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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体器官买卖的法律规制研究_刘长秋

人体器官买卖的法律规制研究_刘长秋
人体器官买卖的法律规制研究_刘长秋

第2 8卷 第1 

2期2 0 1 2年 1 2月 自然辩证法研究Studies in Dialectics of 

Nature Vol.28,No.12Dec.,2012文章编号:1000-8934(2012)12-0068-06

人体器官买卖的法律规制研究

刘长秋

(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上海200020

) 摘要:

人体器官买卖缘源于器官移植临床上供体器官的短缺。在学界,人们对于人体器官买卖应否合法化存在着激烈争论,主要存在“应合法化说”、“不应合法化说”以及“非买卖有偿说”三种学说。就全球范围内来看,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法律都将无偿捐献作为器官移植临床上供体器官来源的唯一合法途径,明文禁止人体器官买卖。当前,我国器官移植法在应对人体器官买卖方面显现出了一些疏漏,在今后立法过程中应当在参考和借鉴域外成熟立法经验的基础上进行修复。

关键词:人体器官;买卖;合法化中图分类号:N031 文献标识码:A

收稿日期:2012-07-12

作者简介:刘长秋(1976—),山东莱芜人,法学博士,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研究员,山东省高校证据鉴识重点实验室兼职教授,主要研究方向:生命法学。

器官移植是2

0世纪下半叶以来人类医学史上最具开创性的技术之一,被誉为“21世纪医学之

巅”

。其成功及在医疗临床上的日益广泛应用为医学领域带来了革命性的变化〔1〕85

,使以往许多身患

器质性病变的患者获得了重生的机会。然而,另一

方面,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任何科技革命都具有双面性,一方面,它们是推动自由与福利之发展的源

泉,而另一方面,它们威胁着人类的繁荣发展。”〔2〕41作为现代医学科技革命的重要成果的器官移植显然也在此列。器官移植的降生在延长了很多人生命的

同时,也引发了人体器官买卖的尖锐伦理难题。近年来,伴随着各国器官移植技术的发展,人体器官买卖现象已经日益猖獗,而有关人体器官买卖是否应当合法化的争议一直都未停止。那么,人体器官买卖究竟应否合法化?在当前我国人体器官买卖频繁为媒体所报道而其对器官移植健康发展的负面影响也已日渐显露,急需要采取有效立法对策的情势下,本文拟就此浅加探究,以求为我国器官移植立法的完善提供一点有价值的参考建议。

1 人体器官为什么会被买卖?

人体器官买卖是伴随着器官移植技术发展而引

生的一种社会现象。自1954年美国医生莫里及其医疗团队成功实施世界上首例长期有功能存活的肾脏移植手术而开创人类器官移植之先河以来,器官

移植技术已走过了近60年的发展历程。在近60年的发展历程中,器官移植在移植后的存活率、等待移植之患者的数量以及可供移植的器官类别等方面都

呈指数扩展。目前,器官移植已经成为很多国家和地区医疗临床上救治器质性患者相对最为有效且因此而最被经常采用的一项医学手术,而医学上能够成功移植的器官已经辐射到人身上除脑以外包括心、肝、肾、肺等在内的近乎所有脏器以及皮肤、角膜、骨髓等大部分组织。器官移植的快速发展使得人体以及作为人体组成部分的器官与组织之重要性

日益显现。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伴随着器官和组织移植的发展,

细胞技术的进步以及定向药物所带来的新治愈希望,人体及其部分已经可以为卫生保

健产业带来越来越重要的价值。

”〔3〕11

器官移植虽然使一部分人重获新生,但是由于

目前异种器官移植还没有获得实质性突破,而人工器官又无法普及,因此,在医学临床上,器官移植绝大多数依旧属于将一个人的器官移植给另一人的同种器官移植,需要以牺牲一个个体(供体)的利益为

代价去成全另外一个个体(受体)。而受伦理观念、思想境界、习惯乃至宗教信仰等诸多因素的制约,自

愿捐献器官的人总是极为有限的,这使得医疗临床上医生能够利用的器官的数量出现了严重供不应求的局面。人体器官成为一种稀缺资源。有关数据显示,中国每年大约有150万名尿毒症患者需要肾移植,合适的“供体”不足1%,而能进行移植的病例则

不到3000人;美国每年完成2.8万起器官移植手术,而等候移植的患者却多达10万之众;西欧目前有4万多人正等待着肾移植,其中30%的人因肾源的不足而生命垂危……。世界卫生组织的统计表明,全世界需要紧急器官移植手术的病人数量与所捐献人体器官的数量比为30∶1,供需比例严重倒挂!〔4〕113人体器官来源匮乏所导致的医疗临床上对人体器官的强烈需求,使得很多身患器质性病变又具有相应经济能力的患者为了得到可供移植的器官而不惜花费大量金钱,而那些在经济上陷入困境的群体则出于改善困境的考虑开始出售自己的个别器官。于是,在需与求的对流中,人体器官买卖开始发生,并随着人体器官供需失衡的加剧而日益蔓延和泛滥,成为当代生命伦理学乃至生命法学界争议的热点问题之一。

2 人体器官买卖应否合法化?

自其产生之日起,人体器官买卖就受到了广泛关注,而有关人体器官买卖应否合法化的争议也都一直未停止过。梳理各国有关人体器官买卖的争议,学者们在这一问题上主要存在三种观点。其一是“应合法化说”,即认为人体器官买卖具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应当获得法律的支持,应当被合法化;其二是“不应合法化说”,即认为人体器官买卖必须为法律禁止,不应合法化;其三则是“反对买卖但允许补偿说”(亦称“非买卖有偿说”),即认为人体器官买卖不应为法律认可,但立法应当允许器官捐献者基于其捐献而获得一定的经济补偿。

1)关于人体器官买卖应否合法化的三种学说

(1)应合法化说

“应合法化说”主要从以下几个角度来论证人体器官买卖合法化的必要性。具体包括:其一,人体器官买卖合法化是使更多人获得救助的需要。就其根源而言,人体器官买卖植根于生存的迫切需要,患者之所以要购买器官,其原因在于通过非交易的方式无法获得自己进行移植所需要的器官,而器官买卖合法化则令其有机会获得自己所需要的器官进行移植,从而重获新生。相反,“器官买卖的禁止会导致众多人的死亡”。〔5〕381允许人体器官买卖可以使法律借助于市场规则来解决器官移植中供体器官需与求之间的严重不平衡问题,使更多人愿意“献出”自己的器官。其二,人体器官买卖合法化有助于体现对器官出卖人自我决定权的尊重。所谓自我决定权,依照日本学者松井茂记的解释,就是“自己的私事由

自己自由决定的权利”。〔6〕11从民法上来说,人对其身体以及身体的组成部分享有身体权,“人们并不合法地拥有他们的身体、身体之部分以及组织。但是,在其身体以及被切除的身体部分与组织方面,人们的确有一些法律权利。”〔7〕75人有权依据这一权利自主决定如何处分自己的身体———包括是否买卖自己的器官,因为“在判断既定情形中什么最合乎其利益的问题上,个人是最好的法官,只要其决定没有影响到其他人,他就不能被阻止依其决定行事。”〔8〕446就此而言,法律允许人体器官买卖实际上是承认并保护了人们自主决定如何处分自己身体以及器官的权利。其三,人体器官买卖可以帮助器官出卖人解决经济上的难关。很明显,在目前的形势下,出卖器官的人都是穷人而受益者则是富人。对于穷人来说,其之所以要出卖自己的器官,是由于在经济上遇到了无法通过其他方式解决的困难,法律允许人体器官买卖实际上是为其相对体面且有尊严地解决这一困难提供了一个合法的可能性。其四,人体器官买卖不会危及人体器官的获取。反对人体器官买卖的人认为,现行的器官来源体系是在“器官捐献是利他行为”之伦理学基础上建立起来的,〔9〕198器官移植合法化的基础在于通过器官捐献所体现出来的人道主义或利他性,而器官移植的商品化则被确信会损害器官捐献应建立在利他基础之上这样一项原则。这肯定会损及现行的器官获取体系。针对这一点,持人体器官买卖合法化的学者认为,在道德地评估器官获取体系方面,利他主义的价值并不重要。〔10〕74人体器官买卖尽管会影响以利他性为特征的现行器官捐献体系,但却可以通过市场来建立一个更合理的体系。

基于以上分析,“应合法化”论者认为,立法应当将人体器官买卖合法化,而不应当抱残守缺,为了所谓虚无的人类价值观而禁止人体器官买卖,更不宜将人体器官买卖视为犯罪,“将出卖器官者等同于从事十恶不赦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就如很多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政策所做的那样———是错误的。”〔11〕445(2)不应合法化说

与人体器官买卖合法化说针锋相对,反对人体器官买卖合法化的学者们也提出了各自的理由。具体而言:其一,人体器官买卖合法化未必能拯救更多人的生命。原因在于,人体器官买卖只能使富人比较容易地获得进行器官移植所需要的器官,但却无助于解决穷人所面临的器官来源不足问题;非但如此,人体器官买卖合法化会使穷人基于经济上的困难而失去在器官捐献模式下本来有希望获得的器官移植机会。就此而言,器官移植供需失衡的状况不

人体器官买卖的法律规制研究 

可能通过人体器官买卖得到好转更毋宁说解决。其二,人体器官买卖合法化不利于保障人们的自主权。就其必要性来说,对于人体器官这样一种直接关系到每个人生命健康乃至生活幸福的身体构件,如果不是出于特别的困顿,没有人会真正愿意为了钱而去出卖,且甘冒手术的痛苦乃至死亡的危险,亦即“任何人都不可能真正自愿同意将自己置于这样一种风险之中”;〔12〕151就此而言,人体器官买卖中的自主权并不是一种真正意义上的自主权,而是一种受经济挟持的自主权,这一自主权不应获得法律上的确认。其三,人体器官买卖会对器官出卖者的生命健康及生活都会带来难以挽回的损害。与支持人体器官买卖合法化论者认为器官买卖不会损害器官出卖者的生命健康与今后的生活不同,反对器官买卖合法化的学者认为,人体器官买卖对出卖人而言并不是无害的,而是会对其今后的生命与生活质量都带来难以挽回的影响。有关印度、伊朗、菲律宾、摩尔多瓦卖肾者的社会学、心理学和医学影响的少量研究就表明,很多卖肾者后来都经历了长期痛苦、疾病、失业、收入减少、严重消沉与无能为力的感觉、与卖肾有关的家庭问题以及社会孤立〔13〕451。其四,人体器官买卖会破坏现行医疗卫生资源分配机制。将人体器官置于自由市场之中意味着只有富人有能力购买器官,这“破坏了稀缺卫生资源应当被依据需要分配而不是依支付能力分配的原则”〔14〕746。

“不应合法化说”认为,在器官移植中需要关注和保护个人自主权益,但器官移植并非绝对的个人自主权益,在个人自主权益之外还应当维护公共利益与公序良俗,保守人类社会共同的价值观。这是保障器官移植技术与人类社会同生共进的需要。

(3)非买卖有偿说

该说指出,人类的身体和身体的组成部分不应该被用来得到经济收益或者相当的收益,但是,很显然,“无偿捐献”不能弥补供体的损失(身体完整性之损失、器官功能储备之丧失、焦虑和自卑等心理失调及其造成的交往恐惧等行为偏差等之损失),因而造成了对捐献者的不公平〔15〕76。因此,考虑到器官捐献对于捐献人生命健康和今后生活可能会产生的负面影响,应当允许捐献人从受赠人处获得一定补偿;或者由国家设立专门的器官移植基金,对困难的受体进行补助并对捐献器官的供体进行补偿。该说认为,补偿与买卖有着本质的区别,补偿并非针对器官本身,而是基于对捐赠人道义上的感谢;就捐赠人而言,他并不具有获利的动机。这种区别使得以补偿为特征的器官获取模式不会损害以利他性为基础的现行人器官捐献体制。从供体的立场上来说,反对买卖但允许补偿的做法显然有利于维护供体的利益,而且由于补偿本身并不涉及牟利性,其在伦理上的非难度要小得多。正因为如此,这一机制在个别国家得到了认可和实施,伊朗就是其中之一。在伊朗,活体捐献者可以从政府获得捐献补偿以及一年免费的卫生保健;此外,捐献者被允许还可以从受体那里得到一定补偿〔3〕50。

2)人体器官买卖不应合法化

笔者不主张将人体器官买卖合法化,相反,笔者认为,人体器官买卖是一种严重危及人类生命伦理秩序稳定的反社会行为,对这种行为,法律应当坚决予以禁止。除了以上“不应合法化说”所陈列的几点理由之外,笔者认为,更为重要的理由在于,人体器官买卖只会加剧人们在生死面前显现出的不平等,从而危及人类社会文明所赖以存续的基础。

从法理上来说,当代立法的一个基本价值目标在于维护社会公平。而所谓公平,即罗尔斯所说的自由机会均等,“每个人都潜在地拥有跟其他人同等的权利”〔16〕69,其实质在于平等地分配权利义务的“利害关系”。体现在立法中,法律应当给予所有人平等获取资源与利益的机会,这种机会不因资历、财富、地位、出身等的差异而有所区别,更不应基于资历、财富、地位、出身等的差异而被垄断,成为个别群体的专利与特权。在医疗卫生资源的分配方面,平等意味着“在同样疾病条件下,无论病人位于何处,年龄、性别、经济状况如何,每个病人对卫生服务的可及性相同,以及占有相同数量的卫生资源。”〔17〕277具体到器官移植中,法律所追求的公平显然应当是:医学临床上有限的人体器官不会因为接受者身份、地位以及经济条件等的不同而被做歧视性分配;相反,这些器官必须依病情需要被一视同仁地、平等地进行分配。而人体器官买卖则显然破坏了这种平等。在人体器官买卖的器官移植供需模式下,有钱人可以凭借其财富上的优势购买器官而获得再生的机会,而贫穷的人则只能在无力购买器官的绝望中痛苦地死去,甚至为了改善自己生存的条件下而被迫去出售自己的器官。金钱成为决定人们能否有机会得到器官而重获新生的唯一决定因素。如果法律允许人体器官买卖合法化,则意味着法律在人体器官的分配上必须向金钱屈服,它不再以维护社会公平为己任,从而了背离其自身的使命。基于此,法律不但不应当将人体器官买卖合法化,还应当明令禁止人体器官买卖。

就法律的作用来看,禁止人体器官买卖在形式上的确会令一部分人失去重获新生的机会。这使得

自然辩证法研究 第28卷 第12期

法律禁止人体器官买卖表面上看似乎的确不合理。但实际上,这是我们在器官移植中信赖法律并经由法律来治理器官移植所必然要付出的代价。因为法律作为治理社会的一剂药方,其本身是有一定负面作用的。正如药品在治疗人们疾患的同时不可避免地会产生某些不良反应一样,法律在治理人体器官买卖时———不论是禁止人体器官买卖还是将人体器官买卖合法化———也必然会出现一些疏漏。这些疏漏是我们人类依法治理器官移植必然要直面的疏漏,也是当今社会发展所必须要容忍和承受且能够容忍和承受的疏漏。法律禁止人体器官买卖其实是人类理性的必然。“人体器官的买卖,虽然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人体器官供应不足的问题,却会给社会的伦理基础带来极大的冲击,甚至会动摇人之所以作为人而有别于其他动物的基本社会伦理”〔18〕154。在此意义上,人体器官买卖必须被法律明文禁止。

3 人体器官买卖的域外立法

规制及其启示

医疗临床上对供体器官的大量需求使得法律应否允许人体器官买卖成为各国生命伦理学界乃至生命法学界最具争议的问题之一。然而,与这种学理上的激烈争议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各国立法对于人体器官买卖的规制都并没有因为这些争议而显现出太大的不同。相反,就全球范围内来看,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法律都将无偿捐献作为医学临床上人体器官来源的唯一合法途径,并明文禁止人体器官买卖以及与此相关的活动。

1)人体器官买卖的域外立法规制

对于人体器官买卖,各个国家和地区在立法上都给予了比较高的重视,并基本上都对此进行了明文规定。英国2004年新修订的《人体组织法案》就明文禁止人体器官买卖,该法第32条明确规定,行为人的下列行为构成犯罪:(a)因提供或者要约提供任何受限制人体物质资料而给付或接受报酬的;(b)寻找图谋报酬而提供受限制的人体物质资料的;(c)为报酬而要约提供受限制的人体材料的;(d)发起或协商签订任何有关提供或要约提供人体物质资料而给予报酬的协议的;(e)参与安排或控制那些包含或包括了发起或协商发起这类协议的法人或非法人社团之活动的。新加坡2004年修订生效的《器官移植法案》也专设“禁止器官与血液交易”一节,明确禁止人体器官买卖。而韩国器官移植法对人体器官买卖的禁止则更为细致,其《有关脏器等移植的法

律》第6条第1款规定:“任何人不得给付、收受或者约定给付、收受金钱、财产性利益以及其他反对给付而实施下列各项规定的行为:1.将他人的器官提供给第三者或者为了提供给第三者而收受的行为,或者对此做出约定的行为。2.将自己的器官提供给第三者,或者为了给自己移植他人的器官而收受的行为,或者对此做出约定的行为。3.教唆、斡旋、帮助第1项以及第2项行为的行为。”第6条第2款则规定:“任何人不得教唆、斡旋、帮助违反第1款第1项以及第2项的行为。”〔19〕91除此之外,美国、日本、德国、西班牙、智利、加拿大、比利时、瑞典、澳大利亚以及我国香港、澳门以及台湾等国家和地区,也都在其有关器官捐献与移植的立法中宣示了人体器官无偿捐献的法律原则,并明确禁止人体器官买卖。

值得一提的是,在禁止人体器官买卖方面,很多国家除了适用器官移植法这种专项法之外,还动用了刑法,直接在其刑法典中明确规定了有关人体器官买卖方面的一些犯罪及其刑罚措施。《捷克刑法典》就设立了“与非法买卖人体组织、器官、人类胚胎和人类基因组有关的犯罪”一章,并明确设立了“将摘除的组织、器官用于移植获取报酬罪”这样的罪名。《克罗地亚刑法典》规定了“非法移植人体器官罪”。《马其顿刑法典》规定了“未经允许移植人类身体器官罪”。而《阿尔巴尼亚刑法典》第89条A款也规定:“就器官移植进行交易或者实施与器官的摘除或者移植有关的非法活动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监禁。出于牟利的目的,实施这些行为的,处10年以上20年以下监禁。”〔20〕34相比之下,《法国刑法典》中有关人体器官买卖犯罪的规定则相对最为严厉,依据这些规定:付款从人身上取得器官之行为,无论形式如何,处7年监禁并处100000欧元罚金;充当中介,为付款取得人之器官提供方便条件,或者有偿转让他人人体器官的,处相同刑罚〔21〕186。

此外,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民法典甚至也对人体器官买卖的非法性进行了宣示。如作为大陆法系民法典之典范与蓝本的《法国民法典》第16-1条、第16-5条以及第16-6条就规定:人人享有其人体受尊重的权利;……人体、人体之组成部分及其所生之物不得作为财产权利之标的。以赋予人体、人体之组成部分及其所生之物以财产价值为效果的任何协议均无效。对同意在本人身上做实验、同意摘取其身体之组成部分或者采集其身体所生之物的人,不得给予任何报酬。而且,该法还明确强调,这些规定“具有公共秩序性质。”〔22〕3-4而《澳门民法典》第71条也规定:“禁止以人体器官及其它人体组成部分作交易,即使已与人体分离且取得有关权利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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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意亦然。”

2)人体器官买卖域外立法规制的启示

通过介绍和分析以上各个国家和地区关于人体器官买卖规制的立法,我们至少可以获得以下三个方面的重要启示:

首先,禁止人体器官买卖是国际社会在应对人体器官买卖挑战问题上的一致立场。尽管从理论上来说,人体器官买卖的确存在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人类社会禁止人体及其部分商品化的绝对伦理禁忌以及人体器官买卖客观上必然会带来的社会负面效应决定了人体器官买卖合法化的不可取。正因为如此,国际社会通过法律在人体器官买卖问题上表达了近乎一致的立场,即:人体器官移植必须建立在器官无偿捐献的基础之上,人体器官买卖应当得到坚决反对和制止,不能基于目前供体器官来源严重匮乏的现状而放开或纵容人体器官交易。这一立场成为指导当代各国器官移植立法方向的航标。

其次,禁止人体器官买卖需要多个法律部门配合。器官移植是一项复杂的医学技术,其适用过程中会产生民事、刑事、行政管理等众多方面的问题。为此,各国对器官移植规制往往会涉及到包括民法、刑法以及行政法等在内的多个法律部门的介入。作为器官移植适用过程中所必然会引生的一个问题,人体器官买卖也涉及到包括民事、刑事、行政管理等众多方面的问题,需要包括民法、刑法以及行政法等在内的多个部门法的共同介入。这是防止行政法(器官移植法)单独规制人体器官买卖失灵,全方位阻击人体器官买卖,以维护人类基本生命伦理价值观念的内在需要。

再次,禁止人体器官买卖并不仅限于禁止人体器官的买与卖,而是包括了所有与人体器官买卖有关的行为。从实践层面上来说,人体器官买卖并不仅仅只涉及人体器官的买与卖,而是也涉及到了人体器官交易信息的散发、器官买卖中介的居间、涉买卖器官的摘除与移植以及走私等多个方面的内容。出于全面防范人体器官买卖的需要,立法需要在打击人体器官买卖行为的同时,严密防控围绕器官买卖而引生的其他各种具有牟利动机的行为;不然,立法禁止人体器官买卖的实效就会受到抑制。

4 结语:兼对我国器官移植立法的建议

很显然,就全球范围内来看,当前各国立法在人体器官买卖问题上采取的是一种相对较为保守的立场,即:绝对禁止人体器官买卖。就短期来看,这样一种保守的立场不但不会解决器官移植所必然面临的器官供需严重失衡的问题,甚至还可能会从形式上加剧这一问题,剥夺那些有条件购买器官者通过器官买卖而重获新生的机会。然而,对于维系人类生命伦理秩序稳定以保障器官移植技术的健康发展而言,这样一种相对保守的立场无疑是相对更为安全和理性的,它有助于防范器官移植的失范以及基于这一失范而可能导致的人类生命伦理秩序的崩溃。而且,从长远来看,各国严禁人体器官买卖并对人体器官交易犯罪进行打击,可以增加人们对以利他主义为基础的器官捐献体制的信任,使更多的人不会基于对自己所捐献的器官可能会被他人非法买卖的担忧而选择放弃捐献。这对于保持人们对器官捐献的信心以在此基础上逐步提升人们死后捐献器官的热情,显然是大有裨益的。

自1960年我国成功开展首例肾脏移植手术以来,器官移植已经在我国经历了50余年的发展历程。其间,我国器官移植技术获得了飞速发展,无论是在移植的数量还是移植后的存活率上都已居于世界先进国家行列。然而,另一方面,与其他国家和地区一样,在我国器官移植技术进步的同时,也出现了围绕供体器官来源严重不足而引生的人体器官买卖问题,并成为困扰我国器官移植技术健康发展的重大隐患。为此,我国已经于2007年颁布了《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并于2011年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八)》,就人体器官买卖的问题作出了明文禁止性规定。这是顺应国际人体器官买卖立法趋势的必然。然而,在禁止人体器官买卖的具体策略上,我国现行的立法还不尽完善。例如:在《人体器官移植条例》中仅宣示了人体器官买卖的行政违法性而未明确其刑事违法性与民事违法性,没有在《条例》中规定散布人体器官买卖讯息行为的非法性;在《刑法修正案(八)》中仅设置了“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这样一种适用面和打击面相对狭窄的犯罪,而没有设置包括“出售人体器官罪”、“制作、发送和刊登人体器官买卖讯息罪”等在内的借人体器官买卖牟利的犯罪;没有在《民法通则》或《合同法》中宣示人体器官买卖合同或协议的无效性;等等。这些作为我国现行立法规制人体器官买卖的重大疏漏,必然会影响立法禁止人体器官买卖的实际效果,使人体器官买卖难以在我国得到根本抑制。为此,在今后我国器官移植立法的过程中,有必要参考和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在应对人体器官买卖挑战方面的成熟立法经验,有针对性地对以上疏漏进行修复,以防范人体器官买卖在我国的泛滥,保障我国器官移植技术的健康发展。

自然辩证法研究 第28卷 第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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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 Legal Regulation of Human Rrgan Sales

LIU Chang-qiu

(Law Institute,Shanghai Academy of Social Sciences,Shanghai 200020,China)

Abstract:The sale of human organs derives from the urgent requirement of organs in medical surgery brought by the lack of donors.In acade-my,there are three points,on wether the human organ sales should be legalized,which are called the theory of should-be-legailized,the theoryof should-not-be-legalized and the theory of compensation.In a global scope,most countries as wellas regions have enacted their law on no-com-pensation donation and have prohibited human organ sales explicitly.There appear some omissions for China’s law in coping with human organsales,which should be revised in order to better regulate the sale of humen organs according to the foreign legislative experience.

Key words:Human Organ;Organ Sale;Legalization

(本文责任编辑 董春雨)

人体器官买卖的法律规制研究 

民间借贷法律规制研究,法理学范文.doc

民间借贷法律规制研究,法理学- 张晓东 摘要:2012年吴英案的审结一度引起了媒体的广泛关注,也折射出中国金融业发展过程中存在的巨大问题。2012年3月28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设立温州金融综合改革试验区,以此为契机拉开了中国金融业体制改革序幕。本文正是在此大背景下,去探究中国民间借贷的出路。 关键词:民间借贷;金融监管;法律规制 一、民间借贷的概念 民间借贷,又称非正规金融、地下金融,关于其内涵目前学术界尚未形成统一的观点,主流的学说概括起来有:1991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2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这似乎从表现形式的角度界定了民间借贷的含义,但仍未从正面回应什么是民间借贷。国内多数学者从倾向于从法律特征和金融监管的角度来界定民间借贷的内涵,例如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的刘晓东(2005)认为,民间借贷是指没有纳入我国金融管理机构常规管理系统而游离在正式金融体制之外的金融形式和活动。戴建志认为民间借贷是公民之间不经国家金融行政主管机关批准或许可,依照约定进行资金借贷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姜旭朝对民间融资的定义是民间融资泛指为民间经济融通资金也不带有公有制色彩的融资活动。 二、民间借贷法律制度层面的缺陷 当前民间借贷的乱象与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不完善有密切关

联,正是缺乏完善有效的法律制度,导致民间借贷活动难以得到规范,问题层出不穷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法律规范分散,没有完整的法律体系 从目前规制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来看,主要有《民法通则》、《合同法》、《刑法》、国务院发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活动取缔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通则》,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如《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等,可以看出法律体系庞杂,条文分散,没有一部法律法规全面规制民间借贷活动,大多都从一个方面规范民间借贷活动,且位阶较高的规范较少,作为基本法律的《民法通则》、《合同法》、《刑法》其直接规范民间借贷活动的条文寥寥无几,而且笼统模糊,无法适应当前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剩下的行政法规、规章也没有全面地规定哪些借贷活动是非法借贷、特殊借贷主体的准入门槛、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借贷利率、借贷资金来源等一系列与民间借贷紧密相关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只是从刑法适用角度来界定非法集资,其他的司法解释也没有反映与民间借贷紧密相关的问题。 2.监管过严,监管主体不明 根据有关规定,对我国金融业实施监管的为中国人民银行和银监会,但落实到民间借贷方面,监管主体却成了形式上的规定。对于民间借贷行为,应当怎样监管、各自监管哪些方面、何时介入等都不明确,没有具体的规范加以规定,这无疑加剧了民间借贷市场秩序的混乱。使得国家对民间借贷的监管不到位,具

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

研究生课程论文 题目:组织出卖人体器官基本问题界定 学院政法学院 课程名称刑法学分论 专业年级2012级刑法学 学号20120056 姓名于泽洲 任课教师冯慧敏教授 2013年8月12日

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基本问题界定 摘要:《刑法修正案(八)》第35条增设了有关器官犯罪的规定,其核心内容是新增了一个罪名。该罪名应确定为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本文主要从五个方面简单分析此罪的几个基本问题:首先是罪名的确定。通过比较几种不同的罪名,分析各自的特点,最终确定认为应叫做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其次分别界定“组织”“他人”和“人体器官”三部分。然后分析了本罪的既遂未遂状态与共犯罪数形态。最后区别本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界限。从而简单界定了本罪的几个基本问题。 关键词:人体器官;犯罪形态;器官捐献;故意伤害; 引言 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通过器官移植等方法进行医疗的实例不断增加。但是由于我国目前器官移植的供需严重失衡,客观上导致了器官买卖黑市的产生,形成了相关的复杂的利益链条,并且滋生了大量的关联犯罪,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破坏了社会秩序和道德风尚,并引发一系列的法律和伦理问题的反思,正因为如此,《刑法修正案(八)》第37 条将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入罪。然而仅是对某种行为罪状及刑罚处罚的描述,相关的罪名、构成要件、犯罪形态及和相似罪名区别的基本问题还是需要进一步界定。 一、罪名之确定 由于《刑法修正案( 八) 》颁布的时间尚不长,关于本款所规定的罪名,理论界的相关论述还比较少见。下面对几个常见的说法进行简单分析: 首先,“非法买卖人体器官罪”1。这一概括忽略了本罪成立最本质的“组织”行为的特征,会使人误认为一般的买卖人体器官行为也一律构成犯罪,而事实上本罪只处罚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至于罪名中是否有必要突出“非法”两字,笔者认为,综观我国刑法中以组织行为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如组织恐怖组织罪、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越狱罪、组织他人偷越国( 边) 境罪、组织淫秽表演罪等等,均未在“组织”前冠以“非法”两 1武新.卖肾男倒卖他人器官获刑买器官患者多“沉默”[N].北京晨报,2011 -02 -18

过劳死法律规制研究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wendangku.net/doc/364768859.html, 过劳死法律规制研究 作者:赵贵芳张艳娇 来源:《商情》2012年第21期 摘要过劳死事件已引起社会各界广泛关注,但我国法律中并没有过劳死的法律定位,立 法缺失成为过劳死问题预防与救济的制约因素,突出表现在过劳死问题事前预防机制不完善和事后救济缺失严重。应该通过立法对过劳问题加以规定,明确过劳死的工伤性质。建立和完善过劳死认定标准和程序,明确过劳死举证责任等问题,为预防和救济过劳死问题提供法律保护。 关键词过劳死工伤认定 一、问题的提出 2011年4月普华永道25岁硕士女员工因过劳突然病亡,使得“过劳死”问题再度引起大家的关注。据不完全统计,中国每年因过劳死去世的人数多达60万,过劳死人群从农民工到高级白领,基本涵盖每个层次的劳动者。过劳死人数急剧增加,但相关法律制度却依然缺失,引起两会多次关注!为此,众多仁人志士对过劳死问题展开了多次讨论。 “过劳死”一词最早出现于七八十年代的日本,是指过度的工作负担导致高血压等基础疾病恶化,进而引起脑血管或心血管疾病等急性循环器官障碍,使患者死亡的现象。广义上的过劳死不仅包括过劳致死情形,还包括过劳导致疾患,或引发精神层面的问题造成自杀或精神失常等。国内多从劳动法律法规的层面对过劳死定义,认为过劳死是基于劳动用工方面引发的、由于用人单位严重违反劳动法规定,致使劳动者过度劳累致死。此定义强调用人单位的违法性。现实生活中,用人单位并不明目张胆地要求员工长期超时加班,取而代之的是业绩要求、奖金挂钩等形式,变相强制劳动者超时加班,导致过劳现象。而除此之外,还有纯粹贡献型劳动者过劳死问题,所以只强调用人单位的违法性具有片面性。 本文认为过劳死是指劳动者长时间处于超过法律规定的劳动强度和工作时间工作,积劳成疾,引发心脑血管等疾病致死的一种特殊工伤现象。过劳死的构成要件有:一是劳动者有长期超过法律规定的劳动强度和工作时间进行工作;二是劳动者死亡的事实;三是劳动者超时工作与其死亡结果有着直接因果关系;四是不以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为前提。因为过劳死的责任基础应该是用人单位违反保护劳动者安全健康的义务,而不是用人单位行为的违法性。从目前我国社会和用人单位承受能力来看,将过劳引起的疾患、精神失常和精神层面问题造成自杀等现象纳入过劳死的保护范围,尚存在困难。本文结合我国国情,仅将过劳死问题的探讨限定在过劳致死的情形。 国外如日本、美国等,都对过劳死问题做出了相应规定,注重事前预防与事后救济双重保护模式,把“过劳死”纳入工伤或职业病范畴,或者通过比较完备的工伤保险制度加以调整,使

食品安全法律规制研究(1)

食品安全法律规制研究(1) 摘要:食品安全关乎国计民生,是社会关注的焦点,但目前我国的食品安全问题确实又是一个关系国计民生的问题,食品安全隐患层出不穷,给人民群众的生活带来了困扰甚至是威胁,研究如何实现更好的食品安全规制从而保证食品安全,保护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不因为黑心商人的作乱而受到影响,具有重大现实意义。本文在对我国的食品及食品安全进行定义界定的基础上,对食品安全监管的内涵和外延进行研究,并在借鉴国际经验的基础上,提出了重构我国食品安全规制的对策,即深化规制体制改革保证规制实施的高效性,完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保证规制手段的先进性,从而实现食品安全规制资源的优化配置,更有效地控制食品风险。 关键词:食品安全法律规制监管研究

目录 一、食品安全监管相关概念的界定及法理基础 (3) (一)食品、食品安全的定义 (3) (二)食品安全监管的定义 (5) (三)食品安全监管的法理基础 (6) 二、我国食品安全法律规制制度建构历史分析 . 错误!未定义书签。 (一)食品安全监管萌芽期 ........................... 错误!未定义书签。 (二)食品安全监管发展期 ........................... 错误!未定义书签。 (三)食品安全监管成长期 ........................... 错误!未定义书签。 三、食品安全规制国际经验及我国食品安全规制重构错误!未定义书签。 (一)食品安全规制的国际经验 ................. 错误!未定义书签。 (二)我国食品安全规制的重构措施 ......... 错误!未定义书签。参考文献:.............................................................. 错误!未定义书签。

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

gai 江西财经大学 自学考试毕业论文 题目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名的性质认定 专业法律 学生姓名徐珂论文编号28 准考证号012210150349 指导教师易虹 2012 年度下 (上/下)

江西财经大学自学考试毕业论文指导登记(一)姓名:徐珂专业:法律编号: 28 论文撰写成绩(百分制):论文题目: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名的性质认定

开题报告(选题研究的意义及主要内容): 意义: “人体器官”应做广义理解。不同国家对“人体器官”的认定不完全相同,医学中的“器官”概念与法学也存在一定差异。从医学角度来讲,器官是指动物或植物机体上由多种生物学组织共同构成的有机结构,用来完成特定生理功能。人体器官十分复杂,种类繁多因此脱离医学考察法律意义上的器官是没有意义的。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是刑法修正案(八)增设的罪名,对于打击我国人体器官非法交易,保护公民身体健康,维护社会稳定均具有重要意义,但司法实践中对于该罪名既遂未遂如何认定分歧较大,笔者认为可以从三个方面来认识这一问题。首先,本罪属于行为犯而非结果犯。行为犯是指以法定犯罪行为的完成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结果犯是指不仅要实施具体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而且必须发生法定的犯罪结果才构成既遂的犯罪。二者区分的关键在于构成要件要素中是否包含结果,构成要件中只规定了行为内容的犯罪就是行为犯,规定了结果内容的犯罪就是结果犯罪。 主要内容: 《刑法修正案(八)》第37条在《刑法》第234条后面增加了一款作为第234条之一。本条规定为新增规定,对于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专设罪名予以定罪处罚,对于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愿摘取其器官的行为依照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对于违背当事人生前的意愿或在当事人生前没有表示同意的情况下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

最高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审判报告(2012)

最高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审判报告(2012) 齐精智律师 前言:本文节选于《建立和完善我国民间借贷法律规制的报告》,由调研课题组组长:杜万华;最高法院民一庭庭长编著。转载于《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2年第1辑(总第49辑),《人民司法?应用》2012年第9期,《公检法办案指南》2012年第8辑。 第五部分完善民间借贷法律规制的具体建议 在目前民间借贷市场发展泛滥无序的情况下,要根据不同形式的民间借贷活动,清晰界定其风险性质.本着“区别对待、分类指导、疏堵并举、促进规范、打击犯罪”的指导思想,保护合法借贷行为、依法支持金融创新,制裁非法借贷行为、甄别各种合法形式掩盖的非法金融活动,从而维护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具体的法律规制内容可以考虑以下几方面: 一、关于民间借贷的合法性问题 对于实践中争议较大的非法转贷牟利、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等罪与非罪的界限,“手拉手调解”损害第三方利益的虚假诉讼,出借人、借款人相对集中涉及“地下钱庄”等职业放贷人的违法行为,以及赌债等非法、虚假债务的鉴别等合法性认定问题,应当通过法律规范的进一步明确细化,对借贷关系合法真实性审查力度的进一步加大进行界定,从而有效甄别、严厉打击虚假诉讼和“问题借贷”。 一是注意查明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关系、借贷双方是否相识、彼此亲密程度等情况,排除存在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况,是否有当事人为隐匿财产、逃避债务,故意与亲属串通的假借贷。 二是严格审查出借人的目的、借款人的目的及用途,且不能仅限于出借人承认与否,而应结合案件其他情况综合认定,如出借方明知对方借款用于赌博、嫖娼、走私、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仍出借,该债权非但得不到保护,还应将犯罪嫌疑人移送公安机关或相关部门处理。 三是注意审查借款人的相应借款能力、资金往来情况、借贷款项在会计账簿上记载的依据等证据,以审核借贷关系的真实性。巨额资金往来通常通过银行流转,借入资金作为公司债务的,借贷款项应在账簿或银行资金往来上有所体现。 四是加强对借据形成过程、利息计算标准及出借人资金来源的审查。在加大审查为度的基础上,民间借贷的合法性可以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从资金来源看,合法借贷一般以自有资金或其他合法渠道获取的资金出借,非法借贷资金往往来源于国外热钱、非法集资、非法吸储或犯罪所得。从借贷形式来看,合法借贷大多表现为一对一、一对多,而多对一的借贷可能涉嫌非法集资或非法吸储。从借款用途看,合法借贷一般用于生活需求或生产经营急需,非法借贷的目的多为将资金据为已有、非法牟利。从偿还方式看,合法借贷一般以货币形式偿还,非法集资则借助实物或权利证券进行利益返还。 我们认为,下列民间借贷行为无效: 1.以“标会”等形式向不特定多数人非法集资的,在没有明确法律约束的情况下,不宜予以支持,其合法化问题可以借鉴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债编”中关于合会的相关规定处理; 2.以向他人出借资金牟利为业的“地下钱庄”,非法投资融资的;

转基因食品安全法律规制研究

江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转基因食品安全法律规制研究姓名张文申请学位级别硕士专业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指导教师蔡永民20090601摘要摘要题目转基因食品安全法律规制研究姓名张文导师蔡永民专业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转基因食品问世以来由于其具有的高抗寒旱性、抗虫性、多功能食品性等许多显著优于普通食品的优势使其在世界范围内呈现出不可遏止的发展势头。与此同时转基因食品的安全性也一直受人质疑它可以会对人类健康和环境带来难以预料的危害。因此为了避免其安全性问题带来严重后果必须对它采取法律规制利用法律的规制作用把转基因食品的发展速度控制在人类可掌握的范围内这也是世界上大多数国家认可的做法。但我国转基因食品立法相对滞后不利于转基因食品的正常发展不利于对人类健康的保护。因此对转基因食品安全的法律规制进行初步研究可以在一定意义上为我国转基因食品安全立法的完善尽一份微薄之力。文章介绍了转基因食品的基本情况和安全性问题阐述了对转基因食品进行法律规制的必要性对欧盟和美国转基因食品安全立法进行了介绍和比较具体分析我国转基因食品安全立法现状结合欧美立法经验提出借鉴意见论述了我国转基因食品安全法律制度之完善。文章除导言外共分为四章第一章主要介绍了转基因食品的概念、分类以及安全性问题进而论证了对转基因食品进行法律规制的必要性即为了保障人权、保护生态环境和

构建和谐社会。第二章主要对欧盟和美国的转基因食品主要立法进行了介绍、比较和分析。第三章主要介绍了我国立法现状对我国立法现状的不足进行了分析并对监管体系和立法制度中的食品安全权的确认、安全评价制度、知情权保护制度、司法救济制度等进行了特别分析。第四章主要是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对我国转基因食品之完善提出一些愚见对如何架构转基因食品法律体系进行初步设计提出确立转基因食品安全权的建议在监管体系的完善中提出赋予消费者协会特别监督权的浅薄构想并对转基因食品安全法律制度中的安全评价制度、公民知情权保护制度包括信息公开制度和强制标识制度和救济制度的完善提出一些拙见。关键词转基因食品转基因食品安全法律规制。’’’『‰’’独创性声明本人声明所呈交的学位论文是本人在导师指导下进行的研究工作及取得的研究成果尽我所知除了文中特别加以标注和致谢的地方外论文中不包含其他人已经发表或撰写过的研究成果也不包含本人为获得江南大学或其它教育机构的学位或证书而使用过的材料。与我一同工作的同志对本研究所做的任何贡献均已在论文中作了明确的说明并表示谢意。签名至丝日期丕翌翌巫担关于论文使用授权的说明本学位论文作者完全了解江南大学有关保留、使用学位论文的规定江南大学有权保留并向国家有关部门或机构送交论文的复印件和磁盘允许论文被查阅和借阅可以将学位论文的全

器官买卖合法化

关于器官买卖合法化的审视 随着现代医学科技的快速发展,人体器官移植成为一种广泛应用的医疗技术,人体器官移植最大的障碍是器官供体来源,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明文规定了器官供体的合法来源。受医学发展制约以及捐献意愿低,器官需求远大于供给,买方市场的客观需要使得非法人体器官交易现象大量存在,从国际上来看目前大多是国家都将器官买卖认定为犯罪行为。 器官买卖是否应该合法化,不仅关系着器官移植医学的发展,而且极大程度上涉及法律的介入。从伦理学来分析,支持器官买卖的一方主要有以下两个角度:第一,功利主义认为应当使整体福利最大化,不考虑一个人的动机和手段,仅考虑行为结果对快乐最大值的影响。在功利主义的角度看来,器官买卖会增加供体来源,形成合理的器官交易市场,在某种程度上利于解决穷人患者的经济问题。第二,自由主义一方坚守法律赋予人维护自身完整,不受侵害的权利,人身权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人权,个人有对自身肢体进行支配的权利,因为人的自主权是不能被剥夺的。 然而在我看来把人体器官当做商品那样流通,人的尊严和人格也被物质化了。康德从道义论的角度指出:“人是目的而不是手段。”人因为有理性而区别于其他生物,人不是为达到某种目的的工具,从根本上否定了把人当成商品的伦理可能。形成器官买卖市场看似公平实际上加剧了两极分化,凸显了社会不公。从伦理上讲它强化了富人和穷人在生死面前的不平等,亵渎了发展器官移植业造福人类的初衷,满足了中间商获取暴利的愿望,这样的买卖会带给穷人无法承受的压力。有钱人可以任意购买器官,而穷人则为生活所迫不得不出售自己的器官。 此外,器官买卖也会带来以下问题:(1)由于市场上总是存在着信息不对称,人体器官质量无法得到保证,中间商为了牟取暴利可能会选择器官供给方的患病情况,致使购买者具

私人借贷应该了解哪些法律法规!

私人借贷应该了解哪些法律法规! 在生活中私人借贷很是常见,往往在借贷规程中不了解法律法规,引起借贷纠纷,下面讲述:私人借贷应该了解哪些法律法规! 有关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 有关民间借贷的规定还分散在《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和1999年的两个司法解释中。 在《合同法》中,借款合同作为一种民事合同被集中地归入在第12章中。其中,第1条规定:“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210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自贷款人提供贷款时生效。”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很明显,《合同法》对民间借贷合同是采取区别对待的,主要表现在借款主体和无息推定原则上。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13日下发了《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该《意见》可以说是人民法院在审理借贷案件过程中的一个最具直接意义的指导性文件,旗帜鲜明地承认民间借贷的存在与发展并且持积极支持的态度。从《意见》整个内容来看,尽管其中个别条款同样可以适用于金融机构的借贷纠纷,但所有条款都充满了一种专门针对民间借贷而为的精神。 《意见》认为,第一,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主体的一方总是公民,民间借贷不可能离开公民一方面而存在;第二,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来处理。后来,鉴于实践中公民与企业的借贷行为的效力认定混乱,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制定了相关的批复,即《关于符合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的效力问题的答复》。该批复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从而将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的含义进一步明确化。根据该批复,民间借贷可以理解为公民之间及公民与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 狭义的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依照约定进行货币或其他有价证券借贷的种民事法律行为。广义的民间借贷除上述内容外,还包括公民与法人之间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货币或有价证券的借贷。现实生活中通常指的是狭义上的民间借贷。

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制的条件

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制的条件 一、民间借贷的概述 1、民间借贷的定义 民间借贷在我国最早期的表现形式主要为私人之间的借贷,伴随着经济的发展,民间借贷的形式逐渐多样化,开始形成了有固定组织形式的机构,我国目前民间借贷的形式主要包括:个人借贷、小额信贷公司、合会、标会、私募基金、地下钱庄、典当等。从法律意义上讲,民间借贷是指区别于正规的金融贷款,存在于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企业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的统称。在民间借贷的过程中,借方将一定数量的金钱转移给贷款方,双方约定贷款方到期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或者免除利息。我国目前法律规定,低于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方为有效的民间借贷,对于高出约定的利息,法律不予以保护。 2、民间借贷的特征: (1)参与主体与资金来源的广泛性,民间借贷的参与主体较为广泛,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民营经济如雨后春笋般发展起来,其势头十分迅速,但中小企业的融资渠道受我国现行垄断金融体制的影响,银行基于其逐利性,一般不愿意贷款给中小企业,很难从银行获得贷款;另一方面,中小企业信用体系的不健全,担保制度未完全建立,财产的流动性较为灵活,故银行要承担较大的贷款风险,所以一般银行不愿意贷款给中小企业,这也给民间借贷的存在与发展提供了较大滋生的土壤与空间。民间借贷日益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它的服务对象不同于银行等正规金融机构,其民间主体也十分广泛,其主体主要有

个人、企业、私营业主、个体户等,与此同时,其资金来源也十分广泛,主要有城乡居民积蓄,生产经营资金,甚至包括向银行借入的资金以及向亲戚朋友等的借入资金。毕业论文 (2)隐蔽性和融资范围的地域性。出于对金融监管和国家安全的考虑,我国目前对民间借贷的限制十分严格,除了合法的典当等形式的集资行为,国家原则上不允许其他民间借贷的存在,所以民间借贷一直游走于灰暗的边缘,极其具有隐蔽性。与此同时,民间借贷的内生性,它的产生与发展是经济发展的大势所致,具有不可避免性民间借贷基于一定的地缘、血缘、熟人关系而建立,其流动与发展都集中于本地,具有地域性。比如在民营经济发达的温州、广东等地区,民间借贷的发展十分迅猛,而在内地及西部偏远地区,民间借贷的发展则较少。 (3)交易手续便利、条件灵活。民间借贷交易手续不像银行贷款需要提供营业执照、代码证书、会计报表、购销合同、验资报告等一大堆材料,一般只需考察房产证明及还贷能力等并签订合同即可,双方基于自愿及其熟人关系,一般情况下,很容易获得贷款,条件也较为灵活。按银行的正常贷款程序,企业从向银行申请贷款到获得贷款,期间大约需要一个月,即使是长期合作客户,最快也需要10天左右;而民间借贷一般仅需要3~5天甚至更短的时间即可获得所需资金。与此同时民间借贷资金使用效率较高,银行贷款期限一般以定期形式出现,而民间借贷可以随借随还,适合小企业资金使用频率高,

关于《食品安全法》中食品添加剂滥用的法律规制研究

关于‘食品安全法“中食品添加剂滥用 的法律规制研究 薛金侠,尹钧 (河北工程技术学院,石家庄 050091) 摘要:食品添加剂在食品生产中扮演着重要角色,添加剂在能提升食品色二香二味的同时不可避免有一些弊端,究其原因是食品添加剂滥用情况普遍,且现行法律及监管机制效果不佳三此研究以‘食品安全法“为基础,以调味品行业滥用食品添加剂情况为案例进行分析,并借鉴欧美发达国家法律规制经验,对我国相关法律规制进行分析,研究表明我国滥用食品添加剂的相关法律规制体系的初步规划二逐步完善和实际执行必须从立法二执法二司法二守法几个角度展开三 关键词:‘食品安全法“;添加剂;滥用;法律规制 中图分类号:TS201.6 文献标志码:A doi :10.3969/j . issn.1000-9973.2018.11.040文章编号:1000-9973(2018)11-0191-05Research on Le g al Re g ulation of Food Additive Abuse with Re g ards to Food Sa f et y Law XUE Jin -xia ,YIN Jun (Hebei Pol y technic Institute ,Shi j iazhuan g 050091,China ) Abstract :Food additives p la y an im p ortant role in food p roduction.Additives will inevitabl y brin g some disadvanta g es while im p rovin g the color and flavor of food.The reason is that the abuse of food additives is wides p read ,and the current le g al and re g ulator y mechanisms are not effective.Based on the Food Sa f et y Law ,this stud y anal y zes the abuse of food additives in the condiment industr y ,and draws on the ex p erience of food additive abuse law re g ulation in develo p ed countries such as Euro p e and America to anal y ze the relevant le g al re g ulations in China.The p reliminar y p lannin g ,g radual im p rovement and p ractical im p lementation of the relevant le g al s y stem for the abuse of food additives in China must be carried out from the p ers p ectives of le g islation ,law enforcement ,j udicature and law abidin g .Ke y words :Food Sa f et y Law ;additives ;abuse ;le g al re g ulation 我国食品生产行业日新月异,人们对自身生活质量更加重视,也对食品生产提出了更高要求,因此人们在选择食品过程中不仅仅注重其口感和品位,对食品 的色二香二味及其新鲜度也有全面要求三近年来,人们 对食品安全的讨论越来越多,食品添加剂随之成为食 品安全的重点讨论对象三不可否认,食品添加剂在食收稿日期:2018-07-27作者简介:薛金侠(1979-),女,河北承德人,讲师,硕士,研究方向:经济法;尹钧(1983-) ,男,河北唐山人,讲师,研究方向:法律实务三 191 第43卷第11期2018年11月 中国调味品China Condiment 专论综述 万方数据

浅谈将非法买卖人体器官罪写入刑法的必要性

浅谈将非法买卖人体器官罪写入刑法的必要性 人体器官是人身体的组成部分,是人体保持正常机能的保障,与人的生命健康息息相关。近些年来,买卖人体器官的行为经常出现在各种新闻报道之中,令人们心惊胆颤并且深恶痛绝。在刑法修正案八颁布之前,我国的法律并未对买卖人体器官的后果有明确的规定,一些案例中处治该行为的也都是比照我国刑法的其他罪如“非法行医罪”、“医疗事故罪”、“盗窃、侮辱尸体罪”以及“故意伤害罪”等进行定罪量刑的,根据我国刑法中的罪刑法定原则,若是不符合其它以上罪名,对非法买卖人体器官的行为将作为无罪处理,这显然成为了一个法律的漏洞所在。 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七条规定:在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

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次我国首次将非法买卖器官罪写入刑法。笔者认为,将买卖人体器官行为纳入刑法规制是完全必要的,理由如下: 一、人体器官买卖违法了社会的善良风俗。 一个方面来说,买受人体器官的行为是通过购买他人的身体器官以满足自身或亲友的身体健康的行为,健康的需要的行为。这种行为是以他人健康的损害来保障自身健康的需要,即所谓的把自己的快乐建立在别人的痛苦之上的行为,是一种极端自私的行为,是不尊重他人人身权的行为,这应该是受道德所谴责的行为。 另一个方面来说,我国自古就有百善孝为先的说法,孝顺是我国的传统美德之一,而孝经上亦有云:身体发肤受之父母,不敢毀伤,孝之始也。这句话的意思就是说我们身体上所有东西,包括四肢毛发、五脏六腑都是父母赐予的,我们要珍惜和爱护它们,不能伤害它们,这是孝顺的基本。出卖自身器官是在器官与自身脱离的前提下,以损害自身健康为代价换取一定的经济利益的行为,是不爱惜身体发肤,忽视生命的行为,违反了我国的传统观念、伦理道德,与我国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是背道而驰的。 由此可以看出,买卖人体器官的行为不加以禁止,将直接诱发社会生命伦理的丧失和人们对社会主义精神文明信仰的危机,社会的善良风俗将遭到破坏。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完善民间借贷法律规制的具体建议2012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完善民间借贷法律规制的具体建议(2012年) 禁不如疏。在法律制度史上,国家对民间盛行行为的禁止往往并不成功,更为合理的法律态度是疏导,为社会关系中的各主体提供利益安排与纠纷解决。诸如小额贷款公司之类只是国家金融专营的另一种表现,可以填补某些需求领域,但不能替代民间借贷本身。“法律按其真正的涵义而言,与其说是限制,还不如说是指导一个自有而有智慧之人去追求他的正当利益”。 在经济的发展中,政府的首要职责应当是对公民权利的保护,而不是不合理地限制权利的行使,更不是通过与公民争夺利益来垄断金融市场,排斥民间借贷。民间借贷是一项财产权利,“合法权利的初始界定会对经济制度运行的效率产生影响,权力的一种调整会比其他安排产生更多的价值”。我们在承认民间借贷存在正当性的基础上,应当通过对现行法律法规的修改与完善明确合法与非法融资的界限,消除不合理的限制条款,保护借贷双方的正当权益,真正引导民间借贷从“地下”转入“地上”,从而将这类非正规金融活动尽可能地纳入信用可控的范围,促使其逐步走向契约化和规范化的轨道。 在目前民间借贷市场发展泛滥无序的情况下,要根据不同形式的民间借贷活动,清晰界定其风险性质.本着“区别对待、分类指导、疏堵并举、促进规范、打击犯罪”的指导思想,保护合法借贷行为、依法支持金融创新,制裁非法借贷行为、甄别各种合法形式掩盖的非

法金融活动,从而维护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具体的法律规制内容可以考虑以下几方面: 一、关于民间借贷的合法性问题 对于实践中争议较大的非法转贷牟利、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 集资等罪与非罪的界限,“手拉手调解”损害第三方利益的虚假诉讼,出借人、借款人相对集中涉及“地下钱庄”等职业放贷人的违法行为,以及赌债等非法、虚假债务的鉴别等合法性认定问题,应当通过法律规范的进一步明确细化,对借贷关系合法真实性审查力度的进一步加大进行界定,从而有效甄别、严厉打击虚假诉讼和“问题借贷”。 一是注意查明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关系、借贷双方是否相识、彼此 亲密程度等情况,排除存在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况,是否有当事人为隐匿财产、逃避债务,故意与亲属串通的假借贷。 二是严格审查出借人的目的、借款人的目的及用途,且不能仅限 于出借人承认与否,而应结合案件其他情况综合认定,如出借方明知对方借款用于赌博、嫖娼、走私、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仍出借,该债权非但得不到保护,还应将犯罪嫌疑人移送公安机关或相关部门处理。 三是注意审查借款人的相应借款能力、资金往来情况、借贷款项 在会计账簿上记载的依据等证据,以审核借贷关系的真实性。巨额资金往来通常通过银行流转,借入资金作为公司债务的,借贷款项应在账簿或银行资金往来上有所体现。 四是加强对借据形成过程、利息计算标准及出借人资金来源的审查。在加大审查为度的基础上,民间借贷的合法性可以结合其他证据

民间金融的法律规制研究.doc

民间金融的法律规制研究- 民间金融之所以存在的根本原因在于其具有广泛的需求,而这种需求之所以产生是因为传统的正规金融不能满足企业、组织和个人的融资需求。这具体表现为正规金融的贷款偏好及其繁琐的贷款程序,使得中小企业、农民等在正规金融市场上募集的资金较为困难。但另一方面,金融市场的安全性、稳定性则要求对民间金融采取抑制性的措施。民间金融的效率性与金融市场的安全性之间的矛盾要求对我们对民间金融的态度既要尊重市场规律,认识到民间金融的重要作用,同时又要从整个金融市场的安全性出发对民间金融进行法律规制,从而使得发挥民间的作用得以正确发挥。 一、民间金融存在的效率性 时下关于民间金融的讨论可谓如火如荼,吴英案的出现更是让民间金融的合法性问题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作为一种非正规金融,民间金融可谓是游离在法律体系之外的自发体系。一般而言,民间金融是指未被登记、不被正规金融法律所监管的基于民间信用的一种融资模式,其主要的存在形式包括民间借贷、合会型融资、私募基金融资等。Mckinnon(1998)的金融抑制理论和Shaw(1973)的金融深化理论认为,民间金融是金融抑制下正规金融机构的利率被压至均衡水平以下形成的,储蓄者和放贷者都愿意在民间金融市场获得均衡收益,从而形成正规和非正规的二元金融结构。在Stiglitz 和Weiss(1981)的信贷配给理论之后,多数经济学家都认为正规金融市场上非对称信息和过高的合同执行成本是导致民间金融产生的主要原因。应该说,民间融资模式是市场力量自行运作的结果,在一定程度上符合市场规律,具有效

率性。这主要表现在:第一,民间融资为民营经济、特别是中小企业的发展和农村地区经济发展提供了有利的资金支持。 由于正规金融的贷款偏好及其繁琐的贷款程序,使得中小企业、农民等在正规金融市场上募集的资金有限融机构难以有效克服信息不对称造成的逆向选择问题,而非正规金融则在收集关于中小企业的软信息方面具有优势,这种信息优势使得非正规金融广泛存在。具体而言,民间融资与的以银行为代表的正规金融融资方式相比较,民间融资比正规金融程序更加简便、操作更加灵活,更容易激发民众对投资热情和激情,因为民间融资的地缘、人缘、业缘等特点,对贷款人的企业经营状况及信用有着更深刻的了解,民间融资因为其自身的特性,融资手续简便,不用提供担保和证明,主要融资范围主要限制在于融资人有关系的朋友、邻居、附近的村民之间。中国国际金融有限公司的研究报告显示:截至2011年中期,中国民间借贷余额同比增长38%至3. 8万亿,占中国银行体系总规模约33%。3.38万亿民间融资的构成情况,其中30%资金来源于内部职工和企业相关产权单位,19. 9%来自于其他企业,19. 6%来源于合法的民间融资中介机构。 另据调查统计,在民营企业的主要资金来源中,继承家业、劳动积累以及合伙集资即所谓内源融资的比重占65.2%,而银行与信用社贷款等外源融资仅占10.7%。以上证据充分说明了民间金融体系的效率性及其存在的必要性;第二,民间金融的存在不仅弥补了正规金融的不足,优化了资金的合理配置,而且民间融资由于与正规金融形成竞争关系,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正规金融的发展。由于我国城乡二元结构的特点以及地区发展的不平衡、行业发展的市场化以及自由度的不充分,正规金融机构为了降低成本跟防范风险,更倾向于还款能力好具有累积效应优势的大中

案例3 器官非法交易案

案例3 器官非法交易案 随着器官移植手术的日益增多,单靠捐赠等方式获得的器官难免不足。德国图托根医药公司在过去一直从事人体器官生意,庞大的美国市场让他们大赚特赚。 2004年8月5日,乌克兰工程师安纳托里·卡尔扎克在基辅去世,他的尸体被送往当地的法医研究所尸检。当晚,安纳托里的女儿丽娜就接到电话,让她第二天早晨尽快赶往研究所商谈重要事。 当她来到研究所时,和这个法医研究所有关联的一家公司工作人员向她坦述移植皮肤的事项。最后,丽娜在文件上签下了自己的名字。但是现在,丽娜知道自己是被忽悠了。这个乌克兰公司因为向德国图托根医药公司提供人体器官正接受检方的问询。而后者又转手将这些人体器官推向美国市场——不光是皮肤,跟腱,骨头甚至软骨都是这家德国公司的“产品”。“这让我太震惊了,”丽娜说,“如果我知道这些,我绝对不会签字。” 一份调查文件透露,2000年,图托根医药公司的仓库中已经存有688个膝盖骨腱、1831个膝盖骨、1848个腓骨、1196个脚骨以及其他20000多个人体器官。让人瞠目结舌的是,美国食品及药物管理局曾经认定20家乌克兰公司有资质向美国市场提供人体器官,但是在食品及药物管理局的数据库中,这些公司的联系方式都是相同的,都指向位于德国巴伐利亚的图托根医药公司。 问题: 1、In the nineteen eighties, American and some European countries have already announced the sale of organs is illegal. Why would appear organ trading phenomenon in this case? 2、What is the ethical arguments against the sale of organs?

食品安全法律规制研究

食品安全法律规制研究 摘要:食品安全关乎国计民生,是社会关注的焦点,但目前我国的食品安全问题确实又是一个关系国计民生的问题,食品安全隐患层出不穷,给人民群众的生活带来了困扰甚至是威胁,研究如何实现更好的食品安全规制从而保证食品安全,保护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不因为黑心商人的作乱而受到影响,具有重大现实意义。本文在对我国的食品及食品安全进行定义界定的基础上,对食品安全监管的内涵和外延进行研究,并在借鉴国际经验的基础上,提出了重构我国食品安全规制的对策,即深化规制体制改革保证规制实施的高效性,完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保证规制手段的先进性,从而实现食品安全规制资源的优化配置,更有效地控制食品风险。 关键词:食品安全法律规制监管研究 目录 一、食品安全监管相关概念的界定及法理基础 (2) (一)食品、食品安全的定义 (2) (二)食品安全监管的定义 (5) (三)食品安全监管的法理基础 (6)

二、我国食品安全法律规制制度建构历史分析 (10) (一)食品安全监管萌芽期 (10) (二)食品安全监管发展期 (11) (三)食品安全监管成长期 (12) 三、食品安全规制国际经验及我国食品安全规制重构 (14) (一)食品安全规制的国际经验 (14) (二)我国食品安全规制的重构措施 (16) 参考文献: ...................................................... 错误!未定义书签。 一、食品安全监管相关概念的界定及法理基础 (一)食品、食品安全的定义 1.食品 关于食品的界定,美国在《食品药品及化妆品法》第二条中规定:“食品为人或动物食用或饮用的物质及构成以上物质的材料,包括口香糖”。欧盟议会与理事会178/2002法规第二条规定食品为:“任何的物质或者产品,经过整体或局部的加工或未加工,能够作为或可能预期被人作为可摄取的产品。”日本《食品卫生法——食品安全基本法》规定:“食品是指除药师法规定的药品、准药品以外的所有饮食物”。加拿大《食品与药品法》将食品定义为:“经过加工销售或直接作为食品和饮料为人类所消费的物

2021年转基因食品安全法律规制研究

转基因食品安全法律规制研究 转基因食品安全法律规制研究 李长健 一、安全的多维价值——转基因食品安全的内涵解读 “21世纪是生物技术的世纪”,生物技术的高效迅猛发展促成了转基因食品的大量生产。利用现代分子生物技术,将某些生物的基因转移到其他物种中去,改造生物的遗传物质,使其在性状、营养品质、消费品质等方面向人们所需要的目标转变。“转基因食品”是一个新名词,英文表述为“GeicallyModifiedFood",简称“GMF"。根据我国《转基因食品卫生管理办法》第2条的规定,转基因食品是指利用基因工程技术改变基因组构成的动物、植物和微生物生产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包括转基因动植物、微生物产品、转基因动植物、微生物直接加工品和以转基因动植物、微生物或者其直接加工品为原料

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由于现阶段转基因食品的发展以植物转基因食品为主,目前已上市的转基因食品,大都是用植物转基因作物加工而成的。[1] 安全是法律价值中最基本的价值之一,但是在一些关于公共利 益和社会整体利益方面安全的重要性更加凸显。安全是人类追求的核心价值之一,位于各种价值之首,是其他法律价值的前提。安全问题关系到每个公民的切身利益、社会的稳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如果一个社会安全连安全都不能提供,那么这个社会或者国家的合法性就不能得到认可,同时其他的正义、秩序、自由、效率和公平价值也都是无源之水和无根之木。第一,安全是一个人权问题。安全是作为社会个体的人得以生存的基础条件。英国功利主义法学派创始人边沁则认为,立法者要想保障社会幸福,就必须努力达到四个目标,即保证公民的生计、富裕、平等和安全。在这四个法律目标中,边沁是把法律对社会安全的追求作为首要目标、最高目标和终极目标。[2]据马斯洛心 理学理论,人的需求分成五个层次,其中最基本的需求就是人的安全需要,然后才是获得尊重的需要、自我价值实现的需要和人的全面发展的需要。第二,安全是一个 ___。它是政府实现其管理职能的主要目的。安全概念源于17世纪的宗教战争,根据当时的国家学说,政 府(国家)被赋予保护本国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因而任何危害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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