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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犯罪中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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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摘要与关键词----------------------------------------------------1一.我国刑法中的犯罪中止形态----------------------------------------1 二.犯罪中止的概念和特征--------------------------------------------2 (一)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中止犯罪的决意-----------------------------2 (二)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中止犯罪的行为----------------------------2 (三)犯罪中止必须发生在犯罪过程中,而不能发生在犯罪过程之外-----2 (四)犯罪中止必须是有效地停止了犯罪行为或避免了危害结果的发生---2 三.犯罪中止处罚存在的争议------------------------------------------2 (一)关于犯罪中止出发的理论依据与争议---------------------------2

1.中止犯处罚理论争议--------------------------------------------2

2.中止犯处罚的理论依据------------------------------------------3 四.对我国犯罪中止处罚原则的思考---------------------------------3—4 五.几个方面完善犯罪中止的立法--------------------------------------4 (一)议重新界定犯罪中止的时间范围------------------------------4 (二)建议增设有关共同犯中的犯罪中止的规定----------------------4 (三)建议增设“准中止犯”的规定--------------------------------5 六.结论------------------------------------------------------------5 参考文献------------------------------------------------------------6

[摘要]犯罪中止是我国刑法规定的一项重要的犯罪制度,在理论上讲,也是犯罪未完成形态中的一种重要类型。犯罪中止形态正是顺应了这种形势而成为现代立法中普遍设立的一项刑法制度。犯罪中止是故意犯罪过程中犯罪人出于自己的意志而未完成犯罪的一种特殊的犯罪停止形态,其特殊性在于其停止的原因是行为人是行为人出于自己的意志,在这种形态中,行为人的主观意志决定了行为的停止状态。因此,犯罪中止的研究不仅对于我们准确阐释其法律涵义和立法本意具有积极意义,而且对于预备犯、未遂犯、共犯等犯罪形态的深入理解也具有十分显著地作用。本文讲围绕这些问题,并结合我国的相关规定,做了进一步的探讨。

[关键词] 犯罪中止;特殊性;处罚

浅析犯罪中止

犯罪中止是故意犯罪未完成的形态,研究犯罪中止,对犯罪行为的准确定性以及对但罪人适当量刑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犯罪中止作为故意犯罪过程中的一种犯罪未完成形态,是伴随着犯罪未遂制度的产生而产生的。对于犯罪中止的概念、特征、乃至处罚原则等问题仍存在很多争议,使得对犯罪种植相关问题的解决成为理论和司法实践都亟待研究的重要课题。本文对犯罪中止处罚存在的争议进行了浅析。

一.我国刑法法中的犯罪中止形态

据学者们考证,自唐律以来,我国刑法中已经有了近似现代刑法中区分犯罪预备、犯罪未遂和犯罪既遂的规定,却惟独未有犯罪中止形态和处罚的明确表述。直至清明朝末年,20世纪初叶,著名法学家沈家本受命主持修律时,由其主持修订的《大清暂行新刑律》第18条规定:犯罪已着手而因已意中止者,准未遂犯论,得免除或减轻本刑。这一规定系模照德、日刑法将中止犯规定为未遂犯中的一种特殊形式,而未将其规定为一种独立的犯罪未完成形态。

建国后,1950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大纲草案》中首次提出了“中止犯”的概念,该大纲第14条第2款规定:“犯罪未完成,系因已意中止行为或防止结果之发生者,为中止犯,免除处罚。”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指导原则》草案第6条规定:“不论什么犯罪,在实行犯罪过程中,自动中止犯罪行为的继续进行和有效地阻止了犯罪结果的可以免除处罚。”该条规定将犯罪中止限定于“实行犯罪的过程中”,这一点于德日刑法的规定极其相似。195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草案》第22稿第21条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中止犯罪或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事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应当免除或减轻处罚。”我国1979年刑法第21条关于犯罪中止的规定与57年刑法草案第22稿的规定无任何差别。1997年3月14日八届人大五次会议修订后的刑法第24条对于1979年刑法第21条做了两处修改:一是对犯罪中止的构成要件,将“在犯罪过程中,自动中止犯罪或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中止”。改为“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自动有效地防止了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新刑法中的上述改动,避免了在同一法条中相同词语语义上的不一致,从语言学上讲无疑使成功的。二是对中止犯的处罚,由笼统地跪地应当“免除或者减轻处罚”修改为“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这一规定既是我国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同时也使司法实践中对中止犯的处罚有了更明确的标准。

二.犯罪中止的概念和特征

刑法第24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中止的概念是:“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或者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是犯罪中止。”据此,所谓中止犯,是指直接故意犯罪过程中,行为人自动放弃其犯罪行为,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了危害结果发生的一种犯罪形态

构成犯罪中止的特征:

(一)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中止犯罪的决意。行为人在客观上能够继续犯罪和实现犯罪结果的情况下,自动作出的不继续犯罪或不追求犯罪结果的选择。首先,行为人明确认识到自己能够继续犯罪和实现犯罪结果;其次,中止行为的实施是行为人自动作出的选择;再次,中止犯罪的决意必须是完全的、无条件的、彻底的,不是部分的、有条件的或暂时的。中止犯罪的主观原因,有的是惧怕受到刑法的惩罚;有的是由于他人的劝说而改变了原来犯罪的意图;有的是良心发现,改变了自己的犯罪意图;有的是处于对被害人的怜悯,转而防止犯罪结果的出现。犯罪的主观原因,不影响犯罪中止的成立。

(二)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中止犯罪的行为。第一,中止行为是停止犯罪的行为,是使正在进行的犯罪行为中断的行为。第二,中止行为既可以作为的形式实施,也可以不作为的形式实施。第三,中止行为以不发生犯罪结果为成立条件,但这种结果是行为人主观追求的和行为所必然导致的结果。

(三)犯罪中止必须发生在犯罪过程中,而不能发生在犯罪过程之外。这里的犯罪过程包括预备的犯罪过程、实施犯罪的过程与犯罪结果发生的过程。不在这些过程之内湿湿的行为,不属于犯罪中止行为。

(四)犯罪中止必须是有效地停止了犯罪行为或者是有效地避免了危害结果的发生。

三.犯罪中止处罚存在的争议

(一)关于犯罪中止处罚的理论依据与争议

1.中止犯处罚的理论争议

我国1997年刑法对于中止犯的处罚做了明确的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做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因为目前世界各国对中止犯的处罚基本以减免处罚为核心,甚至只要中止犯之前的行为不包括其他犯罪构成条件就对其作无罪处理。目前存在以下几种主要学说:一是刑事政策说。也称“黄金桥理论,”该学说主要被德国所采纳。认为犯罪中止制度为犯罪人及时放弃犯罪行为或以积极措施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架设了一座“后退的金桥”,从而达到鼓励犯罪分子从犯罪活动中后退以实现事先预防犯罪的政策目的。对此,德国学者李斯特曾指出:“再不处罚的预备和应处罚的着手实行之间的界限被逾越之时,未遂犯之处罚已经实现。这一事实不再被改变,不能“向后退而撤之”,不能从这个世界中被摆脱掉。但是,立法可以从刑事政策的角度出发,在已经犯了罪的行为人之间架设一座中止犯罪的黄金桥“而是法律说。次数哦由日本刑法学者首先提出,此学说包括违法性消灭、减少说与责任消灭、减少说。1.违法向消灭。减少说。该说已承认故意或过失为主观的为发行要素为前提,认为行为人基于已意中止犯罪时,其主观犯意的转变,使得违法性消灭或者减少,因而应该对其免除或者减轻处罚;2.责任消灭、减少说。该说认为,行为人撤回犯罪决意兵种孩子了犯罪行为,是其规范意识起到了作用,因而对其进行非难的可能性消灭、减少,也就是说其责任消灭或减少了,所以对中止犯应该免除或者减

轻处罚。三是并和说。并和说主张将刑事政策说与法律说加以整合来说明对中止犯减免处罚的理论依据。

2.中止犯处罚的理论依据

为什么要对中止犯实行减轻处罚?对中止犯减免处罚的理论依据应该包括如下几个方面:首先在于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减少,其次是对主观恶性减少所导致的行为社会危害性减弱的奖励,同时也是国家”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的必然要求。首先,从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来看,行为人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这种“自动性”表明行为人撤消了其反规范意识,其对法的敌视心理已经锐减,则其,“主观恶性”大为降低;从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来看,“自动放弃犯罪”或“自动有效地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客观外在行为人主观心理的直接外化,这使得行为人原本积极追求的犯罪结果无法实现,时的行为的客观危害性大为减弱。因此无论从“主观恶性”还是“客观恶性”来看,都应该给与犯罪中止较其他犯罪停止形态更为宽厚的待遇,这边是现行刑法给与中止犯“应当”免除或者减轻处罚的理论依据之一。但是,索然犯罪中只是“主观恶性”“减少和”“客观危害性”减低这二者共同发挥作用的结果,但是在中止犯过程中所起到的作用并非等量齐观。其次,从犯中止与预防犯罪刑事政策的关系来说明对中止犯减免处罚的理论依据。司法上给与行为人减免处罚的待遇,是罪行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在司法上的要求,而且通过公正合理的刑罚使行为人切身体会到国家法律的宽容,从而预防犯罪人再次犯罪。

四.对我国犯罪中止处罚原则的思考

我国1997年刑法第24条对中止犯的处罚原则表述为:“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该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新刑法对中止犯的处罚原则比1997年刑法所规定的“对中止犯,应当免除或者减轻处罚”在表述上更为明确和具体。对此我国有学者认为对中止犯的处罚原则应理解为:“(1)我国刑法对中止犯罪的处罚原则是“应当”即必须免除或者减轻处罚,而且对中止犯处理时要先考虑损害结果。(2)对中止犯的处罚,应该同时引用刑法总则第24条和刑法分则有关具体犯罪条文,在罪名上应对中止形态有所体现。(3)对中止犯的从宽处罚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掌握:对于造成损害结果的,应当免除处罚。(4)中止者所拟实施或者刚着手实施的犯罪危害较轻,符合刑法第13条但书规定的们应该依法不认为是犯罪。”上述对中止犯处罚原则的理解基本上可以解决在司法实践中可能产生的问题。但是对“损害”的内涵及外延的理解却成为司法实践中一个十分棘手的问题,因为所谓“损害”既可以包括有形的、可以测量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害,也可以是对人格名誉的侮辱、妨碍社会秩序、危害国家安全等无形的、难以测量的损害。基于以上理解,刑法总则第24条所说的“损害”可以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加以明确,就像现行刑法对“国家工作人员”、“公共财产”等的含义作出明文解释一样,从而使对中止犯处罚的司法实践有明文法律依据。在刑法未对此作出相关解释之前可以从一下结构方面理解:首先,他必须是法定危害结果之外的损害,这是成立犯罪中止的前提条件。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已经导致法定危害结果出现当然成立犯罪既遂,而不是犯罪中止;其次,这种损害必须是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直接损害,即二者必须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再次,必须是已经客观村子啊的损害,而不能将潜在的、还未发生的损害规则于行为人。最后,应当区别不同类型的犯罪及犯罪性质的轻重来理解损害,不应仅局限于有形的、物质的损害。对于结果犯,应当将“损害”理解为物质的、有形的损害;

对于危险犯、行为犯,其犯罪性质本身决定了在危险状态出现之前或者在法定的犯罪行为完成之前一般不可能造成物质性的、有形的损害,但对于某些犯罪性质非常严重的危险犯或行为犯。应当将“损害”作扩张解释,不应仅局限于物质性的、有形的损害,而应当理解为对犯罪客体的损害,从而最终达到对行为人减轻处罚而非一律免除处罚的法律效果,否则将违背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由此,对刑法总则第24条所说的“损害”理解为行为人的行为所造成的法定危害结果之外的直接的客观损害,在司法实践的具体应用中可由法官根据不同类型的犯罪及犯罪性质的轻重作出相应的扩张性解释,最终使对中止犯的处罚充分体现刑法法定和罪刑相适应的基本。

我国犯罪中止的立法缺陷及其完善

在前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笔者对犯罪中止制度做了一番认真细致的思考,并在前文中对其进行了探讨和分析。笔者认为,我国的犯罪中止制度在刑事立法上已取得了显著地进步,尤其是把犯罪中止从犯罪未遂中独立出来的做法为我国犯罪中止制度形成更加合理、完备的科学体系奠定了坚实的基础,是我国立法逐步完善的重要表现;但是其仍然存在若干缺陷需加以完善。笔者建议在研究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的基础上,吸收这些国家和地区关于

犯罪中止的研究成果,在我国修正刑法典时参照国外刑法典的立法经验,从以下.

五.几个方面完善犯罪中止的立法。

(一)议重新界定犯罪中止的时间范围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24条第1款规定,成立犯罪中止的时空范围为“在犯罪过程中”。“犯罪过程”具体是指那一段时间?我国刑法论通说认为,犯罪过程是指从行为人开始犯罪预备行为起,直到犯罪实行行为完成以后、犯罪既遂结果发生以前的一段时间。从立法的角度说,我国刑事立法不宜将犯罪中止的时间范围规定为“在犯罪过程中”,而应明确规定:“犯罪中止存在于以着手实行犯罪为起始,以行为人所追求的的。行为性质所决定的实际损害结果的发生为终结的犯罪过程。”从而既将犯罪预备阶段排除在犯罪中止的时间范围之外,又将危险犯既遂以后,行为人自动有效地阻止了实害结果发生的情形也纳入到犯罪中止的范围之内。这既符合现代刑法的谦抑性思想以及将犯罪预备中止“非犯罪化”的世界潮流,也符合刑法鼓励行为人主动放弃犯罪的立法精神。

(二)建议增设有关共同犯罪中的犯罪中止的规定

我国现行刑法未对共同犯罪的中止问题做出明文规定,当前在司法实践中处理共同犯罪中止的问题时基本参照单独犯罪的犯罪中止的标准,然而共同犯罪与单独犯罪相比存在着显著地区别。共同犯罪是一个整体,在共同犯罪中,由于各个行为人之间,基于他们犯罪意图的相互联络,犯罪行为的相互配合,使得他们已经紧密地联系成为一个相互分工、彼此配合的统一整体,每个人的行为都是处于这个整体行为的有机统一体中并与这个统一体的犯罪结果具有因果关系。各种个体行为与整体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使得共同犯罪中止的认定远比单独的中止

认定复杂得多、由于我国现行立法还没有关于共同犯罪中止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处理相关的问题时,难免对同样的情形不同的人会得出不同的结论,最终导致法律适用的混乱。建议在有关犯罪中止的立法中增加如下规定:“在共同犯罪过

程中,个别共同犯罪人自动停止自己的犯罪行为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成立犯罪中止:(1)明确告知其他共同犯罪人自己已停止犯罪行为并成功阻止了其他共同犯罪人利用其先前行为继续实施犯罪。(2)成功阻止其他共同犯罪人继续实施犯罪。(3)成功阻止共同犯罪结果的发生。在共同犯罪中,个别共同犯罪人成立犯罪中止其效果不及于其他共同犯罪人。

(三)建议增设”准中止犯“的规定

我国现行刑法典中没有关于”准中止犯“的规定,为了更好地发挥犯罪中止制度的作用,完善我国刑事立法,效仿德国刑事立法的模式,在有关犯罪中止制度中增加”准中止犯“的规定:”行为人自动中止犯罪行为,并作出了足以防止结果发生的真诚努力,但结果未发生并非由于行为人的努力时,仍对其予以与中止犯等同的评价。

六.结论

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着犯罪中止的情形,目前许多国家对中止犯给与了减免处罚处遇,甚至只要中止犯罪之前的行为没有构成其他犯罪的就对其作无罪处理。世界各国刑法对犯罪中止的处罚采取不同的模式,我国刑法采取的事必减免制模式,即对于中止犯必须减轻或者免除刑罚。我国刑法以是否造成损害作为中止犯“应当免除处罚”还是“应当减轻处罚”的标准。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总之,充分发挥犯罪中止制度的功能,对社会危害性不大、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小的罪犯采取较轻的处罚,鼓励其悬崖勒马,改过自新,由社会的破坏者变为建设者,将会对创建和谐安宁的社会秩序产生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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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共同犯罪中止的认定

共同犯罪中犯罪中止的认定 [摘要] 当前对于共同犯罪如何认定犯罪中止,法学界学者们有着不同的观点,法学人 士在讨论研究中是智者见智。共同犯罪中止的认定,应以行为人自动停止犯罪并有效地阻 止其他共犯利用其先前行为继续实施犯罪或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为标准。 [关键词] 共同犯罪犯罪中止认定 一、共同犯罪的犯罪中止概述 共同犯罪是相对于单独犯罪的一种特殊犯罪形态。我国刑法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这一定义揭示了共同犯罪必须具备的要件:(1)二人以上;(2)共同的 犯罪故意;(3)共同的犯罪行为。从形式上看,共同犯罪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的犯罪。从实质上看,共同犯罪的特殊表现在它比单独犯罪具有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分析共 同犯罪的犯罪中止应该将共同犯罪理论与犯罪中止理论结合起来进行分析。众所周知,共 同犯罪是两人以上彼此配合去实施犯罪,每一个犯罪人都知道他人与自己在配合一起实施 犯罪,从而更坚定了他们实施犯罪行为的决意。而且,从共同犯罪的行为结果来看,共同 犯罪比单独犯罪更容易得逞,并且犯罪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在一般情况下比单独犯罪要严重 的多。因此,对于共同犯罪,我们更应该启动犯罪中止这一刑法制度,鼓励犯罪分子主动放弃犯罪或者主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以便更好地完成刑法的任务和实施刑罚的目的。但共同犯罪毕竟是一种复杂的犯罪,其犯罪中止的构成特征有其特殊性。 二、共同犯罪的犯罪中止的构成特征 (一)自动性。即行为人必须是自动停止犯罪。这是犯罪中止形态的本质特征,是犯 罪中止形态与犯罪的未遂形态和预备形态的根本区别所在。作为犯罪中止的特殊形态的共 同犯罪的犯罪中止也理所当然应当具有自动性特征。这里的自动性是指行为人在确信自己 能够将犯罪进行到底的情况下,基于本人的意志决定而停止犯罪行为,或者主动防止危害 结果的发生。自动性的主观内容是犯罪人自愿抛弃了犯罪意图,其客观表现是自动终止犯 罪的继续实施,或者积极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这里所谓的自动性,应当根据行为人做出 中止行为时的具体情况加以考察,在司法实践中切忌将其自动性绝对化,认为中止意图是 在不受任何外界因素影响下所为。事实上,任何人在做出任何决定时都受到各种各样的外 部环境因素影响,所以本人认为不应该根据有无外界因素影响来判断自动性,而是根据行 为人是否认识到外界因素的存在以及行为人对外界因素是否足以阻止其犯罪的反应来判断。 (二)彻底性。指行为人彻底放弃了原来的犯罪。这一特征意味着,行为人在主观上 彻底打消了原来的犯罪意图,在客观上彻底放弃了自认为本可继续进行的犯罪行为,而且 从主客观相统一上看,行为人也不打算以后再继续实施此项犯罪。彻底性表明了犯罪人停 止犯罪的真诚性及其决心。当然这里的彻底停止犯罪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只是指行 为人必须彻底放弃正在实施的某个具体犯罪,而不是指行为人在任何时候不再犯同种犯罪,更不能理解为行为人以后在任何时候不再犯任何罪。 (三)时空性。按照法律的规定必须是在犯罪过程中放弃犯罪,即必须是在犯罪处于 运动过程中而未形成任何停止状态的情况下放弃犯罪。这是犯罪中止成立的客观前提特征。

共同犯罪的犯罪中止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https://www.wendangku.net/doc/3012326178.html,/souask/ 共同犯罪的犯罪中止 犯罪中止是犯罪过程形态的一种表现,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自动中止犯罪或有效的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对于单个人的犯罪行为的中止是很容易认定是否属于犯罪中止。但是对于共同犯罪中如何认定犯罪中止,颇遗言争议。我个人认为,由于中止犯罪的共同犯罪恩的先前的行为已经融入共同犯罪的整体行为之中,因此,认定犯罪中止成立的标准,应有不同。 共同犯罪中止的成立必须具有下列条件。 1)应当具备及时性,共同犯罪的中止可以发生在犯罪预备阶段和犯罪实行阶段,也可以发生在犯罪行为已经实行终了犯罪结果尚未发生以前。但是犯罪结果一旦繁盛,无论其结果是由全体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造成的,还是由部分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造成的,共同犯罪已经即遂,就不能存在犯罪中止。这是时间的条件。 2)全体共同犯罪人在犯罪过程中,出于自己的意愿,停止可以进行下去的并能产生犯罪结果的的行为,可以成立犯罪中止。部分共同犯罪人中止犯罪以后,对另一部分共同犯罪人进行劝说阻止,另一部分共同犯罪人接受了劝说,在能够继续进行犯罪的条件下,自动停止犯罪行为,全体共同犯罪人都可成立犯罪中止。 3)必须具备有效性。必须自动停止犯罪行为,并且有效的防止和阻碍犯罪结果的发生。这个有效性必须具备两个因素: (1)主观上,中止犯罪的共同犯罪人自动切断与其它共同犯罪人的共同故意的联系,并且将中止的意图以言行的方式告知其他的共同犯罪人。 (2)客观上,中止犯罪的共同犯罪人必须有效地切断自己的以前行为与共同犯罪整体行为的有机联系。 因此,如果共同犯罪人自动,消极的停止自己的犯罪行为并能切断自己先前行为与共同犯罪的联系,就具有了有效性。如果共同犯罪人自动消极的停止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并不能切断自己先前

浅析共犯关系之脱离 (3)

本科毕业论文 浅析共犯关系之脱离 丁震锋 201030840309 指导教师刘美彤讲师 学院名称人文与法学学院专业名称法学 论文提交日期2014年04月论文答辩日期2014年05月

摘要 共犯关系脱离的概念是由日本学者大塚仁教授首先提出来的,最初是为了弥补共犯中止的不足。如今,共犯脱离问题在各国有了独立研究价值,我国在此问题的理论研究上有所落后,司法实践中也没有统一的判断标准。笔者希望能通过对共犯脱离问题进行一系列的探讨,以期丰富刑法理论中关于共犯脱离理论的研究。 本文共分为前言、正文和结语三个部分。 前言部分通过一个案例来引出共犯关系脱离这一概念,简单介绍了理论界对共犯关系脱离的研究现状,并指出本文的写作目的。 正文部分是本文的主体,共分三部分来进行阐述。 第一部分共犯脱离的基本理论,是本文的基础章节,通过对共犯中止的概念来引出共犯脱离的概念,同时对于目前共犯关系脱离的学说流派做了简要的介绍和分析。目的在于加强对于共犯脱离概念的理解,以期能为后面的内容提供更好的理论基础。 第二部分共犯脱离与共犯中止的关系,这一部分分别对共犯脱离与共犯中止的联系和区别进行了分析和探讨。 第三部分共犯脱离在我国的适用,分为两个部分:共犯脱离的成立条件、具体共犯脱离的类型,主要针对共犯脱离制度在我国的适用进行了简要的分析以及一些粗浅的建议。 结语部分是对本文的基本观点进行了概括性的总结。 关键词:共犯脱离共犯中止在中国的适用

A Brief Analysis of departing from complicity Ding Zhenfeng (School of Humanities and Law,South China Agricultural University,Guangzhou 510642, China) Abstract The concept of departing from complicity was firstly put forward by Japanese scholar Pro.Otsuka Hito. The aim of creating such a concept was to make up the deficiencies of discontinuance of complicity. Nowadays, research on the problem of departing from complicities gains independent research value in various countries. Our theoretical study on this question is lagging. There is no uniform estimate standard in judicial practices. The author hopes to explore series problems of the departing from the complicity, in order to enrich the theoretical research about the departing from the complicity in the criminal law theory. The dissertation consists of three parts, which are foreword, text and epilogue. The foreword leads to the concept of departing form complicity theory through a case. It briefly describes the research status of departing form complicity theory, and points out the purpose of writing this dissertation. The text part divided into three parts is the main body of this paper. The first part is about the basic theory of departing from complicity, is the basic section of this paper. This section discusses the concept of discontinuance of complicity, which leads to the concept of departing from complicity. The purpose is to enhance the understanding of departing from complicity,in order to provide a better theoretical foundation for the next content. The second part is about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departing from complicity and discontinuance of complicity. This section discusses and analyzes the links and differences between departing from complicity and discontinuance of complicity. The third part is about the application of departing from complicity in China. This section is divided into two parts: the establishment of conditions of departing from complicity, the different types of departing from complicity. This section briefly provided some analysis focused on the application of departing from complicity on China, and made some superficial

刑法练习题1

练习题一 一、单项选择题:(共10题,每题1分) 1.下列表述中符合我国刑法理论的是 A.没有行为就没有犯罪 B.犯罪目的是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 C.犯罪手段是犯罪成立的必备要件 D.犯罪客体属于犯罪客观方面的内容 2.甲谈恋爱失败,遂对女青年怀恨在心。某日,甲手持一刮脸刀片,趁人不备,将6位女青年脸部划伤。甲的行为属于 A.牵连犯 B.想像竞合犯 C.吸收犯 D.连续犯 3.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 A.一切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 B.根据宪法 C.维护国家主权 D.罪刑法定 4.某甲将某乙打昏在地,路过此地的某丙见乙昏迷,趁机将乙装有5000元现金的提包拿走。甲和丙的行为属于 A.共同犯罪 B.非共同犯罪 C.事先无通谋的共同犯罪 D.任意共同犯罪 5.下列人员中,因为精神因素而不负刑事责任的是 A.没有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B.间歇性精神病人 C.又聋又哑的人 D.完全丧失辨认能力的病理性醉酒的人 6.下列情形中可以实行正当防卫的对象是 A.杀人后,正要逃离现场的行为人 B.欲实施强奸而尾随、跟踪妇女的行为人 C.驱使训练有素的动物侵害他人的行为人 D.家养动物侵害他人的动物主人 7. 某外国商人甲在我国领域内犯重婚罪,对甲应如何处置? A.适用我国刑法追究其刑事责任B.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C.适用该外国刑法追究其刑事责任D.直接驱逐出境 8.甲深夜潜入乙家行窃,发现留长发穿花布睡衣的乙正在睡觉,意图奸淫,便扑在乙身上强脱其衣。乙惊醒后大声喝问,甲发现乙是男人,慌忙逃跑被抓获。甲的行为:A.属于强奸预备B.属于强奸未遂 C.属于强奸中止D.不构成强奸罪 9.朱某因婚外恋产生杀害妻子李某之念。某日晨,朱在给李某炸油饼时投放了可以致死的“毒鼠强”。朱某为防止其6岁的儿子吃饼中毒,将其子送到幼儿园,并嘱咐其子等他来接。不料李某当日提前下班后将其子接回,并与其子一起吃油饼。朱某得知后,赶忙回到家中,其妻、子已中毒身亡。关于本案,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 A.朱某对其妻、子的死亡具有直接故意B.朱某对其子的死亡具有间接故意C.朱某对其子的死亡具有过失D.朱某对其子的死亡属于意外事件10.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下列关于首要分子的表述哪一项是正确的? A.首要分子只能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人 B.首要分子只能是在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 C.首要分子都是主犯 D.首要分子既可以是主犯,也可以不是主犯 二、多项选择题:(共10题,每题2分) 1 论理解释包括 A.当然解释B.学理解释C.扩张解释D.限制解释

刑法案例分析方法——柏浪涛

刑法案例分析方法 ——柏浪涛 第一部分方法论 一、考查目标 刑法案例分析题旨在考查三项内容: 1.重点知识板块的掌握程度。 案例分析题首先是一种知识考查,但不是对所有考点的考查,而是对重点知识板块的考查。常考的知识板块有: (1)总则:①犯罪未完成形态;②共同犯罪;③自首和立功。 (2)分则:①财产犯罪;②人身犯罪;③贪污贿赂犯罪;④金融犯罪。 对上述知识板块应达到熟练掌握的程度,这是解答案例分析题必要的知识储备。 2.萃取关键事实,找出对应法条的能力。 近几年的案情都比较长,而且复杂。这就要求考生同时具备快速阅读的能力,快速萃取关键事实的能力,以及快速找出所考法条的能力。有些考生在这个环节失误的教训是深刻的。例如,2008年有考生在阅读刑法案例分析题时,开始以为是公司法的试题,读到最后方知是刑法试题,义需重读一遍。这无疑会浪费时间,并造成心慌。 3.事实与规范的连接能力。 案情是事实,法条是规范。案例分析本质上就是运用法条来分析案情。 从逻辑上看,这是一个三段论推理过程,大前提是法条,小前提是案情,最后得出结论。 博主补充: 关于洗钱罪的认定,下列哪一选项是错误的?(11年卷二12题) A.《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虽未明文规定侵犯财产罪是洗钱罪的上游犯罪,但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侵犯财产罪,依然是洗钱罪的上游犯罪 B.将上游的毒品犯罪所得误认为是贪污犯罪所得而实施洗钱行为的,不影响洗钱罪的成立C.上游犯罪事实上可以确认,因上游犯罪人死亡依法不能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洗钱罪的认定 D.单位贷款诈骗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合同诈骗罪不是洗钱罪的上游犯罪。为单位贷款诈骗所得实施洗钱行为的,不成立洗钱罪 考察知识点:罪刑法定原则、洗钱罪的认定 第一部分:通用解题思路 解题思路:如何避免罪刑法定原则成为口号,就要求定罪时遵循规范的判断方法。定罪活动基本上是个三段论的推理过程。大前提是法律规定(构成要件),小前提是案件事实,结论是有罪无罪。但是,实务中经常出现的错误是,颠倒大前提与小前提,将案件事实作为大前提,将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作为小前提。例如,某个单位组织盗窃电力。实务中有人如此推理:这是单位盗窃(大前提),刑法没有规定单位可以成为盗窃罪主体(小前提),所以该案件应做无罪处理。 第二部分:本题解题思路 本题正确的推理应是: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是自然人带着为自己或第三人(包括单位)非法占有目的的实施贷款诈骗,在单位实施贷款诈骗的过程中,必然存在有关自然人自己实施贷款诈骗的行为,那么该自然人完全符合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贷款诈骗罪。该自自然人实施贷款诈骗罪属于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其犯罪所得收益及其收益属于洗钱罪的对象。因此,为单位贷款诈骗罪所得实施洗钱行为,构成洗钱罪,因此,D选项错误。 从操作上看,这是一个互动往返的过程,需要考生不断往返于案情与法条之间,努力将二者的距离拉近,最后得出结论。 这项能力是法律人的基本职业能力,因此是考试的考查重点。 4.综合联系能力。

试论犯罪中止犯罪未遂的本质区别

试论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的本质区别 林号兵中止犯在现代国家刑法中一般都有规定。对中止犯的含义及立法例大致分为两种;一种是把中止犯作为犯罪未遂(广义)的一种形态,而称之为中止未遂。一种是把犯罪中止从广义的犯罪未遂中分离出来,与犯罪未遂(障碍未遂)并列起来,使之成为一种独立的犯罪形态。 我国刑法把中止犯从犯罪未遂中分离出来作为一种独立的犯罪形态加以规定。并明确地规定了中止犯的概念。修订后的刑法第24条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而使犯罪未达到既遂状态而停止下来的一种犯罪形态。 犯罪未遂作为一种刑法制度,到了20世纪,已为绝大多数国家接受,并在刑法典中作出了规定。修订后的我国刑法第23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由此可见犯罪未遂是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的实行行为,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达到犯罪既遂而处于停止状态的一种犯罪未完成形态。 如何区分犯罪中止,犯罪未遂,在刑法理论似乎已成定局,即犯罪中止是行为人自动停止犯罪。然而,何为自动?却是众说纷芸。有主观说,限定主观说,客观说,折中说之争,至今尚无能接受的普通标准。理论上的争议反映在司法实践中,必然带来判例的极不一致,而此种现象显然违背法治的基本精神。

在英美法系中,对犯罪中止通常作未遂处理,在处罚上也不作任何特别考虑。但值得一提的是,美国有大约半数的州的刑事制定法允许被告人把非因外障碍致犯罪未完成的情形作为无罪辩护的理由。在大陆法系中,对于未遂犯多规定得减或必减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但也有例外。1951年的《保加利亚刑法典》和1919年的苏俄刑法指导原则》就规定未遂犯与既遂犯同等处罚。但是对于中止犯,各国刑法的规定几乎是一致的,即不是免除其刑,就是减轻其刑。例如,日本刑法第43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而未遂的,可以减轻其刑,但基于自己的意志而中止犯罪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刑罚”。德意志联邦XX国刑法典第23条第2款规定:“未遂可以比照既遂从轻处罚”。第24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自动中止犯罪或主动阻止犯罪完成的,不因犯罪未遂而处罚。如该犯罪没有中止的行为也不能完成的,只要行为人主动努力阻止该犯罪完成,应免除其刑罚”。意大利刑法典第56条第2款、第3款、第4款分别指出;“未遂处罚之程度如下,法定刑为无期徒刑时,未遂犯应处12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情形,以依本刑减轻三分之一至三分之二处罚之”,“如果犯罪人自愿中止行为,只有当已完成的行为本身构成其他犯罪时,才处以该行为规定的刑罚”,“如果自愿阻止行为的发生,尽处以犯罪未遂规定的刑罚并减轻三分之一至一半”。 从我国刑法第23条、第24条的规定看,显然,我国刑法也同许多国家的刑法一样,对未遂犯和中止犯作出截然不同的规定。对未遂犯,是“可以”从宽;对中止犯,是“应当”从宽。并且,从宽的内容也差异极大,中止犯至少可以得到减轻的待遇,而未遂犯却是原则上至多得到减轻的待遇。 当然,必须指出的是,各国对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的区别方式并不相同:一是把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视为性质完全不同的概念和制度,从定性到处罚均加以严格区分;二是在犯罪未遂的概念和制度内将犯罪中止与其他类型的犯罪未

部分共同犯罪中止研究

部分共同犯罪中止研究 [摘要]共同犯罪中止是犯罪中止的一种特殊形态,那么当部分共犯人放弃共同犯罪行为时,是否能成立犯罪中止呢?文章将从一个典型案例入手来探讨部分共同犯罪中止成立的有效性。 [关键词]共同犯罪;部分共犯人;中止 一、基本案情 2012年2月21日20时许,犯罪嫌疑人熊某、胡某、王某、蒋某共谋抢劫后,在重庆市南岸区四公里转盘附近寻找抢劫目标未果,熊某遂安排王某、蒋某继续在原地寻找目标,熊某、胡某往南坪方向行走寻找抢劫目标。后王某、蒋某、熊某、胡某皆因没有发现合适的抢劫目标先后回到位于南坪福天大厦附近的旅馆,四人在旅店看了一段时间的电视后,22日0时许,熊某、胡某提议出去吃点东西,王某、蒋某心里明白二人是再次出去抢劫,但担心寻找不到目标,于是没有跟随,熊某、胡某二人离开了旅馆。1时许,熊某、胡某来到在南岸区六院转盘的人行道上,发现被害人余某,胡某抱住余某,熊某抢走余某身上的提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6000余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之后二人逃离现场并回到旅馆与王某、蒋某会合,熊某分得人民币3000余元,胡某、王某、蒋某各分得人民币1000元。归案后四人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二、分歧意见 那么对于本案中所说的王某、蒋某该如何处理呢?主要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蒋某不构成抢劫罪的共犯。理由是:四人虽开始形成了抢劫的共同犯罪故意,但由于没有找到合适的抢劫目标,四人均回到了旅馆,也就是放弃了抢劫。在四人均回到旅馆之时,四人先前形成的共同犯意已告结束,而在熊某、胡某再次出去抢劫时,二人没有明确表示是抢劫,王某、蒋某也没有表态,王某、蒋某也就不可能与熊某、胡某形成犯意联络,不成立共犯。 第二钟意见认为,王某、蒋某成立抢劫罪的共犯。理由是:四人开始形成了抢劫的共同犯罪故意,虽然先后回到旅馆,但没有人明确表示放弃抢劫,且熊某、胡某再次出去抢劫与之前的时间间隔很短,王某、蒋某在均明知二人要出去抢劫的情况下,并没有明确制止,抢劫之后二人又分享赃款,帮助销毁罪证,成立共犯。 三、评析意见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即认为王某、蒋某成立抢劫罪的共犯。笔者认为本案之所以存在两种不同处理意见,是因为对部分共犯中止认定的标准存在分歧。共犯的中止可以分为全部共犯中止和部分共犯中止。全部共犯中止是指各个共同犯罪人的犯罪中止,当所有的共犯都自动中止犯罪时,均成立中止犯。部分共犯中止是指在共犯中有的共犯自动停止犯罪,并有效阻止其他共犯继续实施犯罪或者有效阻止犯罪结果发生时,符合中止犯的条件,有的共犯不符合中止犯的条件。对于全部共犯中止的成立,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都没有争议,基本已经达成了一致的共识。但是,对于部分共犯中止的认定标准,我国刑法理论界尚存在着争议。其主要争议在于,当部分共犯人自动实施了中止犯罪的行为,但未能有效阻止其他共犯继续实施犯罪或者防止犯罪结果发生时,实施中止行为的共犯人能否成立犯罪中止。本案争议的焦点就在于王某、蒋某“放弃”犯罪的行为能否成立犯罪中止。笔者认为,王某、蒋某能否成立共犯中止,同样应当从犯罪中止的构成特征,

山大专升本刑法总论考试

刑法学总论模拟题 一、单项选择题 1、我国刑法规定,”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这体现了我国刑法的( )。 A、罪刑法定原则 B、罪刑相适应原则 C、不株连原则 D、主客观相统一原则 2、凡是本国人犯罪,无论是发生在本国领域内还是本国领域外,都适用本国刑法。这体现了( )。 A、属地原则 B、属人原则 C、保护原则 D、普遍管辖原则 3、我国刑法关于溯及力的规定是采取( )。 A、从旧原则 B、从新原则 C、从旧兼从轻原则 D、从新兼从轻原则 4、下列哪些行为人完全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 A、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 B、醉酒的人 C、完全不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D、尚未完全尚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5、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实施( ),应当负刑事责任。 A、杀人罪和盗窃罪B、绑架罪和抢夺罪 C、诈骗罪和失火罪 D、杀人罪和抢劫罪 6、甲误以为把乙杀死,扬长而去。后乙被他人救活。这是甲的( )。 A、行为的差误B、手段的错误C、因果关系的错误D、对象的错误 7、构成不作为形式犯罪的前提条件是()。 A、行为人负有特定义务B、行为人有能力履行C、不履行义务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D、造成严重危害结果 8、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存在于( )实施的犯罪中。 A、直接故意 B、间接故意 C、过于自信的过失 D、疏忽大意的过失 9、甲为了杀死妻乙,将准备好的毒药偷放在乙要服用的中药汤中。乙嗅到气味异常,遂把它倒掉,并报告公安机关,查明中药汤中含有磷化锌。公安机关将甲予以拘留。对甲的行为应认定为( )。 A、杀人预备 B、杀人中止 C、实行终了的杀人未遂 D、未实行终了的杀人未遂 10、丁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1999年5月3日刑满释放。2001年4月5日又犯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应当判处管制。那末,对丁某应认定为( )。 A、一般累犯 B、危害国家安全罪累犯 C、混合累犯 D、不构成累犯 二、多项选择题(在下列四个选择项中,有2---4个是正确的,请将正确的答案填在题后的括号内) 1、以解释的效力不同,可以把刑法的解释分为( )。 A、立法解释 B、司法解释 C、学理解释 D、论理解释 2、我国刑法法定的基本原则有( )。 A、罪刑法定原则 B、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C、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D、罪责自负原则 3、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领域内”包括( )。 A、领陆和领水 B、领空 C、我国的船舶、飞机内 D、我国驻外使领馆内

刑法案例分析题整理

刑法案例分析题整理 一、“一问一答”类型解题步骤 1.先读问题后案例,心中有数。 2。读题做准备:把案例中出现的三大要素“主体、行为、情节”全部用笔划下来。 3。开始做题: (1)看每一个主体、每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罪名。 (2)看每一个主体的几个犯罪行为之间是否有转化、吸收等问题。(一罪和数罪的关系) (3)再看不同主体之间是否有共犯问题,是否属于“部分犯罪共同说”。 (4)看是否有犯罪未完成形态问题(中止、未遂、既遂)。 (5)看有没有法定的从重或从轻量刑情节。(自首、立功,重大立功,主犯从犯,结果加重等情况;还有责任年龄、精神状态等.) 4.检查 考生看到自己熟悉的点会很兴奋,容易忽视一些细节之处,检查很重要,重新把问题和案例对照一遍,查漏补缺、修正错误. 检查还有一个功能,就是看前后问题之间是否有矛盾之处,如果前后回答有矛盾,很可能基本判断是有错误的,需要重新思考.不能已经写到答题纸上了又想改就来不及了。 5.开始在答题纸上答题 (1)一定按照问题的序号写,如果每个问题有几个要点,那么就在这个标题下分出相应小点,序号级别一定清晰,便利老师阅读,会增加感情分.随意打乱答案顺序,每一问少给一分,就会丢掉四五分,不可冒险! (2)问什么答什么,不用过多阐述,不要旁逸斜出、画蛇添足。 (3)说明理由一定有,但是只需要直接说明,不需要深入分析。 二、笼统式案例 如果遇到笼统式案例,就按照上述第3步的顺序来分析,然后安排回答。 但是回答顺序应该是这样的: 第一,先对共同犯罪部分所有问题进行回答。 第二,对其中起重要作用的或者先出现的主体犯罪行为进行回答。 第三,最后对起次要作用的或者后出现的主体犯罪行为进行回答。 第四,在每一主体下面,就是按照行为发生的时间顺序来作答。 总结笼统式案例,应该体现的答题顺序和结构模式,应该是这样的: 答: (Ⅰ)甲乙不构成共犯,因为……(如:缺乏主观方面) (Ⅱ)构成共犯 1。甲乙共同实施了……行为(第1个行为),构成……罪,因为…… 2.甲乙共同实施了……行为(第2个行为),构成……罪,因为…… 3。总结特殊问题1:犯罪形态问题(既遂、中止、未遂),如甲构成抢劫罪中止,在外放风的乙构成抢劫罪未遂。对于中止、未遂犯罪,应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4.总结特殊问题2:看有没有法定的从重或从轻量刑情节。(自首、立功,重大立功,主犯从犯,结果加重等情况;还有责任年龄、精神状态等。) (二)关于甲单独犯罪部分分析如下: 1.甲实施了……行为(第1个行为),构成……罪,因为…… 2。甲实施了……行为(第2个行为),构成……罪,因为…… 3.看是否有犯罪未完成形态问题(中止、未遂、既遂)。 4.看有没有法定的从重或从轻量刑情节。(自首、立功,重大立功,主犯从犯,结果加重等情况;还有责任年龄、精神状态等。)

犯罪中止基本问题研究

犯罪中止基本问题研究 赏薇 【摘要】:犯罪中止是我国刑法规定的一项重要犯罪制度,在理论上,也是犯罪未完成形态中的一种重要类型。因此,犯罪中止的研究不仅对于我们准确阐释其法律涵义和立法本意具有积极意义,而且对于预备犯、未遂犯、共犯等犯罪形态的深入理解也具有十分显著的作用。本文首先介绍我国犯罪中止的立法沿革,以期对犯罪中止制度有宏观的把握;其次是关于犯罪中止的概念及特征及对犯罪中止的处罚问题进行论述。最后对我国中止犯的处罚原则进行深入的反思,建议我国应在将来的立法完善中引入准中止犯制度。 【关键词】:犯罪中、成立条件、处罚原则 【pick to 】: the crime suspension is an important criminal provisions of the criminal law system in our country, in theory, also is a kind of important type of crime unfinished form. Discontinuation of a crime as a result, the study not only for us to accurately interpret its legal meaning and the legislative intention has positive significance, but also for ready made, an accomplice in the form of crimes, such as understanding also plays a very significant role. This paper first introduces of the legislation history of the discontinuation of a crime in our country, system of discontinuation of a crime in order to have a macro grasp; Second is about the concept and characteristics of crime suspension and punishment of crime suspension is discussed. Finally to our country suspend crime punishment principle in-depth

中止犯的有效性条件新论_王联合

广东社会科学2012年第2期 中止犯的有效性条件新论 王联合 [提要]中止犯分为积极中止与消极中止两种类型,只有成立积极中止才需要有效性条件。有效 性是指行为人在认识到犯罪结果有可能发生时而采取的旨在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积极措施本身所固有 的属性,其他介入因素是否导致犯罪结果的发生不应成为否定有效性的理由。有效性的规定是有缺陷 的,应当以自动性取代有效性,使两类中止犯的成立条件相同。在进行自动性的判断时,积极中止的 自动性需要通过采取旨在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积极措施来表明,其是否有效不影响中止犯的认定。 [关键词]积极中止消极中止有效性自动性 [中图分类号]D924.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0-114X(2012)02-0236-06 我国刑法第24条第一款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据此我国刑法通说认为,犯罪中止分积极中止与消极中止两种类型。消极中止又称行为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的情形,只需要具备时空性、自动性和彻底性三个条件即可。积极中止又称结果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并且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情形,其除了具备时空性、自动性和彻底性三个条件外,还需要具备有效性条件,即行为人必须采取积极措施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使犯罪未完成而停止下来。由此可知,有效性只是成立积极中止所要求的条件,但在如何区别积极中止与消极中止,对有效性条件如何理解,刑法有关规定有何缺陷及如何修改完善等方面仍存在诸多问题和争议,本文拟就此展开进一步研究。 一、积极中止与消极中止的区别 积极中止需要有效性条件,消极中止不需要有效性条件,因此当行为人只是自动地放弃了犯罪并且犯罪未达既遂(以下简称中止行为)的情况下,行为人的中止行为是否成立犯罪中止,关键在于此时所要求的中止是积极中止还是消极中止。如果要求的是积极中止,由于缺少有效性条件,自然不成立犯罪中止;如果要求的是消极中止,则成立犯罪中止。因此,区别积极中止与消极中止,是认定中止行为是否成立犯罪中止的前提,对此我国刑法学界一般放在犯罪中止的有 632

浅析心理的判断标准与客观说在判断中止犯自动性中的优越性

浅析心理的判断标准与客观说在判断中止犯 自动性中的优越性 下文为大家整理带来的浅析心理的判断标准与客观说在判断中止犯自动性中的优越性,希望内容对您有帮助,感谢您得阅读。 一、心理的判断标准的坚持 (一)心理的判断标准和规范的判断标准的含义 在德国理论界,对于中止任意性(相当于我国的自动性)的判断,存在着心理的判断标准和规范的判断标准的争议。心理的判断标准,是通过行为人所感知的外部事态是否使其丧失中止的余地,来判断任意性。该判断标准认为,所谓自动中止犯罪,指中止犯罪是行为人主动做出的意志选择,而非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被迫放弃犯罪。规范的判断标准,是指行为人所感知的外部事态作为行为人中止的理由是否为法律所认可作为任意性的判断标准,即以中止事由是否为法所认可来决定任意性的有无。而采取规范的判断标准的学者对于任意性的理解也各不相同。总而言之,作为心理的判断标准与规范的判断标准相互对立,其标准分别是,行为人心理上的决定自由和法律赋予中止犯减免处罚的理由。 (二)规范的判断标准 在我国的兴起我国传统的判断中止自动性的学说包括主观说,客观说,折中说,多属于心理的判断标准的范畴。近年来,开始有学者尝试用规范的判断标准来判断中止的自动性。如有的学者认为:行为人若能证明其由违法的意思向合法的意思转化,就可承

认其自动性。有的学者认为:若行为人停止犯罪符合犯罪理性,则排除停止行为的其自动性;若停止犯罪不符合犯罪理性,则应肯定其自动性。而所谓犯罪理性,就是坚定地、最大化地实现广义犯罪收益的策略。周光权教授则赞同规范主观说,他认为行为人放弃犯罪的意思能够被评价为违法心态逆转,且放弃犯罪的行为有助于实现预防犯罪的目的时,才应肯定其自动性。持规范的判断标准的学者,对于规范的判断标准的优越性也给出了不同的理由。有的从刑法释义学的角度给出解释,认为我国给予中止犯优待的理由在于行为人社会危害性的减少,而社会危害性的减少客观上表现为危害结果的避免,主观上表现为主观恶性的减少。行为人由反规范的意思向适法的意思转化才能表明其主观恶性的减少。因此,判断中止的自动性,须行为人证明自己的主观方面由违法的意思向合法的意思转化。其他的学者则主要从法政策的角度为规范的判断标准寻找理由。有的学者认为,赋予中止犯减轻处罚特权的根据是积极的一般预防。即通过对中止犯减轻或免除处罚,鼓励国民放弃犯罪,从而达到一般预防的目的。因此,应确立规范的判断标准才能更好地落实该项政策。周光权教授则认为,对中止犯优待的理由在于刑罚的预防目的和行为人责任的减少相结合。一方面,行为人因自动放弃犯罪或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犯罪故意减少,犯罪责任减轻,而刑罚与责任紧密相连,责任减少意味着刑罚也应该减少。另一方面,设立中止犯也有法政策的考虑,即通过对优待中止犯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 二、客观说的选择 在确立了心理的判断标准后,我们便要判断行为人到底是否

故意犯罪停止形态案例1

案例1.蒲某意图抢劫,尾随一妇女身后。当该妇女回家开门后准备关门时,蒲某以为其家中无人,强行挤进房内,该妇女被吓得惊叫一声。她的丈夫闻声起床,拉开电灯,见蒲某站在门口,便问:“你是干什么的?”蒲某答不上来,该妇女的丈夫上前打了蒲几个耳光。在邻居的帮助下,蒲某被担送到公安机关。蒲某供认他的目的是抢钱。 [问题]请分析蒲某的抢劫行为属于犯罪预备还是犯罪未遂? 分析:蒲某的行为属于抢劫罪的预备犯。犯罪预备和犯罪未遂都是行为人因为自己意志以外的原因而被迫停止犯罪。两种犯罪未完成形态区别的根本标志,是看行为人的行为处于何种犯罪阶段:若处于着手实行具体犯罪行为之前的,一律构成犯罪预备;若处于已经着手实施具体犯罪行为之后的、一律构成犯罪未遂。本案中,蒲某尾随被害人并趁被害人不注意强行挤进房内,尚未开始实施具体的抢劫行为,仍属于为抢劫犯罪制造方便条件的阶段,因此,应以抢劫罪的预备犯判处,不构成犯罪未遂。 .沈某,男,24岁,某厂工人。沈某因赌博欠债,难以偿还,便图谋盗窃本厂财务股保险柜里的现金。某日晚9时许,沈某撬开了财务室的房门,但因无法打开小保险柜,于是,沈某将小保险柜搬离财务室,隐藏在厂内仓库旁的,想等待时机再撬开小保险柜,窃取现金。第二天,财务室李会计发现办公室门被撬、小保险柜失踪,当即报案。公安人员在厂内仓库旁里找到保险柜,柜门尚未打开,柜内人民币也原封未动。 [问题]请分析沈某的行为是盗窃既遂还是未遂? 分析:沈某的行为属于盗窃未遂。根据我国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经验,盗窃罪的既遂是以财物的所有人、监管人失去控制和行为人实际控制为标准的。如果仅仅是行为人控制了物品,但财物的所有人、监管人尚未失去控制的,盗窃行为仍未达到既遂状态。对于保险柜这样的笨重物品,需要搬出厂区,工厂才失去控制,犯罪人才能最终取得控制。本案中沈某因无法打开保险柜、而将之移至厂实验室,沈某并未取得财物的控制,工厂也尚未丧失对财物的控制。在此状态下被查获的,对沈某仍应以盗窃未遂处理。 案例5.刘某欲去某仓库行窃,之前刘某去仓库周围“踩道”,决定行窃及出库路线。某夜,刘某按照预先观察好的路线进入仓库行窃,在搬东西时,碰翻了堆放在仓库中的水桶,水桶发出巨大响声。刘某大恐,急忙逃走。 [问题]请分析刘某的行为属于犯罪中止还是犯罪未遂?

浅议犯罪中止(一)

浅议犯罪中止(一) 【内容摘要】随着世界刑法理论由客观主义向主观主义的演进,行为人正在取代行为成为刑法学研究的焦点。犯罪中止形态正是顺应了这种形势而成为现代立法中普遍设立的一项刑法制度。犯罪中止是故意犯罪过程中犯罪人出于自己的意志而未完成犯罪的一种特殊的犯罪停止形态,其特殊性在于其停止的原因是行为人出于自己的意志,在这种状态中,行为人的主观意志决定了行为的停止状态。由于中止犯的特殊性在于行为人的主观意志,而要认清主观状态的具体情况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因此,对于中止犯的立法概况、成立条件及刑事责任方面各国都有不同的规定。本文讲围绕这些问题,并结合我国的相关规定,做了进一步的探讨。 【关键词】:犯罪中止成立要件责任依据 日本刑法学家平野龙一认为:“中止犯在整个犯罪论中或许不一定占有很重要的地位,而且,现在也并非特别紧急的问题。但是,中止犯集中体现了犯罪论的各种论点。犯罪论所讨论的是具备什么要件时,才能科处刑罚,而中止犯所讨论的是具备什么要件时减轻或免除刑罚,可以说,这是'反过来的犯罪本身'.”1]正是因为犯罪中止理论中的许多问题与刑法学的根基和本源紧密相连,所以多少年来它一直是刑法学领域中一片极具吸引力和争议性的园地。本文拟对犯罪中止的相关问题加以探讨。 一、各国刑法中关于犯罪中止的规定概览 (一)外国刑法中关于犯罪中止的规定简介 在英美普通法中,对犯罪中止通常作未遂罪处理,在处罚上也不做任何特别考虑。值得一提的是,美国有大约半数州的刑事制定法允许被告人把非外来障碍致犯罪未完成的情形作为无罪辩护的理由。在美国尚有一个州的刑事制定法明确否定犯罪中止可作为辩护事由。但已有九个州的法院以判例法形式否认了中止犯的可免责性,其中最著名的一个判例是LeBarron.Stcote案。2] 1965年3月3日傍晚,被告人LeBarron在一座铁路桥的中央劫持了正匆匆走过桥的一名叫JodeanKand的妇女,告诉她如果不出声就不会受到伤害,为了使自己不受伤害,这名妇女只好不情愿的随他走到铁路桥的尽头,并被推进桥旁边的一个小棚屋。在屋中,被告人告诉受害人:你知道我需要什么。随即他脱下自己的裤子,并开始脱受害人的裙子。在保证自己绝不会叫喊后,受害人告诉他她正在怀孕,并恳求他放过自己,否则会伤害自己腹中的孩子。听到她的恳求后,被告人用手抚摸了她的腹部,并将她拉到屋门口的光亮处,这时他发现受害人确实穿着贴身的孕妇装。在警告被害人不要报警,否则他会杀死她后,被告人随即让她走了。在法庭上,被告辩称指控他犯有强奸罪未遂是没有充分根据的。首先,他在完全有机会和受害人发生关系的前提下停止了这种行为,其次,导致他放弃自己意图的因素是受害人正在怀孕,这一因素不应被视为外来障碍,他中止犯罪的原因来自他的内心。被告人的辩护理由最终未被法庭认定,他被判处不多于15年的监禁。LeBarron提出了上诉,但仍被上诉法院驳回。 在大陆法系国家,最早规定中止犯的立法例是1871年《德国刑法典》该刑法典是将犯罪中止作为犯罪未遂中的一种特殊形式加以规定的,并确立了中止犯免罚的处罚原则。该法对大陆法系大部分国家的刑事立法产生了重大影响。至今,大陆法系大部分国家的刑事立法都是将中止犯纳入未遂犯的规定之中。对待未遂犯的态度和处罚原则,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立法大致采取了以下几种模式。1.中止犯不以犯罪论。1810年《法国刑法典》第2条规定:“凡未遂之重罪,已表明于外部行为并继之着手实施,仅因偶然或非出于犯人本意之情况,而中止或未产生结果者,以重罪论。”这条规定中虽未明确规定犯罪人因己意中止犯罪的不以犯罪论,但从该法中没有中止犯的规定和处罚原则,而该法又奉行严格的罪刑法定原则的立场看,当然可得出上述结论。新修订的法国现行刑法仍然沿袭了1810年刑法的传统,对中止

浅析共同犯罪中的犯罪中止(一)

浅析共同犯罪中的犯罪中止(一) 内容摘要:共同犯罪中个人行为中止的有效性问题,在刑法理论界一直存在争议,在司法实践中也是一个认定的难点。本文首先介绍我国刑法中关于犯罪中止的一般理论,继而介绍共同犯罪中止的特点,目前理论界存在的争议,最后提出笔者的解决观点,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帮助。 关键词:犯罪中止共同犯罪有效性一、如何理解共同犯罪的中止我国刑法理论界认为,共同犯罪是犯罪的一种特殊形态;犯罪中止是犯罪构成过程中的特殊形态。当这两种特殊形态相结合时,就产生共同犯罪的中止。共同犯罪的中止是对刑法分则个罪的基本构成要件的修正形态,具有相当的复杂性。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如果所有的共同犯罪人一致自动地放弃犯罪或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自然同单独犯一样,各个共同犯罪人都成立犯罪中止,对此刑法理论界和实务理论界都没有争议。但是,对于共同犯罪中的部分成员出于自己的意志而单独中止的犯罪,在具备什么条件下才能认定为犯罪中止,这在我国刑法理论界尚存在争议。根据我国《刑法》第24条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犯罪中止存在两种情况:一是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在实行行为终了之后,结果发生之前,基于自己的意志,采取某种措施防止了结果的发生。犯罪中止的构成特征,应该具备四个条件:其一是时空性,中止必须发生在犯罪过程中,记在犯罪行为开始实施之后,犯罪结果发生之前均可以中止;其二是自动性,即行为人必须是自动放弃犯罪或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其三是彻底性,即行为人必须彻底放弃了原来的犯罪;其四是有效行性,即行为人必须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犯罪中止不仅在单独犯中存在,而且在共同犯罪中也存在。共同犯罪的中止与单独犯罪的中止构成条件在“时空性”“自动性”“彻底性”要件上基本一致,不同之处在于“有效性”要件的理解上。认定共同犯罪的中止,关键是对有效性要件的理解。①]在单独犯罪的场合,只要行为人能有效地防止本人行为可能造成的犯罪结果发生,就具备有效性。在共同犯罪中部分犯罪人自动放弃犯罪,部分犯罪人执意要把犯罪进行到底,部分自动放弃犯罪的人具备何种条件才能具有“有效性”?这一问题,我国刑法理论界主要有五种不同的观点:第一,既然共同犯罪行为具有整体性特征,那么,其犯罪中止的有效性也只能以整个共同犯罪是否最后达到完成状态来确定,个别共同犯意图中止犯罪就不能成立。第二,共同犯罪行为虽然具有整体性特征,但实际上是由每个共犯的独立行为组合而成的。其中个别共犯自动停止犯罪,就与共同犯罪完全脱离了关系,之后与其他共犯的行为就不再有任何的关联,因此,其自动停止犯罪就应被视为犯罪中止。第三,除主犯外,其他共犯中止的有效性,应以行为人力所能及的范围为限而阻止无效的,仍可成立犯罪中止。第四,共犯中止的有效性,应以他是否有效地切断自己以前的行为同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来确定。如果个别共犯以自己消极或积极的行为确定已切断其以前的犯罪行为同以后的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即使共同犯罪的危害结果最后由其他共犯促成发生,亦能成立中止犯罪。第五,判断共犯中止有效性的标准是中止者必须使自己的行为与整体的共同犯罪行为解体,即主观上切断与其他共犯之间的共同故意联系,客观上抵消自己先前行为对共同行为所起的合力作用,使之消除对罪犯形成既遂的原因力。②]笔者认为第五种观点比较合理,其综合考虑了共同犯罪人成立犯罪中止在主客观方面的要求,符合我国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理论。共同犯罪是各个共同犯罪人在共同故意的支配下,分工负责,相互配合,为完成统一犯罪目的而活动,他们的行为构成了一个有机整体。由于共同犯罪人主客观的共同性,个共犯具体的主客观情况都丧失其独立决定行为性质的作用。再从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上看,无论分工和参与程度如何,各个共同犯罪人的危害行为都与危害结果有因果关系。部分共犯自动停止犯罪,如若成立犯罪中止,就必须在主观上切断与其他共犯的共同故意联系,即需要使其他共犯认识到其不再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同时在客观上消除其以参与实施的行为对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所产生的原因力,也即消除其行为与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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