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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生产许可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生产许可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船舶生产监督管理,保证船舶生产质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规范船舶生产秩序,加强和改善船舶生产能力的宏观调控,促进船舶工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实行船舶生产许可制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船舶生产(包括建造和修理)的企业,必须依照本条例申请船舶生产许可。未取得船舶生产许可的企业,不得从事船舶生产。

第三条实施船舶生产许可,应当遵循统筹兼顾、合理布局、鼓励竞争、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船舶工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船舶生产许可的监督管理工作,并根据国家产业政策、产业发展规划和行业准入标准,对船舶生产能力进行宏观调控。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船舶工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船舶生产许可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渔业船舶生产许可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渔业船舶生产许可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船舶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船舶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称船舶生产许可管理部门。

第六条从事船舶生产的企业应建立健全责任制度,并对其建造、修理的船舶质量负责,不得生产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船舶。

第七条国家支持发展先进船舶生产能力,逐步淘汰落后产能,促进船舶工业结构调整和产业升级。鼓励船舶生产企业采用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先进工艺和现代管理方式,提高船舶生产质量和安全水平,节能降耗和保护环境。

第二章申请、审查与批准

第八条船舶生产许可分为船舶建造(含船舶重大改建)和船舶修理两个序列,并按照生产船舶的用途(一般船舶、渔业船舶)和船体材质(钢质、铝质、纤维增强塑料、木质)对企业实行分类分级管理。

国务院船舶工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并发布船舶生产许可的分类分级标准(以下简称标准),明确生产各种类型、级别和等次船舶的生产条件要求及其评价方法,并适时作出调整。标准的制定和调整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船舶生产企业以及相关技术机构、行业协会的意见。

第九条拟从事船舶生产的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有与拟生产船舶的类型、级别和等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金、生产场地、生产设施、生产设备、计量器具及检测设备;

(三)有与拟生产船舶的类型、级别和等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技术工人,其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从事船舶生产的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资质或者资格的,有关人员应当在申请许可证前取得相应资质或者资格;

(四)有与拟生产船舶的类型、级别和等次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

(五)有与拟生产船舶的类型、级别和等次相适应的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

(六)拟从事的船舶生产符合国家产业规划和产业政策的规定,不存在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投资建设的落后工艺、高耗能、污染环境、浪费资源的情况。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新建或改扩建船舶生产设施应当经有关部门核准或者备案的,企业应当在申请船舶生产许可前取得相应核准或者备案。

第十条拟从事一般船舶生产的企业,应当向企业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船舶工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拟从事渔业船舶生产的企业,应当向企业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企业申请船舶生产许可,应当按照拟生产船舶的类型、级别和等次,向船舶生产许可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满足本条例第九条和标准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企业对所提交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申请一级钢质一般船舶生产许可的,由企业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船舶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国务院船舶工业主管部门审批。

申请其他一般船舶生产许可的,由企业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船舶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申请一级、二级钢质和一级纤维增强塑料渔业船舶生产许可的,由企业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申请其他渔业船舶生产许可的,由企业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船舶生产许可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组织对申请单位进行审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日内作出决定。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提出申请的企业颁发船舶生产许可证;作出不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企业并说明理由。

根据本条例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船舶生产许可管理部门初审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船舶生产许可管理部门应当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完成初审并上报。初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船舶生产许可管理部门在审查过程中,根据需要组织专家对申请单位进行评审的,应当将评审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船舶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作出许可决定之日起10内报国务院船舶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作出许可决定之日起10内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船舶生产许可证应当载明企业名称、注册地址、生产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准予许可船舶生产的类型、级别和等次,发证机关、发证日期、有效期、证书编号等相关内容。

船舶生产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由国务院船舶工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六条在船舶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取得船舶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注册地址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工商登记之日起20日内,向原船舶生产许可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船舶生产企业发生重组、实际生产场所迁移以及需变更许可证规定的船舶生产的类型、级别和等次的,应当按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船舶生产许可。

第十七条船舶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

许可证有效期届满,船舶生产企业需继续从事船舶生产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向原船舶生产许可证管理部门提出延续申请。

船舶生产许可管理部门应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八条取得船舶生产许可的企业,应当在船舶生产许可证载明的类型、级别和等次的许可范围内从事船舶生产。

取得建造类船舶生产许可的企业,可从事相应的船舶修理活动。

取得船舶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同种类型内生产条件要求较低的其他船舶,不需要另行申请船舶生产许可。

取得船舶生产许可的企业拟从事前三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船舶生产的,需要按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船舶生产许可。

第十九条取得船舶生产许可的企业在许可有效期内不得降低与所从事的船舶生产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应当生产具有船舶设计资质的单位设计的船舶,并保证其所生产船舶的质量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条禁止伪造、变造船舶生产许可证。取得船舶生产许可的企业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船舶生产许可证。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国务院船舶工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际船舶市场供需情况和国内船舶生产市场健康发展的需要,可以在一定期限内限制新的船舶生产能力增加。限制措施应当有明确的限制范围、实施期限。采取上述措施前,国务院船舶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国家相关部门意见并在实施前3个月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船舶生产许可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船舶生产许可的相关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在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有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应当及时查处。

第二十三条取得船舶生产许可的企业每年应当向船舶生产许可管理部门提交报告,对其生产条件、所生产船舶质量情况等作出说明,并对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四条船舶生产许可管理部门对涉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向被检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二)进入被检查企业进行现场调查或者核查;

(三)查阅、复制相关文件、记录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对属于违反本条例的船舶生产企业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整改;

(五)对有证据表明属于违反本条例生产的船舶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二十五条船舶生产许可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对取得船舶生产许可的企业实施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船舶生产许可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参加,也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参加监督检查的人员应当出示有效证件。

船舶生产许可证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六条船舶生产许可管理部门监督检查时,应当对检查的内容、发现的问题以及处理情况作出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企业的有关负责人签字确认。被检查企业的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取得船舶生产许可的企业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第二十七条取得船舶生产许可的企业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船舶生产许可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监督职责,不得拒绝、阻碍。

第二十八条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船舶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半年向国务院船舶工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船舶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有关监督管理工作情况。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半年向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船舶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有关监督管理工作情况,同时抄送同级船舶工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国务院船舶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现船舶生产许可证颁发和监督管理工作中的不当行为,应当及时纠正或通知有关部门予以纠正。

第三十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船舶生产许可擅自生产的船舶,或者超出许可证规定范围生产的船舶,各级船舶检验机构(包括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方独资或合资检验机构)、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海事管理机构、航运管理机构、船舶边防治安管理机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船舶检验、登记、营运等申请,并应当及时通报船舶生产许可管理部门。

第三十一条船舶生产许可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船舶生产许可档案,妥善保管和管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船舶生产许可证的颁发情况。

第三十二条船舶生产许可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所知悉的国家秘密、企业的技术秘密、业务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三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配合船舶生产许可管理部门进行船舶生产无证查处工作。

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船舶生产许可管理部门举报。船舶生产许可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船舶生产许可管理部门收缴或撤销许可证,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10万以下的罚款。

(一)船舶生产企业伪造、变造船舶生产许可证的;

(二)船舶生产企业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船舶生产许可的。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船舶生产许可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船舶生产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10万以下的罚款:

(一)船舶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继续从事船舶生产的;

(二)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船舶生产许可证的;

(三)不再具备本条例和标准规定的生产能力要求的;

(四)超出船舶生产许可证载明的类型、级别和等次的许可范围从事船舶生产的。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船舶生产许可管理部门责令整改或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船舶生产许可证:

(一)无图施工或须船舶检验部门审批的设计图样未经审查批准的;

(二)所生产船舶的质量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的;

(三)因管理不善,造成重大质量和安全生产事故的。

第三十八条未取得船舶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冒用他人船舶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船舶生产的,由船舶生产许可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非法生产的船舶,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九条取得船舶生产许可的企业,拒绝或者阻碍船舶生产许可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的,由船舶生产许可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暂扣船舶生产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吊销船舶生产许可证。

第四十条船舶生产许可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照本条例规定颁发许可证的;

(二)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三)滥用职权侵犯企业的合法权益,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财物的;

在船舶生产许可监督管理工作中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四十一条船舶生产许可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吊销船舶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5日内,通知企业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被依法吊销船舶生产许可证的船舶生产企业,自被吊销许可证之日起3年内不得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军用船舶和体育运动船艇的生产不适用本条例。

船长在12米及以下的船舶生产的监督管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船舶,是指各类排水或非排水、机动或非机动的船、艇、潜水器、海洋平台及其他水上移动装置。

(二)渔业船舶,是指从事渔业生产以及为渔业生产服务的船舶。

(三)一般船舶,是指除渔业船舶以外的各类船舶。

(四)船体材质,是指船舶主船体建造所用的材料。

(五)船舶重大改建,是指船舶的船体、系统等改造导致其用途或类型、尺度或容量、功能或性能、水密分舱、使用寿命等发生了实质性变化。

(六)船舶修理,是指船舶的船体和结构、机器或设备、舾装或构造、系统等在船坞或船厂进行修理,以达到其原设定的状态或功能要求并能够继续使用。

第四十六条船舶设计资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船舶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从事船舶生产的企业,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法申请船舶生产许可。逾期不申请船舶生产许可,或者经船舶许可管理部门审查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不得继续从事船舶生产。

第四十八条船舶生产许可管理部门办理船舶生产许可的收费项目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收费标准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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