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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信基反映浙江省省市两级法院枉法裁判司法不公正

省市两级法院枉法裁判司法不公正

法官徇私枉法人为偏袒案件被歪曲

全国人大党委会委员长张德江中央政法委书记孟建柱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中央纪委书记王歧山

国家监察部部长董树贤国家信访局长舒晓琪

中央巡视组组长张柏林最高检渎职侵权局长李文生

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栏目中央网络电视台

新华社长于绍良人民日报社社长张研农

法制日报社长贾京平新京报社社长戴自更

我是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职工,名叫程信基,今天向全国人大、政法、高院、高检及新闻媒体诸位领导反映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的(2011)浙舟民初字第16号一案中大肆混淆是非,承办主审法官毛耕炜在办案过程中执法不公,枉法裁判,徇私枉法,滥用职权,致使案件歪曲,权益受到侵害。浙江省高院法官卢世昌、董国庆在上诉审理中走过程,不注重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以“葫芦画瓢”,照本宣科,草率人为偏袒作出了判决。为了维护财产合法权利得到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责任追究办法》及2011年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五个严禁”的有关规定,诉求上级领导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树立以人为本,司法为民的理念,对我反映的真实问题迅速加以查处和督办,现将案情经过如下:案情的基本概况:

一、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受理本案,直到2013年11月才审理完成,经历两年多的历程,而根据合同通用条款17.5.2(1)竣工付款申请单的约定,监理人审核期限为14天,发包人审核期限也为14天,合计审核期限28天;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通知财建[2004]369号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本案工程造价鉴定期限应当为60天内,因此一审法官毛耕炜明显是故意拖延案件的审理工作。

二、合同通用条款17.5.1(1)和17.5.2(1)工程结算条款约定,建桥能源公司应在28内对我公司提交的竣工付款申请单完成核查和审核(其中包括监理人的14天核查与建桥能源公司的14天审核,共28天时间)。未在约定时间核查和审核,又未提出具体意见的,视为同意上诉人提出的竣工付款申请单,并应以此支付竣工工程价款。

我公司于2011年6月1日向建桥能源公司提交竣工付款申请单,监理单位于2011年6月3日出具审核意见称“贵司上报竣工结算书,经审核差距较大,也有不符合招标文件和有关规定,所以,必需在审价结束后,才具备付款条件。”建桥能源公司于2011年6月10日出具审核意见称“同意监理意见,请十四化建配合审价单位尽快做好审价结算工作。”一审法院却以此认定建桥能源公司已经做了回复,并在2011年7月11日出具了咨询报告书初稿,所以不存在违约行为。试问,监理人及建桥能源公司的回复有那个文字具体要求承包人做什么?既然没有具体要求,发包人就应当在28天内审核完成,不能审核完成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还谈什么

2011年7月11日出具了咨询报告书初稿?未在约定时间核查和审核,又未提出具体意见的,法官就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十条明确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然而一审法官毛耕炜却歪曲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判决按照鉴定造价又自行扣减部分工程造价作为本案工程造价,明显损害了我公司的利益。

我公司在工程竣工后,应建桥能源公司的要求,又完成了海水管线等工程,于这些工程结束后,向建桥能源公司提交了《增加工程竣工结算书》(其中包括了现场签证文件,一审第(2)组证据第3小组证据),金额为284131.34元,时隔三年的时间建桥能源公司还没有审核,却在法院辨称与本案无关。不管与本案是否有关,难道一定要在法院诉讼过程中才能核对吗?以此结算的情况来看,建桥能源公司的结算审核工作积极吗?然而在一、二审的法官看来是积极的,这不是偏袒建桥能源公司的言词又能是什么?

二审开庭前,二审法官董国庆却以浙江省没有判决以上报竣工结算作为工程造价的先例,事先威逼利诱我公司放弃本条诉讼请求,我公司迫于压力,在开庭时放弃了该项请求。

三、鉴定单位漏算的几项工程造价理应增加到工程造价中,一、二审法官拒绝我公司申请补充鉴定的的请求,明显存在官僚主义作风,是找借口维护建桥能源公司的利益,损害我公司的利益。

(1)合同明确约定了2%采保费或配套服务费,并且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包含在暂估价中做了报价,鉴定意见及判决却不予计取,明显漏算3655754元工程价款。

招标文件合同专用条款和施工合同专用条款均明确:“发包人在工程量清单中给定的暂估价材料、工程设备和专项工程,列入合同总价。材料与工程设备由承包人和厂家、供应商签订合同实施,承包人按程序按规定办理接卸、清点、交接验收手续,合理计取采保或配套服务费,费用按暂估价的2%比例计取。”

招标文件补充文件第50问:“暂估价中采保或配套服务费2%是否单独列项”。招标人对此答复为“可单列”。

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中给定的暂估价材料、工程设备和专项工程合计为182737700元,另外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也未对材保或配套服务费单独列项,因此我公司根据招标文件补充文件第50问所明确的意思——暂估价中包含了2%的材包或配套服务费,将材保或配套服务费未单列,合并在暂估价中报价,暂估价一项清单报价为182737700元。

根据上述招标投标情况,我公司认为,在竣工结算时应当计取材保或配套服务费,并且计取的金额应为:182737700元×2%=3655754元。然而一审和二审却以鉴定单位意见“工程量清单中投标人没有填入单价或合计价格的子目,其费用视为已分摊在工程量清单中其他相关子目的单价或价格中”的鉴定结论为由,拒不接受我公司提出对此补充鉴定的请求,更有甚者,二审判决只字不提我公司代理人程永军庭审过程中再三表述——采保或配套服务费2%已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合并在暂估价中报价的意思表示,武断地认为我公司的请求是属于中标后要求增加该工程价款,该行为明显是维护建桥能源公司,否则为什么不顾及我公司再三的澄清?如果法官真的不能判定是非,为什么又要拒绝我公司再三提出的补充鉴定的申请。

(2)漏算的油罐基础钢筋绑扎搭接工程价款1427722元,应当根据发包人要求的绑扎施工方案结算。

招标文件明确工程量清单(非国标工程量单)中工程量是按照图纸计量的,同时在招标文件报价说明中明确要求投标人按照定额报价,就工程量清单中的钢筋,图纸规定是绑扎搭接,而承包人编制的施工方案拟订的是焊接搭接,报发包人后,发包人修改为“按照图纸绑扎搭接施工”,承包人根据发包人要求按照绑扎搭接施工完成了,竣工结算时理应按照绑扎搭接计算钢筋工程量,单价执行原投标单价。然而鉴定单位却以焊接搭接的工程量计算,套用原投标单,明显投标人的投标报价是根据招标文件要求编制的,无法按照施工方案编制。招标文件第五章工程量清单第1.1条款明确表述“本工程量清单是根据招标文件中包括的、有合同约束力的图纸及有关工程量清单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合同条款中的约定的工程量计算规定编制。”,另外招标文件补充文件第38问“如图纸中某些项目清单中没有,是否可以增加清单项目,答:不增加”,由此可见,投标人的投标报价只能根据招标文件的工程量的工程量及所规定的图纸工艺要求报价,无法根据自己拟定的施工方案进行报价,并且发包人在施工前将焊接施工方案修改成按图纸绑扎搭的施工方案,使得承包人无法实现通过焊接来为发包人节省工程量的愿望,这些事件并未构成对投标报价的变,因此鉴定价款理应根据绑扎钢筋工艺计算工程量,单价套用投标单价。另外鉴定单位在鉴定报告征求意见稿中计入了绑扎钢筋搭接的价款及工程量的,却在鉴定报告中又不合理的扣除了绑扎搭接的工程量,鉴定报告征求意见稿的价款比鉴定报报告的价款高出1427722元,这部分就是绑扎工艺比焊接工艺要多出来的工程量及价款。鉴定报告中,鉴定单位套用原投标单价(图纸绑扎钢筋工艺单价),却按照(明显比绑扎搭接工艺少的)焊接工程量计算,还声称鉴定价格比绑扎的价格高,明显是一种欺骗行为。另外二审法官在作出判决之前,并未拿出判决书所表述的鉴定价格比绑扎的价格高的依据,所以判决书中这样的表述,我公司表示有疑义,我方怀疑这是法官有意维护建桥能源公司,既然我方已经提出了补充鉴定的请求,法院和鉴定单位就应当做出两种方案的具体工程价款是多少,才能得出鉴定造价比应计的绑扎搭接造价高的结论,否则法官的这种表述就是凭空的,明显是错误的,很可能就是一种借口。

(3)、一审及二审判决在认定工期因建桥能源公司原因顺延至竣工日期的情形下,却没有认定因此应增加管理费5505311元是错误的。

一审及二审判决一方面认定我公司“工期顺延至竣工的抗辩成立”(见判决书第38页12—13行),但另一方面却又认为增加管理费属违约造成的损失,我公司已主张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不能再重复提出赔偿损失的请求。我公司认为,一审及二审判决的这个认定混淆了工程管理费(作为工程造价的一部分)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区别。

①合同约定工期延长,我公司有权要求被上诉人增加管理费。合同通用条款第

11.3(6)、(7)明确约定“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及其他原因,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延长工期和(或)增加费用”。第1.1.5.3明确约定合同中的“费用”词语定义“指为履行合同所发生的或将要发生的所有合理开支,包括管理费和应分摊的其他费用。”既然一审及二审判决已经认定因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我公司工期顺延是正当的,那么,依照上述合同约定,我公司完全有权要求增加管理费5505311元,计算式为(∑管理费单价×投标工程量÷投标承诺的天数) ×因发包

人原因延误的天数。

②工期延长增加管理费与逾期付款违约金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能理解为重复提出损失赔偿。工程管理费应是指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在组织施工过程中发生的管理、财务等成本费用,是根据约定的工期计算的,是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工期如发生延长,工程承包单位的管理成本必然增加,而且,依照合同约定,承包人有权要求增加管理费。而逾期付款违约金,则是根据合同约定,由逾期支付款项的一方,向另一方支付一定的款项,作为惩罚和补偿。管理费与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能等同,如同时提出主张,也不能理解为重复提出损失赔偿。一审及二审判决把施工管理费与逾期付款违约金混为一谈,不能简单的理解为法官不懂,而是法官故意在混淆是非,以此维护建桥能源公司的不当利益。

③一审及二审判决的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是在招标文件及合同中约定的1‰每天的基础上下调为0.3‰每天,计算出来的结果只有193944元,自然法院已经认定该项增加的管理费属于损失,那么为什么明知调整违约金计算标准后所计算出来的金额明显少于实际损失,还要调整该计算标准呢?唯有有意偏袒建桥能源公司才会这样做。

④由于建桥能源公司拖延支付进度款,导致管理费的增加,这是必然的。因为合同约定,现场管理人员不能离位,并且约定了管理人员不在位的违约金,因此增加的管理费与工程量多少没有关系,只与顺延的工期有关系。本案工程是建桥能源公司给出的工程量清单,我公司投标文件已就每条清单报了管理费单价,据此可以核算出每天的管理费单价,而法院却认为管理费以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之和乘以相应取费标准为借口,却不以投标报价为依据,否定实际管理费增加的事实,试问法官这是什么目的?本案管理费的实际价款实际上因发包人违约导致变更,应当按照实际工期天数来计算。法官如果不懂造价专业,为什么要拒绝我公司关于补充鉴定的申请,明显是为了达到个人目的,为偏袒建桥能源公司找借口。

(4)、鉴定意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不计取甲供材料税金1002676元是错误的。在我公司对此提出补充鉴定的前提下,仍然拒绝,明显存在着故意损害国家利益的企图。

鉴定单位在出具鉴定报告时,以甲供材料不在计取营业税金范围为由,未计取甲供材料税金。当我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工程所在地税务部门答复(辖区税务局的工作联系单)“甲供材料包含于营业税之内”的书面材料后,建桥能源公司及鉴定单位却又提出如税务部门日后对此征税,则相应税款由建桥能源公司负担。一审及二审法院居然支持建桥能源公司的这个意见,明显与税法相悖,且已经留下纠纷的隐患,并不合理的减少了工程造价。根据税务相关规定,甲供材料包含于营业额之内,意味着我公司应将建桥能源提供制作油罐的材料费列入营业税计税额内,并向税务部门缴纳相应税费。在税务部门已明确要收取税金的前提下,法官却还要作出如税务部门日后对此征税,则相应税款由被告负担的判决,难道说法官不是有意偏袒建桥能源公司?如果没有利益往来,法官会有意为税务部门日后征税留下障碍?

四、经双方协商一致的零星工程价款870元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法官不能舍弃多方签署的协商意见,仅凭建桥能源公司一面之词认定为虚增工程量,一审、二审法官舍弃多方签署的协商意见(书证),采用想当然的推理判决,明显是一种官僚主义。

1、我公司迫于发包人的压力,虽然在投标前做了承诺,承诺同意在合同中增

加3000万元以下用于不确定性投资,但并不存在法官认为的“双方在签订合同前,私下商定虚增工程量的方式帮助发包人套取现金”,这个判决结论是法官无中生有的判决。即使在合同中增加了合同价款,也是要根据承诺用于不确定性投资的实际支出的。况且这项承诺没有在中标后履行过,上诉人的中标价是308717455元(见一审第(一)组证据第5小组中标通知书及第6小组合同),合同签订价是根据中标价签订的,不存在中标后合同价中增30000000元以下的现象,更不能将上诉人返还给被上诉人的870万元与之拉上关系。

法官既然推理“双方在签订合同前,私下商定虚增工程量的方式帮助发包人套取现金”,而且该推理是根据“同意在合同中增加3000万元以下用于不确定性投资”而来的,那么双方增加合同价款的合同在何处?谁作为证据提交过法院?所以法官的这个推理毫无依据,是在帮助建桥能源公司摆脱债务。

2、一、二审法院均(一审判决第33~34页)认定经过发包人审批的工程进度款合计为123962133元(15000000(预付款)+5211020+6000000+898123+3340066+5531963+2483000+6803982+5177631+532768 0+4891408+3666747+6048884+6287540+6703112+8700420+7929426+7333023+4437 257+3994775+1345975+3929362+2587262+333477),以任何一方的竣工结算工程造价来恒量,该进度款远远小于合同约定应支付的进度款,法院却偏信发包人一面之词,认定施工过程中虚增了进度款,而不顾承包的所述的实际情况——有两个月调增进度款,是因这以前的进度款审批时,扣减过多,在这两个月作一次性调整。况且这两个月调整的进度款合计有1000万元出头(两次调增的金额是7929426元-490926元+7333023元-4443123元=10328400元),与发包人所述的增加870万相差甚远。试想,如果调整的进度款审批是为了填补所谓的虚增工程量,发包人能多增加吗?作为为人民服务的法官,难道不算或算错这个账?明显是有意维护建桥能源公司,损害我公司。

3、法院不顾及承包人陈述——承包人于2008年12月12日返还给发包人的两笔分别为400万元和470万元的款项,是通过现场程信基的私人账户转汇给发包人的,再加上账务人员更换,因此在结算及起初起诉标的中没有体现该870万元,随着对账工作的进展,承包人也逐步清楚了来往账款明细,所以存在几次更改标的情况,从更改的情况看,第一次第一标的(应支付工程款)为40480569元,第二次调整的第一标的为45363876.10元,第三次调整第一标的为53653390元,请问哪两个金额的差额正好是870万元?我公司发现来往款项有问题,调整标的是正当的,法官凭什么以我公司调整了标的为由来认定870万元零星工程价款就是虚增的?只能理解为法官个人想这样判决而已。

870万元其他零星工程及增加费用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鉴定报告也特别说明经双方协商一致无异议,法官采信发包人对此提出补充鉴定的请求,明显是帮助建桥能源公司拖延和抵赖。试想我公司是在投标前做了同意增加合同价款的承诺(但中标后没有实施,否则如果要在合同中增加价款,就应当产生补充合同才是,而不是法官想当然的私下里面协商)、双方在施工过程中是调整过进度款审批额、在诉讼中是调整过标的,法官认为这不正常,与所谓的虚增工程有关,那么建桥能源公司在与我公司已经协商好其他零星工程及增加费用价款为870万元,并且在法院及鉴定单位等多方在场的情况下又办理了签字手续,当时双方认为没有必要花费这项鉴定费用的情形下,事隔近一年时间再提出该工程为虚增工程,法官却认为很

正常,完全支持建桥能源公司,试想这样的法官正常吗?发包人为了躲避偿还我公司870万元的债务,恶意编造所谓“虚增价款”的谎言居然得到一审及二审法院的支持!在二审判决之前,我公司代理人程永军就此提出《关于870万元其他零星工程及增加费的补充意见》与〈关于补充鉴定的申请报告〉一并邮寄给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判决书中却只字不提该补充意见,可见法官在有意回避。

在一审法院同意建桥能源公司关于对870万元工程价款补充鉴定后,建桥能源公司向鉴定单位提交了不完整的鉴定资料,从该不完整资料里,鉴定单位已经鉴定出有60多万元的工程量是真实的,那么这足以证明建桥能源公司提出该870万元工程价款为虚增的是不折不扣的谎言。难道法官看不出来吗?

五、关于工程造价:鉴定单位于2013年6月5日出据的补充报告(二)是最后一份报告,所写明的鉴定造价为150683831元,此工程造价应当代表着鉴定单位的最终意见。然而法官却自行扣除部分价款,认定的工程造价为142623501元,这代表法官判决并未依据鉴定,而是自行决定了工程造价。

六、项目已经超过了缺陷责任期,由于发包一边向法院提出有质量问题,一边却拒绝与承包人合作保修事宜,主要表现在对我公司提出的保修方案不与回复,使我公司不可能实现对项目进行正常保修,我公司认为建桥能源公司此举的目的是拖延和抵赖保留金,可以认定其从行为上放弃对少量缺陷进行修复的权利,因此法院判决再延长6个月缺陷责任期是错误的。明显是要帮助建桥能源公司拖延和抵赖。

于2012年5月20日,我公司发函给建桥能源公司(见面第(三)组证据第5、6、7小组证据),并再附《缺陷保修方案》,要求建桥能源公司回复,而建桥能源公司收到后没有回复。根据通用条款第19.5条约定,再加上油库的特殊性(防火防爆),在未得到建桥能源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我公司根本无法进入库区作业,也因为没有经批准的《缺陷保修方案》作为保修的可操作性技术资料,可以断定建桥能源公司自动放弃了对余下的少量缺陷的维修。再者,本案工程于2010年11月20日竣工,根据合同约定缺陷责任期为18个月,到2012年5月20日缺陷责任期已满。根据通用条款19.3条约定,缺陷责任期最长只能延长到2012年11月20日。我公司提交法院的一审证据(三)的第8小组证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证明,建桥能源公司委托的第三方安全评价单位对工程项目进行验收,验收结果是合格的,并不存在所谓的影响安全生产的质量缺陷,足以证明建桥能源公司陈述明显与事实不符。在这种情况下,直到2013年11月底,一审法院还要判决扣留100万元的保证金,并在已超过缺陷责任期近一年半的情况,再延长6个月的缺陷责任期,明显存在着偏袒行为。

建桥能源公司在一审反诉及二审上诉中,始终未提出过要求延长缺陷责任期的要求,而我公司已经在诉讼中提出收回保证金的请求,明显该判决是超了法官的权限。

七、违约金的标准。根据招标文件及合同约定,进度款及竣工结算款逾期支付的违约金标准均为1‰每天,法官在建桥能源公司未举证也未提出违约金超过我公司实际损失的情况下,直接下调违约金计算标准,这是明显偏袒行为。

1、招标文件所载明的合同条款及合同专用条款第17.3.3(2)条、通用条款第17.5.2.(2)和通用条款第17.3.3(2)明确约定了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及竣工结算款均按照每天1‰标准支付违约金。一审及二审判决支持建桥能源公司要求下调

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比例,在建桥能源公司未行举证义务的情况下,直接下调至0.3‰计算逾期支付进度款违约金及以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支付竣工结算款违约金没有任何依据,明显损害了我公司的利益。本案工程项目是通过公开招投标的形成合同的,除合同总价款之外,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全部条款都与公开招标文件中的合同条款相一致,也就是说,在招标的时候,建桥能源公司就自行确定了违约金计算标准。依照招标法的规定,中标人应按照招投标文件与招标人订立合同,招标人更应该履行该合同的义务。在拟定招标文件期间,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建桥能源公司是完全可以掌控的,然而在其获得了与招标文件相对应报价后的今天,再提出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明显是一种欺骗行为,这种违约是早有预谋的,是一种恶意违约行为,作为法官本应当识破。再者,建桥能源公司完全可能通过按时支付的方式来减少违约金数额,但事实是没有积极地去减少。在我公司不断地催讨下,建桥能源公司也不采取积极措施减少逾期付款的数额。显然法官采取下调违约金计算标准,存在鼓励恶意违约之嫌,明显偏袒建桥能源公司。

2、一审法院承办人人为偏袒,滥用职权,二审法院见错不纠,迁就中院错误判决,明显存在司法不公。一审及二审判决认为上诉人返还被告款项并虚增工程量,因此,在计算进度款违约金时无法精确扣除,故除扣除1500万元付款外,其他款项均不作扣除,按日0.3‰核算认定被上诉人应支付进度款逾期违约金为193944元。请问实际来往的款项已经明确了,建桥能源公司也承认收到了870万元的返还款是用于他们公司的事务,判决书既然已明确双方的往来款项,如何不能精确扣除已支付款项,以计算逾期支付违约金金额?难道这不是为故意损害我公司的利益偏袒建桥能源公司找借口。

3、一审及二审法官无视我公司对部分实际损失的举证(一审证据(2)第12小组证据),在未通知我公司提交对实际损失再行举证及未收到建桥能源公司举证的情况下,直接下调违约金,而且下调违约金远小于我公司举证的实际损失,是明显违反关于违约金调整的法律规定。试问法官单方面强调我公司没有举证实际损失,却未只字未提建桥能源公司的举证责任,在建桥能源公司并未提出违约金高于实际损失及举证的情况下,直接将违约金计算基数下调,这公平吗?符合法律规定的调整条件吗?

八、关于主要管理人员不到位的违约金问题

一审及二判决认为,我公司项目经理于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2月底之间的88天未到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无视合同通用条款2.1的约定,“发包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遵守法律,并保证承包人免于承担因发包人违反法律而引起的任何责任”。在2009年4月22日前,不光是建桥能源公司施工许可证没有取得,而且开工报告也得不到审批。我公司的一审提交第(2)组证据的证据第1小组证据(2009年4月21日的14hj-gy-026号工程联络单中),监理单位明确批复:“开工报告,资料不全,没审批”,明显竣工资料中的开工报告不是当时批准的,而是以后补充批准的。所以我公司项目经理于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2月底之间的88天未到位,完全符合合同通用条款2.1的约定的免责条款,况且在此期间还没有开工,事实上我公司没有违约。鉴于以上因素,一审法院判决承包人违约是错误的,在我公司再三反对的情况下,二审法官仍然维持原判,明显存在官官相互或故意维护建桥能源公司的心态。即使发生了违约情况,明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因为项目经理没有在场,没有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同时该违约金高于项目经理工资数

十倍,难道不应当调整吗?

九、让人不敢相信的是,二审开庭后,当我公司人员提及我们上诉是为了寻求一个公平公正的判决时,法官董国庆却当着所有开厅人的面说:“就没有公平公证”,难道我国的法律被部分人永远绑架了?老百姓永远无处说理了?

十、五罐组及技改项目的竣工结算文件上写明有2306939元已经作为进度款支付给我公司,在五罐组及技改项目的竣工付款申请单中写明,工程尾款已全部结清。因两个合同工程是合并支付的,所以进度款2306939元及竣工结算款3850386元本应当从总的付款中扣除,然而法官却认定与本案无关,作另案处理,试问不扣除这两笔付款,法官是如何得出本案工程的实际付款的?

十一、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又通过现场签证的方式,要求我公司施工了一部分海水管道及接地等工作,然而对于这部分工程量,法院却判决另案处理,这些工程量是依附于本工程的,如果没有本案工程,就不会凭空出现,如果要将签证工程量另案处理,又因为这些签证是多张单子组成的,那么要分多少个案子处理?

一、二审法官的行为给我公司造成惨痛损失,使得大批民工工资得不到及时偿还,参与项目的供应商、承包商等的利益也得不到及时偿付。必然导致社会隐患。

因为建桥能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连续拖延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我公司该项目的实际出资人程信基不得已对各项目参与方欠款或向民间借款,以保证工程的进展,欠款或借款的金额高达4000多万元,而一审判决的应支付工程款仅为8658576元,违约金为仅164万元,二审判决的应支付工程款仅为11185878元,违约金仅190万元,远不够偿还债务及违约金。即便是倾卖家产也相差甚远,如按此判决,唯有一条死路。

综上所述,舟山中级人民法院及浙江省高院在此案审理过程中,没有注重事实依据,地方保护主义严重,没有平等保护与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诉求,从而导致裁判结果不公正。根据最高院关于《法官行为规范》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九条及最高院长周阳在全国法官工作会议上的讲话:“创新和加强审判管理,确保司法公平公正”及“三个至上”、“两个主题”和落实“二院”方针为动力,请求上级领导本着“立党为公、执法为民,执法从严,违法必纠”的高度负责精神,严肃查处追究承办责任人,对本案作出重新纠正和督办处理。

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

反映人:程信其

身份证号:320922************

手机:1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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