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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机保险条款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

农机保险条款

一九八八年三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保险目的为使各种农业机械在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灾害或事故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以及农业机械本身的损失可以得到合理的经济补偿,保障第三者的经济利益,促进农机事业的发展和社会的安定团结特举办本保险。

第二条保险农机具范围(一)凡经农机管理部门检验合格,可以正常行驶或作业的农机具均可依照本条款规定,向保险公司投保。(二)本保险所指的农机具包括以下各项:1、各类拖拉、联合收割机、机动脱粒机、机动插身机、集材拖拉机。2、各类动力机械。3、各类配套拖带的拖斗和农机具。

第三条保险期限保险期为一年,保险单载明之时起到保险期满日二十四时止。期满续保另办手续。

第四条保险险别本保险分为第三者责任险和机具损失险两个部分,被保险人可一并投保,也可只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按照承保险别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章第三者责任险

第五条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员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操作人员在使用保险农机具进行道路行驶、田间作业、场院作业、农产品加工等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时,保险公司按照本条款的

规定负责赔偿,但因事故产生的善后工作均由被保险人处理。

第六条除外责任下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毁,以及由下列原因所致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毁,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均不属于本保险的第三者责任范围,保险公司概不负责。(一)保险农机上的一切人员和财产。(二)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以及他们所有或代管的财产。(三)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员和操作人员。(四)保险农机发生意外事故,一起第三者停业、停产等各种间接损失。(五)因扒机、跳机引起的人员伤亡。(六)酒后及麻醉状态下驾驶或操作引起的第三者责任。(七)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八)农用拖拉机在本县邻县以外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九)农用拖拉机从事营业运输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

第七条保险金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根据农机的种类、规格分别确定。

第八条赔偿处理(一)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经双方认定同意结案后,对受害第三者的任何病变或赔偿费用的增加,保险公司不再负责。(二)在保险有效期内,如果一次赔款或累计赔款达到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全数时,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即行终止,续保另办手续。(三)第三者赔偿责任,经有关部门裁决为另一第三者负责或由被保险人和另一第三者共同负责时,保险公司只负责任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不承担垫付赔款和代位追偿责任。

第三章机具损失险

第九条保险责任(一)保险农机在行驶、停放、田间作业、

场院作业及固定地点作业过程中,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机具损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1、碰撞、碾压、翻车、火灾、爆炸、隧道坍塌、空中运行物体的坠落。2、雷击、暴风、龙卷风、洪水、地陷、冰陷、崖崩、雪崩、雹灾、泥石流。3、载运保险农机过河的渡船发生事故,但限于有驾驶人员或操作人员随机照料者。4、拖拉机或拖斗整体失窃三个月以上。(二)在发生上述灾害或事故时,被保险人为减少保险农机损失而采取保护、施救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但以不超过保险金额的10%为限。

第十条除外责任1、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违法行为。2、竞赛、测试、酒后或麻醉状态下开机或操作以及保险拖拉机在无人操纵时的运动。3、自然磨损、锈蚀、轮胎自身爆裂、明火烤车、汽油擦洗、机身、拖斗被所载货物撞损。4、保险农机因制造缺陷及机体本身机械缺陷造成的损失。5、保险农机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的修理而继续使用,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6、保险农机零部件的单独丢失。7、保险农机发生灾害事故,丧失作业能力、引起被保险人停业、停驶等各种间接损失。8、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支出。

第十一条保险金额农机的保险金额,按投保时的实际价值确定。

第十二条赔偿处理保险农机在保险有效期内,不论发生一次或多次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支出,保险公司均按下列规定赔偿。(一)全部损失按保险金额赔偿,但保险金额高于出险时重置价

值,以不超出当时的重置价值为限。(二)部分损失在保险金额限度内,当保险金额高于出险时重置价值,按实际损失赔偿;当保险金额低于出险时重置价值,按保险金额与重置价值的比例计算赔偿。(三)保险农机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应协议作价折归被保险人,并在赔款中扣除。(四)在保险有效期内,如一次赔款或累计赔款达到机具损失险保险金额全数时,保险责任即行终止,保险单同时注销。(五)保险农机发生责任事故应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时,被保险人应向第三者索赔,保险公司不负责垫付赔款和代位追偿责任。

第四章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被保险人义务(一)被保险人应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一次交清保险费。(二)保险农机在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灾害、事故后,被保险人应采取合理的施救、保护措施,并立即向有关部门和保险公司报告。(三)被保险人从发生第三者责任事故或从保险农机遭受损失的当天起,三个月内不提出索赔及提供有关单证,或从保险公司通知赔款之日起一年内不领取应得赔款,均作为自愿放弃索赔权益。(四)在保险有效期内,保险农机的维护和保养工作,按期进行检验和修理,使保险农机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六)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向保险公司提供保险单、事故证明书、事故调解结案书、伤残证明、事故报告、损失清单和各种涉及到赔偿的费用单据,并会同保险公司验机定损。(七)被保险人不履行第十三条规定的各项义务,保险公司有权终止保险责任或拒绝赔付。

第十四条被保险人自负经济责任为了增强被保险人的责任

心,保险公司对每次由被保险人或机上人员违章行为引起的事故赔款,均根据被保险人自负经济责任大小实行免赔,但免赔数额最高不超过500元,最低不低于30元。(一)被保险人负事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时,免赔率为经济赔偿额的10%。(二)被保险人负事故同等责任时,免赔率为经济赔偿额的5%。(三)被保险人负事故次要责任或一定责任时,免赔率为经济赔偿额的2%。

第十五条安全作业奖励事项保险农机在保险有效期内安全作业无事故,被保险人及保险代办人员在续保时可享受安全奖励。

第十六条被保险人和保险公司发生争议时,应本着实事求是,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解决,双方不能达成协议时,可提交仲裁机关或法院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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