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库 最新最全的文档下载
当前位置:文档库 › 物权法的占有保护制度之我见_万琳琳

物权法的占有保护制度之我见_万琳琳

2014年2月(总第374期)

法制与经济

FAZHIYUJINGJI

NO.2,2014

(Cumulatively,NO.374)

[摘要]占有制度是《物权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我国物权法虽单独对其作出了规定,但是仍然存在很多不足之处。占有保护是占有制度的核心内容,我国虽然确立了占有保护制度,但仍有缺陷。文章深入地分析我国占有保护制度的缺陷:无私力救济、无时效取得、无先占取得以及未规定占有之诉与本权之诉的关系。并且在此基础上,提出了我国物权法占有保护的有效途径。应进一步完善占有保护制度,顺应时代的发展,使得我国物权法能够适应社会新时代。

[关键词]占有;占有保护;物权

占有制度是物权的起点,是物的秩序的基础。人类为了生存和发展,必须对物进行占有以满足自己的生存需要。在传统民法中,物权强调所有权,以财产所有为中心。但是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人们观念的改变,到现代社会,出现了物权的社会化。这就是物权法从物的所有为核心到以物的利用为重心的转变。现代各国均顺应了这一潮流,在立法中对所有权加以限制,从而使物权从强调所有到强调利用的转变,占有制度与“物的利用”紧密相连。只有完善了占有制度,才能够促进物尽其用。

我国《物权法》以法典的形式将占有独立成编,作为与物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并列加以规制,这足以体现占有制度在物权法中的独立地位和重要作用。但占有编仅有一章五个条款(即第241条至245条)。第241条规定了占有的一般调整原则和方法,第242条至244条规定了占有人与返还原物请求权人的权利义务,第245条规定了占有保护制度。从法条的数量和规定的内容来看,我国《物权法》对占有制度的规定非常简略,占有制度立法存在诸多不足之处。通常意义上,占有作为一种事实状态而存在,设立占有制度就是为了保护占有人现有的占有状态,由此,我们就不难理解占有保护制度的重要性了。

一、占有保护制度

占有为一种既成的事实,即使这种事实与其他当事人的权利相抵触,也不应该受到非法行为的侵害。物权法所对应的占有保护是指,在他人以法律所禁止的行为侵害占有时,通过赋予占有人相应的占有保护请求权而取得权利救济或者将占有的事实通过权利推定来防止任何人抢夺和其它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保护因此成为占有制度的核心内容之一。

考察占有制度的起源可知,罗马法是通过法官颁布“占有令状”的方式来保护占有的,这类令状具体包括“回复占有令状”、“维护占有令状”等。发展到近现代,各国和地区在民事立法上设置了更为全面的手段来保护占有,包括物权法上的保护和债法上的保护,物权法上的保护具体是赋予占有人自力救济权和占有保护请求权,债法上的保护方法包括不当得利与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我国《物权法》占有保护请求权的内容包括:占有物返还请求权、占有妨害排除请求权和占有妨害防止

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占有保护请求权的行使,以占有侵害排除为目的。

二、我国物权法占有保护制度的缺陷

(一)未规定私力救济

我国《物权法》第245条对占有人的占有返还请求权、占有排除请求权、占有妨害防止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四个方面的权利都作了规定,但遗憾的是未规定占有人的自力救济权。“通常情形,权利的实现或回复必须依照法律程序,不得诉诸私力,但是当权利人的权利受到他人的侵害而来不及寻求国家有关机关的帮助,并且此后其权利将不能实现或者实现有困难时,法律应允许权利人以自力实行救济。”

占有人享有私力救济权,这一权利在我国物权法中并未明确规定。对占有保护最重要的就是反应及时、迅速,并且占有的事实状态一旦受到侵害就意味着已经破坏了社会的安宁秩序。因此,法律应该允许占有人立即使用私力排除这种妨害。否则将会导致社会秩序的混乱。因此,公力救济和私力救济都应该是必要的选项。唯有如此,对占有的法律保护才是完整的。我国不仅要允许私力救济的存在,而且应该借鉴他国的占有制度把私力救济分为消极的和积极的两种形态,相对应的两种权利分别为占有防御权和占有物取回权。但是在实施自力救济的同时,当然也有必要对私力救济权的行使加以限制。首先,应加以时间限制,因为占有事实具有复杂性和可变性,侵夺人在侵夺占有物一定时间后已确立了一种新的支配状态,如果再运用私力救济解决问题则显然不规范,因此,应该规定在一定时间内可以使用私力救济权。其次,行使私力救济权应该在一定范围内行使,如果逾越了必要的程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未规定时效取得

受苏俄民法典的影响,我国现行立法认为,取得时效具有“不劳而获”的性质,因而仅对诉讼时效制度做出了规定,而未对取得时效的制度作出规定,这对生活中财产的利用和流通造成了秩序混乱,并且带来极大的不便。我国仅在《民法通则》中对诉讼时效制度作出了规定:诉讼时效届满后,虽实体权利本身存在,但物权人已丧失胜诉权。照此规定,若占有人在诉讼时效届满后,不主动归还财产,即不再追究占有人的确认和保护,占有人也不可能以对方因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而取得物的所有权和他物权。另一个方面原物权人虽然仍有实体权,但并不能通过法律程序取得其所享有的物权,这就使得社会的某一部分的经济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一些纠纷会不可避免地发生。因此,时效取得制度的确立,一方面可以使无权占有人取得占有物的所有权或他物权,从而维持该状态所形成的新秩序,尽快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而体现法律的效率。另一方面使得无论是恶意占有还是善意占有他人财物的人,能够取得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从而促进物尽其用的社会功能。因此,无论是为了给占有保护提供保障还是为了维护社会利益,均应当

物权法的占有保护制度之我见

万琳琳

(新疆师范大学法学院,新疆乌鲁木齐830054)

56

制定时效取得制度。

(三)未规定先占取得

物权法里的先占,是指占有人以所有人的意思占有无主动产而取得该占有物的所有权的法律事实。任何物都应该有对应的所有人,对于无主动产而言,占有人被推定为所有人是有一定道理的,因为所有财物都被事先假定为一个人的个人财产,外加此时没有其他任何人比占有人对这一无主物更好的所有权。在我国《民法通则》中规定:若发现无主财产应返还给权利人,若不能找到权利人,则应该上交有关部门;若超期无人认领,则归国家所有。本文认为超期的无主物交由国家所有是没有必要的。对于价值较小的无主物而言,国家没有必要花费时间和精力去管理,此时由新的支配状态可以把拾得人即占有人看作是事实上的权利人。这在生活中是合乎情理的,但在我国物权法上,并没有得以肯定,造成法律和现实脱节,这是我国法律上的一种缺陷。对于有较大价值的无主物而言,只要与国家利益无关的,就应当体现物尽其用的作用。不管从哪个角度来说,拾得者都有比国家更优越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这也不会损害到其他任何人的利益。因此,先占取得制度在占有制度中存在的价值极大。

(四)未规定占有之诉和本权之诉的关系

占有之诉和本权之诉是诉讼基础、目的、性质效果截然不同的两个诉,是我国民法对基于本权占有的合法性予以默认的态度,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其理解使用上存在着很大差异,经常出现合法占有得不到保护的情况。设占有之诉,可以更充分地保护无本权的占有。占有之诉和本权之诉是相互独立的,一方消灭,它方也并不当然消灭。占有之诉不得以本权之诉为由来判决,本权之诉也不得以占有之诉为由来判决。当事人即使占有之诉败诉,也并不影响其提起本权之诉。但是本权人提出的反诉或另行提出的其它诉讼,应与占有之诉一起,合并审理。审理时,应以本权人和占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决定占有物的最终归属。

由上可知,设立占有保护制度是大有裨益的。法本源于生活,虽然我国物权法设立了占有保护制度,但尚有缺陷,我国还需要从国情出发,进一步完善占有保护制度,顺应时代的发展。

三、占有保护的途径

自罗马法以来,占有的保护便是民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各国的民法对占有的保护可分为债权法上的保护和物权法上的保护。在我国物权法中,占有的保护仅有占有保护请求权,在债权法上则对占有的保护赋予占有人对不当得利与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一)物权法中的占有保护请求权

占有保护请求权又称占有人的物上请求权,是指占有人在占有财产受侵害时,可以请求侵害人回复其原有状态的权利。换句话说,是指占有人请求依国家司法机关的强制力保护其占有的权利。各国法律均具有这样的特点。已在物权法中规定物上请求权后,仍要明确规定占有保护请求权,原因就在于物权的物上请求权的行使必须首先证明其本身有权利的存在,这不仅对举证人难度很大,对一些无权占有人来说,则是根本不可能的。而对于占有保护请求权,占有人只要证明对占有物有管领事实即可得到充分保护。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进步,占有保护请求权的存在有着更为广泛的意义。不仅为了保护本权,维持社会的法律秩序,而且是出于保护债权的利用权人利益的目的。

(二)占有的债权法保护

除了物权法可以保护占有之外,债权法也同样保护占有,包括损害赔偿请求权和不当得利请求权。

1.损害赔偿请求权

占有不属于权利,但属于法律所保护的不受任何人的任意侵害的财产利益。因侵占占有物或妨害占有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通常上讲,侵害占有的损害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是支出费用的损害,指占有人对占有物的支出费用,本可以向回复请求权人请求偿还,但因该物被侵夺而毁损、灭失致使不能求偿而受到的损害;

二是使用收益的损害,指占有人对于占有物不能收益或使用,而产生的损害;

三是责任损害,指占有人因占有物被第三人侵夺而致使灭失、毁损,对回复请求人应负的损害赔偿责任。

四是取得时效损害,是指占有人因占有物被侵夺,致使时效中断,从而不能取得所有权的损害。

综上,能够向侵害人请求损害赔偿的只有前三种,取得时效的损害不能请求损害赔偿。

2.不当得利请求权

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依据而取得利益,致使他人受到损害的法律事实。占有作为一种利益应该可以作为不当得利的客体。占有人可以依据不当得利之债,即向不当得利之人请求返还占有的权利,根据不当得利产生的原因,可把不当得利分为非给付不当得利和给付不当得利两种类型。所谓非给付不当得利是指由于给付以外的事由而发生的不当得利。所谓给付不当得利是指受益人受领他人基于给付行为而转移的利益,因缺乏法律上的原因因此无效,可撤销合同的履行而取得占有或欠缺给付目的而发生的不当得利。对方当事人可以依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返回占有物。

四、结语

占有作为一种事实状态,不仅会带来利益,同时也会带来义务,并且占有不仅体现为财产的秩序,同时也构成了社会生活秩序。因此,我们需要在立法上更彻底地贯彻宪法精神,充分体现民法的基本原则要求,积极完善占有保护制度,穷尽财物利用率,这也是稳定社会财产秩序和生活秩序的题中之义。

[参考文献]

[1]魏振瀛.民法[M].法律出版社,2007:308

[2]王利明.物权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638

[3]钱凯.论我国占有保护请求权体系之构建[J].南阳理工学院学报, 2009(5).

[4]张喻忻,陈永祥.统一救济模式下的侵权责任法的适用——

—以占有保护请求权为视角[J].学术论坛,2010(4).

[5]任伟娜.关于占有保护制度的探究[J].湖北经济学院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9(4).

[作者简介]万琳琳(1988—),女,新疆尉犁人,新疆师范大学法学院2012级民商法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民商法学研究。

57

相关文档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