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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间接侵权制度三论

专利间接侵权制度三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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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间接侵权制度三论

专利间接侵权是专利法中最棘手的问题之一,它需要在专利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寻找一个合理的平衡点。为了更好地确定这个平衡点,我们应重新建构专利间接侵权制度,而不应固守传统民法中的“共同侵权”理论。我国未来的专利间接侵权制度,应规定间接侵权行为的成立需有直接侵权的存在为前提,不宜规定例外情形;应抛弃将擅自处分他人专利行为视为间接侵权典型情形之主流观点。

尽管公众有义务为发明创造者提供回报,但是必须公平对待和有效保护社会公众的权利和利益,决不允许对个人的报酬损害公众的利益。

间接侵权是专利法中最棘手的问题之一。这是因为一方面它需要给专利权人提供充分的法律保护;另一方面又要防止出现专利权保护过度,以至于不适当地限制他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如何确定专利权保护的平衡点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我国在建立专利制度初期,因各方面经验相对欠缺,未规定专利间接侵权。在2001 年第二次修订专利法时,国家知识产权局曾建议增加禁止专利间接侵权的条款, 但由于这次修法是为了达到TRIPS 协议之最低标准,而TRIPS 协议又没有规定专利间接侵权,因此国务院在报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专利法》修改草案中删除了该建议条款。虽然我国立法上没有明确规定专利间接侵权制度,但司法实践从1993 年至今已审理了多起专利间接侵权纠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总结十几年专利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于2001 年通过了《专利侵权判定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其中专门规定了专利间接侵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尚未出台的《关于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也涉及到了专利间接侵权问题。我国正在筹备第三次修改专利法,在此之际,确实很有必要研究我国对专利间接侵权制度应采取的对策。鉴于篇幅关系,本文仅涉及专利间接侵权制度中三个基本问题,并以此就教于各位同仁。

一、我国《专利法》应当规定间接侵权制度

专利间接侵权制度起源于美国,它是为了弥补传统的专利侵权判定标准对专利权保护之不足而设置的。传统理论认为,只有覆盖了专利权人的全部技术特征才构成专利侵权。因此,如果专利发明包括两个或两个以上组成部分,那么仅仅生产某些部件的行为,因为未覆盖专利的全部特征而不构成侵权。购买者将这些产品组装之后就构成专利产品,如果组装者数量众多,专利权人很难有效地制止组装者实施其专利,专利权可能因此而得不到保障。对此,美国法院在1871 年审理的Wallace 案中,以共同侵权(joint tort feasors) 这一古老的普通法原理为基础,判定被告构成实质性的侵权[1]。专利间接侵权(cont ributory inf ringement) 这一术语最早出现在Snyder v. Bunnell ,案[2]中,此后得到美国理论界和实务界的普遍认可。为了规范专利间接侵权问题,美国于1952 年修订专利法时,在第271 条明确规定了间接侵权问题。此后,又在1984 年和1988 年对该条进行了修订。

继美国之后,许多国家和地区先后在专利法中规定了专利间接侵权制度,如欧盟、英国、德国、法国、日本、匈牙利、冰岛、挪威、芬兰、立陶宛、韩国、中国香港地区等。从已经规定了专利间接侵权的国家和地区来看,各国对专利间接侵权制度的规定不太相同。一般来说,所谓间接侵权,是指行为人行为本身并不构成侵犯专利权,但却诱导、怂恿、教唆他人实施专利侵权行为[3]。从总体来看,各国将间接侵权行为限定为销售、提供某种“产品”或“物品”的行为,并不包括除此之外的其他教唆、帮助行为[4]。

我国现行《专利法》未规定专利间接侵权,法院以共同侵权理论来处理相关纠纷。《民法通则》第130 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民法通则>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8 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有学者认为,专利间接侵权所涵盖的具体侵权行为,几乎能被我国侵权行为法理论中的共同侵权和共同危险所涵盖[5]。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

专利间接侵权行为源于共同侵权理论,但明显有别于传统的共同侵权理论。首先,侵权行为范围不同。专利间接侵权主要是指销售或许诺销售只能用于实施他人专利的物品,其他可能导致他人产生直接产品侵犯专利权决意之行为,如口头的教唆、怂恿,或者销售能够用于专利侵权的普通商品等,都不属于专利间接侵权制度规制的对象。用传统民法共同侵权理论来处理专利间接侵权纠纷,可能会出现将直接侵权行为发生之前为行为人提供资金、厂房、人员等必要的物质技术条件,以及承诺在直接侵权行为发生之后为行为人制造的侵权产品提供仓储场所、销售渠道、售后服务等,统统认定为间接侵权行为,将出现一旦认定直接侵权行为成立便株连一大批人的结局。这与鼓励市场公平竞争和维护市场活力的专利法旨趣相去甚远。其次,教唆、帮助行为本质并不属于固有意义上的共同侵权,因为教唆或者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并未直接从事加害行为,原则上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只不过为了遏制此等教唆或帮助行为,而将它们视为共同侵权行为[6]。最后,责任承担方式不同。传统民法上所谓之教唆和帮助行为,应与被教唆者和被帮助者承担连带责任,而且有不少学者主张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承担者应在考虑过错程度的基础上平均分担赔偿额[7]。专利间接侵权中,因为间接侵权者与专利直接侵权者对专利权人侵权的作用并不相同,如只有一个直接侵权者而有数个间接侵权者时,让他们之间平均分配赔偿数额,实际上放纵了直接侵权者。因此,虽然专利间接侵权发源于共同侵权理论,但与传统民法上的共同侵权存在重大分歧。用共同侵权这个“旧酒瓶”来装专利间接侵权这瓶“新酒”,已经不合时宜。我们的法律应“与时俱进”,在借鉴国外

成功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制定符合我国国情的专利间接侵权制度。

二、对专利间接侵权行为与直接侵权行为的关系应坚持“从属说”

对专利间接侵权行为与直接侵权行为的关系,存在“独立说”和“从属说”两种观点。“从属说”认为,专利间接侵权行为需以成立为前提;“独立说”认为,间接侵权行为是一种独立的侵权行为,是否存在直接侵权行为不影响间接侵权行为的成立。

“独立说”和“从属说”之争直接关系到间接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法院的受案标准和诉讼当事人地位等问题,对专利间接侵权制度来说甚为重要。

我国司法实务界的主流观点是,专利间接侵权行为以从属说为原则,以独立说为例外。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利侵权判定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78 条规定:“间接侵权一般应以直接侵权的发生为前提条件,没有直接侵权行为发生的情况下,不存在间接侵权。”第79 条规定:“发生下列依法对直接侵权行为不予追究或者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情况,也可以直接追究间接侵权行为人的侵权责任: (1) 该行为属于专利法第63 条所述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2) 该行为属于个人非营利目的的制造、使用专利产品或者使用专利方法的行为。”第80 条规定:“依照我国法律认定的直接侵权行为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在境外的,可以直接追究间接侵权行为人的侵权责任。”程永顺法官在解释该规定时,认为追究间接侵权行为应以直接侵权行为发生为前提。因为间接侵权行为本身并不构成侵犯专利权,如果没有直接侵权行为发生,也追究间接侵权,等于承认了部分专利侵权。但在专利法和相关国际公约中规定了一些对直接侵权行为处理的特殊情况: (1) 当直接侵权行为属于专利权用尽、先用权、临时过境和专为科学研究与实验型使用等行为时,根据欧共体专利公约的规定,可以直接追究间接侵权行为人的侵权责任;(2) 直接侵权行为属于个人非营利性目的的制造、使用行为时,因为各国专利法都不将这种情形作为侵犯专利权对待,在这种情况下也可以直接追究间接侵权人的侵权责任;(3) 直接侵权行为发生或可能发生在境外的,依照我国专利法的规定,这种行为构成侵犯专利权,但是直接侵权行为发生地及被告人均不在中国境内,我国法院无法直接追究这种直接侵犯专利权的行为,为更有效地保护专利权,可以直接追究间接侵权人的侵权责任[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虽未直接采用类似表述,但实质内容相同。第37 条规定:“专利共同侵权中,实施专利的侵权人为直接侵权人,其他共同侵权人为协助侵权人。被侵权人在起诉时难以发现直接侵权人或者难以直接向直接侵权人主张权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直接追究协助侵权人的责任。”这里所谓的“难以发现直接侵权人或者难以直接向直接侵权人主张权利”,主要是指直接侵权者是数量众多的终端用户以及直接侵权行为发生在境外的情形。在这种情形下,可以抛开直接侵权行为而只追究间接侵权行为人的责任。

对间接侵权是否需以直接侵权的成立为前提,我国理论界有肯定说、否定说和折中说三种观点。肯定说认为,规定并制裁间接侵权行为的目的,是为了加大对知识产权人的保护,不能因为无直接侵权的发生,就不追究间接侵权人的责任;否则,会在实质上大大削弱专利权的效力,不足以充分有效地制止侵权行为第一阶段的预备行为[9]。还有学者从比较法的角度认为间接侵权行为应当独立[10]。折中说认为间接侵权行为的成立,需有直接侵权行为发生,而且间接侵权行为与直接侵权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否则就破坏了专利侵权判定的一般准则,变成了对专利权的部分保护或者局部保护。但作为一种例外,如果出现了直接侵权行为已进入法定“不视为侵权”的范畴,就可以只追究间接侵权行为。否定说认为,美国在判定间接侵权行为时,要求有直接侵权行为发生的事实,但不要求一定有认定直接侵权行为成立的司法结论,这种做法对诉讼当事人的理论水平和实践经验的要求很高。虽然我国法律界经过多年的努力提高了专利侵权纠纷判断水平,但专利侵权判断仍然是知识产权领域最为困难的问题之一。因此仅凭专利权人自己的判断,认为有直接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存在,尚不足以认定间接侵权行为成立的先决条件已经具备,应当有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作出并且已经生效的认定直接侵权行为成立的判决或者决定存在[11]。

专利间接侵权制度之规定,一方面是为了切实有效地保护专利权的现实需要;另一方面是为了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顺应市场游戏规则“与世界接轨”的浪潮。但不管基于什么样的理由,制度设置的目的,都应立足我国国情,最终目的都应当是为了提高我国在全球的市场竞争力。不能为了扩大专利权的保护而无限制地扩大其保护范围,也不能不考虑我国现实情况而照搬国外的所谓“先进立法”。以此作为思考的基点,笔者认为,我国应采纳单纯的“从属说”,即间接侵权行为需以直接侵权行为的存在为前提,不应规定例外情形。

第一,目前司法实务中的主流观点认为,行为人在我国制造并销售专门用于实施他人专利的产品,销售到境外后,在境外被他人用于实施直接侵权行为,国内的制造者和销售者应当承担专利间接侵权责任。笔者认为,不管是从专利法理论还是从有利于我国经济发展的角度来说,这种观点都不妥当。首先,从理论上来说,知识产权具有地域性特点,在我国申请专利后,如果没有在其他国家或地区申请专利,在该地区实施该技术并不侵害该专利权。如果连直接侵权行为都不存在,就谈不上教唆、怂恿、帮助他人实施专利侵权,当然也就无所谓间接侵权了。其次,从世界各国立法来看,只有美国第271 条第(f ) 款中规定了该制度,而且该款是在1984 年才增加的。其他国家都没有类似的规定。我国不能以美国有相关的规定就照搬过来,需要分析它是否符合我国国情。从我国国情来看,我国专利意识相对比较淡薄,专利申请的数量和质量都难以与美国、日本等国家相比拟,这也决定了我国至少在相当长的期间内“世界加工厂”这种身份不会改变。如果我国也

有类似于美国第271 条第143(f) 款的规定,我国生产的很多产品出口到国外,就很可能因为这些产品在国外被用于侵害他人专利权而构成间接侵权,这必然阻碍我国经济的发展。

第二,目前主流观点认为,如果直接侵权行为

属于专利法第63 条规定的“不视为侵权”之情形,或是为自己生活需要而实施者,应直接追究间接侵权者责任。笔者认为该观点值得斟酌。首先,从立法例来看《, 欧共体专利公约》第26 条第3 款确有类似规定,但包括美国在内的绝大多数国家都未采取该立法例。其次,从专利法原理来说,既然间接侵权制度是为了制止诱导、怂恿、帮助他人实施专利侵权行为,而直接行为人因属于“不视为侵犯专利权”而不予追究,当然也就无追究间接侵权行为的必要了。最后,从我国整体利益角度出发,专利制度的运用应当提高我国整体竞争力,提高我国人民生活水平。《专利法》之所以规定诸多“不视为侵权”情形,是为顾及社会公众利益。如果规定为这些“不视为侵权”的行为者提供专门用于实施专利的零部件构成间接侵权,将彻底斩断行为人通过其他方式获取相关零部件的合理渠道,他只能从专利权人或其授权者手中获取相关部件,那么专利权人通过控制专门用于实施专利的零部件,实质上排除了他人对专利进行“合理使用”,这显然有悖于《专利法》规定侵权豁免事由的立法宗旨。因此,不应当将该情形视为间接侵权。

三、擅自处分专利不应属于间接侵权

司法实务的主流观点认为,擅自转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专利是一种典型的间接侵权行为。这最早体现在国家科委《中国知识产权制度》蓝皮书(1992 年) 中,它将“未经专利权人授权或委托,擅自许可他人实施专利技术”、“专利许可合同的被许可方,违反合同中关于“不得转让”的约定,擅自许可第三人实施专利技术”、“专利权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而许可第三人实施专利技术”明确规定为专利间接侵害行为的典型情形。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地域管辖问题的通知》和《关于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都将其视为共同侵权。

笔者认为,擅自转让或者擅自许可专利的行为不应当视为间接侵权。首先,擅自转让或擅自许可行为本质上属于无权处分行为。无权处分是长期困扰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一个问题,被王泽鉴先生称为“法学上的精灵”,戏称为期驯服,非彻底究明其“本性”,不克济事[12]。对无权处分知识产权行为的性质,理论上有不同观点。笔者认为,擅自处分他人专利的行为本身应当视为一种独立的侵权行为,就像未经同意而处分他人物品构成侵害所有权一样。如果将擅自处分专利权视为间接侵权行为,而间接侵权行为的成立需以直接侵权行为的存在为前提,那么意味着受让人(被许可方) 没有实施该专利时不构成侵权,显然不能有效地制止擅自处分他人专利的行为。其次,从间接侵权的内容来看,各国都将间接侵权限定为销售、提供特定产品的行为,都没有包括无权处分专利权的行为。在美国,仅仅是授予专利许可不足以构成间接侵权。专利许可人还必须有进一步的行为,和被许可人的直接侵权行为存在一种比许可本身更为紧密的联系,如许可人向被许可人提供了具体的技术指导,帮助被许可人设计了具体的侵权产品,并且从中获利,这些行为加在一起才有可能构成间接侵权[13] 。我国在间接侵权中规定无权处分专利权情形,将出现间接侵权制度在我国的“变异”,这与知识产权制度“与世界接轨”的潮流相左,建议我国以后设计的专利间接侵权制度中不包括擅自处分他人专利的行为。而对于擅自处分他人专利的行为,可直接适用传统民法的无权处分行为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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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侵权行为的类型有几种

专利侵权行为的类型有几种 就专利侵权类型来看,主要分为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但如果说专利侵权行为的类型,那么相对来讲就比较多的。不过对于普通人来讲,可能并不清楚专利侵权行为的类型有几种。接下来,就让小编为你做详细解答吧。 ▲一、专利侵权行为的类型有几种 专利侵权行为,也称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是指在专利权的有效期限内,任何他人在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也没有其他法定事由的情况下,擅自以营利为目的实施专利的行为。专利侵权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 1、制造专利产品的行为; 2、故意使用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产品的行为; 3、许诺销售、销售专利产品的行为; 4、使用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行为;

5、进口专利产品或进口依照专利方法直接得的产品的行为; 6、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 7、冒充专利的行为。 ▲二、专利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 根据专利法及其有关法律的规定,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 ▲1、行政责任 对专利侵权行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有权责令侵权行为人停止侵权行为、责令改正、罚款等,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还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 ▲2、民事责任 (1)停止侵权 停止侵权,是指专利侵权行为人应当根据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处理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裁判,立即停止正在实施的专利侵权行为。 (2)赔偿损失 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专利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确定;被侵权人所受到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可以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3)消除影响 在侵权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给专利产品在市场上的商 誉造成损害时,侵权行为人就应当采用适当的方式承担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承认自己的侵权行为,以达到消除对专利产品造成的不良影响。 ▲3、刑事责任 依照专利法和刑法的规定,假冒他人专利,情节严重的,应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综上,我们了解到▲专利侵权行为的类型包括了七种具体的行为,详细内容大家可以从上文中进行了解。也就是说,现实中行为人只要有上述情形之一的,那么就会对他人的专利构成侵权,此时就要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更多相关知识您可以咨询山东律师。 专利侵权纠纷由哪里管辖

发明专利侵权的举证责任怎样

遇到知识产权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wendangku.net/doc/4d7510476.html, 发明专利侵权的举证责任怎样 发明专利侵权的举证责任怎样,关于这个问题赢了网小编为你整理了一下关于这问题的资料,如果你想知道关于发明专利侵权的举证责任怎样这个问题,如果你想知道,请跟着小编一起往看吧,马上为你解答,跟上赢了网小编的步伐一起往下看吧。 一、原告享有的专利权合法有效的证据 根据原告(即起诉人)身份的不同,可以分为:专利权人起诉、专利权人的合法继承人起诉、独占许可的被许可人起诉、排他许可的被许可人起诉、普通许可的被许可人起诉5种类型以及1种特殊的涉及新产

品的制造方法专利诉讼。 1、专利权人起诉的,应当提交证明其专利真实有效的文件,包括专利证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最新的专利年费缴纳凭证。若是关于实用新型专利侵权诉讼的,还应当提交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权力要求书为准,说明书及附图的内容仅用来解释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但不能引入权利要求。 2、专利权人的合法继承人起诉的,除了提交上述第1项的材料外,还需提交相关继承关系的证明。 3、独占许可的被许可人起诉的,除了提交上述第1项的材料外,还需提交独占许可使用合同。 4、排他许可的被许可人起诉的,除了提交上述第1项的材料外,还需要提交排他许可使用合同以及专利权人放弃诉讼的证明材料。 5、普通许可的被许可人起诉的,除了提交上述第1项的材料外,还需要提交普通许可使用合同以及专利权人明确授权被许可人提起诉讼的证明材料。 6、涉及新产品的制造方法专利诉讼的,虽然专利法规定了被告“提

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但并不意味着原告没有举证责任。原告的举证责任是(1)证明原告有一项产品制造方法的有效发明专利;(2)该方法专利使用的结果是产生一项新产品;(3)被告制造了与其新产品相同的产品。 二、被告实施了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原告应当尽可能的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被告已经实施或即将实施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1、侵权人生产的被控侵权的产品,这是最直接的证据; 2、因客观原因确实无法收集到被控侵权的产品,则可以先提供诸如侵权人在报刊上刊登的销售其产品的广告、宣传单、与他人签订的买卖合同等间接证据; 3、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和使用者明知该产品是侵权产品而进行销售或使用; 4、被控侵权产品与权利人的专利权利要求书进行比对,说明其技术特征如何落入了权利人专利的保护范围,即证明侵权成立。 三、侵权行为导致了损害后果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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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企业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的预防与应对策略 近年来,我国企业知识产权纠纷的诸多案例表明,企业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往往是由一些潜在的干扰企业和谐发展的负面因素导致,影响了企业的和谐发展。 一、我国企业知识产权纠纷频发的原因 (一)普遍存在“贴牌”生产 由于历史的原因,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企业较少,大多数产品定位在初级产品,普遍存在着“贴牌”生产的情况,这势必给某些恶意侵权者提供了可乘之机。也有些企业想有自己的产品,但是市场难以预测,于是就想用贴牌产品来检验市场;销售贴牌产品的企业的经营主动权操于他人之手,往往在发展势头正好之时与合作方产生纠纷,不仅会因此而蒙受损失,还会由于失去了主打产品,自身的商品被淡化,以及开拓能力和创新能力的逐渐丧失,制约自身的长远发展。 (二)没有自主知识产权核心技术 在我国只有万分之三的企业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核心技术,99%的企业没有申请专利,60%的企业没有自己的商标,而民营企业的比例更低。尽管近两年我国企业专利申请量大幅度上升,但是大多限于外观设计和实用新型专利,而且在国际市场获得的专利数很低,与发达国家以及与我国香港和台湾地区相比,存在着分布面不宽,结构不尽合理等问题。 (三)没有建立知识产权内部管理制度 据专项调查表明,建立了知识产权内部制度的企业有244家,占有效样本的近五成的企业正在建立或者根本没有建立知识产权内部管理制度,更没有把行之有效的制度用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一些企业虽然有负责知识产权的管理机构,但多为其他部门兼职,不少企业重视对职工生产技能的培训,而忽视对职工的知识产权教育,对开发知识产权的奖励也没有明确的规定。许多中小企业普遍存在着经营规模较小、管理不规范的情况。 (四)缺乏有效知识产权预警机制 目前,我国企业面对频繁发生的专利被非法滥用的案件、争端,都明显表现出准备不足,缺乏有效知识产权预警机制等问题。例如,一些企业认为自己开发的新成果只要通过了鉴定,就自然享有专有权利,没有及时申请专利,也缺乏其他法律保护手段,等大量的仿冒产品出现时,才想到要追查,结果费时费力,效果不佳。 在全球经济日趋一体化的形势下,无论在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企业知识产权都面临严峻的挑战。我国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策略与手段也明显表现出不够充分。以防御商标为例,一般而言,较多的大型企业具有防御意识,也有足够的财力来注册防御商标,而大量的中小企业往往从眼前的需要出发申请注册商标,只有较少的中小企业为防止抢注与日后业务扩展而使用保护性注册。 (五)不具有足够的行政和法律威慑力 由于国内外不法分子以及某些跨国集团专利操作“老手”,利用目前我国专利法律漏洞,假借专利侵权之名,掠夺专利科技成果,侵害企业的知识产权,使企业蒙受巨大经济损失;甚至扼杀我国创新成长型企业。因此,尽管恶意侵权诉讼蕴藏着风险,假专利侵权与侵害企业知识产权的案件还是不断发生,影响了企业的和谐发展。面对这种情况,一方面,在政府及司法方面对恶意侵权的企业和个人,还不具有足够的行政和法律威慑力;另一方面,企业发生知识产权纠纷的司法利用率偏低。由于知识产权行政诉讼耗时长,法律援助成本高,导致企业对通过行政及司法途径讨回公道缺乏信心。 二、我国企业知识产权纠纷的预防策略 企业知识产权纠纷,直接涉及到的是侵权者和被侵权者的利益,也暴露出我国企业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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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方专利制度发展历程简论 毛克盾 (湖北省知识产权培训基地、湖北民族学院法学院,湖北恩施 445000)  摘 要:通过对三次工业革命发展历程的论述发现,对于专利制度而言,技术与市场的推动作用甚为重要。从这个角度讲,专利制度必须出生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中,而技术的飞速发展才能带来其制度上的进一步革新。技术与市场,就如同飞机的两翼一样,推动着整个专利制度的进步。  关键词:工业革命;专利制度;技术;市场;激励创新  中图分类号:D90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8135(2015)06-0069-05 DOI:10.13743/https://www.wendangku.net/doc/4d7510476.html,ki.issn.1009-8135.2015.06.017 中国古代即有“专利”一词,但其内涵更多体现的是一种对利益的垄断独享,这与现代意义上的专利的含义完全不同,依据美国宪法第一条第八款对专利的限定,国家将保障著作人及发明人就其著作及发明于特定期限内享有排他权用以促进科学与实用技艺的发展[1]。专利制度的核心内涵是通过保护的手段促进科技的发展,因此,讨论专利制度的发展,当以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工业革命状况下的专利制度变革史为研究对象。 一、专利法的萌芽与确立 事实上,专利最早源于欧洲各国实行的对相关新技术产品所赋予的特许生产令状。早在公元前500年,古希腊国于意大利的城市锡巴里斯就对技术改进和提高授予专有权[2]16——对一种特殊烹调方式授予了有效期达一年的独占权[3]835。中世纪时期,欧洲主要国家如英国、法国、德国乃至瑞士都普遍存在着颁布类似的封建特许特权令状的记录[4]177-245,而最典型的莫过于英国。英国早期国内存在大量垄断性的行业工会,其通过行业内部的联合,不允许外国手工业者在其国内经营,这也导致英国的科技水平长期以来都落后于欧洲大陆国家。因此到了公元十三、四世纪,英国皇室为了提升本国的科技实力,就开始以用公示令状的形式来表彰给英国带来新技术的欧洲大陆技师,赋予他们在英国利用该新技术生产的独占经营权①,比如“英王亨利三世于1236年曾授予波尔多市一个市民制作色布15年的垄断权”;[5]1273而英国历史被确认最早的公示令状是公元1331年,英王爱德华三世授予弗兰德斯(Flanders)纺织工人约翰?坎普(John Kempe)在英国拥有纺织、漂洗、染色等相关业务的独占权利[6]141-154。这种由国王颁发的赐予相关工匠在市场中享有特权的“公示令状”(Letters Patent)便是英文中“专利”(Patent)的语词来源。而这也被看做是最早专利制度的源头[7]92-93。在当时,通过这样的方式,英国吸引了大量的拥有新技术的外国商人、织布工人及矿工的到来,加上英国本身在宗教和政治上都要比欧洲大陆国家自由,因此,这些新技术员工很多都留在英国安居创业,最终促使英国从一个以农业和畜牧业为主的国家向工业化国家迅速转化[8]。 ①事实上早期的特许令状主要是以招商引资的形式,表现为开放国内市场给予特定的外国工商业主,但是到了15世纪左右,市场已经不再是吸引新型工商业的灵丹妙药了,因此各国开始普遍采取授予独占经营权这样的方式来吸引外国新型工商业的加入。本文不严格区分二者。  收稿日期:2015-09-06  作者简介:毛克盾(1983-),湖北利川人,土家族,法学博士,讲师,主要研究知识产权。  基金项目:国家知识产权局软科学项目“专利制度与新技术发展的适应性研究”(SS14-B-14)阶段性成果

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热点问题裁判标准与规范

侵害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及其责任,是侵害无形财产权的侵权行为,主要是由知识产权的单行法规定,在侵权责任法中,应当规定的是侵害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及其责任的一般化的规定,就是侵害他人的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商誉、商业秘密等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这类侵权行为案件在法院的分工上,属于主管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审理的民事审判庭审理,不属于普通民事案件的民庭受理。 确定知识产权侵权消除不良影响费用时,应当考虑哪些因素? 笔者认为,确定知识产权侵权消除不良影响费用赔偿额的时候,不可以一概以权利人广告费的实际发生额为准。因为广告费在不同的媒体、不同的时间段发布,其费用可能存在巨大差异,如果仅仅为了一个发生在西部偏远县城的商标侵权,就在CCTV1的黄金时段发布一个维权公告,显然有过度宣传的嫌疑,如果权利人对这笔广告费提出赔偿请求,笔者认为,只能对其中必要的支出予以支持,这个必要的支出对于这个案例而言,就是在侵权地的那个县城的电视台播放同一维权广告的费用。所以,笔者认为,在确定消除不良影响费用的时候,首先要考虑的因素就是这种侵权所及的地域范围,广告的覆盖面应当与这一范围相当。 除了地域的问题还有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就是时间问题,到底做多长时间的广告才能达到消除不良影响的目的呢?这个问题很难确定一个统一的标准,法官应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但是在一些比较特殊的情况下,有关消除不良影响的费用问题也可以很好处理,那就是侵权人本身就是以某种广告形式进行侵权的,在这样的情况下,可以直接以侵权人的广告费用支出作为其赔偿数额。虽然在一些国外的立法例中认为,权利人并不需要花费与侵

专利间接侵权制度三论

专利间接侵权制度三论 专利间接侵权是专利法中最棘手的问题之一,它需要在专利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寻找一个合理的平衡点。为了更好地确定这个平衡点,我们应重新建构专利间接侵权制度,而不应固守传统民法中的“共同侵权”理论。我国未来的专利间接侵权制度,应规定间接侵权行为的成立需有直接侵权的存在为前提,不宜规定例外情形;应抛弃将擅自处分他人专利行为视为间接侵权典型情形之主流观点。 尽管公众有义务为发明创造者提供回报,但是必须公平对待和有效保护社会公众的权利和利益,决不允许对个人的报酬损害公众的利益。 间接侵权是专利法中最棘手的问题之一。这是因为一方面它需要给专利权人提供充分的法律保护;另一方面又要防止出现专利权保护过度,以至于不适当地限制他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如何确定专利权保护的平衡点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我国在建立专利制度初期,因各方面经验相对欠缺,未规定专利间接侵权。在2001 年第二次修订专利法时,国家知识产权局曾建议增加禁止专利间接侵权的条款, 但由于这次修法是为了达到TRIPS 协议之最低标准,而TRIPS 协议又没有规定专利间接侵权,因此国务院在报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专利法》修改草案中删除了该建议条款。虽然我国立法上没有明确规定专利间接侵权制度,但司法实践从1993 年至今已审理了多起专利间接侵权纠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总结十几年专利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于2001 年通过了《专利侵权判定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其中专门规定了专利间接侵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尚未出台的《关于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也涉及到了专利间接侵权问题。我国正在筹备第三次修改专利法,在此之际,确实很有必要研究我国对专利间接侵权制度应采取的对策。鉴于篇幅关系,本文仅涉及专利间接侵权制度中三个基本问题,并以此就教于各位同仁。 一、我国《专利法》应当规定间接侵权制度

试论专利间接侵权的判定原则

试论专利间接侵权的判定原则 一、论述背景 我国专利法仅规定了直接侵权行为而未规定间接侵权行为。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这是中国专利法对专利“直接侵权”的明确规定。但是,和2000年《专利法》修改一样,专利间接侵权最终没有被写入《专利法》修正案。这必然给执法者留下疑问,新《专利法》实施之后,对实践中发生了间接侵权行为是否还应当给予制裁?如果制裁,其法律依据是什么?如果不加以制裁,是否意味着第三次《专利法》修改对间接侵权问题的态度与过去多年司法实践已经不一致,即不能再追究专利间接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有人对此发出了上述疑问。 司法实践中,根据专利侵权判断的一般原则——全面覆盖原则,即被控侵权产品如果没有覆盖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即只要缺少一个必要技术特征,则不构成直接侵权。这在某些情况下会严重削弱专利权的保护力度,使专利权无法得到全面有效的保护。为了防止这种情况的发生,在实践中产生了间接侵权一说。 在第三次《专利法》修改中,有一种观点认为,目前中国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间接侵权的纠纷案件不多,《专利法》中可以不作规定。在此,笔者并不拘泥于论述上述理由的正确与否,主要是将2008年4月30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约克XX空调冷冻设备XX与X委三等侵犯专利权纠纷案判决》作简单研究,目的是试图论述专利间接侵权的判定原则,以此“螳臂”挡未来真实发生的间接侵权案例“之车”。 二、案例简介

专利权被侵犯会有哪些惩罚

假冒专利会有哪些处罚 假冒他人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下列行为属于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 (1)未经许可,在其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 (2)未经许可,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所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 (3)未经许可,在合同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合同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 (4)伪造或者变造他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冒充专利会有哪些处罚 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下列行为属于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行为: (1)制造或者销售标有专利标记的非专利产品; (2)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继续在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上标注专利标记;

(3)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 (4)在合同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 (5)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专利权利益被损害应当怎么办 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2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虚构事实或者不正当理由而指控他人侵犯其专利权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专利侵权纠纷怎么处理

一、专利侵权纠纷怎么处理 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专利侵权纠纷怎么处理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专利侵权怎么维权 首先,将对方技术与自己的专利技术进行认真的对比分析,看对方的技术特征是否确实落入自己专利的保护范围内,以确定专利侵权是否成立。 专利权人往往会过高估计自己的专利权,因此,最好委托中国的专利律师对是否构成专利侵权进行分析,提供法律意见。因为中国的专利律师熟悉中国的法律,又是站在客观的立场上进行分析的,因此,其法律意见比较客观公正,可以作为决策时的参考。 然后,专利权人还应对自己的中国专利权的专利性进行分析,以确定其有效性。 因为,根据中国专利法规定,中国专利局只对发明专利进行实审,而对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不进行实审,只进行形式审查。因此,一般情况下,如果是发明专利,对其专利三性即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可以不进行分析,只要检查一下年费是否缴纳,专利是否有效即可。而对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必须认真进行专利三性分析。只有该实用新型专利或外观设计专利具有专利性,确实是有效权利的前提下,才宜对专利侵权者采取行动。否则,一旦对方向中国专利局对该实用新型专利或外观设计专利宣告专利权无效请求,该实用新型专利或外观设计专利就会因缺乏专利性而被宣告无效。 最后,专利权人在确认自己的专利权有效、专利侵权成立之后,可以通过协商或诉讼索要赔偿和停止侵权、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三、利侵权行为有哪些 侵权行为形态是制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是依据不同的标准对侵权行为做出的不同分类,这对于明确专利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责任构成等专利侵权责任问题具有重要意义。专利侵权的具体形态根据《专利法》可分为二类: (一)实施他人专利行为 这类专利侵权行为必须满足两个条件:(1)未经权利人许可;(2)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根据《专利法》第11条的规定,具有以下三种具体形式:

专利的起源与发展

专利得起源与发展 专利起源地在哪呢? 据韦氏大学词典(Merriam—Webster’s Collegiate D ictionary)得解释,专利(Patent)一词有两个含义,其一指特定权力,即某种发明得独占权或控制权;其二为官方文件,记录发明人在一定时期内对一项发明所具有得制造、使用与销售得独占权。因此专利既可理解为专利权又可理解为专利文献。 专利(patent),从字面上就是指专有得权利与利益。”专利”一词来源于拉丁语Litterae patentes,意为公开得信件或公共文献,就是中世纪得君主用来颁布某种特权得证明,后来指英国国王亲自签署得独占权利证书。 在现代,专利一般就是由政府机关或者代表若干国家得区域性组织根据申请而颁发得一种文件,这种文件记载了发明创造得内容,并且在一定时期内产生这样一种法律状态,即获得专利得发明创造在一般情况下她人只有经专利权人许可才能予以实施。在我国,专利分为发明、实用新型与外观设计三种类型. 专利文献就是专利制度得产物。专利制度就是一种利用法律与经济手段鼓励人们进行发明创造,以推动科技进步、促进经济发展得一种保障制度。专利制度产生了专利文献,专利文献得出现又标志着具有现代特点得专利制度得最终形成。 专利文献作为技术信息最有效得载体,囊括了全球90%以上得最新技术情报,相比一般技术刊物所提供得信息早5-6年,而且7

0%—80%发明创造只通过专利文献公开,并不见诸于其她科技文献,相对于其她文献形式,专利更具有新颖、实用得特征。可见,专利文献就是世界上最大得技术信息源,另据实证统计分析,专利文献包含了世界科技技术信息得90%-95%。 2016年11月,中国专利局2015年受理了国内外申请者逾110万件专利申请,占全球总量近40%,超过美日韩总与。 专利萌芽阶段 最早得专利出现在欧洲.据史料考证,专利得萌芽产生于公元前五百年,在今意大利南部以生活奢侈著称得古都Sybaris(当时为希腊殖民地),一种烹调方法被授与为期一年得独占权。以后,经过漫长得发展阶段,到了十二世纪,以英国为代表得资本主义萌芽较早得国家开始了引进技术与建立新工业得运动。1236年,西法兰西及英格兰得亨利三世向一名波尔多(法国港口城市)人授与在该城市生产花布得独占权,期限为15年。1324年至1377年间,在英国爱德华二世至三世统治期间,很多外国织布工人及矿工作为新技术得引进者被授予使用该技术得专有权,即垄断权,以鼓励她们在英国创业,使英国从蓄牧业国家向工业化国家发展。专利萌芽阶段影响最大得就是1421年意大利建筑师布鲁内来西获得得在Arno河上运输重物得方法得三年独占权。这一时期,专利权主要以monopoly(独占权)为表现形式,用来鼓励建立新工业,但权力经常被滥用。在英国,这种权力经常以专利证书(Letters Patent)形式授与,意为敞开得证书,证书只在底部盖有封印,而不象普通得证书那样密封,它以官方通知得方式将

浅谈技术转让中的专利间接侵权问题_徐春华

2015年第1期89 中国发明与专利 CHINA INVENTION & PATENT □ 徐春华 浅谈技术转让中的专利间接侵权问题 一、专利制度的发展 19世纪后期,许多国家先后建立了专利制度,对直接侵权行为予以明确的禁止,然而,各国的司法实践表明,仅仅禁止直接侵权行为,追究直接侵权人的侵权责任在有些情况下还不能给专利权提供充分、有效的法律保护。因为有些行为人自己没有直接侵犯专利权,但其怂恿、教唆或诱导他人侵犯专利权,对直接侵权行为的发生起到了推动作用,这种行为客观上也损害了专利权人的利益。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们专利意识的增强,侵犯专利权的手段和方式越来越隐蔽,通过改头换面、教唆、诱导他人等方式剽窃他人的专利技术,从而规避专利法的相关规定的行为时有发生。为了防止这种情况的发生,在司法实践中便产生了间接侵权制度,许多国家在专利法中还写入了禁止间接侵权行为的规定。 我国《专利法》对于间接侵权行为没有明文规定,司法实践中,法院是以共同侵权来处理相关纠纷。其中《民法通则》第130条和《民法通则意见》第148条是判断专利间接侵权行为和追究间接侵权人侵权责任的主要依据[1]。 二、技术转让中的间接侵权行为 技术转让与专利许可既不属于制造、使用或者销售专利产品,也不属于使用专利方法,所以不构成直接侵权。那么技术转让是否会涉及专利间接侵权行为吗?如果被许可人实施受让的技术行为构成了直接侵权的话,那么许可人要承担专利侵权的法律责任。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为了维护商品交易的安全和社会稳定经济秩序,法院着重维护专利技术交易中善意有偿取得财产的人的合法权益,只要第三人是善意取得专利技术的,法院就可以裁决非法转让人(即间接侵权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而不裁决善意第三人(即直接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即使判定由第三人承担了赔偿责任,他也可以依据许可合同向许可方追回这笔损失[2]。 技术转让构成专利侵权有两种常见的情况:第一、实用新型的专利中,由于重复授权存在,两个发明的主题相同,技术方案相同,但申请专利、获得专利权的时间先后不同,当在后的专利作为专利许可合同的标的物进行转让时,合同的受让方一旦实施,就有可能造成在先权利的侵权。 第二、由于技术落后或者行业差别,造成重复研究开发,又不进行文献检索,造成研究的技术已经有人申请专利了,而又把同一专利作为非专利技术进行转让,当受让方实施该技术时,将可能造成对他人专利的侵权。三、技术转让的案例 原告宋志安于1993年8月6日提出“分层式锅炉给煤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中国专利局于1994年5月8日授予专利权,专利号932315755,并于1994年7月3日公告。该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分层式锅炉给煤装置,其特征是:它包括带有进口和出口的外壳,外壳内靠近进口处固定有 摘要:专利制度鼓励发明创造目的的实现依赖于专利保护,专利保护的核心为权利要求解释,如何尽可能澄清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既给予权利人与其对技术贡献相适应的保护,又能使其不因撰写瑕疵而无法寻求救济,是个案实践中实现利益平衡的难点。此外,结合现实状况进行何种规则重构,借鉴发达国家制度又结合我国国情,最大化地实现专利法保护和鼓励创新的目的,应该是制度设计者应考虑的实质正义。 关键词:专利无效 专利侵权 权利要求的解释 权利要求清楚

关于企业专利侵权风险评估

关于企业专利侵权风险评估 专利侵权风险评估是针对特定的产品,在具体的产品在研发、生产、销售过程中,根据企业需要有针对性的对相关专利进行调研,锁定可能关联的专利,并评价自有产品的专利侵权风险评估。 随着经济的发展,企业越来越重视技术战略的制定,而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无形资产,是企业最为重要的经济资源,“三流企业卖力气,二流企业卖产品,一流企业卖技术,超一流企业卖专利”已经成为企业卓越管理者们的共识。 近年来,国外较为先进的企业为了保持、占有或加强在中国技术领域的市场份额和竞争优势,在我国申请的专利数量逐年增加,而国内的企业虽然在产品生产的链条上占据一定的位置,但是大多企业并没有退可守进可攻的自由,国内企业遇到的专利侵权诉讼和美国的337调查案件很多,并且结果大多处于不利的状态。因此越来越多的国内企业意识到知识产权的重要性,探索适合企业自身发展的知识产权发展战略,并且有针对性的在重视自身技术创新的同时,加强侵权风险的评估与破解、规避的机制。 例如:2011年~2015年约有770亿美元的专利药到期,随着大量受到专利壁垒保护的药品专利到期,高利润将刺激大量的仿制药药厂迅速冲入这解禁的市场,国内很多药企也会匆匆闯入这片市场。但是机遇总是与挑战并存,收益总是与风险同行,在争抢开发仿制药产品的时候,你为专利可能带来的风险做好了准备么?下面简要介绍专利

侵权风险评估的各个阶段企业所需要注意的事项。 什么是专利侵权风险评估 专利侵权风险评估从广义上讲,是企业在进入某个特定技术领域之前,对目前此技术领域内的专利申请情况,了解目前专利申请技术密集程度及核心专利的持有者,产品对专利技术的依赖程度等进行评估,大致评估进入此行业的专利侵权风险。 从狭义上讲,专利侵权风险评估是针对特定的产品,在具体的产品在研发、生产、销售过程中,根据企业需要有针对性的对相关专利进行调研,锁定可能关联的专利,并评价自有产品的专利侵权风险评估。 什么时候需要进行专利侵权风险评估 (1)产品研发、生产及后续产品开发过程 在企业进行研发、生产一个新产品时,在调研技术研发的研究现状时,也要对该技术领域内的专利信息进行调研,分析该技术领域内的专利申请情况、专利申请创新点、主要专利的持有者进行调研,找出和企业自由研发生产的产品关联度较大的专利,评估企业自有研发、生产的产品侵犯他人专利权的可能性,避免盲目的研发生产。 (2)产品上市推广前

专利侵权案例

案例一:(德国)BASF公司诉南通施壮化工有限公司、北京阳光克劳沃生化技术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案例要点:本案是关于根据产品所含特征性的副产物认定生产方法判定构成侵权的典型案例。根据专利法的相关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本案产品制造方法专利涉及的并非新产品,故原告应举证证明被告使用的制造方法侵犯了其专利权。本案在侵权判定中,未将二者的制造方法进行逐一比对,而是开创性地根据被告产品中所包含的三种特征性杂志确认其使用的助剂为亚烷基二胺,进而认定其使用了涉案专利方法。 一审法院判决结果:1、南通施壮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生产、销售使用涉案专利方法制造的涉案“垄鑫综合土壤消毒剂”产品;2、北京阳光克劳沃生化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涉案“垄鑫综合土壤消毒剂”产品;3:南通施壮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BASF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3000元;4:驳回BASF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5: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BASF 公司负担2000元,由南通施壮化工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000元,由北京克劳沃生化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00元。 二审法院判决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二:微软(中国)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发明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案例要点:本案是关于“权利要求是否清楚、是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及新颖性、创造性判断”的典型案例。在审理专利无效纠纷案例时,应当结合立法目的,准确理解法律规定的内涵,围绕原告起诉的要点进行审查。权利要求书是否清楚地表述了请求保护的范围,应当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结合其所知晓的所属领域的技术知识加以判断。只有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才需要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在判断编码输入法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时,要重点对比编码方式和取码规则等;如果本专利与现有技术不是同样的发明创造,而且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则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2007年5月28日,微软中国公司以郑珑拥有的名称为“字根编码输入法及其设备”的发明专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22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26条第4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的请求。2008年3月2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128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一审法院判决结果:1、维持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1282号决定;2、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微软中国公司负担。

专利制度的产生和发展

专利制度的产生和发展 专利制度的产生和发展 一、世界专利制度的产生、发展专利制度是科学技术和商品经济发展到一 定程度的产物,它的发展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过程。b5E2RGbCAP 1. 中世纪欧洲专利制度的萌芽在欧洲封建社会的中后期,随着商品经济和 技术的发展,一些国家的封建君主开始授予某些商人和能工巧匠在一定时期内 免税或独家经营某种新工艺、新产品的权利。如英国国王在十三、十四世纪曾 以法令形式把这种权利授予外国商人和工匠,对吸收外国先进技术、促进英国 经济发展起了重大作用。p1EanqFDPw 2. 现代专利制度的雏形———威尼斯共和国的专利法 15 世纪,位于地中 海沿岸的一些意大利城市共和国,一度成为东西方航海和贸易中心。首先把专 利加以制度化的是工商业比较发达的威尼斯共和国。1474 年,该国制定了世界 上第一部专利法。该法规定:任何在本城市制造的前所未有的、新而精巧的机 械装置,一俟完善和能够使用,即应向市政机关登记。在 10 年内没有得到发 明人许可,本城其他人不得制造与该装置相同或相似的产品。如有任何人制 造,上述发明人有权在本城市任何机关告发。该机关可以命令侵权者赔偿 100 金币,并将该装置立即销毁[4]。上述规定表明威尼斯共和国的专利法已经包 含了现代专利法的一些基本因素,为现代专利制度奠定了基础。著名科学家伽 利略曾在威尼斯取得了扬水灌溉机 20 年的专利权。DXDiTa9E3d 3. 现代专利制度的诞生 17 世纪,英国资本主义经济有了迅速发展,新技 术成为有效的竞争手段,资本家纷纷要求以国家法律形式确认发明的私有财产 地位。于是,英国议会于 1623 年制定了《 垄断法》。该法废除了过去封建特 权制度,同时建立起对真正的发明予以专利保护的制度。垄断法规定:专利只 授予真正的发明人;授予专利的发明必须具有新颖性;专利权人有权在国内垄 断发明物品的制造和使用权;凡违反法律、妨碍贸易及损害国家利益的专利一 律无效;专利权有效期 14 年,等[5]。《 垄断法》 成为现代专利制度诞生 的标志。它包含的一些基本内容及原则规定,为以后各国制定专利法提供了榜 样,对资本主义专利制度的建立产生了重大影响。RTCrpUDGiT 4. 专利制度的发展和走向国际化资产阶级革命以后的英国进一步改善了专 利制度。专利法中开始要求发明人必须充分陈述发明内容并予以公布,以此作 为取得专利的条件。这样,专利制度就以资产阶级合同的形式反映出来了,专 利说明书也出现了[2]。继英国之后,许多资本主义国家先后实行专利制度, 颁布专利法,美国 1790 年、法国 1791 年、荷兰 1809 年、奥地利 1810

电商平台的知识产权侵权责任划分

电商平台的知识产权侵权责任如何划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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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商平台的知识产权侵权责任如何划分 摘要:对于电商平台服务商的责任问题,主要涉及知识产权间接侵权责任要件构成的法律适用,在此,仅择其要点分析之。 阿里巴巴在美遭到多个奢侈品牌的诉讼,再次将电商侵权的问题带入公众视野。(详见钛媒体文章《不到一年两次被诉!因纵容售假阿里巴巴再遭奢侈品牌起诉》) 近年来我国电子商务发展迅猛,日益成为提供公共产品、公共服务的新力量,成为经济发展新的原动力。日前,国务院发布了《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电子商务加快培育经济新动力的意见》,对在“互联网+”时代进一步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作出了部署。国家知识产权局在今年4月1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专门增加了电商平台专利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 然而,知识产权侵权问题一直是电商平台服务商“阿喀琉斯之踵”,困扰和制约着电子商务的健康、有序发展。对于电商平台服务商的责任问题,主要涉及知识产权间接侵权责任要件构成的法律适用,在此,仅择其要点分析之。 电商平台的主体性质定位 网络环境下,服务提供商通常分为内容服务提供商(ICP)与中介服务提供商(ISP)两大类。在著作权法中,《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将网络中介服务提供商具体分为接入与连线服务提供商、系统缓存服务提供商、网络存储空间服务提供商、链接与搜索服务提供商。 电商平台的运营模式是提供网络交易平台,卖家在网上发布商品信息,买家通过浏览网站平台信息,直接与卖家联系交易事项。因此,有观点认为,电商平台服务商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的四类中介服务提供商,而是一种新型的中介服务提供商。 这一观点得到普遍的认可,也为司法判例所一致的适用。然而,我们认为,电商平台服务提供商属于信息网络存储空间服务提供商。 一方面,从技术角度来看,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完全符合信息网络存储空间服务提供商的技术特征。在当前商业模式中,电商平台将网络空间提供给交易方使用,用于发布交易所必需的各种信息,这一技术特征决定了服务提供商既是处于中介服务的地位,也是采用网络存储技术的方法,其目的是为了网络交易的有效进行、搭建平台、提供支持、保障安全。 另一方面,电商平台服务适用信息网络存储空间服务提供商法律规定。比如,在Hendrickson v. Ebay. Inc一案中,美国法院就认为,Ebay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符合美国《新千禧年数字版权法》(DMCA)第512条C款关于网络存储空间服务提供商的避风港条款。由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网络存储

专利侵权案例1

专利侵权案例1 案例一:(德国)BASF公司诉南通施壮化工有限公司、北京阳光克劳沃生化技术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案例要点:本案是关于根据产品所含特征性的副产物认定生产方法判定构成侵权的典型案例。根据专利法的相关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本案产品制造方法专利涉及的并非新产品,故原告应举证证明被告使用的制造方法侵犯了其专利权。本案在侵权判定中,未将二者的制造方法进行逐一比对,而是开创性地根据被告产品中所包含的三种特征性杂志确认其使用的助剂为亚烷基二胺,进而认定其使用了涉案专利方法。 一审法院判决结果:1、南通施壮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生产、销售使用涉案专利方法制造的涉案“垄鑫综合土壤消毒剂”产品;2、北京阳光克劳沃生化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涉案“垄鑫综合土壤消毒剂”产品;3:南通施壮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BASF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3000元;4:驳回BASF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5: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BASF公司负担2000元,由南通施壮化工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000元,由北京克劳沃生化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00元。 二审法院判决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二:微软(中国)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发明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案例要点:本案是关于“权利要求是否清楚、是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及新颖性、创造性判断”的典型案例。在审理专利无效纠纷案例时,应当结合立法目的,

知识产权试题和答案

继续教育2012知识产权考试3答案 一、单项选择题(每小题1分。每小题的备选项中仅有一项最符合题意。)(共30分) 1.属于著作邻接权的是()。(1分) 错误正确答案为B A.出版权 B.表演者权 C.录音录像权 D.播放权 2.自然人所有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保护期限为()(1分) 错误正确答案为C A.25年 B.50年 C.作者终生及死后50年 D.40年 3.授予专利权的优先权原则源自()。(1分) 正确 A.《巴黎公约》 B.《专利法条约》 C.《世界版权公约》 D.《北美自由贸易协定》 4.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1分) 正确 A.抽签决定 B.发明者 C.单位领导 D.单位 5.下列不属于国际上关于知识产权的条约是___。(1分) 错误正确答案为C

A.《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B.《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 C.《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D.《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 6.对于初步审定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有权提出异议的是:()。(1分) 正确 A.只有先注册人 B.只有专利行政部门 C.任何人 D.只有利害关系人 7.企业知识产权最高管理层下设若干下一级管理层,形成一种自上而下的金字塔形结构,这属于()。(1分) 正确 A.直线式组织结构 B.职能式组织结构 C.矩阵式组织结构 D.网络型组织结构 8.我国《专利法》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自申请日之日起____。(1分) 正确 A.5年 B.10年 C.15年 D.20年 9.伊诺思在()一书中首次直接对技术创新下了定义。(1分) 正确 A.《经济发展理论》

专利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一、专利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一)侵犯的对象应是在我国享有专利权的有效专利。即首先是中国专利,而不是美国,日本或其他国家的专利,因为专利是有地域性的,依据某国或某地区的法律获得的专利权,只能在该国或该地区有效,并受到保护。其次,专利是有有效期的,在我国发明专利的有效期是20年,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是10年,只有在保护期内专利权人才有独占权,如果过了有效期,则该发明创造就进入了共有领域,任何人都可实施,也就不存在专利侵权问题了。另外,如果专利因为其他原因被撤销或被宣告无效,则该专利被视为自使不存在,因此即使有他人实施也不够成专利侵权。 (二)有违法行为存在。即行为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有以营利为目的实施专利的行为。但应该注意的是我国《专利法》第63条规定了五种不认为是侵权的行为,包括: 1、专利权人制造、进口或者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进口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该产品的; 2、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

3、临时通过中国领陆、领水、领空的外国运输工具,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互惠原则,为运输工具自身需要而在其装置和设备中使用有关专利的; 4、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有关专利的; 5、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五点即是专利侵权责任的例外规定,如果行为人不能此作为抗辩理由,则应当认定行为人构成专利侵权,并依法承担责任。 (三)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侵权人主观上的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所谓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是侵犯他人专利权的行为而实施该行为。如侵害人明知某产品为专利产品,却擅自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该产品;所谓过失是指行为人因疏忽或过于自信而实施了侵犯他人专利权的行为。如发明创造人不知自己独立完成的发明创造与已经被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创造相同,而使用或转让该发明创造的行为。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承担侵权责任以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为原则,但也有例外。例如《专利法》第63条第2款的规定,即使行为人主观无过错,也构成专利侵权,只是不承担赔偿责任罢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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