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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权的法律形态及其实现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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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权的法律形态及其实现路径

行政诉权的法律形态及其实现路径

——兼评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9]54号文件

孔繁华

2012-04-23 21:38:42 来源:《法学评论》2011年第1期

作者简介:孔繁华( 1975—) , 女, 吉林东辽人, 华南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 武汉大学法学院宪法学与行政法学专业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

内容提要: 根据行政诉权存在的不同法律层面,可以将其分为基本权形态的行政诉权、制度形态的行政诉权以及实践形态的行政诉权。我国行政诉权的现实状况是基本权形态的行政诉权缺位,制度形态的行政诉权大于实践形态的行政诉权。为了追求诉权实现的理想状态,应做到实践形态的行政诉权向制度形态的行政诉权的回归,完善制度形态的行政诉权的立法规定,通过宪法确认基本权形态的行政诉权,最终确立保障相对人行政诉权的原则。

关键词: 行政诉权基本权形态的行政诉权制度形态的行政诉权实践形态的行政诉权

引言

诉权理论的提出与兴起源于法律体系上诉讼法与实体法的分野。其不仅是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民事诉讼法学中的一个基本理论问题,在英美判例法中也同样受到重视。我国学界对诉权问题的研究,以民事诉讼法学界为引领,且理论主张呈多元化的趋势,其中尤以“二元诉权论”为代表,认为“诉权是当事人基于民事纠纷的发生(即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议),请求法院行使审判权解决民事纠纷或保护民事权益的权利。其完整内涵包括程序意义和实体意义两个方面:程序含义是指在程序上向法院请求行使审判权的权利,实体含义则是指保护民事权益或解决民事纠纷的请求。”[1]与之相对的“一元诉权论”的各种主张并不统一,代表性的观点认为“诉权是当事人双方就其民事法律关系的争议而

进行诉讼,实施诉讼行为,以维护其正当民事权益的权利。”[2]近年来,各种新诉权理论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逐步兴起。我国行政诉讼法学界对诉权问题则关注不多。迄今为止唯见一部关于行政诉权的专著,其中认为“行政诉权是行政活动中的权利主体按照法律预设程序,请求法院对有关纠纷作出公正裁判的程序权利。”“行政诉权包含三项内容:起诉权、获得行政裁判权、得到公正裁判权。”

[3]二元诉权论与一元诉权论的差异在于对实体意义诉权的取舍,两种主张都不否认将程序意义之诉权作为诉权理论的核心内容。本文不拟致力于探讨行政诉权的抽象内涵,因为对行政诉权形态的研究,乃是建立在程序意义诉权的基础之上,围绕诉诸法院的权利而展开。

行政诉权不仅是一个理论概念,更存在于宪法、法律以及实践之中,但在不同的层面其内涵不尽相同,因此可以将行政诉权分为基本权形态的行政诉权、制度形态的行政诉权以及实践形态的行政诉权。由于我国相关立法规定的缺失和实践困境,故而导致公民行政诉权的享有和实现在立法和司法上均存在一定的不协调。鉴此,2009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保护行政诉讼当事人诉权的意见》(法发[2009]54号,以下简称《保护行政诉权的意见》),要求各级人民法院进一步重视和加强对行政案件的受理,依法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以切实解决行政诉讼“告状难”问题。由此可以认为,保护诉权的司法文件为实践形态的行政诉权向制度形态的行政诉权的“提升”奠定了基础。

一、基本权形态的行政诉权

(一)基本权形态的行政诉权之释义

基本权形态的行政诉权,也可以称之为基本权型行政诉权,具体是指国家通过宪法或基本法予以确认和保障的程序性权利,是行政诉权法律形态的最重要表现。对于基本权形态的行政诉权,可以从三个方面来理解:首先,基本权型行政诉权通过“基本法”予以确认。诉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是民主与法治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要求。基本权型行政诉权的载体是宪法规范或宪法判例。时至今日,

诉权的独立地位已不再是悬而未决的问题,其宪法化也已成为世界性趋势。其次,基本权型行政诉权是制度型行政诉权的基础。宪法上之基本权利的实现需要普通法律将其内容予以具体化。即使在宪法规范具有直接适用效力的国家,宪法的原则性、抽象性规定,也需要具体法律来加以细化。最后,基本权型行政诉权可能成为实践型行政诉权的直接依据。一般情况下,实践型行政诉权通过制度型行政诉权与基本权型行政诉权发生关联,当制度型行政诉权规定得比较完备时,基本权型行政诉权实际上融入其中,承载基本权型行政诉权的宪法规范通常并不需要直接适用。但在立法机关不积极作为或作为不充分而导致基本权型行政诉权没有完全落实到制度型行政诉权的情况下,司法机关能否依据宪法规范直接保障公民的实践型行政诉权?在法院拥有违宪审查权的国家要想实现这一点并不困难。“如果一切国家的法院对法律规范是否违反宪法规范都具有疑问权和判断权,宪法规范的司法适用性就简单得多。而实际上,受制度基础、社会背景及政治理念的决定和影响,并不是所有国家的法院都同时具有这两种权力。”[4]

(二)行政诉权之保护的宪法化与国际化

行政诉权是诉权之一种,诉权保障的宪法化已经成为一种世界性的趋势,无论是成文宪法还是不成文宪法国家,大多通过立法、解释或判例等方式将诉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来对待。多数国家的宪法并不区分行政诉权与民事诉权、刑事诉权和宪法诉权,而是通过宪法对诉权予以统一规定,比如“日本国宪法第32条规定:‘任何人都具有不被剥夺的、在法院接受裁判的权利。’该规定被认为是国民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在宪法上的根据。”“宪法赋予国民‘接受裁判的权利’,使得对国民的裁判救济成为宪法上的基本权利,而战前行政裁判法中以列举式规定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在现行宪法下被视为违宪。”[5]又如“1958年的法国宪法并没有关于当事人裁判请求权的直接规定,相反,法国对程序权利的宪法化予以了极大的限制,但这并不意味着,裁判请求权并未作为一种基本权利得到承认。”[6]美国宪法虽然对诉权没有明示规定,但却由宪法的某种概括性条款所包含,如宪法第五修正案和第十四修正案就将诉权包含在“正当程序”和“平等保护”条款之中。综观世界各国,仅有少数国家之基本法对公民的行政

诉权作出了特别的规定,例如德国《联邦基本法》第19条第4款规定:“任何人之权利受官署侵害时,得提起诉讼。如别无其它管辖机关时,得向普通法院起诉,但第十条第二项后段之规定不因此而受影响。”《意大利宪法》第113条第1和第2款规定:“对权利和合法利益免受公共行政行为侵害的司法保护,为普通法院或行政法院毫无例外地承认。此类司法保护不得被废除,或不得限定于特定类型的行为或特定形式的司法审查。”

诉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不仅被各国宪法所承认,也得到了国际公约的认可。《世界人权宣言》第8条规定:“任何人当宪法或法律所赋予他的基本权利遭受侵害时,有权由合格的国家法庭对这种侵害行为作有效的补救。”《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条第3款规定:“本公约每一缔约国承担:(甲)保证任何一个被侵犯了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或自由的人,能得到有效的补救,尽管此种侵犯是以官方资格行事的人所为;(乙)保证任何要求此种补救的人能由合格的司法、行政或立法当局或由国家法律制度规定的任何其他合格当局断定其在这方面的权利;并发展司法补救的可能性;(丙)保证合格当局在准予此等补救时,确能付诸实施。”《欧洲人权公约》第13条规定:“在依照本公约规定所享有的权利和自由受到侵犯时,任何人有权向有关国家机构请求有效的救济,即使上述侵权行为是由担任公职的人所实施的。”在法国,“凡认为公约赋予自己的权利受到本国行政机关否认的公民,可以向设在斯特拉斯堡的欧洲人权法院(CEDH)提出申诉,如果申诉属实,国家将受到谴责。欧洲法院的判决在法国法律体系中具有日渐增强的重要性。”[7]

(三)我国公民行政诉权的宪法依据之追问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条明确规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那么具体是指宪法的哪些条款呢?概括起来,我国宪法主要在三个方面为行政诉讼制度的建立提供’了最高法律依据:“第一,我国宪法确立了公民控告违法、失职的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资格和权利,例如宪法第2条和第41条。第二,我国宪法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否则将被追究违法的责任,例如宪

法第5条。第三,我国宪法确立了丿、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审判主体地位,例如宪法第122条。”[8]综观宪法全篇,与行政诉讼关系最为密切的当是第41条,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据此可知,我国《宪法》虽未明确授权法院可以审查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但《宪法》的确奠定了行政诉讼的基础。

然而,如果深究,则可发现,将宪法第41条作为行政诉讼的确立依据似有一些牵强,因为该条规定的是公民的批评权、建议权、申诉权、控告权和检举权,其中与行政诉讼最为直接相关的权利仅是申诉权。虽然有学者认为,复议权和诉讼权均属于我国宪法规定的申诉权范畴。[9]然而对于申诉权的理解,学者之间仍存在分歧。[10]“申诉,在行政法意义上,是遭受国家有关机关违法或者不当处理的公民向国家机关陈述事实和理由,要求重新处理的权利。一般地说,申诉是公民维护自身权益的议愿表达权。只要不违反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其表达意愿的对象可以是任何国家机关,可以采用任何表达方式(书面或口头)、可以在任何时间提起。当然,如果将司法程序中的申诉也包括进来的话,那么它应当遵守司法程序的有关规定。”[11]由此可见,申诉权的内容是相当广泛的,仅以此尚不足以作为行政诉权的根据。我国宪法第41条规定公民行使相应权利所针对的是“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公民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控告和检举,而不仅限于司法机关;公民可以使用的方式包括“申诉、控告和检举”,而不仅限于提起诉讼。总体上看,该条的内容是以行政权和行政行为为核心的,规定公民的申诉权、控告和检举权是为了对行政行为进行监督,以达到维护客观的法律秩序、纠正违法行政行为的目的。与其他国家的规定相比,我国行政诉权的宪法依据目前还相当不完备,甚至可以说完全缺失。将宪法规定的申诉权作为行政诉权的宪法依据理由并不充分,“给人以一种行政诉权可以被包括在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权利之中的误解。”[12]

二、制度形态的行政诉权

(一)制度形态的行政诉权之释义

制度形态的行政诉权也可以称为制度型行政诉权,是指通过国家立法加以确认,并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其实现的权利形态。制度型行政诉权着眼于诉权的“制度化”,是沟通基本权型行政诉权和实践型行政诉权的桥梁,是行政诉权最直观的反映。其具有如下特点:首先,制度型行政诉权是基本权型行政诉权的具体化。公民行政诉权得以实现的第二个步骤乃是需要国家立法的积极作为,立法机关应颁布法律,建立司法审查(或行政诉讼)制度,使公民行政诉权的行使具有可操作性;当公民行政诉权的行使遇到障碍时,则需要通过法律援助制度帮助其获得司法救济。其次,制度型行政诉权以行政诉讼法为载体。作为制度性权利的行政诉权,集中体现于行政诉讼法律规范之中,其表现形式既可能是制定法也可能是判例法,既包括行政诉讼基本法又包括单行法,既涵盖了法律和法规又囊括了司法解释。因此,制度型行政诉权的实现取决于法律规范的完善程度。当然,立法者在多大程度上规范与保障基本权利则要受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制约。最后,制度型行政诉权直接决定实践型行政诉权。由于基本权型行政诉权的宏观性以及对宪法规范效力的争议,实践型行政诉权的实现基本上要依赖于制度的设置。因为,当相对人提起诉讼时,并不能或不能仅仅依据宪法的规定去要求法院受理他的诉讼,而必须找到具体的法律依据。法院须依据法律审查相对人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从而完成制度型行政诉权向实践型行政诉权的过渡。

(二)制度型行政诉权框架下的受案范围

受案范围是人民法院受理一定范围行政争议案件的权限,受案范围意味着司法审查的可得性,其确定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政诉权的范围,是对制度型行政诉权的最好注解。综观德、日、英、美等典型国家行政诉讼(司法审查)制

度的发展历程,其发展趋势是逐步扩大司法审查的范围,摒弃对受案范围加以严格限制的列举立法方式。

《德国行政法院法》第40条第1款概括规定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切未被联邦法律划归为属其他法院管辖的非宪法性质的公法上的争议,对之均可提起行政诉讼。州法律范畴的公法争议,也可由州法律划归其他法院管辖。”[13]由此可见,“行政法院法第40条使得针对国家权力的严密的个人法律保护,有可能实现。在其中得到确立的对列举原则的拒绝意味着,法律保护不依赖于国家行为的具体形式(尤其不依赖于某个行政行为的实际存在与否),每一个具有国家权力性质的活动,都被包括在内。”[14]在日本,“关于行政案件,不得剥夺国民‘接受裁判的权利’。因此,国民可以就行政法上的一切争讼向法院提起诉讼,接受法院的裁判。”[15]二战前日本采取列举方式规定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被认为违反宪法。修改后的日本《行政事件诉讼法》并没有对行政诉讼的总体范围作出明确的规定,而是区分抗告诉讼、当事人诉讼、民众诉讼与机关诉讼四种诉讼类型,然后分别以概括的方式规定其各自的受案范围。“《行政事件诉讼法》对于抗告诉讼与实质当事人诉讼以概括式规定了其诉讼范围,对于其他的诉讼类型则根据个别法的规定确定诉讼的范围。”[16]在英国,只有在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法院才运用制定法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英国司法审查规则》第1条规定:“一、当事人申请(1)执行令、禁止令、调卷令,(2)制止令(制止某人实施任何未授权的行为),应按照本规则通过申请司法审查的途径进行。二、当事人申请宣告令、制止令(非前款提到的制止令),可以通过申请司法审查的途径进行”。[17]如对一些行政裁判所的裁决不服,当事人可按《行政裁判所和调查法》的规定提起上诉,在没有法律规定或法律明确排斥司法救济的时候,法院可以适用普通法、衡平法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1976年)第702条规定:“因机关行为而使其法定权利受到侵害的人,或者受到有关法律规定范围之内的机关行为的不利影响或损害的人,均有权要求司法审查。……”[18]

(三)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立法规定

我国《行政诉讼法》关于受案范围的规定包括第2条、第11条和第12条,具体采用了概括规定、肯定列举(既有直接列举也有间接列举)、否定列举三种立法方式。这些规定体现了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即不仅通过《行政诉讼法》本身划定了受案范围,而且还通过“法律、法规”扩大了受案范围。立法者在确定受案范围时考虑了三方面的因素: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正确处理审判权与行政权的关系,考虑我国立法时的实际情况。[19]立法者从行政行为和相对人权利两个方面不断地挤压受案范围,经过层层筛选,能纳人受案范围的只是很小一部分行政行为,即具体的、非国家性的、外部的、非终局性的违法行为,而且这些行为必须对直接利害关系人的权利造成了现实的、物质方面的损害。鉴此,有学者认为“行政诉权的不完整,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一是对事实上的权力主体的权力行为公民没有诉权。二是许多行政行为具有终局性,公民没有诉权。三是法院对抽象行政行为不审查。四是没有公益性行政诉权。”

[20]立法的严格限制,加上执法者对法条的极端理解,导致行政诉讼的实际受案范围非常狭窄。而且“国人的法律观念不同于西方国家,在同样的限定范围下,作为西方国家的诉讼基础,法院受理行政案件是原则,不受理则是必须加以论证的例外。而在我国缺少这样的背景,加之由于人们对行政诉讼法的误解,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关注的是具体的列举,在确定是否能够起诉时更多地是‘对号入座’,而忽视了确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内在标准。”[21]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我国《行政诉讼法》特有的概念,其他国家例如德国、日本、美国等的立法均没有“受案范围”这一法定概念。我国的《行政诉讼法》不但有受案范围,而且还专设一章,可见其举足轻重的地位。受案范围概念体现的是国家权力本位的理念,采用这一概念,必然涉及划定受案范围的标准问题,这就牵涉到了行政行为的性质、种类、相对人权利范围、受损害权益性质等问题。错综复杂的标准容易导致对受案范围的多重限制以及受案范围与其他问题的混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问题本质上是司法审查的可行性问题,即受案范围是将那些不适宜由司法权进行判断的案件排除在外,而不是为了用以限制公民的诉

权。然而,受案范围的边际越严,诉权保护的范围就越小,制度型行政诉权与基本权型行政诉权的距离也就越远。

三、实践形态的行政诉权

(一)实践形态的行政诉权之释义

实践型态的行政诉权也可以称为实践型行政诉权,是公民现实享有和实际行使的行政诉权,是制度型行政诉权实现的结果或形成的一种实有状态,其着眼点是诉权的实践方面,是现实社会关系中已经实现了的权利。与前述两种形态的诉权相比,实践型行政诉权的特征有三个方面:首先,实践型行政诉权侧重于“实践性”。诉讼的被动性特征决定了只有当事人起诉,法院才会启动司法程序,因此行政诉讼案件数量的多少与相对人是否选择诉讼有直接的关系。制度型行政诉权规定的再完美,如果没人或者很少有人起诉,或者起诉后法院对之进行苛刻的审查,也很难说公民的行政诉权得到了较好的保障。因此,考察实践型行政诉权的着眼点即一国行政案件的收案数量及其与其他种类诉权(主要是民事诉权)的比较。其次,实践型行政诉权以制度型行政诉权为依托。实践型行政诉权是制度型行政诉权的现实表现。如果说制度型行政诉权是法律规定的一种“可能性”,那么实践型行政诉权就是法定权利的具体实现。实践型行政诉权虽然依附于制度型行政诉权,但并不总是机械、被动地验证制度型诉权,司法能动性的发挥,使实践型行政诉权有可能超越、突破制度型诉权,是制度型行政诉权改良、完善的“试验品”,为制度型行政诉权的发展提供了方向。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一直是我国行政诉讼法学界争议的热点问题之一,《保护行政诉权的意见》要求各级人民法院“积极探讨研究公益诉讼案件的受理条件和裁判方式”,这表明最高司法机关的态度是通过司法实践适当放开公益诉讼制度,待时机成熟时再将公益诉讼纳人立法。司法文件的这一规定,实际上是对制度型行政诉权的突破,同时为制度型行政诉权立法的修订和完善奠定了基础。最后,实践型行政诉权的实现程度须受各国法律传统、人文观念、行政执法水平以及纠纷解决机制等因素的综合影响。以人文观念为例,我国《行政诉讼法》实施以来,相对人“不知告”、“不愿告”、

“不敢告”的现象始终存在,“这样一种法律情感,使《行政诉讼法》的实施没有广泛的群众基础和社会基础,因而《行政诉讼法》不能获得完全的效力。”[22]

(二)实践型行政诉权的域外表现

虽然各国在制度型行政诉权的规定上趋向于不断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由于受体制、制度以及传统等因素的影响,实践型行政诉权在各国的表现差异很大。在日本,行政诉讼的发展并不顺利。“从有关行政诉讼的统计数据来看,行政诉讼的现状并不‘理想’。这种‘绝望的状态’主要表现为行政诉讼起诉率低、审理期间过长、认可原告诉讼请求的原告胜诉判决比例低、原告撤诉率高、上诉率高、诉讼过程中缺乏救济措施等问题。”“从发展趋势来看,行政案件的起诉件数存在着逐年提高的趋势,但从绝对数来看,……与民事诉讼的案件数相比,行政诉讼的案件数不及其4%。”“传统‘民不告官’法律意识的影响、行政诉讼制度本身的问题以及行政诉讼原告胜诉率低的‘恶性循环”’造成了行政诉讼案件数少、起诉率低的结果。”[23]与日本的情况形成鲜明的对比,法国的行政诉讼长期以来一直与“讼累”作斗争。作为一个曾经在它自己的权力范围内被建立起来的法院,行政法院具有特殊重要的地位。20世纪行政领域的扩大增加了行政法院的重要性,同时也增加了它的诉讼负担。为了满足要求,不断增长的重要职能被赋予了建立中的下级行政法院,以处理大量的常规诉讼。经过1953年和1978年两次重大改革,分别设立了行政法庭和行政上诉法院,以分担最高行政法院的负担。改革的结果是留给最高行政法院三项主要的管辖权,[24]但法国行政法院案件负担仍然过重,长期积压的问题并没有得到根本遏止。以1996年的统计为例,最高行政法院登记的新案件7527件、处理的案件11620件、截止12月31日待决案件15883件;法国本土26个行政法庭和海外省4个行政法庭共登记的新案件101575件、处理的案件99566件、截止12月31日待决的案件193457件(理论上讲,估计需要23个月清理完这些案件);不同地区共6

个行政上诉法院已决案件(毛数)与登记案件(毛数)的比例分布在38.4%—58.2%之间。[25]

(三)我国实践型行政诉权的总体分析

从下表可知,一审行政案件在人民法院整体收案数量中所占的比例极低。这固然与行政诉讼制度本身有关。[26]但行政案件在我国三大诉讼中所占的比例却超乎寻常的低:1995年以前行政案件占总案件数的百分比还没达到一位数,1995年—2008年行政案件总体呈上升趋势,其中2001年行政案件占总案件数的比例最高即1.89%,估计这与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的颁布具有直接关系。但此后的2002年又回落到相对较低的比例即1.57%,是十年来比例最低的年份。总体而言,历年行政案件的数量从来也没有超过案件总量的2%。出现这种情况可能有正反两方面的原因,从正的方面看,可能是行政机关领导增强了依法行政的意识,执法人员增强了依法行政的观念,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率有所提高;相对人的法律知识普及,违反行政法的情况减少,导致具体行政行为的数量减少;法律咨询业和法律服务业发达,使相对人能够准确地判断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从而滥诉率降低了。从反的方面看,有两个主要因素,一是行政诉讼门槛高,受案范围狭窄,原告资格要求过严,从而导致行政相对人无法起诉;另一个原因是行政相对人不愿选择行政诉讼,这说明相对人对行政诉讼抱有不信任态度,而这与已然行政诉讼的实际效果有着密切的关系。个案的判决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起到法制宣传和教育的作用,这种作用可能是正面的也可能是负面的。如果当事人从以前案件的判决中无法找到自己所要的“公正”,则其宁愿不去法院。与一审行政案件所占案件总数的比例相比,二审行政案件所占案件总数的比例大幅度上升,而且上升的幅度高于一审案件历年上升的幅度;一审行政案件占总案件数的比例均在2%以下,而二审行政案件占总案件数的比例却在1.48%—5.77%之间浮动,2002年以来二审行政案件数量占总案件数的比例均超过了5%。行政案件的上诉率分布在14.40%—32.58%之间,2002年以来行政案件的上诉率均在30%上下浮动,这一点与2002年以来二审行政案件所占总案件数的百分比相印证。也就是说约有近三分之一的行政案件要经过二审程序,由此可见,行政诉讼的当事人对一审裁判的不满意程度较高,当事人倾向于上诉。可见,我国行政诉权的实践状况与日本相近,日本行政诉讼的案件数量约占民事案件的4%,日本学者认为

行政救济制度接近于“心机梗塞”或“破产”,“国民接受裁判的权利限于近乎死体的状态”。[27]与之相比,我国行政案件占总案件数的比例不足2%,可以说,我国行政诉讼几近“休眠”的状态。

说明:1.各年度的总案件数、行政案件收案数、行政案件结案数以及一审行政案件占总案件数的百分比数据直接来源于次年的《中国法律年鉴》。总案件指刑事、民事(包含以往所称的经济案件)、行政、海事海商等各类案件。2.各年度二审行政案件占总案件数的百分比是笔者计算出来的,数字取舍采取四舍五入的方法。3.上诉率的计算方法为:二审案件收案数/一审案件结案数。

四、充分实现我国公民行政诉权的应然步骤

行政诉权实现的理想状态是达到三个层面诉权的统一,即基本权型行政诉权=制度型行政诉权=实践型行政诉权。我国行政诉权的现实状态是基本权型行政诉权缺位,制度型行政诉权大于实践型行政诉权。为了追求诉权实现的理想状态,应逐步达到实践型行政诉权、制度型行政诉权和基本权型行政诉权的三位一体,实现这一目标要分三步走:

(一)实践型行政诉权向制度型行政诉权的回归

我国作为成文法国家,法院能否受理以及如何审理和裁判行政诉讼案件,理应遵守法律的明文规定,然而实践却并非完全依循法条而运转。与制度型行政诉权相对照,实践型行政诉权呈现出三种态势:第一,严格遵守法定受案范围,实践型行政诉权等于制度型行政诉权。第二,限缩受案范围、增设受理条件,实践型行政诉权小于制度型行政诉权。法院出于非法律因素的考虑,追求行政审判的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不予受理。第三,扩张解释法条、增大受案范围,实践型行政诉权大于制度型行政诉权。有些规范性文件由于其制定主体级别太低,实际上已被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如某乡政府针对全乡农民所作的征收税费的规定,[28]按最高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含义的司法解释,以

及学术上的一般理解,其明显属于抽象行政行为。这就突破了《行政诉讼法》关于受案范围的规定。当然,这是极个别的现象,总体上看,制度型行政诉权的范围依然大于实践型行政诉权。“在法定权利与实有权利之间,往往存在一个很大的距离。当今时代,在法律中对人权的内容作出全面的规定,并不困难;但要使法定权利得到全面的切实的实现,就不是一件很容易的事。”[29]

导致实践型行政诉权与制度型行政诉权出现偏差的原因,既有制度设置本身的原因,也有制度外的原因;既有法律上的因素,也有具体实施的因素;既有法院和行政机关方面的原因,也有行政相对人方面的原因。消除上述因素并不是一朝一夕就能完成的,但对于法院来说至少要做到“有法必依”,严格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受理原告的起诉。《保护行政诉权的意见》的基本精神即倡导实践型行政诉权向制度型行政诉权的回归。“切实解决行政诉讼有案不收、有诉不理的问题,……切实解决行政诉讼‘告状难’问题”。该意见使用了“保护行政诉讼当事人诉权”的提法,对下级法院受理和审理案件具有重要的指引作用。“凡是《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的可诉性事项,不得擅自加以排除;《行政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但有单行法律、法规授权的,也要严格遵循;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排除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二)制度型行政诉权的完善

完善对公民行政诉权的保护,应从制度内和制度外两方面着手。从制度内来看,修改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首当其冲。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受立法当时历史条件的限制,具有一定的时代特征,但已不适应今日的需要。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早已成为理论界与实务界一致的呼声。随着行政诉讼制度的不断发展和完善,其受案范围从不可司法审查的假定发展到可司法审查的假定。“受案范围”作为一个立法概念已不适宜继续沿用,但作为一个理论范畴则可以继续加以研究。取消受案范围这一法定概念后,立法应通过规定“行政争议”和不适宜由法院审查的行为的方式来规定可诉行为的范围,即采取肯定概括加否定列举的立法方式来完善立法。而现行立法“为行政诉讼划定一个受案范围,其实质是对

诉权的限制,也就是对一项基本人权的限制。……任何对一项基本人权的限制,其正当性只能来自对另一项基本人权的保护,并必须是通过这一限制且只能通过这一限制,才能更好保护另一项基本人权。”[30]被排除于司法审查范围的事项,应是那些本质上不适宜由法官判断的事项,例如政治问题、外交事件等,而且这一范围应尽可能缩小而不是扩大。

(三)基本权型行政诉权的宪法确认

基本权形态的行政诉权、制度形态的行政诉权与实践形态的行政诉权乃是逐步递进的三个层次,宪法作为公民权利的宣言书,是对基本人权的最根本保障。宪法诉权条款的缺失意味着基本权型行政诉权的缺位,并直接导致制度型行政诉权没有根基,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发展的障碍,可以部分地在宪法中寻找原因。“作为民主制度法律化的宪法,其完善程度的一个标志就在于对公民基本权利确认的广度和深度,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通过宪法既确认实体基本权利又确认程序基本权利,宪法所确认的程序基本权利中有一项就是裁判请求权。”[31]诉权的独立价值已日益被人们所承认,诉权的基本权利地位正逐步实现并进入各国的宪法。然而我国现行宪法尚无关于公民诉权的直接规定。由于没有宪法层面的规定,行政诉权的范围和保障力度都找不到最高法律依据,从而导致实践型行政诉权偏离制度型行政诉权保护的范围,甚至游离于法律之外,制度的困境和实践的发展需要宪法的积极回应。2004年宪法修正案已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诉权入宪在我国理论界具有很高的呼声,2008年3月已有全国政协委员提交了《关于“诉权”入宪,强化对公民诉权保障》的提案。[32]“人权”入宪已是现实,我们期待“诉权”入宪在下一次宪法修正中能够实现。

五、结论:确立保障行政诉权原则

研究行政诉权的终极意义在于通过法律手段保障诉权,进而将“保障相对人行政诉权的原则”作为我国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之一。基本原则的确立有助于人民法院正确地审理行政诉讼案件和当事人依法参与诉讼,行使诉讼权利。我国《行

政诉讼法》第2至第10条规定了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但从《行政诉讼法》的总体规定和实践情况来看,对于诉权的保护还远远不足,故应将保护相对人诉权的原则作为行政诉讼的指导思想,并使之成为行政诉讼的核心原则之一。[33]一句话,即应将保护行政诉权作为基本原则来对待,从行政诉讼立法到司法、从制度设计到实践落实都将诉权放在重要的地位,并将之作为《行政诉讼法》修改的方向和目标。

注释:

[1]江伟、邵明、陈刚:《民事诉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31页。

[2]顾培东:《法学与经济学探索》,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99页。

[3]薛刚凌:《行政诉权研究》,华文出版社1999年版,第16、18页。

[4]徐秀义、韩大元主编:《现代宪法学基本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28页。

[5]江利红:《日本行政诉讼法》,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年版,第62-63、65-67页。

[6]刘敏:《论裁判请求权》,载《中国法学》2002年第6期。

[7][法]让·里韦罗、让·瓦利纳:《法国行政法》,鲁仁译,商务印书馆2008年版,第37页。

[8]罗豪才主编:《行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02页。

[9]参见肖泽晟:《宪法学—关于人权保障与权力控制的学说》,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61页。

[10]有学者认为,申诉权是“当公民的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违法或失当的决定或判决,或因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而受到侵害时,受害公民有向有关机关申诉理由,要求重新处理的权利。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我国公民申诉权的行使,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1)公民对行政机关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时,可以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向人民代表大会申诉。(2)公民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服时,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或向人民检察院申诉。”李步云主编:《人权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205页。

[11]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405页。

[12]赵正群:《行政诉权在中国大陆的生成及其面临的挑战》,载陈光中、江伟主编:《诉讼法论丛》第6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13][德]平特纳:《德国普通行政法》,朱林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66-267页。

[14][德]弗里德赫尔穆·胡芬:《行政诉讼法》,莫光华译,刘飞校,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42页。

[15][日]南博方:《行政法》(第六版),杨建顺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75-176页。

[16]前注[5],江利红书,第88-89页。

[17]胡建淼主编:《中外行政法规分解与比较》,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695页。

[18]应松年主编:《外国行政程序法汇编》.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84页。

[19]参见王汉斌于1989年3月28日在七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上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草案)>的说明》。

[20]周永坤:《诉权法理研究论纲》,载《中国法学》2004年第5期。

[21]张树义主编:《寻求行政诉讼制度发展的良性循环》,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页。

[22]杨解君:《行政诉讼的基础与检讨》,载《政法论坛》1997年第4期。

[23]前注[5],江利红书,第699-701页。

[24]参见[英]L·赖维乐·布朗、[英]约翰. S·贝尔:《法国行政法》(第五版),高秦伟、王错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45-50页。

[25]参见前注[24],[英]L·赖维乐·布朗等书,第300、第304、第306页,附录E《最高行政法院对争议的司法裁决统计》和附录F《行政法庭与行政上诉法院的司法统计》。

[26]在任何一个国家,行政纠纷都不是主要的社会纠纷形态,行政诉讼在三大诉讼中一直处于“弱者”的地位,这是一种常态现象。

[27][日]阿部泰隆:《行政诉讼改革论》,有斐阁1993年版,第1页。转引自前注[5],江利红书,第713页。

[28]参见《143名农民状告乡政府终审胜诉》,载《法制日报》1995年2月13日;张生华:《榆林中院审结一“农负”案众乡亲依法护权胜诉了》,载《法制日报》1998年4月19日。

[29]前注[10],李步云书,第25页。

[30]喜子:《反思与重构:完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诉权视角》,载《中国法学》2004年第1期。

[31]前注[6],刘敏文。

[32]参见汤维建:《必须强化对公民诉权的保障》,载《人民政协报》2008年11月24日,汤教授建议诉权入宪应表述为“任何人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司法保护。公民提起的民事、行政诉讼,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必须受理。”

[33]江必新、梁凤云将“保障诉讼权利原则”作为行政诉讼的核心原则之一,包括“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当事人地位平等原则”、“直接言词原则”、“辩论原则”以及“原告可以处分权利原则”。参见《行政诉讼法理论与实务》(上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0-48页。

行政法律文书

行政法律文书 篇一:行政案件法律文书类型 存根 交被传唤人 附卷 存根 交被侵害人 篇二:行政法律文书 公安行政法律文书(式样)(试行) 公安行政法律文书制作与使用说明 一、一般要求 1.本说明中所称文书,是指与《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相配套的公安行政法律文书,各省级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当地实际对其进行完善。 2.制作文书应当完整、准确、规范,符合相应的要求。 3.文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按照规定的式样自行印制,并由法制部门监制和管理。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采用计算机制作。 当场处罚决定书采用130毫米×160毫米的版心尺寸制作,其他文书制作时统一使用

国际标准a4型纸。 4.文书填写应当使用钢笔和能够长期保持字迹的墨水,要做到字迹清楚、文字规范、文面整洁。文书设定的栏目,要逐项填写;不需填写的,要划去;摘要填写的,应当简明、完整、准确。签名和注明日期,必须清楚无误。 5.文书中注明的“(此处印制公安机关名称)”处,印制使用该文书的公安机关或者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内设机构的名称。依法不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内设机构,使用文书时应当以其所属公安机关的名义,所使用的文书应当印制其所属公安机关的名称。 6.文书所留空白不够记录时,可以附纸记录,但附页也应当按照文书所列项目要求制作,并由相关人员签名或者捺指印。 7.文书中的记录内容应当具体详细,涉及案件关键事实和重要线索的,应当尽量记录原话。记录中应当避免使用推测性词句,防止发生词句歧义。 描述方位、状态的记录,应当依次有序、准确清楚。 8.文书中仅注明填写格式,使用文书时需要填写齐全的文书文号,如“X公()行移字[]第号”、“X公()检字[]第号”等,按照以下要求填写:“X”处填写制作法律文书的公安机关代字;“()”处填写公安机关具体办案单位的简称,治安、边防、出入境管理、消防、交通管理、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等业务部门可分别简称为“治”、“边”、“境”、“消”、“交”、“信”等,公安派出所可填写其名称的简称;“[]”

行政案件法律文书

公安行政法律文书(式样)(试行) 公安行政法律文书(式样)目录 1.受案登记表……………………………………………… 2.移送案件通知书………………………………………… 3、回避/不回避决定书…………………………………… 4.传唤证………………………………………………… 5.询问笔录……………………………………………… 6.检查证………………………………………………… 7.勘验/检查笔录……………………………………… 8.抽样取证证据清单…………………………………… 9.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 10.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11.不予受理听证通知书………………………………… 12.举行听证通知书……………………………………… 13.听证笔录……………………………………………… 14.听证报告书……………………………………………… 15.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16.当场处罚决定书……………………………………… 17.不予处罚决定书……………………………………… 18.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清单……………………… 19.扣押物品清单………………………………………… 20.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21.收容教育/延长收容教育决定书…………………… 22.提前解除收容教育决定书…………………………… 23.解除收容教育证明书………………………………… 24.强制戒毒/延长强制戒毒决定书…………………… 25.解除强制戒毒证明书………………………………… 26.限期戒毒通知书……………………………………… 27.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 28.收取保证金通知书…………………………………… 29.担保人保证书………………………………………… 30.退还保证金通知书……………………………………

公安行政法律文书制作与使用说明

公安行政法律文书制作与使用说明 一、一般要求 1、本说明中所称文书是指与《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相配套的公安行政法律文书。 2、制作文书应当完整、准确、规范,符合相应的要求。 3、文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按照规定的式样自行印制,并由法制部门监制和管理。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采用计算机制作。 4、当场处罚决定书版心尺寸为125毫米×160毫米,文书中的存根版心尺寸为130毫米×225毫米,其他文书制作时统一使用国际标准A4型纸尺寸,即长297毫米,宽210毫米,天头(上白边)37毫米,订口(左白边)28毫米,版心尺寸156毫米×225毫米。误差不超过1毫米。 5、文书填写应当使用钢笔或者签字笔和能够长期保持字迹的墨水,要做到字迹清楚、文字规范、文面整洁。文书设定的栏目,要逐项填写。摘要填写的,应当简明、完整、准确。签名和注明日期,必须清楚无误。 6、文书中注明的“(此处印制公安机关名称)”处,印制使用该文书的公安机关或者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的名称。依法不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使用文书是应当以其所在公安机关的名义,所使用的文书应当印制其所在公安机关的名称。文书中“(办案单位印章)”、“(移送单位印章)”、“(被移送单位印章)”、“(传唤单位印章)”、“(公安机关印章)”、“(此处加盖公安机关印章)”、“(处罚机关印章)”、“(收容教育所印章)”、“(执行单位印章)”、“(银行印章)”、“(印章)”等处印制时不印制文字,填写时由单位加盖印章。 7、讯问笔录、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听证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文书首页内容不够记录时,可以附纸记录,但首页及附页应当由相关人员签名或者捺指印。 8、文书中的记录内容应当具体详细,涉及案件关键事实和重要线索的,应当尽量记录原话。记录中应当避免使用推测性词句,防止发生词句歧义。描述方位、状态的纪录,应当依次有序、准确清楚。 9、文书中仅注明填写格式,使用文书时需要办案人员填写齐全的文书文号,如“公()行移字〔〕第号”、“公()检字〔〕第号”等,按照以下要求填写:小括号“()”处填写供你管具体办案单位的简称,治安、边防、出入境管理、消防、交通管理、公安信息网络安全监察等业务部门可分别简称为“治”、“边”、“境”、“消”、“交”、“信”等,公安派出所可填写其名称的简称;

公安行政法律文书样式2018版

公安行政法律文书式样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二O—二年 公安行政法律文书制作与使用说明 一、一般要求 1?本说明中所称文书,是指与《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相配套的公安行政法律文书式样。继续盘问适用公安部印发的《继续盘问法律文书格式》(公通字〔20RR〕60号)。 2?文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按照规定的式样自行印制,并由法制部门监制和管理。尽可能使用计算机制作。采用计算机制作文书的,阿拉伯数字用 TimesNewRoman,除当场处罚决定书外,文书名称字体用2号小标宋简体,正文文字用3号仿宋。 当场处罚决定书采用130毫米X160毫米的版心尺寸制作,其他文书制作时统一使用国际标准A4型纸。 3?制作文书应当完整、准确、规范,符合相应的要求。 4?文书中注明的“(此处印制公安机关名称)”处,印制使用该文书的公安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 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内设机构、岀入境边防检查机关的名称。依法不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内设机构使用文书时应当以其所属公安机关的名义,所使用的文书应当印制其所属公安机关的名称。

5?文书填写应当使用钢笔和能够长期保持字迹的墨水,做到字迹清楚、文字规范、文面整洁文书设定的栏目,应当逐项填写;摘要填写的,应当简明、准确;不需要填写的,应当划去,不能留白。签名和注明日期,必须清楚无误。 6?文书所留空白不够记录时,可加附页,所加附页也应当按照文书所列项目要求制作,由相关 人员签名或者捺指印,并按顺序编页码。 7?当场处罚决定书、收缴/追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等当场出具的文书 可以采用复写形式。 8?文书中的记录内容应当具体详细,涉及案件关键事实和重要线索的,应当尽量记录原话。记录中应当避免使用推测性词句,防止发生词句歧义。描述方位、状态的记录,应当依次有序、准确清楚。 9.文书文号,即“ R公()字〔〕号”,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填 写:“ R”处填写制作法律文书的公安机关代字;“()”处填写公安机关办案单位的简称,治安管理、边防、出入境管理、消 防、交通管理、网络安全保卫等业务部门可分别简称为治”、“边”、“境”、“消”、“交”、“网”等,公安派出所可填写其名称的简称;“〔〕”处填写年度;“号”处填写该文书的顺序编号。 10 ?文书中所称“姓名”,是指法定身份证件或者居民户口簿 上载明的姓名,与案件有关的姓名,如曾用名、绰号、化名、笔名等也应当注明。对外国人,应当填写其合法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必要时,注明汉语译名。

行政处罚法律文书格式

行政处罚法律文书格式 目录 一:环境违法行为立案审批表 二:环境违法案件销案审批表 三:调查询问笔录 四: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五:接受调查处理通知书 六: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 七:先行登记保存证据(解除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审批表八:解除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 九:查封(暂扣)决定书 十:查封、暂扣(解除查封、暂扣)决定审批表 十一:解除查封(暂扣)决定书 十二: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 十三: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审批表 十四:案件调查报告 十五: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 十六: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 十七:听证笔录 十八:一般行政处罚案件审批表 十九: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批表 二十: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十一: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十二:同意分期(延期)缴纳罚款通知书 二十三:送达回证 二十四: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十五:案件移送函 二十六:交由案件移送单 二十七:内部案件材料移交单 二十八:罚没物品处理记录 二十九:结案审批表 环境违法行为立案审批表

环境违法行为案件销案审批表

调查询问笔录 时间:年月日时分至时分地点: 询问人:工作单位:执法证号:记录人:工作单位:执法证号:被询问人:工作单位:职务: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与本案关系: 地址:电话: 其他参加人姓名及工作单位:、、

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的记录及被询问人的确认记录: 告知当事人申请回避权利和配合调查义务的记录: 询问内容: (内容可附页)被询问人对笔录的确认意见: 被询问人签名:年月日询问人签名:年月日记录人签名:年月日参加人签名:年月日 第页共页 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时间:年月日时分至时分 地点: 检查(勘察)人:执法证号:工作单位: 记录人:执法证号:工作单位: 被检查人名称或姓名: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现场负责人姓名:身份证(其他证件)号码: 工作单位:职务 地址:电话: 其他参加人姓名及工作单位(地址):、、 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的记录及现场负责人的确认记录: 告知当事人申请回避权利和配合调查义务的记录:

第四章 诉与诉权

第四章诉与诉权 一、单项选择题 1、王大明将房子租给刘大壮居住,月租金1200元。现王大明因刘大壮拖欠了5个月的房租未交,而诉诸法院,要求刘大壮给付6000元房租。现问,此案的诉讼标的指的是什么?() A、王大明租给刘大壮的房子和刘大壮欠王大明的6000元钱 B、王大明要求刘大壮支付的6000元租金 C、王大明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王大明与刘大壮之间存在的房屋租赁关系 D、王大明、刘大壮与人民法院之间的诉讼法律关系 答案:C 2、下列关于民诉制度的说法错误的是:() A、长江公司与黄河公司因制陶机器买卖合同发生纠纷起诉至法院,长江公司要求黄河公司支付拖欠的20 万元购买机器的款项,而黄河公司提出要求长江公司赔偿不合格机器给自己造成陶瓷原料损失15万元,这属于民诉中反诉 B、宏远电器商行向某冰箱厂购买了一批冰箱,之后顾客纷纷反映冰箱制冷存在很大的问题,宏远遂决定退货,后冰箱厂调查原因发现是由于向电机厂可以申请参加到诉讼中,诉讼地位是共同被告 C、肖某将自己从村庄边天然气管道盗来的气体装在一个大蛇皮口袋里往家里运,由于口袋密封不严,途中不仅将中药植物园的部分植物污染,而且致康某家鱼塘里的鱼大面积死亡,肖某自己也受到一定程度的人身伤害,事后植物园及康某均向地区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之诉,经当事人同意,法院决定合并审理,则植物园与康某为非必要共同诉讼中的共同原告 D、反诉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答案:B 3、刘某夫妻与杨某是大学同学,关系甚密,后来刘某与杨某在生意中发生纠纷,刘某起诉至法院,要求杨某给付给贷款4000元。法院受理后依法开庭审理,在审理中杨某提出刘某的妻子曾向其借贷5000元,至今未还,要求刘某夫妻用贷款抵债并偿还其余1000元。法院对此应如何处理() A、将杨某的请求作为反诉与原诉讼合并审理 B、中止给付贷款的诉讼 C、追加刘某的妻子为第三人 D、告知被告杨某另行起诉 答案:D 4、甲的邻居乙买来建筑材料,准备在房后建一杂物间,甲认为会挡住自己出入的通道,坚决反对。乙不听。甲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禁止乙的行为。该诉讼属于哪类诉?()(司考。2007.3.41) A、确认之诉 B、形成之诉 C、给付之诉 D、变更之诉 答案:C 5、王大与王二系亲兄弟,王大独身无子,王二提出将他的三儿子王钢过继给王大,王大未置可否。事后王大仍然独立生活,王钢也从未对大伯尽义务,也没有

公安行政法律文书写作(一)

一、行政处罚类文书概览 受案后,如果是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行政案件,办案民警填写《受案登记表》报办案部门负责人审批后,行政案件予以立案;如果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公安机关依法不予调查处理,要制作《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或投案人;经审查,认为属于其他公安机关管辖的,在特定情况下要先行处置,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填写《移送案件通知书》,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处理。 办案单位如需对违法嫌疑人进行传唤,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填写《传唤证》,进行传唤。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制作《询问笔录》,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规定》第五十三条:对现场发现的违法嫌疑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

头传唤,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违法嫌疑人到案经过、到案时间和离开时间。 办案单位向被侵害人、证人了解案情时要制作《询问笔录》。 《规定》第五十七条:询问查证期间应当保证违法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在询问查证的间隙期间,可以将违法嫌疑人送入候问室,并按照候问室的管理规定执行。 《规定》第五十九条首次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问明违法嫌疑人的姓名、出生日期、户籍所在地、现住址、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是否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否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拘留、劳动教养、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社区戒毒、收容教养等情况。必要时,还应当问明其家庭主要成员、工作单位、文化程度、民族、身体状况等情况。 违法嫌疑人为外国人的,首次询问时还应当问明其国籍、出入境证件种类及号码、

公安消防机关行政法律文书制作与示例模板

公安消防机关行政法律文书制作与示例模板 一、一般要求 1.文书填写应当使用钢笔和能够长期保持字迹的墨水,做到字迹清楚、文字规范、文面整洁。文书设定的栏目,应当逐项填写;摘要填写的,应当简明、准确;不需要填写的,应当划去,不能留白。签名和注明日期,必须清楚无误。 2.文书中的记录内容应当具体详细,涉及案件关键事实和重要线索的,应当尽量记录原话。记录中应当避免使用推测性词句,防止发生词句歧义。描述方位、状态的记录,应当依次有序、准确清楚。 3.文书中所称“姓名”,是指法定身份证件或者居民户口簿上载明的姓名,与案件有关的姓名,如曾用名、绰号、化名、笔名等也应当注明。对外国人,应当填写其合法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必要时,注明汉语译名。单位名称及单位地址是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的名称,填写时应当写全称,必须与调查取证中《工商营业执照》中载明的单位全称相符,禁止填写简称、略称等不规范名称。 4.文书内容不得涂改,必须更正的,应当由当事人签名确认,或者重新制作。 5.行政处罚法律文书范本中涉及到红色字体标注的均为手工填写。 6.文书底部发文日期中文格式应为“二〇九〇年二月二日”,不

得填写阿拉伯数字“0”或采用汉字“零”如:“二0九〇年二月二日”及“二零九〇年二月二日”。 二、具体要求 7.《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以及《送达回证》均采用A4纸正反面印制,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分为处罚前告知和听证告知两部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不需要听证的,不填写听证告知部分。《送达回证》是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当事人拒绝签收或不能采取当场交付方式的情况下,送达文书时使用的文书。 8.《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仅适用于拘留案件的行政审批,具体要求延续总队《关于规范行政拘留处罚网上流转程序的通知》(武X消防字[20XX]280号)文件要求执行。 9.《询问/讯问笔录》,应当全面、准确记录违法犯罪的经过和事实,着重记录违法犯罪的时间、地点、情节、后果及证据。 “第次”的横线处填写中文数字,“第页”、“共页”的横线处填写阿拉伯数字。 《询问/讯问笔录》末尾应当由被询问/讯问人写明“以上笔录我看过,与我说的相符”。笔录中记录被询问/讯问人回答的内容有改动的,应当由被询问/讯问人在改动处捺指印确认。 询问/讯问时,人民警察应当告知被询问/讯问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告知被询问/讯问人权利和义务可以采取制作权利义务告知书方式或者直接在询问/讯问笔录中以问答方式予以体现。 首次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问明违法嫌疑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是否为各级

林业行政处罚法律文书模板

林业行政处罚法律文书模板 (一)林业行政处罚当场处罚决定书 (二)林业行政处罚立案登记表 (三)林业行政处罚登记保存通知单 (四)林业行政处罚询问笔录 (五)林业行政处罚勘验、检查笔录 (六)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 (七)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 (八)林业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回证 (九)林业行政处罚罚没实物收据 (十)暂扣木材通知单 (十一)林业行政处罚委托书 (十二)林业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 (十三)林业行政处罚听证申请笔录 (十四)林业行政处罚听证案件不予受理通知书(十五)听证通知书 (十六)林业行政处罚听证会笔录

(一) 林业行政处罚当场处罚决定书 ——林当罚书字[ ]第[ ]号 注:(1)本决定书一式三联,第一联为附卷,第二联交被处罚人,第三联交收款银行。 (2)本决定书当场处罚笔录。

(二) 林业行政处罚立案登记表

(三) 林业行政处罚登记保存通知单 注:本通知单一式二联,第一联为存根附卷,第二联交被登记保存人。

(四) 林业行政处罚询问笔录 (共页) 询问地点: 询问时间:年月日时分开始至时分止询问机关: 询问人:(签名)记录人:(签名)被询问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 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 住址 问: 答: (笔录可附页)(被询问人签名或者盖章)

(五) 林业行政处罚勘验、检查笔录 林登勘字()第()号 勘验、检查地点: 时间:年月日时分开始至时分止案由: 勘验、检查人:姓名职业 单位职称 记录人: 见证人和有关当事人:姓名职业 单位 勘验检查事项及结果: 勘验、检查人(签名或者盖章): 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有关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年月日年月日

公安行政法律文书制作与使用说明.doc

公安行政法律文书制作与使用说明1 公安行政法律文书制作与使用说明 一、一般要求 1.本说明中所称文书,是指与《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相配套的公安行政法律文书式样。继续盘问适用公安部印发的《继续盘问法律文书格式》(公通字〔2004〕60号)。 2.文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按照规定的式样自行印制,并由法制部门监制和管理。尽可能使用计算机制作。采用计算机制作文书的,阿拉伯数字用Times New Roman,除当场处罚决定书外,文书名称字体用2号小标宋简体,正文文字用3号仿宋。 当场处罚决定书采用130毫米×160毫米的版心尺寸制作,其他文书制作时统一使用国际标准A4型纸。 3.制作文书应当完整、准确、规范,符合相应的要求。 4.文书中注明的“(此处印制公安机关名称)”处,印制使用该文书的公安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内设机构、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的名称。依法不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内设机构使用文书时应当以其所属公安机关的名义,所使用的文书应当印制其所属公安机关的名称。 5.文书填写应当使用钢笔和能够长期保持字迹的墨水,做到字迹清楚、文字规范、文面整洁。文书设定的栏目,应

当逐项填写;摘要填写的,应当简明、准确;不需要填写的,应当划去,不能留白。签名和注明日期,必须清楚无误。 6.文书所留空白不够记录时,可加附页,所加附页也应当按照文书所列项目要求制作,由相关人员签名或者捺指印,并按顺序编页码。 7.当场处罚决定书、收缴/追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等当场出具的文书可以采用复写形式。 8.文书中的记录内容应当具体详细,涉及案件关键事实和重要线索的,应当尽量记录原话。记录中应当避免使用推测性词句,防止发生词句歧义。描述方位、状态的记录,应当依次有序、准确清楚。 9.文书文号,即“X公()字〔〕号”,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填写:“X”处填写制作法律文书的公安机关代字;“()”处填写公安机关办案单位的简称,治安管理、边防、出入境管理、消防、交通管理、网络安全保卫等业务部门可分别简称为“治”、“边”、“境”、“消”、“交”、“网”等,公安派出所可填写其名称的简称;“〔〕”处填写年度;“号”处填写该文书的顺序编号。 10.文书中所称“姓名”,是指法定身份证件或者居民户口簿上载明的姓名,与案件有关的姓名,如曾用名、绰号、化名、笔名等也应当注明。对外国人,应当填写其合法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必要时,注明汉语译名。 11.文书中所称“出生日期”以公历(阳历)为准,除 有特别说明的外,一律具体到年月日。年龄以公历(阳历)

公安消防行政法律文书(样式

公安消防行政法律文书(样式 篇一: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消防行政法律文书(式样)及相关文件的通知 公安部文件 公通字[20XX]21号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消防行政 法律文书(式样)及相关文件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为配合最新发布的《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06号)、《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第107号)、《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公安部令第108号)的贯彻实施,进一步规范公安消防法律文书制作,提高办案质量,公安部制定了《建设工程消防监督法律文书(式样)》、《消防监督检查法律文书(式样)》、《火灾事故调查法律文书(式样)》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文件申报要求》,现印发给你们,并从即日起开始使用。公安部以前制发的与《建设工程消防监督审核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30号)、《消防监督检查 规定》(公安部令第73号)、《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公安部令第37号)配套的法律文书式样同时作废。 各地执行中遇到的问题以及修改、完善的意见和建议,请及时报部。公安部

二〇〇九年五月八日 主题词:公安消防法律文书 抄送: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 中央政法委,全国人大法律委、全国人大内司委、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高法院、高检院,司法部,国务院法制办。 本部党委,部属局级单位。 (存档3份共印1000份) 公安部办公厅20XX年5月11日印发 承办人:刘激扬、鲁云龙、胡安雄校对:李淑惠、马恩强 篇二:公安消防行政法律文书制作与使用说明 公安消防行政法律文书制作与使用说明 一、一般要求 1.文书填写应当使用钢笔和能够长期保持字迹的墨水,做到字迹清楚、文字规范、文面整洁。文书设定的栏目,应当逐项填写;摘要填写的,应当简明、准确;不需要填写的,应当划去,不能留白。签名和注明日期,必须清楚无误。 2.文书中的记录内容应当具体详细,涉及案件关键事实和重要线索的,应当尽量记录原话。记录中应当避免使用推测性词句,防止发生词句歧义。描述方位、状态的记录,应当依次有序、准确清楚。3.文书中所称“姓名”,是指法定身份证件或者居民户口簿上载明的姓名,与案件有关的姓名,如曾用名、绰号、化名、笔名等也应当注

行政处罚法律文书及应用指引

行政执法法律文书制作 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 编号: 当事人名称法定代表人 住址电话 姓名年龄 所在单位电话 案由案件来源 案件 简要 情况 承办人 意见承办人签字:年月日 承办机构 审核意见负责人签字年月日 领导 审批意见领导签字:年月日 应用指引: 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是行政机关内部在启动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程序前,对初步掌握的违法行为人的违法事实进行审查后,认为案件是有立案必要、属于本机关管辖,并报请本机关负责人审批时所使用的法律文书。 制作本文书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1、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应包含当事人基本信息、案由、案件来源、案情简介,并由承办人和承办机构出具意见,交主管领导审批; 2、案件来源分为:行政机关执法检查发现、来电来信举报、上级机关交办及其他机关移送案件四类;

3、记载案件时间一般精确到时,必要时可以精确到分; 4、案情简介部分应当写明立案的事实依据,对于违法事实摘要叙述即可; 5、承办人意见可分为三种:一、建议立案,写明违法行为涉嫌违反的法律;二、建议不立案,写明不予立案的理由;三、建议移送有权机关,写明所依据的案件事实和法律法规。 询问笔录 询问时间:年月日时分至时分 询问地点: 被询问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电话: 被询问人名称:性别:电话: 所在单位:住址: 与本案关系: 询问人:记录人: 询问内容: 问: 答: (被询问人阅核后签注:“询问笔录上述内容,记录属实。”) 被询问人签字:年月日 拒绝签字的理由: 询问人签字:年月日 记录人签字:年月日 第页共页

应用指引: 行政处罚中的询问笔录,是执法人员在调查案件时,询问当事人或其他与本案有关的人员时,根据其对案件情况的陈述而形成的文字记录。 制作本文书,应注意以下几点: 1、行政机关名称、文书名称; 2、承办人、记录人名称; 3、询问时间(具体到几点几分,包括起止时间)、询问地点; 4、询问对象基本信息,包括其姓名、性别、民族、年龄、工作单位、职务、联系方式等(若为单位,则需包括法定代表人姓名)、询问对象与本案的关系; 5、在场人信息。对于需要在场人的案件,记录其姓名和联系方式; 6、询问内容。正文开头,应当写明执法人员向被询问人标明身份、告知其在询问过程中享有的法律权利义务。询问内容的重点在于违法行为的事实经过,尤其是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违法标的物、违法行为后果等。笔录应尽量记载当事人原话,在无法记载原话时,至少要保证准确的反映被询问人的原意。 7、询问完成后,询问笔录应交由被询问人阅读审核。被询问人对笔录内容无异议的,交其签字确认。被询问人由异议,要求修改的,应当按其要求修改。在每一修改处,让被询问人一一签字确认。 8、笔录形成后,记录人亦需签字。 勘验笔录 (首页) 共页 案由: 勘验时间:年月日时分至时分 勘验地点: 勘验对象: 应邀参见人或见证人: 勘验人:记录人: 勘验情况记录: (详细记载勘验过程和结果)。

诉与诉权

第二章诉与诉权 第一节诉 第二节反诉 第三节诉权 【教学做目的和要求】 学习本章内容,应着重把握诉的构成要素,并通过诉的要素来识别此诉与彼诉。要求理解和掌握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和形成之诉等具体内容,并以之作为理解和运用具体民事诉讼制度的基本线索。 【教学做重点和难点】 1、诉的概念 2、诉的构成要素 3、诉的种类 4、反诉的条件 第一节诉 一、诉的概念与特征 指特定原告对特定被告、向法院提出的审判特定的实体主张的请求。 程序意义上的诉和实体意义上的诉 二、诉的构成 诉的要素的实践意义在于: 1. 它是审查诉是否成立的依据。法律据此设立起诉条件。 2.诉的要素是被告答辩和反诉的依据。 3.诉的要素是使诉成立,并使诉特定化,从而区别于其它诉的标志。 三、诉的识别 1、根据诉的主体来识别 例外:(1)法定当事人变更情形中,虽然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发生了变更,但依然是原诉。(2)必要共同诉讼中,必要共同诉讼人发生增减,也还是原诉。 2、根据诉讼标的来识别 3、结合案件的具体事实来识别

四、诉的类型 (一)确认之诉 1、确认之诉的概念与特征 确认之诉是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其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或民事权益是否存在或是否有效之诉。 确认之诉具有如下特征: (1)法院只是对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进行确认,而并不判另一方履行一定的民事义务。 (2)确认之诉所要确认的民事法律关系必须是现存的,只是当事人对这一现存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或者存在的范围有争议,才能请求法院对其作出肯定或否定的裁判。 (3)由于在确认之诉中,当事人之间没有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之争,故法院的裁判不存在执行问题。 2、确认之诉的种类 肯定的确认之诉 否定的确认之诉 (二)给付之诉 给付之诉是指原告请求被告履行一定给付义务的诉 给付之诉具有以下特征: (1)给付之诉的目的是请求法院判令对方当事人履行一定民事义务。 (2)给付之诉,既可以是对履行期限届至的给付纠纷的请求,也可以是履行期限尚未届至的给付纠纷的请求。 (3)给付之诉的审理往往要以确认之诉的审理为基础 例: 甲与乙买卖合同纠纷诉至法院。在诉讼中,原告认为他与被告存在合法的买卖关系,基于该关系被告应向其支付货款;而被告则认为他与原告不存在合法的买卖关系,因此也就不存在给付货款问题。在此情况下,原告首先要求法院确认其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存在。该案属于() 种类: (1)实物给付之诉和行为给付之诉 (2)现在给付之诉和将来给付之诉 (三)变更之诉 指原告利用法院判决变动已成立或既存的民事法律关系或民事权益之诉。 变更之诉的特征: (1)双方当事人对现存的法律关系无争议,只是对这一法律关系是否变更或如何变更有争议。 (2)双方当事人只是要求法院对某一法律关系加以变更,而不要求解决权利或义务的承担问题。 (3)法院对变更之诉裁判之前原来的法律关系不变,法院的判决生效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效果。

公安行政法律文书式样

公安行政法律文书式样 篇一:公安行政法律文书样本 公安行政法律文书式样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二○一二年 —1— 公安行政法律文书制作与使用说明 一、一般要求 1.本说明中所称文书,是指与《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相配套的公安行政法律文书式样。继续盘问适用公安部印发的《继续盘问法律文书格式》(公通字?20XX?60号)。 2.文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按照规定的式样自行印制,并由法制部门监制和管理。尽可能使用计算机制作。采用计算机制作文书的,阿拉伯数字用TimesnewRoman,除当场处罚决定书外,文书名称字体用2号小标宋简体,正文文字用3号仿宋。 当场处罚决定书采用130毫米×160毫米的版心尺寸制作,其他文书制作时统一使用国际标准a4型纸。 3.制作文书应当完整、准确、规范,符合相应的要求。 4.文书中注明的“(此处印制公安机关名称)”处,印制使用该文书

的公安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内设机构、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的名称。依法不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内设机构使用文书时应当以其所属公安机关的名义,所使用的文书应当印制其所属公安机关的名称。 5.文书填写应当使用钢笔和能够长期保持字迹的墨水,做到—2— 字迹清楚、文字规范、文面整洁。文书设定的栏目,应当逐项填写;摘要填写的,应当简明、准确;不需要填写的,应当划去,不能留白。签名和注明日期,必须清楚无误。 6.文书所留空白不够记录时,可加附页,所加附页也应当按照文书所列项目要求制作,由相关人员签名或者捺指印,并按顺序编页码。7.当场处罚决定书、收缴/追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等当场出具的文书可以采用复写形式。 8.文书中的记录内容应当具体详细,涉及案件关键事实和重要线索的,应当尽量记录原话。记录中应当避免使用推测性词句,防止发生词句歧义。描述方位、状态的记录,应当依次有序、准确清楚。9.文书文号,即“X公()字??号”,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填写:“X”处填写制作法律文书的公安机关代字;“()”处填写公安机关办案单位的简称,治安管理、边防、出入境管理、消防、交通管理、网络安全保卫等业务部门可分别简称为“治”、“边”、“境”、“消”、“交”、“网”等,公安派出所可填写其名称的简称;“??”处填写年度;“号”处填写该文书的顺序编号。 ()10.文书中所称“姓名”,是指法定身份证件或者居民户口簿上载明

行政处罚文书格式范本

市场监督管理 行政处罚文书格式范本

总体说明 本行政处罚文书格式范本,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拟定。各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参照本文书格式范本,结合执法实际,完善有关文书格式并自行印制。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可以参考本文书格式范本制定行政处罚文书格式。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的文书,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专项规定执行;专项规定未作规定的,可以参照适用本文书格式范本。 文书格式范本中“□”表示其内容可进行勾选;选择“其他”的,还应当在随后的横线处填写具体情形。文书格式范本中的“/”表示制 作文书时应在其前后内容中进行选择,同时删去其他 选项。 制作、打印文书时,参照《党政机关公文格式》。

目录 1. 案件来源登记表 2. 指定管辖通知书 3. 案件移送函 4. 案件交办通知书 5. 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 6. 立案/不予立案审批表 7. 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 8. 现场笔录 9. 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 10. 询问通知书 11. 询问笔录 12. 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 13. 协助调查函 14. 协助扣押通知书 15.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 16. 解除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 17.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 18. 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 19. 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 20. 场所/设施/财物清单

21. 抽样记录 22. 检测/检验/检疫/鉴定委托书 23. 检测/检验/检疫/鉴定期间告知书 24. 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结果告知书 25. 责令改正通知书 26. 责令退款通知书 27. 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28. 案件审核表 29. 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30. 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 31. 听证笔录 32. 听证报告 33. 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 34. 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 35. 行政处罚决定书 36.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37. 延期/分期缴纳罚款通知书 38. 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 39. 送达回证 40. 涉案物品处理记录 41. 结案审批表 42. 行政处罚案件卷宗封面 43. 卷内文件目录 44. 卷内备考表

公安行政法律文书管理系统

范、卷面整洁洁 范、卷面整 书规范、卷面整 一、文书规 书规 一、文 该系统所列法律文书完全比对公安部颁发的《公安行政法律文书(式样)2006版》和《公安机关刑事法律文书格式(2002版)》,采用数字控制技术,认真细致制作而成,精确度达0.1mm,打印制作出的法律文书美观大方,绝无涂改之处,所有文书经过计算机制作后,整个卷宗整洁规范。手工填写无法相比。 便,一看就懂懂,一 ,一学学就会。 二、界面友好、操作简简便,一看就 二、界面友好、操作 该项软件常用操作仅“录入”、“打印”两个按钮,使用方便,并且配有详细帮助文件和操作演示。 三、快速录录入,大大地提高工作效率 三、快速 如果一个软件系统的使用不能提高工作效率,不能快于传统方式工作水平,这个系统就没有生命力,经过测试用我的这两个系统录入法律文书总体速度明显高于手工填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经过对整个执法办案流程分析,系统采用数据关联技术,涉案嫌疑人信息一次填写、全程共享,一个嫌疑人从受案到处罚的执行至少要填写七八种、二十余联法律文书,每次都要大量填写重复信息,运用本系统制作一次填写多次调用,减少重复劳动。 2、录入栏大量采用下列菜单选择填充,对下拉菜单可以根据各单位情况进行编辑,使填写变得非常方便。 3、系统对一些默认字段采用自动(强制)填充功能。 4、系统自带字典、代码功能,相关内容可以调用字典信息,提高录入速度、保证信息的规范统一; 5、采用数据导入、导出功能,同类信息可以进行复制、粘贴、修改,节约录入时间。 6、填好法律文书后,系统自动将有关数据保存到数据库中。在日后的工作中无需再次填写对应信息,充分体现公安工作的连续性。 四、灵灵活多 活多样样的数据统计 四、 1、系统附加了十余种统计报表,这些统计表无需额外填写,在你录入法律文书内容时,自动生成统计表内容; 2、通过修改报表,可以以此报表为模板,自定义报表格式、和报表内容; 3、通过查询给予一定条件,可以进行各种口径的统计,生成对应的报表; 络运用更加 用更加 用更加灵灵活。 方案,使网网络运 五、 五、设设置了三 置了三种种网络方案,使 1、单机版:民警个人(派出所)单机使用。 2、全面共享版:以一个执法主体为单位,建立中心数据库,各基层执行单位客户端通过网络直接连接中心数据库,每个执法单位都能看到整个执法主体的数据,全面共享执法信息,相互监督,相互学习。 3、单机上传版:以一个执法主体建立中心数据库,各执法单位建立客户端,同时建立自已的数据库,定期不定期的将自已的数据通过网络上传到中心数据库,中心数据通库管理员(法制科)可以完全操作中心数据库,各执法单位只能操作自已的数据库。 据交换换和安全: 六、数数据交 六、 1、系统自身为ACCESS数据库,并且提供了丰富的数据接口,数据可以升迁到各种大型数据库中(如:SQL、ORACLE等),只要你的中心服务器是安全的,客户端即使被格式化数据也不会丢失。同时系统设置了用户和权限,不同的用户赋予不同的权限,自动记录当前用户信息,以明确了责任和备忘。 2、基于同一数据库系统一方面以此程序不工作平台,同时基于该数据库可以做成B/S模式的信息查询平台,克服C/S和B/S模式各自的不足,实现C/S和B/S完美结合; 七、支持二次 开发 开发。。 七、支持二次开发 法律全国只有一部,但执法单位全国成千上万,在实际办案过程中就存在着一些差别,系统提供了强大的二次开发功能,在通用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你单位的实际情况予以修改,使之更符合你的要求,更好地提高工作效率。 欢迎大家下载试用,并请提出您的宝贵意见。

四川省商务行政处罚法律文书格式

四川省商务行政处罚法律文书格式(一) 行政处罚案件受理记录 案件来源:(指案件线索来源,如举报、投诉、检查中发现、其他机关移送等) 报告人: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址,联系电话。报案时间:受理时间: 违法单位(人): 案情简介: 处理意见: (主要填写:建议立案、建议不立案、移送××机关处理等) 经办人签名: 年月日 负责人意见: (主要填写是否同意经办人意见等) 负责人签名: 年月日

四川省商务行政处罚法律文书格式(二) 行政处罚案件立案报告 当事人:(当事人姓名、性别、年龄、住址或当事人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等) 案件来源:(主要指案件线索来源,如举报、检查发现、其他机关移送等) 受理时间:案号: 发案时间:发案地点: 案情摘要: 经初步审查,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当事人违反的法 律、法规、规章条文)的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建议予 以立案。 经办人签名: 负责人审批意见: 本案自日起立案,由(承办的处科室或承办人 姓名)承办。 负责人签名: 年月日 (受案单位盖章)

行政处罚案件立案通知书 罚字()号 (当事人姓名或名称): 经初步调查,你(单位)(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的行为,违反了(违反的法律条文)的规定,我(厅、局)已决定立案,并拟定由(各行政执法人员姓名、执法证件号码)等名行政执法人员具体负责调查本案。你(单位)如认为上述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回避,可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三日内 向我(厅、局)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同时,你(单位)应如实回答询问、协助调查或检查。 (行政执法机关印章) 年月日

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审批表 罚字()号案由: 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地址:联系方式: 先行登记保存物品种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拟对该单位有关物品予以登记保存。 保存地点: 保存条件: 承办人:、 年月日 审批意见: 主管领导: 年月日

诉与诉权

诉与诉权 [案件一] A与B签订了一份电器买卖合同。A依照合同,将电器运到B处。但是,B 以电器质量有瑕疵为由,没有支付货款,于是两人发生争执。A一气之下,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请求法院判决B支付货款2万元。法院收到A的起诉状以后,经审查发现,起诉状所记载的案件事实模糊不清,于是裁定不予受理。问: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正确吗? [案件二] 李某打伤了王某,于是王某向法院对李某提起了侵权损害赔偿之诉,请求法院判决李某向王某赔偿医疗费500元。问:本案的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是什么? 以上两个案例的所问的问题要如何解决,需要参考以下各节的内容。 第一节诉权 诉权学说被称为民事诉讼理论的“哥德巴赫猜想”。诉权学称是民事诉讼法学的基石,因为,正是诉权学说的发展说明了民事诉讼法学是不依附于实体法学而独立存在的法学部门。 一、民事诉权理论的历史演变 诉权学说以“人们为何可以诉讼”为命题,引导学者探讨民事实体法与民事程序法的关系。不同的诉权理论反映着不同的诉权观。即是说,不同的诉权理论对民事实体法与民事程序法的关系有不同理解。 (一)私法诉权说 产生于19世纪前半叶的德国普通法时期,开始于1856年乌印特侠伊道关于《罗马私法诉讼》的研究①。当时,公权理论并不发达,从而决定了此说在诉权理论上的重要地位。代表人物是萨维尼(Savigny)和温德雪德(Windscheid)。 私法诉权说认为,诉权是实体权利受到侵害以后产生的权利,是私法上的权利在审判上的行使或方法。诉权是民事权利的附属品,本质上是种私权。 私法诉权说的产生意味着实体法与诉讼法的分离。私法诉权说是诉讼法与实体法在形式上第一次分离后对诉讼构造进行的探索,不可否认,当今的民事诉讼法学在根本上是按照这种体系发展与构造的。 私法诉权说的缺陷在于:1.依照此学说诉权是私权,其只能向对方当事人行使。然而,诉权的指向的是国家审判机关。因而,此学说无法解释诉权的公权性质这一面。2.私法诉权说在仅有给付之诉的场合中,其学说尚有一定的理论基础。当出现了确认之诉时,其无法解释在消极确认之诉中,原告对于被告并没有主张任何私权,但是原告还是有诉权。而依照私法诉权说,原告此时并没有诉权。3.按照私法诉权说,法院在受理案件之前应当实体审查当事人是否享有实体权利,而这违背了诉讼的一般原理,即应当先程序后实体。总而言之,此学说忽视了诉讼法的独立价值,没有正确反映实体法与诉讼的关系。 ①参见江伟、邵明、陈刚:《民事诉权研究》,法律出版社,6~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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