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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春田:修改著作权法要有超前意识

刘春田:修改著作权法要有超前意识
刘春田:修改著作权法要有超前意识

刘春田:修改著作权法要有超前意识

2012年4月18日

刘春田先生

面对数字技术的飞速发展,著作权领域的侵权行为的不断翻新,无论是业界,还是社会公众,对于修改著作权法的呼声不绝于耳。

3月19日,新闻出版总署(国家版权局)法规司司长王自强透露,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工作去年7月13日正式启动,目前已取得实质性进展:修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委托中国社会科学院、中南财经政法大学、中国人民大学有关专家分别起草的三部专家建议稿于去年底完成。下一步,根据专家委员会讨论结果和各界意见,对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初稿将作出进一步修改,争取在今年10月向国务院提交正式的修订意见稿。

著作权法将做哪些修改?对于普遍关注的网络技术所带来的新兴问题,新法是否将有所涉及?……日前,光明日报记者与参与了专家建议稿撰写工作的刘春田教授展开对话,请他就相关问题一一进行解答。

对话嘉宾中国人民大学知识产权学院院长刘春田

主持人光明日报记者殷泓

数字时代迫切需要修改著作权法

记者:此次修改著作权法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您是上世纪80年代最早参加著作权法起草的学者之一,您的观点曾经影响了著作权法的制定。请您谈谈这次修改的背景是什么?人民大学提出的建议稿有什么特点?

刘春田:修改著作权法不仅是我国经济、政治、文化生活中的大事,对国际关系也有重要影响,已引起国际社会的极大关注。现行著作权法虽在2001年和2010年先后两次修改,但总的来讲还属于印刷技术时代的法律,计划经济和传统思维方式还深刻地影响着这个基本财产制度,也影响了著作权制度宗旨和功能的有效实现。这既不利于对著作权人、作品传播人和正当使用人的保护,也不利于相关产业的壮大和经济、社会发展,还影响到社会的稳定与国家安全。

近年来,我国知识产权纠纷,特别是著作权司法纠纷案件大幅上升。据最高法院的统计,2011年全国各级法院受理一审知识产权案件共58745件,其中著作权案件35185件,占

59.8%,其中涉及互联网的案件又超过半数。实践迫切要求著作权法与时俱进,适应技术、经济与社会的发展。面对国际国内的变化大局,面对建设创新型国家的历史任务,我们有必要适时对著作权法做出新的修订。

三个建议稿,反映了不同的思路,可相互启示。人大知识产权学院的建议稿,组织了全国几十位专家共同参与完成,并力所能及地吸收和反映权利人、产业界、司法机构的意见。建议稿共77条,其中保留现行法16条,吸收实施条例4条,修改34条,新增23条,在三个建议稿中改动最大。国家版权局在这次修改著作权法过程中,扮演的角色是为修法提供基础的方案,最突出的亮点就是开放性。这种工作方法符合立法工作的规律,具有科学性。修改的条文要为未来作设计

记者:您认为这次修改著作权法的思路和应当考虑的问题是什么?

刘春田:对此可能有不同理解。修订法律必须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反映社会生活的基本要求。为实现著作权法的基本功能,应当重点考虑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一是技术进步的影响。数字技术是对印刷技术的革命性变革,已导致主要发达国家著作权制度的变革。中国著作权法是印刷技术时代的产物。技术无国界,如果不因利乘便,适应技术进步,对著作权制度果断实行变革,必将落后于国际社会。

二是文化发展的要求。文化是经济发展的一翼,文化产业是文化发展的载体,也是现代文明的重要体现。著作权法是文化产业发展的法律保障,没有先进的著作权制度,不可能建设现代的文化产业。

三是发展市场经济的要求。一部带有计划经济色彩的著作权法,难以充分、有效地服务于市场经济的发展。

四是总结、吸收20多年我国知识产权的理论成果和实践经验,尤其是司法经验,要经提炼反映在新著作权法中。著作权法既是裁判法,也是行为规范。自上世纪80年代起,我国法院积累了丰富的著作权法实践经验,完全有条件为立法提供丰富的营养,所以修法应当特别重视法院的经验。

五是适应全球化的发展。全球化已成世界大势。著作权法的修改,影响到全球多数国家的利益,万众瞩目。我们和其他国家生活在一个世界,一个市场中,我们在捍卫自己的利益的同时,要学会双赢,必须考虑左邻右舍,必须接受国际社会普遍遵循的准则。

六是著作权法应当具有纲领性、前瞻性。囿于我国目前的立法体制和机制,著作权法没有条件两三年就修改一次。因此,这次修改实际是在为2015年以后的社会生活设计著作权法。也就是为创新型社会提供法律保障,因此,修法必须有超前意识。否则,法律会成为创新型社会的障碍。

理想目标是建立著作权法律体系

记者:这次著作权法的修改,究竟有多大幅度,会涉及哪些制度和条文,是大改、中改,还是小改,对此,国内外都很关注,您能否介绍一下?

刘春田:按照适应数字技术与文化发展、繁荣市场经济和融入国际的要求,在现有基础和框架下,著作权法有必要进行较大的调整,从保护对象、权利主体、权利体系设计、权利归属、权利利用与处分、邻接权、权利限制、著作权合同、法律责任、归责原则、侵权赔偿、著作权集体管理,以及著作权纠纷的调解等制度,还有与国际条约的关系等等,都需要进行体系化的调整,否则不足以胜任经济与社会发展的需要。

特别是因应数字技术出现的问题,如计算机程序、技术措施、临时复制、向公众传播权等制度,应当认真应对。国家版权局阎晓宏副局长提出了很好的意见,他认为修改的标准是“当与不当”,并提出坚持中国特色与国际条约的统一,外国经验与中国制度的统一,立法原则与法律条款的统一。

另外,修法应当明确两个任务,一是完善法律的体系化,二是突出修改重点。如果能建

立一个科学的、开放的著作权法律体系,并修改好重要的制度,就很理想。至于最终修改幅度多大,是大、中、小改,没有人可以未卜先知。修法涉及中国国情、理论指导、经验总结、立法者的眼界、立法技术,还关乎权利人、产业和公众等各方利益的平衡以及国际关系等因素,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需天下有识之士的共同努力。

让知识产权成为一种信仰

记者:修改著作权法有利于完善我国的知识产权制度,它面临的困难和挑战是什么,前景如何?您长期从事知识产权教育与研究,可否谈谈对我国知识产权法治的评价和展望?

刘春田:我国自建立知识产权制度以来,一直面临修改的压力。表面上看,压力来自发达国家,但归根结底源于我们的制度与迅速发展的技术、经济不相适应。中国的知识产权制度是国际知识产权制度体系的组成部分,其优劣牵一发而动全身。如果长期落后于技术经济的发展,不但影响自身利益,也会影响我国经济赖以发展的国际经济环境。因此,应当适时修改知识产权制度,以保障经济健康、较好发展。

中国在知识产权问题上,从上到下,从官方到民间,总体上说,还缺乏共识。必须看到,知识产权制度是人类工业经济与生俱来的法律文明,它不是资本主义的专利,而是伴随工业社会和市场经济的新型财产制度。因此,知识产权制度的正当性是不容质疑的。但我们的社会、国民,还没有做好准备迎接知识产权这种属于市场经济和工业文明的崭新的财产制度,这显然是一项长期的任务。

法律是一种信仰,从这个意义上来说,知识产权也是一种信仰。现代社会,知识产权制度逐渐成为财产制度的核心,属于社会的核心价值。权利意识,特别是知识产权意识,在现代国家理应成为国民常识,也是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志,但在我国却是稀缺的国民素质之一,亟待普及。知识产权的核心价值,就是诚信。没有诚信,就没有国家、社会、个人的安全。因此,知识产权是法治建设,也是道德建设。我国国民的诚信素质重建,若能从知识产权法治开始,可能是个合适的起点。

盘点3次《著作权法》修订案 看国内外制度大对比

盘点3次《著作权法》修订案看国内外制度大对比 随着人们物质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人民群众对精神文化产品的需求也日益加大,文化市场呈现出前所未有的繁荣景象。因此,拥有一部能够引导文化市场健康发展,能够促进文化产业更加繁荣的健全法规显得非常必要。今年10月30日备受瞩目的《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案领导小组第二次会议在京召开,对第三稿进行了热烈的讨论。由此第三次修订工作接近尾声,一部健全的著作权法规呼之欲出。 三次讨论稿收到各界人士广泛关注 第一稿引起社会各界人士广泛讨论 对于《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案草案群众的反映十分激烈。其争论焦点在于第11条“追续权”,第46条“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第69条“避风港原则”和第72条“侵权赔偿”。 关于“追续权”广大专家学者认为此规定肯定了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原件权和作家、作曲家的手稿权,可以规范作者与出版单位之间关于作品原件和手稿的权属,但是,此规定关于收益增加部分的再分享权缺乏可操作性,并且与我国物权法的精神规定相悖。 音乐界人士对修订案第一稿反应极为强烈,关于“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更像一颗音乐节的炸弹引起了音乐节人士的广泛议论,纷纷表示不满。认为草案剥夺了对自己作品的处置权,会导致盗版现象的泛滥。 其实不然,音乐人对此存在误解。此条规定主要是限制唱片公司的垄断行为,根据此规定,大唱片公司不能要求著作权人签订独家录制协议。修改草案第四十八条对录制条件也作出了详细规定,该规定既可鼓励创作,又可促进作品传播。 草案第69条“避风港原则”当时也掀起了不小的争议,草案69条规定,技术服务商不承担审查责任,此规定被群众认为是对互联网盗版的“庇护”。 第二稿获得了社会较高认可度

解读著作权法最新修订

010年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国家对作品的出版、传播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以著作权出质的,由出质人和质权人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 该决定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按照该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需要对条款顺序作调整后,重新公布。 为什么要修改《著作权法》第四条 《著作权法》第四条原来的内容是:“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护”。这一内容本无可厚非。从法理上来说,法律所保护的权利,一定是合法权利。非法的权利不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而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其不可能通过出版、传播获得著作权法上的利益,在他人进行出版传播时,也就不会侵犯到其合法利益。 的作者在法庭上主张自己的“权利”。因此,这些“非法权利”根本没有保护的必要和可操作性。

麻烦的是,我国对于作品内容的审查,导致一部分“实体上合法”但是“程序上不合法”的作品出现。也就是说,现实中存在大量按照行政审批制度被“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而其内容并不违反任何法律法令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也就是说,从程序上看,由于未经审批,这些内容在国内是禁止出版、传播的。但是,从内容上看,这些内容又是完全合法的。(而著作权法主要是保护作品的内容) 举例说明,我国对于进口国外的电影是有审批制度的。没有经过审批的电影,即使其内容完全健康,没有违法之处,但是仍然是被“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这些电影一般都经过了其制片公司的巨大人力物力投入。中国的著作权法将其作为不予保护的对象的话,势必造成“盗版有理”的重要法律依据。 事实上,国外电影公司早就因此对中国著作权法不满,并因此通过美国政府在WTO 纠纷案DS362中被WTO纠纷解决机构判定为违反中国作为WTO成员国的义务。虽然中国对上述裁决提出了上诉,但是,本次修改《著作权法》的行为表明,中国对于上述裁决已经予以执行。 国际环境对中国国内法的影响,可见一斑。 新增第二十六条的原因 从法律理论上来说,一个国家的法律规定之间要形成一个有机联系又相互呼应的体系。

著作权法修订的主要涉及到哪些问题

著作权法修订的主要涉及到哪些问题当今社会,知识是人类最重要也是最宝贵的财产,因此,我国也十分强调对于著作权保护。我国著作权的法律也进行了几次修改,可能不是专业学习法律的人们不太了解著作权法修改的相关事项。 一、为什么要全面修改《著作权法》 为什么要全面修改《著作权法》,我认为其理由归结起来可以用“两个不足”来概括,一是我国的著作权立法先天基础准备不足,二是我国的著作权保护后天营养补充不足。 (一)关于我国的著作权立法先天基础准备不足 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废除了蒋家王朝的“六法全书”,开启了新中国的立法新纪元。但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的法制建设进程时断时续。受此影响,著作权法律制度建设在相当长的时间内没有进人国家立法规划。改革开放以前,中国长期实行计划经济制度,客观地讲著作权作为市场经济和科学技术发展相结合的产物,在不承认私权的单纯计划经济环境下是不具备民事法律调整的社会基础的。因此,在新中国成立后相当长的时间里,我国没有建立著作权法律制度,也没有法律意义上的著作权,作品的创作与传播主要靠政策来调整。 (二)关于我国的著作权保护后天营养补充不足 我国《著作权法》颁布实施以来的20多年间,中国所面临的国际国内形势发生了深刻的变化。这些深刻变化主要体现在4个方面:

一是在《著作权法》实施以后,我国成功实现了经济转型和社会转轨,确立了市场经济的制度,利益格局发生了根本变化。市场经济制度的确定,一个非常明显的变化就是私权得到了确认和尊重,著作权作为一种私权,在整个知识产权体系中占有重要的地位。而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是在计划经济条件下产生的,它带有浓厚的计划经济的因素和明显的计划经济烙印。为适应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不断完善,现行著作权法律制度需要进行调整。 二是全球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特别是数字、网络技术的快速发展和广泛运用,使作品的创作、传播和保护方式都要发生了深刻变化,对传统的著作权保护制度形成了巨大的冲击和挑战。因此,与此相适应的著作权保护制度需要进行及时的调整。讲到科学技术发展问题,必须认识到,在整个知识产权领域,著作权的权利内容的形成和发展与科技的发展变化是最为关联的。虽然专利权涉及科技发明的权利,但是就其权利内容本身与科学技术的进步与否没有因果关系,即科学技术无论怎样发展,专利权的权利内容不会发生任何变化。著作权则不同,它的权利内容是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而不断变化的。 1709年英国颁布的《安妮法》是现代意义上的第一部著作权法,当时的著作权法规定的著作权权利内容仅限于图书小册子(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但此后,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著作权的权利内容不断扩张。比如,随着声、光、电技术的发展,著作权的权利内容由单一的复制权,发展为复制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摄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一项技术的发展就有可能在著作权中增加了一项权利内容,而从某种意义上来讲,一项权利则可能支撑了一个行业,比如广播权作为一种资源支撑了广播电视业,摄制权作为一种资源支

2010年著作权法最新修改重要解读

2010年著作权法最新修改重要解读 一、2010年著作权法修改的内容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作如下修改: 1、将第四条(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护。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修改为:“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国家对作品的出版、传播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2、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以著作权出质的,由出质人和质权人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 其中增加著作权质押的内容是顺理成章的,因为之前在《物权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中均有著作权质押及质押登记的规定,此次著作权法修改只是呼应性地做了规定。但是,对第四条的修改就令人费解,修改前后的条文有何实质性区别,修改的原因何在,司法考试中第四条的修改有无考试的可能?如果考,会怎样考? 二、著作权法第四条修改的原因 1、直接原因。中美知识产权争端历时19个月,于2009年3月20日终于尘埃落定,WTO专家组最终做出裁决,认为《著作权法》第四条规定不符合《伯尔尼公约》第五条和TRIPs协议第九条的规定,专家组同时强调,其裁决不影响中国的内容审查权,依照国际公约的规定,中国有权对在境内出版、发行的作品进行内容审查①。 2、理论原因。首先,违禁作品不产生著作权违背著作权自动产生的原则。著作权自作品完成之日自动产生是伯尔尼公约的基本原则。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也规定:“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对于“内容反动、淫秽”的违禁作品只要该作品依作者的独立创作行为而产生了内容完整的属于科学、文学或艺术领域的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形式,即可依著作权自动取得原则获得著作权。但是原《著作权法》第四条第一款却是从作品的内容,从作者的思想感情、立场观点出发,否定了违禁作品的著作权,这与著作权的取得原则是不一致的。其次,原著作权法第四条混淆了私法与公法的调整范围。违禁作品的传播会对社会公共利益产生危害,对违禁作品传播的限制或者禁止是行政法等公法的任务;而著作权法是私法,私法的任务是赋予权利并在平等主体的市民社会中保护权利,不应该因为权利的行使在公法上受到限制就彻底地否认权利的存在。再次,对于何为“违禁作品”不同时代不同国度对其的定义也不一致。比如在清末《红楼梦》就被列为禁书,但是在现代社会根本不是“违禁作品”。因此,著作权法不保护违禁作品不利于一些有价值的作品的长远保护。最后,赋予违禁作品以著作权有利于进一步限制违禁作品的传播,维护公共利益。赋予违禁作品以著作权,著作权人就可以以自己的著作权去禁止他人对违禁作品的抄袭、盗版、改编等,同时违禁作品著作权人自己也不得出版、传播该违禁作品。 三、著作权法第四条修改前后的实质性区别 原《著作权法》(2001)第四条规定:“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护。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一般统称为“违禁作品”,主要是指违反国家法律、违反社会公德的内容反动、淫秽的作品。②原第四条第一款告诉我们,违禁作品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当然更不能根据著作权法产生著作权。而2010年著作权法修改删去“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护。”就意味着违禁作品也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即也可根据著作权法著作权自动产生的原理自完成之日自动产生著作权。但是根据“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这些违禁作品是不能出版、传播的,虽然违禁作品可以获得著作权,但是其出版传播受到法律的限制或者禁止。同时,新增加的一款“国家对作品的出版、传播依法进行监督管理。”强调了国家对违禁作品的监管,也重申了违禁作品的出版和传播会受到限制或者禁止。不再排除违禁作品的著作权正是著作权法第四条修改前后条文的实质性区别。 四、司法考试中是否会考查第四条的修改以及如何考查 由于我国对第四条第一款的修改是被动地接受WTO专家组的建议作出的,因此深入考查的可能性不大。但是同时又是著作权法此次修改的重要内容,仍有考的可能性。 至于考查的方式,笔者觉得会结合第26条的增加的内容一起考查,主要考查对法条的表层的熟悉度或者结合案例简单考查对该条的理解。就此,笔者草拟一题,供考生参考。 例题:下列说法正确的有?(多选) A.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B.国家对作品的出版、传播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C.依法禁止出版的作品不享有著作权 D.以著作权出质的,由出质人和质权人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 答案:ABD ① China - Measures Affecting the Protection and Enforcemen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 Report of the Panel. WT/DS362/R ② 冯晓青. 知识产权法[M].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8:117. ~ 1 ~

著作权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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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步抑或倒退 近些年来,虽然侵权盗版的问题在中国一直屡见不鲜,而人们对于这种现象似乎也是司空见惯,见怪不怪了,所以基本上也是无大风大浪。但今日以来,新《著作权法》草案的公布却一石激起千层浪近日,国家版权局公布了《著作权法》修正草案,并向社会征集意见;修正案中最受争议的是第46条,规定音乐作品发表三个月之后,使用者只须履行第48条所规定的义务,而无须征得权利人许可;这两条合起来的效果,实际上使得音乐作品的创作者只能对其作品拥有三个月的自主权利,三个月过后,该权利就自动被集体化了。 支持修正案的人提出了两条理由,一是效率理由,由每个著作权人分别通过逐一授权或诉讼来维护其权利,效率过于低下,而集体化可以提高效率;版权集体组织确实可以提高效率,但前提是,组织是自发成立、自愿加入的,否则,权利都被拿走了,还谈何权利实施和维护的效率?这就好比,菜场管委会对摊主们说:你们一个个跟顾客讨价还价太麻烦了,明天开始都把菜交给我来卖,卖完分你多少钱我说了算,摊主能答应吗? 为此,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副司长王志成回应,此次著作权法修改草案旨在加强版权保护,有利于作品的传播,符合国际规则和惯例,并没有削弱权利人的权利,所谓“鼓励侵权”之说并不存在。 但这种版权集体化到底是进步还是倒退呢?也许国家版权局的 出发点是好的,是为了促进音乐文化的快速传播,让“艺术为人民服务”。但是易于传播这个方式,在版权保护非常完善的发达国家,比

如欧美国家、日本,确实有。但在中国这种版权保护并不完善的国家,先于版权保护来强调易于传播,会使音乐人创作灵感枯竭。所以我觉得在修正案中强调易于传播,是不合适的。” 至于公益理由,为了音乐作品传播使用者及公众的利益,则版权法里已经有了相应规定,非商业性的善意使用始终是允许的;其实,对于创作者和著作权人来说,除非与其商业模式直接冲突,他们通常都是乐意见到其作品被广泛传播、歌曲被广泛传唱的。这甚至是他进行创作的主要动机。 况且维权的成本又那么高,在电子化程度越来越高的时代,版权人没有动机去干预那些对其商业基础不构成威胁的善意使用,而那些构成了威胁的侵权行为,不正是著作权所意欲排除的吗?保护其基本商业模式从而激励创作,不正是版权法的宗旨所在吗?试问:有谁能用事实证明:目前存在一个著作权日益压制传播的趋势?如今文化市场最严重的问题,难道不是著作权保护不力吗? 无疑这一条款对于多年来饱受盗版和侵权所害的词曲作者来说是更是雪上加霜。反对者高晓松就表示,这是这是赤裸裸的鼓励互联网盗版行径。草案内容仅仅放宽了传播的范围和途径,却没有借鉴国外法律中对侵权者严厉的处罚。一旦出台,可能造成因违法成本过低,维持成本过高,而助长侵权行为发生。 音协“作品要尽快地普及到人民群众中去,所以要快速推行这个规定”的初衷本无可厚非,加快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促进和谐社会主义的稳定快速的发展本就是我们一直贯彻执行的社会理念。但

电大知识产权法 第三次形成考题及答案

一、名词解释(每小题4分,5题,共20分) 1、著作权:亦称版权,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作者对其作品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 2、作品合理使用:是指使用人依照法律规定,不经著作权人同意而无偿使用其作品的行为。 3、作品: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指文字、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4、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5、邻接权:又称作品传播者权,是指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即作品传播者依法享有的权利。 二、单项选择题(每小题4分,10题,共40分) 李某设计的计算机软件,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其著作权保护期为() 选择一项: A. 25年 B. 50年 C. 20年 D. 10年 反馈 正确答案是:25年 题目7 题干 作者署名权的保护期限() 选择一项: A. 为20年 B. 为10年 C. 不受限制 D. 为50年 反馈 正确答案是:不受限制 题目8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公民的作品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保护期为() 选择一项: A. 作者终生及其死后20年 B. 作者终生及其死后40年 C. 作者终生及其死后30年 D. 作者终生及其死后50年 反馈 正确答案是:作者终生及其死后50年 题目9 创作,是指()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 选择一项: A. 参与 B. 指导

D. 直接 反馈 正确答案是:直接 题目10 题干 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著作权自作品()之日起产生 选择一项: A. 创作完成 B. 发表 C. 发表并登记注册 D. 登记注册 正确答案是:创作完成 题干 发行权,即以()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选择一项: A. 出售或者赠与 B. 出售 C. 买卖 D. 批发 反馈 正确答案是:出售或者赠与 题目12 目 题干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享有 选择一项: A. 电影公司 B. 制片者 C. 导演 D. 编剧 反馈 正确答案是:制片者 题目13 题干 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著作权法》第16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享有 选择一项: A. 作者 B. 作者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共有 C.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D. 双方约定 反馈 正确答案是:作者

著作权法司考题卷

一、单选题(*) .按照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下列不适用于著作权法保护的是() .央视的《新闻调查》节目 .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的《新闻学》一书 .光明日报的评论员所作的有关保持党员先进性的新闻评论 .年月日新闻联播中播报的有关“春运”的时事新闻 . 下列哪一项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法院判决书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的官方中文译文 .《伯尔尼公约》成员国国民的未发表且未经我国有关部门审批的境外影视作品 .奥运会开幕式火炬点燃仪式的创意 .独立制片人甲自筹资金于年月日首次出版《敖江威龙》电视剧录像带。甲于年月日去世。甲对该录像带享有的许可他人复制权和报酬请求权的保护期应于何时截止?() 、年月日 、年月日 、年月日 、年月日 .下列哪一情况适用于合理使用制度() .对于具有中国国籍的朝鲜族人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朝鲜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 .对于具有我国国籍的人以蒙古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朝鲜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 .根据具有我国国籍的人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的蒙古语言文字作品再翻译成朝鲜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 .根据具有我国国籍的人以蒙古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的汉语言文字作品再翻译成朝鲜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

.李某于年月日创作完成小说《别来烦我》,年月日发表于某文学刊物后被张某改编成剧本,甲公司根据该剧本拍成同名电视剧,乙电视台将该电视剧进行播放。对此,下列哪一选项是错误的? .李某从年月日起对小说享有著作权 .张某对剧本享有著作权 .甲公司将该剧本拍成电视剧应当取得李某和张某的许可并支付报酬 .乙电视台播放该电视剧应当取得甲公司许可并支付报酬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组织 、非营利性、营利性、半营利性、经营性 .下列哪一行为侵犯了著作权人的著作人身权: 、未经赵某同意,刘某购买赵某开发的计算机软件用于出租盈利 、软件著作权人甲同意乙公开演示自己开发的软件,但事实上乙将其刊登在杂志上 、甲擅自将乙开发的软件计算机语言译成另一种计算机语言 、张三专门从事盗版软件的销售 .王某创作出一部长篇小说《爱情海》,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 .王某只有在《爱情海》发表后才能享有著作权 .王某的《爱情海》不论是否发表都能享有著作权 .王某的《爱情海》须经登记后才能享有著作权 .王某的《爱情海》须加注版权标记后才能享有著作权 .甲为摄影家乙充当模特,双方未对照片的发表和使用作出约定。后乙将甲的裸体照片以人体艺术照的形式出版发行,致使甲受到亲朋好友的指责。对此,下列哪一种说法是正确的?() .乙发表照片侵犯了甲的隐私权 .乙发表照片已取得甲的默示同意,不构成侵权 .甲是照片的合作作者,乙发表照片应向其支付报酬 .乙是照片的著作权人,出版发行该照片是合法行使著作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三稿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三稿 来源:冯晓青知识产权网作者:时间:2015-03-02 阅读数:1372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修改草案第三稿) (国家版权局2012年10月) (仅供内部讨论,请勿外传)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著作权 第一节著作权人及其权利 第二节著作权的归属 第三节著作权的保护期 第三章相关权 第一节出版者 第二节表演者 第三节录音制作者 第四节广播电台、电视台 第四章权利的限制 第五章权利的行使 第一节著作权和相关权合同 第二节著作权集体管理 第六章技术保护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 第七章权利的保护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传播者的相关权,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科学和经济的发展与繁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受本法保护。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受本法保护。 未与中国签订协议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的国家的作者和无国籍人的作品,首次在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成员国出版的,或者在成员国和非成员国同时出版的,受本法保护。 中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制品和广播电视节目,受本法保护。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制品和广播电视节目,根据其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受本法保护。 未与中国签订协议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的国家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其在中国境内的表演或者在中国境内制作、发行的录音制品,受本法保护。 第三条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形式固定的智力成果。 作品包括以下种类: (一)文字作品,是指小说、诗词、散文、论文等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 (二)口述作品,是指即兴的演说、授课等以口头语言形式表现的作品; (三)音乐作品,是指歌曲、乐曲等能够演唱或者演奏的带词或者不带词的作品; (四)戏剧作品,是指戏曲、话剧、歌剧、舞剧等供舞台演出的作品; (五)曲艺作品,是指相声小品、快板快书、鼓曲唱曲、评书评话、弹词等以说唱为主要形式表演的作品; (六)舞蹈作品,是指通过连续的动作、姿势、表情等表现思想情感的作品; (七)杂技艺术作品,是指杂技、魔术、马戏、滑稽等通过形体和动作表现的作品;

著作权修订草案第一稿

著作权法(修改草案) (第一次征求意见稿)(国家版权局 2012年3月)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著作权 第一节著作权人及其权利 第二节著作权的归属 第三节著作权的保护期 第三章相关权 第一节出版者 第二节表演者 第三节录音制作者 第四节广播电台、电视台 第四章权利的限制 第五章权利的行使 第一节著作权和相关权合同 第二节著作权集体管理 第六章技术保护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 第七章权利的保护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传播者的相关权,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科学和经济的发展与繁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受本法保护。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受本法保护。 未与中国签订协议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的国家的作者和无国籍人的作品,首次在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成员国出版的,或者在成员国和非成员国同时出版的,受本法保护。 中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制品和广播电视节目,受本法保护。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制品和广播电视节目,根据其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受本法保护。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追续权、实用艺术作品、版式设计、本法第二十五条以及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权利,根据其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的法律适用对等保护。 第三条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形式固定的智力成果。 作品包括以下种类: (一)文字作品,是指小说、诗词、散文、论文等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 (二)口述作品,是指即兴的演说、授课、法庭辩论等以口头语言形式表现的作品; (三)音乐作品,是指歌曲、交响乐等能够演唱或者演奏的带词或者不带词的作品; (四)戏剧作品,是指话剧、歌剧、地方戏等供舞台演出的作品; (五)曲艺作品,是指相声、快书、大鼓、评书等以说唱为主要形式表演的作品; (六)舞蹈作品,是指通过连续的动作、姿势、表情等表现思想情感的作品; (七)杂技艺术作品,是指杂技、魔术、马戏等通过形体动作和技巧表现的作品;

《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的背景、体例和重点分析

《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的背景、体例和重点 吴汉东 【学科分类】著作权法 【出处】《法商研究》2012年04期 【关键词】著作权法;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法律修改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在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中,著作权法可以说是法律关系最为复杂、法律内容最为丰富、法律变动最为频繁的一部法律。因此,已经启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的任务既重要又艰巨。受国家版权局委托,中国社会科学院知识产权研究中心、中国人民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分别起草并如期提交了专家建议稿。2012年3月,国家版权局完成并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以下简称《修改草案》)。与以往不同,此次修法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和业界的激烈争议。在此,笔者结合《修改草案》和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起草的专家建议稿(以下简称“中南稿”)就《修改草案》提出的背景、体例和重点发表自己的看法。 一、《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的时代背景 《著作权法》自1990年颁行以来,迄今为止修改了两次。作为立法活动的微调机制,法律修改旨在“不伤动法律体系整体结构、不根本改变法律基本框架和原则的前提下,赋予法律时代的精神和现实的活力”。[1]回顾我国著作权法的修改状况,我们可以概括出以下两个特点: 1.修法进程缓慢 《著作权法》自问世以来,分别于2001年和2010年进行了修改,每次间隔达10年左右,未能与著作权法变动的国际潮流保持同步。从20世纪末到本世纪初,随着现代传播技术的发展和著作权保护国际公约、双边协定的形成,各国著作权法修改活动频繁。例如,美国立法部门对著作权法修改十分关注,《千禧年数字著作权法案》出台之后、进入本世纪以来,几乎每年都有新的修正案提交国会,其中重要的有

著作权法案例

一、著作权法案例 计算机软件侵权案 案例:工程师王某开发了一种计算机软件,某计算机公司闻讯后打算购买,但因价格问题双方未达成协议。计算机公司遂复制后自用。 问题:1、计算面公司的做法是否侵权?2、计算机软件保护哪些内容?3、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期如何计算? 评析:1、计算机公司的做法构成侵权。因为计算机软件受著作权法的保护,王某对其开发的计算机软件享有著作权。《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规定:未经软件著作权人的同意,复制其软件构成侵权,应承担民事责任。 2、计算机软件保护的内容有:计算机软件程序及其有关文文件。 3、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期为25年,截止于软件首次发表后第25年的12月31日。保护期满,软件著作权人可以向软件登记管理机构申请续长25年,但保护期最长不超过50年。 时事新闻属于著作权法保护范围吗? 案例:我们生活在一个信息时代,每天都有大量的时事新闻通过报纸、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介报道出来,那么,这些时事是否适用著作权法的保护呢? 评析: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5条规定,时事新闻不适用著作权法的保护。时事新闻一般是指通过报纸、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介报道的有关事件或者事实的单纯

消息。时事新闻是要迅速、广泛地传播给大众的,因此应允许自由使用,不适用《著作权法》保护,否则会影响它的复制和传播。如果作者对时事新闻进行了加工整理,加进了评论,付出了智力创造劳动,那么作者的这一劳动成果应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作品再版时未通知著作权人,是否侵犯了著作权人的修改权? 案例:李教授自己编写一本《社会主义经济学论要》教材,1985年由教育出版社出版,由于这几年经济发展很快,经济体制改革不断深入,从承包制到部分股份制,从有计划商品经济再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理论的提出,社会主义政治经济学的内容也不断变化,李教授随着形势的变化,对原作进行了一半的修改以便再版时适应新的需要。可最近教育出版社在出版合同有效期间内再版了此书,却没有通知李教授,于是李起诉教育出版社侵犯了他的修改权。试问教育出版社的行为构成侵犯修改权吗? 评析:《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著作权人有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第31条第3款规定:图书出版者重印、再版作品的,应当通知著作权人并支付报酬。修改权是作者的权利。本案中出版社虽然没有直接阻止作者进行修改,但却妨碍了作者进行修改。《著作权法》第31条规定的“通知”作用之一就是给作者一个修改作品的机会,作者如要修改作品,出版社就晃得拒绝,这是出版社的义务。更何况李教授已经做好了修改准备。所以,教育出版社妨碍了李教授的修改权,应按著作权法承担民事责任。 假冒名人之作是否侵犯了署名权? 案例:我国著名女作家王某出版了十几本诗和散文集,最近她回母校看望老师,有很多喜欢她作品的女学生拿着署着她名字的书请她签名留念,结果这位女作家发现有些

最新知识产权法

知识产权法 考试题型 单项选择(每题1分,共30题) 多项选择(每题2分,共15题) 判断,不用改正错误(每题1分,共10题) 案例分析(每题10分,共3题) 重点:专利侵权的抗辩理由 1、专利无效抗辩(最常见)(80%) 原告起诉专利侵权(知识产权法院),被告反诉专利无效(专利复审委员会) 知识产权法院中止审理,等到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专利作出决定后继续审 被告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以专利复审委员会为被告,起诉到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 对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决定不服,上诉到北京市高院,北京市高院的判决为最终判决 知识产权法院继续审理(多考点) 2、现有技术抗辩(08年新增抗辩理由)(20%) 现有技术: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出版物公开、使用公开、其他方式公开(口头公开、会议公开、网络公开)),以专利申请之前为时间点 什么叫现有技术抗辩,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理由有哪些 现有技术抗辩和专利无效抗辩区别 现有技术抗辩向法院提,只要被告能证明原告技术为现有技术,则不侵权 专利无效抗辩所需时间长,其他人都可以用,成本自己承担,优点彻底 现有技术抗辩优点快 现有专利技术可以作为现有技术 3、先用权抗辩(10%) 先用权抗辩: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制造使用 法律后果: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不能扩大 先用权抗辩和现有技术抗辩区别 先用权抗辩没有公开过 现有技术抗辩的法律后果:可以继续制造使用,扩大 先用权抗辩的法律后果:只能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不能扩大 什么叫先用权?什么时候可以使用先用权抗辩 4、权利用尽抗辩 什么叫权利用尽?(专利法69条) 权利用尽,又称权利耗尽,是指经专利权人许可或者以其他方式投放市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专利产品在他人购买之后,无需专利权人许可就可以进行许诺、销售和进口(记下来) 版权侵权抗辩 版权无效 合理使用 法定许可

著作权修改后的主要争议问题

著作权法修改后的主要争议问题 2012年3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此次修订被视为是中国对《著作权法》的首次主动修改。 此次的修改草案在体例、具体条款上有较大的修改,共有八章八十八条(现行《著作权法》有六章六十一条)。此次的草案中增加了作者的出租权和表演者出租权,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的播放权等内容,完善了技术保护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等制度,增加了实用艺术作品和“三步检验法”等内容,完善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与广播权的界定,明确了视听作品、职务作品的归属,构建了著作权纠纷的行政调解,以及提高了侵权赔偿的标准.此次著作权法的修改在社会上引起了广泛的争议,主要的争议问题如下: 主要争议问题之一:法定许可 草案第46条规定,录音制品首次出版3个月后,其他录音制作者可以依照本法第48条规定的条件,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这就是所谓的“法定许可”制度。 而第48条规定的条件:一是向国家版权局报备;二是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缴费。 反对的意见表达的并不是反对“法定许可”制度,而是不能接受草案取消了现行著作权法中的“但书”规定。现行著权法第40条第三款“但书”规定是这样的,如果权利人发个声明不允许他人使用,则不可以对该项权利实施“法定许可”。 但国家版权局认为,著作权法定许可制度的价值取向和制度功能符合中国基本国情,目前该制度不成功的原因在于付酬机制和法律救济机制的缺失。因此,草案对法定许可制度着重从这两方面进行了调整和完善,增加了使用者事先备案、及时付酬和指明来源等义务的规定,如使用者不及时履行上述义务,著作权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课以行政处罚。 同时,对于修改草案第四十六条关于“录音制品首次出版3个月后,其他录音制作者可以在法定条件下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即使用其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的规定,音乐界人士联名提出了强烈的反对,认为“3个月”时间太短,根本不足以收回成本,将会严重打击音乐原创的积极性,会直接危及到唱片公司的生存,而且会认为其他音乐传媒推广企业(如电台)也会受牵连。 针对这一点,国家版权局《著作权法》修订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新闻出版总署(国家版权局)法规司司长王自强解释说,三个月后,其他唱片公司也可以对音乐作品进行重新录制,这是法律许可的。因为每一次使用都会给权利人增加一次收入。需要注意的是,这个规定是针对著作权人的规定,《伯尔尼公约》从来就没有给唱片公司规定录制以后需要多长时间别人才能以不同的形式去录制这个作品。目前,德国等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也在秉承这个原则:在使用歌曲录音的时候没有给任何一个权利人保留这样的权利,即只要是一首歌曲首次出版以后,其他唱片公司就可以不经许可进行再次重新录制,当然要按照当局规定的报酬给作者支付,这也是国际的一种通用做法。 主要争议问题之二:网络传播

著作权法复习 期末考试试题

著作权法复习 一、名词解释 1.著作权: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创作者对其所创作的作品享有的权利。 2.著作权法:是指对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提供保护的法律,或者是对作者就作品所享有 的权利的保护。 3.演绎作品:是指基于现有的作品,通过重新创作或改编而形成的作品。 4.汇编作品:是指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 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 5.合作作品:是指由两个以上作者基于合意共同创作完成的作品。 6.职务作品:是指公民为完成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工作任务而创作的作品。 7.合理使用:是指他人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而使用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不必征得著作权人 的同意,也不需要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但是应当尊重作者的精神权利。 8.法定许可:又称非自愿许可,是指通过法律明确规定,他人使用有关的作品,不需要获 得著作权人的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 9.邻接权:是指作品的传播者就其传播作品的过程中付出的创造性劳动和投资所享有的权 利。 10.表演者权:是指表演者许可或禁止他人利用自己表演活动的权利。 11.著作权许可:是指作者或其他权利人将自己所享有的著作权,在一定的期限内转移给他 人使用,并由此获得相应的报酬。 12.著作权转让:是指作者或其他权利人将自己所享有的著作权,以合同的方式永久性地转 移给他人所有,并由此获得一定的报酬。 1.简述著作权的特征 答:著作权的特征是指著作权作为知识产权之一种所具有的一些特点,主要有无形性、专有性、时间性、地域性 无形性:包括著作权在内的知识产权的无形特征,是相对于有形财产权而言的。在著作权中,权利人转让或许可的是复制、发行、演绎、表演、展览自己作品的权利,其标的是无形的权利,而非有形的物 专有性:包括著作权在内的知识产权属于权利人所有,只有权利人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他人未经权利人的许可不得占有、使用和处分。 地域性:包括著作权在内的知识产权是依据某一个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而产生的,因而也只咋这个国家或地区的范围内有效,在其范围内受到保护 时间性:著作权等知识产权具有一定的保护期限,有关的权利仅仅存在于作品受到法律保护的期限之内,保护期限一到则有关的著作权不再有效,原来受到保护的作品也随之进入共有领域 2.著作权法由哪些部分构成? 答:著作权法是对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提供保护的法律,或者是对作者就其作品所享有之权利的保护。大体来说,著作权法由以下五部分构成①关于实体著作权的规定,如著作权保护的客体、著作权保护内容、保护期限和权利限制等②关于邻接权的规定,如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等作品的传播者,就其传播作品的过程中的智力成果所享有的权利③关于著作权合同的规定,如转让和许可著作权的原则、条款等④关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的规定,如著作权中介组织的地位、作用等⑤关于著作权实施的规定,如侵犯著作权是民事救济,行政处罚和刑事制裁 3.简述作品的形式或种类。 答:作品大致分为以下十六种:一)文字作品,是指小说、诗词、散文、论文等以文字形

(法律法规课件)论投稿的法律性质与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的完善

论投稿的法律属性与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的完善 温兴斌 (浙江师范大学浙江金华321000) [内容提要]:在可否“一稿多投”的讨论中,言高又似乎理正的声音就是,一稿不准多投,一女不得二嫁。本文认为,一稿多投究竟可否,应从投稿行为的法律属性上进行分析;从合同法角度,投稿属于要约邀请,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从宪法的角度,投稿属于言论自由范畴,具有母法基础;从著作权法角度,投稿主要是作者行使其作品使用权的行为,可以重复;从信息传播与广大民众意愿的角度,一稿多投有其深厚的现实基础;因而,一稿多投应当允许,现行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有待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投稿法律属性要约邀请著作权完善 一稿多投,是指作者将自己享有著作权的某一未发表作品同时或在特定时限内投寄给多家报刊杂志社或出版社等并希望被采用的行为。传统观点认为,一稿多投是一种不道德行为[1],媒体出版部门一贯反对[2],同时,也有人指出,这也是一种违法行为,危害严重[3]。但是,面对生活中此种现象屡禁不止,而且呈现愈演愈烈趋势时,也有人分析说,此虽违法,可事出有因,有其一定的合理性[4];更有学者质疑:“著作权法并没有直接设定‘一稿多投违法’的刚性条款”,按照法无禁止即合法的原理,一稿多投不违法[5]。 对此,究竟该如何认识?本文试从投稿行为的法律属性入手进行一番探析,以期对共识的形成有所裨益。 一、投稿行为的法律属性 投稿,是作者将自己享有著作权的某一未发表作品投寄给报刊杂志社、广播电视台或出版社并希望被采用的行为。从作者与媒体出版部门之间就用稿所形成的合同法律关系上看,投稿无疑是形成这一关系的前置环节;从合同法角度看,投稿这一民事行为应属于“要约邀请”而非“要约”。 有人曾认为,投稿是“要约”。“作者向期刊、报纸投搞,应视为就一部特定的作品发出相同条件的要约,因此,他在投稿之后的一定期限内,受到要约的约束:不得将稿件再投给第二家”[6]。笔者认为,这种“投稿要约论”过于绝对化,有悖法髓。

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2稿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修改草案第二稿) (国家版权局 2012年7月)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著作权 第一节著作权人及其权利 第二节著作权的归属 第三节著作权的保护期 第三章相关权 第一节出版者 第二节表演者 第三节录音制作者 第四节广播电台、电视台 第四章权利的限制 第五章权利的行使 第一节著作权和相关权合同 第二节著作权集体管理 第六章技术保护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 第七章权利的保护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传播者的相关权,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科学和经济的发展与繁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受本法保护。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受本法保护。 未与中国签订协议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的国家的作者和无国籍人的作品,首次在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成员国出版的,或者在成员国和非成员国同时出版的,受本法保护。 中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制品和广播电视节目,受本法保护。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制品和广播电视节目,根据其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受本法保护。 未与中国签订协议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的国家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其在中国境内的表演或者在中国境内制作、发行的录音制品,受本法保护。

第三条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形式固定的智力成果。 作品包括以下种类: (一)文字作品,是指小说、诗词、散文、论文等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 (二)口述作品,是指即兴的演说、授课等以口头语言形式表现的作品; (三)音乐作品,是指歌曲、乐曲等能够演唱或者演奏的带词或者不带词的作品; (四)戏剧作品,是指戏曲、话剧、歌剧、舞剧等供舞台演出的作品; (五)曲艺作品,是指相声小品、快板快书、鼓曲唱曲、评书评话、弹词等以说唱为主要形式表演的作品; (六)舞蹈作品,是指通过连续的动作、姿势、表情等表现思想情感的作品; (七)杂技艺术作品,是指杂技、魔术、马戏、滑稽等通过形体和动作表现的作品; (八)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 (九)实用艺术作品,是指具有实际用途并有审美意义的作品;

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之第六十九条

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新增之第69条 摘要:2012年3月31日,国家版权局在官方网站上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向社会公开征集建议和意见。草案虽然体现了立法者力求与时俱进的良苦用心,在很多方面做了一些突破性的规定,但同时草案也把网络侵权一直有争议的著作权问题再次推到了风口浪尖,引起了社会的高度关注,一时间成为各大媒体热议的话题。本文通过对新增的著作权法第69条体现的“避风港原则”和其补充性原则“红旗原则”的论述,阐述本次修法新增第69条的精神,解析第69条存在的争议,最近提出自己的修改意见。 关键词:著作权避风港原则红旗原则网络服务提供者 1.引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正案一经国家版权局公布就在社会上引起了轩然大波,此次修正案在原法的基础上进行了大幅度的修改,由2010年第二次修改的61条增加到现在的88条,修改幅度之大,修改范围之广也是前所未有的。我国著作权法颁布于1990 年9 月7 日,自1991 年6 月1 日起正式实施。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计,中国版权相关产业对国民经济的贡献率在2006 年就已占国内生产总值的近7%,北京、上海等经济发达地区版权相关产业增加值占其国内生产总值的比例已高达9%至12%,接近欧美一些国家的整体水平,版权保护在促进经济发展、文化繁荣和科技进步方面的作用越来越明显。然而,由于我国制定著作权法时尚处于计划经济时代,这部法律不可避免地带有计划经济的烙印。随着高新技术特别是数字技术和网络技术的迅猛发展和广泛使用,著作权法律制度遇到了严峻挑战。经过两次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对于规范我国的著作领域的知识产权产生了巨大的影响,第三次的修改势必在前两次的修改基础上会引发更重要的意义。 2.新增第69条条文以及原则。 2.1新增第69条条文。 新增第69条条文为:1、网络服务提供者为网络用户提供存储、搜索或者链接等单纯网络技术服务时,不承担与著作权或相关权有关的信息审查义务。2、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犯著作权或者相关权行为的,被侵权人可以书面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要求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3、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著作权,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这三款内容都是在著作权法修正案中修增的,在以前的著作权法中并未提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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