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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如何把握逮捕条件中的

检察机关如何把握逮捕条件中的
检察机关如何把握逮捕条件中的

检察机关如何把握逮捕条件中的“社会危险性”

(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汪庆新张炜俞亚芬)

摘要:审查逮捕是检察机关正确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维护和谐稳定良好局面的有效手段。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对逮捕条件进行了较大幅度的修改,进一步明确和细化了“社会危险性”的判断标准,但“社会危险性”作为裁量逮捕必要性的关键环节至今尚未被系统地研究,也存在着不足和缺陷。本文对检察机关在今后理解和把握“社会危险性”过程中可能遇到的现实困难进行分析,并针对该种困境提出相应的对策,以期强化逮捕条件的规则性和可操作性,帮助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工作中对“社会危险性”做到准确把握。

关键词:检察机关逮捕社会危险性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对社会危险性条件做了更为详尽和完善的规定,增强了适用逮捕措施的可操作性,对有效限缩裁量性公权力、切实提高逮捕案件质量、保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司法实践中,修改后刑诉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列举的5种“社会危险性”的具体情形对检察机关的审查逮捕工作有着极其重要的指导意义,但是如何理解和把握“社会危险性”的准确含义,并将其适用至不同案件的具体犯罪嫌疑人中,也是检察机关加强审查逮捕工作、规范适用逮捕措施所面临的重要课题。

一、修改后刑事诉讼法逮捕条件中“社会危险性”的含义

(一)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对逮捕必要性的具体规定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对逮捕必要性进行了明确区分,界定了“应当予以逮捕”以及“可以逮捕”两种情形,其以三款层层递进的表述方式规定了逮捕必要性: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

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其中第一款是指一般逮捕,即有必要应当逮捕的,在该款中删除了旧刑诉法中“有逮捕必要”这样主观性较强的字眼,而具体列举了“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五种情形;第二款是指不要求具备上述五种社会危险性情形即可直接逮捕的;第三款规定

了“可以予以逮捕”的情形,即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达到情节严重标准的,可以慎重决定转捕。

(二)“社会危险性”与逮捕必要性之间的关系

修改后刑诉法虽然删除了对逮捕必要性的陈述,但对判断逮捕必要性的实质要件——“社会危险性”作了更加具体的论述,这有利于有效遏制对逮捕必要性的任意扩大解释,使逮捕这一最严厉的刑事强制措施能够实现其应有的功能定位。[①]同时,“社会危险性”作为逮捕必要性中一般逮捕的重要条件之一,是司法实践中裁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逮捕必要性的重要因素,也是检察机关加强审查逮捕工作、规范适用逮捕强制措施的必然要求。对“社会危险性”法律含义的厘清和界定,将有助于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工作中根据已有表征衡量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程度,从而决定是否对其适用逮捕强制措施。这不仅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和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更有效地节约了诉讼资源,树立了司法权威。

(三)“社会危险性”含义的界定

目前我国刑诉法学对“社会危险性”尚未进行系统地研究,使得“社会危险性”的含义定位较为模糊,既无客观的判断标准,也无专门的证明机制。但根据修改后刑诉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五种危险性内容,可将社会危险性划分为两类: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实施的侵害实体法保护的社会关系和利益的行为,即“(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实施的妨碍刑事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程序性危险性,即“……(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这五种危险性情形就是“犯罪嫌疑人具有妨碍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危险和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②]。

因此,笔者认为,“社会危险性”指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继续危害社会、他人或者实施妨碍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行为的可能性,它指的是一种未然情况,即这种情形尚未发生,但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工作中能够根据已有表征来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已具备此种社会危险性以及该危险性的程度,从而决定对其适用剥夺或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的法定依据。这里的“社会危险性”虽是一种对尚未发生的事实进行预测,但从本质上来说却具有客观性和可证明性,即社会危险性是通过证据材料所展现出来的客观存在的危险状态,发生该种危险状态的可能性在未来不能被合理排除,且存在一定的逻辑关系,这也是判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适用逮捕措施的必要条件。

二、审查逮捕工作中对“社会危险性”的把握现状及现实困难

(一)审查逮捕适用现状

新刑诉法修改以前,逮捕必要性条件并未得到充分有效地适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在对逮捕案件的审查和把握大多都停留在“构罪即捕”的层面上,对一些无逮捕必要的轻微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也作出了逮捕决定。在审查批捕过程中,承办人员往往只审查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事实和证据,而忽略审查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悔罪表现等方面,从而影响

对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逮捕必要性的准确判断,形成了“以逮捕为原则,以不捕为例外”的构罪审查模式。这种模式导致逮捕率居高不下,捕后轻刑率偏高,逮捕社会效果较差,既违背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又无法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

修改后刑诉法实施后,力图改变目前“构罪即捕”的审查现状,对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和逮捕等强制措施进行了完善和规范,进一步明确了三者之间的界限,尤其是对逮捕措施的适用进行了详细的规定,有效提高了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可操作性,同时也引导强制措施由先前的审查逮捕为主转向审查逮捕、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并重的良好转变。因此,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工作中要做到少捕、慎捕,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适用逮捕强制措施时,不能随意主观臆测,而必须要对其社会危险性加以证明,如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危险性的情况下,则应当采取其他强制措施。这种做法既有利于打击犯罪、保障刑事诉讼程序顺利进行,又有效地维护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达到逮捕效果最佳化。

(二)现实困难

1、目前缺乏有效的监管措施。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限制或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目的即是为了保证其能够及时到案接受调查,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现行有效的刑事强制措施中,逮捕是最严厉的一种,也是司法机关最倾向选择的一种强制措施。究其原因,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普遍慎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刑事强制措施,一方面是为了维护当地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在进行逮捕必要性审查时把握较为严格;另一方面,绝大多数的犯罪嫌疑人在本地无固定职业、住所,既没有保证人,也无法交纳保证金,对其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风险过大,为防止其逃脱而对其予以逮捕。具体而言,逮捕是整个刑事强制措施体系的重心,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几乎是依附于逮捕,也存在着诸多弊端。如对采取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缺乏有效的监管措施,法律救济程序也不够完善,这使得犯罪嫌疑人很容易借口逃脱;而监视居住成本较高,占用公安机关大量的人力物力资源,使其成为公安机关不得已情况下才会选择的方式。

2、“社会危险性”评估机制不够完善。修改后刑诉法实施以后,“社会危险性”成为了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适用强制措施以及适用何种强制措施的关键,对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具有重大意义。但目前由于相关法律法规及理论界对“社会危险性”的含义均未作出明确规定,也尚未制定判断“社会危险性”的具体标准,导致“社会危险性”的证明机制不够健全和完善。因此,司法实践中,由于缺少具有可操作性的证明机制,致使司法工作人员在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危险性”程度时,绝大多数依赖的是司法工作经验,而不是科学的“社会危险性”制度证明。

3、刑事政策与实际执法操作存在冲突。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过程中,既要审查是否符合逮捕的事实与证据,也要充分考虑行为人的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以及保障诉讼的条件,综合决定捕或不捕。[③]司法实践中,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后是否能够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是否仍会妨碍诉讼等情况,需要侦查办案部门投入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去调查了解并收集固定,由于考核等因素的影响,导致很多办案人员普遍存在重犯罪证据的收集,轻逮捕必要性证据的收集的情况,其往往仅就犯罪事实、有无受过刑事处分等问题讯问犯罪嫌疑人,但在告知犯罪嫌疑人相关权利以及涉及社会危险性等相关方面避重就轻,造成了提请批捕的案件逮捕必要性证据缺乏或薄弱的客观现状,致使检察批捕环节因缺乏必要的逮捕必要性证据支撑而难以对是否有逮捕必要作出正确的判断,从而导致检察机关对逮捕必要性

审查的依据不足。

三、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工作中如何把握“社会危险性”

(一)进一步细化“社会危险性”的具体适用情形

修改后刑诉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在对“社会危险性”的表述中使用了“可能”、“有……的现实危险”、“企图”等主观性较强的字眼,而在现实操作中对这些字眼的具体理解和把握仍是亟需解决的问题。因此,进一步细化“社会危险性”的具体适用情形,可从以下几方面来判断和把握:

1、“可能实施新的犯罪”:一是犯罪嫌疑人是否属于累犯、惯犯、连续流窜犯等;二是犯罪嫌疑人曾受到行政处罚或劳动教养处理,此次又实施同类犯罪行为的,则再次作案的可能性也较大;三是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表示有再次实施作案的想法,或已为实施犯罪行为作好了准备;四是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不良嗜好,如嗜赌、吸毒、经常滋事、具有反社会心理的人员再次实施犯罪的可能性更大。

2、“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一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性质严重,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的;二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是有组织或团伙性的违法犯罪活动;三是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引起被害人和群众的强烈不满,或者引起社会巨大反响,引发群体性事件的情况等。

3.“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一是是否已实施或指使他人实施了毁灭、伪造、转移、隐匿证据的行为的;二是是否知悉证人相关情况,可能干扰或者指使他人实施干扰证人作证的;三是是否与同案犯联络,或者同案犯在逃,可能与同案犯进行串供等行为的。

4、“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一是是否已经实施对上述人员的恐吓、扬言报复等行为的;二是根据相关渠道可能已了解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以及其近亲属的相关情况,可能实施打击报复的;三是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鉴定人、被害人、举报人因在诉讼中作证,其人身安全可能受到犯罪嫌疑人威胁的。

5.“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一是在抓捕、扭送过程中实施暴力抗拒或者以凶器相威胁的;二是因实施自杀、逃跑行为被及时发现的,如已购买车票、机票、留下遗书等;三是在本地是否有固定的社会关系,则逃跑可能性较小;四是是否表现出有厌世情绪等心理问题,如以自杀、自伤、自残等方式企图逃避处罚的。

(二)建立和完善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评估机制

目前司法实践中对“社会危险性”的评判标准不一,为了减少这种分歧,就亟需建立对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以及危险性程度的评估机制。修改后刑诉法逮捕条件中的“社会危险性”包括行为人危险和行为危险。[④]笔者认为,行为人危险是指犯罪嫌疑人的本身具有的社会危险性,其反映在主观恶性、认罪态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方面,主要表现为是否有

自首情况、有无抗拒抓捕、是否坦白供述、有无对被害人进行赔偿等方面,这些可以从犯罪嫌疑人的品行情况、社会评价和诚信表现等方面来评估;行为危险是指犯罪嫌疑人通过一般的社会规范仍难以抑制其危险,主要表现为犯罪性质是否严重以及是否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等方面。这些可以从犯罪嫌疑人的违法犯罪记录、犯罪性质和手段、造成的后果等方面来评估。

(三)健全“社会危险性”的条件证明和双向说理机制

加强逮捕必要性证据的搜集,强化社会危险性证据的审查,健全逮捕必要性的审查机制,不仅要求侦查机关在提请批准逮捕时提供犯罪事实证据,还要提供逮捕必要性证据。相比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对案件侦查进展情况以及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情节轻重、是否累犯等影响社会危险性判断的事项更为了解,因此,公安机关在提请批准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增加对逮捕必要性的论证说明,尤其是要注重收集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以及危险性程度的证明材料,并及时报送检察机关审查。这样既有助于检察机关更为全面地判断影响逮捕必要性的各项因素的具体情况,提高审查的针对性和准确性,也有利于减少对无逮捕必要的盲目报捕,从而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

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过程中,要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对公安机关没有说明也未提供相关社会危险性证据材料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作出说明或补充提供,积极引导公安机关收集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证据、罪轻证据和社会危险性证据;在对犯罪嫌疑人依法讯问的过程中,要注重审查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注重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避免审讯过程流于形式,必要时可以以询问被害人、证人以及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等方式进一步了解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情况;对是否具有逮捕必要的问题可以依职权收集相关证据,对难以准确判断和把握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的,可以与公安机关进行沟通,并最终依据事实证据以及社会危险性证据材料依法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

(四)探索建立和完善有效的羁押替代措施

由于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制度在立法和实践操作过程中均存在一些缺陷和不足,如违反其规定的法律后果不确定;期限不明确;是否决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随意性较大等,都导致司法机关更倾向于采取逮捕这种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⑤]因此,探索建立和完善有效的羁押替代措施,完善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立法规定和制度设计,切实提高实际执行的可操作性,对解决实践中羁押率过高和超期羁押的问题,以及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具有时代性的意义。

(五)严格执行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

逮捕强制措施将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如果逮捕措施使用不当,将对犯罪嫌疑人的基本人权造成严重侵犯。新刑诉法增设了单独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也是为确保严格规范执法、厘清捕后无继续羁押必要性的审查标准。因此,即使已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了逮捕的强制措施,检察机关仍应当继续关注其社会危险性的变化情况,如捕后刑事和解的,捕后出现不适宜继续羁押的情况,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羁押阶段有良好表现等,检察机关在查明相关证据材料后对其进行综合考量,并对其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措施的影响进行评估,如确实不致危害社会和影响刑事诉讼程序顺利进行的,则可以依法向有关机关发出《建

议变更强制措施通知书》。

参考文献:

1、杨振江:《审查逮捕证据参考标准》,群众出版社,2007年版。

2、赵天贵、梁发银:《逮捕必要性审查新探》,载《第八届国家高级检察官论坛论文集:强制措施制度的修改及执行》,2012年。

3、樊崇义:《解读新刑诉法:细化逮捕条件完善逮捕程序》,载新华网,2012年4月17日。

4、钱云华、汪薇:《从刑法学角度解析新刑诉法逮捕条件中的“社会危险性”》,载《中国检察官》,2013年第1期。

5、吴宏耀:《逮捕程序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6、蒋宇、冯莹、陈文滔:《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逮捕必要性分析中的应用》,载《人民检察》,2011年第2期。

7、黄晖:《审查逮捕阶段“社会危险性”认定之细化》,载《法制与社会》,2013年22期。

8、董武敏、康秋平:《取保候审的立法缺陷及完善》,载法制网,2009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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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赵天贵、梁发银:《逮捕必要性审查新探》,载《第八届国家高级检察官论坛论文集:强制措施制度的修改及执行》,2012年。

[②] 樊崇义:《解读新刑诉法:细化逮捕条件完善逮捕程序》,载新华网,2012年4月17日。

[③] 蒋宇、冯莹、陈文滔:《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逮捕必要性分析中的应用》,载《人民检察》,2011年第2期。

[④] 钱云华、汪薇:《从刑法学角度解析新刑诉法逮捕条件中的“社会危险性”》,载《中国检察官》,2013年第1期。

[⑤] 董武敏、康秋平:《取保候审的立法缺陷及完善》,载法制网,2009年10月。

审查逮捕是侦查监督工作的首要职责,是开展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的重要基础,也是侦查监督工作为构建和谐社会服务的重要途径。审查逮捕所具有的打击犯罪、保障人权、维护稳定、促进公正、服务和谐社会的功能,必须通过提高案件质量来实现。而逮捕是我国刑事强制措施中最严厉的措施,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准确把握和适用逮捕必要性,是保证审查逮捕案件质量的关键,也是行使法律监督权和保障人权的重要体现。因此,检察机关在办理审查逮捕案件中,要转变构罪即逮捕的观念,严格审查逮捕必要性,慎用逮捕权,强化法律监督,化解社会矛盾。笔者将从以下几方面对逮捕必要性审查略疏己见。

一、逮捕的适用条件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逮捕的适用条件是由三个方面组成。即:1、要有证据证明有犯罪行为存在,犯罪行为已被查实,且有证据予以证实,这是逮捕的证据条件(有的学者也称罪疑条件或事实条件);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逮捕的刑罚条件(有的学者也称罪重条件或刑期条件);3、有逮捕必要,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这是逮捕有危险性条件,也称必要性条件。以上三个方面是一个有机的整体,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二、侦查监督工作中把握逮捕必要性审查面临的困难

逮捕必要性的证明标准模糊。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关于逮捕的条件规定较为模糊,在实践中难以把握。法律规定逮捕的首要条件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而有证据证明这一标准在实践中缺乏具体操作标准。而关于逮捕必要性,仅仅规定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予以逮捕。这一证明标准本身就存在同义重复的歧义,操作性不强,人为理解的不同直接导致个案适用的不均衡,有违法律的公正性。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79条规定了适用逮捕条件的五种情形,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具备其中情形之一的就认为有社会危险性,应当予以逮捕。但是由于没有作出严格的规定,在实践中还是难以把握和操作。

三、如何正确把握审查逮捕工作的“必要性”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在总结近年来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下发了《关于依法适用逮捕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其中对有逮捕必要作出了较详细的规定:1、可能继续实施犯罪行为,危害社会的;2、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3、可能自杀或者逃跑的;4、可能实施打击报复行为的;5、可能有碍其他案件侦查的;6、其他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情形。应当承认,这一解释对于人们正确理解逮捕必要性的法律内涵,帮助司法机关正确运用逮捕措施起到了积极的帮助和促进作用。但同时也必须指出该规定并没有真正解决逮捕必要性的法律含义,在这六项规定中,并没有对其中的“可能”作出界定,所以我们还应从以下几方面把握:

1、从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上把握。将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贯穿到案件审查中,对一些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暴力犯罪、累犯、惯犯等要坚决予以打击,应纳入确有逮捕必要的范畴。但对于一些可以介于捕与不捕之间的案件,我们则应该更多地考虑从宽。从宽并不意味放纵犯罪,在充分考虑保障诉讼顺利进行、不致于产生新的社会危害性的同时,适当地从宽,既是给嫌疑人一个配合诉讼进行的空间,也是给嫌疑人改过的机会,同时也更能体现

检察机关的人性化。如我院在办理鄂某故意毁坏财物一案,犯罪嫌疑人鄂某因为家庭纠纷,与妻子发生争吵,将其妻子的婚前财产一头奶牛捅死,价值一万元。我市公安局提请我院批捕,后经我院做工作,鄂某保证在离开看守所后,不会对妻子打击报复,最后做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

2、从犯罪的性质上把握。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性质,是考虑有无逮捕必要的重要基础,一般而言,犯罪性质严重,作案手段凶残,动机卑劣的,其社会危险性较大,对这种人如果不实行逮捕,犯罪嫌疑人就会继续给社会造成危害。如对于实施杀人、抢劫、强奸、投毒、爆炸等严重暴力犯罪的嫌疑人,必须按照程序给予逮捕,限制其人身自由,使其不能继续危害社会。相反,对于一般犯罪性质不严重,主观恶性不深,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足以防止社会危害性的发生,就没有逮捕的必要。

3、从犯罪情节把握。对于累犯、惯犯、连续犯及流窜作案、重大结伙作案、多次作案或者以前违法经历中有逃跑、毁证等情形的;犯数罪以及在犯罪过程中有毁灭证据,对证人、被害人进行威胁,妄图逃避法律追究的;动机特别恶劣、手段特别残忍的应认为有逮捕必要。反之,如在一些犯罪情节轻微的有悔罪表现的;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起辅助性作用等情况的,一般可以认为是没有逮捕必要。例如,我院在办理吴某某、宋某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一案。2012年2月20日,吴某某开面包车与宋某某到太平林场捡柈子,返回时吴云岭用随身携带的口径枪猎捕国家一级保护动物细嘴松鸡3只。莫尔道嘎森林公安局提请我院批捕,经我院审查,认为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只是帮吴某某捡回细嘴松鸡,是从犯,没有逮捕必要,故不予批准逮捕。

4、从犯罪后果把握。如犯罪行为虽未造成直接严重后果,但造成严重影响或民愤较大,社会公众和媒体高度关注、涉及被害人较多,处理结果不当可能引起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不满而导致缠访、闹访、越级上访的;犯罪嫌疑人在犯罪以后极有可能出现自杀、自残、实施暴力等极端行为的都应认为对犯罪嫌疑人有逮捕必要。

综上所述,在现阶段的审查逮捕案件办理中,我们需要转变执法观念,注重逮捕“必要性”的审查,改变构罪即逮捕的传统执法理念。严格把握逮捕的“必要性”,提高审查逮捕案件的质量,切实发挥法律监督作用,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切实体现打击与预防相结合,更好地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

根据我国刑诉法第60条规定,逮捕条件应包括三个方面:(一)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二)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三)采取取保侯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由于司法实践中对批捕条件的理解和认识很不一致,审查逮捕部门普遍存在“怕错、怕赔”的思想。影响了逮捕措施功能的正常发挥。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谈些粗浅的看法。

一、逮捕的性质和逮捕条件的修改

逮捕的三个条件中,刑罚条件和社会危险条件与原刑诉法相比,未作实质性变动,

并且“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表述均带有或然性。唯独逮捕的证据条件,由原来的“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修改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适当地放宽了逮捕条件。但逮捕的证据条件适当放宽,是为了适应取消收容审查后惩罚犯罪的需要。逮捕是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其功能是剥夺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防止其自杀、逃跑、串供、毁灭罪证或继续犯罪,保障侦查活动的顺利进行。因为逮捕是强制措施,不是终结处理,所以逮捕后的案件事实和证据有被进一步查证属实或变化后被推翻的两种可能,捕后的犯罪嫌疑人能否定罪判刑尚未确定。但逮捕又是限制人身自由最严厉的强制措施,必须保证被捕后的犯罪嫌凝人中的绝大多数能定罪判刑。

二、逮捕在整个刑事诉讼中所处的地位:

逮捕在整个刑事诉讼中处于承上启下的地位,但又不是必经程序。因此,逮捕证据的条件应当高于立案条件“发现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和刑拘条件“重大嫌疑”;又应当接近但略低于起诉条件“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和审判条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为逮捕只是刑事诉讼中阶段性的评判,所以必然要受阶段性的限制。因此,我们不能一概将捕后没有被起诉判刑的都视为错捕。

三、“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在批捕条件中的作用

比较修改前后的刑诉法对逮捕条件的规定,修改前的刑诉法强调“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而修改后的刑诉法规定必须“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其他条件无变化。“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包含了两方的含义,即人犯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和人犯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证据通过其内在的关联性证实犯罪嫌疑人存在的犯罪事实,二者从不同角度,不同层面表述了“逮捕”的条件之一,可以看出,修改后的刑诉法对逮捕条件作了有限度的放宽。但必须限制在“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幅度内。因为证据本身也是事实,是一种已知的事实。而犯罪事实则是需要用已知事实去证明的未知事实。所以,已知事实必须真实可靠,否则,由此推论而来的未知事实隧之动摇。那么,究竟什么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呢?笔者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学理解释的主要精神,结合自己在实践中的体会归纳为,这里的“犯罪事实”。是指具有危害结果的事实,必须同时具备犯罪构成四个要件,缺一不可。这里的“有证据”是指起码的证据要求:一是要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该犯罪事实是指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不可避免地留下的各种痕迹和现象,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二是要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系犯罪嫌疑人所为。此时的犯罪事实是指根据犯罪嫌疑人的意志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与客观存在的犯罪结果共同构成的犯罪事实,而不强调证据的全面和充分。这里的“证明”,是指能肯定地证明:证据与犯罪事实的联系达到了一定的证明程度,即逮捕当时的证据材料。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的事实经查证属实不会错。实践中应当注意的是:证据材料不同于证据。证据材料是零散的、独立存在的事实,不能直接起证明作用;而证据是经过查证属实,能够互相说明,可用于证明犯罪的事实。所谓查证属实是指司法工作人员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能够互相印证,并得出唯一的结论。若证据材料间出现矛盾,必须得到合理的排除。

总之,我们认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行为;2、有证据证明该犯罪行为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3、证据必须确实。这里的犯罪事实应当是指犯罪结果,这里的证据是初步的,需要经侦查取证予以补充以达到证明犯罪的充分条件。如果在刑事案件尚在侦查阶段就强调犯罪事实“已经查清”,既与实际办案

理论和规律不符,司法实际中也难以做到。

四、对“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理解:

我们认为,对这一逮捕条件的适用应根据案件定罪、量刑情节综合判断,对法院判决结果进行预测后,结合具体犯罪的刑罚规定,确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在实践中,有的同志认为逮捕了,就必需起诉,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否则就是捕错了。我们认为,这种认识是片面的。因为审查批捕阶段在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只是一个中间环节,而且主要体现在侦查过程中,所查清的犯罪事实,不一定都是全部犯罪事实,在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诉讼过程中,证据和事实还可能发生变化。批捕时认为符合法定逮捕条件的,到了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可能认为不能起诉或不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因此,“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只是在采取强制措施环节的一种判定,既不是定案,也不是处理结果。“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不能理解为“必须”、“一定”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嫌疑人”并不一定是“被告人”。更不一定是“罪犯”。这都是一种法律意义上的推定,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其本身有明显的不确定性。

五、对“有逮捕必要”要件的理解。

根据司法实践,有逮捕必要的情形包括:

1、犯罪嫌疑人是否有妨碍刑事诉讼活动的行为和可能,如逃跑、串供、毁灭或伪造证据、自杀等;

2、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继续危害社会的行为,如继续进行犯罪活动、威胁,打击报复被害人、举报人等。

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有逮捕必要,还需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从案件性质、情节轻重、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及有无其他不利于刑事诉讼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判断,认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和达到侦查工作所要达到的预期目的才采取逮捕的强制措施。

在审查逮捕时,要综合考虑这些要件,作出捕与不捕的决定。但同时,对一些案件,在审查批捕时,还要具体情况具体对待。如:对于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流动人口犯罪案件,有的犯罪嫌疑人是青少年、犯罪数额小,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可能不需要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但修改后的刑诉法又取消了收容审查,严格规范了监视居住的条件,不得建立专门的监视居住场所等,因此,对这类嫌疑人如不批捕,极有可能出现逃跑、串供、继续危害社会情况,不利于进一步侦查和深挖打击流窜犯罪,公安机关往往采用刑事拘留后提请逮捕,对此类案件也应批准逮捕。

我国逮捕制度存在的问题与完善措施

我国逮捕制度存在的问题与完善措施 [ 论文关键词]逮捕超期羁押批捕权 [论文摘要]逮捕是刑事强制措施中最为严厉的一种,它完全剥夺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和基本人权密切相关。逮捕本身是保障刑事诉讼的有效手段,但不当的逮捕则会成为践踏人权的工具,因此逮捕制度的合理性尤为重要。我国的逮捕制度有其自身的特点,同时也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在有关制度设计方面尚有完善空间。 逮捕是公安司法机关在一定时间内依法完全剥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人身自由并解送到一定场所予以羁押的一种强制措施。正当法律程序下的逮捕是保障刑事诉讼的有效手段,而不受任何限制的、滥用的逮捕,则会成为践踏人权的工具。因此,现代各国的宪法和刑事诉讼法都对逮捕制度予以明文规定,严格限制逮捕的适用主体、适用条件以及羁押期限等,以期最大程度地发挥逮捕制度的积极作用,减少其对基本人权的消极影响。 根据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逮捕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批准权或决定权属于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于公安机关要求审查批准逮捕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有批准权。人民检察院在侦查及审查起诉中,认为应当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有权自行决定逮捕。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中,需要逮捕被告人的,人民法院有决定权;对人

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审判阶段发现需要逮捕被告人的,有权决定逮捕。公安机关无权自行决定逮捕,只享有逮捕的执行权;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的逮捕决定都必须交付公安机关执行。 一、我国逮捕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1.“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规定不合理 逮捕是在刑事诉讼中适用于特定对象的预防性措施,其目的是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自杀、逃跑、串供、隐匿或毁灭罪证、阻碍证人作证等方法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防止其继续实施具有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的行为,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根据逮捕的这一基本功能,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妨碍侦查、起诉、审判工作顺利进行的行为,就应当采取逮捕措施,而不应考虑其是否可能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 2.侦查阶段的律师会见权受到了重重限制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受委托的律师……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的情况。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该条规定是人权保护理念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体现,然而在实践中,会见

办理逮捕案件适用“逮捕必要性”条件实施意见

办理逮捕案件适用“逮捕必要性”条件实施意见 为认真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提请逮捕、审查逮捕工作,提高办案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试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及其它有关规定,结合我区逮捕工作实际,特制定以下意见:第一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的逮捕条件办理逮捕案件,即:(一)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二)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 (三)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 第二条公安机关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在《提请批准逮捕书》中,除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认定的案件事实及证据、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提请批准逮捕意见等内容外,还应具有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内容。同时,应在案卷中增加证明“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材料。 第三条检察机关受理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时,应严格审查《提请批准逮捕书》及案卷材料中涉及逮捕的条件、内容是否齐备。 第四条检察机关受案后,除对犯罪嫌疑人是否“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进行审查外,还要对“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进行审查、判断,必要时予以复核。对同时具备上述逮捕三个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应当

依法批准逮捕。 第五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已构成犯罪,即同时具备下列情形: (一)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 (二)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三)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 “犯罪事实”既可以是单一犯罪行为的事实,也可以是数个犯罪行为中任何一个犯罪行为的事实。 “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是指根据己经查明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 第六条对于证据有所欠缺但已基本构成犯罪、认为经过进一步侦查能够取得定罪所必需的证据、确有逮捕必要的重大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经过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批准逮捕,并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向侦查机关发出补充侦查提纲,列明需要查明的事实和需要补充收集、核实的证据,并及时了解补充取证情况; (二)批准逮捕后三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三)侦查机关在侦查羁押期限届满时,仍未能取到定罪所必需的充足证据的,应当及时撤销批准逮捕决定。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为有逮捕必要: (一)可能继续实施犯罪行为,危害社会的; (二)可能毁灭、伪造、转移、隐匿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三)可能自杀或者逃跑的; (四)可能实施打击报复行为的; (五)可能有碍本案或者其他案件侦查的;

证明标准

证明标准 一、了解: 1、证明标准的意义; 2、证明标准的理论概括与争论。 二、领会: 1、外国立法中的证明标准。 三、掌握: 1、证明标准的概念; 2、我国证明标准的特点; 3、我国证明标准的适用。 四、本章主要内容: 第一节证明标准的概念和意义 1.证明标准的概念和意义 (1)证明标准的概念 证明标准又称证明要求、证明任务,是指承担证明责任的人提供证据对案件事实加以证明所要达到的程度。 (2)证明标准的意义 证明标准在诉讼过程中具有重要的意义,它是诉讼证明活动的方向和准绳,指导着当事人和事实认定者实施正确的诉讼行为,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证明标准是当事人履行证明责任的灯塔,凭借证明标准的衡量,当事人知道何时应当举证,何时可以暂停举证;对方当事人也可以知道何时应当提供相反的证据进行反驳,何时可以停止举证性的反驳,而等待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继续提供证据。 第二,证明标准是事实认定者决定具体事实能否认定的行为准则,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如果事实认定者认为这些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达到了证明标准,则认定该事实为真;反之,如果证明责任承担者提供的证据未能满足证明标准,则认定该事实为伪。事实之真伪,就在于与证明标准是否吻合。 2.证明标准的理论概括与争论 对于案件事实能够证明到什么程度,或者说达到证明标准的事实的性质是或者应当是什么,国内外在学理上有不同的概括和争论。概括来说,有三种不同的观点:客观真实说、主

观真实说和法律真实说。客观真实说认为,诉讼中对事实的证明,应当达到客观真实的程度。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不但是必要的,而且是完全可能的。 这是因为: 第一,马克思主义认识论认为,存在是第一性的,意识是第二性的,存在决定意识;人类具有认识客观世界的能力,能够通过调查研究认识案件的客观真实。查明客观真实具有科学的理论根据。 第二、客观上已经发生的案件事实,必然在外界留下这样或那样的物品、痕迹,或者为某些人所感知,为查明案件客观真实提供了事实根据。 第三,我同司法机关有党的坚强、统一的领导,有广大具有觉悟的群众的支持,有一支忠实于人民利益、忠实于法律、忠实于事实真相,具有比较丰富的经验,掌握一定科学技术的司法干部队伍,这是查明案件客观真实的有利的组织保证。 第四,随着社会主义法制的加强,总结司法工作正反经验,反映现实需要的《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已先后颁布,提供了查明案件客观真实的法律依据。总之,司法人员只要依法正确收集和审查判断证据,完全有可能对案件事实作出符合客观实际的认定。这种观点在国外也有不少人支持。 主观真实说认为,在诉讼中证明的案件事实,实际上是一种主观事实。所谓主观事实,是指法官或者事实认定者发现的事实,并不是诉讼之前在特定时间、地点发生的"客观事"。这是因为,事实认定者首先是从对事实的预先得出的模糊结论出发,然后才寻找有关的证据支持的,如果有关的证据不支持原来的结论,就会放弃这一结论而寻找其他的结论。其次,事实认定者在运用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推理时,直觉或者预感占有非常重要的位置。另外,每个法官由于学识、经验、信仰等不同,也就是个性不同,他们的思维方式也就会不同,因此,对干同一个案件事实,即使有相同的证据,不同的法官会得出不同的结论。 法律真实说认为,在法律世界中,没有什么"本来是"事实的东西,没有什么"绝对的"事实,有的只是有关机关在法律程序中所确定的事实。这是因为,事实只有首先通过法律程序加以确定后,才能被赋予法律上的效果。也就是说,确定事实的机关,是在"法律上"认定事实。所以,通过法律程序确定的事实,其中具有一定的构成性。 3.外国立法中的证明标准 (1)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英美法系的表述是"排除合理怀疑"。所谓排除合理怀疑,是指全面的证实、完全的确信或者一种道德上的确定性;这一词汇与清楚、准确、无可置疑这些词相当。在刑事案件中,

我国逮捕守则的改革.doc

我国逮捕制度的改革- 笔者试提出关于改革我国逮捕及其相关制度的若干建议。这其中的内容体现了诉讼的科学与民主精神,被视为人类诉讼实践的文明成果,而且许多内容已被规定为刑事司法国际准则,并正为现代国家所实践。其中有些内容或许短期内在我国还无法实现,权作对未来改革的展望。笔者相信,一切进步的、符合人类根本利益、体现程序正义精神的制度都会成为现实。 一、改行司法令状主义,实行逮捕与羁押相分离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人民检察院作为公诉机关,承担着控诉职能。而职能分工必然要求其以实现罪罚为目标,尤其是新刑事诉讼法确立的庭审方式实现了控审职能的分离因此大大强化了检察机关的举证责任,这必然加强检察机关的控诉倾向。同时,我国宪法赋予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机关的性质,但是在刑事诉讼中,它并未能保持监督者应有的客观、中立、超然的地位,因为它就是诉讼的一方,它不可避免地要带有控诉倾向。司法实践中曾发生过检察机关在庭审中故意隐藏被告人无罪证据而不予出示的现象,即是最有力的证明。由此可见,控诉职能的担当阻碍了检察机关所谓监督职能的发挥,事实上检察机关已沦为单纯的控诉机关,它在刑事诉讼中的活动完全可以为控诉职能所包容。

笔者认为,需对检察机关重新定位,至于如何定位需要深入研究。法治社会的根本特征应是司法权的独立,司法程序是解决各种社会纠纷(包括刑事犯罪)的最终程序。而司法权应由而且只能由法院、法官独立行使。我国的现状,法院因受制度缺陷与法官素质不高等因素的限制尚难以独立担当行使司法权的重任,因此由检察机关对法院进行制约是必要的。但从根本与行长远来看,确立以法院为中心的诉讼格局是现代法治的必然要求。 依我国现制,公诉案件审前阶段的审查批准逮捕权归属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以及检察机关自侦察件中的逮捕须由检察机关批准或决定。检察机关一方面承担着控诉职能,同时又享有剥夺嫌疑人人身自由的权力,这样做实在太危险。因为检察机关作为控方可以自己作出剥夺被指控方——嫌疑人的人身自由的逮捕决定,这无疑置嫌疑人于诉讼客体的地位。试问,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在控诉利益上的一致性以及二者之间法定的互相配合关系,使得这种制约能存几分价值?对于检察机关自侦察件中的逮捕,虽由审查批捕部门决定,但逮捕决定事实上都是由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作出的,此时检察机关既是控诉机关,又是批捕机关,看来只有实行自我监督了,然而这种自我监督究竟有多大意义? 还须指出的是,在我国刑事诉讼中,逮捕不仅作为行为动词使用(意为“捕获”),更为重要的是,它兼具状态动词的用法(意为“羁押”)。易言之,它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是逮捕后进

关于逮捕与拘留的条件与相关规定

逮捕与拘留 1.逮捕与拘留 逮捕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依法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起来,暂时剥夺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 逮捕是所有强制措施中最严厉的一种措施,它不仅剥夺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而且羁押的时间较长,一般要到人民法院判决生效时为止。因此,采用时必须持谨慎态度,严格依法办事。只有依法正确使用逮捕措施,才能准确及时地追究犯罪,切实保障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有效地保护国家利益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维护社会主义法制。 根据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逮捕的决定权和执行权是相分离的。有权决定逮捕的司法机关,不能执行逮捕;有权执行逮捕的机关,无权决定逮捕。这样,使得司法机关互相制约,保证逮捕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准确性,两个机关联合采用逮捕,体现了我国法律对采取逮捕的慎重态度,对公民人权的重视与保护。 正确使用逮捕措施有着重要的意义,但是,错捕错押就会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我国宪法规定了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对于非法逮捕拘禁公民的,应当追究其法律责任。在司法实践中,一定要防止违法逮捕的行为发生。 2.逮捕的条件 《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这一规定明确了逮捕的三个条件,即: (1)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 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逮捕条件中最基本的条件,也是实践中较难掌握的条件。“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包括了两方面的含义,一是对实体事实的要求,即要有“犯罪事实”,一个是对证据的要求,即要“有证据证明”,即该“犯罪事实”是有“证据”证明客观存在的。从这两个方面入手,才能正确理解“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 所谓“有犯罪事实”是指:①发生了犯罪行为;②有明确的实施犯罪行为的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中,在不同的诉讼阶段,由于所要解决的问题不同,对犯罪事实的要求也不同。在侦查阶段考虑是否采取逮捕措施时,所要解决的问题

逮捕的证明标准

逮捕的证明标准 作者:王琰文章来源:转贴自:中国青年报点击数:54 更新时间:2005-12-29 录入时间:2005-4-28 文章录入:野樵 ——兼论我国逮捕证明标准之重建 论文摘要: 逮捕是刑事诉讼过程中为保证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而由专门的国家机关采取的强制羁押措施。由于其执行的强制性和手段的严苛性,其适用在各国都受到严格的限制。在众多的限制当中,对逮捕的证据证明标准的限制是至关重要的。本文通过对我国及国外部分国家逮捕的证明标准的分析、介绍,分析我国逮捕证明标准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对其重建的初步构想。 关键词:逮捕证明标准证据 前苏联法学家安.扬.维辛斯基说:“审判的艺术实际上只不过是利用证据的艺术罢了,而不是别的什么东西。”①其实,我们也可以这样说,刑事诉讼的艺术就是运用证据的艺术。证据的运用贯穿于刑事诉讼过程始终,从立案到最后的判决,无不以证据来依托。而逮捕,作为刑事诉讼过程中最为严苛的强制羁押措施,其适用是受到严格限制的。除了嫌疑人的确存在逮捕的必要外,还要求嫌疑人涉嫌犯罪的可能性达到一定的程度。而这种判断则需要以证据为基础,来确定其是否达到了逮捕的条件要求,这就是逮捕的证明标准。 一、逮捕的特征和目的影响着证明要求 逮捕是由法律指定的执法机构依照正当的法律程序,针对可能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的有时限羁押、剥夺其人身自由的最严厉的刑事强制措施。 ②其性质是国家以公权力为依托,按照法律程序剥夺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使其处于被羁押状态的刑事司法活动。其最主要的特征表现在:1、手段的强制性;2、执行的即时性; 3、羁押的临时性和不确定性; 4、逮捕对象的确定性与终局结果的不确定性并存③; 5、适用限制的严格性。逮捕的作用主要是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具体来说就是:防止嫌疑人、被告人逃跑,保全与案件相关的各种证据;排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诉讼活动的干扰;预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继续犯罪或者可能给被害人、证人带来的威胁,保证审判的及时实现等。 基于上述逮捕的特征和目的,可以看出,逮捕的适用由于其手段的强制性和严厉性,使其在适用的时候有着严格的要求。而其要求主要表现在:1、对涉嫌严重刑事犯罪的嫌疑人和被告人进行适用;2、被适用逮捕的嫌疑人和被告人存在着重大的犯罪嫌疑。但由于逮捕本身是作用之一是为了保证侦查活动的顺利进行,因此,逮捕其实又是一种保障取证的过程。因此,适用逮捕措施既要求侦查机关已经在相当程度上掌握了嫌疑人、被告人的涉嫌犯罪的证据,又不能对该证据的标准要求过高,进而妨碍刑事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 二、我国刑事诉讼中逮捕的证明标准及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刑事诉讼中逮捕的证明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

论我国逮捕制度之现状及完善

论我国逮捕制度的完善 —从保护公民人身自由权利的视角来看 【摘要】本文首先通过与《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关于被逮捕者权利的比较,介绍了我国逮捕制度现存的问题;然后归纳了西方国家关于逮捕制度的规定,以此作为借鉴。最后,从保护公民人身自由权利的角度,对我国逮捕制度的完善提出了几点建议。 【关键词】《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逮捕制度人身自由权利 审查分流羁押救济 逮捕是一种最为严厉的刑事强制措施,它是侦查犯罪、震慑犯罪、控制和 预防犯罪的重要手段;同时,它又与公民德人身自由息息相关,因为它的实质 是在特定时间内剥夺特定人的人身自由。 逮捕的历史与国家与法的历史一样悠久,随着国家形态和法的历史类型的 转换,逮捕也在发生着变化。逮捕从它产生到现在,经历了从奴隶社会、封建 社会的随意逮捕到资本主义社会初期的限制逮捕,再到以保障人权和司法公正 为基石、以宪法形式规定国家逮捕权的现代意义的逮捕制度。 我国现行的逮捕制度经过了50年的发展,已经成为具有中国特色的一项重要法 律制度,在刑事诉讼中占有重要的地位。我国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在对包括逮 捕在内的强制措施的很多方面作了修改和完善,强化了对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 的保护。这标志着我国立法界司法观念的更新,反映了我国刑事诉讼日益民主 化和科学化的发展方向以及与国际潮流的趋同。然而,由于工具主义和有罪必 罚的价值理念在刑事诉讼程序的设计上仍占据主导地位,与相关国际准则的规 定相比,我国的逮捕制度还有诸多不完善之处,亟待改善。 一、我国逮捕制度现存的问题 与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以及西方有 关国家的立法规定相比,我国的逮捕制度在确保公民权利方面的设计还有一定 的不足。将逮捕与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联系起来,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逮捕制 度的规定尚存在以下问题。 1.逮捕适用的条件过于宽泛 公约第9条第1款规定,人人有权享有人身自由和安全。任何人不得加以 任意逮捕或拘禁。除非依照法律所确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

关于完善我国审查逮捕制度的探讨

关于完善我国审查逮捕制度的探讨 [摘要]学界对审查逮捕机制的异议由来已久,现行的审查逮捕制度确实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但造成这些问题的原因不在于权力配置,而在于权力正确实施的程序保障。在这里笔者从法律规定的实然层面去探讨当下审查逮捕制度运作方式存在的问题。 [关键词]审查逮捕;侦查监督;思考 一、问题的提出 学界对审查逮捕机制的异议由来已久,有学者认为我国逮捕制度的根本缺陷在于没有建立司法审查与司法救济机制,对逮捕实行司法审查应成为对审查逮捕机制改革的方向。①无疑,任何法治国家的审前羁押制度都面临着如何实现制度本身合理化,在这里笔者并不试图在“宪政”的视角下对检察权的配置问题做一些制度层面上的应然设计,而是从法律规定的实然层面去探讨当下审查逮捕制度运作方式存在的问题。 当前审查逮捕制度运作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为:1.缺少对自侦案件审查逮捕的程序性制约。2.书面审查的逮捕方式带来的批捕决策信息来源的单方面化。检察机关原则上只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及其卷宗材料或者自侦部门移送的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见书及其卷宗材料进行书面审查。3.救济方式的单向性导致犯罪嫌疑人缺少程序参与及救济的机会。 二、逮捕功能及其异化可能的考察与反思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逮捕功能异化的危险,案件承办人片面理解法律规定的逮捕条件,往往将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置于“防止社会危险性发生”之前予以考虑作为逮捕的首要功能,对保护性功能有所忽视,这种对逮捕功能错误认识导致一些检察机关对逮捕的审查把关偏重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判断,而对于“逮捕必要性”、“采取其他强制措施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条件审查不严,甚至不做审查。这导致检察机关在对逮捕条件的把握上,常常忽视“有逮捕必要”这一条件,致使不符合慎用逮捕措施的刑事政策,侵害了部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偏离了逮捕制度的司法审查特征和立法本意。 对现代逮捕的功能有理性、科学的认识,摆脱落后的、陈旧的刑事诉讼观念枷锁的束缚是完善现行审查逮捕制度的前提。需要指出的是从立法层面上看,法律规定逮捕条件的设置存在缺陷。逮捕的刑罚条件与刑法分则规定的法定刑不协调。我国刑法规定的法定刑中最低的是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没有只规定拘役、管制的法定刑,这样一来,只要构成犯罪,就可能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如此,当案件具备了逮捕的第一个条件“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就可以直接推导出“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这一条件。而在实际运作过程中对逮捕必要性缺乏操作性强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过于抽象,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定的《审查逮捕案件质量标准(试行)》对何为逮捕必要虽作了列举,但将必要的范围规定的极为宽泛且没有对“可能”的含义量化界定和提出证据要求。 三、完善现行审查逮捕制度的构想 (一)审查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改革 笔者认为,首先应该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审查逮捕时必须讯问犯罪嫌疑人,将讯问规定为必经程序环节。按照批捕权的法理逻辑与司法属性,审

刑事案件批准逮捕的标准

刑事案件批准逮捕的标准 逮捕是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中最严厉的一种,为了防止逮捕的过量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七十 九条规定了逮捕必须同时具备什么条件? 一、什么情况下会被逮捕 逮捕是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中最严厉的一种,为了防止逮捕的过量适用,刑事诉讼法第79条规定了逮捕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第一: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即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 第二:可能判处徒刑以上的刑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第三: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有逮捕必要指: 1、可能继续实施犯罪行为,危害社会的; 2、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3、可能自杀或者逃跑的; 4、可能实施打击报复行为的; 5、可能有碍其他案件侦查的; 6、其他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情形。 二、逮捕案件的刑事证明标准 审查批捕部门的干警在审查批捕案件中,要具有起诉意识,把审查的重点放在对证据的审查、分析、运用上。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用证据进行论证、分析,切实查清是否有证据证 明有犯罪事实,是否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所为,注意把握好证据的证明力。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两个基本”的原则,刑事证明标准应坚持做到以下几点: 一是每个证据都要查证属实,并且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这是整个案件符 合基本证据确凿的基础和前提。 二是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证据之间的矛盾能够合理排除。 三是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情节都有相应的证据证明。 四是只有被告人口供(包括共犯口供一致的)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不能批捕。 五是全案证据必须形成体系,能够完整地证实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和情节,实现整个案 件“基本事实清楚”。 六是犯罪嫌疑人不供或翻供,只要其他基本证据确凿的,应依证据批捕。 作者:盈科律师事务所周垂坤律师

实行逮捕必要性证明制度

实行逮捕必要性证明制度 近日,辽阳市弓长岭区检察院在审查批捕涉嫌盗窃案的张某时,该区公安局在《提请批准逮捕书》上有了一项重大改变,除了介绍了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发案、立案、破案经过、涉嫌犯罪事实及主要证据和提请意见外,增加了犯罪嫌疑人具有逮捕必要性的分析。侦查人员对张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以及逮捕必要、符合逮捕条件等情况进行了系统论证,并提出了有力的证据给与支持。因此,该院很快就对张某做出了批捕决定。 今年,该区检、警两家从提高提捕质量和批捕效率出发,会签了《关于实行逮捕必要性证明制度的规定》。按照规定,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应当在认定犯罪事实的同时,对“逮捕必要性”加以论证,并提供相关证据。论证要有理有据,具体详实,不可一言带过,敷衍了事。对没有进行“逮捕必要性”论证的案件,应当不予受理,要求公安机关补充论证,公安机关应当立即补充论证。 为便于论证,该规定按刑诉法有关条文汇总了10种“有逮捕必要”的情形,包括:可能继续实施犯罪的;可能毁灭、伪造、转移、隐匿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可能自杀或者逃跑的;可能实施打击报复行为的;可能有碍本案或者其他案件侦查的;居无定所、流窜作案、异地作案,而不具备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犯罪嫌疑人系累犯的;参

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恐怖犯罪、严重暴力犯罪,严重危害社会的;交通肇事犯罪后,不支付被害人救治费用或被害人损失的;对犯罪嫌疑人不羁押可能引发新的社会矛盾等其他特殊情形的。 为保证提捕质量,该规定还归纳了犯罪嫌疑人罪行较轻,且没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可以认为没有逮捕必要的9种情形。包括:属于预备犯、中止犯,或者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的;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偶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犯罪后自首、有立功表现或者积极退赃、赔偿损失、确有悔罪表现的;过失犯罪的嫌疑人,犯罪后有悔罪表现,有效控制损失或者积极赔偿损失的;因邻里、亲友纠纷引发的伤害等案件,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后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犯罪嫌疑人系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学生,本人有悔罪表现,其家庭、学校或者所在社区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备监护、帮教条件的;犯罪嫌疑人系老年人或者残疾人,身体状况不适宜羁押的;应当逮捕,但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的;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不予羁押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或者妨碍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其他无逮捕必要的情形。对法定刑在三年以下,且很可能判处缓刑的,只要无特殊必要,应当掌握不提请批准逮捕;特别是极有可能被判处拘役、管制或单处附加刑的犯罪

我谈我国的逮捕制度

我谈我国的逮捕制度 一.逮捕决定权 对于我国的逮捕决定权的问题,学者和各界人士均有不同的见解,在此我也想谈谈我国逮捕决定权(即批捕权)的现状及其改革问题。我的观点是:赞成将逮捕的决定权交由人民法院统一行使,但不同意在现行司法体制下实行,应当在司法改革后。 我们大家都知道,在欧美大陆国家,逮捕的决定权无一不是赋予法院的,反观我国,我们发现逮捕决定权既有人民法院的又有人民检察院的,明明只能有一个机关负责的而不该共同决定的现象却偏偏在我们国家存在了60年了。由此看来,批捕权归属于法院应当是一种国际化的趋势,在这一点上我本人也是赞成的。 中西方的司法体制是不同的,在西方三权分立司法绝对独立的体制下,将批捕权赋予法院自然是没有问题。然而对于我们中国而言,如果这现行的司法体制下由法院负责批捕权那样我们相信会发生很多的问题,这也正是很多学者及立法者持反对态度的原因。其中一个很大的弊端就是先入为主的有罪推定思想——这极容易造成司法审判的不公。还有法官的任务比较繁重,如果在赋予批捕权,这无疑给法官带来了巨大的工作压力等等问题。鉴于此,正印证了我的观点,我们不应该在现行的逮捕制度下赋予法院批捕权,而应该对司逮捕制度做出一些改革,以便于更好的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 那么我们应当如何改革呢?我认为首先应当改革的是人民法院的机构设置。我们可以将人民法院划分为两个科,既审判科和批捕执行科。

审判科毫无疑问是负责审判工作的。而批捕执行科则负责对所有案件的逮捕决定权,由于考虑到工作量和司法判决执行困难的原因,我们可以从公安机关分出一批人给批捕执行科,负责对判决的执行工作(对于案件的赔偿可由此机关持法院判决对行为人的财产实行拍卖以执行判决)。同时在法律条文上要明确规定出两科工作人员定期轮换(遇案后延),以及任何批捕的法官不得对同一案件进行审判工作。 二.逮捕的条件 逮捕的条件问题。在西方,逮捕只是一个动作性法律词语,而在我国,逮捕是兼具状态性的,这样一来必然会导致长期羁押的后果,使得被逮捕人从诉讼主体直接沦为了被推定有罪的对象,与刑事诉讼法中的“任何人未经法律程序被确定有罪之前推定为无罪”的原则是相违背的,从人权保障角度来说也是很不利的。因此,我认为必须对逮捕的条件进行变动才能更好的适用社会需要。 首先在现实生活中我们常常发现有人被羁押长达数年的时间,远远超出了一般的逮捕期限,这中严重侵犯人权的行为归根到底来源于法律中明文规定: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这一规定我认为应当作如下修改:第一,在批捕权归属法院之后,对于另行发现的罪行公安检查机关需要继续羁押的须向法院批捕执行科提出申请,经过审议认为确有羁押必要的开示继续羁押证明。第二,两次羁押期满后,不管是否发现新的罪行,必须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侦查机关所发现的新的罪行另行立案侦查,在终审程序后重启新的刑事诉讼程序。

念斌案 证据与证明标准

案例讨论三、念斌案(证据与证明标准) 一、案情 念斌,1976年出生,福州平潭人。念斌与平潭县澳前镇南赖村丁云虾曾分别租用澳前17号陈炎娇相邻的两间店面,经营水果、食杂等同类商品。 2006年7月27日晚,陈、丁两家用餐后6人同时中毒,丁云虾一对儿女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后,警方检验显示,两人系氟乙酸盐鼠药中毒死亡。 2006年8月1日福州市公安局首先从呕吐物中检验出氟乙酸盐,同时在念斌食杂店外面靠近卫生间的门把上检出“疑似”氟乙酸盐毒物的物质,便出具了门把上“倾向于认定”存在氟乙酸盐的分析意见书该分析意见书令平潭县公安局将视线转移到念斌身上。 8月6日福州市公安局在检验了数十件物品之后,从被洗刷干干净净的炒菜铁锅里检验出氟乙酸盐毒物。据此,念斌被平潭县公安局认定具有投毒作案的重大嫌疑。 8月7日念斌被平潭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以“留置盘问”的方式留置审讯,8月8日被拘传,据传当天下午做出从水壶内投毒的有罪供述。8月9日被拘留,8月18日被平潭县检察院批准逮捕。 10月11日平潭县公安局以念斌犯故意杀人罪将案件移送平潭县检察院审查起诉。平潭县检察院以被告人念斌涉嫌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06年11月6日转至福州市检察院审查起诉。福州市检察院受理后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平潭县检察院于2007年1月8日再次将此案移送福州市检察院审查起诉。期间,福州市检察院依法延长审查期限15日。 终身。念斌不服判决提出上诉。 2008年12月18日,福建省高院在开庭审理该案后,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将案件发回福州中院重审。 2009年6月8日,福州中院再次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念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念斌不服再次提出上诉。 2010年4月7日,福建省高院做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进行死刑复核。 2010年10月28日,最高法院以“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被告人念斌投放危险物质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不核准福建省高级法院维持死刑的裁定,并撤销福建省高级法院维持死刑的裁定,将案件发回福建省高院重新审判。 2011年5月5日,福建省高院也撤销了福州市中级法院对念斌的死刑判决,该案件发回福州中院重新审判。 2011年9月7日,该案在福州中院再次开庭审理,在没有新事实新证据的情况下,福州中院于同年11月24日再次对念斌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随后,念斌第三次提起上诉。 2014年8月22日,福建高院作出终审判决:1、撤销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榕刑初字第1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上诉人念斌无罪。3、上诉人念斌不承担民事赔偿责 1被害人俞攀俞悦俞涵分别是丁云虾的大儿子、女儿和小儿子。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证明标准与适用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证明标准与适用 《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也就是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一般认为,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以作以下理解:(1)据以定案的证据均已查证属实。这是指作为定案根据的每一个证据都具有证据的本质属性,即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2)案件事实均有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这是指司法机关所认定的对解决争议有意义的事实均有证据作根据,没有证据证明的事实不得认定。(3)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的排除。办案中收集到的证据可能与其他证据或案件事实有矛盾,这时,必须进一步补充证据,有根据地排除矛盾,查明事实真相,否则,不得认定有关的事实。(4)对案件事实的证明结论是惟一的,排除了其他的可能性。以上四点必须同时具备,才能认为是达到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 有一种观点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就是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这是正确的。因为在司法实践中,我们根本做不到完全发现或者证明原来客观上发生的事实。这是符合证明的相对性原理的。但是,应当注意,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并不等于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基本确实、充分。因为诉讼必须对于基本的事实,实际上也就是实体法规定的要件事实作出清楚的证明。但是,事实基本清楚,则是大大降低了对于案件事实本身的证明标准和要求。两者是性质不同的事实认定标准,不可同日而语。

我国逮捕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我国逮捕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引言 “逮捕存在的根本目的就是为了保障人权,然而却是以剥夺具体人的基本权利——人身自由为条件的。”由于逮捕与公民的人身权利密切相关,我国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逮捕制度。 逮捕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进行妨碍刑事诉讼的行为,或者发生社会危险性,而依法剥夺其人身自由,将其羁押的一种刑事强制措施。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逮捕制度做出了一些限制:(1)明确规定了逮捕必须符合三个要件:一是证据要件;二是罪责要件;三是社会危险性。(2)确立了逮捕的权力分配规则:决定权由检察机关或法院行使,批准权由检察机关享有,而执行逮捕权则由公安机关行使。(3)规定了逮捕的适用程序。(4)明确界定了逮捕后的羁押期限以及延长羁押的程序限制:一般情况下,逮捕后的羁押期为两个月,但在法定情况下,经上级检察机关或者省级检察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五个月的羁押期限。 一、我国逮捕制度的现状 1996年和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我国的逮捕制度进行较大的修改,对我国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

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发挥了重大的作用,但也存在许多问题。以下是我国逮捕制度的一些司法现状: (一)逮捕措施成为侦破案件的重要手段 我国公安机关“一身兼二职”——既是维护社会治安的行政管理机构,又是刑事追诉机构,它同时拥有采取行政性强制措施和刑事侦查的权利。在现阶段以侦查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架构下,公安机关更充分地发挥了它二职的本质,既承担了收集证据的责任,又是强制措施的执行者,这些权力职能的集中交错诱发了公安机关将逮捕作为收集有罪证据、侦破案件的快捷手段。从“有罪推定”的观念上来看,不少的司法人员把口供作为破案的基本证据,不愿在其他方面下功夫,且认为取得口供最好的办法就是先把嫌疑人羁押起来,通过不断的审讯获得所需的口供,或者双管齐下,一边口供一边调查,认为只有这样才最有利于案件的侦破。因此,逮捕就成为司法机关破案的最常用的一种手段。这种“以捕代侦”的方式虽然节省了司法资源,但对于嫌疑人则是一种不公平,侵犯了他们的人权;同时也容易诱发公安机关的惰性,不积极的改进刑侦手段,不发展先进的破案方法,以后很难应对日益变化的新型犯罪。 (二)司法实践中出现任意羁押,超期羁押 逮捕既是一种行为又是一种羁押状态的启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被逮捕的嫌疑人都是受到长期的羁押的。按照2012年修正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逮捕后,羁押期间可以从侦查人员在侦查期间发现嫌人的真实身份开始计算,而且侦查人员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

“无逮捕必要”需要规范

“无逮捕必要”需要规范 “无逮捕必要”是检察机关针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的请求,经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虽然已涉嫌犯罪,可能被判处管制、拘役、独立运用附加刑,或者虽然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但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时,而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理由。 “无逮捕必要”作为检察机关行使逮捕权的依据之一,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的误区。一是片面强调逮捕的作用,认为只有逮捕才能体现对犯罪分子的打击力度,进而导致逮捕权的滥用。二是不愿冒风险,由于有无逮捕必要并没有一个明确的客观标准,在实际运用中全凭检察官的主观判断,因担心作出“无逮捕必要”决定后发生犯罪嫌疑人外逃或再次危害社会等情形,很多检察官不愿作出“无逮捕必要”的决定。笔者认为,要解决上述问题,有必要建立“无逮捕必要”制度,对符合“无逮捕必要”不捕条件的案件进行规范。 对“无逮捕必要”进行规范,首先可以体现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有利于教育感化犯罪嫌疑人。如对涉嫌犯罪但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的初犯、偶犯、青少年犯、过失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以及有自首、立功表现的其他犯罪嫌疑人作出“无逮捕必要”不批捕决定,可以促其悔过自新。其次是有利于分化瓦解共同犯罪人,防止交叉感染。恰当运用“无逮捕必要”可以促使从犯、胁从犯为争取宽大处理而积极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检举揭发他人罪行,同时可以防止看守所复杂环境引起的交叉感染。三是有利于保持司法统一,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由于有不少批捕案件判处了缓刑甚至单处罚金,给人们以“前捕后放”的印象,以及犯罪事实、情节相差无几的同类案件出现了执法标准不一的情况,这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形象。因此,建立“无逮捕必要”制度,规范执法行为,也是树立司法机关威信,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需要。 刘得强张学

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差异

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不同——以辛普森案件为例 一、辛普森案简介 1994年6月12日深夜,美国超级橄榄球明星辛普森的前妻尼科尔和其男友戈尔德曼,双双被杀害于尼科尔在洛杉机的别墅中。控方怀疑辛普森涉嫌谋杀,证据有:警察在案发现场辛普森的野马牌汽车上及其住宅发现血迹,分别在现场和辛普森家中发现的成一对的染血手套,辛普森的左手在案发当日被割伤,辛普森的血型与车上血迹相同,在辛普森卧室里发现一双沾有尼科尔血迹的短袜,在辛普森家中发现的手套上有尼科尔和戈尔德曼的头发,在戈尔德曼脚下发现的一顶编织帽上有辛普森的头发和车上的纤维。另外还有证据证明辛普森有杀人动机和时间。控方将辛普森置于刑事被告之位。但辛普森的辩护团主张,DNA检验结果所得出的现场和手套上血迹是辛普森的结论并不可靠,没有目击证人,也没有找出凶器,辛普森试戴血手套太小不适合他的手,另外警察收集,保存证据的程序,方式违法,辛普森有被栽赃的可能。1995年10月2日,刑事陪审团认为无法排除辛普森被栽赃的可能,因而作出辛普森无罪的一致裁决。后来,两名受害人戈尔德曼和尼科尔的亲属分别向法院提起非法致人死亡而要求辛普森赔偿的民事诉讼,经审理,1997年2月4日,民事陪审团作出裁决一致认定辛普森对两名受害人之死负有责任,并裁决辛普森赔偿原告方350万美金,并向两名受害人家庭各支付1250万美金的惩罚性赔偿,共计赔偿3350万美金。至此,辛普森的刑、民事判决审理结束 二、证明标准 证明标准是指法律规定的运用证据证明待证事实所要达到的程度的要求,在英美证据法理论中,证明标准被理解为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就其主张的事实予以证明应达到的水平、程度或量。也正是因为英美法系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不同而导致辛普森在辛案中刑事诉讼胜诉而民事诉讼败诉。 美国证据法和证据理论中,将证明的程度分为九等:第一等是绝对确定,由于认识论的限制,认为这一标准无法达到,因此无论出于任何法律目的均无这样的要求;第二等是排除合理怀疑,为刑事案件作出定罪裁决所要求,也是诉讼证明的最高标准;第三等是清楚的有说服力的证据,某些司法机关在死刑案件中拒绝保释时,以及作出某些民事判决时有这样的要求;第四等是优势证据,是作出民事判决以及肯定刑事辩护时的要求;第五等是有合理根据,适用于签发令状,无证逮捕、搜查和扣押,及公民扭送等;第六等是有理由相信,适用于拦截和搜身;第七等是有理由怀疑,足以将被告宣告无罪;第八等是怀疑,可以开始侦查;第九等是无线索,不足以采取任何法律行为。 三、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 英美法系的证据学者认为,诉讼对真实的查明不可能达到客观真实的程度,诉讼并不是发现真情的科学调查研究,诉讼只能依赖于利害关系人提供的信息资料,在一定期限内凭案情作出裁决,所以审理者只能依据一定的标准而无法根据绝对确信的标准裁决。 另外,人们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受到众多主客观因素和条件的限制只能是相对的真实而不能是绝对的真实。因此,证明标准不仅要努力查明案件事实,使办案人员主观对案件客观事实的认识尽量符合或接近客观事实真实,而且也要使证明的途经和程序符合司法的民主和文明的理念,具有正义性、合理性、公平性。刑事诉讼往往涉及到剥夺一个人的生命或自由,所以只能采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附条件逮捕制度批判发展与协调

公司诉讼 理由 是什么? 附条件逮捕制度批判 张兆松所谓附条件逮捕是指检察机关办理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时,对严重刑事犯罪嫌疑人,认为证明其犯罪的事实证据尚未达到批准逮捕的一般标准,但确实具备补充、完善证据的条件和可能,侦查机关已有侦查计划与方案的,检察机关可予以作出逮捕决定,同时要求侦查机关进一步提供补充证据材料的一种措施。 2005年5月,在全国检察机关第二次侦查监督工作会议上,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对逮捕的“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这一条件,要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构成犯罪”为原则,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基本构成犯罪”为例外,“基本构成犯罪”确需逮捕的,要具备并附加必要的条件。会后,最高人民检察院明确提出可以在全国试行“附条件逮捕”这一工作制度。2006年8月1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10届检察委员会第59次会议通过的《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试行)》(以下简称“《质量标准》”)第4条规定:“‘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一般是指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已构成犯罪。对于证据有所欠缺但已基木构成犯罪、认为经过进一步侦查能够取到定罪所必需的证据、确有逮捕必要的重大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经过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批准逮捕并应当采取以下措施:(一)向侦查机关发出补充侦查提纲,列明需要查明的事实和需要补充收集、核实的证据,并及时了解补充取证情况;(二)批准逮捕后3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三)侦查机关在侦查羁押期限届满时,仍未能取到定罪所必需的充足证据的,应当及时撤销批准逮捕决定。”这标志着附条件逮捕制度正式确立。

该制度确立以来,不少地方开始在审查逮捕工作中积极推进实施附条件逮捕制度(在实践中,有的称为“风险逮捕”,有的称为“有条件逮捕”,还有的称为“相对批捕”“特殊逮捕”或“附条件逮捕定期审查制度”等)。如重庆市适用附条件逮捕的检察院已有18个,占全市检察机关办案单位的42.2%。 根据《质量标准》第4条规定,附条件逮捕案件必须满足定罪条件和程序条件。定罪条件是:(1)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基本构成犯罪;(2)据以定罪的现有证据有所欠缺,但认为经过进一步侦查能够取得定罪所必需的证据;(3)系重大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确有逮捕必要。程序条件是:(1)须经过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2)向侦查机关发出补充侦查提纲,列明需要查明的事实和需要补充收集、核实的证据,并及时了解补充取证情况;(3)批准逮捕后3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4)侦查机关在侦查羁押期限届满时,仍未能取到定罪所必需的充足证据的,应当及时撤销批准逮捕决定。 笔者认为,附条件逮捕制度作为一项重大的审查逮捕改革举措出台,不具有合法性、合理性和正当性。现将理由阐述如下: 一、该制度不具有合法性 2008年8月29至30日,由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和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主办的“逮捕制度的深化与发展专题研讨会”在京召开,研讨会的主题就是附条件逮捕制度,绝大部分学者和实务界的同志对此持肯定态度,认为附条件逮捕制度的依据是:1、法律依据:(1)符合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逮捕条件的立法精神。(2)符合逮捕阶段证明标准的法定要求。2、理论依据:(1)符合刑事诉讼法的目的要求。(2)符合并有利于强化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 [3]有的认为,“附条件逮捕的证据证明要求,与一般的证明要求相比有一定的特殊,属于原则与例外、一般和特殊的关系。其对一般逮捕的证明要求起到了补充的作用,没有根本上突破法律界限。” [4]笔者认为,附条件逮捕制度之所以不具有合法性,主要表现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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