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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止及惩治危害种族罪公约》Convention on the Prevention and Punishment of the Crime of Genocide

《防止及惩治危害种族罪公约》Convention on the Prevention and Punishment of the Crime of Genocide
《防止及惩治危害种族罪公约》Convention on the Prevention and Punishment of the Crime of Genocide

《防止及惩治危害种族罪公约》

(Convention on the Prevention and Punishment of the Crime of Genocide)

公约全文

(联合国大会1948年12月9日第260A(Ⅲ)号)

决议批准并提请各国签字及批准或加入

生效:按照第十三条的规定,于1951年1月12日生效。

缔约国,

鉴于联合国大会在其1946年12月11日第96(Ⅰ)号决议内曾声明灭绝种族系国际法上的一种罪行,违背联合国的精神与宗旨,且为文明世界所不容,

认为有史以来,灭绝种族行为殃祸人类至为惨烈,

深信欲免人类再遭此类狞恶之浩劫,国际合作实所必需,

兹议定条款如下:

第一条

缔约国确认灭绝种族行为,不论发生于平时或战时,均系国际法上的一种罪行,承允防止并惩治之。

第二条

本公约内所称灭绝种族系指蓄意全部或局部消灭某一民族、人种、种族或宗教团体,犯有下列行为之一者:

(a)杀害该团体的成员;

(b)致使该团体的成员在身体上或精神上遭受严重伤害;

(c)故意使该团体处于某种生活状况下,以毁灭其全部或局部的生命;

(d)强制施行办法,意图防止该团体内的生育;

(e)强迫转移该团体的儿童至另一团体。

第三条

下列行为应予惩治:

(a)灭绝种族;

(b)预谋灭绝种族;

(c)直接公然煽动灭绝种族;

(d)意图灭绝种族;

(e)共谋灭绝种族。

第四条

凡犯灭绝种族罪或有第三条所列其他行为之一者,无论其为依宪法负责的统治者,公务员或私人,均应惩治之。

第五条

缔约国承允各依照其本国宪法制定必要的法律,以实施本公约各项规定,而对于犯灭绝种族罪或有第三条所列其他行为之一者尤应规定有效的惩治。

第六条

凡被诉犯灭绝种族罪或有第三条所列其他行为之一者,应交由行为发生地国家的主管法院,或缔约国接受其管辖权的国际刑事法庭审理之。第七条

灭绝种族罪及第三条所列其他行为不得视为政治罪行,俾便引渡。

缔约国承诺遇有此类案件时,各依照其本国法律及现行条约,予以引渡。

第八条

任何缔约国得提请联合国的主管机关遵照联合国宪章,采取其认为适当的行动,以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的行为或第三条所列任何其他行为。第九条

缔约国间关于本公约的解释、适用或实施的争端,包括关于某一国家对于灭绝种族罪或第三条所列任何其他行为的责任的争端,经争端一方的请求,应提交国际法院。

第十条

本公约载有下列日期:1948年12月9日;其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及西班牙文各本同一作准。

第十一条

联合国任何会员国及曾经大会邀请参加签订的任何非会员国,得于1949年12月31日前签署本公约。

本公约应予批准;批准书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

1950年1月1日后,联合国任何会员国及曾接上述邀请的任何非会

员国得加入本公约。

加入书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

第十二条

任何缔约国得随时通知联合国秘书长将本公约适用于该缔约国负责

办理外交的一切或任何领土。

第十三条

秘书长应于收存批准书或加入书满20份之日,拟具备忘录一件,分送联合国各会员国及第十一条所规定的各非会员国1份。

本公约应自第20份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之日起,90日后发生效力。本公约生效后的任何批准或加入,应于各该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后第90日起发生效力。

第十四条

本公约自发生效力之日起10年内有效。

嗣后本公约对于未经声明退约的缔约国仍继续有效,以5年为1期;退约声明须在有效时期届满至少6个月前为之。

退约应以书面通知联合国秘书长。

第十五条

如因退约结果,致本公约的缔约国数目不满16国时,本公约应于最后的退约通知生效之日起失效。

第十六条

任何缔约国得随时以书面通知秘书长请求修改本公约。

大会对于此种请求,应决定采取何种步骤。

第十七条

联合国秘书长应将下列事项通知联合国各会员国及第十一条所规定

的非会员国:

(a)依照第十一条所收到的签署、批准及加入;

(b)依照第十二条所收到的通知;

(c)依照第十三条本公约开始生效的日期;

(d)依照第十四条所收到的退约通知;

(e)依照第十五条,本公约的废止;

(f)依照第十六条所收到的通知。

第十八条

本公约的正本应留存联合国档库。

本公约的正式副本应分送联合国各会员国及第十一条所规定的非会

员国。

第十九条

本公约应于生效之日,由联合国秘书长予以登记。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的决定(1983年3月5日通过)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批准《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同时声明: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公约第九条的规定有保留,不受该条约束;(二)台湾地方当局于1951年7月19日盗用中国名义对公约的批准是非法的、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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