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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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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摘要]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在我国法学理论界形成了四要件的通说,本文结合我国现有的立法状况,对善意取得的客体进行了详细的阐述,认为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动产和一定条件下的不动产和质权及留置权;对第三人取得必须是善意的要件进行了说明;并对通说中的另两个要件给予了批驳,进行充分而详细地论证,认为这两个要件不是必备的。

[关键词]善意取得,动产,善意第三人

善意取得是指,原物由占有人转让给善意第三人时,善意第三人一般可取得原物的所有权,所有权人不得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但我国法律上并没有相关规定,仅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8条,而且都只是停留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尽管如此,我国法学界却一直没有放弃相关问题的研究,并且司法实践中也出现过。学者们普遍认为善意取得必须符合如下四个构成要件,即:(1)善意第三人取得的必须是动产;(2)第三人取得该动产时必须具有善意;(3)善意第三人取得动产时必须是有偿的;(4)转让人必须是基于原所有人的意思占有该动产。笔者对此并不敢苟同,认为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只有如上的前两个条件(对要件(1)笔者也有不同认识,详见下文),后两个不是必要条件,本文仅结合我国现有的立法状况,阐述自己的观点。

一、善意取得制度的客体

善意取得制度的客体仅限于动产,这在国内外学说中为通说。但问题是一切动产都可以成为该项制度的客体吗,不动产为什么不是呢?这是本节要解决的问题。我们知道物可以根据不同的分类标准而有不同的分类,比如根据物是否能移动并且移动是否会损害其价值为标准,可以分为动产和不动产;根据物的流通性,可以分为流通物、限制流通物和禁止流通物。因此笔者认为,只有流通的动产和一定条件下的不动产可以是善意取得制度的客体。分析阐述如下:

1.一般情况下,不动产不能成为善意取得的客体。因为物权法上区分动产和不动产的一个意义在于两者变动的公示和公信原则不同,动产的变动以占有为公示原则,而不动产的变动则以登记为公示原则,第三人不可能不知道转让人是无权处分人。但是,如果是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只是夫或妻一方

时,另一方处分时,善意第三人能否取得所有权呢?答案可以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中找到,该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它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这一规定突破了民法领域中“左”的禁止,确立了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其中的“共有财产”应当包括动产和不动产。有学者主张该规定并不是真正的善意取得制度,理由是“这里规定的出让人是部分共有人,而不是非所有权人或无转让权人”。笔者并不赞同。因为在共同共有理论上,所有共有人均可以对共有物进行占有、使用和收益,但是处分权的行使必须征得全体共有人的一致同意,该项处分权只能所有的共有人集体享有,所以部分共有人是无权处分的,是无转让权的。当然,如果依法律规定或共有人之间的协议,推举某一共有人代表全体共有人处分共有财产时,则该共有人依法或依协议做出的处分财产的行为有效。显然,此种情况下,不发生善意取得的问题。因此,只要第三人是善意并且有偿取得的,第三人就取得该共有物的所有权,但值得注意的是,只有在不动产为数人共同共有的情况下,不动产才可以是善意取得的客体。

2.必须是可以自由流通的流通物。善意取得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保护交易安全,促进商品流通,其前提是这些财产必须能在市场上自由、不受限制的流通,如转让的财产不能随便流通或者只能在特定人之间流通,则交易行为本身是违法行为,自然谈不上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了。法律区分流通物、限制流通物和禁止流通物的目的也在于保护和促进交易的安全进行,对于明知是限制流通物或者禁止流通物而进行交易的,法律不以保护,法律此处起到的作用在于引导当事人进行合法的交易。

3.对于需要登记的动产是否适用呢?比如汽车、轮船和飞行器,笔者认为不能适用,因为这些动产是以登记而不是以占有为公示方法,现实生活中不可能发生第三人对无权转让不知情的情况。但是如果是为数人共同共有而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该类财产时,就可以适用该制度,理由同上,不再赘述。

4.原本是可流通物,但由于查封或者被扣押,能否适用呢?笔者认为可以适用,只要第三人取得时具有善意就可,因为不能因为该物被查封或者被扣押,就由此而认为该物丧失了流通性,进而损害到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5.某些具有重大特殊人身性质或感情价值的财产是否适用?有些学者认为不应该适用,因为在这些财产具有重大特殊人身性质或感情价值,具有不可替代性,除非返还,不能弥补原权利人的损失。笔者并不这么认同,因为对善意第三人来讲,该物也可能对其具有重大特殊人身性质或感情价值,法律出于只保护原

权利人的利益的考虑显然在理论上和实践中是站不住脚的,因为法律必须兼顾各方的利益,从而平衡各方的利益。

6.盗赃物和遗失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呢?笔者认为适用,只要是可以自由流通的动产就行。对第三人来讲,他不可能在每一个交易中,都对标的物具有清楚的认识,以致可以辨别该物是不是盗赃物或遗失物,对任何一个正常人来说,都不可能做到。再者,所有权人对其物的占有丧失,也负有一定的责任,不能因为他的过错而去损害另一个善意的人。

7.某些权利可以成为善意取得的客体。在我国立法层面上,仅有质权和留置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4条规定:“出质人以其不具有所有权但合法占有的动产出质的,不知出质人无处分权的质权人行使质权后,因此给动产所有人造成损失的,由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8条规定:“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交付的动产时,不知债务人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债权人可以按照担保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行使留置权”。那么是否只有这两项权利可以适用,而其它权利不能适用呢?笔者以为仅有这两项权利,因为质权和留置权都是担保物权,标的是动产,而且都以权利人直接占有该动产为要件。这是由质权和留置权的性质直接决定的,其它的权利不具备这些特征,因此不能成为善意取得的客体。

二、第三人取得财产时必须具有善意

对于这个要件,必须界定什么是善意,何时才算是善意。首先界定善意,民法上,善意是指不知情,即行为人不知道存在足以影响其法律行为效力的事实而为法律行为。在该制度中,善意是指受让人不知道转让人无所有权或处分权的事实。如果第三人欲取得所有权,则必须举证自己取得财产时是善意的,这是法律在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的情况下做出的规定。但具体如何认定善意呢?善意与否,乃是一个人的心理主观状态,只能通过一些外化的客观情况来认定。笔者认为应从如下几个方面进行判断:(1)受让人有无法定了解义务;(2)受让人的专业知识水平;(3)受让人对转让人的熟悉和了解程度等等。这是从正面认定,如果能够证明第三人是恶意的,显然就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认定:(1)受让人明知转让人是无权处分人或所有权人,或者明知转让人身份可疑而与之交易或者接受赠与;(2)受让人明知该物是盗赃物或者遗失物,或者不可流通物;(3)受让人与转让人是近亲属关系或者有其它利害关系,恶意串通,具有损害所有人利益的故意的。

其次何时可以认为是善意呢?这得依不同的交付方式而定。(1)如果是现实交付,则须交付时为善意;(2)如果是简易交付,则须订约时为善意;(3)如果是占有改定,则须受让人取得间接占有时为善意;(4)如果是返还请求权让与,

则须返还请求权让与时为善意。但如果就该动产的交易附有条件或者期限,则须条件成就时或者期限届至时,都要求受让人为善意。

最后,是否要求转让人也必须善意呢?笔者以为不然,因为在第三人看来,他并不能了解到转让人是否善意这一复杂的心理活动,或者退一步说,转让人没有转让物的所有权或处分权而进行处分时,已经是恶意了,何以再谈什么善意呢?如果要求转让人也必须善意时,第三人才能取得所有权,那么善意取得制度就丧失了它存在的意义了。

三、后两个条件不必要的理由

笔者认为,善意第三人取得财产时不必是有偿,转让人也不必是基于原所有人的意思而占有财产,以下将从善意取得制度所涉及的三方当事人(即所有人、无权处分人和善意第三人)出发,并结合法律和法院在此制度上的立场,阐述理由如次:

1.对所有人来讲,很显然,所有人因为善意取得制度的设立,而丧失了原物的所有权,是实际的受害者,这时他只能要求无权处分人赔偿损失,这是法律对其权利的救济,而且善意取得制度的确立可以督促所有人谨慎的行使自己的权利。

通说认为,在无权处分人是基于所有人的意思而占有其物的情况下,是所有人自己的原因而使得第三人相信无权处分人具有处分权或者就是所有人,法律不保护所有人的利益,因为他自己具有一定的过错,法律是为了加强所有人选任托付自己财产的当事人(如承租人、保管人、运送人等)的责任,督促所有人谨慎的选择对方当事人 .笔者对于这点表示赞同。

但是在所有人丧失其物占有的其它情况下,他尽管没有选用合适的委托人的过错,还是存在其它一定程度的过错的,比如因自己管理所有物不善而遗失所有物,所以此种情况下法律也应该要求此种情况下的所有人也必须认真行使自己的权利,也不能要求善意第三人返还。再者,如果所有权人对于善意第三人合法取得所有权的财产有权要求返还,这是权利的滥用,违背了民法上的帝王条款“诚信原则”,权利人不能因为行使自己的权利(主要是基于所有权产生的物上请求权)而损害其它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不管无权处分人是否基于所有人的意思占有而处分,所有人都不得要求善意第三人返还原物。为了对所有人的权利进行充分的救济,笔者认为,应当对无权处分人的责任因第三人无偿或有偿取得而区分对待。如果第三人无偿取得,则应该加大无权处分人的责任。这样一方面使得所有人的权利得到了充分的救济,另一方面也给无权处分人以相应的惩罚,使得无权处分人不敢再进行无权的处分行为了,也可以杜绝无权处分人的恶意规避。比如,无权处分人想取得

该物的所有权而所有人却不想转让时,他就会利用善意第三人的取得做中介,然后再从善意第三人处买回,从而间接地取得了该物的所有权。

2.从无权处分人的角度来看,正因其无权处分,造成了所有人所有权的丧失,不管他善意还是恶意,都应该对此负责,所有人可以对之提起侵权之诉或者违约之诉。

如果要求无权处分人占有是基于所有人的意思,目的何在?依据四要件的通说,这显然是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因为无权处分人基于所有人的意思占有,是所有人自己的原因而使得第三人相信无权处分人具有处分权或者就是所有人,法律不保护所有人的利益,因为他自己具有一定的过错。

如果无权处分人占有不是基于所有人的意思,第三人的利益就不应受保护了吗?这样的立法目的又何在呢?显然这样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所有人的利益,是法律平衡各方利益的结果。但问题是对善意的第三人来讲,他不可能完全了解无权处分人到底是否基于所有人的意思而占有,而法律却让同样的善意第三人承担不同的法律后果,在原本简单的法律关系中平添一份复杂,这与法律的终极目标是不符的,这样的规定是不合乎法理的。

法律设定这一制度的目的不仅在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还在于保护交易的正常和安全进行,保护物的及时流通,而法律要求无权处分人是否基于所有人的意思占有的区别规定违背法理,不利于物的流通,因此无权处分人必须基于所有人的意思占有,不应是善意取得的一个构成要件。不管何种情况,无权处分人都是最终责任的承担者,第三人和所有人并不会有损失,如上述,在善意第三人无偿还是有偿取得的不同情况下,对无权处分人的责任应当区别对待,限于篇幅此处不再赘述。

3.对第三人来讲,法律设立该制度的目的正是为了保护其利益,因此要求第三人必须能够证明取得财产时是善意的,这是法律为了平衡第三人和所有人之间利益的一个重要规定,否则所有人有权要求第三人返还原物。

交易时,第三人不可能了解无权处分人是否基于所有人的意思占有的情况,也没有了解的义务,自然法律就不应该区别对待。因为所有人有权要求其返还,那么将会损害交易的安全,尽管最后第三人并不会有什么财产损失,但是如果使其卷入争诉之中,让其备受讼累之苦,折磨其精神,对其来讲,就不能说这不是一种损失了。

如果在善意第三人无偿取得的情况下,所有人有权要求其返还原物,那将损害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尽管其是无对价取得,但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他的期待利益,不能像有些学者所言,财产返还并不影响其原有权利。表面看来,这种说法好像也有一定的道理,然而其实不然,无偿善意取得第三人也会因此而受有心灵

上的打击,给其精神利益造成一定的影响,面对当前宪法对人权的保护,民法对人格权的保护,不能只看到财产权没有损失这一方面,而忽视了对人格权的保护。为了公平,笔者认为,法律应该通过加大无权处分人的责任来平衡所有人和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而不是通过区分善意第三人的无偿或有偿取得进行平衡。

4.对法院来讲,扩大的纠纷势必加重其负担,增加诉讼成本,从而浪费了社会资源。

如果是如通说所要求的四个必要要件,那么当第三人具备前两个条件而不具备后两个条件时,所有人就有权要求第三人返还,然后第三人可以要求无权处分人赔偿相应损失,不难看出,至少这三方当事人要卷入到诉讼之中来实现自己的权利。但如果是如本文所要求的两个要件,则所有人只能要求无权处分人承担侵权责任或者违约责任,善意第三人不会受到影响。

两者加以比较,可以发现:前者会涉及两个诉讼,后者则只有一诉;前者纠纷扩大,以致复杂,而后者简单明了;前者虽然可以保护所有人和第三人的财产利益,但是损害了交易的安全进行,可能让善意的第三人产生某种误会,丧失对法律的信心,而后者不仅可以保护合法权利人的利益,而且没有损害到交易的安全。因此前者较后者来说,诉讼成本加大,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法律的一个终极目标在于定纷止争,在于减少或者预防纠纷的发生,本文所探讨的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就是为了更好的实现这个目的,它能够让纠纷就只停留在无权处分人和原所有权人之间,而避免善意第三人的无辜卷入,以致对其造成不利结果和影响,从而法院不仅节约了诉讼成本,而且确实平衡了各方权益。所有人在该物的丧失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善意的第三人不能因为过错者自身的过错受到损害,他的权利救济途径并没有因为第三人的善意取得而丧失,他仍然有权要求无权处分人赔偿相关损失,法律并没有丧失正义和公平。

四、结语

本文从普遍认同的构成要件出发,阐述了自己的观点,即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只有两个:(1)必须是动产,但一定条件下的不动产和质权及留置权也可以适用;(2)必须取得财产时出于善意。对于这两个要件,笔者予以了详细的论述。对于其它两个条件,笔者予以了批驳。法律设立善意取得制度的目的,不仅仅在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而且在于保护交易的安全进行,并减少纠纷的发生,而且法律在平衡所有人和第三人利益的时候,应保护社会整体利益,节约社会资源。本文主张的“两要件说”正是实现了这一目的,但是,这并不是说,所有人就得不到法律的救济,其仍然可以向无权处分人要求赔偿。法律如此规定是真正做到了公平和正义,各方利益都兼顾到了。我国立法层面上对善意取得制度并没有明文的规定,以致在司法实践中出现无法可依的尴尬局面。当前,民法典的

起草是一个绝好契机,可以通过立法的途径制定和完善该项制度,就可以避免这种尴尬局面的出现了,而且可以统一目前司法的混乱。

注释:

参见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XX年9月版,第240页。

此处“法律”是指我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参见佟柔著:《中国民法》,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243页。

参见杨立新著:《民法判解研究与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1994年版,第467页。

参见王利明著:《民法新论》(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11页。

参见史尚宽著:《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XX年版,第565页。

参见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XX年9月版,第241页。

此时善意第三人基于一项合法交易的信任,本可以取得物的所有权的,但因为转让人不是有权处分人或所有人,而使之丧失了该物的所有权或者使得其期待的合法债权得不到实现。

无权处分人在善意第三人无偿或有偿取得的情况下都是要承担一定责任的,笔者认为无权处分人在善意第三人无偿取得的情况下的责任应当在善意第三人有偿取得的情况下的责任的基础上加大。

如果无权处分人基于所有人的意思占有而进行处分时,所有人就可以提起侵权之诉或者违约之诉;如果无权处分人不是基于所有人的意思占有而进行处分时,则所有人只能进行侵权之诉。

[11]如果第三人了解,那就不能是善意了,自然就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陈王生

论善意取得制度.doc

论善意取得制度- 一、善意取得制度的渊源与实质 ? 罗马法上,有“无论任何人不得以大于自己所有之权利让于他人”的原则,?由无权利人处受让动产者,纵善意无过失,亦不能取得所有权,而得由真正权利人追回其物。故在罗马法上,侧重于对原所有人的保护。[ii] 然在日尔曼法,奉行“以手护手”原则,其意谓:信赖他人而授予占有者,只得对其所信赖之该他人,请求返还,[iii] 而不得对于第三人请求,侧重于对受让人利益的保护。依学者通说,善意取得制度即以日尔曼法上“以手护手”之原则为其滥觞。[iv] 所谓善意取得,系指让与人无让与之权利,而不法将其占有之动产交付与他人,受让人以取得该动产所有权或其他物权为目的,善意受让该动产之占有者,取得其权利,亦称及时取得或善意受让。 善意取得制度之所以以日尔曼法上原则为其由来,而没有像其他民法制度那样溯及到罗马法,其根源在于二者对于占有与权利间关系的认识大异其趣。在罗马法观念上,认占有(possessio)为事实,而非权利。其机能在于保护社会和平,而非保护权利。在日尔曼法,未将占有与所有权严格区分。占有系权利的表征,而非一种单纯的事实。[v] 基于此种法观念,占有物者既有权利,而对物享有权利也必须占有物,因而受让物的占有者,可能取得权利,而有权利但未直接占有其物时,其权利效力也因而减弱。故动产所有人以自己意思将动产交付与他人占有时,所有人权利的效力减弱,一旦直接占有人将动产让与第三人,

所有人就无权对该第三人请求返还。故在保护交易安全上,日尔曼法较罗马法为优,其善意取得制度为近代各国民法所采。[vi] 善意取得制度,就实质而言,系保护交易安全的制度。因为若绝对贯彻所有权保护原则,权利的受让人为预防不测之损害,在任何的交易,均人人自危,非详细调查真正权利人以确定权利实像,则不敢交易。如此一来,则受让人均要裹足不前,现代活泼迅速之交易活动,必大受影响。[vii] 所以善意取得制度倾向于保护交易活动即动的安全。然在理论上的解释,学者见仁见智,颇不一致。 一是取得时效说或瞬间时效说。认为善意取得制度系“即时时效”或“瞬间时效”作用的结果,法、日、意学者多有采之。但是时效以一定的时间经过为要件,而善意取得制度与时间经过毫无干系,因此从时效上寻求善意取得的理论依据,不适宜。 二是非时效说。该说又可具体分为如下四说:其一,权利外像说,认为依物权变动之公示效力,占有人即应推定为权利人,法律应对该“权利外像”予以保护;其二,法律赋权说,认为在善意取得制度下,是法律赋予占有人处分他人权利之权能;其三,法律特别规定说,认为善意取得系法律直接规定的特别制度;其四,占有效力说,认为善意取得系基于占有之效力而发生。[viii] 以上诸说,虽立论角度不同,都是从不同背景、不同视角出发,以期对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依据作一圆满阐述,但是殊途同归,都归结到对社会交易安全的维护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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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制度,尤其是民法物权法的一项重要制度,其涉及到民法财产所有权的静态安全与财产交易的动的安全保护的优先与取舍,对于保护善意取得财产的第三人合法权益,维护交易活动的动态安全,具有重要意义。善意取得是适应商品交换的需要而产生的一项法律制度,在市场广泛的商品交换中,从事交换的当事人往往并不知道对方是否有权处分财产,因交易成本过高等因素也很难对市场出售的商品逐一调查。因而在市场或商店购物,如果买受人善意取得财产后,根据转让人的无权处分而使交易无效,并让买受人返还财产,则不仅要推翻已经形成的财产关系,而且使买受人担心买到的商品有可能随时退还,这样会造成买受人在交易时的不安全感,也不利于商品交换的稳定。可见,善意取得制度虽然限制了所有权的追及力,从而在一定程度上牺牲了所有人的利益,但是它在保护交易安全,促进财货流通方面具有重要的作用。因此,近现代民法上,由于该制度巨大功用,各个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普遍确认了这一制度。 法律之所以规定善意取得制度,归根到底是对社会需求作出的回应,这种社会需求即是保护交易安全。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若要求每一个进入市场进行交易的民事主体,都对财产的来源情况进行详细考察,无疑会滞缓交易进程,影响社会经济效益,不利于信用经济的建立,也会从根本上破坏市场经济的存在基础。交易日益频繁、交易过程纷繁复杂,且交易越来越需要迅速快捷,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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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善意取得制度

山东政法学院 论善意取得制度 院系部民商法学院 年级 2009级 专业法学 学生姓名李瑞杰 班级 3班 学号 09214010649 指导教师周彬彬(讲师) 2013年 3 月 27 日

毕业论文 论善意取得制度 学生:李瑞杰 指导教师、职称:周彬彬(讲师) 2013年3月27 日

目录 一、概述 (4) (一)善意取得制度的内涵 (4) (二)善意取得制度的嬗变 (4) (三)善意取得制度设立的理论和现实依据 (6) 二、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 (7) (一)标的物为动产或不动产 (7) (二)占有人须为无权处分人 (7) 1.善意的主体 (9) 2.善意的时点 (9) 3.善意的判断标准 (10) (四)须以合理价格转让 (10) (五)已经完成公示 (11) 三、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效果及排除适用 (11) (一)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效果 (11) 1.善意取得对受让人的效力 (11) 2.善意取得对原权利人的效力 (12) 3.善意取得对不法转让人的效力 (12) (二)善意取得制度的排除适用 (12) 四、结语 (12)

论善意取得制度 [摘要] 善意取得制度在民法上是一项重要制度,起源于日耳曼法的“以手护手”原则,对维护交易安全,保证交易效率,稳定经济秩序以及在保护第三人的利益方面起着重要的作用。但长期以来,在我国的立法中,未明确规定这一制度。直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颁布实施以后,善意取得才被法律所正式承认。随着社会的发展,善意取得制度的内涵也得到了不断的丰富和发展。因此,围绕善意取得制度存在不少争论也在所难免。本文将从善意取得制度的内涵、嬗变和依据及成立条件、例外规定等方面对该制度予以阐述。 [关键词]:善意取得;物权;构成要件;法律效果 一、概述 (一)善意取得制度的内涵 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人将其占有的他人动产或登记在其名下的他人的转让给第三人,若第三人在交易时出于善意即可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原所有权人不得追夺的法律制度。 (二)善意取得制度的嬗变 罗马法否认物权的善意取得。“任何人不得将大于其所有的权利让与他人”是其奉行的原则。由此可见,它侧重的是对所有权人的保护。所有权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返还所有物,哪怕受让人受让时为善

论赃物的善意取得及其法理分析

论赃物的善意取得及其法理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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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赃物的善意取得及其法理分析 ?? ?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让与人,于不法将其占有的他人动产交付买受人后,若买受人于取得动产时系出于善意,即取得该动产所有权,原动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1??关于一般动产的善意取得,学界通说有以下几个构成要件:(1)受让人取得财物时须为善意;(2)转让人须为无处分权人;(3)标的物须是法律允许流转的动产;(4)受让人须通过交易而占有标的物。 其中,笔者仅对第三点的通说:赃物是法律禁止流通的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存有疑义。讨论这个问题,必须从善意取得制度本身设立的目的-保护市场交易安全并衡平双方的利益-出发。对于善意第三人,在交易物品之时,在正常的交易场所和通常的环境与情势下,没有必要去了解对方对所出售之物是否有处分权,也没有必要去了解此物的来源是否正当合法,而且在交易范围和频度越来越大的情况下,当事人根本不可能去对对方做一个全面的了解与调查。而一般货物与赃物在物理外观上没有多大的差别,何以对善意第三人提出更高的要求,而忽视他们的利益?此番规定只能使得交易当事人非在彻底摸清对方货物来源下不敢贸然交易,否则随时有被请求返还之虞。这是本文的中心,后文将更有详细的论述。?一、外国立法例及其分析?那么外国关于赃物的善意取得是如何规定的呢? 这里大陆和英美法系的规定有很大不同,以《法国民法典》为例,其第2279条规定“……但占有物如系遗失物或盗窃物时,其遗失人或被害人自遗失或被盗之日起三年内,得向占有人请求回复其物;……”,即法国民法不承认遗失物或盗窃物的善意取得,只规定了三种例外情况。但《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403条后段的规定即明显与前者不同:“……具有可撤销的所有权的人有权向按价购货的善意第三人转让所有权。当货物是以买卖交易的形式交付时,购买人取得其所有权。”依法条规定,只要购买人出于善意,即不知卖方有诈,以为卖方是对货物具有完全所有权的购买人,则不论卖方的货物从何而来,即便卖方是偷来的,善意买受人也可以即时取得所有权。21979年《英国货物买卖法》规定:如果货物是公开市场上购买的,根据市场惯例,只要买方是善意的,没有注意到卖方的权利瑕疵,就可以获得货物完全的权利。3 ?那么哪种法系在遗失物或盗窃物的善意取得的规定上更具合理性呢?让我们先来考察一下法国民法典第2280条规定的例外,遗失物、盗窃物只有:“在集

论共同犯罪论文

毕业论文题目:论共同犯罪

摘要 一、共同犯罪概述 共同犯罪是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一个疑难而复杂的问题,研究犯罪的共同形态对刑事审判具有重要意义。解决这一问题主要取决于我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明文规定,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我国刑法的共同犯罪理论以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认为共同犯罪是共同的犯罪故意和共同的犯罪行为的统一。因此在共同犯罪中我们应当将犯罪人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的大小考虑进去,将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和分工情况来看,将共同犯罪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和XX犯四类。 二、单位共同犯罪 单位犯罪是经单位组织决策机构后形成的整体意志,这种单位整体意志由单位内部组织中的自然人行为转化为单位的犯罪行为。因此,在通常情况下,以共同犯罪的一般标准来评判,单位犯罪是以共同犯罪形态出现的,这也是立法对单位犯罪往往规定追究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原因。 三、关于片面共同犯罪理论 所谓的片面共同犯罪,是指单方面具有与他人共同参与犯罪的的故意的情形。片面共犯具有,主观联络的单向性,主观上的直接故意性,客观行为上的协同利用性,共同犯罪人类型的多样性,片面共犯的确立可以是片面共犯找到法律上的依据,使其能够罚当其罚,罪当其罪。 关键词:共同犯罪;单位共同犯罪;片面共同犯罪;形态;特征;存在必要性。

目录 一、论文正文 (1) (一)共同犯罪的概述 (1) (二)单位共同犯罪 (3) (三)关于片面共同犯罪的理论 (4) 二、参考文献 (7)

一、共同犯罪的概述(一)共同犯罪的概念,及其成立条件 共同犯罪是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一个疑难而复杂的问题,研究犯罪的共同形态对刑事审判具有重要意义。解决这一问题主要取决于我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明文规定,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从该条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刑法的共同犯罪理论以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认为共同犯罪是共同的犯罪故意和共同的犯罪行为的统一。大部分学者认为,只有在两个以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之间才能构成共同犯罪。所谓共同必须是:1、各共犯人都明知共同犯罪行为的性质、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2、各共犯人主观上彼此沟通、互相联络,都认识到自己不是在孤立地实施犯罪,而是和他人一起共同实施犯罪[1]。但是同时我国刑法也规定了几种不能构成共同犯罪的形式:1、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成立共犯;2、同时犯不成立共犯;3、间接正犯不成立共犯;4、故意犯与过失犯的某些行为彼此联络或联系,不成立共犯;5、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6、超出共同故意以外的犯罪,不构成共同犯罪;7、事先无通谋的窝藏、包庇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8、所谓“片面共犯”不是真正的共犯;9、法人犯罪不是共同犯罪,法人犯罪是法人作为一个有机整体实施的犯罪,因此它不是共同犯罪,法人内部直接参与犯罪实施的人也不成立共同犯罪他们之间的关系不是共同犯罪的关系,而是作为法人有机整体内部的诸要素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关系,简单说就是法人实施犯罪时的内部结构。如果是法人共同犯罪必须具备以下两种情况:1、两个或两个以上法;2、一个或一个以上法人与一个或一个以上自然人共同故意犯罪[2]。 (二)共同犯罪的形式 共同犯罪的形式,也即共同犯罪的结构是指各共犯人的故意犯罪行为之间相互联系,相会作用的方式。共同犯罪的形式不同起身会危害性就不同。我国刑法只规定了构成共同犯罪的一般条件和犯罪集团,在理论上,则从不同角度,根据不同标准将共同犯罪划分为多种

《物权法解释一》第十九条:善意取得中合理价格的认定word版本

《物权法解释一》第十九条:善意取得中合理价格的认定

最高院肖峰法官解读《物权法解释一》第十九条:善意取得中合理价格的认定 2016-03-29肖峰 【条文】第十九条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合理的价格”,应当根据转让标的物的性质、数量以及付款方式等具体情况,参考转让时交易地市场价格以及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认定。 【条文主旨】本条是对如何认定善意取得构成要件中“合理的价格”的规定。 【要点提示】合理价格条件,意在强调货币抽象评价,非在限定对价表现形式,且对价支付与否并非必要。无对价情形应排除善意取得制度之适用,在外部关系以赠与为代表,在内部关系比如继承。合理与否,重点在于排除不合理低价,对个别交易中存在的高价乃至过分高价,如不能否定受让人之善意,即不宜视之为不合理。【条文理解】关于本条的理解,应着重把握好以下几个方面:(一)转让价格是否合理的首要考量因素:转让时交易地市场价格 虽然《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本身并未对何谓价格合理作出进一步说明,但从其规定“合理价格”的主要目的是作为判断受让人是否善意的标准这一点出发,我们在判断价格是否合理时可类推适用《合同法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这是因为后者条文中规定的“明显不合理高价”和“明显不合理低价”都是用来作为判断债务人从事交易行为时是否具备善意的判断标准的。就价格是否合理作

为债务人是否具备善意的判断标准而言,两者有共同之处。故在没有别的条文对价格是否合理作进一步阐释的情形下,我们在以合理价格转让这一善意取得构成要件是否成立的问题上,应类推适用《合同法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作如下处理: 1、明显不合理低价认定的时空标准。首先,认定明显不合理低价的时间标准一般应以签订合同时为准。也即如果签订合同时,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认定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这里要注意的是,虽然本司法解释前面已经用专门条文将善意取得中“善意”的认定时间确定为依法完成不动产物权转移登记或者动产交付之时。但我们认为不应参照该时间来确定转让价格是否合理。这是因为,现实中,完成不动产物权转移登记或动产交付的时间与签订合同的时间之间可能存在时间差,而该时间差内,也可能出现动产或不动产市场交易价格变动的情形。因此,如果一律以完成不动产物权转移登记或动产交付的时间为准,可能会出现,签订合同时,受让人存在恶意,故意压低价格,造成交易价格与当时市场价相比,构成不合理低价,但如与完成不动产物权转移登记或动产交付时间的市场交易价相比却不构成不合理低价的情形。其次,认定明显不合理低价的空间标准应为交易行为地。此交易行为地应当解释为发生交易行为的哪一级行政区划所在地,本条未臻明确,实务中只能根据转让财产的性质、种类(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机器设备、交通工具、山珍海味、时令鲜果等动产),结合市场流通、交易惯例、关税区域等综合因素予以判定。[2] 2、明显不合理高价不能作为认定受让人是否善意的标准。除了不合理低价可以作为认定不合理价格转让的标准之外,一个问题

工作报告之论共同犯罪开题报告

论共同犯罪开题报告 【篇一:开题报告片面共犯贾金华】 试论片面共犯若干问题 选题目的和意义 在我国,片面共犯无论在立法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存在着不完善的 地方,比如在片面共犯的成立、犯罪构成、基本类型、定罪处罚等 方面。理论界对上述问题也存在诸多争论,因此,研究片面共犯问题,不仅有助于我们厘清片面共犯的基本理论问题,也有利于我们 解决司法实践中对于该犯罪的定罪量刑,有利于解决该方面的社会 矛盾。 因此笔者在此做一尝试,对片面共犯制度在理论和实践提供一定的 参考和借鉴。 国内研究现状 片面共犯是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的一个术语,用以概括行为人单方面 故意实施共同犯罪,并暗中加功于他人,但他人并不知情的情形,为资产阶级刑法学家所首创。国内目前对片面共犯的成立、构成要件、成 立范围、对片面共犯的处罚问题等若干问题进行了探讨,主要研究 成果如下: 1.鞠国丹——《论片面共犯》 作者观点:首先,对于片面共犯是否存在的问题上,作者持肯定的 观点。认为,暗中故意帮助别人实施故意犯罪,被帮助者虽不知情,但帮助者不仅与他人有共同犯罪的故意,而且有共同犯罪的行为, 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按照片面共犯处,比较适宜。其次,对 于片面共犯的范围,认为只有片面帮助犯(从犯)才能成立。最后,对于片面共犯的认定和刑事责任的问题,认为,片面共犯是暗中实 施的帮助行为,并非是刑法分则中所规定的独立犯罪行为,当其所 实施的帮助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时,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按照 其社会危害性、责任大小、罪行轻重等情节,按片面共犯的从犯论处。 2.吴昆荣——《片面共犯》 作者观点:在片面共犯是否成立共同犯罪争议上,认为,应该按照 共同犯罪来加以处罚,并且提出我国刑法承认片面共犯存在的依据 和理由。对于片面共犯成立的范围问题,赞成成立片面帮助犯、片 面实行犯和片面教唆犯,由于其属于特殊的共同犯罪,根据我国刑

浅析善意取得及其物权追及力的关系

浅析善意取得及其物权追及力的关系 =================================================================== =========================== [内容提要] 善意取得是所有权取得的一种方式。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物权追及力是保护权利人的标的物不论转辗于任何人之手,都可以追及物之所在并直接支配。本文对善意取得的概念、价值基础、理论基础、理论渊源及物权追及力的概念、效力进行了阐述,并对如何权衡善意取得与物权追及力之间矛盾表达了自己的看法。 [关键字] 物权法善意取得物权追及力善意第三人无权处分 =================================================================== =========================== 当前我国正在制定民法典,善意取得是所有权取得的一种方式,应当规定在物权法中。善意取得制度是适应商品经济发展需要而产生的一项交易规则,其有助于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维护正常的商品交换,能有利的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现行的民事基本法——《民法通则》虽尚未确认善意取得制度,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却承认善意购买者可以取得对其购买的、依法可以转让的财产的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指出:“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一、善意取得概述 (一)善意取得的含义 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善意取得制度仅适用于动产;另一种认为善意取得既可适用于动产亦可适用于不动产。从理论渊源上看,善意取得制度仅适用于动产;但从价值基础和理论基础上看,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不动产亦无不可。按照法律的一般规则,只有所有权或受人之托、代他人处分的人才有处分或买卖财产的权利,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之物,属于一种侵权行为,其所为的法律行为须于事后取得其权利或经该他人之承认,始生效力,而且,所有权具有追及性,可直接向买受人追回原物。但善意取得制度的意义在于阻却所有权人的追及,允许善意的买受人取得受让物的所有权,保护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已经完成的交易,这在一定程度上侵害了所有权人的利益。因此,这就使善意取得制度与物权上的追及力之间的问题成为冲突,我们如何在厘定两者的界限呢?如何保护所有人和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呢?这个问题摆在我们面前,怎么样抉择,这就涉及到了善意取得制度的价值基础、理论基础、理论渊源。(二)善意取得的价值基础 善意取得制度,为近代以来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民法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其涉及民法财产所有权的静的安全与财产交易的动的安全之保护问题。保护静的安全即是对所有权给予绝对的保护,保护财产交易的动的安全即是对财产流转的保护。善意取得制度本质上是平衡所有权人利益和善意受让人利益的一项制度,一方面旨在一定程度维护所有权人的利益,保证所有权安全,保持社会秩序的平和稳定,另一方面又侧重维护善意受让人的利益,促进交易便捷和保护交易安全。 当在保护真正的权利人与保护善意受让人之间发生冲突时,应当侧重于保护善意受让人。这样不仅有利于维护交易的安全,而且有利于鼓励交易;保护善意的受让人将使受让人形成一种对交易的合法性、对受让的标的物的不可追夺性的信赖与期待,这就对当事人从事交易形成了一种激励机制,使其对交易产生安全感,并能大胆地从事交易。保护善意的受让人将有利于建立一种真正的信用经济,并使权利的让渡能够顺利的、有秩序的进行。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我们应该保护这种有利社会经济发展的信用经济。 (三)善意取得的理论基础

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构成要件

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构成要件 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又称动产所有权即时取得,是指无处分他人动产的让与人,不法将其占有的他人动产交付于受让人后,若受让人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即取得该动产所有权,原动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的制度。善意取得制度的实质在于保护民事流动中的交易安全,因为:第一,在市场经济中民事流转日趋迅速便利,交易者不可能在每次交易中均对动产出让人是否拥有所有权一一详查,否则,就必然会造成交易过程延长,阻碍民事流转速度。第二,对原所有权人所有权追及力的限制,可以避免民事流转不至于因动产所有权的诉讼导致交易处于动荡和不安全状态。日常生活中,往往出现在动产所有权人没有授权的情况下,动产占有人将该动产转让于第三人的现象。那么,第三人在什么情况下占有该动产,才构成善意占有并取得所有权,这方面我国目前的民事立法尚未完全明确,审判实践中的做法也不一样,对于类似的案件,由于审判人员认识上的不同,案件的处理结果也不一样,有的甚至出现完全相反的结果。鉴于实行动产所有权的善意取得制度,必然在一定条件下使所有权人丧失所有权,如果滥用,势必侵害原所有人的利益。因此,对动产的善意取得,法律不得不规定严格的适用条件。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和相关司法解释,结合我国民事审判实践,下面就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概述如下: 一、第三人受让动产时,须从无处分权人手中出于善意而取得,并以取得该动产所有权为目的。 第一、第三人须从无处分权人手中受让动产,这是善意取得的先决条件。如果出让人对其出让的动产具有处分权,则第三人所取得受让动产所有权依据的是物权法,而不是善意取得制度。 第二、第三人从无处分权人手中占有动产时须出于善意。也就是说,第三人在取得该动产所有权时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出让人转让动产时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知悉或应当知悉权利有瑕疵而取得的权利的,在法学理论上叫恶意,恶意取得权利的不为法律所保护。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按照合同或其他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4条规定:“财产已经交付,但当事人约定财产所有权转移附条件的,在所附条件成就时,财产所有权方为转移。”由此可见,财产所有权的转移以实际交付为标准,如果当事人约定财产所有权转移附条件的,在所附条件成就时,财产所

试论善意取得制度

试论善意取得制度 摘要: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是物权法中适应商品经济产生的一项重要制度。本文从善意取得的概念,取得条件,作用和与表见代理的区别这几方面对善意取得做了一个简单的分析。 关键词:善意取得善意第三人条件 (一)善意取得的概念 善意取得制度起源于日耳曼法的“以手护手”原则,并吸纳罗马法中取得时效的善意要件发展起来的。根据2007年10月1日通过的《物权法》第106条的精神,我们可以对善意取得有如下理解: 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是指通过以转移所有权或设定,移转他物权为目的地法律行为受让他人动产或不动产时,纵然转让人无转让权,善意受让人亦能取得物之占有或物权变动登记之时起,立即取得受让物的所有权或他物权。(教材)1这一规定告别了传统民法中善意取得只适用于动产,既可适用于动产,也适用于不动产,从而最大限度上保护了善意受让人的利益。 (二)善意取得的条件 1.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须是转让人无权处分的财产。这是善意取得要求的第一个条件,无权处分是出现善意取得的前提。无权处分分为两种情况,一是让与人没有处分权,二是让与人没有完整的处分权。例如甲乙兄弟共同继承父母的一套房产,被登记在甲一人的名下,甲就私自将房屋卖给了第三人丙,并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 2.受让人须为善意。善意是指受让人在受让财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是无权处分财产的。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受让人是否善意,一般是受让人自我证明或请他人证明,也可根据受让人的生活经验,交易经验作出推断。如果受让人为恶意,则不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受让财产的时间并不是指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而是指办理不动产产权登记的时间或者交付动产的时间。如果受让人在签订合同之前为善意,但在办理产权登记或财产交付时已经知道了受让人是无权处理财产的,仍然不能按善意处理。 3.转让人以合理的价格转让。它包含以下两层意思:第一,受让人需基于法律行为而受让财产,如遗产,埋藏物,捕获鸟兽等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第二:受让人必须是有偿取得财产,且价格合理。这一点也可作为判断受让人是否善意的标准,如果转让价格过低,依据正常生活经验,受让人是否为善意就值得怀疑。 4.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于受让人。这就意味着财产转让已经实现。如果双方只是签订了转让合同,而没有进行产权转移登记,即使受让人占有了财物,其物权仍属于原权利人,此时不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 5.当受让人受让动产时,转让人对该动产的占有的取得须出于所有人或其他合法占有人的意思。因此,善意取得制度只适用于一种财产流转关系:所有人或者合法占有人依自己的意思(如无效的买卖合同)讲财产交于第二人占有,第二人再非法将财产转让给善意的第三人。如果在财产流转的第一个环节,财产脱离所有人或其他合法占有人的占有不是出于所有人和合法占有人的意思,而是出于被盗或遗失,则不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 在我国的《物权法》中规定,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权利人有权向物权处分人请求损害赔偿,或在规定时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物权法》对于盗脏物并无说明,现有学者提出应将对善意购买赃物者进行法律保护。我并不同意此观点,我国法律是严禁购买和销售赃物的,即时受让人是善意的,也不能取得该物物权。否则将会助长不法分子的歪 1

共同犯罪成立要件解析

青 年 法 苑法学杂志?2010年第3期 作者简介:郑延谱(1976-),男,汉族,河北邯郸人,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讲师。 ① [日]松宫孝明:《日本的犯罪体系论》,冯军译,载《法学论坛》2006年第1期。② 左坚卫、黄祖帅:《雇凶杀人案死刑适用问题探讨》,载《法学杂志》2009年第5期。③ 陈兴良:《共同犯罪论》,载《现代法学》2001年第3期。 ④ 参见赵秉志主编:《外国刑法原理(大陆法系)》,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0年8月第1版,第71页。 共同犯罪成立要件解析 Analysis About The Constitutive Require ments Of Fell o wshi p I n Crime 郑延谱 (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 北京 100875) 内容提要:我国通说的共同犯罪理论认为共同犯罪的自然人主体必须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无刑事责任能力之人与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之人不构成共同犯罪,从而将无刑事责任能力之人及其危害行为排除在共同犯罪成立研究之外。但是,当无刑事责任能力之人在“共同犯罪中”为“实行犯”或“主犯”之时,传统的共同犯罪理论容易在共同犯罪上产生处罚上的间隙以及量刑上的不合理。应当借鉴国外共同犯罪的理论对我国的共同犯罪理论进行修正。 关键词:共同犯罪 间接正犯 间隙 量刑 共同犯罪理论是犯罪构成理论的延续和发展,且为 犯罪构成理论的“试金石”。① 为此,犯罪构成理论不仅应当公平、公正地解决直接实行犯的定罪与量刑问题,更应能够合理地阐释共同犯罪领域中相关难题。 我国《刑法》第25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我国犯罪构成理论通说认为,一行为若要成立犯罪,必须同时具备犯罪构成四要件。为此,共同犯罪的自然人主体必须是符合犯罪主体要件的人,即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之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之人与没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共同实施危害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由于将共同犯罪的自然人主体定位于“需罚性”,我国共同犯罪理论将无刑事责任能力之人及其行为排除在共同犯罪成立研究之外。这种解释结论可能导致“实行犯”、“主犯”、“从犯”或“胁从犯”的缺失,从而产生刑罚处罚上的间隙以及量刑上的不合理。 一、我国共同犯罪理论可能产生刑罚处罚上的间隙在共同犯罪中,数行为人之间相互联系、相互配合,共同导致了法益被侵害或被威胁,数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共同的因果关系,这是共同犯罪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也正因为如此,共同犯罪往往相对于单个人犯罪具有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一直是刑法严厉打击的 重点。② 我国通说的共同犯罪理论由于将无刑事责任能力之人及其危害行为排除在共同犯罪成立研究之外,导致当无刑事责任能力之人与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之人实施“共同犯罪”且无刑事责任能力之人为“实行犯”时,无法为追究其他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提供理论依据。 在共同犯罪中,帮助行为和教唆行为虽具有相对的社会危害性和可罚性,但是离开实行犯的实行行为和犯罪形态,帮助行为和教唆行为则无力说明自己的犯罪性质和犯罪形态,如放风行为,既可以是盗窃、抢劫的帮助行为,也可以成为强奸、故意杀人等的帮助行为。诚如陈兴良教授所言:“教唆行为、帮助行为经由刑法总则规定,是教唆犯与帮助犯的构成要件的行为,只不过它必须与 一定的正犯行为相结合才能构成完整的共犯形态。”③ 若无刑事责任能力之人为“实行犯”时,当我们把无刑事责任能力之人及其实行行为排除在共同犯罪成立之外,帮助犯的罪名以及犯罪形态也就成了无本之木、无源之水,从而产生刑罚处罚上的间隙。因此,大陆法系犯罪论体系建立之初,针对主观违法论将无刑事责任能力之人及其行为排除在违法与共同犯罪成立之外所可能产生刑罚处罚上的间隙,古典犯罪论的代表者李斯特、贝林格等人严格区分了违法性和责任,认为即使没有责任也是违法 的,从而避免了刑罚处罚上的间隙。 ④ 我国通说认为,如帮助者认为所帮助的对象具有刑

论善意取得制度中善意的标准

一、善意概述 (一)善意的来源 善意是一个无实体意义的抽象的概念,起源于罗马法的善意占有之诉。(其拉丁语为Bona fides,英语为good faith.)但罗马法并没有给善意下一个明确的定义,而是通过善意占有和善意购买人等具体制度加以体现。就善意本身含义而言,它存在于人们的理念之中,包括“信用”、“诚实”、“真诚”、“公开”、“不含有欺骗和伪装”①但是在民法上很难给善意下一个统一、明确的定义,它往往需要借助于具体制度加以说明。例如,美国《统一商法典》:将善意界定为“在相关行为或交易中事实上的诚实,在涉及商人的情形下,善意还应包括对商业上合理的公平交易标准的遵守。(1)《牛津法律大辞典》的定义为:“如果一个人诚实行事,即不知道或无理由相信其主张没有根据,他就是善意行为”,“当该人得知应知表明其主张缺乏法律根据的事实,则不存在善意”。②(2)有的学者将善意概括为“不知某种情形存在。善意为一种事实。”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认为,善意为“非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让与人无让与的权利。”③这其中都毫无例外地援用善意和恶意在民法上的运用。 (二)善意的含义 上述两个概念都有其合理之处,但前者未能全面地概括出善意是行为人认为其行为是合法的或有正当权利基础;后者的概括过于抽象,不易掌握。我们认为,民法上的善意是指行为人在为某种民事行为时不知道或无法知道存在某种足以影响该行为法律效力的因素,而认为其行为合法或其行为的相对人有合法权利的一种心理状态行为。 由上述概念揭示了善意的三项基本内容:(1)善意是行为人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它存在于行为人的内心和理念之中;(2)行为人在从事民事行为时不知道或无法知道其行为缺乏法律根据;(3)行为人主观上认为其所为的民事行为合法或其行为相对人有合法的权利基础,否则不为善意。① ①【英】巴里?《罗马法概论》【M】,黄凤泽,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32页。 ②【美】戴维?M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M】,光明日报出版社1989年版。 ③王泽鉴,《民法物权》【M】,台湾三民书局1996年版,第137页。

简述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

简述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 一、善意取得的要件 同于善意取得的适用将产生所有权的转移,因此,各国法律都对善意取得规定了严格的条件。从我国的情况来看,适用善意取得应具备如下条件: (一)受让人取得财产时出于善意 如果取得财产时让与人为善意,受让人为恶意,就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受让人善意民,是指受让人误信财产的让与人为财产的所有人。由于善意只是受让人取得财产捍一种心理状况,这种状况很难为局外人得知,因此,确定受让人是否具有善意硅片蓡事人从事交易时的客观情况。如果根据受让财产的性质、有偿或无偿、价格的高低、让与人的善以及受让人的经验等可以知道转让人无权转让,则不能瘁为受让人具有善意。 (二)取得百依法可以流通的动产 单单取得的财产必须是法律允许自由流通和。法律禁止或限制流转的物,如是爆炸物、枪支弹药、麻醉品、毒品等,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国家专有的的财产以及法律禁止或限制流转的国有财产,也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占有的、依法可以由这些单位处分的国有财产,则应与集体组织和公民个人所有的财产一样,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因为这些财产可以在市场上自由买卖,如果对其实行特殊保护,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反而会破坏交易中的平等原则,不利于商品交换秩序的建立。 (三)受让人必须通过交换而取得财产

受让人取得财产必须是通过买卖、互易、债务清偿、出资等具有交换性质的行为实现的。如果通过、遗赠等行为取得的财产,不能产生善意取得的效力。因为继承人、受遗产人只能从被继承人和遗赠人那里取得其个人的全法财产,而不能通过继承和受遗赠而取得继承人和遗则会以外的他人的财产。如果允许对这些财产适用善意取得工,容易引起一些不必要的财产纠纷,妨碍继承和遗赠的正常进行。 如果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从事的买卖街道地为是无效的或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也不能产生善意取得的效果。在这咱情况下,应按法律关于民事行为无效和得撤销的规定,由双方或一方返还财产,恢复财产关系的原状。但是,原所有人与让与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无效,并不影响第三人对其所受让的财产善意取得。 二、善意取得的法律后果 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事果是所有权的移转。让与人向受让人了财产,从受让人实际占有该财产时起,受让他就成为财产的合法所有人,而原所有人的权利归于消灭。 善意取得制度在保护善意的受让人的同时,也应保护原所有人的利益。由于让与人处分他人的财产是非法的,因而其转让财产获得的非法所得,应作为不当得利返还给原所有人。如果返还不当得利仍不足以补偿原所有人损失,则原所有人有权基于侵权行为,请求让人赔偿损失以弥补不足部分。如果不法让与人以高于市场的价格与财产,其走出财产价值部分之所得,也应返还给所有人。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

善意取得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的应用

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 善意取得(注:善意取得亦即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系指以动产物权的移转或设 定为目的而善意受让动产的交付,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纵为移转或设定的占有人无 移转或设定的权利,受移转或设定的占有人,仍取得其权利的制度。 是民法物权的一项重要的、基本的法律制度。近代的善意取得制度一方面体现了日耳曼法理中占有的公信力在交易安全中所起的保护作用,同时又导入罗马法时效制度中的善意的要件,从而在法律技术上弥补了让与人处分权之不足,在法律政策上 则调和了保护所有权与动态的交易安全价值冲突之两难,因而成为财产所有权制度中的重要一环。由于动产物权善意取得的诸多方面均与占有的法律问题休戚相关,因此,本文拟从占有的视角来探讨善意取得制度的有关问题。 一、占有改定与善意取得 依通说,动产善意取得以让与人的占有和受让人的善意为两大基本构成要件(注:王泽鉴著:《民法物权》第二册《占有》,台1996年版,第124页。 。但我们主张,受让人的占有这一要件也颇为重要。 受让人占有的重要性于“依观念交付中的占有改定能否成立善意取得?”问题中,至为明显。众所周知,观念交付中的简易交付与返还请求权的让与,因原占有人均已丧失占有,且占有之变动均得自外部认识,故并无问题(注:谢在全著:《民法物权论》(上,台北1989年出版,第269页。 。但依占有改定方式发生物权让与场合,因让与人仍须占有动产,外观上不足发生物权变动的公示,此际如何权衡动产所有权人和受让人的利益,来判断可否成立善意 取得,特别在我国现行立法尚无明文规定,又欠缺占有效力之条文的背景下,不无有疑。 占有改定能否成立善意取得? 学说中有四种主张:即肯定说、共同损失分担说、折衷说与否定说。肯定说强调善意受让人信赖让与人的占有的公信力,认为善意取得不能因观念交付方式的不同而有异,法律既无明文限制占有改定不能成立善意取得,则应反面推论可成立善意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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