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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核跟单信用证项下单据的

国际标准银行实务(ISBP)

International standard Banking Practise

for the Examination of Documents Under Documentary Credits 注:本资料仅供内部学习之用,禁止用于任何商业用途。

目录

先期问题 (5)

信用证的申请和开立 (5)

一般原则 (5)

缩略语 (5)

证明和声明 (5)

单据的修正和变更 (5)

日期 (6)

UCP运输条款不适用的单据 (6)

UCP未定义的用语 (6)

单据的矛盾 (7)

单据的出单人 (7)

语言 (7)

数学计算 (7)

拼写错误及/或打印错误 (7)

多页单据和附件或附文 (7)

正本和副本 (7)

唛头 (8)

签字 (8)

单据的名称和联合单据 (8)

汇票和到期日的计算 (8)

票期 (8)

到期日 (9)

银行工作日、宽限期、付款的迟延 (9)

背书 (9)

金额 (9)

如何出票 (10)

以申请人为付款人的汇票 (10)

修正和变更 (10)

发票 (10)

发票的定义 (10)

名称和地址 (10)

货物描述和与发票相关的其他一般事项 (10)

海洋/海运提单(港至港运输) (11)

UCP第23条的适用 (11)

全套正本 (11)

提单的签署 (11)

装船批注 (11)

装货港和卸货港 (11)

收货人、指示方、托运人、到货被通知人和背书 (12)

转运和分批装运 (12)

清洁提单 (12)

货物描述 (12)

修正和变更 (12)

运费和额外费用 (13)

货物涉及一套以上提单 (13)

租船合约提单 (13)

UCP第25条的适用 (13)

全套正本 (13)

租船合约提单的签署 (13)

装船批注 (13)

装货港和卸货港 (14)

收货人、指示方、托运人、到货被通知人和背书 (14)

分批装运 (14)

清洁租船合约提单 (14)

货物描述 (14)

修正和变更 (14)

运费和额外费用 (14)

多式联运单据 (15)

UCP第26条的适用 (15)

全套正本 (15)

多式联运单据的签署 (15)

装船批注 (15)

接管地、发运地、装货地和目的地 (15)

收货人、指示方、托运人、到货被通知人和背书 (16)

转运和分批装运 (16)

清洁多式联运单据 (16)

货物描述 (16)

修正和变更 (16)

运费和额外费用 (17)

货物涉及一套以上提单 (17)

空运单据 (17)

UCP第27条的适用 (17)

正本空运单据 (17)

空运单据的签署 (17)

货物收妥待运、装运日期与对实际发运日期的要求 (17)

出发地机场和目的地机场 (17)

收货人、指示方和到货被通知人 (18)

转运和分批装运 (18)

清洁空运单据 (18)

货物描述 (18)

修正和变更 (18)

运费和额外费用 (18)

公路、铁路或内河运输单据 (19)

UCP第28条的适用 (19)

公路、铁路或内河运输单据的正本和第二联 (19)

公路、铁路或内河运输单据的承运人与签署 (19)

指示方、到货被通知人和背书 (19)

分批装运 (19)

货物描述 (19)

修正和变更 (20)

运费和额外费用 (20)

保险单据 (20)

UCP第34-36条的适用 (20)

保险单据的出单人 (20)

投保风险 (20)

日期 (20)

币种和金额 (20)

被保险人和背书 (21)

原产地证明 (21)

基本要求 (21)

原产地证明的出具人 (21)

原产地证明的内容 (21)

注:本资料仅供内部学习之用,禁止用于任何商业用途。

先期问题

信用证的申请和开立

1、信用证独立于基础交易,即使信用证对该基础交易作了明确的援引。但是,为避免在审单时发生不必

要的费用、延误和争议,开证申请人和受益人应当考虑清楚要求任何单据、单据由谁出具和提交单据的期限。

2、开证申请人承担其有关开立或修改信用证的指示不明确所导致的风险。除非另有明确规定,开立或修

改信用证的申请即意味着授权开证以必要或适但的方式补充或细化信用证的条款,以使信用证得以使用。

3、开证申请人应当知道,UCP的许多条文,诸如第13条、第20条、第21条、第23条、第24条、第

26条、第27条、第28条、第39条、第40条、第46条和第47条,对信用证条款的含义作了对些条款完全通晓。例如,在多数情况下,要求提交海运提单而且禁止转运的信用证必须排除UCP500第23条(d)款的适用,才能使禁止转运发生效力。

4、信用证不应规定提交由开证申请人出具及/或副签的单据。如果信用证含有此类条款,则受益人必须要

求修改信用证,或者遵守该条款并承担无法满足这一要求的风险。

5、如果对基础交易、开证申请和信用证开立的上述细节加以审慎考虑,在审单过程中出现的许多问题都

能得以避免或解决。

一般原则

缩略语

6、使用普遍承认的缩略语不导致单据不符,例如,用“Ltd.”代替“Limited”(有限),用“Int’l”代替

“International”(国际),用“Co.”代替“Company”(公司),用“kgs”或“kos.”代替“kilos”(千克),用“Ind”代替“Industry”(工业),用“mfr”代替“manufacturer”(制造商),用“mt”代替“metric tons”(公吨)。反过来,用全称代替缩略语也不导致单据不符。

7、斜线(“/”)可能有不同的含义,不得用来替代词语,除非在上下文中可以明了其含义。

证明和声明

8、证明、声明或类似文据可以是单独的单据,也可以包含在信用证要求的其他单据内。如果声明或证明

出现在另一份有签字并注明日期的单据里,只要该声明或证明表面看来系由出具和签署该单据的同一人作出,则该声明或证明无需另行签字或加注日期。

单据的修正和变更

9、除了由受益人制作的单据外,对其他单据内容的修正和变更必须在表面上看来经出单人或出单人的授

权人证实。对经过合法化、签证或类似手续的单据的修正和变更必须经使该单据合法化、签证该单据的人证实。证实必须表明该证实由谁作出,且应包括证实人的签字或小签。如果证实书表面看来并非由出单人所为,则该证实必须清楚地表明证实人以何身份证实单据的修正和变更。

10、未合法化、签证或采取类似措施的由受益人自己出具的单据(汇票除外)的修正和变更无需证实。参

见“汇票和到期日的计算”

11、一份单据内使用多种字体、字号或手写,并不意味着是修正或变更。

12、当一份单据包含不止一处修正或变更时,必须对每一处修正作出单独证实,或者以一种恰当的方式使

一项证实与所有修正相关联。例如,如果一份单据显示出有标为1,2,3的三处修正,则使用类似“上述编号为1,2,3的修正XXX经证实”的声明即满足证实的要求。

日期

13、即使信用证没有明确要求,汇票、运输单据和保险单据也必须注明日期。如果信用证要求上述单据以

外的单据注明日期,只要该单据援引了同时提交的其他单据的日期,即满足信用证的要求(例如,装运证明可使用“日期同XXX号提单”或类似用语)。虽然要求的证明或声明在作为单独单据时宜注明日期,但其是否符合信用证要求取决于所要求的证明或声明的种类、所要求的措辞以及证明或声明中的实际措辞。至于其他单据是否要求注明日期则取决于单据的内容和性质。

14、任何单据,包括分析证明、检验证明和装运前检验证明注明的日期都可以晚于装运日期。但是,如果

信用证要求一份单据证明装运前发生的事件(例如装运前检验证明),则该单据必须通过标题或内容来表明该事件(例如检验)发生在装运日之前或装运日当天。要求“检验证明”并不表明要求证明装运前发生的事件。任何单据都不得显示其在交单日之后出具。

15、载明单据准备日期和随后的签署日期的单据应视为在签署之日出具。

16、UCP500第43条第(a)款关于最迟交单日的规定仅适用于要求提交的单据中包括一份或多份正本运

输单据的情况。运输单据指第UCP23条到29条所规定的单据。在任何情况下,单据必须在信用证的有效内提交。

17、经常用来表示在某日期或事件之前或之后时间的用语:

a)“在……后的2日内”(within 2 days after)表明的是从事件发生之日起至事件发生后两日的这一段时

间。

b)“不迟于在……后的2日”(not later than 2 days after)表明的不是一段时间,而是最迟日期。如果通

知日期不能早于某个特定日期,则信用证必须明确就此作出规定。

c)“至少早于……的前2日”(at least 2 days before)表明的是一件事情的发生不得晚于某一事件的前两

日。该事件最早何时可以发生则没有限制。

d)“在……的2日内”表明的是在某一事件发生之前的两日至发生之后的两日之间的一段时间。

18、当“在……之内”(within)与日期连在一起使用时,在计算期限时该日期不包括在内。

19、日期可以用不同的格式表示,例如2003年11月12日可以用12Nov03,12Nov03,12.11.2003,12.11.03,

2003.11.12,11.12.03,121103等形式表示,只要试图表明的日期能够从该单据或提交的其他单据中确定,上述任何形式都是可以接受的。为避免混淆,建议使用月份的名称而不要使用数字。

UCP运输条款不适用的单据

20、与货物运输有关的一些常见单据,例如交货单、运输行收货证明、运输行装运证明、运输行运输证

明、运输行承运货物收据和大副收据都不是运输合同的反映,不是UCP500第23条到第29条规定的运输单据。因此,UCP第43条不适用于这些单据。从而,应以审核UCP没有特别规定的其他单据的相同方式审核这些单据,也即适用UCP500第21条。在任何情况下,单据必须在信用证有效内提交。

21、运输单据的副本并不是UCP500第23条到第29条和第43条所指的运输单据。UCP关于运输单据的

条款仅适用于有正本运输单据提交时。如果信用证允许提交副本而不是正本单据,则信用证必须明确规定应当显示哪些细节。当提交副本(不可转让的)单据时,无需显示签字、日期等。

UCP未定义的用语

22、由于UCP对诸如“装运单据”、“过期单据可接受”、“第三方单据可接受”和“出口国”等用语未作

定义,因此,不应使用此类用语。如果信用证使用了这些用语,则其含义应能通过信用证上下文得以确定。否则,根据国际标准银行实务做法,这些用语将做如下理解:

(1)“装运单据”—指信用证要求的除汇票以外的所有单据(不限于运输单据);

(2)“过期单据可接受”—指在装运日的21日后提交的单据是可以接受的,只要在信用证有效期内;

(3)“第三方单据可接受”—指所有单据,不包括汇票,但包括发票,可由受益人之外的一方出具。

如果开证行意在表示运输单据可显示受益人之外的第三人作为托运人,则无需写入这一条款,因

为UCP500第31条第(iii)款已经对此予以认可;

(4)“出口国”—指受益人住所地国、及/或货物原产地国、及/或承运人接收货物地所在国、及/或装运地或发货地所在国。

23、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应使用诸如“迅速”、“立即”、“尽快”等用语。如果作用,银行将不予理会。

单据的矛盾

24、信用证项下提交的单据在表面上不得相互矛盾。该原则并不要求数据内容完全同一,而仅仅要求单据

不得相互矛盾。

单据的出单人

25、如果信用证要求单据由某具名个人或单位出具,只要表面看来单据系由该具名个人或单位出具,即符

合信用证要求。单据使用印有该具名个人或单位抬头的信笺,或如果未使用抬头信笺,但表面看来系由该具名个人或单位,或其代理人,完成及/或签署,则即为表面看来由该某具名个人或单位出具。

语言

26、根据国际标准银行实务做法,受益人出具的单据应使用信用证所使用的语言。如果信用证规定可以接

受使用两种或两种以上语言的单据,指定银行在通知该信用证时,可限制单据作用语言的数量,作为对该信用证承担责任或加具保兑的条件。

数学计算

27、银行不检查单据中的数学计算细节,而只负责将总量与信用证及/或其他要求的单据相核对。

拼写错误及/或打印错误

28、如果拼写及/或打印错误并不影响单词或其所在句子的含义,则不构成单据不符。例如,在货物描述

中用“machine”表示“machine”(机器),用“fountan pen”表示“fountain pen”(钢笔),或用“modle”

表示“model”(型号)都不会导致不符。但是,将“model 321”(型号321)写成“model 123”(样品123)则不应视为打印错误,而应是不符点。

多页单据和附件或附文

29、除非信用证或单据另有规定,被装订在一起、按序编号或内部交叉援引的多页单据,无论其名称或标

题如何,都应被作为一份单据来审核,即使有些页张被视为附件。当一份单据包括不止一页时,必须能够确定这些不同页同属一份单据。

30、如果一份多面的单据要求签字及/或背书,签字通常在单据的第一页或最后一页,但是除非信用证或

单据自身规定签字或背书应在何处,签字或背书可以在单据的任何地方。

正本和副本

31、单据的多份正本可用“正本”(original)、“第二份”(duplicate)、“第三份”(triplicate)、“第一份正本”

(first original)、“第二份正本”(second original)等标明。上述标注均不否认单据为正本。

32、除非信用证允许提交副本单据,信用证要求的每种单据必须提交至少一份正本。提交的正本单据的数

量必须至少为信用证或UCP要求的数量,或当单据自身表明了出具的正本单据数量时,至少为该单据表明的数量。

33、有时从信用证的措辞难以判断信用证要求提交正本单据还是副本单据。

例如,当信用证要求:

“发票”、“一份发票”(One Invoice)或“发票一份”(Invoice in 1 copy),这些措辞应被理解为要求

一份正本发票。

●“发票四份”(Invoice in 4 copies),则提交至少一份正本发票,其余用副本发票即满足要求。

●“发票的一份”(One copy of Invoice),则提交一份副本发票即为符合要求。不过,在此情况下,

标准银行实务做法是也可接受正本。

34、当银行不接受正本代替副本时,信用证必须规定禁止提交正本,例如,应标明“发票的复印件—不接

受用正本代替复印件”,或类似措辞。

35、在考虑有关正本和副本的问题时,ICC银行委员会关于“在UCP第20条(b)款项下确定正本单据”

的政策声明(文件470/871(修订))可提供进一步指导。

唛头

36、使用唛头的目的在于能够标识箱、袋或包装。如果信用证对唛头的细节作了规定,则载有唛头的单据

必须显示这些细节,但额外的信息是可以接受的,只要它与信用证的条款不矛盾。

37、某些单据中唛头所包含的信息常常超出通常意义上的唛头所包含的内容,可能包括诸如货物种类、易

碎货物的警告、货物净重及/或毛重等。在一些单据里显示了此类额外内容而其他单据没有显示,不构成不符点。

38、集装箱运输货物的运输单据有时仅仅在“唛头”栏中显示集装箱号,其他单据则显示详细的唛头标记,

对这缮的单据不能因此认为不相符。

签字

39、即使信用证没有要求,汇票、证明和声明自身的性质决定其必须有签字。运输单据和保险必须根据

UCP的规定予以签署。

40、单据上有专供签字的方框或空格并不必然意味着这一方框或空格必须有签字。例如,在运输单据如航

空运单或铁路运输单据中经常会有一处标明“托运人或其代理人签字”或类似用语,但银行并不要求在该处有签字。如果单据表面要求签字才能生效(例如,“单据无效除非签字”,或类似规定),则必须签字。

41、签字不不一定手写。摹本签字、打孔签字、印章、符号(例如戳记)或用来表明身份的任何电子或机

械证实的方法均可。但是,有签字的单据的复印件不能视为签署过的正本单据,通过传真发送的有签字的单据如果不另外加具原始签字的话,也不视为签署过的正本。如果要求单据“签字并盖章”或类似措辞,则单据只要载有签字及签字人的名称,无论该名称是打印、手写或盖章,均满足该项要求。

42、除非另有规定,在带有公司抬头的信笺上的签字将被认为是该公司的签字。不需要在签字旁重复公司

的名称。

单据的名称和联合单据

43、单据可以使用信用证规定的名称或相似名称,或不使用名称。例如,信用证要求“装箱单”,无论该

单据冠名为“装箱说明”还是“装箱和重量单”还是没有名称,只要单据包含了装箱细节,即为满足信用证要求。单据内容必须在表面上满足所要求单据的功能。

44、信用证列明的单据应作为单独单据提交。如果信用证要求装箱单和重量单,当提交两份独立的装箱单

和重量单或提交两份正本装箱单和重量联合单据时,只要该联合单据同时表明装箱和重量细节,即视为符合信用证要求。

汇票和到期日的计算

票期

45、票期必须与信用证条款一致。

i.如果汇票不是见票即付或见票后定期付款,则必须能够从汇票自身内容确定到期日。

ii.以下是通过汇票内容确定汇票到期日的一个例子。如果信用证要求汇票的票期为提单日后60天,而提单日为2002年5月12日,则汇票期限可用下列任一方式表明:

①“提单日2002年5月12日后60日”;或,

②“2002年5月12日后60日”;或,

③“提单日后60日”,并且汇票表面的其他地方表明“提单日2002年5月12日”;或,

④在出票日期与提单日期相同的汇票上标注“出票日后60日”;或,

⑤“2002年7月11日”,也就是提单日后的60日。

iii.如果用提单日后XXX天表示票期,则装船日应视为提单日,即使装船日早于或晚于提单签发日。iv.UCP没有对使用“从……起”(from)和“在……之后”(after)来确定汇票到期日的做法进行规定。

UCP提及的“从……起”和“在……之后”仅用于装运期限。当用“从……起”确定汇票到期日时,国际标准银行实务做法是不包括提及的日期在内,除非信用证特别规定包括该日。因此,“从……起”

和“在……之后”在用于确定定期汇票到期日时有相同的含义。到期日的计算从单据日期、装运日期或其他事件的次日起起算,也就是说,从3月1日起10日或3月1日后10日均为3月11日。v.如果信用证要求远期汇票,例如,于提单日后60日或从提单日起60日付款,而提单上有多个装船批注,且所有装船批注均显示货物是从一个信用证允许的地理区域或地区装运,则将使用最早的装船批注日期计算汇票到期日。例如,信用证要求从欧洲港口装运,提单显示货物于8月16日在都柏林装上A船,于8月18日在鹿特丹装上B船,则汇票到期日应为在欧洲港口的最早装船日,也就是8月16日起的60天。

vi.如果信用证要求汇票开立成,例如,提单日后60日或从提单日起60日付款,而一张汇票项下提交了不止一套提单,则最晚的提单日期将被用来计算汇票的到期日。

46、上述例子中提及的尽管是提单日,但相同原则适用于所有运输单据。

到期日

47、如果汇票使用实际日期表示到期日,则该日期必须按信用证的要求计算。

48、如果汇票是“见票XXX日后”付款,则到期日应按如下方法确定:

1.对于相符的单据,或虽不相符但付款银行没有拒付的单据,到期日应为付款银行收到单据后的第

XXX日。

2.对于不相符且付款银行拒付过但随后又同意接受的单据,汇票到期日最晚为付款银行承兑汇票日

后的第XXX日。汇票承兑日不得晚于同意接受单据的日期。

49、在所有的情况下付款银行都必须向交单人通知汇票到期日。上述票期和到期日的计算也适用于延期付

款信用证,即也适用于不要求受益人提交汇票的情况。

银行工作日、宽限期、付款的迟延

50、付款应于到期日在汇票或单据的付款地以立即能被使用的款项支付,只要到期日是付款地的银行工作

日。如果到期日不是银行工作日,则应在到期日后的第一个银行工作日进行付款,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付款的迟延,例如宽限期、汇票需要的时间等不能在汇票或单据所规定或同意的到期日之外。

背书

51、如果必要,汇票必须背书。

金额

52、如果同时有大写和小写金额,则大写必须准确反映小定表示的金额,同时显示信用证规定的情况。

53、金额必须与发票一致,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或出现UCP500第37条(b)款规定的情况。

如何出票

54、汇票必须以信用证规定的人为付款人。

55、汇票必须由受益人出票。

以申请人为付款人的汇票

56、信用证不应要求提交以申请人为付款人的汇票。如果信用证要求以申请人为付款人的汇票,银行必须

将该汇票视为额外的单据并依据UCP500第21条审查。

修正和变更

57、汇票如有修正和变更,必须在表面看来经出票人证实。

58、有些国家不接受带有修正和变更的汇票,即使有出票人的证实。此类国家的开证行应在信用证中声明

汇票中不得出现修正或变更。

发票

发票的定义

59、信用证要求“发票”而未做进一步定义,则提交的任何形式的发票都可以接受(如商业发票、海关发

票、税务发票、最终发票、领事发票等)。但是,“临时发票”、“预开发票”或类似的发票是不可接受的,除非信用证另有授权。当信用证要求提交商业发票时,标为“发票“的单据是可以接受的。

名称和地址

60、发票必须表面看来系由信用证中具名的受益人出具的。地址中电传或传真号码等内容无须提供;如果

提供,也不必与信用证中的同一。

61、发票必须以申请人为抬头。地址中电传或传真号码等内容无须提供;如果提供,也不必与信用证中的

同一。

货物描述和与发票相关的其他一般事项

62、发票中的货物描述必须与信用证规定的一致,但并不要求如同镜子反射那样一致。例如,货物细节可

以在发票中的若干地方表示,当合并在一起时与信用证规定一致即可。

63.发票中的货物描述必须反映实际装运的货物。例如,信用证的货物描述显示两种货物,如10辆卡车和5辆拖拉机,如果信用证不禁止分批装运,而发票表明只装运4辆卡车,是可以接受的。列明信用证规定的全部货物描述,然后注明实际装运货物的发票也是可以接受的。

64.发票必须表明装运货物的价值。发票中显示的单价(如有的话)和币种必须与信用证中的一致。发票必须显示信用证要求的折扣或扣减。发票还可显示信用证未规定的与付款或折扣等有关的扣减额。65.如果贸易术语是信用证中货物描述的一部分,或与货物金额联系在一起表示,则发票必须显示信用证指明的贸易术语,而且如果货物描述提供了贸易术语的来源,则发票必须表明相同的来源(如信用证条款规定“CIF新加坡I ncoterms 2000”,那么“CIF新加坡I ncoterms”就不符合信用证的要求)。

费用和成本必须包括在信用证和发票中标明的价格术语所显示的金额内,不允许任何超出该金额的费用或成本。

66.除非信用证要求,发票无需签字或标注日期。

67.发票显示的货物数量、重量和尺寸不得与其他单据显示的同种数值相矛盾。

68.发票不得表明:

a)溢装(第39条(b)款规定的除外)或

b)信用证未要求的货物(包括样品、广告材料等)即使注明免费。

69.信用证要求的货物数量可以有5%的溢短装幅度。但如果信用证规定货物数量不得超额或减少,或信用证规定的货物数量是以包装单位或个数计算时,不适用此条。货物数量在5%幅度内的溢装并不意味着允许支取的金额超过信用证金额。

70.如果信用禁止分批装运,只要货物全部装运,且单价(如信用证有规定的话)没有减少,则发票金额有5%的减幅是可接受的,如果信用证未规定货物数量,发票的货物数量即可视为全部货物数量。71.信用证要求的发票正本和副本必须如数提交。

72.如果信用证要求分期装运,则每批装运必须与分期装运计划一致。

海洋/海运提单(港至港运输)

UCP第23条的适用

73.如果信用证要求提交港至港运输单据,则适用UCP第23条。

74.如果信用证提交“海运(marine)”或”海洋(ocean)”运输单据,则适用UCP第23条。只要运输单据是港至港运输单据,单据不一定要使用“海运”或“海洋”等措辞,才符合UCP第23条的规定。

全套正本

75.适用UCP第23条的运输单据必须注明所出具的正本的份数。注明“第一正本”、“第二正本”“第三正本”、“正本”、“第二份”、“第三份”等类似表述的运输单据都是正本。提单不一定非要注明“正本”字样才能被接受为正本。参见<<关于UCP500条第20条(b)款项下正本单据的确定>>(国际商会出版物470/871Rew,1999年7月12日)(第3.1节)。

提单的签署

76.正本提单必须以UCP第20条(b)款规定的方式进行签字,且承运人的名称必须出现在提单的表面,并表明承运人身份。

(1)如果提单由代理人代表承运签署,则必须表明其代理人身份,而且必须表明所代理的承运人,除

非提单表面的其他地方已经表明了承运人。

(2)如果船长签署提单,则船长的签字必须表明“船长”身份。在此情况下,不必标明船长的姓名。

(3)如果由代理人代表船长签署提单,则必须表明其代理人身份且须注明被代理的船长姓名。

77.信用证规定“运输行提单可以接受”或使用了类似用语,则提单可以由运输行以运输行的身份而不必表明其为承运人或具名承运人的代理人。提单不必显示承运人的名称。

装船批注

78.如果提交的是预先印就“已装运于船”的提单,提单的出具日期即视为装运日,除非提单带有加注日期的单独装船批注,此时,该装船批注的日期即视为装运日,而不论该批注日期是在提单签发日期之前还是之后。

79.“已装运表面状况良好”、“已载于船”、“清洁已装船”或其他包含“已装运”(”shipped”)或“已装在船上”(“on board”)之类用语的措辞与“已装运于船”(“shipped on board”)具有同样效力。

装货港和卸货港

80.信用证要求的装货港名称应在提单的装货港栏中表明。如果很清楚货物是由船只从收货地运输,且有装船批注表明货物在“收货地“或类似栏名下显示的港口装载在该船上的话,也可在”收货地“或类似栏名下表明。

81.信用证要求的卸货港名称应在提单的卸货港栏中表明。如果很清楚货物将由船只运送到最终目的地,

且有批注表明卸货港就是“最终目的地”或类似栏名下显示的港口中,也要在“最终目的地”或类似栏名下表明。

82.如果收货地为一集装箱堆场或集装箱货运站,且与规定的装货港相同(例如收货地为香港集装堆场;

装货港为香港),这些地点将被视为同一地点,因此,无需在“装船批注“中注明装货港和船名。83.如果信用证规定了装货港及/或卸货港的地理区或范围(如“任一欧洲港口”),则提单必须表明实际的装港及/或卸货港,而且该港口必须位于信用证规定的地理区域或范围之内。

收货人、指示方、托运人、到货被通知人和背书

84.如果信用证要求提单抬头以某具名人为收货人,如“收货人为XXX银行”(即记名方式)而不是“凭指示”或“凭XXX银行的指示”等等,则提单不得在具名人的名称前出现“凭指示”或“凭的XXX指示”的字样,不论该字样是打印还是预先印就的。同样,如果信用证要求提单抬头为“凭指示”或“凭某人指示”,提单就不能做成以该具名人为收货人的记名形式。

85.如果提单做成指示式抬头或做成凭托运人指示式抬头,则该提单必须经托运人背书。代理人为或代表托运人所做的背书是可以接受的。

86.如果信用证未规定到货被通知人,则提单中的相关栏位可以空白,或以任何方式填写。

转运和分批装运

87.转运是指信用证规定的装货港到卸货港之间的海运过程中将货物从一艘船卸下再装上另一艘船。如果卸货和再装船不是发生在装货港和卸贷港之间,则不视为转运。

88.虽然信用证可能禁止转运,但UCP500第23条(d)款仍然允许在某些情况下进行转运。但是,如果信用证禁止转运,并且排除UCP500第23条(d)款(i)和(ii)项的适用,则表面表明将发生或可能发生转运的提单将被视为不符点。

89.如果信用证禁止分批装运,而提交的正本提单不止一套,装运港主一个或一个以上的港(信用证特别允许或在信用证规定的特定地理范围内),只要单据表明运输的货物是用同一艘船并经同一航程,目的地为同一卸货港,则此种单据可以接受。如果提交了一套以上的提单,而提单表明不同的装运日期,则最迟的装运日期将被用来计算交单期限,且该日期必须在信用证规定的最迟装运日或之前。货装多艘船即构成分批装运,即使这些船在同日出发并驶向同一目的地。

清洁提单

90.载有明确声明货物及/或包装状况有缺陷的条款或批注的提单是不可接受的,未明确声明货物及/或包装状况有缺陷的条款或批注(如“包装状况可能无法满足海运航程”),不构成不符点。说明包装“是无法满足海运航程的”声明不可接受。

91.即使信用证可能要求“清洁已装船提单”或注明“清洁已装船”的提单,提单也无需出现“清洁”字样。

92.如果提单下出现“清洁”字样,但又被删除,并不视为有不清洁批注或不清洁,除非提单载有明确声明货物或包装的缺陷的条款或批注。

货物描述

93.提单上的货物描述可以使用与信用证规定不矛盾的货物统称。

修正和变更

94.提单上的修正和变更必须经过证实。证实从表面看来必须是由承运人、船长,或其代理人所为(该代理人可以与出具或签署提单的代理人不同),只要表明其作为承运人或船长的代理人身份。

95.对于正本可能已做的任何修正或变更,不可转让提单副本无需任何签字或证实。

运费和额外费用

96.如果信用证要求提单注明运费已付或到目的地支付,则提单必须有相应标注。

97.申请人和开证行应明确要求单据是表明运费预付还是到付。

98.如果信用证规定运费之外的额外费用不可接受,则提单不得表示运费之外的其他费用已产生或将要产生。此类表示可以通过明确提及额外费用或使用与货物装卸费有关的装运术语表达,例如“装货船只免责”(Free In (FI)), “卸货船方免责”(Free Out (FO)), “装卸货船方免责”(Free In and Out (FIO))及“装卸货及堆积船方免责”( Free In and Out Stowed (FIOS)).运输单据上提到由于延迟卸货或货物卸载之后的延迟可能产生费用,如集装箱延期归还的费用,不属于此处所说的额外费用。

货物涉及一套以上提单

99.如果一份提单说明某一集装箱内的货物由该提单和另外一套或多套提单一起代表,且该提单声明所有提单均须提交,或有类似表述,则意味着与该集装箱有关的所有提单必须一并提交后才能交付该集装箱。此类提单不可接受,除非同一信用证项下的所有这类提单在同一次交单时一并提交。

租船合约提单

UCP第25条的适用

100.如果信用证要求提交港至港租船合约提单,则适用UCP第25条。若运输单据注明受租船合约约束,则此运输单据即为UCP第25条项下的租船合约提单。

101.如果信用证要求提交租船合约提单,而提交的是注明受租船合约约束的海洋运输单据,则该单据必须符合UCP第25条的要求。

全套正本

102.适用UCP第25条的运输单据必须注明所出具的正本份数。注明“第一正本”、“第二正本”、“第三正本”、“正本”、“第二份”、“第三份”等类似用语的运输单据均为正本。信用证项下,租船合约提单不必非要注明“正本”字样才能被接受。参见<<关于UCP500第20条(b)款项下正本单据的确定>>(国际商会出版物470/871Rev,1999年7月12日)(第3.1节)。

租船合约提单的签署

103.正本租船合约提单必须以第20条(b)款规定的方式签署。

(1)如果租船合约提单由船长或船东签署,则船长或船东的签字必须表明“船长”或“船东”身份。

(2)如果由代理人代表船长或船东签署,则必须表明其代理人身份且必须注明被代理的船长或船东姓

名(名称)

装船批注

104.如果提交的是预先印就“已装运于船”字样的租船合约提单,提单的也具日期即视为装运日期,除非提单上另有装船批注,此时装船批注日期即视为装运日期,而不论该日期是在提单签发日期之前还是之后。

105.“已装运表面状况良好”(“Shipped in apparent good order”)、“已载于船”(“L aden on board”)、“清洁已装船”(“C lean on board”)或其他包含“已装运”(“S hippedd”)或“已装在船上”(“on board”)之类用语的措辞与”已装运于船”(“S hipped on board”)具有同样效力。

装货港和卸货港

106.如果信用证规定了装货港及/或卸货港的地理区域或范围(例如“任一欧洲港口”),租船合约提单必须注明实际的装货港且该装货港必须位于规定的地理区域或范围内,但可用地理区域或范围表示卸货港。

收货人、指示方、托运人、到货被通知人和背书

107.如果信用证要求租船合约提单抬头以某具名人为收货人(如“收货人为XXX银行”而不是“凭指示”

或“凭XXX银行的指示”等等)(即记名方式),则租船合约提单不得在该具名人的名称前出现“凭指示”或“凭XXX指示”的字样,不论该字样是打印上的还是预先印就的。同样,如果信用证要求租船合约提单抬头为“凭指示”或“凭某具名人指示”,则该提单不得做成以该具名人为收货人的记名形式。

108.如果租船合约提单做成指示式抬头或做成凭托运人指示式抬头,则该单据必须经托运人背书。代理人为或代表托运人做的背书是可以接受的。

109.如果信用证未规定到货被通知人,则租船合约提单上的相关栏位可以空白,或以任何方式填写。

分批装运

110.如果信用证禁止分批装运,而提交的正本租船合约提单不止一套,且装运港为一个或一个以上港口中(信用证特别允许或在信用证规定的特定地理区域内),只要单据表明运输的货物是用同一艘船并经同一航程,目的地为同一卸货港、同一港口范围或地理区域,单据是可以接受。如果提交了一套以上的租船合约提单,而提单表明不同的装运日期,则最迟的装运日期将被用来计算交单期限,且该日期必须在信用证规定的最迟装运日或之前。货装多艘船即构成分批装运,即使这些船在同日出发并驶向一目的地。

清洁租船合约提单

111.载有明确声明货物及/或包装状况有缺陷的条款或批注的租船合约提单是不可接受的。未明确声明货物及/或包装状况有缺陷的条款或批注(如“包装状况有可能无法满足海运航程“),不构成不符点。

而说明包装“是无法满足海运航程的”的声明则不可接受。

112.即使信用证可能要求“清洁已装船租船合约提单”或注明“清洁已装船”的提单,租船合约提单也无需出现“清洁”字样。

113.如果租船合约提单上出现“清洁”字样,但又被删除,并不视为有不清洁批注或不清洁,除非单据上载有明确声明货物或包装有缺陷的条款或批注。

货物描述

114.租船合约提单上的货物描述可发使用与信用证规定不矛盾的货物统称。

修正和变更

115.租船合约提单上修正和变更必须经过证实。证实须表面上看来系由船东、船长,或其代理人所为(该代理人可以与出具或签署提单的代理人不同),只要表明其作为船东或船长的代理人身份。

116.对于正本上可能已做任何修正或变更,不可转让的租船合约提单副本无需任何签字或证实。

运费和额外费用

117.如果信用证要求租船合约提单注明运费已付或到目的地支付,则租船合约提单必须有相应标注。118.申请人和开证行应明确要求单据是注明运费预付还是到付。

119.如果信用证规定运费之外的额外费用不可接受,则租船合约提单不得表示运费之外的其他费用已产生或将要产生。此类表示可以通过明确提及额外费用或使用与货物装卸费有关的装运术语表达,例如“装货船方免责”(Free In (FI)),“卸货船方免责”(Free Out (FIO))及“装卸货及堆积船方免责”(Free In and Out Stowed (FIOS)).运输单据上提到由于延迟卸货或货物卸载之后的延迟可能产生费用,不属于此外所说的额外费用。

多式联运单据

UCP第26条的适用

120.如果信用证要求提交包括至少两种运输方式的运输单据,并且运输单据明确表明其覆盖自信用证规定的货物接管地及/或港口、机场或装货地至最终目的地的运输,则适用第26条之规定。在此情况下,多式联运单据不能表明运输仅由一种运输方式完成,但就采用何种运输方式可不予说明。

121.本文件中所指多式联运单据还包括联合运输单据。单据不一定非使用“多式联运单据”或“联合运输单据”的名称才是UCP第26条下可接受的单据,即使信用证使用了此类表述。

全套正本

122.适用第26条的运输单据必须注明所出具的正本的份数。注明“第一正本”、“第二正本”、“第三正本”、“正本”、“第二份”、“第三份”等类似用语的运输单据都是正本。信用证项下多式联运单据不必非要注明“正本”字样才可被接受。参见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1999年7月12日关于正本单据的决定(第

3.1节)。

多式联运单据的签署

123.多式联运单据必须按第20条(b)款规定的方式签字,且承运人或多式联运经营人的名称必须出现在运输单据表面,并表明承运人或多式联运经营人身份。

a)、如果多式联运单据由代理人代表承运人或多式联运经营人签署,则必须表明其代理人身份,并且必须表明被代理人是谁,除非多式联运单据表面的其他地方已表明承运人或多式联运经营人的名称。

b)、如果船长签署多式联运单据,则船长的签字必须表明“船长”身份。在这种情况下,不必注明船

长的姓名。

c)、如果由代理人代表船长签署多式联运单据,则必须表明其代理人身份且必须注明被代理的船长的

姓名。

124.如果信用证规定“运输行多式联运单据可接受”或使用了类似用语,则多式联运单据可以由运输行以运输行身份签署而不必表明其为承运人、多式联运经营人或其代理人。单据不必显示承运人或多式联运经营人名称。

装船批注

125.多式联运单据的出具日期应视为发运、接管或装船的日期,除非单据上另有单独的注明日期的批注,表明货物已在信用证规定的地点发运、接管或装船,在此情况下,该批注日期即被视为装运日期,而不论该日期是早于或迟于单据的出具日期。

126.“已装船表面状况良好”(“S hipped in apparent good order”)、“已载于船”(“L aden on board”)、

(“shipped”)或“已装在船上”

(“on board”)(“clean on board”)或其他包含“已装运”

“清洁已装船”

之类用语的措辞与“已装运于船”(“shipped on board”)具有同样产力。

接管地、发运地、装货地和目的地

127.如果信用证给出了接管地、发运地、装货地和目的地的地理区域(如“任一欧洲港口”),则多式联

运单据必须注明实际的接管地、发运地、装货地和目的地拉,且该地点必须在规定的地理区域或范围内。

收货人、指示方、托运人、到货被通知人和背书

128.如果信用证要求多式联运单据抬头以某具名人为收货人(如“收货人为XXX银行”而不是“凭指示”

或“凭XXX银行的指示”等等)(即记名方式),则多式联运单据不得在该具名人的名称出现“凭指示”

或“凭XXX指示”的字样,不论该字样是打印上的还是预先印就的。同样,如果信用证要求多式联运单据抬头为“凭指示”或“凭某具名人指示”,则多式联运单据不得做成以该具名人为收货人的记名形式。

129.如果多式联运单据做成指示式抬或做成凭托运人指示式抬头,则该单据必须经托运人背书。代理人为或代表托运人做的背书可以接受。

130.如果信用证未规定到货被通知人,则多式联运单据上的相关栏位可以空白,或以任何方式填写。

转运和分批装运

131.在多式联运方式下,将会发生转运,即自信用证规定的接管地、发运地或装货地至最终目的地之间的运输过程中,将货物从一种运输工具上卸下,再装上另一种运输工具。即使信用证禁止转运,银行将接受表明已发生转运的多式联运单据,只要整个运输过程为同一多式联运单据所覆盖。

132.如果信用证禁止分批装运,而提交的正本多式联运单据不止一套,覆盖在一个或一个以上地点(信用证特别允许的地点或在给定的地理区域内)的装运、发运或接管,只要单据覆盖的货物运输系由同一运输工具完成,经同一航程,前往同一目的地,则此类单据可以接受。如果提交了一套以上的单据,而单据表明不同的装运、发运或接管日期,则发这此日期中的最迟者计算交单期,且该日期为信用证规定的最迟装运、发运或接管的日期或之前。

133.由一件以上运输工具(一辆以上的卡车、一艘以上的轮船、一架以上的飞机等)进行的运输即为分批装运,即使这些运输工具同日出发并驶向同一目的地。

清洁多式联运单据

134、载有明确声明货物及/或包装状况有缺陷的条款或批注的多式联运单据是不可接受的。未明确声明货物及/或包装状况有缺陷的条款或批注(如“包装状况有可能无法满足航程”)不构成不符点,而说明包装“无法满足航程要求”的条款则不可接受。

135.使信用证可能要求“清洁已装货多式联运单据”或注明“清洁已装货”的单据,多式联运单据上也不一定非要出现“清洁”字样。

136.如果多式联运单据上出现“清洁”字样,但又被删除,并不视为有不清洁批注或不语法,除非单据载有明确声明货物或包装有缺陷的条款或批注。

货物描述

137.多式联运单据上的货物描述可以使用与信用证规定不矛盾的货物统称。

修正和变更

138.多式联运单据上的修正与变更必须经过证实。证实从表面看必须由承运人、船长、多式联运经营人,或其代理人所为,该代理人可以与出具或签署单据的代理人不同,只要表明其作为承运人、船长或多式联运经营人的代理人身份。

139.对于正本可能已做的任何修正或变更,多式联运单据的副本无需任何签字或证实。

运费和额外费用

140.如果信用证要求多式联运单据注明运费已付或到目的地支付,则多式联运单据必须有相应标注。141.申请人和开证行应明确要求单据是注明运费预付还是到付。

142.如果信用证规定运费之外的额外费用不可接受,则多式联运单据不得表示运费之外的其他费用已产生或将要产生。此类表示可以通过明确提及额外费用或使用与货物装卸费有关的装运术语表达,例如“装货船方免责”(Free in (FI))“卸货船方免责”(Free Out (FO)),“装卸货船方免责”(Free In and Out (FIO))及“装卸货及堆积船方免责”(Free In and Out Stowed (FIOS)).运输单据上提到由于延迟卸货或货物卸载之后的延迟可能产生费用,不属于此处所说的额外费用。

货物涉及一套以上提单

143.如果多式联运单据说明某一集装箱内的货物由该运输单据和另外一套或数套多式联运单据一起代表,并声明所有多式联运单据均须提交,或有类似表述,则意味着与该集装箱有关的所有多式联运单据必须一并提交后才能交付该集装箱的货物,此种多式联运单据不可接受,除非同一信用证项下的所有这类多式联运单据在同一交交单时一并提交。

空运单据

UCP第27条的适用

144.如果信用证要求提交机场到机场运输单据,则适用UCP第27条。

145.如果信用证要求提交“航空运单”或“航空发货通知书”等类似单据,则适用第27条,只要空运单据覆盖了机场到机场的运输,不一定非要使用上述或类似用语才符合第27条要求。

正本空运单据

146.空运单据必须在表面看来系“发货人/托运人的正本”。如果要求提交全套正本单据,只要提交一份表明是发货人/托运人正本的单据即可。

空运单据的签署

147.正本空运单据必须以UCP第20条(b)规定的方式签署,且承运人的名称必须出现在空运单据的表面,并表明承运人身份。如果由代理人代表承运人签署空运单据,则必须表明其代理人身份,且必须注明被代理的承运人,除非空运单据表面的其他地方注明了承运人。

148.如果信用证规定“航空分运单可接受以”或“运输行航空运单可接受”或类似用语,则空运单据可由运输行发运输行的身份签署,而无需表明其为承运人或具保承运人的代理,无需表明承运人名称。

货物收妥待运、装运日期与对实际发运日期的要求

149.空运单据必须表明货物已收妥待运。

150.如果信用证要求空运单据表面必须标明发运的实际日期,则单据必须对此信息作出单独标注。该发运日期将被视为装运日期。“仅供承运人使用”或类似栏位里的内容不被用来确定实际的发运日。151.如果信用证不要求单据显示实际的发运日期,则空运单据的出具日期将被视为发运日期,即使单据在“仅供承运人使用”或类似用语的栏位中标明了航班日期及/或航班号。如果实际的航班日期在单据上被单独批注,但信用证并未要求,则该日期将不被用来确定装运日期。

出发地机场和目的地机场

152.空运单据必须标明信用证要求的出发地机场和目的地机场。用IATA代码而非机场全称(例如用LHR

来代替伦敦西思罗机场)表明机场名称不是不符点。

153.如果信用如果信用证规定了出发地机场及/或目的地机场的地理区域或范围(例如“任一欧洲机场”),则空运单必须注明实际的出发地机场及/或目的地机场,而且该机场必须位于规定的地理区域或范围内。

收货人、指示方和到货被通知人

154.空运单据不是物权凭证,因此不应做成“凭指示”式或“凭某具名人指示”式抬头。即使信用证要求空运单据做成“凭指示”式或“凭某具名人指示”式抬头,如提交的单据表明收货人为该具名人,则即使该单据没有做成“凭指示”式或“凭某具名人指示”式抬头,也可接受。

155.如果信用证未规定到货被通知人,则空运单上的相关栏位可以空白,或以任何方式填写。

转运和分批装运

156.转运是指信用证规定的出发地机场到目的地机场之间的运输过程中,将货物从一架飞机上卸下再装上另一架飞机的运输。如果卸货和再装不是发生在出发地机场和目的地机场之间,则不视为转运。157.虽然信用证可能禁止转运,按照UCP500第27条(c)款规定,仍可转运,只要同一空运单据覆盖运输全程。

158.如果信用证禁止分批装运,而提交的空运单据不止一份,覆盖从一个或一个以上出发地机场(经信用证特别允许或在信用证规定的范围内)的运输,只要单据表明运输的货物是用同一架飞机,并经同一航程,目的地为同一机场,则此种单据可以接受。如果提交了一份以上的空运单据表明不同的装运日期,则最迟的装运日期将被用来计算交单期限,且该日期必须在信用证规定的最迟装运日之前或当日。

159.货装多架飞机即构成分批装运,即使这些飞机在同日出发并飞往同一目的地。

清洁空运单据

160.载有明确声明货物及/或包装状况有缺陷的条款或批注的空运单是不可接受的。未明确声明货物及/或包装状况有缺陷的条款或批注(如“包装状况有可能无法满足空运航程”),不构成不符点,而说明包装“是无法满足海运航程的”的条款则不可接受。

161.即使信用证可能要求“清洁空运单”或注明“清洁已装机”的单据,空运单据不一定非要出现“清洁”字样。

162.如果空运单上出现“清洁”字样,但又被删除,并不视为有不清洁批注或不清洁,除非单据上载有明确声明货物或包装有缺陷的条款或批注。

货物描述

163.空运单上的货物描述可以使用与信用证规定不矛盾的货物统称。

修正和变更

164.空运单上的修正和变更必须经过证实。证实须表面上看来系由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所为(该代理人可以与出具或签署空运单据的代理人不同),只要表明其作为承运人的代理人身份。

165.空运单据的副本无需承运人或代理人的签字(或托运人的签字,即使信用证要求正本空运单据上有其签字),也不要求对正本单据上可能已作出的任何修正或变更进行任何证实。

运费和额外费用

运费和额外费用

166.如果信用证要求空运单注明运费已付或到目的地支付,则空运单必须有相应标注。

167.申请人和开证行应明确要求单据是注明运费预付还是到付。

168.如果信用证规定运费之外的额外费用不可接受,则空运单不得表示运费之外的其他费用已产生或将要产生。此类表示可以通过明确提及额外费用或使用与货物装卸费有关的装运术语表达。运输单据上提到由于延迟卸货或货物卸载之后的延迟可能产生费用,不属于此处所说的额外费用。

169.空运单据常常有单独的栏位,通过印就的标题分别标明“预付”运费和“到付”运费。如果信用证要求空运单据表明运费已预付,则在标明“预付”运费或类似用语的栏位内填具运输费用即符合信用证要求。如果信用证要求空运单据表明运费到付,则在标明“待收运费”或类似用语的栏位内填具运输费用即符合信用证要求。

公路、铁路或内河运输单据

UCP第28条的适用

170.如果信用证要求提交覆盖公路、铁路或内河运输的运输单据,则适用UCP第28条。

公路、铁路或内河运输单据的正本和第二联

171.如果信用证要求公路、铁路或内河运输单据,则不论提交的运输单据是否注明正本单据,都将作为正本单据接受。公路运输单据必须表明其为签发给托运人/发货人的一联,或者对其签发对象不做任何标注。对铁路运单而言,许多铁路运输公司的做法是仅向托运人/发货人提供加盖铁路公司印章的一联(常常是拓印联)。此联将作为正本接受。

公路、铁路或内河运输单据的承运人与签署

172.如果运输单据表面已经以其他方式表明承运人的承运人身份,“承运人”一词不需要出现在签字处,只要运输单据表面看来是由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签署。国际标准银行实务做法接受带有铁路发运站日期章的铁路运输单据,无需注明承运人名称或者为或代表承运人签字的具名代理人的名称(见UCP 第28条(a)款(i)项)。

173.UCP500第28条使用的“承运人”一词包括运输单据中的“签发承运人”、“实际承运人”、“后继承运人”及“承包承运人”等用语。

174.运输单据上的任何签字、证实、收妥印章或其他收妥表示必须表面看来系由下列人员之一作出:a)承运人,并表明其承运人身份,或

b)为承运人或代表承运人签字的具名代理人,并注明代理人所代表的承运人的名称和身份。

指示方、到货被通知人和背书

175.不是物权凭证的运输单据不应做成“凭指示”式或“凭某具名人指示”式抬头。即使信用证要求将不是物权凭证的运输单据做成“凭指示”式或“凭某具名人指示”式抬头,如提交的单据表明收货人为该具名人,则即使该单据没有做成“凭指示”式或“凭XXX指示”式抬头,也可接受。176.如果信用证未规定到货被通知人,则运输单据上的相关栏位可以空白,或以任何方式填写。

分批装运

177.由一件以上运输工具(一辆以上的卡车、一辆以上的火车、一艘以下的轮船等)进行的运输即为分批装运,即使这些运输工具同日出发并驶向同一目的地。

货物描述

178.运输单据中的货物描述可以使用与信用证规定不矛盾的货物统称。

修正和变更

179.UCP第28条规定的运输单据的修正和变更必须经过证实。证实须表面上看来系由承运人或其具名代理人所为。该代理人可以与出具或签署单据的代理人不同,只要表明其作为承运人的代理人身份。180.对UCP第28条所规定的运输单据正本上可能已作出的任何修正或变更,其副本不需要进行任何签字或证实。

运费和额外费用

181.如果信用证要求UCP第28条规定的运输单据注明运费已付或到目的地支付,则运输单据必须有相应标注。

182.申请人和开证行应明确要求单据是注明运费预付还是到付。

保险单据

UCP第34-36条的适用

183.如果信用证要求提交保险单据,则适用UCP第34-36条。

保险单据的出单人

184.保险单据必须在表面上看来是由保险公司、保险商或其代理人出具并签署。如保险单据表面有要求或信用证条款要求,所有正本必须表面看来已被副签。

185.如果保险单据在保险经纪人的信笺上出具,只要该保险单据是由保险公司或其代理人,或由保险商或其代理人签署,该保险单据可以接受。保险经纪人可以作为具名保险公司或具名保险商的代理人进行签署。

投保风险

186.保险单据必须投保信用证规定的风险。如果信用证明确列明应投保的风险,则保险单据对上述风险必须不做任何排除。如果信用证要求“一切险”,则只要提交任何带有“一切险”条款或批注的保险单据,即使该单据声明不包括某些风险,也符合信用证要求。如果保险单据标明投保(伦敦保险)协会货物保险条款(A),也符合信用证关于“一切险”条款或批注的要求。

187.同一运输的同一险种的保险必须由同一保险单据表示,除非进行部分保险的多份保险单据通过百分比或其他方式明确反映每一保险人的保险价值,并且每一保险人将各自分别承担自己的责任份额,不受同一运输可能已经办理的其他保险的影响。

188.保险单据必须表明保险责任至少覆盖从信用证所规定的货物装运、发运或接管地到卸货或最终目的地之间的路程。

日期

189.保险单据的出具日期不得晚于货物在信用证规定的地点装船、发运或接管(如适用的话)的日期,除非保险单据表明保险责任最晚于货物在信用证规定的地点装船、发运或接管(如适用的话)之日起生效。

190.载有有效期的保险单据必须清楚地表明该有效期限是关于货物装船、发运或接管(如适用的话)的最迟日期,而不是保险单据项下提出索赔的期限。

币种和金额

191.保险单据必须按信用证使用的币种,并至少按信用证要求的金额出具。如果信用证没有规定投保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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