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纯粹经济损失的保护模式及类型化研究

纯粹经济损失的保护模式及类型化研究
纯粹经济损失的保护模式及类型化研究

纯粹经济损失的保护模式及类型化研究

[摘要]纯粹经济损失目前虽无明确定义,但一般认为,纯粹经济损失是不因受害人(主张损害赔偿的人)的身体或财产损害而产生的损失,而是一种间接性损害,是纯粹金钱上的不利益或财产上的损失,不涉及精神上的损害。目前纯粹经济损失有三种保护模式,未来我国立法应选择一般条款保护模式与类型化保护模式相结合的混合模式,但司法实践还是应该考虑到各种因素,慎重对待纯粹经济损失赔偿与否的问题。

[关键词]纯粹经济损失行为自由权益保护

一、纯粹经济损失概述

近年来,纯粹经济损失是我国民法学界的研究重点。何谓“纯粹经济损失”,目前学术界没有统一认识。德国学者冯·巴尔教授在其所著的《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中将纯粹经济损失的定义归纳为两个主要流派:一种认为,纯粹经济损失是指那些不依赖于物的损坏或者身体及健康损害而发生的损失;另一种认为,纯粹经济损失是指非作为权利或受到保护的利益侵害结果而存在的损失。①前一种定义是从事实角度出发,对纯粹经济损失进行了物理性的概括,指出了它的事实特征;而后一种定义是从法律角度出发,对纯粹经济损失进行了制度性的描述,揭示了它的法律特征。从后果看,也仅有后者才在权利侵害和纯粹经济损失之间建立了直接联系。②英美学者认为,纯粹经济损失是指并非因原告的人身或(有体)财产受到损害而引起的经济损失,在性质上它是一种纯粹的经济损失或者金钱损失,也就是说,它与原告所遭受的人身或者财产(有形)损害没有关系。③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提出:所谓纯粹经济上损失,系指被害人直接遭受财产上不利益,而非因人身或者物被侵害而发生。④王利明教授比较认同王泽鉴先生的观点,认为纯粹经济损失是指行为人的行为虽未直接侵害受害人的权利,但给受害人造成了人身伤害和有形财产损害之外的经济上损失。⑤

世界各国的立法中,只有瑞典对纯粹经济损失的概念做出了明确规定。《瑞典赔偿法》第二条规定:“根据本法,纯粹金钱上损失是一种在任何方面都与对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没有关联的经济损失。”有学者认为,这一表述突出了纯粹经济损失之独立性。但损失之形成并非如空中楼阁般飘逸不可捉摸,说它不与任何人所遭受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相关似乎言

①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上)》,张新宝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34页。

②张新宝,李倩:《纯粹经济损失赔偿规则:理论、实践及立法选择》,《法学论坛》,2009年第1期。

③ D.F.比亚斯和B.S.马克西尼斯:《侵权法》,伦敦:牛津大学出版社印刷所,1999年,第88页,转引自李昊:《论英美侵权法中过失引起的纯经济上损失的赔偿规则》,《比较法研究》,2005年第5期。

④王泽鉴:《挖断电缆的民事责任:经济上损失的赔偿》,载《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77页。

⑤王利明:《侵权责任法与合同法的界分——以侵权责任法的扩张为视野》,《中国法学》2011年第3期。

过其实。纯粹经济损失并非不与任何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相关,只不过通常纯粹经济损失之受害人与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受害人不同一或者无直接关联。①虽然对纯粹经济损失的确切定义仍有分歧,但从以上学者的观点和立法看,对于纯粹经济损失的性质和特征可以做如下归纳:第一,纯粹经济损失是不因受害人(主张损害赔偿的人)的身体或财产损害而产生的损失,是一种间接性损害;第二,纯粹经济损失是纯粹金钱上的不利益或财产上的损失,不涉及精神上的损害。

二、纯粹经济损失的保护模式

根据学者的总结,纯粹经济损失主要有如下三种保护模式:1. 一般条款保护模式,代表性国家为法国;2. 权利扩大解释与合同效力扩张保护模式,代表性国家为德国;3. 类型化保护模式,以英国、美国为代表;②

(一)一般条款保护模式

《法国民法典》对于各种利益的保护采取了一种开放的态度和体系,其第1382 条规定,“任何行为致他人受到损害时,因其过错致行为发生之人,应对该他人负赔偿之责。”第1383 条规定,“任何人不仅对因其行为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而且还对因懈怠或疏忽大意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上述条文对作为侵权责任保护对象的“损害”的范围,虽然并未区分实际损害和纯经济损失,法国法院也未单独识别纯经济损失这一损害形式,但遭受纯经济损失的人大都可以依法国法获得侵权上的保护(例外的是对产品责任中纯经济损失采合同效力扩张保护模式)。这种模式虽没有排除对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但规定得过于原则和抽象,因而面临如何控制财产的范围、防止责任的过分泛滥的问题。法国立法主要采取两种方法对此进行限制,一是设定侵权责任与合同责任的非竞合原则,二是在确定损害可赔偿时强调损害的直接性和确定性。

(二)权利扩大解释与合同效力扩张保护模式

与法国相对应的是德国模式。《德国民法典》第823 条第1 款规定: “任何人故意或者过失不法损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自由、财产或者其他权利的,应对他人的任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这个看似内容宽泛的条文,实际上保护范围非常狭窄,因为“其他权利”——或者说其他受到法律明文保护的利益——被认为应当是指法律明定的“绝对权”。由于纯粹经济利益是不与权利的损害相联系的,因而在德国法上纯粹经济损失总体上是不受保护的。但在实践中,为了克服立法对于总括财产权在保护上的瓶颈,德意志帝国最高法院创造

①余艺:《过失致人纯粹经济损失不予赔付规则及其突破》,《政治与法律》2007 年第1 期。

②黄莉萍、朱娟:《侵权中纯经济损失保护模式的比较探讨》,《广西社会科学》2007年第10期。

了“运作的营业权”的概念,将因“依据保护性法律的告诫”、“对经营造成损害的评价”、“联合抵制”、“违法的罢工”等行为造成的纯粹经济损失上升为民法典第823 条第1 款的“其他权利”;他们还扩展权利的范畴,如将产品缺陷造成的自身损失解释为对产品所有权的损害,通过法官造法将这些纯粹经济利益损失纳入侵权责任的保护之中。①此外,在德国,虽然纯粹经济损失在过失侵权法上得不到赔偿,却还可以得到合同法的救济,如:依据辅助注意义务,扩大合同责任的范围,即使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法院也倾向于拟制合同的成立,以适用辅助义务;或是运用本人对雇员的责任制度,为第三人的利益创制保护性的义务,使第三人可依合同之诉起诉本人。“附保护第三人利益”的理论认为债务人对于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也负有照顾、通知、说明、保护等义务,违反该义务的债务人应按照债务不履行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②

(三)类型化保护模式

由于纯经济上损失的独特性质,经过上百年的发展,英美法对纯经济上损失的赔偿已形成一套独特的处理机制。在英美侵权法下,纯经济上损失通常可以通过下列三种途径获得救济:(l)故意引起的纯经济上损失通常可以获得赔偿;(2)可以以违反法定义务为由要求赔偿纯经济上损失;(3)依“过失”侵权行为请求纯经济上损失的赔偿。当然,以上三种途径显然不能满足纷繁复杂的实践需要,同时,又由于英美法系判例法的传统,司法实践中形成了大量的类型化判决作为先例指导纯粹经济损失案件的裁断。英国除了对一系列因故意经济侵权所致的纯经济损失予以赔付外,还对部分过失侵权导致的纯经济损失给予保护,如过失不当陈述行为案、对合同履行的过失侵害行为案、为前雇员写推荐信时的过失侵害行为案、起草遗嘱时的专业过失行为案等;美国在过失侵权领域对纯经济损失予以保护的案型有过失不当陈述案、产品责任案、油污案、雇员人身伤害案等。

(四)我国纯粹经济损失保护模式的选择

那么,我国应对纯经济损失采取何种保护模式呢? 笔者主张一般条款保护模式与类型化保护模式相结合的混合模式。

首先,权利扩大解释和合同效力扩张保护模式必将被淘汰。因为生活关系如此多样,根本不能一览无遗,再者,生活关系也一直在变化之中,因此,规范适用者必须一再面对新问题。而权利扩大解释这一做法已完全背离了立法者的初衷。另外,合同效力的扩张不仅颠覆了“合同相对”原则,而且模糊了合同法与侵权法的分际。王利明教授指出,侵权责任法扩大

①满洪杰:《论纯粹经济利益损失保护——兼评<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法学论坛》2011年第2期。

②王卫东,程乾平:《德国法上的纯粹经济损失分析》,《德国研究》2006 年第3 期。

了对纯粹经济损失的保护,使传统民法中通过合同法保护的履行利益也可能在侵权责任法中得到救济。侵权责任法已逐渐扩大对纯粹经济损失的救济。而在这些损失中,有相当一部分是源于合同关系的损失。事实上,正是因为我们将其局限于侵权责任法,所以,使得在某些情况下,纯粹经济损失的救济变得比较困难。①德国由于僵死的侵权法条款而频繁地采用合同效力扩张模式这一做法已备受指责,毕竟合同法对侵权法过多的渗透已对侵权法的生存构成严重威胁。德国法院的遭遇或许得归结于这种模式的致命缺陷,因此这种模式终将被时代抛弃一般条款保护模式涵盖了各种新的社会关系,很好地解决了这一难题。但纯经济损失作为一种新型的复杂的损害不能千篇一律地过于简单地加以对待, 因为不同的事实面临着不同的政策,因而解决方法也不同,这就是纯经济损失问题要求对各种事实情形予以合理分类的原因。

而一般条款的保护模式存在过于抽象,不确定,不具有可操作性,在实践中会降低侵权法的可预测性的缺点。类型化保护模式则克服了这一缺陷,因为其可以增强一般条款的明确性,从而降低行为人的预防成本和减少事故发生成本。但是,类型化的保护方式虽然具有很强的指导性和操作性,但显然无法囊括所有的需要保护的纯粹经济类型。故而,一般条款和类型化相结合的混合保护模式是最理想的处理模式,一般条款保护模式和类型化保护模式的结合可以扬长避短。由于我国法官不具备造法的功能,因此,我国立法机关可将经验类型提炼为逻辑类型后上升为规范类型,以避免法律移植后可能会出现的“异体排斥”现象。而这一混合模式则给潜在受害人和潜在侵权人提供了双重激励以使其更地避免事故的发生,故该模式是实现侵权法目标的重要工具。

纯粹经济损失并不仅仅涉及侵权法的问题,如果严格依照纯粹经济损失的概念来分析的话,合同法中也存在纯粹经济损失,合同法中的履行利益损失和信赖利益损失中的机会损失也属于纯经济损失。不过这两种损失在合同法的框架内均可以获得救济,履行利益损失可适用违约责任制度获得救济,而信赖利益损失则可通过缔约过失责任制度获得救济。因此,侵权法对纯粹经济损失的救济应考虑与合同法及其他法律相协调。在这两种纯粹经济损失的类型已经能够被各国明文规定可以获得救济的情况下,我们可以将其排除出纯粹经济损失的讨论范围。同时要注意的是,发生纯粹经济损失的受害人与加害人之间往往是不存在合同关系的,所以纯粹经济损失应该存在于侵权法中加以研究和规定。②笔者十分赞同这一观点,因而下文对于纯粹经济损失类型化的讨论将仅仅局限于侵权法框架下,下文主要讨论几种常见纯粹

①王利明:《侵权责任法与合同法的界分——以侵权责任法的扩张为视野》,《中国法学》2011年第3期。

②郑瑞琨,马华骏:《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规则及其立法思考》,《西部法学评论》2010年第1期。

经济损失的类型。

三、纯粹经济损失赔偿的类型化研究

(一)反射损失

反射型纯粹经济损失是指行为人的行为首先导致第三人受有有形损害进而连带地引发受害人受有与其自身的有形损害不相关的纯粹财产上的损失, 因此被称为“反射型纯粹经济损失”。①由于反射型的纯粹经济损失产生于第三人的有形损害, 因此其多发生于以下案型: 交通堵塞案、电缆案、过失侵害债权案等。具体而言,加害人的不法行为侵害了第三人的财产或者人身权利,受害人因该第三人之财产或者人身损害而遭受了进一步的损害。反射损失也可因受害人主观意志的介入与否区分为两类。第一类反射损失中,只要第三人的财产或者人身损害发生,则受害人的纯粹经济损失即告发生,受害人的主观意志不参与其中。第二类反射损失中,损失是否发生与受害人主观意志有关。区分这两类损失的必要性在于判断损失是否可获赔时,需判断该等主观意志的决定是否合乎情理,是否符合了社会通常所认可的价值观。还有学者认为,因人身损害引发的纯粹经济损失。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除了对受害人负有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外,还应赔偿给其亲属造成的纯粹经济损失。比如,丈夫因第三人致害住院接受治疗,妻子放弃工作照顾丈夫导致务工损失。②

(二)转移损失

在反射损失类型中,初始受害人和次级受害人都发生了损失。而转移损失则是指基于法定或者约定原因,原本应由初始受害人承担的损失被转移至次级受害人承担。由于次级受害人的人身或者财产未受到直接的侵害,其损失属于纯粹经济损失。例如,根据一项国际贸易合同,卖方将货物交至运输货物的船舶后,其风险转由买方负责,但货物在运输途中的所有权却仍保留为卖方所有。如果运输途中,货物因被告不法行为而灭失,虽然受到侵害的是卖方的财产所有权,但实际要承担损失的则是尚不享有财产所有权的买方。这种情形下,买方遭受的损失从卖方转移而来,属纯粹经济损失。

(三)因公共设施损害而发生损失

这类损失是我们日常生活中最常见的纯粹经济损失。如果道路交通因交通肇事而堵塞,很多人的事务将被迫停下来、汽油的花费将增加、合同将无法签订、会议将无法召开、交易将无法履行。如果公共场所因传染疾病的威胁而被迫关闭,同样很多人将因此发生金钱上的

①【英】Robby Bernstein. Economic Loss, 2nd ed. [M ]. London: Sweet& Maxwell Limited, 1998. 转引自杨雪飞:《反射型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云南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3期。

不利益。这类损失与反射损失有些类似,但它在两个方面不同于反射损失。第一,本类损失的初始受害人并不是一般的民事主体,而是代表公民利益的市政机关或者特定公法人;第二,本类损失的影响范围一般比反射损失的范围要广,如果将该等损失置于可赔偿的范围,则会引发无数诉讼。因此,本类损失常常被用来作为限制纯粹经济损失获得赔偿的主要理由。常被学者们引用以否定对于该类损失主张赔偿的“水闸理论”认为,由于此类纯粹经济损失是不与受害人财产或者人身损害相联系的损失,因此受害人的数量、损失的范围可能极为广泛。但是,不区分具体情况而对过失行为所致的纯粹经济损失做一刀切式的简单处理,必然难以在逻辑上取得圆满。笔者认为,关于水闸效应,且不说过失行为所致的纯粹经济损失并不必然波及不可估量的受害人,即便承认其必将带来难以预料的大量诉讼,这也不是一个充分的理由。因为,在今天,群体性侵权事件层出不穷,但法院并不拒绝此类诉讼。这说明,水闸效应并不是否定纯粹经济损失赔付的正当理由。当一个被告以受害人过多为由主张自己不应当承担责任,无异于对法律之无能的嘲讽。可见,对该类纯粹经济损失建立一概不予赔付的规则,更多地是一种逃避问题的实用主义做法,已经不再适应现代社会的发展。

(四)基于对特定信息披露内容的信赖而发生的损失

有些情形下,受害人由于信赖他人发布的信息披露内容而采取了某种行动,后因为信息披露内容的不准确导致了受害人的损失。如果发布信息披露内容的人与受害人间并无合同关系,其信息披露内容本不是提供给受害人使用的,那么受害人的损失因非基于自身财产和人身损害发生而属于纯粹经济损失。我国《证券法》第69条、第173条对证券发行过程中发行人、上市公司对于其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上市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他相关主体承担连带责任。这些规定是我国广大证券投资者主张损害赔偿的直接依据,这里的损害可能是一般财产损害,也有可能就是纯粹经济损失。

(五)因对专业服务或者建议信赖而发生的损失

与前面对信息披露内容的信赖不同,在有些情形中当事人可能因对专业人士所提供服务之信任而遭受损失,该专业人士应对此损失承担责任,该责任通常又被称为专家责任。例如,潜在的雇主在招聘雇员时要求雇员提供以前工作单位的推荐信,该工作单位的负责人因未尽责弄错了推荐对象,进而在推荐信中贬低了雇员的工作能力。雇员因此未能获得工作机会。在此情形中,受害人都因对特定专业服务或者建议的信赖而发生了损失。虽然专业服务或者建议的相对方并不是受害人,但他却因此遭受了经济上的不利益,该等不利益同属纯粹经济

损失。①

(六)第三人侵害债权

第三人侵害债权应该作为一种纯粹经济损失给与赔偿。但是,在适用中应该受到严格的条件限制:第一,必须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如果该债权尚未产生,或者虽然发生但是因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原因而归于无效,则不发生第三人侵害债权的问题;第二,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行为是不法侵害。所谓不法,主要体现为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三,第三人要明知债权的存在而故意加以侵害,即所谓的恶意侵害债权。如果第三人并不知道该债权的存在,尽管事实上构成了对债权的侵害也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七)虚假陈述

加害人对于因虚假陈述导致的纯粹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应具备主观过错要件,此外还应当符合如下条件:第一,陈述人负有注意义务。具体而言,陈述人应当拥有某种特殊技能或专业知识;陈述人在其处理专业实务中做出了虚假陈述;陈述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陈述人因其专业知识或技能的缘故希望其提供信息且会依据该信息行事,在这种情况下法律才能依据双方之间的这种特殊关系施加陈述人以注意义务。第二,陈述人违反了注意义务。第三,陈述人与被陈述人之间存在信赖利益,即被陈述人遭受损失是基于对陈述人的虚假陈述的信赖。此种信赖应当指通过合法的、正规的途径而获取信息,即投资人必须证明其是依据合法途径获得该信息。如某人因信赖源于某会计师审计报告的街谈巷议中的信息,而因该信息虚假而遭受损失,则这种信赖就过于间接,不应认定存在信赖利益。但如果会计师在出具的专业报告上有虚假陈述,并给相关主体造成损失的,则应按照会计法和相关法律规定,追究该会计师的责任。

(八)环境污染责任。

当代社会中,因船舶事故或者空难等原因所引起的大规模环境污染事件时有发生,往往造成很多民事主体的纯粹经济损失。这些经济损失不仅数额巨大,而且对受害地区、受害行业的损害往往是长期甚至是永久的,对其不予赔偿似乎有违社会公平。特别是在当代社会条件下,加害一方石油公司、运输公司往往可以通过经营行为获得高额的经济利益,具有较强的赔付能力。权衡两方面得失,笔者认为,应给予环境污染事故受害人的纯粹经济损失以赔偿。当然,对于受害人的范围、可获得赔偿的纯粹经济损失的范围,以及侵权人的责任限额问题,有深入研究的必要。海上石油运输过程中石油泄漏常常导致海洋油污事故。一起海洋

①张新宝,张小义:《论纯粹经济损失的几个基本问题》,《法学杂志》,2007年第4期。

油污事故发生后,通常会导致如下几个方面的损失:(1)实际财产损失。泄漏的石油会污染渔具、船舶、码头,有时还会污染海域临近的房屋等。(2)继发性损失。这是一种由实际财产损失直接引发的收入或利润损失。(3)关联经济损失。(4)海洋环境经济损失。这是一种因为海洋环境这一公共资源被石油污染,使有关的非资源所有人遭受的损失。如前所述,海洋油污还可能引起邻近的海鲜餐馆歇业,港口、航道关闭,海上运输停顿,前来休闲的游客剧减,当地旅游业衰退,政府税收减少等等一系列的经济损失。在这四类损失中,关联经济损失和海洋环境经济损失属纯粹经济损失。①

四、纯粹经济损失赔偿的考量因素

虽然上文已经梳理了几种常见类型的纯粹经济损失,并对这几类纯粹经济损失应当赔偿的构成要件进行简单概括和总结,但司法实践中赔与不赔尺度的掌握仍然十分复杂,在针对个案时仍需法官从侵权法的立法理念出发,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奥地利学者海尔穆特?库奇奥在考察了欧洲各国关于纯粹经济损失的司法实践后,总结出了纯粹经济损失责任成立的十大“戒律”(commandments),即在判断对于纯粹经济损失的主张是否成立的时,需要考虑:(1)限制潜在原告的数量;(2)对损失发生是否有额外注意义务;(3)行为与损失的近因性与特殊关系;(4)行为危险性;(5)受害人对行为的依赖;(6)损失是否有明确的内容;(7)过错程度;(8)经济损失对原告的重要性;(9)被告的经济利益;(10)受损利益是否易于查知与实际知晓。②当然,以上十大因素并非在每个案件中都会考虑到,在个案中需要考量哪些因素、考虑到何种程度都是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

当然,在考量纯粹经济损失应否赔偿的问题上,还应注意到对社会主体行为自由的维护与受害人利益保护这一侵权法基本矛盾。这一基本矛盾一般有两种表现形式(即在主体身份不具特殊性的一般侵权案件中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和特殊表现形式(在加害人一方具有主体身份特殊性的侵权案件中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反映出来。在其一般表现形式下, 对行为自由的维护与对受害人民事权益的保护应当是平衡的, 最终具体化为对案件双方当事人财产利益的平等保护, 此即侵权责任法的一般利益衡量。在其特殊表现形式下, 对受害人一方往往予以倾斜保护, 对加害人一方的行为自由予以特别的限制, 但也应通过适当的制度安排保障这种倾斜保护和特别限制的适度性和均衡性, 此即侵权责任法的特殊利益衡量。③因此,

①龚赛红:《中国民法视野中的纯经济损失——兼评我国的研究现状》,《北京化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 年第4 期。

②海尔穆特?库奇奥:《欧盟纯粹经济损失赔偿研究》,朱岩、张玉东译,《北京大学法律评论》2009年

第10卷?第1辑。

③张新宝:《侵权责任法立法的利益衡量》,《中国法学》2009年第4期。

如果过分强调对受害人的纯粹经济损失的保护,将使得社会主体的行为自由受到极大限缩。虽然纯粹经济损失价值不一定低于直接经济损失,但纯粹经济损失是一种脱离了受害人财产或者人身而发生的不利益,它通常是民事主体生活于社会中所必须忍受的一种摩擦,否则人人将因彼此过度维护自己的权利而不胜其扰。同样,如果过分强调对行为自由的维护,则也会使社会主体整日生活于惶惶不安之中。如何平衡好社会主体的行为自由与受害人的权益保护,将是法官在裁决纯粹经济损失纠纷时需要谨慎对待的。

参考文献:

1.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上),张新宝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

2.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

3. 张新宝,李倩:《纯粹经济损失赔偿规则:理论、实践及立法选择》,《法学论坛》,2009年第1期;

4. 李昊:《论英美侵权法中过失引起的纯经济上损失的赔偿规则》,《比较法研究》2005年第5期

5. 王利明:《侵权责任法与合同法的界分——以侵权责任法的扩张为视野》,《中国法学》2011年第3期;

6. 余艺:《过失致人纯粹经济损失不予赔付规则及其突破》,《政治与法律》2007 年第1 期;

7. 黄莉萍、朱娟:《侵权中纯经济损失保护模式的比较探讨》,《广西社会科学》2007年第10期;

8. 满洪杰:《论纯粹经济利益损失保护——兼评<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法学论坛》2011年第2期;

9. 王卫东,程乾平:《德国法上的纯粹经济损失分析》,《德国研究》2006 年第3 期;

10. 郑瑞琨,马华骏:《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规则及其立法思考》,《西部法学评论》2010年第1期;

11. 杨雪飞:《反射型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云南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3期;

12. 张新宝,张小义:《论纯粹经济损失的几个基本问题》,《法学杂志》,2007年第4期;

13. 龚赛红:《中国民法视野中的纯经济损失——兼评我国的研究现状》,载北京化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 年第4 期;

14. 海尔穆特?库奇奥:《欧盟纯粹经济损失赔偿研究》,朱岩、张玉东译,《北京大学法律评论》,2009年第10卷?第1辑;

15. 张新宝:《侵权责任法立法的利益衡量》,《中国法学》2009年第4期。

论纯粹经济利益损失保护_兼评_侵权责任法_第2条

收稿日期:2010-12-18 作者简介:满洪杰(1974-),男,回族,山东济南人,山东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山东大学博士后流动站研究人员,主要研究方向:侵 权行为法、医事法, ①Heinrich Honsell ,Der Ersatz reiner Verm genssch den in Rechtsgeschichte und Rechtsvergleichung ,in Festschrift W.Lorenz 483(Thomas Rauscher et al.eds.,2001).. 论纯粹经济利益损失保护 ———兼评《侵权责任法》第2条 满洪杰 (山东大学法学院,山东济南250100) 摘要:纯粹经济损失理论的实质是对侵权法所保护对象范围的合理界定。英美法上,为给侵权法确定一个合理的界限,建立了过失致人纯粹经济损失不予赔付规则,但该规则在当代受到质疑并产生了诸多项例外。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对于侵权法的保护对象范围有开放式与保守式两种类型, 对于纯粹经济损失保护的程度和方式也有不同。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对于侵权责任所保护利益的范围,作出了开放式的规定,使纯粹经济损失得以包含于侵权法调整范围之内。为了避免纯粹经济利益保护范围不确定带来的弊端,应对受保护的纯粹经济损失进行类型化,并辅之以判例学说的支撑,从而形成一种开放而富有弹性的模式。关键词:纯粹经济损失;保护;《侵权责任法》;第2条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9-8003(2011)02-0107-06 一、纯粹经济利益损失的概念 纯粹经济损失(Pure Economic Loss )的概念 产生于学者的书案和法官的判决中,各国实证法中一般均未做规定。只有瑞典侵权责任法对纯粹 经济损失作了如下界定 :“本法的纯粹经济损失应被理解为不与任何人身体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相联系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德国学者冯·巴尔认为,根据利益的定位,纯粹经济损失是一种未对受 法律保护的权利或者利益造成侵害的损失。[1] 奥地利学者赫尔穆特·考茨欧(Helmut Koziol )评价说,巴尔教授的定义引发了有关“受保护的利益”问题的新的争论。“例如,合同关系在某些情况下也受到不被第三人侵害的保护,从某种意义上说,某些纯粹经济损失也是受到保护的利益。因而,按照巴尔的纯粹经济损失定义,纯粹经济损失与其他传统的损失之间的界限将变得没有意义,因为法律对经济利益几乎总是有一定程度的保护 而几乎没有什么‘纯粹’经济利益存在的余地。 所以,‘受保护的利益’必须有一个更有限制性的 定义。”[2]加拿大学者Bruce Feldthusen 教授认为,“纯粹经济损失是一种非由于对原告的人身或者 财产的实质性伤害而引发的金钱损害。 ”[3] 苏黎世大学的Heinrich Honsell 教授认为, 纯粹经济损失是一种仅影响财产而未对任何受绝对保护的利 益造成损害的损失。① 考茨欧教授自己给出的定义认为,纯粹经济损失是“非由人身(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或者其他人格权)或者财产(有形和无形财产)的损害引发的一种损害。 ”[4] 在英美法中,纯粹经济损失被定义为非因对人的身体、 精神或者名誉的侵害或者对财产的实质性损害而引起的金钱或者商业利益的损失,[4] “包括继发性经济损失、可得利益的丧失、机会的 丧失和因被告过失造成的第三人的损失。”[5]我国学者中,王利明教授认为,纯粹经济损失 是指 “行为人的行为给他人造成的人身伤害和有7 012011年3月 第2期(第26卷,总第134期) 法学论坛 LegalForum Mar.,2011 No.2(Vol.26,Ser.No.134)

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形式

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形式 经济一体化的形式根据不同标准可分为不同类别。美国著名经济学家巴拉萨把经济一体化的进程分为四个阶段:(1)贸易一体化,即取消对商品流动的限制;(2)要素一体化,即实行生产要素的自由流动;(3)政策一体化,即在集团内达到国家经济政策的协调一致;(4)完全一体化,即所有政策的全面统一。与这四个阶段相对应,经济一体化组织可以根据市场融合的程度,分为以下六类: 1.优惠贸易安排。即在成员国间,通过协定或其他形式,对全部商品或一部分商品给予特别的关税优惠,这是经济一体化中最低级和最松散的一种形式,典型的有1932年英国与一些大英帝国以前的殖民地国家之间实行的英联邦特惠制。 2.自由贸易区。即由签订有自由贸易协定的国家组成一个贸易区,在区内各成员国之间废除关税和其他贸易壁垒,实现区内商品的完全自由流动,但每个成员国仍保留对非成员国的原有壁垒。 3.关税同盟。即成员国之间完全取消关税或其他壁垒,同时协调其相互之间的贸易政策,建立对外的统一关税。这在自由贸易区的基础上又更进了一步,开始带有超国家的性质,典型的有欧洲经济共同体。 4.共同市场。即成员国在关税同盟的基础上进一步消除对生产要素流动的限制,使成员国之间不仅实现贸易自由化,而且实现技术、资本、劳动力等生产要素的自由流动。典型的如欧洲统一市场。 5.经济同盟。即在共同市场的基础上又进了一步,成员国之间不但实现商品和生产要素的自由流动,建立起对外的共同关税,而且制定和执行某些共同经济政策和社会政策,逐步废除政策方面的差异,形成一个庞大的经济实体,典型的如目前的欧洲联盟。 6.完全经济一体化。这是经济一体化的最高阶段。成员国在经济、金融、财政等政策上完全统一,在国家经济决策中采取同一立场,区域内商品、资本、人员等完全自由流动,使用共同货币。 经济一体化是关于成员间贸易壁垒的撤除和各种合作互助关系的建立。贸易壁垒的撤除被称为一体化中"消极"的一面,合作关系的建立则被称为"积极的"一面,因为合作的建立往往要求参加者改变现有的制度或机构,或建立新的制度和机构以使一体化地区的市场能适当而有效率地运转。在一体化的各种形式中,较初级的形式,如自由贸易区等主要是消极的一面,而较高级的形式,如经济同盟等则更充分地体现了积极的一面。消极的形式比较易于达到,因为消除关税和数量限制易于做到,特别是在经过长期的多边贸易谈判后许多国家的关税水平本来就已经很低。积极的形式不易做到,因为它要求采取某种形式的共同行动,而且要求在关税以外的领域合作,而金融、货币和雇佣等方面的合作往往涉及国家主权的协调等更深一层次的问题。但对一体化的形式的划分只能是大体上的,实际上每个组织都不可能是标准的某种形式。

新形势下区域经济一体化对国际贸易的影响1

新形势下区域经济一体化对国际贸易的影响 摘要区域经济一体化,是指在一定区域范围内,由文化相近、体制相同、水 平相似的地理近邻国家建立区域经贸合作组织,促使资本、技术、劳动、信息、劳务和商品的自由流动和有效配置。它以牺牲一定的国家主权为代价,以期获得更多的比较成本收益和社会经济福利,直至形成区域内统一的经贸政策和经济体制。 区域经济一体化是战后世界经济发展的重要特征,也是当今世界经济发展的客观必然趋势,它对国际政治、世界经济及社会发展有着越来越大的影响和作用。本文在阐述区域经济一体化在最近二三十年来,结合当前的国际形势,区域经济出现的新的特点,在此大环境的影响下,中国应该怎样去适应新形势下的世界经济区域化。 关键词区域经济一体化国际贸易

引言……………………………………………………………………… 1、新形势下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发展及特点………………………… 1.1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发展及其原因………………… 1.2世界经济区域一体化的新阶段,新特点…………………………… 1.3区域经济一体的实践,欧盟、北美自由贸易区以及亚太经济合作组织的 发展概况…………………………………………………………… 2、区域经济一体化对国际贸易的影响………………………………… 2.1经济一体化对世界经济贸易的积极影响……………………………… 2.2经济一体化对世界经济贸易的消极影响……………………………… 3、区域经济一体化对中国的影响……………………………………… 4、中国与国际区域经济的合作………………………………………… 5、结束语………………………………………………………………… 6、参考资料……………………………………………………………… 7、英文摘要………………………………………………………………

纯粹经济损失的保护模式及类型化研究

纯粹经济损失的保护模式及类型化研究 [摘要]纯粹经济损失目前虽无明确定义,但一般认为,纯粹经济损失是不因受害人(主张损害赔偿的人)的身体或财产损害而产生的损失,而是一种间接性损害,是纯粹金钱上的不利益或财产上的损失,不涉及精神上的损害。目前纯粹经济损失有三种保护模式,未来我国立法应选择一般条款保护模式与类型化保护模式相结合的混合模式,但司法实践还是应该考虑到各种因素,慎重对待纯粹经济损失赔偿与否的问题。 [关键词]纯粹经济损失行为自由权益保护 一、纯粹经济损失概述 近年来,纯粹经济损失是我国民法学界的研究重点。何谓“纯粹经济损失”,目前学术界没有统一认识。德国学者冯·巴尔教授在其所著的《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中将纯粹经济损失的定义归纳为两个主要流派:一种认为,纯粹经济损失是指那些不依赖于物的损坏或者身体及健康损害而发生的损失;另一种认为,纯粹经济损失是指非作为权利或受到保护的利益侵害结果而存在的损失。①前一种定义是从事实角度出发,对纯粹经济损失进行了物理性的概括,指出了它的事实特征;而后一种定义是从法律角度出发,对纯粹经济损失进行了制度性的描述,揭示了它的法律特征。从后果看,也仅有后者才在权利侵害和纯粹经济损失之间建立了直接联系。②英美学者认为,纯粹经济损失是指并非因原告的人身或(有体)财产受到损害而引起的经济损失,在性质上它是一种纯粹的经济损失或者金钱损失,也就是说,它与原告所遭受的人身或者财产(有形)损害没有关系。③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提出:所谓纯粹经济上损失,系指被害人直接遭受财产上不利益,而非因人身或者物被侵害而发生。④王利明教授比较认同王泽鉴先生的观点,认为纯粹经济损失是指行为人的行为虽未直接侵害受害人的权利,但给受害人造成了人身伤害和有形财产损害之外的经济上损失。⑤ 世界各国的立法中,只有瑞典对纯粹经济损失的概念做出了明确规定。《瑞典赔偿法》第二条规定:“根据本法,纯粹金钱上损失是一种在任何方面都与对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没有关联的经济损失。”有学者认为,这一表述突出了纯粹经济损失之独立性。但损失之形成并非如空中楼阁般飘逸不可捉摸,说它不与任何人所遭受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相关似乎言 ①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上)》,张新宝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34页。 ②张新宝,李倩:《纯粹经济损失赔偿规则:理论、实践及立法选择》,《法学论坛》,2009年第1期。 ③ D.F.比亚斯和B.S.马克西尼斯:《侵权法》,伦敦:牛津大学出版社印刷所,1999年,第88页,转引自李昊:《论英美侵权法中过失引起的纯经济上损失的赔偿规则》,《比较法研究》,2005年第5期。 ④王泽鉴:《挖断电缆的民事责任:经济上损失的赔偿》,载《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77页。 ⑤王利明:《侵权责任法与合同法的界分——以侵权责任法的扩张为视野》,《中国法学》2011年第3期。

商业侵权中纯粹经济损失的认定及其救济路径

商业侵权中纯粹经济损失的认定及其救济路径 摘要:商业侵权中纯粹经济损失的内涵界定有四种 观点,客体均以“经营利益”为标准。对于事先合同有约的纯粹经济损失,根据可预期理论,可以根据合同的约定来主张违约责任。否则,将限制采用请求权的方式分散风险从而防止累诉。在侵权救济的路径,对于行为人故意和商业侵权中的不正当竞争、证券侵权等行为都可主张侵权赔付,但适用的法律设计仍宜限定在特别侵权法律中。 关键词:商业侵权;不正当竞争;证券侵权;纯粹经济损失 商业发展是柄双刃剑,在促进人们生活质量提高的同时,也导致了各类侵权行为层出不穷。随着社会的推进,不仅呈现出商业诽谤、商业欺诈、妨碍经营等一般商业侵权行为,还包括公司、证券、票据及知识产权等诸多特殊领域的侵权行为,其外延可谓极为丰富。我国侵权责任法所救济的对象是合法民事权益,对于被害人因此而遭受的损害,无论是其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还是权利之外的合法人身利益或者财产利益,都理应受到保护。然而,财产利益中的纯粹经济损失,历来是传统侵权法律所讨论的热点问题,笔者重点将商业侵权行为进行类型化分析,针对纯粹经济损失的救济作出

建议。 一、商业侵权中的纯粹经济损失 侵权法的救济须以遭受损害为前提。在商业侵权中,受害人能否获得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取决了我们如何界定商业侵权的内涵。目前关于商业侵权的内涵存在争议,观点主要有四:“商事主体侵权说”、“市场主体侵权说”、“经营利 益损害说”和“商事主体侵权与经营利益损害兼并说”。前 两者是从侵权主体角度界定,第三种是从侵权客体角度界定,第四种采取了折衷说。那么,对四种学说进行提炼,商业侵权损害的客体则是以杨立新教授为代表提出的“经营利益”,笔者也支持此种观点。虽然也有反对意见表示,“经营利益”的界定过于狭隘,还应包括商品对消费者造成的侵权,这种观点显然混淆了商业侵权责任和产品责任,至少从概念存在的价值角度就是欠缺考虑的。 商业侵权造成的“经营利益”是否具有可赔偿性,是侵权责任法填补损害功能要直接面对的问题。因侵权行为直接造成的诸如经营物之损失、知识产权损失、商业秘密损失等人身财产性损害在行使请求权的前提下属于赔偿范围无需 赘论,若商业行为中加害人未对受害人人身权、物权或知识产权造成损害,只是纯粹经济损失则有待深究。即便司法实践中有大量案件涉及纯粹经济损失,但它还并非我国法律上的概念。理论学界对其的讨论在定义上就难以统一,尽管如

区域经济一体化的类型及特点复习进程

区域经济一体化的类 型及特点

区域经济一体化的类型及特点 以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为例摘要:国际政治多极化、世界经济全球化和区域化迅速发展的今天,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加速发展和世界市场的快速开拓,世界各国的联系都在不断的加强,这样使得世界各国和各个地区经济的依赖性不断的加深,世界各国及其国内企业进入世界市场的机会也在不断的增加。各个国家和地区为了取得在世界市场的国际竞争优势和市场利益,组织或参与区域经济一体化成为各国或地区的必然选择。正是在这一背景下,构建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也将成为一种必然的趋势,而本文对这一自由贸易区的发展状况以及在发展进程中遇到的问题进行了综合的阐述,并针对各个问题做出一些个人的理解分析,以期能够对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的发展提供一些理论上的建议,最后希望自己的观点能够这针对该区域经济一体化有更加深刻的理解。 关键词:区域经济一体化的类型及特点; 发展的动因;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的背景; 意义;发展前景; For personal use only in study and research; not for commercial use 一、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的类型与特点。 所谓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是指同一区域的一些国家为了维护共同的经济利益和加强经济联系与合作,通过契约和协定,在区域内逐步消除成员国间的贸易与非贸易壁垒,进而协调成员国间的社会经济政策,形成一个跨越国界的

商品、资本、人员和劳务等自由流通的统一的经济区的组织形式,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的类型多种多样。 (一)、一般而言,区域经济一体化通常采取6种形式。从低到高依次为特惠贸易区(PTA)、自由贸易区(FTA)、关税同盟(cu)、共同市场、经济同盟和经济政治同盟。 1、在特惠贸易区中,成员之间实行部分特惠关税减让;自由贸易区中成员之间拆除所有关于关税和非关税壁垒,但每个成员有权对非成员设定各自的关税税率:关税同盟也是自由贸易区,但每个成员对所有非成员采取共同的对外关税:共同市场是区域经济一体化的高级形式,除解除成员之间所有贸易和投资壁垒以外。还允许资本、劳动力等生产要素的自由流动。 2、通常还要求成员之间在平等、自愿协议的基础上让渡部分主权,建立负责协调和制定共同政策并且管理该组织共同事务的权力机构:经济同盟是区域经济一体化的更高阶段。它包括各成员国财政、货币等经济政策的一体化。这类同盟已经具有了一定程度的超国家性质,建立起了一整套立法、司法、行政和监督的同盟机构,甚至可能导致政治一体化,出现区域经济一体化中最高的形态——经济政治同盟。 3、在经济政治同盟中,各成员间不仅实现了经济政策的统一,一些政治政策也具有相当的统一性。我们通常所说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的类型主要是指按其一体化水平来划分的。 (二)、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早在20世纪40年代末期就已出现,但在以后的二三十年里大部分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进展缓慢,有的甚至处于瘫痪状态,无法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全球区域经济一体化发展趋势及中国的对策

摘要:全球区域经济一体化一直都是经济发展的主线,目前全球区域经济一体化出现了空前的发展热潮,在如此快速的发展之下,中国不仅要在贸易合作和贸易自由上做出相应的战略调整,更是在经济教学这一容易被忽略的层面上也做出了深刻的反思。本文就是从经济教学中关于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发展着手进行研究,在研究过程中对于中国关于这一全球性发展趋势的对策做出相应分析。 关键词:区域经济;经济教学;对策 全球经济不断扩张、发展的同时,区域经济的发展模式和范围也在发生改变。很多主权国家开始注重区域内外经济的联合和发展,随着全球区域经济一体化的不断融合,自由经济贸易、贸易集团浪潮、区域经济教学都随之发展并不断的被强化和推广。 一、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发展趋势 二、区域经济一体化的特征 (一)贸易主张开放自由。经济的发展最主要的保障就是它的发展可持续性以及自由性,想要保障经济发展的稳定和可持续性,开放无疑是最佳的方法。一般而言,贸易主张开放自由就是其将发展单边贸易自由化和对外资源开放密切联系在一起,两者共存的经济发展就是对区域经济一体化特征的最好诠释。 (二)加强自我扩张意识。贸易的发展已经走到一定的顶峰时期,必然会出现佼佼者与失败者,贸易经济要有足够的风险意识和自我扩张意识,当两者同时被重视的时候,成功的贸易集团就将在这其中脱颖而出,所以当区域贸易集团出现后,其贸易伙伴将因担心在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传统市场遭到侵蚀,而采取相应行动。最根本的方法就是加强自我扩张的意识和积极的行动。 三、区域经济教学存在的问题以及中国的对策 (一)教学计划理论性强缺乏实践性。区域经济教学是属于应用型教学,很多西方对于区域经济学教学内容的实践性是给予高度重视的,在教学环节的设计上,西方国家会有充分的实践教学环节,而我国的区域经济学教学则比较注重理论性,缺乏教学的实践性,在教学内容上,教条性质的知识比较多,很少回去关注比较热点的问题和话题,实践性的缺乏不仅仅会使区域经济学教学面临无趣,更重要的是会破会学生对于经济学教学的学习兴趣,教学效果自然会受到很大的影响。 (二)教师对于授课缺乏主动性。区域经济学是经济学的核心课程,它不是独立存在的一门学科,区域经济学与其它经济学内容息息相关,区域经济学的教学应能够让学生明确各专业课程之间的内在联系,培养学生综合所学各门专业知识,分析解决区域经济实际问题的能力,为毕业论文撰写打下基础。尽管如此在现实教学中,教师往往围绕课本照本宣科,对于区域经济学教学的内容严重缺乏调理和理论性,在很多问题上模棱两可,导致学生最后只具备应对考试的能力。 (三)中国应积极做出战略调整明确目标。中国作为世界最大发展中国家,对于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变革应该积极做出政策和战略的调整。目前,在自由贸易区域的谈判中,中国的方向性和目的性并不是非常的明确,缺乏整体的战略规划,没有立足长远的发展目标。中国应尽快明确战略目标,加快自由贸易区域的实施,对于相对落后和发展中薄弱的环节进行深入的研究分析,最大限度的明确战略目标并向着目标前进。 (四)站稳脚跟开拓领域。在能够确保亚洲地位稳固的同时,尽快确保能够长远的立足,将目光集中到全球的经济发展上,在全球网络的构件上,力求构筑我国区域与全球的联系与合作。最佳的选择就是海峡两岸的区域经济合作,大陆与之强强联手一致对外共同挑战,尽快构建一个涵盖大陆以及海峡两岸的经济贸易区域,用共同的市场、共同的资源实现对外的经济政策,积极的参与全球经济区域一体化的变革。

区域经济一体化

中国参与国际区域经济一体化:文献综述 摘要:国际区域经济一体化已经成为当今世界的一大显著特征,至2011 年,中国已经与五大洲的28个国家和地区建设了15个自由贸易区,已签署了10个自由贸易协定,加上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的如期建成,中国参与国际经济一体化进程不断加快。本文对经济一体化代表性理论及中国参与国际经济一体化现状进行评述,最后对中国参与区域经济一体化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分析,并提出相关战略性对策。 关键词:中国;国际经济一体化;综述 国际经济一体化正向更高层次更广范围拓展,各国集团与宏观经济主体的区域合作趋势也在进一步加强。区域经济一体化是全球化的初级形态,也是一种局部性的全球化,自此过程中,随着中国对外开放不断向纵深发展,中国已成为国际经济一体化的积极参与者与推动者。本文将对我国参与国际区域经济一体化的相关文献作出回顾与评述。 1.国际区域经济一体化含义界定: 对于国际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含义界定,国内外学者持不同意见。主流表述如下: 从手段角度,国际经济一体化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在社会再生产的某些领域实行不同程度的经济联合和共同的经济调节。 从状态过程角度,经济一体化既是一个过程又是一种状态。就过程而言,它包括旨在消除各国经济单位之间的差别的各种举措;就状态而言,其表现为各国间的各种不公平的差别待遇的消除。 从目的角度,应定义为自由贸易、统一市场、共同繁荣等等。 2.国际区域经济一体化相关理论基础 2.1 关税同盟理论 关税同盟即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缔结协定,建立统一的关境,在统一关境内缔约国相互间减让或取消关税,对从关境以外的国家或是地区的商品进口则实行共同的关税税率和外贸政策。该理论在国际区域经济一体化理论中居于主导地位,其强调自由贸易可以给各国带来更大的经济利益,在同盟内部的关税减免,必然导致成员国的福利增加,就世界范围而言,总体福利也是增加的。 1950年,美国经济学家雅各布维纳在其著作《关税同盟理论》提出了关税同盟理论,并认为任何形式的区域经济一体化对于成员国以及外围集团都将产生一定的影响,而具体得益取决于“贸易创造”与“贸易转移”的最终结果。继维纳之后,米德、维纳克、科登等人在其基础上提出了3*3模型,后经麦克米兰、麦克兰和劳埃德对该模型进行了总结与归纳。 除了贸易创造和贸易转移两个效应外,经济一体化的静态效应还包括贸易扩大效应、减少行政开支、减少走私、增强集团的谈判力量等。此外,关税同盟建立之后,会对成员国经济结构产生较大影响,就是关税同盟的动态效应:会使资源配置更加优化,是成员国获得规模经济利益,以及有利于扩大投资促进技术进步。

过失引致的纯粹经济损失在侵权法领域的赔偿问题浅析

过失引致的纯粹经济损失在侵权法领域的赔偿问题浅析 [摘要]过失引致的纯粹经济损失在侵权法领域的赔偿问题在各国均未有统一的规则。从德国为代表的保守主义,到法国为代表的开放主义,再到英美为代表的实用主义,体现的是其立法者与司法者的政策考量。我国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未排斥纯粹经济损失,但在司法实践上一般限制其在侵权法领域得到赔偿。该问题在具体个案上可能有望突破。 [关键词]纯粹经济损失;过失;侵权法;政策考量 一、主题的厘定——以过失与侵权法为限定词 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是域外民法界讨论得如火如荼的一个法律问题。何谓纯粹经济损失?各国立法上未有明确的定义。特例是《瑞士1972年侵权责任法》。该法第1章第2条规定:“本法的纯粹经济损失应被理解为不与任何人遭受人身伤害或者财产伤害相关的经济损失。”①学理上也未形成一个普遍接受的观点。但是学者的观点也不是泾渭分明的,基本上是从纯粹经济损失的事实状态入手下的定义,亦与瑞士侵权责任法相类似,在此不一一赘述。总结学理上的观点可知,纯粹经济损失是这样一种损失:它是“不与任何人身体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相联系而产生的损失”,即其不是绝对权受侵害而发生的损失;它是财产上的一种不利益,表现为“应增加而未增加”,或者是“不应减少而减少”。 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有些情形在其他法中可以找寻到请求权基础。最典型的是合同法。合同法保护缔约当事人之间的履行利益,当一方违约时,违约方必须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达到合同如被履行般的效果。而该部分履行利益,从本质上讲就是纯粹经济损失。其他立法和司法解释中亦有涉及纯粹经济损失赔偿的规定,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第1款,《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21、22、23、27、28条等。 在无特别法适用的情形下,因故意引致的纯粹经济损失在各国是普遍被承认为侵权法的保护对象的。有争议的是无特别法适用下过失引致的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因此,本文以过失与侵权法作为纯粹经济损失赔偿问题的限定词。该问题涉及面广,笔者能力有限,仅能对此问题作个粗浅的梳理和分析。 二、过失引致的纯粹经济损失在侵权法领域的赔偿问题——以比较法为视角 (一)德国、法国和英美模式 由于纯粹经济损失更多的是一个域外法律问题。如前文所述,世界各国对此问题并没有一个统一的规则。笔者选取几个典型国家,呈现出三种不同的模式。 1.德国的保守主义

区域经济一体化理论的形成与发展

区域经济一体化理论的形成与发展 李光辉 在世界经济日益全球化的同时,20世纪90年代以来,区域经济一体化的步伐也在加快。可以预料21世纪初期,经济全球化和区域经济一体化将并同发展,对世界经济发展及经济关系将产生重大影响。 (一)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定义 区域是人类一切活动都离不开的地域空间,任何国家的经济发展都是在一定区域内完成和实现的。不同的区域环境,将塑造出性质各异、层次不同、各具特色的区域经济发展模式。 “区域”一词是一个含义十分广阔、使用领域极大的词汇,它或以实体概念被使用,或以抽象的空间概念被使用,不同的学科对象有不同的解释,就是在经济学这一学科中也有不同所指。常见的区域有北美自由贸易区、东北亚经济合作区、经济特区等等。在这些区域中,既有跨国的,也有几个国家各自一个行政区的组合,还有一个国家内为特别目的设立的区域等等。 区域经济学关于区域的概念可以表述为:经济活动相对独立,内部联系紧密而较为完整,具备特定功能的地域空间。作为这一概念的内涵应具有地域性、独立性和开放性等。 一体化一词英文为“Integration”,最初来源于企业之间的联合。企业之间通过卡特尔、托拉斯以及其他兼并方式联合而成的产业组织,可分为水平一体化和垂直一体化两种形式。 区域经济一体化这一专有名词最早出现是在20世纪40年代的西欧,从此有关区域经济一体化理论的探讨也就开始了。对于区域经济一体化一词的定义,经济学家艾尔·阿拉格(AiiM·EL-Agrua)有过这样的描述:“到了1950年,专门研究国际贸易的经济学家们赋予这一名词(区域经济一体化,international economic integration)一项明确的定义,特别指将不同经济实体结合成较大经济区的一种事务状态或者一种过程。今天这个名词的用法也仅限于一含义。更具体地说,国际经济整合能消除参与国之间的所有贸易障碍,并建立一定的合作的协调的机制。后者完全依赖于一体化采取的具体形式。” 美国经济学家贝拉·巴拉萨(Bela A.Balassa)在其名著《经济一体化理论》一书中对“经济一体化”的定义也做了明确的阐述:“我们将经济一体化定义为既是一个过程(a process),又是一种状态(a state of affairs)。就过程而言,它包括采取种种措施消除各国经济单位之间的歧视;就状态而言,则表现为各国间各种形式差别的消失。”(3)巴拉萨的这一定义在西方经济学中具有经典性意义。此后许多经济学家关于区域经济一体化的解释,基本上围绕着“过程”和“状态”而展开的。 1952年7月,欧洲煤钢共同体正式成立,1958年1月日,《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简称〈〈罗马条约〉〉)生效,标志着欧洲经济共同体正式成立。从此,经济一体化不是一纸概念,而是有丰富实践的实体,从而引起很多经济学家的极大兴趣。经济学家维多利亚·柯森(Victoria Curson)在1974年从生产要素配置的角度解释了经济一体化,他把一体化“过程”的理解为趋向全面一体化的成员国之间的生产要素的再配置,把一体化“状态”理解为业已一体化成员国的生产要素的最佳配置。(4)经济学家彼得·林德特给区域经济一体化下的定义是:通过共同的商品市场、共同的生产要素市场,或两者的结合,达到生产要素价格的均等。对此,经济学家彼得·罗伯逊(Peter Robson)则强调:“区域经济一体化是一种手段,而不是目的,并认为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安排应该体现三个方面的特征:在某种条件下,成员国之间歧视的消失;维持对

浅谈中国经济区域一体化

浅谈中国区域经济一体化 2006221109100159 付群体育学院1.中国参与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基本情况 经济全球化的今天,区域经济一体化是中国经济安全战略中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更是实现中国经济持续发展、国际竞争力不断提高的内在需要。随着两岸四方的经济联系、要素流动日益密切,顺应经济发展规律,推动中国区域经济一体化,建立“中华自由贸易区”,是两岸四方的现实选择。经济全球化是当今世界经济发展的主旋律。应对经济全球化的挑战,对于大多数的发展中国家,所采取的一条主要措施就是适应开放经济的需要,促进贸易自由化,推进国内经济的结构性改革。在此过程中,区域经济一体化越来越成为一种突出的趋势和现象。一方面,已存在的欧盟、北美自由贸易区,目前是世界上最具实力的地区,还在随着经济发展不断拓展其范围。另一方面,许多新的区域一体化组织正在孕育或已现雏形,越来越多的国家对区域一体化表示兴趣。如正朝贸易自由化目标努力的东盟十国自由贸易区,东盟"10+3"自由贸易区的构想,东盟与澳大利亚、新西兰自由贸易区的构想,拉美国家自由贸易区的构想等。这些现象说明,区域经济一体化趋势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得到进一步强化,并成为推进经济全球化进程的重要力量。各个国家在参与经济全球化的过程中,首先遇到的问题就是如何参与与本国经济有更紧密联系的本区域经济的整合和开放。 二.区域经济一体化对我国的影响与对策 现代生产力发展水平已经达到惟有以特定地理范围的国家集团为生产单位相适应的阶段。当今世界,任何一个国家要实现其经济的持续、稳定和快速发展,都必须借助于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合作的力量。因此,虽然区域经济一体化与经济全球化都有利于资源的优化配置,有利于世界贸易和经济总量的增长,但在今天乃至今后半个世纪中,区域经济一体化都要比经济全球化实际得多,重要得多。 由于东亚经济最为引人注目的一点是“横向一体化”的飞速发展,形成了梯度发展格局及其有活力的内部贸易和投资网络,经济互利互补,各具不同的需求和比较优势。因此,东亚现已初步具备了在更大范围内进行区域经济一体化合作的条件和可能。最近几年,“10+3”、“10+1”及中日韩三国合作对话都在加速进行。但由于具有敏感性的农产品自由贸易等问题难以解决,制度化的中日韩合作,“10+3”合作及东盟分别与日、韩“10+1”合作,目前尚难以取得真正突破。笔者认为,比较可行的合作途径是建立中国与东盟自由贸易区。中国与东盟自由贸易区

区域经济一体化和经济全球化的关系

论区域经济一体化与经济全球化的关系 摘要:目前,学术界有一种比较流行的观点,认为区域经济一体化是经济全球化的阻力。而区域经济一体化快速发展、区域经济一体化对全球多边经贸规则及经济活动全球化的影响,使我们发现区域经济一体化对经济全球化发挥了重要推动作用,区域化阻碍全球化的观点缺乏充分的现实依据。 区域经济一体化与经济全球化的关系是目前学术界讨论的热点问题之一。目前有一种比较普遍的观点,即认为区域经济一体化是经济全球化的阻力。本文则认为,当前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发展不仅没有阻碍经济全球化的发展,而且还在许多方面推动了经济全球化。 关键词:区域经济一体化;经济全球化;多边贸易体制;促进作用 区域经济一体化对经济全球化(多边贸易体制)的促进作用 1、区域经济一体化同样以贸易自由化为目标,与多边贸易谈判的目标相吻合,有利于促进多边贸易体制的发展。 2、区域经济一体化成员由于数量更少、地域较近、经济文化水平较为接近,因而更易协调各方立场和利益,能使有关参加方在多边贸易体制下暂时无法实现的自由化利益在小范围内得以实现,从而是多边贸易体制的有效补充。 3、区域经济一体化所涉成员远少于全球多边贸易体制,各成员间就贸易自由化进程达成一致的难度相对较小,从而有利于在小范围内更快推动贸易自由化进程,进而坐在WTO谈判桌前的代表数量就可下降,从而有效地降低多边贸易谈判的复杂程度和难度。 4、区域经济一体化可以作为多边贸易自由化的“试验场”,通过小范围的“试验”可为多边贸易体制提供大有裨益的经验教训,为国际贸易自由化提供可供借鉴的先例,发挥示范效应。如在《服务贸易总协定》产生之前,欧盟、北美自由贸易区、澳新自由贸易区等区域性经济一体化组织已就服务贸易自由化进行了大量细致的规定。这进一步加深了人们对服务贸易自由化的认识,有助于消除人们的疑虑,为多边规则的达成和实施提供一定的思想认识基础。区域经济一体化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是WTO发展并走向成熟的中间环节,有助于推动多边贸易体制向更深层次发展。 5、当前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具有重叠性,即某一国家是多个组织的成员国,这类国家能起到桥梁的作用,促进各国间的交流与合作,进而推动全球多边贸易谈判。 6、区域组织的强大凝聚力,可在多边贸易体系中抗衡经贸超级大国,从而防止和避免多边贸易体制成为超级大国称霸的工具。

浅析纯粹经济损失

浅析纯粹经济损失 [摘要]纯粹经济损失是不因受害人的财产、人身、权利受损而发生的纯粹金钱上的不利益,具有间接性、金钱不利益性、拟制性等特征。对纯粹经济损失的救济,应当以不赔偿为原则,赔偿作为例外。我国立法虽未明确提出纯粹经济损失的概念,但部分法律法规中已经涵盖了相关内容。制定民法典时应确认纯粹经济损失的含义,并对其进行类型化规定,在从严基础上沿用已有条款。 [关键词]纯粹经济损失;赔偿规则;类型化;立法选择 一、纯粹经济损失的概念和特征 从理论上而言,纯粹经济损失可以被定义为不因受害人的财产、人身、权利受损而发生的纯粹金钱上的不利益。这种不利益一般不被法律认可,难以获得赔偿。[1]对于纯粹经济损失的涵义和特征,可以从如下方面进行理解: (一)间接性 从定义可以看出,纯粹经济损失是一种间接性的损害,是为了维护间接受害人的利益。在某些侵权案件中,侵权行为不仅使直接受害人的利益受损,也可能损害第三人的利益。例如,扶养人因某人的侵权行为而丧失对被扶养人的扶养能力,如果不给予被扶养人救济,则有失公允。因此,对于特定的纯粹经济损失有必要给予一定程度的保护。以上论断牵连出一个基础性的问题,即间接损害与纯粹经济损失的区分。例如:A侵害了B的财产,B因该财产受到了侵害而丧失了租赁利益,C因不能租赁该财产而发生停工。在此种情况下,B的财产的价值损失属于直接经济损失,B失去的租赁利益属于间接损失,C停工造成的损失属于纯粹经济损失。直接经济损失与间接经济损失一般可以获得救济,而纯粹经济损失则一般不能够获得救济。 (二)金钱不利益性 纯粹经济损失是纯粹金钱上的不利益,不考虑精神上的损害。它是受害人因经济利益受到损害而引起的财产总量的减少,是加诸于被害人整体财产上的一种不利益,而非针对某项具体的有形财产或者人身利益。其既可以表现为现有财富的减少,也可以表现为财产应当增加而没有增加。该种损失都是可以用金钱量化的,但现实生活的复杂又使得损失的范围难以划定。例如:因交通肇事造成交通瘫痪,有的错过了班机、有的错过了商务谈判等,这些导致的潜在损害难以预料,因此很难获得赔偿。 (三)拟制性 司法实践的需求使得纯粹经济损失的概念应运而生。它是学者们拟制的一个概念,人为的截取了“不因受害人的财产、人身、权利受损而发生的纯粹金钱上

中国区域经济一体化程度研究

高达50%,这表明建设项目“三同时”环保投资变量对于环境投资效率具有相当显著的影响力。 三、结论及政策建议 通过效率值分析、敏感度分析、投影值分析三大步骤,本文对于我国财政投资效率,特别是环境投资效率的评价给出了操作方法与案例。本论文研究表明,我国环境治理与保护投资效率的整体状况令人堪忧,环保投资所取得的积极效果相对于环境投资自身的高速增长并不相互协调。我国在环境保护与治理投资方面的基础比较薄弱,环境投资效率在不同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存在显著的差异,加强我国环境投资效率跟踪、评比、监管具有必要性和紧迫性。长期以来由于环保投资占GDP的比重成为对政府考核的引导性指标之一,导致一些地区着力于把环保投资金额人为地做大。一些地区甚至自觉或不自觉地把片面扩大环境保护投资范围、增加环境保护投资绝对值作为环境工作的指导思想,导致一些城市环境保护投资普遍偏高,而环境污染没有得到根本遏制,环境质量没有得到根本好转,造成了环境投资与实际效果之间出现较大的反差(章轲2009)[9]。基于上述研究,本文建议建立环境保护与治理专项资金效率评价与监管的长效机制。对不同区域、不同时间的环境投资效率进行及时监管与评价,环保部门、财政部门要对环境投资资金进行必要的跟踪检查,提高评价与分析结果的惩罚刚性,将之作为环保项目承担单位今后年度申报项目资格 审查的重要参考依据。同时,国家审计部门 要加强对环境投资资金的审计。实践中我 国环境保护资金涉及面非常之广泛,资金 来源渠道很多,如何对环境保护与治理资 金进行效率审计,应成为今后我国财政支 出效率审计的研究方向及重点。 主要参考文献 [1]刘长翠.生态环保资金监管:基于政府投入效 应问题的研究[J].财政研究,2006(7). [2]张中华.论我国财政投资效率的制约因素及 其对策[J].财政研究,2002(8). [3]颉茂华,刘向伟等.环保投资效率实证与政策 建议[J].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2010(4). [4]黄泉川,扈文丽.我国环境保护投融资机制创 新研究[J].财经理论与实践,2006(5). [5]尹希果,陈刚.环保投资运行效率的评价与实 证研究[J].当代财经,2005(7). [6]王小玉,王晓萍.我国环境保护投资的现状及 改革建议[J].价值工程,2011(1). [7]黄志刚..浅谈国外环保投资的经验及对我国 的启示[J].经济前沿,2008(7). [8]李振东.环保投资的费用效益分析[J].中国环 保产业,2002(2). [9]章轲.中国环保投资虚火太盛专家呼吁提高 投资效率.第一财经日报,2009-12-14. 作者单位:华北电力大学经济与管理学院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北京广播电视大学 (责任编辑纪燕渠) 一、引言 国内区域经济一体化是区域经济学和 区域政策讨论的重要话题,在当前经济社 会发展的条件下,中国区域经济的一体化 有助于调整经济结构,转变经济发展方式。 促进区域经济的一体化还有利于扩大国内 市场规模,扩大内需,缩小地区间的差距, 同时还可以促进国土空间优化,形成良好 的国土空间经济秩序等。 虽然国内很早就认识到中国区域经济 一体化程度不高或者说市场分割的负面影 响,并在相关政策和法规方面做出了很大 的改进,但当前中国区域经济一体化进程 仍然相对缓慢,存在的突出问题有:不同行 政区之间的要素流动不充分、产业结构趋 同、底线竞争、基础设施重复建设和不衔 接、生态治理分割与跨界污染、公共服务体 系不衔接等。这导致了经济资源配置效率 低、不公平竞争和区域公共服务水平差距 大等问题,严重影响了中国区域经济的协 调发展。 区域一体化既可以将其理解为一个状 态,在这个状态下,一个完整区域内不同地 方的市场主体行为受到同一供求关系的调 节;也可以理解为是一个过程,在这个过程 中,不同区域之间的经济边界逐步消失(李 善同和侯永志,2008)。与此相对应,国内区 域经济一体化的建设过程也会包括多个阶 段,第一阶段通常是基础设施建设阶段,通 过大规模投入、逐步完善并最终形成密度 适当的网络型交通通信等基础设施体系, 为产品和要素的跨区域流动创造便利的条 件;第二阶段是区域合作逐步扩大阶段,地 理上相互毗邻的地区,通过政府间的协议, 消除产品和要素流动的政策壁垒,在地方 政府的引导和促进之下,区域合作不断增 强;第三阶段是制度建设和整合阶段,通过 完善维护市场有序竞争及有效竞争的法律 体系,建立合理的中央地方关系框架,消除 阻碍商品和要素流动的政策及制度根源, 实现国内区域一体化 。 34 ··

论环境侵权中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与控制

论环境侵权中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与控制 关键词: 纯粹经济损失;环境侵权;利益衡量;损害赔偿 内容提要: 环境侵权中的纯粹经济损失较之其他领域更具不确定性,但越来越多的国家在一定的范围内认可其可赔性。通过利益衡量,对环境侵权中的纯粹经济损失进行有限度的赔偿,既符合社会公平正义也符合效率的原则。纯粹经济损失在我国环境侵权中的法律地位不明确,实践中很少获得支持。我国应该通过建立和完善侵权责任、环境责任保险、赔偿基金等多元化的损害赔偿机制来实现对受害人的充分赔偿;同时,应结合我国现状,通过制定单行法,对环境侵权中的纯粹经济损失实行有限度的赔偿。 纯粹经济损失应否列入环境侵权责任的赔偿范围,是环境侵权理论与实践中争议较多的问题之一。20XX年,全球两大能源消费国发生了各自历史上最大的石油泄漏事故:美国墨西哥湾石油泄漏事故和中国大连新港输油管道爆炸起火污染事故。两个国家在损害赔偿处理方面存在差异。当中国面对因受泄漏原油污染影响而造成巨大损失的渔业、养殖业、旅游业等产业,还在发出“由谁埋单”的疑问时,美国则针对墨西哥湾事故损害,“迫使”英国石油公司设立一个200亿美元的第三方赔偿账户,专门用于对遭受原油污染损害的沿岸居民进行赔偿,除了对人身伤害以致死亡和用于支付环境清理产生的相关费用进行赔偿外,还包括工资损失、业务中断、利润损失等纯粹经济损失赔偿。面对美国完善的油污损害赔偿机制,我国学者开始“拷问我国环境侵权赔偿法律的救济范围”。纯粹经济损失在环境侵权中该不该获赔?获赔应当考量哪些因素?如何利用法律技术控制纯粹经济损失的边界?我国环境侵权中纯粹经济损失该如何赔偿与控制?本文试图对上述问题进行解析。 一、环境侵权中纯粹经济损失赔偿的利益衡量 由于纯粹经济损失作为一类不与实体性损失相的损失,其独立性、无形性、连锁效应、不确定性等特征决定了作出赔偿与否抉择的艰难,人们需要在受害人与行为人之间的关系上去权衡更多的利弊,进行更多的价值判断与政策考量。 利益衡量是决定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范围的主导模式。从各国环境立法来看,环境侵权赔偿救济分为三种情形。一是基于容忍义务,对轻微损害不予赔偿。例如,日本在公害救济中用“忍受限度”理论来评判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美国

区域经济一体化

类似于TPP的区域性贸易协定越来越多,影响也越来越大。在这里我们有必要简单分析一下区域性经济一体化的新趋势新特征。 首先,区域经济一体化是指有关的主权国家为实现区域内外的经济合作、联合或融合而实行的制度安排。其在二战后的发展大致经历了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战后初期50—60年代盛行于全球的区域性经济贸易安排。第二个阶段则是指出现于80年代、盛行于90年代的另一轮全球经济区域集团化浪潮。第二次区域集团化浪潮出现许多不同于传统区域经济一体化的新特征。 (一)全球区域经济一体化的新趋势 20世纪90年代以来,伴随经济全球化的加速推进,区域化逐渐成为主导趋势,全 球范围内RTA似有泛滥之势。根据WTO的统计,平均每个非洲国家分属于四个以 上不同的区域贸易协定,平均每个拉丁美洲国家分属于七个以上不同的区域贸易协 定。区域贸易协定已经成为了一种极为普遍的国际贸易合作形式。 1.全球经济区域一体化呈加速发展趋势。经济全球化与区域化是现代世界经济发展的两大趋势。按照WTO的统计,区域性贸易协定(RTA)的实施数量,最开 始的时候发展很缓慢,但从上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开始进入了快速发展 的时期,特别是进入21世纪以后,以平均每年10个以上的速度增加。 2.自由贸易协定成为区域经济一体化安排的主要形式。区域经济一体化协定主要分为关税同盟(CU)、自由贸易协定(FTA)、经济一体化协定(EIA)和优惠贸 易协定(PSA)四种形式。20世纪90年代以来,大部分国家之间签署的区域性 贸易协定都为FTA或FTA&EIA,其中FTA或FTA &EIA占全部RTAs的90%,这说 明FTA成为了主流。这是由于FTA和其他几种类型相比具有明显的优点。例如, FTA和CU相比具有较大的灵活性,它只要求签署协定的成员国之间相互降低和 取消关税,而不要求对其他非成员国采取统一关税政策。这样保证了各个国家 的贸易政策的独立性。 3.广覆盖、高标准成为区域经济一体化发展方向。20世纪90年代以来新一代区域贸易协定所涵盖的领域和规则已经不再囿于传统的货物贸易自由化及其所 涉及的关税和非关税壁垒减让,而是涵盖了服务贸易自由化、农产品贸易自由 化、投资自由化、贸易争端解决机制、竞争政策、知识产权保护标准,甚至包 括环境标准和劳工标准等超越WTO协定的内容。 4.发达国家间区域贸易协定出现强强联合之势。2008年国际金融危机爆发以来,区域贸易协定谈判在发达国家之间出现强强联合之势。美欧、美日以及日欧之 间,在各种因素的推动下,都有了实质性的自贸区协定谈判。美欧日与其他经 济合作组织发达经济体间的谈判也在继续之中。2009年美国邀请日本加入跨太 平洋战略经济伙伴协定谈判,2013年3月15日日本正式宣布加入TPP谈判,4 月日本与欧盟FTA谈判启动导致这种变化的原因是发达国家应对国际经济形势 变化,维持全球经济影响力的必然选择。面对以中国为首的新兴经济体的崛起 和竞争,发达国家主动出击,寻求依托新载体以提振自身经济,谋求制定新国 际贸易规则主导权和话语权,进而巩固其在全球经济秩序中的主导地位。 5.突破传统地域限制,向广域一体化方向发展。传统的区域贸易协定都是地理毗邻的国家之间缔结的,很少突破地缘的限制。近年来跨区域的巨型贸易协定得 到迅速扩展。在所有WTO成员中,缔结跨区域贸易协定的缔约方已经从2003 年的65个增加至2012年的155个目前正在谈判的跨区域巨型贸易协定是横跨 大西洋的美欧贸易与投资伙伴关系协定(TTIP)谈判和跨越太平洋的战略经济 伙伴协定(TPP)的谈判,以及横跨亚洲与大洋洲的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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