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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经理权的界定及其在我国的法律完善

公司经理权的界定及其在我国的法律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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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经理权的界定及其在我国的法律完善

赵万一1,宋时波2

(1.西南政法大学,重庆400031;2.青岛市人事局,山东青岛266071)

摘 要:公司经理权作为一种特殊的民商事权利在我国先行法律中并没得到很好体现。本文从考察各国有关经理权的法律规定入手,对公司经理权的内容、行使方式及其限制进行了深入细致的探讨。并对我国公司经理制度的完善提出了一些自己的建议和思考。认为对经理权的立法应从民法和商法两个层面分别作出规定,并将我国公司法上的经理职权改成经理权,并适当扩充其权利内容。

关键词:经理;经理权;公司治理;权利限制

中图分类号:D922.291.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2154(2006)09-0068-06

收稿日期:2006-01-28

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02BFX 010)

作者简介:赵万一(1963-),男,山东巨野人,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院长、博士生导师;宋时波(1975-),男,山东青岛人,法学硕士,青岛市人事局干部。

公司经理是公司中的重要机关之一,负有对内

管理公司事务,对外代理公司从事民商事法律行为的重任。为了适应公司营利性活动的需要,各国立法上越来越赋予公司经理以更大权利,甚至有人惊呼现在的公司权力结构已经从董事会中心主义逐渐过渡到经理中心主义。为了防止公司经理滥用职权损害公司利益,外国立法上也加强了对公司经理权利行使的制约机制。反观我国的现行法律制度,不但对公司经理的规定零散而匮乏,而且在制度设计上也存在重大缺陷。

一、公司经理权的概念与特征

公司经理权是公司经理依法享有的法定权利。具体来说,所谓公司经理权,是指公司经理在法律、章程或契约所规定的范围内辅助执行公司业务所需要的一切权利。公司经理权具有以下特点:(1)经理

权具有混合性。公司经理权既包括对外代表公司进行行为的代表权或代理权,也包括对内的经营权和管理权。其对内的经营权对公司财产的占有和支配,而管理权则侧重于对公司内部职工的行为控制。由此可见,完整意义上的经理权实际上是一种内外交错、财产权和人身权交织的综合性权利。(2)经理权利的法定性和独立性。基于经理的法律地位和性质,经理享有对公司财产和员工的管理经营权。经理的这一权利直接来源于法律的规定,并且经理的这一权利应当具有独立性,既独立于公司其他机关的干涉,也独立于司法机关的审查。经理从事的商事活动是一种民事活动,意思自治是应当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法律不应随便插手公司内部事务,法官也不宜对经理权利的行使做事后判断和评价。(3)经理权具有人身性。由于公司经理通常具体负责主持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董事会除进行经营决策做出业务执行的决定外,并不实际承担公司业务的执行工作,因此公司经理的地位非常重要,非有丰富的工作经验和良好的管理能力不能胜任这一工作。因此对经理的选任非常关键,经理权只能赋予

为公司所中意的个别人。为此,许多国家的法律中都对经理权的授予方式作了非常严格的要求。德国《商法典》第48条规定,经理权只能以公司明确的意见表示而授予,第53条规定,经理权之授予必须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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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USINESS ECON OMICS AN D ADMINISTRATION

Sep.2006

 

商事企业所有人申请在商事登记簿上登记。意大利《民法典》第2206条规定,经理权委托书经认证后必须存放于企业登记机关,并进行登记。(4)公司经理权的有限性。公司经理虽属于公司机关之一种,但其地位却在公司董事之下,其职权相对于公司董事会而言具有从属性与派生性。是“基于委任关系,于受公司业务执行机关或代表机关之指示或授权,而代表处理事务之人”[1]。虽然现代公司中,有“董事会中心主义”向“经理中心主义”发展的趋势,并且这种趋势适应了现实的需要,使公司运作的成本降低,更有效率。但为了最大限度地减少因经理管理行为失当而可能给公司造成的不利后果,维护公司与经理间的信赖关系的延续,经理的权利应当受到有效规制。

二、公司经理权的主要内容

公司经理权作为商事代理权,主要表现为两大权能:即管理权能和代表权能。管理权能是经理在公司内部所享有的可以用来对抗股东、董事或监事,并以之处理一些约定事务的能力。管理权能的依据在于公司与经理之间所存在的基础关系。代表权能是指经理以公司名义进行活动,并与第三人缔结契约,使公司直接承担该契约的法律后果的能力。代表权能的依据在于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外部关系。

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经理权的权限范围大都由法律、章程或合同规定,由此,其范围的确定便有三种方式:即法定方式、意定方式和折中方式。所谓法定方式,是指由法律明确规定经理权之范围。如《德国商法典》第49条第1款规定:“经理权授权实施由进行营业经营所产生的诉讼上的和诉讼外的一切种类的行为和法律行为”。据此,经理之行为并不局限于公司的一般行为和通常行为,它可以公司名义进行诉讼、请求债权债务的履行等。所谓意定方式,是指经理权范围由公司以章程或合同的形式协商确定。如台湾地区“公司法”第31条规定:“经理人之职权,除章程规定外,并得依契约之订定。”所谓折中方式,是指经理权之范围通过法定和意定两种方式确定,既有法律规定的内容,又有协商确定的因素。如法国《商事公司法》第124条规定:“经理室拥有在任何情况下以公司名义进行活动的最广泛权力。经理室在公司宗旨的范围内行使其权力,但法律明确赋予监事会和股东会议的权力除外。”该法第

117条同时规定:“董事会和董事长协商确定授予总经理权力的范围和期限。”显然是以折中方式确定经理权的范围。至于经理权的具体范围,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认为,经理权的范围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经理对于第三人而言,就公司事务有为管理上一切必要行为的权利;二是经理对其管理的公司事务,有权代理公司从事一切诉讼行为。所谓“管理上一切必要行为”,是指公司营业所必需的一切行为,详言之,它既包括为营业目的而进行的行为,又包括为方便营业而进行的附属行为(如公司为商品做广告,运输公司为运送物品保险等);既包括有偿行为,也包括无偿行为(如公司为工人发奖金,为顾客赠送礼品,为慈善事业捐助等)[2]。可见,经理权之范围十分广泛,既包括实体权利,也包括诉讼权利。惟其需要注意的是,尽管可以章程或合同来确定公司经理权,但“不可以章程或契约加以排斥民法所规定之固有经理权,否则将失其所以为经理人之意义”[3]。

英美法系国家虽未如大陆法系国家一样以专门的成文立法集中调整经理权,但其司法判例中却蕴含着极为丰富的经理权规则。在英美代理法上,对代理权的通常分类是实有权力(real or actual auth ority)和表面权力(apparent auth ority)。实有权力是指本人以言语或书面的形式全部或部分向代理人授权,或者根据本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关系,法律上可以解释为本人已经向代理人授权;表面权力是指代理人或许拥有或许不拥有为本人行事的实际代理权限,但因为本人的行为,使第三人基于善良的信用而认为该代理人拥有一定的代理权限[4]。实有权力与表面权力的区别在于实有权力的存在是从代理人与本人之间的关系来判断,权力的范围可以用契约解释的原则予以确定;表面权力则是由本人向第三人所作的表示而产生的,即他人所见到的权力。但在实际生活中,由于本人对代理人的实有权力加诸某些不为第三人所知的限制,从而导致实有权力与表面权力的相伴存在。比如,“当董事会委任董事总经理时,可以明文限制他的权力,说未经董事会批准前,他不可以订购价值超过500英镑的货物。在这个情况下,他实有的权力受限于500英镑的限制,但他的表面权利包括所有董事总经理的寻常权力。在他与不知道限制的人的交往中,公司受他的表面权力约束”[5]。英美法上公司经理的实有权力又可分为明示权力(express authority)和默示权力(im plied authority)。明示权力一般由公司章程细则、董事会决议、授权书等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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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公司的日常交易中也包括口头形式的授权。默示权力通常依照公司所处的行业惯例、交易的规模与性质而确定。

三、公司经理权的取得与行使(一)公司经理权的取得与消灭

在西方国家,公司是以资本为主导的现代企业的典型形式,公司经理受聘于公司,因此经理权也来源于公司的授权。1.对授权人资格的要求。多数国家法律规定,公司经理权须由公司亲自授予,不得由公司的代理人或其他经理人代为授予。但由于公司为法人,只能借助于公司机关行为,故立法实践中经理权之授予由公司机关具体行使。通常,股份有限公司的经理权由董事会授予,而有限责任公司和

其他公司的经理权多由股东(或股东会)授予。2.对授权方式的要求。一般而言,各国立法最初多要求经理权之授予必须以明示的方式为之。如《德国商法典》第48条第1款规定:“经理权只能由营业的所有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并且只能以明示的意思表示授予。”即必须以明示的方式为之,不能具有疑惑性和不确定性。但由于经理权主要表现为代表权能,若对经理权的授予方式限制过于严格,实则赋予公司对经理之行为以更多的抗辩免责事由,这十分不利于对交易第三人的利益保护。因此,现今各国对经理权授予方式之严格限制已趋于放松。例如,在德国的司法实践中,如果公司默示某人为其经理人,这种默示也可以被看作经理权的授权书,表明公司已同意某人为其经理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553条甚至明确规定,经理权之授予得以明示或默

示两种方式为之。3.对登记公示的要求。由于经理权一经授予,经理即能以公司名义在其权限范围内对外从事商业活动,公司必须承担该商业活动的法律后果。有鉴于此,各国对经理权之授予大多设置了公示登记制度。如《德国商法典》规定,经理权的授予应由营业的所有人申报商业登记。《意大利民法典》第2206条规定,经理委托书经认证后必须存放于企业登记机关,并进行登记。日本、韩国、瑞士及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均有类似规定。关于经理权授予登记效力主要有两种立法主张:一为登记对抗主义,即经理权之授予即使未经登记亦能生效,只是不得对抗第三人,德国、我国台湾等多数国家(地区)采此主张;二为登记要件主义,即注册登记为授予经

理权的前提条件,非经登记,经理权之授予不得生效,此为意大利等少数国家立法所采。如《意大利民法典》第2206条第2款规定:“经理委托书若未经登记,则经理人只能视为一般代理人[6]”。4.共同经理权的授予问题。公司有时为防止经理权的滥用,也可将经理权同时授予多人,则形成共同经理权。德

国、日本及我国台湾等许多国家(地区)对共同经理权均有明确规定。共同经理权的授予、登记及效力等与单独经理权无异,惟其行使须受任经理人共同为之,此与单独经理权不同。故有些国家规定,共同经理权的授予须得到全体受任经理人同意,否则授予无效。但需指出的是,有时公司设经理与副经理,或同时设有数个经理,一人为总经理其余称为经理的情形,严格地说,此两种情形均非共同经理权。盖因上述公司经理之地位有高低之别,其各自享有的代理权均可单独行使,故应属于复数单独经理权。

经理权的消灭主要通过两种方式:一为经理人辞职,二解除。综观各国民商事立法和司法实践,经理权之解除主要基于以下几种原因:其一,由公司撤销经理人的经理权。如《德国商法典》第52条第1款规定:“经理权虽有法律关系作为授予的依据,仍可以随时撤回”。但公司亦可于章程中限定,只有出于重大原因而确有必要时才撤销经理权。其二,由于基础关系结束,经理权自动解除。如任用期届满的经理权解除。其三,经理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经理权被迫解除。但经理权不因营业主(或股东)的死亡而消灭,此与一般民事代理不同。其四,经理权因公司解散而解除。为确保交易第三人的利益,在德国、日本等对经理权之授予有登记要求的国家,经理权之解除自然亦应办理登记手续,否则,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二)公司经理权的行使

公司经理权之行使方式视其为单独经理权或共同经理权,则行使规则迥然有异。1.单独经理权之行使。在实践中,经理为公司管理事务行使职权,往往通过签名的方式进行。因此,经理为公司签名的方式即为经理权行使方式的核心内容。各国立法对经理之签名大都有明确规定。早期立法重在考虑维护交易安全计,要求公司经理签名同时须签署商号名且附加代理权标记,如《德国商法典》第51条规定:“经理人应以其商号上附加自己的姓名和表示经理权字样的方式进行签署”。但按现在的习惯作法和经营观念,经理只须签署公司的名称和经理的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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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就可发生效力。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35条第3款规定:“经理签字以签字人将其姓名签于公司商业名称之后的方式进行”。并未要求附加代理权标记。2.共同经理权之行使。通常,共同经理人向第三人为意思表示时,必须共同为之。所谓“共同”,并非要求共同经理人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共同动作,而主要是指其行为的基本原则、基本方法应保持一致。如即使一人先行为意思表示,其他共同经理人为明示、默示或事后承认均无不可。但对于诸如票据的出票、背书等要式法律行为,须全体经理人以明示签名的方式为之。惟台湾地区“民法”为缓和经理权之行使,其第556条但书规定对共同经理人有两名以上时,设有特别规定,即只要有其中两人的签名,对公司即生效力。然在实践中,基于代理行为性质不同时,共同经理权的行使方式也有所不同。详言之,在积极代理中,意思表示必须基于全体共同经理人的意愿,而在消极代理中,任一共同经理人都有权接受他方的意思表示。对于共同经理人能否将有关公司营业的行为或特定事项委托其中一人单独代理?学者之解释不尽一致。德国学者多持肯定意见,然我国台湾学者认为,单独代理有悖于共同经理制度之目的及本质,故主张以否定说为当[7]。内地有学者认为,该问题实为经理权的转委托,在特定情形下(如共同经理人因特殊原因无法共同行使代理权且情况紧急时),为确保委托人(公司或股东)利益不致受损,应许可转托某一经理人单独行使代理权,但该转托应获得公司同意或事后及时通知公司。

四、公司经理权的限制

各国公司经理被赋予了广泛的代理权,极大地拓展了公司的经营领域。但公司经理权的无限扩大极易导致对公司和交易第三人利益的损害。基于此,为防止公司经理权运作失控,保护交易安全,各国又纷纷对其施加限制。在大陆法系国家公司经理权往往受到三方面限制:其一,法律的限制。如《德国商法典》第49条第2款规定:“对于土地的让与和设定负担,只有在向公司经理人特别授予此种权限时,公司经理人才有实施此种行为的权利。”类似的权利限制还体现在企业转让和破产宣告方面。《意大利民法典》第220条第1款也规定:“如果未经明确的授权,公司经理不得转让或抵押企业的不动产。”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554条第2款亦有类似

规定:“公司经理人除有书面授权外,对于不动产,不得买卖,或设定负担。”法国《商事公司法》对公司经理权的限制更为严格,即除经营银行或金融事业的公司外,转让本质意义上的不动产、全部或部分转让投资、提供担保都应由监事会依法予以特别批准。其二,公司章程或合同的限制。如规定公司经理权只能存在于特定业务、特定情况、特定时间或特定地点。对于此种限制,各国法律大都规定只能对公司经理权的基础关系生效,即仅对判定公司经理是否应当对公司承担责任具有意义,但对善意第三人不产生约束力。如《德国商法典》第50条第1款规定:“对公司经理的权利的范围进行限制的,限制对第三人无效”。其三,通过授予共同公司经理权利的方式进行限制。在英美法系国家,公司经理虽然具有十分广泛的权力,但也受到三方面的限制:其一,职位本身的限制。公司经理的职位权利是管理公司的正常商业事务,但根据司法判例,不论他的权利如何广泛,只能限于管理,无权从事超出公司管理所需要的行为。其二,反面推定察觉原则限制。一般而言,由职位所确定的表面权力即为公司经理的权利之范围,表面权力独立于章程而存在。但表面权力规则适用于公司时,受反面推定察觉原则限制。反面推定察觉原则是为保障股东和公司利益而设置的特殊规则,它是指“与公司交易的人被视为对它的公开文件有认识”[5]。依据该规则,任何与公司进行交易的人都被推定为知悉公司公开文件的内容。因此,若公司章程中对公司经理的寻常权力有所限制,则公司经理的权利只能限于该范围之内,交易相对人不得主张公司经理有超越该范围的表面权力。其三,内部行政条规限制。内部行政条规,又称“蒂尔康德”条规,是为保障交易第三人的利益而制定的规则。根据这一条规,只要第三人没有恶意(即知道或应当怀疑内部规则未被遵守),即可推定公司适当地采取了授权必需的内部程序[5]。易言之,与公司交易的善意第三人有权信赖公司经理的权力是符合公司的内部规则而被授予的。

五、我国经理权制度的法律完善

(一)我国经理权完善的模式选择———由民法抑或由商法规范经理权

在西方国家商法理论中和立法实践中,对经理权并没有采取统一的主张。其中实行民商分立的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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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制定有独立商法典,故其多在商法典总则部分明

确规定经理权的有关内容,如德国《商法典》第一编第五章为“经理权和代办权”,日本、韩国《商法典》则在总则部分的“商业使用人”一章集中调整经理权。而采民商合一主义的国家,由于不存在独立的商法典,故其多在民法典中单独规定经理权,如意大利《民法典》在“劳动”编中规定了经理权,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则效仿瑞士,将经理权置于“债”编之中。除此以外,大陆法系国家往往还在其公司法中对经理权有关问题进行单独规定。英美法系国家虽未如大陆法系国家一样以专门的成文立法集中调整经理权,但在其司法判例中却蕴藏着极为丰富的经理权规则。综观各国的立法可以看出。就其分工来看,商法典侧重于从主体方面对经理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作出规范,如我国澳门地区商法典第64条第1款规定:“经理系指商业企业主委任以经营企业之人,该委任得按商业习惯以任何职务名称为之。”并注意区分经理与营业主的区别,如根据《德国商法典》第48条第1款之规定:“经理权只能由营业的所有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并且只能以明示的意思表示授予”。与商法典不同的是,民法典则往往从契约角度来解释经理的地位。如《意大利民法典》第2203条劳动编中将经理定义为“接受企业主的委托经营商业企业的人。”以上两种不同立法例,体现了经理地位表述的细微差异。商法典从人法角度试图将经理与商人区分开,带有较强烈的主体色彩;而民法典从行为法角度试图解析经理与商人的关系,以契约关系取代经理的身份关系。这种表述上的差异,隐含着不同的立法价值取向:前者对经理地位的安排更多地侧重于强制性规范,以满足经理的权力保障;而后者将经理置于契约当事人地位,侧重于任意规范,赋予经理以契约上的权利。比较而言,商法典强调了经理的自由决定权和经营判断力,从而使经营更专业、更有效率。随着社会分工的发展,商事经营活动的专业性要求越来越高,实践要求赋予经理一定的自由决定权和经营判断力,这一职权能够有效实现商事主体的营利目的。而民法典更多地负载了安全理念,使所有者保持了营业控制力,实现所有与控制的紧密结合[8]。契约角度定义经理,有效维护了所有权和交易的安全。但过于强调经理职权的约定性不利于经理经营活动的开展,无法适应市场发展的要求。

在成文法国家,对公司法上经理可否与民法上之经理一体适用,有两种观点:一说认为“公司经理属于

商法上经理人,但由于商号与公司在制度设计上的截然不同,公司经理的权限亦应有别于商号经理人,其

法律含义也应当反映这一区别”[1]

,另一种观点认为

公司法既为民法之特别法,按“特别法所未规定者,依普通法规定”的法则加以解释运用,公司法上经理与民商法上经理可为一体之适用。依笔者所见,公司与商号虽有所不同,但从商法的角度讲,二者乃不同时期商人进行营业活动的形式,考究其设立目的,则旨趣相同,公司实则商号发展过程中出现的一种高级形式。这一点可从《德国商法典》中得到印证,《德国商法典》第一编第三章“商号”中规定“商人的商号是指商人进行其营业经营和进行签名的名称”,且在紧接其后的对商号的一些规定中皆包括了“公司”的形式[9]。因此,民商法上关于经理的一般规定是应当适

用于公司经理的,但特别法(如《公司法》)中另有规定者自当别论。这样做,一则适于民商合一的立法趋势,使民商在法理上保持了连贯性与一致性,二则可以防止公司立法中的繁琐与不周延。我国在将来的立法上也可以考虑采用民法典和公司法分别立法的方式加以规范。

(二)公司经理权内容的确定

经理制度在我国源远流长,传统商业活动中所谓“掌柜”、“铺掌”、“执事”即大抵相当于现代意义上的经理[7]。我国《公司法》及以前的许多法规中都对经理概念进行了确认。但未使用“经理权”的概念,仅在《公司法》中对“经理职权”作出了规定。但对“经理权”是否等同于“经理职权”,理论界素有争议。我们认为,二者是既有紧密联系但又判然有别的两个概念。经理权作为公司经理在法律、章程或契约所规定的范围内辅助执行公司业务所需要的一切权利,是一个一般性的、抽象化的概念,其基于经理这一职位而取得,不可随意扩大、限制或剥夺,带有浓厚的法定色彩;而经理职权则通过公司章程或契约进行规范,是一个具体概念,包括经理在行使职责时所享有的各种具体权利。概言之,经理权是经理职权产生的基础和依据,经理职权是经理权的具体体现。因此,二者不可混淆。根据我国《公司法》第50条、114条对有限责任公司以及股份有限公司的经理职权作了完全相同的列举,使公司经理有了广泛的职权,具体包括以下内容:(1)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经理实施董事会决议;(2)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3)拟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4)拟定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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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的基本管理制度;(5)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6)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7)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8)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另外,经理还有权列席董事会会议。由上可知,我国公司经理职权的主体部分是法定的,由此决定了公司经理具有了法定必设机关的法律地位。而且上述权力中的一些权力(如

第(3)、

(4)、(5)项的规章制定权),在西方国家公司立法与实践中多由董事会行使,而在我国却由法律赋予公司经理来行使,因此,公司经理在我国拥有比他国更为广泛的职权。但另一方面,某些迫切需要赋予经理的职权未予明确,主要表现为对公司经理在执行业务时代表公司签字和代表公司为诉讼行为的代表权能未予肯定。而且,公司法中对经理权的授予、行使、解除的程序规则均缺乏具体规定。以上诸点不能不说为我国公司立法上的一大缺漏。

,但是对聘任标准、聘任方式、聘任程序未作具体明确的规定,笔者建议我国经理的授权方面应借鉴各国立法经验,应作出明确的规定。西方各国立法多对“经理权”加以规制,德国《商法典》第49条规定,经理是指被授予从事各种诉讼或非诉讼行为,以及在商事经营过程中进行法律活动的权利。同时又对经理职权作出限制,即对于不动产的转让与抵押,只有当经理人被专门授予这方面的权限时,才有权处理该事务。也只在经理被特别授权时,才有权转让不动产或在不动产上设定负担。此外还对有关经理权范围之限制对第三人不生效也作了规定。意大利《民法典》第2204条规定,如

果不经明确授权经理不得转让或抵押企业的不动产。

由此可见,意大利法律对经理的职权范围也作了一定限制。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31条规定:“经理人之职权;除了章程规定外,并得依契约之订立。”同时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554条规定:“经理除有书面授权外,对于不动产不得买卖或设定负担”。因此,我国台湾法律对经理权范围并未采用法定方式,而是采用意定方式即经理权的范围由公司章程或合同的形式协商确定。我国公司对经理职权的限制主要体现在《公司法》第149条①总体来说,我国经理的职权范围过于宽泛,过于笼统,对公司治理和公司结构的改善造成极大障碍。其改革思路可以考虑采用针对不同类型的公司分别通过法定方式对经理权作出原则性规定,然后允许公司根据自己的具体情况通过章程对经理权作出适当限制和扩充。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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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 the Management Right of Corporation and Its Legal System in China

ZH AO Wan -yi ,S ONG Shi -bo

(1.Southwest Univer sity o 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Chongqing 400031,China ;

2.Bureau o f Per sonnel ,Qingdao 266071,China )

Abstract :As a kind of special civil and commercial rights ,the management right of corporation has not been well regulated in our present legal system.In this article ,the authors discuss the connotation ,exertion and limitation of the management right of corporation in detail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comparative law ,then give their own thoughts and proposals on the perfection of the system of management right in China.It is regarded in this article that the legislation of management right should be respectively regulated from tw o aspects of civil law and commercial law ,and that the w ords “management power ”in the text of China ’s C orporation Law should be replaced by “management right ”,and its connotation should be extended.

K ey w ords :manager ;management right ;corporation g overnance ;limitation of rights

(责任编辑 郑英龙)

①根据该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挪用公司资金;(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

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

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五)未经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37第9期赵万一,宋时波:公司经理权的界定及其在我国的法律完善 

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状

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状 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状【1】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某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某某区某某路南 代理人:山东法杰律师事务所王成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住所地:安徽省某某市某某县某某街某某号 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某某县人民法院(2010)来民二初字第00099-1号民事裁定书; 2、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济南市某某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事实和理由 2010年7月15日,上诉人山东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就某某县人民法院受理被上诉人安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诉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某某县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某某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该案应移送上诉人山东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010年7月22日,某某县人民法院就此作出了(2010)来民二初字第0009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 上诉人认为某某县人民法院的裁定违背了事实和法律规定,属于

错误的裁定,应根照《民事诉讼法》第22条的规定,依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山东省济南市某某区人民法院)审理。 具体理由如下: 一、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原审裁定认为:本案中的双方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第十二条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约定:合同发生争议时,双方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时,双方均可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直接向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认定该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 上诉人认为: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之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无效的协议无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的规定确定管辖。 "2、在本案合同中的争议解决方式问题上,当事人双方约定了"申请仲裁"或"起诉"两个不同的争议解决方式。 因此,在合同中,既选择仲裁机构仲裁,又选择人民法院管辖,违反了仲裁管辖权与法院管辖权相排斥的原则,可以认定双方对于以何种方式来解决双方争议并未达成合意,意思表示不一致,应当属于约定不明确,该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不明应属无效,因此,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公司合并方案

【公司合并方案】公司法中的公司合并法案 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合并或者分立,应当由公司的股东会作出决议。 第一百八十三条股份有限公司合并或者分立,必须经国务院授权 的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百八十四条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形式。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二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 十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 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不清偿债务或者不提供相应的担保的,公司 不得合并。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八十五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时,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

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不清偿债务或者不提供相应的担保的,公司不得分立。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按所达成的协议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 第一百八十六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资本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一百八十七条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按照本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 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认购新股应当按照本法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缴纳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八十八条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管辖权异议上诉状范本

管辖权异议上诉状范本 Model appeal form for objection to jurisdiction 编订:JinTai College

管辖权异议上诉状范本 前言:公务文书是法定机关与组织在公务活动中,按照特定的体式、经过一定的处理程序形成和使用的书面材料,又称公务文件。本文档根据公文写作内容要求和特点展开说明,具有实践指导意义,便于学习和使用,本文下载后内容可随意调整修改及打印。 管辖权异议上诉状范本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被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诉人因**纠纷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服**人民法院 (20**)*民三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依法裁定撤销@@@@区人民法院(20xx)新民一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并将本案依法移送至****区人民法院审理; 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xx年2月16日,上诉人******有限公司就****诉 ******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向@@@@区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该案应移送******有限公司住所地(同时也是劳动合同履行地)即****区人民法院管辖。20xx年*月*日,新浦人 民法院就此作出了(20xx)@民一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并于20xx年*月**日送达上诉人。上诉人认为*****区人民法院的裁定没有法律依据,是 错误的裁定。本案依法应移送****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如下: 一、原审裁定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撤销 原审裁定认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后,当事 人不服提起诉讼的,一般应由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经连云港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并作出裁决书,所以应由@@@@区法院进行审理。 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区法院的理由没有法律规定予以 支持。并且原审法院也没有给出一个明确的法律规定,只是一个模糊的说法。所以该裁定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裁定,应当予以撤销。 二、****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企业并购重组涉及的法律法规

企业并购重组涉及的法律法规 在美国,企业并购重组被喻为法律与财务规则下的游戏。在此,将企业并购重组涉及法律法规、相关政策作一个简单的框架性介绍。 1、组织结构操作层面 2、股权操作操作层面 3、资产重组及财务会计处理操作层面 (一)组织结构操作层面 1、《公司法》、《合同法》 2、《上市公司治理准则》 3、《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 4、《上市公司章程指引》 5、《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的指导意见》 6、《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7、《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 (二)股权操作操作层面 1、《公司法》、《证券法》 2、《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及其信息披露准则 3、《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办法》等 4、《大宗交易管理办法》、《流通股份协议转让管理规则》(交易所) 5、《亏损上市公司暂停上市和终止上市实施办法》(修订)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 7、《财政部关于上市公司国有股质押有关问题的通知》 8、《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三)资产重组及财务会计处理操作层面 1、《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证监会令[2008]53号及其信息披露

2、《上市规则》 3、《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和关联人收购商标等无形资产信息披露的通知》 4、《关于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有关问题的通知》 5、《关联方之间出售资产等有关会计处理问题暂行规定》 6、《拟发行上市公司改制重组指导意见》 7、《规范国有土地租赁若干意见》 8、《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 9、《关于调整涉及股份有限公司资产评估项目管理事权的通知》 10、《企业会计制度》 11、《企业会计准则——债务重组》、《企业会计准则——非货币性交易》、《企业会计准则——存货》等 12、应收帐款、存货等的八项计提准备 13、《首次公开发行股票辅导工作办法》

管辖权异议之“仲裁条款排除法院管辖权”

宁波大学答题纸 (20 13 —20 14学年第一学期) 课号:课程名称:民事诉讼法改卷教师: 学号:116020031 姓名:王雨晴得分: 关于仲裁条款排除法院管辖权的若干理解 仲裁管辖权和法院管辖权的冲突由来已久,此前曾多数出现过法院无视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协议强行对抗仲裁管辖权,以及对法院管辖权异议不予理睬而自行受理的情况,导致仲裁条款失去了本身的救济功能;然而随着法制观念的强化,不论是在国内还是涉外管辖权争议,法院都越来越多地重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仲裁条款多用于合同中产生,是发生争议时双方当事人合意达成的首要救济途径和手段。因此,仲裁协议有着排除法院管辖权的效力。虽然当两者发生积极冲突时,法院的管辖权优先。下面我对仲裁条款排除法院管辖权作一下个人探讨。 一、相关法律条款: 《合同法》第54条“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的,属于可撤销合同。可撤销的效力可溯及合同自始无效,但仲裁条款有效;第57条亦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仲裁法》第19条第1款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第26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最高人民法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未声明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对方当事人又应诉答辩的,视为该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7条第1款规定:“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第259条规定:“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 联合国《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2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就诉讼事项订有本条所称之协议者,缔约国法院受理诉讼时应依当事人一造之请求,命当事人提交仲裁,……。”这一规定肯定了仲裁协议具有排除法院管辖权这一作用,只要有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存在,即使一方当事人违反协议向法院起诉,法院也不能受理,而应命其提交仲裁,即使受理了,另一方当事人也有权请求法院终止诉讼程序。 法院管辖权与仲裁机构管辖权有冲突。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立法都确认仲裁协议具有排除法院管辖权的效力。无论何种形式的仲裁协议,一般认为其作用之一就是排除法院对案件的管辖,甚至可能排除法院的专属管辖权。 但是亦有少数国家规定:仲裁协议不能完全排除法院对争议案件的管辖权,或者规定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时可向法院提起上诉。但在我国仲裁裁决被撤销或被拒绝执行,当事人如不能重新达成仲裁协议,只能向法院起诉。

公司并购重组相关法律法规

公司并购重组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汇总(201705) 一、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4、《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二、行政法规和法规性文件: 1、《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2008年8月3日实施,国务院令第529号)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当前金融促进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2008年12月8日) 3、《国务院关于促进企业兼并重组的意见》(2010年8月28日实施,国发[2010]27号) 4、《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优化企业兼并重组市场环境的意见》(2014年3月7日实施,国发[2014]14号) 三、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1、部门规章 1.1《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管理办法》(2008年8月4日实施,证监会令第54号) 1.2《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管理办法》(2014年7月23日实施,证监会令第102号) 1.3《非上市公众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2014年7月23日实施,证监

会令第103号) 1.4《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2014年10月23日修订,证监会令第108号)1.5《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2016年9月8日修订,证监会令第127号) 2、部门规范性文件 2.1《<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及<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有关限制股份转让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4号》(2009年5月19日实施,证监会公告[2009]11号) 2.2《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1)1号――<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有关上市公司严重财务困难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7号》(2011年1月10日,证监会公告[2011]1号) 2.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1]3号――<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七十四条有关通过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增持上市公司股份的收购完成时点认定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9号》(2011年1月17日实施,证监会公告[2011]3号) 2.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1]2号――<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有关要约豁免申请的条款发生竞合时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8号》(2011年1月17日实施,证监会公告[2011]2号)2.5《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在借壳上市审核中严格执行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标准的通知》(2013年11月30日实施,证监发[2013]61号) 2.6《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4号――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股东、关联方、收购人以及上市公司承诺及履行》(2013年12月27日实施,证监会公告[2013]55号)

管辖权异议上诉状范文

管辖权异议上诉状范文 下面是预备的管辖权异议上诉状范文哦希望能够关心大伙儿哦! 管辖权异议上诉状范文(1) 上诉人:周X宝,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YX市XX镇村 被上诉人:方x冰,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Lx市xx街道xx亭x幢x单元xxx室。 上诉请求 请求依法撤销LX市人民法院(2009)xx商初字第xxxx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将案件移送至YX市人民法院管辖;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上诉人与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在LX人民法院立案,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被驳回,上诉人对驳回裁定书不服。上诉理由如下: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买卖合同,没有订立过书面合同,只有是口头协议这是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第三条、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或者虽有约定但未实际交付物资,且当事人双方住宅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为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条第1款之规定,该买卖合同纠纷应由上诉人常住地的YX 市人民法院管辖。二、原审法院在(2009)XX商初字第XXXX号民事裁定书认定:被上诉人将细砂提供给第一被告浙江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LX市XXXX公司工地,上诉人是挂靠该单位的实际负责人,因双方买卖关系的实际履行地在LX,浙江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宅地在LX,故LX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混淆了挂靠与工程负责人的慨念,上诉人挂靠浙江XX建设工程公司没有法律依据,若按被上诉人提供的会议签到表复印件讲明上诉人作为浙江XX建设工程公司承建LX市XXXX公司工程的总负责人的事实存在的话,那么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细砂的买受人只有是浙江XX建筑工程公司,上诉人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因此不能被列为本案的被告。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作出的裁定书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望贵院给以纠正,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XX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周X宝 20**年2月8日

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问题的意见

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问题的意见 一、案件主管 1、人民法院受理民商事案件应当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诉讼主体之间存在仲裁协议的应当首先确定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 2、审查仲裁协议的效力,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仲裁协议有效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仲裁会申请仲裁。已经受理的,一方人坚持不申请仲裁的,驳回起诉,但双方当事人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放弃申请仲裁的除外。 3、仲裁协议必须是书面形式,“其他书面形式”的仲裁协议,包括以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形式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4、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 5、对于无效的仲裁协议,应当根据合同性质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的规定由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如属于专属管辖,集中管辖的案件,还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确定管辖。 6、原合同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合并、分立的,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 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死亡的,仲裁对承继其仲裁事项的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 前两款规定情形,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时另有约定的除外。 7、仲裁事项应当属于仲裁协议约定的内容。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 8、凡起诉到法院的涉外案件,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仲裁协议,人民法院认为该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者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在决定受理一方当事人起诉之前,必须报请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受理,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未作管复前,可暂不予受理。

公司合并和分立的概念及其途径

公司合并和分立的概念及其途径 一、公司合并和分立的概念 (一)公司合并 1.公司合并的概念 公司合并是指由二家或者二家以上的公司依照法定的程序和条件合并成一家公司,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的公司完全承受,它是公司主体变更的一种法律制度,由公司法和合同法、担保法共同调整公司合并中的债权债务关系。 2.公司合并的种类 公司合并分为吸收合并和吸收合并两种,其中吸收合并是指一家公司吞并了另一家或者多家公司,只有吸收方公司保持存在,其余被吸收的公司的法人资格注销,成为合并后公司的一个分支机构。新设合并则是指所有参加合并的公司的法人资格均告消灭,而成立一家新的公司,所有参加合并的公司都成为新公司的一个分支机构。 (二)公司分立 公司分立是指一家公司依照法定的程序和条件,在清偿外债或者对债务作出债权人认可的安排之后分成二家或者多家公司的法律制度。公司分立有既有分立和新设分立两种,其中既有分立是指被分立的公司保持存在,并从其分离部分财产成立新的公司的形式;新设分立是指被分立的公司不复存在,在其财产基础上成立二家或者多家公司的分立形式。 (三)公司合并和分立的法律责任 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依照公司法的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公司合并制度 (一)公司合并的原因 参与合并者必须是同组织形态的公司,即有限公司与有限公司合并、股份公司与股份公司合并。为了扩大经营规模和提高竞争能力,公司之间多有合作的需要,合作需要成本,当合作增多并且双方都觉得不能离开对方时,就发生了合并。 (二)公司合并的程序 1.公司决议通过 由拟合并的各方公司的董事会作出决议,再报各自的股东会(股东大会)通过并做出决议,并发布合并的公告。国有公司合并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其上级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 2.签订合并协议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协议中须对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承受和处理作出明确的规定,对合并后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明确的规定。 3.编制合并财务报表 合并各方达成合并协议后,各自编制合并前的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作为

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权异议的规定

中信五洲(天津)工程风险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行业洞察五一、管辖权异议的涵义 (2) (一)管辖权的含义 (2) (二)管辖权异议的含义 (2) 二、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主体 (3) 三、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时间及提出形式 (3) 四、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异议的处理 (4) (一)就地域管辖权提出异议 (4) (二)就级别管辖权提出异议 (4) 五、总结 (4)

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权异议的规定 摘要:管辖权异议是指当事人认为受诉法院或受诉法院向其移送案件的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时,而向受诉法院或受移送案件的法院提出的不服管辖的意见或主张。它是法律赋予被告的一种程序上的保护,也有利于规范法院对案件的审理,通过程序上的保护,进而对被告的实体的权利予以保护。结合2012年民事诉讼法对管辖权的修改,论述管辖权异议的具体规定。 关键词:管辖权;异议;限制 管辖权异议是法律赋予被告的一项程序上权利,当被告认为受诉法院无管辖权时,可以向此受诉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如果异议成立,就裁定将此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赋予被告此项权利,是对被告的尊重,更加有利于维护被告的实体权利,进而公正的审判案件。 一、管辖权异议的涵义 (一)管辖权的含义 管辖权是指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判的权力或权限。法院要对案件具有管辖权,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即法院对所涉案件具有“标的物管辖权”,即法院具有审理该类型的案件的权力,同时,法院还需对案件当事人具有“个人管辖权”,即法院具有对诉讼中涉及的当事人作出影响其权利义务的裁决的权力。包括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 地域管辖与级别管辖不同。级别管辖从纵向划分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权限和分工,解决某一民事案件应由哪一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问题。地域管辖从横向划分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权限和分工,解决某一民事案件应由哪一个人民法院管辖的问题。 (二)管辖权异议的含义 管辖权异议,是指当事人认为受诉法院或受诉法院向其移送案件的法院对案

关于对公司合并的法律规定进行司法解释的建议

《关于对公司合并的法律规定进行完善的建议》 一.相关法条 《民法通则》 第四十四条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 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公司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百七十五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合同法》 第九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 二、公司合并与资产收购与其他相近概念的区别 1、资产收购与购买资产式兼并的区别

(1)资产范围不同 出资购买资产式兼并指兼并公司使用现金、股份或其他有价证券购买目标公司全部资产以实现兼并。以购买资产式的兼并,所购买的资产转移的是合并中解散公司的全部财产,不能把财产的一部分排除在外,因为这同合并使解散公司即时消灭而不需清算不相容。资产收购不发生财产的概括转移,可以只转让“实质全部”的财产。 (2)债务承担不同 公司兼并的效力之一是债务承继,即被兼并的公司的全部债务通过法律的规定自动转给存续或新设公司。资产收购中,除买方公司在合同条款中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买方公司只要对所购资产支付了合理对价,就不再承担卖方公司的任何债务。 (3)股东地位不同 公司兼并时,被兼并的公司的股东原则上成为存续或新设公司的股东。资产收购中,资产转让的对价归属于卖方公司自身,即使对价是股份,卖方公司也可以作为持股公司自己持有股份,卖方公司的股东的身份不会变化。 (4)法律后果不同 出资购买资产式兼并的后果使被兼并方的主体资格消灭,而且,被兼并公司可以不经过清算手续即时消灭。这种消灭是固有的法律效

管辖权异议答辩状范本

管辖权异议答辩状范本 地址: 被答辩人: 地址: 法定代表人: ______诉______离婚纠纷一案,因被告______提出管辖权异议,现答辩人针对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提出答辩如下: 答辩事项: 一、______市______区法院是本案唯一有管辖权的法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非军人对军人提出的离婚诉讼,如果军人一方为非文职军人,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______为非文职军人,因此可以认定本案的管辖法院为原告住所地法院,又根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因此可以明确本案的管辖法院为原告______的户籍所在地______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二、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与事实不符,且其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条提出异议完全是对法条的错误理解,应当予以驳回。 《民事诉讼法》第22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上述规定是确定一般普通案件的管辖权原则,即原告就被告的原则。但对于本案不能使用,首先,______是原告不是被告,不应当适用22条关于被告的相关规定,其次,本案被告是非文职

军人,法律对此种案件有特殊规定,即不论原告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是否一致,原告户籍所在地法院是唯一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再次,从事实上看,本案原告早已不在被告所称的______区居住,______区根本不是原告经常居住地。因此,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受理本案的管辖法院是本案唯一有管辖权的法院,其他法院无权管辖。 答辩人:_______________ ______年_______月_____日 附:答辩书副本_____份; 证据材料______份。

外商投资企业吸收合并法律法规汇编

外商投资企业吸收合并法律法规汇编

2004-11-12 目录 1、中华人民国公司法 (3) 2、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规定 (32) 3、国家税务总局印发《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分立、股 权重组、资产转让等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的暂行规定》的通 知国税发[1997]71号 (43) 4、关于企业合并分立业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49)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企业产权不征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51 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

通知财税[2003]184号 (52) 7、海关总署转发《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规定》 的通知 (54) 8、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55) 9、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 (61)

中华人民国公司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o第一节设立 o第二节组织机构 o第三节国有独资公司 ?第三章股份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o第一节设立 o第二节股东大会 o第三节董事会、经理 o第四节监事会 ?第四章股份的股份发行和转让 o第一节股份发行 o第二节股份转让 o第三节上市公司 ?第五章公司债券 ?第六章公司财务、会计 ?第七章公司合并、分立 ?第八章公司破产、解散和清算 ?第九章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 ?第十章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规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 第三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是企业法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份,其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四条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 第五条公司以其全部法人财产,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公司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按照市场需求自主组织生产经营,以提高经济效益、劳动生产率和实现资产保值增值为目的。 第六条公司实行权责分明、管理科学、激励和约束相

管辖权异议上诉的法律规定及概念

管辖权异议上诉的法律规定及概念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热门城市:玉林律师云浮律师咸宁律师上饶律师伊春律师扬州律师盐城律师荆州律师黄山律师普洱律师一般来说,一个诉讼案件,究竟应该有哪个法院管辖,法律有明确的规定。但有时候又存在两个以上法院都有管辖权的问题,诉讼当事人往往想要选择一个有利于自己一方的法院,这时就出现了管辖权异议的问题。什么是管辖权异议,管辖权异议上诉的法律规定有哪些? 一、管辖权异议概念 管辖权异议,是指当事人认为受诉法院或受诉法院向其移送案件的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时,而向受诉法院或受移送案件的法院提出的不服管辖的意见或主张。

二、管辖权异议上诉的法律规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4条和164条的规定,当事人对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上诉。 法院对管辖权异议的裁定有两种,其一为驳回异议的裁定,其二为异议成立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的裁定。前者的当然主体是申请人,后者为申请人的相对方。问题在于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申请人一方的共同诉讼人,对管辖权异议的裁定是否有上诉权。实践中出现的情形是,在必要共同诉讼中,被告一方为数人,其中一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其他共同被告没有提,该异议被裁定驳回后,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共同被告对裁定不服提出上诉,上诉法院是否应当对其上诉进行审查呢?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处分原则,当事人对其享有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可行使也可放弃,只要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处分行为法律就予以认可。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没有行使管辖异议权,这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应当推定其放弃该权利。法院对其他共同诉讼人提出的管辖异议作出裁定后,如果赋予没有提管辖异议的共同诉讼人享有上诉权,实质后果是令其再次取得在期间届满后丧失的管辖异议权,也即延长了其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间,这与设置诉讼时效期间的立法精神是不相符的。因此,管辖权异议的上诉主体应当是异议申请人及其相对方,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申请人一方的共同诉讼人不得对管辖权异议裁定提起上诉。

公司合并的法律效力

公司合并的法律效力 1、公司的注销、设立和变更。无须进行清算即可进行注销登记;召集创立大会,办理相应的设立登记;因股东、公司资本、公司章程都发生了变化,则应进行相应的变更登记。 2、公司权利与义务的概括转让。 3、公司股东资格的当然继承。可以按照合并协议的有关规定,当然转换为合并后续存公司或新设立公司的股东。 公司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依照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订立合并协议,共同组成一个公司的法律行为。那么公司合并的法律效力是什么呢?小编将在本文中为您详细介绍。 公司合并法律程序 1. 董事会提出合并方案或者合并计划。公司法授予公司董事会“拟定公司合并方案”的职权。 2.股东会(大会)表决通过合并决议。公司法规定合并要有合并各方股东会(大会)做出特别决议。

3.签订合并合同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合并各方必须对合并的形式、条件、支付方式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做出规定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4.实施债权人的保护程序。实施债权人的保护程序,即在做出合并的决议后通过邮寄、公告等方式通知债权人,要求其在规定的时间内可对合并提出异议。公司法规定,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内,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不清偿债务又不提供担保的,公司不得合并。 5、公司合并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合并其他公司的公司应当于公司合并之后就发生变化的登记事项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被合并的公司应到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合并的法律后果 一、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二、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

管辖权异议书

管辖权异议申请书 申请人:深圳市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XXX 被申请人:江苏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XXX 申请事项:将本案移送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合同纠纷一案业经贵院受理,案号:(20XX)扬商初字第X号。申请人收到应诉通知书后,认为贵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理由如下: 1、贵院受理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属于重复诉讼。 深圳市XXX人民法院已于2012年10月11日受理申请人诉被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XX)深龙法民二初字第XXXX号,该案与本案属同一法律关系、同一当事人,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在申请人已经提起诉讼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不得就同一法律关系再次提起诉讼。 2、本案并非承揽合同纠纷,而是买卖合同纠纷。 首先,根据《合同法》第130条、第131条规定以及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来看,《产品购销合同》的名称与内容均符合买卖合同的成立要件,应为典型的买卖合同,而非承揽合同。 再者,承揽合同区别于买卖合同的明显特征在于定作人是否享有对生产过程的控制权、监督权以及任意解除权。结合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来看,申请人既无法实现对产品生产过程的控制,合同内容中也无关于监督权和任意解除权的约定,可以视为双方仅有对买卖的合意,并无承揽的合意,不能认定为承揽合同。且在(20XX)深龙法民二初字第XXXX

号案中,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也认定双方为买卖合同纠纷。 因此,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无疑,在法律实践中,出现类似情况时,也均视为买卖合同纠纷,这样法院处理起来既简便易行,又节约了诉讼资源。 3、贵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仅申请人住所地法院或合同履行地法院享有管辖权。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条、《民诉意见》第19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因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交货地点和实际交货地点均为深圳市龙岗区XXXXXX号,故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而贵院既不是被告住所地法院,也不是合同履行地法院,因此,无论从哪个角度讲,贵院对本案都没有管辖权。 综上,申请人认为贵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且本案属重复诉讼,请求贵院将本案移送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 此致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申请人:深圳市XXXX有限公司 2012年XX月XX日 附:1、(20XX)深龙法民二初字第XXXX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 2、(20XX)深龙法民二初字第XXXX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

公司收购法律规定

公司收购法律规定 公司收购作为一种重要的购并活动受到了企业家的广泛青睐,尤其是在西方国家,公司收购是实现企业外部扩张的重要方式。相对而言,公司收购在我国近年来随着国有企业股份制改造的推行和股票市场的建立逐渐引起人们的注意。由于公司收购涉及的利益主体复杂多样,其自身又具有较高的技术性和操作性,因此,如何建立一套公正合理的法律制度是需要认真研究的问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公布之前,我国仅有一些零乱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及地方规章对其加以制约,这些法律规定散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试行)》,以及上海、深圳等地的地方规定之中,这种法律不统一的现象时有立法混乱、相互冲突的情况出现。 1998年12月29日由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并于1999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作为管理证券发行与交易的基本法,用专章(第四章)17条(第78条至第94条)对上市公司收购加以规制。其中的相关规范,为上市公司的收购提供了合理的运作空间,在收购主体、收购方式、收购价格诸方面均有重大突破,必将对推动上市公司收购、保护投资者利益起到重要的作用。但与先进国家的立法相比,该法仍失之于简陋、笼统、粗放,本文拟对英美国家关于公司收购立法的原则及具体制度作一简单考察,结合我国的立法现状,对《证券法》的立法缺陷作一检讨。需说明的是,由于英美国家公司收购的对象不区分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我国的《证券法》只对上市公司的收购作出规范,因此本文在论及英美国家时,使用“公司收购”的概念涉及到我国的法律规定时,除非引用法律条文,否则“公司收购”即指我国的“上市公司收购”。 一、公司收购立法的原则 公司收购涉及到收购者、目标公司、目标公司股东、目标公司管理层,甚或收购公司股东、目标公司的雇员、债权人、消费者、社区,各方当事人的利益相互交叉,错综复杂。然而公司收购立法的首要目的,在于保护目标公司股东尤其是目标公司的小股东的利益。其缘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在公司收购中,收购者与目标公司股东之间的不平等 在信息的掌握与分析上,目标公司股东远比不上收购者,这使公司收购中的证券交易实际上是一种不平等的交易。毫无准备的小股东与有备而来的收购者(大多是规模较大的公司)无疑是一种一面倒的交易,目标公司股东很大程度上处于被剥削的地位。(注:张舫:《公司收购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00-101页。) (二)在公司收购中,目标公司股东之间的不平等 目标公司的大股东有较强的与收购者讨价还价的能力,可以协议方式出售自己的股份,可得到收购者给予的优惠待遇,而小股东却没有这种力量。根据公司法理,“公司在基于股东资格而发生的法律关系中,不得在股东间实行不合理的不平等待遇,……”(注: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0页。)因此须进行法律规制。 (三)在公司收购中,目标公司管理层滥用其控制权,侵犯股东的利益 一般情况下,公司固有的激励机制使公司与其管理层利益一致。但在公司面临收购时,一旦收购成功,原来的董事可能被逐出董事会,失去原有的高额年薪、津贴等。因此,尽管收购有利于公司,但董事基于失业的恐惧,很有可能拒绝一切收购。(注:jeffreg n.gordon lewis a.komhause:takeover oh two models(1986)96the yale law joumal pp296-297,转引自黎友强:《目标公司董事会有权采取反收措施吗?》,《法律科学》1997年第4期。) 二、公司收购法律规制的具体制度 (一)为确保收购方和目标公司股东之间利益的平衡,保护目标公司股东的利益,特设以下制度 1.信息披露制度。它又包括要约前的大股东披露义务与要约时的收购方披露义务;

民事管辖权异议申请书

民事管辖权异议申请书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那么,以下是给大家整理收集的民事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供大家阅读参考。 民事管辖权异议申请书1 申请人:王x,男,44岁,汉族,职工 被申请人:xx分行,负责人,李xx 请求事项: 请求贵院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泗水县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与理由: xxxx年10月10日,申请人收到贵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现提出管辖异议如下。 一、申请人、王xx与被申请人间无管辖约定 依据民诉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间无合同关系,更不存在管辖权的约定。泗水xx和被申请人一直未与本案的另一被告王xx见上面,才将后面提及的债权转让协议让我签字,该协议至今没有王xx的签字,被申请人当然也不会有与王xx间的约定管辖的相关证据,事实上,卷宗材料中也确实没有相关证据。

二、本案依法应由泗水县人民法院管辖 依据民诉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在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本案中,申请人的住址是泗水县金庄镇尹城村,工作单位是泗水县金庄镇卫生院,另一被告王xx住址为泗水县泗河街道办事处圣源居小区。依据民诉法的规定,本案两被告的住所地均为泗水县,故本案当事人间在无约定管辖的情况下,应由泗水县人民法院管辖。 三、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看,贵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1.被申请人不是《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的当事人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是借款人(本案另一被告王德英)与泗水xx间所签订的合同,借款人以其所购房屋办理了抵押,申请人为该合同借款作了保证。该合同第四十二条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发生纠纷,合同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选择下列方式解决:(一)向贷款人所在地仲裁机构提起仲裁;(二)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该条款未产生法律效力,因为该合同当事人并未对两个可选项进行选择。退一步而言,即便是当初泗水xx与王x 选择了由贷款人所在地进行仲裁或诉讼之一的明确选项,该选择(即约定管辖)也只能是在合同当事人即泗水xx和王xx间具有法律效力,该约定与被申请人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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