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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交易场所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交易场所管理办法(试行)的

通知

【法规类别】商贸物资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京政发[2012]36号

【发布部门】北京市政府

【发布日期】2012.11.07

【实施日期】2012.11.07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交易场所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京政发[2012]3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现将《北京市交易场所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

2012年11月7日

北京市交易场所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切实防范金融风险,规范本市交易场所的行为,促进交易场所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交易场所,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从事权益类交易、大宗商品交易以及其他标准化合约交易的交易场所,包括名称中未使用“交易所”字样的交易场所,但不包括仅从事车辆、房地产等实物交易的交易场所,也不包括由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履行日常监管职责的从事金融产品交易的交易场所。

外地交易场所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的管理,亦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金融工作部门作为本市交易场所的统筹管理部门,会同市商务、科技、文化管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行业主管部门,做好本市交易场所的设立审核及变更审批(备案)、日常经营行为及资金安全监管、政策支持指导、统计监测、发展规划编制、违规处理、风险防控和处置、重大事项协调等工作。区(县)金融工作部门协助市金融工作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交易场所的统筹管理工作。

第二章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四条本市按照“总量控制、合理布局、审慎审批”的原则,统筹规划各类交易场所的数量规模和区域分布,制定交易场所品种结构规划和审查标准,审慎批准设立交易场所,使本市交易场所的设立与监管能力及实体经济发展水平相协调。

大宗商品、国有产权、文化产权等领域交易场所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新设交易场所应当采取公司制组织形式。设立交易场所,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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