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8卷第2期
2006年6月
北方工业大学学报
J.NOR T H C H INA UN IV.O F TEC H.
Vol.18No.2
J un.2006
论我国区际法律冲突下“一事两诉”问题的解决
乔慧娟
(北方工业大学经济法研究所,100041,北京石景山)
摘 要 “一事两诉”问题在中国的区际法律冲突中经常发生。台湾地区与内地是通过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而间接解决这一问题的,但仍遗留了不少问题。目前,内地与香港既无承认
与执行法院判决的安排,也无解决“一事两诉”问题的协议。因此,如何解决中国区际法律冲突
下“一事两诉”,是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关键词 区际法律冲突;“一事两诉”;判决的承认与执行
分类号 D997.3
1 我国区际法律冲突下“一事两诉”问题的产生
国际民商事管辖中的“一事两诉”又被称为诉讼竞合,是指相同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基于相同事实,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法院进行诉讼的现象。国际民商事诉讼中诉讼竞合的产生主要是由于各国所规定的管辖权基础不同,以及当事人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而选择法院。在一个多法域国家中,“一事两诉”问题也经常发生,一方当事人作为原告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法域对同一被告提起诉讼,或者一方当事人作为原告在甲法域以对方当事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而对方当事人又在乙法域作为原告以该当事人为被告提起诉讼,那么在区际法律冲突下,如何解决“一事两诉”问题,其解决方法和考虑的因素是否与国际民商事管辖中的“一事两诉”问题的解决完全相同?这些都是需要我们加以认真考虑的问题。
随着香港、澳门的回归以及将来台湾的回归,中国已事实上成为一个多法域国家。在这种现实情况下,若一方当事人在香港法院起诉,另一方当事人在内地法院起诉,内地法院是否继续审理该案呢?甚至香港法院作出判决后,一方当事人再向内地法院起诉,内地法院是承认香港法院的判决呢,还是继续审理该案?事实上,这种情况已经在实践中大量出现。例如2003年9月4日人民法院报《香港律师内地起诉遭遇法域管辖冲突》一文中报道,为“杰威国际”服务的香港郭叶律师行6月底向香港高等法院起诉,要求追回“杰威国际”和旗下的厦门华洋彩色印刷公司所欠144万元的律师费。同年7月,又向厦门市中院提起诉讼,追讨“杰威国际”的主要经营实体厦门华洋彩色印刷公司所欠144万元的律师费。就厦门中院是否有管辖权的问题,原告和被告分歧很大。被告认为,由于该事件的主要行为发生在香港,本案不仅应适用香港法律,且极有可能触犯香港刑律,如果该案由厦门中院管辖将有6大不方便:调查取证不方便、适用香港法律不方便、以及该案可能涉嫌触犯香港刑律、该案为香港民众关注且
收稿日期:2005—08—31
作者简介:乔慧娟,国际法学硕士,讲师。研究方向:国际私法、国际公法。
在香港有重大影响、出现一事两诉、影响香港司法独立和一国两制方针的实现等方面问题所造成的不方便,故申请将该案移交香港司法部门。而原告认为,被告注册地点在厦门,由厦门法院审理就是最大的方便,被告在香港没有住所地也没有财产,即使由香港法院审理本案,判决也无法得到执行。该案在学术界也引起了很大的争论。一种观点认为厦门中院应受理,理由是涉港、澳、台的案件一直比照涉外案件处理,对涉外案件中的“一事两诉”我国是采取接受态度的。另一种观点认为不应受理,因为该案是属于不同法域的区际法律冲突,在“一国两制”的原则下应尊重外法域的管辖权。究竟厦门中院应否受理该案呢?我们首先看一下国外解决此类问题的模式有哪些。
2 国外解决区际法律冲突下“一事两诉”问题的模式
2.1 美国
美国具有联邦和州双重法院系统,这种双重法院体制是由美国宪法所确定的联邦与各州分权的联邦体制所决定的。原则上州法院有一般管辖权就可以受理一切案件,而联邦法院则只能对联邦法的问题和不同州的居民之间的民事案件具有限定的管辖权。但是,由于美国联邦法院分布在全国各个法域,即使是在联邦法院之间也可能发生管辖权的积极冲突,形成诉讼竞合。另外,联邦法院所具有的联邦问题管辖权案件中,除联邦法律明确规定属于联邦法院专属管辖权的事项外,州法院也具有管辖权。这样就出现了联邦法院与州法院有管辖权竞合现象,就不同州的居民之间的诉讼,美国法院也具有管辖权,这样也会导致联邦法院与州法院之间的诉讼竞合。
2.1.1 联邦法院之间的诉讼竞合问题的解决
联邦法院之间原则上不禁止提起竞合诉讼,但这并不意味着可以任意提起平行诉讼,在诉讼管辖权问题上还存在着一定的限制诉讼竞合的法律制度。联邦法院之间的诉讼竞合规制主要是从效率、经济、公正的角度出发来加以实施。
例如若某一联邦法院认为自己本身行使管辖权并不方便,而其他联邦法院行使管辖权则更为合适,此时依照《美国法典》的规定,可以将该诉讼移送到其他法院。该规定明显来源于不方便法院原则。另外,为了就相同的事实,有时可能出现几个法院均受理的现象,按照《美国法典》第1407条的规定,专门成立有多法域诉讼司法委员会。该委员会可以决定将相互关联的诉讼移送到某一个法院,统一进行诉讼前的程序。在实践中,对于联邦法院之间的诉讼竞合,某一法院可以向其他联邦法院发出禁诉命令,使其他法院的诉讼中止。不过有的学者对此提出批评,认为是对其他联邦法院管辖权的侵害[1]。
2.1.2 联邦法院和州法院之间的诉讼竞合
在联邦法院和州法院之间存在的诉讼竞合的情况下,有时联邦法院对自己管辖权的行使采取自制态度,例如在有关联邦宪法问题的案件中,由于州法院对州法的解释,联邦宪法上的问题不复存在或发生质变。在这种情况下,联邦法院倾向于放弃自己的管辖权。另外,联邦法院也可以向州法院发出诉讼停止命令,不过要受到严格的限制。仅限于以下几种情况:1)联邦议会有明确的立法规定;2)州法院的诉讼程序剥夺了联邦法院的对物管辖权;3)防止已有终局判决的案件的再审。
2.2 英国
英国对国际法律冲突与区际法律冲突不加区分,因此,在对待外法域的诉讼问题上,与对待外国诉讼的做法是一致的。
2.2.1 中止诉讼
当发生诉讼竞合时,英国法院就会中止在英国的诉讼,但这并不是绝对的。为使诉讼程序正当化,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个是积极条件,即必须向法院证实,继续诉讼程序会导致不公平,因为该诉讼对被告将是一种压制,或以其他方法构成对法院程序的滥用;另一个条件是消极条件,指诉讼的中止不会对原告产生不公平。
2.2.2 禁诉命令
在英国,禁诉命令的产生本是为了解决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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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法院和衡平法院之间的诉讼竞合问题的,即一个相同或相关联的诉讼在普通法院和衡平法院同时起诉时,只有衡平法院认为普通法院的审理不合适就可以向普通法院诉讼的原告发出禁诉命令。现在,在国际诉讼竞合问题上,英国也采用了禁诉命令,禁止外国法院诉讼的进行。但禁诉命令有干涉他国司法主权之嫌,故这种做法很少采用。
2.2.3 “不方便法院”原则
“不方便法院”原则是指一国法院根据其国内法规定,对案件有管辖权,但法院认定本法院对任何当事人来说是一个不公平或十分不便的地点,因而放弃或拒绝行使管辖权。它起源于苏格兰法,称之为“无管辖权法院”,当时它的含义“通常是指缺乏管辖权的情况,但在管辖权很明确,因当事人是非居民,从而使在苏格兰的诉讼程序不方便时也适用该原则”。实践中,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前提条件是存在具有管辖权的其他法院,因其他法院从所有的当事人的利益和正义出发,进行审查更为合适。法院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结果就是驳回在英国的诉讼或中止在英国的诉讼。
2.3 加拿大
加拿大也是一个多法域国家,如果有两项未决诉讼,一项发生在本省,一项发生在外省,而其诉讼当事人和诉讼标的物均相同,加拿大各省或区的法院根据其成文法的规定,对这两项诉讼的管辖权予以裁定,对其中一项诉讼予以干预,其目的是要避免可能的不公正发生。这种干预的方式可以是以裁定形式中止本地诉讼,或者限制诉讼在外省的开始或继续进行,或者在两项诉讼中,原告为同一人时,由其选择诉讼地点。
如果本地诉讼中的原告为外法院诉讼中的被告,或正好相反,法院出于对原告在本法域诉讼权的考虑,一般不会中止本地诉讼;另一方面,如果在本地法院和外法域的诉讼中,当事人的身份均相同,本地法院一般会采取相应的干预措施。在这两种情况下的法院中止诉讼,都将剥夺原告的司法便利[2]。
综上所述,在多法域国家,“一事不再理”原则得到确认,法院往往采用中止本地诉讼,限制
外国诉讼,或由原告选择,或采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等方法来解决“一事两诉”问题。在美国,还可以将案件移送到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
3 我国区际法律冲突下“一事两诉”问题的解决方法
3.1 内地与台湾之间关于“一事两诉”问题的
解决方法
内地与台湾之间关于相互承认和执行对方的判决和裁决都有较为明确的规定,其中也涉及到“一事两诉”问题。
台湾于1992年9月颁布了《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其中第74条对承认与执行大陆民事判决作了原则规定:“在大陆地区作成之民事确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断,不违背台湾地区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得申请法院裁定认可。前项经法院裁定认可之裁判或判断,以给付为内容者,得为执行之名义。”由于这条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台湾“司法院”对认可大陆判决的准则作过几点解释:1)依台湾地区有关规定,大陆法院之判决违反专属管辖者,因与公益有关,不予认可;2)认可大陆法院之判决仅审查其判决内容有无违背台湾地区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从这样的规定可以看出,台湾的规定比较原则,没有明确规定如何解决发生在内地与台湾之间的“一事两诉”问题,仅规定内地判决不得违反台湾法律规定的专属管辖权。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民事判决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使得内地承认与执行台湾地区的民事判决有了具体的法律依据。《规定》解决内地与台湾之间的“一事两诉”问题采用了以“当事人是否提出认可的申请”为标准,来裁定是否“一事不再理”。例如,根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申请后,对当事人就同一案件事实提起诉讼的,不予受理”。“案件虽经台湾地区有关法院判决,但当事人未申请认可,而是就同一案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予受理”(第13条)。另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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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前,一方当事人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就同一案件事实作出的判决的,应当中止诉讼,对申请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认可条件的申请,予以认可,并终结诉讼;对不符合认可条件的,则恢复诉讼。”(第16条)。
可以看出,《规定》在解决“一事两诉”问题上,体现了相当的灵活性,不完全受制于“一事不再理”原则。若当事人提出认可申请,并经人民法院确认的,则不再受理当事人的同一诉讼。若当事人不提出认可申请或人民法院不予认可的,则人民法院有权受理。另外,若当事人同时在内地和台湾地区法院提起诉讼,并且台湾地区法院已作出判决的,则中止内地的诉讼。这种做法与国外的做法也是基本一致的。但是,由于《规定》仅限于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因此对在判决作出之前发生的“一事两诉”问题如何解决呢?台湾与内地的法律都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只能看哪个受诉法院最先作出判决,以及当事人是否提出认可的申请。这种做法应当说可能会导致一些不良后果,当事人会争先在对自己有利的地区的法院起诉,即“挑选法院”。
另外,由于海峡两岸尚未统一,官方的协议机制尚未建立,因此,两岸各自采用单方立法方式解决判决的相互承认与执行问题,可能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还难以改变。这种单向立法模式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打开了两岸民事判决相互承认与执行的法律瓶颈,但其最大的问题是难以完全体现双方的法律共识,缺乏互惠与对等,容易受到两岸政治关系变化的影响,缺乏稳定性。因此,这种模式只能是特殊情况下的一种过渡性安排。从长远看,较为理想的模式是就大陆与台湾地区之间的民商事司法协助问题达成协议[3],其中当然应包括对“一事两诉”问题的具体解决办法。
3.2 内地与香港之间关于“一事两诉”问题的
解决
面对内地与香港之间出现的大量的“一事两诉”案件,一方面要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另一方面又要防止诉讼资源的重复浪费。如何平衡二者呢?在这个问题上,内地与香港并无
达成有关的区际司法协助协议。
香港回归后,在区际司法协助问题上,1999年3月30日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公布了《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简称《送达安排》),就内地法院与香港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作出规定。1999年6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区代表又签署了《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安排》(简称《仲裁裁决执行安排》),这两个《安排》是在我国恢复对香港特区行使主权后,经过两年多的协商、讨论和探索所寻找出的内地与香港特区进行司法协助最佳模式,标志着我国区际司法协助方式的重大突破,在理论和实践上都有重大意义。但是,广义的司法协助,除了包含相互送达诉讼文书、调查取证,还包括民商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并且判决的相互承认与执行是诉讼程序的最终归宿,是民商事司法协助的核心内容。令人遗憾的是,在判决的承认与执行这个核心问题上,内地与香港之间并未达成任何的安排或协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简称《意见》)第15条规定:“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如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意见》第36条又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和外国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而另一方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予受理。判决后,外国法院申请或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对本案作出的判决、裁定的,不予准许;但双方共同参加或者签订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另外,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8月13日下发的《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第19条、第20条规定,“外国法院关于离婚的判决,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的,我国法院不再受理就此提起的新的诉讼;未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的,不妨碍当事人一方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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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实践和司法解释表明,我国对涉外民商事诉讼竞合问题基本持放任态度。对同一案件,不管外国法院是否已经管辖,是否已经作出判决,我国法院均可受理。但离婚案件以当事人未向我国法院申请承认为限。那么这种态度是否可延续适用于我国区际法律冲突下的“一事两诉”问题呢?长期以来,世界上绝大部分多法域国家基本上不区分区际法律冲突和国际法律冲突,二者的解决规则完全一致。但是,随着国际经济关系不断发展,一个国家不同法域之间的利益关系,与一个国家和其他国家之间的利益关系毕竟是不同的。许多国家开始强调应区别本国范围内不同法域的法律冲突和本国与其他国家之间的法律冲突。在目前国际上还不可能完全统一国际私法规则的条件下,硬性将本国的区际私法规则服从于国际私法规则不利于加强本国不同地区之间的交流和合作,也不利于一个国家内部司法的统一和协调。协调本国各个不同法域之间法律的冲突应比协调国际法律冲突更为容易[4]。
具体到“一事两诉”问题,在当前各个国家利益还尖锐对立的时代,要从根本上消除“一事两诉”现象的发生是很困难的。但是在一个国家不同法院之间不承认“一事两诉”是完全可能的。在内地与香港之间,应确立“一事不再理”原则,即在发生“一事两诉”的情况下,由先受理的法院审理。如果是当事人在两地法院同时起诉,应由与案件有最密切联系的法院受理。基本原则确定下来以后,应通过什么样的形式规定下来,作者认为《送达安排》和《仲裁裁决的执行安排》已经给了很好的范例,内地与香港可以就承认与执行民商事判决问题签订协议,在协议中就“一事两诉”问题作出相应规定,以避免诉讼资源的重复浪费和消除对对方法院的不信任感。
4 我国区际法律冲突下解决“一事两诉”问题需注意的几个问题
4.1 是否应规定“不方便法院”原则
从国外解决“一事两诉”问题的规定看,“不方便法院”原则作为法院中止本国诉讼的一种手段,得到广泛的采用。那么,在解决我国区际法律冲突下的“一事两诉”问题时,是否也应采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呢?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已有采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先例,例如赵碧琰确认产权案等等[5]。《示范法》也采纳了该原则,第51条规定:“对本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享有管辖权的诉讼,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认为实际行使管辖权对当事人及案件的审理极不方便,且有其他法院对该诉讼的审理更为方便时,经被告申请,可以决定不行使管辖权。”根据该条,我国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条件是:第一,本院行使管辖权对当事人及司法均不方便;第二,存在其他可替代法院,且由该法院审理更为方便;第三,经被告申请。前两个条件和其他国家的做法基本一致,但第三个限制条件是否妥当还值得商榷,因为在某些情况下,若法院发现本院为不方便法院,而被告由于某种原因而未申请时,法院就不能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而应继续审理该案,这无疑是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初衷有所背离。因此,在将来内地与香港、内地与澳门之间所达成的区际司法协助协议中,应赋予法院依职权主动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权利。
4.2 是否应规定移送制度
移送制度本是指在国内民事诉讼中,无管辖权的法院将已受理的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有些国家也将移送制度作为解决区际司法管辖权冲突的一种手段。例如在美国,法院可以将案件移送到其他更为合适的法院,另外,还成立有多法域诉讼司法委员会,来决定将相互关联的诉讼移送到某一法院。中国在解决区际法律冲突下的“一事两诉”问题时,若某一法域的法院发现自己是一个“十分不方便”的法院,能否将案件移送到它认为合适的法院,还是在全国范围内设立一个类似于美国多法域诉讼司法委员会的机构,来协调几个法域内出现的相互关联的诉讼呢?作者认为在目前的情况下,还不宜设立。因为香港和澳门作为特别行政区,拥有独立的立法、司法和终审权。我国法律除由基本法规定的有关国防、外交相关的部分全国性法律在香港适用外,其他法律都不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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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适用;香港的法院和检察机构对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没有隶属关系。因此,成立一个全国性的机构来协调几个法域的司法协助问题,条件还不成熟。目前较为可行的方法是几个法域分别成立中心机构负责处理三地的司法协助问题,内地可以由最高法院组织,香
港和澳门可以由其最高法院组织,这些中心机构可以定期举行会议,及时通报有关的信息。
例如当事人分别在内地和香港起诉的,或当事人一方在香港起诉,一方在内地起诉的,对于这些案件,中心机构都可以实行个案协调以解决有关争议。
参 考 文 献
1 李旺.国际诉讼竞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29231
2 刘仁山.加拿大国际私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
139
3 陈力.海峡两岸民事判决的相互承认与执行:困境
与出路.法治论丛,2002,(5)
4 董立坤.论涉及我国内地与香港地区民商事案件司
法管辖权的冲突与协调.上海社会科学院学术季刊.1998,(2)
5 刘振江.国际民事诉讼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85:
82.
Study on R esolution of Parallel Proceedings in
China ’s Interregional Conflict of La ws
Qiao Huijuan
(Institute of Economic Law ,North China Univ.of Tech ,100041,Beijing ,China )
Abstract The p henomenon of parallel p roceedings often happens in interregional conflict of laws in China.By acknowledging and enforcing t he court’s ruling ,Taiwan and mainland resolved t his p roblem indirectly ,but t here are yet a few point s to be solved.However ,at present ,between t he mainland and Hong K ong ,t here are neit her any arrangement of acknowledging or enforcing t he court ’s ruling ,nor any agreement on resolving t he problem.Therefore ,how to resolve t he p roblem of parallel proceedings in interregional conflict of laws in China is an urgent p roblem in practice.
K ey Words interregional conflict of laws ;parallel proceedings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sent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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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律纠纷案件分析与应对 一、案件总体情况 经统计,截至2015年,公司所属各单位(主要是施工单位)发生的案件中,数量最多的是材料款纠纷和工程款纠纷,分别占到案件比例的26%和25%,然后依次为工伤赔偿(劳动争议)纠纷、侵权纠纷、机械和设备(部件)租赁合同纠纷、临时用地纠纷等。 标的额超过200万元的重大案件约占全体案件数量的19%,在重大案件中,62%以上都是工程款项纠纷,12%是材料款纠纷。 二、具体成因分析及应对 (一)材料款纠纷 1. 材料款纠纷成因 材料款纠纷的数量众多,经查核实,九成材料款纠纷都是因业主资金链断裂,导致我方没有足够的资金及时支付货款,引起纠纷。只有极少数材料款纠纷是因为对方送货不及时,影响施工进度,我方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违约金,对方不服起诉,引起纠纷。 材料款纠纷的起因往往是简单的资金链断裂所致,其本身权利义务并没有争议,欠钱的法律事实也十分清楚,表现我方一时履约能力的不足。为防止该纠纷的发生,我方应当做好资金的运用和协调,积极履行支付义务,避免违约行为的产生。此外在合同订立时,也可以为我方支付材料款增加条件,比如已经广泛采用的需收到对方全额发票为条件进行最终支付等。我方也可以在缔约时将付款周期延长,从而为资金的周转预留一定空间。此外,我方也可以利用优势地位,在合同中约定我方价款的给付条件为业主相关计量款到位等等,从而规避开业主资金断裂所造成我方延期支付的违约风险。 2. 材料款纠纷应对与预防
材料款纠纷发生之后,对方主要的诉讼请求为材料款本金,此外还有附加对我方违约金和延期利息的请求。我方一定要主动应诉,将损失降到最低。在发生材料款纠纷后,我方一方面要通过协商,在履行主要义务即支付所欠材料款本金的基础上,取得对方的理解,从而免除其对违约责任和逾期利息的请求。在实践中,达成分期付款的协议,并及时付清第一笔欠款往往可以取得预期效果。另一方面,对方的主张都是以合同约定为基础的,所以在材料采购合同的制定之时,就要强化合同管理人员的法律意识,从条款上限制对方权利救济的空间。在法律审核的环节中,把好关,从条款上进行严格的审查,剔除加重我方违约责任的约定,或者将我方违约责任的计算方式调底,避免我方届时因延期支付而承担违约责任过重,在诉讼程序中处于被动局面。 此外,材料合同中还要把握住对质量缺陷和价格调差控制。质量缺陷导致供方履约瑕疵的,往往不难判断。但是有些材料的质量瑕疵往往在交货时看不出来。需要投入到使用过程中,甚至经过一段时间后才能显现出来。而且有些材料的质量可能没有问题,但是投入使用的效果或性能的发挥却有可能出现缺陷。所以在合同中,一定要对材料的性能,用途做出明确约定。从而使得材料特定性能的发挥,用途的实现成为合同内容的一部分,一旦相关要求不满足,即可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同样,对于一些订做材料的采购,也一定要在合同明确订做目的,订做标准,订做用途,这样一旦定做材料没有满足订做的目的用途等等,也可以此为由追究供方违约责任。 材料价格波动也是产生纠纷的起因之一。一般材料合同以签订时的价格为准,不予调差。材料价格上调时,供方往往希望补充合同的方式,寻回差价。甚至是恶意中止或延迟合同履行,从而将材料另卖。因此,我方在合同条款中,尽量利用优势地位,加重供方的违约责任的承担,提高对方的违约成本,从而迫使供方按期履约。而当材料价格下跌时,我方也可以利用优势地位,灵活约定材料价格。比如在某些材料采购合同中,就可以约定价格按照交货日当天的某某网行情标准予以计价,以每次交货的确
国际私法案例
答:日本法院选择法律时采用了反致制度。反致制度是指对某一涉外民事案件,受理案件国家的法院根据本国的冲突规范应该适用外国法,而根据该外国的冲突规范该案应该适用受理案件国家的法律,如果受理案件国家的法院适用了本国的实体法,则构成反致。 一个在英国有住所的阿根廷人在英国死亡,在日本留有遗产,遗产为不动产。为继承遗产,死者的儿子为继承遗产在日本法院提起诉讼。请问:如果日本法院适用日本实体法审理案件,则构成国际私法上的何种制度?请解释一下该制度。答:如果日本法院适用日本实体法审理案件,则构成国际私法上间接反致。间接反致是指对某一涉外民事案件,甲国法院根据本国冲突规范的指定应该适用乙国法律,而乙国的冲突规范规定应该适用丙国法律,丙国的冲突规范规定应该适用甲国法律,甲国法院根据丙国冲突规范的规定适用甲国的实体法为案件的准据法,这构成间接反致。 某英国公民家生前立下了 7 份遗嘱文件,其中包括 1 份遗嘱和 6 份遗嘱附录书。遗嘱和 2 分附录书是按比利时实体法规定的形式作出的,其他4 份遗嘱附录书虽未按这种规定的形式作出,但符合英国遗嘱法的规定。请问: 1.当英国冲突法规则在本案指向比利时的法律时,英国法官适用的是比利时的实体法还是冲突法? 2.英国法官适用法律的做法有无道理?为什么?答1.这是英国法院最早采用反致的案例。所谓反致,是指对于某一涉外民事关系,甲国(法
院国)根据本国冲突规范的指引,以乙国的法律作为准据法,而依乙国的冲突法规定却应适用甲国法作为准据法,结果甲国依据乙国的法律判决案件。本案中,在确定遗属及2 份附录书的有效性时,所依据的是比利时的实体法;而在确定其余 4 份附录书的有效性时,英国法官适用的是比利时的冲突规范。 2.对于反致,各国立法和实践的态度不一。英国法官适用比利时冲突规范的做法,其目的是为了避开英国冲突规则关于“遗嘱的形式要件只能以依遗嘱人最后住所地确定”的苛刻规定,以尽可能地确认反映当事人意愿的遗嘱在形式上的有效性。而当时,与英国相邻的欧洲国家,都规定遗嘱的形式要件依遗嘱人属人法(包括本国法和住所地法)或依遗嘱制作地法皆可。因此,从这一层面上看,英国法官的做法应具有合理性。 2006 年 11 月 20 日下午,某大学工人陈强在该校校园内骑自行车向右拐弯时,未打手势示意,被从后面超车的该校留学生杰克骑自行车撞倒。 1.法院对本案应如何适用法律? 2.假如本案的当事人双方都是外国人,法院由该如何适用法律? [分析] 1 本案中被告杰克的行为构成侵权。根据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的原则,应以侵权行为地法为准据法。本案侵权行为的加害行为发生地和损害发生地是一致的,都是中国,所以法院应适用中国法。我国《民法通则》也是这样规定的。 2.依照《民法通则》第 146 条第 1 款的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也可以使用当事人本国法律或者住所地
论“法不溯及既往”是法的内在要求 摘要:以法不溯及既往是世界上通用的一项法律适用原则,结合国际国内相关理论、法律法规及司法实践。通过论述法不溯及既往应是法治的一项基本原则,其内在价值体现法治的精神;也具有体现公平、正义及保护人权的价值取向。充分论证了例外溯及是法不溯及既往的有益补充,结合中国目前关于法不溯及既往的理论和态度,提出应将法不溯及既往作为一项原则在宪法中应予以规定,使其在我国法治建设过程中充分体现其价值,更好地维护公民的权益。 关键词:法不溯及既往法治内在价值公平正义有益补充人权保护 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具有限制国家权力、保护公民权利的作用,应是现代法治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解决法的溯及力的基本原则。因此,对关于法不溯及既往的价值作用、理论和观点应予以充分的重视。 一、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理论 早在古罗马时期,自然法学派主张法不溯及既往,形成了一个法律格言:“法律仅仅适用于将来”。之后,古典自然法学派继承罗马法的传统,坚持法不溯及既往。这是因为在哲学观上他们坚持理性主义的立场,强调人的主体意识,认为法律是人类理性的产物,维护人的价值和尊严,基于这样的目的组成的法治社会;又因法治的基本原则要求人不应被尚不存在的规则束缚,认为法律不应溯及既往。 新自然法学派的代表人物富勒、罗尔斯在法治思想中也坚持法不溯及既往原则。 他们认为追求公平、效率等实质正义必须借助于形式正义,在富勒的著作中称形式正义为“法律的内在道德”;而罗尔斯称其为“作为规则的正义”是对实质正义的落实中的正义,是对实质正义所要求人们的规定严格的贯彻执行。罗尔斯认为,用于这时的实质正义已经具体化为一套法律制度,所以形式正义就体现为对这些法律制度的严格执行。当形式正义的观点和有规则的、公平的行政管理的公共规则被运用到法律制度中时,就是法治。因此,形式正义主要涉及的问题就是法治。法不溯及既往就是法治原则中的一项,在富勒的法治八原则中,第三项为“法律的非溯及力,只面向未来,不面向过去”。即他认为法律规则调整人类行为的功效着眼于未来。而罗尔斯的法治四原则之一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要求在量刑时不追溯被治罪者的既往过错。 所以说,法不溯及既往是法治原则的组成部分。近代以来,特别是倒了现代,法律不溯及既往以从格言被确认为法治的原则之一,并被规定在许多国家和国际社会的重要文献中。 主要国家在司法实践中,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针对相同的问题,由于受不同法律思想的影响及社会政治需要的考虑,对待此问题有不同的特点。通过对美国和德国的司法实践来了解这一情况。一、英美法系经过布瑞克通、科克、布莱克斯通的发展,法不溯及既往逐渐成为普通法的一项原则。美国建国后深受英国法的影响,布莱克斯通的理论对美国建国初期的制宪影响极大,他关于法不溯及既往的主张为制宪者接受,成为美国宪法的一项原则。但这项原则的范围存在争议。美国最高法院在Calder.V.Bull(1798)中,法官一致认为美国宪法禁止溯及既往的法律仅限于刑事领域。 在民事领域,任然坚持原有的立场,不同时期运用不同的理论来论证溯及既往的法律是否合宪。总之,美国在1937年前的各个时期,最高法院根据既得权理论,同时根据宪法中的合同条款、征收条款及正当法律程序,宣告溯及既往的法律无效。二、属于大陆法系的德国分为纯粹的不溯及既往和不纯粹的溯及既往,总共构成溯及既往的三阶论,即刑法是绝对禁止溯及既往,纯粹溯及是原则禁止、例外许可溯及,不纯粹
企业不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通常会有人认为员工的权益得不到保障,企业就可以逃避责任了。殊不知企业也同样面临着很大的法律风险。未央区法院行政审判庭日前调解成功一起劳动纠纷,就是因为企业与员工没签劳动合同、没缴社保,导致后来惹上了官司。下面就为大家带来一则公司纠纷案例分析: 王某某、李某某等人曾就职于西安一家物业公司,担任秩序维护部维护员。工作期间,物业公司并没有和他们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缴纳社会保险。今年年初,王某某、李某某等五人向未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后来,仲裁委裁决物业公司向五人分别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万元。物业公司不服,前不久,将王某某等五人起诉至未央区法院。 法院受理后,承办法官通过阅卷了解到该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为节约当事人诉讼时间,决定进行庭前调解。经过法官反复做释法和思想工作,最终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当场
表示回公司筹备资金。当天下午,这五起案件全部调解、执行完毕,物业公司和五名被告的劳动争议就此画上句号。6月21日,记者了解到,王某某、李某某等五人事后特意来到未央区法院行政审判庭,将一面写着“怀爱民之心办利民之事”的锦旗送到畅筱婧法官的手里表达感谢。 承办法官表示,近年来,因未签劳动合同导致的劳动争议案件与日俱增,部分用工单位在招用劳动者时,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只签订一份劳动合同自己持有,这些用人单位都错误地认为:不签订劳动合同或者用工协议,劳动法就无法调控;签订劳动合同后就要为劳动者缴纳社保;劳动者拥有劳动合同,发生诉讼对用工单位不利;不能随意辞退劳动者等。 山东准律律师事务所,通过对律师的优化组合,不断强化品牌效应,建立专业的律师队伍,形成由管理人才组成的律师队伍,为客户提供标准化的法律服务,为客户创造价值,致力打造新型的律师服务
道德与法律冲突案例4篇 各位读友大家好,此文档由网络收集而来,欢迎您下载,谢谢 篇一:论法律与道德的冲突A4 论法律与道德的冲突 陈远寅,政治学院 摘要:道德与法律是调整社会行为的两种重要的社会规范,各自具有独特的功能,同时又都存在着局限,它们之间既有着相互依存的一面,又有着相互冲突的一面。本文重点探讨道德与法律相互间的关系,通过分析我国当前法律与道德冲突的现状,从“合法不合理”和“合理不合法”这两个现象探讨了法律与道德的冲突,并着重分析了产生冲突的原因,试图寻求一套对正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中国,解决这两个方面冲突的途径,让二者在冲突的解决中推动法治不断地进步。 关键词:法律;道德;冲突;原因;
协调 Conflict between Law and Morality Chen Yuanyin,School of Political Science Abstract:Law and morality are two important social norms to adjust social behavior, each of which has a unique function, at the same time, there are limitations, they have a mutually dependent, and have conflicts with each other. The focus of this article explores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moral and law, through the analysis of the current situation of Chinese current legal and moral conflicts. From the “legally unjustified” and “reasonable unlawful” the two explored the conflicts of law and morality, and has focused on the causes of conflict, and attempts to find a set of under construction the socialist country under the rule of law in China, way to solve these two aspects of the conflict , and let the two
关于法的溯及力 “法律必须是稳定的,但不可一成不变”。罗斯科·庞德的这句话揭示了一个永恒的真理:法律应该具有稳定性,但又必须服从社会进步提出的正当要求,跟上时代的需要,所以法律的变化成为不可避免。新旧法律的交替会引发历时性法律的效力问题,即新法生效后能否溯及适用于其生效以前的事件和行为?法的溯及力问题于是产生。有关法的溯及力问题,除刑事法律中确立的为各国公认的“从旧兼从轻”原则外,其他法律领域中存在以不溯及既往为原则、有条件溯及既往为例外的主张,还有“法律不得溯及既往”与“法律可以溯及既往”两种观点。时至今日,无论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尽管在法律甚至在宪法中都确立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但是,在许多部门法领域中,法的溯及力问题并没有因法律的原则规定而被一劳永逸地解决,也没有一种普遍适用的优势理论。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思考和操作法的溯及力问题,依然需要进一步研究。 一、首先需要认识法的溯及力问题产生的具体原因 前已述及,法的溯及力问题源于法的变动。法律作为社会关系的调整手段,总会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而变动。这时,需要通过法律的变动和修改、废旧立新,来适应变化了的社会生活。由此,法律的诸要素,包括法律规则、法律原则、法律技术性规定等都会发生改变,从而引发新旧法律的更替与交接。从规范的角度讲,以下两种情形下会出现法的溯及力问题:(1)新法取代旧法。新法取代旧法而生效,就会出现新法对于旧法失效前效力范围内的法律事实是否适用的问题。(2)新法将某一类社会关系纳入法律调整。一部新法或法律修正案中一个新的条文,往往将以前不属于法律调整范围内的事项纳入法律规制的范围。比如实践当中,利息税的开征,就使得储蓄所得利息需要纳税,而之前储蓄所得利息是不需交税的。如果对现有储户开征利息税则新的利息税法具有溯及力。 在上述两种情况下都会产生新法能否适用于其生效以前的法律事实的问题。但是,
大学生之间人际交往矛盾冲突案例 分析 大学生之间的人际交往,有时难免会出现一些矛盾冲突,有哪些相关的案例分析呢?下面小编为大家详细分析一个大学生之间人际交往矛盾冲突的案例。 大学生之间人际交往矛盾冲突的案例背景 小志,男,20xx级学生,该生生长在农村,家庭生活较为困难,性格较内向,学习刻苦,成绩在班中名列前茅,立志要靠上研究生。小锐,男,和小志是同一班级、同一宿舍学生,生长在城市家庭,性格开朗,喜欢和同学交往,学习成绩一般,进入大三下学期时,也准备考取研究生。两人进入大学以来一直在同一宿舍居住,关系比较好,但因为一些小的事情两人之间产生了矛盾。 大学生之间人际交往矛盾冲突的案例问题事件 20xx年3月的一天,小志满怀心事的到我办公室说:“我实在受不了同宿舍的小锐了,他太欺负人了,我想杀他的心都有了,昨天晚上我一夜没睡着,差点我就把他杀了,我不知道下一步该
怎么办了。”听他说了几句话后,我吃了一惊,马上让他坐下,让他先平静平静心情,把发生在两人之间的事情慢慢道来。事情的起源是这样的,进入大三下学期后,小志和小锐都想考研,一天,小志要到学校8号教学楼自习室学习,小锐对小志说:“帮我占个座位,我一会也去学习”。小志应声而去,小志到自习室后,用课本占了一前一后两个座位,自己坐在后面的座位上学习,等小锐到达教室后,看了看两个座位不挨在一起,小志马上解释说:“来时已经有很多人了,没有挨在一起的座位,就占了这两个”。小锐就对小志说:“我们一起到图书馆学习吧”。小志说:“在这学习挺好的,我不去了,要去你去吧”。小锐到了图书馆后,占到了两个挨在一起的座位,打电话叫小志过去一起学习,小志坚持说自己想在教室里学习,不去图书馆了,小锐说:“你是不是不愿意和我一起学习”,小志说:“我还是觉得自己学自己的比较好”。这事引起了小锐心里对小志的不满,小志心里也很不舒服。到了晚上,在宿舍里小锐又找小志借手机充电器用一下,小志正在学习,就把充电器顺手扔给小锐,可事情不巧的是,小锐没思想准备,充电器正好打在小锐的脸上,小锐的脸被充电器划破了,而且出了血,同宿舍的同学马上拿出了创可贴给小锐贴上,小锐认为小志是故意的,勃然大怒,冲着小志大骂,并要求小志给经济陪偿。小志解释说自己不是故意的,就是破点皮,不需要陪偿,这事在同宿舍舍友的劝说下,临时结束了。到了第二天,两人又开始了手机短息交战,小志拿出手机,给我看了他们交战
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地位和适用的例外 杨登峰 韩 兵3 内容摘要 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是一项古老的原则,但在我国法律实务中,对这一原则的地位 和适用范围有不同意见。从我国《刑法》和《立法法》的规定看,不溯及既往原则目前尚属于 法律适用原则;但依法治原则,它应上升为立法原则。作为立法原则,不溯及既往原则具有 相对性,立法者必要时可制定溯及既往型法律;作为法律适用原则,不溯及既往原则有所例 外,不适用于程序法、法律解释、适用规则和“有利法律”。 关键词 不溯及既往原则 立法原则 适用范围 法不溯及既往,是一项古老的原则,系指法律不得适用于其施行前发生的行为或事件,从而改变该行为和事件依据旧法所取得的法律效果。我国《刑法》第12条和《立法法》第84条对此作了规定。〔1〕按照这两部法律的规定,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是一项法律适用原则,〔2〕且仅约束“不利法律”,不约束“有利法律”,〔3〕从而初步明确了这一原则的法律地位,并为之划定了适用范围。但是,以下问题依然有待回答:第一,该原则在作为法律适用原则的同时,是否也属于立法原则?第二,除“有利法律”外,该原则的适用对其他法律,如程序法、法律解释、适用规则(冲突法)等,是否还有例外?这些问题不解决,势必影响这一原则的正确应用,确有必要加以讨论。关于法律解释的溯及力问题,笔者曾在《民事、行政司法解释的溯及力》一文中作了专门研究,〔4〕现在分两题来讨论其他相关的问题。 一、不溯及既往原则的地位 按照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法不溯及既往原则首先是一项法律适用原则。这可以从《刑法》第12条和《立法法》第84条看出来。《刑法》第12条是对刑法适用的规定,条文讲得很明白。《立法法》第84条编排在第5章“适用与备案”中,前后条文都是规定法的适用规则和备案的。再者,顾昂然在2000年3月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上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草案)〉的说明》中指出,《立法法》规定的关于法的适用的基本原则有四项,其中第四项就是不溯及既往原则。这说明立法者是将它作为一项法律适用原则来制定的。所以,本题讨论的关键,不是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是否为适用原则,而是作为一项适用原则,它是否也属于一项立法原则。 3〔1〕 〔2〕〔3〕 〔4〕 杨登峰,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 韩兵,江苏省社会科学院图书馆副馆长,研究馆员。 1997年《刑法》第1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立法法》第84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对此,下面将作进一步说明。 关于有利法律溯及原则及其应用问题,可参阅胡建淼、杨登峰:《有利法律溯及原则及其适用中的若干问题》,载《北京大学学报》(人文哲社版)2006年第6期。 该文载于《法学研究》2007年第2期。
浅论中国的区际法律冲突 内容摘要:一国两制是中国的重要政治制度,其基本含义是:一个国家,两种制度,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中国内地实行社会主义制度,而香港、澳门、台湾实行资本主义制度。香港、澳门和台湾作为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的自治权,原有法律五十年不变,各特别行政区享有独立的立法权、司法权和终审权。这就意味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统一主权下,将出现两种制度,四法鼎立的局面。随着中国全面展开社会主义现代化法制建设的豪迈征程。伴随着香港、澳门的回归以及台湾统一进程的加快,大陆与港、澳、台地区的往来活动日益频繁,涉港、澳、台法律关系激增。这种形式的出现必然导致四法域区际法律冲突问题日益显著,异域管辖、法律适用、判决执行等环节的不便接踵而至。区际法律冲突已经并在将来很长一段时间内成为影响区际融合的重要因素。区际法律冲突的适当解决对台湾的回归也将产生至关重要的影响。本文结合中国四法域的现状,对我国的区际法律冲突问题作以初步探讨。 关键词:区级法律冲突 自从中国共产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中国已全面展开了社会主义现代化法制建设的豪迈征程。法治成为中国现代化法制建设的综合性价值目标。这些年来,立法速度不断加快,立法数量也在不断增加,但随之也出现了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法律、法规、规章相互矛盾、相互冲突的情况日益突出。从某种程度而言,这种法律冲突给我们的法制建设和依法治国带来了不少负面效应。 一、概述 “区际法律冲突”作字面理解即不同地区之间的法律冲突,如不同国家之间,不同国家的地区之间或同一国家内部不同地区之间的法律冲突。国家之间、不同国家的地区之间的法律冲突都是在不同主权者之际发生的法律冲突,因而可归入国际法律冲突的调整范围。此处的区际法律冲突仅作狭义的理解:同一主权国家不同地区之间的法律冲突。就中国而言,自1997年7月1日香港回归,中国的法律制度已经不再是单一的社会主义法律制度,而是变成为由具有不同性质、形式和内容的多种法律制度组成的复合法律制度,中国也由此加入了多法域或称复合法域国家的行列,中国区际法律冲突应运而生。具体而言,中国的法律冲突指的就是中国大陆、香港、澳门、台湾四法域之间的法律冲突问题。 二、区际法律冲突的产生 区际法律冲突是随着不同地区的人们进行民商事活动逐渐发展而来的。经过漫长的发展过程,直到12、13世纪各城邦才开始承认其他城市的“法则”的域外效力,在一定程度上使用其他城邦的“法则”来解决各城邦之间的民商事纠纷。这时严格意义上的区际法律冲突才算产生。一般来讲,在一国内部区际法律冲突产生的条件有:(1)在一国内部存在着数个具有不同法律制度的法域。(2)各法域人们之间的交往导致产生众多的区域或跨地区民商事关系。(3)各法域互相承认外法域人的民商事法律地位。(4)各法域互相承认外法域的法律在自己的区域内的域外效力。 就中国而言,自1997年7月1日香港回归,中国的法律制度已经不再是单一的社会主义法律制度,而是变成为由具有不同性质、形式和内容的多种法律制度组成的复合法律制度,中国也由此加入了多法域或称复合法域国家的行列,中国区际法律冲突应运而生。中国区际法律冲突的产生是一国两制的必然结果: 1. 各法域间法律制度存在显著的差异。这是历史原因造成的。香港、澳门
第九章区际冲突法 一、单项选择题 1.一个国家内部不同法域之间的法律冲突被称为是() A.国际法律冲突 B.区际法律冲突 C.人际法律冲突 D.时际法律冲突 2.在用区际冲突法解决区际法律冲突时,最佳的方式是() A.制定全国统一的区际冲突法 B.各法域分别制定自己的区际冲突法 C.类推适用国际私法 D.直接适用国际私法 3.在多数多法域国家的区际冲突法中,不起作用的连结点是() A.住所 B.居所 C.国籍 D.行为地 4.区际冲突法的制定和实施更多地受制于() A.国家主权原则 B.平等互利原则 C.最惠国待遇制度 D.所属国宪法或宪法性法律 5.区际冲突法是以() A.法则区别说这一学说形式发展起来的 B.制定法的形式发展起来的 C.国际惯例的形式发展起来的 D.判例的形式发展起来的 6.从意大利的“法则区别说”到荷兰的“法则区别说”都是以解决() A.区际法律冲突为中心内容的 B.人际法律冲突为中心内容的 C.时际法律冲突为中心内容的 D.国际法律冲突为中心内容的 7.人类历史有史以来第一部解决区际法律冲突的区际私法典是() A.1888年《西班牙民法典》 B.1891年瑞士《关于定居的或暂居的公民的民法关系的联邦法》 C.1921年法国《防止和调整法国法与阿尔萨斯和洛林的地方法之间冲突的法律》D.1926年波兰《区际私法典》 二、多项选择题 1.区际冲突法又称为() A.区际私法 B.准国际私法 C.州际冲突法 D.州际私法 2.区际冲突法的渊源包括() A.全国统一的区际冲突法 B.各法域自有的区际冲突法 C.国际条约 D.国际惯例 三、判断题 1.区际冲突法在历史上先于国际冲突法产生。()
邻里纠纷调解案例 在生活中邻里纠纷往往是由于人们之间的理解和沟通不够,相互之间缺乏谅解礼让,所产生的摩擦 2011年5月,XX社区盘西组居民庄春花与庄永华就两家相邻巷子砌墙一事,发生了矛盾纠纷,双方互不相让,由口角很快发展到动手。庄春华说这条巷子经常有污水流淌,现在整治酷夏天气炎热,每天都会有阵阵恶臭散发出来,影响了自己家人的生活。于是庄春华未和隔壁庄永华商量便在在巷子里起了到隔墙。这一下污水是进不来了,但引起邻居庄永华的强烈反映:你怎么有权随便砌隔墙自己独用?这不成了你自家的巷子了吗?双方很快发生争吵并动起手来,庄永华阻止庄春花继续砌隔墙。 庄春花向XX街道XX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反映了情况,请求法律帮助。XX社区调解委员会给予了接待,并及时介入调解。调解人员先到现场勘察,并向其他居民和双方当事人了解情况。庄永华说:“我也不是没事找他家麻烦,这个巷子是公共的小道路,她凭什么把它围起来?成了她一家的吗?”社区调解人员针对庄永华提出的问题征询庄春花的意见,问她想怎么解决这个问题。没想到庄春花脱口说:“还能怎么办,他打我也打了,骂我也骂了,我岂不是白吃亏呀?现在谁怕谁啊!”调解人员严厉地说:“现在是法治国家,你说的是不对的。还有,举国上下都在建设和谐社会,邻里之间互动友爱是一种美德的体现。古人都晓得远亲不如近邻,你们怎么不明白呢”。并耐心开导她:“第一火气不要大,第二要讲法,第三要讲德。你耐心地听我讲,污水引发的恶臭,影响了你正常的生活;你可以跟隔壁商量下怎么解决而不是什么也不说就自作主张的忙活起来。还有违章砌隔墙有两个不对:第一是违章,第二是占为已有,走道是公用的,不能设障。你的要求是合理的,是为改善自己的生活环境,但行为却是违法的,要纠正。他虽然动手是不对的,但是你也有不对的地方,所以双方心平气和的坐下来协商才能解决问题。 通过调解人员的耐心开导劝说,最终双方达成协议。一、围墙南至前门小屋,北至庄永华房屋卫生间窗户北侧50厘米处,墙高不超过2米。二、北侧围墙尽头处由庄春花安装一扇门,庄永华同意在自家房屋墙上打一门栓插孔。门锁钥匙各人一把,出入时通知对方。三、建围墙及门的费用由庄春花负责,所有权属庄春花,双方签字后生效。 在社区平时生活中,邻里难免会出现一些矛盾和纠纷,如果处理不当或多或少会影响着社区安定。其实邻里纠纷大部分都是些小事,但就因为双方互不相让,导致矛盾激化。邻里双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友善和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互间的通行、通风、采光、卫生、噪音和互不干扰等相邻关系。如给对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调解作为一种方便高效率、经济实用的纠纷处理方式,在处理邻里纠纷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人民调解委员会分布在我们城市的大街小巷,贴近我们的生活;人民调解工作人员是生活在我们身边的人,他们了解我们的生活。邻里纠纷也就那些小事情,不至于闹的你死我活的,更不至于闹上法庭,而人民调解就很快捷方便的满足了居民的需要,维护了邻里关系的和谐和稳定,促进了社区的健康与文明,是基层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力量。 XX社区: 2011年7月25日
合同纠纷法律专家建议及案例分析 这是从合同的效力角度来对合同纠纷进行的划分。 1.无效合同纠纷 是指因合同的无效而引起的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如合同无效后,合同当事人因各自返还因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发生的纠纷,合同无效责任应由何方承担,承担多少之纠纷等等。 2 有效合同纠纷 是指在合同生效的前提下,合同当事人因履行合同而发生的争议、包括合同订立后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内容的解释,合同的履行及违约责任,合同的变更、中止、转让、解除、终止等所发生的一切争议,绝大多数合同纠纷为有效合同纠纷。 这是从合同的形式角度来对合同进行的划分。 1 口头合同纠纷 是指合同当事人因履行口头合同而发生的所有争议。口头合同虽然简便易行,但因为没有书面的证据,所以,一旦发生纠纷是不易获得解决的。口头合同多是即时清洁的合同,一般来说,发生纠纷的情况较少。 2.书面合同纠纷 是指合同当事人因履行书面合同而发生的所有争议。现实生活中,绝大多数合同纠纷是书面合同纠纷。这与书面合
同应用之广泛分不开的,解决书面合同纠纷的依据是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书面合同书或确认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所有与合同有关的来往函件等。故要求合同当事人注意保存所有的与合同有关的书面证据,以便在发生纠纷时可以举证,此外,有时在一项合同履行过程中,既有因书面协议引起的纠纷,也有因口头协议引起的纠纷,口头协议除非有证据证明,否则法律是不承认其效力的。 这是从合同是否具有涉外因素来划分合同种类的。 1 国内合同纠纷 是指合同当事人因履行国内合同而发生的所有争议,国内合同纠份不具有涉外因素,解决纠纷来说,单纯从程序角度要容易得多。 2 涉外合同纠纷 是指合同当事人因履行涉外合同而发生的所有争议。涉外合同纠纷因为具有涉外因素,解决纠纷时要比国内合同困难得多。所谓涉外因素,是指合同主体一方是外国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同法律关系发生在国外,合同标的位于国外等。解决涉外合同纠纷时,往往会涉及到法律适用问题.合同语言问题,解决纠纷地点问题等等。甚至纠纷解决后的执行间题也很复杂,所以,应尽量避免在涉外合同上发生纠纷。 这是从合同名称是否法定角度来对合同进行划分。合同
道德与法律冲突案例4篇 篇一:论法律与道德的冲突A4 论法律与道德的冲突 陈远寅,政治学院 摘要:道德与法律是调整社会行为的两种重要的社会规范,各自具有独特的功能,同时又都存在着局限,它们之间既有着相互依存的一面,又有着相互冲突的一面。本文重点探讨道德与法律相互间的关系,通过分析我国当前法律与道德冲突的现状,从“合法不合理”和“合理不合法”这两个现象探讨了法律与道德的冲突,并着重分析了产生冲突的原因,试图寻求一套对正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中国,解决这两个方面冲突的途径,让二者在冲突的解决中推动法治不断地进步。 关键词:法律;道德;冲突;原因;协调 Conflict between Law and Morality Chen Yuanyin,School of Political Science Abstract:Law and morality are two important social norms to adjust social behavior, each of which has a unique function, at the same time, there are limitations, they have a mutually dependent, and have conflicts with each other. The focus of this article explores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moral and law, through the analysis
of the current situation of Chinese current legal and moral conflicts. From the “legally unjustified” and “reasonable unlawful” the two explored the conflicts of law and morality, and has focused on the causes of conflict, and attempts to find a set of under construction the socialist country under the rule of law in China, way to solve these two aspects of the conflict , and let the two continuously promote the rule of law and the progress in resolving conflict in. Key words:Law;Morality;Conflict;Reason;Coordination 一、法律与道德的关系 (一)法律及道德的含义 法律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以规 定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社会规范。道德 是一种社会现象,属于上层建筑,是由经济基础决定的,为一定 的经济基础服务。道德是一种社会意识形态,是生活在一定物质 条件下的人们通过各种形式的教育和社会舆论的力量,使人们具 有善和恶,荣誉和耻辱,正义和非正义并逐渐形成一定的意识和传统,以指导或控制自己的行为。[1] (二)法律和道德的联系 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历来是古今中外的法理学所包含的一个重 要内容,也是法学家、哲学家们一直讨论的热点问题。从法律性
摘要随着香港、澳门的相继回归,中国出现了“一国两制、四法域”的格局;而中国大陆与台湾还未能统一,是否能将大陆与台湾之间的冲突称成为区际冲突,或有此一问,因为所谓区际冲突一般是指统一国家内各法域的冲突。关于这一问题,中国的状况十分特殊。中国应该采取何种区际法律冲突的模式,成为目前急需解决的问题。由于历史原因,内地与香港、澳门之间的关系历来相当于不同国家之间的关系,相互之间的冲突关系一般视为国际冲突,多援用各自国际冲突法规则解决之。自中国政府实行改革开放政策以来,内地与港澳的交往日增,出现了大量的冲突问题,在解决这些冲突问题时,不能单纯地将这种法律冲突作为国际法律冲突对待。在香港和澳门回归前的过渡期,两地仍分别由英国和葡萄牙政府负责行政管理。因此,在1997年和1999年以前,内地与香港、澳门之间的冲突仍应属于国际法律冲突性质。1997年和1999年后,香港和澳门先后回归祖国,成为中国境内两个新的独立法域,内地与香港、澳门之间的区际法律冲突才成为现实。加之目前大陆与台湾在政治上尚未统一,对对方法律在己方域内的效力尚未相互承认,但自两岸开放至今,始终存在着大量的两岸之间的交往关系,存在着两岸之间特殊的区际法律冲突。本文试从中国区际法律冲突的特点,来探求适合中国区际法律冲突的解决模式。 关键词法域;区际法律冲突;解决模式 目录 一、中国现代区际法律冲突的产生 二、中国区际法律冲突的现状 三、中国区际法律冲突的特点 (一)我国的区际法律冲突,包括同一社会制度下的区际法律冲突与不同社会制度下的区际法律冲突。 (二)我国的区际法律冲突,表现了三大法系之间的法律冲突。 (三)我国的区际法律冲突,不仅包括各法域法律适用上的冲突,而且还有国际协定适用上的冲突。 (四)我国的区际法律冲突,是单一国中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自治权情况下的法律冲突。 四、中国区际法律冲突的解决模式 (一)立法途径 1. 关于区际法律协议的性质 2. 关于区际法律协议的签订原则 3. 关于区际法律协议的法域代表 4. 关于区际法律协议的签订方式 5. 关于区际法律协议的签订步骤 (二)司法途径 1. 关于区际司法协助的主体 2. 关于区际司法协助的范围 3. 关于区际司法协助的程序要求 (三)其他途径 1. 互派学生 2. 互派考律师资格者 3. 互派司法人员 一、中国现代区际法律冲突的产生 区际法律冲突概括地讲是指一国之内具有独特法律制度的不同法域之间的法律冲突。所谓法域是指法律效力所及的空间范围或具有独特法律制度的地区。由于各法域法律制度不同,具体法律规定必有不同,在调整法域间形成的法律关系时使用不同法域的法律就会导致不同
关于《民法总则》中规定的诉讼时效的溯及力问题 关于《民法通则》中的诉讼时效的溯及力问题主要有两种观点:观点一:认为没有溯及力,即民事权利被侵害发生在2017年10月1日《民法总则》施行之前时,应适用《民法通则》关于2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 主要理由及依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及该解释的起草者在《行政诉讼法新旧法衔接的几个具体问题》中的论述: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已经届满3个月的,应适用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3个月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 观点二:认为具有溯及力,即民事权利被侵害发生在2017年10月1日《民法总则》施行之前,仍应适用《民法总则》关于3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或者虽然不适用延长后的诉讼时效期间,但对于发生在《民法总则》施行前民事权利被侵害的,作出特殊的安排。 主要理由及依据: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5条规定:在民法通则实施前,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利被侵害,民法通则实施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从1987年1月1日起算。第二,《民法总则》将诉讼时效延长至三年的目的就是要保护债
权人合法权益,如果有溯及力能更大限度的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笔者观点: 笔者同意观点一,但理由不同。 笔者认为是否有溯及力应当先回归到基本法律适用原则问题,第一,法不溯及既往但法律有明确规定的除外。因此,除非《民法总则》同位阶法律或更高位阶的法律有明确规定有溯及力,否则就没有溯及力。第二,民法是保护的客体是民事法律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均应当得到相应的保护。 一、法律没有例外规定。《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该条文没有作出例外规定,其它法律也没有作出相应的规定。结合中国的法律体制及司法实践,在我国“两高”的司法解释有准法律的效力,而目前最高人民法院亦未作出专门解释。 二、不宜参照其它司法解释。司法解释在我国特指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法律赋予的职权,对审判和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所作的具有普遍司法效力的解释,司法解释是针对的对象往往是具体的法律条文或特定的法律事项,其效力亦应当仅涉及其针对的对象,而不能推而广之。针对《民法总则》时效问题,如有例外安排,应当出台专门的司法解释。 三、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出发,没有法理的依据。民事主体之间是平等的,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往往也是相对应的。如果认为有溯及力,从效果上一方面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该利益是按原法律规定已经丧
2018年司法考试案例分析:旅行中法律纠 纷的处理 为考生们整理了“2018年司法考试案例分析”,希望有所帮助,想了解更多考试资讯,请关注的及时更新哦。 2018年司法考试案例分析:旅行中法律纠纷的处理 春天是出游的好时节。很多人会选择外出旅行,沐浴着明媚的阳光去欣赏绚烂的春景。远处的风景自然充满期待,但旅行中的风险也需要提前预防。在外出旅行时,很多人出于方便、安全、省时、省力等因素考虑会选择与旅行社合作参加团队旅行,旅行中突发变故或者游客发生意外,旅行社是否承担责任呢? 案例一:游客突发心肌梗死亡亲属向旅行社索赔偿 2017年3月6日,王先生与北京市某国际旅行社签订出境旅行合同。旅游线路为美国塞班岛,行程时间为2017年3月14日至3月22日。王先生向旅行社支付了9300元。 王先生于2017年3月14日即随团出发,在塞班岛的第五天也就是3月19日晚8点左右,王先生在酒店房间内突发心肌梗,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王先生的妻子认为旅行社没有告知游客塞班岛当地气温、没有提示游客购买人身意外保险、没有询问游客的身体情况更没有及时抢
救等,总之旅行社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王先生的死亡负有责任。所以向法院起诉要求旅行社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住宿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466 090元。 旅行社认为,王先生的死亡是其自身疾病导致,而且发病的时间是在宾馆休息时间,旅行社不承担责任。旅行合同中已经明确载明“游客王先生身体健康”。如果因为王先生隐瞒自身疾病造成的后果,应由游客自行承担责任。 法院认为,王先生的死亡与旅行社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王先生因自身原因导致死亡,旅行社不承担赔偿责任。所以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旅行社的行为与王先生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王先生死亡证明显示其死亡的原因是自身突发急性心肌梗死,在送往医院的途中死亡。原告认为旅行社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但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病发与当地气温、湿度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而且王先生在旅行合同中承诺自己身体健康。王先生病发后旅行社及时联系救护车,王先生在被送往医院的途中死亡,旅行社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 因旅游者自身疾病导致的死亡,其责任由旅行者自行承担。 法条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七十条规定,由于旅游者自身原因导致包价旅游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按照约定履行,或者造成旅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