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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价值论

反垄断法价值论
反垄断法价值论

一般而言,法律价值是指作为客体的法律对于主体的社会的积极性或有效性,它是“社会价值系统中的子系统。”(注:张文显著:《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53页。)法律价值通常不是单一的,而是多元的;它们并非属于同一层次,处于同一地位,而是分处于不同层位;它们虽相辅相成、相互联系和渗透,但也经常发生矛盾和冲突,从而构成一个纷繁复杂但却是有机的价值体系。就反垄断法而言,它也有一个由多种价值构成的法律价值体系。科学认识反垄断法的价值及其体系,对于我国反垄断法理论研究及立法、司法实践都具有重要意义。

一、社会整体效益:反垄断法的根本价值

所谓效益,指“有益的效果,它同目的相比照,指行为所产生的合目的的有益效果”,“效益,是讲结果的有效性,利益性。”(注:郭道晖:《立法的效益与效率》,《法学研究》1996年第2期,第57页。)作为反垄断法根本价值的社会整体效益,是指反垄断法在实施过程中所取得的合乎社会需求的有益效果。界定社会整体效益这一概念,须明确它的如下属性:第一,效益的广义性。这里的效益既包括经济上的收益(也即通常所讲的经济效益),也包括政治、文化、道德等方面的有益效果;第二,社会性。国家是社会的总代表,因此,社会整体效益通常主要地表现为对国家的有益效果,特别要在实质上满足作为立法者的统治阶级的需求和预定目的。但是社会整体效益与国家效益并不完全等同,二者也不完全协调一致,国家效益的实现并不一定意味着社会整体效益的实现,反之亦然。而反垄断法作为现代社会新兴的一种法律,在一定程度上至少在形式上更侧重于对社会主体(全体人民或受反垄断法调整的一定范围的组织、个人)利益的保护。第三,整体性。它意味着反垄断法无论在立法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注重维护关系全局的、具有战略意义并作为一个整体的社会效益,以其为出发点和最终归宿,而不强调和注重个别的、局部的、暂时的效益。

社会整体效益成为反垄断法根本价值并非偶然,而有其特殊的历史背景。现代意义的反垄断法产生于西方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过渡之后,这个时期的典型特点是“工业蓬勃发展,生产集中于愈来愈大的企业过程进行得非常迅速”,(注:《列宁选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第439页。)从而在国民经济许多部门形成了垄断,托拉斯等各种垄断组织得到迅速发展。以美国为例,在19世纪后期开始出现许多托拉斯如美孚石油公司、美国钢铁公司等,他们控制乃至独占许多部门的生产、销售,从而对自由竞争市场造成弊害,激发许多社会矛盾,尤其是激起中小企业主和广大工人、农民的强烈不满。在这种情况下,国家干预变得特别重要。“为了缓解社会各阶层的利益矛盾,谋求经济高速增长,稳固自身的统治根基”,(注:吴炯主编:《维护公平竞争法》,中国人事出版社,第23页。)美国于1890年颁布了第一部现代意义的反垄断法即《谢尔曼法》。这部反垄断法通过“保护竞争者和消费者平等地位和经济自由”,从而“巩固美国式政治民主的社会经济基础”,(注:王源扩:《我国竞争法的政策目标》,《法学研究》1996年第5期,第117页。)突出体现国家作为社会总代表通过立法对社会整体效益的维护,这种效益在当时不仅体现为经济效益(经济自由等)也体现为政治效益(美国式政治民主)。

社会整体效益成为反垄断法根本价值是法思想和立法、司法实践由“个人权利本位”向“社会权益本位”转变的必然结果。在自由资本主义阶段,对社会经济的调节主要是靠市场这只“无形之手”来进行,民法保护平等市场主体的权利,促使市场调节充分发挥作用,与此相适应,法思想及立法、司法实践均遵循“个人权利本位”原则,契约自由、私权绝对成为民法强调的两个重要原则。然而,“以自由为基调的资本主义经济,其自动调节作用是有

限度的”,“为了填补市民法所剩留的法的空白状态”,“需要国家制定对经济实行干预的法。”(注:〔日〕金泽良雄著:《当代经济法》(中文版),辽宁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19页。)这种法被称为经济法。与传统民法不同,经济法抛弃了“个人权利本位”原则而代之以“社会权益本位”原则,修正了契约自由、私权绝对原则而强调国家对社会经济的干预和对社会整体效益的维护。以制定成文法而著称的大陆法国家(地区)在立法中对这种转变的表述更为直接,我们往往从反垄断法的具体条文中便能找到一些例证。例如,日本《关于禁止私人垄断及确保公正交易的法律》规定:“本法的目的是……促进公正而自由的竞争……确保一般消费者的利益,同时促进国民经济的民主而健全的发展”,我国台湾《公平交易法》规定立法目的在于:“维护交易秩序与消费者利益,确保公平竞争,促进经济之安定与繁荣”。这里的“国民经济的民主而健全的发展”“经济之安定与繁荣”具有高度抽象性,但却“是极为便利的词语,随着时间、情况的推移,可以作任意解释。”(注:〔日〕金泽良雄著:《当代经济法》(中文版),辽宁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135页。)它们作为反垄断法立法目的的最高层次体现了社会整体效益这一根本价值。

笔者认为,我国的反垄断法也必须以社会整体效益为根本价值,理由是:第一,“法

(注:孙国华等:

《论法与利益之关系》,是由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

《中国法学》1994年第4期,第(6)3页。)我国是建立在公有制基础上的社会主义国家,法律作为全体人民意志的体现以维护社会主义国家和全体人民的根本利益、整体利益为终极目的,但对于各具体法律而言,实现法律终极目的的方式和所维护的具体利益又有其自身的特点。反垄断法通过规制垄断和限制竞争行为,从而保护竞争秩序,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中小企业生存和发展的权利,但从根本上讲,它要保护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整体效益,从而体现和达到法律的终极目的。第二,我国正处于大变革时期,无论是在经济领域还是在政治、思想文化领域都在进行不同程度的改革,其中以经济领域的变革最为深刻。在传统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过渡时期,以往的思想观念、行为模式、利益分配机制乃至各种体制都要接受检验和冲击(包括外来文化的冲击),他们或将得以坚持或将被调整、改变乃至被抛弃。各种利益的调整、冲突和磨合的过程将是长期和复杂的,利益分化和多元化的趋势非常明显。以往被奉为至上的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在一定程度上被削弱而曾被压制或忽略的种种利益如个人利益、集团利益、部门利益、地区利益等日渐突现。当这些利益被过分强化时则容易导致个人私利膨胀、小集团主义、地区和行业部门的保护主义等不良现象,这些在一定程度上败坏了社会风气、破坏了良好的经济竞争秩序,阻碍了全国统一大市场的形成,不利于国民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和社会的全面进步。我们知道,国家和社会的整体利益与个人利益、局部利益等是休戚相关的,没有前者,后者将缺乏可靠保证,成为无本之木、无源之水。因此,国家和社会的整体利益必须得到维护。把社会整体效益确定为我国反垄断法的根本价值是极为必要的,也是促使我国形成合理利益格局的重要措施。第三,从我国的垄断现状看,最为肆虐的行政性垄断。行政性垄断是指“凭籍政府行政机关或其授权的单位所拥有的行为权力,滥施行政行为,而使某些企业得以实现垄断和限制竞争的一种状态和行为。”(注:漆多俊:《反垄断立法问题研究》,《法学评论》1997年第4期,第55页。)行政性垄断也是一种经济上的垄断,主要表现为地区壁垒、行业壁垒等等。行业性垄断的危害很大,它破坏了自由、公平的竞争秩序,不利于提高效率,妨碍了全国统一大市场的形成,而且还助长了许多经济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行政性垄断形成原因很多,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经济管理上条块分割,部分行业和地方行政主管机关存在本位主义和地方主义倾向,片面追求本行业或本地区的经济发展,许多领导人为显示政绩,往往推出一些“土政策”,不惜同国家法律和中央政府政策相抵触,实施各种限制竞争行为。(注:漆多俊:《反垄断立法问题研究》,《法学评论》1997年第4期,第55页。)因此,从革除行政性垄断的实际需要看,把社

会整体效益作为我国反垄断法的根本价值也是十分必要的。

二、竞争秩序:反垄断法的基本价值

“任何社会的法,总意味着某种理性和秩序,”(注:沈宗灵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版,第46页。)反垄断法也不例外。反垄断法通过规制垄断和限制竞争行为来调整竞争关系,从而创设和维护一定的竞争秩序。这种由反垄断法创设和维护的竞争秩序体现了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干预,区别于建立在契约自由、私权绝对、人格平等等法律原则基础上的传统的民法秩序。在自由资本主义阶段,民法是社会经济生活唯一的法律调整者,(注:曹士兵著:《反垄断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9页。)经济领域的竞争在自由、平等和几乎不受干预的情况下进行着。然而,随着资本主义经济高度发展,竞争的结果却越来越走向它的对立面-垄断。“垄断化是以现代市民法为媒介而实行的,垄断无非是根据契约自由而限制了竞争。这里,既要抑制垄断,又要维护自由竞争经济,如此循环反复。那么,就不能不要求与现代市民法秩序不同的法秩序。”(注:〔日〕金泽良雄著:《当代经济法》(中文版),辽宁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24页。)这种“法秩序”的重要内容就是由反垄断法所创设和维护的竞争秩序。

从各国反垄断法的条文内容看,竞争是反垄断法的主要保护对象。例如,美国《克莱顿法》规定:“……实质上减少竞争,或者妨碍、破坏、阻止竞争的行为为非法行为”;日本《关于禁止私人垄断和确保公正交易的法律》规定:“本法的目的是……促进公正而自由的竞争”;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规定:“企业或企业协会为共同的目的所订的合同以及企业协会的协议,其目的如果是限制竞争……则无效”。有的学者因此认为竞争是反垄断法的特有价值。(注:曹士兵著:《反垄断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4页。)笔者认为,法律的基本价值是效益、自由、秩序、公平等等,反垄断法保护竞争的实质在于保护由反垄断法创设或认可的一定的竞争秩序,这种竞争秩序是反垄断法的基本价值,它并未超出上述法律基本价值的范围,而竞争是、也只能是经济学中的一个基本范畴。是否对反垄断法创设和维护的一定的竞争秩序构成危害则是特定的垄断状态或行为是否成为反垄断法控制对象的直接尺度。

竞争秩序作为反垄断法基本价值,包含着丰富内容,体现了自由、效率、公平等具体价值:

1.自由

现代意义的反垄断法产生于资本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而自由竞争在市场经济中被奉为一项至上法则。亚当·斯密及其后继者所论证和提倡的“看不见的手”作用下的完全竞争市场的一个重要特点便是:资源流动自由,进入或退出市场自由。(注:胡代光、周安军编著:《当代国外学者论市场经济》,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79页。)反映在调整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民法中,即是契约自由和私权绝对原则的确立。然而,市场经济的实际发展并不象古典经济学家们所设计的那么完美无缺,市场主体为赢得竞争中的优势和实现利润最大化具有天然的垄断化倾向,垄断作为自由竞争对立面在“自由”的土壤上滋生蔓延。垄断的巨大弊害使之成为众矢之敌,反垄断法也由此应运而生。反垄断法对垄断进行规制的直接目的之一是构建和维护以自由为基础的竞争秩序。为此,反垄断法对垄断借以滋生的基本条件-自由进行一定限制。例如,对卡特尔结成的限制或禁止、对企业控股、企业合并的控制等,这种

限制的目的恰恰在于维护自由,因为“现代私法保障的形式的自由和平等,在现实中对经济的社会的弱者带来不自由和不平等。经济法(中心部分是垄断禁止法)就具有纠正这种不自由和不平等,而实现实际的自由和平等的一方面。”(注:〔日〕丹宗昭信、厚谷襄儿主编:《现代经济法入门》(中文版),群众出版社1985年版,第50页。)自由作为反垄断法创设和维护的竞争秩序的重要内容得以确立,也在诸多国家反垄断法条文中得到体现。有的学者把自由提高到了更高的位置,认为反垄断法价值判断的标准就在于“对自由竞争经济秩序本身的维护和促进。”(注:〔日〕金泽良雄著:《当代经济法》(中文版),辽宁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130页。)

2.效率

“判断一个竞争的经济体制……的关键问题是:这种经济的成果的效率如何。”(注:〔美〕保罗·a·萨缪尔森、威廉·d·诺德豪斯著:《经济学》(中文版)第12版,中国发展出版社,第798页。)因此,创设和维护何种竞争秩序以使社会资源配置达到最优,使经济效率达到最大,成为反垄断法关注的重要目标。西方经济学理论根据竞争在市场中不同地位把市场分为完全竞争市场、垄断竞争市场、完全垄断市场和寡头垄断市场。从理论上讲,完全竞争市场是其中最有效率的,可以使社会资源配置达到最优。然而,这种完全竞争市场模式在现实中不可能实现,“现实世界的绝大部分属于‘不完全竞争’的领域:它既非完全竞争,也非完全垄断,”“是垄断的不完全性和竞争因素的最佳混合物”。(注:〔美〕保罗·a·萨缪尔森、威廉·d·诺德豪斯著:《经济学》(中文版)第12版,中国发展出版社,第830页。)垄断竞争市场的经济效率被认为是仅次于完全竞争市场但却可以实现的最佳市场模式。美国经济学家克拉克(clark)率先提出的“有效竞争”(或称“可行性竞争”)的理论,把有效竞争的市场模式看作可以实现的最优市场模式,这种理论得到许多人支持并体现于许多国家竞争政策之中。1918年,负责反垄断事务的美国司法部副部长威·巴克斯特尔宣布,“反垄断法的唯一目标就是经济效率”,其继任者保尔·麦格拉斯也声称,施行反垄断政策的唯一基础应当建立在经济效率概念之上。(注:王源扩:《我国竞争法的政策目标》,《法学研究》1996年第5期,第118页。)在反垄断法创设和维护的竞争秩序中,效率的地位越来越高,备受关注。

3.公平

实践表明,市场本身是有缺陷的,其中一个重要缺陷便是“市场并非必然产生被认为是社会公平或公正的一种收入分配”。(注:胡代光、周安军编著:《当代国外学者论市场经济》,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114页。)而社会公平尽管存在无数的不同的解释,却被普遍认为是一个崇高价值、理想和目标。通过国家干预来弥补市场缺陷,从而维护和促进公平已成为世界各国的共识和普遍实践。公平是反垄断法创设和维护的竞争秩序的重要内容,它不仅体现在竞争的前提和竞争的过程中还体现在竞争结果上。竞争前提的公平主要指市场机会的均等和市场主体(主要是企业)地位的平等,不允许存在企业的差别待遇;竞争过程的公平则是指市场主体只能基于自身财力、技术、管理等条件平等参与市场竞争而不得凭借外在力量与因素(如行政权力的参与)或者采取不公平的方法进行竞争;竞争结果的公平则要求注重市场竞争各主体间利益的平衡,对处于相对弱势的中小企业给予较多照顾而对大企业尤其是具有垄断地位的大企业给予较多限制等。

改革开放以前,我国长期把竞争看作私有制条件下商品生产过程的特有产物,否认

社会主义条件下也存在竞争,认为“只有在以生产资料公有制为基础的社会主义条件下,国民经济才能有计划按比例地发展,竞争和生产无政府状态规律也就失去了作用。”(注:许涤新主编:《政治经济学辞典》(上册),人民出版社1980年版,第599页。)改革开放以后,我们逐步转变观念,承认社会主义条件下也存在竞争并大力加以鼓励。早在1980年国务院就发布了《关于开展和保护社会主义竞争的暂行规定》,要求打破地区封锁和部门分割,禁止非法垄断和独家经营,以保护竞争的顺利进行。此后,国务院及其所属部门又颁布了一系列保护竞争、反对垄断的行政法规、规章。1993年,我国还制定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所列举的十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监督检查和责任做出明确规定,适合我国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发展需要的竞争秩序得以初步确立,并带来了巨大效益。然而,我国现有的竞争秩序还不完善,还存在许多突出问题,也无法充分体现自由、效率和公平。例如,行政性垄断猖獗对市场竞争造成巨大弊害:全国统一大市场尚未形成,地区封锁和行政部门分割现象严重;国有企业自主权尚未完全落实,还经常受到多方面干预,无法真正以独立主体身份自由参加竞争;一定程度的企业差别待遇制还继续存在,内外资企业、不同所有制企业有时尚无法展开公平竞争;不正当竞争行为、限制竞争行为仍时有发生;市场效率比较低下等等。这些问题的解决仅靠《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现有的法律法规显然不够,反垄断法的尽早出台势在必行,而体现自由、效率和公平的竞争秩序则应成为我国反垄断法的基本取向。

三、反垄断法价值体系的构建

构建科学的、在整体上达到最优的反垄断法价值体系关键是要解决两个问题:其一,对反垄断法诸价值进行合理定位;其二,协调反垄断法诸价值的冲突。

反垄断法诸价值(社会整体效益、竞争秩序、自由、效率、公平)虽然彼此密切联系、相互渗透,但不属于同一层位。对反垄断法诸价值进行合理定位就是要认识和区分它们所属层位的不同。具体地说,社会整体效益是反垄断法的根本价值,属于最高层次的价值;竞争秩序是反垄断法的基本价值,属于中间层次的价值;而自由、效率、公平作为竞争秩序基本价值的细化是反垄断法的具体价值,属于最低层次的价值。这样,诸价值在层位上的基本关系便表现为:社会整体效益在诸价值中居于最高地位,竞争秩序、自由、效率、公平等价值必须服从于社会整体效益;另外,社会整体效益具有抽象性,它体现和贯彻于竞争秩序、自由、效率、公平等价值之中。

协调反垄断法诸价值的冲突最重要的是协调自由、效率、公平这三个具体价值之间的冲突。尽管自由、效率、公平这三价值之间也有相辅相成、协调一致的一面,例如,竞争中的自由往往是实现效率的前提和基础。但是,它们在很多情况下表现为冲突,例如,过分保护自由可能会妨碍适度集中和规模经济,不利于提高效率;为了维护公平不得不干涉企业自由尤其是垄断企业的自由等等。其中,公平与效率的冲突更为明显和经常,“公平倾向社会成员利益平等化,但却容易忽视社会经济发展中的高效率,效率强调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但却忽视利益差别的扩大”。(注:沈宗灵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版,第61页。)协调自由、效率、公平的冲突的关键是确立社会整体效益在价值冲突评价和解决时的准则地位。应该强调的是,社会整体效益包括经济、政治、文化等方面的效益,虽然经济效益在当代更受重视,但社会效益并不局限于经济效益,它根植于一个国家所处的国际、国内政治、经济环境并受各种社会思潮尤其是经济学思潮的影响,在不同时期侧重于其中不同方面,从而在价值冲突评价和解决时有不同表现。例如,美国的反垄断法在初期注重自由、公平而后转向注重效率甚至以经济效率为唯一目标;欧盟竞争法则以消除经济壁垒、推进市

场一体化为其首要政策目标,经济效益居次要地位,这明显处于实现各成员国一体化的政治考虑。自由、效率、公平在不同时期、不同国家和地区受重视程度不同,不能仅从自由、效率、公平这三个价值的本身内容来考察孰轻孰重,而应该结合社会整体效益的不同侧重及所根植的特定经济、政治、文化等背景来认识和评价。在我国,人们似乎对竞争的效率尤其看重,有的学者认为我国反垄断法的首要政策目标应该是有效竞争。笔者认为,自由、效率和公平都应是反垄断法的具体价值,它们处于价值体系中同一层位,它们相辅相成、相互促进。而当它们不尽协调一致尤其是自由、公平和效率发生冲突时,究竟以何者为重?笔者不同意有些学者以效率为先甚至效率至上的看法,笔者认为从我国当前经济、政治现状和解决实际问题的客观需要出发,效率不应当是首要甚至是唯一的,自由和公平应更受重视,理由在于:第一,竞争自由是市场经济的重要基础,我们刚刚脱胎于传统计划经济,计划经济的影响根深蒂固,良好的自由竞争环境尚不具备,无论是企业(尤其是国有企业)经营自由还是市场进入自由都远不充分,我们要培育和发展市场经济必须首先保护竞争的自由;第二,从我国竞争现状看,危害最大的是行政性垄断,行政性垄断无论是表现为地区壁垒还是行业壁垒,其突出特点是设置市场进入壁垒以排除其他竞争者,因此它直接侵害竞争的自由和公平,彻底解决行政性垄断问题,自由、公平价值的牢固树立是重要措施;第三,自由竞争是实现效率的前提和基础,没有竞争的自由,市场经济的效率便无从谈起;第四,实现公平是社会的崇高理想,它也必须贯彻于经济竞争之中,维护公平是反垄断法的重要精神,也是保障社会稳定和国民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的重要一环。

游钰

试论我国反垄断法的价值与核心价值

试论我国反垄断法的价值与核心价值 《反垄断法》是一部经济大法,它的颁布和实施,对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都具有重大的实践价值,在中国经济法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认识和科学评价《反垄断法》的价值,必须研究《反垄断法》的价值体系,特别是它的核心价值。 一、反垄断法的价值和价值体系 美国学者庞德曾经指出:价值问题虽然是一个困难的问题,但它是法律科学所不能回避的。在法律史的各个经典时期,无论在古代和近代世界里,对价值准则的论证、批判或合乎逻辑的适用,都曾是法学家们的主要活动。[1]为了发掘和利用反垄断法的价值,我们必须认识和明确反垄断法的价值涵义和价值体系。法理学认为,“法的价值就是法这个客体(制度化的对象)对满足个人、群体、社会或国家需要的积极意义。一种法律制度有无价值、价值大小,既取决于这种法律制度的性能,又取决于一定主体对这种法律制度的需要,取决于该法律制度能否满足该主体的需要和满足的程度。”,[2]“在现代社会,法对人类的价值是多方面的,也是巨大的。从法理学的概括上,我们把秩序、自由、正义和效益作为现代法律的基本价值。”[3]由一组与法及其实施相关的价值所组成的系统称为法的价值体系。在法价值体系结

构上,它分为法目的性价值、评价标准性价值和形式性价值三个子系统,而目的性价值是整个法价值体系的基础。[4] 反垄断法是法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具有一般法的基本价值。秩序、自由、公平和效益作为法的基本价值,它们内在于反垄断法之中,表现为《反垄断法》的具体条文。《反垄断法》第1条的规定开宗明义地表明: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这些都是我国反垄断法追求的价值目标,形成了我国反垄断法的价值体系。在反垄断法诸多价值构成的体系中,因其满足主体需要和利益的积极意义的多方面与多层次,也使反垄断法价值体系呈现出多维性与层次性。 反垄断法对满足消费者需要的积极意义来说就是维护消费者利益、保障消费者福利。“在美国,很多学者坚信‘消费者福利’是反垄断法的政策目标之一……芝加哥学派的著名反垄断专家Robert H.Bork为代表的一部分人士则将其推向极端。Bork在其名著《反垄断悖论——一项自相矛盾的政策》一书中,把‘消费者福利’当作反托拉斯法的惟一目标。”[5]欧盟学者也认为“欧盟竞争法的目标有三个:第一,其基本目标应当是为了保护消费者;”[6]我国《反垄断法》也将“维护消费者利益”作为立法宗旨规定在总则之中。[7] 反垄断法对满足经营者需要的积极意义来说就是秩序、

反垄断法及案例分析资料报告

目录 一、可口可乐收购汇源反垄断法案大事记 二、商务部审理的阶段 三、商务部审理可口可乐细节 四、辨析商务部禁止可口可乐收购汇源的相关理由 一、可口可乐收购汇源反垄断法案大事记 2008年9月3日,可口可乐公司宣布,计划以二十四亿美元收购在上市的汇源公司。 2008年9月4日,有调查显示,在参与投票的四万余人中,对可口可乐收购汇源果汁持不赞同意见的比例高达82.3%。 2008年11月3日,汇源发布声明称,可口可乐并购汇源案目前已正式送交商务部审批,预计审批结果有望在年底前出台。 2008年12月4日,商务部首次公开表态,已对可口可乐并购汇源申请进行立案受理。 2009年3月5日,汇源董事长朱新礼表示,可口可乐董事会部反对并购汇源的声音越来越多。但随后,上市的汇源果汁连夜发布澄清公告。 2009年3月10日,商务部部长德铭表示,商务部正在根据反垄断法依法审核可口可乐收购汇源案,不会受任何外部因素的影响。 2009年3月18日,商务部正式宣布,根据中国反垄断法禁止可口可乐收购汇源。 二、商务部审理阶段 中华人民国商务部收到美国可口可乐公司(简称可口可乐公司)与中国汇源果汁集团(简称中国汇源公司)的经营者集中反垄断申报,根据《反垄断法》第三十条,现公告如下: 1、立案和审查过程。2008年9月18日,可口可乐公司向商务部递交了申报材料。9月25日、10月9日、10月16日和11月19日,可口可乐公司根据商务部要求对申报材料进行了补充。11月20日,商务部认为可口可乐公司提交的申报材料达到了《反垄断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标准,对此项申报进行立案审查,并通知了可口可乐公司。由于此项集中规模较大、影响复杂,2008年12月20日,初步阶段审查工作结束后,商务部决定实施进一步审查,书面通知了可口可乐公司。在进一步审查过程中,商务部对集中造成的各种影响进行了评估,并于2009年3月20日前完成了审查工作。 2、审查容。根据《反垄断法》第二十七条,商务部从如下几个方面对此项经营者集中进行了全面审查: (1)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及其对市场的控制力; (2)相关市场的市场集中度;

反垄断法的基本内容及实施意义

反垄断法的基本内容及实施意义 一、反垄断法的立法背景及相关概念 (一)、我国反垄断法立法背景 1980年10月,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开展和保护社会主义竞争的暂行规定》,首次提出了反垄断特别是反对行政垄断的任务。该暂行规定指出:“在经济生活中,除国家指定由有关部门和单位专门经营的产品外,其余的不得进行垄断,搞独家经营。”“开展竞争必须打破地区封锁和部门分割,任何地区和部门都不准封锁市场,不得禁止外地商品在本地区、本部门销售。”此外,还要求工业、交通、财贸等有关部门修订现行的规章制度,剔除其中妨碍竞争的规定,并授权各地区和各部门根据暂行规定的精神,制定实施办法,保护竞争的顺利进行。此后,政府又以不同形式颁布了一系列反垄断法规,其中比较重要的有1987年9月国务院发布的《价格管理条例》第29条第9款和第30条有关禁止企业间或者行业组织商业垄断的规定,1988年1月国务院发布的《重要生产资料和交通运输价格管理暂行规定》第13条有关禁止企业、行业垄断市场价格的规定,1989年国家体改委、国家计委等联合发布的“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1993年9月2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并颁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第7条(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行为)、第12条(搭售行为)和第15条(串通招标投标行为)的规定。这些有关反垄断的规定散见于各个条例、暂行

规定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的法律体系,且大多为国家行政法规,权威性不够。 1987年8月,国务院法制局成立了反垄断法起草小组,1988年就提出了《反对垄断和不正当竞争暂行条例(草案)》。199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强调加快经济立法步伐,以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于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的制定被提上了议事日程。在制定过程中,就如何处理反垄断问题和反不正当竞争问题曾有三种不同方案:一是仅就反不正当竞争问题做出规定,而不规定反垄断问题,后者留待将来的《反垄断法》中作规定;二是在规定反不正当竞争问题的同时,也对反垄断问题做出全面规定,将来不再另行制定《反垄断法》;三是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部分垄断行为视同不正当竞争行为做出规定,以解燃眉之急,将来制定《反垄断法》时再对其他垄断问题做出规定,也可以将《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的垄断行为作立法技术上的处理,并入《反垄断法》。最后,立法机关采纳了第三种方案,于1993年9月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并颁布《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没有同期出台。反垄断立法被搁浅的主要原因是立法者与学术界对现阶段国家是否有必要制定反垄断法有不同的看法,其中较普遍的一种看法是中国正处于市场经济初期,企业规模效应并未充分发挥,订立反垄断法还为时过早。对于在我国已经出现的个别垄断行为,则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予以规定。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企业假借政府名义进行部门垄断,地区封锁大行其道,公用企业明目张胆地限制竞争,联合限价案件不断出现。这

论我国《反垄断法》的调整范围(一)

论我国《反垄断法》的调整范围(一) 中国共产党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的科学发展观,作为执政党的一项重大思维革新,无疑会对我国法制建设的进程和方向产生巨大的影响。今后一系列立法、修法活动都将在“人本论”和“统筹论”的背景下展开。已经酝酿十多年的《反垄断法》要体现科学发展观,这更应成为《反垄断法》在立法过程中必须贯彻的原则精神。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结合科学发展观的基本要义,本着以人为本的思想和统筹的精神,对我国即将出台的《反垄断法》的调整范围即规制对象作一番梳理和分析,使我们对《反垄断法》出台的意义和目的能从新的角度得到深化。 一、反垄断法本质上是和科学发展观契合的 纵观历史,反垄断法的出现时期是19世纪末12世纪初,那时正值发达资本主义国家进入了垄断时期。由于发展的不平衡,市场竞争变得异常激烈而残酷,传统民法所捍卫的契约自由蜕化为市场优势主体盘剥公众的利器,种种垄断行为使得中小企业和市场新进入者的发展权受到了极大抑制,消费者的权益被藐视,社会公益被虚化。在此背景下出现的反垄断法,从一开始就必须具备经济和社会两个层面上发展的双重任务:促进经济发展和维护社会公共福利。也如一些学者指出的,反垄断法和竞争政策是“经济效益和平民主义者的要求”①。 一百多年过去了,这两大社会基本诉求对法律的呼唤并没有减弱,相反,伴随着二战后各国经济交往的增加和竞争程度的提高,以及各国人民民主权利意识的进一步觉醒,经济效益和人本意识更成为人们所共同关心的一个话题。因此,“以人为本”、“统筹发展”的理念在各国赢得了共识。 在以调整市场和政府“双失灵”为目标的经济法的视野中,“以人为本”可以说主要是落实在对市场中的自然人或者少数自然人组建的团体的关怀之上的,具言之,就是消费者、中小企业以及其他部分的社会公众。他们是市场活力的重要来源,也是推动社会前进的基础性力量。从保护市场中的中小企业的竞争权,到近年来对消费者权益的重视,《反垄断法》可谓早已浸淫着“以人为本”的精神。 “统筹”同样是反垄断法中早有的基本之意。因为各国反垄断法对经济力量过度集中和经营者滥用优势地位实施规制,一般都是在对有关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内外经济力量对比进行了全盘考虑后,为了“全面、协调、可持续地发展”的目的而做出的。也就是说,如何使经济和社会得到科学的发展,正是制定和适用反垄断法的意义所在;而对各种因素的统筹结果,则决定了反垄断法发挥效力的方向和力度。 但需要指出的是,这种精神的契合并不意味着科学发展观下对反垄断法的实际研究任务的减轻,考虑到新时代的瞬息万变和市场规制需求的不断演化,如何结合当前城乡、区域、国内外、经济社会、人与自然趋向一体化又矛盾重重的复杂形势,确定我国最终出台的这部1!世纪的《反垄断法》的调整范围,仍然是一个需要认真分析的课题。 二、从科学发展观看三大传统经济垄断行为 各国现有反垄断法的调整范围一般都包括经济力量过度集中、垄断协议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三大块。1221年的我国《反垄断法》征求意见稿第3条写道:“本法所称的垄断,是指下列排除或者限制竞争,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权益,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一)经营者之间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调一致的行为;(二)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三)企业兼并造成过度集中(或者企业过度集中)的行为”。 这三类行为的弊害在传统理论上得到了较多的论证然而值得注意的是,近几十年来,由于经济社会生活实际的变化,出现了不少具有影响力的新学说,如芝加哥学派的理论,使得人们对这些行为的认识和规制的必要性又有了一些调整。各国司法实践中,“合理原则”逐渐得到了比“本身违法原则”更多的运用。然而,这并不必然意味着反垄断法的调整范围趋向于不确定,因为在判断反垄断法是否需要对某些行为或状态进行规制的时候,有一条标准是恒定的,

反垄断法执法机构有哪些

反垄断法执法机构有哪些? 提要 我国反垄断机构分两类:反垄断中央执法机构与地方反垄断执法机构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承担组织、协调和指导反垄断行政执法工作的任务,并履行研究拟定有关竞争政策、制定和发布反垄断指南等多项职责,我国反垄断执法机构的主要任务就是发动反垄断调查程序、审理案件和对案件做出行政裁决。这也即是说,反垄断行政执法机构是一个准司法机构。根据第10条的规定,反垄断行政执法分为中央和地方两级机构。 1、反垄断中央执法机构 在我国反垄断法颁布后的初期阶段,将有国家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发改委三家机构分头执行反垄断法。商务部享有反垄断执法权的主要依据是2006年以商务部为首的六部委共同发布的《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根据这个规定的第10条,商务部对外资并购境内企业享有审查权,包括反垄断审查的权力。在经商务部审查的外资并购活动中,引人注目的有美国凯雷收购中国的徐工案,法国SEB集团收购中国的苏泊尔案。2006年,法国SEB收购中国苏泊尔的反垄断调查是商务部启动的第一个反垄断调查。反垄断法颁布之后,国家商务部对外资并购的反垄断审查权将扩大到所有的企业并购活动。目前,国家商务部执行反垄断法的下属机构是“反垄断调查办公室”。2007年3月,该办公室还发布了《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反垄断申报指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享有反垄断执法权的依据主要是1993年颁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这部法律规范不正当竞争行为,也规范某些限制竞争行为,如该法第6条和第7条的规定。根据以往的工作经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平交易局的反垄断执法活动将集中在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方面。此外,它还有权监管不涉及价格问题的垄断协议。国家发改委享有反垄断执法权的主要依据是我国1997年颁布的《价格法》。该法第14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不得“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该法第5条,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负责

反垄断法案例及分析

反垄断法案例 1、两拓结盟 2009年6月5日,力拓宣布与竞争对手必和必拓达成合作协议,双方将合并各自的西澳大利亚矿石业务,成立一家合资公司,并各持股50%。由于两者的铁矿石出口量之和占到了澳大利亚的80%以上,已构成了实质性的垄断。而作为对进口澳矿依赖度超过40%的中国,如何应对成为业界关注的焦点。 国际钢协、中钢协、欧洲钢铁工业联盟、日本钢铁联盟对此表示强烈反对。商务部称,至今未收到两拓的反垄断申报。 2、北京首起反垄断诉讼案宣判界定“相关市场”概念 原告唐山人人公司诉称,由于其降低了对百度搜索竞价排名的投入,被告即对全民医药网在自然排名结果中进行了全面屏蔽,从而导致了全民医药网访问量的大幅度降低。而被告这种利用中国搜索引擎市场的支配地位对原告的网站进行屏蔽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反垄断法》的规定,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强迫原告进行竞价排名交易的行为。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6000元,解除对全民医药网的屏蔽并恢复全面收录。 被告百度公司辩称,被告确实对原告所拥有的全民医药网采取了减少收录的措施,实施该措施的原因是原告的网站设置了大量垃圾外链、搜索引擎自动对其进行了作弊处罚。但是,该项处罚措施针对的仅仅是百度搜索中的自然排名结果,与原告所称的竞价排名的投入毫无关系,亦不会影响原告竞价排名的结果。其次,原告称被告具有《反垄断法》所称的市场支配地位缺乏事实依据。被告提供的搜索引擎服务对于广大网民来说是免费的,故与搜索引擎有关的服务不能构成《反垄断法》所称的相关市场。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认定经营者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原则上应当根据《反垄断法》第十八条所规定的市场份额、竞争状况、控制销售市场和原材料市场的能力等因素进行判断。当然,在经营者的市场份额能够予以准确确定的情况下,也可以根据《反垄断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市场支配地位的推定。但当反垄断民事诉讼中的原告选择适用上述推定条款来证明被告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时,应当就其对被告市场份额的计算或者证明方式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本案中的相关市场是中国搜索引擎服务市场,原告仅提交了两篇有关被告市场地

论我国反垄断法的价值与核心价值

论我国反垄断法的价值与核心价值 徐孟洲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反垄断法》是一部经济大法,它的颁布和实施,对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都具有重大的实践价值,在中国经济法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认识和科学评价《反垄断法》的价值,必须研究《反垄断法》的价值体系,特别是它的核心价值。 一、反垄断法的价值和价值体系 美国学者庞德曾经指出:价值问题虽然是一个困难的问题,但它是法律科学所不能回避的。即使是最粗糙的、最草率的或是反复无常的关系调整或行为安排,在其背后总有对各种互相重叠的利益进行评价的某种准则。庞德还认为,在法律史的各个经典时期,无论在古代和近代世界里,对价值准则的论证、批判或合乎逻辑的适用,都曾是法学家们的主要活动。 [1]为了发掘和利用反垄断法的价值,我们必须认识和明确反垄断法的价值涵义和价值体系。法理学认为,“法的价值就是法这个客体(制度化的对象)对满足个人、群体、社会或国家需要的积极意义。一种法律制度有无价值、价值大小,既取决于这种法律制度的性能,又取决于一定主体对这种法律制度的需要,取决于该法律制度能否满足该主体的需要和满足的程度。”,[2]“在现代

社会,法对人类的价值是多方面的,也是巨大的。从法理学的概括上,我们把秩序、自由、正义和效益作为现代法律的基本价值。” [3] 由一组与法及其实施相关的价值所组成的系统称为法的价值体系。在法价值体系结构上,它分为法目的性价值、评价标准性价值和形式性价值三个子系统,而目的性价值是整个法价值体系的基础。 [4] 反垄断法是法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具有一般法的基本价值。秩序、自由、公平和效益作为法的基本价值,它们内在于反垄断法之中,表现为《反垄断法》的具体条文。《反垄断法》第1条的规定开宗明义地表明: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这些都是我国反垄断法追求的价值目标,形成了我国反垄断法的价值体系。在反垄断法诸多价值构成的体系中,因其满足主体需要和利益的积极意义的多方面与多层次,也使反垄断法价值体系呈现出多维性与层次性。 反垄断法对满足消费者需要的积极意义来说就是维护消费者利益、保障消费者福利。“在美国,很多学者坚信‘消费者福利’是反垄断法的政策目标之一……芝加哥学派的著名反垄断专家Robert H.Bork为代表的一部分人士则将其推向极端。Bork在其名著《反垄断悖论——一项自相矛盾的政策》一书中,把‘消费者福利’当作反托拉斯法的惟一目标。” [5]欧盟学者也认为“欧盟竞争法的目标有

反垄断法及案例分析

反垄断法及案例分析 国别 实施主体 反垄断法组成 执法队伍特征 美国 司法部反托拉斯司;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各州政府和民间主体反托拉斯法 克莱顿法 联邦贸易委员会法 专家型、终身制 日本 公正交易委员会 禁止垄断法 不正当赠品及不正当表示防止法 承包合同法 设事务总局,目前人员650人。 欧盟 欧共体委员会

欧共体法院 欧共体竞争法 竞争局大约有450名工作人员,其中200名是经济学和法学领域的家。 德国 联邦卡特尔局 垄断委员会 联邦经济与科技部 反限制竞争法 工作人员约250人,其中110人拥有法律或经济学学位,任高级主管。 美国:《保护贸易和商业不受非法限制与垄断之害法》 (An Act to Protect Trade and Commerce against Unlawful Restraints and Monopolies) 简称《谢尔曼法》(Sherman Act) 欧盟European Union 欧盟委员会-竞争总局Competition Directorate General / The Eupopean Commission 欧共体条约The Treaty Establishing European Community

中国反垄断法平等地适用于市场主体即经营者。 适用范围 中国反垄断法对横向垄断协议和纵向垄断协议分别做出了禁止规定。 关于垄断协议 中国反垄断法不反对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但严格禁止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实施排除、限制竞争,损害消费者利益的垄断行为。 关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中国反垄断法第五章对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进行了专门规定关于滥用行政权力 中国反垄断法鼓励经营者通过依法实施集中等方式做大做强,同时依法规制经营者集中行为 关于经营者集中 微软 可口可乐 波音 Microsoft Corporation (NASDAQ:MSFT and NYSE:MSFT) is an American public multinational corporation headquartered in Redmond, Washington, USA that develops, manufactures, licenses, and supports a wide range of products and services predominantly related to computing through its various product divisions1>. Established on April 4, 1975 to develop and sell BASIC interpreters for the Altair 8800, Microsoft rose to dominate the home computer operating system market with MS-DOS in the mid-1980s, followed by the Microsoft Windows line of operating systems.

中国反垄断法的难题

中国反垄断法的难题 ;现行反垄断法的问题经济体制改革以来,全国人大常委会逐步颁布了一些涉及反垄断的法律,其中最重要的是1997年12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1993年9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价格法》第14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不得“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规定,“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第7条规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第15条规定,“投标者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 1999年8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也有禁止串通投标招标的规定。 ; 此外,国务院及其部委也发布过很多涉及反垄断的行政法规,特别在反对地方保护主义方面。 ; 虽然在反垄断方面已经有了一些规章制度,而且通过执法已经取得了一定成效,但这些法律制度存在着很大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1.尚未形成一个系统和完整的反垄断体系。 ; 反垄断法在反对私人垄断方面至少应当规定三个方面的任务:禁止垄断协议,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控制企业合并。这三个方面也被称为反垄断法实体法的三大支柱。但是,中国现行反垄断法在这三

个方面都没有完善的规定。 ; 例如,1998年中国彩电业生产显像管的八大企业联合限产是严重损害市场竞争的行为,但中国目前对此没有禁止性的规定。中国也没有禁止地域卡特尔的规定。这即是说,生产企业如果划分销售市场,尽管这种行为不仅会严重损害消费者的利益,也会限制企业的生产规模,影响规模经济,但中国目前还没有惩罚这种行为的法律制度。; 除了禁止公用企业滥用行为的规定外,中国还没有关于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普遍性规定。因此,尽管微软公司的捆绑销售行为和价格歧视行为在很多国家被视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从而被提起反垄断诉讼,但是中国的用户和消费者则不得不在微软公司垄断的阴影下叫苦连天。 ; 此外,中国也没有关于控制企业合并的规定。1986年国家体改委和国家经委发布的《关于组建和发展企业集团的几点意见》中虽然提出“一个行业一般不搞全国性的独家垄断企业集团”,但这只是表达了政府的反垄断意向,在实践中却没有可操作性。 ; 2.对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的行为制裁不力。 ; 由于中国当前处于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过程中,政企不分的情况尚未彻底改变,中国旧经济体制下的行政垄断行为目前仍然很严重。 ; 行政垄断主要表现为行业垄断和地方保护主义。 ; 行业垄断即是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经营者的市场准入,排斥、限制或者妨碍市场竞争。这特别表现为一些集行政管

浅议反垄断法的价值目标

浅议反垄断法的价值目标 唐恬反垄断法经济方面的价值目标主要有实现社会整体效益、谋求实质公平,非经济方面的价值目标包括维护市场自由竞争、保障民主、提高经济效率、保护消费者权益等价值目标。 美国早在一百多年前就已经颁布了反垄断法,但这种法律目前在我国还是一种全新的法律制度。我国的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反垄断法。并决定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该法,该法共分为8章57条,包括:总则、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集中、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对涉嫌垄断行为的调查、法律责任和附则。 反垄断法明确规定,禁止大型国企借控制地位损害消费者利益,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国家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及其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依法实施监管和调控,维护消费者利益。美国学者博登海默说过:“任何值得被称之为法律制度的制度,必须关注某些超越特定社会结构和经济结构相对性的基本价值”。因此,法的价值取向是任何法律都无法回避的一个基本问题。 反垄断法本身所固有的价值目标应该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实现社会整体效益。从法哲学的角度讲,法的效率价值是指法能够使社会或人民的较少或较小的投入而获得较多或较大的产出,以满足人们对效益的需要的意义。作为反垄断法核心价值的社会整体效益,是指反垄断法在实施过程中所取得的合乎社会整体需求的有益效果。漆多俊教授认为:“经济法的法律价值是着重于维护社会总体效率、社会(实质)公平和建立在这样基础上的社会秩序”。作为经济法最重要组成部分的反垄断法从一开始就以维护国家利益、社会整体利益为己任,以社会权利本位为宗旨履行着调控经济、平衡利益、缓和矛盾的职能。反垄断法的本质就是国家为了维护社会整体效益而对经济生活进行干预的法律体现。

《反垄断法》究竟反什么

《反垄断法》究竟反什么? 《反垄断法》是保护市场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和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基础性作用的重要法律制度,素有“经济宪法”支撑。同时,《反垄断法》也是市场经济国家调控国家经济的重要政策工具。 我国是从计划经济体制的束缚下摆脱出来,借由改革开放政策而建立的市场经济制度。纵观改革开放33年来我国市场经济体制不断深化和改革的历程,不难发现,其最大的特点是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其根本性质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其根本体制是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共同发展。 2008年8月1日起实行的《反垄断法》,正是基于这样的国情和经济体制。通过近几年我国运用《反垄断法》制止经营者集中等案例,以及法律条文规定和现实经济情况来看,我国《反垄断法》存在诸多令人困惑的地方。 首先,《反垄断法》是为了维护民族品牌? 2008年可口可乐公司和汇源果汁公司发布联合声明,可口可乐旗下全资公司将以179.2亿元收购汇源果汁全部已发行和筹措发行的可换股债券,并提请商务部和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批复。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据可口可乐呈交的申请资料判定其经营者集中行为触犯《反垄断法》并立案调查,最终以可口可乐公司通过此次并购,将主导国内果汁饮料市场,并通过碳酸饮料和果汁饮料销售垄断市场,损害消费者利益,排挤和限制国内中小企业的生存空间,并且可口可乐公司无法就上述问题指定和提出有效规避、解决措施为由,驳回了并购申请。 作为中国《反垄断法》实行第一案,此次裁定赢得了众多掌声,大众认为国务院和商务部的此举有效保护了民族品牌,避免了又一个民族品牌的消亡,这是民族情怀无可厚非,但是除此之外,笔者却对这个裁定存在一些异议。 《反垄断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回顾案例,第一,可口可乐公司收购汇源果汁公司后,扩充了其在果汁饮料领域的市场份额,但这并不足以有损消费者的利益,对于消费者的权益也未将产生实质影响。 第二,可口可乐公司和汇源果汁公司联合发表声明,两公司已经达成收购协

07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7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8号公布)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垄断协议 第三章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第四章 经营者集中 第五章 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第六章 对涉嫌垄断行为的调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适用本法。 第三条 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包括: (一)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 (二)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三)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 第四条 国家制定和实施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竞争规则,完善宏观调控,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 第五条 经营者可以通过公平竞争、自愿联合,依法实施集中,扩大经营规模,提高市场竞争能力。 第六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 第七条 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国家对其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予以保护,并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及其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依法实施监管和调控,维护消费者利益,促进技术进步。 前款规定行业的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严格自律,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或者专营专卖地位损害消费者利益。

论我国反垄断法的价值目标界定及制度架构

论我国反垄断法的价值目标界定及制度架构 内容提要:反垄断法所体现的价值目标因时代和经济背景的变化而呈现出明显的差异性;通过对比分析国外反垄断法的价值目标和考察我国反垄断现状,提出我国反垄断法的立法价值目标应界定为追求社会整体效益和实质公平。我国反垄断法的适用原则应包含本身违法原则和合理原则两个层面。反垄断立法的基本要求是既要有利于竞争,又要兼顾某些经济领域的特殊性要求;既要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调节作用,又要为国家适度的宏观管理和经济干预留下必要空间。关键词:反垄断立法反不正当竞争价值目标社会效益实质公平立法价值是指各国在制定法律时希望通过立法所欲达到的目的或追求的社会效果。任何法律的制定都应当有明确的目的性,都应当有自己的价值目标。立法价值目标是立法者为了实现某种目的或达到某种社会效果而进行的价值选择。价值目标最集中地体现在法律的基本原则上。⑴立法价值不仅指导我们构建法的基本框架、设立具体的法律制度,同时也指导我们进行司法实践。随着我国加入WTO,制定反垄断法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日益凸显,我国需要什么样的反垄断法?反垄断立法的目的是什么?反垄断法的具体制度如何架构?这些问题的解决依赖于反垄断法立法价值目标的确立。 一、国外反垄断法价值目标之检讨 在当今世界各国,出于维护市场交易秩序和保护消费者的需要,许多国家都制定了专门反垄断法。但综观各国反垄断法的内容,无论是采用概括式立法模式的国家,还是采取列举式立法模式的国家,都

没有用一个非常明确的概念对垄断加以界定。由于垄断定义的模糊性、市场的不确定性以及垄断对市场的影响难以确认等因素使得反垄断法表现出强烈的不确定性、经济性和时代性。而反垄断法所体现的价值目标也因时代和经济背景的变化和不同而呈现出明显的差异性。 (一)美国反垄断法价值目标的变迁。美国反垄断法体系主要由《谢尔曼法》、《克莱顿法》和《联邦贸易委员会法》这三部基本法律构成,分析这些法律及其产生的时代、经济背景和美国反垄断的实践我们可以发现,美国反垄断法的价值目标随着时代的发展和社会经济的进步在不断地进行调整。其变化大致可以分为三个阶段:(1)19世纪末至20世纪30年代,反垄断法所追求的价值目标主要是保护竞争者的平等地位和经济自由,以图巩固其民主政治的经济基础。在这一时期,垄断组织超强的经济实力不仅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和中小企业的利益,使社会矛盾激化,破坏了美国公平自由的经济观念,威胁到美国经济赖以存在的基础,而且垄断组织插手政治,通过赞助或行贿等手段,扶植和拉拢代表垄断组织利益的代言人,威胁到民主政府的稳定。反托拉斯不仅成了美国多数人民的呼声,政府为了维持自由竞争的经济秩序,为了稳固民主政府的基础,稳定社会,也加入到反托拉斯的行列中。在这种背景下产生的《谢尔曼反托拉斯法》所体现的价值目标理所当然地强调经济自由和平等。(2)20世纪40年代至60年代初期,推行并维护竞争成为反垄断法的价值目标。谢尔曼法颁布后并未得到认真的执行,被称为“没有牙齿的怪物”,一方面是由于《谢尔曼法》过于笼统,更主要的是《谢尔曼法》的出台,其

反垄断法案例

反垄断案例 1、康师傅方便面现垄断口水战 据AC尼尔森2009年12月的调研数据显示,康师傅方便面销售量与销售额的市场占有率分别为41.7%及54.6%。 康师傅的市场地位和市场份额是多年来苦心经营的成果,我们并没有垄断市场,也不存在利用旗下‘福满多’品牌搞低价竞争的情形。 针对白象方面关于康师傅旗下“福满多”品牌低价倾销的指责,康师傅上述负责人表示,作为康师傅旗下的低端品牌,“福满多”生产1-1.5元的方便面,目前在全国的市场占有率约为12%。“目前在低端面领域,参与竞争的企业众多,但是品质方面则参差不齐。作为康师傅旗下的低端面品牌,福满多之所以将价格定在1-1.5元/包,就在于要确保低端市场的品质,避免消费者由于食用不安全和低质量的方便面,从而对整个方便面行业产生负面印象。” 按照中国现行的《反垄断法》,认定一家企业在行业内是否具有垄断地位,关键在于其是否取得“市场支配地位”。《反垄断法》规定,“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就可以认定为“市场支配地位”。不过,《反垄断法》同时也规定,只有存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情形才应被打击。从康师傅占有54.6%这一销售份额来看,认定为“市场支配地位”应该没有问题,但问题的关键在于,康师傅是否是“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价销售商品”,在这一方面,需要足够的证据支持,才能认定为垄断。 2、腾讯与360之战 11月3日下午腾讯向用户宣布:在360公司停止对QQ进行外挂侵犯和恶意诋毁之前,决定将在装有360软件的电脑上停止运行QQ软件,与此同时,腾讯还宣布,QQ空间宣布不支持360浏览器访问。显然,腾讯起码没有尊重消费者的选择权,而是将一道明显带有“格式合同”色彩的条款交给用户选择:要么卸载360,否则你无法使用QQ。对于大量的用户而言,其在使用QQ的同时,也在使用360,也就是说,用户选择同时使用360和QQ的选择权,事实上已经被腾讯的声明所剥夺。而且,考虑到一些腾讯的用户属于付费用户,腾讯用如此野蛮无礼的行为逼迫用户停用QQ的我话,也违背了契约上的基本承诺。360的QQ保镖针对腾讯QQ的行为是否属于劫持和破坏的“外挂”行为恐怕有点勉为其难,但就腾讯给用户给出的选择题而言,则很显然存在明显的法律瑕疵,做法律层面的判断比技术层面要简单的多。 作为行业老大,作为一个市值3000亿港币的上市公司,腾讯的确拥有牛气的资格,起码在中国,目前要挑战腾讯龙头老大地位的企业还没有出现,其QQ软件的6亿用户就是明证,这个优势应该无人撼动。在这种情况下,腾讯底气十足的逼迫用户做出选择,答案就很清楚了。尽管用户做出选择很难,但腾讯的这种行为在法律上的认定依然非常简单。这是一种再典型不过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中国的《反垄断法》第十七条中规定的三种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情形,腾讯都基本沾边:其一,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其二,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其三,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在全球IT行业都开了一个不好的先例:一个软件生产商可以肆意

中国反垄断法解读

[论文关键词] 反垄断法解读[论文摘要] 中国经济生活中方便面的集体涨价、手机是否能够取消漫游费、娃哈哈与达能公司的纷争等等是否涉及到了目前已经出台的《反垄断法》,《反垄断法》是否能够规范中国的经济生活,保护消费者利益,成为国人关注的焦点。有资料显示:反垄断法的酝酿过程可上溯到1994年,当时由商务部负责起草和调研工作,其后,《反垄断法》不断被列入第八届、第九届、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直至2007年8月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了《中国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有“经济宪法”之称的《反垄断法》终于迈出了历史性的一步。13年漫长的等待恰恰从一个侧面反映出:艰难的立法过程伴随着各个利益团体激烈的争执和无奈妥协。以“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为己任的《反垄断法》能否真正达到立法目的?《反垄断法》中规定的三大垄断行为: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者地位和经营者集中在我国是否能够得到有效遏制称为国人关注的焦点。一、方便面的价格卡特尔:如何保护消费者利益经济学家亚当·斯密曾经说过:“生产同类产品的企业很少聚集在一起,如果他们聚集在一起,其目的便是商讨如何对付消费者。”按照国际上公认的观点,生产同类商品的企业为了获取高额利润而达成有关规定产品产量、确定商品价格等等方面的协议(包括口头协议或意见),就会形成一种垄断性企业联合,也就会出现经济学上的“卡特尔”现象。显然,方便面行业整体性提价,一定程度上说,已经符合了这种现象的特征。自去年年底开始,由世界方便面协会中国分会牵头,国内主要方便面企业召开了3次内部价格协调会议,最终达成统一提价的一致意见。从7月26日起,以华龙、白象等为首的中低价方便面厂家称:受原材料涨价的影响,方便面整体涨价,平均涨幅20%,最高涨幅达到40%。其中,市场覆盖率达95%以上的康师傅等十多家知名企业都参与了此次调价。与此同时有方便粉丝生产厂家公布资料:此次原材料涨价幅度不超过10%。涨价行动受到了消费者协会等组织的质疑和抵制。事件以方便面协会公开道歉,方便面纷纷降价为结束。事件的背后我们看到了行业垄断、企业相互串通谋求暴利和藐视消费者利益。“卡特尔”现象,其危害有多大,这可从近几年来国内机票销售出现的“价格联盟”现象看出。也正因为“卡特尔”现象不利于保护消费者权益、阻碍公平竞争,使社会资源得不到优化配置。在国际上,“卡特尔”现象已成为各国反垄断法严厉禁止的“头号敌人”。面对强势企业的包括价格联盟在内的垄断协议,消费者只能使用货币进行投票的本能反应:你涨价,我就少买,你再涨价,我就不买。朴素的平民诉求应该能够得到法律的保护。我国的《反垄断法》中对此现象进行了严格的限制:包括固定或变更商品价格、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销售数量、分割销售市场和原材料采购市场、限制购买新技术、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设备和联合抵制交易等内容在内的企业垄断协议将被严格禁止。而行业协会将被禁止组织本行业经营者从事以上垄断协议。[!--empirenews.page--][1][2]下一页二、我的手机何时能取消漫游费:如何限制垄断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中国企业中,前500强大多数是国有企业,所在行业大部分为石油、电力、钢铁等垄断性行业。这些企业无一例外都有浓厚的国家背景,掌握着强大的资源优势。在现阶段,在中国10大最暴利垄断企业中,中石油居首位,拒绝取消月租费和漫游费的中国移动、倡导跨银行查询收费的中国工商银行,收取20%退票费的中国铁路等位居其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霸王条款”广泛存在于垄断领域。企业追逐利益本无可厚非,但凭借垄断谋求过高利益应受节制。由于政府与市场的关系的不清晰,行政垄断因素纠缠在自然垄断产业的各个环节,从而使后者游离于整个社会的市场化改革之外,成为一块“飞地”,成为一种间接的行政垄断。而中国转轨阶段的实情则是,即便是一些表面上看起来属于自然垄断和经济性垄断的现象,往往也是行政力量介入或操纵的结果。在当前阶段,作为市场经济的“守夜人”、全民利益的代表者,政府需要在更高的层面思考和确立自己在市场经济中的角色和定位,坚定不移地推行自身职能的转变。把不属于政府承担的事交给企业、市场、社会组织和中介机构,退出对垄断行业的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2007(英文版)Anti-Monopoly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烟台大学法学院 法律硕士张川方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Anti-Monopoly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dopted at the 29th Meeting of the Standing Committee of the Tenth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on August 30, 2007) No.68 Order of the President of the PRC The Anti-Monopoly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dopted at the 29th Meeting of the Standing Committee of the Tenth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August 30, 2007, is hereby promulgated and shall go into effect as of August 1st, 2008. Hu Jintao, President of the PRC August 30, 2007 C- I General Provisions Article 1 This Law is enacted for the purpose of(为了) preventing and restraining monopolistic conducts(垄断行为), protecting fair market competition, enhancing economic efficiency(经济运行效率), safeguarding the interests of consumers and the society as a whole(社会公共利益), and promoting the healthy development of socialist market economy. 2012-10-10 16:07:22 Article 2 This Law is applicable to monopolistic conducts in economic activities within the territory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it is applicable to monopolistic conducts outside the territory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which serve to eliminate or restrict(产生排除、限制影响)competition on the domestic market of China. Article 3 For the purposes of this Law(本法规定的), monopolistic conducts include: (1) monopoly agreements(垄断协议)reached between undertakings(经营者); (2) abuse of dominant market position(市场支配地位) by undertakings; and (3) concentration of undertakings(经营者集中)that lead, or may lead to(具有…的效果)elimination or restriction of competition. Article 4 The State shall formulate and implement competition rules(竞争规则)which are compatible with(相适应的) the socialist market economy, in order to perfect macro-economic regulation(完善宏观调控) and build up a sound(健全)market network(市场体系) which operates in an integrated, open, competitive and orderly manner. Article 5 Undertakings may, through fair competition and voluntary association(自愿联合), get themselves concentrated according to law, to expand the scale of their business operations(经营规模)and enhance their competitiveness on the market. Article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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