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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诉讼档案管理办法》《人民检察院诉讼文书材料立卷归档细则》

《人民检察院诉讼档案管理办法》《人民检察院诉讼文书材料立卷归档细则》
《人民检察院诉讼档案管理办法》《人民检察院诉讼文书材料立卷归档细则》

人民检察院诉讼档案管理办法

(2016年9月1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五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人民检察院诉讼档案(以下简称“诉讼档案”)科学规范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诉讼档案是指各级人民检察院在依法办理案件过程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形式和载体的诉讼文书材料。

第三条诉讼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者拒绝归档。

第四条诉讼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组织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接受上级人民检察院和同级地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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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成立档案工作领导小组,设立档案工作机构统一管理诉讼档案,并根据实际需要配备专职档案工作人员。

第六条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配备具有档案专业知识和法律知识的人员从事诉讼档案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信息化技术人员。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保持档案队伍相对稳定,加强业务培训,提高人员素质。档案工作人员离岗时,应当做好交接手续。

第七条各级人民检察院档案部门(以下简称“档案部门”)管理诉讼档案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人民检察院诉讼档案管理相关规定;

(二)制定和完善诉讼档案各项规章制度;

(三)监督指导各部门诉讼档案的收集、整理;

(四)开展诉讼档案保管与鉴定、开发与提供利用;

(五)开展诉讼档案统计与研究工作;

(六)负责诉讼档案信息化管理工作。

上级人民检察院档案部门负责对下级人民检察院诉讼档案工作进行指导、监督与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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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收集与整理

第八条各级人民检察院在办案过程中形成的各类诉讼档案,以及由于人民检察院撤销、分立、合并等原因由本院接管的诉讼档案,均属于本院诉讼档案范围。

第九条办案部门在案件办理完毕后,应当依据《人民检察院诉讼文书材料立卷归档细则》要求,及时整理归档。

第十条档案部门应当严格审查归档质量。对符合要求的档案,应当履行交接手续;对不符合要求的档案,应当退回办案部门重新整理。

第十一条诉讼档案应当按照结案年度—保管期限—组织机构的方法进行排列,按照一卷一号的原则编制档号。

档号结构为:诉讼档案代码(SS)—结案年度—保管期限代码(1为永久、2为60年、3为30年)—顺序号(一般为5位数)。如:2016年永久保管的第1号案卷档号表述为:SS-2016-1-00001。

第十二条档案部门应当根据年度编制诉讼档案案卷目录。

第十三条同一案件分别形成纸质、电子、音像、实物等不同载体档案的,应当按照载体性质归入相应的档案门类,根据相关规定进行整理、编目、上架,并在案卷目录上相互注明参见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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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保管与利用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设立专门库房保管诉讼档案。库房面积要与现有档案数量及增量相适应。

档案库房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标准,不宜设在建筑物顶层或者地下室。库房要保持恒温恒湿,适宜温度为14~24℃,相对湿度为45~60%,每昼夜波动幅度变化温度不得大于±2℃,相对湿度不得大于±5%。

第十五条档案库房内禁止存放易燃、易爆及与档案无关物品。库房周边不得存放危害档案安全的物品。

第十六条档案库房、阅览室、数字化处理室、办公室和机房等应当分开设置。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配置档案管理必需的装具和设施设备,以满足档案管理基本需要。

第十八条诉讼档案应当排列有序、标识清晰,便于查找利用。

第十九条纸质诉讼档案,应当进行数字化加工。电子诉讼档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异质异地备份。

第二十条档案部门应当定期对诉讼档案进行检查清点,确保不丢失,不损坏。对破损、虫蛀、褪色或者字迹模糊的档案,应当及时修补、托裱、复制或者进行其他技术处理。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积极开发利用诉讼档案,-4-

充分发挥诉讼档案服务检察事业、服务社会的作用。

第二十二条档案部门应当建立诉讼档案利用制度。根据利用主体和诉讼档案涉密程度,确定诉讼档案的利用范围、利用方式和利用程序。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因工作需要,可以利用本院诉讼档案。

其他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以及公安、国家安全、纪检监察等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需要查阅、借阅诉讼档案的,应当持单位介绍信、工作证件到档案所在人民检察院档案部门或者办案部门提出申请。档案部门征得办案部门书面意见并报分管检察长审批后办理。

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法院等有关单位已有借阅规定的,按照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依据相关规定需要查阅、摘抄、复制诉讼档案的,律师可以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其他辩护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可以持身份证明和委托书,向档案所在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案件管理部门通知办案部门根据情况到档案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对已有电子版本的诉讼档案,原则上不提供纸质原件,只提供复制件。复制件加盖档案证明专用章后,与档案原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六条非本院工作人员利用诉讼档案的,原则上只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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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检察正卷相关内容。没有正卷的,可以按规定提供相关材料复制件。

第二十七条档案部门应当充分利用档案管理系统和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提供诉讼档案在线利用。积极开展诉讼档案著录、检索和编研工作,深入挖掘诉讼档案潜在价值。

第二十八条档案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诉讼档案利用制度,不得违反规定提供诉讼档案或者扩大利用范围。

第五章鉴定与销毁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检察院办案部门和档案部门应当依据《人民检察院诉讼档案保管期限表》,准确鉴定诉讼档案保管期限。

第三十条诉讼档案保管期限分为永久和定期,定期分为60年和30年两种。

第三十一条诉讼档案保管期限应当从结案后下一年起算。因涉及累犯、申诉、加(减)刑等先后形成的多本案卷,其保管期限应当从最后审理结案的下一年起算,并适用其中最长期限。

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保管期限届满的诉讼档案进行鉴定工作。鉴定工作领导小组由办公厅(室)负责人、相关业务人员和档案工作人员组成。

第三十三条经鉴定仍有保存价值的诉讼档案,应当根据其-6-

实际价值适当延长保管期限继续保存。

经鉴定确无继续保存价值的诉讼档案,应当清点核对,登记造册,经分管检察长批准后送指定销毁机构,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全程监销。监销人员应当在销毁清册上签字。销毁报告和销毁清册应当存档,永久保存。

销毁前,应当将其中由人民检察院制作、能说明全案基本情况的结论性法律文书取出一份整理装订后,列入原案卷归档年度永久保存。

第六章统计与移交

第三十四条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统计制度,准确统计档案的收进、移出、保管、利用等情况,填写档案工作基本情况统计报表。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及时将统计报表报送上级人民检察院档案部门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五条人民检察院撤销、分立或者合并时,应当将诉讼档案移交相关人民检察院,并办理移交手续。

第三十六条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实际情况,向有关档案馆移交诉讼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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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辖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最

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备案。

第三十八条电子诉讼档案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人民检察院诉讼档案管理办法》和《关于人民检察院诉讼档案保管期限的规定》(高检会〔2000〕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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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人民检察院诉讼档案保管期限表

序号内容保管期限一、刑事诉讼案卷

(一)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

1. 移送起诉案件

重要的永久

一般的60年

2. 撤销或者不起诉案件60年

3. 初查不立案案件30年(二)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案件

1. 批准(决定)逮捕或者决定起诉案件

重要的永久

一般的60年2. 不批准(不予)逮捕案件

重要的60年

一般的30年3. 决定不起诉案件

重要的永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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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的60年

4. 移送上级人民检察院批捕或者起诉后留存案件30年

5. 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案件30年

6. 对下级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或者决定不起诉复议、复核案件

改变原不批准逮捕或者不起诉决定60年

维持原不批准逮捕或者不起诉决定30年7. 核准追诉案件

重要的永久

一般的60年

8. 不予核准追诉案件30年

9. 没收违法所得案件60年

10. 强制医疗案件60年(三)刑事诉讼监督案件

1. 通知(建议)立案或者撤案案件

重要的60年

一般的30年2. 要求行政机关移送案件的案件

重要的60年

一般的30年

3. 对下级人民检察院报请延长羁押期限案件30年

4. 提出抗诉案件永久

5. 撤回抗诉案件60年-10-

6. 提请抗诉案件

重要的永久

一般的60年

7. 最高人民法院通报的死刑复核案件永久

8. 申请(提请)监督死刑复核案件

提出检察意见的永久

函转最高人民法院的30年

审理后直接结案的30年9. 刑事执行监督案件

(1)羁押必要性审查30年(2)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检察30年(3)临场监督执行死刑60年(4)财产刑执行监督

重要的60年

一般的30年(5)纠正超期羁押30年(6)被监管人死亡与事故检察

构成犯罪,依法立案侦查永久

制发纠正违法通知书60年

不构成犯罪,提出处理建议60年

发出检察建议30年(7)办理减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或者收监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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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要的60年

一般的30年(四)未成年人检察案件

参照“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的刑事案件”确定保管期限(五)司法协助案件30年二、控告申诉案卷

(一)受理的控告、申诉、举报案件

1. 立案案件

重要的60年

一般的30年

2. 纠正违法行为或者提出检察建议案件60年

3. 不受理或者不立案或者不支持申诉案件30年

4. 举报失实案件30年

5. 维持原决定案件30年

6. 转本院其他部门处理或者移送其他单位案件30年

7. 控告申诉终结决定案件60年(二)申诉审查、复查案件

1. 提出抗诉案件永久

2. 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案件60年

3. 纠正原决定案件60年

4. 不予抗诉或者维持原决定案件30年

5. 审查结案案件30年-12-

(三)刑事赔偿案件60年(四)赔偿监督案件

1. 提出监督意见案件60年

2. 不提出监督意见或者不立案案件30年(五)司法救助案件60年三、民事行政检察案卷

(一)提出抗诉或者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案件永久(二)公益诉讼案件永久(三)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提出纠正违法通知案件永久(四)提请抗诉案件60年(五)终结审查案件60年(六)不支持监督申请案件30年(七)支持或者督促起诉案件30年四、其他

(一)指定管辖案件

重要的60年

一般的30年(二)交办或者转办下级人民检察院处理案件30年(三)下级人民检察院按照法定程序上报的备案材料

1. 有重大影响的案件60年

2. 纠正案件60年

3. 其他案件3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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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上级人民检察院对疑难或者分歧案件的指导材料60年(五)检察长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带回人民法院案件材料(检察机关未形成材料)30年

说明

本期限表中表述“重要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案件:

1.判处死刑、无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

2. 省部级以上领导干部犯罪的案件;

3. 与本院同级及以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犯罪的案件;

4. 与本院同级党委、人大、政府、政协领导及各组成部门负责人以上干部犯罪的案件;

5. 高级技术职称人员、社会知名人士犯罪的案件;

6. 邪教组织、恐怖组织骨干分子犯罪的案件;

7. 单位犯罪的案件;

8. 外国人、港澳台居民、民族宗教人士犯罪的案件;

9. 本辖区内具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10. 其他具有长远查考利用价值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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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诉讼文书材料立卷归档细则

(2016年9月1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五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加强人民检察院诉讼文书材料(以下简称“诉讼文书材料”)立卷归档工作,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试行)及《人民检察院诉讼档案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诉讼文书材料,包括人民检察院在依法办理案件过程中形成的法律文书、证据材料及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条归档的诉讼文书材料,可以分别立卷为刑事诉讼类案卷、控告申诉类案卷、民事行政检察类案卷和其他类案卷。

第四条诉讼文书材料,由案件承办人在案件办结的年度归档。归档时间最迟不超过下一年第二季度。

办案部门负责人应当对本部门诉讼文书材料立卷归档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案件承办人应当从受理案件开始收集有关诉讼文书材料,结案后及时整理,确保材料齐全、完整,符合归档要求。发现遗漏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补齐或者补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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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人民检察院在办案过程中形成的下列文书材料应当立卷归档:

(一)法律文书的正式件、签发稿(包括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中法律文书的审批表)及领导同志重要修改稿;

(二)受理案件的相关文书;

(三)表明案件来源的立案线索、举报、控告、申诉材料,领导交办材料等;

(四)关于案件的请示、批复(包括电报、电话记录、口头指示记录等)和讨论案件记录、阅卷笔录等材料;

(五)证据材料(包括作为证据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六)处理结果;

(七)赃款赃物清单;

(八)其他具有保存价值的材料。

第七条下列文书材料不应当立卷归档:

(一)与本案无关的材料;

(二)重份材料;

(三)未定稿的法律文书(特殊、重大案件除外);

(四)定罪量刑时援引法律及法规性文件;

(五)办案过程中借阅的人事档案和前科材料(应归还原单位);

(六)其他没有保存价值的材料。

第八条摘录、复制的材料应当注明来源、名称、日期、经-16-

办人姓名等以备查考。

第九条归档的纸质诉讼文书材料,应当采用字迹耐久的蓝黑、碳素、黑色钢笔或者签字笔书写和签发;电子诉讼文书材料,应当采用打印机打印。

第十条卷内材料应当按照实际办案程序和文书材料形成时间、兼顾文书之间相互联系的原则依次排列。

(一)证据材料可以先按照材料名称、问题特征分类,再按照时间先后顺序排列。

(二)单一犯罪嫌疑人案件的讯问笔录,按照讯问时间先后顺序排列。共同犯罪案件的讯问笔录,先按照犯罪嫌疑人在犯罪中主次地位、再按照时间先后顺序排列。

(三)材料多的共同犯罪案卷,可以分立总卷和分卷。总卷存放综合性的材料,分卷存放犯罪嫌疑人个人材料。

第十一条刑事诉讼案卷中的立案侦查、审查起诉案卷和民事行政检察案卷根据情况可以分立正卷和副卷。正卷主要存放诉讼过程中依法应当提供的法律文书、主要证据及其他材料;副卷主要存放其他法律文书、证据以及在办案过程中产生的请示、报告、讨论意见等内部材料。

第十二条诉讼案卷应当配有卷皮、卷内目录和备考表,并且工整、清晰、规范填写或者打印。

卷皮、卷内目录填写内容应当与卷内材料相符;卷内目录应当详细填写卷内每份材料名称或者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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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卷内材料除卷内目录、备考表外,均应当使用铅笔从“1”开始逐页编写页码。页码编写在有文字和图表材料正面的右上角、反面的左上角。

第十四条案件承办人应当以案卷材料中标注的最高密级确定案卷的密级,并在卷皮右上角“密级专用章”处加盖密级印章或者打印相应的密级。

第十五条案件承办人应当依据《人民检察院诉讼档案保管期限表》,结合案件性质、情节、刑期、社会影响和史料价值等因素,填写案卷保管期限意见。档案部门审核后,加盖保管期限专用章予以确认。

第十六条归档诉讼文书材料,一般以A4办公纸尺寸为标准。纸张残缺破损、过小或者过大以及字迹偏左、装订后影响阅卷的,应当进行修补、粘贴衬纸或者折叠等。附有金属物的应当剔除。

需要归档的信封,根据其大小粘贴衬纸或者折叠,邮票应当保留。

第十七条卷内材料应当右齐下齐,一般使用蜡线“三孔双线”装订,确保整齐、美观、牢固。每本案卷一般不超过200页或者厚度不超过20毫米,超过时可以分卷装订。

第十八条侦查机关移送的案卷,应当保持其原样,并编制档号。

第十九条需要封存的未成年人检察案卷,应当由办案部门-18-

在卷皮密级专用章左侧加盖未检案卷封存印章。

第二十条电子诉讼文书材料,应当打印纸质版本一同归档。两个版本在内容及描述上应当相互印证,保持一致。

第二十一条外文和少数民族文字的诉讼文书材料,有汉语译文的,应当一并归档。

第二十二条诉讼档案不得擅自增减材料。确需增减的,案件承办人应当经过案件负责人审批,并征得档案部门同意后,在备考表中注明材料增减情况,并共同签字。

第二十三条归档目录应当制作一式两份,一份留归档部门备查,一份交档案部门留存。移交时,档案部门应当清点案卷,符合归档质量要求的,予以接收,归档部门和档案部门同时在移交凭证上签字,办理交接手续。不符合归档质量要求的,应当退回归档部门重新整理。

第二十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细则,结合本辖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备案。

第二十五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人民检察院诉讼文书立卷归档办法》(高检会…2000?3号)同时废止。

附件:诉讼案卷卷内主要材料排列顺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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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诉讼案卷卷内主要材料排列顺序

刑事诉讼案卷

一、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卷

正卷

(一)法律文书部分

1. 提请批准直接受理书,批准直接受理决定书;

2. 指定管辖决定书,交办案件决定书;

3. 移送函;

4. 立案决定书;

5. 补充立案决定书;

6. 申请批准或者驳回回避决定书;

7. 回避复议决定书;

8. 提讯、提解证,传唤证或者传唤通知书;

9. 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

10. 委托诉讼代理人、辩护人通知书;

11. 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应当经过许可通知书;

12. 拘传证;

13. 拘留决定书,拘留通知书(包括拘留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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