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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租房管理办法住建部十一号令

公租房管理办法住建部十一号令
公租房管理办法住建部十一号令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已经第84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7月15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姜伟新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保障公平分配,规范运营与使用,健全退出机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共租赁住房的分配、运营、使用、退出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通过新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等多种方式筹集,可以由政府投资,也可以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社会力量投资。

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宿舍型住房。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

第五条直辖市和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建立和完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第六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都有权进行举报、投诉。

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申请与审核

第七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本地无住房或者住房面积低于规定标准;

(二)收入、财产低于规定标准;

(三)申请人为外来务工人员的,在本地稳定就业达到规定年限。

具体条件由直辖市和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申请人应当根据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人应当书面同意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核实其申报信息。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

对在开发区和园区集中建设面向用工单位或者园区就业人员配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用人单位可以代表本单位职工申请。

第九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经审核,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予以公示,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登记为公共租赁住房轮候对象,并向社会公开;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可以向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复核,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章轮候与配租

第十条对登记为轮候对象的申请人,应当在轮候期内安排公共租赁住房。

直辖市和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公共租赁住房需求,合理确定公共租赁住房轮候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轮候期一般不超过5年。

第十一条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确定后,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配租方案并向社会公布。

配租方案应当包括房源的位置、数量、户型、面积,租金标准,供应对象范围,意向登记时限等内容。

企事业单位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供应对象范围,可以规定为本单位职工。

第十二条配租方案公布后,轮候对象可以按照配租方案,到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进行意向登记。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对意向登记的轮候对象进行复审。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对复审通过的轮候对象,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综合评分、随机摇号等方式,确定配租对象与配租排序。

综合评分办法、摇号方式及评分、摇号的过程和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配租对象与配租排序确定后应当予以公示。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配租对象按照配租排序选择公共租赁住房。

配租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复审通过的轮候对象中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孤老病残人员等,可以优先安排公共租赁住房。优先对象的范围和优先安排的办法由直辖市和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社会力量投资和用人单位代表本单位职工申请的公共租赁住房,只能向经审核登记为轮候对象的申请人配租。

第十六条配租对象选择公共租赁住房后,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与配租对象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签订前,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将租赁合同中涉及承租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和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向承租人明确说明。

第十七条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同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

(二)房屋的位置、用途、面积、结构、室内设施和设备,以及使用要求;

(三)租赁期限、租金数额和支付方式;

(四)房屋维修责任;

(五)物业服务、水、电、燃气、供热等相关费用的缴纳责任;

(六)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八)其他应当约定的事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示范文本。

合同签订后,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在30日内将合同报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

第十九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略低于同地段住房市场租金水平的原则,确定本地区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定期调整。

第二十条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应当根据市、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确定。

第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

承租人收入低于当地规定标准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申请租赁补贴或者减免。

第二十二条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本息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等。

第二十三条因就业、子女就学等原因需要调换公共租赁住房的,经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同意,承租人之间可以互换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章使用与退出

第二十四条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的维修养护,确保公共租赁住房的正常使用。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主要通过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以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租金收入解决,不足部分由财政预算安排解决;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由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不得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及其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

第二十六条承租人不得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确需装修的,应当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同意。

第二十七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承租人拒不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的监督检查。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对承租人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况进行巡查,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或者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承租人累计6个月以上拖欠租金的,应当腾退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拒不腾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条租赁期届满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应当在租赁期满3个月前向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续租,并签订续租合同。

未按规定提出续租申请的承租人,租赁期满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拒不腾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一条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一)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

(二)租赁期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并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

(三)租赁期内,承租或者承购其他保障性住房的。

承租人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为其安排合理的搬迁期,搬迁期内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缴纳。

搬迁期满不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确无其他住房的,应当按照市场价格缴纳租金;承租人有其他住房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二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为行政机关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处理。

第三十五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给予警告,并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以欺骗等不正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六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依照《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2012年7月15日起施行。

-工程项目变更管理办法

工程建设项目变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变更行为,严格控制工程造价,确保工程变更科学合理、严谨规范、廉洁高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水利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及国家投资建设项目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本县政府投资(含使用国有资金)建设项目的工程变更。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的变更,是指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下列情形: (一)工程设计图纸的变更; (二)因建设单位原因造成施工方案的变更; (三)重要材料与设备的改变; (四)施工现场条件等实际情况与勘察报告等技术资料不符引起的现场签证及变更; (五)工程量清单与费用的调整; (六)因法律、法规、规章调整引起的变更; (七)其他导致工程造价发生较大变动的变更。 第四条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变更应当遵循科学、合理、经济,先批准、后变更;先设计、后施工的原则。 工程变更应以书面或补充合同的形式签订,具体内容应与招

标文件、施工合同相一致,不得签订与主合同、招标文件精神相违背的补充合同。不得以工程变更名义,通过签订补充合同的形式肢解工程,规避招投标。 第五条工程项目施工中,遇暗沟、古墓、软基等地质实际情况与地质资料不符及不可预见且急需处理的情况,工程变更增加额在50万元以上(不含50万元)的,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应组织相关专家召开变更审查会议,商定处理方案,形成书面意见,报县政府批准后实施。 抢修抢险应急工程及遇不可抗力等原因的,建设单位应在应急处理后及时履行报批手续,并保留相关影像资料。 第六条工程变更的程序: (一)由提出变更方以书面形式报监理单位,说明变更项目的名称、理由、概算及对工期影响; (二)建设单位组织相关责任单位进行实地勘察,初步核实变更的理由及变更的工程量; (三)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监理单位对工程变更的理由及变更的工程量进行洽商,并由参与洽商各方代表在洽商记录上签字盖公章; (四)需要设计单位出具变更文件的,应说明变更理由,由设计单位项目负责人签字并加盖设计单位的“设计出图专用章”方为有效。涉及重大设计变更的,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或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五)工程变更洽商一致后,由施工单位以书面形式明确变更内容,监理单位对工程变更引起的合同工期、质量、进度、造

员工宿舍、公寓、公租房管理办法

XXX公司 员工宿舍、公寓、公租房管理办法 1目的 规范员工宿舍管理,给员工创造良好的生活、休息环境。 2适用范围 生活区倒班宿舍、公寓、公租房、单身宿舍的管理。 3编制依据 《后勤服务管理制度》(2019),公司 4释义 4.1生活区,是指公司倒班宿舍楼、公寓、公租房、体育馆等所在的区域。4.2外聘员工,是指公司以成品人才身份招聘的班长级以上且家庭住址在范围以外的员工。 4.3学生,是指公司以应届毕业生身份招聘入厂的员工。 4.4研究生,是指公司以应届研究生身份招聘入厂的员工。 4.5倒班宿舍,是指生活区1号楼。 4.6公寓,是指生活区2、3号楼。 4.7公租房,是指生活区4号楼。 4.8单身宿舍,是指单身宿舍。 5职责分工 5.1物业管理部 a)负责对宿舍管理及员工的住宿安排; b)负责房屋及所管辖范围内的设施维修维护计划管理; c)建立人员入住登记册和房间配备设施物品的台帐; d)按规定办理入住和退住手续; e)负责室外的卫生清洁、垃圾清运; f)负责住宿区及所管辖范围内的消防、安全工作; g)负责水电表的抄计工作;

h)对违反本规定的人员提出处罚申请。 5.2人力资源部 a)负责宿舍楼各项费用的划帐工作; b)负责入住人员的审核。 5.3计划财务部 负责宿舍楼各项费用的代缴工作。 6管理要求 6.1员工住宿管理 6.1.1户型及使用规划 a)倒班宿舍、单身宿舍:双人间; b)公寓:一室一厅; c)公租房:二室二厅 6.1.2入住条件及分配方法 a)倒班宿舍、单身宿舍入住对象: 1)公司招聘的应届毕业生; 2)家庭住址在镇辖区以外或距公司班车运行路线5公里以上的倒班 员工且配偶不长期在范围以内生活的; 3)家庭住址不在镇辖区以内的实习人员。 b)公寓入住对象: 1)公司招聘的应届毕业生结婚后,夫妻双方均长期在地区生活且在 本地无房产的; 2)在范围内有房产且配偶长期在范围内生活的已婚学生,经本 人书面申请,公司可视公寓闲置数量及使用规划,决定是否可以入住; 3)研究生; 4)外聘班长级(含)以上已婚的员工; 5)外派员工。 c)公租房入住对象: 1)大学生:公司招聘的大学毕业生,夫妻双方或一方在本公司上班,夫 妻双方长期在地区生活且在地区无房产的。

单位房屋出租管理办法

置业开发公司房屋出租管理暂行办法 为加强我单位房屋出租管理,规范我单位房屋出租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哈尔滨市国资委出资企业资产出租管理办法的通知》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我单位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本办法所称单位房屋出租活动,是指将本单位的空余房屋、场地对外出租,以取得资产收益的行为。 第二条单位房屋出租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管理上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模式。 第三条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审核本部门所属单位房屋出租事项,监督、指导本部门所属单位的房屋出租管理工作,督促本部门所属单位按规定缴纳房屋出租收入,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有关单位房屋出租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我单位负责办理本单位房屋出租事项的报批手续,负责出租房屋的日常管理和维护,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房屋出租收入。 第五条我单位出租房屋要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

证,合理制订招租方案。并报请领导班子研究决定,形成会议纪要,在单位内进行公示。 招租方案主要包括出租资产的基本情况(坐落地点、面积、规划用途等资料)、出租方式、出租期限、出租起始价(底价)、允许或限制经营的范围以及其它特别约定条款等内容。房屋出租单位应委托国资委认定的社会中介机构对公开招租房屋的租金进行评估,确定公开招租的底价。 第六条办理报批手续应提交的材料:向主管部门上报房屋出租的书面申请报告和招租方案,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 第七条房屋出租原则上实行公开招租,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经公开招租报名少于二人的或不具备公开竞价条件、不宜公开竞价的,出租单位需以正式书面文件形式向主管部门报告,由主管部门核准同意后,方可协议出租。 第八条招租结束后,房屋出租单位将房屋租赁合同、税费租金缴纳凭证等材料的复印件上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房屋的租赁期应根据行业和房屋性质的不同合理确定,首次签约原则上不得超过3年。对出租面积较大、一次性装饰装潢投入较多、承租人短期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杜绝公租房分配使用过程中滋生的腐败行为,防止国有资产及其收益流失。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建部第11号令)、《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办法(试行)》(省政府第248号令)、《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池政〔2019〕59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我县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筹集、分配、租后管理、配售和住房租赁补贴发放的监督管理工作。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投资建设,面向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稳定就业外来务工人员出租,解决其阶段性居住需求的保障性住房。包括已经建设的原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统称公共租赁住房(以下简称公租房)。 鼓励企业或其他社会机构投资筹集、运营、管理公租房,享受政府投资公租房优惠政策。 第三条公租房资源实行统筹安排,并轨运行,统一运营,统一管理。 第四条公租房保障实行实物配租和租赁补贴并举,申

请家庭可自行选择一种保障方式。推行“租补分离”政策,鼓励申请家庭通过市场租赁住房,解决其住房困难问题。 第五条公租房配租和住房租赁补贴发放,实行申请、审核、公示、轮候制度。 第六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全县公租房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县保障性安居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县住房保障办公室)为公租房的日常管理机构。 县发展改革、民政、自然资源和规划、财政、人社、残联、住房公积金管理部、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公租房保障工作。 有关乡镇政府配合县住房保障办公室,开展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对象申请的受理、审核、复核、公示及分配等工作。 第二章规划、计划和房源筹集 第七条公租房规划和年度计划由县住房城乡建设局会同县发改委、自然资源和规划、财政等部门,结合我县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人口状况、住房市场供求关系以及公共租房的需求情况编制,报县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租房建设应充分考虑住房困难群体对交通、就业、就学、就医等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第八条公租房通过以下渠道筹集:

公租房管理规定

公租房管理规定 This model paper was revised by the Standardization Office on December 10, 2020

公租房管理规定 为了规范我公司公租房管理,根据相关文件精神,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服从国家颁发的公租房管理的相关政策。 第二条公租房所有权属于甘肃中检联检测有限公司。中检联公司行使管理权,由职能部门统一管理,根据国家的明确规定,职工不得对公租房进行转租或改变公租房用途进行任何形式的商业活动。否则公司有权立即收回房屋并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罚。 第三条入住公租房的员工与公司签订入住协议。 第四条员工应该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擅自改变房屋室内结构或违章搭建。 (二)不得损坏房屋设施设备。 (三)按时缴纳水、电、气、有线电视、网络等费用,严禁违章用电、用水、用气等。 (四)保持室内及周围环境的清洁卫生。 (五)入住公租房的员工一律交纳押金300元。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退还公租房: (一)在公租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二)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公租房结构,拒不恢复原状的; (三)以营利为目的转租他人的; (四)利用租住公租房从事经营(“门面”)活动的;

(五)在公租房内酗酒、赌博者; (六)其他违规国家法律法规者。 第七条退房规定 (一)凡是在公司租住公租房的员工,办理移交完所有的工作,包括公租房物业费、水电费等等; (二)若房间设施有损坏现象照价赔偿; (三)在移交手续上有总经理签字方可退房,不然押金不予退回。 第八条卫生情况 (一)公司每月方可检查公租房卫生一次,卫生不合格着限期整改; (二)两次整改不合格着公司全体通报批评一次。

房建工程变更管理办法

房建工程变更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工程变更的分类和变更原则 第一条工程变更是指工程实施过程中由于工程项目自身的性质和特点,或设计图纸的深度不够,或不可预见的自然因素与环境情况的变化,或第三方的干预和要求,或合同双方当事人处于对工程进展的有利着想,对合同中部分工程项目进展形式、工程数量、工程质量要求及标准方面的变更。 第二条根据提出变更申请和变更要求的不同部门,将工程变更划分为三种。即发包人提出的变更、监理人提出的变更、承包人提出的变更。 1、第一种变更发包人提出的变更(包括上级部门变更、筹建处变更、设计单位变更)。 上级部门变更:指上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政策性变更或由于国家政策变化引起的变更。 筹建处变更:筹建处根据现场实际情况,为提高质量标准、加快进度、节约造价等因素综合考虑而提出的工程变更。 设计单位变更:指设计单位在工程实施中发现工程设计中存在的设计缺陷或需要进行优化设计而提出的工程变更,设计变更需要慎重研究、要经过周密考虑和详细论证。 2、第二种变更监理人提出的变更:监理工程师根据现场实际情况提出的工程变更、新增工程变更等。 3、第三种变更承包人提出的变更:指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发现的设计与施工现场的地形、地貌、地质构造等情况不一致而提出来的工程变更。 第三条工程变更原则: 1、设计文件是安排建设项目和组织施工的主要依据,设计一经批准,不得任意变更。只有当工程变更按本办法的审批权限得到批准后,才可组

织施工。 2、工程变更各有关单位应对变更工作高度负责和严格把关。 3、工程变更的图纸设计要求和深度等同原设计文件。 第四条设计文件一经批准,不得任意变更,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考虑工程变更: 1、因自然条件包括水文、地形、地质情况与设计文件出入较大的,或因施工条件所限,材料规格、品种、质量难以达到设计要求的。 2、在不降低原设计技术标准,而能节省原材料,或者是便于施工,缩短工期和节省投资的。 3、能提高技术标准,减少工程病害,便于采用新技术,提高工程使用年限或者提高服务等级,而不增加投资或者增加较小数量投资的。 4、由于水利、农田、环保、文物以及地方工作等方面不可预见的因素,需要变更设计的。 5、上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筹建处对工程提出新的要求的。 第五条工程变更后单价的确定遵循下列原则: 1、合同中已有适用于变更工程的价格,按合同已有价格确定变更价格。 2、合同中已有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可以参照此价格确定变更价格。 3、合同中没有适用的或类似于变更工程价格,由承包人通过单价分析计算后上报变更单价,按照相关程序报驻地办、总监办、筹建处,根据各自审批权限进行审批。 第六条工程变更后工程数量的确定应遵循下列原则和程序 新增项目的工程量由承包人根据筹建处变更通知文件、变更图纸和实际施工情况及不确定工程量认证单,如实计算工程数量。变更后的工程量、单价、费用由驻地、总监办审查,报筹建处审批。

北京市公租房管理办法(试行)

关于印发《北京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京建住〔2009〕525号 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8]131号)精神,完善我市分层次住房供应体系,调整住房供应结构,实行租售并举,多渠道满足部分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住房需求,经市政府批准,现将《北京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北京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北京市国土资源局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七日 北京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完善我市分层次住房供应体系,调整住房供应结构,实行租售并举,多渠道满足部分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住房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8]131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分配、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限定户型面积、供应对象和租金水平,面向本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等群体出租的住房。 第三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分配和管理工作遵循以下原则:政府支持、市场运作;多方建设、统一管理;公平公开、严格监管。 第四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财政、税务、国资、金融、住房公积金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相关管理工作。各区县人民政府负责做好本区县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房源筹集 第五条公共租赁住房由市、区县政府所属机构或政府批准的机构通过新建、收购等方式多渠道筹集。 第六条新建公共租赁住房采取集中建设或配建相结合的方式,户型以一、二居室小户型为主。 第七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实行有偿使用,其中对于政府所属机构或政府批准的机构建设的,其用地可采取租赁方式,按年缴纳土地租金。 第八条金融机构通过多种方式支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出租工作,有关单位可按规定条件申请商业银行贷款、使用信托资金、发行债券和申请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等方式融资。此外,可通过投融资方式改革筹集社会资金、出租公共租赁住房及配套设施回收资金、社会捐助及经市政府批准的其它资金等方式多渠道筹措资金。 第三章配租管理

房屋租赁管理条例

房屋租赁管理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 xx0917(颁布时间) xx0917(实施时间) 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 (1999年12月27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 * 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xx年9月17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 *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租赁范围和条件 第三章租赁合同的订立和登记备案 第四章房屋的交付、使用和维修 第五章转租 第六章租赁关系的变更和终止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的房屋租赁行为,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根据《 * 合同法》、《 *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房屋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四条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房屋租赁应当依法纳税。 第五条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内房屋租赁的行政管理部门,业务上受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领导。 本市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租赁范围和条件 第六条房屋出租人应当是拥有房屋所有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但依法代管房屋的代管人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人可以是房屋出租人。 第七条房屋承租人可以是 * 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者约定。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登记取得房地产权证书或者无其他合法权属证明的; (二)共有的房屋,未经全体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三)改变房屋用途,依法须经有关部门批准而未经批准的; (四)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

万科房地产工程变更签证管理办法及流程

工程变更签证管理办法及流程 第一章设计变更管理规定 第一条目的 1.1 为了加强设计变更管理,规范工作流程,有效地控制成本,确保工程质量和工程进度,特制定本 流程。 1.2 通过对设计变更申报资料进行审查、审批,确保设计变更的及时性、合理性和经济性,消除 设 计变更对工程成本和进度带来的消极影响。 第二条设计变更是对设计内容进行完善、修改及优化,一般需要设计单位的签字、盖章,或者发包单位的有关职能部门(规划设计部)代签。设计变更共分为三类: (一)一般设计变更:不改变设计原则,不影响使用功能,不影响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不影响美观,变更发生费用在5000 元(含)人民币以下的; (二)较大设计变更:变更发生费用在5000 元以上,100000 元(含)以下的; (三)重大设计变更:对原方案、原系统、主要结构布置、主要尺寸、坐标、主要标高、主要设备 及主要使用功能改变及变更发生费用在100000 元以上的。 第三条设计变更的体现形式分为四类: (一)由设计单位提出的设计变更; (二)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提出的设计变更; (三)由施工单位提出的设计变更; (四)由客户提出的变更申请。 第三条对上述提出的工程设计变更,提出部门备齐相关原始资料,工程部(森林湖工程部、新都汇工程部)、规划设计部和成本控制部应认真审查,确定是否进行变更。 第四条设计变更应将工程变更内容描述清楚。如:工程名称、变更原因、变更时间、变更部位、图纸比例、图示尺寸、规格型号、材料材质等,应达到根据变更单可准确计算工程量。 第五条设计变更单由规划设计部按楼号分专业依发生先后顺序进行编号。并与后附的设计院出具的变更单内容对照。 第六条设计变更的控制 1.设计变更控制原则: 1.1 符合国家规范:设计变更应是对原设计中不满足国家规范、法规的部分进行变更,使之满足国家相关规范、法 规; 1.2 保证使用功能:设计变更应是对原设计中不合理的部分进行变更,变更后应比原设计更合理、 更满足使用功能; 1.3 降低建造成本:在不影响使用功能、满足国家规范的前提下,变更方案应更加节约成本; 1.4 保证建造工期:在不影响使用功能、满足国家规范的前提下,变更方案应更缩短施工周期; 2. 变更内容: 2.1 原设计中不符合国家规范、法规的内容;

上海公租房管理办法具体细则解读.doc

2018年上海公租房管理办法具体细则解读2018年上海公租房管理办法具体细则解读 上海公租房管理办法具体细则 关于印发《贯彻〈上海市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沪房管保〔2010〕436号 各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 现将《贯彻〈本市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贯彻《上海市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的若干规定为切实推进上海市公共租赁住房工作,建立健全住房保障体系,根据《本市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沪府发[2010]32号)的有关规定,就具体贯彻事项规定如下: 一、关于利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建造公共租赁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运营机构可根据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和投资建设有关规定,受让或租赁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或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作,投资建设和经营管理公共租赁住房。 二、关于非居住房屋改建公共租赁住房

非居住房屋改建或改造为公共租赁住房,是指运营机构在房屋用地性质不变的前提下,利用或部分利用原有非居住房屋结构,按规定将非居住房屋改建和改造为公共租赁住房。运营机构可利用自有非居住房屋投资改建或改造;也可与产权单位合作利用非居住房屋投资改建或改造。 三、关于准入条件 1、持有《上海市居住证》应达到二年以上,并且连续缴纳社会保险金(含城镇社会保险)应达到一年以上。 2、各区(县)制定具体准入条件时,申请人员与本市就业单位签订劳动或工作合同的年限可设定不同标准,对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申请人员可根据工作性质设定年限标准,对持有《上海市居住证》人员可根据居住证类型设定年限标准。 3、以家庭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范围应限制在申请对象本人、配偶、未婚子女范围内。 四、关于申请审核 1、申请对象通过所在单位集体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由所在单位对申请对象初步审查确认后,交运营机构审核,由运营机构出具登录证明。 2、市级统筹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分配各区使用的,由相关区政府指定的运营机构负责申请审核工作,并出具登录证明。 五、关于申请对象住房建筑面积 申请对象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原则上参照本市经济适用住房面积核查办法确定其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可按照实际,对面积核查办法作适当调整,调整方案报市住房保障事务中心备案。 申请对象持有《上海市居住证》的,根据申请对象在本市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合同范本怎么写?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wendangku.net/doc/47662129.html,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规定,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和房屋使用安全知识的宣传,定期分区域公布不同类型房屋的市场租金水平等信息。 根据《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属于违法建筑的;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办法》规定,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一般应当包括: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住所;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家具和家电等室内设施状况;租金和押金数额、支付方式;租赁用途和房屋使用要求;房屋和室内设施的安全性能;租赁期限;房屋维修责任;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争议解决办法和违约责任等。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房屋被征收或者拆迁时的处理办法。 《办法》还规定,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

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未及时修复损坏的房屋,影响承租人正常使用的,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减少租金。房屋租赁合同期内,出租人不得单方面随意提高租金水平。 根据《办法》,房屋租赁期间内,因赠与、析产、继承或者买卖转让房屋的,原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内容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屋租赁管理,规范商品房屋租赁行为,维护商品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屋租赁管理,规范商品房屋租赁行为,维护商品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 第二条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商品房屋租赁(以下简称房屋租赁)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租赁的指 导和监督工作。

房建工程变更管理办法(DOC)

郑州机场至周口西华高速公路(一期)房建 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各总监办、项目经理部: 为加强郑州机场至周口西华高速公路(一期)工程建设项目设计变更工作的管理,规范设计变更的申报、审核、批复等程序,确保工程质量,有效控制工程造价,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原交通部令2005年第5号)、《河南省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豫交文〔2014〕28号)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收费还贷中心《关于印发高速公路建设项目设计变更管理办法的通知》(豫高管中心工〔2014〕34号)文件精神,项目公司对机西高速公路(一期)工程设计变更的申请、报批、审核以及申请资料等具体实施要求进行了细化和明确,并制定了《郑州机场至周口西华高速公路(一期)房建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附件:郑州机场至周口西华高速公路(一期)房建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2015年4月

郑州机场至周口西华高速公路(一期)房建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郑州机场至周口西华高速公路(一期)房建工程。 第一条工程变更的审批权责 (一)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工作由公司附属工程管理办公室、合同部分工负责,附属工程管理办公室负责房建工程变更项目技术方案的审查、变更数量的审核等工程变更管理工作;涉及到地方协调的三改问题等需协调部参与;合同部负责工程变更单价的确定及变更工程的计量支付工作。 (二)所有各方提出的变更均由施工单位整理资料并按规定程序申报。 第二条工程设计变更的报批程序 (一)工程设计变更申报分为技术方案申报和费用(工程量与单价)申报两个部分。所有设计变更方案均由项目公司附属工程管理办公室依据各自职责进行方案初步审核后,提出意见,提交项目公司审查。新增项目和单价调整的,由施工单位提出,项目公司合同部审核后提交项目公司审查。 (二)对于施工单位提出的工程设计变更,由施工单位填报“设计变更申报审批表(JXBG—01)、设计变更方案申报表(JXBG—02)”,并附相关资料,报驻地监理工程师、监理代表处工程部、总监代表审核后,提交项目公司审批。估算费用小于30万元的一般设计变更,由项

公寓楼、公租房住房管理办法

公寓楼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入住 (一)入住员工凭借身份证和单位核准入住申请表,到客服部办理入住手续,每位入住员工需缴纳押金200元,并填写员工入住登记表。 (二)由公寓管理员与入住员工对分配安排房间进行查验,确定房间内各项设施能够正常使用,并对室内物品逐一核验登记确认后,签署《职工公寓入住协议》,领取房间钥匙。未签署入住协议一律不准搬入。 (三)员工领取到钥匙三天内完成搬入,逾期不搬且无正当理由告知住房管理部门的,对所分配房间予以收回,押金不予退还。 (四)住宿员工必须按指定的房间住宿,不得私自调换、出租等违规行为,如果存在特殊原因需换房间者,由本人向所在单位以及住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说明情况,经审核同意,履行相关手续后方可调换。否则,均视为违规住房。对违规住房员工责令2日内搬回原房间居住,劝阻无效的情况下,通报其所在单位处以罚款500元并强制搬出。 (五)抢占住房职工,责令2天内搬出,并处罚款500元。逾期不搬由住房管理部门对被抢占房间停水停电,并通报其所在单位。拒绝工作人员进入房间停电的,由住房管理部门牵头,物业公司保卫科、抢占住房职工单位代表和保卫人员联合进入房间强制停电;如果发生对工作人员辱骂、殴打情况的,强行带离,由工作人员对房间物品拍

照搬出,造成财物遗失的由抢占住房职工个人承担。同时将情况通报所在单位,不再为其安排公寓居住。 (六)住宿员工不得私自更换门锁,确有问题需到客服部报修进行下一步处理,如果存在特殊原因自行换锁,必须在三日内将备用钥匙上交房管部门,否则视为违规行为,对其进行罚款50元通知并通报其所在单位。 第二条搬出 (一)员工公寓是公司提供给此区片工作员工居住、生活和休息的场所,若员工不再在此区域工作(包括辞职、调离、辞退、内退,退休等)时,对分配公寓的使用权同时终止,届时该员工应于离职日起搬出公寓,不得借故拖延或要求任何补偿费,如有特殊原因需向住房管理部门说明,霍邱物业服务中心为其提供免费临时住房(三天)来办理相关迁离事宜。 (二)员工搬出时,需本人持所在单位联系函进行申请,到住房管理部门办理退房手续并迁离公寓,迁离的员工应对照入住时房间内物品登记表,由公寓管理人员进行验收,保证房间内设施设备的齐全且能正常使用,将使用的床铺、储物柜清理干净,确认无误后住房管理部门为其办理退房及盖章等相关手续。如有发生坏损照价赔偿,拒不赔偿从押金中扣除,押金不足以抵扣时,通报其所在单位,由其所在单位代为催缴。 (三)未按规定办理退房人员,交房期限已到在通知本人拒不执行的情况下,由公寓管理人员,物业公司保卫人员以及员工所在单位

公司房屋租赁及员工住宿管理办法

公司房屋租赁及员工住宿管理办法 为保障本公司员工在外租房的安全、整洁、卫生,为员工创造一个良好的生活、休息场所,确保住宿人员在工作之余能得到充分的休息,建设一个良好的集体生活环境,特定本制度。 一、目的 1.1 为落实公司外地作业人员的住宿问题,规范公司外租住房者的住房标准,使公 司外租住房的入住井然有序,结合公司现有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1.2 本制度是对公司外出人员住房规范的重要管理规则。 二、适用范围 适用于黑龙江同信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院所有员工。 三、管理细则 3.1. 租赁流程 各办事处、工程安装分部成立或原租住房屋需重新租赁之前,各负责人必须提前3天填写《租房申请表》,提交人事行政部,表中必须明确填写: (1)租房或换房理由; (2)拟入住时间; (3)拟租房地点或区域; (4)住宿人员数量、行政级别,并附上人员名单列表; (5)拟租住面积,居住结构情况和其他有关信息; (6)在拟定租房地点或区域内的市场调查的租赁价格和与房主商讨后的拟定租赁价格,注明租赁价格所包含的内容,如:是否包水、电等。

(7)填表应简明扼要,并且需填写内容缺一不可,否则一律退回申请。 3.2 《租房申请表》填写完毕后,报人事行政部核实申请情况,确定最终的租赁 方案,经副总经理/总经理签字批准后方可执行。 3.3 如核实过程中,发现与真实情况不符,一律退回。 3.4 未按以上流程办理相关房屋祖灵手续的,公司有权不予受理,由此产生的费用 等一切后果由各区域负责人自行承担,公司概不负责。 3.5 房屋内部管理需遵循以下规定: (1)房屋设施由所住部门区域所有人员负责使用和保管,员工必须爱护和维护所租房屋内的所有公共财物,水电等设施使用完毕应及时关闭; (2)房间内设施在使用过程中如有疏于管理或损坏丢失,由此发生的费用由租住人员自行与房东协商解决; (3)如因工作需要或其他原因造成房屋需重新租赁,需重新提报《租房申请表》经公司领导批准后方可变更; (4)员工在租住期间,应禁止发生危机个人和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自觉遵守所在社区的规章制度,维护公司的形象; (5)节约用水用电、用气,注意防火防盗,严禁私拉电线、改装电路。 3.6 为保障公司外地作业员工的住宿问题,租住房由员工自行寻找,但需遵循以下要求: (1)住房由员工以个人名义租住,原则上租住地应在甲方施工周边,租住费用由公司按租赁合同实际费用给予报销; (2)由于拖欠水、电、煤气费用或员工在租住期间损坏房屋家具、家电等设施于房东发生矛盾导致房屋不能正常交还的,由租住员工自行协调解决;. 3.7 住宿员工在发生以下情形时,应及时通知房东和公司人事行政部:

房地产公司工程变更管理办法

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工程变更管理办法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工程变更管理职责 第三章工程变更管理及分类 第四章工程变更程序 第五章工程变更造价和工程量的确认 第六章工程变更的资料管理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工程变更管理,加强项目成本控制,提高工程管理水平,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公司的工程变更管理。 第二章工程变更管理职责 第三条公司经理办公会决策项目的重大产品变更。 第四条工程部是工程变更管理的监督部门,负责工程变更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工程部负责项目单项造价超过一万元的洽商变更的确认,经营部负责项目单项造价超过一万元的洽商变更的造价审核;前期策划部组织评审一因“产品定位发生变化的”重大产品变更;营销部组织评审因“引起主要销售承诺改变的”中的产品变更。 第六条工程部负责审批一般产品变更和单项造价一万元以下的洽商变更,并办理工程变更审批后的《工程洽商记录》,实施工程变更,每月工程部审批完成的洽商需交经营部统一备案。 第三章工程变更管理及分类 第七条在工程建设阶段的工程变更是监理工程师对合同工程或其任何部分的形式、数量等发出的变更。工程变更最终的实施应以监理工程师的变更指令为准。工程监理工程师对外发出的工程变更指令必须由项目部经理审批同意。

第八条工程变更包含合同变更的全部内容,如设计和施工的变更,工程量清单数量的增减,工程的变更,建设标准的调整,政府行政法规的调整,合同条款的修改变更等等; 第九条所有工程变更均形成书面材料,未经合法程序确定的工程变更均不得实施。 第十条公司所属各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工程师、施工总分包单位均可提出的变更。工程变更的审批均需执行本办法之相关规定。 第十一条《工程洽商记录》是工程部通过对外发出工程变更指令的唯一形式,并可作为结算的依据。所有以甲方通知、建立会议纪要、工程报告、备忘录等形势产生的工程变更,均须及时补办工程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工程部组织工程管理、经营管理、前期策划、营销部等人员,就工程变更对项目的进度、成本、销售承诺等的影响进行评估,并根据本办法的具体规定完成内部评审。 第十三条公司应在施工合同或补充协议中,同施工单位签订“在工程变更审批期间,不能以工程变更未确认,作为停工或影响进度的理由”的相关条款。 第十四条工程变更根据变更的结果是否引起产品的变化分为洽商变更和产品变更。 洽商变更是指不涉及产品定位、观感、使用功能及合同承诺的变更。分为技术洽商变更和经济洽商变更。经济洽商又分为增项洽商和减项洽商。

公租房管理制度

修武一中学苑公租房管理规定 为加强我校公租房管理,规范房屋租赁行为,特制定本规定。 一、申请条件 1、本县以外户口的教师。 2、刚毕业未婚教师。 3、住房面积人均不足30㎡的已婚教师(必须出具户口簿、房产证原件、房管局出具住房面积人均不足30㎡证明)。 4、有子女在本校就读的教师可申请入住公租房。 5、学校行政值班人员和有早读、晚自习的教师,在行政楼已安排住宿的不再安排公租房。 6、有子女在本校就读的教师和学生需家长陪读的优先安排高三年级,需提供村委会开具进城务工证明或房管局出具住房面积人均不足30㎡证明。 7、学校贫困生原则不安排公租房。 二、申请程序和管理规定 1、学校成立教师公租房管理领导小组负责公租房管理工作,租赁程序由教师或家长填写租房申请表,班主任、年级主任、主管校长校长签字后,领导小组审查后,按租赁方案安排租赁;租赁协议期满后,再按以上程序重新申请、租赁;有特殊情况需要长期租住的,本人向学校公租房管理小组提出申请,经领导小组审核批准后,可在原房屋居住。一年租期满后本人不主动申请租赁或未一次性缴纳押金,则自行搬出租赁房;若本人调离或退休,在调离或退休后一周内

搬出租赁房。 2、不得私自将房屋转租、合租、转让或转借。一经发现,取消入住资格,给予全校通报批评。 3、租金在签署租赁协议后按照规定一次性缴纳,不得拖欠房屋租金。不得将押金转换为房屋租金。 4、按时交纳卫生费(0.4元/平方米月),在签署租赁协议时,一次性缴纳一学期或一学年;水电费(根据学校水电费收缴标准),每季度缴纳一次。 5、任何员工不得私自对学校安排的房间进行改造,如确实需要须向学校提出申请,并报房管中心同意后再进行改造。 三、租金收缴标准:按照县房管局相应政策收取租金。租赁人获得申请后,缴纳住房押金800元。 四、公租房财产管理:爱护房屋及各种设施设备。教师住房前,需签订房屋财产协议,退租时经检查若有损坏,照价赔偿。 五、公租房补贴规定:1、单身教师(主要指刚毕业未婚教师),本人申请后学校安排入住公租房,每年给予(1000元)住房补贴,婚后继续在公租房入住的,不再发放住房补贴。2、公租房入住其他教师,家庭条件确系困难的,本人向学校工会申请,根据有关规定由工会给予一定经济补助。 六、其他要求:

无锡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无锡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2008年6月27日无锡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102号发布,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2012年10月11日无锡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128号修改,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范租赁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房屋出租人将房屋承包给他人经营,或者以合作、联营的名义,不直接参与经营、不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房屋租赁。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房屋租赁管理应当坚持以块为主、属地负责和依法管理与效能管理相结合、租住管理与人口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房屋租赁管理应当纳入社区综合管理的范围。 第五条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屋租赁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市(县)、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是本辖区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设立的社区事务工作机构接受市(县)、区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本社区内房屋租赁的日常管理工作,

并接受市(县)、区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鼓励社区事务工作机构开展房屋集中招租活动。 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房屋租住人员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及非本市户籍租住人员的居住证件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利用租赁房屋进行无照经营等违法行为,查处非法房屋租赁中介服务机构。 税务部门负责房屋租赁的税收征管工作。 城市管理和规划部门负责查处违章建筑以及擅自改变房屋用途进行出租的行为。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房屋租住人员的就业指导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六条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人口和计划生育、公安、税务、工商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制度,互通房屋租赁信息。 公安、税务、工商等部门发现当事人未办理房屋登记备案的,应当及时告知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具有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合法证明的房屋方可出租,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共有房屋未经共有权人书面同意的;

建设工程变更管理办法

XX工业园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建设工程变更管理办法(修订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工程变更管理,确保工程质量,合理控制工程造价,根据国家、重庆市有关法律法规、《重庆两江工业开发区政府投资项目暂行管理办法》(渝两江管发[2010]19号)和《重庆两江新区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变更管理办法(修订稿)》,结合鱼复工业园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重庆两江新区鱼复工业园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作为业主的建设工程,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的变更,是指根据建设工程规划调整、建设工程业主的新要求、设计与现场实际情况不符、施工环境变化等作出的修改或调整。 第四条建设工程应当严格按图施工,原则上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在遵循科学、合理、真实、经济和及时的原则下,按程序审批。 第五条分部分项工程原则上只能变更一次,无特殊理由不得进行多次变更。同一位置的正负变更应当一次性办理,不得以任何方式将工程变更事项化整为零、规避监管。 第六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建设工程变更: (一)设计文件中存在错、漏、缺或不完善; (二)由于规划调整引起的设计方案的调整;

(三)施工现场因地质、水文、地形等自然条件与设计图不符,按原设计难以实施; (四)有利于农田、水利、工矿建设、地方交通、环境保护及文物保护; (五)国家颁布新的技术标准和设计规范以及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建设提出了新的技术要求; (六)应用先进的技术能节省投资、缩短工期; (七)由于施工范围变更以及施工变更; (八)建设工程业主的其他新要求。 第二章变更小组 第七条变更小组组成 (一)组长:彭钧;副组长:岳健康、蒋佳;组员及成员部门:竞争性比选、造价控制小组成员及相关专家。 (二)各部门职责: 1、业主建管部、市政管理部:负责现场变更办公会的召开,并对变更方案进行初审,出具《工程变更方案现场办公会会议纪要》。 2、业主发展规划部:负责审核新增单价、抽取专家、组织专家评审会并出具《变更小组工程变更方案专题会议纪要》 第八条变更组会议 (一)50万元以内变更由业主建管部、市政管理部根据变更具体情况组织现场变更方案办公会并出具《工程变更方案现场办公会会议纪要》;业

公租房租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

公租房租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 为加强对全县范围内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公共租赁住房(含廉租房,下同)的管理,规范租金收缴使用,根据《》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租金收缴范围。租金收入是指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已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租住权(含非住宅)一定期限的使用权,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向县住建局支付的租金,具体包括: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共有产权房屋)租金收入,租金滞纳金、违约金、利息等收入(以下简称“租金收入”)。 二、租金收缴方式。(一)政府投资建设、购买的公租房租金和经营性收入按国家有关规定,专项用于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的支出以及管理、维修、设备更新、物业服务补贴和弥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资金的不足部分。县住建局负责全县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的收缴工作。 (二)收缴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统一使用政府非税收入发票,由县住建局在县财政局领取,根据承租户住房合同签订情况统一由住户缴存到财政专户,实行专账管理。 (三)政府、企业共同投资建设的共有产权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由企业代收,上缴县财政账户,专项用于共有产权公共租赁住房维护、

管理,由县财政局全额拨付至县住建局账户,用于公租住房维护管理。 三、对象审查和租金收缴标准。(一)公租房保障户资格审查工作实行每年一审。由县住建局负责组织相关单位定期实施,年审结果计入配租档案,并进行公示。已享受公租房的配租家庭,应按年度向原申请机关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状况等情况。审核机关应每年对已享受配租家庭的收入、住房状况等情况进行审查。共有产权的公共租赁住房对象审查由企业自行负责审查,县住建局每半年核查一次。 (二)租金收缴实行按年收缴。按照《X县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并轨运行管理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收取租金。通过轮候实物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后,根据保障对象的支付能力实行差别化租金管理,民政局确定的第一类和第二类家庭确定为中低收入家庭,房租按照每平方米X元进行收取,新就业、外市县调入人员和外来务工(第三类)申请人按照每平方米X元进行收取。已入住的保障对象因收入提高等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应腾退公租房,确无其他合适住房,暂时不能腾退的,要按同地段住房市场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家庭,可以免收或减收租金:X.伤残等级在X至X级无劳动能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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