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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研究(汪〕

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研究(汪〕
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研究(汪〕

从中国加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看刑事诉讼中保障诉讼人权亟待解决的几个问题

汪敏*

1998年10月我国政府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公约》将无罪推定、不受任意逮捕或拘禁、公正和公开审判,辩护权和法律援助等刑事诉讼权利规定为国际法上的基本人权。①它是迄今为止最集中全面规定国际公认的刑事司法人权准则的联合国文书。②《公约》明文规定,缔约国的义务不仅是“尊重”上述各项人权,而且是必须“采取必要步骤,以采纳实施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所需要的立法或其他措施”。因此,缔约国一旦承认《公约》,必须有国内相应的立法和司法制度上的保障,而且要有行动来切实贯彻《公约》的规定。并且,《公约》创设了人权事务委员会,接受缔约国关于执行《公约》情况的报告并监督有关补救措施的适用。③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实施过程中,律师会见在押人员难、刑讯逼供时有发生、对在押人员超期羁押屡见不鲜,它们都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不利于充分保护他们的人权。我们应当以司法改革为契机,以《公约》的要求为准则,结合我国国情不断完善刑事司法制度,确保刑事诉讼当事人的各项诉讼权利。

一、关于律师会见被告人的问题

(一)联合国文书及我国法律关于被羁押人与律师会见的权利的规定

审判前被羁押人与律师会见的权利是刑事诉讼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其最基本的诉讼权利。通过会见,律师可以从被羁押人那里了解案件的有关情况,了解被羁押人是否受到追诉机关的不当对待,并能为其提供法律咨询,这是律师在诉讼中发挥其辩护职能的基础。为了确保被羁押人与律师会见的这项权利的落实,联合国出台了不少文件对律师会见被羁押人作了较为具体的规定。《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规定,未经审讯的囚犯可以会见律师,警察或监所官员对于囚犯与律师间的会谈,可用目光监视,但不得在可以听见谈话的距离以内。④《世界刑法学协会第十五届代表大会关于刑事诉讼法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第19条规定,羁押中的被告人有权与其律师秘密交谈。《保护羁押或监禁人的原则》第18条规定,被拘留人或被监禁人与其法律顾问会见可在执

*汪敏,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院长。

①参见陈光中等主编:《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与中国刑事法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3页。

②参见陈光中等主编:《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与中国刑事法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1页。

③参见《公约》第4部分。

④《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93条,联合国经社理事会1957年7月31日,第663号决议通过。

法人员视线范围内但在听力范围之外进行。《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1条要求律师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为被指控人辩护。第8条规定,遭逮捕、拘留或监禁的所有的人应有充分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毫不迟延地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情况下接受律师来访和与律师联系协商。这种协商可在执法人员能看见但听不见的范围内进行。由此可见,在押的被指控者与律师会见是一项重要的权利,各司法机关应当尽可能保障其这项权利的实现,不得设臵任何障碍加以限制,并且不能在会见现场听被指控者与其律师的交谈。

我国政府历来重视对被指控者的诉讼权利的保障。新刑事诉讼法将辩护人参加刑事诉讼的时间大为提前,并规定了被指控者与律师会见的权利,规定在除侦查阶段外的其他任何阶段会见时,拒绝警察或监管人员在场。具体规定为:《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辩护律师在案件审查之日起,或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同被指控人会见和通信。《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了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受委托的律师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中央“六机关”联合发布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1条,明确规定受委托的律师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除了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外,不需要经过批准。并且规定,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48小时内安排会见,对走私犯罪、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五类重大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应当在五日内安排会见。另外,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依照上述规定的基本精神,在各自的解释中作出具体的规定内容基本一致。

从上述规定看,我国的法律都肯定了律师可以会见在押的被指控者,而且除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外,律师会见被指控者都无需司法机关批准。

(二)审判阶段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虽然法律明确规定了在押的被指控人享有与其律师会见的权利,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特别是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律师会见被指控人都是困难重重,限制无数。其实,在审判阶段律师会见在押的被告人也存在着一些困难和限制。具体表现为:

1、限制会见次数。在审判阶段,律师第一次要求会见在押的被告人一般都不存在什么问题。但此后律师要求会见被告人常常被视为特殊情况,需要承办法官或审判长批准。有些法官对律师会见被告人的次数把握得较严,一般控制在3次以内。

2、限制会见的阶段。在审判阶段,开庭审理之前律师会见被告人虽然在次数上受到法官的限制,但一般经律师再三请求都会作为特例予以批准。但是在开庭之后,除律师介入案件太晚尚未会见被告人外,①正在开庭审理阶段律师会见在押被告人几乎不可

①此情况多发生在多被告人的共同犯罪案件中,有的被告人家属开始明确说明不为被告人聘请律师,但开庭审理之

能实现。另外,在一审结束已经宣判后、裁判尚未生效之前,律师要求会见在押被告人以便帮助他决定是否上诉的请求一般不会被法官批准,即使予以批准也被视为破例。限制律师的会见权,不利于案件的公正处理。因为,刑事案件的情况复杂多样,如果不断地限制律师的会见权将使律师无法充分了解案情,庭审时律师就无法作出充分的辩护,很容易使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遭到侵害,也不利于案件的公正处理。

3、辩护律师与当事人会见过程受到监控。法律规定在审判阶段律师会见在押被告人,警察或监管人员不得在场。其立法精神是保证律师与被告人的交谈秘密进行,实现被告人能够与其律师进行真实的交流。但是,我市有的看守所在会见室安装有监控设备,对被告人与其律师的会谈进行监控,这样就违背了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8条规定:律师与在押人员会见应“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情况下”进行的要求,具有很大的危害性。因为,只有在保密情况下进行会见,律师才能有效了解有关情况,这是律师在刑事诉讼中充分发挥辩护职能的前提条件,而在监控下的会见就失去了它应有的意义,大大削弱了会见权所起的作用。

经过我们的研究分析,我们认为产生上述现象的主要原因是:第一,一些法官对联合国文书及我国的相关法规规定的精神理解不透。由于我国对《公约》及联合国相关文书的宣传不够,许多法官对于联合国规定,各司法机关应当尽可能保障在押被指控人会见律师的权利的实现,并不得设臵任何障碍加以限制这一强制性要求并不清楚。加之有些法官对我国的相关法规缺乏深入的理解,没有认识到法官应律师的请求签发会见通知书的立法精神是法官仅仅有权核实请求者是否确实是被会见人的辩护人,只要满足这一条件,法官就应当无条件的签发会见通知书,保障律师会见在押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第二,法官对律师缺乏信任、担心律师的会见会妨碍庭审的正常进行。在已经开庭尚未结束审理的过程中,法官一般会拒绝律师申请会见在押被告人的请求。主要原因是,法官担心律师在会见时,会把证据调查阶段同案其他被告人的陈述或有关证人的证言(这些陈述和证言未到辩论阶段一般不宜让该被告人知晓)告诉给被告人,使得被告人有足够的时间编造完美谎言抗拒审判,给庭审带来不必要的麻烦。第三,有关监管人员对职权行为的理解不正确。在实践中,有的看守所在会见场所安装监控设备,监视、监听辩护律师与被告人会见情况,这种做法是与刑事辩护国际标准中所确立的会见交流秘密性原则相悖。但是有的监管人员以法律没有规定监管部门对辩护律师与被告人会见不能进行监控为理由,主张其行为的合法性,并认为这有利于对在押被告人进行管理。其实,在这里他们没有对职权行为进行正确的理解。法律上有个基本的原则,凡是国家机关人员的职务行为,特别是限制公民权利的行为一定要有法律规定为依据,否则就是非法。

后因种种原因被告人的家属又为其聘请律师临时介入案件,导致开庭审理时该律师尚未会见被告人。

我国立法要求除侦查阶段外,其他诉讼阶段各司法机关都应保障律师与被告人秘密会谈,警察或监管人员不得在场。这种会见和秘密交流是被告人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司法机关对会见谈话进行监控就限制了被告人的这一诉讼权利,然而法律并未明文授权监管机关对此项权利进行限制,所以监管机关对律师与被告人会见进行监控是非法的。

(三)排除审判阶段律师会见在押被告人的受限制的对策

任何对律师与被告人会见进行非法限制和监控的作法都是与联合国规定的会见交流秘密性原则相违背的,也是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相悖的,它严重地限制了在押被告人的诉讼人权,也限制了律师的基本诉讼权利,有违程序公正及保障人权的要求。我们必须以《公约》的规定和精神为准则,更新观念、积极主动地排除各种限制被告人与其律师会见的做法,树立司法公正的良好形象。针对上述问题,我们提出以下纠正意见:

1、大力宣传联合国有关文书。鉴于我国对联合国有关文书的宣传力度不够,人们对辩护律师会见在押被告人的权利不甚了解,我们应当对司法工作人员大力宣传联合国的相关文书,让他们深刻领会其精神。同时,也应组织司法工作人员认真学习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深刻把握其立法原意。这样可以使司法工作人员更新观念,正确履行职责。

2、建立相关规则约束司法人员的非理性行为。在加强组织司法人员学习、更新观念的同时,我们应当制定相关规则,对非法或无理约束被告人与其律师会见权的行为加以约束,确保该项权利的落实。例如,我们可以制定签发会见通知书的具体规则以约束法官的随意性,并对明知故犯的人员予以制裁。

3、监管部门应采取合理的举措,确保被告人与辩护人会见交谈的秘密性。监管部门应采用现代的科学技术,实现对被告人与辩护人的会见进行只见其人不闻其声的监控办法,在对被告人进行科学的管理的同时不影响其会见权的实现。这样就符合联合国文书所规定的“会见应当在保密情况下进行”①的要求。

二、关于刑讯逼供的问题

(一)联合国文书及我国法律关于禁止刑讯的规定

审前被羁押的人员,特别是侦查阶段被羁押的人员,其基本人权很容易受到侵害。司法实践表明,多数刑讯逼供都是发生在被羁押的最初阶段。保护被羁押人的基本人权,防止刑讯逼供是国际社会十分关注的问题。联合国文书强调了绝对禁止任何个人进行刑讯和其他残酷不人道的待遇或惩罚的规定。②其中《公约》第7条,《保护羁押或监禁人的原则》第6条及其他相关文书中都对此有所规定。联合国《反对刑讯宣言》第6条

①参见陈光中等主编:《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与中国刑事法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26页。

②参见陈光中等主编:《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与中国刑事法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20页。

和《公约》第11条,要求各国保持询问被审查的实践。《保护羁押或监禁人的原则》第21条,还禁止将被拘禁者臵于不利的情形下,目的是为了强迫他们供述,自我归罪或做不利于他们的证言。这些规则都广泛地为法治国家采纳,并有效地防止了刑讯的发生。

在反对刑讯逼供问题上,我国刑事诉讼法基本上遵循了联合国文书提出的禁止刑讯的一般原则。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一切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61条规定:“对采用刑讯逼供取得的被告人供述予以排除。”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第265条也作了类似的规定。另外,我国《刑法》第247条,规定了刑讯逼供罪。这些规定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减少刑讯逼供现象发生的作用,发挥了保障被指控人的诉讼人权。

(二)司法实践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分析

虽然新刑诉法的实施改善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追诉过程中的诉讼地位,但实践中刑讯逼供时有发生。根据公安部有关部门统计,1997年上半年公安机关发生刑讯逼供导致死人命案14起,涉及公安民警26人。①南京作为沿海经济较发达的省会城市,虽然司法较为规范,但刑讯逼供现象也并没有灭绝。探究其根源,我们认为主要是以下几个原因:

1、思想根源。导致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长盛不衰的思想原因是:第一,封建的有罪推定思想的影响。封建社会实行纠问式诉讼模式,司法人员先入为主的有罪推定思想是刑讯逼供产生的思想根源。刑讯逼供合法化在我国有着长达两千余年的历史,这一思想对我国司法人员的影响相当大,要想根除这一思想,需要几代人的共同努力。第二,长期的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留下的后遗症。我国旧的刑事诉讼属于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在此诉讼模式下,司法机关把惩罚犯罪作为刑事司法的唯一目标,并且这种思想深入一些司法人员的心中。新刑事诉讼法修改后虽然建立了以当事人主义为主、职权主义为辅的诉讼模式,但是由于新刑事诉讼法实施的时间不长,加之侦查阶段仍然采用了职权主义为主的诉讼模式,所以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价值目标还没有深入司法人员,特别是公安、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的心中,惩罚犯罪仍是他们追求的唯一目标。第三,侦查机关传统的工作思想方式的影响。侦查机关传统的工作思维方式是,破案抓人,只要将犯罪嫌疑人抓获并使他供认有罪就算大功告成,很少从犯罪构成的角度去收集证据。这种工作思维方式在一些干警心中根深蒂固,要想除去它并不容易。

2、制度原因。相关制度的缺失是导致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的原因。首先,我国一直未承认无罪推定原则,也缺乏相应的配套制度,所以有罪推定泛滥全国。其次,

①参见《江苏公安专科学校学报》1998年第3期,第95页。

对刑讯逼供缺乏控告制度。虽然《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若司法人员有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当然包括了刑讯逼供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但受害公民通过什么渠道向谁控告、由谁处理、如何处理,根本没有法律予以落实,所以公民的这项控告权形同虚设。再次,我国法律没有非法证据排除制度。①虽然《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其他非法方式收集证据”,但对依据刑讯逼供,从犯罪嫌疑人口中获取的线索而收集到的真实证据是否应当排除,法律未做规定。相反,在司法实践中,即使是非法获取的证据只要查证属实的,仍然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办案人员不但不受惩罚,反而因破案有功而获奖励。最后,其他许多配套制度的缺失也是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的重要原因。例如,对违法取证特别是刑讯逼供的侦查人员予以制裁的制度、医学检查制度、侦押分立制度、询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在场制度、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等等。这些制度的缺失无疑使刑讯逼供有一个宽松的环境,所以刑讯逼供现象也就有了长期存在的土壤。

3、实践原因。导致刑讯逼供的实践方面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类:首先是司法投入普遍不足,非分内任务摊派过多。我国目前的警力不足,国家投入给公安、反贪的司法资源相对有限,加之非分内任务摊派过多,使得侦查机关倍感司法资源紧张。从某种角度上讲,刑讯逼供客观上有降低投入、提高效率的作用,所以在司法资源紧张的情况下,不少侦查部门都或多或少、或轻或重地存在刑讯逼供的现象。其次,侦查技术水平相对较低。由于我国刑事侦查水平普遍较低,很少有高科技在侦查中运用。走访、排查、刑讯等老一套的侦破手段是他们的常用手段。通过刑讯获取线索,进而提取物证,是他们的常规破案程序。采用刑讯逼供手段侦破案件,客观上弥补了侦查技术水平相对较低的不足,在实践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三)遏制刑讯逼供的几点建议

以长远的眼光来看,刑讯逼供的做法是得不偿失的。首先,刑讯逼供行为严重地违背了《公约》禁止刑讯的要求,有损我国的良好形象。其次,它有违我国刑事诉讼法所追求的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价值目标。最后,它容易导致被告人在庭审时翻供,以致诉讼程序走回头路,造成诉讼成本浪费,甚至发生冤假错案。②因此我们必须努力通过司法改革,不断完善司法制度,努力制止刑讯逼供的发生。我们建议采取以下措施遏制刑讯逼供的发生。

1、转变观念,提高认识,树立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观念。我们必须加强对司法人员的政治、业务学习,通过学习使他们深刻地认识到刑讯逼供的危害性、错误性

①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实施问与对策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21页。

②参见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03页。

和落后性,树立起程序公正观、保障人权观,抛弃“犯罪控制犯”、“口供必要”、“刑讯逼供利大于弊”等落后的观点。

2、加强侦查队伍建设。随着社会的发展与进步,犯罪分子作案的方式越来越隐蔽,手段越来越狡猾,我们必须不断将科学技术应用于侦查工作中,提高侦查人员的取证能力。同时,也应加强侦查队伍的建设,让各种专业人材充实到侦查队伍中来,逐步抛弃传统的经验办案,实现技术办案。

3、加大刑事诉讼的司法投入,减少分外的任务摊派。我们一方面要适当加大刑事诉讼的司法投入,另一方面要减少政府各部门对公安机关不必要的分外任务的摊派,避免因司法资源紧张不得已而走上刑讯逼供之路。

4、从制度构建上彻底改变追诉人员和犯罪嫌疑人之间权利配臵极端失衡的状态。通过司法改革,强化被追诉人员的权利、制约追诉人员的权利。具体的设想是:第一,侦查人员在逮捕、拘留后,应当在48小时内将被羁押人员送交羁押管理人员,否则可由法官对违反规定的侦查人员进行司法处分。第二,羁押管理人员在接受被羁押人员时,应当检查侦查人员是否逾期交付,登记被羁押人被交付的时间,询问被羁押人员是否遭受到刑讯逼供。若被羁押人提出有刑讯逼供存在的,羁押管理人员应在24小时内进行医学检查。①第三,被羁押人员提出侦查人员刑讯逼供的,羁押管理人员应向侦查机关辖区内的法院报告,由法院核实后予以处理。

5、建立必要的配套制度。遏制刑讯逼供不但要从侦查诉讼模式上改变追诉人员与被追诉人员之间权利分配极度失衡的状态,而且必须建立相应的配套制度,这样才能有效的遏制刑讯逼供。第一,确立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使实施刑讯逼供者最终无法从中获利,使其无利可图,不得不放弃刑讯逼供。第二,建立重大案件询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在场制度。我们认为,根据我国的国情可以将重大案件界定为,最高法定刑为无期徒刑以上,依法可能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在未将上述重大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送交羁押管理人员之前进行讯问的,应当通知其辩护人在场,没辩护人的应当通知其近亲属在场。第三,建立侦押分立制度。这一制度在英国和日本均有类似规定,并且实践证明有效地起到了遏制刑讯逼供的发生的作用。第四,提高负责讯问的侦查人员级别的制度。司法实践表明,刑讯逼供的实施者往往是级别较低的侦查人员。有鉴于此,我们建议,最高法定刑无期徒刑以上的犯罪嫌疑人的询问由级别较高的侦查人员负责。第四,建立严重违法取证人员司法制裁制度。对实施刑讯逼供的人员,受害人可以通过羁押管理人员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控告。经法院核查属实的,法院可以作出警告、记过、记大过、罚款、降级、降职、拘留等司法处分。有此制度存在,侦查人员不敢象以前那

①医学检查制度,系《保护羁押或监禁人的原则》第24、25条的规定。

样为所欲为,臵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于不顾,可以达到有效遏制刑讯逼供的目的。

三、关于超期羁押的问题

(一)联合国文书及我国法律关于排除超期羁押的规定

审前羁押,是指刑事诉讼中的专门机关对涉嫌犯罪者在法庭审判前予以关押的一种暂时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包括审前拘留、逮捕等。审前羁押是国家专门机关与犯罪作斗争的一种强有力手段,如果运用得当,对打击犯罪、预防犯罪实现刑罚目的具有重要的作用,反之,则会严重侵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①因此,联合国文书对审前羁押作出了较为详尽的规定。《世界人权宣言》第9条规定,任何人不应受到任意的逮捕和羁押。并且《公约》第9条第3款规定,被羁押者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接受审判或被释放。

作为《公约》的成员国,为防止任意的羁押、保障被羁押者在合理的时间内接受审判,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各个诉讼阶段对被羁押者的最长关押期限。如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拘留的,一般情况下,羁押不得超过14日,特殊情况下不得超过37日。②在侦查阶段逮捕犯罪嫌疑人的一般情况下羁押不得超过2个月,案情复杂的可以延长1个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2个月,特别特殊的情况下经省级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2个月。③在审查起诉阶段,羁押的期限一般为1个月,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④。在审判阶段,一般情况下羁押期限为1个月,至迟不得超过半个月,特殊情况下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同意,可以再延长1个月。⑤上述规定明确地表明了我国政府保证被羁押者“在合理期限内接受审判”的决心,也反映出了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对《公约》的要求作出了积极的响应。

(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分析

但令人遗憾的是,在实践中超期羁押⑥的现象普遍存在。虽然中央和全国人大每年进行执法大检查,都把超期羁押问题作为一个重点问题解决,但是仍然屡禁不止。①审判前阶段的超期羁押常常引人注目,但实际上审判阶段超期羁押的现象也并不少见。

经过分析研究,我们认为,审判阶段引起超期羁押的主要原因是:

1、辩护人全面介入案件的时间太迟。辩护律师,特别是指定辩护律师一般情况下,在法院立案之后七日左右才能全面介入案件,查阅主要证据复印件,进行调查取证。为

①参见陈光中等主编:《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与中国刑事法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88页。

②参见《刑事诉讼法》第69条。

③参见《刑事诉讼法》第124条、126条、127条。

④参见《刑事诉讼法》第138条。

⑤参见《刑事诉讼法》第168条。

⑥本文中所指的“超期羁押”是指,案件未在法律规定的审理期限内审结而造成的延长羁押期限的情况,包括通过法定办法延长审限的情况。

了保证辩护人有较充分的时间做好开庭准备工作,特别是多被告人的共同犯罪案件中,法院不得已将开庭审理日期尽量往后推迟,一旦开庭中出现预料之外的情况就不能在一个半月的时间内结案,导致超期羁押。

2、刑事案件逐年增多,刑事法官却逐年减少,多数刑事法官都在超负荷工作。从1997年至2001年,我市两级法院受理刑事案件的情况是1997年3102件、1998年3828件、1999年3838件、2000年4118件、2001年5469件。五年间案件受理数平均每年上升14.3%。而从1997年至2001年,我市两级法院的刑事法官的总人数却不断减少。所以,多数刑事法官,特别是基层法院的刑事法官都常常加班加点地工作,以体力和精力的透支为代价,努力完成刑事审判任务。人手不够导致了一些案件不能在审限内结案,引发出超期羁押。

3、现行审前准备程序与控辩式庭审方式不配套产生了冲突。控辩式庭审要求配臵包含庭前证据开示等具有实质性内容的程序,使法官在开庭前知道控辩双方的争点,才能把握住庭审的重点,保证集中、高效地进行庭审。而现行审前准备属于程序性的庭前准备,缺乏实质性内容,加之控辩双方庭前互相封锁证据,控、辩、审三方在开庭时根本不知争点,不明重点,势必造成开庭拖延和中断的现象不断出现,导致无法在审限内结案,造成超期羁押。

4、个别法官审限意识不强,办案拖拉。虽然超审限结案多数情况是由于客观原因造成的,但个别法官审限意识不强,办案拖拉,也是造成不能在审限内结案,导致超期羁押发生的一个重要因素。

5、一些重大复杂的、多被告人的案件,工作量太大,无法在审限内结案。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办理的卞红健等二十四人聚众斗殴案、蔡凯等15 人涉黑犯罪案件等几个大案,案情比较复杂,被告人数量较大,开庭审理耗时一周,判决书多达几万字。工作量太大实在无法在审限内结案,造成超期羁押实属必然。

(三)审判阶段遏制超期羁押的思考

超期羁押有违《公约》第9条规定的“被羁押者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接受审判的要求”,不利于保障刑事诉讼人权。因为,审判前的羁押是个人在被定罪之前人身自由所受到的最严重的侵犯,它使被羁押者除了失去自由之外,还失去了许多其他的机会和权益。并且,刑事诉讼持续的时间越长,被羁押者的诉讼负担就越重,其相关权益的损失也越大。所以,要保障被羁押者的刑事诉讼人权,就必须迅速及时地进行审判,防止诉讼的拖延。另外,超期羁押也违背诉讼及时原则的要求。诉讼及时是现代刑事诉讼的价值目标应有之义,它不仅要求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而且要求迅

①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与对策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97页.

速、及时地执行刑事程序,使案件在合理的时间内得到解决,以实现诉讼的高效化。①所以,我国作为《公约》的成员国必须努力通过司法改革不断创立或完善各种制度,认真遵守《公约》的规定,保障刑事诉讼人权。

针对上述原因,我们认为,应当采取以下措施或对策,防止或减少超期羁押的发生。

1、将辩护人全面介入案件的时间提前,使他们拥有充分的时间做好开庭准备工作。律师参加刑事诉讼能发挥的作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其参与诉讼的时间早晚和收集运用证据的力量。②在美国、日本,辩护人从全面介入案件到开庭审理一般有一个月甚至数月的准备时间。鉴于现行的诉讼活动中辩护全面介入案件时间太迟,我们建议将其全面介入的时间提前到审查起诉阶段。在此阶段辩护人可以到检察院查阅除因国家秘密等不公开的证据材料以外的全部案卷材料并进行调查取证。这样法官可以将开庭期日提前,避免发生在审限内不能结案,造成超期羁押的发生。

2、通过法院机构改革抽调人员充实刑事审判队伍。由于近年来社会矛盾呈现出多样、复杂性、尖锐性的特点,而且緾诉、闹访现象越来越多,法官面临的审判压力日益增加,加之审判一线法官与法院机关干部的待遇没有区别,越来越多的法院干部都不愿意从事审判工作,造成到法院机关部门的干部逐渐增多。我们可以通过法院机构改革,从法院机关队伍中抽调一部分法官充实刑事审判队伍,加大刑事司法的投入,缓解刑事法官超负荷工作的局面。

3、大胆进行审前准备程序改革,建立新型的审前准备程序,使之充分发挥保障庭审集中迅速进行的功效。只有通过建立庭前证据开示、庭前法官负责审前准备工作等制度,将现行的审前准备程序改造成以当事人主义为主要特征的新型审前准备程序的制度,才能在审前找出争点,明确重点,整理证据,从而为集中、高效地开庭做好充分的准备,才能提高诉讼效率,防止超期羁押的发生。

4、建立集中审理制度,防止法官办案拖延。由于缺乏集中审理制度,一些法官办案拖拉,有时开庭之后一周或数周后才进行合议,甚至有的合议庭成员连案件基本情况都回忆不起来了。以这种方式审理案件其公正和效率可想而知。为了防止法官办案拖拉,许多国家确立了审判集中制度,例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确立了集中审判原则,该原则要求法院应当尽可能不中断地进行开庭审判,中断开庭审理的时间应当受到严格的限制。违背该原则,则前面进行的审判将归无效,审判必须重新开始。①我们应当借鉴外国的立法规定,建立集中审判制度,遏制办案拖延现象的发生。我们建议,规定开庭审理中断

①谢佑平、万毅著:《刑事诉讼原则:程序正义的基石》,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92页。

②参见宋世杰著:《证据学新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192页。

的时间,及审理结束后合议的时间,并规定违反这一规定的审判必须重新开始,并对相关责任人员予以处分。这样可以防止或减少办案拖延的现象,避免超期羁押的发生。

5、建议修改审限的立法规定。面对审判的复杂性,我国刑事诉讼法采取案限“一刀切”的做法不符合司法的实际情况。在国外,除了简易程序和特别程序以外,各国一般都不对审判程序的期限作出明确的规定。即使有审限规定也是根据犯罪的严重程度和可能判处的刑罚来规定长短不同的审限。通常的做法对于轻微的刑事案件应当尽快地审判,以使被告人能尽可能摆脱诉讼。对重大的刑事案件,则往往规定较长的诉讼期间,以确保诉讼的公正。例如,意大利的刑事诉讼法规定,案件决定交付审判之后,一审判决宣告之前的羁押,分别不得超过下列期限:(1)6个月,如果诉讼针对的是依法应当判处6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2)1年,诉讼针对的是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或者6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针对一些重大复杂、被告人数较多的案件,我们应当设臵不同的审限。对依法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重大复杂或被告人为十人以上的案件,应当在受理后3个月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4个月。有刑事诉讼法第126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2个月。

6、鼓励法官对过失犯罪或符合条件的轻微犯罪、青少年犯罪案件的被羁押者适用审前取保侯审。受传统的左的思想的影响,司法人员习惯地将被羁押者看作是与人民对立的一小撮敌对分子,应当予以严励的惩处。但实际上不少案件特别是一些过失犯罪案件和一些青少年犯罪案件中的被羁押者的人身危险性都不大。对没有必要羁押的,法官应当主动采用取保侯审的方式予以处理。特别是人身危险性不大的青少年被告人,为防止“犯罪污染”应尽量不采用羁押的措施。这是《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又称为《北京规则》)的要求。《北京规则》规定,青少年被羁押等待审判仅应作为万不得已的手段使用,而且时间应尽可能短。鼓励法官对过失犯罪或符合条件的轻微犯罪,青少年犯罪案件被羁押者适用审前取保侯审,有利于充分保障被羁押者的刑事诉讼人权。

①参见李昌珂译:《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229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95页。

浅论刑事司法中社会公平正义与人权保障的关系

浅论刑事司法中社会公平正义与人权保障的关系 【摘要】刑法作为维护国家政权、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和后盾,发挥 着无可替代的作用。刑法的功能体现了刑法的核心价值。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 作为刑法的基本功能,二者之间如何定位、孰轻孰重,究竟应当优先考虑通过 惩罚犯罪来达到社会正义还是以正当程序保障人权,目前学术界对此的探究呈 现出多元化与深入化的特点。而实际上两者之间所达到的平衡才是我国刑法价 值追求的所在,我们所应当关注研究的是在这个现代社会两者关系是如何配合的。 【关键词】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社会正义、正当程序 在法律体系中,刑法的强制性最明显,它是其它法律的制裁力量。刑法涉 及对公民生命、自由、财产等限制和剥夺,使社会免遭犯罪的侵害,是最为严 厉的刑罚。因而惩罚犯罪彰显的是刑法的社会保护功能(即入罪功能),而人 权保障则是体现了刑法的另一重要功能——人权保障功能(即出罪功能)。二 者对刑法价值功能的体现存在着不可避免的矛盾,甚至是悖论。有学者认为刑 法既具有法益保护功能,同时也具有人权保障功能,二者并重。学生认为考虑 两者之间孰轻孰重并无太多价值,二者之间并无优劣之分,但鉴于国家权力的 强大,我国目前应当更注重其人权保障功能。 一、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关系 刑法的惩罚功能,即制裁功能,是指通过刑罚对犯罪人的权益施加法定范 围内的限制或剥夺,具有保护国家、社会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免遭犯罪侵害的作用。由于刑法的制定是从有损于社会的行为给予制裁方面考虑,因此刑法更看 重的是要防止不合乎社会需要的行为,提供各种保护,使社会各种利益免遭侵害。从这一点看,刑法惩罚犯罪目的的实现与刑法的保护功能的发挥紧密相联。刑法的人权保障功能是指限制国家刑罚权,使一般民众和罪犯免受刑罚权的任 意发动而引起的灾难的机能。德国学者拉德布鲁赫指出:“自从刑法存在、国 家代替受害人实行报复时开始,国家就承担着双重责任;正如国家在采取任何 行为时,不仅要为社会利益反对犯罪,也要保护犯罪人不受受害人的报复。” 因此刑法在设置国家刑罚权的同时也要限制这一权力,这就出现一种悖论:刑 法不仅要面对犯罪人保护国家,也要面对国家保护犯罪人。正如德国法学家李 斯特曾经指出,“刑法不仅是善良人的大宪章,也是犯罪人的大宪章。”法律 应是理性且公正的,任何人的合法权益都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我们在强化保护 国家、社会利益的同时,决不可置一般公民个人或犯罪人应有的合法权益于不顾,否则法律将失去其存在的基础。 在任何一个以民主主义为基础的现代法治社会,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都应 当尽可能协调统一,更大程度上实现刑法的功能。从理论上看,惩罚犯罪与保 障人权应当并重,任何一方都没有优于对方的理论根据。但要指出这里的并重 不是二者完全等价,是要针对具体情况有侧重点的并重。如果片面强调惩罚犯 罪而漠视人权保障,必然会导致政府权力膨胀,侦查机关就会将重心放在寻求 案件“真相”,犯罪嫌疑人极有可能受到刑讯逼供,从而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近几年来我国发生了不少引起社会普遍关注的冤案,如“佘祥林案”、“孙志

刑事羁押制度与人权保障观念(1)

刑事羁押制度与人权保障观念(1) 享有充分的人权,是长期以来人类追求的共同理想。 ——《中国人权状况》 对公民的荣誉、财富、生命越重视,诉讼程序就越多。 ——孟德斯鸠 严格的刑事诉讼程序和完善的司法审查制度被公认为现代人权保障的两大法宝。原因就在于对人权最大的威胁来自于国家,而刑事诉讼又是直接导致国家与个人两个主体相互直接对抗的程序,其中的侦查、羁押和审判后的执行都直接的剥夺诉讼相对人的一种或通常是几种包括生命权在内的最基本的权利。因此,把刑事诉讼和人权的保护放在一起考察是有非常重要的意义的。 一、人权与刑事羁押的概念辨析 人权是个舶来品,而不是个土特产。人权概念产生于资产阶级革命时期,它是在资本主义启蒙运动时期由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提出,后来为资产阶级革命所承认所实践。对人权概念的理解见仁见智,资产阶级通常在两种意义上认识和理解人权,一种就是自然法意义上的权利,认为这种权利“与生俱来”,不可剥夺或不可转让,主要表现在个人的权利和自由。另一种是实在法意义上的人权,就是指由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主要包括平等权、自由权、受益权、

社会权、参政权等等。人权也有许多的代名词,比如法国人讲“公共权利”,英国人说“臣民之权利”,美国叫做“公民权利”等等。一般认为,人权就是指基于人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而具有的不可剥夺的权利和自由,是“人之为人的权利”。《联合国宣言》第2条写到:“人人有资格享受本宣言所载的一切权利和自由,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地或其他身份等而有任何区别”。英国人权学者M?Granston认为,“人权可定义为普遍的道德权利:有些权利是非经法律程序不可剥夺的权利,有些权利是每个人简单的因为其是人所应当享有的权利”。英国《牛津法律大辞典》中对人权的描述是“人权,或称作人的基本权利、自由,要求维护或有时要求阐明哪些应在法律上受到承认和保护的权利,以便使每个人在个性精神道德和其他方面的独立获得最充分最自由的发展,作为权利,它们被认为是生来就有的个人理性,自由意志的产物,而不仅仅是由实在法的授予或取消。” 国内有学者将人权分为三种,即:应有人权,法定人权和实有人权,并对这三者的关系做了细致和详尽的考察。也有人认为“人权实际上就是公民权”或者公民的基本权利。对人权的概念之所以会如此不同,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对其本质和外延的理解不同。我认为人权这个概念至少具有以下性质:

从人权保障的视角看刑事诉讼法的修改

从人权保障的视角看刑事诉讼法的修改 摘要:为顺应我国政府履行国际人权公约规定的义务和推进人权保障进程的要求,针对我国刑事诉讼中极易侵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人权的问题,明确提出了应以人权保障为主导思想来修改刑事诉讼法。指出了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有关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人权保障方面存在着犯罪嫌疑人无法充分获得律师帮助权、律师阅卷权受到限制、被告人的辩护权难以充分行使、缺乏明确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诸多不足,参照部分国家有关强化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人权保障的措施以及国际人权公约的规定,提出了我国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具体建议。 关键词:人权保障;刑事诉讼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在人权理论与观念更新和法律与政策的变革方面,已经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为促进和保障人权作出了巨大努力。我国正在积极为批准加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做准备,努力使国内法律制度(尤其是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符合该公约的各项要求。但是,在目前的刑事司法实践中,仍存在着刑讯逼供、超期羁押、违法取证、滥用强制措施等侵犯人权的现象。导致这种现象存在的原因之一是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尽合理,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现有的法定诉讼权利不足以对抗司法机关潜在的侵权行为。近年来,理论界与实务界围绕着这些问题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和探讨,提出了许多具有建设性的对策,但问题的最终解决还是要依赖于对《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2005年媒体披露的一系列冤假错案让人们再一次

感受到通过立法修改来遏制侵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人权这一弊病的迫切性。目前,《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工作已列入立法规划,学界和实务部门都在进行积极讨论,并提出了许多具体意见和建议。笔者认为,以人权保障为主导思想修改《刑事诉讼法》,有利于使刑事诉讼法真正成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权利保障的宪章,进一步加快推进我国的法治进程。 一、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基本内涵 “人权一词,依其本意,是指每个人都享有或都应该享有的权利”[1]。法律是保障人权最普遍、最基本、最有效的形式和手段。人权规范几乎渗透在一切法律部门中,并且成为各部门法应当体现的基本价值。其中最为突出的是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作为公法的范畴之一,其调整的基本内容是刑事诉讼中公民与国家、公民基本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关系。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就是国家在追究和惩罚犯罪过程中采取一定措施,保护公民的权利和自由,使之不受国家机关的肆意侵犯。其基本内涵有三:一是保障任何公民不因政府非法强制而沦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即保障个人免受无根据的或者非法的刑事追究;二是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受到公正的待遇,既要保证无罪的人尽早脱离追究程序 ,又要使有罪的人的合法权益得到适当的维护;三是保障被依法认定有罪的被告人受到公正的、人道的刑罚处罚,禁止酷刑和其他不人道的刑罚或非刑罚制裁[2]。 保障人权是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也是评价刑事诉讼制度和

浅谈刑事诉讼法中的人权保障(2)

浅谈刑事诉讼法中的人权保障 澳门大学法学院 【摘要】在日益繁华的当今社会,经济在进步,科学技术在发展,刑事诉讼文明、刑事诉讼民主更是不可或缺的话题,社会对人权利益保障的呼声日益高涨,这是实现诉讼民主文明的基点,也是刑事诉讼本应具有的品质。保障被告人的权利是刑事诉讼的灵魂,它决定了刑事诉讼的构建,主导着刑事诉讼的发展。我国一直以来对人权保障缺少必要的注重,这种忽视必将带来缺乏人权保障的刑事诉讼。我们要辩证地吸收外来文化,培育现代权利文化,做到全方位多层次的提升,才能铸就中国现代的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理念,本文将简单的讨论中国内陆以及澳门特别行政区刑事诉讼和刑法中所体现的人权保障以及不足点,以供相互弥补与促进。 【关键词】刑事诉讼;人权保障 一、人权保障的基本内涵和追溯 人权是一个人文社会科学范畴,就是人在现实生活中及其所生活的国家、社会关系中充分享受及保障自己权益的权利。实质上即是根据人人平等的原则,以法律、道德等正确的形式满足其所应有和实有的社会地位、需要和利益。人权保障经历了如下三大发展时期:第一时期,欧洲文艺复兴运动的先驱但丁最早提出“人权”一词,其在《论世界帝国》中指出:“帝国的基石是人权。”经过几代人的

探索、研究,逐渐形成比较系统的,以反对封建专制,主张资本主义的自由和平为核心的人权理论1。18世纪后期,社会矛盾的激化,人权理论也进一步发育成熟和系统化,并被提升为欧美各国资产阶级民主革命的政治纲领2。它前后经历了长达五、六百年的历史,核心内容是强调“自然的、不可剥夺的、神圣的人权”,实质是废除殖民统治和封建制度,建立资本主义的社会制度,这是社会发展的一项伟大进步3。 第二时期,从十九世纪开始,世界反对资本主义的斗争延续,形成了以消灭剥削,实现新的社会自由和平为核心内容的新的人权观,即社会主义人权观。1917年十月革命,其思想基础是马列主义的人权观,目标是推翻沙皇反动统治,消灭剥削,建立社会主义的人权观。其不仅批判地继承了前者的积极成果,而且超越并向前发展了人权的理论和实践,是先进的人权类型4。 第三个时期,20世纪,人权运动从欧美扩展到世界各国,逐步国际化与多元化,人权观念传播的同时也推动了人权的法治化进程。大多国家的宪法都写有关于人权的条款。以《联合国宪章》为中心,形成了宪章人权保护体系。许多地区性的人权保护法律规范产生。 二、我国人权保障在刑诉中的发展 (一)关于自认制度 自认是指犯罪嫌疑人对于对其质证的罪责予以承认的事实。在这1夏勇.人权概念的起源[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126. 2王家福.中国人权百科全书[M].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 3赵世义.关于人权问题的几点思考[J].法学评论.1991.(5).

刑事诉讼人权保障

天津广播电视大学10春法学本科毕业论文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 姓名:张鑫 学号: 1012001203131 分校:西青电大 专业:法学 指导老师:黎鹏昊 时间: 2012年4月21日

目录 内容摘要 (4) 正文 一、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概述 (5) (一)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内容和范围 (5) (二)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重心及其法理基础 (6) (三)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意义 (8) 二、当前我国刑事诉讼人权保障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9) 四、 参考文献 (15)

内容摘要 人权是指人的权利,包括人的生存权利,政治权利和经济、社会、文化发展等权利。其作为权利的最一般的形式,在刑事诉讼中,其与国家的权力的对抗最为激烈。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的范围包括一切可能进入刑事诉讼的社会成员的群体人权,其重心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个人人权。目前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还不够完善,主要存在于制度的不完善和立法、司法理念上的偏差。本文主要以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内容、范围及其中心和法理基础为根本出发点,针对不同对象群体阐述了我国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存在的现状及不足,就我国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缺失的原因从机制制度、执法理念等方面进行了分析,主要论述了强化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是当代世界各国刑事诉讼立法的大趋势,也是发扬诉讼民主和健全法制的要求,有利于促进我国刑事诉讼法向更加民主化、公开化、科学化的方向发展。

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 人权是指人的权利,它是历史发展的产物。就人的基本权利而言,包括人的生存权利、政治权利和经济、社会、文化发展等权利。它作为马克思、恩格斯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所说的权利的最一般形式,即指一国公民依法享有的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人身自由和其它民主权利。人权问题的核心内容有二:其一是人权的范围;其二是人权的保障。人权的主流精神始终是防止和抵抗公权力走向恶政,它对人的价值已为世界各国所共识。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是刑事诉讼中的主要国家权力,这些权力如果行使不当,往往损害公民的各项自由和权利,甚至造成冤假错案。因此,在保障维护公共秩序基本功能得以发挥的同时,加强对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一、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概述 (一)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内容和范围 刑事诉讼法中的人权保障①,不是在人权和人权保障的一般意义上来讲的,而是专指人权保障在刑事诉讼中的具体内容及它所涉及的范围。以“人格尊严及平等”为核心的人权涉及内容极为广泛,其中任何人在被控告时,享有公正审判的权利是现代人权的重要内容。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大体可概括为以下三点: 1.从人权保障的主体来说,应包括司法机关以外的所有参加刑事诉讼的人。主要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判刑人、被害人和被 ① 于广义.论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理论观察,2006(12)

人生感悟之加强人权的司法保障

加强人权的司法保障 内容摘要: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特别强调“加强人权司法保障”。检察机关,作为司法机关之一,特别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在保障人权方面处于特殊的地位。尤其是在非法证据排除、保障犯 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逮捕必要性审查、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 等方面,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凸显出增强 人权司法保障的立法宗旨,并设置了相应的保障机制,但在司法实 践上,还有需要进一步完善的问题。 关键词:人权司法保障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刑事诉讼法 自1776年美国《独立宣言》和1789年法国《人权与公民权利 宣言》,最早宣示人权及人权原则以来,历经数百年的发展,其间 人类两次遭遇世界大战的浩劫。时至今日,人权已成为国际社会普 遍关注的重要课题,甚至“可以算得上一个流行的词汇”。[1]人权是每一个人应当享有的权利,这些权利在我国宪法中都有 明确的规定。新中国成立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人权事 业取得了巨大成就。2004年,“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写入了 宪法。2012年,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把尊重和保障人权写进了总则,这不仅是我国刑事法治发展的重大 成就,也是我国人权保障事业的重要里程碑。 2014年10月23日,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 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为法治中国绘制了蓝图。其中在第四部分“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特别强调“加强人权司法保障”。人权的司法保障主要是指,在司法活动中, 司法机关根据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依法保障案件当事人(包括受 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有的权利,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加强人权司法保障是贯彻党的执政为民宗旨的必然要求;加强 人权司法保障是推进依法治国的关键环节;加强人权司法保障,必 须要推进司法改革,更好更加积极地发挥司法机关保障人权的作用;加强人权司法保障是我们党在新的时代条件下对司法工作提出的新 要求,是提高司法公信力的根本途径,也是指导司法改革的一个根 本标准。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关 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2012年《刑事诉

罪刑法定原则和人权保护

罪刑法定原则和人权保护 2002年8月26日晚,在福建省龙海市打工的严跃宇、王学东、甘波、刘洲等十余名四川人商议向在此地打工的四川老乡每人收取50元保护费,以对抗在当地打工的湖南帮,随即他们就上门挨户向在出租屋的四川老乡收钱,并声称要为他们提供保护。当时有些四川人见他们人多就立即掏钱,而有些表示没钱时,严跃宇等人即上前威胁,这部分人见他们人多,不敢反抗,也被迫交钱,没钱的也马上出去借钱来交。当晚十时多收到刘某某家时,刘某某即表示小孩生病家中没钱,而且时间太晚没地方借钱,刘洲即出言威胁并出拳打刘某某的面部,甘波亦出脚踢刘某某,刘某某之妻见状害怕求情,并向一同前来收钱的王学东借了100元钱交了保护费。严跃宇等人共向十二户住户收取保护费1250元。后严跃宇等人以抢劫罪批准逮捕。 严跃宇等人在收取保护费时,如果对方不交,则以暴力相威胁,威胁无效则当场实施暴力,而且从威胁的效果看,由于他们人多势众,被害人除了交钱,别无选择,从这个角度说,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征,而与抢劫罪的犯罪构成特征相符。但是从以收保护费为取财的借口以及收取钱财的数量上看,似乎又与抢劫罪有所不同,但抢劫罪并不排除寻找借口和只占有少量财物的情况,而学界对敲诈勒索罪不应当场使用暴力则有此共识。故严跃宇等人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构成抢劫罪。但这样的适用刑法定罪只是停留在很单纯的技术分析层面上,它忽视了抢劫罪是侵犯财产罪中社会危害性最大的、性质最严重的犯罪,其起点刑是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如有情节加重或者结果加重情形的(例如本案就有"入户抢劫"和"多次抢劫"两个情节加重犯)要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而本案严跃宇等人的行为不过是到十二户老乡家中收取每人50元的保护费,即便老乡不交,可能引起的暴力程度亦可想像不会太严重,而从他们实施的暴力的程度也确实不是很严重,何况他们所取的财物亦有限,他们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能说是很严重的。对社会危害性不是特别严重的行为适用以最严厉的刑法条款定罪,固然不违反罪刑法定的原则,但这样的适用往往可能导致罚不当罪,轻罪(行为)受到重罚。也就是说,刑法罪刑均衡的基本原则在这里已经荡然无存,有的只是所谓的"罪刑法定"。 那么,我们所谓的罪刑法定是什么呢?它和人权保护的关系究竟是怎样的呢? 我国刑法典第3条至第5条明确规定了我国刑法的三项基本原则,其中最重要的原则之一便是我国刑法典第3条规定的:“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这便是关于罪刑法定原则的规定,本原则的内容有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只有法律将某一种行为明文规定为犯罪的,才能对这种行为定罪判刑,而且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定罪判刑;另一方面,凡是法律对某一种行为没有规定为犯罪的,这种行为就不能定罪判刑。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所谓人权,是指在一定的社会历史条件下每个人按其本质和尊严享有或应该享有的基本权利。 人权的本质特征和要求是自由和平等。人权的实质内容和目标是人的生存和发展。没有自由、平等作保证,人类就不能作为人来生存和发展,就谈不上符合人的尊严、本性的生存和发展,也就谈不上人权。另一方面,自由、平等是为人的生存和全面发展服务的。自由、平等的目的是使人摆脱一切压迫、剥削和歧视,获得有尊严的生存和全面自由的发展。因此,所谓人权,就其完整的意义而言,就是人人为自由、平等地生存和发展所享有的权利,或者说,就是人人基于生存和发展所必需的自由、平等的权利。 刑法的功能可以分为惩罚与保护两个方面。即惩罚犯罪、预防犯罪,保护国家、社会和公民个人的利益。惩罚犯罪、预防犯罪的目的又是保护国家、社会的利益和公民个人的合

新刑诉法对被告人的人权保障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wendangku.net/doc/2b15431853.html, 新刑诉法对被告人的人权保障 作者:张米兰 来源:《决策与信息·下旬刊》2013年第07期 摘要 2012年3月14日通过了《关于修改的决定》(以下简称新刑诉法),总则明文规定“尊重和保障人权”,强化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财产、诉讼等权利的保障,是刑事司法制度对宪法及人权保障条约的重要呼应。不得强迫自证其罪、非法证据排除、录音录像等制度为遏制刑讯逼供提供了制度上的保障。本文旨在讨论新诉讼法中被告人的人权保障。 关键词人权保障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沉默权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在我国,刑讯逼供一直长期存在,虽然国家明令禁止刑讯逼供,甚至对刑讯逼供的司法工作人员科以刑责,但仍屡禁不止。刑讯逼供的长期存在,不仅有沉默权制度缺失等制度层面的原因,还有一定的历史原因,例如“有罪推定”的传统断案意识。新刑诉法中不得强迫自证其罪、非法证据排除、录音录像制度等规定,为遏制刑讯逼供、保障被告人人权提供了法律依据。 一、“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原则 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款第7项规定:“不得强迫被告自供或认罪。”这就是国际社会公认的“反对自证其罪”原则,之后据此确立了沉默权制度。沉默权是指犯罪嫌疑人有保持沉默的权利,即著名的“米兰达权利”(Miranda rights)。该权利的确定源自于美国亚利桑那州的“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案,其与同期的几例案件一起确立了影响美国司法制度深远的沉默权制度,而今年恰好是“米兰达权利”诞生的第五十周年。赋予被告人沉默权,是确立被告人诉讼主体地位,保障其合法权益的有效手段,对防止司法机关滥用职权、刑讯逼供具有明显的作用。 遗憾的是,我国至今还没有建立沉默权制度,但是新刑诉法已经确立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则。新刑诉法第50条中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该条增加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表述,一方面是为了强化对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禁绝态度,另一方面也是为实现与国际公约对接,即上文所提到的公约。 “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写入刑事诉讼法是诉讼制度完善的一大突破,它确立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基本原则。该原则同时也是现代司法制度和司法活动所公认的原则之一,保障了被追诉者主体地位的程序规则在此基础上得以建立,并为今后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奠定了基础。

人权保障与刑法机能的理论分析

人权保障与刑法机能的理论分析 刑法,尤其是近代刑法,在人权保障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马克思将法律称为人民自由的圣经,就是极言法律,主要是指刑法具有人权保障机能。在我国当前市场经济的社会条件下,刑法的人权保障的机能更加引起人们的重视。一、人权的界定人权主要以三种权利作为其存在形态,即应有权利、法定权利、实有权利。 (一)应有权利 应有权利就是应享有的 权利。应有权利是与实有权利相对应的,这里的实有既指法律上的实有又指事实上的实有。把应有权利作为人权的存在形态,表明人权并非是一个简单的法律概念,尤其不能把人权等同于法律上所认可的公民权。事实上。人权首先应该是特定社会的人们基于必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和文化传统而产生出来的权利需要和权利要求,是人作为人所应当享有的权利。可以说,应有权利是人权的最高境地。应有权利的思想来源于自然法学派的自然权利或天赋人权的概念。自然法学派往往把权利分为自然权利与法律权利,并以自然权利说明法律权利的来源与本性。这种自然权利之自然,含有天然或天赋之义,就是指人之为人本来应当有的权利。并且,在自然状态下,人们也确实曾经享有这些权利。 (二)法定权利 应有权利被法律所确认并以国家强制力予以保障,就转化为法定权利。人权作为一种法定权利,往往表示为公民权。公民权就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包罗公民的政治、经济、文化权利和其他社会权利。公民权虽然是人权的主要内容,但两者又不可等同。因为人权除了公民权以外,还包罗其他一些推定的权利,即只要法无禁止,公民也可以行使的权利。 (三)实有权利 实有权利是指现实社会生活中,人们所实际享有的权利。实有权利既与应有权利对应,又与法定权利相连接。应有权利是人权之应然状态,实有权利是人权之实然状态。应有权利只有转化为实有权利,人权才不是观念而成为一种现实。应有权利向实有权利转化主要是以法律规范作为中介的。因此,应有权利往往首先转变为法定权利,通过法律的确认,获得了法的强制性,从而为最终转化为实有权利提供了可能性。 二、刑法中的人权保障 我们说人的应有权利最终变为实有权利多是以法律为手段的,而刑法对人权的"实有"及保障又有着特别的意义,因为,在法律体系中,刑法的限制性是最为明显的,它是其他法律的制裁力量。刑法涉及对公民的生杀予夺,其存在的必要性在于庇护社会,使社会免受犯罪的侵害。但这种刑罚权假如不加限制,任其扩张,又势必侵夺公民个人的自由权利。正是在刑法存在的这一特别矛盾中,刑法中的人权保障的重要性才得以表现并受到充分的重视。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一)刑法对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障 刑法中的人权首先是指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刑法中的人权保障,最表层的分析,涉及对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权利的庇护。在这个意义上,可以把刑法称为犯人(应当是指被告人)的大宪章。在刑法中,存在着一种刑事法律关系或刑法关系。这种刑事法律关系是犯罪人与国家之间的一种关系,它以刑事负责的形式得以表示。在这种刑事法律关系中,被指控为有罪的公民与国家司法机关之间存在的这种权利义务关系表明:被告人尽管被指控为有罪,但并不因此而处于完全丧失权利简单地成为司法客体的地位,被告人的人权仍然受到法律的保障。 (二)刑法对一般人权利的保障

人权保障原则的具体体现

人权保障原则的具体体现 新刑事诉讼法把“尊重和保障人权”载入刑诉法典。这是我国人民政治生活中的一件大事,更是我国民主与法治进程的一个里程碑。1999年以来,我国两次修宪,1999年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作为治国的基本方略写进宪法,2004年把“尊重和保障人权”写进了宪法,把人权保障原则上升为宪法原则。按照刑诉法是国家法律体系中基本法的定位,基于刑事诉讼法作为重要的部门法,必须贯彻落实宪法的规定,加大人权保障的力度,加强对公权力行使的制约和规范的考虑,这一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把“尊重和保障人权”写进了刑诉法典。 “尊重和保障人权”在我国刑诉法中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条增加规定:“尊重和保障人权”,把人权保障作为刑诉法的一项重要任务规定下来。即“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需要说明的是,人权保障原则不仅仅是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的任务,更是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指导原则,刑诉法的立法和执法,都要以“人权保障原则”作为一项重要的指导原则。从这个意义上说,刑诉法就是一部人权保障法。 第二,调整诉讼结构,改革刑事辩护制度,把人权保障原则落到实处。新刑事诉讼法把刑事诉讼中控、辩、审三种基本职能进行调整和优化组合,解决了长期以来侦查阶段律师辩护缺位的问题,把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从审查起诉阶段提前到侦查阶段,使我国刑事诉讼结构全面实现了控诉职能、辩护职能、审判职能的优化组合,达到了现代刑事诉讼结构的基本要求。刑事诉讼法第33条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不仅提前了辩护律师介入诉讼的时间,而且还扩大了律师的辩护权,把律师参加刑事诉讼落实到诉讼的各个阶段,对我国刑事辩护制度作了重大改革。 ——第31条规定了辩护律师有申请回避的权利,“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依照本章的规定要求回避、申请复议。” ——第47条规定了律师的执业保障权。“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并进一步在侦查一章的第115条规定:“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一)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二)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三)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四)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

试论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

试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 太原市警官职业学院(培训民警) 2014年12月15日

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 摘要:人权是指人的权利,包括人的生存权利,政治权利和经济、社会、文化发展等权利。其作为权利的最一般的形式,在刑事诉讼中,其与国家的权力的对抗最为激烈。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的范围包括一切可能进入刑事诉讼的社会成员的群体人权,其重心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个人人权。目前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还不够完善,主要存在于制度的不完善和立法、司法理念上的偏差。本文主要以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内容、范围及其中心和法理基础为根本出发点,针对不同对象群体阐述了我国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存在的现状及不足,就我国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缺失的原因从机制制度、执法理念等方面进行了分析,主要论述了强化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是当代世界各国刑事诉讼立法的大趋势,也是发扬诉讼民主和健全法制的要求,有利于促进我国刑事诉讼法向更加民主化、公开化、科学化的方向发展。 关键词:人权;刑事诉讼;保障;分析 人权是指人的权利,它是历史发展的产物。就人的基本权利而言,包括人的生存权利、政治权利和经济、社会、文化发展等权利。它作为马克思、恩格斯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所说的权利的最一般形式,即指一国公民依法享有的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人身自由和其它民主权利。人权问题的核心内容有二:其一是人权的范围;其二是人权的保障。人权的主流精神始终是防止和抵抗公权力走向恶政,它对人的价值已为世界各国所共识。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是刑事诉讼中的主要国家权力,这些权力如果行使不当,往往损害公民的各项自由和权利,甚至造成冤假错案。因此,在保障维护公共秩序基本功能得以发挥的同时,加强对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一、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概述 (一)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内容和范围 刑事诉讼法中的人权保障1,不是在人权和人权保障的一般意义上来讲的,而是专指人权保障在刑事诉讼中的具体内容及它所涉及的范围。以“人格尊严及平等”为核心的人权涉及内容极为广泛,其中任何人在被控告时,享有公正审判的权利是现代人权的重要内容。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大体可概括为以下三点:1.从人权保障的主体来说,应包括司法机关以外的所有参加刑事诉讼的人。主要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判刑人、被害人和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法人被告人、法人被害人以及证人。 2.从人权保障的客体来说,应指参加刑事诉讼的所有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

在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关于监听的法律思考

在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关于监听的法 律思考 「摘要」 监听是世界各国为应付犯罪形势的新变化而发展起来的一种高技术化、高隐密性的强制侦查措施,监听的出现对于侦查机关打击和惩罚犯罪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但是另一方面,监听的采用又严重了侵犯公民隐私权,因此,各国都对监听的采用规定了严格的法律程序,以防止侦查机关滥用监听,过度侵害公民权利。我国刑事诉讼立法上对监听缺乏明确规定,这不利于保障公民人权,应当加以改进。 「关键词」刑事侦查、犯罪、监听、刑事诉讼程序、程序法定。 监听是世界各国为应付犯罪形势的新变化而发展起来的一种高技术化、高隐密性侦查措施。监听的出现对于侦查机关打击犯罪、惩罚犯罪,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本文对监听这一现代刑事侦查措施的兴起与发展予以了充分关注,并在综合考察、分析了世界各主要国家关于监听的立法规定之后,提出了完善我国监听立法的建议。 —、界说:监听的概念和特征 刑事侦查与犯罪本是共生共存的一对社会历史现象,国家设立刑

事侦查程序的最初动机就是为了打击和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的秩序与安全,因此,犯罪行为方式的每一次嬗变,都必将引致国家在刑事侦查方式上针锋相对的回应,这是刑事侦查发展的客观规律。随着20世纪60年代世界各国政治经济的高速发展,犯罪现象也变得复杂起来,日益向组织化、技术化、隐密化方向发展,给各国刑事侦查机关的侦查带来重重困难,严重影响到侦查机关打击犯罪的成效,同时也在客观上迫使侦查机关转变侦查观念,着力寻求侦查方式的突破与变革。正是为了应付犯罪形势的新变化,各国刑事侦查机关的侦查手段也开始向高技术化、高隐密性方向发展。随着现代科学技术在司法领域的广泛运用,各国刑事侦查机关开始采用技术侦查措施打击犯罪,其中,监听成为各国刑事侦查机关普遍采用的一种技侦措施,它在弥补传统侦查手段的不足、打击某些特殊类型的犯罪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人们指出,在毒品案犯与收受贿赂的侦查中,如果没有有效侦查方法时,必须依靠监听侦查手段。”[1] 所谓监听,指的是刑事侦查机关在未经通话当事人许可的情况下,通过安装监听器听取当事人通话内容的一种侦查措施。从技术上讲,监听可分为两种:一种是在电话线路上安装监听器的电话监听(wiretapping);一种是不利用电话线、只安装监听器的电子监听(bugging)。从法律上来讲,则可以分为未经通话双方当事人同意的第三者监听和经其中一方通话当事人同意的同意监听。[2]但是,无论监听在技术上和法律上存在何种分别,作为一项现代刑事侦查措施,

人权保障原则得到充分具体体现

人权保障原则得到充分具体体现 新刑事诉讼法把“尊重和保障人权”载入刑诉法典。这是我国人民政治生活中的一件大事,更是我国民主与法治进程的一个里程碑。1999年以来,我国两次修宪,1999年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作为治国的基本方略写进宪法,2004年把“尊重和保障人权”写进了宪法,把人权保障原则上升为宪法原则。按照刑诉法是国家法律体系中基本法的定位,基于刑事诉讼法作为重要的部门法,必须贯彻落实宪法的规定,加大人权保障的力度,加强对公权力行使的制约和规范的考虑,这一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把“尊重和保障人权”写进了刑诉法典。 随着越来越多的人加入考研大军,研究生就业问题近年来也成为热点话题。官方发布的研究生总体就业率高达95%以上,但有的专业首次就业率甚至低至5.56%。究竟什么才是真实的情况,也许永远也无法知道,但多几个渠道了解信息,或许能在作决定时提供帮助。 七成高校研究生就业率超95% 凯程考研以"专业、负责、创新、分享"的办学理念,突出"高命中率、强时效性、全面一条龙服务"的特色,成为考研学子选择专业课辅导的首选。10年来已有千余位考生在凯程的帮助下顺利考取全国著名高校,引发业界强烈关注。 “尊重和保障人权”在我国刑诉法中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条增加规定:“尊重和保障人权”,把人权保障作为刑诉法的一项重要任务规定下来。即“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需要说明的是,人权保障原则不仅仅是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的任务,更是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指导原则,刑诉法的立法和执法,都要以“人权保障原则”作为一项重要的指导原则。从这个意义上说,刑诉法就是一部人权保障法。 第二,调整诉讼结构,改革刑事辩护制度,把人权保障原则落到实处。新刑事诉讼法把刑事诉讼中控、辩、审三种基本职能进行调整和优化组合,解决了长期以来侦查阶段律师辩护缺位的问题,把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从审查起诉阶段提前到侦查阶段,使我国刑事诉讼结构全面实现了控诉职能、辩护职能、审判职能的优化组合,达到了现代刑事诉讼结构的基本要求。刑事诉讼法第33条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不仅提前了辩护律师介入诉讼的时间,而且还扩大了律师的辩护权,把律师参加刑事诉讼落实到诉讼的各个阶段,对我国刑事辩护制度作了重大改革。 ——第31条规定了辩护律师有申请回避的权利,“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依照本章的规定要求回避、申请复议。”

谈我国_刑事诉讼法_再修改_以人权保障为视角

法学杂志?2009年第3期刑事诉讼法研究专题 作者简介:古津贤(1963-),男,汉族,天津市人,天津医科大学医学人文科学系副主任、副教授、硕士生导师。 ① 陈永生:《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必须突破的理论误区》,载《政法论坛》2008年第26卷第4期。 谈我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 ———以人权保障为视角 On The Once -More Revisi on Of China Cri m inal Pr ocedure La w 古津贤 (天津医科大学 天津 300070) 内容提要:人权保障是现代法治的价值体现和要求。本文针对我国刑事诉讼中可能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问题,明确提出以人权保障为主导思想修改《刑事诉讼法》;在充分肯定我国《刑事诉讼法》在人权保障方面的有关规定后,深刻剖析现行《刑事诉讼法》存在的诸多缺陷,提出《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具体建议。 关键词:人权保障 刑事诉讼法 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 一、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价值内涵 我国在2004年修改宪法时,明确规定的“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涉及到社会生活诸多方面,而与刑事诉讼的关系尤为密切。这是因为侦查、起诉和审判活动直接影响被追诉者的财产、人身甚至生命的剥夺与否。现代刑事诉讼是人类基于对封建社会野蛮、非理性的纠问式诉讼进行反思而建立的一种新型的刑事诉讼制度。现代刑事诉讼的许多制度,如无罪推定制度、沉默权、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都体现了对人的价值和尊严的尊重,是人 类共同创造的优秀成果。① 刑事诉讼中的绝大多数制度都既有利于保障人权,也有利于控制犯罪。在刑事诉讼中保障人权只是保障诉讼参与人,尤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正当权利,并非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切权利,同时惩罚犯罪也是对真正的犯罪分子进行惩罚,而非对一切有罪或无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进行惩罚。因此,惩罚犯罪与人权保障有着基本相同的要求。 国际立法趋势要求司法机关在追究和惩治犯罪的过程中对公民权益的任何剥夺均应具备正当的法律根据和法律程序,建立有效的司法侵权的防范措施,切实防止司法权力的不当运用侵犯被追诉人的人权。同时应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广泛的权利,使其具有与国家司法机关相抗衡的能力和机会,能够对司法机关错误的追诉行为 有较多的机会和手段进行必要的防范。 ② 二、我国《刑事诉讼法》人权保障的现状与缺陷(一)我国《刑事诉讼法》人权保障现状1.初步确定了无罪推定原则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表明无罪推定原则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确立,这是我国刑事诉讼在保障人权方面取得的巨大突破。这意味着任何一个被追诉者在法院做出生效裁判的整个过程中,都不能作为罪犯来看待,并在诉讼程序上拥有诉讼主体的资格,享有与追诉方相对抗的多项权利,这项规定显然体现了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和精神。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得到加强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第34条规定:“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的律师为其辩护。”第36条第1款还规定:“辩护律师自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鉴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第96条第1款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还可以为其申请

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研究(汪〕

从中国加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看刑事诉讼中保障诉讼人权亟待解决的几个问题 汪敏* 1998年10月我国政府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公约》将无罪推定、不受任意逮捕或拘禁、公正和公开审判,辩护权和法律援助等刑事诉讼权利规定为国际法上的基本人权。①它是迄今为止最集中全面规定国际公认的刑事司法人权准则的联合国文书。②《公约》明文规定,缔约国的义务不仅是“尊重”上述各项人权,而且是必须“采取必要步骤,以采纳实施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所需要的立法或其他措施”。因此,缔约国一旦承认《公约》,必须有国内相应的立法和司法制度上的保障,而且要有行动来切实贯彻《公约》的规定。并且,《公约》创设了人权事务委员会,接受缔约国关于执行《公约》情况的报告并监督有关补救措施的适用。③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实施过程中,律师会见在押人员难、刑讯逼供时有发生、对在押人员超期羁押屡见不鲜,它们都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不利于充分保护他们的人权。我们应当以司法改革为契机,以《公约》的要求为准则,结合我国国情不断完善刑事司法制度,确保刑事诉讼当事人的各项诉讼权利。 一、关于律师会见被告人的问题 (一)联合国文书及我国法律关于被羁押人与律师会见的权利的规定 审判前被羁押人与律师会见的权利是刑事诉讼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其最基本的诉讼权利。通过会见,律师可以从被羁押人那里了解案件的有关情况,了解被羁押人是否受到追诉机关的不当对待,并能为其提供法律咨询,这是律师在诉讼中发挥其辩护职能的基础。为了确保被羁押人与律师会见的这项权利的落实,联合国出台了不少文件对律师会见被羁押人作了较为具体的规定。《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规定,未经审讯的囚犯可以会见律师,警察或监所官员对于囚犯与律师间的会谈,可用目光监视,但不得在可以听见谈话的距离以内。④《世界刑法学协会第十五届代表大会关于刑事诉讼法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第19条规定,羁押中的被告人有权与其律师秘密交谈。《保护羁押或监禁人的原则》第18条规定,被拘留人或被监禁人与其法律顾问会见可在执 *汪敏,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院长。 ①参见陈光中等主编:《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与中国刑事法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3页。 ②参见陈光中等主编:《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与中国刑事法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1页。 ③参见《公约》第4部分。 ④《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93条,联合国经社理事会1957年7月31日,第663号决议通过。

浅论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

浅论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

浅论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 【摘要】人权是指作为人而存在应享有的权利,包括生命权,政治权利和经济、文化等权利,是权利最一般的形式。在刑事诉讼中,其与国家权力的对抗最为激烈,而随着近代人权观念的深入人心,如何妥善解决人权与国家之间的矛盾,则成为社会聚焦的重点。但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还不够完善,主要是制度的缺失和执法人员观念的偏差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相应活动中难以得到合里对待。本文试从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内容及其理论基础为出发点,阐述我国现行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现状和不足,并分析其原因,力求可以探索出一条既可以惩罚犯罪又可以维护人权的道路。 【关键词】人权保障刑事诉讼对策 人权作为马克思、恩格斯在《德意志意思形态》中所说的权利的最一般形式,即指一国公民依法享有的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人身自由和其他的民主权利。近代以来,随着人权思想的深入人心,人权不仅成为各国资产阶级反对封建专制、进行民主革命的思想武器,并且也由纯粹体现观念意思转变为真正法律意义上的实体权利。人权是人须臾不可离开之物,是人区别于动物的根本参照点,其对于人的价值也为全世界所认同。人权的主流精神始终是防止和抵抗公权力走向恶政,而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则是刑事诉讼中主要公权力,这些权利行使的得当与否则直接关系到公民的合法权利损害与否。因此,在保

障和维护公共秩序基本功能得以发挥的同时,加强对于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一、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内涵及理论基础 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不是在人权和人权保障上的一般意义上来说的,而是专指人权保障在刑事诉讼中的具体内容及它所涉及的范围。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就是国家在追究和惩罚犯罪的过程中采取一定措施,保护公民的权利和自由,使之不受国家机关的肆意侵犯。其基本内涵有三:(1)保障任何公民不因政府的非法强制而沦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即保障个人免受无根据的或非法的刑事追究;(2)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受到公正的待遇,既要保证无罪的人尽早脱离追究程序,又要使有罪的人的合法权益得到适当的维护;(3)保障被依法认定有罪的被告人受到公正的、人道的刑罚处罚,禁止酷刑和其他不人道的刑罚或非刑罚制裁。① 刑事诉讼是一种国家行为,而非个人行为,的确应当追求发现真实的目标,然而这目标是不可能自动显现的,而是隐藏在一系列的复杂事务背后。这就意味着在达到这一目标之前有很长的路要走,离开了刑事诉讼过程,便无发现真实目标可言。所以,“刑事诉讼是发现真理的一种方法,不是证明已被接受真理的一种方法。要充分理解诉讼程序的推理功能,就要牢记我们不是从答案开始而是从问题开始;只有在我们寻找未占有的答案,而且可能是最佳答案的前提下,全套诉讼机制才是可以理解的、站的住脚的。即使实体法不合理,诉讼程序仍是合乎逻辑的。这就是说,诉讼程序起到的是逻辑推理的作用,其结果并非如愿。不论最终判决如何,合乎逻辑的诉讼程序为发现必要的答案提供了最佳的工具。” 什么是合乎逻辑的诉讼程序?合乎逻辑的诉讼程序必然要求刑事诉讼中起诉职能、审判职能和辩护职能的均衡。在中世纪的刑事诉讼中,起诉职能和审判职能过分强大,辩护职能则相当微弱甚至不存在,只能导致诉讼手段的残暴和诉讼结果的不公。所以,现代刑事诉讼正是在保护人权的旗帜下,将增强辩护职能作为刑事诉讼改革的目标。 在刑事诉讼中,起诉职能和审判职能分别由国家权力所支持的检察机关和①徐静村:《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5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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