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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银行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行政许可有关事项的通知

关于银行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行政许可有关事项的通知
关于银行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行政许可有关事项的通知

关于银行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行政许可有关事项的

通知

各保监局:

为贯彻落实《中国保监会关于深化保险中介市场改革的意见》(保监发〔2015〕91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现就银行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以下简称银行类机构)行政许可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指银行类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管机构批准兼营保险代理业务的银行(含农村信用社)。

二、银行类机构实行法人机构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法人机构持证、营业网点统一登记制度。银行类机构的法人机构(以下简称法人机构)取得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后,其分支机构可凭法人机构的授权开展保险兼业代理业务。

三、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法人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经银行业监管机构批准的金融业务经营资格;

(二)主业经营情况良好,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三)具有敞开式店面、网点等便民服务的营业场所;

(四)具备必要的软硬件设施,业务信息系统与保险公司对接,业务、财务数据可独立于主营业务单独查询统计;

(五)已建立保险代理业务管理制度和机制,并具备相应的专业管理能力;

(六)配备符合条件的保险代理业务责任人;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四、自2016年6月1日起,法人机构可以通过中国保监会指定的信息系统向注册地保监局新申请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资格(申请材料详见附件1和附件2)。保监局依据法律法规及本通知要求审核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资格申请,对符合条件的法人机构颁发许可证。

五、法人机构未取得许可证、分支机构持有许可证的银行类机构,应当于2016年7月29日前,由法人机构按照首次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要求,向注册地保监局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法人机构在取得许可证后,应当将所有分支机构许可证交回发证保监局,并按要求在指定信息系统进行登记。

法人机构已持有许可证且在有效期内的银行类机构,应当于2016年7月29日前,按要求在指定信息系统进行登记,并将所有分支机构许可证交回发证保监局。

六、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法人机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发证保监局申请延续。延续许可证的申请条件参照本通知第三条规定执行。

七、银行类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将法人机构许可证复印件置于营业场所显著位置。

八、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范围超出注册地保监局辖区的银行类机构,应当在开展业务的每个保监局辖区指定一家负责机构(以下简称辖区负责机构),相关职责包括:

(一)获取法人机构授权开展保险兼业代理业务10个工作日内,通过指定信息系统向当地保监局报告基本信息;

(二)辖内开展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的分支机构变更名称、营业场所、保险代理业务负责人,以及增加分支机构代理保险业务、撤销合并有关分支机构的,应当自事项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指定信息系统报告当地保监局;

(三)建立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管理档案,组织保险销售人员定期接受法律法规、职业操守、专业知识等相关培训教育;

(四)对辖内分支机构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进行日常监督,每年至少进行一次保险兼业代

理业务合规检查。

九、法人机构及辖区负责机构均应指定一名保险代理业务责任人。该责任人应当品行良好,熟悉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履行代理业务管理能力,且原则上应当是分管保险业务的机构班子成员。

十、法人机构及辖区负责机构应当在每个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指定信息系统向当地保监局报送保险兼业代理业务数据(表格详见附件3)。

十一、银行类机构从事保险销售的人员应当品行良好,具有保险销售所需的专业能力,并依中国保监会相关规定办理执业登记。具体登记方式由中国保监会另行通知。

十二、法人机构终止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的,应向注册地保监局报告,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终止申请书;

(二)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原件。

十三、法人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监管机构依法办理许可证注销手续,并予以公告:

(一)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按规定延续的;

(二)出现破产、解散等机构终止事项的;

(三)许可被撤销、撤回或者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被注销许可证的法人机构应当及时将许可证交回发证保监局。

十四、法人机构收到许可证、因许可证登记事项发生变更而领取新许可证、许可证遗失的,应按照保险监管机构有关规定进行公告。

十五、拟开展相互代理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参照银行类机构管理。一家财产保险公司在

一个会计年度内只能代理一家人身保险公司业务。一家人身保险公司在一个会计年度内只能代理一家财产保险公司业务。

保险集团内各保险子公司间开展保险代理业务的,代理保险公司家数可以多于一家。

十六、对银行类机构以外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行政许可及管理相关事项,中国保监会将另行规定。

十七、各保监局要积极稳妥推进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行政许可改革工作,确保新旧制度平稳衔接。要主动解决和处置改革中发现的问题和风险,并及时报告中国保监会。

请各保监局将本通知内容传达至辖内各相关单位。

(本文由中经未来产业研究院整理)

44、关于规范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通知

关于规范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通知——保监发[2006]70号 各保监局,各银监局,各保险公司,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国家邮政局邮政储汇局,各省级信用联社: 近年来,保险公司与商业银行的合作不断加强,在拓宽保险服务领域、提供综合金融服务、满足社会需求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在双方合作的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不规范的行为,不仅损害了消费者利益,也影响了各自业务的健康发展。为进一步规范银行代理保险业务,防止商业贿赂,防范金融风险,促进银行保险业务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现将进一步规范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加强代理机构资格管理 (一)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其一级分行应当取得保险兼业代理资格。 (二)保险公司不得委托没有取得兼业代理资格的商业银行开展代理保险业务。 (三)每个兼业代理机构可以与多家保险公司建立代理关系。兼业代理机构应当根据自身业务发展情况和风险管控能力确定合作的保险公司数量。 二、加强代理业务内部管理 (一)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完整规范的银行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登记簿,成立专门的管理部门负责管理银行保险业务,加强内部管理及相关制度建设,定期开展对制度执行情况的内部监督检查。 (二)从事代理保险业务的商业银行应由专门部门或专人负责保险代理业务,加强相关内控制度建设,定期开展对制度执行情况的内部监督检查。 (三)各保险公司、商业银行均应按照兼业代理保险业务的有关规定,建立银行代理保险业务档案,逐笔记录有关要素和信息。 (四)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应加大电子化建设力度,完善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电子化操作系统和账务系统,减少手工操作。 三、规范手续费管理 (一)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开展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应当在平等互利、友好协商、着眼长远的基础上签订合作协议,明确代理手续费支付标准。 (二)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财务制度据实列支向商业银行支付的代理手续费。保险公司不得以任何名义、任何形式向代理机构、网点或经办人员支付合作协议规定的手续费之外的其他任何费用,包括业务推动费以及以业务竞赛或激励名义给予的其他利益。 (三)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应当进行单独核算,不得以保费收入抵扣代理手续费。代理手续费收入要全额入账,严禁账外核算和经营。商业银行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在合作协议规定的手续费之外索取或接受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给

浅析银行代理保险业务

浅析银行代理保险业务 银行代理保险业务是指商业银行接受保险公司委托,在保险公司授权范围内,代理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产品及提供相关服务,并依法向保险公司收取费用的一种经营活动。该业务是经过国家保监会和银监会联合批准的一项合法银行业经营业务,是银行中间业务产品的一种。 (银行保险则是指保险公司和银行采用一种相互渗透和融合的战略,将银行和保险等多种金融服务联系在一起,并通过客户资源的整合与销售渠道的共享,提供与保险有关的金融产品服务,以一体化的经营形式来满足客户多元化的金融服务 需求。) (对银行代理保险业务,我感觉目前的状况用“混乱”一词不算过分。银代销售环节存在很多问题,诸如骗保、误导销售等,将五年的产品说成两年、三年都可以,向存款一样可以随时支取,收益比同期银行存款还高......,这不是骗吗?银行管理层也有问题,尽管提示不能骗保误导销售,但谁会去认真检查监督呢,出了事又由谁负责呢?为了业绩、为了政绩,说白了也是受利益熏陶,什么有证无证销售,一切皆可抛啦。真的令人担心,常此以往,人们除了要记住“防火、防盗、防保险”的三防之外,还要记住防“银行”。) 一、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发展现状: 目前,欧洲是世界上银行保险发展最快的地区,而法国尤为突出。经过30多年的发展,法国无论在经验、管理、技术还是银行保险的市场成熟度上都处于领先地位。有统计数字表明,1997年银行保险占欧洲寿险市场的22%;在欧洲银行保险寿险市场中,法国占46%. 与国外银行保险相比,我国的银行保险业务仍处于国外80年代以前的初级阶段。除少部分业务外,银行仅仅是简单的兼业代理人,其所代售的产品也是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可以销售的;还未达到保险公司根据不同的代理单位所面对的不同顾客,设计有针对性的产品,也就是那种在国外被称为“因人而异”的产品的阶段。另外,由于我国实行严格分业经营的宏观政策,更没有形成银行下设保险公司或保险公司下设银行,同时提供保险和银行的产品的模式。目前,国内保险公司和十几家银行签订了保险代理协议,建立了业务合作关系,并取得了一定的成绩。 从各国银行保险业务开展的实际情况可以看出,法国银行保险的成功开展,最主要得益于一些特定保险产品的税收优惠和国家的大力支持。如美国受本国立法的限制,银行保险业务发展比较有限,而法国1988年“资本化契约”的税收优惠政策取消后,其银行保险的增长率便迅速下降了。由此可见,银行保险与各

银行代理保险先进材料

银行代理保险先进材料 Prepared on 22 November 2020

建立新型银保合作关系 努力做大做强保险代理业务 **银行**分行 **分行按照省行党委的部署,一直坚持把做大做强中间业务作为发展的重中之重,尤其在代理保险业务方面,围绕如何提升银保合作质量、提升网均单产水平、提升我行保险兼业代理业务市场份额等课题,通过建章立制、强化考核、加强营销、业务培训等项措施,确保了我行代理保险业务近年来持续、健康、有序地发展。 07年实现代理保险保费**万元,08年实现**万元,较07年增幅达到**%;09年,已实现代理保险保费**万元,超过去年全年销售水平。截止09年末实现保险手续费收入**万元,完成计划的**%,实现网均产能**万元,手续费收入及计划完成率、网均产能均列全省第一位。 2009年**分行代理保险业务主要采取了以下几项工作措施: 一、分行党委高度重视,激励措施及时有效 今年年初,**分行党委明确提出要大力发展个人中间业务,提高中间业务收入对利润指标贡献度的工作要求,要求全辖把代理保险业务当作加强客户群基础建设和增加中间业务收入的有效途径来抓实抓好。为此,我行多次召集各支行行长和网点主任对保险代理业务发展现状和突破点进行调度分析,要求全辖统一认识,坚定信心,强化产品销售,全面提升网均产能。同时分行个人金融部认真分析行业和当地银保市场规模的现状,以及我行代理保险业务发展中存在的问题,及时制定和完善管理办法和激励措施。年初我行制定下发了《**分行2009年保险专项奖励办法》,分行个金部指定专人负责,加强业务调度,定期公布全辖网点销售业绩,对业绩突出的网点及时提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2015修订)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2015年修订)(2009年9月25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9年第5号发布,根据2013年4月27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3年第7号《关于修改〈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的决定》第1次修订,根据2015年10月19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5年第3号《关于修改<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办法>等八部规章的决定》第2次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经营行为,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是指根据保险公司的委托,向保险公司收取佣金,在保险公司授权的范围内专门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包括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应当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第三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四条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法》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履行监管职责。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管职责。

第二章市场准入 第一节机构设立 第五条除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外,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采取下列组织形式: (一)有限责任公司; (二)股份有限公司。 第六条设立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发起人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记录; (二)注册资本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本规定的最低限额; (三)公司章程符合有关规定; (四)董事长、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五)具备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住所; (七)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业务、财务等计算机软硬件设施; (八)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设立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第八条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能投资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成为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发起人或者股东。 保险公司员工投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应当书面告知所在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的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投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应当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取得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同意。 第九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名称中应当包含“保险代理”或者“保险销售”字样,且字号不得与现有的保险中介机构相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除外。 第十条申请设立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全体股东或者全体发起人应当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向中国保监会办理申请事宜。

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管理办法

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监督管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规范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是指商业银行接受保险公司委托,在保险公司授权的范围内,代理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产品及提供相关服务,并依法向保险公司收取佣金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是指为商业银行销售保险产品的人员。 第三条商业银行经营保险代理业务,应当符合中国银保监会规定的条件,取得《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第四条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开展保险代理业务合作,应当本着互利共赢、共同发展、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原则,共同促进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持续健康发展。 第五条商业银行应当充分发挥销售渠道优势,保险公司应当充分发挥长期资产负债匹配管理和风险保障的核心技术优势,在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中大力发展长期储蓄型和风险保障型保险产品,持续调整和优化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结构,为消费者提供全面的金融服务。 第六条商业银行经营保险代理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银保监会有关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七条中国银保监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国务院授权,对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履行监管职责。

中国银保监会派出机构在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管职责。 第二章业务准入 第八条商业银行经营保险代理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国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颁发的金融许可证; (二)主业经营情况良好,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已采取有效整改措施并经中国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可的除外); (三)已建立符合中国银保监会规定的保险代理业务信息系统; (四)已建立保险代理业务管理制度和机制,并具备相应的专业管理能力; (五)法人机构和一级分支机构已指定保险代理业务管理责任部门和责任人员; (六)中国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信息系统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与管控保险产品销售风险相适应的技术支持系统和后台保障能力; (二)与保险公司业务系统对接; (三)实现对其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的管理; (四)能够提供电子版合同材料,包括投保提示书、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现金价值表等文件; (五)记录各项承保所需信息,并对各项信息的逻辑关系及真实性进行校对; (六)中国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中国银保监会直接监管的商业银行经营保险代理业务,应当由其法人机构向中国

银行代理保险销售话术

保险销售话术 一、接触 1.降息周期,我行代理一款“年年返钱”的保险产品,既可为自己准备丰厚的养老金、旅游金,也可用于子女创业金、婚嫁金,一举多得! 2.目前我行代理了一款新型保险产品,缴费期越长,收益比例越高,非常划算,给您介绍一下? 3.如果您家里每年投入三、五千块钱不成问题的话,我给您介绍一款“年年返钱”的保险理财产品,现在办理的人可多了! 4.这笔钱您如果不急用,我行代理了一款保险产品挺好的,给您介绍一下? 5.您今年多大年纪了?孩子成家了吗?这个钱是养老用的吗?你现在还没有退休吧?每年投入5,000元,应该不成问题吧? 6.目前我行代理最新的银保产品,回报快,带分红,在降息周期里可以保值增值,在升息周期里还可以水涨船高,另外还有保障,您可以了解了解。 7.我行代理了一款保险产品既有攒钱的功能,还可以选择大病保障、住院医疗报销、住院津贴和意外保障,您可以了解一下。 二、产品说明 1.我们现在新开展了“健康理财”业务,每年存5000元,每年就有固定收益500元,每年你就可以拿一次,它打到你的存折上,是可以拿出来用的,随交随领。而且拿500元的同时,你每年还有分红,利滚利,复利计息,抵御通货膨胀,到期拿的时候还要翻10倍给你;另有终了红利。 相当于零存整取,你只要存10次,就可以拿15个500元,交的少领的多,加10元就享有双倍15年的大病保障。 您只需要每月攒几百元,就能给自己强制储蓄,也可做一份养老储备(教育金储备),还有健康保障呢。 您是办理5千元还是1万元? 身份证给我,我帮您办理! 2. 师傅,您要是这些钱暂时不用,我给您推荐一款理财产品。存10000元按11500起息,最长存10年给您11次利息,还是复利计息,时间越长收益越高。 给孩子攒教育金、婚嫁金,或者给自己攒点养老金,这款产品最适合了。您再多交100元,就能给自己加一份健康保障,谁都不想得病,但谁都不敢保证10年不得病。再说了,一天也就两毛多,给自己一份安心,多好! 万一中途需要用钱,您还可以选择部提或保单质押贷款,很方便又不影响分红。中途全额取按您经过年度数加一年分红给您。 既然是理财,长线是金短线是银,肯定是时间越长收益越高,最重要我们的产品是复利计息利滚利还有保障。 您看您办理3万还是5万?身份证给我我帮您填单,您只要签个字就好了! 身份证给我,我帮您填单,您只要签个字就好了。 3.我们银行最近推出一款收益非常高的理财产品,我给您介绍一下。 每年存10000的话,每年返还1000元,类似于零存整取。一年存一次,连续存10次,固定收益可领15次,除了固定收益,每年还有分红,分红是复利计息的,满期返还本金+10倍的累积年度红利+终了红利。 每年多加10元,保您15年的18种重大疾病,低费用,高保障。 另赠送三倍的公共交通意外伤害保障。 这是一款保本、保息加保障的理财产品,相当于一份投资,三重收益,双重保障,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 【法规类别】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保险监管 【发文字号】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9年第5号 【修改依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的决定(2013) 【发布部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09.09.25 【实施日期】2009.10.01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09年第5号)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已经2009年9月18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主席吴定富 二○○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经营行为,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是指根据保险公司的委托,向保险公司收取佣金,在保险公司授权的范围内专门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包括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第三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四条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法》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履行监管职责。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管职责。 第二章市场准入 第一节机构设立 第五条除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外,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采取下列组织形式: (一)有限责任公司;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办事指南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办事指南 (2013年11月) 一、申报方式 (一)金融、邮政机构办理资格申请、事项变更、许可证有效期延续、许可证补发和资格终止等事项,应由法人机构或者北京市级分支机构向北京银保监局申报,并通过保险兼业代理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网址:https://www.wendangku.net/doc/3a7991968.html,)提交相关的电子数据。 (二)金融、邮政机构以外其他机构(以下简称“其他机构”)办理除资格申请外的申报事项,应委托拟建立或者存在代理关系的保险公司通过北京保险行业协会(以下简称“行业协会”)向北京银保监局申报,并由行业协会通过信息系统提交相关的电子数据。保险公司应指导相关机构准备申报材料。 二、资格申请 金融、邮政机构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应登录信息系统录入相关电子数据,并向北京银保监局提交下列材料: 1.关于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请示(附件1); 2.《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申请表》(附件2); 3.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4.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 三、名称或地址变更报告 (一)金融、邮政机构申请变更名称、地址的,应登录信息系统录入相关电子数据,并向北京银保监局提交下列材

料: 1.关于办理变更事项的报告(附件4); 2.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3.变更后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 (二)其他机构变更名称、地址的,应向保险公司提交下列材料: 1.《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事项变更表》(附件5); 2.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3.变更后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 (三)保险公司收到其他机构变更名称、地址的材料后,应核对整理并提交行业协会,同时报送《保险公司代为申报清单》(附件3)。 (四)行业协会应在收到保险公司提交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登录信息系统录入相关电子数据,并向北京银保监局报送下列材料: 1.关于代为办理变更事项的报告(附件6); 2.机构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3.机构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 四、代理险种变更申请 (一)其他机构需变更代理险种的,应向保险公司提交下列材料: 1.《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事项变更表》(附件5); 2.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二)保险公司收到其他机构变更代理险种的材料后,应核对整理并提交行业协会,同时报送《保险公司代为申报

银行代理销售保险产品合作协议(展业参考版)..

银行代理销售保险产品合作协议 编号:【】甲方:【】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地址:【】 乙方:【】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地址:【】 为推进甲、乙双方关于代理销售保险产品的业务合作,实现资源共享、优势互补,促进共同发展,甲乙双方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及《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监管指引》《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销售行为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经双方友好协商,就甲方接受乙方委托,在乙方授权范围内,代理乙方销售保险产品及提供相关服务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总则 、本协议是在双方于20【】年【】月【】日签署的《全面业务合作协议》 框架内,就甲方代理销售乙方保险产品并提供相关服务有关事宜的具体约定。 二、甲、乙双方可书面授权各自的一级分支机构(含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分行或分公司,此外,甲乙双方均不得授权一级分支机构以下的机构签订代理协议)就合作事宜的具体实施方案进行洽谈,并签订分对分代理协议,并在代理协议签订后及时向甲方和乙方进行备案。 三、甲方保证其代理行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监管规定的要求,并严格遵守双方关于代理权限的约定;乙方保证由甲方代理销售的保险产品已经中国保险监督管

理委员批准或备案,并承诺做到及时理赔和提供与办理理赔手续等有关的其他售后服务。 第二条代理范围 、甲方从事兼业保险代理业务的地域范围不得超出监管机构核准的甲方及乙方的 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 、乙方委托甲方代为开展下列第1、4 项业务: 1、代理销售保险产品:甲方作为乙方代理机构,利用自身营业网点及其它业务渠道 代理销售乙方保险产品; 2、代理收取保险费:在客户授权的前提下,乙方委托甲方通过营业柜台、账户转账、 信用卡、电子银行等方式,代为收取各类保险费; 3、代理支付保险金:乙方委托甲方通过柜面支付、账户转账等方式,代为支付各项 保险金及相关项目支出; 4、代理保全业务:乙方委托甲方代理保单退保、保单质押贷款、变更联络方式或关 联银行账户等保全业务。 未经乙方书面委托,甲方对所代理的保险业务无理赔权,亦不得代理乙方签订任何赔付协议或做出任何形式的赔付承诺。 如客户要求办理其它售后服务,甲方有义务告知客户乙方的联系方式。 第三条代理产品种类 、乙方委托甲方销售的保险产品,应当是按照保监会保险产品管理的有关规 险业务,不得在营业场所外另设代理网点,不得超出监管机构核定的经营区域,甲方超出上述范围从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2017修订]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2015年修订) (2009年9月25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9年第5号发布,根据2013年4月27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3年第7号《关于修改〈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的决定》第1次修订,根据2015年10月19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5年第3号《关于修改<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办法>等八部规章的决定》第2次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经营行为,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是指根据保险公司的委托,向保险公司收取佣金,在保险公司授权的范围内专门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包括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应当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第三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四条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法》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履行监管职责。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管职责。 第二章市场准入 第一节机构设立 第五条除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外,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采取下列组织形式:

(一)有限责任公司; (二)股份有限公司。 第六条设立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发起人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记录; (二)注册资本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本规定的最低限额; (三)公司章程符合有关规定; (四)董事长、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五)具备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住所; (七)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业务、财务等计算机软硬件设施; (八)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设立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第八条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能投资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成为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发起人或者股东。 保险公司员工投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应当书面告知所在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的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投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应当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取得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同意。 第九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名称中应当包含“保险代理”或者“保险销售”字样,且字号不得与现有的保险中介机构相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除外。 第十条申请设立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全体股东或者全体发起人应当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向中国保监会办理申请事宜。 第十一条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分支机构包括分公司、营业部。保险专业代理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内控制度健全; (二)注册资本达到本规定的要求; (三)现有机构运转正常,且最近1年内无重大违法行为; (四)拟任主要负责人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五)拟设分支机构具备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与经营业务有关的其

2019年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规定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行政许可管理 第一节资格申请 第二节资格变更 第三节资格延续 第四节资格终止 第三章保险公司的管理职责 第四章经营规则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经营活动,保护被保险人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保险兼业代理业务,应当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 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或者变相经营保险兼业代理业务。 第三条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法》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及其保险代理业务人员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是指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并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取得《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经营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的单位。 本规定所称保险兼业代理业务是指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在从事自身主业的同时,接受保险公司的委托,在保险公司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并向保险公司收取保险代理手续费的经营活动。 本规定所称保险代理业务人员是指在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中从事保险产品销售或者进行相关损失查勘、理赔工作的人员。保险代理业务人员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组织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取得资格证书。 第五条保险公司对所委托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负有管理责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根据保险公司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为保险公司代为办理保险业务,有超越代理权限行为,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并已签订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是保险公司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责任。 第六条国家机关、政党机构和社会团体不得经营保险兼业代理业务。属于法律法规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事业单位或其他社会组织,不得经营保险兼业代理业务。 除申请保险公司之间相互代理保险业务之外,申请单位的名称或字号中含有“保险”字样的,一律不予批准保险兼业代理资格。 第七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八条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实行分类监管。 第二章行政许可管理 第一节资格申请 第九条经营保险兼业代理业务,应当向中国保监会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申请机构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并颁发许可证后,可以经营保险兼业代理业务。 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资质的不同,将许可证划分为A、B、C三类。申请机构根据自身资质的情况,可申请相应类别的许可证。

《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监管指引》

《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监管指引》 保监发〔2011〕10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经营行为,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以下简称《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是指商业银行接受保险公司委托,在保险公司授权的范围内,代理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产品及提供相关服务,并依法向保险公司收取代理费用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双方开展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实现双方优势互补,互利共赢,为保险消费者创造价值。 第四条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根据《保险法》、《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国务院授权,对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履行监管职责。 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管职责。 第二章代理关系 第一节合作对象 第五条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应当结合自身及对方的资本状况、资产规模、管控能力等因素审慎选择合作对象,合理确定合作对象的范围和数量。 第六条保险公司选择合作商业银行时,应当充分考虑其资本充足率、风险管控能力、营业场所、代理保险业务和财务管理制度健全性、近两年受监管部门处罚情况等。 第七条商业银行选择合作保险公司时,应当充分考虑其偿付能力状况、风险管控能力、业务和财务管理信息系统、近两年受监管部门处罚情况等。 第八条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选择和评价合作对象,应当参考监管部门、外部审计、评级机构以及行业协会披露的信息,确保获取的有关信息真实可靠。 第九条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应当保持合作关系和客户服务的稳定性。单一商业银行代理网点与每家保险公司的连续合作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合作期间内,如果一方出现对双方合作关系有实质影响的不利情形,另一方可以提前中止合作。对保险公司与商业银行网点已经中止合作的情况,商业银行应配合保险公司做好满期给付、退保、投诉处理等保单后续服务。 第十条商业银行不得将保险代理业务转委托给其他机构或个人。 第二节代理资格 第十一条中国保监会依法对商业银行网点代理保险业务实施资格管理。 (一)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每个营业网点在代理保险业务前应当取得中国保监会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并获得商业银行一级分支机构(含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分行)的授权。 (二)保险公司不得委托没有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的商业银行网点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设立申请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设立申请

一、法人机构设立申请 (一)申请须知 1、除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外,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采取下列组织形式: (1)有限责任公司; (2)股份有限公司。 2、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注册资本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3、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名称中应当包含“保险代理”或者“保险销售”字样,且字号不得与现有的保险中介机构相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除外。 4、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可以经营下列保险代理业务: (1)代理销售保险产品; (2)代理收取保险费; (3)代理相关保险业务的损失勘查和理赔; (4)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5、全体股东或者全体发起人在深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就设立申请事宜向深圳保监局请示,由深圳保监局审核。 港澳台及外籍人士在深投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如果股份达到或超过25%,不属深圳保监局受理范围,需直接向中国保监会递交设立申请。 6、申请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法人机构的,申请人应当在获得工商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及时向深圳保监局申请经营保险代理业

务许可证,未取得许可证的,禁止开展保险代理等相关业务。 7、在提交申请材料同时,务必登录保险中介监管信息系统(网址: https://www.wendangku.net/doc/3a7991968.html,),进行机构申请注册。 (二)申请材料 1、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申请(示例1)。 2、《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申请表》(附表1)。 3、《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申请委托书》(附表2),同时提交受托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4、公司章程(必须由全体股东共同签字)。 5、《保险代理机构投资人基本情况登记表》(法人股东见附表3A,自然人股东附表3B)。 投资人中存在法人股东的,法人股东需提供如下资料: (1)营业执照复印件、其他背景介绍资料(如经营范围、上年度主营业务开展情况等)以及加盖公司公章的上年度财务报告复印件。 (2)本机构及下属分支机构最近3年未受过法律、行政法规处罚的声明(示例2)。 (3)若最近3年曾受过法律、行政法规处罚,须另附材料说明具体情况。 (4)投资人为境内企业法人的,还需提供投资资金来源情况说明以及投资资金来源符合中国反洗钱法律法规的声明、投资人最近3年未受反洗钱重大行政处罚的声明;投资人为境外金融机构的,还需提供投资人采取的反洗钱措施以及接受金融机构所在地反洗钱监管的情况、投资资金来源情况说明以及投资资金来源符合中国反洗钱法

北京保监局银行类、保险公司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办事指南

银行类、保险公司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办事指 南 一、注意事项 (一)注册地在北京市行政辖区的银行或保险公司法人机构,首次申请《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的,需通过保险中介监管信息系统(https://www.wendangku.net/doc/3a7991968.html,)-“兼业代理监管系统”(以下简称“兼业管理系统”)提交电子数据,同时向北京保监局提交相应纸质申请材料。已有《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的机构办理数据录入以及办理相关变更事项的,只需通过兼业管理系统提交电子数据,不需另行报送纸质材料。 (二)北京地区以外的银行类和保险公司法人机构向当地保监局申请《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后,需要在北京地区开展保险代理业务的,应当由法人机构指定一家北京市级分支机构作为北京辖区负责机构,负责相关事项的办理。 (三)对于邮政集团下属由邮储银行委托代理金融业务的网点,参照本办事指南办理。管理网点在录入时,邮储银行网点的“营业网点类型”选择为“直营”,邮政集团的“营业网点类型”选择为“委托”。 二、资格申请 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应参考《关于银行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行政许可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中介〔2016﹞44号)第三条相关内容,具备相关法定条件,并通过兼业管理系统-“法人机构申请管理”模块进行网上申报,并向北

京保监局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关于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请示(附件1); (二)《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资格申请表》(附件2); (三)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及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近三年违法违规行为情况的说明,有违法违规行为的还需提供相应处罚文件复印件(机构成立不满三年的,提供自成立之日起的情况说明); (五)符合通知规定条件的营业场所、软硬件设施等情况说明和有关证明材料 (六)保险代理业务管理制度; (七)中国保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备注:保险公司申请相互代理保险业务资质的,建议各家拟开展相互代理业务的保险公司同时向注册地保监局提交申请材料。 三、营业网点资格报备 北京地区以外法人机构授权的北京辖区负责机构应当于法人机构授权开展保险兼业代理业务10个工作日内,通过兼业管理系统-“营业网点管理”模块进行网上申报相关材料,并上传该机构近三年违法违规情况的说明文件。 辖内开展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的分支机构变更名称、营业场所、保险代理业务负责人,以及增加分支机构代理保险业务、撤销合并有关分支机构的,辖区负责机构应当自事项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兼业管理系统-“营业网点登记”模块进行网上申报。

关于进一步加强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合规销售与风险管理的通知

中国银监会 关于进一步加强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合规销售与风险管理的通知 银监发[2010]90号 各银监局,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储银行: 为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保护客户的合法权益,促进代理保险业务规范健康有序发展,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商业银行开展代理保险业务,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健全并严格执行相应的风险管理制度和丙部操作流程。 二、商业银行开展代理保险业务,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充分保护客户利益。 产品销售活动应当向客户充分揭示保险产品特点、属性和风险,不得对客户进行误导。 三、商业银行在开展代理保险业务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将保险产品与储蓄存款、基金、银行理财产品等产品混淆销售,不得将保险产品收益与上述产品简单类比,不得夸大保险产品收益。 (二)向客户说明保险产品的经营主体是保险公司,如实提示保险产品的特点和风险。 (三)如实向客户告知保险产品的犹像期、保险责任、电话回户访、费用扣除、退保费用等重要事项。 (四)不得以中奖、抽奖、回扣或者送实物、保险等方式进行误导销售。 (五)法律法规和监管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四、商业银行应当充分了解客户的风险偏好、风险认知能力和承受能力,对购买投资连结保险等复杂保险产品的客户,应当建立客户风险测评和适合度评估制度,防止错误销售。 商业银行应当在营业网点理财服务区、理财室或理财专柜等专属区域对客户进行评估,根据产品风险等级提高销售门槛,将合适的产品销售给合适的客户,并妥善保管客户评估的相关资料。 五、对于通过风险测评表明适合购买投资连结保险等复杂保险产品的客户,商业银行应当向其提供完整的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并提示客户认真阅读,阅读后应当由客户亲自抄录下列语句并签字确认:“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险利益的不确定性”。 对于未经过风险测评或风险测评结果表明不适合购买投资连结保险等复杂保险产品的客户,商业银行应当建议客户不购买,不得主动对其进行后续的产品推介和营销。 六、商业银行销售人员在向客户推介和营销投资连结保险等复杂保险产品时,应当向其出具投保提示书,要求客户仔细阅读并理解。投保提示书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一)客户购买的是保险产品。 (二)提示客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和产品说明书,尤其是保险责任、犹豫期和退保事项、利益演示、费用扣除等内容。 (三)提示客户应当由投保人亲自抄录、签名。 (四)客户向商业银行及保险公司咨询及投诉渠道。 (五)监管机构的其他相关规定。 七、商业银行开展代理保险业务时,应当遵守监管机构关于投保提示、禁止代客户抄录、禁止代客户签宇确认等方面的规定,指导客户如实、正确地填写投保单,不得代替客户抄录语句、签名。 商业银行应当要求保险公司提供客户满期给付和期缴续费等客户信息,做好对客户的后续服务。 八、商业银行应当审慎选择代销保险产品,代销保险产品应当符合监管机构的相关要求。 对于客户投诉多、设计上存在缺陷的问题保险产品,商业银行应当主动停止销售,与保险公司妥善处理相关事宜。 九、商业银行应当明确告知客户代理保险业务中商业银行与保险公司法律责任的界定,尤

让银行代理保险更规范

让银行代理保险更规范 近日,中国银保监会印发了《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管理办法》(简称《办法》)。《办法》对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业务准入、经营规划、业务退出、监督管理等方面作了明确要求,引发市场关注。 银行代理保险业务,是保险公司通过银行销售渠道代理销售保险公司产品,以一体化经营形式满足客户多元化金融需求。这既丰富了保险公司的销售渠道,又为银行带来了代理保险佣金和手续费收入,对提升金融服务质效有积极意义。 但是,随着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规模越来越大,主要参与主体,即商业银行、保险公司、银行代理保险从业人员和保险产品消费者之间的利益不一致问题显得愈加突出,暴露出诸多法律合规风险,导致消费者利益受损。 银行希望获得更高代理保险佣金和手续费收入,对本行代理保险从业人员进行考核激励;保险公司希望本公司产品能够在银行代理渠道中获得更高份额,为提升竞争力,除了给予银行正常的代理费用和激励外,甚至直接对银行代理保险从业人员个人给予奖励。 银行代理保险从业人员在银行和保险公司激励导向下,往往以个人奖励最大化为目标,倾向于更多向消费者销售奖励水平更高,而非更适合消费者的保险产品,这就与消费者购买银行代理保险产品的初衷不一致。 《办法》的一大亮点就是,健全规范代理激励制度。对银行机构,要求对取得的佣金必须全额入账,加强佣金集中管理,合理列支保险销售从业人员佣金,严禁账外核算和经营;对从业人员,要求外部机构与人员不得以任何名义、任何形式向银行及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支付协议规定之外的任何利益。以规范化、透明化的激励机制,促各方利益更趋一致。 除了规范激励机制,《办法》还通过明确销售环节具体要求,切实保障消费者权益。比如,对于产品宣传,明确了投保提示摆放;对于产品销售,要求银行做好投保人需求分析与风险承受能力测评,向投保人提供完整合同材料、出具保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基本服务标准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基本服务标准 为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基本服务标准。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服务保险消费者(客户)的环节和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与客户充分沟通了解保险需求,推荐保险产品,协助办理投保手续,提供保全服务,协助索赔,处理投诉等。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服务过程中,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维护客户权益,做到诚实信用、专业胜任、勤勉尽责,全面履行告知义务,充分披露相关信息,保守客户隐私和商业秘密。从业人员应当具备法定的资格条件、良好的职业操守和较强的执业能力。 一、保险专业代理机构首次接洽客户应充分告知、披露 (一)主动说明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法律定位和业务性质。 (二)主动提供客户告知书,告知本机构的名称、营业场所、业务范围、联系方式等基本事项;告知是否与相关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存在关联关系;如实客观介绍本机构经营历史、服务特色等内容。 (三)从业人员主动出示执业证书、身份证明。 二、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售前服务应周到、尽责 (一)了解客户现有社会保障、已购商业保险、保障需求、保险预算等基本情况。 (二)在了解客户风险状况与保险需求基础上,充分考虑其实际需要及经济能力,推荐保险产品。 (三)客户指定保险公司的,从专业角度为客户提供意见,如保险公司存在偿付能力不足、承保另有附加条件、承保范围不能满足客户要求等情况的,应提醒客户。 (四)客户未指定保险公司的,推荐至少两家保险公司供客户选择,并客观介绍、分析和比较其资质、偿付能力、服务质量、赔款时效性等情况,向客户提出专业意见,并由客户对选择结果签字确认。 三、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售中服务应全面、细致 (一)客户签署保险合同前,详细解释说明保险合同及保险产品的基本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主要保险条款、保障范围、保险期限、赔偿限额、免责条款、红利分配方式、索赔程序、

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

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保险兼业代理人的管理,规范保险兼业代理行为,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保险兼业代理人是指受保险人委托,在从事自身业务的同时,为保险人代办保险业务的单位。 第三条保险兼业代理人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应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遵循自愿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保险兼业代理人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代理保险业务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保险人承担。 第二章代理资格管理 第五条保险兼业代理人资格申报及有关内容的变更,应由被代理的保险公司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核准。 第六条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 具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 有同经营主业直接相关的一定规模的保险代理业务来源; (三) 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四) 具有在其营业场所直接代理保险业务的便利条件。 第七条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应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险兼业代理人资格申报表(一式三份); (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四)保险兼业代理人资格申报电脑数据盘; (五)被代理保险公司《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六)中国保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中国保监会对经核准取得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单位颁发《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 第九条《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三年,保险兼业代理人应在有效期满前二个月申请办理换证事宜。

第十条保险兼业代理人由于名称或主营业务范围变更而需变更《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的内容时,应在三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申请办理变更事宜。 第十一条保险兼业代理人在发生合并或撤销、解散等事宜而不再具备保险兼业代理资格时,应在一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交回《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 第三章代理关系管理 第十二条保险公司只能与已取得《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的单位建立保险兼业代理关系,委托其开展保险代理业务。 第十三条保险兼业代理人代理业务范围以《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核定的代理险种为限。 第十四条保险兼业代理人应将《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放置于营业场所的明显位置。 第四章执业管理 第十五条保险公司与兼业代理人建立代理关系时,有责任确定兼业代理人具备《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 第十六条保险公司应确保所属兼业代理人: (一)委托代理险种在《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允许的范围内; (二)经过相应的专业培训。 第十七条保险兼业代理人只能在其主业营业场所内代理保险业务,不得在营业场所外另设代理网点。 第十八条保险兼业代理人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变更保险条款,提高或降低保险费率; (二)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职业便利强迫、引诱投保人购买指定的保单; (三)使用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被保险人投保或转换保险人; (四)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欺骗保险人; (五)对其他保险机构、保险代理机构做出不正确的或误导性的宣传; (六)代理再保险业务; (七)挪用或侵占保险费; (八)兼做保险经纪业务; (九)中国保监会认定的其他损害保险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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