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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09]20号

(2009年1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6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9年11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于2010年1月4日起施行。二OO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为规范行政许可案件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结合行政审判实际,对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以及相应的不作为,或者行政机关就行政许可的变更、延续、撤回、注销、撤销等事项作出的有关具体行政行为及其相应的不作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未公开行政许可决定或者未提供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记录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仅就行政许可过程中的告知补正申请材料、听证等通知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导致许可程序对上述主体事实上终止的除外。

第四条当事人不服行政许可决定提起诉讼的,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机关为被告;行政许可依法须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当事人对批准或者不批准行为不服一并提起诉讼的,以上级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行政许可依法须经下级行政机关或者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初步审查并上报,当事人对不予初步审查或者不予上报不服提起诉讼的,以下级行政机关或者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为被告。

第五条行政机关依据行政许可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统一办理行政许可的,当事人对行政许可行为不服提起诉讼,以对当事人作出具有实质影响的不利行为的机关为被告。

第六条行政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前款“法定期限”自行政许可申请受理之日起计算;以数据电文方式受理的,自数据电文进入行政机关指定的特定系统之日起计算;数据电文需要确认收讫的,自申请人收到行政机关的收讫确认之日起计算。

第七条作为被诉行政许可行为基础的其他行政决定或者文书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可:

(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

(二)明显缺乏法律依据;

(三)超越职权;

(四)其他重大明显违法情形。

第八条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与被诉行政许可行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供;第三人对无法提供的证据,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无争议,但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也可以依职权调取证据。

第三人提供或者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能够证明行政许可行为合法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许可案件,应当以申请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后实施的新的法律法规规范为依据;行政机关在旧的法律规范实施期间,无正当理由拖延审查行政许可申请至新法律规范实施,适用新的法律规范不利于申请人的,以旧的法律规范为依据。

第十条被诉准予行政许可决定违反当时的法律规范但符合新的法律规范的,判决确认该决定违法;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不损害公共利益和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案件,认为原告请求准予许可的理由成立,且被告没有裁量余地的,可以在判决理由写明,并判决撤销不予许可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第十二条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原告查阅行政许可决定及有关档案材料或者监督检查记录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被告在法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准予原告查阅。

第十三条被告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与他人恶意串通共同违法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与他人违法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其违法行为在损害发生过程和结果中所起作用等因素,确定被告的行政赔偿责任;被告已经依照法定程序履行审慎合理的审查职责的,因他人行为导致行政许可决定违法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行政机关依据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仅主张行政补偿的,应当先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行政机关在法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对变更或者撤回行政许可的补偿标准未作规定的,一般在实际损失范围内确定补偿数额;行政许可属于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一般按照实际投入的损失确定补偿数额。

第十六条行政许可补偿案件的调解,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以前所作的司法解释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最高法院解读“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了《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解释》)。在其公布实施前夕,本报记者就司法解释起草背景、意义和作用等问题,访问了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江必新大法官。

行政许可是行政机关最为倚重的一种管理方式,故《解释》的重要性与附加值显而易见

记者:针对一种行政行为作出司法解释,过去还从未有过,这次为什么要专就行政许可制定司法解释?

江必新:你说得对。行政许可只是众多行政行为类型之一,《解释》专门规范许可案件审理问题,确实是开了为一种行政行为量身订做司法解释的先河。之所以如此,有两点考虑:一是考虑到行政许可的重要性。行政许可是行政机关最为倚重的一种管理方式,其重要性远非其他方式可及。按照管理的习惯模式,某个领域一旦出现难以控制的风险、混乱,往往都把许可作为首选措施。实践证明,引入许可的确可收立竿见影之效。但是,许可的前提是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和自由施加普遍限制,过度运用,势必阻碍个体权利的实现,损害社会发展的活力和动力。任何行政行为都是一端连着公共利益,另一端连着个体利益,其中,行政许可与两种利益的联系最为紧密、最为息息相关。要想行政许可不在两种利益的张力中失去平衡,除了更严格地贯彻依法行政原则,别无他途。要做到这一点,不仅要依靠行政机关和执法人员的自觉自律,更要依靠法院的行政审判。为了让行政审判更好地发挥促进依法行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功能,在司法政策上重视行政许可,针对其制定专门的解释性规则大有必要。

二是考虑到行政许可的独特性。行政行为可以分为授益处分和不利处分。行政许可作为授益处分的典型,与不利处分最大的不同就是涉及的利益结构更为复杂。不利处分通常只涉及双方关系,即行政机关和相对人,被告败诉通常不会影响第三人的利益;而授益处分则往往涉及第三方甚至多方的利益,被告败诉的不利后果通常会波及被许可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反观现有诉讼规则,更多针对不利处分和双方关系,对涉及三方或者多方关系的授益处分的特点关注不够。比如,行政诉讼证据规则规定,被告逾期提交证据、依据的视为被诉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如果被诉的是行政处罚,撤销不会有太大问题,但被诉的是一个许可就容易出问题,因为撤销许可必然损害被许可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他们可能是没有任何过错的。所以,有些规则在不利处分领域适用效果很好,但用在许可案件中就会产生明显问题。据统计,行政许可案件占行政诉讼案件总量的比重已超过10%,且呈快速增长的趋势。针对行政许可的特点制定司法解释,其价值不言而喻。不仅如此,《解释》还有一个重要的附带价值,就是在其他授益处分(如登记、确认)案件的审判中,其亦可参照适用。

保障行政许可法的有效实施,完善行政诉讼规则,统一行政许可案件审判标准

记者:《解释》致力于实现哪些目标?

江必新:《解释》所追求的目标当中,比较重要的有如下三点:

一是保障行政许可法的实施。2003年颁布的行政许可法在中国行政法治建设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过去,涉及行政许可的法律规范可谓浩如烟海,但究其实质,却是行政授权的成分居多,限制权力的成分少之又少,这使得行政许可在解决问题的同时也制造了许多问题和矛盾。行政许可法将有限政府、透明政府、诚信政府、服务政府等先进法治理念,贯彻到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的全过程,对行政机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很大程度上弥补了许可制度的缺憾。为了保障这部重要法律的实施,我们在其颁布后立即启动了司法解释起草计划,历经6年有余,做了大量的调研、论证工作,广泛征求意见,反复修改,数易其稿,终于得以面世。透过《解释》内容,不难发现其始终坚持行政许可法的规范本意和精神,为法律实施提供司法保障的良苦用心。

二是完善行政诉讼规则。如前所述,现有的行政诉讼规则更多地以不利处分为模本,较少虑及授益处分特点。在行政许可案件迅速增长的背景下,诉讼规则相对于行政许可案件的不适应性日益突出,其漏洞和不足越来越明显。作为一种应对之策,《解释》恰可以起到填补漏洞、完善规则的作用。

三是统一行政许可案件审判标准。多年来,行政许可案件审判中积累了许多疑难问题,行政许可法的实施又带来了不少新的问题。其中不少都具有普遍性,各地法院在认识上不够统一,对行政审判产生了相当大的消极影响。明确地回答这些问题,以统一审判标准和尺度,已经成为行政审判实践的强烈需求,这也是《解释》追求的一个重要目标。

结合审判实践,优先选择重点难点问题有的放矢

记者:《解释》主要解决哪些问题?

江必新:行政许可案件涉及的疑难问题非常多,在调研当中,各地法院反映上来的带有普遍性的问题难以胜数,不可能通过这个司法解释一劳永逸的解决。所以,在《解释》起草之初,我们就明确了不贪大求全的指导原则,力求紧贴审判实际,按照轻重缓急,优先选择当前审判实践亟待解决的重点和难点问题。具体包括如下九个问题:一是查阅权诉讼的原告范围及判决方式问题;二是以各类通知为典型的过程行为的可诉性问题;三是多阶段许可及统一办理行政许可的适格被告问

题;四是前置行政行为的审查程度问题;五是新旧法的选择适用问题;六是被告逾期举证的处理方式问题;七是不予许可决定案件的判决方式问题;八是多因一果的赔偿责任问题;九是行政补偿诉讼的时机、标准和程序问题。具体负责起草的同志还将就《解释》的理解和适用进行阐释,这里不再赘述。

提高诉权保护、权利救济、司法裁判水平的同时,更要提升行政法官的司法能力

记者:《解释》对行政审判提出了哪些新的要求?

江必新:一是要提高诉权保护水平。按照《解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仅可以起诉受行政许可法规范的各类行政行为,还可以起诉事实上具有最终性的过程行为、上级机关批准行为、下级机关初审行为。另外还有一点值得注意,《解释》增加了两种新的诉讼类型:补偿诉讼和查阅权诉讼。这些内容都明确无误地传达出要求行政审判增强诉权保护力度的信号。

二是要提高权利救济水平。《解释》在被告怠于举证时给予第三人补充证据的机会;设定新旧法选择适用的例外情形;在不予许可决定违法时有条件地授权法院判断原告是否符合许可申请条件,并为行政机关重新作出的决定规定方向;规定行政赔偿诉讼可以一并解决相关民事赔偿问题;明确行政补偿标准,其目的无非是为了把权利的司法救济尽可能地做到位。

三是要提高司法裁判水平。起草司法解释虽然力求明确,但不可能达到完全明确,更不用说行政许可概念本身就是千差万别的各种许可的高度抽象化。只要是规范,就有晦暗不明的空间,《解释》亦不例外。比如关联行政行为的审查标准就是“重大明显的违法”这样的不确定概念。类似的模糊地带只能靠法官的“法素养”和“法意识”来补白。所以,要真正用好这部司法解释,提高行政法官的司法能力亦是题中应有之义。

联系实际谈谈你对行政法本质的理解

行政法是关于行政的法。这个“关于行政的法”到底是干什么的?行政法为什么产生、存在?其存在有什么必要性、必然性?行政法追求的目的是什么?它实际有什么功能?怎样发挥其功能?这是行政法的本质所要回答的。

当前,对行政法本质的不同见解,基本可以归纳为管理论、控权论和平衡论三种观点。管理论认为行政法是管理者如何进行管理的法,控权论认为行政法是控制行政权力的法,而平衡论则认为行政法主要是在行政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求得平衡的法。在行政生活中,一方行政机关享有国家权力,而另一方的公民处于服从地位,国家权力是一种可以强制他人服从的力量,在这明显的不平等中如何求得平衡,恐怕惟有控权才能求得行政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的平衡。因此,行政机关享有权力、进行管理是一个客观事实问题,不是一个法律问题,法律对行政机关是否应有权力无能为力。正因为它是事实需要,所以行政机关是否应享有权力,应当享有多少权力,并不是行政法所能规范、限制的,换而言之,基于事实的需要,行政机关需要有权力就必须授予权力,需要多少权力,就必须赋予其多少权力。而行政法所规范的是权力行使的后果,是由于享有权力,运用权力所带来的法律问题。如果行政权力的行使不对外界产生影响,也就根本不需要行政法,正是由于行政活动的权力性质,会影响被管理者的权益,才需要有行政法对其加以规范。因此,行政法主要是规范行政活动的法律,这是行政法的本质所在。

众所周知,近代以来民主政治和民主思想的主题,是人民与政府的关系问题,社会主义民主在内容和形式、理论与实践个方面,都追求人民与权力的统一,人民是国家的主人,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并接受人民的监督。在人民与权力统一的原则下,一方面确认人民与政府是主人与公仆的关系,另一方面肯定人民利益高于一切,不容侵犯和损害。从法律属性上看,行政法是典型的公法,即控制和规范行政权力的法。行政权是公权力的一部分。而公权力介入必然导致不平等关系的建立,随着公权力的无限扩大必然导致“行政国家”、“全能政府”引起“市场失灵”进而还会使国家衰败。法治与民主要求行政法(公法)对权力必须控制,这就是行政法的本质。

结合工作实际,谈谈行政法基本原则在实践中的运用

行政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体系,是一个由成千上万的行政法律规范组成的有机统一体。各个法律规范之间的有机统一关系的形成,取决于它们赖以制定和实施时所遵循的相同的原则或准则。没有相同的制定或实施原理与准则,不同的行政法律规范就会杂乱无章,形成不了统一协调的法律体系。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不同于一般的政治原则,也不同于行政法的局部原则,它有其自身的特点。这些特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具有法律性

行政法的制定与实施虽然要遵循许多的原理与准则,但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却只能是具有法律意义

的原则或准则,不能是为一切统治工具或管理工具都共同遵循的一般政治原则或一般社会原则。

(二)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具有特殊性

这就是说,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应当是行政法这一独立法律部门所特有的原则,不是适用于一切统治工具或管理工具的原则,也不是适用于一切法律规范或一切法律部门的原则。

(三)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具有普遍性

在行政法部门内部,行政法也要遵循许多不同层次的原则,有些原则只适用于调整某一行政领域的部分行政法律规范,有些原则则适用于调整所有行政领域的一切行政法律规范.

关于行政法基本原则的概念,归纳起来无外乎下列四种:一、是指导行政法制定、执行、遵守以及解决行政争议的基本准则,是整个行政法的理论基础,是贯穿于整个行政法的主导思想和核心观念;二、是贯穿行政法之中,指导行政法的制定和实施等活动的基本准则,它是人们对行政法规范的精神实质的概括,反映着行政法的价值和目的所在;三、是贯穿行政法律规范之中,指导行政权的获得、行使及对其监督的基本准则,也是揭示行政法基本特征并将其与其他部门法区别开来的主要标志;四、是只贯穿于行政法始终,指导行政法的制定和实施的基本准则或原理,是行政法精神实质的体现,是行政法律规范或规则存在的基础。这四种不同的定义体现了学者们对行政法基本原则认识的逐步深化,也体现了其所依据的行政法基础理论的发展。

上述四种行政法基本原则的概念都包含了相同的含义,即对行政法制定、实施等全部活动具有指导作用。在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功能中,其“指导”作用才是最根本的,才是行政法基本原则的核心价值所在,也是行政法基本借以建立和展开的基础。

一、合法性原则

对此原则有学者称之为行政法治原则,并大都认为这一原则要求行政主体的各种行为都应严格依法,强调依法行政是行政法作为独立法律部门存在的最根本性原则,也是行政法与其他部门法区别的主要标志,它是贯穿行政权力过程始终,是指导、规范行政权利运作的基本准则。行政合法性原则除了强调行政主体的各种行为都应严格依法,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之外,该原则还应强调行政法关系中的相对人应对行政主体的行政管理行为依法进行配合、支持,并切实履行其行政法上的义务随着社会的发展,特别是中国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完善,行政主体直接干预经济、社会事务的范围越来越小,而更多行政事务的管理、社会秩序的维护需要与行政相对人共同完成。合法性原则要求行政相对人对合法行政行为予以配合、支持,并积极地依法履行自己的行政义务,这样就能很好地约束行政相对人,使之不会无理抗拒。同时,有利于保护其他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故此,行政合法性原则不仅要求行政主体的各种行政行为严格依法和符合行政法的精神实质,还应强调行政相对人在行政立法、行政执法等活动中要依法配合、支持的义务。

二、民主性原则

该原则要求一切与行政主体行使行政权力有关的活动都要实行民主,必须代表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依靠广大人民群众的支持,采用适合广大人民群众的方法。人民对事物的认识是一个由浅入深,由表及里,并随社会的发展而发展的,行政法基本原则也应是如此。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民主化程度总是越来越高,人们的民主、法制观念逐步增强。我国行政法的发展趋势是更趋民主化。“法治”也成为我国治国安邦的重要途径。“法治”的第一要求便是有“良法”,何谓“良法”,其价值核心应是公正、平等,它要求立法、执法等都要讲求民主,特别作为影响面广的行政法,更需要充分的民主,因行政法无时无刻地影响着人们的切身利益,行政执法最容易侵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故而,行政立法、执法等各种行政活动都较其他部门法更重民主。这一趋势已被目前的法理所确认,如:我国的《行政处罚法》和《物价法》均规定了听证制度。还有《立法法》也规定了行政法规、规章制定中的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等。在现实中,因为行政法不同于刑法具有严格的惩罚性;也不像民法所规定地位平等的当事人之间本就蕴含了民主因素,致使一直以来部分行政主体片面理解并认为,行政法就是管理法,是单方面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服从,而社会需要行政管理过程的充分民主,以求得行政相对人的配合与支持。这是一对矛盾且经常影响行政执法的效率与水平。这一矛盾的解决取决于行政主体及其执法人员的民主意识的进一步提高。要做到这一点,我们应在行政法基本原则的高度来认识民主的指导作用,将民主性作为我国行政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进一步提高行政执法的效率与水平。,当今更重民主的社会,行政法律关系中当事人即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的各种行为无不从始自终强调民主,要求民主:首先,行政主体的行政立法行为,要求其举行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这就要求充分发扬民主,集思广益,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这不仅是我国行政管理的组织原则,更是立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行政立法更应如此。其次,行政执法行为中,为了取得行政相对人的理解、支持、配合、信任,更应强调民主。这已在《行政处罚法》

和《物价法》中得到体现。最后,在现实的行政立法、行政执法行为中,无不要求行政相对人服从民主原则,不能以单个利益违背整体利益、多数人利益。使行政相对人知晓其享有民主权利的同时,也明白民主的终极关怀为多数人的意见和利益。

三、及时救济原则

这一原则要求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权影响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时,行政主体应始终确保行政相对人受损权益的及时恢复和补救。

行政法所追求的价值之一就是促进行政效率的提高,而行政效率除了讲求时间、数量等量上的效率外,还应包括质的效率,亦即取得较好的社会效益,它要求得到行政相对人的心悦诚服并积极地予以协助。单纯的强制服从是不能取得很好的效率的。若某一行政行为不能取得行政相对人的支持与协助,甚至认为侵害其合法权益,这就应给予行政相对人一定的救济途径。但行政救济也应讲求效率,尽快地解决争议,否则也会影响整个行政效率的提高。而目前我国的现实是:无论是某一具体行政行为是否为明显的违法与不当,都只能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来解决,这对于那些需要调查取证的违法不当不很明显的具体行政行为来说是可行的、必要的,可对那些有明显的违法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就显得不必要而徒耗时间、人力、物力,无疑也导致行政效率低下,要解决这一问题,我们还应把视线放在行政实体法本身上。要求行政主体在做出行政行为时,包括行政立法行为,始终有一套给予行政相对人及时救济的机制,要建立这一机制,就应有一指导性原则给予概括或指导,这便是及时救济原则,它要求行政主体行使行政权的整个过程中,始终以合法行为行使其获得及时救济的权利,监督行政主体的各种行政行为。为此,才能做到行政法治。及时救济的原则要求建立行政纠错制度,“对于行政行为特别是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一般人都能以常理判断为违法不当的,应有一个独立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制度之外的行政纠错制度,并相应地在行政机构内部设立独立办案的行政纠错机构,以经常性地对明显违法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及时地修正,以尽快地恢复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提高行政效率”。同时,及时救济原则是和合法性原则相辅相成的,共同保证行政法治的实现,并促使行政主体能及时主动地纠正错误,尽快地理顺行政法律关系。

四、行政统一原则

这一原则要求国家行政权的实施必须统一,与国家行政管理有关的活动都必须统一协调,统一指挥,统一组织,统一规定。同时,要求行政相对人服从行政主体的统一管理行为,并予以支持配合。

伴随我国改革开放的展开和深入进行,行政事务及行政法律关系急剧增长,行政法作为一个独立部门法的地位在我国得到确立。“法治”时代,就是要求事事皆有法可依,特别是涉及人们切身利益的行政事务的管理,都要于法有据。行政主体之间的行政行为应密切配合、彼此协调,行政相对人的同种行为应同等对待。所有这些都有赖于行政统一性原则的指导。行政立法、行政执法和行政守法都应遵循这一原则,具体有五个要求一是理顺现有行政法规之间、行政规章之间及其相互之间的关系,消除彼此冲突的地方,并在以后的行政立法中始终本着统一的要求,实行行政立法程序的统一化,确保我国行政法律规范体系的统一和协调二是要求行政法能尽其涵盖力,应根据国家行政事务不断发展变化及其趋势,及时将新生的乃至今后可能产生的行政事务统一由行政法规加以规定,使行政执法的法律依据协调、一致、统一。三是要求实行行政程序统一化。尽快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使各种行政行为的程序有法可依,有章可循,不致行政行为之间前后矛盾和冲突。不同的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必须统一、一致不应彼此矛盾、相互冲突。四是要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机构设置应以职能为依据,以统一精简为原则,在一定行政区域内的国家行政机关各个机构要形成一个完整统一的整体,防止机构重叠,职能重复,相互推委扯皮,防止政出多门,朝令夕改;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职位、职权、工资、任免、奖惩、选举、退休等等都要有统一的规定,以便使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管理走上统一的法治轨道五是要求行政相对人服从行政主体的统一管理,同时监督行政主体的各种行政行为,使同一行政主体的前后行为及不同行政主体之间的行政行为的协调一致,促进我国行政法治进程。

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是指指导和规制行政法的立法、执法以及指导、规制行政行为的实施和行政争议的处理的基础性规范。行政法基本原则贯穿于行政法具体规范之中,同时又高于行政法具体规范,是在行政法调控行政权的长时期中形成的,体现行政法基本价值观念,是整个行政法的理论基础,是贯穿于整个行政法的主导思想和核心观念,是行政法的灵魂。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导和统率具体行政法律规范,并要求所有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在行政管理中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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