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律现代化及其意义
内容提要:法律现代化是当代中国社会发展的决定性因素,是树立文明和良好形象的标志。中国法律现代现代化的标准是“中外通行”。当今中国法律现代化的关键不再是观念现代化而是制度现代化。法律现代化的切入点是实现宪政。当今中国法律现代化的经济基础已经具备,中国实现法律现代化的有效途径是走“拿来主义”和“自上而下”之路。一百年前中国法律近代化中的主要教训是领导主体的腐败和理论指导的错误。
一、法律理念的内涵与功能
从词源上考察,“理念”(英语:idea,德语:Idee)一词源自古希腊文(ειδs)/(eidos),原意是指见到的东西,即形象。柏拉图在其创立的理念论中剔除了“理念”一词的感性色彩,用来指理智的对象,即理解到的东西。他认为,善的理念是理念世界的顶峰、最高的本体,认识只不过是对理念的回忆。这实质上是关于理念的客观唯心主义本体论的解释。
亚里斯多德继承并发展了柏拉图的理念学说,他认为客观的理念并不与事物分离,它存在于事物之中。圣·托马斯·阿奎那认为理念有三种存在:第一,存在于事物之前,作为神心中创造世界的蓝图;第二,存在于事物之中,作为事物的本质(大体相当于亚里斯多德所说的“理念”);第三,作为人心中的概念,即主观方面的思想。作为思想的理念与作为客观存在的理念,意义有所不同,一般把思想的理念称为“观念”。
十八—十九世纪的德国古典哲学重新规定了“理念”的含义。在康德哲学中,理念指理性所产生的概念,是理性应当追求的东西,但却是永远不能实现的理想,是不能达到的彼岸世界的自在之物。所以,黑格尔说:“康德诚然使人知道重新尊重理念”,“但关于理念,他同样只是停留在否定的和单纯的应当阶段。”黑格尔自己则将理念看作是世界的本质,是理性构成世界的元素。在自然哲学中,理念为自然界的本质,自然界发展到人出现,而人是具有精神活动的,理念再复归为精神,上升为自在自为的理念。黑格尔认为人类的法律、政治、宗教、艺术、哲学均为理念的表现。黑格尔虽然是从唯心主义角度来论述“理念”,但他那种融普遍性和直接现实性于一体的“理念”,包含着合理的成分最多。
尽管“理念”的含义如此广泛,关于这一概念,至今尚无统一、确定的定义,但并不妨碍将它引入法律领域。康德早就作过这种尝试,他在《纯粹理性批判》一书的“泛论理念”一节中对柏拉图的“理念”进行了详细的评析以后,专门论述了“理念”对“制定宪法及法律”的作用。不过,康德并未提出“法律理念”这一专门概念。这一缺憾实际上可以说是由黑格尔补救的。黑格尔将法与理念结合起来,提出了“法的理念”这一专门术语,并给它下了一个简短的定义:“法的理念,即法的概念及其现实化”,“法的理念是自由”。德国的新康德主义法学家鲁道夫·施塔姆勒则在对法律理念进行专门研究后“将法律概念同法律理念作了区分。法律理念乃是正义的实现。”随后,英国的法学家罗伊德作了更深入的研究,他在1964年出版了一本《法律的理念》(The Ideao fLaw)的专著,“告诉人们如何来运用缜密的思想,分析法律的理念,达到至美至善之境。”虽然罗伊德未对“法律理念”下过定义,但他明确指出:“法律理念过去曾对人类文明有过不可磨灭的贡献。”
在我国,也有为数不多的几位学者对“法律理念”及其有关问题进行了探讨和研究。台湾法学家史尚宽先生认为,“法律制定及运用之最高原理,谓之法律之理念。”以此为基点,史尚宽先生着重对法律理念与法律概念、法律目的、法律观念及法律理想之间的区别作了深入的分析。“法律之概念,谓…法律为何者?;法律之理念,谓…法
律应如何?。”而法律理念与法律目的的区别则在于“法律之理念,为法律的目的及其手段之指导原则。”“理念为理性之原理”,不同于感性的法律观念。至于法律理念与法律理想的区别,史尚宽先生则说得更为明确:“理念(idea)与理想(ideal)不同。理念为原则,理想为状态。理念为根本原则,为一无内容无色透明的不变之原则,基于理念作成理想状态,具体的实现理念之状态为理想。”在上述思想指导下,他认为“幸福”、“自由”、“博爱”、“平等”均带有感性色彩且动摇不定,均“不得为法律之理念”,只有“…正义?为法之真理念”。史尚宽先生这最后的结论似乎又“皈依”到了新康主义施塔姆勒那里,加之他将法律理念看作“不变不易之原则”,有不少失之偏颇之处。
大陆一青年法学工作者则从本体论、知识论角度对“理念”进行“简略的清理”后认为,“法理念既是具体法形态的内在,同时也是法之本体的存有。差不多可以说,实在法、理性法、自然法都有自己的法理念或内在精神,然亦有交叉或综合的法形态的理念精神。”面对这一界定,另一青年学者看到了其中隐含“混淆概念”的逻辑错误指出“作者基本上是在与…法精神?、…法观念?含义相同的基础上使用…法理念?这一概念的。”接着,他自己为法律理念下了一个简短的定义,即“法律理念乃是指对一种法律目标指向的实现”。尽管这一学者对“法律理想”与“法律理念”作了专门的区分,但从其定义来看,仍然没有完全避免那种将“法律理念”泛化为“法律理想”的倾向。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到,法律理念首先是对法律的本质、根本原则及其运作规律的理性认知和整体结构的把握。具体地说,是指人们对法律现象、法律原则、法律体系、法律模式、法律信仰或信念、法律实践、法律文化及价值取向的宏观性、整体性反思而构建的理性图型。作为其视域的对象、概念和方法,不是表层的、单向的、孤立的,而是本质的、立体的、普遍的,它摒弃人类关于法律的偏见,将人们关于法律现象及其本质的观念从感觉或经验状态提升为理性认知形态,从宏观和总体上把握法律的基本走势,图解法律与时代变迁的根本关系,为法律发展或进化提供理念准则和导引。简言之,法律理念就是对法律的本质及其发展规律的一种宏观的、整体的理性认知、把握和建构,是一种理智的思想,是一种方法,是一种态度,是认识论、方法论和本体论有机结合的产物。
法律理念作为一种理性认知形态,来源于法律实践,必然反作用于法律实践。因为法律作为社会关系的调节器,是社会经济关系的客观反映,这种反映并不是直接的和自发的,而是通过法律理念的中介来完成的,可以说,法律理念的形成从某种意义上说,又是法律建构的前提条件。但法律制定是为了付诸实施的,法律的实施同样离不开法律理念的作用。“依法之理念以指导立法及法之运用。故法之理念,不独为立法原理,而亦为法的解释之指导原理。……立法不依法之理念,则为恶法,窒碍难行。解释法律不依此指导原理,则为死法,无以适应社会之进展。”历史上没有哪一部完美的法典,不是以完备的法律理念作为基础、前提和指导的。正如罗伊德在评价法律理念对人类文明不可磨灭的贡献时所指出的:“它使现行的法规得以表现,提供方法,使这些规定有机会作合理的发展,或是创造新的规则,同时提供一种指导人类行动的工具。”从总体上看,在法律进化和发展中,法律理念不仅有认识论功能,而且具有方法论功能,一是对法律的一般规律及其特点的揭示和高度概括,一是对普遍原理、原则、方法、方案和模型指导法律实践。具体说来,法律理念的功能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表征和指称功能,即法律理念具有对法律的表征和概念指称作用。法律并非向壁虚构的产品,而是社会客观需要的产物,但又不可能自动生产出来。社会对法律的客观需要不可能直接具象化为法律制度,必须通过法律理念的表征和指称
功能的转化。“法律之理念,为指导法律的意欲,使制定理想的法律及圆满的运用法律之原理。”法律理念首先反映和揭示社会所需要的法律关系,然后通过法律概念的指称,再转化、整合为法律上关于各种权利义务的理性认知,从而为法律创制奠定基础和提供前提条件。
第二,中介和外化功能,即法律理念将立法动机具象化为法律创制工作,转换为法律规范。法律理念形成后,不可能永远停留在认知形态上,必须外化才有意义。当社会生活对法律的客观需要转化为立法动机以后,就要将这种法律动机转换为现实的法律规范。立法者通常运用法律理念对调整社会关系的法律模式进行评判和优化选择,使之客体化、定型化和制度化。可见,在法律创制过程中,法律理念构成了社会立法需求与法律制度之间的一个不可或缺的中介环节,法律理念的外化使法律从思想上印证到现实中形成现实的法律法规。可以说,有什么样的法律理念,便可能产生什么样的法律模式。如我国古代以“泛刑主义”为其理念,结果形成了“民刑不分”的法律模式。而英美法律理念与欧洲大陆法律理念的差异导致重判例的普通法系与重法典的民法法系并行不悖。不过,有必要强调的是,法律理念仅仅是社会客观的法律需要与法律规范之间的连接点,并不是法律产生的最终根源。法律的最终源头始终是客观的社会经济基础和物质生活关系。
第三,科学的预测功能,法律理念可以对法律制定进行科学的预测和指导。法律来源于社会经济生活并随着它的发展而不断发展和完善,只有依靠法律理念对现行或潜在的法律进行预测、认知和把握,才能对法律是否适应社会实际进行正确估价,及时作出立、改、废的决策,从而使法律得以发展和完善。马克思在论述立法问题时曾指出:“如果一个立法者用自己的臆想来代替事物的本质,那么我们应该责备他极端任性。”这就是说,离开法律理念对社会物质生活关系和法律关系的洞察和科学预测,就可能使得制定出来的法律偏离社会实际,甚至出现“恶法”,造成法律实施的障碍。
第四,导引功能,法律理念对法律的运作有巨大的导引作用。法律理念不仅为法律发展指明奋斗目标和价值追求,而且为人类实现这些奋斗目标和价值追求设计具体方案、方式和方法。要保证法律的有效实施,不仅需要运用法律理念对具体法律行为进行分析、评判以及对法律规范适用进行认知和优选,而且需要依据法律理念把握立法精神和对法律成本收益进行效益判断,以确立最佳实施方案。如果执法者和司法者缺乏正确的法律理念,非常容易出现执法或司法偏差,甚至出现执法或司法专横,而守法者一旦缺乏法律理念的引导,就不可能自觉运用和遵守法律,永远只能作“法律的奴隶”。
第五,文明进化功能,法律理念是推动法律制度进化和人类文明进步的重要精神力量。科学的法律理念有助于消除落后的法律文化,提高公民的法律素质,扫除法律进化的各种观念性和制度性障碍,形成有利于社会经济发展的现代法治环境,充分利用民主法制机制推动政治、经济、文化、科学技术和伦理道德的发展,促进社会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总而言之,法律理念有助于人类认识隐藏在其所使用的法律工具背后的思想,正确地运用周延的态度来审察法律问题,避免在立法、司法、执法和守法中作出流于偏执的、武断的结论。进一步说,只有确立现代的法律理念,才有可能洞察比感观世界更丰富、更深刻的法律本质及其发展规律,在更高的层次上提升现代法律价值,构筑现代法律精神,营造出自由、民主、平等、公正、幸福、和谐的现代法治社会。
二、中国法律现代化的演进历程与法律理念的嬗变
法律现代化是一个动态的整合过程,与其说是一个动态的时间性概念,倒不如说是一个处在不断地从一种法律文明状态向另一种法律文明状态升华的多维立体式时空模型。这种运动意味着传统的法律理念、价值取向和行为方式的革命性转变。法律传统一般是指一个民族或国家自进入文明时代起在自己特有的经济土壤、政治氛围、文化模式等交互作用下孕育和生成的法律制度以及与其相适应的法律理念的总称。每个民族和国家的法律传统都有自己独特的内在精神和外在形式,呈现出连绵不断、一脉相承、难以割裂的特征。而法律的现代化则是指适应现代社会的经济、政治和文化发展要求的先进性法律制度与法律理念的总汇,蕴涵着世界文明大道上最基本的法律准则。美国哈佛大学葛兰特教授在1966年发表的《法的现代化》一文中,将现代法律概括为统一性、无等级性等11个特征。这是不少西方学者认同的划界标准,但在实践中,当代西方法律体系却朝着与上述许多特征相反的方向发展。这就为反对者提供了论据,尤其是随着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和第三世界法律体系的发展,一些学者认识到“西方法律”并非法律现代化的最佳选择。所以,我们认为应对不同法律体系现代化进程展开全面的比较研究,然后再归纳出法律现代化最一般的特征。具体说来,法律现代化最主要的一些特征可以概括为:以普遍有效的法律作为社会调控的主要手段,法律的全民性和普遍性特征相当明显;先进的法院及其他相关制度的成龙配套而形成综合的法治系统,开业律师界兴盛、发达;独立的法学家和法学研究共同体及其相关团体、协会、学术机构的发展壮大;各种法律制定和修改的技术、方式科学化;法律以维护市场经济和社会持续发展与人的全面发展为己任,私法成为整个法律制度的基础,“权利本位”或“社会权利本位”在公法和私法中均占据主导地位;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律都不是以维持一个封闭、僵化的社会为目的,而应致力于开放、公平、民主、自由、和谐的秩序的维护,等等。这些特征,大部分是指法律现代化过程中所表现出来的种种状态,即已发生或正在发生的事实。如果再进一步加以概括,法律现代化是现代社会的法律理念、法律制定和法律实施三者交互作用而构成的有机整体,是对各种法律文明的整合,是从一种文明向另一更高层次的现代文明进化的根本性转变。若缺少其中任何一个方面的革命性变化,则无法形成立体层面的转变,那么,法律现代化就不可能实现,至多只能出现“法律变革”或“法律更新”。因此,中国法律的现代化不是某一方面的单向演变,而是一场涉及与法律有关的各个领域的一场巨大的革命。这场革命并非肇始于市场经济的提出,因为中国法律现代化是一个不断渐进的积累和部分质变的长期演进过程,经历了传统化至近代化以至准现代化与现代化的历史性演变。之所以中国法律至今尚未实现现代化,除了政治、经济原因外,其中一个最重要的原因可以归结到忽视了法律理念的现代化建设。
中国法律传统自春秋战国时期开始,在“礼法并重”、“出礼入刑”、“义务本位”、“民刑不分与诸法合体”等法律理念的制约下,一直在自我封闭的价值体系中演绎,“泛刑主义”、“专制主义”和人治思想在法律中占据统治地位,法律发达程度低、法治环境欠缺。这种状况以战国李悝编纂《法经》为发端,经过秦汉魏晋南北朝的深化和发展,再到隋唐时期被《唐律疏义》进一步强化以及宋元明清各朝的沿袭、充实和巩固,一直延续到清朝末年。在中国二千多年的封建社会中,传统的法律制度由于特定的法律理念的导引,“一直没有出现实质性变化”。日本法学家滋贺秀三不无感慨地指出:“在中国,虽然拥有从古代就相当发达的文明的漫长历史,却始终没有从自己的传统中生长出私法的体系来。中国所谓的法,一方面就是刑法,另一方面则是官僚制度统治机构的组织法,由行政的执行规则以及针对违反规则行为的罚则所构成的。”这在清末沈家本修律时也未能超越。沈家本在修律之初一直认为,刑
法是中华法系的主体,修律最主要的工作则是引进西方刑法制度。虽然他后来发现西方法律制度的文明不只在于刑法,更重要的在于程序诉讼及私法中的民商律的完备,但沈家本未能把握好这一法律理念并向国人传播,应是他的修律以失败而告终的原因之一。沈家本费尽九牛二虎之力引进创制的《大清新刑律》,被清朝保守派斥责为“不合吾国礼俗”而未能实施,两部诉讼律草案则根本未予公布。在程序法方面,清政府唯一正式公布并要求实施的则是具有近代诉讼法性质的法规《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它将审判、陪审、律师辨护与代理、控告申诉等一套西方诉讼制度融合到中国诉讼的传统制度之中,形成中西合壁的格局。然而,由于未注意法律理念的同步建构,这种中西合壁的格局实际上貌合神离,各地官府依然我行我素,并未遵照章程行事。从某种程度上讲,沈家本修律引发了中外法律文化的第一次大交流和中国法律的近代化。在这一次法律文化大交流中,虽然引进了一些具有现代意义的域外法律制度,但由于封建制度并未被推翻、传统的法律理念根深蒂固,引入的法律制度在经济、文化和社会形态迥异的中国社会中即使艰难地生存下来,也变了形走了样,失去了“现代”的意义和特征。
当西方法律在十九世纪末二十世纪初大踏步地向现代化迈进时,中国法律却始终未能越过近代化的栅栏进入现代法治形态。这中间除了封闭的自然经济和专制政治等因素的影响外,根本原因盖在于中国特有的社会土壤中的专制主义、等级观念、厌讼轻法、权力崇拜等传统根深蒂固。这种滞后的法律理念从根本上阻碍了中国法律现代化的步伐。
新中国的成立,使中国社会进入了一个崭新的发展时期,中国法律也本可以获得现代化的良好契机。但是因指导思想和政策的长期失误,市场经济的运作模式被根本否定,几乎完全套用了苏联僵化的、封闭的计划经济,因而使得中外法律文化第二次大交流主要移植了以苏维埃法律思想为代表的前苏联法律文化,结果法律被完全政治化了,加之受“文化大革命”的冲击和破坏,几乎将中国法律近代化过程中积累的一些成果也否定掉了。但是,历史的车轮是无法阻挡的,现代化的发展是一种必然趋势。1978年我国实行改革开放以后,中外法律文化开始了第三次大交流,使中国社会主义现代化的法律体系的雏形初步得以形成,“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依法办事”等原则逐渐深入人心,现代审判制度、辩护与代理制度日益完善。不仅法律制定和法律实施的现代化迈步较大,而且法律理念的现代化建设也在同步进行。从总体上看,中国法律目前正在沿着现代型态或近似于现代形态的准现代化进程演变。
党的十四大确立的“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目标,是科学社会主义发展史上一次重大的理论与实践突破,对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整体进程产生了重大而深远的影响。社会主义的现代化建设,是一个内含经济现代化、政治现代化和法律现代化的庞大而复杂的系统变革工程,其中经济现代化又是起决定作用的——经济现代化必然要求同时实现政治现代化和法律现代化。而要加快经济现代化的进程,推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全面发展,用最能有效地配置社会资源的市场经济模式打破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是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但是,市场经济的培育和发展,除了必须同时伴随政治体制的现代化变革以外,还必须同时推进法律现代化建设。这是经过现代发达国家调节市场经济的立法与实践反复证明了的。
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必须充分依靠现代法律的规范和保护。只有彻底改革沿袭自然经济和计划经济的法律模式,建立与现代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法律模式,使市场经济关系、运作程序和管理体制规范化、制度化,才能保证市场经济有效、有序地运行。而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又反过来为中国法律现代化的演进提供良好的物质条件和发展动力。因此,全面、准确地把握市场经济发展与中国法律现代化建设的
深刻、复杂的互动关系,历史地估价市场经济对中国法律现代化发展的意义和作用,适时地发挥法律对经济改革和经济发展的应有功能,科学地展现、确立中国法律在市场经济大背景下的发展方略和逻辑架构,已成为亟待解决的课题。而这一课题的解决,首先必须完成法律理念的变革,实现法律理念现代化。
三、当代中国法律现代化的意义
法律现代化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这是共识。但是,当代法律现代化对中国究竟有何重要意义,重要到什么程度,对此就不那么统一和明确了。笔者认为,认识法律现代化的意义,不能局限在法律生活领域,而应将其置于国家生活、世界生活的大范围中来审视,将其置于社会发展过程中来审视。具体而言,有两点应该特别申明:
第一,法律现代化是当代任何一个国家、民族发展的决定因素。人类历史的发展给我们一个昭示:一个国家、一个民族发展的决定因素在不同时期是不同的。越是在人类初期,自然资源的作用越重要。自然资源又可分为生活资料和生产资料两类,它们的作用是依时而移,先是生活资料的自然资源起决定作用,然后是生产资料的自然资源起决定作用。尔后,自然科学取代自然资源成为决定因素,再尔后,社会科学取代自然科学成为决定因素。从实际情形看,大约至迟从19 世纪开始,我们人类就已进入“社会科学决定期”。
社会科学有很多内容,但核心无疑是管理社会的学问,其核心又是政治科学和民主科学。在近现代,政治科学和民主科学的集中体现便是法治科学。法律现代化的实质说到底是国家管理、社会管理的民主化和科学化。越是在人类早期,由于交通不发达、交往不发达、信息不发达,自然资源和人才资源的共享度越低,所以,自然资源很容易成为一个国家、一个民族发展的决定因素。随着社会的发展,交通、交往和信息不断增强,国家和民族的开放度日益提高,自然资源和人才资源的共享度与日俱增,国家管理、社会管理的民主化和科学化也就日益成为一个国家、一个民族发展的决定因素。
以上分析有何根据?日本和新加坡是两个有说服力的例证。19 世纪以前,日本和中国的发展情况差不多,日本的腾飞是从“明治维新”开始的。明治维新时,日本提出了一个重要方针,叫“脱亚入欧”,即不再坚持东洋文化和思想(即中国封建文化和思想),而要学习西方的民主政治,走西方的发展道路。这一方针彻底改变了日本的社会科学。正是在这一方针指导下,日本逐步建立起了欧美式的政治法律制度。虽然日本自然资源很匮乏,当时的自然科学水平也不是很高,但日本却迅速掘起了。短短几十年后,它就成了能够与欧美列强并驾齐驱的法治强国。新加坡是一个陆地面积仅有641 平方公里的岛国,自然资源十分贫乏,粮食、饮用水、农副产品不能自给,1965 年独立以前,可谓一个贫穷落后的小国。然而在独立以后,新加坡政府大刀阔斧地进行改革,全力建立和推行欧美式的政治制度、法律制度和经济制度,几十年以后,经济和社会事业高速发展,成为世界第二大港、世界第三炼油中心、世界第四金融中心和国际空运中心、海运中心等,已经跻身于发达国家行列。应该说,社会科学的飞跃和法律现代化是日本和新加坡富强繁荣的至关重要的因素。中国要腾飞和富强,根本上也要依靠政治法律的现代化。
第二,法律现代化是当代任何国家和民族文明的标志、良好形象的标志、入世界潮流的标志。一个国家、一个民族是否文明,自有客观的标志。在我们中国古代,人们常常以有“礼”和无“礼”作为区分“华”和“夷”、文明和野蛮的
标志,虽然这种划分具有极大的片面性、狭隘性和自大性,但说明中国古人心目中始终有一把衡量文明和野蛮的标尺。在今天,衡量文明的首要标志不是国家的大小、人口的多寡,也不是经济的贫富,军队的强弱,而是政治法律的民主与否。如果一个国家、一个民族的法律不能实现现代化,尽管它有许多优势,在世人的心目中还是不能被视为文明之邦、先进之邦,还会受到许多人发自内心深处的歧视甚至鄙夷,它就不可能有真正牢固和很高的国际地位。
四、法律现代化的关键
文化有三种层次,一种是物,铁路、火车、飞机等;一种是心,即价值观念;一种是制度,它是“心”的外现。三者之中,观念文化和制度文化处于支配地位,它们较之于物的文化要重要得多。那么,在当今中国法律现代化的过程中观念文化和制度文化谁更重要、更具有关键的作用呢?
毫无疑问,法律现代化离不开法的观念的现代化,立法和司法的现代化在很大程度上都必须以其为基础。例如,有没有“人权”的观念,就会有不同的法律和司法。有罪推定、警察随意扣人打人、监狱管理中的粗暴野蛮行为,都是没有“人权”观念的体现。目前,中国法律观念现代化的焦点是弱化、制约公权力,张扬、保障私权利。中国的传统是重公权,轻私权,公权力可以随意侵害私权利。解放以后,由于受历史传统、空想社会主义和“左”倾意识的影响,这种状况依然存在。正统观念认为,资本主义通过私有财产所有权剥削剩余劳动,社会主义国家应当彻底取消个人对生产资料的占有,从而消灭剥削,所以私权的地位是很低的。现实生活中蔑视私权的例子举不胜举,其中一个典型是“拆迁”。许多地方以经济建设为口号,根本无视百姓房屋权,动辄拆迁,随意拆迁。有的城市在制定拆迁条例时,将拆迁中对百姓房屋的补救费用叫“补助”,好象是政府恩赐的,根本没有一点民法意识。有的叫做“补偿”,有了一些进步,但还不够,在很多情况下应该叫“赔偿”,因为是由你政府规划的失误使百姓蒙受巨大的人力、物力和精神方面的损失。“拆迁”已成为目前政府和民众之间产生矛盾的一个十分重要原因。但是,许多人对此问题还没有足够的正确认识。有人认为造成“拆迁”问题的原因主要是:旧区改造规模与现有动拆迁能力之间的矛盾;居民心理预期与动迁政策之间的矛盾;动迁行为性质与动迁方法之间的矛盾。这种分析是极端肤浅的。形成拆迁问题的根源是拆迁人对私权、对民众利益的极端谟视,是我国目前还没有真正建立起有效保护私权的机制。在高度重视私权的西方法治社会中,是绝对不会产生此类问题的。所以,我们必须清楚地看到,私权是人权的核心和基础,有私权才能培育市民社会,才能培育民主政治。
法的观念现代化在法律现代化过程中虽然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和作用,但是,它还不是当今中国法律现代化的真正关键所在,真正的关键是制度的现代化。现在有一种很流行的观点,认为应当先培育先进的观念、先进的文化,然而在此基础上逐渐推进体制改革。简单地说,观念是最根本的,应当观念先行。譬如有人说:“现在经济改革确实到了相当两难的处境,但仅仅祈望政治体制改革也不现实,许多问题政治体制改革也不够解决。因为,我们现在缺乏一种文化的东西,需要文化的养成,并改变人们的价值观念,这比经济生活层面、政治生活层面、制度层面,更带有根本性。”这种观点充分肯定了观念和文化对于社会变革的重要意义和作用,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它充满着学究气、主观性和空想性,存在着严重的缺陷。这里,问题的关键是,观念固然十分重要、文化固然十分重要,但是观念和文化的培育和养成靠什么?诚然,观念和文化的培育和养成要靠
一定的经济基础,要靠社会精英和良知们的宣传灌输等等,但是,先进制度的建立和强力推行是最根本、最有效的措施。当今中国尤其如此。制度本身就是一种文化,就是一种环境,而且是一种带有强制性的文化和环境。某种制度的建立和长期施行,必定会使社会产生和形成与其相适应的价值观念。在一个社会里,如果一方面社会精英和良知们不断宣传和灌输先进文化和先进观念,另一方面又实行与这种文化和观念不相吻合甚至背道而驰的制度法律,这种状况长期存在的结果,不仅会使精英和良知们的努力成为徒劳,而且还会使人们对先进文化和先进观念失去信心乃至产生轻谩和鄙夷的态度,最终使信仰成为教条,甚至是讥讽的笑料。所以,我们强调制度比观念更重要、更关键,并不是轻视观念,而是为了更快更好地培育观念,是为了使法律现代化找到更切实可行的道路。在当今中国法律现代化的过程中,如果一味强调“观念先行”,那么势必会严重减缓甚至阻碍法律现代化的进程;如果走“制度先行”之路,那么会取得事半功倍之效。近四十年前,当新加坡政府全力建立和实施西方式的法律制度的时候,新加坡社会拥有的是什么样的观念和文化呢?一百三十多年前,当日本明治政府全力实施法律现代化的时候,日本社会拥有的是什么样的观念和文化呢?当今中国社会拥有的观念和文化难道比当年的新加坡和日本还不如吗?
近日,读到一篇题为“外商给中国商人立行规”的法国《欧洲时报》的文章,颇有感慨。文章说,改革开放以来,在中国商人和外国商人的长期交往中,“各种成熟的西方管理经验和游戏规则的硬性输入,对依然讲关系的中国,有某种摧枯拉朽的速成作用。精明的中国商人一定能从中得到正确的答案。如果果真如此,那么,中国这个千年‘关系老店’,将迎来‘客大欺店’的后关系时代。事实的逻辑很清楚,是西方的管理经验和游戏规则的硬性输入在摧枯拉朽般地改变着中国的传统文化,而不是先改变中国的传统文化再“水到渠成”地引进西方的游戏规则。
五、中国法律理念现代化的基本取向
中国法律现代化是一个内容丰富、涵盖面广的系统工程,从其结构来看,既标志着整个社会法律制度的现代化,也标志着整个社会法律理念的现代化。在制度现代化中,它既包括法律创制过程(立法层面)的现代化,又包括法律操作过程(执法、司法、守法层面)和法律实现过程的现代化。邓小平同志曾指出:“制度好可以使坏人无法任意横行,制度不好,可以使好人无法做好事,甚至走向反面。”可见,法律制度现代化在中国法律现代化中处于相当重要的地位,是法律现代化的具象化。但是,制度并非自发生成的,它是由人制定的,需要人去执行和实现。人作为法律制度创设和运作过程的主体,是法律现代化中最关键、最活跃的因素。因而,提升人的法律理念就成为中国法律现代化的题中应有之义。事实证明,法律现代化并不是法律制定、法律实施孤立运动的结果,而是与法律理念的现代化紧密相联、不可分割的。如果没有思想和理念上的现代化,即使经济再发达、物质再丰富、法律法规再多再细,也不可能出现真正意义上的法律现代化。加拿大前外长马克·麦圭根博士曾说过:“正是法律观念,超过其它一切,能有助于我们跨越由于地理、
思想意识和不同的发展水平所造成的距离。”〔27〕作为感性层面的法律观念有此功用,那么,处于理性认知形态的法律理念就更不用说了。列宁说得非常明确:“没有革命的理论,就不会有革命的运动。”〔28〕依此类推,没有建立现代的法律理念,就不可能有自觉的法律现代化运动。因此,在中国法律现代化过程中,使全体公民和社会从整体、宏观上认知和把握中国法律的本质及其发展规律,促进法律理念的现代化,已成为一个不可或缺的先决条件。
(一)在中国法律现代化进程中,首先必须对法律性质与功能有一个科学的、客观的认知和把握,从理念上逐渐淡化政治观念和意识形态对法律的渗透,强化法律的公民性和普遍的社会性功能。
在我国国内经过几个重要的历史时期的发展,剥削阶级作为一个完整的阶级已被消灭,经济发展成了国家和全民族今后长期压倒一切的任务;而在国际上,冷战的结束,和平与发展成为现代社会的两大主旋律,国际和平事业和人类社会持续的发展,都不是哪一个阶层、哪一个阶级或哪一种社会制度的国家或哪一个政党所能单独承担和实现得了的,而是整个社会、全世界和全人类共同的任务和追求的目标。因此,在法律现代化过程中,法律要发挥规范人的行为的普遍功能,并把更广大的社会力量组织到维护和平与实现发展的伟大事业中来,必须力求反映全社会的共同需要,并以追求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和自由为目标,淡化政治观念和意识形态对法律的渗透,强化法律的公民性和普遍的社会性功能。
在这样的时代,“法典就是人民自由的圣经”这一科学论断,是我们强化法律的公民性和普遍的社会性功能的理论依据。马克思早就指出:“法律是肯定的明确的、普遍的规范,在这些规范中自由的存在具有普遍的、理性的、不取决于个别人的任性的性质。法典就是人民自由的圣经。”这就明确告诉我们,在现代民主法制社会里,法律应成为全体公民的法律,是公民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武器。法律不应只是哪个阶级的意志的表现,不应只是保护哪个阶级、哪个政党或哪一个人的利益,而应是全体公民意志的集中表现,是整个社会共有的,是保护全体公民的利益的。只有如此,法律才能被公民自觉遵守,法律才能真正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实现自身的社会效益。但是,在中国的传统上,立法者、政府官员、法学家、普通百姓在谈到法时,往往只是把它当作统治和专政的工具,是“治民”、“制民”的武器,很少把法律看作公民享受权利的依据或赋予公民自由的凭藉,并且至今不承认“所有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而仅仅认为只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于是造成国人对法律的隔膜、厌讼、以权压法、以言代法、以言立法、以言废法和言出法随等不正常的现象,法律的政治目的性强,服务于经济和社会的功能
被削弱。这种违反法律本性的作法,使得法律无法达到其真正的目的和效用,实质上是否定法律,倡导“法律虚无主义”。
社会主义法律追求的最终目的在客观上也要求逐渐淡化法律中的政治观念和阶级意识形态。马克思主义认为,社会主义社会和社会主义法律都以消灭阶级差别和阶级压迫、协调社会利益并保障全社会的公正和平等为己任。因此,无论在立法、司法和执法上都应树立法律的公民性和法律服务于整个社会的普遍功能等观念。在阶级消灭以后更应淡化政治和阶级差异在法律上的表现,以利于社会主义法律的最终目的的实现。而且,法律作为纯粹统治阶级意志表现的命题是与客观现实根本不相符合的,“垄断立法”是对现代民主法治精神的巨大破坏和摧残。尤其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剥削制度和作为一个整体的剥削阶级已不复存在,全体公民都是国家和社会的成员,不应再先念地把社会成员划分为统治者与被统治者,即使是破坏社会主义关系和利益的犯罪分子,也不是天生或早就注定了的,而是首先以社会主义国家的公民身份存在于社会之中,只是因其行为触犯社会主义法律以后才成为犯罪分子。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仍将法律称为统治阶级意志的表现,并一味在法律生活中坚守“人民”和“公民”的本质区别,无论在理论上、实践上还是逻辑上都难以成立。事实上,在现代公民社会,在全体公民成为国家和社会最基本的单位的情况下,以一种虚构的理论为前提,尽管我们仍可以大谈谁是统治阶级和法律只代表统治阶级的意志以及法律只维护统治阶级的利益等,可实际上,我们除了在生活中能区分谁违法犯罪、谁遵纪守法外,谁又能真正区分出哪一个是统治阶级、哪一个是被统治阶级呢?流行的区分往往只是观念上的划分,不仅缺乏现实基础,而且错误地将政治观念上的划分等同、套用到法律上,人为地制造悖论;把公民既看作统治阶级又看作被统治阶级。客观上,在现代社会,法律不再把行使维护统治阶级或执政者统治、进行阶级斗争的职能作为主要任务,而是充分发挥着保障经济建设和维护全体公民的利益等方面的作用。就是在阶级对抗十分尖锐的社会形态中,法律也不单纯是统治阶级意志的表现,因为统治阶级不可能完全排斥其它阶级意志的影响和制约。纵观历史上的法律演进历程,统治者为了维护长治久安,在其立法中并没有完全排除被统治阶级的利益和要求,这在封建社会和资本主义社会的法律中均有所表现。所以,在社会主义国家,更应该让其法律体现全体公民的意志,而不要把它当作少数人或执政者“任性的权杖”。法律的公民性和普遍的社会性功能的真谛在于:法律不因哪一个阶级、政党或个人上台执政而立,也不因哪一个阶级、政党或个人下台而废,必须保护其恒定性,即使要变法也必须以社会的客观物质生活条件为基础,任何人、任何阶级、任何政党都必须在法律的范围内活动,否则,就只能是某个阶级、政党或某个执政者的法律,而不能称为全体公民的法律或整个社会的法律。因而,如果把法律理解为纯统治者意志的表现,不反映全体公
民的意志,那么,推行和维护法律就不会被公民当作自己份内的事,法律法规制定得再多再细也只会劳而无功,无法真正付诸实施,甚至陷入“信者有、不信者无”的窘境。反思我国法律的实施现状,比较普遍地存在的“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现象,除了其它社会原因外,忽视乃至漠视法律的公民性和普遍的社会性功能,也许正是我国法律实施和遵守状况不理想的症结所在。
六、法律现代化的途径
中国法律现代化通过什么途径来实现,这也是一个十分重要和现实的问题,这里,笔者谈两点不成熟的看法。
途径之一:走“拿来主义”之路。
中国本土法律文化和世界法律文化,这是中国法律现代化进程中面临的文化背景。如何对待这两种法律文化,笔者认为应该以学习西方法律文化为主,亦即走“拿来主义”之路。这种选择是由中国传统文化的内容和精神所决定的。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虽然有许多合理成分,如强调人与自然的和谐、强调德治、注重人文主义,注重吏治等等,但就其主要精神和根本特质而言,是与法律现代化的要求背道而驰的。举其要者如:1、权大于法的传统;2、以血缘身份决定权利义务的传统;3、重特权轻平等的传统;4、重公权力轻私权利的传统;5、重实体法轻程序法的传统。应该说,如果以中国的“本土资源”为基础建设中国法律文化,中国法律文化不可能实现现代化。
奉行“拿事主义”是不是不要自己的民族文化和民族传统?回答是否定的。这里的关键是应区分道德文化和法律文化。道德是软规则,道德生活主要在本民族之间进行,它可以在很广阔的领域内、在很大程度上体现民族性、传统性、个性、特殊性。法律是硬规则,法律生活越国际化,就越来越限制保留民族性、传统性、个性、特殊性,而要求更多地世界性、现代性、共性、普遍性。所以,民族文化和民族传统主要应保留在道德文化中。中国传统道德文化虽然有许多糟粕,如道德的等级性、道德的单向性(如强调卑、幼对长的道德)、道德的轻人性(如对妇女的苛刻规范)等等。但其许多精神和原则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和宝贵财富,值得代代相传并弘扬光大。举其要者如:1、“己所勿欲,勿施于人”、“己欲立而立人,己欲达而达人”的人际关系准则;2、首重“做人”后重“处事”观;3、以“孝”为核心的家庭和睦观;4、以“信”为人观。社会虽然日新月异,但人际生活有其一以贯之的“道”,上述精神和原则是我们中华民族几千年生活的结晶,具有强盛的生命力。
有人可能会问,道德文化和法律文化是密切相联的,两者走不同的发展途径是否可行?我觉得是可行的。从理论上看,两者有不同的性质、调整对象和规范特点。从实践上看,日本近一百多年的历史是很好的证明。1868 年“明治维新”时提出了一个重要方针,叫“脱亚入欧”,即不再坚持东洋文化,而要学习西方文化,走西方的发展道路。但是,事实上日本的“脱亚入欧”是不完全的。在政治法律文化领域,日本确实全面学习西方的民主政治,逐步建立起了欧美式的政治法律制度,由于这一点,使它在短短几十年后就发展成了与欧美列强并驾齐驱的法治强国。但是,在道德文化领域,日本并没有“脱亚入欧”,而是很好地保留了儒家文化,儒家倡导的一系列优秀道德传统至今为日本人所奉行和遵守,有些方面比我们中国还要做得好,对于这一点,凡是在日本有较长生活经历的中国
人都有深切的感受。日本的经验告诉我们,道德文化建设和法律文化建设可以在不同的途径和文化学说基础上并存并荣。
途径之二:走“自上而下”之路。
有一种观点认为,中国法律现代化应该从基层做起,从民间做起,先培育土壤,奋实基础,渐移而默成之。这种方式可能也行得通,但时间和过程会很长很长,譬如一百年、二百年..。中国法律现代化真正有效之路是走“自上而下”的变革之路。中国自古以来,凡是大的社会变革和社会进步都是由“自上而下”的方式实现的。为什么会这样?主要原因是中国有着公权力特别强大的传统。中国古代是一种典型的行政主导型、国家主导型社会,中国古代公权力的强大是非常突出的,其政治制度之严密,行政权力之显赫,政府作用之重要几乎没有哪一个国家可以同它相提并论。造成这种结果的原因,一是土地实行国有。土地国有严重阻碍了商品经济和私权的发展,但却使国家公权力获得了牢固的基础。既然“国家就是最高的地主”,“主权就是在全国范围内集中的土地所有权。那么,”用中国古文献中的话表达,既然“溥天之下,莫非王土”,当然也就“率土之滨,莫非王臣”。二是官僚体制健全。从秦朝开始,官僚体制的组织机构及其相互关系、官员的职数职责、公务运行的方式程序等制度都日臻完备,使行政权力得以充分发挥自己的职能。三是科举制度为行政体制带来了极大的活力。科举选官向全社会开放,是一种布衣政策,使官员队伍的成分和结构多样化、动态化,能有效地将“社会精英”吸纳到管理阶层内,使全社会的精英们大多迷恋现存体制。当今中国社会与古代社会虽然有着种种不同,但公权力强大和主导的传统基本未变,而且由于某些因素的存在,这种传统还得到了一定的强化。在这样的体制环境下,如果没有公权力主动地、积极地倡导和推进,任何重大的社会改革的实现是不可能的,法律现代化的实现同样如此。
七、一百年前中国法律近代化中的教训
虽然当今中国实现法律现代化的经济、文化条件已经具备,但是,法律现代化并不会因此而自然实现。法律现代化是一场深刻的社会变革,决不仅仅是法律领域的事情。实现这种社会变革需要注意很多问题,创造很多条件。为此,总结历史经验教训是很有必要的。
中国法律现代化是从一百年前(清末)开始的,清末的法制改革为什么失败?原因很多,也很复杂,这里只举其中两条。
一是领导主体问题。清末的法制改革采用自上而下的方式进行,领导主体势必成为其成败的关键。然而正是在这一点上,中国陷入了灾难性的不幸。掌握国家权力的满清皇族是当时中国最腐朽、最反动的势力。慈禧集团有两个特点,一是代表旧制度,是旧制度的最大既得利益者,二是对西学几乎无知,并且抱有十分仇视的态度。19 世纪末20 世纪初,当慈禧集团被迫下诏变法的时候,他们怀有矛盾的心理。一方面,他们希望通过变法恢复清帝国的元气,摆脱西方列强欺压和宰割的局面,在全国人民面前重新树立威信。另一方面,出于自身狭隘利益的考虑,他们又为变法设置了前提即“君权至上”,一旦违背这一前提就会被禁止甚至镇压。事实说明,有了“君权至上”这一前提,法律的真正进步和近代化断然没有畅通之路。与中国形成鲜明对照的是,领导日本明治时期法制改革的主体与中国有极大的不同,在这一点上,日本民族是非常有幸的。1868 年明治政府建立后,面对沦为半殖民地化的严峻形势,断然决定把推翻幕府统治作为首
要任务。他们识识到,如果殖民主义势力与腐朽的幕府紧密勾结,实行根本的社会改革社会遇到更严重的阻碍。在德川幕府已经屈从于外国殖民主义势力的情况下,显然不可能希望它领导全民族来克服深重的民族危机。相反,幕府的统治是使民族危机进一步加深的一个重要的内部原因。唯一正确的选择是推翻幕府统治,进而实行社会改革。在各种因素的作用下,至1869 年幕府统治即被迅速推翻,从而扫清了社会改革(包括法制改革)道路上的最大障碍。明治六年(1873 )建立的大久保利通政权具有两个显著特征:一是出身于下级武士,是从统治阶级中分化出来的具有革新意识的新生力量;二是较为熟悉和了解西方,深受西学影响,并且积极主张学习西方。这一领导主体无疑为明治维新的成功提供了有力的组织保障。
二是理论指导问题。在清末法制改革中,以慈禧为首的顽固派和其他保守执力为了维护儒家法律文化,阻挠学习西方法律文化,提出了种种“理由”,其中最重要和最具蛊惑力的便是“国情论”。所谓“国情论”,简言之,就是西方法制不适合中国“国情”,而儒家法律最适合中国“国情”。当时,围绕西方法制和中国国情的矛盾,出现了对峙的两派即礼教派和法理派,前者又叫国情派,后者又叫反国情派。本来,从本国国情出发选择制度,制定法律,这无疑是一项正确的原则。但是,清末统治集团中顽固派和保守势力所强调的“国情”,恰恰是几千年相沿的落后制度,是中国传统文化中的糟粕和秕糠。他们强调坚持这种“中国国情”,根本目的是维护封建专制制度。要知道,清末法制改革要成功,必须走“拿来主义”之途径,而“国情论”对其恰恰最具针对性,因而所起的阻碍和破坏作用是十分巨大的。
与“国情论”的本质相一致的还有一种理论即“中体西用”论。在对待和处理中西文化问题上,中国近代一直受“中体西用”论指导。“中体西用”论不是一种科学的理论,它的主要错误是割裂了中学和西学的“体”和“用”。“西学”和“中学”都是一个完整的有机体,它们的“体”和“用”是密不可分的,只要西学的“用”,不要西学的“体”,希望将西学的“用”嫁接到中学的“体”上,只能是一种美好的愿望。在“中体西用”论指导下,旧的政治法律制度不会得到根本地改革,西方先进的民主法律不可能真正地学到。(
宪法解释的意义及我国宪法解释制度的完善我国现行宪法是1982年颁布的,如今己经有三十余年了,作为一部关乎国家基本权力和人民基本权利的根本大法,其应用和实施是至关重要的,当然宪法解释作为宪法实施的主要方式之一其作用也是至关重要的。这是因为宪法解释有多方面的功能,比如维护高效、统一、权威的法制,解决宪法适用过程中的争议,保障公民的人权等,通过这些功能的实现进而使宪法得以实施。完善宪法运行机制,使宪法在持续性与变化中满足开放性价值的要求,这是宪法解释制度的题中之义。 一、宪法解释的内涵 要明晰宪法解释的内涵,必须对宪法解释主体、宪法解释对象以及宪法解释的特点这三方面予以探讨。 (一)宪法解释主体 我国宪法解释主体的范围在学界有广义说和狭义说两种观点。广义说的观点认为宪法解释的主体不仅有国家的立法机关,还包括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法律学者以及广大的人民群众,这是基于对我国宪法解释的事实和价值关系的判断得出的结论。狭义说的观点认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是我国宪法解释的主体,这是在以文义解释的方法来解释宪法中有关宪法解释主体的条文的基础上得出的结论。笔者比较倾向于狭义说的观点,但更为严格些,笔者认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我国宪法解释的主体,并且是唯一主体,这是运用以本为本,以纲为纲的
文义解释方法直接锁定宪法条文的明文规定而做出的判断。除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之外的其他主体的宪法解释权并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而那些没有法律赋予的宪法解释权的主体对宪法所谓的解释应该将其称作宪法理解。宪法解释是直接影响和决定宪法的实施的,宪法理解尤其是著名学者的宪法理解对宪法实施的影响也很大,但这种影响是间接的,宪法理解得先影响有宪法解释权的机关,进而影响和决定宪法的实施。 (二)宪法解释对象 我国宪法解释对象的范围也存在争议,一部分学者认为宪法解释对象仅仅是宪法典本身,在我国也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而另一部分学者认为我国宪法解释对象的范围不仅仅包括宪法典还包括相关的宪法性法律,比如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选举法》。笔者赞同前一种观点,宪法解释的主体仅限于宪法典。尽管相关的宪法性法律是宪法的延伸,但其地位和性质都不能与宪法典相比,宪法性法律其性质上仍是法律,对其的解释运用法律解释即可,不必上升到宪法解释。由于宪法在我国法律中的根本法地位,其解释程序必定相较于一般的法律解释严格,这一点从宪法修改程序严于普通法律修改程序上就可以推知,因而用宪法解释去解释宪法性法律,不仅在性质和程序上不对,还会对我国立法和司法的资源造成一定程度的浪费。 (三)宪法解释的特点 宪法解释的特点主要有以下几点: 1.特定性。宪法解释的特定性体现在解释主体特定和解释对象特定。在我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唯一的宪法解
当代中国政治制度作业答案 作业1 一、填空题 1、人民民主专政/工人阶级 2、1954/《选举法》 3、形式上/实质上 4、宪法/保障人权 5、五/互选 二、选择 1C 2D 3 A 4D 5A 6C 7D 8B 9B 10C 三、名词解释 1、制度:制度是由一系列规则构成的体系,是人类社会各种关系的反映和体 现。制度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制度指的是一个社会为确定人们的相互关系而 人为设定的一些约束规则,一般包括非正式约束和正式约束两个部分。非正式约束 是人们在长期的社会交往中无意识地形成的,主要包括价值观念、伦理规范、道德 观念、风俗习惯、意识形态等因素:正式约束也称正式规则.是指人们有意识创造的 一系列带有强制性的规则,包括社会规则、政治规则、经济规则等。狭义的制度指 的就是正式约束及其结构化的形式,特别是社会组织机构及其所遵循的规则。 2、中共的组织原则:指人们在指定和实施宪法过程中必须遵循的最基本的准则,是贯穿立宪和行宪的基本精神。主要包括人民主权原则、人权保障原则、权利制约 原则和法治原则。
3、人大代表视察权:视察权是人大代表的会外职权,是指代表在大会闭会期间 有权参加本级人大常委会组织的各种专题调查和视察活动,了解同级政府、法院、 检察院的工作情况,收集选民的意见、建议和要求。 四、简答题 1、中国当代政治制度有那些基本内容?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政治制度的基本内容应当包括:人民民主专政制度,宪法制度,政党制度,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国家元首制度,国家行政制度,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 行政区制度,司法制度,军事制度,干部人事制度,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选举制度.以及基层自治与民主制度等。 2、简述中国共产党的执政方式。 答:(1组织和领导国家的立法和执法活动。(2加强对人民军队的领导。 (3领导和管理干部工作。(4组织和动员社会。(5重视思想政治工作。 五、论述题 1、为什么说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中国的根本政治制度? 答: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中国的根本政治制度。所谓根本政治制度意味着: 第一,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直接反映了中国的国家性质。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国家的一切权力,包括运用和行使国家政权的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代表大会是人民行使 国家政权的组织形式。 第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在整个国家的政治制度体系中具有“根本性”的权力渊 源地位,其他的国家制度、国家机构,其权力、合法性均来自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在宪法和法律上,人民代表大会与其他制度和机构相比,是本源性的、根本性的。
古代法律之起源集团档案编码:[YTTR-YTPT28-YTNTL98-UYTYNN08]
学号:13 摘要:中国古代法律起源之途径,特征 其一.中国古代法律起源途径 (与“礼”“刑”之间的关系) “刑起于兵,法源于礼” 其二.中国法律起源的基本特征: 1.浓厚的宗法氏族血缘色彩。 2.以家长制的集权统治为基本统治方式。 3.法律与道德相结合,界限不清。 4.刑事法规相对发达,而民事法规相对落后。
正文: 浅论中国古代法律起源 一.中国古代法律起源与“礼”“刑”之间的关系,即“刑起于兵,法源于礼”。 (一)刑起于兵 一方面,“师出以律”,中国古代最初的刑起源于军事战争,最早的法脱胎于军事中产生的军法。另一方面,“兵狱同制”。军事战争需要及时处置敌人、俘虏或其他违法犯罪行为。某些军法同时就是定罪量刑的刑法。 (二)法源于礼 1.礼产生于祭祀,在祭祀过程中,仪式得到强化和系统化,随着阶级的分化,祭祀的仪式等级不同而不同,此时“礼”成为等级的标志。随着阶级的划分,上层阶级演化为统治阶级,他们借助政治势力手段将“礼”上升为调整人们社会关系的规范。 2.至此,“礼”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实质上都具有了法律的内涵,直至周公之礼,“礼”得到规范化和系统化,从而成为中国古代调整社会关系的行为规范总称。 3.礼是中国古代法的重要渊源,中国古代法的最初表现形式主要以礼表现出来。 二.中国法律起源的基本特征: 1.浓厚的宗法氏族血缘色彩。在中国国家形成之初,虽然在外观上基本具备了国家的各种特征,但在统治阶层内部,仍在相当程度上按血亲关系的亲疏远近来确定人们的社会的地位,并按氏族家长制的传统统治方式来组织和管理社会。 2.以家长制的集权统治为基本统治方式。与浓厚的宗法血缘特征相联系。夏朝实行“家国相通、亲贵合一”,君主启是所有臣民的最高家长,各贵族又是各家族的家长,并任有官职,从而形成整个社会的家长制式的管理。这导致了古代中国在国家形成之初便以家长制的集权统治为基本统治方式。由此,古代中国的法律也日益专制化。
浅议宪法解释程序机制的完善 一、宪法解释与程序机制概述 宪法解释,是依宪法规定享有宪法解释权的国家机关,依据宪法精神对宪法规范的内容、含义和界限等所作的说明。一方面能够保持宪法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另一方面也可以为宪法实施提供必要的基础与方法。 宪法解释程序机制启动的目的在世界各国可以说是大同小异,但宪法的载体却因各国国情而各具特色。总的说来,有以下三种类型: 1、立法机关解释机制:是由具有立法和制宪权力的国家机关作为宪法解释的机关,并按立法程序对宪法进行解释的制度。如瑞士由联邦议会解释宪法前苏联最高苏维埃主席团来解释宪法。 2、最高司法机关解释机制:是由最高司法机关行使宪法解释权,并按司法程序对宪法进行解释的制度。按司法程序对宪法进行解释,一般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宪法解释属于审判之中,只解释法律问题,不直接涉及政治问题。如美国、日本等国家。 3、专门机关解释机制:是由依据宪法或其他宪法性法律的授权成立立法机关行使宪法解释权,并按特定程序对宪法进行的解释,具有专门性、权威性等特点。如联邦德国、意大利、南斯拉夫等国由宪法法院设立的宪法委员会来解释宪法。 我国采用的是立法机关解释机制,宪法第六十七条赋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的权力,突出了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宪法解释主体的地位。 二、我国宪法解释程序机制的现状及问题 (一)宪法解释的主体存在争议。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宪法解释权归属全国人大常委会。但是多数学者认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权力机关,有权制定宪法、修改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应该享有宪法解释的权力。 (二)宪法解释程序亟待完善。比如《立法法》第91条和第92条较具体地规定了全国人大常委会适用宪法判断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及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是否符合宪法的主体、审查程序问题。但是对不同主体提出审查的基本条件、审查的具体程序、审查以后所做决定的基本类型未做出明确的规定,所以,我国目前所适用的宪法解释程序现状不容乐观,还存在着许多问题,并且适用立法解
当代中国政治制度名词解释(一) 中央电大文法部王朝中 1.制度:制度是由一系列规则构成的体系,是人类社会各种关系的反映和体现。制度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制度指的是一个社会为确定人们的相互关系而人为设定的一些约束规则,一般包括非正式约束和正式约束两个部分。非正式约束是人们在长期的社会交往中无意识地形成的,主要包括价值观念、伦理规范、道德观念、风俗习惯、意识形态等因素,正式约束也称正式规则,是指人们有意识创造的一系列带有强制性的规则,包括社会规则、政治规则、经济规则等。狭义的制度指的就是正式约束及其结构化的形式,特别是社会组织机构及其所遵循的规则。 2.政治制度:政治制度指的是在特定社会中,统治阶级通过组织政权以实现其政治统治的原则和方式的总和。从更为宽泛的角度看,政治制度是指社会政治领域中要求政治实体遵行的各类准则或规范。政治制度是随着人类社会政治现象的出现而产生的,是人类出于维护共同体的安全和利益、维持一定的公共秩序和分配方式的目的,对各种政治关系所做的一系列规定。 3.政治体制:政治制度的内层或核心层是国体,它是一个国家最根本的政治制度,是国家政权的阶级属性,它规定国家的一切权力(首先是政权)由谁来行使;中层是政体(国家政权组织形式)、国家结构形式以及政党和公民的行为准则等基本政治制度;外层则是可供政治实体直接操作的各类具体的规则、程序、方式等。通常把中层和外层的具体政治制度称为“政治体制”。 4.人民民主专政制度:人民民主专政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体,它居于中国政治制度多层次结构中的内层,是中国最根本的政治制度,决定和制约着其他一切政治制度。它体现在国家基本政治制度和其他具体政治制度之中,并且贯穿这些制度的全过程。我国的人民民主专政是以毛泽东为代表的中国共产党人在领导中国人民进行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过程中,把马克思主义的无产阶级专政学说同中国革命的具体实践相结合而发展出来的具有中国特色的无产阶级专政形式。 5.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是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国家的代议民主共和制政体,是人民民主专政制度的直接体现。这是由我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原则决定的。人民选举自己的代表组成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由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民掌握和行使全部国家权力。人民代表大会对全部国家权力的掌握必须通过一定的形式,即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其他国家机关,分别行使国家的行政、审判、检察等权力,这些国家机关对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 6.宪法: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它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根本任务以及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是人们行为的基本法律准则。宪法作为根本法,是其他法律、法规等赖以产生、存在、发展和变更的基础和前提条件,是一个国家政治制度和法律体系的核心,是现代民主法治国家的基石。 7.宪政:宪政也称“立宪政体”、“立宪主义”,是以宪法为前提,以民主为核心,以法治为基石,以保障人权为目的的政治形态或政治过程。 8.制宪:即宪法制定,也称立宪,是指统治阶级依照一定的原则和程序创制宪法的活动。制宪的过程实质上就是统治阶级将自己的意志转化为国家意志并反映到宪法中来的过程。一般说来,制宪指的是新生阶级力量夺取政权上升为统治阶级后创造第一部宪法的活动,此后只要国家政权的性质没有改变,宪法的内容一般也不会发生根本改变,原则上就不存在重新制定宪法的问题,而只是对原来的宪法进行修改。宪法制定问题主要包括制宪权、制宪机关和制宪程序等部分。 9.国家结构形式:国家结构形式是指一个国家的整体与其组成部分之间、中央和地方
中国法制史 论文 中国古代法律的起源及特点
摘要:在人类历史上自国家形成以来,不同时代、不同地域、不同民族所建立的国家政权在自身的存续和发展过程中,都曾自觉不自觉地把自己的民族精神、把最鲜明的价值观念熔铸到法律制度之中,由此形成了人类社会色彩斑斓的法律文化体系。中国法系作为世界上最重要的法系之一,曾经焕发着活跃的生命力,为世界所赞美。我国传统文化历史悠久,气象博大、学派众多,其中,曾出现“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繁荣景象。其中,儒、道、墨、法、兵、释、阴阳、纵横等众多文化均参与了我国古代法律思想的互动。多种思想对我国古代法律的影响和渗入,使得我国古代法律自成一体,独具特色,成为闻名中外的“中华法系”。要理解中华法系的博大精深,必须了解她的起源和特征。 关键词:中国古代法律起源特征 正文:以公元前21世纪夏王朝的建立为起点,中国古代法律制度伴随着国家文明的昌盛而开始了不断积累、不断发展的辉煌历程。经过此后几千年的积累与回旋,中国古代的法律体制,也就是我们通
常所谓的“中国传统法律制度”,从相对粗略和幼稚的简单法条,发展成了体系完整、内容全面、风格特异、义理精神的庞大的法律体系。那么,中国古代法律是怎么起源的,又有什么特征呢? 马克思关于法的起源的一般理论认为,法律不是从来就有的,也不是永恒存在的。马克思认为,法律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随着私有制、阶级和国家的出现而产生的。这是法律产生的根本原因,也是法律产生的共同规律之一。马克思用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科学地指出了法律产生的原因,那么中国法律的产生就必然有一个渊源。中国法律起源的问题,是中国法律史研究中难度最大的问题之一。这其中包括中国法律起源的方式、时间。对此问题,古今的学者提出了很多看法,但至今还没有取得一致的结论。但在学术界比较受推崇的有以下几种观点: 1.由原始习俗演变而来的习惯法。 法同国家一样,都是历史发展的必然产物,都有自身存在的必要条件。正如恩格斯指出:“国家是社会在一定发展阶段上的产物”,是“社会陷入了不可解决的自我矛盾,分裂为不可调和的对立面”的反映。原始习惯虽不能产生体现为国家形态的法,但却产生了法的胚胎形态——氏族习惯。所以,从一定意义上讲,法律的起源,实质上是由氏族习惯向奴隶制习惯法的质变过程。 2.刑起于兵。 一方面,“师出以律”,中国古代最初的刑起源于军事战争,最早的法脱胎于军事中产生的军法。另一方面,“兵狱同制”。军事战争需
论宪法解释(题目太大,缩小) 郑源 摘要:宪法解释是宪政现实化的必由之路,但是它在我国目前所发挥的功 能都是非常有限的,宪法解释是我国宪法实施制度中的一个薄弱环节,迄今为止,我国的宪法解释虽有一些法律规定,但不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尚未形成一套完整的应用原则和制度体系。关于我国宪法解释制度的特点也鲜有文章加以明确论述,从整体上来说,宪法解释制度在我国基本上属于一种待建的制度。为此, 充分认识宪法解释的概念, 确立和完善宪法解释制度, 是我国法制建设中亟需解决的一个重要现实问题。本人拟从宪法解释的概念、作用、宪法解释的现状及如何完善进行研究。 关键词:宪法解释,作用、缺陷、完善 宪法解释是指根据宪法的原则与精神,采用一定的方法,对宪法条文规定的内容与条文的含义的理解、说明与分析。其目的是通过一个理性的可审查的程序,找出一个合宪的正确结果。它是“通过某种形式,对现行宪法条文的含义作具有法律效力的说明”①!,包括三个方面的含义。一是以客观的态度,认识宪法条文之意义。二是对引起宪法争议的具体案件,适用宪法条文予以解决。三是从体系与关联性上,阐明宪法条文的意义"。② 宪法解释自宪法产生之日起就与宪法相伴而生,并且历来受到西方各国的高度重视。我国宪法解释制度尚未能完全建立起来,其重要原因之一就是没有能认识到宪法解释的价值所在。宪法解释制度是指有权解释宪法的机关根据宪法的原则和精神,依照一定的解释程序对宪法的规定(包括条文语句及文字)的涵义进行解释和说明的制度。这一部分作为引言,引出文章正文即可 一、宪法解释的作用(第一部分应该是概述,包括概念, ①许安标、刘松山:《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通释》,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196页。 ②谢瑞智:《宪法大辞典》,台湾千华出版社1993年版,第447 页
福师1203考试批次《中国政治制度史》复习题及参考答案本课程复习题所提供的答案仅供学员在复习过程中参考之用,有问题请到课程论坛提问。教学中心专业学号姓名成绩 注:考试时间为100分钟,开卷 如学员使用其他版本教材,请参考相关知识点 福师1203考试批次《中国政治制度史》复习题及参考答案一 一、名词解释:(1题10分,共20分) 1、三公九卿制度 考核知识点:秦汉国家组织模式,参见P48--57 答:三公九卿制形成于战国,确立于秦汉时期。所谓三公,是丞相,“掌丞天子,助理万机”,辅助皇帝处理全国政务;太尉,协助皇帝总领全国军事;御史大夫,掌监察并帮助丞相处理政务。三公分别领导九卿,名义上是宰相之职,他们总隶于皇帝。 所谓九卿,就是奉常(后改太常),掌宗庙礼仪和文教;郎中令(后改光禄勋),掌宫廷车马仪仗及牧养;廷尉(几度改为大理),掌司法;典客(后改为大行令、大鸿胪),掌诸侯、少数民族及外交事务;宗正,掌皇族事务;治粟内史(后改为大农令、大司马),掌国家财政;少府,掌皇帝私人财政及山海池泽之税。 2、三省六部制 考核知识点:隋唐国家组织模式,参见P70--78 答:三省即尚书省、门下省、内史(唐改中书)省,共同组成中央辅政机构,为最高行政机关。六部隶属于尚书省,分管各项政务,其分工如下:吏部掌管官吏的铨选、考
课、勋封等事务;户部掌管户口、田土、赋税等事务;礼部掌管礼仪、祠祭、学校等文教事务;兵部掌管军事行政、后勤供应、武职铨选等事务;刑部掌管刑法狱讼和司法行政等事务;工部掌管水利土木工程及工匠等事务。三省六部是隋代新的政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简答:(1题15分,共30分) 1、清末政治制度的变化。 考核知识点:清末政治制度的变化,参见P268--274 答:一、军事制度的改革 ①.陆军:曾国藩利用地方人力物力资源,招募本地失业农民入伍,而由一些坚决保卫儒道的士人率领,建立起一支非正规的军队。袁世凯在华北训练的“新建陆军”,张之洞在长江地区训练的“自强军”,都采用了近代化的军事编练方式。清政府还在各省创武备学堂,改建省兵制,并裁减绿营和勇军。1906年,又改兵部为陆军部,直接统辖新军。 ②海军 1909年,清政府开始筹办新海军,1910年成立了海军部。海军官制略如陆军,分为北洋舰队和南洋舰队。水师学堂和造船厂等也归海军部统辖。 二、行政机构的改革 (1)设立总理各国事务衙门(2)调整和增设中央各部(3)组织责任内阁 三、教育制度的改革 (1)建立新式学堂(2)废除八股文,另立取士标准(3)颁布《钦定学堂章程》 2、简述南京临时政府的构成。 考核知识点:南京临时政府,参见P274--276 答:南京临时政府仿照美国总统制组织中央政府。临时大总统有统治全国之权。临时大总统是行政首脑,在政府中负实际政治责任,并主持国务会议,等等。 南京临时政府的总统制与三权分立的美国总统制大体相同,是按立法、行政、司法三个系统建立政府的,但又具有自己的特点:第一,临时大总统和临时副总统的选举,限于革命战争环境,不是民选,而是由已独立的各省都督府指定的代表组成的各省都督府代表会议选举,“以得票满投票总数三分之二以上者当选。代表投票权,每省以一票为限。”第二,临时大总统的行政权力高踞于立法权和司法权之上。第三,南京临时政
宪法解释的理论与方法 ——《宪法解释程序法》的意义、思路与框架 韩大元 【专题名称】宪法学、行政法学 【专 题 号】D411 【复印期号】2010年01期 【原文出处】《浙江社会科学》(杭州)2009年9期第15~22页 【英文标题】T h e M e a n i n g,I d e a s a n d F r a m e w o r k s o f C o n s t i t u t i o n a l I n t e r p r e t a t i o n P r o c e d u r e A c t 【作者简介】韩大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北京 100872) 【内容提要】宪法解释是宪法适用的主要方式,经常性的宪法解释可以为宪法实施提供必要的基础与方法。而宪法解释程序则是宪法解释运行的时间与空间规则的集合,制定《宪法解释程序 法》有助于规范宪法解释行为与程序,有助于为启动宪法解释、完善我国宪法适用制度提 供可能的条件。为此,有必要制定我国的《宪法解释程序法》,以此寻求宪法适用的契 机。 【关 键 词】宪法解释/解释程序/宪法适用 一、制定《宪法解释程序法》的必要性 1.宪法解释功能的基本要求 宪法解释是探求宪法规范客观内涵的一种活动,旨在追求解释的合理性、正当性与宪法秩序稳 定性价值。由于宪法规范与条文具有模糊性、抽象性、开放性、广泛性等特点,几乎所有的宪法条 文都需要通过解释活动做出客观的说明,以达到宪法规范现实化的目的。探求宪法规范内涵的意义 在于客观地认识宪法现象,在各种社会问题中寻求宪法价值,其实质在于:一方面是对宪法问题的 发现,另一方面是对宪法问题的判断与决定。通过经常性的宪法解释可以统一人们对宪法规范的认 识,确立与扩大宪法价值体系的共同基础,为宪法运行机制的完善提供合理的基础,使宪法在持续 性与变化中满足开放性价值的实现。特别是在像中国这样缺乏宪政传统的国度里,它可以生动、具 体、生活化的形式普及宪法理念与知识,使人们在日常生活中能够感受到宪法价值,树立维护宪法 价值的信念。对社会主体而言,修宪活动所带来的利益与解释活动所带来的利益是不尽相同的,后 者更有助于人们在实际利益关系中感受、认识与运用宪法。 具体而言,社会转型时期宪法解释的功能主要在于:宪法解释有助于协调与平衡多元的价值; 可以更有说服力地解决社会生活中可能出现的冲突;有助于形成社会共同体意识与共识,建立社会 的核心价值体系,为形成社会最低限度的价值体系提供条件;有助于在全社会普及宪法知识,推动 宪法规范的社会化;有助于合理地确定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界限,等等。 在社会生活中分析宪法解释功能时我们需要回答什么是宪法的问题。宪法解释问题最终归结到 对宪法本身的价值认识上,在解释活动中我们经常会被各种价值关系所困扰,面临各种不同的价值 判断。由于时代的变迁,宪法本身的内容也在变化,于是产生不同的解释内容与方法。不同的社会 环境孕育不同风格的宪法,同时产生不同形式的宪法解释制度,宪法价值的普遍性与宪法解释技术 的多样性是相统一的,应允许不同的宪法解释规则与技术的存在。一个国家宪政生活中的宪法事实 反映了社会政治、经济与文化传统以及本国社会结构的基本特点。因此,在宪法解释过程中需要从 多样化的视角认识与解释宪法,建立有助于解释本国宪法现象的解释理论与规则。 2.宪法解释是护宪者神圣而不可推卸的使命 1982年宪法先后修改了四次,在一定程度上适应了政治和社会的发展;但并非所有的问题都必 须经过宪法修改才能弥合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之间的缝隙,解释宪法也是一种重要的途径。释宪与 修宪相比更灵活,更有利于节约立法成本、维护宪法的稳定性和权威性。而且,修改宪法很大程度
《当代中国政治制度》试题及参考答案 一、选择题1. 宪法规定的我国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是( )。C.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2. 中国共产党目前有党员大约()。C. 6700万3. 当今世界大多数国家的宪法都是()。C. 民定宪法4. 我国目前采取的国家结构形式是( )。D. 邦联制5. 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和候补委员均需具备党龄()。A. 5年以上6. 我们把中层和外层的具体政治制度称为()。D. 政治体制7. 宪法和法律上最基本的权利主体是()。B. 公民8.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在年龄上的要求是()。B. 18岁以上9.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是()。D. 成文宪法10. 人民民主专政的集中体现是()。A.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B.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C. 中国共产党的领导D. 社会主义制度正确答案:A 满分:1 得分:111. 世界上第一部成文宪法是()。C. 《美利坚合众国宪法》12. 在我国行使制宪权的是()。A. 全国人大13.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体是()。 C. 人民民主专政制度14. 中国共产党的根本组织原则是()。B. 民主集中制15. 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实行常任制,每届任期()。 D. 五年二、多项选择题(共10 道试题,共20 分。)1.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在法律上必须具备的条件是:()A. 中国公民的资格B. 成年性C. 享有法律所规定的政治权利D. 精神健全、正常 E. 爱祖国爱人民2. 政治制度具有如下一些特征:()A. 历史性B. 阶级性C. 权威性D. 层次性E. 稳定性3. 宪法解释的方法有很多,主要有()A. 统一解释B. 部分解释C. 条理解释D. 专门解释E. 补充解释 F. 扩大解释4. 我国公民参与政治方面的权利有:()A. 平等权B. 政治自由C. 人身自由D. 信仰自由E. 监督权F. 选举权和被选举权5. 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要求,就是:()A. 有法可依B. 有法必依C. 依法行政D. 司法公正E. 执法必严F. 违法必究6. 地方各级人大代表的会外职权主要有()A. 质询和询问权B. 视察权C. 与选民和原选举地位的联系权D. 列席其他会议权E. 召集临时会议的提议权F. 提出议案权7. 县级及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基本职权有:()A. 重大事项的讨论、决定权B. 选举权C. 任免权D. 地方立法权E. 监督权F. 否决权8. 国家机构组织和活动的基本原则主要有:()A. 人民当家作主原则B. 民主集中制原则C. 社会主义法治原则D. 群众路线的原则E. 首长负责的原则F. 精简和效率的原则9. 从宪法的形式看,我国宪法属于()A. 成文宪法B. 不成文宪法C. 刚性宪法D. 柔性宪法E. 协定宪法F. 民定宪法10. 在我国现阶段,直接民主制度主要体现在如下基层群众组织当中:()A. 农村村民委员会B. 城市居民委员会C. 工会D. 妇联E. 共青团F. 国有企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三、判断题(共5 道试题,共25 分。)1.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宪法的制定者,而不是宪法实施的监督机关。A. 错误2. 统治和治理国家的主要权力都应当集中在统治者手里。A. 错误3. 中共虽然禁止除共青团之外的其他任何党派、政治团体、政治组织在军队中建立组织和发展成员,但其他组织和团体的成员如果参加军队,并不须与原来的组织脱离关系。A. 错误4. 任何一位全国人大代表都有权以个人名义向全国人大提出议案。A. 错误5. 我国是党领导人民制定宪法和法律。宪法修改的基本模式也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政策性修宪”的模式。B. 正确当代中国政治制度一、单项选择题(共15 道试题,共15 分。)1. 国务院总理办公会议( )。D. 不定期召开2. 我国少数民族分布广泛,其居住的区域地域辽阔,约占全国总面积的()C. 64.3%3. 目前我国的副省级市有(D. 15个4. 香港特区行政长官由一个具有广泛代表性的选举委员会选举产生。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数是()C. 800人5. 地方性法规与国家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如果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应当由( )。决C. 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6. 我国目前地方政府的层级设置最多有()D. 五级7. 目前全国被正式确认并予以公布的少数民族有()C. 55个8.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任职的年龄要求是\(C. 年满四十周岁9.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最早设立于()年D. 1954年10. 自治州主要是设立在省行政区域内的民族自治地方。目前设有自治州的省有7个,其中设立自治州最多的省是()B. 四川11. 我国最高国家行政机关是( )。A. 中共中央书记处B. 国务院C. 全国人民代表大
简析中国宪法监督制度 下文为大家整理带来的简析中国宪法监督制度,希望内容对您有帮助,感谢您得阅读。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法治国家法律体系的核心,在一国的法律体系中居于最高的法律地位和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中国现行的1982年宪法是一部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宪法,同时也是新中国成立以来制定得最好的一部宪法。为了保证宪法的顺利贯彻实施,必须对其实行有效的监督,宪法监督制度的建立成为必需。 一、中国宪法监督制度建立之回眸 (一)1954年宪法的规定 1954年宪法规定,全国人大有权”监督宪法的实施”;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法律”,”撤销国务院的同宪法、法律和法令相抵触的决议和命令”。虽然1954年宪法没有明确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监督宪法的实施,但规定其拥有法律解释权,此处”解释法律”应理解为立法解释。当时的立法解释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宪法监督的作用。因此,从宪法规定的精神和内容看,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均行使宪法监督权。可以说1954年宪法确立了以立法解释为表现形式的宪法监督制度,但是该部宪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宪法监督制度,未形成完善的宪法监督体系。 (二)1978年宪法的规定 1978年宪法规定,全国人大有权”监督宪法和法律实施”;全
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宪法和法律,制定法令”,”改变或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的不适当的决议”。由此可见,在宪法解释问题上,1978年宪法明确建立了宪法解释制度,比1954年宪法有所进步;但1978年宪法只是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改变或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的不适当的决议”,并没有像1954年宪法那样明确提及”同宪法……相抵触”,且针对的也没有1954年宪法规定的国务院的违宪法令和命令。因此,可以说1978年宪法建立了以宪法解释为表现形式的宪法监督制度,但没有将宪法解释和宪法监督这两个职能分开,实际上无法行使宪法监督权。 (三)1982年宪法的规定 1982年宪法规定,全国人大有权”监督宪法的实施”,”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解释法律”,”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1982年宪法通过宪法解释制度与违宪法规等的撤销制度相结合的方式,形成相对比较完整意义上的违宪审查制度。 二、中国宪法监督制度现状之透视 现行宪法对宪法监督制度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一)宣布宪法的根本法地位和最高法律效力 现行宪法序言规定:”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远程教育学院 2011-2012学年第一学期 《中国政治制度史》期末复习大纲 (请和本学期公布的大纲核对,答案供参考) 同学们: 你们好!根据学院的要求,现在将《中国政治制度史》的期末复习大纲公布如下。就有关的问题提示如下: 1、本大纲所有复习题是供大家自学时使用,由大家根据所学,自行在电子课件或者教材中寻找答案。 2、期末考试是机考,随即出题;试题有可能与本大纲重合,也有可能超出本大纲,请大家复习时在范围上要更宽泛些,从第一章到最后一章。 3、题目很小,内容琐碎,题量却比较大。因此大家要立足于本大纲的复习,不要再找所谓重点进行复习。再强调一遍:要全面复习。 4、题型大家一望而知,不再赘言。请大家再参考平时答疑公告栏中所载“答疑回放”中的ppt。 5、说白了,请大家依据此大纲复习,并注意平时答疑中的有关公告。 一、单项选择题 1、西周的邦鄙是指()的行政区域。 A首都附近B、民族杂居地区C边境地区D、各诸侯国内部 2、西周的大夫是分封的,所封的土地称为()。 A、采邑 B、庄园 C、坞堡 D、领地 3、辽朝以民政为主的地方行政系统由()负责。 A、南面官 B、大王院 C、枢密院 D、北面官 4、元代称大都周围一带称为“腹里”,直属中央的()管辖。 A、户部 B、中书省 C、尚书省 D、门下省 5、洪武九年,朱元璋下诏将全国各行省一律改为(),废除行省制度。 A、承宣布政使司 B、都督府 C、提刑按察使司 D、都指挥使司 6、封建时代中央对地方实行严格控制,主要表现在对官吏的任免、监督和()
上。 A、使用 B、培养 C、考核 D、以刑罚恫吓 7、宋代地方的军、民、财、法和人事权互不相属,权力都集中到中央。之所以如此,是因为主要着眼于官吏的() A、职有常守 B、相互牵制 C、争权夺利 D、能力培养 8、秦汉考核官吏实行一年一考,三年课()一次。 A优劣B赏罚C殿最D贤否 9明清时期在府一级设有同知、通判为知府的辅助官员,当时被称为() A副手B副官C辅官D佐贰官 10、“昔尧德衰,为舜所囚也”、说舜在用强制手段夺取最高首领的权位,是对所谓()制度的破坏。 A禅让B官员任免C官吏选拔D君主即位 11、清世宗雍正以后,皇帝对各省政务的批示经过须经过()。 A内阁B户部C军机处D兵部 12、两汉时期,由皇帝考核丞相、三公;如果皇帝不亲政事,考核由()负责,交皇帝核准。 A奉常B长史C侍中D尚书 13、考课制度中,对官吏的提升称为()。 A升B提拔C迁D拔擢 14、东汉,三公改为(),共同辅助皇帝决策。 A太尉、司徒、司空B大将军、骠骑将军、将军C太尉、国尉、廷尉D郎中令、卫尉、校尉 15、西晋诸侯王身兼中央要职,又拥有一定的军队,威胁中央的安全,因此出现了()。 A吴楚七国之乱B靖难之役C八王之乱D异姓王反叛 16、宗法制度首先强调的是() A尊尊B忠君C极谏D亲亲 17、西周国学将成绩优异者通过司马推荐给周王。被推荐者叫作() A进士B贡士C贤士D才士。 18、御史台独立后,()主管纠劾官吏的失职滥权及其他违法事件,责任最重。A治(持)书侍御史B殿中侍御史C侍御史D御史 19、唐代宦官擅权,是先从掌握()开始的。 A财权B人事权C军权D处理宫中事务权 20、汉武帝把全国划分为13部[州]监察区,各部设()。 A刺史B御史C廷尉D司隶校尉 21、()是指出自忠诚,从对统治者有利的出发点上提出来的补阙和匡正。 A劝慰B勉励C谏诤D讥讽 22、东厂一般是由(D)的掌印太监监领,称提督东厂,直接受皇帝指挥。 A、御用监B尚宝监C神宫监D司礼监 23、汉代()并行,郡设守,国设相,为郡国的最高行政长官。 A郡国B府州C路府D省州 24明清两代的首都北京,名为()。 A顺天府B应天府C奉天府D大名府 25、“夏后”的“后”的意思是()
一、名词解释: 1.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指全国各族人民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依法定期选举产生自己的代表,组成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作为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并由人民代表大会组织其他国家机关,以实现对整个国家和社会的有效管理的一种政治制度。 2.议行合一:国家权力机关统一掌管立法、行政等全部国家权力。其他国家机关都由国家权力机关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3.选举制度:选举制度是指规范选举活动的各类制度。其含义包括:(1)广义上说,是指有关选举一切公职人员的制度(其中制度是法律、法规、章程、规则和惯例等所有规范、准则的总和)(2)从中义上说,是指有关选举各类国家机关(代议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等)组成人员的制度;(3)狭义上说,专指有关选举国家代议机关组成人员的制度。 4.行政组织体制:指国家行政组织内部的各层级之间,各部门之间的权责配置关系和结构体系的各种制度规范的总和。 5.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指在国家统一领导下,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的一种制度。 6.政党制度:指国家通过政党行使国家权力、干预政治、进行政治活动的方式、方法和程序的总和。指政党执掌政权或参与政治的方式以及各政党之间的关系。 二、简答: 1.全国人大常委会职权: ①国家xx: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 具体包括: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在不与该法律基本原则相抵触的前提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
②法律xx: 1978年宪法第一次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的职权。 凡关于宪法、法律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定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解释或加以补充。这种解释或者补充规定与原法律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宪法和法律的解释属于“立法解释”。 ③监督权: 1982年宪法第一次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宪法的实施。同时,全国人大常委会还有权监督国家机关的工作,包括监督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④决定权: 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预算在执行过程中所必须作的部分调整方案。 ⑤任免权: 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部长、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 ⑥参与全国人大的组织工作: 包括主持全国人大代表的选举;召集全国人大会;决定延长本届全国人大的任期;主持全国人大预备会议;审查代表资格;向全国人大提出议案;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领导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等。 ⑦全国人大授予的其他职权 2.选举制度主要原则: ①普遍原则:是指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普遍性。选举权是指公民选举国家代表机关的权利;被选举权是指公民被选为国家代表机关的权利。
中国古代法律的特点 ①法律出于皇权,维护皇权。古代中国实行专制主义的统治,奴隶社会的君主的"命"即法律,封建社会的皇帝拥有至高无上的权力,实行个人独裁统治,既是最高立法者,又是最高审判官。历代法律都以皇帝个人意志的形式表现出来。律的制定虽由朝臣具体完成,但批准权属于皇帝,历代帝王都凌驾于法律之上。除律外,皇帝还可根据需要随时发布诏、令、格、式等。"法自君出",进一步巩固和强化了皇权。②礼法结合,以儒家思想为理论基础。在中国古代法律中,礼占有重要位置,"为政先礼,礼为政本",中国古代法律制度,在其漫长的历史发展进程中,逐步形成了许多重要的基本特点。其中既有一些同世界上其他国家的古代法律制度大体一致的共性特点,也有一部分其他国家所不具备的自身独特存在的个性特征。从某种意义上说,正是由于后者的存在和发展,使中国古代法律制度与世界上其他国家的法律制度呈现出某种差异性。例如:中国古代法律制度具有浓厚的宗法伦理色彩,与宗法等级制度紧密地结合在一起,往往表现为国家政权、王权、皇权和族权、父权、夫权的高度统一;法律制度贯彻礼刑并用、"德主刑辅"原则,突出体现"礼治"、"德治"、"人治"特色;法律体系采取诸法合体、以刑为主的体例模式,民事、经济、行政等各部门的法律关系常常以刑事法律规范进行调整或制裁;刑罚制度相当野蛮残酷,刑罚体系包含大量摧残人身体肤或生理功能的肉刑内容;等等。那么,这部分法律内容或法律制度特点究竟是怎样形成的?换言之,中国古代法律制度的这些特点的形成原因到底是什么呢?对此,法制史学界进行过一些研究,这些研究大都是结合中国古代的地理环境、历史条件、国情特色、民族性格等诸多因素进行探讨的,并且取得了一定的成果或者基本一致的看法。应该承认,这种研究的出发点基本是正确的。但遗憾的是,由于某些法史观或方法论存在一些问题,因而有的研究结论未必正确中肯。在这里,我们不准备全面评述其所有观点或结论,也不打算系统探讨其全部成因,只想对其中一些影响较大而问题也较多的观点,根据自己的看法略作辨析,以期澄清某些历史事实。谬误不当之处,祈望不吝赐教。 关于中国古代文明起源的"早熟性"问题 目前在法制史学界,包括一些很有影响的学者都认为:中国是一个地处东亚大陆,拥有960万平方公里的多民族大国。东亚大陆特殊的地形、环境、气候、土壤条件以及丰富的自然资源,使得中国社会很早就跨入了文明时代的历史门槛。中华民族是以黄河流域为摇篮发展起来的。这里地处平原,气候温和,雨量充沛,土质松软,天然具备发展原始农业的良好条件。因此,早在公元前22世纪左右,活动于黄河流域中原地区的最先进的夏部落,便在木石器生产工具的基础上,发展了原始的农业生产,促进了社会财富的增长积累,加速了私有财产的形成和阶级的分化,为国家的产生准备了物质条件。如此说来,中国古代文明的起源和夏代奴隶制国家的形成,便具有"早熟性"特征。 所谓"早熟性",实际是文明起源发展"不正常"或"变态"的同义语,颇有些类似于"早产儿"的意味。它最初是西方人在不了解或者不完全了解东方古代国家社会历史真相的情况下,用来概括东西方古代文明起源与社会历史发展的差异性时所提出的一个观点。人们在使用这一概念时,无一例外地都是以西方尤其是古希腊罗马国家文明起源与社会发展模式为标准范本的。如马克思1857年的《〈政治经济学批判〉导言》,在论述古代国家文明起源这一"历史上的人类童年时代"时,就曾经明确谈到: 有粗野的儿童,有早熟的儿童。古代民族中有许多是属于这一类的。希腊人是正常的儿童。[1] 在这里,马克思是把希腊古代文明比喻为发育"正常的儿童",而把东方古代社会看作"早熟的儿童",对日耳曼蛮族则视为"粗野的儿童"。因此,认为希腊古代国家的文明起源与社会发展是正常的,后两者则是不正常的,或者说是变态的。这种看法显然是错误的,也是不符合历史事实的。实际上,如果抛弃先入为主的偏见,把上述三种情况重新排个顺序
完善我国宪法解释制度的几点思考 作者:牛凯 宪法解释制度是指有权解释宪法的机关根据宪法的原则和精神,依照一定的解释程序对宪法的规定(包括条文、语句及文字)的涵义进行解释和说明的制度。宪法解释是我国宪法运行机制中的一个薄弱环节,至今尚未形成一套完整的应用原则和制度体系。本文拟对宪法解释的作用、我国宪法解释制度的现状及对策作一探讨。 一宪法解释的作用 宪法解释制度最早起源于美国。1803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中,提出了有名的“司法审查制”,开创了最高法院行使宪法解释权的先例。后来,许多国家宪法都将宪法解释问题规定在宪法典中。那么,对于宪法进行解释到底有什么作用呢?笔者认为,宪法解释的作用可以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阐释法条疑义。由于宪法条文具有高度的概括性和原则性,含义深远而不够具体,在实践中有可能出现理解不一、难以遵行使用的情况,甚至容易造成某些误解。通过对宪法条文的词素、词、词组和句子的特定的语言学意义的说明和解释,可以使人们了解宪法条文的准确含义,尤其是宪法条文中特定的名词术语所具有的专门的宪法意义,这有利于宪法的正确实施。 (二)补充宪法缺漏。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但它不是法律大全,也不是万法全书。由于主客观条件的限制,一些宪法条文在开始规定时就存有遗漏,对现存的某些重要问题不可能作出规定。通过对宪法进行解释,就可以弥补这种缺漏,使宪法条文得到补充和完善。 (三)保障宪法的权威性。宪法,有人称之为“法之法”、“法上法”。宪法的这种“母法”地位决定了它在一国法律体系中具有最高的权威性,一切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都不得与宪法相抵触。然而,有宪法,必然会有违宪。要解决违宪问题,就必须将宪法作为法律来适用,这就要求对宪法进行解释。可以说,宪法解释是连接宪法与违宪之间的一座重要桥梁(注:许崇德:《宪法与民主政治》,中国检察出版社1994年1月第一版,第98页。)。宪法解释的这种桥梁作用对于保障一国宪法的权威是至关重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