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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来源:法制办主站时间:2010-09-21 15:05 阅读次数: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2010年7月13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十四届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7月14

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05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迂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棚户区及危旧房改造项目拆迁审批前,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召开房屋所有权人及公有房屋承租人参加的棚户区及危旧房改造项目听证会。”

二、第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被拆迁房屋已经装修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出具单独的装修评估报告,拆迁人应当按照评估报告的评估金额一次性给予被拆迁人货币补偿。

三、第十七条修改为:“用于产权调换的现房,其价值应不低于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

用于产权调换的现房价值高于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被拆迁人无能力缴纳差价的,由拆迁人另行确定所调换房屋的地点和状况,其安置地点与拆迂地点的区位类别按以下规定执行:

拆迁地点属一级区位的,可安置在二、三级区位;拆迁地点属二级区位的,可安置在三、四级区位;拆迁地点属三级区位的,可安置在四级区位;拆迁地点属四级以下区位的,在原区位安置。

拆迁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四、删除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各项补助费标准为:搬家补助费按户(私房按产权证、公房按租赁使用证计户)一次性发放,每户1000元;实

行产权调换的,临时安置过渡补助费(含越冬采暖补助费)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计算(不足40平方米按40平方米计算),过渡期限在18个月以内时按每平方米每月10元补助;超过18个月的,从第19个月至第24个月,按每平方米每月14元补助;超过24个月的,从第25个月开始至回迁按每平方米每月18元补助。补助费由被拆迁人(公房由房屋承租人)领取。

临时安置过渡补助费由拆迁人按季度发放,拆迁人不按期发放临时安置过渡补助费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在拆迁监控资金中划拨出相应资金,发放给被拆迁人。

被拆迁人未按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完成搬迁的,每超过2天扣发1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但最多不得扣发超过3个月(含本数)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被强制拆迁的,不予发放各项补助费。

棚户区改造拆迁补助费标准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或参照执行。

本细则施行前已完成安置的,按照原《细则》规定的补助费标准执行。本细则修订施行后尚未完成安置的,未发放的拆迁补助费标准按照本细则修订后规定的标准执行。”

五、删除第二十八条。

《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后,重新公布。

附: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0年修正本)

(2003年5月12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2010年7月13日吉林市人民政府14届36次常务会议修改)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在昌邑区、船营区、龙潭区、丰满区以及国家、省、市级开发区国有土地上

实施房屋拆迁的,均适用《条例》和本细则。

第三条《条例》所称搬迁期限是指被拆迁人(含房屋承租人)和拆迁人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或市建设委员会在裁决中规定的被拆迁人(含房屋承租人)完成搬迁事宜的期限。

搬迁期限不得超过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核准的拆迁期限。

第四条《条例》第四条所称市房屋拆迁管理机构是指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其主要职责是:

(一)受理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发布拆迁公告。核准延期拆迁、延长暂停拆迁期限;

(二)拆迁委托合同的备案和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建设项目转让的管理;

(三)国家、省、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拆迁普查;

(四)受理拆迁裁决的申请;

(五)法律、法规、规章授予和市建设委员会委托行使的其他管理职责。

第五条棚户区及危旧房改造项目拆迁审批前,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召开房屋所有权人及公有房屋承租人参加的棚户区及危旧房改造项目听证会。

《条例》第六条第三款中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批准的延长拆迁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80日。

第六条《条例》第七条第一款中具有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是指取得省建设厅核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

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作为拆迁人进行拆迁。

《条例》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拆迁委托合同应明确委托双方在拆迁补偿安置中的权利、

义务及法律责任等事项。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房屋拆迁委托合同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七条从事房屋拆迁工作的人员,必须通过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组织的有关法律、法规和业务知识的培训考核,取得市建设委员会颁发的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后,方可实施拆迁工作。

第八条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拆迁人未使用省建设厅统一监制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被拆迁人(含房屋承租人)有权拒绝签订协议和搬迁。

第九条政府投资建设的道路、桥梁、河道、防洪墙、给排水设施、广场、绿地等市政公用设施项目本身占地需要拆迁房屋的,应通过招标、协议等方式确定具有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该拆迁单位作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含房屋承租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条拆迁具有合法产权证照的房屋,拆迁当事人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未达成协议以及拆迁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浮房),其住用人在拆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由市建设委员会依法裁决。

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或其他住用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完成搬迁的,市人民政府可责成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组织实施强制拆迁,市建设委员会也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一条拆迁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其住用人在拆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处罚并予以拆除。

第十二条拆迁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浮房),不予实行产权调换。

第十三条《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中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房屋产权证照等材料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审核后,由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

持身份证、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等证明到指定银行取款。

第十四条房地产市场价格是指估价时点的估价对象在无任何权利限制条件下的房地产市场上最可能形成的价值或价格。

《条例》所称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是指房地产评估机构遵循估价原则,综合分析影响房地产价格的因素,对估价对象的房地产市场价格进行评定估算的价格。评估时,不考虑抵押权等他项权利的影响,不考虑租赁权及其他权利限制的影响。

被拆迁房屋已经装修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出具单独的装修评估报告,拆迁人应当按照评估报告的评估金额一次性给予被拆迁人货币补偿。

第十五条拆迁人不按《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搬迁时未一次性支付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费的,被拆迁人(含房屋承租人)有权拒绝搬迁。

第十六条被拆迁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可以由被拆迁人自行选择产权调换用房,也可以要求由拆迁人提供安置用房。被拆迁人自行选择产权调换用房的,安置用房的房价中与被拆迁房屋评估金额的等值部分由拆迁人支付;超过部分由被拆迁人自行承担;不足部分由拆迁人在被拆迁人搬迁后10日内支付给被拆迁人。

第十七条用于产权调换的现房,其价值应不低于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

用于产权调换的现房价值高于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被拆迁人无能力缴纳差价的,由拆迁人另行确定所调换房屋的地点和状况,其安置地点与拆迁地点的区位类别按以下规定执行:

拆迁地点属一级区位的,可安置在二、三级区位;拆迁地点属二级区位的,可安置在三、四级区位;拆迁地点属三级区位的,可安置在四级区位;拆迁地点属四级以下区位的,在原区位安置。

拆迁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八条《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中用于产权调换期房的平面图是指经规划行政主管

部门审核批准的建筑设计平面图。

第十九条《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办理产权调换房屋所有权证所需的税费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相当于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部分的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二)超过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部分的费用,由被拆迁人承担。

第二十条被拆迁人按《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选择评估机构的,评估费用由被拆迁人预交,在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拆迁人将其中一次评估的费用支付给被拆迁人。

拆迁当事人选择不同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的允许误差范围为3%。

第二十一条评估机构应当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估价规范》等规定对被拆迁房屋和产权调换房屋进行评估,向评估委托人出具估价报告,并有义务向拆迁当事人说明估价的依据、选用的评估方法、评估结果产生过程等。

评估机构在拆迁人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前,对被拆迁房屋和产权调换房屋进行评估的,该估价报告不得用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拆迁当事人应当如实向评估机构提供评估所需的资料,并协助评估机构开展现场勘查。因拆迁当事人不予配合造成估价结果失实的,评估机构不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二条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租赁非住宅房屋,租赁双方没有约定的,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时,租赁关系终止,并按下列标准支付货币补偿费:

(一)属于公企房屋的,按市场评估价格的70%补偿给承租人,30%补偿给被拆迁人;

(二)原公企房屋拆迁前,产权人或承租人有一方发生变更的(包括变更后仍执行政府定价租金标准的),按市场评估价格的100%补偿给被拆迁人。

公企房屋的确认,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三条《条例》第二十六条所称生活特殊困难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被拆迁人(公房系房屋承租人)有市民政局核发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二)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含配偶)在本市(含集体土地)没有其他正式房屋;

(三)被拆迁房屋具有合法产权证照,建筑面积低于40平方米。

第二十四条生活特殊困难户的补偿安置,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拆迁私有住宅房屋,安置房屋产权归被拆迁人所有,互不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

(二)拆迁公有住宅房屋,安置房屋产权归被拆迁人所有,互不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安置地点按本细则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各项补助费标准为:搬家补助费按户(私房按产权证、公房按租赁使用证计户)一次性发放,每户1000元;实行产权调换的,临时安置过渡补助费(含越冬采暖补助费)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计算(不足40平方米按40平方米计算),过渡期限在18个月以内时按每平方米每月10元补助;超过18个月的,从第19个月至第24个月,按每平方米每月14元补助;超过24个月的,从第25个月开始至回迁按每平方米每月18元补助。补助费由被拆迁人(公房由房屋承租人)领取。

临时安置过渡补助费由拆迁人按季度发放,拆迁人不按期发放临时安置过渡补助费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在拆迁监控资金中划拨出相应资金,发放给被拆迁人。

被拆迁人未按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完成搬迁的,每超过2天扣发1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但最多不得扣发超过3个月(含本数)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被强制拆迁的,不予发放各项补助费。

棚户区改造拆迁补助费标准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或参照执行。

本细则施行前已完成安置的,按照原《细则》规定的补助费标准执行。本细则修订施行后尚未完成安置的,未发放的拆迁补助费标准按照本细则修订后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六条拆迁实行产权调换的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对被拆迁人每月支付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8‰的停产、停业经济补偿费。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拆迁人应自逾期之月起按月支付给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1.2%的停产、停业经济补偿费。

第二十七条拆迁非住宅房屋,被拆迁人(公房系房屋承租人)未按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完成搬迁的,不予发放搬家补助费,每超过5天扣发1个月停产、停业经济补偿费,但最多不得扣发超过3个月的停产、停业经济补偿费。

被强制拆迁的,不予发放搬家补助费,并扣发6个月停产、停业经济补偿费。

第二十八条本细则由市建设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各县(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十条本细则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2000年5月15日起施行的《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办法》、2002年3月26日起施行的《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中共吉林省委办公厅、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直机关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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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吉林省委办公厅、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直机关住宅公务电话无线移动电话配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标 签】电话配置使用管理,住宅公务电话移动 【颁布单位】 【文 号】日吉厅字﹝1998﹞5号 【发文日期】1998-07-21 【实施时间】1998-07-21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其他 各市、州党委和人民政府、省委各部、委、省政府各委、办、厅、局、各人民团体: 现将《省直机关住宅公务电话、无线移动电话配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省直机关各部门遵照执行。省直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参照《暂行办法》执行。各市(州)、县(市)住宅公务电话和无线移动电话的配置和管理使用,由各地根据工作需要和财力可能,参照《暂行办法》自行确定。 省直机关住宅公务电话无线移动电话配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行为的若干规定》(中发[1997]13号),根据半年来对《中共吉林省委吉林省人民政府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行为的若干规定〉的具体规定》(吉 发[1997]8号)中有关规定执行情况,参照《中央国家机关住宅公务电话管理暂行办法》、《中央国家机关无线移动电话管理暂行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一、住宅公务电话安装范围及话费补贴标准 (一)住宅公务电话安装范围: 1.正厅级现职领导干部及相当级别的人员;

2.副厅级现职领导干部及相当级别的人员; 3.省直二级局副职领导干部; 4.省直各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对办公、保卫、秘书等特殊处(室)、特殊岗位的干部安装住宅公务电话提出意见,报省财政厅审批,省纪委党风室备案。 5.要严格控制用公款安装住宅电话的范围,不得将其作为一种待遇,任意扩大范围。 (二)符合安装住宅公务电话条 件的人员,原则上安装一部市内直拨电话(保密电话接有关规定办理人夫妻双方均符合安装住宅公务电话条件的,原则上只装一部住宅公务电话。 (三)住宅公务电话实行公款报销初装费、电话费限额补贴、超额自付的办法。 (四)正厅级现职领导干部及相当级别的人员每人每月补贴120元。 (五)副厅级现职领导干部及相当级别的人员每人每月补贴100元。 (六)省直二级局副职领导干部每人每月补贴80元。 (七)特殊职能处(室)负责人和特殊工作岗位的人员,每人每月补贴60元。 (八)住宅公务电话费用实行限额管理后,少数党政主要领导确属工作需要,全年实际支出的住宅电话费用超过规定限额标准的,经过核查,可以据实报销。个别负责外事工作的人员确因工作需要,用国际长途电话的,经部门主管行政领导批准,费用凭据报销。 (九)安装住宅公务电话的人员,职务或工作岗位变动时,应在变动的下一个月起,相应调整住宅公务电话费用限额标准或停止报销国际长途电话费用。工作变动后,新任职务不符合安装住宅公务电话条件的,单位应撤销其住宅公务电话;如本人愿意保留,电话过户给个人,单位不再承担任何费用。 (十)符合安装住宅公务电话条 件的人员,自己联系安装的,按邮电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凭据报销初装费,电话单机购置费300元以内部分由单位报销。 二、无线移动电话配置数量及话费控制标准 (十一)省直各部、委、办、厅、局和人民团体确因工作需要购置的无线移动电话,实行总量控制、集中管理、费用限额报销的管理办法。 (十二)实行总量控制、集中管理、费用限额报销的办法,以财务独立核算单位作为总量控制单位,各地所规定的无线移动电话控制总量不得超过单位行政编制数的5%。具体是:人员编制在50人(含50人)以内的配置2台;51-100人(含100人)以内的配置3台;人

吉林省殡葬管理办法

吉林省殡葬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第108号令)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殡葬活动和殡葬管理的组织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殡葬管理应当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是殡葬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卫生、土地、规划、建设、农业、林业、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五条实行火葬和允许土葬的地区由省人民政府划定,并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备案。 实行火葬的地区公民死亡的,除信奉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公民外,必须实行火葬。 第六条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将新建和改造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在允许土葬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墓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七条对于在殡葬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民政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殡葬设施和殡葬服务单位管理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设立殡葬设施和殡葬服务单位,均需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设立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民政部门备案; (二)设立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 (三)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由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并报市级民政部门备案; (四)建设公墓,由县(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五)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和设立殡葬服务单位的,经省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村民以外的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第十条公墓墓穴的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埋葬骨灰的单人墓穴或双人合葬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 (二)埋葬遗体的单人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 (三)埋葬遗体的双人合葬墓穴不得超过6平方米; (四)墓穴的一个使用周期为20年。 第十一条民政部门对殡葬服务单位的服务活动依法进行管理,并对该单位的殡葬服务资格进行年度检验。殡葬服务单位必须接受检验,不得拒绝。

中共吉林省委办公厅、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委组织部《

中共吉林省委办公厅、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委组织部《关于在全省普遍实行乡镇政务公开的意见》的通知 【法规类别】机关工作综合规定 【发布部门】吉林省政府 【发布日期】1999.09.16 【实施日期】1999.09.16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中共吉林省委办公厅、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委 组织部《关于在全省普遍实行乡镇政务公开的意见》的通知 各市、州党委和人民政府,省委各部、委,省政府各委、办、厅、局,各人民团体:省委组织部《关于在全省普遍实行乡镇政务公开的意见》已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一九九九年九月十六日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和十五届三中全会关于扩大农村基层民主、保护农民群众依法直接行使民主权利的精神,巩固提高村务公开、民主管理的水平,进一步推进农村基层民主政治建设,密切干群关系,促进农村的改革、发展和稳定,省委、省政府决定,在全省普遍实行乡镇政务公开。为做好这项工作,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开展乡镇政务公开工作,要以党的十五大和十五届三中全会精神为指导,以提高乡镇党委、政府的执政水平,加强农村基层民主政治建设,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为目标。通过增强乡镇工作的透明度,进一步促进乡镇干部转变工作作风,提高依法行政的水平,密切党群、干群关系,巩固党在农村的执政地位。乡镇政务公开工作,要在党委的统一领导下有步骤、有秩序地进行。在政务公开的基础上,全面推进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要与“六好”乡镇党委创建活动紧密结合,与村务公开、县直部门的政务公开上下衔接,配套动作。要充分尊重群众的意愿,尊重群众的首创精神,调动和保护广大群众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吉林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吉林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和职能 转变方案的实施意见 【法规类别】机关工作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吉政办发[2013]32号 【发布部门】吉林省政府 【发布日期】2013.08.09 【实施日期】2013.08.09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吉林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的实施意见 (吉政办发〔2013〕32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办、各直属机构: 《吉林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已经中央编办同意备案,为全面完成省政府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各项工作任务,经省政府同意,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准确把握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的总体要求、工作重点和推进力度,在省委、省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做好省政府新组建部门“三定”规定的制定工作;坚持以简政放

权为突破口,切实推进政府职能转变,为加快吉林振兴发展、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提供体制机制保障。 二、省政府机构改革 要科学界定各部门职能,理顺职责关系,综合设置部门内设机构,严格控制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提高工作效率。 (一)制定部门“三定”规定。 1. “三定”规定的主要内容。职责调整(包括取消、下放、整合、承接和加强职责的具体内容);部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的名称和主要职责;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其他有关事项。 2.部门职能确定。以国务院正式下发的相关部门“三定”规定为依据,按照“上下衔接、定位准确、规范合理、运行顺畅”的原则,结合我省实际,依据法律、法规加以确定。国家明确规定的部门职责,原则上按照国家规定配置;根据我省实际工作需要新增加的职责,按照国家和省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配置。坚持政企分开、政事分开、政社分开,把不该由政府管理的事项转移出去,进一步下放管理权限;部门新增加的职责必须以法律、法规为依据,调整、下放和取消的职责在“三定”规定中予以明确。坚持权责一致,在确定部门职权的同时,明确承担的相应责任。坚持依法行政,对依法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全部纳入省政务大厅部门行政审批办公室统一管理,业务处(室)不再保留和行使行政审批职责。科学界定各部门职责分工,一件事情原则上由一个部门负责;确需多个部门管理的事项,明晰主办和协办关系,明确牵头部门。 3.内设机构设置。根据职责任务重新设置内设机构,坚持决策、执行、监督职责分开的原则,调整内设机构及其职责,理顺内部工作关系,强化处(室)的监督管理和社会服务职责。在与国务院对口部门内设机构职责相衔接的前提下,结合我省实际设置内设机构,设置数量原则上不超过国务院对口部门内设机构设置总数,新组建部门内设机构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国有企业改革改制中产权管理与国有资产处置的实施意见(试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国有企业改革改制中产权管理与国有资产处置的实施意见(试行)法规文号:吉国资发产权[2005]37号发文日期:2005-08-23 各出资企业: 为促进企业国有产权制度改革的深化,加快推进吉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所出资企业)的改制重组,进一步规范和细化国企改革改制中产权管理和国有资产处置的操作程序和实施步骤,参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省国企改革领导小组相关文件和其他省市的做法,结合所出资企业的实际,现就改制企业国有资产的处置提出意见如下: 一、明晰产权 按照“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核实和界定国有资本金及其权益,其中,国有企业借贷资金形成的净资产必须界定为国有产权。 (一)产权界定。对国家没有出资,且有充分证据证明企业在办理工商注册时和经营过程中没有国有资本金注入,属于挂靠性质的企业,由省国资委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核实认定,视国有承担风险的程度,确定国有资产数额,并办理解除挂靠手续。 对产权性质不清、归属关系不明或者存在产权纠纷的改制企业,应当按照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调处的有关规定,先向省国资委申请进行产权界定或者产权纠纷调处,明晰产权归属关系后再进行改制。 (二)产权登记。在企业改制过程中改制企业必须按要求提供占有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证。未办理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或登记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应按规定到省国资委办理企业国有资产占有登记或变动登记手续后,再向有关部门申报改制事项。 二、清产核资与资产评估 企业在改制时,应按规定要求进行清产核资、审计和资产评估。 (一)清产核资。企业改制时,应按照《吉林省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171号)和《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工作规程》(国资评价

【府办意见】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政府网站信息内容建设的实施意见

【府办意见】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政府网 站信息内容建设的实施意见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政府网 站信息内容建设的实施意见 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办、各直属机构: 政府网站是信息化条件下政府密切联系人民群众的重要桥梁,是网络时代政府履行职责的重要平台,是政府信息公开、回应关切、提供服务的重要载体。建好管好用好政府网站是各级政府及其部门的重要职责。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政府网站信息内容建设的意见》(国办发〔2018〕57号),解决当前我省部分政府网站存在的内容更新不及时、信息发布不准确、意见建议不回应等问题,进一步做好政府网站信息内容建设工作,经省政府同意,现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加强政府网站信息发布工作 (一)强化信息发布更新。各地区、各部门要将政府网站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的第一平台,建立完善政府信息发布和内容保障机制,明确各类信息发布的时限和责任主体,第一时间在政府网站上发布政府重要会议、重要活动、重大政策信息。要按照决策公开、执行公开、管理公开、服务公开、结果公开的要求,依据权力清单,通过政府网站向社会全面公开政府职能、法律依据、实施主体、职责权限、监督方式等事项,及时更新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财政预决算、公共资源配置、重大建设项目批准和实施、社会公益性事业建设等方面信息。省政府办公厅将对各地区、

各部门政府网站信息更新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对内容更新不及时的网站进行通报并限期整改。 (二)加大政策解读力度。各地区、各部门在制定涉及经济发展和社会民生等重大政策时,要同步制定网上政策解读方案,明确解读任务、落实解读责任。政策出台时,在政府网站同步推出由政策起草部门负责人、专业机构、专家学者等撰写的解读评论文章或开展在线访谈。政策解读要提供相关背景、案例、数据等,通过数字化、图表图解、音频、视频等方式展现,提高政策解读效果。 (三)及时回应社会关切。各地区、各部门要建立重大事件网上公开快速响应机制,对重大突发事件、应急事件,要依法按程序在第一时间通过政府网站发布信息,公布客观事实,并根据事件发展和工作进展及时发布动态信息,进行正面舆论引导。要围绕社会关注的教育、医疗、环保、社保、拆迁、交通、市政、价格等热点问题,通过政府网站及时作出回应,阐明政策,解疑释惑,化解矛盾,理顺情绪。对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秩序的虚假信息,要及时通过政府网站及微博、微信、微视平台发布准确信息予以澄清。 (四)加强互动交流。各地区、各部门要依托政府网站办好咨询投诉、实时交流、民意征集类栏目,畅通群众网上表达渠道,广泛听取公众意见建议,接受社会的监督。要对现有的各类互动交流栏目进行梳理、整合,网站管理部门负责互动平台建设,具体负责的政府部门要配备专门的服务团队,并完善相应的业务系统。要建立健全咨询投诉类栏目的公众意见收集、处理、反馈机制,对收到的意见建议和网上留言进行综合研判,对其中有价值、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修订印发《吉林省人民政府决策咨询工作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修订印发《吉林省人民政府决策咨询工作规则》和《吉林省人民政府决策咨询工作细则》的 通知(2009) 【法规类别】机关工作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吉政办发[2009]70号 【发布部门】吉林省政府 【发布日期】2009.06.26 【实施日期】2009.06.26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修订印发《吉林省人民政府决策咨询工作规则》和《吉林省 人民政府决策咨询工作细则》的通知 (吉政办发〔2009〕70号) 省政府各厅委办、各直属机构: 为进一步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做好省政府决策咨询工作,现将新修订的《吉林省人民政府决策咨询工作规则》和《吉林省人民政府决策咨询工作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决策咨询工作规则 (二○○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为加强服务型政府建设,完善和规范省政府决策咨询工作,提高政府依法、科学、民主决策水平,结合新的形势任务需要,制定本规则。 一、决策咨询工作的组织机构与职责 省政府决策咨询工作是科学决策的重要组成部分。决策咨询机构主要由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决策咨询委员会、科学技术与工程决策咨询委员会、法律顾问团、立法决策咨询委员会和金融决策咨询委员会组成。决策咨询机构下设秘书处,负责各决策咨询机构的日常工作。省政府办公厅负责决策咨询工作的组织与管理,由办公厅调查研究室具体协调和落实。 (一)省政府办公厅的职责。 负责省政府各项咨询论证任务的下达和协调落实工作。 对决策咨询机构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及工作考核。 负责决策咨询委员(法律顾问)的聘任和调整等工作。 负责安排组织省政府决策咨询委员(法律顾问)出席省政府有关会议,并根据省政府领导意见,统一组织开展必要的调研和重点课题研究,重点课题纳入省级课题范畴进行管理。 负责组织对外开展决策咨询工作业务交流活动。 承办省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二)省政府决策咨询机构的职责。

吉林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2016)

吉林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2016) 【法规类别】行政机关机关工作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56号 【发布部门】吉林省政府 【发布日期】2016.04.13 【实施日期】2016.06.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256号) 《吉林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已经2016年3月31日省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蒋超良 2016年4月13日 吉林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吉林省行政执法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人员,在从事行政执法工作前,应当取得吉林省人民政府制发的《吉林省行政执法证》(以下简称行政执法证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部委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行政执法证件的审核发放和监督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负责行政执法证件的申领、收回和日常使用管理。 第四条行政执法证件制证经费纳入省级财政预算,行政执法人员的资格培训、考试经费由各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五条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行政执法机关在编在岗的工作人员; (二)具有与行政执法岗位相适应的文化水平和专业素质; (三)经过行政执法资格培训并考试合格; (四)行政执法机关确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对符合规定条件的行政执法人员,由其所在行政执法机关向同级政府法制机构申领行政执法证件。 第七条行政执法资格培训包括综合法律知识培训和专业法律知识培训。 综合法律知识培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专业法律知识培训由各级行政执法机关组织。

中共吉林省委办公厅、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健全落实社

中共吉林省委办公厅、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健全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政纪党纪 【发布部门】中共吉林省委员会吉林省政府 【发布日期】2016.05.27 【实施日期】2016.05.27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中共吉林省委办公厅、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健全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 导责任制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党委和人民政府,长白山开发区、长春新区,扩权强县试点市党委和人民政府,省委各部、委,省政府各厅、委和各直属机构,各人民团体: 《健全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的实施办法》已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共吉林省委办公厅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6年5月27日

健全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的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构建职责明晰、奖惩分明、务实管用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体系,强化党政领导班子、领导干部维护一方稳定、确保一方平安的重大政治责任,切实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措施,全面推进平安吉林建设,为我省经济社会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健全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规定》(厅字〔2016〕8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是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按照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对本地或本部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负有和承担领导责任的制度。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及其领导班子、领导干部。 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及其领导班子、领导干部、领导人员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二章责任主体及主要责任 第三条各级党委、政府及各部门各单位是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责任主体。

吉林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办法

吉林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9号) 《吉林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办法》已经1993年11月26日省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高严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吉林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办法 第一条为了妥善安置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富余职工,促进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提高经济效益,根据国务院《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安置企业中的富余职工,应当遵循企业自行安置为主、社会帮助安置为辅,保障富余职工基本生活的原则。 第三条企业安置富余职工应采取拓展多种经营、组织劳务活动、发展第三产业、综合利用资源等多种措施,实得待岗和转业培训、退出工作岗位休养、有限期放假、辞职、自谋职业等多种形式。 第四条各级企业主管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应当指导、帮助和支持企业做好富余职工安置工作,采取系统内交流、劳务市场调剂、开办生产自救基地等办法,开辟社会安置渠道。 第五条企业为安置富余职工而兴办的独立核算企业,经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审查确认,税务部门核准,自开办之日起,富余职工占新办企业职工的比例在60%以上的,免征所得税3年;富余职工占新办企业职工的比例在30%以上不足60%的,可给予同比例减征所得税3年的照顾。 第六条企业开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当承担安置本企业富余职工的任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在资金、场地、原材料和设备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七条企业原由外单位承包的技术改造或劳务项目,可以由本企业富余职 工依法兴办的独立核算企业承担或使用本企业的富余职工。 第八条企业可对富余职工实行待岗和转业培训。培训期间的工资待遇在不 低于当地上年统计的城镇居民人均最低生活费用支出的前提下,由企业自行确定。 第九条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并报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企业可 以对职工实行有限期的放假。职工放假期间,由企业发给生活费。生活费标准 在不低于当地上年统计的城镇居民人均最低生活费用支出的前提下,由企业自 行确定。 孕期或哺乳期的女职工,经本人申请,企业可给予不超过3年的假期。放假期间,由企业发给生活费。生活费标准按照《吉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由企业自行确定。假期内含产假的,产假期间企业应按照国家 规定发给工资。 第十条距国家法定的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职工,经本人申请,企业同意, 可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职工退岗休养期间,由企业发给生活费,生活费标准 由企业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在不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退休养老金发放标准 的前提下自行确定。职工退岗休养期间,企业和退岗休养的职工应按有关规定 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按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 职工退岗休养期间计算工龄,与其以前的工龄合并计算。 第十一条按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发放的生活费在企业工资基金中列支。 第十二条职工可以申请辞职。经企业批准辞职的职工,在办理辞职手续时,企业应按参加工作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工资性收入(上年度月平均)的生活补助费,最多不得超过12个月。 第十三条企业富余职工自谋职业的,可持单位证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 理营业执照,从事个体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企业因转产、停产、濒临破产等情况必须裁减职工时,经职工代 表大会讨论同意,对劳动合同制职工可以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企业应当按照合 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没有约定的,企业对被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应按 照其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工龄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工资性收入(上年度月平均)的补偿费,最多不得超过12个月。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职 工到当地劳务市场进行待业登记后,依法享受待业保险待遇。企业应及时将职 工档案送交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保管。 第十五条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富余职工的社会安置

中共吉林省委办公厅、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2016年全省村

中共吉林省委办公厅、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2016年全省村党组织、村民委员会和村务监督委员会换届选举工 作的通知 【法规类别】选举法 【发文字号】吉办发[2016]1号 【发布部门】中共吉林省委员会吉林省政府 【发布日期】2016.01.07 【实施日期】2016.01.07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中共吉林省委办公厅、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2016年全省村党组织、村民委员 会和村务监督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的通知 (吉办发〔2016〕1号) 各市(州)党委和人民政府,长白山开发区,各县(市、区)党委和人民政府,省直各部门、单位,各人民团体: 2016年,是我省实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三五”规划的开局之年,也是我省村党组织、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两委”)和村务监督委员会集中换届选举年,这是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决战决胜阶段的一次重要换届,是我省农村基层政治生活中的一件大事,也是各级党委、政府的一项重要任务。为切实做好村“两委”和村务监督委员会的

换届选举工作,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选举工作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及省委关于加强和规范村务监督委员会工作的意见和工作规则等政策法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做好村“两委”和村务监督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的重大意义 村“两委”和村务监督委员会换届选举是农村基层组织建设的一项重要基础性工作,政治性、政策性、程序性强,涉及面广、敏感度高,群众关切、社会关注。我省是农业大省,积极推进现代农业建设、积极推进农民增收、积极推进新农村建设、积极推进农村改革,走出一条集约、高效、安全、持续的现代农业发展道路,争当全国农业现代化的排头兵,村级组织肩负着重要职责和繁重任务,也面临着一系列新挑战新考验。做好村“两委”和村务监督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是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在吉林视察时的重要指示、讲话精神和党的十八大以来中央提出的新任务新要求,强化农村基层组织建设,夯实党在农村执政基础的关键之举;是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顺利实施“十三五”规划,实现吉林新一轮振兴发展的重要保证;是进一步深化农村改革,提高基层社会治理法制化水平,坚决打赢脱贫攻坚战,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内在要求;是坚持从严治党,选优配强村“两委”带头人,从源头上杜绝不正之风和违纪违法行为的有利契机。因此,能否选出好的村“两委”班子和村务监督委员会尤其是好的“带头人”,事关全省基层组织建设整体水平的提升,事关农村长远发展与和谐稳定,事关全省经济社会发展全局。 各级党委、政府要从巩固党的执政基础、推进农村改革发展、实现农业现代化、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高度,深刻认识村“两委”和村务监督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的重大意义,切实把依法依规做好村“两委”和村务监督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作为加强基层党组织建设、推进基层民主、建设法治吉林的一项重要基础性工作来抓,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周密安排,真正把村“两委”和村务监督委员会换届工作抓细抓实、抓紧抓好、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和完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有(精)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和完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和完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吉林和黑龙江进行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办函〔2004〕19号)和《国务院关于同意吉林省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实施方案的批复》(国函〔2004〕35号)精神,现就调整和完善我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坚持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和参保人员共同负担。企业和参保人员要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履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义务。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养老)条件时,按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时足额为其发放基本养老金。二、从2004年1月1日起,企业缴费全部纳入社会统筹基金,不再划入个人账户;参保人员个人按本人缴费工资的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并全部记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规模由本人缴费工资的11%调整为8%。三、从2004年1月1日起,按5%做实个人账户。2003年12月31日前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及2004年1月1日后未做实的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按省政府批准公布的记账利率计息;2004年1月1日后做实的个人账户储存额,按综合运营收益率计息,综合运营收益率每年根据实际投资运营情况确定,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年公布1次。四、个人账户储存额的多少,取决于个人缴费额和个人账户基金收益。个人账户储存额只能用于参保人员养老,不得提前支取。参保人员跨省流动时,按国家规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储存额。各类参保人员死亡,个人账户储存额中个人缴费部分的本息余额可以继承。五、社会统筹基金与做实的个人账户基金实行分别管理。社会统筹基金不能占用做实的个人账户基金。做实的个人账户基金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央财政补助部分由省委托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投资运营并承诺一定的收益率;地方财政补助部分由省按国家规定投资运营,并负责保值增值。省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对基金管理和投资运营进行监督。具体投资运营管理办法另行制定。六、改革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一)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参保人员达

中共吉林省委办公厅、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吉林省贯彻落实

中共吉林省委办公厅、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吉林省贯彻落实<关于创新机制扎实推进农村扶贫开发工作的意见 >实施方案》的通知 【法规类别】扶贫救灾救济 【发布部门】中共吉林省委员会吉林省政府 【发布日期】2014.04.09 【实施日期】2014.04.09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中共吉林省委办公厅、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吉林省贯彻落实〈关于创新机制扎实推进农村扶贫开发工作的意见〉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市、州党委和人民政府,长白山开发区,扩权强县试点市党委和人民政府,省委各部、委,省政府各厅、委和各直属机构,各人民团体: 《吉林省贯彻落实〈关于创新机制扎实推进农村扶贫开发工作的意见〉实施方案》已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吉林省委办公厅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4年4月9日

吉林省贯彻落实〈关于创新机制扎实推进农村扶贫开发工作的意见〉实施方案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和省委十届三次全会精神,推动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创新机制扎实推进农村扶贫开发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13〕25号)的落实,切实做好我省扶贫开发工作,促进贫困群众脱贫致富,推动贫困地区加快发展,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打下坚实基础,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深化改革,着力创新扶贫开发工作机制 改革创新是推动扶贫开发的动力。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扶贫开发工作要进一步解放思想,转变思路,深化改革,创新机制,着力消除体制机制障碍,汇聚各方力量,全面推进我省扶贫开发工作。 一是探索建立扶贫开发全程精准工作机制。完善建档立卡。在我省现有工作基础上,按照国家新出台的办法,以县为单位完善规模控制、精准识别、分级负责、动态管理的扶贫对象识别机制。实行靶向锁定。由“大水漫灌”向“定向滴灌”转变,逐村逐户落实帮扶措施,针对不同帮扶对象落实扶持项目和帮扶措施,实现过程精准。建立效果评价制度。探索建立扶贫项目评估与绩效评估相结合的效果评价制度,完善考核办法,使扶贫对象真正受益,推进效果精准。强化制度衔接。坚持扶贫开发与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有效衔接,努力实现促进发展与保障“兜底”的无缝对接,确保应保尽保、应扶尽扶。 二是改进贫困县考核机制。根据国家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研究制定贫困县具体考核评价办法。由主要考核地区生产总值向主要考核扶贫开发工作成效转变,对限制开发区域和生态脆弱的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取消地区生产总值考核,把提高贫困人口生活水平和减少贫困人口数量作为主要指标,引导贫困地区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把工

中共吉林省委办公厅、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

中共吉林省委办公厅、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技能人才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法规类别】人事管理 【发文字号】吉办发2007]13号 【发布部门】吉林省政府 【发布日期】2007.04.03 【实施日期】2007.04.03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中共吉林省委办公厅、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技能人才工作的 实施意见》的通知 (吉办发2007]13号) 各市、州党委和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省委各部、委,省政府各厅、委和各直属机构,各人民团体: 《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技能人才工作的实施意见》已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吉林省委办公厅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7年4月3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技能人才工作的实施意见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技能人才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06〕15号)精神,进一步加强我省高技能人才工作,充分发挥高技能人才在振兴吉林老工业基地中的重要作用,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充分认识做好高技能人才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高技能人才是人才队伍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各行各业产业大军的先进代表,是技术工人队伍的核心骨干。当前,我省高技能人才的总量、结构和素质还不能完全适应经济更好更快发展的需要,已经成为制约我省经济发展和产业升级的重要因素之一。各级党委、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当前做好高技能人才工作的重大意义,认真贯彻落实“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牢固树立科学的人才观,不断增强做好高技能人才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把高技能人才工作作为加快推进人才兴业战略的重要内容,努力开创我省高技能人才工作的新局面。 二、指导思想和目标任务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大力实施人才兴业战略,充分发挥市场在高技能人才资源开发和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进一步更新观念、完善政策、创新机制,逐步健全企业培养、选拔、使用、激励高技能人才的工作体系,形成有利于高技能人才成长和发挥作用的制度环境和社会氛围,不断带动我省技能劳动者队伍的发展壮大和整体素质的提高。 (二)目标任务。围绕全省产业布局和建设汽车、石化、农产品加工、现代中药和生物制药、光电子信息等高新技术产业基地,培养一大批数量充足、结构合理、素质优良

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法规类别】工资福利与劳动保险 【发文字号】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42号 【发布部门】吉林省政府 【发布日期】2013.09.10 【实施日期】2014.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已经2013年9月10日省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42 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

费。 用人单位的职工和雇工(以下称职工),均有按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建立工伤事故、职业病防治工作责任制,避免和减少职业危害。 职工应当遵守安全生产操作规程,提高事故伤害和职业病自我防范意识,避免和减少事故、职业病对自身的伤害。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病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所属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卫生和计生、民政、住房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工商、安监、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配合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 第六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州)级和省级统筹相结合的制度,逐步实现省级统筹。 第七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缴费费率。 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在国家确定的费率原则和具体规定基础上,制定和调整本省的行业基准费率,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本地区费率浮动办法,报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缴纳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按照费率浮动办法,确定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缴费费率。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向省政府报送公文的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向省政府报送公文的若干规定 【法规类别】公文处理 【发文字号】吉政办发[2002]57号 【发布部门】吉林省政府 【发布日期】2002.12.19 【实施日期】2002.12.19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重新修订<向省政府报送公文若干规定>的通知》(发布日期:2006年1月25日实施日期:2006年1月25日)废止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向省政府报送公文的若干规定 (2002年12月19日吉政办发[2002]57号) 为了进一步规范行文秩序,精简文件,提高公文质量和办文效率,根据党的十六大关于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精神和《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有关要求,现就向省政府报送公文的有关事项作如下规定: 一、向省政府报送公文,必须是与省政府有行文关系的单位,即:各市州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各直属事业单位以及其他与省政府有行文关系的机关。 二、向省政府报送公文,其内容应属省政府审批的事项或需要向省政府报告的事项。

三、各市州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各直属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部门)要按照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和省政府各部门“三定”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凡属本地区、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一律自行解决;凡属省政府主管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均应报主管部门审批,不要向省政府请示或报省政府办公厅转办。 四、各部门之间、市州政府与各部门之间应主动协商办事。凡可以与有关部门协商、协调解决的问题,不要向省政府请示。 五、各部门报送省政府审批的公文,省政府或省政府办公厅转请主管部门研究办理的各市州政府上报省政府审批的公文,凡涉及其他部门职责分工范围内的事项,一律先由主办部门与

吉林省规范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

吉林省规范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 【法规类别】税收征管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90号 【发布部门】吉林省政府 【发布日期】2007.07.24 【实施日期】2007.08.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190号) 《吉林省规范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7月9日省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二○○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吉林省规范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理顺收入分配关系,加强政府宏观调控,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以外,由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国有资产或提供特定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取得并用于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或准公共需要的下列财政资金:(一)行政事业性收费;(二)政府性基金;(三)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四)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五)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六)彩票公益金;(七)罚没收入;(八)其他政府非税收入。 前款规定的收入属应纳税范围的,其依法纳税后的资金为政府非税收入。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不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范围。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编制全省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目录,定期向社会公布和调整。 第四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及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政府非税收入的统一管理。 审计、监察、价格主管、人民银行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政府非税收入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将政府非税收入纳入综合财政预算,统筹安排、使用。 第二章征收 第七条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财政部和省政府的规定。 第八条对于政府非税收入,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了征收单位的,由规定的单位征

吉林省放射性废物处理收贮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125号) 《吉林省放射性废物处理收贮办法》已经2001年6月4日省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洪虎 2001年6月23日 吉林省放射性废物处理收贮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放射性废物的处理和收贮,保护环境,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境内应用放射性核素或者通过其他方式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或者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放射性废物是指含放射性核素比活度高于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放射性污染物。种类和范围包括: (一)废放射源; (二)受放射性物质污染的各种金属、非金属材料、劳动保护用品、工具、设备等; (三)用放射性核素做过实验的动物、植物等; (四)含放射性核素高于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有机闪烁液或其他物质; (五)伴生放射性矿物资源利用项目产生的放射性废渣。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放射性废物负责监督管理。省环境辐射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省辐射管理机构)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放射性废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省辐射管理机构应当严格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放射性废物的产生和处理情况进行定期检查,为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技术咨询服务。

省辐射管理机构所属的辐射监督管理人员须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六条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有放射性核素的有关设备前,必须到省辐射管理机构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包括: (一)放射源(密封型放射源、开放型放射源)使用情况; (二)产生放射性废物的主要工艺流程及放射性废物产生等情况。 第七条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或者个人对放射性废物必须严格管理,防止丢失或者泄漏。发生丢失或者泄漏的,必须立即向公安机关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应急措施,接受调查处理。 第八条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随意存放放射性废物,不得擅自以掩埋、倾倒、焚烧、转让等方式自行处理放射性废物。 除省辐射管理机构外,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接收、回收放射性废物。 第九条含放射性核素比活度高于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放射性废物,必须送省辐射管理机构设立的放射性废物库(以下简称省放射性废物库)统一贮存。 含放射性核素比活度低于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放射性废物,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或者个人不能自行处理的,必须送省放射性废物库贮存;能自行处理的,其处理方案须经省辐射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并在省辐射管理机构监督下方可处理。 第十条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或者个人设臵的暂存放射性废物专用场所,须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一条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在放射性废物产生前15日内,到省辐射管理机构申请办理送贮手续,并须提供以下材料:(一)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原因、种类、数量; (二)作废前的原始档案; (三)使用年限和用途; (四)现密封、包装情况; (五)有关部门的证明材料。 省辐射管理机构受理送贮申请后,必须在7日内对产生的放射性废物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二条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省辐射管理机构作出的处理决定及时送贮放射性废物;送贮之前,必须将放射性废物暂存在专用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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