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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钱某的行为如何定性?

以案说法:钱某的行为如何定性?

基本案情:

被告人钱某为某新闻分社外派记者及该分社下属某支社筹建负责人。

2004年7月,钱某安排下属工作人员王某等人采访A碳素公司污染情况。A公司支付给钱某单位2万元后,钱某等人未报道A公司的问题。2004年12月,钱某安排下属工作人员陈某等人以曝光B气化厂污染情况相要挟,索取B气化厂33000元(其中3000元杂志费)。2005年3月,钱某与下属工作人员王某等人以曝光某乡土地所李某开车撞死人之事相要挟,索取该乡政府现金3万元。检察院所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钱某将上述索取款项据为己有或与他人私分。2010年2月,某区法院判决钱某犯单位受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

评析意见: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首先,钱某的行为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其一,敲诈勒索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且为自然人犯罪,属非身份犯罪。在本案中,钱某虽然在客观上实施了勒索钱财的行为,但是他利用的是新闻从业人员的特定身份,以曝光他人的负面新闻相要挟,索取财物。钱某实施的犯罪行为与其职务和身份存在密切联系。如果钱某为非新闻从业人员的一般自然人,以向媒体曝光他人的负面情况相威胁,索取他人钱物归自己所有,则构成敲诈勒索罪。其二,一般而言,作为自然人犯罪的敲诈勒索罪,是以个人非法占有为目的索取财物。而在本案中,索取的钱财都被汇入钱某所在单位的账户,且没有证据证明钱某将索取的款项据为己有。法律上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钱某的推定,即钱某没有个人非法占有相关财物的目的,因而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其次,钱某的行为不构成自然人受贿罪。其一,虽然索取财物的行为是由作为自然人的钱某个人决定的,但钱某的身份是某新闻分社下属支社的筹建负责人,钱某的决定应当体现了支社的整体意志。其二,没有证据证明钱某将索取的款项据为己有,则应推定钱某是为了单位利益而非出于个人目的索取财物,犯罪行为的主观意图是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现假设,如果索取的财物被汇至钱某的单位账户后,再由钱某据为己有,则属于钱某个人受贿;如果钱某决定和其下属私分该款,则此时钱某的犯意出现了转化或自行为实施一开始,钱某就具有自然人受贿的主观意图,应以自然人共同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笔者认为,钱某的行为完全符合单位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单位受贿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行为。

回溯本案,钱某所在某新闻分社下属支社,应属行政事业单位的分支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分支机构可以成为单位受贿罪的犯罪主体。钱某身为某支社筹建负责人,指使或亲自以曝光他人的负面新闻相要挟,索取财物,应当体现了单位的整体意志,是单位受贿罪的主体。在客观方面,钱某实施了索取并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同时具有对他人的负面新闻未给予报道的谋利要件。在主观方面,钱某收受财物后汇至单位账户,且据现有证据可以推定钱某是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因此,应按照单位受贿罪定罪。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单位受贿罪立案的规定,本案应属于“强行索取财物的”情形,应当对钱某追究单位受贿罪的刑事责任,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法院的判决是妥当的。

此外,笔者曾对73例单位受贿罪的判决书进行过统计,其中有10例仅对自然人被告作出判决,并未对被告单位是否构成犯罪作出判决,此种判决形式值得商榷。

单位的犯罪意志和犯罪行为均是其内部成员以一定的方式结合而形成和实施的。因此,在单位受贿罪中,单位和自然人是不可分割的统一整体,对单位受贿罪的指控既应包括自然人被告,也应包括单位被告,两者缺一不可。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在受理单位受贿罪案件时,应当审查起诉书中有无对被告单位的指控。如果没有,应通知检察院补充。同时,人民法院在对单位受贿案进行宣判时,既要宣告自然人被告罪名成立与否及具体刑罚,又要宣告单位被告罪名成立与否及具体刑罚,以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统一性。(中国纪检监察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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