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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和解程序制度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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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和解程序制度探究

作者:游小灵

来源:《各界·下半月》2017年第02期

摘要:20世纪以来,公共行政的职能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从秩序行政逐渐向福利行政

发展,相应地过去单一的行政手段已经不适应现代行政的发展,契约行政逐渐得走入现代行政法领域,行政执法和解制度作为契约行政的一种表现方式也逐渐发展起来。在美国、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对行政执法和解制度已经进行了较为深入的研究。在行政执法和解制度中,完善的程序设计对于合意的实现和公共利益的保护具有重要作用。本文从我国证券法领域的行政执法和解入手,在分析该制度的性质的基础上探究其程序设计和救济途径,提高行政执法和解程序运行的安全性。

关键词:行政执法;和解制度;契约行政

一、行政执法和解制度概述

(一)行政执法和解制度的内涵及其发展现状

行政和解制度分为行政诉讼和解制度、行政复议和解制度和行政执法和解制度。具体而言,行政执法和解,是指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行政机关对拟做出的行政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或者法律关系经调查仍不能确定,或者由于调查所需费用过于巨大,为有效达成行政目的,而与相对人相互让步并达成书面协议的活动。行政执法和解与行政诉讼和解和行政复议和解存在很大的不同,诉讼和解与复议和解的和解协议都经过了法院或者复议机关的审查确认,而行政执法和解并没有经过第三方的审查,所以程序设置上要更加严格。值得一提的是,现实生活中存在大量的“行政议价”现象。行政议价是指一些人因违法面临行政处罚时,往往讨价还价,而行政执法人员也乐于接受。“行政议价”属于行政机关滥用职权的行为,与行政执法和解有本质的不同。但是在行政执法和解制度运行的过程中,存在更大的滥用的可能性,所以要注重程序的控制制度,防止权力寻租现象的出现。

我国对于行政执法和解制度的运用与研究尚处于起步阶段,在一些特殊领域法律明确规定了行政执法和解制度。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行政执法和解制度规定的现状可以看出,我国对该制度的运用仅处于尝试阶段,并未全面铺开,究其原因,可能是我国作为成文法国家,长期以来严格恪守形式主义法治的理念,担心该制度的实行可能会造成对违法行为的放纵和对公权力权威的损害。

(二)行政执法和解制度的理论基础

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有严格的公法与私法的划分,私法领域坚持契约自由理论,而公法领域则恪守形式主义法治的原则,行政权不可自由处分,对于契约原则在公法领域的运用一直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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