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贸付汇涉税问题专题说明会
浦东新区国家税务局外高桥保税区分局
薛志诚
20102010年年0101月月1414日日
一、政策适用
二、政策规定的出证项目
三、政策明确的无须办理出证项目
四、新政策明确的特殊项目出证的规定五有关的法律法规的适用
五、有关的法律、法规的适用六、非居民企业(个人)取得来自中国境内收入常见项目介绍
(一)指导性文件(2009年1月1日至今)
《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64号)《关于进一步明确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9]52号)
(二)与以前政策的区别:
1、出证名称不同
*2008年3月前称税务凭证(完税证明和税票或免税文件)——
《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
*2008年4月至12月称备案表——
《境内机构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
*2009年1月后称税务证明——
《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
注意:企业原已出证未付汇,可凭税务凭证或备案表原件及其他证明资料至分局非贸窗口换开新税务证明。
2、出证的条件
个人:500美元(含)——>(2009年)3万美元(不含)
机构:1000美元(含)——> (2008年)5万美元(不含)
——>(2009年)3万美元(不含)
注意:未达到出证的条件而对外付汇,仍应按税法有关规定申报纳税。
从2009年1月起
(一)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服务贸易收入;
服务贸易包括运输、旅游、通信、建筑安装及劳务承包、保险服务、金融服务、计算机和信息服务、专有权利使用和特许、体育文化和娱乐服务、其他商业服务、政府服务等交易行为。
(二)境外个人在境内的工作报酬、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股息、红利、利润、直接债务利息、担保费等收益和经常转移项目收入;(三)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融资租赁租金、不动产的转让收入、股权转让收益。
收益包括职工报酬、投资收益等。通知所称经常转移,包括非资本转移的捐赠、赔偿、税收、偶然性所得等。
2009年1月起
(一)境内机构在境外发生的差旅、会议、商品展销等各项费用;(二)境内机构在境外代表机构的办公经费,以及境内机构在境外承包工程所垫付的工程款;
(三)境内机构发生在境外的进出口贸易佣金、保险费、赔偿款;(四)进口贸易项下境外机构获得的国际运输费用;
(四)进口贸易项下境外机构获得的国际运输费用
(五)境内运输企业在境外从事运输业务发生的修理、油料、港杂等各项费用;
(六)境内个人境外留学、旅游、探亲等因私用汇;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2009年11月起
(一)境内旅行社从事出境旅游业务的团费以及代订、代办的住宿、交通等相关费用;
(二)从事远洋渔业的境内机构在境外发生的修理、油料、港杂等各项费用;
(三)国际空运和陆运项下运费及相关费用;
(四)保险项下保费、保险金等相关费用;
(五)境内机构在境外承包工程的工程款;
(六)亚洲开发银行和世界银行集团下属的国际金融公司从我国取得的所得或收入,包括投资合营企业分得的利润和转让股份所得、在华财产(含房产)出租或转让收入以及贷款给我国境内机构取得的利息;
(七)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组织向我国提供的外国政府(转)贷款(含外国政府混合(转)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下的利息,本通知所称国际金融组织是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集团、国际开发协会、国际农业发展基会组织、欧洲投资银行等;
(八)外汇指定银行除本条第七项外的其他自身对外融资如境外借款、境外同业拆借、海外代付以及其他债务等项下的利息;
外同业拆借海外代付以及其他债务等项下的利息
(九)我国省级以上国家机关对外无偿捐赠援助资金;
(十)境内证券公司或登记结算公司向境外机构或境外个人支付其依法获得的股息、红利、利息收入及有价证券卖出所得收益。
四、新政策明确的特殊项目出证的规定
(汇发[2008]64号)规定:对外支付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应当按规定
号)规定对外支付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应当按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外国公司提交税务证明的,按照《
提交税务证明的,按照
船舶运输收入税收管理及国际海运业对外支付管理的补充通知》
》(国税发船舶运输收入税收管理及国际海运业对外支付管理的补充通知
[2002]107号)的规定执行。
根据“协定或协议”规定,对国际运输收入同时免征营业税和免征所得税的,
《中由申请人向扣缴方税务机关所在地的地市级地方税务局出示申请办理
由申请人向扣缴方税务机关所在地的地市级地方税务局出示申请办理《
》和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免征营业税证明表》
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免征营业税证明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免征所得税证明
表》。
四、新政策明确的特殊项目出证的规定
(汇发[2009]52号)规定:从2009年11月起,境内机构办理下列境内外
号)规定从月起境内机构办理下列境内外汇划转或境内再投资、增资活动时,应向主管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申请办》,并按规定向所在地外汇局或外汇指定银行提交由主管国理《税务证明
税务证明》
税务证明》
》:(一)外商投资企业的外税机关和地税机关出具并签章的《
《税务证明
税机关和地税机关出具并签章的
国投资者以其在境内所得利润以及外商投资企业将属于外国投资者的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未分配利润等在境内转增资本或再投资;(二)外公积金盈余公积金未分配利润等在境内转增资本或再投资(二)外国投资者从其已投资的外商投资企业中因先行回收投资、清算、股权转让、减资等所得财产在境内再投资;(三)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所投资的企业以外汇向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划转利润。
五、有关的法律、法规的适用
(一)中国与外国的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含与香港、澳门地区的安排)为了规范和加强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管理工作,税务总局制定了
〔2009〕124
(国税发〔《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
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
》(国税发
号),从2009年10月1日起执行。
1.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备案报告表
2.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表
3.非居民享受协定待遇身份信息报告表(适用于企业)
4.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身份信息报告表(适用于个人)
5.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执行情况报告表
注意:在中国发生纳税义务的非居民可享受但未曾享受税收协定待遇,且因未享受该本可享受的税收协定待遇而多缴税款的,可自结算缴纳该多缴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追补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申请,在按本办法规定补办备案或审批手续,并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后追补享受税收协定待遇,退还多缴的税款,不退还利息;超过前述规定时限的申请,主管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五、有关的法律、法规的适用
(二)有关税种的政策规定
1、企业所得税法
〔2009〕3号)第
(国税发〔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
》(国税发
四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五条均有相关规定企业所得税法》
》也有相关规定
新《企业所得税法
五、有关的法律、法规的适用
2、营业税
营业税
营业税暂行条例》
》有相关规定
《营业税暂行条例
年1月1日起施行
(1)2009
日起施行《
2009年
《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日起执行《
(2)2009
年1月1日起执行
2009年
号)
[2009]111号)
(财税[2009]111
的通知
的通知》
》(财税
2009〕
〕
〔2009
》财税
(3)《关于对跨年度老合同实行营业税过渡政策的通知
关于对跨年度老合同实行营业税过渡政策的通知》
财税〔号
112号
112
3、增值税相关条例
4、个人所得税法
5、印花税、土地增值税相关条例
六、非居民企业(个人)取得来自中国境内收入常见项目介绍
预提所得税项目
1、股息、红利
2、利息(担保费)
3、租金
4、特许权使用费
5、转让财产所得
6、非居民承包工程和提供劳务项目
7、国际运输(海运、空运)收入
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