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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执行适用执行搜查的条件及应注意的问题的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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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执行搜查的条件及应注意的问题

刘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隐匿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发出搜查令,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这一规定为解决人民法院的“执行难”问题提供了一个强有力的法律武器。但在实际操作中,对该规定的理解和适用都有一些较难把握的问题。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对此作出了相应的司法解释和补充规定,但仍有很多执行人员缺乏系统的认识。为此,笔者就执行搜查的概念、目的意义、适用条件及应注意的问题谈点粗浅的看法。

一、执行搜查的概念和目的意义

执行搜查,是指人民法院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隐匿财产的,由人民法院院长签发搜查令,对被执行人的人身及其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依法搜寻、查找的强制措施。这一措施的增设,对于解决“执行难”,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尊严,提高人民法院的威信,都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是必须注意,执行搜查不同于刑事搜查,它不是一种侦查措施,而是强制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一种手段。其目的在于及时查获被执行人隐匿的财产,以供执行;并不是为了查明被执行人是否隐匿了财产或

有无执行能力。不能因为它在客观上能够起到这样的作用而对其目的、任务发生误解。明确这一点,对于正确行使搜查权是很有必要的。

二、执行搜查适用的条件

民诉法适用意见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2)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3)认为有隐匿财产的行为。”这就规定了适用搜查的条件。依照上述规定,具体来讲,执行搜查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

(一)被执行搜查的主体只能是被执行人。执行搜查作为一种强制执行措施,依法只能在执行程序中对被执行人适用。所谓被执行人,是指在执行阶段被责令或被强制完成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被执行人既可以是法律文书直接确定的义务人,也可以是该义务人死亡或终止后,依法被确定承担义务的其他人。不管何种情况,只要是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隐匿财产的,均可对其执行搜查。除此之外,其他任何人都不得作为被搜查主体。有人问,对于直接参与、协助被执行人隐匿财产的人可否适用执行搜查?回答也是否定的。因为这些人不是被执行人,因而不能成为被执行搜查主体而对其进行搜查。不过,如果这些人将其住所提供给被执行人隐匿财产则可对其住所进行搜查。但这并不意味着这些人构成了被执行搜查主体,而是因为其住所已成为被执行人的财产隐匿地。此外,如果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隐匿财产的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则可依照刑诉法的有关规定,除对被执行人进行搜查外,还可以对上述参与、协助人的人身、住所进行搜查,但这同样不意味着这些人构成了被执行搜查主体,而是因为其隐匿了或可能隐匿了罪证。

(二)被执行人必须是故意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判定这一点,一要看法律文书是否生效;二要看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是否已经届满。只有法律文书已经生效并且期满而未履行,才能认为被执行人故意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三要看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的原因,是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还是客观上确无履行能力,或因不可抗力无法按期履行。对于后两种情况,不应视为故意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三)被执行人必须实施了隐匿财产的行为,亦即实施了秘密转移、藏匿应当或者可以交付执行的财产的行为。这是适用执行搜查的实质条件。从立法要求看,仅仅知道被执行人有隐匿财产的可能,是不能进行搜查的,只有在确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已经实施了或正在实施隐匿财产的行为的情况下,才能采取这一强制措施。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构成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被执行人拒绝按人民法院的要求提供其有关财产状况的证据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搜查。”这就是说,被执行人被隐匿财产的范围还包括被执行人有关财产状况的证据材料。

(四)被执行人隐匿财产的目的必须是为了逃避执行。也就是说,被执行人隐匿财产的行为不仅是明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履行,也能够履行的情况下故意实施的,而且还企图通过这种手段设置障碍,以达到最终逃避执行的目的。在通常情况下,被执行人既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又实施了隐匿财产的行为,其逃避执行的目的不难断定。但也不能排除其出于防盗和防毁损灭失等其他目的,而隐藏某些较贵重的财产的可能。因此,对于被执行人隐匿财产的行为,到底是为了逃避执行,还是出于其它目的,亦应认真加以分析。对仅出于其它目的而隐藏财产的,不能进行搜查。

三、执行搜查应注意的问题

执行搜查是一项十分严肃而又严厉的执行措施,它直接影响到被执行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的权利以及其他有关人员的权利。所以,适用时除必须严格按照上述条件执行外,还应注意以下四个问题:

(一)要注意掌握适用执行搜查的证据。证据既是处理案件的基石,也是适用执行搜查的事实依据。由于隐匿财产是一种秘密行为,因而知情人甚少,直接证据难取,要准确判断被执行人是否隐匿了财产颇为不易。为此,对权利人或其他人提供的证据,一定要认真审查核实,必要时还要深入实地查访。在无直接证据的情况下,间接证据要确实充分,能够证明被执行人实施了隐匿财产的行为。为了切实把好证据关,达到准确搜查,减少失误的目的,有必要明确责任。对于凭主观臆断或仅仅有一般线索就盲目行动,对事实上未隐匿财产的被执行人进行搜查,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按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由人民法院承担赔偿责任,并由法院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相应的纪律处分或经济处罚。属于权利人虚报情况,造成被执行人

损失的,还要追究权利人的责任。如果有确凿证据证明被执行人隐匿了财产,但由于情况发生变化及其他原因搜查未果,所造成的损失则应由被执行人自己承担。

(二)注意不要扩大执行搜查的范围。首先执行搜查必须在民诉法规定的总体范围内进行,除特定的被执行人的人身及其住所或财产隐匿地外,对其他人员和住所均严禁搜查。其次,要明确被执行人的住所及其财产隐匿地的空间、地域范围。对被执行人的住所进行搜查时,也可搜查与被执行人共同生活的其他人员的房间,对与被执行人同住一幢住宅,但已分家析产的其他家庭成员的房间,则不能视为被执行人的住所而对其搜查;若这类房间藏有被执行人的财产,也只能是按被执行人的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由于可作为被执行人财产隐匿地的处所很多,范围很广,且大多涉及公民、组织的住宅、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因而,对财产隐匿地的范围更应从严掌握,总的原则是,在保证及时查获被执行人隐匿财产的前提下,要最大限度地缩小对财产隐匿地的搜查范围。在实践中,则应从实际出发,根据已掌握的情况,具体确定对财产隐匿的搜查范围的大小。

(三)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执行搜查。这是实现执行搜查目的的重要保证。根据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民诉法适用意见第286条、第287条、第288条之规定,在执行搜查的程序问题上,应遵循如下几点:第一,人民法院接到权利人的执行搜查请求后,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必须报请院长签发搜查令,搜查人员必须按规定着装并出示搜查令和身份证件后,才能进行搜查。第二,人民法院搜查时禁止无关人员进入搜查现场,并应尽量做到“两到场”:被搜查人是法人、其他组织或未成年人,应通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其成年家属到场,拒不到场不影响搜查;被搜查人是自然人的,应通过其工作单位或其住所所在地、财产隐匿地基层组织派人到场。第三,被搜查人是女性,应由女工作人员选择适当处所进行,见证人亦应是女性。第四,对搜查出来的财物必须逐一清点、登记。发现应当依法扣押的财产,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2款和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办理。第五、搜查应制作搜查笔录,由搜查人员、被搜查人及其他在场人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应在搜查笔录中写明。

(四)要切实注意执行搜查的安全性。执行搜查是一项严厉的强制措施,在适用时,如果方法不当,措施不力,警惕性不高,很容易导致矛盾激化,甚至酿成突发事件。因此,必须十分注意做好安全防范工作,确保不出任何问题。要做到这一点,关键要坚持三个结合的原则:第一,要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原则。通过向当地基层组织和群众介绍情况,讲明进行搜查的法律根据,争取他们的配合与支持。第二,要坚持说服教育与强化防范相结合的原则。搜查正式开始前,要指派专人召集被搜查人及其家属子女谈话,进行法制教育,促其消除对抗心理,自觉接受、服从搜查,主动交出隐匿的财产。为了防止发生逃跑、自杀、凶杀、闹事事件和转移被隐匿的财产,必要时,可由专人对被搜查人及其成人家属子女进行监视,并在搜查场所周围设置警戒线,甚至封锁某些通道,禁止无关人员出入搜查场所。对有意挑起群众起哄、闹事、扰乱现场秩序的人,要通过当地干部将其劝离;劝阻无效的,依照民诉法第一百零二条有关规定处理。第三,要坚持严肃执法与文明执法、善于执法相结合的原则。在确定搜查方案时,要充分考虑各种因素,如群众心理、风俗习惯和社会影响等。非确有必要,不在夜间、传统节目和被搜查人、被搜查处举行婚丧礼仪期间搜查。在搜查过程中,搜查人员要纪律严明、语言文明、行动规范,严禁简单粗暴、力避财产毁损,不给被搜查方以纠缠闹事的口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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