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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保险赔偿原则的法律解析

海上保险赔偿原则的法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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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保险赔偿原则的法律解析

中文摘要:海上保险最为重要的环节是解决赔偿的问题,赔偿原则是海上保险法基本原则的逻辑终点。赔偿原则包括全部赔偿原则、及时赔偿原则和赔偿实际损失原则三个方面。从赔偿原则中,又可以派生出代位原则和分摊原则。代位原则包括物权代位和债权代位。

关键词:海上保险法赔偿原则全部赔偿原则及时赔偿原则赔偿实际损失原则

财产保险的根本职能是补偿被保险人意外的经济损失,从而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和公平的实现;被保险人对保险的需求在于转移其可能遭遇到的风险,其意外受到的损失可以得到一定程度上的填补。因此保险合同是一种赔偿合同,海上保险合同亦然。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一条规定:A contract of marine insurance is a contract whereby the insurer undertakes to indemnify the assured, in manner and to the extent thereby agreed, against marine losses,

that is to say, the losses incident to marine adventure.”(海上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方式和程度,对被保险人遭受与海上风险有关的海上损失负责赔偿的合同。)我国《海商法》第216条规定:海上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负责赔偿,而由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合同。”由此可见,海上保险最为重要的环节是解决赔偿的问题,赔偿原则(principle of Indemnity)是海上保险的一项重要的基本原则。

赔偿原则最典型的案例是英国上议院Rickard v. Forestal Land, Timber and Railway Co.一案。英国上议院赖特(Wright)大法官对此案的判决是:立法机构和法院的目的都是使作为保险基本原则的损害赔偿生效,并在需要实施时适用于与之相关的各种不同的事实和法律的复杂情况。”①

赔偿以损害为前提,既无损害无赔偿(No Loss – No Indemnity)。当保险标的没有发生任何损失时,保险人只收取保险费,而不负任何责任。其用意在于防止有人利用保险进行以赢利为目的的投机,有意制造损失,以保障社会整体利益和保持经营的稳定性,在这一点上赔偿原则与保险利益原则是相通的。

赔偿原则包括全部赔偿原则、及时赔偿原则和赔偿实际损失原则

三个方面的含义。

一、全部赔偿原则

全部赔偿的内涵是指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遭受经济损失时,有权获得保险金额限度内全面充分的赔偿。这是学界的共识。但何为全面和充分?有论者提出其含义是使被保险财产回复到损失发生前的原状。①

作者认为,所谓全面充分的赔偿,不是将被保险财产回复到损失发生前的状态,而是回复到如同风险没有发生而应具有的状态。因为就前者而言,预期利润不在海上保险保障之列,但预期利润属于保险利益。②因此全面充分赔偿,包括赔偿实际利益的损失和赔偿期待利益的损失。这是保险利益原则与赔偿原则相协调统一的内在要求。我国合同法理论有关违约的损害赔偿也贯彻完全赔偿原则,要求违约方不仅应赔偿对方因其违约而引起的现实财产的减少,而且应赔偿对方因合同而得到的履行利益。③尽管部门法之间存在差异,然法律的逻辑应当是相通的和统一的,合同法的救济理论值得海上保险法吸收和借鉴。

全部赔偿原则确立于一八八三年,时任法官的Brett说:适用于保险法中的一切原则的唯一基础,依个人意见,乃是保险合同是赔偿

合同,此合同的目的是被保险人在保单范围内发生的损失,必须取得充分赔偿,但不能超过充分赔偿的范围以外,这是保险的基本原则。如有任何改变此原则的情况发生,不论是阻碍被保险人的取得充分赔偿,或给予被保险人比充分赔偿以更多的赔偿,均可被肯定地认为是错误的。”④

全部赔偿是以被保险人足额投保为前提的,因此,不足额保险”和海上保险合同中订立免赔额”条款的情况除外。

1.不足额保险

当保险金额(Amount insured)等于保险价值(Value insured)时,这种保险称为足额保险(Fully insured),当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这种保险称为不足额保险(Under insured)。

有论者认为,不足额保险通常发生在不定值保险的情况下,由于保险期限内保险价值上涨而使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⑤所谓不定值保险(Unvalued Insurance),是指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事先不约定保险价值,而是由被保险人自行确定保险金额并载于保险合同。保险费依照保险金额计算。如保险标的遭遇保险责任范围规定的事故损失时,保险人应另行确定保险价值作为理赔的依据。保险价值一般以发生损失所在地当时的市场完好价值为准。损失时的实际价值

高于保险金额,保险人按保险金额与损失时的实际价值的比例来计算赔款。这种不定值保险在实践中已很少使用。⑥

实际上,按照现代风险管理理论,对风险的规避,保险只是其中的方式之一,而且并非总是对被保险人经济上最为有利的方式。因此被保险人可能有意安排比例投保(成数投保),即有意自留一部分风险,以减少保险费的支出。这与全部赔偿原则并不矛盾,后者是指对于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需要承担的风险,保险人得全部负责,赔偿被保险人。①因此,在定值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也可能出于综合各方因素的考虑而与保险人确定一个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金额。定值保险合同成立后,如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财产全部损失时,则保险人只按确定的最高保险金限额承担责任。如果是部分损失,只需要确定损失的比例,该比例与双方确定的保险价值的乘积,即为保险人应支付的赔偿金额。②

2、免赔额

免赔额(franchises或deductible,A clause in an insurance policy that exempts the insurer from paying an initial specified amount in the event that the insured sustains a loss),是指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事先商定的一个具体数额,对承保风险造成的损失的索赔累计金额若,保险人不予赔偿。要求被保险人在保险人

做出赔偿之前承担部分损失,其目的亦在于降低保险人的成本,从而使得降低保费成为可能。对被保险人来说,由自己来承担一些小额的、经常性的损失而不购买保险是更经济的。因此这种做法在法律上也值得肯定。

不足额保险和免赔额还可以加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责任心,并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因此在实践中是广为采用的。

二、及时赔偿原则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不但要全部、充分的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而且这一赔付还必须是及时的,不能无故拖延。经济损失能够得以及时填补,令被保险人不致因意志以外的客观因素而陷入经济困境,从而保障其继续从事经济活动的能力和活力,是财产保险最具吸引力和根本目的所在。相反,保险人不及时理赔,无故拖延,或违约拒赔,则与保险的目的和初衷南辕北辙,在损害保险这一经济制度的同时也对社会伦理道德产生消极的影响,因此这是海上保险立法所应予坚决否定和力图避免的。

我国《海商法》第237条对及时赔偿做了原则性的规定: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我国《保险法》第23条、25条做出了进一步具体的规定:保险人收到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可见我国立法上认为及时赔偿是保险人的一项合同义务,如果保险人不履行该义务,应当承担合同责任。

及时赔偿原则,受到各国现代保险立法的重视。根据美国有些州的法律,保险人有违及时赔偿义务的,被保险人得在保险合同之外,对保险人提起侵权之诉,并要求惩罚性赔偿,反映了一种新的立法趋势。③

英美法系的侵权行为法倾向于认为:侵权行为是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对一般人的义务,而不是当事人自行协定的、仅仅是针对特定人的义务。①全部赔偿是基于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而产生的合同义务,但及时”履行义务则是法律对一般人的要求。

本文作者认为:美国的立法是我国海上保险法所应当借鉴的。单纯的违约责任其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这是采取比较法上居于有力地位的可预见规则”而做出的立法选择。②违约赔偿一般是为了弥补当事人因一方违约而产生的损害,一般不具有惩罚性。③而惩罚功能是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公认之侵权行为制度的规范功能。④有鉴于此,侵权行为制度的引进可以更有力的拘束保险人及时理赔,更好的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同时赋予受损害的被保险人以选择的自由。但应当注意的是,违约责任采用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而侵权责任则是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因此被保险人如果提起侵权之诉,将必须负担较重的举证责任。

有论者指出:及时赔偿原则不仅是对保险人的要求,同时也约束被保险人。其依据在于:及时赔偿的前提是被保险人及时通知并提供全部证据和材料,否则,保险人可以不负赔偿责任。⑤

本文作者认为:赔偿”是保险人的义务,及时赔偿”也只能约束保险人。至于被保险人及时”通知及其他义务,虽然是及时赔偿”的前提,但毕竟已超出了赔偿”的范畴,这是两个问题,不能混为一谈。因此被保险人不受及时赔偿”原则的约束,虽然其某些行为是及时赔

偿”实现的前提,但对其有约束力的是其他法律原则或规范。

三、赔偿实际损失原则

赔偿实际损失原则,是指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赔偿,要恰好与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相吻合,使被保险人的经济状况不受保险事故的影响。赔偿实际损失不但包括既得利益的损失,也包括期得利益的损失。赔偿实际损失原则和全部赔偿原则的目标是相同的,都是要使被保险人回复到如同保险事故没有发生的状态,但二者的侧重点不同:全部赔偿原则要求保险人为充分的赔偿”,即不能少赔”;赔偿实际损失原则要求保险人为必要的赔偿”,即不能多赔”。少赔和多赔都是与赔偿原则不相吻合的,只有不多不少、恰到好处方是赔偿原则的准确内涵。

赔偿实际损失原则也是赔偿原则与保险利益原则相协调的内在

要求。保险合同是一种补偿性合同,旨在补偿被保险人的损失,而不能使其从中获利,因此保险合同的履行以保险利益为基础。如果保险理赔使被保险人获得保险利益之外的利益,则有激发被保险人人为制造保险事故以从中牟利之虞,扩大了道德风险,将给社会的稳定运行和伦理体系谱上一笔不和谐音符。

在海上保险实务中,几乎所有货物保险和船舶保险都是定值保

险”。依据英国法的规定,定值保险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价值并在保险单上写明,该约定的价值为决定性的保险价值,当保险标的发生全损时,即使其实际价值高于或低于约定的价值,也仍按约定的价值赔偿。①定值保险的优点在于,当保险事故发生时,省却核定保险价值的程序,使及时赔偿原则得以顺利实现。同时避免双方在理赔过程中对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发生争执,有避纷止争之效。

然而,如果保险金额超出保险标的物实际价值过多,则难免背离保险利益原则。因此,法律应当对不适当的定值保险予以否定。

依据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除保险利益关系外,如果定值有欺诈性质,该定值可以无效。此无效并非仅指定值无效而重估价值,而是指该合同自始无效,因为此种情况属于违反契约基础的行为。

但在大陆法系,则大多认为定值如果明显过当,仅是定值问题,应不影响合同,所以可以由保险人举证而减少定值的金额(如德、日等国的立法),或经法院斟酌裁定另改变其定值(如法、荷、比等国的立法)。②

我国《海商法》规定: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但是,又规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因此,

我国法律并没有对不当定值加以有力的调整,这无疑是我国海上保险法所应予完善的。

那么,我国立法在此问题上应采英美模式还是大陆模式呢?本文作者认为采后者为妥。不仅是因为我国传统上是大陆法系,在逻辑上易于统一协调。从现实的角度出发,由于保险市场的不规范和社会伦理的缺失,保险人经常动员被保险人多投保以收取更多保费。如果采英美模式显然对被保险人有失公允。

全部赔偿原则、及时赔偿原则和赔偿实际损失原则共同构筑赔偿原则的内容,三者是互相依赖、不可分割的。从赔偿原则中又派生出两个重要原则,即代位原则和分摊原则。

四、代位原则

代位者,主体依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取代他人之法律地位行使权利之谓也。代位原则包括两方面的含义:债权代位原则和物权代位原则。

1、债权代位原则

债权代位原则是指如果保险事故是由第三人引发并负责的,则被

保险人向第三人索赔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地转移给保险人。这就是通常所称的代位求偿权”。代位求偿权的法源出自民法,本是沿袭旧日罗马法的衡平原理而来。

在保险关系中,如果被保险标的物因他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而受到损害,则被保险人既可对保险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侵权行为人请求赔偿。但此二者在性质上是根本不同的。前者是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而后者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前者是合同之债,后者是侵权之债。因为二者相互独立并没有牵连关系,故不能统一按比例分担,被保险人只能择其一而为之。通常情况下,被保险人出于时间成本的考虑,多会选择向保险人索赔。假设保险人赔付后,该被保险人可再基于侵权向加害责任人请求赔偿,则被保险人可能取得双倍赔偿而超过其实际损失,这与赔偿原则中赔偿实际损失原则的要求显然不相吻合。如果被保险人取得保险赔偿后并不再向加害责任人索赔,则该加害人就凭借他人之间的合同关系而免除了自己侵权行为本应承担的责任,这难免有违社会公益和法律衡平的宗旨。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只有认为保险人是最初的责任人但不是最终的责任人,也就是保险人虽然不能因为有他人应负责任而可以不履行合同义务,但在其赔偿后,可以代被保险人之位而向加害人追偿。如此可令加害人最终仍须承担责任,尤其是被保险人不能基于对保险人和加害人的双重主张而获得双重

赔偿,杜绝其从中牟利的可能。因此债权代位原则是赔偿原则的必然要求和制度保障。

2、物权代位原则

物权代位原则,是指保险人在赔付全损后,有获得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即损余应归保险人或从保险赔偿中予以折价扣除;但在被保险人索赔推定全损的情况下,保险人取得物权代位的前提条件,是保险人已接受了委付”。①

这里有一个问题是值得探讨的:我国《海商法》第248条规定:船舶在合理时间内未从被获知最后消息的地点抵达目的地,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满两个月后仍没有获知其消息的,为船舶失踪。船舶失踪视为实际全损。”

有论者提出:将失踪船舶视为实际全损时,对失踪船舶按实际全损赔偿后,保险人并不自动取得失踪船舶的所有权。如果被视为实际全损的失踪船舶重现江湖,被保险人仍可行使其对船舶的所有权,并通过法律程序追回船舶。被保险人成功收回船舶的,须将已收到的保险金额加利息退还给保险人。被保险人不愿追回船舶的,则可将船舶所有权转让给保险人,但必须协助保险人追回船舶。②

上述是对物权代位原则的背离,可以作为一项合理的例外。因为船舶的营运价值高于拍卖价值,由被保险人享有船舶的所有权,更有

利于社会生产的良性运行。然而,被保险人追回船舶,并非没有损失,要求其将已收到的保险金额加利息退还给保险人,被保险人的船舶及属具的磨损、时间成本和期限利益的损失等便难以弥补,这不符合全部赔偿原则。虽然被保险人可以选择不追回船舶,以避免类似损失,但此结果是对航运并不在行的保险人取得船舶所有权,该船难免再辗转至第三人之手,交易成本和时间成本的损失也是必然存在的。而这一损失并非不可避免的,只要贯彻赔偿实际损失原则就可以达到。③

五、分摊原则

同一被保险人在征得保险人同意后,可以对同一保险事故和标的多次投保。被保险人也必须依照最大诚信原则告诉接受重复保险的保险人关于存在保险合同的情况。这样,当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得向任何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根据赔偿实际损失原则的要求,被保险人获得的赔偿的总金额不得超过保险利益受损的额度,因此各保险人应按照其承保的保险金额同保险金额的总和的比例来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基于全部赔偿原则和及时赔偿原则,重复保险的保险人应当对被保险人承担连带责任,以保证被保险人的损失得到及时赔付,并不受个别保险人财务状况的消极影响。而在保险人之间,应当贯彻分摊原则,某一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超过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有权向其他保险人追偿。这是法之公平价值之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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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涉外海事证据保全的若干问题https://www.wendangku.net/doc/3010364630.html,/l/gj/720625.html

海上保险合同

第二章海上保险合同 第一节海上保险合同的主体、客体和内容 一、海上保险合同的主体 (一)当事人 1. 保险人(Insurer) 也称承保人(Underwriter) 是海上保险合同接受的一方当事人,是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享有收取保险费的权利并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对保险标的所受的经济损失履行赔偿责任的一方,也就是经营海上保险业务的人 大多数为法人组织承担相应的责任拥有权利股份公司&合作社 2. 投保人(Applicant) 是订立海上保险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即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负有缴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自然人有行为能力的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索赔的时候回核定避免赌博 (二)关系人 l. 被保险人(Insured) 是受海上保险合同保障的人,是当发生保险事故遭受损害时,可以享受赔偿请求权的人。 2. 受益人(Beneficiary) 受益人通常是在海上人身保险合同中出现。是指在被保险人遭受人死亡事故后,有权享有保险合同规定的利益的人。 ★(三)中介人不算合同主体但对合同订立履行起到推进作用 l. 保险代理人(Insurance Agent) 专业代理&兼业代理(外贸公司,航空公司,外汇银行都可) 业务代理(多为兼业代理完成)&理赔代理&检验代理(事故现场的查勘)

2. 保险经纪人(Insurance Broker) 3. 保险公估人(Surveyor or Adjuster) 二、海上保险合同的客体 和其他保险合同一样,保险标的所具有的保险利益是海上保险合同的客体。 三、海上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 (一)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 (三)保险标的(Subject Matter of Insurance) 1. 货物 2. 船舶 3. 预期利益 4. 责任、利益 (四)保险责任 l. 保障的风险 (1)海上风险(Maritime Perils) 又称海难(Perils of the Sea)即海上固有的风险。A:人类无法控制的自然灾害&B:意外事故,包括: A. 恶劣气候(Heavy Weather):很大的风浪,如飓风雨,极端气候条件下带来的损失 雷电(Lightning):带来船舶或者货物的直接毁损,直接击倒桅杆等或者一起火灾 地震(Earthquake):陆地地震,船停在港口,受损;海啸地震 海啸(Tsunami):风暴海啸;地震海啸 浮冰(Floating Ice):小的是浮冰大的是冰山冰山碎了成浮冰船撞上会破裂 洪水(Flood):在港口岸边停靠 等海上发生的自然灾害。 B. 搁浅(Grounding):突然静止不能动了船底底部损坏不能继续航行持续停航时间

海洋货物运输保险案例分析

1、某保险公司承保了三个进口商的进口棉布,甲商投保了海运货物平安险,乙商投保了水渍险,丙商投保了一切险。载货船舶在航行途中遭遇恶劣气候,船员虽尽快关闭了货舱的通风口,但是仍有一些海水在通风口关闭以前被大浪打入货舱,三个货主的棉布有一部分不幸被浸泡在海水中。船长命令船员立即采取行动打开包装进行晾晒,并进行了重新包装,但货物仍遭受了一定损失。由于恶劣气候持续下去,通风口关闭时间过长,使得船舱温度上升,大量舱汗聚集,因此通风口附近的三批棉布也遭受了水湿损失。到货后,三个货主就棉布的损失分别向保险公司索赔。试问:保险公司应如何对三个货主赔偿。 2、某进口公司按照CIF条件从中东进口一批货物,投保了海运货物水渍险附加偷窃提货不着险。由于海湾战争爆发,货轮在运输途中被扣留在红海,船上货物不能运达目的地。进口公司在提货不着的情况下,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是否应对这批货物承担赔偿责任? 答案:偷窃提货不着险是指被保险货物整件被偷,本例显然不属这种情况,保险公司拒赔是正确的,除非投保“交货不到险”。(?) 3、某外贸公司按CIF术语出口一批货物,装运前已向保险公司按发票总值110%投保平安险,6月初货物装妥顺利开航。载货船舶于6月13日在海上遇到暴风雨,致使一部分货物受到水渍,损失价值为2100美元,数日后,该轮又突然触礁,致使该批货物又遭到部分损失,价值为8000美元。试问:保险公司对该批货物的损失是否赔偿,为什么? 答案:保险公司对该批货物遭受的损失应全部予以赔偿。1该船触礁所造成的8000美元的货损,属于意外事故造成的单独海损,属于平安险的承保范围,保险公司应赔偿。2触礁之前由于蚺造成的2100美元的货损,保险公司也应赔偿。因为,这是在运输工具已经发生意外事故的情况下,货物在此前后又在海上遭受的自然灾害所造成的部分损失,也属于平安险的承保范围。 4、某批化工品属于易燃易爆危险品,投保了海运货物一切险。在装船时出于安全考虑,船方将该批货物放置在甲板上。船舶在运输途中遭遇大海浪,船舶颠簸剧烈。船长为了防止剧烈碰撞而发生爆炸,将该批货物抛弃。后货主根据“一切险”保单的规定向保险公司索赔货物损失,保险公司拒赔。 5、载货轮船“路易斯”号抵达天津新港集装箱码头,某装卸公司承担了20个集装箱的卸货任务。在最后一个集装箱被吊钩钩起后向岸上移动的过程中,突然吊杆折段,集装箱重重地坠落在地。后经查验,发现箱中有三个进口商的货物均遭受了不同程度的损毁。这些货物均按伦敦协会货物条款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海运货物保险,但保险条件并不相同,分别是ICC (A)、ICC(B)和ICC(C)条款。保险公司对这三个进口商应如何赔偿? 6、1997年7月4日,中国抽纱上海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抽纱”)与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订立海上运输货物保险合同,保险标的物为9127箱玩具,保险金额为5505808美元,承保险别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1981年海运一切险和战争险条款。根据“太平洋保险”的《主要险种条款汇编》的解释,一切险包括“偷窃、提货不着险”。责任起讫期间为仓至仓。涉案货物运抵圣彼得堡后,承运人银风公司未收回正本提单而将货放给了“中国抽纱”对外贸易合同的买方。“中国抽纱”与买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付款寄单,因买方迟迟没有支付货款,“中国抽纱”遂派人持正本提单至圣彼得堡提货未着。就该批货物,中国抽纱已向买方收取预付款100076.51元。随后,中国抽纱依据

保险案例分析

运输保险课件上的案例分析 某货轮在海上航行时,某舱发生火灾,船长命令灌水施救,扑灭大火后,发现纸张已经烧毁一部分,未烧毁的部分,因灌水后无法使用,只能作为纸浆处理,损失原价值的80%;另有印花棉布没有烧毁,但是有水渍损失,其水渍损失使该布降价出售,损失原价值的20%,请问:纸张损失的80%,棉布损失的20%,都是部分损失吗? ------ 不都是。棉布损失的20%是部分损失,纸张损失的80%可视为全部损失中的推定全损。因为纸张烧毁一部分,未烧毁的部分尽管有一定的价值,但估计继续运抵目的地的运费将超过残存纸张的价值,被保险人可以向保险公司办理委付,要求保险公司按全损赔偿。 案例分析:某货轮从天津新港驶往新加坡,航行途中船舶货舱起火,大火蔓延到机舱,船长为了船货的共同安全,决定采取紧急措施,往舱中灌水灭火。火虽被扑灭,但由于主机受损无法继续航行,于是船长决定雇用拖轮拖回新港修理,检修后重新驶往新加坡。事后调查,这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 a、1000箱货物被火烧毁 b 、600箱货物由于灌水灭火而受损 c、主机和部分甲板被烧坏 d、拖轮费用和额外增加的燃料及船长、船员工资 试分析以上损失分别属于什么性质的损失? 由于问的是“什么性质的损失”,所以应该往共同海损还是单独海损方面考虑。 a. 单独海损 b. 共同海损 c. 单独海损 d. 共同海损(因为船已无法继续航行,影响到的是船上的所有货物无法按时到达目的港,损失需共同承担) 案例分析:有一批货物已投保了平安险,载运该批货物的海轮于5月3日在海面遇到暴风雨的袭击,使该批货物受到部分水渍,损失货值1000元。该货轮在继续航行中,又于5月8日发生触礁事故,又使该批货物损失1000元。 问:保险公司如何赔偿? ------ 保险公司对于由暴风雨的袭击而遭水渍和发生触礁而损失的两部分都应给于赔偿。如果该批货物仅仅遭暴风雨袭击带来的损失,这种损失是不在平安险承保范围内的(由于自然灾害所造成的单独海损不在平安险承保范围内);但由于随后货轮发生触礁事故,所以保险公司对暴风雨带来的损失也要负赔偿责任。(无论运输工具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搁浅、触礁、沉没等意外事故,不论事故是发生之前或之后由于自然灾害所造成的单独海损,事在平安险的范围内的) 我出口公司按CIF 贸易术语对外发盘,若按下列险别作为保险条款是否妥当? 1. A.R.,偷窃提货不着险,串味险 2. F.P.A., A.R.,受潮受热险,战争险,罢工险 3. W.P.A.,碰损破坏险 4. 偷窃提货不着险,钩损险,战争险,罢工险 5. 航空运输一切险,淡水雨淋险

海上保险近因原则案例

海上保险近因原则案例 一、案例分析1996年7月25日,湖南省进出口公司与英国G公司签订傅货合同,进出口公司向G公司出售600吨电解金属粉,价格条件为CIF进出口公司将提单转让给G公司8月8日,进出口公州就该批货物的运输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一切险货物装上船后,山于水手操纵吊杆失误,导致船舶倾斜,部分集装箱掉进海里,包括进出口公司托运的一个集装箱另外两个没有落水的集装箱被运往目的港,G公司凭提单提取了该两个集装箱G公司仅向进出口公司支付了两个集装箱的贷款,进出口公司向保险公司索赔落水集装箱所装货物的损失保险公司向进出口公司支付了保险金,取得了进出口公司签署的权益转让书,对被告某船务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其所支付的保险金损失及利息分析:1.本案保险公司是否能够取得代位求偿权?为什么?2.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取得须满足的条件?(5,分)法院判决及理由:广州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提单具有货物所有权凭证的法律效力,进出口公司在对提单作了空白背书后交给GYIT,构成了提单的合法转让,提单项下的货物所有权随之转让给了GY-IT;同时,风险也已在货物装上船后转移给了GYIT因此,只有GYIT才有权依据提单向承运人索赔尽管保险公司已向进出口公司实际支付了保险赔偿金,并取得了进出口公司出具的权益转让书,但因进出口公司不具有对承运人的索赔

权,保险公司并没有有效取得代位求偿权,不能向承运人提出货损索赔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中,作为保险标的的集装箱货物因为实际承运人启通公司的过错受到了损失,进出口公司没有直接向启通公司索赔,而是向湖南保险请求赔付,湖南保险也实际给付了保险金,表面上似乎符合上述保险代位权取得的条件然而,我们仔细分析后却可以发现,湖南保险对进出口公司的赔付是一个完全错误的决定,它根本不可能因此获得保险代位权因为,第一,进出口公司本身无权向承运人索赔;第二,进出口公司在损失发生时已经不是被保险人下面我们就围绕CIF价格术语来具体分析这两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后所取得的被保险人享有的依法向负有民事赔偿责任的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当保险标的物因保险责任事故而发生的损失系由第三人的违约或侵权行为所致时,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形成损害赔偿关系被保险人可以选择不向第三人追究,而直接向保险人索赔;保险人作出赔偿后,即取得原属于被保险人的权利,有权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可见,保险代位求偿权实质上是一种债权转移,即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转移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需要具备一定的要件,我们可以将其简要概括为“一项前提,两个条件”一项前提是指,代位求偿权的取得必须以被代位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为

最新-海上保险合同案例分析 精品

海上保险合同案例分析 篇一海上保险案例海上保险案例案例分析练习1、某年6月14日,某渔业公司以其所有的-13号渔船向某保险公司足额投保船舶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合同约定保险期限为当年6月15日零时至第二年6月14日24时止。 渔业公司应交保费4200元,但在保险公司签发保险单后其并未交付保险费。 保单有条款规定投保人应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一次性交清保险费,除合同另有书面的约定外,保险合同在被保险人交付保险费后才能生效。 签发保险单的当年7月24日,投保渔船由于机械事故意外出险,与他船相撞,渔船受损。 同年8月3日,该渔业公司向保险公司交付保险费4200元。 交付保险费的第二天,渔业公司向保险公司报告出险情况,提出索赔。 遭保险公司拒绝后,渔业公司向本地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赔偿。 2、19××年某海运公司将其所属的长兴号货轮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船舶一切险。 10月24日,该船装载着47516吨水果罐头从厦门港启航,驶往俄罗斯的符拉迪沃斯托克港。 10月28日,长兴号轮在航行途中遭遇65级左右大风,在风力的作用下,船舶发生剧烈摇晃。 随着船舶摇晃的加剧,分装在托盘中的罐头散落船内并移至左舷一侧,并由此而造成船舶严重倾斜,为了使船舶恢复平衡,船长决定在左舷压载水舱全部排空,右船舷压载水舱全部注满。 这样虽然使船舶的倾斜度明显减小,但无论如何都不能使其恢复平衡状态,船舶的倾斜度仍有10度左右。 由于当时风浪较大,且无减弱之迹象,如果在倾斜状态下继续航行,船舶将面临倾覆的危险。 为了船货的共同安全,船长决定将该船开往附近的韩国釜山港避难,并电告船公司有关事故情况,经船公司同意后,宣布共同海损。 在釜山港,船长决定将船所载货物全部卸下,然后重新积载,并用所购置的物料进行必要的绑扎和衬垫,共支付物料、装载、积载、保管以及航行等共同海损费用共计107864美元。

海上保险简答题

简答题复习范围 1.简述海上保险承保风险的综合性 海上保险承保的风险已经超过一般财产保险的承保风险范围。海上保险承保的风险,从性质上看,既有财产和利益上的风险,又有责任上的风险;从范围上看,既有海上风险,又有陆上风险和航空风险;从风险的种类上看,既有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引起的客观风险,又有外来原因引起的主观风险;从形式上看,既有静止状态中的风险,又有流动状态中的风险。海上保险承保风险的种类之多,变化之大,是其他任何保险所不能比拟的,充分显示了他的综合性质。 2.定期保险和航程保险有哪些不同 定期保险承保一定航期内保险标的遭受风险损失。船舶保险一般采用定期保险,保险期限可由保险合同双方协商确定。其保险责任起讫同其他保险一样,通过约定载于保险单上。 航程保险是指按保险合同规定保险人只负责指明的港口之间的一次航程,往返程或多次航程为责任起讫。货物运输保险或不定期航行的船舶往往采用这种保险,这种保险并不规定起讫时间,不受时间限制。其保险责任的开始根据不同国家有不同的规定。 3.如何区分海上保险中的明示保证默示保证 明示保证是在保险单中订明的保证,明示保证作为一种保证必须写入保险合同或写入与保险合同一起的文件内,如批单。明示保证通常用文字来表示,以文字的规定为依据。 默示保证是指在保单中并未载明,但却为订约双方在订约时双方都非常清楚的一些重要保证。默示保证不通过文字来说明,而是根据有关的法律、惯例及行业习惯来决定的。

4.简述海上保险合同的要素 协议、建立法律关系的意向、对价、履行合同的能力、合法的目的、合同的形式 5.海上保险合同的法律特点有哪些 海上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有条件的双务合同、保证合同、最大诚信合同、附合性合同 6.怎样区分实际全损与推定全损 实际全损是被保险船舶与货物无可挽回的完全损失,被保险人不需要办理委付手续,就可要求保险人按全损赔付。而推定全损是被保险船舶与货物在受损后还没有完全丧失,根据情况可以修复或可以收回,只是在修复和收回之中,所需费用超过获救后货物的原价值。 7.共同海损成立的条件是什么 ①危险必须是真实的,并危机船舶与货物的共同安全 ②措施必须是为了解除船舶和货物的共同危险而采取有意、合理的措施 ③共同海损损失是特殊性质的费用,必须是额外支付的 ④共同海损的牺牲或支付的费用必须有效果 8.施救费用与救助费用的区别是什么 施救费用是由被保险人及其代理人进行施救的所产生的费用。救助费用是由第三者采取救助行为,使得保险标的获救,由被救方付给救助方的报酬,它不是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对标的物的救助。

海上保险近因原则解析-陈朝晖

海上保险近因原则解析/陈朝晖 海上保险近因原则解析 陈朝晖* (浙江万里学院法学院浙江宁波 315100) 摘要:近因原则是在海上保险中索赔理赔阶段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近因应当是效果上近接,并独立发挥决定性、支配性作用的原因。我国立法上没有近因原则的表述,这不能不说是一大缺憾。英国海上保险法确立的近因原则是经过长期实践总结的结果,具有相当的合理性和科学性。同时,近因原则也为绝大多数国家海上保险法所采用,作为保险理赔的一项基本原则。因此无论从完善我国海上保险立法或与国际航运与保险实践相接轨的角度考虑,我国都应当在立法上确认近因原则。 关键词:海上保险近因原则实践应用 On Principle of Proximate Cause Abstract: Principle of proximate cause is the fundamental in the phase of lodging a claim of insurance and claiming setting of insurance. Proximate cause ought to be the cause that is approximate to the effect and exerts a deciding and dominate function independently. Our state-run laws haven’t the statement of principle of proximate cause, which can’t but be a great defect. The principle of proximate cause adopted by maritime law of insurance of most countries definitely, as a basic principle. So no matter from perfecting our marine insurance legislation or practicing with international shipping and insurance, we should confirm the principle of proximate cause in legislating. Key words: maritime law of insurance; Principle of proximate cause; practice 一、近因原则概述 海上保险合同是一种“限定性赔偿合同”。根据海上保险合同和海上保险法,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范围”,不是保险标的发生的全部损失、损害、费用和责任,而是一定原因(即所谓“承保风险”)造成的某些损失、损害、费用和/或责任(即所谓“承保损失”)。因此,在海上保险理赔中,应适用“因果关系原则”,

保险合同的订立原则是什么

篇一:第四章保险合同的原则 第四章保险合同的原则 一、单项选择题 1. 对于告知的形式,我国一般采取( c)方式。 a.无限告知 b.有限告知 c.询问回答告知 d.客观告知 2. ( d)是指保险人已放弃某种权利,日后不得再向被保险人主张。 a.确认保证 b. 承诺保证 c.弃权 d.禁止反言 3. 我国《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c )。 a.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不退还保险费 b.部分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不退还保险费 c.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退还保险费 d.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不退还保险费 4. 某人先后向甲、乙两保险公司善意重复投保,保险金额分别为4万元、6万元,损失5万元,依顺序责任分摊方式,甲保险公司应赔付(b )元。 a.5万 b.4万 c.2万 d.2.5万 5. (d )是指保险标的发生推定全损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移给保险人,而请求保险人按保险金额全数赔付的行为。 a.推定全损b.权利代位c.物上代位d.委付 6. 下列情况下,不影响保险合同效力的是( a )。 a.货物运输保险中货物的转运 b.机动车辆保险中机动车辆的转让 c.产品责任保险中产品的买卖 d.船舶保险中船舶的转让 7.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情况下,保险合同( c)。 a.有效 b.不成立 c.无效 d.可撤销 8.在保险实践中,禁止反言主要用于约束( a )。 a.保险人 b.投保人 c.被保险人 d.受益人 9. 保险人在支付了5000元的保险赔款后向有责任的第三方追偿,追偿款为6000元则( b ) a6000元全部退还给被保险人b将1000元退还给被保险人 c6000元全归保险人 d多余的1000元在保险双方之间分摊 10.保险标的一般是由( b )掌管和控制的。 a.投保人 b.被保险人 c.保险人 d.保险机构 11. 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时,如果依代位求偿取得第三人赔偿金额超过保险人的赔偿金额,其超过部分应归( b )所有. a保险人 b被保险人 c第三者 d国家 12.代位求偿权是指因( c )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的保险事故。 a.投保人 b.保险人 c.第三者 d.被保险人 13.保险标的虽未达到实际全损程度,但可以按照全损处理的一种损失状态是指( c)。 a.绝对全损 b.相对全损 c.推定全损 d.预计全损 14.关于近因原则的说法,不正确的是( d )。 a.近因是指处于支配地位或起决定作用的原因 b.连续发生的多项原因中含有不保风险,若前因是承保风险,后因是不保风险,且后因是前因的必然结果,保险人应负赔偿责任

海上保险船舶分析

第四章船舶保险 第一节船舶保险概述 一、船舶概述 (一)船舶的概念 1、船舶的一般概念 船舶是指能飘浮和航行于海洋、江河、及其它可通航水域的任何形状的物体,并能自由地和有控制地将货物或旅客从一个港口运往另一个港口的浮动物体 2、海商法所适用的船舶概念 是以从事海上运输生产为主要目的的船舶,在我国包括其它海上移动装置 (二)商船的分类客船:12人以上;客货船:载客为主加点货物但不包括旅客的行李;货船:12人以下主要运货指的旅客不包括工作人员(油轮气体货轮集装箱船子母船:小船也叫驳船) (三)船舶的检验和入级 1、船舶的检验 初次检验:对新船的验造检验; 营运检验:定期4-6年&期间年检&临时是不是能达到原来的技术水平 船舶只有通过船舶检验机构的技术检验,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后,才能登记注册和从事营运活动,才能成为船舶保险承保的对象 世界上最著名的船级社是英国劳埃德船级社(Lloyd’s Register of Shipping),代表符号为LR 我国从事船舶检验工作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 (Register of Shipping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对外名称为中国船级社(China Classification Society),代表符号为ZC 2、船舶的入级法定检验必须做;入级检验船东自愿 船级(Class)是船舶的技术级别,会影响到运费的高低没有级别可能接不到单 船级证书(Certificate of Class)是由船舶检验机构根据船舶入级规范的要求,对符合入级条件的船舶准予授予船级所签发的证书 保障船舶的安全性使之处在试航状态 (四)船舶的适航 船舶的适航性概括为:适船水密性好及其正常运转、适人船员有合格证书人数合格、适航有必备物品淡水食物航海图等和适货 (五)船舶的法律特征 ?是合成体整条船一起买卖转移 ?是动产,适用不动产法律登记制度向船舶的等级机关申报改变 ?拟人化法律上的地位与自然人有相似之处船有自己的名字;有住所:船籍港;船龄; 吨位;入籍检验修理记录;建成报废需登记;可以告船船可以是原告被告诉讼中?拥有国籍可以悬挂国旗有了船籍国籍非法会被扣;在哪个国家制造&船东所有者国籍;开放登记国:船舶与该国家不需要任何联系交少量税收这些船悬挂方便旗课逃避税收监管较弱技术水平下降事故频发保险公司成本加大;承保前看穿的国籍船舶转让委付要注意带没带民事责任 二、船舶保险

海上保险 案例分析

案例分析 一艘满载各类货物的海轮从A港驶向B港。不料在航行途中遇到大风暴的恶劣天气,船身剧烈颠簸导致放置在舱面上的,已经过加固和防滑措施的货物有100箱掉入大海,船机也部分受损,估计受损价值在2万左右。此时,船舶发生严重倾斜,在此危机时刻,船长果断决定将舱面上装载的500箱货物全部抛向大海,并迅速向救助部门求救。后来在救助船舶的拖带下,才安全抵达避难港,船上的其他货物也因此得以保存。 问题: 1、哪些属于单独海损? 2、哪些属于共同海损? “育航”船保险利益与保险费争议案 船名:育航 原告:某保险公司 第一被告:大连常荣航运贸易公司 第二被告:南京海运学校 案情: 第二被告通过万新货运代理公司将“育航”船光租给第一被告,约定由第一被告进行船舶保险,1997年第一被告向原告进行投保,原告承保后,被告没有缴纳保险费。 第一被告辩称:虽然保险合同事实存在,但“育航”船出租人万新代理有限公司并非船东,亦未经船东授权,且无合法的主体资格,其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光租合同无效,因此第一被告对该船无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无效。 第二被告辩称:作为船东,与原告无保险合同关系,也未授权第一被告订立保险合同。 问题: 1、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对船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 2、保险费是由第一被告负担,还是由第二被告负担,或是由两者共同负担? 分析: 1、万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是受第二被告委托将该船光租给第一被告的。第一被告是被保险人和船舶管理人,对船舶具有保险利益。因此,保险合同有效,第一被告应承担保险费。 2、第二被告作为船东对船舶也具有保险利益,但在保单上未作为被保险人,因此,不承担保险费支付义务。同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船东也无权向被保险人请求船舶保险赔偿。 3、两被告均声称“未授权”,显然不符合事实,不能作为抗辩的理由。 “LEGEND”船预约货物保险申报争议案 船名:LEGEND 原告:天津市对外贸易总公司 被告:某保险公司 案情: 1992年5月21日,原、被告双方订立“海运进口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承保险别为平安险,并特别约定如因特殊原因漏报的货物发生损失,保险人也按上述规定在补交保费后予以赔偿。 1996年2月8日,原告进口10000吨钢材,4月20日到货。1996年4月22日,原告

海上保险近因原则解析(一)

海上保险近因原则解析 陈朝晖* 摘要:近因原则是在海上保险中索赔理赔阶段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近因应当是效果上近接,并独立发挥决定性、支配性作用的原因。我国立法上没有近因原则的表述,这不能不说是一大缺憾。英国海上保险法确立的近因原则是经过长期实践总结的结果,具有相当的合理性和科学性。同时,近因原则也为绝大多数国家海上保险法所采用,作为保险理赔的一项基本原则。因此无论从完善我国海上保险立法或与国际航运与保险实践相接轨的角度考虑,我国都应当在立法上确认近因原则。 关键词:海上保险近因原则实践应用 On Principle of Proximate Cause Abstract: Principle of proximate cause is the fundamental in the phase of lodging a claim of insurance and claiming setting of insurance. Proximate cause ought to be the cause that is approximate to the effect and exerts a deciding and dominate function independently. Our state-run laws haven’t the statement of principle of proximate cause, which can't but be a great defect. The principle of proximate cause adopted by maritime law of insurance of most countries definitely, as a basic principle. So no matter from perfecting our marine insurance legislation or practicing with international shipping and insurance, we should confirm the principle of proximate cause in legislating. Key words: maritime law of insurance; Principle of proximate cause; practice 一、近因原则概述 海上保险合同是一种“限定性赔偿合同”。根据海上保险合同和海上保险法,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范围”,不是保险标的发生的全部损失、损害、费用和责任,而是一定原因(即所谓“承保风险”)造成的某些损失、损害、费用和/或责任(即所谓“承保损失”)。因此,在海上保险理赔中,应适用“因果关系原则”,在普通法中称为“近因原则”(Principle of Proximate Cause)。①该原则要求保险人承保危险的发生与保险标的的损害之间必须具有符合海上保险法的因果关系。承保危险是因,保险标的的损害是果,这是海上保险索赔和理赔的前提条件。在海上保险法发展的早期,人们普遍认为在时间上与损失最为接近的原因即为近因。比如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55条(1)款关于近因标准的规定:“Subject to the provisions of this Act, and unless the policy otherwise provides, the insurer is liable for any loss proximately caused by a peril insured against, but, subject as aforesaid, he is not liable for any loss which is not proximately caused by a peril insured against.” 经过十多年的实践,人们逐渐认识到时间最近作为确定近因的标准不尽合理,并且其漏洞易为不当利用。比如假设被保险人指示船长将被保险船舶凿沉,这样指示行为发生在先,凿船行为发生在后,那么船舶沉没在时间上最为接近的原因是船长的行为(甚至是船员的行为),而被保险人有意的不当行为仅属于远因(Remote Cause),这样,保险人仍需负赔偿责任。为了改变这种不合理的现象,一种新的确定近因的标准应运而生。早期最具代表性的案例是Leyland Shipping Co. Ltd. V. Norwich Union Fire Insurance Society Ltd. 一案,英国上议院在对该案的判决中确定了近因的新标准。该案中,船舶遭受德国潜水艇的袭击,但在拖轮的协助下抵达勒阿费尔,后停靠在码头旁。当刮大风时,风使该船与码头相碰,港口当局担心该船沉没而关闭了码头,并命其停靠在防坡堤外围。该船在那里停靠了2天,随潮落而搁浅,随潮起而起浮,在该船沉没之前,其所有人根据未包括战争原因在内的保险单以损失为海难所致为由要求赔偿。上议院一致主张,船舶搁浅并非一项“新的干预行为(novus actus interveniens)”, 潜艇袭击是损失的近因,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上议院大法官Shaw在作关于近因理论的解释时说:“何谓‘接近’?在处理近因问题上,

海上保险合同的转让是指()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海上保险合同的转让是指() 篇一:海上保险合同 第十二章海上保险合同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百一十六条海上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和产生的责 任负责赔偿,而由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合同。 前款所称保险事故,是指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的任何海上事故,包括与海上航行有关的发生于内河或者陆上的事故。 第二百一十七条海上保险合同的内容,主要包括下列各项: (一)保险人名称; (二)被保险人名称; (三)保险标的; (四)保险价值; (五)保险金额;

(六)保险责任和除外责任; (七)保险期间; (八)保险费。 第二百一十八条下列各项可以作为保险标的: (一)船舶; (二)货物; (三)船舶营运收入,包括运费、租金、旅客票款; (四)货物预期利润; (五)船员工资和其他报酬; (六)对第三人的责任; (七)由于发生保险事故可能受到损失的其他财产和产生的责任、费用。 保险人可以将对前款保险标的的保险进行再保险。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原被保险人不得享有再保险的利益。 第二百一十九条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 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未约定保险价值的,保险价值依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船舶的保险价值,是保险责任开始时船舶的价值,包括船壳、机器、设备的价值,以及船上燃料、物料、索具、给养、淡水的价值和保险费的总和; (二)货物的保险价值,是保险责任开始时货物在起运

地的发票价格或者非贸易商品在起运地的实际价值以及运 费和保险费的总和; (三)运费的保险价值,是保险责任开始时承运人应收运费总额和保险费的总和; (四)其他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是保险责任开始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和保险费的总和。第二百二十条保险金额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 第二节合同的订立、解除和转让 第二百二十一条被保险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海上保险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后,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被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单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单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 内容。 第二百二十二条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应当将其知道的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 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 保险人知道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情况,保险人没有询问的,被保险人无需告知。 第二百二十三条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未将本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

海上保险中近因原则的运用

浅议海上保险中近因原则的运用 一、引言 海上保险作为一项历史悠久的制度,在整个海上运输中起着重要的作用,通常一项海上货物运输,要涵盖四个法律关系,其中之一便是海上保险关系。船货双方都力求通过保险来为自己挽回可能出现的损失,而发生一种海上事故之后,究竟能不能获得赔偿,则有待于对损失和原因以及两者相互关系的分析,在这个过程中近因原则或者损失和原因之间的因果关系则是保险双方要重视的关键环节 之一。 在英美法中虽然没有对近因做出一个明确的解释,但是在所有涉及海上保险的案例中,都会毫无例外的去探讨究竟是什么原因造成了保险标的的损失。目前我国立法没有对近因原则做出规定,在保险实践中使各方当事人在处理相关事件中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保险业务的开展和保赔的处理,但总体来说我国法律是承认近因原则的,对涉及到保险事故的理赔均会涉及到上述近因原则。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对海上保险中的近因原则进行一番研究,是很有必要的。 二、近因原则的概述 (一)、近因原则的概念 众所周知,保险合同下并非所有损失、损害、责任或费用都可以得到赔偿,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范围只限于承保风险造成的保险标的的损失、责任或费用,因此在承保风险与保险标的的灭失、损害之间,

寻找因果关系是异常重要的。 近因表述为proximate cause。《布莱克法学词典》认为:”所谓近因,不必是时间上或空间上的最近,而是因果关系的最近。损害的近因是主因或动因。”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55条第(1)款关于近因标准的规定:”除本法或保险契约另有规定外,保险人对于因承保之海难所致之损害,均负赔偿责任,对于非因承保之海难所致之损害,均不负赔偿责任。”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该条对于近因原则做了规定,但是并没有对这一原则做出进一步的解释,事实上,而是将这一任务交给了普通法。 (二)、普通法下判断近因的两个标准 英国保险法下,近因原则曾出现两种主要的标准:时间标准和效力标准。在英国保险法发展早期,对保险近因的确定以时间为标准,即当数个原因导致保险事故发生情况下,在时间上离事故发生最近的原因就是近因,这个原理显然在分析保险事故时是不科学的,因为不是所有的保险事故都由最后发生的事故而造成。但是当时的学者不认为在一起保险事故中会有比较重要的原因存在,相反如果一再追究可能效果适得其反无法找出最终原因,导致难以确定保险人的责任。然而,随着实践的发展,人们逐渐发现,用时间标准来进行解释是片面的,因为用时间标准进行判断可能会误导人们忽略了事故发生的真正原因,往往一起保险事故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如果这些原因呈网状出现,那么以时间来区分造成事故的原因就显得非常困难,甚至有可能会人为地隔断原因链。因此逐渐的,时间标

近因原则在实践中的应用

近因原则在实践中的应用 姓名:陈欢 专业:国际经济与贸易 班级:2009级2班 学号:200905648

近因原则在实践中的应用 一、近因原则的含义 近因原则的研究始于英国18、19世纪,它是通过判断风险事故与保险标的的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从而确定保险赔偿责任的一项基本原则。几个世纪以来,近因原则一直作为国际保险理赔业务中公认的基本原则之一,主要用于判定承保风险与承保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长期的实践中积累了大量的保险理赔经验和判例,并在各国的保险立法上均以法律形式明确规定。所谓近因是指在风险和损失之间,导致损失的最直接、最有效、起决定性作用的原因,而不是指时间上或空间上与损失结果最为接近的原因。正如英国法庭曾于1907年给近因所下的定义:“近因是指引起一系列事件发生,并由此出现某种后果的能动的,起决定作用的因素。”1924年英国上议院宣读的法官判词中对近因做了进一步的说明:“近因是指处于支配地位或者起决定作用的原因,即使在时间上并不是最近的。” 二、近因原则的里程碑 1915年1月30日,Leyland公司一艘货船“艾卡丽亚号”(Ikaria)被德国潜艇的鱼雷击中后严重受损,被拖到法国勒哈佛尔港,港口当局担心该船沉没后会妨碍码头的使用,于是该船在港口当局的命令下停靠在港口防波堤外,在风浪的作用下该船于同年2月2日沉没。Leyland公司索赔遭拒后诉至法院。审理此案的英国上议院大法官LordShaw 认为,导致船舶沉没的原因包括鱼雷击中和海浪冲击,但船舶在鱼雷击中后始终没有脱离危险,因此,船舶沉没的近因是鱼雷击中而不是海浪冲击。他认为,近因不是指时间上的接近,真正的近因是指效果上的接近,是导致承保损失的真正有效原因。近因所表示的是对结果产生作用最有效的因素。如果各种因素或原因同时存在,要选择一个作为近因,必须选择可以将损失归因于那个具有现实性、决定性和有效性的原因。 英国通过该案确立的“近因原则”很快被其他国家的立法所确认。我国《保险法》、《海商法》只是在相关条文中体现了“近因原则”的精神而无明文规定,我国司法实务界也注意到这一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十九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对保险人提出的其赔偿责任限于以承保风险为近因造成损失的主张应当支持。近因是指造成承保损失起决定性、有效性的原因。” 三、近因原则的应用 近因的判定正确与否,关系到保险双方当事人的切身利益。从理论上讲,近因原则比较简单,但在实践中要从错综复杂的众多原因中找出近因却有相当的难度。思维方式

海上保险

一、案例分析(共70分) (一)1 996年7月25日,湖南省进出口公司与英国G公司签订傅货合同,进出口公司向G公司出售600吨电解金属粉,价格条件为CIF (到岸价)。进出口公司将提单转让给G公司。8月8日,进出口公州就该批货物的运输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一切险货物装上船后,山于水手操纵吊杆失误,导致船舶倾斜,部分集装箱掉进海里,包括进出口公司托运的一个集装箱。另外两个没有落水的集装箱被运往目的港,G 公司凭提单提取了该两个集装箱。G公司仅向进出口公司支付了两个集装箱的贷款,进出口公司向保险公司索赔落水集装箱所装货物的损失。保险公司向进出口公司支付了保险金,取得了进出口公司签署的权益转让书,对被告某船务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其所支付的保险金损失及利息。 分析:1.本案保险公司是否能够取得代位求偿权?为什么?(5分)2.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取得须满足的条件?(5,分) 法院判决及理由: 广州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提单具有货物所有权凭证的法律效力,进出口公司在对提单作了空白背书后交给GYIT,构成了提单的合法转让,提单项下的货物所有权随之转让给了GY-IT;同时,风险也已在货物装上船后转移给了GYIT。因此,只有GYIT才有权依据提单向承运人索赔。尽管保险公司已向进出口公司实际支付了保险赔偿金,并取得了进出口公司出具的权益转让书,但因进出口公司不具有对承运人的索赔权,保险公司并没有有效取得代位求偿权,不能向承运人提出货损索赔。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作为保险标的的集装箱货物因为实际承运人启通公司的过错受到了损失,进出口公司没有直接向启通公司索赔,而是向湖南保险请求赔付,湖南保险也实际给付了保险金,表面上似乎符合上述保险代位权取得的条件。然而,我们仔细分析后却可以发现,湖南保险对进出口公司的赔付是一个完全错误的决定,它根本不可能因此获得保险代位权。因为,第一,进出口公司本身无权向承运人索赔;第二,进出口公司在损失发生时已经不是被保险人。下面我们就围绕CIF价格术语来具体分析这两点。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取得 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后所取得的被保险人享有的依法向负有民事赔偿责任的第三人请求 赔偿的权利。当保险标的物因保险责任事故而发生的损失系由第三人的违约或侵权行为所致时,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形成损害赔偿关系。被保险人可以选择不向第三人追究,而直接向保险人索赔;保险人作出赔偿后,即取得原属于被保险人的权利,有权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可见,保险代位求偿权实质上是一种债权转移,即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转移。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需要具备一定的要件,我们可以将其简要概括为“一项前提,两个条件”。一项前提是指,代位求偿权的取得必须以被代位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为前提。这一点很容易理解,因为根据常识,权利的转让必须以权利的存在为基础,任何人都不可能将自己所没有的权利转让给他人。两个条件则是指,第一,第三人对保

论保险法中近因原则的确定方法和原则以及在在理赔中的应用

论保险法中近因确定的方法和原则以及 近因原则在理赔中的运用 保险法中的近因原则是在因事故引起保险标的灭失或损坏时,为了分清与事故有关各方的责任,明确因果关系而设立的一项专门的原则。它是保险法中确定保险赔偿责任的一项基本原则,长期以来它是保险市场上处理赔偿时共同遵守的重要原则之一。 所谓近因,是指在风险和损失之间,导致损失的最直接、最有效、起决定作用的原因,它是不可避免的会产生事故的原因,而不是在时间、空间上据事故最近的原因。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55条第一款规定,“根据本法的其他规定,除保险合同另有规定之外,任何灭失的近因是由于承保的危险所造成的,保险人承担责任,但保险人依据上述规定,不承担任何灭失的近因为非承保的危险所造成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近因原则规定了在风险与保险标的的损失间关系中,如果近因属于被保风险,保险人应当负赔偿责任;如果近因属于除外风险或者未保风险,则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确定近因的基本方法 认定近因的关键是确定风险因素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确定这种因果关系的基本方法可分二种: 第一种方法,从最初事件出发,按照逻辑推理直到最终损失发生,在这一过程中,所有因果关系都是连续不断地持续向后发展,前因必然导致后果,形成了一个因果关系链条,那么最初事件就是最后事件的近因。如:雷雨天,由于雷击折断大树,大树压坏房屋,房屋倒塌砸坏室内电器,那么在这起事故中电视损失的近因就是雷击。 第二种方法是从损失开始,沿其各种因果关系,自后向前推演,追溯到最初事件,因果关系没有中断,这时最初事件就是损失的近因。例如某人在两车相撞时死亡,导致两车相撞的原因是其中一车的驾驶员酒后驾车,酒后驾车就是某人死亡事故的近因。又如,因交通事故住进医院的病人,住院后因医院发生火灾,使该病人死亡。按照从事故向原因的倒推法,病人死亡是因医院发生火灾造成的,发生火灾是由于医院管理疏忽造成的,再向前推因果关系,病人住院是因交通事故所致,而这个原因不能导致医院发生火灾造成的结果产生,因果关系在此中断,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因果关系链,因此该病人死亡的近因只能是推演到医院发生火灾,而不能再向前推演到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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