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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事变更原则初探

情事变更原则初探
情事变更原则初探

2011年10月刊

商品与质量

理论研究

155

情事变更原则初探

□曾哲

(四川大学法学院四川成都610225)

摘要:改革开放以来变化多端的国内外政治、经济、法律、社会等多方的政策与形势,客观要求我国建立健全情事变更制度,然而我国1999年的合同法却未做规定。时值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初步建立、统一民法典加紧制定之际,笔者旨在对情事变更原则立法上的缺陷进行探究,提出可能的解决途径。关键字:情事变更契约实质正义诚实信用

社会文明的兴旺必然仰仗私权的发达,在"契约神圣"的法律理念下,作为"法锁"的契约要求双方当事人在订约后全面认真、不带瑕疵地履行合同义务,此即为契约严守,体现在我国合同法的第八条。然而,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内外经济形势动荡所引发的金融危机、通货膨胀,抑或社会政局动荡不安、特殊时期国家法律政策的不稳定等问题,使得昔日合同建立时所依靠的一般社会关系发生了不可预见地显著变化,继而导致继续履行合同难度骤增以致显失公平,合同的当事人是

否仍然受先前合同的约束?为什么?这些问题都需要由情事变更原则来回答。

一.情事变更原则概述。

所谓情事变更原则,是指合同依法成立后,因不可规则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了不可预见的情事变更,致使合同的基础丧失或动摇,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则显失公平,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原则。作为对契约绝对自由的限制,情事变更原则的价值追求不同与过往的形式正义,而是希望达到实质公平与诚实信用,体现的是从个人本位到社会本位的进步,以此实现合同的公正与市场利益的快速流转。

通说认为,情事变更原则起源于12、13世纪注释法学派的著作《优帝法学阶梯注解》中的条款--"事务不变更约款"。而后因自然法学派之宠幸而盛极一时,至因历史法学派之抨击而偃旗息鼓,几经跌宕,于20世纪20年代为适应一战后经济、战争等急转情事始得"东山再起",在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国家中均以成文法、判例法形式复兴。无论是法律行为基础制度之废止,抑或是合同目的之落空,诚然,情事变更原则是一项以追求实质正义为目标的法律规范,可如果没有合理的限

制、统一的界定自会导致其滥用而有违契约自由这一私法基本原则,从而损害合同当事人的利益与市场经济利益的快速扭转,因此,有必要对其适用标准进行严格的规范。在此,借鉴西方立法例并参考中国实情,提出以下几个要件,此亦即本文的第二个大问题。

二.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

1.应有情事变更之客观事由。所谓"情事",是指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或存在的社

会环境、背景,包括政治、经济、法律及商业上的诸多事态。"情势"是客观的,不受当事人主观认识所影响。所谓"变更",是指产生重大实质效果的变动,该变动可能使合同基础丧失,导致无法履行或当事人权利义务不对等,可能使当事人订立合同之目的无法实现。如拙文篇头所言之金融危机、特殊时期国家的特殊法律、政策等。

2.情事变更应当具有当事人不可预见的性质。所谓不可预见,是指当事人在为一定法律行为之时,未能预料到将来有情事变更发生,

而且有不可预见的性质。如果有情事变更为当事人行为之时所能预见,即为预料

到此情事的变更,在这样的前提下而为法律行为,

表明其愿意承担该行为的后果,因此不存在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问题。如果有情事变更为当事人所能预见而未预见,有过失或存在错误,

有过失者,应自行承担责任;若有错误者,

在特殊情形下可尝试适用重大误解。情事变更若是双方当事人均未有预料,当然适用情事变更原则。

3.情事变更的发生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此乃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核心条件。该

要件架构内,须有当事人在主观方面没有过错。若情事变更是因当事人主观过错所致,则该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所谓不可归责于当事人,

有两方面涵义:第一,当事人对情事的变化无法防止、无法避免。如果当事人能采取积极措施防止、避免特殊状况之发生而消极对待,则应承担因此所造成的损失。第二,当事人对情事变化的后果无法克服,

当事人因情事变化后,无法替代履行,无法采取任何补救措施,或者说采取补救措施超出其负担能力。

4.情事变更必须发生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即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后、合同法律关系消灭前这一特定区间。如果情事变更发生在订立合同之前,那合同是在此变更了的基础或前提之上成立,不可适用情事变更原则自不待言。

倘若当事人确实不知此种变更之发生的,应依

《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采重大误解解决。合同履行完毕亦不能发生情事变更原则适用问题,因为情事变更原则是对合同

效力的限制,

业已履行完毕自无效力可言,当然就谈不上情事变更问题了。5.情事的变更导致合同的履行显失公平。情事的客观变更并非一定要求致使合同履行不能或仅为一方当事人履行困难或蒙受损失,这与合同法的立法精神也是相悖的。当事人之间建立合同是希望公平、高效的进行利益交换,因而如若发生情事变化必会导致合同的继续履行建立在根本破坏当事人间的利益衡平的基础上,产生违背法律正义、社会公平的显失公平的结果。

6.情势变更原则适用,须有当事人主张。对于这一点,有学者认为情事变更原则应该是授权条款而非任意性条款,故认定是否成立情事变更应由法官依职权判断。笔者不同意此种说法,

起码此种看法是有缺陷的,是片面的。既然契约是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那么对履行中权利义务的处分自然也应依从当事人主义,

尊重其自由意志,如果当事人明示或默示放弃其权利,则可以不适用该原则。若不能和平解决,则由有请求权

的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进行适用并作出裁决。

三.情事变更原则的法理依据。英国著名法官Simon 曾说:"一个即将履行的合同的当事人,

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往往面临一系列他们完全意料不到的情况变化:

极不正常的价格涨落,货币突然贬值,履行合同的意外障碍,或其它类似的事件。然

而,这些事件的本身都不影响他们已签订的合同。但另一方面,如果参照订立合同时的情况来考虑合同的各项条款,能够发现当事

人从来没有同意,在现在发生了的预测不到的、完全不同的情况下,还要受合同的拘束。"1.契约严守与公平正义的矛盾冲突下的理性选择。不可否认,作为"当事人之间的法律"的契约之"法锁"功能是近代私法蓬勃发展的基本保证,

当事人有自由订约,有自由选择与谁订约,怎么订约,订约内容何为。但是一旦成功订立契约,就产生对双方当事人的巨

大约束力,

要求双方不带瑕疵、认真负责地去履行合同直至合同目的之实现。此亦即契约严守--政治国家所无权干涉之市民社会基本

准则,体现在我国合同法第八条。然而,如前文所述,

情事变更使得合同的履行显失公平,如若在情事变更的前提下仍旧不带变通地去履行合同,必定会有违当事人意志以致损害当事人利益。法律需要确定的预期,笔者认为这个"法律"所言不仅仅是成文法抑或惯例,也包含了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契约。没有了确定的预期,或者自认为确定的预期发生根

本性改变的时候仍要去履行,这不得不说是一种苛责,是有违法律公平正义之价值追求的。因此,

情事变更原则理应法典化。2.诚实信用原则之具体运用。我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遵行诚信原则原则。作为民法理论中的"帝王

条款",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实施实施民事行为时,一定要使其他有关当事人和自己于相互之间达到利益衡平。而在情事变更的

情况下,

若绝对无限制的严守契约,势必有违诚信原则。因此,我们有理由将诚实信用原则看作为情事变更原则的合法外衣,将这样

一种法律化的道德作为合同当事人的约束。3.社会本位思潮下对实质正义的呼唤。传统民商法均以市民之个人利益作为理论研究的出发点,诚然,这在强调人的价值的特定历史时期乃至今天都具有重要作用。但笔者

认为在形式正义、

抽象理论变革的今天,我们需要将目光放得更为长远一些,从社会整体

的视野出发,丰富和扩大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

做到"己欲达而达人",实现市民社会对实质正义的追求,

走出法的正当性缺失的时代,从而更好地衡平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这些恰好正是情事变更原则的题中之义。四.我国关于情事变更原则的法律实践与个人意见。

中国立法指导思想历来强调所谓"成熟

理论研究商品与质量2011年10月刊

156论聚众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的认定

□韩乔亚

(西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陕西西安710122)

摘要:聚众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行为在我国很多地区屡见不鲜。如何界定这一行为构成犯罪,本文在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一罪与多罪的角度给予探讨,以期更好地运用与司法实践中。

关键词:聚众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定罪

聚众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是指纠集多人,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行为。司法实践中,我国各级公安机关在坚决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活动的同时,还积极解救被拐卖的妇女和儿童,使许多受害妇女、儿童回到了亲人身边。但解救工作往往难度很大,阻力重重,阻碍解救的恶性事件时有发生。因此,为了保障解救工作的顺利进行,就必须正确认定及依法惩处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犯罪行为。

一、本罪认定中罪与非罪的界限

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主要应关注以下四个方面:

1、侵害对象的特定性。本罪侵害的对象是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既包括司法工作人员、各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其他负责解救工作的人员,也包括受解救机关委托协助执行解救公务的人员。对上述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或者非执行解救公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聚众阻碍解救行为的,则不构成本罪。

2、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是明知侵害的对象是正在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指出的是:"明知"包括明知"必然是"和"可能是"两种情况,不能把"明知"等同于"确知"。[1]

3、行为人在客观上必须以聚众方式实施阻碍行为。"聚众"是指纠集、策划、指挥、煽动多人,"聚众"是构成本罪的必备条件。

4、行为人必须是首要分子。刑法第242

条第2款规定,只限于首要分子按聚众解救

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处理。因此,对其他参

与者不应认定构成本罪,聚众行为的首要分

子是否亲临现场组织在所不问。[2]

二、本罪与妨害公务罪的界限

本罪与妨害公务罪在主观上都是故意,

而且都可以是以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

职务为内容,两罪有时易混淆。其主要区别

有以下四点:

1、侵害的对象差异

本罪的犯罪对象必须是负有解救被收买

妇女、儿童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范围

较窄;妨害公务罪的犯罪对象可以是任何国

家机关依法执行职务的工作人员,范围较广,

其中包含着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

童罪的对象。但由于刑法第242条规定了聚

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根据特别

法条由于普通法条的原则,如果是行为人聚

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国家机关

工作人员履行职务,应以聚众阻碍解救被收

买的妇女、儿童罪定性处罚。

2、行为特征的区别

本罪的特征是聚众阻碍,只是单个人实

施或纠集两人阻碍不构成本罪。[3]阻碍的方

法只能是非暴力和非威胁的方法。行为人以

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

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依照妨害公务罪处罚。

妨害公务罪一般必须以暴力、威胁方法实施

阻碍公务的行为,只是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

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造

成严重后果的,可不要求有暴力、威胁方法。

3、主体不同

本罪的主体必须是起聚众作用的首要分

子,如不属于首要分子不构成本罪。而妨害

公务罪没有特别规定犯罪主体的范围。

4、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内容相异

构成本罪,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明知是执

行解救收买的妇女、儿童的国家机关工作人

员正在进行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公务。

妨害公务罪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明知国家工

作人员的身份以及是正在执行公务,至于执

行何种公务,即行为人是否明知公务之具体

内容,均不影响该罪的成立。

三、一罪与数罪的认定

从司法实务中看,在聚众阻碍解救被收

买的妇女、儿童罪中,行为人使用暴力的情节

较多,实践中应根据具体案情并结合法律规

定分别予以定罪处罚。

1、聚众阻碍行为如果以暴力、威胁的方

式实施,应依照刑法第277条规定的妨害公

务罪定罪处罚。

2、如果行为人以重伤、杀害的方法来阻

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儿童,

此情形属想象数罪,应择一重罪处罚。[4]

3、如果行为人以抢夺军警、公安司法人

员枪支的手段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

一个制定一个",及"立法宜粗不宜细",造成现行合同法的分散另乱、过分原则及重要法律制度欠缺。如缺乏关于……情事变更原则的规定等。1988年"武汉市煤气公司诉重庆检测仪表厂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合同、煤气表散件购销合同违约纠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给了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答复函,称:"……就本案购销煤气表散件合同而言,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发生了当事人无法预见和防止的情事变更,即生产煤气表的主要原材料铝锭的价格,由签定合同时国家定价为每吨4400元至4600元,上调到每吨16000元,铝外壳的价格也相应由每套23.085元上调到41元,如要求重庆检测仪表厂仍按原合同约定的价格供给煤气表散件,显失公平。对于双方由此而产生的纠纷,你院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公平合理地解决。"此案乃我国司法实践中首次正式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进行判决的判例,最高人民法院也表明了其立场。并且此后有多起民事纠纷均是运用情事变更原则进行调解、判决。但在合同法草案审议过程中,情势变更制度被认为"是一个很复杂的问题,在合同法起草过程中,就有不同意见。这次大会审议,不少代表提出,根据现有的经验,对情势变更难以作出科学的界定,而且和商

业风险也难以划清,执行时更难以操作,实际

上只有在非常特殊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情势变

更制度,现在在合同法中作出规定条件尚不

成熟。法律委员会经过反复研究,建议对此

不作规定。"因此,情事变更原则却始终未能

法典化,对于一个成文法国家,这不能不说是

一个遗憾。

在此,笔者建议:

1.立法方面,抓住民事法律法典化的机

遇,将情事变更原则写入法典,并可设置为一

项民法基本原则,为市民社会提供可预期的

法律规范。同时,在相应的法律、单行法规中,

比如合同法、房地产法中增加相应的法律条

文,以适应不断变化的市场经济和难以揣测

的国际社会经济形势,以保障当事人经济活

动的顺利进行。

2.司法方面,对情事变更原则须采取严格

程序。作为对契约神圣原则"危险的例外",情

事变更原则应该扮演的是特别补助程序的角

色,故而需要严格掌握其适用条件,设置出一

套合理的程序让其"带着镣铐跳舞"。否则当

事人一遇到特殊情况就主张适用情事变更原

则,必会损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偏离诚信与

公平,导致经济秩序的紊乱。

五.结语。

契约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固然要严守。

可发生情事变更时,无论是从实质正义的价值

追求角度,还是从诚实信用原则角度,我们都

应当认识到:一切债均自公平生,任何契约都

不能背离公平原则,因此可以适用情事变更。

我国始终未将其写入法律,这对当事人的合法

权益有重大影响,对市场经济的安全、快速扭

转也无裨益。鉴于此,笔者希望有关人士趁当

下正值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初步建成、

民法典进程加快之际,尽早将情事变更原则提

上议程,为维护实质公平和正义、丰富诚实信

用原则内涵从而更大程度地发挥合同法的效

用、促进经济扭转起到更为积极的作用!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2]崔建远:《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7

年。

[3]史尚宽:《债法总论》,台湾荣泰印书

馆,1954年7月初版。

[4]梁慧星:《从"三足鼎立"走向统一的合

同法》,载于《中国法学》1995年09期。

[5]黄绍绪:《论情势变更原则的法律化》

[D],南京师范大学,2007年。

[6]韩世远:《情事变更原则研究?以大陆

法为主的比较考察及对我国理论构成的尝

试》,载于《人大复印资料--民商法学》,2001

年。

林诚二 情事变更原则之理论与实际

林诚二情事变更原则之理论与实际——债法之比较研究 关键字:情事变更原则债法比较研究理论与实际 一、导言 法律之目的,在于实现法律之精神,然法律之精神何在?曰正义(justice)也。按法律者,乃由具体之生活经验所形成之一般形式,它负有规范一定生活秩序之任务,然此一形式规范,仅系法律之抽象分析,无法适应社会不断进步而产生之错综复杂之需要,其中尤以人类行为当时所不可预料之障碍为最。此一不可预料之障碍如何将之排除,而于生活秩序中得其平。罗马共和时期之法学家西塞罗(Cicero 106-43B.C.)尝言:“法律为正义,而正义之基础即在于…自然的理性?”。是谓法律即正义,正义即道德。[1]美国法学家庞德(RoscoePoundl807—1964)更谓:“法律乃道德之一部分,亦即维持社会秩序不可少之要素。”[2]由上开二氏之名言,吾人不难求得维持人类生活秩序之最后手段,乃在于有理性之道德观念。此一道德观念,恰与法律之精神——正义,正相吻合。 法律之精神既然系在于追求正义,则吾人在将具体事件适用法规时,不宜忽略法律之具体化目标——亦即动的价值观念,盖无可争论地,法律仅系一种抽象的形式规定,必有其空白而不便规定者[3]立法上此一空白之目的,乃在因应社会情事变更之需要,使实定的法律能达到“法与时移”动的价值观念,而和谐社会之生活秩序。 二、情事变更原则之意义 情事变更(rebus sic stantibus)一词,依其拉丁原文之字义,乃指“情事如此发生”之意思,但英美学者则将之译为“在此情况中”(in the circumstances),[4]意指各种协议,仅于各种条件在实质上保持不变时,方有拘束力。[5]由于法制之不同,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对于情事变更原则之概念,亦有其差异。兹分别述明于次。 (一)“台湾地区现行法”上之意义 情事变更原则于台湾地区、德、日民法上,并无具体规定,而系散见于各个条文之中,于个别场合认定之。但观之“台湾地区现行民事诉讼法”第397条之规定[6]:“法律行为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之事由,致情事变更非当时所得预料,而依其原有效果显失公平者,法院应依职权公平裁量为增、减给付或变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决。前项规定,于非因法律行为发生之法律关系准用之。”吾人可知现行“债法”上所谓情事变更原则,乃法律行为成立后至履行完毕前,为法律效力发生原因之法律要件之基础或环境变更,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之事由,致发生非当事人所预期之结果,如仍使发生原有效力,显有背于诚实信用原则,应认其法律效力有相当变更之规范也(情事变更原则之一般规定,列入“民事诉讼法”中是否妥当,容后论述。)。 (二)英美法上之意义 英美法上认为情事变更原则者,乃契约成立后履行中,若遭遇有不可预料之障碍(unexpected obstacles)或新情况(new condition),致使履行困难或不利,而非双方当

情势变更原则案例研究

情势变更原则案例研究 作者:北京市问天律师事务所岳建鹏 本文就情势变更原则相关要点,结合法院相关案例,做简要介绍,以实务供参考。 【定义】 情势变更,指的是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发生客观情况重大变化而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会显失公平,因此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的原则[i]。其实质是依照诚实信用的要求,突破契约严守原则,使原来约定的权利义务与新形成的客观环境相适应,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实现实质的公平。 【立法规定】 我国立法对情势变更原则的设立几经反复,最终确立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 号)(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其中第 26 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另外,情势变更原则在其他的法律规范中也有所体现。如:《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3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或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6条“因承包方不收取流转价款

或者向对方支付费用的约定产生纠纷,当事人协商变更无法达成一致,且继续履行又显失公平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发生变更的客观情况,按照公平原则处理。”;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意见》第27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对工程总价或材料价格实行包干的,如合同有效,工程款应按该约定结算。因情势变更导致建材价格大幅上涨而明显不利于承包人的,承包人可请求增加工程款。但建材涨价属正常的市场风险范畴,涨价部分应由承包人承担”。 【适用原则】 情势变更制度是对民事活动中得意思自治和合同法中得合同严守原则的例外和补充,也是司法权力对当事人民事权利的“干涉”,因此,对情势变更的适用就应当严格适用并且要慎之又慎,以避免和减少司法干预对市场经济的不良影响。为了确保情势变更制度的从严适用,我国司法部门相应出台了一些适用指导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服务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的通知》二、严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为了因应经济形势的发展变化,使审判工作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规定的原则和精神,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对于上述解释条文,各级人民法院务必正确理解、慎重适用。如果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确需在个案中适用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必要时应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核。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商事审判应对金融危机的若干意见>的通知》(二)2.正确理解和慎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关于合同“情势变更原则”的规定,依法合理调整平衡合同双方的利益关系。虽然国际金融危

论合同法上的情事变更原则(艾尔肯)

论合同法上的情事变更原则 艾尔肯辽宁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上传时间:2007-3-21 关键词: 合同履行显失公平合同变更合同解除法律对策 内容提要: 法律上对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规定了严格的条件,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法律效力主要体现变更合同、解除合同两个方面,而且情事变更与不可抗力、商业风险存在着明显的差别。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及与国际市场的接轨,决定了情事变更原则应当成为我国合同法上最重要的法律原则之一,它有利于进一步完善我国现行合同法律制度。 情事变更原则是债法中关于合同效力的重要内容,也是指导合同履行的一项重要原则。由于依情事变更可允许当事人解除合同,免除继续履行合同的责任,我国现行的合同法出于多方面的考虑,最终没有规定此项原则。但是,在我国社会生活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大量的情事变更问题和司法判例。因此,有必要结合我国现实情况,对这一原则进行全面而深入的探讨和研究,并在我国未来的民事立法中规定情事变更原则。 一、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 由于情事变更原则是基于维护社会实质正义的衡平立场,允许法律凌驾于合同当事人的自主意识之上,出于防止合同当事人因缔约时所无法预料且无法控制的社会变故,而获取不当利益或遭受意外损失的明显违反一般公正观念的情况发生,主动介入和干预合同关系。因此,法律对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规定了严格的条件。 第一,必须有情事变更的客观事实。这种客观事实的出现和存在是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前提。这种客观事实是指合同订立时作为该合同赖以成立的基础的客观情况发生了异常变动。该变动既可以是交易或经济情况的变化,也可以是非经济事实的变化,如发生了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国家经济政策进行重大调整,货币严重贬值、价格大幅度上涨等。在实践中判断情事是否发生变更,应以法律行为基础是否丧失、当事人目的能否实现、是否造成对价关系障碍等因素为具体标准。 第二,情事变更必须发生在合同成立后履行终止前。这项原则确立的目的在于对合同关系建立基础发生异变而给合同当事人造成的不公平处境予以法律救济。如果情事变更的事实在订约以前发生,则合同是在已发生变化了的客观情况的基础上订立的,无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必要。如果在订约时已发生情事变更,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仍以变化前的客观情况为基础订约,则表明其自愿承担风险与不利后果,对其没有必要加以保护。此时若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确实不知已发生的情事变更,则可依重大误解制度加以解决。如果在合同履行完毕以后发生情事变更,则因合同关系已不存在,对双方的利益不产生任何影响,也就没有必要适用情事变更原则。但是,如果债务人迟延履行债务,并在迟延期内发生情事变更,从制裁违约债务人的角度出发,应不许其以情事变更原则主张免责。如果合同订立后履行终止前发生情事变更,当事人确不知情或者知情而未主张,为尽快稳定法律关系,只要当事人如约履行合同并致其效力消灭,也不应再允许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 第三,情事变更是订约时当事人不可预见的。如果订约时当事人预见将来要发生某种情事变更,而当事人仍以现在的客观情况为基础订约的,表明该当事人愿意承担风险,而无理由

论述情势变更原则的意义和作用

武汉大学法硕(JM) 佛山班 作业:民法学 姓名:王亮

论述情势变更原则的意义和作用 摘要: 情势变更制度作为指导合同履行的一项重要制度,已由多数国家的立法、判例和学说所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在09年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对情势变更做了明确规定,由此对早在学术界就讨论活跃的情势变更制度有了明确的界定。了解其的意思和作用,能更深入的理解情势变更原则。本文就情势变更原则的意义和作用做了浅显的论述。 关键词: 情势变更原则概念法律效力意义 一、情势变更原则的概念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纳入情势变更条款,形成了富有时代特色的“亮点”之一,从而使情势变更第一次在我国有了明确的概念。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在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解除。 情势变更原则是指作为合同存在前提的事情,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发生事先不可预料的变更,从而导致原来的合同关系显失公平时,应变更合同关系的原则。情势变更原则的意义,在于维持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使这种失去平衡的利益关系恢复平衡。实质上,情势变更原则反映了商品经济、市场经济所要求的公平精神。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市场经济框架已基本形成,以市场供求为调节手段的商品流通速度必然加快,市场竞争必将更加激烈,经营风险势必更大。一些合同市场情事的重大变化,必然导致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的丧失。因此,情势变更原则作为重新建立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平衡关系的一项调控手段,是符合市场经济的要求的。对维护市场运行也是很有效的。 二、情势变更原则的法律效力 有学者认为,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会发生两次效力:第一次为变更合同,第二次效力为解除合同,第二次效力的产生以第一次效力的作用不能消除合同履行所引起的显失公平为前提。笔者认为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效力表现为两方面:(一)变更合同 即变更合同内容消除显失公平的结果,使合同在公平基础上得到履行。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变更合同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1.增减履行标的的数量 这主要适用于合同标的的价值在量上发生了变化,并且通过价值量的增减能够达到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实践中增减履行标的数量可同时进行,使双方当事人的履行都发生变更,从而平衡双方的利益。 2.变更履行期限,分期或延期履行 从鼓励交易的目的出发,如果通过变更履行期限能够消除情势变更所导致的显失公平结果的,则应采取此种方式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 3.变更标的物 这种方式主要适用于因情势变更而不能交付原标的物的场合。即因情势变更致使当事人一方不能交付原合同标的物,如果是种类之债,则应允许该当事人以同一种类的其他标的物替代履行。但如果是造成特定物不能交付,由于其不可替代性,在此情况下不宜采取变更标的物的方式。 4.拒绝先为履行 这是指在双务合同中,依合同约定,一方当事人得先为履行,在履行期到来

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王利明)

关于情势变更原则 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上传时间:2002-5-20 浏览次数:6820 字体大小:大中小 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市煤气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重庆检测仪表厂 (一)案情 原告武汉市煤气公司(以下简称煤气公司)因与被告重庆检测仪表厂(以下简称仪表厂)的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合同、煤气表散件购销合同纠纷案,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煤气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某年9月间分别签订了《关于J2.5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协作合同》和《关于J2.5煤气表散件供应合同》及补充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全面履行技术转让合同,未向原告提供J2.5煤气表反向表的图纸及工模夹具等,未帮助原告装配出合格的500只反向表,未向原告提供足够量的J2.5煤气表反向表和配件,导致J2.5煤气生产线无法投入使用;同时,被告未按照煤气表散件供应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足额供应散件,故请求法院判令:1.退回被告转让给原告的J2.5煤气表装配线,赔偿原告在J2.5煤气表装配线工程中的投资损失;2.由原告支付不能交货的违约金103.14万元,承担逾期交货违约金25.785万元。 被告仪表厂答辩称:双方签订的转让装配线技术转让合同已基本履行,原告提出退还装配线和赔偿其投资损失的诉讼请求是不能成立的;被告未能完全履行煤气表散装件供应合同,是由于发生了无法预料和无法防止的客观情势变更,使被告丧失了继续履行的能力,对此情势变更,被告主观上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曾多次与原告协商变更合同,但原告不予协作而酿成纠纷。同时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承担逾期支付技术资料费、设备费的违约金117501.28元。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煤气公司与被告仪表厂曾在武汉签订了一份《关于J2.5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协作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仪表厂向煤气公司转让J2.5煤气表装配技术,提供装配线全部工模夹具、专用设备和全套技术图纸资料,为煤气公司建立一条年生产5万只J2.5煤气表装配线,并从技术上指导煤气公司装配出1000只合格正向表和500只反向表;仪表厂应优先满足煤气公司装配线的生产需要,提供足够数量的J2.5煤气表散件和配件(不包括原辅料),确保散件质量,并负责培训煤气公司装配维修检验人员10—15名。煤气公司应付给仪表厂全部图纸资料费人民币50万元,工模夹具、专用设备及检验设备费人民币20万元(不含运费),技术协作费10万元,合计80万元。在合同生效后2个月内,煤气公司向仪表厂支付技术资料费的90%,即45万元,款到后10天内仪表厂向煤气公司提供全部资料,在试生产和煤气公司核实全部资料齐全后,再支付10%的余款。合同有效期为3年。同年10月29日,双方签订了《会议纪要》,对装配合同中的未尽事宜

论情势变更原则【开题报告】

开题报告 法学 论情势变更原则 一、选题的背景、意义 (一)背景 2008年美国发生金融危机以来,对中国大陆经济产生严重影响,特别是深圳、广东等沿海城市大部分企业纷纷倒闭、破产,很多合同被迫撤单,这足以说明情势变更原则在我国存在广泛的适用基础。现行合同法草案稿考虑到情事变更与不可抗力特别是商业风险不易区分,及法官因此而滥用自由裁量权,最终在合同法中没明确规定。 2009年5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实行的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对情势变更作了明确规定: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生效后,发生当事人不能预见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致使履行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没有意义或造成承大损害的,该当事人可以与对方就合同的内容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法律规则。 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明确了法学界长期呼吁引入的“情势变更”条款,情势变更原则正式获得我国司法体制的认可。徒法不足以自行,再次认真解读情势变更原则的方方面面,以期准确适用当下的社会现实显得尤为重要。 (二)意义 在国外,情势变更原则早已为许多国家所认可,我国自1988年全国范围内出现物价上涨,导致大量的经济合同无法履行后,才开始真正探讨情势变更原则的理论和实务问题。从美国次贷危机引起的华尔街风暴,在全球金融经济一体化的今天,也给中国经济带来了巨大影响。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形成发展时期,社会转型期的不稳定因素比较多,加之加入WTO,使得交易环境的不可预见性问题日益突出。但司法实践上已出现了承认和适用情势变更的案例,理论上对情势变更也已经有了更加成熟的认识,因此在根据国内的相关司法实践和理论的基础上,我国应该吸收和借鉴其他国家先进的立法经验,在立法上

情事变更原则

浅谈情事变更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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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情事变更原则 一、情事变更原则的涵义和理论基础 (一)情事变更原则的定义 情事变更原则涵义有广义和狭义之分,本文所介绍属于狭义的情事变更原则情事变更:是指在合同有效期间,非因当事人双方的原因,发生定约时难以预料的情事变更,如维持合同发生当时的效力,其履行显失公平时,当事人一方可请求仲裁机关或人民法院变更或解除本项合同,以维持公允。 (二)情事变更原则的理论基础 罗马法时代,合同法上本无所谓情事变更原则,传统法律思想坚持纯粹形式主义的合同概念,不允许给不履行合同义务提供任何合法的依据,即遵循所谓契约必须严守原则(pacta sunt servamda)。情事变更原则的萌芽见于12、13世纪注释法学派的著作《优帝法学阶梯注解》,其中有一项情事变更条款,即假定每一合同均包含一个默示条款,即缔约时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应继续存在,一旦这种情况不再存在,准予变更或解除合同。至16、17世纪,自然法思想大行其道,其代表人物格老秀斯认为,合同义务的履行如果变得过于艰难而不可忍受时,无论是基于人类的一般理性,或是比较人事与法律关系的目的之后如认为是正当的,则可使该义务归于消灭。①1699年,科塞济(coccej)更将情事变更视为整个法律秩序的基本精神所在。在这种情况下,情事不变条款得到了广泛的应用,涉及民法、刑法、诉讼法、国际法及教会法等各法律部门,并曾一度成为正式的法律条文。②但到18世纪后期,其适用由于过分广泛而致被滥用,损及法律秩序的稳定,于是逐渐为法学家和立法者所摒弃。19世纪初,历史法学派兴起,极力贬低自然法思想的价值,一时间“情事不变条款”理论偃旗息鼓。后起之分析法学派,强调实证法,主张形式的正义,重视契约严守原则及法律秩序的安定,情事不变条款学说更失去了其重要性与影响。③《法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及《德国民法典》中均未规定情事不变条款。 至一战后,资本主义各国政治、经济、社会各方面情况发生剧烈变迁,恶性通货膨胀肆虐,以德国为例,马克的币值跌落到1914年的万亿分之一,这时如果再坚持“契约严守”将严重影响经济秩序的安定,法律呈现严重不足,亦即出现“漏洞”。为此,法院从实际需要出发,一方面通过对现有法律规则进行扩大解释或类推解释来解决这一问题(其中主要是适用诚信原则);另一方面,在德国又借鉴学者奥特曼(Paul Oertmann)的“法律行为基础理论”创设“法律行为基础制度”,成为至今以来德国司法实践中处理一切情事变更问题的固定法律依据。④另外还采取特别立法方式解决各种特殊问题。而在法国,某些地方法院通过扩大解释不可抗力概念,或依诚信原则来解决因情事变更产生的过度不公平 ①梁慧星:《中国民法经济法诸问题》,法律出版社1989年版,第20页。 ②如1756年巴伐利亚民法典第四编“其他给付义务之负担”中,1794年普鲁士普通法第378,380,381条等。 ③彭凤至:《情事变更原则之研究》,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6年版,见该书前言。 ④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版,第369页。

论情势变更原则

情势变更原则已成为当今世界上多数国家处理情势变更问题的重要原则。它是合同履行的基本原则,而合同的履行是合同效力的体现,因而它也是关系合同效力的一项重要原则。学者梁慧星指出:“所谓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因当事人不可预见的事情发生,导致合同的基础动摇或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显失公平)时,应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1]情势变更原则,又称情势变迁学说,具体是指合同依法成立之后履行届满以前,因出现了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发生不可预见、不能克服、无法避免的变化,致使合同履行艰难或不必要,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将导致双方利益根本失衡,因而允许当事人请示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解除合同,并免除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的责任的一项法律制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起草、讨论过程中,情势变更原则一直是众多学者和立法者探讨的热点与焦点之一,并曾一度在草案中出现,却未能在最后得以通过。笔者认为,我国现行《合同法》虽没有明文规定情势变更原则,但情势变更原则在我国有其适用基础。入世后,我国市场经济主体在激烈的国内国际竞争中难免遇到各种各样的风险,而情势变更的发生是不可避免。在司法实践中正确处理并运用这一原则,不仅可以有效保护市场经济主体的合法利益,而且能够促进我国在这方面的立法早日与国际惯例接轨。一、情势变更原则的沿革(一)大陆法的情势变更原则情势变更原则在大陆法国家经历了漫长而曲折的演变过程。罗马法时期,确立了“合同必须严守”的规则,认为只要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即应产生双方当事人所追求的效果。合同成立之后,无论出现何种客观情况的异常变动,都不影响合同的法律效力。实际上,罗马法在坚持合同法的一般原则(契约严守原则)的同时,并没有完全排斥合同法的补充原则(情势变更原则)。从履行契约的方式和解释契约的角度看,罗马法时期之契约可以分为严法契约与宽法契约,宽法契约已经包含了诚实信用、公平合理的原则。12、13世纪出现的注释法学派有关“情势不变条款说”,是情势变更原则的真正雏形,是其在理论上的首次描述。“情势不变条款说”假定每一个合同均包含一个具有如下含义的条款:缔约时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应继续存在,一旦这种情况不再存在,准予变更或解除合同。至16、17世纪,自然法思想居于支配地位,情势不变条款得到广泛的适用。到普通法后期,尤其是18世纪后期,情势变更原则被无节制地滥用,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和法律秩序的稳定性,最终被法学家和立法者所摒弃。到19世纪,随着资本主义自由经济时期的到来,强调“契约神圣”,情势变更原则遭到猛烈批判,几乎被完全排斥。一战、二战、1929至1933年经济危机、布雷顿森林体系的建立与消亡以及冷战的潮涨潮落,使几乎没有哪个国家能摆脱各种“情势”的“变更”,这使情势变更原则重新得到法学界与实务界的重视,从而确立了情势变更原则。1921年欧特曼的“法律行为基础说”和二战后拉伦茨的“修正法律行为基础说”成为情势变更原则的重要理论依据。(二)英美法的情势变更原则英美法系国家最初也没有情势变更原则,而是坚持“绝对合同责任理论”。在大陆法系国家放弃固守契约原则之前,英美法系国家的传统观念在现实面前已经发生动摇。英国从衡平观念出发于1903年正式确立了情势变更原则(“合同落空学说”),美国在《统一商法典》中也确立了此原则(“履行不能实现学说”)。英美法至今已形成涵盖以上两类原则的“合同落空”制度,解决因客观原因造成的合同不能履行和履行显失公平的问题。(三)我国合同法的情势变更原则我国由于长期战争对社会经济造成严重影响,在建国初期使许多合同债务发生情势变更问题。当时立法和司法实践曾对此按情势变更原则作出了处理。但社会主义改造完成后,计划经济体制下契约只是作为实施计划的一种工具,从而具有浓厚的行政色彩,即使发生情势变更,也是由行政机关处理,从而此原则一度沉寂。改革开放后,契约随着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变而摆脱了计划之束缚,成为交易之纽带。经济波动不断引发情势变更现象,于是在1981年《经济合同法》第27条第1款规定了情势变更原则,但1993年修订《经济合同法》时又取消了该条规定。在1998-1999年统一《合同法》立法过程中,该原则从第一草案一直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 之情势变更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之 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 关键词 合同法情势变更公平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因承包方不收取流转价款或者向对方支付费用的约定产生纠纷,当事人协商变更无法达成一致,且继续履行又显失公平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发生变更的客观情况,按照公平原则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6条(2005年7月29日,法释[2005]6号)。 最高人民法院答复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鄂法[1992]经呈字第6号关于武汉市煤气公司诉重庆检测仪表厂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合同、购销煤气表散件合同纠纷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同意你院的处理意见。 本案由两个独立的合同组成。鉴于武汉市煤气公司与重庆检测仪表厂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已基本履行,煤气表生产线已投入生产并产生了

经济效益,一审法院判决解除该合同并由仪表厂拆除煤气表装配生产线,是不利于社会生产力发展的。就本案购销煤气表散件合同而言,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发生了当事人无法预见和防止的情事变更,即生产煤气表散件的主要原材料铝锭的价格,由签订合同时国家定价为每吨4400元至4600元,上调到每吨1600元,铝外壳的售价也相应由每套23.085元上调到41元,如要求重庆检测仪表厂仍按原合同约定的价格供给煤气表散件,显失公平。对于双方由此而产生的纠纷,你院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27条第1款第4项之规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公平合理地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武汉市煤气公司诉重庆检测仪表厂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合同购销煤气表散件合同纠纷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函》(1992年3月6日,法函[1992]27号)。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精神 树立商业风险意识,公正处理损失的承担。 市场对从事经营活动的当事人来说,既有机遇,也有风险。人民法院作为商品交易纠纷的最终裁判,要按照法律规定、商业习惯,注意正确确定风险的承担。应当由某一当事人承担的风险损失,不应转嫁给其他人。一方当事人在对方严重违约时采取合理的自我保护措施的,应当给予支持。由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原因,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

华显涛论情势变更原则及在我国合同法中的适用

华显涛论情势变更原则及在我国合同法中的适用 毕业论文 题目论情势变更原则及在我国合同法中的适用 学院(部) 中央电大甘南分校 专业法学 学生姓名华显涛 学号年级 指导教师职称 2011 年月日 摘要

情势变更原则作为合同履行的重要原则,在大陆法系及英美法系国家均有规定。情势变更原则关于爱护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爱护社会公平和经济流转秩序,平稳、和谐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排除因情势变更导致的显失公平具有重要意义,情势变更原则表达了民法差不多原则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与商业风险、不可抗力既有联系和相似之处,又有着全然的区别。然而我国的现行法律认识由于尚未统一而未予规定,因此有必要加以研究。在探讨情势变更原则的理论依照、适用条件等的基础上,指出我国有关情势变更原则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情势变更原则;不可抗力;显失公平;商业风险;免责条款 目录 绪论 一、情势变更原则的概述 (一)情势变更原则的概念及价值 (二)情势变更原则的法理学基础 二、情势变更原则的进展历史及现状 (一)国外情势变更原则的历史及现状 (二)我国情势变更原则的历史及现状 三、情势变更原则与相关法律规则的比较 (一)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 (二)情势变更原则与商业风险 (三)情势变更与显失公平 (四)情势变更与免责条款 四、我国以后确立情势变更原则的必要性 (一)有利于公平原则的价值目标的实现 (二)有利于合同制度的不断完善 (三)确立情势变更原则是严格责任原则的重要补充 (四)确立情势变更原则是建立统一的国际市场的需要 五、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立法建议 (一)合同法中应明确规定情势变更原则的构成要件 (二)给予法院或仲裁机关自由裁量权 结论 参考文献 绪论 世界上任何发达的法律体系,无不是建构在有效成立的合同须予遵守这一原理之上的,这一原理便是“契约严守”(pacta sunt servanda);我国合同法实际上也规定了这一原则(参见

论合同的情势变更原则(正文)

论合同的情势变更原则 摘要:情势变更原则作为合同法的一项重要原则,是在第一次世界大战后才逐渐确立起来的,现已为世界上许多国家在立法中予以规定或在司法实践中予以认可, 而我国现行法律尚未有关情势变更的直接规定。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 逐渐完善,情势变更原则作为合同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越来越显其重要性。 本文通过对情势变更原则基础理论知识的全面阐述,指出情势变更原则有其自身独立的价值,并结合我国对情势变更原则的研究现状和实际国情提出立法建议。 关键词 : 情势变更价值立法 一、情势变更原则的历史沿革及理论依据 (一)历史沿革 罗马法确立了“合同必须严守”(partasunrtServanda)的规则,认为只要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即就应产生双方当事人所追求的效果。合同成立以后,无论出现何种客观情况的异常变动,都不应影响合同的法律效力。罗马法所坚持的“合同严守”原则及普通法所力主之“绝对合同”理念无一例外地拒绝在合同效力领域外留有认允合同当事人合意之外的其他因素影响合同效力的空间。这一原则体现了法律思想上坚持纯粹形式主义的观念。“所以尽管一些法学家对情势变更原则是否源于罗马法存在着不同看法,但大多数学者认为,罗马法时期不存在情势变更原则,而是固执契约严守的原则。 实际上,罗马法在坚持合同法的一般原则……契约严守原则的同时,并没有完全排斥合同法的补充性原则……情势变更原则,从履行契约的方式和解释契约的角度,罗马法时期之契约可以分为严法契约(或称为严正契约)与诚实契约(或称为宽法契约)。”1在诚实契约中(benlifidei)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不仅要根据契约的条款本身,而且要适合诚实的观念。因宽法契约而发生争议,承审员不仅需要根据契约条款本身,同时也要根据诚实信用的观念,探求定约人的真正意图,对契约做出公平合理的判决。因而罗马法中有关宽法契约已经包含了诚实信用、公平合理的原则。这就不得不考虑情事变更的问题。所以在于罗马法时期已表现出情势变更原则 1阳映红,杨琳琳:《论合同情势变更原则之产生及演变》,载于《法学研究》2000年 1月第15卷第1期。

论情势变更原则的特征分析

论情势变更原则的特征分析 一、情势变更原则的概念及沿革 情势变更原则,指的是合同订立之后发生了当事人不可预见、并且不可归责于事人双方的客观情况,致使合同原定权利、义务所依据的基础丧失或者改变,从而不可能再为履行合同,即便可以履行也会显示公平,会给当事人带来不曾预见的重大损失,因而允许当事人请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原则。 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理论依据,有以下几种学说: (一)约款说。该种观点认为,情势变更原则,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和前提,属于当事人意思的附属条款。 (二)法律行为基础说。该种观点认为,订立合同行为是以一定情势只存在或者发生作为基础而为意思表示的,行为基础消失或欠缺,导致合同的变更或终止。 (三)相互性说。该观点认为,情势变更原则的本质是基于双务契约的相互性。合同的当事人直接的权利义务是相对的,如果当事人一方履行行为不可期待或不确定,势必给另一方造成损害,由此可主张情势变更原则。 (四)法律制度说。该观点认为,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是对当事人不可预见的情势巨变的救济,不能归结于当事人的意思,而应归属于法律规定的制度。 诚实信用原则说,该观点认为,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后,因为出现了预约时不可预见的情势,如果继续履行,将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

允许当事人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在我国由于学界的争论颇多情势变更原则的确立是曲折的,我国最早就引入了此原则,是在1981年《中国人民共和国经济法》中,1999年3月15日提请九届全国人大审议通过的《合同法》又删去了对此原则的规定,我国最终明确规定了情势变更原则是在《合同法解释(二)》当中。实际上,我国许多学者对于是否应将情势变更原则在法律中明确规定是有争议的。一种意见认为:合同订立后应当严格遵守,但是如果出现异常情况,导致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基础发生变化,这种变化是当事人订立合同时不可能预见并不能避免的,应当允许当事人根据新情况重新就合同条款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另一种观点认为:如何划分情势变更原则和正常商业风险的界限是十分困难的事,规定情势变更原则可能会成为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的借口。 二、情势变更原则和相关概念 (一)情势变更和商业风险。两者的区别为:1、两者再在发生时都能够预见上不同。其情势变更是能够预见的,而商业风险在当事人的预料范围之内。2、两者对于当事人的主观过错要求不同。在发生情势变更的情况下,当事人主观上通常上无过错,而商业风险的发生要求通常是由于当事人主观认识的错误。3、两者的性质不同。情势变更通常源于重大的社会变故,往往涉及个别或者一部分商品经营者。而商业风险是由于价值规律决定一种正常风险。4、引起两者的原因通常有质与量的区别。若在一定的幅度内就是商业风险,超出一

情势变更原则适用

一、情势变更的含义 情势变更:是指合同有效成立之后、履行之前,如果出现某种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原因的客观变化,若仍然履行合同会给一方当事人造成显失公平的结果,法律允许当事人变更或解除合同而免除违约责任的承担。(实际上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履行中的具体运用)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 ①有客观情势发生异常变化的事实。 ②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履行完毕之前。 ③其发生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由不可抗力、意外事故等引起) ④当事人不可预见、不能克服。 ⑤其发生使合同的履行失去意义。 二、法律适用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意见》 第二十七条:“因情势变更导致建材价格大幅上涨而明显不利于承包人的,承包人可请求增加工程款。但建材涨价属正常的市场风险范畴,涨价部分应由承包人承担。”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一、慎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合理调整双方利益关系 1、当前市场主体之间的产品交易、资金流转因原料价格剧烈波动、市场需求关系的变化、流动资金不足等诸多因素的影响而产生大量纠纷,对于部分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平原则和情势变更原则严格审查。 2、人民法院在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时,应当充分注意到全球性金融危机和国内宏观经济形势变化并非完全是一个令所有市场主体猝不及防的突变过程,而是一个逐步演变的过程。在演变过程中,市场主体应当对于市场风险存在一定程度的预见和判断。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把握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严格审查当事人提出的“无法预见”的主张,对于涉及石油、焦炭、有色金属等市场属性活泼、长期以来价格波动较大的大宗商品标的物以及股票、期货等风险投资型金融产品标的物的合同,更要慎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3、人民法院要合理区分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商业风险属于从事商业活动的固有风险,诸如尚未达到异常变动程度的供求关系变化、价格涨跌等。情势变更是当事人在缔约时无法预见的非市场系统固有的风险。人民法院在判断某种重大客观变化是否属于情势变更时,应当注意衡量风险类型是否属于社会一般观念上的事先无法预见、风险程度是否远远超出正常人的合理预期、风险是否可以防范和控制、交易性质是否属于通常的“高风险高收益”范围等因素,并结合市场的具体情况,在个案中识别情势变更和商业风险。 4、在调整尺度的价值取向把握上,人民法院仍应遵循侧重于保护守约方的原则。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并非简单地豁免债务人的义务而使债权人承受不利后果,而是要充分注意利益均衡,公平合理地调整双方利益关系。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要积极引导当事人重新协商,改订合同;重新协商不成的,争取调解解决。为防止情势变更原则被滥用而影响市场正常的交易秩序,人民法院决定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作出判决的,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

论情势变更原则对合同效力的影响_邱业伟

第32卷第5期西南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6年9月Vol.32No.5Journ al of South west China Norm al University(Hu man ities an d S ocial S cien ces Edition)Sept.,2006 y 论情势变更原则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邱业伟 (重庆邮电大学法学院,重庆市400065) 摘要: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导致情势变更发生的因素并因此直接影响到合同履行的情况是客观存在的。情势变更早已为司法解释和审判实践认可并日益被重视,因此对情势变更原则的深层研究也日益迫切。就情势变更原则对合同效力的影响进行深层次的研究,对合同法在立法上的进一步完善和司法实践具有积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关键词:情势变更原则;合同效力;影响 中图分类号:D923.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0-2677(2006)05-0121-05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6和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6都尚未规定情势变更原则,但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下,导致情势变更发生的因素并因此直接影响到合同履行的情况是客观存在的。因此,就情势变更原则对合同效力的影响进行深层次的剖析,这对合同法在立法上的进一步完善和司法实践具有积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一、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及其与不可抗力和商业风险的关系 所谓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依法成立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了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和不能克服的、致使合同关系基础丧失或动摇、不可归责于合同当事人的客观情况(情势),如果继续坚持履行合同,必然会造成一方当事人的重大损失,产生显失公平的结果,有违诚信和公平原则,因此,遭受情势变更受损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原合同,并免除其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责任的民事法律准则。 (一)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 11从客观上讲,必须要发生情势变更的客观情况,并致使合同关系基础丧失或动摇。这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前提条件。比如,建筑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情势变更的事由是材料设备价格上涨幅度太大,而且价格上涨幅度与订立合同时相比,是重大的、根本性的,致使合同赖以成立的价格基础产生了根本性改变,继续按原承包合同履行,承包方将会无利可获甚至亏本,在这种情况下,就应当认定发包方、承包方双方订立的合同关系基础丧失或动摇了,该合同就应当变更或解除。 21从主观上讲,情势变更必须是合同当事人不能预见、不能克服的。如果合同当事人在缔约时能够预见,或虽不能预见,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能够克服情势变更,就不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因为合同当事人在缔约时能够预见情势变更,表明其愿承担该风险,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能够克服情势变更,表明情势变更不复存在。 31从时间上讲,情势变更必须发生在合同依法成立后,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消失前。如果情势变更在合同成立以前就已发生,则应认为合同当事人已经认识到发生的事实,合同的成立是以已经变更的事实为基础的,不允许事后调整,合同风险只能由明知或应知事实变更的合同当事人承担。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消灭后发生的情势变更与合同无关。 41从归责原则上讲,情势变更是不可归责于合同当事人的过错原因引起的。情势变更必须是合同当事人自身过错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如果情势变更(如价格上涨)是合同当事人自身过错(考虑不周或违约)造成的,可归责于合同当事人,则不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显失公平的后果应由过错责任方承担风险或违约责任。 51从法律后果上讲,必须是由于情势变更导 121 y收稿日期:2005-09-12 作者简介:邱业伟(1952-),男,湖南常德人,重庆邮电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主要研究民商法学。

合同法中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效力及适用范围

遇到合同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wendangku.net/doc/433708296.html, 合同法中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效力及适用范围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发生重大变化而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者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会显失公平,因此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的原则。也即合同成立以后,因与双方当事人无关的原因,发生了社会环境的异常变动,在这种情况下造成当事人一方遭受重大的损害,这个时候双方当事人就应该重新协商,如果达不成协议,受损害的一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来解除合同、变更合同。 (一)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 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有以下几项条件:

(1)应有情势变更的事实,也就是合同赖以存在的客观情况确实发生变化。这里应严格把握对“情势”、“变更”等概念的理解,上文已对上述概念作出说明,此处不再赘述。 (2)情势变更,须为当事人所不能预见的。如果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能够预见到相关的情势变更,即表明其知道相关情势变更所产生的风险,并甘愿承担,在这种情况下情势变更原则就并不适用。 (3)情势变更必须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也就是由除不可抗力以外的其他意外事故所引起。如果可归责于当事人,则应由其承担风险或违约责任,而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4)情势变更的事实发生于合同成立之后,履行完毕之前。这是一个重要的时间要件。如果在订立合同时就已经发生情势变更,就表明相关当事人已经认识到合同的基础发生了变化,且对这个变化自愿承担风险。 (5)还有一个很重要的条件,情势发生变更后,如继续维持合同效力,则会对当事人显失公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

论合同法中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

论合同法中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

论合同法中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

合同法中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 由于情事变更原则是基于维护社会实质正义的衡平立场,允许法律凌驾于合同当事人的自主意识之上,出于防止合同当事人因缔约时所无法预料且无法控制的社会变故,而获取不当利益或遭受意外损失的明显违反一般公正观念的情况发生,主动介入和干预合同关系。因此,法律对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规定了严格的条件。 第一,情事变更是订约时当事人不可预见的。如果订约时当事人预见将来要发生某种情事变更,而当事人仍以现在的客观情况为基础订约的,表明该当事人愿意承担风险,而无理由主张情事变更。如果当事人应当预见将要发生情事变更而未预见,说明其主观上具有过错,也不应适用情事变更原则,但对于有些发生几率很低的情况,如飞机失事,尽管当事人订约时会预见到这些情况可能发生,但仍应作为情事变更对待。如果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一方预见而另一方没有预见,则应区分善意与恶意等不同情况,对善意的没有预见的当事人应允许其主张情事变更。 第二,情事变更事实的出现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是指当事人对情事的变更无法预见和控制,双方当事人对于情事变更事实的出现在主观上没有过错。如国家经济政策的调整、全球性或区域性的经济危机或金融动荡等。如果情事变更可归责于当事人,则当事人自应负担其风险或承担违约责任,不发生适用情事变更原则问题,至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情事变更的范围,既包括不可抗力,也包括意外事件和其它非当事人所能预见的事件。

第三,因情事变更使原合同的履行显失公平。情事变更发生后,通常造成了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失衡。如果继续按原合同规定履行义务,将会对当事人明显有失公平,从而会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在理解显失公平时应当注意三点:其一,显失公平的出现必须是因情事变更产生的,而不是因其它原因造成的。其二,合同履行显失公平是指双方当事人利益严重失衡,表现为履行过于艰难或必须付出高昂的代价。如果情事变更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影响轻微,则不应主张适用。其三,决定公平与否的时间应以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时间为准,而不能以其它任何时间为标准。 第四,必须有情事变更的客观事实。这种客观事实的出现和存在是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前提。这种客观事实是指合同订立时作为该合同赖以成立的基础的客观情况发生了异常变动。该变动既可以是交易或经济情况的变化,也可以是非经济事实的变化,如发生了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国家经济政策进行重大调整,货币严重贬值、价格大幅度上涨等。在实践中判断情事是否发生变更,应以法律行为基础是否丧失、当事人目的能否实现、是否造成对价关系障碍等因素为具体标准。 第五,情事变更必须发生在合同成立后履行终止前。这项原则确立的目的在于对合同关系建立基础发生异变而给合同当事人造成的不公平处境予以法律救济。如果情事变更的事实在订约以前发生,则合同是在已发生变化了的客观情况的基础上订立的,无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必要。如果在订约时已发生情事变更,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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