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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失补偿原则

损失补偿原则
损失补偿原则

损失补偿原则

一、损失补偿原则的含义

?保险合同生效后,如果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经济损失,被保险人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获得全面、充分的补偿;保险赔偿是弥补保险人由于保险标的遭受损失而失去的经济利益,被保险人不能因保险赔偿而获得额外的利益。

?质的规定性:有损失、有赔偿;无损失、无赔偿;

?量的规定性:损失赔偿以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为限,而不能使其获得额外的利益。

注意:该原则只适用于补偿性合同,不适用于给付性保险合同(给付性合同又称非补偿性保险合同,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特定事件出现或者保险期届满,保险人就必须按照保险双方事先约定的保险金额支付保险金的合同。)

二、为什么要坚持损失补偿原则?

?对当事人双方均有约束力。

?是保险的本质和职能的体现。

?有利于防止被保险人通过保险盈利,减少道德风险的发生。

三、损失补偿原则的内容

(一)被保险请求损失赔偿的条件

1.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可保利益。

根据可保利益原则,财产保险不仅要求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投保时对保险标的具有可保利益,而且要求在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特别是保

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可保利益。

2.遭受的损失必须是保险责任之内

3.遭受的损失必须能用货币进行衡量

(二)保险人履行损失赔偿责任的限度

1.以实际损失为限

当投保的财产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保险人按合同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其支付的保险赔偿款不得超过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实际损失是根据损失当时的财产的实际价值来确定的,而财产的价值与市价有关,通常根据市价来估计和确定实际损失额,损失多少赔多少。

2.以保险金额为限

保险金是保险人承担陪偿责任的最高限额,所以保险赔款不能超过保险金额。如;当损失的房屋价格上涨,房屋市价为100万元,但保险人实际损失是120万元,但由于保险金额100万元,所以以保险金额为限,赔付100万元。

3.以保险利益为限

可保利益是保险保障的最高限度,保险赔款不能超过被保险人对遭受损失的财产所具有的可保利益,如:房屋的实际价值100万元,因火灾而全损,但由于市场价格跌落,该房屋只值80万元,则保险人只能按市场价格进行赔偿80万元

上述三个限额同时起作用时,其中金额最少的限额为保险赔偿的最高限额。

(三)损失补偿原则的实现方式及损失赔偿方法

1.损失补偿原则的实现方式通常有以下几种:

(1)现金赔付。在大多数情况下,保险人采用现金赔付的方式,这样既可以减少很多麻烦,也符合大多数被保险人的意愿。

(2)修理。某些有形财产保险,只是标的部分损失,保险人便可以委托有关修理部门对受损害的被保险标的物予以修复,其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如机动车辆保险。

(3)更换。因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导致被保险标的损失,保险人采用替换的办法,对损失的物予以补偿。

(4)重置。被保险人的财产毁损或灭失,保险人重新购置与所保标的,以恢复被保险人财产本来面目的补偿方式。

2.损失赔偿方法通常有以下几种:

(1)第一损失赔偿方式

当损失金额小于或等于保险金额时,赔偿金额=损失金额

损失金额大于或等于保险金额时,赔偿金额=保险金额

(2)比例赔偿方式

这种方式适用于不定值保险,所谓不定值保险合同,是指保险赔偿不以投保当时估计的表弟的保险价值为依据,而以损失当时标的物评估的实际价值为依据,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进行赔偿。

赔偿金额=损失金额X保险金额/保险价值

(3)限额赔偿方式

①限额责任赔偿方法

②免赔额(率)赔偿方法

(四)损失补偿原则的例外

(1)定值保险。在定值保险中,发生损失时,无论保险标的价值如何变化,保险人仍按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金额计算赔款。

(2)重置价值保险。又称复旧保险或恢复保险,是按照重置价值确定损失额的保险。由于这种保险在确定损失赔偿时不扣除折旧,而按重置价值确定损失额,所以对于损失补偿原则来说是种例外。(3)人身保险。人的生命那以用货币衡量,人寿保险保险中的保险金额时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自行确定。但人身保险中的医疗费用保险仍然适用损失补偿原则。

(4)施救费用的补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有义务积极抢救保险标的,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被保险人抢救保险标的所支出的合法费用由保险人负责赔偿。

四、损失补偿原则的派生原则

(一)代为追偿原则

(二)重复保险分摊原则

(一)1.代位追偿的含义

指在财产保险中,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推定损失,或者保险标的由于第三者责任导致保险损失,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责任后,依法取得对保险标的所有权或对保险标的损失负有责任的第三者的追偿权。(推定损失: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尚未达到完全损毁或完全灭失的状态,但实际全损已不可避免;或修复和施救费用将超过保险价值;或失踪一定时间,保险人按照全损处理的一种推定性损

失。)

2.代位追偿的内容

(1)权利代位。权利代位即追偿权的代位,是指在财产保险中。保险标的由于第三者责任导致损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赔款后,依法取得第三者的索赔权。

(2)物上代位。是指保险标的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保险金额赔付后,依法取得该项标的所有权

(二)1.重复保险分摊原则含义

是指在重复保险的情况下,当保险事故发生时,各保险人应采取适当的分摊方法分配赔偿责任,使被保险人既能得到充分的的补偿,又不会超过实际损失而获得额外的利益。

2.重复保险必需具备的条件:

?同一保险标的及同一可保利益

?同一保险期间

?同一保险危险

?与数个保险人订立数个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标的价值

3.重复保险的分摊方式

(1)比例责任分摊方式。即各保险人按其所承保的保险金额与总保险金额的比例分摊保险责任,计算公式:

各保险人承担的赔款=损失金额X该保险人承保的保险金额/各保险人承保的保险金额总和

(2)限额责任分摊方式。是以没有重复保险的情况下,各保险人依其承保的保险金额而应付的赔偿限额与各保险人应负赔偿额总和的比例承担损失赔偿责任,计算公式:

各保险人承担的赔款=损失金额X该保险人的赔偿限额/各保险人赔偿限额总和

(3)顺序责任分摊方式。是指先由出单的保险人首先负责赔偿,后出单的保险人只有在承保的标的损失超过前一保险人承包的保额时才依次承担超出的部分。

在保险实务中,各国采用较多的是比例责任和限额责任分摊方式,因为顺序分摊方式下各承保公司承担的责任不公平,在我国,主要采用比例责任方式赔偿。

无效合同之损失赔偿的原则范围和方法

无效合同之损失赔偿的原则、范围和方法 (一)原则。一般情况下,在合同被确认无效以后,赔偿损失责任以“补偿损失,尽可能地恢复原状”为原则,即:使无辜的当事人处于他未受到损害或损失时所处的状况。在英国一个早期的判例中,主审法官罗德·布莱克·本最先阐述了这个原则。他指出:应当尽可能找到一个补偿数额,使受到损害或遭受损失的当事人处于假设他没有受到损害或遭受损失时所处的状况。这个原则至今仍然在涉及合同性质损失赔偿的案件中得到广泛采用。根据这个原则,如果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院授予对方当事人的损失赔偿数额,一般应当使他处于假设合同得以顺利履行的情况下他所处的状况。在某些情况下,则应当使对方当 事人恢复到未签订合同前的状况。 那么,惩罚性赔偿是否适用于合同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形?笔者认为,惩罚性赔偿在特殊的情况下即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时候才适用。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转合同法的上述损失赔偿原则表明,在合同法上。法院授予当事人损失赔偿的主要目的是对该当事人给予补偿,而不是惩罚当事人。当然,在某些情况下,一方当事人在准备违反合同时,考虑到可能要支付损失赔偿,结果会三思而行;或者,已经违反合同的当事人实际上也可能支付高额的补偿费。但是,这些结果都不是法院判决损失赔偿的目的。在司法实践中,假如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未造成损失,法院将判决只给对方名义赔偿。这一事实也说明,法院的判决并不是立足于惩罚当事人。损失赔偿的目的之所以是补偿而不是惩罚有以下原因:第一,授予惩罚性赔偿违背了损失赔偿的基本原则。即补偿受害的当事人。法院如果判决给予惩罚性损失赔偿,就可能会给受害方一个发财的机会,他并未由于对方违反合同或有过错导致合同无效遭受多少损失。甚至没有损失,但却得到了巨额赔偿。这就违背了授予损失赔偿的基本原则,不是使受害方当事人处于合同正当履行时所处的状况,而是使他处于比合同正当履行还要好的状况。第二,授予惩罚性赔偿可能会产生更多的不公平。刑事和民事法律上对证据的要求存在较大的差别。刑事案件中的举证必须达到没有任何合理的怀疑的程度,而民事诉讼中的举证却只要求超过可能性的平衡,就是要求法院只要认为有超过一半的可能性,就足够了。所以,如果允许法院在合同纠纷中适用惩罚性赔偿,由于对举证责任的要求比较低,就容易产生不公平的判决,使违反合同的当事人付出高额赔偿。第三,授予惩罚性赔偿会带来很大的不确定性。如果在合同法上允许授予惩罚性赔偿,由于合同纠纷中的高额赔偿往往缺乏直接依据,很难作出公正的估算,因此,赔偿额的确定肯定会遇到很大的不确定性,不利于当事人在商业活动中确定自己的责任,从而将会抑制商业活动的发展。 (二)范围与方法。由于缔约过失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一般是信赖利益的损失,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此种信赖利益的损失是指无过错的一方当事人信赖合同有效,在订立和履行合同中支出了一定的费用和代价,从而在合同被确认无效或撤销以后,当事人便蒙受了损失。

论合同违约责任中的可得利益损失赔偿

论合同违约责任中的可得利益损失赔偿 邹艳凤提要: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是合同法上的主要救济手段,它除了具有保障当事人订立合同目的实现之功能外,还是补偿受害方因违约行为而丧失的未来利益损失的最好方法。建立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制度,有利于健全和完善民事责任机制,强化当事人的法制观念和对社会、对他人的责任心,杜绝或减少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同时,强调对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也是要求对受害人实际存在的财产利益损失进行赔偿,一方面在损害行为发生之前能够有效地进行抑制和预防,另一方面在损害行为发生后,能够使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得到充分、合理的救济。 可得利益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期望从合同交易中获得的各种利益之和,它是特指合同在适当履行后,债权人可以实现或者取得的利益。《中华人民国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这一规定,从立法上对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有了一个明确,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可得利益损失该如何去界定,其赔偿的标准以及计算方法如何掌握,各地法院做法不一,理论界对这一问题也存在着不同的认识,本文在此略抒己见。 一、可得利益损失的性质及特征 财产上的直接损失都能够予以充分保护,但对于可得利益则往往保护不够。当前有种偏差,认为可得利益是一种尚未发生的间接损失,称违约行为与受害人所提出的损害事实间无必然的因果联系,或认为当事人提出的赔偿额无事实依据,而不应支持。有的甚至认为,赔偿可得利益对违约方过于苟刻,受害人则可能会因此获得不当得利。因此,解决可得利益的赔偿问题,

ud损失补偿原则jp

ud损失补偿原则jp 损失补偿原则 案例 保险金额是否就是赔偿金额 一、案情介绍 1999 年 4 月 28 日,某汽车运输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单,约定由保险公司承保一辆尼桑牌轿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 30 万元,保险期限自 1999 年 5 月 5 日 ,2000 年 5 月 4 日止。汽车运输公司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 12989元。1999 年 6 月 18 日,该投保车辆在载客行驶过程中起火烧毁。在理赔中,保险公司与汽车运输公司对赔偿数额意见不一,遂起诉至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公司与汽车运输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权利义务对等,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金额为人民币 30 万元,故判令保险公司赔偿汽车运输公司保险赔偿金人民币 30 万元。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并提起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将保险金额等同于保险赔偿金额,混淆了两个不同的保险概念;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保险法》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 保险公司在原审期间曾委托价格事务所评估出险车辆价值为人民币 79209.4 元,原审法院却以保险金额 30 万元判赔,是错误的。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被认为是保险赔偿金额是正确的。保险公司在其提供格式合同时并未告知投保人保险金额和保险赔偿金存在不一致的情况,这是保险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偿金额应为出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即为车辆出险后,价格事务所所作的估价,而在车辆烧毁即原物已

不存在的情况下,对其价值作出的认定仅仅为理论上的测算,而理论价值和实际使用价值难免会出现差异,保险公司将评估鉴定作为“实际价值”,显然依据不足。 二审法院最后认定,汽车运输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合同后,就应严格按照合同执行。合同约定保险金额 30 万元,汽车运输公司支付了对价,即保费 12989 元,保险公司在车辆发生全损后,理应按照约定支付 30 万元保险赔偿金这一对价。 二、案例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对保险赔偿金数额的认定。两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均认为,保险金额等同于保险赔偿金额,这种认识值得商榷。 《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依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确定与否为标准,可将保险合同区分为定值保险合同和不定值保险合同。定值保险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将之载明于合同中的保险合同。定值保险合同成立以后,一旦发生保险事故,双方在合同中事先所确定的保险价值即应作为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数额的计算依据。不定值保险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预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仅载明须至危险事故发生后,再行估计其价值而确定其损失的保险合同。在不定值保险合同中,对保险金额的确定主要有三种方法:(1) 由投保人根据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自行确定;(2) 由当事人双方根据保险标的的实际情况协商确定;(3)按照投保人会计账目、账面价值确定。就机动车辆保险而言,它是一种不定值保险。由于车辆众多,在投保时无法就每一辆车的价值进行认定,因此,保险合同双方通常约定一个最高赔偿限额即保险金额。 作为不定值保险,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 (与保险价值不一致) 的一定比例收取保险费而在保险赔偿金数额往往低于保险金额的情况下,是否导致不公平,答案是

买卖合同违约赔偿标准

编号:_______________本资料为word版本,可以直接编辑和打印,感谢您的下载 买卖合同违约赔偿标准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

一、买卖合同违约赔偿标准: 一种是卖方不履行。按照客观的计算方法,损失额的计算应以货物的市场价格与合同价格之间的差额作为标准,在以客观标准计算损失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一是这一标准仅适用于合同标的物价格不断上涨的情况;二是作为计算损失额依据的市场价格一般应是履行地的市场价格;三是在计算损失额时, 还应考虑各种受害人应节省的费用和应减轻的损失;四是假如买方订立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将该批货物转卖于他人,并且在该合同签订以后与他人订了转售合同,那么,可以根据转售价与合同之间的差额来计算损失。 另一种是买方拒绝接受货物。依客观计算方法,应按合同价格与违约时的市场价格来确定卖方遭受的损失,这一点与卖方不交货的计算方法相同。当然, 如果货物价格在不断下跌,一般没有可得利益的损失,就不能以价格来计算损失额。 二、无正当理由不适当履行赔偿计算标准: 一种是卖方交付时的货物有瑕疵。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标的物能够修理,那么损失赔偿额原则上应按照修理该标的物所需要的合理的修理费来确定。所谓合理,是指在正常情况下,修理该有瑕疵的货物所必须支出的费用,即使修理结果并不能达到合同所规定的质量,违约方也应当支付已经花费的修理费。值得注意的是,在修理期间,因标的物不能使用所造成的损失,也应由违约方负责赔偿。 另一种是卖方迟延履行。在卖方迟延交付货物的情况下,如果买方收到了货物,要根据货物应该交付时的市场价格与实际交付的市场价的差额来计算。 因为在迟延履行情况下,买方的实际损失是从履行期到实际交付货物期间所遭受的

精神损害赔偿的一般原则是什么

精神损害赔偿的一般原则是什么 精神损害赔偿,是随着《民法通则》的公布实施而在中国建立的一项新的民事法律制度,是中国公民权益的拓展。精神损害赔偿是权利主体因其人身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或精神受到损害而要求侵害人给予赔偿的一种民事责任,是现代民法损害赔偿制度的重要组织部分。下面由鞍山专业交通事故处理律师为您介绍具体内容。 1、普遍与特殊关系原则。 精神赔偿应普遍适用一切人身损害赔偿之中,但是因交通事故的特殊性,受害人、社会对事故行为人加害人的宽容及立法习惯人们已普遍接受一般赔偿原则。因此,只宜在超出一般赔偿的后果给受害人造成特殊的精神损害时,才能特殊使用。 2、适当补偿、限制原则。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的规定,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方式有“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非财产性责任方式和“赔偿损失”财产性责任方式五种。对精神损害赔偿适用金钱赔偿的,应对赔偿范围和赔偿数额作出适当的限制,灵活处理,防止“只抚不赔”和“只赔不抚”两个极端。 3、公平合理原则。 这是处理民事案件普遍适用的原则。其涵义是指适用金钱赔偿的精神损害时,应从案件的具体情况出发,综合各方面的因素,公平、合理确定一个适当精神损害赔偿金额。具体要求是一方面考虑金钱赔偿的民事制裁作用,不让侵权人占到便宜,另一方面要从实际出发,给受害人以适当的赔偿金,以弥补其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不使受害人吃亏。 4、确定法官有限度的行使自由裁量权原则。

由于精神损害与物质赔偿之间没有内在的比例关系,涉及到受害人生理、心理、意志、精神的损失,是一些目前科学技术无法采用金钱精确计算的客体,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很难在法律上限定一个标准数额幅度或者确定一个最高的赔偿限额。所以应赋予法官或合议庭拥有自由裁量权,适用自由心证原则进行处理。适用这一原则应当注意,法官或合议庭自由行使裁量权,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授权范围内,不能完全自由行使,毫无限度,使赔偿数额要么偏高,要么偏低。 如果您想要咨询交通事故赔偿、交通事故鉴定等问题,以及想了解更多的交通肇事相关内容,请上法律直通车【交通事故专家咨询】栏目,将有专业律师为您解答。 https://www.wendangku.net/doc/456612066.html,/jtsg/sgpc/jssh/2015/0326/18323.html

六项合同违约赔偿损失原则

遇到合同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 问>>https://www.wendangku.net/doc/456612066.html, 六项合同违约赔偿损失原则 合同违约赔偿损失原则有哪些?完全赔偿原则。是指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使受害人遭受的全部损失,都应由违约方负赔偿责任。合理预见原则。完全赔偿原则是对非违约方的有力保护,但从民法的基本原则出发,应将这种损害赔偿限制在合理的范围内。 【违约赔偿】合同违约赔偿损失原则 (1)完全赔偿原则。 是指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使受害人遭受的全部损失,都应由违约方负赔偿责任。即违约方不仅应赔偿对方因其违约而引起的现实财产的减少,而是应赔偿对方因合同履行而得到的履行利益。这是对受害人利益实行全面的、充分的保护的有效措施。从公平和等价交换原则看,由于违约方的违约而使受害人遭受损害,违约方也应以自己的财产赔偿全部损害。当然,这种赔偿应限制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 根据《合同法》第113条的规定,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

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这里的损失仅指财产损失。也就是说,违约方不仅应赔偿受害人遭受的全部实际损失,还应赔偿可得利益损失,即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损失。 实际损失是现存的损失,可以说是“看得见,摸得着”的损失,一般也不会产生争议。关键是要掌握可得利益。可得利益是合同履行后债权人可以实现或者取得的收益,它具有以下特点: ①未来性。可得利益不是现实的利益,而是一种未来的利益,它必须是经过合同违约方履行后才能获得的利益。 ②期待性。可得利益是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可以预见的利益,可得利益的损失也是合同当事人能够预见到的损失。 ③一定的现实性。尽管可得利益并非订立合同时就可实际享有的利益,但这种利益并不是臆想的,如果合同违约方不违约,是非违约方可以得到的利益。 (2)合理预见原则。 完全赔偿原则是对非违约方的有力保护,但从民法的基本原则出发,应将这种损害赔偿限制在合理的范围内。《合同法》第113条规定,

停工损失补偿计算原则

停工损失补偿计算原则 This manuscript was revised by the office on December 10, 2020.

停工损失补偿计算原则 一、停工人工费的计算: 1、停工待命期间窝工费=待命人员人数×待命人员工资 待命人员人数:即在业主正式下达停工令前,已停止施工的部位待命作业人员数量(注:需监理人员签认) 待命人员工资:建议采用当地造价信息上公布的人工市场价。 2、留守工人费用=留守工人人数×留守人员工资 留守工人:指的是停工期间,为维护工程不遭受破坏及现场看守施工材料所必需留守的人员(注:需监理人员签认) 留守人员工资:建议采用当地造价信息上公布的人工市场价。 3、现场管理费:包括留守管理人员的工资、房租费、水电费、交通费、办公费等。计算方式可采用整个工程造价中现场管理费总额除以总工期,再乘停工时间,也可以采用分项计算法,即,留守管理人员工资=人数×工资标准,房租费、水电费按实际发生付款凭证计算,交通费和办公费估列等。 4、放假人员放假费用=放假人员人数×放假工资 放假人员人数需监理签认,放假工资建议采用人工市场价一定的比例(如60-70%)。 二、机械设备、材料费的计算: 1、自有大型机械设备闲置费=∑各机械闲置台班数量×闲置台班费 闲置台班数量=闲置天数×闲置系数(闲置系数=机械年平均工作台班数÷365天),机械年平均工作台班数有相关定额,也可以到单位设备管理部门索要相关资料。

闲置台班费:一般《施工机械台班费定额》中有规定。 2、租赁设备租赁费:按实际发生付款凭证或租赁合同单价计算 3、自有周转材料折旧费:可以按租赁制考虑,租赁单价参考当地造价信息相关数据,也可以按摊销费计算=(材料购进原值-材料报废后残值)÷材料预期使用时间×停工时间。 4、周转材料租赁费:按实际发生付款凭证或租赁合同单价计算。 三、工程维护费: 1、临时设施的维护费:即便道、搅拌站等临时设施的日常维护费,包括人工费、材料费及机械使用费。 2、正式工程的维护费:如有些工程停工期间需持续抽水等费用。 四、财务费用: 1、贷款利息:指由于业主计价欠拨款,造成项目资金紧张,项目部贷款施工,因停工增加的贷款利息额。 2、保函手续增加费:指因停工造成工期延长,而增加的施工企业履约保函和民工工资保函费用(注:本费用为预估费用,停工如果不会造成实质性工期延长,则不计此项费用)。 项目部在计算停工损失时,应做到不重计、不漏计,计算相对合理,计算依据充分、完善,不任意夸大损失额度(各项费用中应含税)。

民法同质补偿原则新思考复习课程

民法同质补偿原则新思考 张驰韩强 一、问题之提出 案例(1)1993年1月,广州市李某等9 人参加本市某旅游公司组织的衡山旅游团,每人交纳460元。后因天降大雪,该团实际只游览了原计划的部分景点,每人花费160元左右。为此,李某等人(原告)以对方违约诉至法院,要求旅游公司(被告)退还全程旅费,赔礼道歉,并赔偿每人精神损失200元,被告则以天下大雪,属不可抗力为由予以答辩。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违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每人300元。(注:《人民法院案例选》(民事卷),人民法院出版社第618~619页。) 案例(2)1998年7月8日,女大学生钱某在上海屈臣氏四川北路店因出门时报警器突然鸣叫,被店内保安人员怀疑行窃。并由女保案将其带入地下室,要求其脱裤检查。钱某被迫让女保案检查,结果证实钱某未行窃。事后,钱某以名誉权被侵害为由诉至上海虹口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5万元。(注:华文:《"精神损害"赔偿面观》,《法苑》1998年第12期。) 民事责任是以采用理想的回复原状救济手段为原则,当难以回复原状时,则采用损害赔偿予以补救,而作为民法重要内容的损害赔偿又以填补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为准。但无论是回复原状还是损害赔偿均是以直接救济受害人为宗旨,以补偿受害人实际损失为原则,因此可以说,同质补偿原则(下简称同质原则)就是在适用民事责任时,对受害人直接救济的原则。其基本特征是补偿性。同质原则作为适用民事责任的基本原则千百年来业已深入人心。但随着社会的不断演进、变化,古老的同质原则的局限性也日益暴露。 就第一个案例而言,旅游者与旅游公司之间的旅游合同关系是一种格式合同。合同中的旅游价款、时间、住宿安排都由旅游公司事先一手操办。从案件处理结果来看,似乎也公正合理。然而,我们作进一步思考后就会发现,即使看似公正的判决也存在不容回避的问题。旅客因对方违约而受到可以量化的损失是300元,此点当无疑异,但旅客因旅游公司安排不周以至最后诉讼所遭受的时间损失、精神不悦等损害虽不能量化,但却实际存在。而且天下大雪并非必然事先不可预知,旅游公司应对天气的变化尽必要的注意义务并采取相应措施,因而旅游公司的不作为已构成有过失。对因违约方过失所造成相对人不可量化损失应否赔偿,实值法院认真考虑。退一步讲,若本案处理实体上确无任何问题,即旅游公司就其违约在扣除旅客游览部分景点所花费160元后,仅赔偿每人300元,以体现民法的"补偿",那么,旅游公司实质上并未就其过失付出真正代价。至此,我们没有理由不对这样的判决表示忧虑。如果任凭强有力的商家在格式合同中订立不公平条款,并故意或过失违约而又不会为其侵害弱势相对人的行为付出更多的代价,那么这样的违约行为将不断发生。这样,在民法中确定与同质补偿原则相对立的惩罚性救济措施的地位,应是顺理成章的。且其主要应体现在保护消费者权益以及精神损害赔偿等方面。 就第二个案例而言,商场的行为无疑严重侵犯了女学生的名誉权,应当给予赔偿,又因为侵害名誉权所造成的损害系精神损害,具有不可量化的特性,不能用同质原则中所谓"实际损失"来衡量。因此,精神损害赔偿不论数额大小都具有惩罚性,全面地说应该是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惩罚性救济措施的采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同质原则的不足,但也往往出现矫枉过正的弊端。 面对上述问题,现行立法有何对策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第49条确认欺诈消费者的惩罚性赔偿措施,开我国适用惩罚性救济措施之先河。《中华人民共和

《合同法》违约损失的赔偿.doc

感谢你的欣赏 感谢你的欣赏《合同法》违约损失的赔偿 我国《合同法》第114条规定“当事人可 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这些规定表明,当事人在对方违约时要求赔偿损失有三种方式一是约定违约金,即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的情况向对方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在建筑合同中工期延误损害赔偿就属于违约金的一种方式。二是约定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这种方法在建筑合同中运用最多,例如FIDIC合同条件的第63条和第69条分别规定了承包商违约和业主违约情况下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办法。第三种是按法律规定确定损失赔偿办法。这就是《合同法》第113条规定的办法,主要用于没有合同约定的情况下确定损失赔偿额。同时该条也确立了违约损失赔偿的一般原则。 目前,我国现行《合同法》对违约损失赔偿采用了完全赔偿原则,即违约方对与受害人因违约行为所遭受的全部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完全赔偿原则的立法目的是最大限度的使违约受害人恢复到合同正常履行所能达到的状态。这一方面要求给予受害人充分的赔偿,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主要指利润);另一方面也不支持让违约人承担惩罚性的违约责任。因此在《合同法》上载明了相关规定《合同法》113条规定,违约损失赔偿“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114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这些规定反映了这一立法精神。 在具体适用法律确定违约损失赔偿额的时候,有下列规则值得注意(一)主观推测的损害不能获得赔偿;(二)赔偿办法不能导致经济浪费;(三)受损害方本来就不能履行时不能要求赔偿。

保险法中的损害补偿原则

保险法中的损害补偿原则 保险的最大用意在于补偿被保险人引保险事故所遭受的损害,基于保险的重要目的,在保险制度发展过程中,一直将损害补偿原则作为基本原则。损害补偿原则的目的就在于限制保险金的范围,使被保险人得到的保险金不大于其发生的损失。损害补偿原则的立法旨意有二:其一在于保护被保险人,使其因保险事故受到的实际损失获得充分的补偿,从而达到保险规 避风险的初衷;其二在于要通过该原则把获得的保险金限定在实际损失的范围内,阻却被保 险人因保险合同获得额外收益,从而侵害保险人和其他广大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一、损害补偿原则概述 损害补偿原则是指当保险事故发生使被保险人遭受损失时,保险人必须在责任范围内对被保险人所受的实际损失进行补偿,使被保险人业因保险事故发生造成的损害降到最低,使其恢复到损失前所处的经济状况。损害补偿原则具有双重含义:其一,无损害无保险,无保险则无赔偿。需要补偿的程度将视损害的实际大小,因为保险合同是一种补偿合同。其二,禁止投保人、被保险人通过保险获得不当得利,任何被保险人不能因为保险制度的存在而获得超过其损害的补偿,否则将与赌博无异。因为从保险的目的而言,如前段所述主要在于转移因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害给其他具有相同风险的经济单位共同负担。 损害补偿原则之所以能够成为保险理论的核心范畴,是因为它使保险制度具有了积极的社会意义,其制度功能维系着保险业的存在与健康发展。损害补偿原则具有以下重要意义: (一)发挥防灾减损的社会效应 经济补偿是保险的基本功能之一,而防范危险是其派生的功能。保险的损失补偿动用的是保险基金,是危险事故对社会资源纯消耗后的填补。因此,为了减少社会资源的虚耗,保险法在立法上无不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赋予了防灾减损的义务。同时,在保险合同的条款上也明确约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防灾减损义务。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背了这些义务,就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不能获得保险赔偿。另一方面,防灾减损的社会效应还表现为,在损失率下降的同时,保险费率也将随之下降,从而投保人的保险需求成本也就下降,达到以最小的成本支出获得最大的经济保障的目的。 (二)防范道德风险的发生 道德风险,在一定意义上即由当事人的意志而使可能的危险发生或者损失扩大,属人为制造的危险,所以,道德风险虽名为“道德”,其实为“不道德”。保险法理认为,只有当“损失额”与“补偿额”相等时,才能遏制赌博。另外,在没有损害补偿原则约束的情况下,投保人为早日实现其不当利益,极有可能以诈骗保险金为目的进行恶意超额投保,或者在承保危险自然发生之前,以自己的行为故意诱发保险事故发生,如暗中毁损财产、恶意伤害他人身体及生命等,从而引发道德风险。这种危险只有当“损失多少赔多少”的损害补偿原则发挥作

保险损失补偿原则案例

保险损失补偿原则案例 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本案所涉保险属医疗费用类保险,应当适用损失补偿原则,由于撞伤原告儿子的汽车驾驶员已经赔偿了 原告发生的全部医疗费用,故原告所受损失已经获得赔偿,保险人 不应再负赔偿责任,否则将使同一保险标的损失实际获得双重或者 多于保险标的实际损失的补偿。 个体运输专业户张某将其私有东风牌汽车像某保险公司足额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0万元,以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 4万元。保险期为1年。 在保险期限内的某一天,该车在夕卜人悬崖下一条湍急的河流中,该车驾驶员有合格驾驶照.系张某堂兄,随一发生后,张某向保险公 司报案索赔。该保险公司经过现场查勘,认为地形险要,按推定全 损处理,当即赔付张某人民币10万元;同时声明,车内尸体及公司 不负贵任,由车主自理。后来.为了打捞堂兄尸体,张某与王某达成 一协议,7矫.约定:由王某负责打捞汽车,车内尸体及死者身上采 购货物的2800元现金归张某,’残车归王某,王某向张某支付 4000元。残车终于被打捞起来,张某和王某均按约行事。保险公司 知悉后,认为张某未经保险公司允许擅自处理实际所有权已转让的 残车是违法的。双方争执不果而诉讼。 2002年5月孙某和王某共同出资购得东风牌卡车一辆,其中孙 某出资3万元,王某出资5万元。孙某负责卡车驾驶,王某负责联 系业务,所得利润按双方出资比例分配。保险公司业务员赵某得知 孙某购车后,多次向其推销车辆保险。在赵某多次劝说下,孙某同 意投保车损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随后,保险公司向孙某签发保单, 列孙某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2002年10月,孙某驾车与他人车辆 相撞,卡车全部毁损,孙某当场死亡。事发后,王某自赵某处了解 孙某曾向保险公司投保,于是与孙某家人一起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保单,孙某系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保险公司只 能向孙某赔付。王某非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无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

损失补偿原则

损失补偿原则 一、损失补偿原则的含义 ?保险合同生效后,如果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经济损失,被保险人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获得全面、充分的补偿;保险赔偿是弥补保险人由于保险标的遭受损失而失去的经济利益,被保险人不能因保险赔偿而获得额外的利益。 ?质的规定性:有损失、有赔偿;无损失、无赔偿; ?量的规定性:损失赔偿以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为限,而不能使其获得额外的利益。 注意:该原则只适用于补偿性合同,不适用于给付性保险合同(给付性合同又称非补偿性保险合同,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特定事件出现或者保险期届满,保险人就必须按照保险双方事先约定的保险金额支付保险金的合同。) 二、为什么要坚持损失补偿原则? ?对当事人双方均有约束力。 ?是保险的本质和职能的体现。 ?有利于防止被保险人通过保险盈利,减少道德风险的发生。 三、损失补偿原则的内容 (一)被保险请求损失赔偿的条件 1.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可保利益。 根据可保利益原则,财产保险不仅要求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投保时对保险标的具有可保利益,而且要求在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特别是保

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可保利益。 2.遭受的损失必须是保险责任之内 3.遭受的损失必须能用货币进行衡量 (二)保险人履行损失赔偿责任的限度 1.以实际损失为限 当投保的财产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保险人按合同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其支付的保险赔偿款不得超过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实际损失是根据损失当时的财产的实际价值来确定的,而财产的价值与市价有关,通常根据市价来估计和确定实际损失额,损失多少赔多少。 2.以保险金额为限 保险金是保险人承担陪偿责任的最高限额,所以保险赔款不能超过保险金额。如;当损失的房屋价格上涨,房屋市价为100万元,但保险人实际损失是120万元,但由于保险金额100万元,所以以保险金额为限,赔付100万元。 3.以保险利益为限 可保利益是保险保障的最高限度,保险赔款不能超过被保险人对遭受损失的财产所具有的可保利益,如:房屋的实际价值100万元,因火灾而全损,但由于市场价格跌落,该房屋只值80万元,则保险人只能按市场价格进行赔偿80万元 上述三个限额同时起作用时,其中金额最少的限额为保险赔偿的最高限额。 (三)损失补偿原则的实现方式及损失赔偿方法

财产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标准探讨(doc 7页)

财产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标准探讨(doc 7页)

探讨财产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标准 【案件要点】 物权受到侵害的救济方法是财产损害赔偿,财产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是全部赔偿。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因财产损害赔偿还没有做过专门的司法解释,当财产遭到破坏,其自身价值和使用价值同时遭到贬损或完全丧失时,如何进行赔偿,是依照财产的本身的价值赔偿还是以恢复其使用价值所花费的费用进行赔偿存在争议。本文结合具体案例,对财产损害赔偿的适用标准进行分析。【案号】 一审:(2008)绥民初字第380号 二审:(2009)榆中法终字第151号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有三个争议焦点。第一、被告水管破裂漏水是否是导致原告窑洞受损原因。被告认为王建忠水管漏水才是导致原告窑洞受损及被告总水管破裂的原因。但根据现有证据经过司法鉴定,均无法证明被告上述主张,原告及王建忠一方对该事实又予以否认。而被告水管破裂却是不容置疑的事实。故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的窑洞受损是由被告水管破裂漏水造成。第二、原告的损失应按照窑洞实际修复费用赔偿还是以窑洞原有财产价值进行赔偿。一审法院认为,窑洞有其固有的使用价值就是居住,这一特殊财产受损赔偿的标准应该是恢复其可居住的使用价值而非其原有的财产价值,否则该财产将无法继续使用,难以达到法律规定赔偿的本意。被告的侵权造成原告原本可以居住的窑洞无法居住,就有义务进行赔偿,使原告窑洞恢复到可继续居住的状况。故原告损失按照实际修复费用进行赔偿为宜。第三、原告租赁费主张应否得到支持。原告在名州镇进士巷6号拥有窑洞两孔,其中只有一孔受损,并非必须租房居住,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也难以认定其外出租房居住的事实。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能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水管破裂漏水导致原告窑洞受损无法居住,使原告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被告有义务按照实际修复费用进行赔偿,以维护原告对自己财产的正常使用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绥德县自来水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贺新园受损房屋修复费用56457元。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二、驳回原告贺新园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赔偿损失显失公正,赔偿修复费用高出了房产的实际价值,要求撤销原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贺新园房屋的修复费用,依鉴定结论判决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方合同违约的如何赔偿损失

一方合同违约的如何赔偿损失 1.赔偿损失的构成 赔偿损失在民法土包括违约的赔偿损失、侵权的赔偿损失及其它的赔偿损失。本条的赔偿损失指违约的赔偿损失,它是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财产等损失的赔偿。 承担赔偿损失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一是有违约行为,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二是有损失后果,违约行为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了财产等损失。三是违约行为与财产等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违约行为是财产等损失的原因,财产等损失是违约后果。四是违约人有过错,或者虽无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赔偿。 赔偿损失的属性是补偿,弥补非违约人所遭受的损失。这种属性决定赔偿损失的适用前提是违约行为造成财产等损失的后果,如果违约行为未给非违约人造成损失,则不能用赔偿损失的方式追究违约人的民事责任。 2.赔偿损失的范围 赔偿损失的范围可由法律直接规定,或由双方约定。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和当事人没有另行约定的情况下,应按完全赔偿原则,赔偿全部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指财产上的直接减少。间接损失又称所失利益,指失去的可以预期取得的利益。可以获得的预期的利益,简称可得利益。可得的利益指利润,而不是营业额。例如,汽车修理厂与出租车司机约定10日修理好损坏的夏利车,汽车修理厂迟延3日交付,司机开出租车每日可获利润200元。3日的可得利益为600元,汽车修理厂违约,应赔偿600元的间接损失。 可得利益的求偿需坚持客观确定性,即预期取得的利益不仅主观上是可能的,客观上还需要确定的。因违约行为的发生,使此利益丧失,若无违约行为,这种利益按通常情形是必得的。例如,建筑公司承建一商厦迟延10日交付,商厦10日的营业利润额即为可得利益。 可得利益的求偿不能任意扩大。对此,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4条规定,赔偿损失“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依照他当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事实和情况,对违反合同预料到或理应预料到的可能损失。”我国原涉外经济合同法和原技术合同法也有相同规定。原涉外经济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但是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原技术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但是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损失。”法律采取预见性限制赔偿范围的随意扩大。预见性有三个要件:一是预见的主体为违约人,而不是非违约人。二是预见的时间为订立合同之时,而不是违约之时。三是预见的内容为立约时应当预见的违约的损失,预见不到的损失,不在赔偿范围之列。例如,旅客言飞机误点使其耽误了一笔买卖,要求赔偿。该买卖是否耽搁,航空公司在售票时是无法预见的,故此间接损失不予赔偿。 3.赔偿损失的方式 赔偿损失的方式有三:一是恢复原状,二是金钱赔偿,三是代物赔偿。 恢复原状,指回复到损害发生前的原状。例如借用人损坏了借用的收录机,经修好后返还出借人,这里的修理即是恢复原状。又如,购买的羊绒因质量不合格而退货,退货就是恢复原状。恢复原状如果是给付金钱,需加付利息。例如,买方付款后卖方不交货,卖方除退款,还应加付货款的利息。 违约后的恢复原状,实践中多显有困难,故举出金钱赔偿,其简便易行,是赔偿损失的主要方式。金钱赔偿时遇违约人资金困难,没钱,若违约人有其它财产,可以折抵相应金额,代物赔偿,即以其它财产替代赔偿。

环境损害赔偿法律原则辨析

环境损害赔偿法律原则辨析 本文分析我国环境损害赔偿原则只考虑环境侵权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损失,忽略了间接损失和生态损失,导致损害赔偿额小于侵权行为所引发的损失。在分析环境损害行为模式特征的基础上,提出环境损害赔偿原则的确立标准是非同质化和社会化。通过对域外环境损害处理经验的考察,构想建立环境损害赔偿两大基础原则:惩罚性赔偿原则和社会化赔偿原则。 环境损害与“环境污染”具有内涵上的对等性,而在不同的法律语境下,环境损害被称之为“干扰侵害”,环境法学的理论均倾向于将环境损害视为一种特殊的民事侵權,并具有对人身和财产的双重侵犯性。但是,在实践中,环境损害的破坏力还具有环境污染内涵不能包容的潜藏性内容,其行为特点也存在远非侵权行为模式能囊括的对立统一律,其损害结果更无法仅仅用人身财产双重侵犯性一言蔽之。 一、环境损害的行为特征及赔偿原则标准 (一)环境损害的行为特征 1.社会化损害与个体性损害并存 有能力造成大规模环境损害的主体,多数为大型电厂、化工工矿企业、制药污水处理厂,大型工业生产联合体往往财力雄厚,社会资源广泛。而受侵害一方则为普通弱势群众,双方在实际的经济地位上较为悬殊。差距的悬殊最终将表现在诉讼中的许多方面,如对于冗长诉讼过程承受力、聘请专家鉴定的财力方面。环境损害中因果关系往往较复杂,同一结果指向不同主体,或者复杂结果分别指向不同主体。 2.直接损害与间接损害混同 环境损害的结果往往潜伏期长,并且具有持续损害性,波及地域广,受害群体面大。很多严重的环境损害往往造成某一地区土地常年不能耕作,河流不能饮用,甚至是污染物下渗从而污染地下水,贻害当地子孙后代。这种损害的直接表现和间接表现相互混同,尤其是间接损害难以直接衡量其赔偿标准。 3.环境损害与生态文明建设的对立统一律 人类文明的繁荣程度与环境损害的事件呈对立统一关系。人类生产生活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和不同程度在影响着人类自己的生态文明建设,从某种意义上分析,环境损害与近代工业化文明有极大的关联。环境保护与人类可持续发展的命题是当代文明的核心。自然界虽然对环境污染具有一定承载力,生态文明建设的基础就在于尊重自然。然而,环境损害往往会击穿大自然的承载力底线,二者关系由统一走向对立。

合同违约赔偿标准最高是多少

律伴网(https://www.wendangku.net/doc/456612066.html, )律伴让法律服务更便捷! 律伴让法律服务更便捷! 合同违约赔偿标准最高是多少 如果签订了合同的双方有人违约的话,是要支付一定的违约金的。那么违约的赔偿标准最高是多少呢?法律对这方面有什么规定呢?接下来由律伴网的小编为大家整理了一些关于合同违约赔偿标准最高是多少的相关知识,欢迎大家阅读!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根据这一规定,违约金的最高限额不得超过对方的实际损失的数额。 补充: 按照《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如果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应当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违约金过高的比较标准为守约方的实际损失,如上所述,实际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履行利益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以调整到实际损失的130%为原则,以体现违约金的惩罚性。法律对于违约金的最高限度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文章来源:律伴网 https://www.wendangku.net/doc/456612066.html,/

商标侵权损害赔偿原则

遇到侵权赔偿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 问>>https://www.wendangku.net/doc/456612066.html, 商标侵权损害赔偿原则 损害赔偿原则,是指确定损害赔偿范围的准则。我国侵权行为法坚持公平、等价的民法原则,以实际损害作为确定损害赔偿的基本依据,既保护了受害人的合法利益,使其损害得到救济,也保障了加害人不负担非本人行为的原因所造成的损失。一般侵权行为法中的损害赔偿原则包括:全部赔偿原则、损益相抵原则、过失相抵原则和衡平原则等等。下面,作者仅就商标侵权的损害赔偿原则中的三个原则略作分析。 一、全面赔偿原则 全面赔偿原则,是指侵权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大小,应当以其行为造成的实际的财产损失大小为依据,全部予以赔偿。换言之,就是赔偿范围以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为限,损失多少,赔偿多少。 全面赔偿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简言之,直接损失是现有财产的减少;间接损失是可得利益的丧失。由于商标权是一种无形资产,对商标权的侵害不会造成受害人的现实财产的减少。因此,一般说来,

商标侵权不会产生直接损失,而间接损失则成为商标侵权损害赔偿的主要部分。间接损失是一种可得利益的减少,而不是既得利益的减少。这种损失有一种未来的可能性,而不是现实原已然性。所以赔偿是对权利人利用该权利在经营中应创造出,但因遭受损害而未创造出的价值的损失赔偿。 根据全面赔偿的原则,要使侵权人得不到侵权利益。但如果要侵权人赔偿其他人的侵权行为所致受害人的损失,这对于侵权人来说是不公平的。因此,在此应当充分考虑受害人所受损害与侵权人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当然,要受害人举证证明其所受全部损害系侵权人所为是困难的,在此需要将举证责任倒置,侵权人只要证明其侵权行为所侵占的市场份额,即可以免除其他市场份额被侵占致使权利人受到损害的赔偿责任。 根据全面赔偿的原则,将为消除财产损失而支出的费用列为赔偿范围是很必要的。没有侵权行为的发生,就不权导致权利人因维护自己的权益而进行的调查、制止侵权行为以及对财产损失的估价的行为,因而也就不涉及支出的费用,如估价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更谈不上这些费用的赔偿和负担问题了。这种结果是由侵权行为引起的,尽管其结果比较间接,但由于过错在侵权一方,因此由侵权人承担这种责任是合理并正确的。德、美等国的律师诉讼代理制度中规定,胜诉方聘请律师的费用,可请求败诉方赔偿;日本亦采取律师费用赔

合同违约该赔偿的方式有哪些

遇到交通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wendangku.net/doc/456612066.html, 合同违约该赔偿的方式有哪些 在合同违约的情况下,违约方需要对守约方进行一定的赔偿,而这个赔偿通常是按照双方的约定或法律的直接规定进行赔偿。同时,当事人需要了解的是该赔偿的具体方式是怎样的。下面,就让赢了网小编告诉你答案吧。 一、合同违约赔偿的方式有哪些 赔偿损失的方式有三:一是恢复原状,二是金钱赔偿,三是代物赔偿。 恢复原状,指回复到损害发生前的原状。例如借用人损坏了借用的收录机,经修好后返还出借人,这里的修理即是恢复原状。又如,购买的羊绒因质量不合格而退货,退货就是恢复原状。恢复原状如果是给付金钱,需加付利息。例如,买方付款后卖方不交货,卖方除退款,还应加付货款的利息。 违约后的恢复原状,实践中多显有困难,故举出金钱赔偿,其简便易行,是赔偿损失的主要方式。金钱赔偿时遇违约人资金困难,没钱,

若违约人有其它财产,可以折抵相应金额,代物赔偿,即以其它财产替代赔偿。 二、合同违约赔偿的原则有哪些 1、完全赔偿原则。是指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使受害人遭受的全部损失,都应由违约方负赔偿责任。即违约方不仅应赔偿对方因其违约而引起的现实财产的减少,而是应赔偿对方因合同履行而得到的履行利益。这是对受害人利益实行全面的、充分的保护的有效措施。从公平和等价交换原则看,由于违约方的违约而使受害人遭受损害,违约方也应以自己的财产赔偿全部损害。当然,这种赔偿应限制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根据 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这里的损失仅指财产损失。也就是说,违约方不仅应赔偿受害人遭受的全部实际损失,还应赔偿可得利益损失,即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损失。实际损失是现存的损失,可以说是“看得见,摸得着”的损失,一般也不会产生争议。关键是要掌握可得利益。 2、合理预见原则。完全赔偿原则是对非违约方的有力保护,但从民法的基本原则出发,应将这种损害赔偿限制在合理的范围内赔偿损失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这就是合理预见原则,又叫可预见性规定,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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