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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施《水利水电工程施工质量评定规程(试行)》办法

浙江省实施《水利水电工程施工质量评定规程(试行)》办法
浙江省实施《水利水电工程施工质量评定规程(试行)》办法

浙江省实施《水利水电工程施工质量评定规程(试行)》办法

浙江省水利厅

二〇〇二年四月

目次

1 总则 (1)

2 规程项目划分 (1)

2.1项目名称 (1)

2.2项目划分原则 (2)

2.3项目划分程序 (3)

3 工程质量检验 (4)

3.1基本规定 (4)

3.2质量检验的职责范围 (4)

3.3质量检验内容 (5)

3.4质量事故检查 (7)

3.5质量数据分析 (8)

4 工程质量等级评定标准 (11)

5 质量等级评定的组织管理 (13)

6 附则 (14)

附录一水利水电枢纽工程项目划分表 (15)

附录二分部工程质量评定表 (27)

附录三单位工程质量等级综合评定表 (28)

附录四枢纽工程资料等级评定表 (29)

附录五数理统计方法评定砼、砂浆强度辅助用表(一)~(四) (30)

附录六水工建筑物外观质量评定表(一)~(五) (35)

附录七水利水电工程质量评定报告格式 (47)

附录八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分类标准 (49)

1 总则

1.0.1 为加强我省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管理,更好地贯彻执行水利部颁发的《水利水电工程施工质量评定规程(试行)》SL176-1996,使施工质量评定工作进一步标准化、规范化,现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1.0.2 本实施办法适合我省大中型和重要小(1)型水利水电工程的施工质量评定,其它小型水利水电工程可参照执行。

水利水电工程中的水电站厂房,各类泄水、引水建筑物的启闭机室以及配套的生活、生产管理用房的施工质量评定(含外观质量评定),执行国标《建筑安装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GBJ300~305-88。

1.0.3 水利水电工程的施工质量等级分为“合格”、“优良”两级。

1.0.4 水利水电工程的施工质量评定,应由水利水电行业的质量监督机构监督执行。

1.0.5 水利水电工程施工质量评定,除应符合本办法要求外,还应符合国家和行业现行有关规范、规程和标准的规定。

2 规程项目划分

2.1 项目名称

2.1.1 大中型和重要小(一)型水利水电规程的项目划分,可依次为单位规程、分部工程和单元工程等三级。水利水电工程的单位工程、分部工程项目划分见本办法附录一。

2.2 项目划分原则

2.2.1 单位工程划分原则:

1、枢纽工程以每座独立的建筑物划分为一个单位工程;工程规模较大时,也可将具有相同使用功能且具备独立施工条件的一部分划分为一个单位工程。

2、渠道工程,以渠道级别(干、支渠)或好处建设期(一期、二期)以及跨市(县、区)的分界(以界为段)来划分单位工程,即以一条干(支)渠或同一建设期、同一界内的渠道工程为一个单位工程。大型渠道的渠首引水枢纽工程和沿线的重要建筑物,以及附属的生活、生产用房,可分别划分为单位工程。

3、堤防(海塘)工程、河道疏浚工程,依据设计项目,或一个标段标段,或有利于施工管理部署的市(县、区)界(以界为段)划分单位工程。堤防(海塘)工程中的重要建筑物和管理设施等,可分别划分为单位工程。

2.2.2 分部工程划分原则

1 分部工程是根据组成单位工程各个部分的结构类型、使用功能及施工特殊性来划分。土建工程的分部工程划分可参照附录一的规定进行;金属结构、启闭机及机电设备安装的分部工程划分应执行《水利水电基本建设工程单元工程等级评定标准》SDJ246.2~6-88的规定。

2 同一单位工程中,同类型分部工程的工程量不宜相差太大,不同类型分部工程的投资额亦不宜相差太大。

3 每个单位工程的分部工程个数,不宜少于5个。

2.2.3 单元工程划分原则

1 单元工程是依据设计结构、施工程序,把建筑物划分为若干层、块、段,每一层、块、段作为一个单元工程。单元工程是分部工程中的最小综合体,是日常质量考核的基本单位。

2 枢纽工程的单元工程划分(含金属结构及机电设备安装),应符合《水利水电基本建设单元工程质量等级评定标准》SDJ249.1~6-88、《水利水电基本建设工程单元工程质量等级评定标准》(七)SL38-92的有关规定。

3 渠道工程的单元工程划分

(1) 明渠开挖(填筑)单元工程,应以渠道长度划分:当渠道设计流量小于30cm3/s时,单元工程长度不宜大于50m,明渠砼衬砌单元工程,宜以结构永久分缝或浇筑块划分。

(2) 暗渠(箱涵)单元工程,宜以变形缝或结构缝划分。

(3) 渠道建筑物(渠首、渡槽、倒虹吸、隧洞等),依其规模大小划分单元工程。大中型渠道建筑物,可按SDJ249.1~6-88、SL38-92的规定划分单元工程,亦可按建筑物的设计组成部分划分单元工程:小型渠道建筑物(含跨越渠道的小型建筑物),可按一座建筑物为一个单元工程。

4 堤防(海塘)工程单元工程划分:

(1) 依据堤(塘)身结构、材料组成、施工分段以及规模等划分单元工程。堤(塘)身填筑的单元工程长度宜为50m~100m,砼单元工程宜以结构永久分缝或浇筑块划分。

(2) 堤防(海塘)工程上的重要建筑物,可按SDJ249.1~6-88、SL38-92的规定划分单元工程,亦可视具体情况按建筑物的设计组成部分划分单元工程:小型建筑物,可按照一座建筑物划分为一个单元工程。

5 河道疏浚单元工程应以河段长度划分,根据疏浚工程规模和工程量大小,一般宜以50m~100m划分为一个单元工程。

2.3 项目划分程序

2.3.1 水利水电工程单位工程、分部工程的划分,由施工单位提出,建设(监理)单位商设计单位复核后,报质量监督机构核定。单元工程项目划

分,由施工单位提出,送建设(监理)单位核定,报质量监督机构核备。

2.3.2 水利水电工程项目划分,应于工程开工前完成。

3 工程质量检验

3.1 基本规定

3.1.1 从事水利水电工程检测试验任务的试验室必须配齐与其资质等级、业务范围相适应的技术力量和仪器、设备。

3.1.2 施工单位在工地建立的实验式分支机构,配备的试验技术力量与检测仪器设备应与承担的工程任务相适应。

3.1.3 试验操作人员应持证上岗;试验仪器设备按照应按国家技术监督部门的规定,定期进行标定和校验,并具有检定证书。

3.1.4 工程质量检测项目的名称、检测数量应符合SDJ249.1~6-88、SL38-92,以及有关规范、规程的规定。量的名称、单位和符号应采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参与之间产品质量资料复核人员应具有初级及其以上工程系列技术职务。

3.1.5 水利水电工程资料具有办法,应符合现行《水工砼试验规程》《土工试验规程》和SDJ249.1-6-88、SD38-92,以及国家和行业现行技术标准的有关规定。

3.2 质量检验的职责范围

3.2.1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SDJ249.1~6-88、SL38-92规定的检查、检测项目和数量,全面进行自检自评,并作好施工及检测记录,如实填写《水利水电规程施工质量评定表》。

3.2.2 建设(建立)单位对施工单位的施工质量自评成果应及时进行复核和随机平行抽样检测,并签字确认。

3.2.3 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方式以抽查为主,大中型工程应建立质量监督项目站(组),每一个季度至少活动一次,小型水利工程可依据需要建立质量监督项目组,或进行巡回监督。质量监督项目站(组)主要进行现场质量监督检查,以及抽查质量检验、评定资料,必要时进行随机平行抽样检测。

3.2.4 资料监督机构随机抽样检测或仲裁检测,应由相应的水利水电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负责进行,并出具检测报告。

3.2.5 工程建设过程中有关质量资料和检测数据,建设(监理)和施工单位必须及时分析、汇总、编录,并建档妥为保存,作为工程质量等级核定和工程验收的依据。

3.3 质量检验内容

3.3.1 主体工程开工前,施工单位应对施工准备工作进行全面自检,符合要求后报建设(监理)复核,经确认能满足主体工程施工需求,不影响主体工程施工质量,方可进行施工。

3.3.2 施工单位对运至工地的原材料及中间产品质量应作如下检查和检验:

1 对运至工地的水泥,应检查出厂水泥品质试验报告;工地试验室还必须按进行规定,从每批(200~400t)同品种、同标号的水泥中取样一组进行水泥品质复检,超过规定批量时应增加一组。

2 对运至工地的钢筋,应检查出厂质量证明书或试验报告单;用于工

程前,应作拉伸、冷弯试验;需要焊接的钢筋,应作好焊接检验试验;钢号不明的钢筋,经试验合格后方可使用,但不能用于承重结构的重要部位。

3 对型钢等钢材,应检查出厂合格证;对其质量有疑义时,应进行机械性能和化学成分的检验;对钢结构的焊接质量应机械专门检验,检验结果必须符合设计要求和钢结构焊接的专门规定。

4 对中间产品质量,诸如砂石骨料的生产质量、砼拌和及砼试块质量和钢筋砼预制构件制作质量等,应按SDJ249.1-88的有关规定,结合被检工程实际,逐项进行全面检验。

3.3.3 水工金属结构、机电设备安装前,安装单位应检查出厂合格证、安装说明书及有关技术文件是否齐全;检查金属结构、机电设备(含备品配件)在装卸运输过程中是否发生变形、受潮、损坏和丢失零部件,应作好记录,并会同有关方面进行妥善处理。对重要的金属结构和机电设备,责任方应派专业监造工程师驻厂监督检查。

3.3.4 施工单位应严格按SDJ249.1~6-88、SL38-92的有关规定,检验单元工程质量和工序质量,并作好记录,及时填写《水利水电工程施工质量评定表》,必须完成一个单元工程填写一个质量评定表(含工序质量评定表)。建设(监理)单位应根据现场检查及抽检的实际情况,对照单元工程质量等级评定标准及时予以核定。

单元工程质量(含工序质量)不允许不合格。对其施工中出现的质量缺陷,应及时处理至合格标准,并记录备案,择要写入相应单元工程质量评定表的“评定意见”栏内。

3.3.5 工程外观质量检验:

1 单位工程外观质量检验项目的划分和标准,应执行本办法附录七的规定。

2 需增加的外观质量检验项目,其标准分值的取定和外观评定标准,应由建设(监理)单位牵头,会同设计、施工单位共同研究提出,经质量监督机构确认后执行。

3 参加外观质量评(核)定人员应具有工程师以上的技术职称,专业应配套,评定人数根据工程规模,不应少于5人。

3.3.6 施工单位应按月将中间产品质量、单元工程质量的自检情况、存在问题及自评质量等级结果报建设(监理)单位,由建设(监理)单位复核汇总后报质量监督机构。

3.4 质量事故检查

3.4.1 质量事故发生后,应按“事故原因不查清不放过,主要事故责任者和职工未受到教育不放过,补救和防范措施不落实不放过”的“三不放过”的原则进行事故调查,并根据国家、省有关法规进行处理。

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分类标准,见附录八。

3.4.2 施工中出现的质量缺陷,施工单位不得自行掩盖或处理,应根据质量缺陷的实际情况,制定处理方案,经建设(监理)和设计单位同意后,方可实施。处理方案报质量监督机构核备。

3.4.3 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应执行部颁《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第9号)。

3.4.4 质量缺陷和质量事故处理完工后,按本办法4.0.2、5.0.2的有关规定重新进行质量评定。

3.5 质量数据分析

3.5.1 施工单位提供的质量检验数据,应符合以下要求:

1 检验取样、检测点应具有代表性;

2 具有方法、检测仪器设备应符合国家以及行业现行有关试验规程的规定;

3 操作人员应熟悉仪器设备,测试数据应准确。

3.5.2 实测数据是评定工程质量的基础资料,严禁伪造、涂改或随意舍弃。对可疑数据,应检查分析原因,并作出书面结论,归入同类资料档案,作为资料保证资料的一部分。

3.5.3 单元工程及工序检测成果,应按SDJ249.1~6-88、SL38-92的有关规定进行统计计算。

3.5.4 水泥、钢材、外加剂、掺合料及其其它原材料的检测数量、数据统计方法及合格判定,应符合国家和行业现行规范、规程的有关规定和设计要求。

3.5.5 砂石骨料、土料、堆石料、砂砾料、石料、砂浆、砼及砼预制构件(块)等原材料、半成品的检测数量与数据统计方法和合格判定,应符合SDJ249.1-88、SL38-92以及国家、行业现行规范、规程的有关规定和设计要求。

3.5.6 对施工单位提供的砼、砂浆试块的试验数据及数理统计成果,应随机抽查一至二个验收批:

1 查砼的施工配制强度是否符合现行国标和行业规范、规程的有关规定;

2 查验收批的试块试验组数与砼、砂浆的工程量(或实际施工台班数)是否基本相对应和满足有关施工规范的取样数量的规定;

3 查试验报告的完整性、准确性以及试验室的资质等级。

4 查砼、砂浆试块的抗压强度数理统计方法和数据是否符合SL176-1996的规定。

3.5.7 砼试块抗压强度的合格评定应符合以下规定:

1 同一强度等级(生产工艺和配合比基本相同)的砼试块组数≥30时,按表3.5.7-1序号1的规定进行合格评定。

2 同一强度等级(生产工艺和配合比基本相同)的砼试块组数5≤n≤29时,按表3.5.7-1序号2的规定进行合格评定。

3 同一强度等级(生产工艺和配合比基本相同)的砼试块组数<5时,按表3.5.7-1序号3的规定进行合格评定。

表3.5.7-1 砼试块强度合格评定标准公式

序号试件组数

(n)

适用情况合格标准备注

1 ≥30 大体积

水工砼

P≥80%

f

cu,min

≥0.85f cu,k水工砼施工规范SDJ207-

82、水工砼结构设计规范

SL/T191-96

钢筋砼

P≥95%

f

cu,min

≥0.85f cu,k

2 5~29 砼、钢筋砼mf cu-0.7sf cu≥f cu,k水闸施工技术规范SL27-

91、“评定规程”SL176-

1996

mf cu-1.6f cu≥λf cu,k

3 5<砼、钢筋砼mf cu≥1.15f cu,k

砼强度检验评定标准

GBJ107-87

f cu,min≥0.95f cu,k

表中:f cu,k ——设计的砼强度标准值,MPa;

f cu,min ——n组试件强度中最小一组的值,MPa;

mf cu ——n组试件强度的平均值,MPa;

λ——与砼强度等级有关的系数,当f cu,k≥C20时,λ=0.83;当f cu,k

Sf cu ——n组试件强度的标准差,以下式计算:

1)

( 1

2 2

,

-

?

-

=∑

=

n

m

n

f

S

n

i

fcu

i

cu

fcu

(MPa)

式中:f cu,I为单组试件强度,Mpa;n为样本容量,应不小于5。当统计计算得到的Sf cu小于2.0或1.5Mpa时,f cu,k≥C20取Sf cu=2.0MPa,f cu,k

P——砼强度保证率,可按照《水工砼施工规范》SDJ207-82附录三推荐的方法进行计算。抽查复核砼强度合格评定资料时,也可参照下述方法计算定期保证率P值。

计算强度保证率系数t:t=(mf cu-f cu,k)/S fcu由t查表3.5.7-2,得P 值。

表3.5.7-2 保证率P与保证率系数的t关系:

t 0.60 0.70 0.80 0.842 0.95 1.04 1.282 1.5 1.645 2.0 3.0 P%73 76 79 80 83 85 90 93.3 93 97.5 99.9 3.5.8 砂浆试块抗压强度的合格评定应符合以下规定:

1 同品种、同强度同等级砂浆各组试块的平均强度f m应不小于砂浆的设计强度等级f m,k的1.15倍。

2 同一验收批次中砂浆立方体抗压强度的最小一组平均值f i,min应大于或等于0.75f m,k。

4 工程质量等级评定标准

4.0.1 施工质量等级评定依据:

1 SDJ249.1~6-88、SL38-92和国家及行业现行有关规范、规程及技术标准。

2 经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图纸、设计修改通知书、厂家提供的设备安装说明书及有关技术文件。

3 工程承发包合同中有用的技术标准。

4 工程试运行期的试验、观测资料及分析成果。

4.0.2 单元工程质量等级评定标准

1 单元工程质量等级评定,应符合SDJ249.1~6-88、SL38-92的有关规定。

2单元工程(含工序)质量达不到合格标准时,必须立即进行处理。其质量等级的确定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全部返工重做的可重新评定质量等级。

(2) 经一般加固补强,能满足设计要求,其质量等级只能评为合格。

(3) 当留置的试块失去代表性,或缺少试块试验资料,或试验报告不符合要求时,经法定检测单位实地检验测试,能够满足设计要求,其质量等级只能评为合格。

(4) 经鉴定反映工程质量的数据达不到设计要求,但经设计单位复核验算,尚能满足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且经建设(监理)单位认可,可不加固补强;或对必须加固补强的工程,经加固补强后,改变了外形尺寸或造成永久性缺陷的。上述两种情况的工程质量等级均只能评为合格,且从属的分

部工程质量亦只能评为合格。

4.0.3 分部工程质量等级评定标准

4.0.3.1 合格标准:

(1)单元工程质量全部合格;

(2)原材料质量及中间产品质量全部合格,金属结构及启闭机质量合格,机电产品质量合格。

4.0.3.2 优良标准:

(1) 单元工程质量全部合格,其中有70%及其以上达到优良,主要单元工程(指重要隐蔽及关键部位的单元工程)必须优良。

(2) 原材料及中间产品质量全部合格,其中砼拌和质量或填筑压实质量优良,金属结构制作及启闭机制造质量合格,机电产品质量合格。

4.0.3.3 主要单元工程的确定,由建设(监理)核定,报质量监督机构核备。

4.0.4 单位工程质量等级评定标准。

4.0.4.1 合格标准:

(1) 分部工程质量全部合格;

(2) 质量保证资料基本齐全并符合要求,其中反映单位工程质量的最终数理统计指标值应符合合格标准;

(3) 外观质量得分率达到70%以上。

4.0.4.2 优良标准:

(1) 分部工程质量全部合格,其中有50%及其以上达到优良,且主要分部工程质量优良,施工中未发生过重大质量事故;

(2) 质量保证资料基本完整齐全,符合要求,其中反映单位工程质量的最终数理统计指标值应符合优良标准;

(3) 外观质量得分率达到85%以上。

4.0.5 枢纽工程项目质量评定标准

4.0.

5.1 合格标准:

单位工程质量全部合格。

4.0.

5.2 优良标准:

单位工程质量全部合格,其中有50%及其以上的单位工程优良,且主要建筑物单位工程必须优良。

4.0.

5.3 主要单位工程的确定:

枢纽工程项目的主要单位工程,由负责该项目的质量监督机构确定。

5 质量等级评定的组织管理

5.0.1 单元工程质量等级由施工单位质检部门组织评定,建设(监理)单位核定,必要时质量监督机构进行抽查确认。

5.0.2 重要隐蔽工程、工程关键部位和质量缺陷、质量事故处理等完工后,应由施工单位自评、监理抽查复核并达到合格及其以上标准时,由建设(监理)单位会同质量监督,组织设计、施工、运行管理等单位成立联合小组,共同核定其质量等级。

5.0.3 分部工程质量等级评定,在施工单位自评的基础上,由建设(监理)单位分管责任人复核,项目质监机构核定。

5.0.4 单位工程外观质量评定,在施工单位自评的基础上,由建设(监理)

单位复核,质量监督机构组织核定。外观质量评(核)定,应符合本办法3.3.5的有关规定。

5.0.5 单位工程质量等级评定,在施工单位自评的基础上(施工单位项目经理、技术或质检负责人签署意见),建设(监理)单位分管责任人签署复核意见,由项目质量监督机构核定。

5.0.6 枢纽工程质量等级评定,在各单位工程质量等级核定的基础上,由相应的质量监督机构核定。

5.0.7 质量监督机构应在本工程阶段(中间)验收和竣工验收前,按照《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SL223-1999的有关规定,及时向工程验收委员会(小组)提交工程质量评定报告。

6 附则

6.0.1 本实施办法试行中出现的问题,有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6.0.2 本实施办法(试行)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录一水利水电枢纽工程项目划分表

工程

类别

单位工程分部工程说明

一、拦河坝工程(一)土

质心(斜)

墙土石坝

工程

1、坝基开挖与处理

△2、坝基防渗

△3、防渗心(斜)墙视工程部署情况可分为几个分部工程

★4、坝体填筑视工程部署情况可分为几个分部工程

5、排水含坝体及地基排水

6、上游坝面护坡

7、下游坝面护坡含马道、梯步、排水沟

8、坝顶含防浪墙、路面、栏杆(路缘石)及灯饰、排水等

9、护岸及其他

10、观测设施

(二)均

质土坝工

1、坝基开挖与处理

△2、坝基防渗

△3、坝体填筑视工程部署情况可分为几个分部工程

4、排水含坝体及地基排水

5、上游坝面护坡

6、下游坝面护坡含马道、梯步、排水沟

7、坝顶含防浪墙、路面、栏杆(路缘石)及灯饰、排水等

8、护岸及其他

9、观测设施

(三)混

凝土面板

堆石坝工

1、坝基开挖与处理

△2、坝基防渗

△3、趾板混凝土

△4、面板混凝土

5、垫层与过渡层

6、堆石体填筑视工程部署情况可分为几个分部工程

7、下游坝面护坡含马道、梯步、排水沟

8、坝顶含防浪墙、路面、栏杆(路缘石)及灯饰、排水等

9、护岸及其他

10、观测设施

续表

工程

类别

单位工程分部工程说明

(四)沥青混凝土防渗体斜(心)墙土石坝工程

1、坝基开挖与处理

△2、坝基防渗

△3、沥青砼斜(心)墙含垫层料、反滤层

★4、坝体填筑视工程部署情况可分为几个分部工程

5、排水含坝体及地基排水

6、上游坝面护坡

7、下游坝面护坡含马道、梯步、排水沟

8、坝顶含防浪墙、路面、栏杆(路缘石)及灯饰、排水等

9、护岸及其他

10、观测设施

(五)复合土工膜斜(心)墙土石坝

工程

1、坝基开挖与处理

△2、坝基防渗

△3、土工膜斜(心)墙含垫层料、反滤层

★4、坝体填筑视工程部署情况可分为几个分部工程

5、排水含坝体及地基排水

6、上游坝面护坡

7、下游坝面护坡含马道、梯步、排水沟

8、坝顶含防浪墙、路面、栏杆(路缘石)及灯饰、排水等

9、护岸及其他

10、观测设施

(六)混凝土(含碾压混凝土)重力坝工程

1、坝基开挖与处理

△2、坝基防渗与排水

3、非溢流坝段可分为数个分部工程△

4、溢流坝段可分为数个分部工程

5、引水坝段

6、厂坝联结段

7、底孔坝段

8、坝体接缝灌浆

工程

类别

单位工程分部工程说明

9、廊道

10、坝顶含防浪墙、路面、栏杆及灯饰、排水等

11、消能防冲工程

12、金属结构及启闭机安装

13、启闭机室建筑

14、观测设施

(七)混凝土(含碾压混凝土)拱坝工程

1、坝基开挖与处理

△2、坝基防渗排水

3、非溢流坝段可划分为数个分部工程

△4、溢流坝段可划分为数个分部工程

★5、底孔坝段

6、坝体接缝灌浆

7、廊道

8、消能防冲

9、坝顶含防浪墙、路面、栏杆及灯饰、排水等△10、推力墩(重力墩、翼坝)

△11、周边缝仅限于有周边缝拱坝

△12、铰座仅限于铰拱坝

13、金属结构及启闭机安装

14、观测设施

(八)浆砌石重力坝工程

1、坝基开挖与处理

2、坝基防渗与排水

3、非溢流坝段可划分为数个分部工程△

4、溢流坝段可划分为数个分部工程★

5、引水坝段

★6、底孔坝段

△7、坝面(坝体)防渗

8、廊道

工程

类别

单位工程分部工程说明

9、坝体含防浪墙、路面、栏杆及灯饰、排水等

10、消能防冲

11、金属结构及启闭机安装

12、观测设施

(九)浆砌石拱坝工程

1、坝基开挖与处理

2、坝基防渗排水

3、非溢流坝段

△4、溢流坝段

★5、底孔坝段

△6、坝面(坝体)防渗

7、坝体接缝灌浆

8、廊道

9、消能防冲

10、坝顶

△11、推力墩(重力墩、翼坝)

12、金属结构及启闭机安装

13、观测设施

二、泄洪工程(一)溢洪

道工程(含

陡槽溢洪

道、侧堰溢

洪道、竖井

溢洪道)

1、地基开挖与处理

△2、堰基防渗排水

3、进口引水段含相应永久边坡开挖与处理

△4、闸室段(或溢流堰)含相应永久边坡开挖与处理

5、泄水段含相应永久边坡开挖与处理

6、消能防冲段含相应永久边坡开挖与处理

7、尾水段含相应永久边坡开挖与处理

8、金属结构及启闭机安装

土地登记办法释义

土地登记办法释义 【篇一:《土地登记办法》解读系列】 《土地登记办法》解读系列 编者按--- 有关土地登记的基本概念更加明确 ——《土地登记办法》解读系列之一 《土地登记办法》比较突出的特点是对有关土地登记的一些基本概 念进行了明确,使定义更加科学,更便于地方在实践中进行操作。 主要体现在以下三方面: 一、对土地登记的概念进行了明确 1986年颁布的《土地管理法》就对土地登记工作进行了规定,1989年,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印发了《土地登记规则》(1995年进行了修订)专门用以指导全国的土地登记工作,之后国家出台了不少法律 法规或规范性文件对土地登记工作进行了规定。但什么是土地登记,国家正式颁布的法律法规或文件中都没有进行明确的定义。《土地 登记规则》第二条第一款曾规定:“土地登记是国家依法对国有土 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的登记”,但这并不是一个严格意义上的概念。 此次《土地登记办法》第二条对土地登记作出了明确的定义,即土 地登记是指将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 和土地抵押权、地役权以及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土地 权利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公示的行为。此定义包括了三层含义: 一是明确了登记的土地权利范围,即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 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抵押权、地役权以及依照法律法规规 定需要登记的其他土地权利。其中,国有土地使用权,包括国有建 设用地使用权和国有农用地使用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包括集体建 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集体农用地使用权(不含土地承包 经营权)。 二是土地登记是将需要登记的土地权利在土地登记簿加以记录、记载。记录、记载是登记的字面含义,将土地权利在土地登记簿上加 以记载是土地登记的应有之义。 三是土地登记是土地权利的公示行为。登记在民事方面最重要的功 能就是产生公示公信效力。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只是行政确认,而不

办法-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

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 当前我国的土地登记主管部门为市、县级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属地管辖的原则,土地登记档案及其数据分别存储在各市、县级国土管理部门。下文是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权属管理,维护土地市场秩序,保障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和他项权利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所有者、集体土地使用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土地登记。 确认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水面和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登记工作。 第四条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他项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未经依法登记的土地,不得转让、出租和抵押。 第二章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他项权利登记

第五条土地登记以宗地为基本单元。 拥有或者使用两宗以上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或者所有者,应当分宗申请登记。 两个以上土地使用者共同使用同一宗土地的,应当分别申请登记。 第六条依法使用划拨国有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实地定点放样之日起30日内,向土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 依法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依照有偿使用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有偿使用费之日起 30日内,向土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 第七条省级国家机关、省属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中央直属企业事业单位依法使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的登记发证工作,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或者由其委托土地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登记中的有关争议问题依法予以裁定,对违反规定的土地登记发证结果依法撤销,对委托的土地登记事务依法收回。

浙江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实施〈教师资格条例〉细则(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浙江 省实施〈教师资格条例〉细则 (试行)》的通知 浙教人[2001]407号 各市教委(教育局),各高等学校,省直有关部门: 现将《浙江省实施〈教师资格条例〉细则(试行)》及其附件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一、《浙江省教师资格认定教育学、心理学培训考试办法(试行)》; 二、《浙江省教师资格认定普通话水平测试办法(试行)》; 三、《浙江省教师资格认定体检工作实施办法(试行)》; 四、《浙江省高等学校教师资格认定委托办法(试行)》; 五、《浙江省教师资格认定专家审查委员会组织办法(试行)》; 六、《浙江省教师资格证书管理办法(试行)》。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浙江省实施《教师资格条例》细则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提高教师素质,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和《〈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浙江省内符合《教师法》规定条件的中国公民申请认定教师资格,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人员,应当依照《教师资格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具备相应的教师资格。 第四条省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省教师资格制度的组织实施和指导监督工作;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教师资格条例》规定权限负责本地教师资格认定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依法受理教师资格认定申请的省、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为教师资格认定机构。 第二章资格认定条件 第六条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履行《教师法》规定的义务,遵守教师职业道德。 (二)具备中国公民身份。 (三)具备《教师法》规定的相应学历。 申请认定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者应当具备中等职业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并具有相当助理工程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者中级以上工人技术等级;对于确有特殊技艺者,经省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其学历要求可放宽至高中毕业。 申请认定幼儿园、小学教师资格者必须具备中等专业、职业学校师范教育类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其他中专毕业学历应当视为不合格学历。 (四)具备承担教育教学工作所必须的基本素质和能力。 1、具有选择教育教学内容和方法、设计教学方案、掌握和运用教育学心理学知识的能力,语言表达能力,管理学生的能力,运用现代教育技术的能力,以及教育教学研究能力。 2、系统地学习过教育学、心理学课程,并考试合格。 3、普通话水平应当达到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颁布的《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标准》二级乙等以上标准,具体按省语委和省教育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具有良好的身体素质和心理素质,无传染性疾病,无精神病史,能适

机关作风和效能问责办法

??机关作风和效能问责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认真贯彻落实自治区第八次党代会、市第十次党代会和县第十二次党代会精神,切实加强全县干部队伍作风和效能建设,牢固树立“作风是生产力、效能是竞争力”的观念,坚决治理“庸懒散拖推贪”现象,切实转变作风,提高效能,打造勤政廉洁、务实高效的服务型机关,进一步优化经济社会发展环境,为顺利实现我县第十二次党代会提出的各项奋斗目标提供坚强保证,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及中央《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工作态度和效能问题投诉处理办法》、县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县领导班子和干部队伍建设的意见》和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县各级党委机关、人大机关、政府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垂直管理和双重管理部门及其下设机构,县、乡(镇)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简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本条所称工作人员包括科级党

政领导干部(含非领导职务)、一般干部、借调人员、聘用人员、公益性岗位人员和大学生志愿者。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违反机关作风和效能要求的行为,是指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含八小时以外),违反县委、县政府工作要求,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工作目标任务未能完成或未达到规定要求的行为;或因作风不正、效率低下,对工作、干部群众利益或其他组织利益造成损害或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的行为。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机关作风和效能问责办法,是指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机关作风和效能要求的行为,按照一定程序给予惩诫的处理办法。 第五条问责要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权责统一、有错必纠的原则,坚持教育与惩戒相结合、问责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坚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分级负责问责的原则。 第二章问责情形 第六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思想作风和学风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予问责: (一)领导班子和党政领导干部不能认真学习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自治区、市、县党委、政府的各项重大决策部署,政令不通,令行不止,在决策或执行公务过程中明显违背上级精神,工作出现重大失误的; (二)领导班子和党政领导干部不能认真学习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要求和坚持实事求是、求真务实的思想路线,对重大决策部署不进行风险评估,在决策或执行公务过程中不能从实际出发,

《土地登记办法》解读系列之三

《土地登记办法》系列解读之三2008-09-10 16:22调整土地登记类型分类标准,增加新的土地登记类型——《土地登记办法》解读系列之三 法律中心蔡卫华 关于土地登记的种类,《土地登记规则》将土地登记分为初始土地登记(总登记)和变更土地登记。其中变更土地登记包括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设定登记,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变更登记,名称、地址和土地用途变更登记,注销土地登记等。此种分类,在实际操作中有以下不足:一是初始登记和设定登记容易产生混淆,不容易区分;二是将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设定登记,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变更登记,名称、地址和土地用途变更登记,注销土地登记等都统称为变更土地登记,有时不知所指。 因此,起草《土地登记办法》的过程中,大家都认为登记类型应该调整,但具体怎么调整,争议比较大。主要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主张在《土地登记规则》分类基础上进行适当调整,保持原有的土地登记分类的延续性;第二种意见的有的特别是房地合一的城市主张借鉴房屋登记的分类方法,将土地登记也分为“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注销登记”等,以便于与房屋登记衔接,促进统一登记;第三种意见主张根据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消灭的四种情形,而将土地登记分为“设立登记”、“变更登记”、“转让登记”、“消灭登记”等,与《物权法》的规定保持一致。《土地登记办法》综合上述意见,根据土地登记的特点,将土地登记分为“总登记”、“初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及“其他登记”,而“其他登记”又包括“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其中,“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和“地役权的登记”是根据《物权法》新增加的土地登记类型。 关于总登记,《土地登记办法》将其定义为在一定时间内对辖区内全部土地或者特定区域内土地进行的全面登记。土地总登记具有以下特点:一是阶段性。土地总登记有期限,持续一段时间后即结束;二是区域性。土地总登记的作业区是一个行政辖区,它通常是一个县或市;三是集中性。土地总登记是在一定范围和时间内有计划统一进行的。 关于初始登记,《土地登记办法》将其定义为是指土地总登记之外对设立的土地权利进行的登记。初始登记具有以下特点:(1)是在土地总登记之外,对设立的土地权利进行的第一次登记。初始登记有可能在土地总登记之后发生,也有可能在总登记之前发生;(2)初始登记具有经常性,只要某宗地上新设定了某种权利,就要进行初始登记。(3)初始登记具有分散性,哪块土地设定了新的权利,就要对那块土地进行初始登记。 关于变更登记,《土地登记办法》将其定义为因土地权利人发生变更,或者因土地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和土地用途等内容发生变更而进行的登记。变更登记具有以下特性:(1)变更登记是以总登记或初始登记为基础,没有进行总登记或初始登记,不可能进行变更登记;(2)登记的内容发生变化,包括权利人、地址、土地用途、面积等发生变更都应该进行变更登记。 关于注销登记,《土地登记办法》将其定义为因土地权利的消灭等而进行的登记。注销土地登记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1)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被全部征用的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2)国家组织移民后不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3)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土地权利灭失的土地使用权或者土地所有权注销登记。(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注销登记。(5)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租赁期限届满,未申请续期或续期申请未获批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6)因债权实现解除抵押等而产生的抵押权注销登记。 关于更正登记,《土地登记办法》没有定义。一般是指土地登记的结果有误或有遗漏时,由权利

土地登记代理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安徽省土地登记代理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土地登记代理行业管理,规范土地调查和土地登记代理行为,根据《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发[2002]11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土地登记代理机构,是指依法批准成立,并且具有土地登记代理资质的独立法人。 第三条土地登记代理机构注册执业范围分为全省范围执业和所在市、县(市)范围执业,从业范围包括:(一)办理土地登记申请、指界、地籍调查、领取土地证书; (二)收集、整理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等与土地登记有关的资料; (三)宗地界址测绘和土地勘测定界; (四)为土地权利人办理解决土地权属纠纷的相关手续; (五)查询土地登记资料; (六)查证土地产权; (七)提供土地登记及相关法律咨询; (八)办理与土地登记业务相关的其他事项。 土地登记代理机构具体从业内容,由机构从上述范围内分项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确定,填入《土地登记代理机构资质证书》。

第四条土地登记代理机构实行执业注册制度。凡在我省范围内从事土地登记代理活动的机构,应按本办法向安徽省土地登记代理行业主管机构申请执业注册,领取《土地登记代理机构资质证书》,在其注册的执业范围内从事土地登记代理业务。其中,申请的从业内容中包含界址测绘的,除应具备上述条件外,还应持有具有地籍测绘作业范围的《测绘资质证书》。 第五条土地登记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独立法人; (二)申请在全省范围执业土地登记代理的,机构中取得《土地登记代理人资格证书》并经登记注册的土地登记代理人不少于3名。 申请在市、县(市)级范围执业的,机构中取得《土地登记代理人资格证书》并经登记注册的土地登记代理人不少于2名。 (三)具有一定数额的注册资金。其中,申请在全省范围执业土地登记代理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50万元;申请在市、县(市)级范围执业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20万元; (四)具有从事土地调查登记代理业务相应的工作条件和日常管理制度。 (五)无违反行业自律行为的记录;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申请程序

漳州市机关工作人员效能问责办法

漳州市机关工作人员效能问责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机关工作人员的管理和监督,促进机关办事高效、运转协调、行为规范、服务优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和《福建省机关工作人员效能问责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民主党派机关的工作人员(以下简称机关工作人员)。 第三条效能问责是对违反机关效能建设规定的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批评教育、警示告诫和组织处理的责任追究方式。 第四条实施效能问责,坚持教育为主、惩戒为辅,依法依规、权责一致,实事求是、依靠群众的原则。 第五条实施效能问责,应当分清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区分情节轻重、影响大小等不同情况,恰当处理。 第六条实施效能问责,不因工作人员岗位调整或职务变动而免予追究。 第二章问责情形 第七条机关工作人员在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决策部署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效能问责: (一)贯彻执行不力、消极对待或规避执行的; (二)对明令禁止的行为,故意违反的; (三)对上级部署的重点工作,责任不落实,措施不到位,不能按规定进度开展工作或不能在规定时限内完成任务的; (四)其他影响政令畅通的情形。 第八条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职过程中,损害发展环境,侵害企业或群众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效能问责: (一)违反规定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摊派或者收取财物的;

(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的事项,应当办理而不办理,或者未按要求及时办理的; (三)工作效率低下,未能在职责范围内有效作为,致使项目推进缓慢、流失或长期不能落地的; (四)公开承诺的事项不落实、不兑现的; (五)擅自增设审批项目、审批环节,或增加审批条件的; (六)其他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的情形。 第九条机关工作人员失职、渎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效能问责: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灾情、疫情、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和突发事件发生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三)对本辖区、本单位发生的越级集体上访,或非正常上访,处臵失当,致使事态扩大,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对本辖区、本单位的违法违纪违规行为,不及时制止和纠正,或隐瞒、包庇的; (五)对群众投诉的问题不及时办理或答复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情形。 第十条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机关工作纪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效能问责: (一)无故迟到、早退、旷岗或脱岗的; (二)上班时间上网炒股、聊天、购物、玩游戏、观看娱乐视频,或群聚闲聊等情形的; (三)对咨询、来访、办事的群众态度冷漠、言行粗暴,或有其他不文明举止的; (四)其他违反机关工作纪律的情形。 第十一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相关领导予以效能问责: (一)不按规定开展机关效能建设,效率低下、服务质量差、群

浙江省土地登记实施细则

浙江省土地登记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物权法》和《土地登记办法》,规范土地登记行为,维护土地交易安全,保护土地权利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结合我省土地登记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土地登记类型包括土地总登记、初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以及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预查封)登记和补(换)证登记等。 登记的土地权利包括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国有农用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农用地使用权、土地抵押权、地役权以及其他依法设立的土地权利。 第三条土地登记实行属地登记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土地登记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登记工作。 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和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应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登记。 土地抵押权、地役权和其他依法设立的土地权利的登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登记。 第四条土地权利的设立、变更和消灭,由当事人向土地所在地土地登记机构申请土地登记。 跨县级行政区域使用土地的,应当向土地所跨区域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登记机构分别申请土地登记。特殊情况下可由所跨区域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登记机构的共同上级指定机构办理。 土地登记的前提是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 第五条下列情形的土地登记,可不经申请由土地登记机构直接予以办理:(一)因区域地址整体变更引起土地坐落或宗地号等变更的登记;

(二)依职权可以进行的注销登记; (三)依职权可以进行的更正登记; (四)预告登记和异议登记失效、查封登记、查封期限届满或法院解除查封的登记; (五)其他可以依法直接予以登记的情形。 第六条土地登记以宗地为基本单元。宗地是指土地权属界线封闭的地块或者空间。 宗地按其所处层面可分为地表宗、地下宗和地上宗。 宗地以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决定书(宗地平面界址图和竖向界限图)、用地批准文件等相关证明材料为依据并结合实际用地情况划定。 两个以上土地权利人共同拥有一宗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为共有宗地,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第二章土地登记程序 第七条土地登记的一般程序为:(一)申请;(二)受理;(三)审核批准;(四)注册登记;(五)核发、变更或注销土地权利证书。 必要时,土地登记机构可以就有关登记事项进行实地查看和公告。 第八条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是土地权利合法来源证明中记载的土地权利人或者土地权利合法变动的当事人。 按份共有的,各土地权利人可以就拥有的相应份额分别申请土地登记。 共同共有的,土地权利人应当共同申请土地登记。 共同共有的土地因部分共有人下落不明无法申请登记的,应通过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等法定程序确定土地权利的继承人或代理人后,由继承人或代理人与其他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第九条未成年人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土地使用权,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

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发证工作规则

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发证工作规则 为贯彻落实《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加快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60号)精神,确保我省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土地登记办法》、《国土资源部、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国土资发〔2011〕178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订本工作规则。 一、工作依据 本次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主要依据以下法律、法规、政策和规范开展。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3、《土地登记办法》; 4、《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 5、《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 6、《浙江省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程序规定》; 7、《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加快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60号); 8、《国土资源部、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国土资发〔2011〕178号); 9、《宗地代码编制规则(试行)》; 10、《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技术规程》(TD/T 1014-2007); 11、《城镇地籍数据库标准》(TD/T 1015-2007); 12、《土地利用数据库标准》(TD/T 1016-2007); 13、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工作方法 1、本次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应充分利用原农村集体农用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发证工作成果开展。对所有权界线已经依法确认,并且没有发生变化或提出权属争议调处申请的,可使用原权属界线,按集体土地全覆盖的要求,重新量算集体土地面积;对所有权界线未经依法确认,或者虽经确认但已发生变化或已经提出权属争议调处申请的,应依法重新确认权属界线后,量算集体土地面积。 已经开展农村集体农用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按变更登记模式进行(权利主体、权属界线、地类、面积均未发生变化的,可不变更);未开展农村集体农用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按初始登记模式进行。 2、本次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发证对所有权范围内的全部集体土地面积进行确权登记发证,对所有权范围内各地类面积只进行调查,登记发证时不划分地类,土地证书中各地类的面积用“/”划去。 3、全省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发证工作以县级行政区域为单位组织进行。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发证工作。 三、工作内容和程序 (一)准备工作 1、成立组织机构:按照《浙江省国土资源厅、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农业厅转发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加快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浙土资发〔2011〕45)要求,抓紧成立领导小组,建立工作班子。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2006 年3 月29 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自2006 年6 月1 日起执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和安全管理责任制,制定和组织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纳入安全生产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核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相应的道路交通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改善本行政区域内的乡村道路安全通行条件,完善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立和落实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责任制。 第四条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和实施单位内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制度,教育本单位人员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保障交通安全经费投入。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学校应当把道路交通安全知识列入中、小学生教育的内容,经常对学生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切实落实学生在学习期间出行、锻炼时的交通安全措施。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义务,服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的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劝阻、举报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报告道路交通安全隐患。 第二章车辆和驾驶人 第一节车辆 第六条申请机动车注册登记的,应当提供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属于国务院机动车产品管理部门规定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车型,注册登记时间超过出厂检验日期两年或者车辆严重受损影响安全行驶的,应当重新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申领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应当提供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申领时间超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日期六十日的,应当重新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按规定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被扣留的,应当经安全技术检验合格,依法取得检验合格标志后,方可继续上道路行驶。被扣机动车因拖移至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及检验所发生的费用,由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自行承担。 第七条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机动车买受人应当于机动车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转移登记。 第八条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悬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机动车号牌,不得悬挂其他号牌或者标志牌,但法律、法规允许的除外。

浙江省效能问责办法

关于印发《浙江省公务员考核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浙组〔2007〕45号 各市、县(市、区)党委组织部、政府人事局(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省直有关单位:现将《浙江省公务员考核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在实施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现行执行的《中共浙江省委组织部、浙江省人事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机关工作人员考核工作的通知》(浙人奖〔1996〕10号)、《中共浙江省委组织部、浙江省人事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国家公务员考核实施办法〉的通知》(浙人奖〔2000〕14号)、《浙江省人事厅转发人事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家公务员考核工作意见的通知》(浙人公〔2000〕236号)、《中共浙江省委组织部、浙江省人事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国家公务员(机关工作人员)绩效考核意见〉的通知》(浙人公〔2004〕257号)、《中共浙江省委组织部、浙江省人事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机关国家公务员(机关工作人员)绩效考核实施办法〉的通知》(浙人公〔2004〕258号)同时废止。 中共浙江省委组织部 浙江省人事厅 2007年12月6日 浙江省公务员考核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做好公务员考核工作,正确评价公务员的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促进勤政廉政,提高工作效能,建设高素质的公务员队伍,根据公务员法和中组部、人事部《公务员考核规定(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公务员考核是指对非领导成员公务员的考核。对领导成员公务员的考核,由主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公务员考核应坚持客观公正、注重实绩的原则,实行领导与群众相结合,平时与定期相结合,定性与定量相结合,公务员考核与单位目标考核(绩效评估)相结合的办法,按照规定的权限、条件、标准和程序进行。 第二章考核内容和标准 第四条对公务员的考核,以公务员的职位职责和所承担的工作任务为基本依据,全面考核德、能、勤、绩、廉,重点考核工作实绩。 德,是指思想政治素质及个人品德、职业道德、社会公德等方面的表现。能,是指履行职责的业务素质和能力。勤,是指责任心、工作态度、工作作风等方面的表现。绩,是指完成工作的数量、质量、效率和所产生的效益。廉,是指廉洁自律等方面的表现。 第五条公务员的考核分为平时考核和定期考核。定期考核以平时考核为基础。 平时考核重点考核公务员完成日常工作任务、阶段工作目标任务以及出勤情况,可以采取被考核人按月度或季度对完成工作目标任务记实情况进行自我评价、单位(部门)专项检查、考勤等方式进行,由主管领导审核评价。 定期考核采取年度考核的方式,在每年年末或者翌年年初进行。 第六条年度考核的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和不称职四个等次。 第七条确定为优秀等次须具备下列条件:

浙江省实施《归档文件整理规则》办法

浙江省实施《归档文件整理规则》办法(试行) 1.引言 1.1为了适应计算机管理档案的需要,简化文件归档整理程序,提高档案工作效率,根据国家档案局行业标准《归档文件整理规则》,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1.2本办法适用于各级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作为文书档案保 ) 装盒,使之有序化的过程。 2.2归档文件整理原则 遵循文件自然形成规律,保持文件之间的有机联系,区分不同保存价值,适应计算机管理的需要,便于保管和利用。

3.归档文件质量要求 3.1每件归档文件均应齐全、完整。对已破损的文件应予修整,字迹模糊或易褪变的文件应予复制。 3.2归档文件的纸张,书写、装订材料等应符合档案保护的要求。用纸尺寸须采用国际标准A4纸规格;归档文件的字迹应确保耐久性;归档文件应无金属物。 4.2.2按保管期限分类 将文件按永久、长期、短期三个保管期限分类。 4.2.3按机构分类 将文件按形成或承办的机构分类。

4.2.4按问题分类 将文件按其内容所说明的问题分类。 4.3排列 归档文件应在分类方案的最低一级类目内按事由结合时间、重要程度等排列。会议文件、统计报表、一项工作(活动)、一件事情、简报、刊物等成套性文件应集中排列在一 (问题) “ 档案移交进馆时编制。 室编件号在分类方案的最低一级类目内。按文件排列顺序从“1’’开始标注。如:按年度一机构一保管期限分类,可一个保管期限编一个大流水号。馆编件号按进馆要求标注。 4·4·5机构:填写文件形成或承办部门的名称或规范化简称,如宣传教育处可简称为

"宣教处"。 4·4·6问题:填写分类方案类目的问题名称,如cc党群"、"行政”、“业务”等。 4.5编目 归档文件应依据分类方案和档案室编件号顺序编制归档文件目录。 4.5.1《归档文件目录》由归档文件目录封面、归档整理说明、归档文件目录三部 (问 (见 号。 4·5·4·7备注:注释文件需补充和说明的情况。 4.6装盒 将归档文件按室编件号顺序装入档案盒,并填写档案盒封面、盒脊及备考表项目。 4·6·1根据分类方法的不同,应将不同类别的归档文件装入不同的档案盒中,即不同

商业银行适用《土地登记办法》应注意的问题

商业银行适用《土地登记办法》应注意的问题 陈福录西北政法大学上传时间:2010-5-29 浏览次数:2566 字体大小:大中小 一、《土地登记办法》出台背景及意义 2007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施行。《物权法》对现实生活中包括土地方面出现的一些新的物权问题,进行了明确和规范。而国土资源部门原有的土地登记规定已不能适应新的形势需要。为此,国土资源部在已往土地登记规定的基础上,于2008年12月30日颁布了《土地登记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的制定出台,为土地登记各方当事人依法登记提供了操作规程,有利于土地权利人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避免或减少土地登记过程中可能出现的矛盾或纠纷。 二、商业银行适用《土地登记办法》应注意的问题 《土地登记办法》中的“初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查封登记”等,均直接或间接涉及商业银行的土地使用权抵押贷款。因此,商业银行应正确适用《土地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防范土地使用权抵押贷款的法律风险。 (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有关问题 1、土地用途变化需作变更登记。《土地登记办法》第48条规定:“土地的用途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和原土地权利证书,申请土地用途变更登记。”依据该条规定,土地的用途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应申请变更登记。商业银行在接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时,应实地调查土地的实际用途与登记的用途是否相符,必要时应要求土地使用权人向登记部门申请出具土地用途未变化的证明文件。 2、土地使用权期限可能影响抵押权的存续。《土地登记办法》第52条规定:“非住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当事人

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法规名称: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 发布机构: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法规类别:规范性文件 法规文号:浙人社发〔2011〕253号 发布日期:2011-08-17 目录 1实施细则 2目的作用 3实施时间 1实施细则编辑 [1]国务院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11年 1月1日起施行。为进一步做好《条例》的贯彻实施工作,妥善衔接《条例》修改前后的相关政策规定,切实维护广大职工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结合本省实际,经省政府同意。 一、适用范围。我省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 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待遇等具体事项按《条例》及相关配套法规政策规定执行。 二、统筹层次。各地要积极推进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工作,统一参保对象和范 围、统一费率政策、统一基金管理、统一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办法、统一待遇政策、统一经办流程和信息系统,建立工伤保险调剂金制度,必须在2011年年底前实行工伤保险市级统筹。 电力、铁路、电信、邮政、金融、石油、交通、民航等行业的用人单位参加省本级工伤保险。在杭中央部属、省属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参加省本级工伤保险;

其他中央部属、省属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工伤保险。 三、储备金制度。各统筹地要建立工伤保险储备金制度,提高工伤保险基金抗风险能力。各统筹地从每月工伤保险基金收入中按5%的比例提取作为储备金,储备金历年滚存总额达到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应征总额的30%时不再提取储备金。各统筹地发生重大、特大事故,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入不敷出,累计结余不足支付时,应当动用储备金。工伤保险储备金应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四、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工伤待遇处理办法。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已经参加工伤保险或者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工伤发生时尚未参加工伤保险但已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应当按月享受工伤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且未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可以按月享受工伤待遇,也可以要求一次性领取工伤待遇。 五、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工伤待遇处理办法。五级、六级工伤职工,经本人书面要求,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含辅助器具费,下同),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书面要求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五级30个月,六级25个月,七级10个月,八级7个月,九级4个月,十级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五级30个月,六级25个月,七级10个月,八级7个月,九级4个月,十级2个月。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劳动关系(劳动、聘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2011年1月1日前按工伤保险法规政策规定完成工伤认定、2011年1月1日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已经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工伤职工距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全额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每满一周年递减20%;工伤职工办理退休手续且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六、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待遇处理办法。职工因工死亡时已经参加工伤保险或者职工因工死亡时尚未参加工伤保险但其供养亲属已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其供养亲属应当按月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职工因工死亡时未享受工伤保

问责及追究制度

临海市水利局(海洋与渔业局) 机关干部工作问责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干部行为,提高工作效率,提升工作质量,转变工作作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浙江省影响机关工作效能行为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临海市干部问责办法(试行)》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凡是全市水利、海洋与渔业系统全体行政、事业工作人员,以及借用人员和临时工均属本问责对象。 第三条问责处理不予跨年度累计。 第二章问责事项 第四条有下例行为的予以问责追究。 (一)行政不作为。主要是对上级领导作出的决策不贯彻、不落实,对工作职能和具体工作岗位职责不履行,对组织分配的任务能完成但不及时完成,并带有抵触情绪或主观故意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视为行政不作为,予以问责。 1、不贯彻落实或者拒不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市委市政府决策以及上级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的。 2、不及时完成“市两会”、市党代会等涉及本部门工作的议案、提案、交办件,或有意不予答复,或态度不够诚恳、工作不够细致到位,造成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党代表强烈不满的并投拆的。

3、对局班子确定的工作任务、工作目标以及交办的事项,重视不够,措施不力,未能保质保量如期完成,造成上级主管部门追究的。 4、不认真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一岗双责”制度,对其分管线或下属单位存在的违法违纪问题不制止、不查处的。 5、由于工作不到位、不重视或措施不力导致发生重大案件、重大责任事故,造成严重影响的。 6、对市政府为民服务热线中心交办件,要求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查处并答复,而有意超过答复期限或拖而不答的。 7、要求对涉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等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能解决而不及时解决;对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不妥善处理和解决,造成损害群众合法权益或出现10人以上集体上访或越级上访的。 8、办事拖拉、推诿扯皮、效率低下,在规定时限内能完成而主观不完成工作任务的; 9、非常时期(如台风影响时期)不服从领导命令、工作失职或临阵脱逃的。 10、主观对应该办理的事项不予办理或者有其他不作为行为的; (二)违法违规行政。主要是指置局机关工作制度明文规定、行为规范和办事程序于不顾,以及违法违纪、侵害群

土地登记办法全文文档

土地登记办法全文文档 Full text document of land registration measures 编订:JinTai College

土地登记办法全文文档 小泰温馨提示:规章制度是指用人单位制定的组织劳动过程和进行劳动管理的规则和制度的总和。本文档根据规则制度书写要求展开说明,具有实践指导意义,便于学习和使用,本文下载后内容可随意修改调整修改及打印。 土地登记是指将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 体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抵押权、地役权以及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土地权利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公示的行为。下面小泰为大家精心搜集了关于土地登记办法的全文,欢迎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土地登记行为,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土地登记,是指将国有土地使用权、 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抵押权、地役权以及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土地权利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公示的行为。

前款规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包括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国有农用地使用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包括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集体农用地使用权(不含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三条土地登记实行属地登记原则。 申请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依法报县级以上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权利证书。但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由县级以上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跨县级行政区域使用的土地,应当报土地所跨区域各县级以上政府分别办理土地登记。 在京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土地,按照《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国家实行土地登记人员持证上岗制度。从事土地权属审核和登记审查的工作人员,应当取得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土地登记上岗证书。 第二章一般规定

关于印发《浙江省集体农用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实施细则》的通知1

关于印发《浙江省集体农用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实施细则》的通知 浙土资办[2005]39号 各市、县(市、区)国土资源局: 为加强农村集体土地产权制度建设,维护农民集体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省厅制定了《浙江省集体农用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实施细则》,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在实施过程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反馈省厅地籍管理处。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 二○○五年四月十五日

浙江省集体农用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实 施细则 1总则 1.1为加强农村集体土地产权制度建设,维护农民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国土资源部《关于依法加快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集体农用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要求,特制定本细则。 1.2集体农用土地所有权登记是指县级人民政府对村农民集体所有和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及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农用土地进行登记。农用土地包括耕地、园地、林地、牧草地、其他农用地。其中林地只调查,暂不登记发证。 1.3集体农用土地所有权登记以县级行政区域为单位组织进行。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工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市辖区内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统一登记。 1.4集体农用土地所有权主体以“××村(组、乡镇)农民集体”表示。 1.5集体农用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依据土地利用现状更新调查成果,通过实地调查核实,再按照土地登记法定程序进行。 其工作程序:(1)准备工作;(2)整理权属调查相关成果;(3)登记申请;(4)权属调查审核;(5)编制权属图(宗地图);(6)公告;(7)注册登记;(8)核发证书;(9)登记资料整理、归档。 1.6符合下列条件的集体农用土地所有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依法予以注册登记。 (1)权源合法; (2)界址清楚; (3)面积准确。 1.7经登记的集体农用土地因依法农转用、征收、征用、开发整理、臵换等引起土地权属或面积发生变化的,应办理变更登记。 2准备工作 2.1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制定集体农用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计划和实施方案。 2.2市、县人民政府应成立由政府分管领导为组长,各、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集体农用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领导(协调)小组,负责该项工作的组织和协调。乡(镇)政府建立专项工作班子,负责集体农用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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