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库 最新最全的文档下载
当前位置:文档库 › 法教义学的观念及其演变_焦宝乾

法教义学的观念及其演变_焦宝乾

法教义学的观念及其演变_焦宝乾
法教义学的观念及其演变_焦宝乾

基金项目:山东省社会科学规划研究青年项目(05C FJ 01)法教义学的观念及其演变

焦 宝 乾

(吉林大学法学院博士后研究人员、山东大学威海分校法学院副教授 吉林 长春 130012)

摘要:研究法律方法,就不能不对法教义学予以考察。在西方,尤其是在欧陆法学语境中,法教义学有着悠久的历史传统。不仅如此,法教义学还有着独特的内涵与意义,并为法学知识论奠定了重要基础。在当今思想背景下,人们对法教义学的理解已经发生了一些深刻的变化,尤其是在法律论证理论这一新的法律方法论的视域中,法教义学作为传统独断解释学的那种知识品格与印象日趋淡化,从而更具有开放性与实践性。

关键词:解释学 法教义学 法学知识 法律方法

对于那些从事法学研究、法律教育以及法律实践的人们来说,什么才可以适当地被称作法学知识?这是个颇为尖锐并且容易引起争议的问题。法教义学乃是西方法学“一个十分可敬而且的确很有价值的人类知识领域”。①

不仅如此,在大多数法律院校的法学理论教育中,法教义学也是最主要的活动领域。从法教义学一语本身可以看出,在西方,尤其是在欧陆盛行的这一法学领域,它跟宗教(神学)分享着某种共同的内容。但是长期以来,法教义学一直被国内学术界所忽略和误解。有鉴于此,笔者拟对西方法教义学传统予以考察,对其观念演变进行研究。一、西方法教义学传统的回顾

颜厥安曾提出一个颇耐人寻味的问题:法学作为一种科学竟然还有法释义学(“法教义学”)在其中,不是非常奇怪吗?而在其他的社会科学领域中从未有任何释义学的存在,为何独独在法学中会有法释义学呢?②这恐怕与法学的一种重要性质(规范性)有关,或者说,与法学作为一种规范科学有关。与神学教义学一样,法教义学在最初基本上是信仰的、规定的,与科学追求客观理性有相当的不同。“神学和法教义学两者都不以认识绝对的真理为目标,毋宁想建构一种依据(神启、传统或法律命令而来之)权威要求服从的理论建筑。”③

回顾西方的法教义学传统,就不能不提到两个重要因素:(1)宗教。西方法的观念与文化在很大程度上受宗教的强烈影响。如美国法学家伯尔曼所言:“所有西方国家以及所有处在西方国家影响之下的非西方国家的法律制度都是宗教态度与设想的一种世俗遗留。”④(2)解释学。法教义学在发展的过程中与解释学始终有着极为密切的关联。在历史上,解释学构成法教义学的重要内容。对法律的解释也是法教义学的一项主要功能。因此,法教义学和法律解释学在历史发展过程中存在某种一致或重合。

从历史上看,法律的权威并不是建立在人们对它的理性研究的态度之上的,而是借助于政治上的强者。因此,传统法学对法律的研究基本上是建立在一种对之深信不疑的基础上,而鲜有批判精神。一如对·

88·DOI :10.16390/j .cn ki .issn 1672-0393.2006.04.015

法教义学的观念及其演变

圣经的解释态度,法律解释学亦被归属为一种独断型解释学。独断型解释学旨在把卓越文献中早已众所周知的、固定了的意义应用于我们所意欲解决的问题上,即将独断的知识内容应用于具体现实问题上。它的前提是:文献中的意义是早已固定和清楚明了的,无需我们重新加以探究。⑤神学解释学和法学解释学均为其典型模式。不过,法学上教义学的对象不再是圣经而是法律本身,还包括法律的原理、原则。

在西方法学史上,法教义学一开始是以罗马法这种“神圣”法律文本为解释对象,秉持上述解释态度与方法来研究法律。史尚宽指出:“一般民法学,乃系以实证民法为对象之法解释学。其解释之技术方法,不独模仿神学,将成文法视同圣经,以为不许质疑之绝对的权威之点,有教义学(do gmatisch)之性格。在德国往往称为教条的法学(dog matische Rechtsw issenschaft,Rechtsdog matik)。”⑥法教义学的研究可以追溯到对古代罗马法的发掘研究。伯尔曼指出,12世纪的法律科学家如同今天的法律科学家一样,通常从事的是很晚以后被称之为“法律教条学”(leg al dog matics)的工作,即系统地阐述法律规则的细节以及它们的相互关联、它们对于具体类型的情况的适用。⑦注释法学家通过对罗马民法的批注、协调、对比、建立规则,逐渐构造出一个(形式上)不相矛盾之众多语句组成的学理建筑。在维亚克尔看来,它或许根本就是世界历史上第一个自主的法释义学:“外观上,它是连续不断的语句总合。因为这个学理建筑注重分析性的解说形式,它变成一种外部体系,而且也尚未获致一般的法概念,虽然如此,它还是欧陆今日法释义学的始祖。因为直到现代,法学(就如同除它之外的神学)还始终是释义学,它以既存的、可以作成效力语句之绝对权威为前提……”⑧同时,依维亚克尔之见,中世纪法学与现代法教义学的不同之处在于:“前者所探寻的法律真理乃是一种实存的、逻辑的(在中世纪盛期,这意指本体论的)范畴。学理语句应该被证实为`真实',质言之,是实际上存在,而不只是正当、合体系或合目的……因此,相关规则并非由最高概念、原则推论而得。”⑨

在西方法学史上,法教义学主要与德国的历史法学和概念法学联系在一起。在研究古代罗马法的过程中,这一时期的法学家们在法学研究方法上进行了一些创新。在此过程中,历史法学派把法教义学与法史学等结合起来进行研究。在萨维尼之前的胡果将法理论划分为独立于实践的部分(法史和法哲学)和实践的可操作的部分(法教义学)。他认为,法教义学本身不是一门科学,其价值的体现有赖于法史学和法哲学的推动,现行法更不应对它有过多的期待。⑩这一理论趋向同样贯穿在萨维尼的理论中。1这种将教义学与历史学方法结合起来的思想,把当时所有的法学方法论推到了高峰。

19世纪自然科学取得了非常重要的成果,这也影响到同时期法学家的理论研究。他们逐步摆脱了罗马法的魔力,越来越受到自然科学的影响。12他们试图将法学作为一种科学来进行研究。这种研究趋向也体现在后来的法教义学研究中。在法学史上,法学家普赫塔对法教义学的重要贡献在于创设了“概念法学”的方法。他认为法的概念具有一种独立的“理智的存在”,法律概念应从法律关系的经验现实中脱离出来。这一点与萨维尼不同。按照普赫塔的方法,只要通过抽象的概念构成就可以完成对法的科学创造:从单个的法律命题中抽象出普遍的共性,然后以“概念金字塔”的形式完成概念一般性的上升。13依此理论逻辑,后来的概念法学在研究中逐渐对法教义学产生了一种较为极端的看法。尤其是温德夏德(Windsc-heid)的说法颇有代表性。他认为法教义学有三项主要任务:“(1)法律概念的逻辑分析;(2)将此一分析综合而成一体系;(3)运用此一分析结果于司法裁判之论证。”14按照这一解释,以教义学为特征的法学研究活动只不过是:对有效法律的描述;串联法律之概念体系,提供建议以解决法律案件的问题。

与此相应的是,在法律解释问题上,概念法学主张法律文本的规范意旨之探究应以立法原意为依归,在解释中要尽量消解、排斥法官的主观性。显然,这是一种对法律文本的独断型解释。由于这一缘故,人们往往把19世纪兴起的研究某一特定法律体系或子体系的法律命题语句的实在法理论称作“法教义学”。应当指出,这种独断型解释学并不处于真理标准之下,它所涉及的不是真或假的问题,而是好与坏的问题。这种解释学是实践性的,而非理论性的。到后来,“因为施莱尔马赫的努力,神学解释学得以跻身一般解释学之列,法律解释学则一直在一般解释学面前遭遇着欲入其门而不得的尴尬”。15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说正是概念法学孕育了法教义学。概念法学所阐发与累积的法理,提供了法学知识论的基础,为法教义学奠定

·

89

·

法 商 研 究2006年第4期(总第114期)

了生存土壤。由于法教义学具有较为完整的概念体系,因而其往往能与各个部门法结合在一起。因此,在大陆法系国家,一般有“宪法教义学”、“民法教义学”、“刑法教义学”等称谓。这使得法教义学通行于法学各分支学科。

后来,人们对以概念法学为代表的法教义学观念批判如潮,主要着眼于概念法学自以为是的无知。耶林在批判概念法学的过程中产生了另外一种与此相对的极端看法,认为概念-体系的分析在法学论证中完全无用,甚至是有害的。16限于本文主旨,对此不予展开。应当注意的是,在概念法学之后,即便是在当代欧陆法学中,也有不少法学理论或流派继续致力于法教义学方面的努力。比如,在当今法理学的“规范主义”的研究方法中,凯尔森的纯粹法学理论“给法律教义学提供了一种关于知识的理论”。17这种理论力求对法律进行描述性的阐述,以设计和说明法律的内在逻辑和概念结构。而这种结构赋予法教义学一种合理的形式,如同韦伯所称的形式合理性。另外,麦考密克和魏因贝格尔所提出的制度法理论也与法教义学密切相关。这种理论的首要目标在于:“给两个同样有效和相互补充的学科提供一个健全的本体论的和认识论的基础,这两个学科就是法律教义学和法律社会学”。18阿列克西则提出了一种与其法律论证理论兼容的法教义学理论,并将其分为四个部分:(1)教义学语言理论;(2)教义学语句应用理论;(3)教义学语句证立理论;(4)教义学功能理论。19对此,后文再作进一步的论述。

从总体上可以说,法教义学自始与解释学相关,到后来与西方历史法学、概念法学有密切的关系。后者为法教义学提供了重要的方法论基础。法教义学致力于客观的认识概念、封闭的法体系理念以及机械的逻辑演绎推理方法等。自19世纪以来,越来越多的法律学者认为法教义学的任务主要在于:对法律概念进行逻辑分析,建构法律体系,并且将概念体系运用于司法裁判。总之,以德国概念法学为典型,欧陆国家存在深厚的法教义学研究传统。这一研究传统一直影响到当代西方法学。但在西方法学史上,由于20世纪以来解释学等哲学社会思想的重要影响,法教义学知识又处于不断的演变之中。

二、法教义学观念的当代转变

上文对法教义学思想史作了简要回顾,下文将对法教义学之观念及其当代转变从学理上加以概括。

关于法教义学的概念,传统上较为权威的用法是将其理解为狭义和本义的法学。这涉及三种活动: (1)对现行有效法律的描述;(2)对这种法律之概念-体系的研究;(3)提出解决疑难法律案件的建议。与之相应,法教义学可以区分为三个维度:描述-经验的维度、逻辑-分析的维度、规范-实践的维度。“法教义学活动的各个重心可以在这些维度之间和之内来分别加以分配。它们的分配取决于各教义学者的实践兴趣、取决于他们的法学理论观以及所研究的法律部门的特性。”20在性质上,法教义学不是认识性的,而是规范性的,它具有规范建议的特点。规范性在此可被理解为“对有约束力的调整之建议、说明或确定(规范-建议、规范-说明和规范-表达的功能)”。21

在这种法教义学观念下,近代以来的法律在形式上获得了高度的理性化。人们给法律的运作与观念赋予了理性化的形式。法律形式的理性化,即法律的适用过程是固定地沿着一条按照逻辑关系预先设定的从一般原则到具体事实的路径而行进的。马克斯·韦伯将这一过程的理性化方式概括为:2(1)任何具体的法律判决都是把一条抽象的法的原则“应用”到一个具体的“事实”上;(2)对于任何具体的事实,都必须采用法律逻辑的手段,从可适用的抽象的法的原则中得出判决;(3)可适用的客观的法的原则是一种“完美无缺的”体系,或者本身潜在地包含着这样一种体系,或者它本身必须被看作是为了应用法的目的的这样一种体系;(4)法学上不能理性地“构想”的东西,在法律上也是无关紧要的;(5)人的共同体行为必须完全作为“应用”或“实行”法的原则来解释,或者反之,作为“违反”法的原则来解释,是因为它与法体系的“完美无缺”相适应,“法律上的井然有序”也是整个社会行为的基本范畴。

法学由此往往从总体上被理解为一门比较保守的学科。23法律的基本功能是保持社会秩序和行为规则不变,使之制度化,因而才有所谓的法治或规则的统治。法教义学对于法律家的思维方式存在一定的关联。法律家思考的特点往往具有教义学的性质。法律家的思考方式“首先表现为一切依法办事的卫道精·

·

90

法教义学的观念及其演变

神。纯粹的法律问题自然如此,连政治经济问题乃至日常的社会问题也都尽量按照法律的普遍性和形式性的规则和程序使之转化为明确的权利义务关系来加以调整处理”。24而根据法治的一般要求,法官必须接受法律的约束。

在法学方法论上,法教义学长期以来被赋予了某种类似于自然科学方法论意义上的知识属性。如前所述,近代自然科学的强劲发展促使了法学研究观念的转向。人们认为,法学研究可以如自然科学那样以客观中立的方式研究社会中的法律现象。这种法教义学观念及其依赖的主体、客体二分的哲学,受到了20世纪以来诸多哲学社会思想的强烈批判。尤其是20世纪本体论转折以后的哲学解释学,对上述独断型解释学支配下的法教义学观念给予了根本性批判。加达默尔曾对法律解释学作为独断型诠释学的性质进行了反思:“……法学诠释学曾非常独断地认为自己就是去实施由法律固定下的法制。然而问题恰好在于,如果在制订法律的过程中忽视了解释法律时的探究因素,并认为法学诠释学的本质仅仅在于把个别案例归入一般法律,这是否就是对法学诠释学的误解。”25可见,在当今哲学解释学的视域中,法律解释学已经逐渐摆脱传统解释学观念的局限。相应地,法律实证主义想把法学完全限于实在法及其正确应用的观点,已经逐渐被人们抛弃,因为“法律的一般性与个别案件的具体情况之间的距离显然是本质上不可消除的。人们甚至不会满足于在理想的教义学中把个别案件的法律创造力量当作在演绎上是前定的东西,亦即把教义学设想成至少在某个融贯的联系中潜在地包含了一切可能的法学真理。即使是这样一种完美的教义学的`观念'也是荒唐的,更不用说案件的法律创造力量实际上总是为新法律的编纂作了准备”。26总之,在法学领域,当今西方法学界对传统法律方法的批判,在哲学解释学层面上就是本体论对方法论的批判和颠覆,从而在新的哲学基础上建构本体论上的法律解释理论。

在此背景下,传统法教义学观念发生了很大的转变。概括起来,主要表现在:(1)封闭体系观念被打破。在传统理论模式中,“法律教义学的任务不是对预设的法进行创造性的具体化,而是去认识预设的法”。27法律秩序被当作一种封闭的体系,它已经为所有的案件提供了完好的答案。人们只需通过法律解释和简单的推理,即可揭示出这种答案。而今这种封闭体系的构想已经被人抛弃。“随着法律教义学论证转向结果导向立场,法的自主性受到很大的威胁。因为受导于所希望的结果的法律塑造,是政治的事情,对结果的评价(也)是道德的事情。”28可以说,现今的法教义学已经打破了传统的封闭体系观念。如拉伦茨认为他的法学是狭义的,亦即法律教义学意义上的法学,但这种法律教义学已非传统意义上(即萨维尼时代及以后)的法律教义学。区别在于,前者已经突破了后者所持的封闭的法律观。29作为现今法律方法论最新的发展潮流,法律论证理论的出现从一定意义上改变了传统的法教义学观念。其中重要的一点即在于对封闭体系观念的超越,而主张“在敞开的体系中论证”。30(2)民族(国家)观念被打破,超民族观念产生。与上述观念相一致,封闭体系所赖以存在的民族(国家)观念亦被打破。如果不把法学和法律教义学的起始点看作是预设的法律规范体系,而是理性的法律论证,那么与传统的理解相对,法学就不是民族的(national)而是超民族的(supranational)学科。人们已不再局限于民族的法律秩序的视域中,因为这关涉许多法律原则、法的结构、法律建构的善恶论证。当然,不同法文化和法律秩序的特点不会因此消失。因此,诺伊曼主张建立一种法学,这种法学不再将民族的界限接受为其学科的界限。31(3)法教义学的反思与批判功能的凸显。如今,法律教义学已不再是埃塞尔所描述的“最终想构成一种独立体系之法概念及法律制度的基本理论”。32它已开始价值导向性的思考,具有反思与批判功能。从而法教义学的作用“并不在束缚精神,毋宁要在处理各种经验及文化时,提高其自由度”。3相应地,今日之教义学也不再局限于原来形式逻辑的思考方式。法教义学的这种变化,以其自身应有的评价功能为前提,因为“只有经过信条学形成的法律评价的观点的微妙差异才能监督其所期望的结果与裁判”。34正因如此,法教义学这种传统上看似注重服从、保守的学问,如今在强调反思与论辩的法律论证理论中亦取得一席之地。例如,阿列克西在他的论证理论中就将教义学论证作为外部证成的一种。35

当然,学界对此也存在一定争议。如针对阿列克西的论证理论,有人认为,正是由于在法学论证中必定受到有效法秩序的限制,才导致法学论证与普遍实践论证在性质上存在根本差异,因为一个在普遍实践

·

91

·

法 商 研 究2006年第4期(总第114期)

论证中被评为不理性或不正义的法律仍然应该被法官应用。36但依阿列克西提出的论证规则:任何教义学语句,当它受到怀疑时,必须应用至少一个普遍实践论述来加以证立。37教义学对普遍实践论证的依赖意味着:教义学语句绝不是触动不得的。它们决非传统意义上的教义。阿列克西援引了一些学者对这种语句的称呼,如“假说”、“试探性说法”、“法教义学之真理内容的暂时性”、“实用主义的解答建议”等。38与此相关,甚至还有学者论及库恩式的科学革命在法教义学中的作用。39

总之,法教义学发生了诸多观念层面上的转变,人们不应基于传统的理解而对其产生误解。正如学者王立达所论:“……法释义学未来实应挥别概念法学的魅影,不再自限于法律效力之褊狭面向,并且明白承认法效力与法规范论述的多样性,致力于发展足以统合道德的(moralishe)、伦理的(ethische)、政治/政策的(politische)、实用的(pragmatische)等多层面规范论述的研究架构。”40

三、作为一种实践知识的法教义学

在解释学、论证理论等观念的影响下,人们对法教义学的观念出现了上述诸多变化。这归结到知识属性上,则是法教义学作为实践法学知识的观念得以确立。

当代哲学解释学在发展中日益趋向于实践哲学。作为解释学的实践哲学首先要恢复被近代哲学所消解了的实践理性在实践领域所起到的重要作用,解释学的实践品格由此凸显出来。“自古以来,就存在一种神学的诠释学和一种法学的诠释学,这两种诠释学与其说具有科学理论的性质,毋宁说它们更适应于那些具有科学教养的法官或牧师的实践活动,并且是为这种活动服务的。因此,诠释学问题从其历史起源开始就超出了现代科学方法论概念所设置的界限。”41在此,加达默尔首先就明确了解释学并非现代意义上的科学理论,而是一种实践理论或者说实践哲学。

在此背景下,法教义学的实践品格日益获得人们的承认。法教义学与法律实务的密切关系也日渐凸显。在法教义学的相关研究中,实践性是一种被确认的普遍性标准。法教义学应该具有某种实践结果,或者说应该具有实践性效力。42当今不少法学家的研究(特别是在法律论证理论视域中)均凸显出这一点。例如,在考察亚里士多德实践智慧(Phronesis)的基础上,芬兰法学家Niemi认为法律的实践性与语境性迫使我们采取一种非传统的法理学观念。依此观念,法教义学就不再是对法律的描述,而是一种论证技术。法教义学的目的是提供用于不同情景的有效与有用的论据。43阿尔尼奥、阿列克西和佩策尼克在《法律论证的基础》一文中指出,理性地达致可接受性是法教义学的规定性原则,由此提出一个重要命题:具有最强的理性可接受性的解释,才具有最强的社会相关性。4因此,法教义学应该设法为其规范主张获得更大的可接受性,但这种可接受性之获得必须考虑到理性论证的原则。法教义学在解释现行法时,应当具备理性的说服力。“法学之理性在于它的论证之理性,或具体说,在于依据理性论证的标准去考察法律论证的可能性。”45正因如此,阿列克西认为,人们大可在法教义学的概念与体系的研究方式以外另引进其他的论述方式(尤其是普遍实践理性论辩)作为法教义学的内容。46可以说,以论证为旨趣的法教义学知识逐渐在摆脱传统法教义学观念的约束。

总之,在当今哲学社会思想背景下,人们对法教义学的理解已经发生了一些深刻的变化,尤其是在法律论证理论这一新的法律方法论的视域中,法教义学作为传统独断解释学的那种知识品格与印象日趋淡化,从而更具有开放性与实践性。47

法教义学作为实践知识观念的确立,也影响到人们关于法教义学在知识上的贡献的看法。很多人据此认为,在法学知识体系中,只有法逻辑学、法社会学以及法史学才能扩充人的知识,而法教义学则不能。这与传统上人们将法教义学理解为“价值中立”的观念有关。由此,许多人拒绝承认法教义学亦能提供知识上的贡献。拉伦茨转而从法学作为“价值导向的思考”之立场对此观点进行了批判。法律领域中的解释和推理固然无法具有如同逻辑性计算和测量那样的精确性和严密性,但不能据此否定其认识价值。“在一个由评价准则所构成的,虽然只是被粗略界定之既有的体系范围内,能否就其内容、效力范围及重要性作一些———于此体系范围内———可主张其具有`正确性'的陈述。就此,我们必须作肯定的答复。”48因此,作·

·

92

法教义学的观念及其演变

为价值导向思考的法教义学,应该足以跟原则上“不受价值影响的”学问相并列。简言之,法教义学在知识上的贡献,同样不可否定。

注释:

①1718[英]麦考密克、[奥]魏因贝格尔:《制度法论》,周叶谦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56页,第2页,第39页。

②14163646参见颜厥安:《法与实践理性》,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49-150页,第151页,第152页,第130页,第151-152页。

③⑧⑨[德]弗朗茨·维亚克尔:《近代私法史———以德意志的发展为观察重点》,陈爱娥、黄建辉译,上海三联书店2006年版,第35页,第42页,第42-43页。

④⑦参见[美]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贺卫方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86页,第201页。

⑤25参见洪汉鼎:《诠释学———它的历史和当代发展》,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6页,第19页。

⑥15转引自朱庆育:《意思表示解释理论———精神科学视域中的私法推理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64页。

⑩13转引自[德]格尔德·克莱因海尔、扬·施罗德:《九百年来德意志及欧洲法学家》,许兰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15页,第335页。

1参见林端:《德国历史法学派———兼论其与法律解释学、法律史和法律社会学的关系》,载许章润主编:《清华法学》第3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2页。

12参见[美]马蒂阿斯·雷曼:《19世纪德国法律科学》,常鹏翱译,载易继明主编:《私法》第5辑第1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15页。与此相应的是,当19世纪早期的德国法学家探求一门新的法律科学时,他们也开始采用Rechtsw is sen schaft这个术语了。这样, Rechtsw is sen schaft从一开始就意味着是有限定的、康德意义上的法律科学———一门实证法科学。参见[美]马蒂阿斯·雷曼:《19世纪德国法律科学》,常鹏翱译,载易继明主编:《私法》第5辑第1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99页。

1920353738参见[德]罗伯特·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作为法律证立理论的理性论辩理论》,舒国滢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322页,第310-311页,第310-313页,第328页,第327页。

213045[德]阿图尔·考夫曼、温弗里德·哈斯默尔主编:《当代法哲学和法律理论导论》,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459页,第128页,第462页。

2参见[德]马克斯·韦伯:《经济与社会》(下卷),林荣远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18页。

23参见苏力:《反思法学的特点》,《读书》1998年第1期。

24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99页。

2641[德]汉斯·格奥尔格·加达默尔:《真理与方法》(下卷),洪汉鼎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99年版,第685页,第17页。

272831参见[德]乌尔弗里德·诺伊曼:《法律教义学在德国法文化中的意义》,郑永流译,载郑永流主编:《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五),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7页,第19页,第21页。

29参见郑永流:《法学方法抑或法律方法?》,载郑永流主编:《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六),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4页。

32348[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03页,第109页,第117页。

34[德]魏德士:《法理学》,丁小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46页。

39S ee Jy rki Uusitalo,Legal Dogmatics and the Concept of a Scientific Revolution,in Revolu tions in Law and Legal T hought edited by Zenon Bankow ski,Aberdeen University P ress,1991.pp.113-121.

40王立达:《法释义学研究取向初探:一个方法论的反省》,《法令月刊》2000年第9期。

4243S ee M atti Ilm ari Niemi,Ph ronesis and Forensics,in Ratio Ju ris,Vol.13No.4september2000(392-404).

4S ee Au l is Aarnio,Robert Alexy and Aleksander Peczenik,The Fou ndation of Legal Reas oning,in Legal Reasoning edited by Au lis Aarnio and D.N.M acCormick,Vol.Ⅰ,Dartmou th Publishing Company,1992.

47近年来,我国有学者对法学“科学主义”进行了理论批判和清算,并对法学本身应有的实践品格进行了学理论证。参见刘星:《法学“科学主义”的困境———法学知识如何成为法律实践的组成部分》,《法学研究》2004年第3期。

责任编辑 汪再祥

·

·

93

儿童英语项目教学法PBL教学案例

儿童英语项目教学法PBL教学案例 当中国老师根据课本内容照本宣科时,美国老师在策划小项目选题,引导孩子们制定项目计划和实施方案;当中国孩子在为考试分数发愁时,美国孩子在利用图书馆和网络查找资料,为自己的项目实施寻求素材,以上教学案例在瑞思学科英语课堂上时常出现,因为这展现了中美儿童英语教学方式的截然不同的两种教学法,作为美式教育的率先垂范者,瑞思则采用的是项目教学法PBL来引导中国孩子学习儿童英语。 瑞思课堂实施的项目教学法(Project-Based Learning),顾名思义是指,通过实施一个完整的项目而进行的教学活动,强调以孩子为主体,老师为引导,依托设定项目主题和学习方式,让孩子自主观察、分析、探究、展示与分享,锻炼孩子自主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更具体地来讲。对孩子们来说,项目,可以是一次家庭作业,制作一本英文小书等。就像玩跳皮筋,也可以看成一个小项目管理,这非常适合6-12岁这个年龄段的儿童英语学习的孩子们,在没有成人参与的情况下,孩子们有自己的规则,自主分组,分组中孩子也会考虑如何分配跳得好的和跳得不好的,以及好的怎么带着不好的等。管理项目的过程中,可以锻炼孩子的统筹能力、时间管理、自我管理、解决问题的能力等。 在更深层次的学理层面上,这一教学法的提出,是由教育专家弗雷德·海因里希教授在“德国及欧美国家素质教育报告演示会”上,以一则实例介绍项目教学法:首先由学生或教师选取一个“造一座桥”的项目,学生分组对项目进行讨论,并写出各自的计划书;接着正式实施项目,利用一种模型拼装桥梁;然后演示项目结果,由学生阐述构造的机理;最后由教师对学生的作品进行评估。通过以上步骤,可充分发掘学生的创造潜能,并促使其在提高动手能力和推销自己等方面努力实践。 当这一教学法与瑞思结合后,则进行了一定程度的中国化,即孩子们通过讨论设计项目选题——制定项目计划书——进行项目分工、明确职责——调查、分析数据——总结项目成果,制作演讲PPT等步骤,进行项目管理,提高解决问题的能力。 相比中国“老师讲、学生听”的传统教学而言,美国教育则更强调孩子批判性思维和创造性思维的培养。学科英语的项目教学法是美国

基因的概念及发展

基因的概念及发展 基因(gene)这个名词是1909年由遗传学家约翰逊(W.Johannsen)提出来的。他用基因这一名词来表示遗传的独立单位,相当于孟德尔在豌豆试验中提出的遗传因子。顾名思义,基因不仅是一个遗传物质在上下代之间传递的基本单位,也是一个功能上的独立单位。 在遗传学发展的早期阶段,基因仅仅是一个逻辑推理的概念,而不是一种已经证实了的物质和结构。由于科学研究水平的不断提高,从浅入深,由宏观到微观,基因的概念也在不断的修正和发展。在20世纪30年代,由于证明了基因是以直线的形式排列在染色体上,因此人们认为基因是染色体上的遗传单位。20世纪50年代以后,随着分子遗传学的发展,1953年在沃森和克里克提出DNA的双螺旋结构以后,人们普遍认为基因是DNA的片段,确定了基因的化学本质。20世纪60年代,本茨(S.Benzer)又提出了基因内部具有一定的结构,可以区分为突变子、互换子和顺反子三个不同单位。DNA分子上的一个碱基变化可以引起基因突变,因此可以看成是一个突变子;两个碱基之间可以发生互换,可以看成是一个互换子;一个顺反子是具有特定功能的一段核苷酸序列,作为功能单位的基因应该是顺反子。从分子水平来看,基因就是DNA分子上的一个个片段,经过转录和翻译能合成一条完整的多肽链。可是,通过近年来的研究,认为这个结论并不全面,因为有些基因在转录出RNA以后,不再翻译成蛋白质,如rRNA和tRNA就属于这种类型。另外,还有一类基因,如操纵基因,它们既没有转录作用,又没有翻译产物,仅仅起着控制和操纵基因活动的作用。特别是近年来发现,在DNA分子上有相当一部分片段,只是某些碱基的简单重复,这类不含有遗传信息的碱基片段,在真核细胞生物中数量可以很大,甚至在50%以上。关于DNA分子中这些重复碱基片段的作用,目前还不十分了解。有人推测可能有调节某些基因活动和稳定染色体结构的作用,其真正的功能尚待研究。因此,目前有的遗传学家认为,应该把基因看作是DNA 分子上具有特定功能的(或具有一定遗传效应的)核苷酸序列。 基因概念的发展 1909年,约翰逊(Johannsen)首次提出了基因(gene)的概念,用以替代孟德尔(Mendel)早年所提出的遗传因子(genetic factor)一词,并创立了基因型(geno-type)和表现型(phenotype)的概念,把遗传基础和表现性状科学地区分开来。随着遗传学的发展,特别是分子生物学的迅猛发展,人们对基因概念的认识正在逐步深化。 1 1个基因1个酶 英国生理生化学家盖若德(Garrod.A.E)研究了人类中的先天代谢疾病,并于1909年出版了《先天代谢障碍》一书。他通过对白化病等疾病的分析,认识到基因与新陈代谢之间的关系,即1个突变基因,1个代谢障碍。这种观点可以说是1个基因1个酶观点的先驱。 比得尔(Beadle.G.W)和塔特姆(Tatum.EL)对红色链孢霉做了大量的研究。他们认为,野生型的红色链孢霉可以在基本培养基上生长,是因为它们自身具有合成一些营养物质的能力,如嘌呤、嘧啶、氨基酸等等。控制这些物质合成的基因发生突变,将产生一些营养缺陷型的突变体,并证实了红色链孢霉各种突变体的异常代谢往往是一种酶的缺陷,产主这种酶缺陷的原因是单个基因的突变。

法律社会学视野中的法的本质观

第34卷第2期湖南科技学院学报V ol.34 No.2 2013年2月 Journal of Hunan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Engineering Feb.2013 论法律社会学视野中的法的本质观 李小文 (湘潭大学 法学院,湖南 湘潭 410013) 摘 要:文章在法社会学的视野中,以社会利益关系为出发点,论证了法的本质——法是由社会对比力量状况决定的,对社会利益关系的权威性调节。 关键词:法本质;法律社会学;社会力量;社会利益关系 中图分类号:D920.0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219(2013)02-0160-02 一法的本质的法社会学探讨的逻辑起点 (一)社会的本质:社会利益关系 何谓利益?通俗的讲法利益就是好处,它能使人的某种需要或愿望得到满足。霍尔巴赫说:“所谓利益,就是每个人根据自己的性情和思想自身的幸福观与之联系的东西;换 句话说,利益其实就是我们所谓幸福的必需品。”[2]现实社会的利益包括以下基本要素:第一,利益的主体是人。第二,利益的客体就是所需要的满足和由这种满足所驱动的良好的心态。第三,利益的内容即能够满足人的需求的对象,它包括物质的和精神的两种存在形式。而个体利益总是要依靠外界才能满足,在个体利益不断满足的过程中,作为个体的人逐步与他人形成了在利益分配和占有上形成的关系,这就是利益关系。[3]人类社会的活动都是围绕利益分配和占有而展开的,因此,人类社会本质社会可以说是一种利益关系。 (二)学者们对法与社会利益关系的揭示 (1)爱尔维修的观点。法国哲学家爱尔维修认为可以用利益来解释包括法律在内的所有社会现象。他比较全面的阐述了利益规律的问题,他认为正如运动规律统治了物质世界一样,利益规律掌控了人的精神世界。爱尔维修在利益规律理论的基础上,提出了依法治国理论,要用法律来约束掌握权力的人,使他手中的权力能够为公众服务、为多数人谋福祉;对民众的自由也要限制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私人利益不能漫无边界,不能侵犯社会公共利益。他断言:利益是人快乐或痛苦的根源,利益主宰着人类对所有问题上的一切判断,利益能赋予人们快乐同样也能消除人的痛苦。他提出了要对个人利益进行正确分析,在法律完善的情况下,利己心不完全会导致罪恶的发生。 收稿日期:2012―10―29 作者简介:李小文(1985-),男,湖南新化人,湘潭大学法学硕士,研究方向为法学理论、法律社会学等。 (2)边沁的观点。边沁运用功利理论说明英国的社会生活,他把英国的商人、市侩作为标准的人,把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看作是一种赤裸裸的互相利用、互相剥削的关系。法律的目的是为了使整个社会的福利最大化。边沁不仅主张善是一种幸福,而且主张每个人总是追求他所认为的幸福。所以,立法者的职责是在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之间进行调节。他认为公共利益是诸多个人利益的综合体,所以个人利益在利益体系中是居于首要地位,虽然个人利益应该服从于社会公共利益,但人们首先感受和追求的都是个人利益。一定程度上,个人利益的增加能促使整个社会利益的增加。 (3)耶林的观点。德国法学家耶林从“法是国家权力通过外部强制手段所保证实现的最广义的社会生活条件的总和”和“权利的基础是利益”这种认识出发,深入探讨了法律的目的以及法律是如何处理相互冲突的利益的。耶林指出,人是有目的的动物,人的活动是有动机的,作为人类活动一部分的法律也有其自身的合目的性和规律性。世界上根本不存在无目的法律,法律的目的是为了平衡私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关系,实现利己主义和利他主义的糅合,从而构建起作为社会成员的个人与社会的协作关系。耶林还指出,法是不可能天衣无缝的,因此类推总是存在的,而类推不能仅靠概念和逻辑,必须根据有关的利益进行。 (4)庞德的观点。庞德认为法律能以最小的代价最大限度地满足社会需求,法律的一个重要任务就是平衡各种社会利益关系。法律尽最大的努力防止社会冲突的发生并保护各种社会利益,进而满足人们的欲望和需求。而这一切,都是通过社会控制的方式实现的。[4]庞德将法律秩序所保护的利益分为个人利益、公共利益、社会利益三类。他指出了某种法律制度欲达到其目的,就必须通过如下步骤:其一,对包括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在内的各种社会利益予以承认;其二,规定各种利益的边界,在这些边界之内,上述各种利益将会得到法律的承认,并通过法律规范赋予其法律效力;其三,法律为实现各种利益设置了一些保障措施,任何侵犯法 160

项目教学法的实施与典型案例分析

项目教学法的实施与典型案例分析 (发表日期:2010-12-23 09:15) 来源:《中国现代教育装备》我要分享 周明虎汪木兰封世新 南京工程学院江苏南京211167 摘要:总结了“项目教学法”基本程序和实施模式中“确定项目任务—制定工作计划—组织项目实施—检查考核评估—总结评比归档”5个阶段,分析了项目教学法和常规课程实践教学环节之间的显著区别,然后以数控加工与维修专业方向实施系列化项目教学为背景,详细介绍了“CAD/CAM应用”和“数控机床电气设计安装”两个项目教学典型案例的具体实施过程,为推广应用项目教学法提供了借鉴。 关键词:项目教学法;教学改革;大工程观 1998年,南京工程学院先进制造技术工程中心与德国政府合作共建“南京自动化高等职业技术教育培训中心”(简称BAN项目),旨在学习借鉴德国高等工程和高等职业教育的先进理念和成功经验,结合我国国情开展应用型高等工程(职业)教育改革的探索和实践,并采用了德国“3+1”的教学模式,以机械设计制造及其自动化专业中数控加工与维修专业方向作为试点,进行了“小范围、大幅度”的教育教学改革,大力推行“项目教学法”,经过十多年的改进与完善,已经取得了很好的成效,培养的专业人才得到了行业的认可,多年来毕业生就业率在全校名列前茅。为此,本文主要对实施“项目教学法”的基本情况进行详细介绍和总结,为推广应用提供参考。 一、项目教学法 “项目教学法”是以现代认知心理学思想、自适应学习理论和探索性学习架构为基础,采用类似科学研究与工程实践的教学方法,促进学生主动学习、自主发展的一种新型的教学方法。在项目教学中,学习过程成为人人参与的创造性的实践活动,它注重的不是最终的结果,而是完成项目的全过程。其目的是在项目教学过程中把理论与实践教学有机地结合起来,充分发掘出学生的创造潜能,培养学生的自学能力、观察能力、动手能力、科学研究和分析问题能力、协作和互助能力、交际和交流等综合能力。 “项目教学法”的执行全过程包括收集信息、确定项目、制定计划、实施落实、成果展示与结果评价等。一般情况下,其基本程序和模式至少应包括以下5个阶段: 1.确定项目任务 通常由教师围绕专业能力培养要求和专业知识模块提出一个或几个项目任务,并与学生一起充分讨论,最终确定项目的实现目标和具体任务。 2.制定工作计划 以学生为主制定项目工作计划,确定工作步骤和流程,并注重同学之间的交流以及与指导教师之间的沟通,力保项目计划切实可行。 3.组织项目实施 确定学生各自的分工和合作的形式,并按照自己制定的步骤和程序有效地开展工作。在

项目教学法

项目教学法 职业教育专业具有鲜明的职业属性,因此其教学法研究必然带有鲜明的职业特征,即职业教育教学法的研究必须是针对某一职业群的。国内职业教育教学方法以培养能力为目标,主要包括讲授法,案例教学法,模拟教学法,演示法,练习法,实验法,参观教学法,项目教学法,行为导向教学法,模块式教学法。本文主要针对职教中项目教学法为主,展开介绍讨论。 一、项目教学法 项目教学法是项目教学法,是师生通过共同实施一个完整的“项目”工作而进行的教学活动。 由美国著名儿童教育家、伊利诺易大学教授凯兹博士和加拿大儿童教育家、阿尔伯特大学教授查德博士共同创制的一种以学生为本的活动教学法,是当今国际教育界十分盛行的一种教学法。 二、项目教学法特点 1.模块化教学 项目教学法整个教学模式是以项目为中心,围绕达成项目的完成来组织教学过程,所选项目紧扣教学大纲和教学目标。对教学内容可裁剪设计,通过模块分割,不仅缩短了学习、培训时间,也提高了教学效率,丰富学生实践技能。 2.目标指向多重性 通过转变学习方式,让学生变被动为主动学习,激发了学习兴趣和创新思维,培养学生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教师从知识的传递者转变为促进学生主动学习的引导者,多元化的组织教学形式,使教学课程体系得到完善。 3.可控性好 学生和教师共同完成项目全程,教师可以及时发现学生遇到学习问题,帮助学生解决。在实践中教师也起到很好的监督作用,使学生高质量的完成任务。 4.注重理论与实践相结合 学生从课程知识的原理入手,结合控制要求,自行设计项目实施方案,在项目实施过程中不断发现问题,查阅资料,完善知识结构,通过边实践边学习,极大的激发学生学习能力,同时加深对理论知识理解,达到理论与技能双赢的效果。 三、项目实施和总结评价

功能取向的法教义学:传统与反思

内容提要:法教义学在中国面临着巨大争议。这种争议一方面源于对法教义学的刻板理解,另一方面源于法教义学面临复杂社会现实时所表现出的踯躅不前。对此,需要从法律系统功能入手,对法教义学所起到的功能进行观察,进而从方法论角度反思法教义学在封闭性与开放性之间所对应的方法应用。功能具有两个层面,一个是全社会意义上法律系统的功能,另一个是法律系统为实现社会目标而具有的功效。法律系统为实现其“稳定化规范预期”的功能,需同时实现冗余性和变异性,保证其独立运行的同时,还能实现与社会的相适性,在封闭性的基础上实现其开放性。冗余性和变异性分别对应着不同的方法体系,只有在功能定位的视野下,才能将具有异质性的方法体系融合到一起,统合在法教义学的框架之内。 关键词:功能取向法教义学调控社会冗余性变异性/多样性 法教义学目前在中国引起了巨大争议,不仅在名称上,更在于方法论层面。支持者与反对者分列两大阵营,泾渭分明,对法教义学的评价褒贬不一。近年来,已有学者开始尝试进行一种沟通式的方法论尝试。一方面,法教义学阵营的学者开始反思法教义学的开放性,以及法教义学自身的局限性;另一方面,社科法学等反对论者也开始承认法教义学的作用以及二者的互补性。有不少学者都提到了法律论证的内部证成和外部证成应该并存,并将逻辑涵摄和后果考量作为法律论证的“二阶构造”。这种观念在今天中国法学的方法讨论中并不少见,但须知这二者之间其实存在某种紧张关系,很难简单地将之融合到一起。如何获得“两全法”,就需“知其所以然”,方能找到二者的共处之道,找到各自的界限和互补方式。这需要将法教义学置于整个社会背景当中,呼应法律系统所承担的功能,探讨法教义学的具体开展。庞德曾提出“什么才是特定时空条件下与法律秩序的目的最相适应的”这一问题。在他看来,“社会学法学家如今都主张建立一种统一的社会科学,并且认为法律科学不可能是‘与世隔绝’、孤芳自赏、自给自足的。他们主张,法律秩序是社会控制的一个方面,并且只有将法律秩序放在社会现象的大环境下考察,我们才能理解它。”

项目式教学案例

盐港中学项目式教学案例展示 大梅沙海边栈道有害植物调查及防治对策 视频(或照片):学生在大梅沙海边栈道跑步。 现场:甲、乙、丙、丁四位同学跑步入场。甲停下来: 甲:好漂亮的景色呀!我们休息一下,来欣赏欣赏这碧海蓝天、鸟语花香吧? 三位同学响应:好嘞! 航拍视频——美丽的海边栈道。 学生乙:你们看,好漂亮啊,这紫色的喇叭花! 丙:还漂亮呢?我听生物老师说,那是有害植物——五爪金龙。 甲:什么有害植物?我看所有植物都是有益的,它们都具有直接价值、间接价值和潜在价值。 乙:我不是大树,我是一棵小草。大地紧裹着我的根须,给我生命,给我营养,给我英雄般的情操! 甲:我是春天的使者,我是绿色的信号…… 丙:打住,打住!(做手势“打住”)。你们看:(屏幕显示五爪金龙使榕树致死照片),这就是榕树,被五爪金龙缠绕、覆盖,都枯死了! 丁:在生态系统中,任何植物都有它自己的作用。但,这些五爪金龙生长在了它不该生长的地方。 丙:老师说,有害植物还有好多好多呢! 甲、乙:好多?还有多少?

丙:两百多种。 丁:这两百多种中,有一百多种是外来植物。 甲、乙:这么多有害植物,你们都能识别? 丙:哪能认识这么多有害植物啊。 丁:那我们还是要去请教生物老师吧! 视频:生物老师在海边栈道上课。(10秒) 甲、乙、丙:我们明白了,有害植物就是危害其他生物的恶性生长植物。 丁:我们可以做一些关于有害植物的调查呀。 甲乙丙:那咱们说干就干! 丁:要是有本识别有害植物的资料就好了! 甲拿来《校园植物识别》,并向观众展示。 甲:有啊!这是我们学校老师编写的校本教材。甲拿来《校园植物识别》,并向观众展示。来,我们就对照这本《校园植物识别》认识有害植物吧。(将课本发给乙、丙、丁,开始辨认植物)。屏幕上分别展示不同的有害植物,美术生入场画植物。 丙:你们看,This is Lantana(马樱丹),课本上说这是一种原产于美洲的有害植物。[l?n'tɑ?n?] 丁:That is kudzu(野葛)。['k?dzu] 甲:That,s wedelia(黄花蟛蜞菊)。 乙:Look,Bidens alba(白花鬼针草)。 甲、乙、丁:It,s thatch(茅草)。[θ?t?] 丙:课本上说,茅草可厉害了,只要有它的地方,其他植物几乎没有立足之地了。

法社会学视野中的法官造法.

法社会学视野中的法官造法 2008-01-20 内容提要:立足于立法中的理性主义与经验主义之争,分析立法中根深蒂固的缺陷,比较和区分两大法系中法官适用法律的不同方法与结局,系统阐释司法实践中法官解释和适用法律的几种状况,探析法官造法的必然性与限定性。 关键词:立法,造法,自由裁量权,法官 在法治进程中,把法律发展得重心压在立法上,完全指靠立法机关开动立法机器,出台、制定或批发大量的法律、法规,希冀法官被动、机械地依赖和服从法律,这是不现实和不可能的。当法官面对法律的漏洞和缺陷时,他将如何适用法律?是成为机械运用法律的法匠,还是通过法律解释,自我创设可适用的法律和规则?[1]法官能否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法官将“法外”因素-带进或“插入”司法中时,其造法的依据和局限是什么?这是本文思考的主要问题,本文的写作方法多少运用了法律社会学[2]和现实主义法学[3]的方法,文中有很多不足或偏激之处,敬请各位批评、指正。 一、有为与无为:立法中的理性主义与经验主义之争 自近代以来,理性主义与经验主义之争始终伴随着人类的发展。以笛卡尔和卢梭等人为代表的理性主义者认为“人生来就具有智识和道德的禀赋,这使人能够根据审慎思考而形构文明”[4]在这种思想的支配下,17、18世纪盛行于欧洲大陆的唯理主义,对成文法规则采取绝对的信奉,他们相信:法律是一种理性的社会秩序,法律是人在其理性和智识的作用下精心设计的结果,是人类可以驾驭的人为创造的产物,是人类能够积极、主动扩展的策略。只要人类制定出完善、周密、清楚的法律,把一切社会关系都置于法律的调整之下,构建出健全的法律体系,就能规范和奠定社会秩序。于是乎,西方资本主义国家非常重视立法工作,开动立法机器,指望通过大规模的立法活动,作到“法网恢恢,疏而不漏”,带动或推动社会的发展。这种观点被19世纪欧洲大陆的德、法等国非常推崇,概念法学或法典万能主义就是这种思想影响的结果,后来发展到极端,欧洲大陆国家无不希望制定一部完美的法典,巴不得写下生活所需要的一切法条,比如法国民法典的制订目的之一就是“希望预见一切,简化一切”,再如1794年的《普鲁士地方普通法典》就有17000多条,1832年俄国法律汇编也竟达42000多条,从那时开始,国家制定法或法典化极为普遍,法规的数量之多,内容之庞杂真是令人叹为观之。 概念法学秉持理性主义信念,对人类的理性能力和语言力量深信不疑,他们强调法律的逻辑理性,坚持“成文法至上”和“法典之外无法源”。在这种观念的引导下,构建一个上下之间层次分明,层属关系结构严谨的.“法律体系”是完全可能的,这一法律体系可以把世间万物需要法律规范的东西涵盖进去。成文法体系或法典是“被写下来之理性”,它不存在任何漏洞,人类制定

任务驱动教学法与项目教学法的比较

任务驱动教学法与项目教学法的比较 在新一轮的职业专业课程改革中,教学方法的改革显得尤为突出。行动导向教学法,被广泛运用于教学实践之中,其中倍受推崇的是任务驱动教学法和项目教学法。在实际的教学实践中有时很难将任务驱动教学法和项目教学法区分开,因为这两种教学法都是实践性教学方法,需要设置教学情境(任务、项目),由学生分组完成教学活动,学生在活动中具体很强的自主性和探究性,在教学方法上强调学生的自我管理,教学活动结束时,由学生、教师共同对活动成果进行评价。但两种教学法之间又有差异。本文对这两种教学方法进行比较分析,并对“项目引导、任务驱动”教学法进行初步探索。 一、任务驱动教学法 “任务驱动”教学法,就是教师或者学生根据教学要求提出有实际意义的、符合学生认知水平的“任务”,以完成一个个具体的“任务”为线索,把教学内容巧妙地隐含在每个“任务”之中,学生自己或者在教师的指导下提出解决问题的思路和方法,然后进行具体的操作,教师引导学生边学边做完成相应的“任务”。当学生完成这个任务后也就建构了本节课所学的新知识。任务驱动教学法具有以下特点:(1)任务驱动,以工作任务为中心引领知识、技能和态度,让学生在完成工作任务的过程中学习相关理论知识,发展学生的综合职业能力。(2)目标具体,内容实用。任务驱动教学法的教学目标清楚明确,能更好地指导教学过程,也可以更好地评价教学效果;教学内容的选择要紧紧围绕工作任务完成的需要,不求理论的系统性,只求内容的实用性。

(3)做学一体。任务驱动教学法打破长期以来的理论与实践二元分离的局面,以工作任务为中心,实现理论与实践的一体化教学。(4) 培养学生发现问题、解决问题和综合应用的能力。(5)提高学生学习的主动参与意识,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 二、项目教学法 项目教学是将某门专业课程按类别分为若干技术或技能单元,每个技术或技能单元作为一个教学项目,实行理论、实践一体化的单元式教学,每个单元教学都以应用该项技术或技能完成一个作业来结束,并进行下一个项目的教学。简而言之,项目教学就是师生为完成某一具体的工作任务而展开的教学行动。项目教学是一种方法,更是一种方案。“项目教学法”的特点:(1)在教学内容上:不再用以前的以“知识点”为线索的方式,而是根据学生的接受能力及信息时代的需求,改用以“项目”为线索,以“子项目”为模块,精心组织教学内容,使其符合学生的认知特点,特别是强调所学知识要与时代同步。(2)在教学方法上:强调学生的自主学习和探索,强调培养学生的自学能力。在教学过程中不断地根据“项目”的需求来学习,变被动地接受知识为主动地寻求知识,改变学生传统的学习观,由“学会”到“会学”。(3)在能力培养上:着重培养学生的创新精神和合作意识,学生在完成“项目”的过程中,会积极地去思考、探索。每个人的思路、想法不尽相同,老师可引导他们进行讨论和交流,并适当地给予点评和鼓励,使他们相互取长补短,既调动和学生的积极性,又培养了他们的创新精神和合作意识。(4)在就业指向上,因采取的项目全都来

法教义学

法教义学:概念、特征及其功能 内容摘要:法教义学乃是一门将现行实在法秩序作为坚定信奉而不加怀疑的前提,并以此为出发点开展体系化与解释工作的规范科学。它研究以规范现象之身份而出现的法,因对现行法秩序的合理性保持确信,故而总是以一国现行实在法秩序为工作的基础及界限,并在此背景下开展体系化与解释的工作。在实践方面,它坚持认知主义的立场,主张现实问题的有解性,以实现更多具体细节上的正义为目标。对我国而言,法教义学在体系化和维护法的安定性、减轻负担与制约恣意、解答具体法律问题和促进法治成熟、沟通理论界和实务界以及构建法律共同体等方面的功能应受重视。 关键词:法教义学现行实在法秩序体系化解释 在众多以法现象为研究对象的学问中,最能彰显法学家知识与能力之真正力量的部分,当属法教义学。 一、概念的源流

法律问题自身的独特性要求特别的“答案”,而此“答案”只有通过特定的研究立场与方法才能获得。此特定的研究立场与方法便是传统法学,即法教义学的立场与方法。而要准确了解法教义学的独特性,则需要首先对此概念的源流作一番简要的回溯。 (一)神学中的教义学 中世纪著名神学家欧克塞尔的威廉曾较为直观地强调了教义对于基督教信仰以及神学的重要性。他认为,教义是神学的起点,也是神学的界限,脱出教义框架的神学就不再具有神学的身份了。可以说,教义成了神学的心脏,神学正是通过解释把教义的精神血液传达给丰富的信仰生活。这种连接教义与信仰生活的神学就是“教义神学”。 在基督教神学中,教义学具有如下三项特征:1.其拥有一些未经批判即被确信认为真的“教义”;2.以此教义作为研究的基础和界限;3.较为重视通过解释教义的方式应对实践问题。 (二)法教义学的历史及其定义 在沉睡在古罗马的废墟中五个多世纪之后,《查士丁尼国法大全》重现人间。这一事件对于当时欧洲的意义是如此的重大,以至于现代人可能会对欧洲人强烈的反应——他们把这部法律原典奉为圭臬——

社会学视野中的司法(读书笔记)

社会学视野中的司法 纯粹法学理论、纯粹社会学 纯粹法社会学 法社会学,专注于研究法律的效能,将法律现实与某种标准进行比较。总会发现在标准与现实、理论上的法律与实施的法律之间存在着差距,因此法律程序总是不断地表现出低效能而需要改革。 法律随地点的不同而不同,但无论何处都遵从于同一个主题,即社会空间的结构。 一、案件社会学 1、观点:法律原则本身不足以预测或解释案件是如何处理的。 论证:无数研究表明法律上相同的案件—关于同样的问题,拥有不同的证据支持,常常的得到不同的处理。换句话说,法律是可变的。它因案件的不同而不同。它是因情况而定的。总之它是相对的。(刑事案件、民事案件都存在类似的情况)。 那么究竟什么可以很好地预测或解释案件呢? 1、观点:每一个案件的社会结构可以预测和解释案件的处理方法。 论证:研究发现每一个案件有其社会特征,谁控告谁?谁处理这一个案件?还有谁与这个案件有关系?这些人的社会性质则决定了案件的社会结构。双方或多方当事人的社会关系很大程度上决定着案件的走向趋势。很多案件情况类似,适用法律相同,但是判决却很不一样,仔细观察这些案件,会发现他们仅仅区别于当事人的关系不同。因此认为案件的社会结构对于案件处理方法的预测和解释起到着关键作用。

二、法律量的变化 案件的社会结构与每一项法律行为都有关系,而这些法律行为对于案件的影响,我们可称之为“法律量的变化”。 所谓的法律量,是指施加于个人或群体的政府权威的数量。针对被告的每一项法律行动是案件所引起的法律总量的一个增量。(可以理解为正式的起诉、控方或原告的胜诉、对被告的惩处) 1、对手效应(谁告谁) 列举两个因素:两造的社会地位、两造的亲密程度。 两造的社会地位: 模式一:同等地位的人之间的侵犯(a低犯低、b高犯高) 模式二:不同地位的人之间的侵犯(a低犯高、b高犯低) 两造的亲密程度:“引起法律量的不同” 2、律师效应 律师虽然降低了许多案件打官司的可能性,但在其他一些情况下他们的作用下恰好相反。“引起法律量的不同” 3、第三方效应 法官等人、权威性、其自身的社会特征 需要注意的是权威性不是完全来自于社会地位,而是从第三方与对立双方的关系中产生的。 第三方与对立双方的距离越远,案件的解决越容易越具有权威性。 4、讲话的方式 证人的叙述方式、以一种社会地位高的人的方式作证,可以提高他们在法庭上的

项目教学法应用案例教学内容

项目教学法应用案例

项目教学法应用案例 ——银行存款的清查 项目教学法是以实践为导向,教师为主导,学生为主体的教学方法,是从职业的实际出发选择具有典型性的事例作为教学的内容,学生在教师的指导下,按照问题的要求搜集、选择信息资料,通过小组的共同研究,努力创造性地去解决问题,得出结论或完成任务。在项目教学法的教学活动中,改变了传统教学方法中教师讲、学生听的局面,学生由被动学习转变为主动的探究性学习。学生划分为若干个项目小组,按照项目任务的要求,通过小组的分工协作,学生独立制订计划并实施计划,完成项目任务。教师在整个教学活动中仅仅起一个引导、指导和辅助的作用。项目教学法能最大程度地调动学生学习的主动性、参与性,使其独立学习,独立思考,团结协作,发挥想象力和创造力,有效地锻炼和提高学生的动手能力、方法能力和综合职业能力。在讲授《财务会计》这门课时,教师应该尽量选择合适的内容使用项目教学法进行教学,以使学生能够理论联系实际,更深入地学习和掌握这门课程。。 在最早的项目教学法中,主要是采用独立作业的组织方式。随着对职业教育要求的提高,现在越来越多地采用项目教学法来培养学生的社会能力和沟通、协作等关键能力,因此,也就更多地采用小组合作的方式,即共同制订计划、共同或分工完成整个项目。

项目教学法一般按照下面五个教学步骤进行:(1)确定项目任务。通常由教师提出一个或几个项目的任务设想,然后学生一起讨论,最终确定项目的目标和任务。(2)制订计划。由学生制订项目工作计划,确定工作步骤和程序,并最终得到教师的认可。(3)实施计划。学生确定各自在小组的分工以及小组成员合作的形式,之后按照已确立的工作步骤和程序工作。(4)检查评估。首先学生进行自我评估,然后由教师对项目工作完成情况进行检查并评分。师生共同讨论、分析在项目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学生解决处理问题的方法以及学生的学习行为特征。通过对比师生的评价结果,找出造成评价结果差异的原因。(5)归档或结果应用。作为项目的实践教学产品,应尽可能具有实际应用价值。因此,项目工作的结果应该归档或应用到公司的生产教学实践中。 “在一节课的时间内你能对企业的银行存款进行清查吗?”通过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对银行存款进行清查,这就是我们今天要完成的项目。 职业教育强调的是“做中学,做中教”,教学的重点是将理论知识和实践行为结合,培养学生的职业实操能力。今天我们就是要求大家通过完成银行余额调节表的编制来学习对银行存款的清查。 一、教学对象分析 二、教学目标分析 三、教学内容分析 四、教学方法应用条件

货拉拉案件的刑法教义学分析(学习)

货拉拉案件的刑法教义学分析 根据官方公布的案件事实,依据刑法教义学进行初浅分析。这种分析不受朴素的情绪影响,结论可能不符合某些民众的朴素情绪,所以这篇案例分析的预设读者是法学圈内的同行。 案件分析的体系性顺序和步骤是,先看客观要件,再看主观要件。审查客观要件时,先审查作为犯,再审查不作为犯。 一、客观要件 (一)作为的角度 第一,案件事实表明,司机周某未实施将被害人车某强力推下车的行为。 第二,司机未实施强奸、强制猥亵、绑架、非法拘禁等作为类型的危害行为。 (1)司机的偏航行为不能被视为危害行为,因为运费是一口价,司机偏航行为只是为了节省时间,不是为了多要运费。 (2)被害人车某因为司机偏航,要求其停车,司机未予理睬,未答应停车。这种未答应停车也不能被视为非法拘禁行为,因为司机只是想尽快赶路,没有非法拘禁的意图。 (3)实务中有过这样的案件:甲在行驶中的车上强奸乙女,或绑架乙,乙为了逃命而跳车,导致身亡。由于被害人的这种举动(介入因素)在这种情景下并不异常,因此死亡结果应归属于甲先前的危害行为(作为)。 综上,本案中,由于司机未实施作为性质的危害行为,故死亡结

果不能归属于司机的作为性质的行为。那么,死亡结果在此只能视为被害人自陷风险导致的,也即自己创设危险,支配危险,危险现实化为死亡结果。 由于客观构成要件不具备,因此不需要进入主观阶层进行分析。 不过,这只是作为犯的角度分析。接下来分析不作为犯的角度。 (二)不作为的角度 不作为犯的成立条件是:负有作为义务——具有履行义务的能力和条件——不履行导致结果发生——主观上对结果具有故意或者过失。 1.作为义务。 根据实质的二分说,作为义务包括:对危险源的监管义务和对法益对象的保护义务。 (1)对危险源的监管义务 第一,对危险物的监管义务。司机不存在这项义务。 第二,对他人危险行为的监管义务。车某实施了危险行为,但是,车某不是司机的小孩或被监护人,司机对车某不存在监管、监护关系,因此也不存在监管义务。 第三,自己的先行行为产生危险导致作为义务。司机的先行行为仅仅是偏航,没有对车某制造危险,因此不产生作为义务。 (2)对法益对象的保护义务 对法益对象的包括义务包括两种:第一,特定关系。第二,特定领域。

项目教学法的教学案例【浅谈信息技术教学中的项目式教学法】

项目教学法的教学案例【浅谈信息技术教学中的项目式教学 法】 信息技术教学中的项目式教学法是新课程下的一种全新的教学模式,它旨在培养学生自主学习的能力、拓展应用并生成新知识的技能。本文主要阐述信息技术教学中项目式教学法的定义、内涵、特征、注意点等。 新课程要求信息技术课程不仅要使学生掌握基本的信息技能,形成信息素养,还要使学生学会运用信息技术解决问题,应用于生活,勇于创新,形成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形成与信息社会的价值观与责任感。 信息技术既是一门独立的学科,又是学科发展的辅助工具。随着信息技术越来越广泛地渗透到教育、经济和政治等领域,并推动全社会的信息发展,但笔者从日常的教研听课中发现,在信息技术新课程中全面实施“项目教学”还存在很多的虚假现象。那么,教师如何有效地改善教学方式方法,提高课堂教学效率,是信息技术教师值得去思考和探究的问题。 1 项目式教学的定义

“项目式教学”是一种体现以学生为中心的教学模式,就是把 日常生活中项目及其管理的理念应用于教学,从实际生活的问题出发,通过划分小组,扮演社会生活中的职位角色并借助社会生活资源开展探究活动,运用信息技术学科的基本知识与技能,在一定的时间内解决一系列项目中的问题,最后汇总并将项目研究结果公示。这种自主学习的方式被称为基于项目的学习。 项目式教学是传统灌输式教学的一种补充,它有许多优点:学 生在完成项目式教学的过程中能体验知识、技能获得再运用的过程,学会探究,去实现知识的建构和迁移,提高自身的综合运用能力和信息素养。在信息技术学科教学领域,项目式教学是培养学生创新精神与实践能力的一种体现。 2 基于项目式教学的信息技术课现状分析 新课程倡导课堂教学要实现“知识与技能”“过程与方法”“情感态度与价值观”三者的相互渗透。虽然随着信息技术的普及,信息技术作为新兴课程,在中学已开设多年了,中学信息教师都有了自己的教育教学方法,然而传统的课堂教学中基本都只强调“知识与技能”,而忽视其他两个重要方面的目标培养。新课程强调在解决问题的过程中学习,即“项目式教学”,高中阶段的信息技术课程开设都以“项目式教学”层层展开。“项目式教学”要求学生在一定的课时内完成

基因概念的历史演变

课程论文:基础分子生物学 题目:基因概念的历史演变 基因概念的历史演变 摘要: 基因(gene)是遗传学家约翰逊(W.Johannsen)在1909年提出来的。在遗传学发展的早期阶段,基因仅仅是1个逻辑推理的概念,而不是一种已经证实了的物质和结构。在基因遗传学史上,基因概念的发展大概分为以下阶段:孟德尔的遗传因子阶段;摩尔根的基因阶段;顺反子阶段和现代基因阶段。整个演变中人们对基因的认识不断深化和完善。 关键词:基因;概念;阶段;类型 正文: 一、早期的基因概念 遗传物质的早期推测 20世纪20年代,大多数科学家认为,蛋白质是生物体的遗传物质。20世纪30年代,人们才认识到DNA是由许多脱氧核苷酸聚合而成的生物大分子,组成DNA分子的脱 氧核苷酸有四种,每一种有一个特定的碱基。由于对DNA分子的结构没有清晰的了解, 认为蛋白质是遗传物质的观点仍占主导地位。 1.孟德尔的遗传因子阶段 19世纪60年代初,孟德尔对具有不同形态的豌豆作杂交实验,在解释实验中每种性状的遗传行为时,用A代表红花,a代表白花,表明生物的某种性状是由遗传因子 负责传递的,遗传下来的不是具体的性状,而是遗传因子。遗传因子是颗粒性的,在体 细胞内成双存在,在生殖细胞内成单存在。孟德尔所说的“遗传因子”是代表决定某个 性状遗传的抽象符号。 孟德尔在阐明遗传因子在世代中传递规律时,就已经认识到了基因的两个基本属性:基因是世代相传的,基因是决定遗传性表达的。现在所说的“基因是生物体传递遗 传信息和表达遗传信息的基本物质单位”,实际上就是孟德尔所阐明的基因观。 2.摩尔根的基因阶段

1909年,丹麦遗传学家约翰逊创造了“基因”这一术语,用来表达孟德尔的遗传因子,但还只是提出了遗传因子的符号,没有提出基因的物质概念。摩尔根对果蝇的研究结果表明,1条染色体上有很多基因,一些性状的遗传行为之所以不符合孟德尔的独立分配定律,就是因为代表这些性状的基因位于同一条染色体上,彼此连锁而不易分离。这样,代表特定性状的特定基因与某一条特定染色体上的特定位置联系起来。基因不再是抽象的符号,而是在染色体上占有一定空间的实体,从而赋予基因以物质的内涵。3.顺反子阶段 早期的基因概念是把基因作为决定性状的最小单位、突变的最小单位和重组的最小单位,后来,这种“三位一体”的概念不断受到新发现的挑战。 20世纪50年代以后,随着分子遗传学的发展,1953年在沃森和克里克提出DNA 的双螺旋结构以后,人们普遍认为基因是DNA的片段,确定了基因的化学本质。 1957年,本泽尔(Seymour Benzer)以T4噬菌体为材料,在DNA分子水平上研究基因内部的精细结构,提出了顺反子(cistron)概念。 顺反子是1个遗传功能单位,1个顺反子决定1条多肽链。能产生1条多肽链的是1个顺反子,顺反子也就是基因的同义词。1个顺反子可以包含一系列突变单位——突变子。突变子是DNA中构成1个或若干个核苷酸。由于基因内的各个突变子之间有一定距离,所以彼此之间能发生重组,重组频率与突变子之间的距离成正比。重组子代表1个空间单位,有起点和终点,可以是若干个密码子的重组,也可以是单个核苷酸的互换。如果是后者,重组子也就是突变子。 4.现代基因阶段 (1)操纵子 从分子水平来看,基因就是DNA分子上的一个个片段,经过转录和翻译能合成1条完整的多肽链。操纵基因与其控制下的一系列结构基因组成1个功能单位,称为操纵子。 (2)移动基因 移动基因指DNA能在有机体的染色体组内从1个地方跳到另一个地方,它们能从1个位点切除,然后插入同一或不同染色体上的另一个位置。移动基因机构简单,由几个促进移位的基因组成。基因的跳动能够产生突变和染色体重排,进而影响其他基因的表达。 (3)断裂基因 过去人们一直认为,基因的遗传密码子是连续不断地并列在一起,形成1条没有间隔的完整基因实体。但后来通过对真核蛋白质编码基因结构的分析发现,在它们的核苷酸序列中间插入有与编码无关的DNA间隔区,使1个基因分隔成不连续的若干区段。这种编码序列不连续的间断基因被称为断裂基因。 (4)假基因 1977年,G.Jacp根据对非洲爪蟾5S rRNA基因簇的研究,提出了假基因的概念,现已在大多数真核生物中发现了假基因。这是一种核苷酸序列同其相应的正常功能基因基本相同,但却不能合成出功能蛋白质的失活基因。 (5)重叠基因 长期以来,在人们的观念中一直认为同一段DNA序列内,是不可能存在重叠的读码结构的。但是,随着DNA核着酸序列测定技术的发展,人们已经在一些噬菌体和动物病毒中发现,不同基因的核苷酸序列有时是可以共用的。 二基因类型

法教义学的观念及其演变_焦宝乾

基金项目:山东省社会科学规划研究青年项目(05CFJ 01)法教义学的观念及其演变 焦 宝 乾 (吉林大学法学院博士后研究人员、山东大学威海分校法学院副教授 吉林 长春 130012) 摘要:研究法律方法,就不能不对法教义学予以考察。在西方,尤其是在欧陆法学语境中,法教义学有着悠久的历史传统。不仅如此,法教义学还有着独特的内涵与意义,并为法学知识论奠定了重要基础。在当今思想背景下,人们对法教义学的理解已经发生了一些深刻的变化,尤其是在法律论证理论这一新的法律方法论的视域中,法教义学作为传统独断解释学的那种知识品格与印象日趋淡化,从而更具有开放性与实践性。 关键词:解释学 法教义学 法学知识 法律方法 对于那些从事法学研究、法律教育以及法律实践的人们来说,什么才可以适当地被称作法学知识?这是个颇为尖锐并且容易引起争议的问题。法教义学乃是西方法学/一个十分可敬而且的确很有价值的人类知识领域0。1 不仅如此,在大多数法律院校的法学理论教育中,法教义学也是最主要的活动领域。从法教义学一语本身可以看出,在西方,尤其是在欧陆盛行的这一法学领域,它跟宗教(神学)分享着某种共同的内容。但是长期以来,法教义学一直被国内学术界所忽略和误解。有鉴于此,笔者拟对西方法教义学传统予以考察,对其观念演变进行研究。一、西方法教义学传统的回顾 颜厥安曾提出一个颇耐人寻味的问题:法学作为一种科学竟然还有法释义学(/法教义学0)在其中,不是非常奇怪吗?而在其他的社会科学领域中从未有任何释义学的存在,为何独独在法学中会有法释义学呢?o这恐怕与法学的一种重要性质(规范性)有关,或者说,与法学作为一种规范科学有关。与神学教义学一样,法教义学在最初基本上是信仰的、规定的,与科学追求客观理性有相当的不同。/神学和法教义学两者都不以认识绝对的真理为目标,毋宁想建构一种依据(神启、传统或法律命令而来之)权威要求服从的理论建筑。0? 回顾西方的法教义学传统,就不能不提到两个重要因素:(1)宗教。西方法的观念与文化在很大程度上受宗教的强烈影响。如美国法学家伯尔曼所言:/所有西方国家以及所有处在西方国家影响之下的非西方国家的法律制度都是宗教态度与设想的一种世俗遗留。0?(2)解释学。法教义学在发展的过程中与解释学始终有着极为密切的关联。在历史上,解释学构成法教义学的重要内容。对法律的解释也是法教义学的一项主要功能。因此,法教义学和法律解释学在历史发展过程中存在某种一致或重合。 从历史上看,法律的权威并不是建立在人们对它的理性研究的态度之上的,而是借助于政治上的强者。因此,传统法学对法律的研究基本上是建立在一种对之深信不疑的基础上,而鲜有批判精神。一如对# 88#

相关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