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库 最新最全的文档下载
当前位置:文档库 › 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股权应当受到限制

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股权应当受到限制

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股权应当受到限制

新闻提示

公司法规定,缴足出资是股东的法定义务,不能因为股东之间或股东与其出资设立的公司之间自行协商免除或者未经法定程序而变更。日前,黑龙江高院审理了一起股东权确权赔偿纠纷案件,涉案的原、被告及第三人是互有关联的投资公司,涉案标的额上亿元。

三次转让安达公司未尽出资义务

2003年4月,

北京首都国际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际公司)、

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新纪元风险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纪元公司)和

天津海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泰公司)签订协议,

约定分别出资1.3亿元、1.3亿元和4000万元共同设立一家新公司——协和健康医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康公司),注册资本合计3亿元。

同年5月,国际公司汇入健康公司验资账户1.3亿元;海泰公司汇入健康公司验资账户1.3亿元(后又将该款转出)。当月,新纪元公司也分三笔汇入健康公司验资账户4000万元,后转出3000万元。

2004年1月,海泰公司将其持有的健康公司1.2亿股股权转让给北京协和医药公司;国际公司、新纪元公司分别将其持有的健康公司2000万股和3000万股股权转让给东盛药业公司。

2005年上半年,东盛药业公司将其持有的健康公司5000万股股权转让给安达新世纪·巨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公司)。

协和医药公司将其持有的健康公司1.05亿股股权转让给安达公司。海泰公司将其持有的健康公司1000万股股权转让给安达公司。

通过上述三次转让,至2005年7月,安达公司共持有健康公司股权合计1.65

亿股,占健康公司股权比例的55%。每次股权转让完成后,安达公司都与转让人及健康公司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约定由安达公司履行对健康公司的出资义务。

按照健康公司章程规定,安达公司持有健康公司的1.65亿股股权对应的股东出资义务为人民币1.65亿元,这其中有国际公司出资的1.1亿元和新纪元公司出资的1000万元。

利益受损原告股东会授权起诉

三次受让使安达公司成为健康公司的控股股东,按照公司法的规定,理应对健康公司承担缴纳人民币1.65亿元注册资本的出资义务,但安达公司在受让上述股权后,没有履行出资义务。

2006年5月16日,国际公司接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通知称:安达公司拖欠浙江某投资公司款项人民币4905.3万元一案已经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安达公司与浙江某投资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以其所有的健康公司1.65亿股股权折价人民币3500万元一次性抵偿给浙江某投资公司,要求国际公司在20日内

答复是否对该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国际公司认为,安达公司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健康公司的合法权益,国际公司作为健康公司的股东有权为健康公司的利益以股东名义对安达公司提起诉讼。

2006年5月29日,国际公司股东会议决议,授权公司管理层对安达公司提起诉讼。国际公司遂以安达公司为被告、健康公司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股东权确权赔偿纠纷的民事诉讼,诉讼请求有三:1.确认安达公司不享有对健康公司1.65亿股股权的股东权利;2.安达公司立即补足对健康公司的出资;3.安达公司赔偿国际公司违约金人民币3000万元。

因安达公司的注册地在黑龙江省安达市,故本案由黑龙江高院作一审受理。

法院判决缴足出资是股东的法定义务

黑龙江高院审理认为,缴足出资是股东的法定义务,不能因股东之间或股东与其出资设立的公司之间自行协商免除或者未经法定程序而变更。

安达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向健康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故应认定安达公司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

安达公司虽然通过受让股权并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已取得健康公司的股东资格,但依照公司法规定,股东权利的享有和行使须按其投入公司的资本额大小确定,股东在没有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行使股东全部权利,明显有违公平的原则,亦损害其他股东利益,应对其股东权利加以限制。安达公司未按约定缴纳出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国际公司和新纪元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判决:1.安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对健康公司1.65亿元出资义务;2.安达公司如不能补足上述出资,则其不享有对健康公司1.65亿股的表决权、利润分配请求权及新股认购权;3.安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国际公司在健康公司的出资份额向其赔偿违约损失。

一审判决后,安达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已于日前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三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三十六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法官点评

编者按:本案系我国公司法修订后发生的因股东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引发的限制股东权及出资违约纠纷。

该诉讼由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提起,请求确认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不享有股东权利,并要求其向公司补足出资、向已出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争议焦点中的以下两个问题在我国法律中尚无明文规定,一审法院根据有关法律的基本原则,作出了公正的裁判,最终得到最高人民法院的确认。

如何认定股东履行了出资义务?

黑龙江高院民三庭副庭长孙天文

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第三十六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可见,公司股东在公司设立时的足额出资以及在公司成立后的资本维持,均是股东应当依法履行的出资义务。

股东出资义务的完成应当以其出资、经过验资部门的验资并将出资实际交付公司或将相关财产或财产权转移给公司,且不得将其出资从公司中抽走来认定。

股东未实际出资、未足额

对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

可否限制其股东权利?

黑龙江高院民三庭副庭长孙天文

股东资格,是出资人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我国法律尚未明确规定股东资格取得的判断标准。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所认缴的出资额、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应当向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等规定可以推断,股东资格的取得并不以股东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为必要条件。

股东出资不到位所应承担的是因违反公司章程和设立公司合同的约定产生的违约责任,并不影响其股东资格的取得。同时,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文件对股东资格的记载,亦对股东资格认定具有相对优先的证明效力。

本案中,安达公司受让取得健康公司股权,并办理了股东登记,在健康公司章程中已载明其股东身份,故可以认定安达公司享有健康公司股东的资格。

然而,取得股东身份并不等于能够享有股东的全部权利。“权利与义务的统一、利益与风险的一致是民商法永恒的原则与精髓”,股东对股东权利的享有与行使

应当以履行股东义务为前提。虽然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但对可以行使权利的内容,需区别不同情况做具体分析。股东权包括专为自己利益而行使的自益权,也包括既为自己利益也为公司利益行使的共益权。

按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享有以下权利:

1.表决权,

2.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3.分取红利的权利,

4.剩余财产分配权,

5.查阅公司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权,

6.增资优先认购权,

7.转让出资权,

8.优先购买其他股东转让的出资权,

9.制定和修改公司章程的权利。

其中,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查阅公司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权、制定和修改公司章程等身份性质的权利主要依据股东资格取得和享有,与实际出资无关。但是与股东投资行为相关的表决权、分红权、剩余财产分配权、增资优先认购权直接涉及公司的财产权,需按照股东实缴的出资比例行使。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虽然名义上取得了股东资格,但由于其没有实施真实的投资行为,不仅没有使公司以其资本进行经营产生利润,也没有以其投资承担公司经营风险。

因此,基于公平原则,没有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不能享有上述按出资比例确定的各项股东权利。在没有补足应缴出资款之前,应当对其相应的股东表决权、分红权、剩余财产分配权、增资优先认购权加以限制。

判词摘要

利益受损股东有权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依该条规定,股东不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的,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可以向其主张违约责任。

国际公司系健康公司的股东,上述法律规定赋予其在自身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况下,可以向其他不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主张违约责任的权利,因此国际公司有权向安达公司提起诉讼。安达公司关于国际公司的前两项诉讼请求均是健康公司的诉权,国际公司无权行使,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节录自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黑高商初字第27号判决书

未履行出资义务应担责

关于安达公司的股东权是否应当受到限制,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出资不到位并不影响其股东资格的取得,但其享有股东权利的前提是承担股东义务,违反出资义务,也就不应享有股东的相应权利,这亦是民法中权利与义务统一,利益与风险一致原则的具体体现。本案中,由于安达公司并没有履行出资义

务,其股东权利的行使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这种限制应根据具体的股东权利的性质确定,即与出资义务相对应的股东权利只能按出资比例来行使。故原审法院判决安达公司如不能补足出资,则其不享有对健康公司1.65亿股的表决权、利益分配请求权、及新股认购权并无不当。

关于安达公司是否应当对国际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不按照章程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已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健康公司的章程中也明确规定,任何一方出资人若未按章程的规定足额认缴出资,均应向足额出资的出资人承担违约责任。安达公司对其持有的1.65亿股股权没有缴纳任何出资,其应当向足额出资的国际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审判决安达公司自其登记为健康公司的股东之日起,向国际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安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节录自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93号判决书

相关文档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