筑物租赁合同、转租期限超过承租人剩余租赁期限的合同、未经出租人同意的转租合同认定为无效。在对欠缺生效条件合同效力的处理上,采取了补救性的措施,即当事人只要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就认定合同有效。 此外,该司法解释还依法保护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该《解释》将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定性还原为债权,规定承租人不能以出租人侵害其优先购买权为由,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优先购买权行使的实质要件——同等条件 优先购买权制度是法律在保障出卖人合法利益不受侵害的前提下,赋予特殊主体以特殊利益的一种制度。而出卖人合法利益的保障则体现在法律对优先购买权行使的“同等条件”的规定。法律规定在同等条件下先买权人有优先于他人购买的权利,但对“同等条件”却没有做出具体规定。而在审判实践中,历来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主张“绝对等同说”,即先买权人与其他买受人购买条件完全相同和一致,即视为同等条件;另一种观点主张“相对等同说”,即认为两者购买条件大致相等便视为同等条件。上述观点均有一定缺陷,对于前者而言,条件过于苛刻,在市场经济迅速发展的今天,难以行得通,要求双方在价格、履行期限、履行地点、交付方式等各个方面绝对等同难以做到,也不利于弱势群体的保护,尤其是其他买受人所提供的条件如提供某种机会,而先买权人不能做到,如果就此剥夺先买权人的权利不免不妥,例如,如果先买权人用多付金钱的办法来弥补这些附加条件的不足时,则不适合苛求先买权人提出的条件必须与其他买受人的条件完全一致,否则可能会造成出卖人与

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之研1

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之研究 作者:戴孟勇 屋,就其大小、位置、环境等综合情况衡量,无疑是独一无二的,不会存在"同等条件",所以承租人也不能行使优先购买权。不过,如果第三人所提供交换的并不是房屋,而是其他具有替代性的物品,那么只要承租人能够提供同样内容的给付,则仍然可以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18]最后,在出租人以房屋抵债的情况下,因其目的在于通过房屋所有权的转移而代替金钱的给付,从这个角度说,与房屋买卖并无不同,所以应当允许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在这方面,《澳门民法典》第1308条关于共有人以其份额向第三人作代物清偿时,其他共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可资参照。 从字面含义看,所谓"出卖",应当包括拍卖的形式在内。根据《法国民法典》第815-15条和《瑞士民法典》第681条的规定,在拍卖的情况下,权利人仍然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在我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以下简称为《拍卖法》)第3条的规定,拍卖乃是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可见,拍卖虽然是一种比较特殊的、法律设有特别规则的交易方式,但其含义尚未逸出"买卖"的文义范围之外。因此,从解释论的角度来说,对《合同法》第230条所规定的"出卖"一词进行文义解释的结果,并不能将拍卖排除在外,也就是说,在房屋拍卖的情况下,承租人仍然有权行使优先购买权。不过,在一些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中,对于拍卖问题却存在有不尽相同的规定。按照《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41条和第42条的规定,在抵押权人通过拍卖等合法方式处分抵押房地产时,应当事先书面通知抵押人;抵押房地产为共有或者出租的,还应当同时书面通知共有人或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或承租人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这显然是承认了在拍卖的情况下,承租人有权行使优先购买权。在一些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中,有的明确规定在拍卖的情况下,承租人有权行使优先购买权;[19]有的则否认承租人有权行使优先购买权。[20]尽管从理论上说,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中这些各自为政的做法是违反法制统一原则的,但在实践中,这些规定往往被法院援引为审判的依据。因此,在确定拍卖的情况下承租人能否行使优先购买权时,不能仅仅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就得出完全肯定的结论,还应当看行政法规以及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中的具体态度如何。站在立法论的立场考虑,笔者认为,拍卖虽然属于买卖的一种方式,但毕竟法律设有特别规定;它既然以"价高者得"为原则,当不会存在两个竞买人以相同的报价而分别成交的问题。在拍卖的情况下,如果他人拍卖成交后再允许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则应买之人势必锐减,卖价难免偏低,一方面不利于债权人及拍卖物之所有人,他方面也不免造成偏惠优先购买权人的结果,[21]而且还会影响拍卖行为的公信力。所以,就房屋拍卖而言,未来立法不应允许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当然,在这种情况下,为实现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制度的立法目的,妥善保护承租人的利益,法律应同时规定出租人须在拍卖前的合理期限内将拍卖的有关情况书面通知承租人,以便承租人决定是否参加竞买。这可以视为对承租人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一个补救措施。 此外,按照《德国民法典》第570b条之(1)的规定,如果出租人将住房出卖给其家庭成员或者家属的,则承租人不得行使优先购买权。这种做法可资赞同,因为家庭成员之间的房屋买卖,不免具有浓厚的人身色彩,与纯粹的买卖关系终究有所不同。我国《合同法》虽无类似规定,但在操作上不妨采取同样的解释。

承租人优先购买权问题的探讨

关于承租人优先购买权问题的一点探讨 北京良弼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孙智全 作者曾处理一起再审案件中涉及到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问题,一、二审法院以《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为依据,认定出租人与第三人构成恶意串通损害承租人的利益,据此判决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司法解释》)虽然已于2009年9月1日起施行,但是对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如何在审理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纠纷中适用的问题,并没有给出明确具体的答复。本文尝试对此问题发表一点看法,以兹抛砖引玉。 一、关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或者存在其他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情形,承租人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笔者认为,该条规定的意思非常明确,仅指出租人一方违反法定的通知义务,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或其他方式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承租人无权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而只能要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该条规定并没有涵盖出租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情形,因此,若存在出租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情形的,承租人仍可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签订的侵害其优先购买权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同时,由于第三人是与出租人恶意串通,是有恶意的,不是善意第三人,因此不属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第三人善意购买租赁房屋并已经办理登记手续的”情形,因此,即使租赁房屋已经转移登记给第三人,也不能适用该条规定驳回承租人优先购买房屋的主张。

论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兼评最高人民法院《房屋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21-24条(一)

论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兼评最高人民法院《房屋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21-24条(一) 关键词:房屋租赁优先购买权形成权同等条件对抗效力登记 内容提要: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性质为形成权。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出租人负有强制缔约义务,在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形成以出卖人与第三人之间所订立的合同条款为内容的合同,形成类似一物二卖的双重买卖关系。在房租租赁关系已经登记备案或者第三人知道租赁关系之时,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反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不得对抗已经完成登记的善意第三人。出租人是否应当向第三人或者承租人承担债务不履行的责任,仍然应当以优先购买权是否具有对抗效力为基础予以判断。基于优先购买权制度的立法目的,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应当优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118条规定:“出租人出卖房屋,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出租人未按此规定出卖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这是我国民事立法首次明确规定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合同法》第230条规定沿袭了这一制度,该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但是,由于上述法律规范过于简略以及缺乏可操作性,在司法实践中留下许多制度适用上的疑难。2008年12月18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公告,《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118条从2008年12月24日起被废止,理由是“与《物权法》有关规定冲突”。2009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房屋租赁合同司法解释》),该解释第21条至24条对房屋承租人享有的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效力以及限制等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对此,本文从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性质、行使条件与效力三个方面,对上述立法规定中存在的争议问题进行分析和考察。 一、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性质分析 优先购买权,又称优先承买权、先买权,是指特定人依法律规定或约定而享有的、在出卖人出卖标的物于第三人时,可以同等条件优先于该第三人而购买的权利。我国《物权法》、《合同法》、《合伙企业法》、《公司法》等法规范中分别规定按份共有人、承租人、合伙人以及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但是,优先购买权这一权利性质为何,在理论上认识不一。对此,主要有以下四种观点: 第一,附条件的形成权说。该说认为优先权就其性质来说,属于形成权。优先购买权无论是法定还是约定的,性质上都属于形成权,权利人可以依单方之意思表示,形成与义务人将租赁房屋出卖给第三人的以同样条件为内容的合同,而无须义务人(出卖人)的承诺。但该项形成权附有停止条件,即只有在义务人出卖租赁房屋于第三人时,权利人才行使。1]我国理论上有许多学者赞同该说。2] 第二,期待权说。该说认为,在出租人未出卖租赁房屋时,优先购买权人的权利尚未现实化,只处于期待权状态。但若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于第三人时,优先购买权人可以行使权利,期待权即可获得实现。3] 第三,请求权说。请求权说认为优先购买权是权利人对出卖人享有的买卖合同订立请求权。在权利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时,买卖合同的成立尚须出卖人的承诺。有观点进一步将请求权说概括为附强制缔约义务的请求权。该说认为,在出卖人违反义务将租赁房屋出卖给第三人时,承租人可以诉请公权力介入,强迫该出卖人对其作出承诺的意思表示。换言之,出租人对于承租人购买租赁房屋的请求负有强制承诺的义务。4] 第四,在德国民法理论上,部分学者主张将依优先购买权形成的合同解释为附双重条件的买卖合同。具体而言,第一个条件是出卖人与第三人缔结买卖合同;第二个条件是优先购买权人表示行使权利。5]这一构想在德国普通法时期即已存在,编纂德国民法典的第一次立法委

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

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 【案例介绍】 1998年6月7日,上海金都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都公司”)与上海鹏程实业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公司”)签定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金都公司承租鹏程公司享有所有权的仓库一间,用于存放布料和成品。租期一年,从1998年6月15日至1999年6月15日。合同期满后,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租权。合同还规定了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1999年5月初,在合同即将到期时,金都公司几次向鹏程公司提出商谈续租事宜的请求,但后者一直未给予明确答复。与此同时,鹏程公司正在和其主要客户之一——上海东平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平公司”)洽谈转让该仓库产权的有关事宜。金都公司在得知此事后,即向鹏程公司表达了愿意购买所承租的仓库的想法。1999年5月10日鹏程公司告知金都公司,东平公司愿意出价15万元购买仓库。金都公司当即表示愿意以同样的价格和条件买卖仓库。然而,金都公司的负责人考虑到日后联系工作和开展业务的需要,认为既然双方的条件相同,还是愿意将仓库卖给东平公司。为此,鹏程公司与东平公司协商确定,双方按照15万元的价格转让仓库的所有权,但对外一律宣称转让的价值为20万元,双方对此价格必须严格保密。嗣后,鹏程公司向金都公司征询是否愿意以东平公司的出价——20万元买下仓库。金都公司表示价格过高,放弃购买。东平公司遂于10月5日与鹏程公司签定了《房产转让协议书》,并按照法律的规定办理了相关的过户、登记手续。后来,金都公司从鹏程公司内部工作人员处得知仓库转让的真实情况后,即认为鹏程公司和东平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其优先购买权。经与鹏程公司协商无效后,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鹏程公司的转让行为无效并确认其对鹏程公司房产的优先购买权。 【几种观点】 金都公司是否享有对承租房屋的优先购买权?如果有,其放弃购买的意思表示是否意味着它丧失了优先购买权?鹏程公司与东平公司之间的房产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围绕这些问题,有以下几种不同意见: 1、金都公司不享有对承租房屋的优先购买权。因为在金都公司与东平公司的房屋租赁协议中仅仅约定“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租权”,而无关于优先购买权的约定。 2、虽然当事人未就优先购买权事宜作出约定,但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然而,金都公司最终还是表示不愿购买其承租的仓库。既然已经作出决定就不得反悔。 3、金都公司依法享有对承租房屋的优先购买权。其放弃购买的行为并非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发生法律效力。鹏程公司与东平公司之间的房产转让行为依法应认定为无效。 【评析意见】 本案主要的争议在于出租房屋出卖时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问题。应当承认,在我国目前的房地产法律体系中,对此的规定还很不完善。主要表现在《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11条的规定:“房屋所有人出卖租出房屋,须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但该条例仅适用于私有房屋即个人所有、数人共有的自用或出租的住宅和非住宅用房的租赁行为,所以审理本案没有房地产的特别法作为依据,只能参照《最高人

论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若干法律问题

论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若干法律问题 优先购买权亦称“先买权”是特定人依约定或法律规定于所有人(义务人)出卖动产或不动产时,有依同样条件优先购买之权利。承租人先买权是指作为承租人的公民、法人在租赁合同有效期内,在出租人出卖租赁物时,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双方约定享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于其他购买人购买租赁物的权利。先买权制度在我国历史上最早最完备,早在我国唐律中就规定:房地产买卖必须先问近亲,次问四邻,近亲四邻不要,才得卖与别人。当时先买权制度的功能在于保护封建宗族的完整性与稳定性,以免自家土地房屋被其他宗族所占有。在国外民法上关于此制度可以追溯到古希腊、罗马时期。拜占庭时期的罗马法上就有所谓Jus Protimiseos。中世纪意大利学说上有所谓Jusretractus。亦属一种先买权,德国普通法中Retraktrecht一语即由此而来。现代大陆法系各国民法典中也大都规定了这一制度。《法国民法典》第815—14条至815—16条规定了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及其行使规则。法国的其他法律还规定了各种先买权。如佃农对承租土地的先买权。《德国民法典》中的先买权分为债权先买权和物权先买权。第504条至514条是以约定方式设立债权先买权的规定,第570b条规定了承买人先买权。第1084条至1104条是以约定方式设立物权先买权的规定。第2034条—2047条共同继承人先买权的规定是法定的物权先买权。德国其他法律还规定了法定的物权先买权。物权先买权的客体只能是不动产,债权先买权的客体可以是物或权利,物权先买权有对抗第三人效力,而债权先买权则不具有对抗效力。《瑞士民法

典》第681条规定法定先买权的原则,行使方式,变更与放弃,第682条规定共有人和建筑权人的先买权,农业经营和土地的先买权。《日本民法典》第905条共同继承人的应继份取回权与先买权具有同等效果。我国《澳门民法典》第408—417条规定约定先买权,第1308—1309条规定共有人的先买权,第1970条规定共同继承人的先买权。台湾地区民法第919条规定了典权的留买权,土地法规定的先买权有第34条之一共有人的优先承购权,第104条地上权人、典权人或承租人及其他所有权人的优先购买权,第107条耕地承租人的优先承买权,第124条永佃权人的优先承买权;耕地三七五减租条例规定的先买权有第15条的优先承买权。 “法律不仅是一个规则体系,而且也是一个制度体系。法律制度直接体现了法律原因的精神内核,法律所追求的价值目标及社会的现实需求,并由此而成为相应规则产生和变更的依据……制度之完善决非朝夕蹴就,亦非立法者单纯的天才设计所能造成。制度必须根植于实践,具有应然和实然的正当性,才可能具有旺盛的生命力。”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意义首先在于它符合我国的家族观念和伦理观念,着眼于社会经济发展的公序良俗的维持,不独在农业社会有其作用,即使在当今工商高度发达之社会其立法本旨仍有相当注意之处。从某种意义上讲,承租人的先买权并不能从法律逻辑中直接推导出来,她是一种习惯的沉淀。这也验证了“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这句话。其次承租人基于占有、使用出租人房屋这一事实,必然会围绕该房屋在社会上形成诸如生产、生活许多方面的特定联系,因此当出租人要出

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

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问题分析 (写作要求及提纲附后) 承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情】 原告:曹雨婷。 被告:高敏杰。 被告:徐庆达。 A市B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坐落A市B区向阳路蓝雨街22号二楼二房是以原告之姐曹雨琴名义向房管部门承租使用的房屋,原告作为其家属共同租住该房屋。1999年8月10日,曹雨琴(乙方)与甲企业(甲方)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订明甲方拆除乙方使用的向阳路蓝雨街22号房屋,甲方在高海路润南花园闵惠大街5号(第202房)安置给原告回迁居住等。原告于2000年入住A市高海路闵惠大街5号202房,并将户籍迁往该处,但一直没有与该房屋的所有权人签订租赁合同。 讼争房屋A市B区高海路5—8号首层及二楼房屋的原所有人A市广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拖欠债务,上述房屋被A市蓝湖区人民法院委托拍卖。2004年6月4日,被告高敏杰与乙企业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订明被告高敏杰成功竞得讼争房屋,拍卖人依标的现状(含瑕疵)不交吉拍卖。本标的房产现为拆迁户(约有数十户,含永迁及临迁)和B区古雨街雨霖居委会办公室所用,居委会属配套设施,买受人必须无偿提供给雨霖居委会使用。标的现状为临水、临电,未办理永久性用水、用电手续。拍卖成交后,买受人自行通过法律途径与拆迁户另行解决标的租赁或其他相关问题,买受人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政策的规定处理该问题等。2004年7月28日,A市蓝湖区人民法院裁定讼争房屋所有权归买受人高敏杰所有。 2005年3月9日,A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出具了B区高海路闵惠大街5号202房的《房地产权证》给被告高敏杰。2006年7月,被告高敏杰将讼争房屋转让给被告徐庆达。A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06年7月7日核发了该屋的《房地产权证》给被告徐庆达。 另查明: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被告高敏杰,要求被告高敏杰按公房租金标准与其签订20年的租约,被告高敏杰答辩称同意按私房成本租金标准和原告签订一年租约。本院以(2006)B民三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书对该案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原告诉称:原告和家人一直租住胜达房管站位于向阳路蓝雨街22号二楼二

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优先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

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优先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 一、据以研究的案例 刘甲与刘乙系亲兄弟关系,2000年两人共同出资新建了一栋三层住宅小楼。刘甲一家住在二层,刘乙一家住在三层,第一层的灶间、卫生间归两家共同所有。后来刘乙另有住房,便迁往他处,将其所有的第三层楼房出租给钱某居住。2008年8月刘乙因生意亏损急需用钱,希望将该层楼房出售,并报出具体的出售价格。刘甲得知后表示愿意出资购买,钱某也表示愿意出资购买。后来刘乙将该房卖给钱某,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刘甲得知后与刘乙交涉要求买房,但刘乙认为钱某系该房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双方协商未果,刘甲以刘乙为被告、以钱某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刘甲诉称,自己是被告刘乙所出售房屋的原共有人,虽其房屋的产权已分立,但仍属于一个整体,并且需要相互配套使用,自己应享有优先购买权。被告刘乙将房子卖给第三人钱某,自己并不知情,被告刘乙也未通知自己,因而被告刘乙与第三人钱某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无效。 被告刘乙辩称,依照法律规定,承租人钱某享有优先购买权,且自己与钱某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房款两清,并办理了过户手续,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第三人钱某述称,自己作为承租人,享有法律规定的优先购买权。且房款已付清,房屋已办理过户手续,自己已取得楼房的所有权。 法院经审理认为,房屋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是基于共有人对房屋享有共同所有权这一物权,而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基于租赁合同关系,该权利本身不是直接对租赁物所享有,因而不具有物权性质,仅具有债权效力,根据物权优于债权的民法原理,在同等条件下,房屋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优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原告刘甲与第三人钱某均对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在原告刘甲与第三人钱某出价相同的情况下,原告刘甲获得优先购买的权利。被告刘乙在原告刘甲明确表示愿意购买的情况下,以同样的价格将楼房出售给第三人钱某,侵犯了刘甲的优先购买权,应属无效。故法院判决如下:(1)被告刘乙与第三人钱某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原告刘甲享有优先购买权;(3)诉讼费用由被告刘乙承担。 二、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刘甲作为按份共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钱某作为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根据民法的一般规则“物权大于债权”,刘甲的优先购买权更优先,所以刘乙与钱某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无效。 另一种意见认为,承租人钱某对刘乙所出卖的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且双方已办理了过户手续,房屋买卖合同有效,钱某取得房屋所有权。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分析如下: (一)优先购买权的概念及种类 优先购买权,又称“先买权”,是指特定的权利人依照法律规定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购买某项特定财产的权利。司法实践中我们常遇到优先购买权的冲突问题,如房屋共有人将其房屋出租给第三人,当共有人一方转让房屋时,就会产生共有人与承租人之间发生优先购买权的冲突的情形。 所谓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是指共有人的财产有偿转让给第三人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依法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我国《民法通则》第78条第3款规定:“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

论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学位论文

前言 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作为一项古老的法律制度,“或者符合家族和伦理观念,或者着眼于社会经济发展及公序良俗维持,不独在农业社会有其作用,即使在今日工商高度发达之社会,其立法宗旨仍有相当的意义”,不但具有存在的社会基础,亦具有存在的法理依据,且在成立法和习惯法中均有体现,符合人们的习惯心理,应当肯定其存在的现实意义,当然并不是说这项制度已经优美至善,无可挑剔。任何事物均具有两面性,此亦然。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在满足某些法律需要的同时,可能存在一定的负面影响,但总的来说,法律是可以通过严格规定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适用条件等对其进行限制,进而更好的保护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

目录 摘要 (1) 关键词 (1) 1. 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社会现状 (1) 1.1. 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的社会意义及问题 (1) 1.2.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的法律规定 (1) 2. 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与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竞存 (2) 2.1.优先购买权竞存之称谓 (2) 2.2.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与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竞存的学说及理由 (2) 2.3.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与共有人优先购买权之间存在竞存 (3) 2.4.审判实务中出现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与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竞存的原因 (5) 3. 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与共有人优先购权竞存时的效力关系 (6) 3.1.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与共有人优先购权竞存时的效力关系存在的学说观点.. 6 3.2.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与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冲突的解决 (8) 结语 (10) 注释 (11) 参考文献 (12) 致谢 (14)

论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 摘要: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和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是我国两种重要的优先购买权。当前对两优先购买权是否会发生竞存以及发生竞存时应当如何选择,理论界与实务界还有很大争议。通过对共有份额与共有物的区别与联系,以及当共有人同意出卖共有物时他们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的分析,认为两优先购买权很有可能会发生竞存。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对处理涉及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争议规定的比较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常常遇到共有人将其共有财产出租,由此而产生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与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发生冲突的问题。导致司法实践中对此存在诸多分歧,给这类案件的审理带来不少困难。有鉴于此,本人拟对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和优先购买权竞存的位次排序等加以探讨,提出一些粗浅的认识。 关键词:共有人, 承租人 , 优先购买权 , 竞合,排序 1. 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社会现状 在对我国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与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竞存问题的现状进行阐述之前,笔者认为应该让读者对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有关情况进行大致的了解。 1.1. 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的社会意义及问题 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作为一项古老的法律制度,“或者符合家族和伦理观念,或者着眼于社会经济发展及公序良俗维持,不独在农业社会有其作用,即使在今日工商高度发达之社会,其立法宗旨仍有相当的意义”[1],不但具有存在的社会基础,亦具有存在的法理依据,且在成立法和习惯法中均有体现,符合人们的习惯心理,应当肯定其存在的现实意义,当然并不是说这项制度已经优美至善,无可挑剔。任何事物均具有两面性,此亦然。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在满足某些法律需要的同时,可能存在一定的负面影响,但总的来说,法律是可以通过严格规定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适用条件等对其进行限制,进而更好的保护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 1.2.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的法律规定 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是指作为承租人的公民、法人在租赁合同有效期内,在出租人出卖租赁物时,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于其他购买人购买租赁物的权利。 [2]我国现行法律对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规定主要有:(1)《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11条规定:“房屋所有人出卖租出房屋,要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8条规定:“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出租人未按此规定出卖房屋的,

房屋承租人的优先承租权

房屋承租人的优先承租权 5月28号通过的《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租赁期限届满,房屋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承租的权利。”《民法典》该条款内容的确定,是我国首次在法律层面确立原先一直散见于各项地方性法规中有关“优先承租权”的规定。在5月22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委员长王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的说明》中对此还特别强调此举“是落实党中央提出的建立租购同权住房制度的要求,保护承租人利益,增加规定房屋承租人的优先承租权(草案第七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从立法目的上看,该条款是顺应我国时代发展变化需要,借鉴有关立法和实践成功经验的结果,是一条广受赞誉的好规定。 理论上的“优先承租权”是指在房屋租赁中,租赁期限届满,出租人继续出租的,满足一定条件的承租人,在与第三人同等条件下优先承租该房屋的权利。但对权利属于何种性质有的认为是一种请求权,属于债权;有的认为是该权利是一种附条件的强制缔约权;还有的认为是一种形成权。笔者赞同该权利性质为形成权的说法。 参照《民法典》第726、727、728条关于承租人优先购买权行使的规定,关于优先承租权的具体行使,具体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享有优先承租权的主体。主体仅限于原房屋租赁合同的承租人,该“房屋”按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法》第二条规定,“指土地上的

房屋等建筑物及构筑物。”因此,场地或其他动产租赁物的承租人不享有优先承租权。该房屋租赁类型既包括为居住使用为目的住宅租赁关系,也包括为生产经营使用为目的的商事租赁关系。 2.以存在合法有效的长期房屋租赁关系为客观前提条件。不存在合法的租赁关系、或者只是不定期租赁关系的承租人不享有优先承租权,比如违法转租中的次承租人不享有优先承租权。 3.出租人继续出租为行使优先承租权的主观前提条件。实践中须注意防止以下情况:出租人先借收回房屋不再出租之名,后过一定期限又继续出租给第三人从而损害承租人优先承租权。理论上出租人回收自用一定期限再出租并不能禁止,但多长期限内再出租他人会认定是损害到原承租人的优先承租权需要有关部门具体明确。 4.必须是在同等条件下行使。对“同等条件”通常是考虑租赁价格、租金支付方式、租赁期限等构成租赁合同的重要要素。如原承租人只是承租一栋房屋中的一套或几套,现出租人拟将整栋房屋出租,则原承租人因不具备同等条件的要求而不具有优先承租权。如果出租人采取招标、拍卖或其他竞价的方式确定承租人,出租人只要通知了原承租人,原承租人未参与招标、拍卖或其他竞价的,则视为放弃优先承租权,或者原承租人最终未中标的,也视为其不具有同等条件而丧失优先权。 5.优先承租权的行使时间。在合同双方明确约定期限的情况下,只要对优先承租权及其行使期限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期限的长度可按照合同双方的约定。在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下,这个期限

论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一)

论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一) 内容提要]本文是介绍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有关法律问题,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指在出租人出卖租赁物时,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它是承租人的一项具有物权性质的法定权利,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承租人只能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行使购买权而不能以优于第三人的条件购买租赁物,出租人与承租人就租赁物的买卖价格达不能协议时,出租人不得再以低于或等于承租人所能接受的价格将租赁物出卖给第三人,否则就侵害了承租人的合法权益,承租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宣告出租人与第三人买卖租赁物的合同无效,而且还可以直接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形成的以同等条件为内容的买卖合同成立。 一、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法律性质 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指作为承租人的公民、法人在租赁合同有效期内,在出租人出卖租赁物时,依照法律的规定享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于其他购买人购买租赁物的权利。 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法律性质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⒈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一种法定权利。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必须由法律直接加以规定,即只能由法律加以创设,而不能根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而产生。1]1983年12月国务院发布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房屋所有人出卖出租房屋,须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第118条规定:“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应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这些规定都是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的法律依据。由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一种法定权利,因而其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 ⒉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一种具有物权性质的请求权。关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否具有物权性质,目前有两种不同看法。一种观点认为,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本身不是直接对租赁物享有权利,因而不具有物权性质,仅具有债权效 力,即承租人仅具有请求与出租人就租赁物订立买卖合同的请求权。出租人出卖租赁物时,承租人依同等条件声明购买的,出租人有承诺的义务。如果出租人不通知承租人而直接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出卖租赁物,承租人只能对出租人主张损害赔偿,而不能主张优先购买租赁物。另一种观点认为,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具有物权性质,属于物权范畴。笔者认为,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应属一种具有物权性质的请求。物权设定时必须公示,所谓公示原则,是指物权的各种变动必须以一种可以公开向社会显示,并能取信于公众的外部表现方式予以展示,方能生效的法律原则。首先,从近代世界各国的立法趋势来看,主要有三种立法例:一是成立要件主义,又称有效要件主义、形式主义。德国等一些大陆法系国家采此立法模式。这种立法例把公示即登记或交付作为物权变动的有效要件。也就是说,只有当事人之间的物权变动意思表示,而无法定的公示方法,其物权变动意思表示不仅不发生社会的公信力,且不具有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二是对抗要件主义。法国、日本等国采此立法模式。这种立法例认为,公示方法虽有社会的公信力,但不是物权变动的要件。当事人形成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即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只是在未依法进行公示之前,不具有社会公信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即不知情的第三人可以当事人未公示为由,否认其物权变动的效果。三是折衷主义。这是兼采成立要件主义和对抗要件主义的一种立法例,奥地利和前苏俄等国家采此立法模式。但这些不同的国家在“兼采”的同时又有所偏重,或者以成立要件主义为原则,以对抗要件主义为例外;或者以对抗要件主义为原则,以成立要件主义为例外。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

优先购买权通知

优先购买权通知(两种版本) 要点 包括房东通知租户是否履行优先购买权的通知、租户通知房东主张优先购买权两种版本。 格式一:业主通知租户 优先购买权通知函 __________________ 先生/女士: 本人/公司(身份证/营业执照号码:) 系_______ 省 _______ 市_______ 区 ____________________ 号的物业(以下简称该物业”之业主,与贵 方签署了该物业的《租赁合同》。 现本人/公司拟将该物业出售,成交总价为人民币(大写)(Y 元)(不包括税费、给经纪方的佣金等费用),合每平米单价为元。 如贵方有意购买该物业,请贵方于收到本通知后15日内向本人/本公司明确回复书面意见, 双方签订正式买卖合同。 如贵方未回复书面意见的,视为贵方放弃优先购买权。 本人/本公司指定联系方式: 收件人: 联系电话: 收件地址: 特此函告。 业主: 年月日 格式一:租户通知业主主张优先购买权

主张优先购买权通知 业主(出租人)____________________ 先生/女士: 贵、我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房产地址: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下称该房产),我方按约 定履行了租赁合同。 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应提前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 有优先购买权。 据悉:贵方已将(或拟将)该房产出售给他人,但因贵方未依法定在合理期限前通知我方, 侵犯我方对商铺的优先购买权。为此,特告知我方要求对商铺主张优先购买权。 我方指定联系方式: 收件人: 联系电话: 收件地址: 特此函告。 承租人: 年月日

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性质

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性质 1、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是一种法定权利。 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是由法律直接加以规定,也即只能由法律加以创设,而不能根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或习惯而产生。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的现行法律依据主要有:《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房屋所有人出卖出租房屋,须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8条规定:"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出租人未按此规定出卖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合同法》在债权关系基础上以法律形式确立了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制度。由于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是一种法定权利,因而其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 2、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具有物权性质,是一种准物权,即准用于物权法规定的财产权,先买权的优先效力和追及效力就是体现,可以对抗第三人。 从近代世界各国的立法趋势来看,租赁权已呈现出物权化的趋势,即通说所谓的“租赁权的物权化”。由于租赁权的物权性,基于租赁权而产生的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也自然应具有物权性质。 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虽然不能直接对租赁物享有权利,但它能直接对抗第三人,且承租人只要在同等条件下就能依自己的行为使权利发生变动,这明显区别于设立、变更或消灭必须由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来完成的债权。明确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一种准物权,可以有效地防止出租人与第三人串通而以协议的形式任意更改法定优先购买权的规定,侵害承租人的权利,以更好地保护承租人的合法权益。 另有学者认为,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是一项物权,是给出租人增加的合法负担。对该观点,笔者不敢苟同,因为租赁权尽管出现物权化的趋向,但一般而言,其性质仍为债权。我国现

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限制及法律救济

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限制及法律救济 杜灵燕 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是当今世界各国或地区民法所普遍确立的制度,具有悠久的历史渊源。我国法律亦确立了该制度。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是指当出租人转让房屋时,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依法享有优先于其他人而购买该房屋的权利。1该权利应为形成权,即优先购买权人得依一方的意思表示,形成以义务人和第三人买卖合同同样条件为内容的合同,无须义务人(所有权人或出卖人)的承诺,不过此项权利附停止条件,须待义务人出卖标的物于第三人时,才能行使。2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制度的确立有效的保护了承租人的利益,减少了交易成本,亦能充分发挥租赁房屋的使用价值。但该项权利的行使限制了出租人自由处分的权利,与合同意思自治原则相违背,故承租人在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应受合理限制以兼顾出租人的利益。同时,考虑到租赁关系中,承租人毕竟处于弱势地位,因此当优先购买权在行使中受到侵害时法律应给予合理的救济方式以维护承租人的利益。 一、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限制 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限制具体表现在当出租人基于与第三人的特殊身份关系而出卖时,承租人不得行使优先购买权,因家庭成员之间的房屋买卖,不免具有浓厚的人身色彩,与纯粹的买卖关系终究有所不同,出租人在出售时在对出售的条件的确定难免要受身份关系的限制,故承租人无法基于 1王利明:《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第132页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2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第507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同等条件”行使。《德国民法典》第470条亦明确规定,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其法定继承人的,承租人不得行使优先购买权。而当政府因公用目的而对租赁房屋进行征收、征用时,因依照公法手段实现租赁房屋的物权变动,应认为属于所有权的原始取得,故原承租人不应继续享有租赁权,其优先购买权也不得行使。当然在出租人以房屋抵债的情况下,因其目的乃是通过房屋所有权的转移而代替金钱的给付,从此角度而言,与房屋买卖并无不同,应当允许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 关于优先购买权是否能转让、继承的问题。从国外立法来看,优先购买权是承租人的专属权,不能转让,如《德国民法典》第473条规定,“除另有规定外,先买权是不可转让的,且不转移给权利人的继承人”。我国法律并无明确规定,从优先购买权的专属性来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不能转让亦不能继承。因为法律对优先购买权人的保护主要是为了保护特殊主体的利益,如果优先购买权人转让优先购买权,由于购买人不是法律保护的特殊对象,从而使优先购买权丧失其存在的意义。3 在房屋以互易的形式进行交换时,承租人能否行使优先购买权?互易作为古老的以物易物交易方式在现代的延续,互易虽然为法律所允许准用关于买卖的规定,但其与买卖仍有较大的不同。通过互易,出租人获得的是非代替物,这就使得承租人无法行使先买权。另外,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比较单纯地注重利益的交换,而互易则注重在 3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4月版,第778页。

论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

论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 序言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我国的房地产交易市场日益活跃,房屋已成为城市居民的主要财产之一,并且成为衡量人们生活水平的一个重要标志。最近几年,我国的房价居高不下,一般工薪阶层购房能力相形大减,造成房屋自有率下降,房屋租赁现象增多,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的纠纷也日益频繁,其中关于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争议也成为实务中经常遇到的问题。该问题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上均存在种种困惑。与之相应的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对该问题的规定都比较笼统,可操作性也不强,相关的法学理论也较为薄弱,对一些基本问题尚未达成共识。比如最早见于1983年国务院颁布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11条,该条规定:“房屋所有人出卖出租房屋,须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的权利。”在这里,仅仅只规定了“出卖”和“同等条件”,至于何为“同等条件”,优先购买权以什么方式行使,优先购买权行使的法律效力以及优先购买权是否会发生冲突等问题均没有作出详细的规定,在法律理解和适用上存在见仁见智情况,既不利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也不利于维护法律尊严。我们不应当遗漏对我们生活有影响的任何一项法律制度,而立法上若要完善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制度,理论上的准备是必要的。因此笔者将对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基本理论作较为全面、深入的研究,并针对现行制度的不足提出相应的立法建议,以期能对相关立法和司法实践有所帮助,未来的民法典能突破现行法的框架,建立起比较完善、有效 的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制度。

一、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理论基础 (一)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概论和特征关于什么是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各国法律均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学者们也存在不同的认识。我国学界之通说认为,所谓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是指当出租人转让房屋时,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依法享有优先于其他人而购买该房屋的权利。1[1]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属于民事优先购买权的一种,优先购买权又称为“先买权”,是指特定的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先于他人购买某项特定财产的权利。2[2]这一制度在法国、德国、瑞士等国的民法典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立法中均有所规定。在我国,它主要包括共有关系中的优先购买权、承典关系中的优先购买权、租赁关系中的优先购买权、公司企业法上的优先购买权、公有住房改革的优先购买权等。这些不同类型的优先购买权之间,既有一定的共性,也具有不少各自的个性。本文拟就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问题进行探讨。 我国民事立法中对于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并不是很多,但对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却一直有明确的规定。早在1950年3月28日,东北人民政府发布的《东北城市房产管理暂行条例》就规定:“房屋出租、出典、出卖,原房户有继续承租与承典购买之优先权。”1952年5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在《解答关于处理房户行使优先购买权案件,发生疑义问题的函》中也曾就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提出一些指导性意见。改革开放以后,国务院的有关行政法规,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此也有规定。1983年12月7日,国务院发布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11条规定:“房屋所有人出卖出租房屋,须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该条明文确立了城市私有房屋租赁关系中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房主出卖房屋时,在同等条件下,原房客优先购买的权利应予保护。”在此基础上,1988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第118条规定:“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出租人未按此规定出卖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该条明确规定了出租人的通知义务、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条件以及出租人违反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之后在1994年,建设部发布的原《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第36条对公有房屋租赁关系中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也作了规定。但是,以上关于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规定,仅局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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