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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永昌机电安装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与王守伍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马鞍山市永昌机电安装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与王守伍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马鞍山市永昌机电安装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与王守伍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马鞍山市永昌机电安装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与王守伍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马民一终字第002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鞍山市永昌机电安装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

负责人:王兴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萍,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守伍。

委托代理人:阮平,马鞍山市花山区霍里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马鞍山市永昌机电安装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以下简称永昌机电第五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守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3)花民一初字第02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昌机电第五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萍、被上诉人王守伍及其委托代理人阮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昌机电第五分公司在原审诉称:王守伍于2012年12月20日到我公司工作。工作期间王守伍不遵守单位的工作纪律,从2013年2月16日起无故不到岗。2013年4月,王守伍到我公司处领取2月份工资,与公司工作人员发生纠纷,拒绝领取工资,并到高新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我公司。高新区劳动监察大队组织双方调解,因王守伍提出的要求过高且不符合法律规定,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应高新区劳动监察大队的要求,我公司于2013年7月5日向王守伍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马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马劳人仲案字(2013)第18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我公司支付王守伍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2500元,显属不当。王守伍于2012年12月20日与我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即使有加班行为,我公司也已经依法支付了加班工资,马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马劳人仲案字(2013)第18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我公司支付王守伍加班工资5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永昌机电第五分公司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00元、加班工资5000元,不需为王守伍补缴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养老保险2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王守伍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王守伍于2012年10月15日进入永昌机电第五分公司工作,2012年12月20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1年,自2012年12月21日至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王守伍月工资标准为2500元,本工资标准包含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奖金、各种津贴以及养老、医疗保险费用等。2013年7月5日,永昌机电第五分公司向王守伍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以王守伍无故旷工、不遵守劳动纪律为由,于2013年2月15日解除了与王守伍的劳动关系。后王守伍向马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永昌机电第五分公司向其支付2013年2月至7月工资款15000元、赔偿金2500元、2012年10月至2013年7月社会保险费7000元、加班费5000元,合计29500元。该委于2013年9月27日裁决永昌机电第五分公司向王守伍支付2013年2月1日至15日的工资125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500元、加班工资5000元,合计8750元;永昌机电第五分公司与王守伍各自按照法律规定的缴费比例缴纳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的养老保险。永昌机电第五分公司对该裁决不服,以致成讼。

原审另查明:诉讼过程中,王守伍认为永昌机电第五分公司提供的工资单不是其本人所签,故申请对该工资单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2014年3月6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

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工资单上对应月份为“10”的“备注”栏内签名字迹“王守伍”是王守伍所写。王守伍在永昌机电第五分公司工作期间,工资标准为100元/天,循环上白班和夜班,每个班次12小时,一个班次算1天。王守伍在2012年10月工作11天,工资1400元(包含加班费300元);2012年11月工作20天,工资2600元(包含加班费500元);2012年12月工作20天,工资2650元(包含加班费500元);2013年1月工作21天,工资2600元(包含加班费550元);2013年2月工作10天,工资未领取。2013年2月16日后,王守伍未到永昌机电第五分公司上班。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均应当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各自的义务。一、关于工资。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王守伍工作至2013年2月15日,根据其该月上班天数,永昌机电第五分公司应向王守伍支付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2月15日的工资1000元(100元/天×10天)。二、关于加班费。马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王守伍在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2月15日期间的加班时间为256小时,王守伍对此无异议,予以确认。扣除已经支付的加班费,永昌机电第五分公司仍应向王守伍支付加班费2950元(256小时×100

元/天÷8小时×150%-1850元)。三、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永昌机电第五分公司无证据证明王守伍存在无故旷工的情形,其以王守伍无故旷工、不遵守劳动纪律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于法无据,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王守伍支付赔偿金2000元。四、关于社会保险。补缴养老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法院不予处理。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于2014年4月8日作出如下判决:一、驳回原告马鞍山市永昌机电安装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马鞍山市永昌机电安装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守伍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2月15日工资1000元、2012年10月至2013年2月加班费295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00元,合计595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马鞍山市永昌机电安装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负担。

宣判后,永昌机电第五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1、我公司与王守伍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王守伍月工资标准为2500元,其中包含加班工资、各类津贴以及养老、医疗保险费用等,故我公司无需再向其支付加班工资。2、王守伍自2013年2月16日起即不到我公司上班,属无故旷工,我公司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并不违法,不应支付赔偿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王守伍当庭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对相对方一审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亦同一审。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永昌机电第五分公司应否支付王守伍加班费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加班费问题。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而加班费是指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用人单位的安排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继续劳动所应获得的劳动报酬,其本身具有不确定性。永昌机电第五分公司与王守伍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虽约定,王守伍的工资标准包含加班费及各项保险费用。但这种约定明显已违背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系无效条款。且永昌机电第五分公司在实际支付工资时也并未执行该条款,而是依据考勤按月发放数额不等的加班费。故原审法院依据王守伍的实际加班时间支持其加班费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第二,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永昌机电第五分公司称王守伍系无故旷工,不遵

守劳动纪律,故而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但其对此事实在一、二审中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对此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永昌机电第五分公司应向王守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综上,永昌机电第五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受理费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受理费10元由马鞍山市永昌机电安装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婕

代理审判员张茂进

代理审判员刘乔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吴方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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