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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责任

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责任
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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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责任

(一)未成年人的保护:

1、未成年人保护遵循的原则:

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特点;教育与保护相结合。

法律依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条。

2、负有保护未成年人职责的责任者:

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包括:共青团、妇联、工会、青联、学联、少先队等)、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教育机构、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

法律依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条、第六条。

3、对未成年人四种保护:

家庭保护法律依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八条-第十二条。

学校保护法律依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

社会保护法律依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七条。

司法保护法律依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五条。

《刑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九条;《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九条。

(二)家庭保护中监护人的职责:

(1)监护人不得虐待、遗弃未成年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弃婴。监护人对未成的人有抚养

教育的义务,使其安全、健康地成长,并在德、质、体方面全面发展。

法律依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八条;《婚姻法》第十五条。

(2)监护人必须使适龄未成年人按照规定接受并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不得使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

法律依据:《教育法》第十八条;《义务教育法》第十一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九条。

(3)监护人应当预防和制止未成年吸烟、酗酒、流浪以及聚赌、吸毒、卖淫等行为。

法律依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条;《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十五条

(4)监护人不得允许或者使未成的人结婚,不得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

法律依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一条;《婚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

(5)监护人不得允许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做童工。

法律依据:《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七条。

(6)监护人在未成年人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有赔偿经济损失的义务。

法律依据:《婚姻法》第十七条;《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八条。

(7)监护人与未成年人间的关系,不因其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双方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不同子女一起生活的一方仍有监护权。

法律依据:《婚姻法》第十五条;《民法通则》第十六条。

(8)监护人对未成年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同时,监护人有以上行为,经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可另行确定监护人。

法律依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二条;《民法通则》第十六条。

(9)监护人对10岁以上的未成人的信件不得随意开拆。

法律依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一条。

(10)监护人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钱、物、房产等)。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法律依据:《民法通则》第十八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七条。

(11)监护人在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依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六条

(12)监护人应当承担起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法定代理人的义务。

法律依据:《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三)未成年人的犯罪预防:

1、预防未成年犯罪遵循的原则:

立足于教育和保护,从小抓起,对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及时进行预防和矫治。

法律依据:《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二条。

2、预防未成的人犯罪的责任者:

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人民团体、有关社会团体、学校、家庭、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等。

法律依据:《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三条。

3、监护人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方面的职责和责任:

(1)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法律教育负有直接责任,监护人应当结合学校对学生进行的预防犯罪教育计划,针对具体情况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

法律依据:《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十条。

(2)监护人应当教育未成年人不得有下列不良行为:

A.旷课、夜不归宿;

B.携带管制刀具;

C.打架斗殴、辱骂他人;

D.强行向他人索要财物;

E.偷窃、故意毁坏财物;

F.参与赌博或者变相赌博;

G.观看、收听色情、淫秽的音像制品、读物等;

H.进入法律、法规规定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营业性歌舞厅等场所;

I.其他严重违背社会公德的不良行为。

法律依据:《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十四条。

(3)监护人对未成年人实施严重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监护人应与学校相互配合,采取措施严加管教,也可送工读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

法律依据:《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三十五条。

(4)监护人对于未成年人擅自外出夜不归宿的,应当及时查找,或者向公安机关请求帮助。

法律依据:《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十六条。

(5)监护人发现未成年人组织或参加实施不良行为的团伙的,应当及时制止。发现该团伙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

法律依据:《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十七条。

(6)监护人发现有人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

法律依据:《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十八条。

(7)监护人不得让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人单独居住。

法律依据:《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十九条。

(8)监护人对未成年人不得放任不管,不得迫使其离家出走,放弃监护职责。未成年人离家出走的,监护人应当及时查找,或向公安机关请求帮助。

法律依据:《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二十条。

(9)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放任未成年人有不良或严重不良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对监护人予以训诫,责令其严加管教。

法律依据:《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十九条。

(10)监护人让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单独居住的,由公安机关对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予以训诫,责令其立即改正。

法律依据:《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五十条。

(11)父母离异,离异双方对子女都有教育的义务和监护权,任何一方都不得因离异而不履行教育子女的义务。

法律依据:《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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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童监护人责任清单

儿童监护人责任清单 为强化家庭监护主体责任,增强儿童父母及其他监护人的责任意识,切实保障儿童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和《贵州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特制定儿童监护人责任清单如下: 一、儿童的父母是儿童的监护人。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 二、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未成人子女或所监护儿童监护职责。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监护职责时,要提前向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报告,并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外出务工的父母应当与留家未成年子女、受委托监护人、学校、村(居)民委员会保持经常联系,了解掌握子女的生活、学习和心理状况,定期与未成年人子女团聚,关心其生活和健康,为其提供必要的生活保障。 三、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得让不满十六周岁的儿童脱离监护单独居住,不得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结婚,不得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 四、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依法履行对儿童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禁止对儿童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虐待、遗弃儿童,禁止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不得歧视女性儿童或者有残疾的儿童。 五、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儿童受教育的权利,必须使适龄儿童依法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不得使接受义务教育的儿童辍学,对旷课、放弃正常学习的儿童,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共同教育,督促其返校就读。 六、儿童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注儿童的生理、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和影响儿童,引导儿童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切实肩负起对儿童的法制教育责任,教育儿童不早恋,不发生下列不良行为:1.旷课、夜不归宿;2.携带管制刀具;3.打架斗殴、辱骂他人;4.强行向他人索要财物;5. 偷窃、故意毁坏财物;6.参与赌博或者变相赌博;7.观看、收听色情、淫秽的音像制品、读物等;8.进入法律、法规规定儿童不适宜进入的营业性歌舞厅、网吧等场所;9.其他严重违背社会公德的不良行为。 七、儿童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儿童不得放任不管,不得迫使其离家出走,放弃监护职责。儿童离家出走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及时查找,或者向公安机关请求帮助。 八、儿童的父母离异的,离异双方对子女都有教育的义务,任何一方都不得因离异而不履行教育子女的义务。

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建设标准(附条文说明)

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建设标准 建标 111—2008 主编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 批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施行日期:2008年12月1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全国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建设,提高工程项目投资决策和建设管理水平,充分发挥投资效益,更好地开展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制定本建设标准。 第二条本建设是为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工程项目决策服务和控制建设水平的全国统一标准,是审批、核准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建设项目的依据,也是有关方面编制、审查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建设项目初步设计、监督检查整个建设过程的重要依据。 第三条本建设标准适用于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的新建工程和改建、扩建工程项目。 第四条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建设必须遵循国家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从我国国情出发,立足当前,兼顾发展,因地制宜,合理确定建设水平。 第五条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建设应适应当地社会经济的发展水平,突出救助性、服务性的特点,做到设施齐全,功能完善、配置合理、经济实用,满足对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教育矫治、预防干预、服务保障”的工作需要。第六条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建设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其建设用地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建设应充分利用社会公共服务和其他福利、救助设施,统一规划,一次或分期实施,并可与救助管理站按照分区设置的要求合并建设,实行资源整合与共享。 第八条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建设应优化设计,注重实效,并体现国家有关节能减排的要求。 第九条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的建设,除应符合本建设标准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及定额。 第二章建设规模及项目构成 第十条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建设应根据辖区内流动人口的数量进行规模分类,并以床位数确定建设规模。 第十一条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的建设规模分类及床位数划分应符合表1规定。

未成年人侵权责任分析

未成年人侵权责任分析 【摘要】由于社会不断发展,未成年人参与社会活动的机会日益增加,而未成年人具有自控能力差、逆反心理重、盲目崇拜、情绪不稳定、认知能力低、喜欢模仿等特点。对一些容易造成人身伤害的行为不了解,游戏学习时经常造成不必要的伤害。近年来未成年人民事侵权问题日益突出,对该问题的适当处理既关系到受害人合法权益的合理保护,也关系到未成年人自身的健康成长和发展,并涉及到未成年人的父母与其他监护人、幼儿园、学校等之间的权利义务分配等一系列重要问题。因此,有必要研究探讨未成年人侵权责任承担的制度问题。 一、未成年人侵权责任承担 1.未成年人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 我国法律界关于未成年人侵权责任承担制度的根本分歧在于未成年人的侵权责任能力是否具有特殊性。一种观点认为所有的未成年人均不具有侵权责任能力,由其监护人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另一种则完全相反,认为所有的未成年人均具有侵权责任能力,必须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还有观点则是根据辨识能力或判断能力将侵权责任能力一分为二:有辨识能力或判断能力的未成年人具有侵权责任能力,应该承担自己侵权行为之责任,而无辨识能力或判断能力的未成年人无侵权责任能力,无需自行承担侵权责任,其监护人应根据其履行监护职责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 我国《侵权责任法》延续了《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采用上述第一种观点,没有规定被监护人的责任能力,而直接规定监护人对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但有学者认为责任能力制度固然可以为无责任能力的未成年人提供保护,但这也只是无识别能力的未成年人不承担责任的根据,并不等于说,这一制度总是可以为未成年人提供保护。这是因为,未成年人并不总是没有责任能力。

关于未成年人监护权问题

第二节监护 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 (二)父母; (三)成年子女; (四)其他近亲属; (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第十八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第十九条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根据他健康恢复的状况,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宣告他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构建留守儿童监护制度需要法律支持。目前,我国尚没有一部专门法律规定农村留守儿童的监护制度。根据《民法通则》第16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的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和《民法通则意见》第22条:“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可以看出,目前对留守儿童的保护还缺少针对性、综合性的相关法律法规,因此应当加快修订法律法规,切实将男女平等、儿童优先的原则纳入法律法规的制定、修订中,明确留守儿童监护人的资格及监护责任,关注农村留守儿童教育权益、人身权益与财产权益。 构建留守儿童监护制度需要政策支持。目前,应当加强户籍制度改革,逐步消除城乡差距,实现教育平等。很多进城务工人员都希望把孩子带在身边由自己亲自照顾,但是孩子的教育问题得不到解决,高昂的“借读费”令他们望而却步。政府应制订和实施优惠政策和配套措施,使流入城市的农民享有与城市人口平等的权利和社会权益。同时,逐步实现以户籍制度改革为中心,拆除就业、医疗、住房、教育等制度壁垒,引导农村富余劳动力在城乡间的有序流动。

未成年人流浪儿童救助保护中心建议实施计划书

第一章总论 1.1项目概述 1.1.1项目名称 XXXXX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建设项目 1.1.2项目建设性质 新建 1.1.3项目承担单位 XXXXX民政局法定代表人: 1.1.4建设单位 XXXXX救助管理站法定代表人: 1.1.5建设期限 项目建设期9个月,从2010年9月至2011年5月完成。 1.1.6建设地点 XXXXX天山路245号院 1.1.7建设规模和容 项目区规划用地面积8785.9m2(约合13亩),总建筑面积1100m2,地上3层,单侧走廊,砖混结构。配套建设锅炉房50m2、供排水系统、采暖系统、供电系统等公共工程。 1.1.8项目总投资

项目总投资150.0万元,其中:工程费用131.5万元,占总投资的87.7%;其他费用10.9万元,占总投资的7.3%;预备费7.5万元,占总投资的5%; 1.1.9资金来源 (1)县级财政配套资金70万元,占总投资46.6%, (2)申请民政部本级彩票公益金资助80万元,占总投资53.3% 1.2项目承担单位概况 XXXXX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中心,位于XXXXX天山路西245号,于2005年6月挂牌并开始工作。中心设于XXXXX救助管理站,中心与XXXXX救助管理站为一套人马,两块牌,救助管理站和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编制15人,实有人员11人,来开展救助流浪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XXXXX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成立6年来,克服了XXXXX未成年人外流地域广、人数多、接送路途远、经费紧,工作人员少等困难,XXXXX 救助管理站担负着XXXXX地区东四县流浪乞讨人员和流浪未成年人的救助管理工作,每年救助各类人员达500人以上其中,救助流浪未成年人越占80%左右。2005至2010年5月共救助未成年人1789人。 目前XXXXX救助管理站基础设施是1958年建站时修建的,基础设施差,功能不齐全,作用发挥不够与国家提出的为流浪未成年人提供救助、保护、教育、心理辅导、就业培训五种功能于一体的要求相差甚远,流浪未成年人保护中心规模小、环境差、基础设施旧落后,服务功能单一,救助能力弱,与成年人混合救助,难以适应新形势下流浪未成年人的救助保

民法通则关于监护人的规定

监护 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当人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关系密切的其它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当人监护人。 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 (三)成年子女 (四)其他近亲属 (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

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关于监护问题 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 认定监护人的监护能力,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确定。

我国未成年人侵权责任承担制度之合理构建

我国未成年人侵权责任承担制度 之合理构建 关键词: 未成年人;侵权责任能力;父母;其他监管人;连带责任 内容提要: 未成年人具有平等的侵权责任能力是“民事权利能力人人平等,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的现代民法基础和理念的应有之义,是合理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的客观要求,同时也为大陆法系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的不少民法典及英美法系国家法律所肯认。我国相关立法应明确规定,未成年人侵权,其本人与父母或其他监管人负连带责任,其中,父母为无过错责任,其他监管人为推定过错责任。此外,为保障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和发展,应对未成年人侵权责任的承担进行合理的限制,在共同侵权、混合过错等制度设计中也应体现对未成年人的合理保护,从而实现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与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两者之间的平衡。 未成年人侵权责任承担制度是侵权责任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合理构建既关系到受害人合法权益的合理保护,也关涉到未成年人自身的健康成长和发展,并涉及到未成年人的父母(亲权人)与监护人、幼儿园、学校等之间的权利义务分配等一系列重要问题。尽管我国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第133条[1]对此做了规定,但法律界的

相关激烈争论一直没有停止过,以致在2008年9月全国人大法工委主持召开的“侵权责任法草案研讨会”上,该问题仍是与会代表之间争论最为激烈的问题之一。“专家和法官分成了两种立场,一种是肯定立场,一种是反对立场。肯定派主要是年龄较大的学者以及全体参加讨论的法官,都一致赞成这样的做法,认为《民法通则》第133条的规定经过二十几年的司法实践检验,是好用的,是应当肯定的,尽管其没有太多的理论可说。反对派主要是年轻学者,强烈反对这样规定,都说这个规则没有深刻的理论基础,是不对的。而在主要国家的侵权法中,都不这样规定。而是用未成年人过失理论、识别能力理论以及责任能力理论作为这个责任的理论根据。”[2]由于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我国《侵权责任法》在该问题上总体继承了《民法通则》第133条的规定,未作大的改动,故我国法律界关于未成年人侵权责任承担问题的激烈争论并不会随着《侵权责任法》的施行而自然平息和消除。有鉴于此,必须更进一步深入探讨和研究未成年人侵权责任承担制度所涉的诸多问题,客观全面评价从总体上继承了我国《民法通则》第133条的《侵权责任法》第32条的价值和意义,并分析其存在的缺陷和问题。在此基础上,本文提出合理构建我国未成年人侵权责任承担制度的建议,以期对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完善和未来民法典的制定有所裨益。 一、未成年人的侵权责任能力不应存在特殊性 在未成年人侵权责任承担制度中,最关键的问题便是未成年人的侵权责任能力问题。“自然人的侵权责任能力,即自然人对自己的侵

关于监护人的法律规定

关于监护人的法律规定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法定监护人包括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和精神病人的法定监护人。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包括三种:一是未成年人的父母;二是未成年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三是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等法人组织。 关于监护人的法律规定有哪些?我国法律规定了法定监护人的范围、法定监护人的顺序、指定监护人的情形以及委托监护人的情形。下面,小编将为大家详细介绍。 1、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首先应当由其父母担任,如父母死亡或者无监护能力的,按下列顺序由以下人员担任: ①祖父母、外祖父母; ②成年的兄、姐; ③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或者民政部门。

2、精神病人的法定监护人:按照下列顺序由以下人员担任: ①配偶; ②父母; ③成年子女; ④其他近亲属; ⑤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此外,精神病人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担任监护责任,经有关单位同意的,出可以担任监护人。 3、未成年人或者精神病人没有上述范围的近亲属或近亲属丧失监护能力的,有关单位或居委会、村委会可以从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其他近亲属、朋友中指定监护人。当近亲属对于由谁担任监护人发生争议时,有关单位、组织可以进行调解并从他们中间指定监护人。 4、法定监护人或指定监护人因故暂时无法行使监护权,可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他人承担。受委托担任监护人的人为委托监护人。在此情形下,除有特别规定之外,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仍由法定监护人或指定监护人承担,但委托监护人对此确有过错的,应承担连带责任。 :

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责任

遇到婚姻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wendangku.net/doc/487635260.html, 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责任 (一)未成年人的保护: 1、未成年人保护遵循的原则: 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特点;教育与保护相结合。 法律依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条。 2、负有保护未成年人职责的责任者: 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包括:共青团、妇联、工会、青联、学联、少先队等)、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教育机构、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

法律依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条、第六条。 3、对未成年人四种保护: 家庭保护法律依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八条-第十二条。 学校保护法律依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 社会保护法律依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七条。 司法保护法律依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五条。 《刑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九条;《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九条。 (二)家庭保护中监护人的职责: (1)监护人不得虐待、遗弃未成年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弃婴。监护人对未成的人有抚养

教育的义务,使其安全、健康地成长,并在德、质、体方面全面发展。 法律依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八条;《婚姻法》第十五条。 (2)监护人必须使适龄未成年人按照规定接受并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不得使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 法律依据:《教育法》第十八条;《义务教育法》第十一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九条。 (3)监护人应当预防和制止未成年吸烟、酗酒、流浪以及聚赌、吸毒、卖淫等行为。 法律依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条;《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十五条 (4)监护人不得允许或者使未成的人结婚,不得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 法律依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一条;《婚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

《侵权责任法》未成年人侵权责任的探讨

《侵权责任法》未成年人侵权责任的探讨 2010级民商法张芳对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及无行为能力人侵权责任由谁承担的问题,早在罗马法就已有规定,《十二铜表法》第12条第2项规定,家子因不法行为致他人损害的,家父应负赔偿责任;家父亦可将家子交予受害人而免责。1其实这里所提及的家父也是现代民法中监护人这一称谓的前身。罗马法以后,各国民法对监护人责任均有规定。监护人之所以要承担这种监护责任,在于其与被监护人之间存在最密切的联系,最有可能通过日常的教育、管理来减少和避免此等损害的发生。2我国《民法通则》第18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这条有关监护人义务的规定是监护人承担被监护人侵权责任的基础,因此随后便有让监护人承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责任的《民法通则》133条。对于《民法通则》第133条,学界有不少批判的声音,但2004年颁面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的第32条基本上延续了《民法通则》所确立监护人责任的框架,本文认为这一规定有着诸多不合理的地方,确有探讨的必要。 一、解读《侵权责任法》第32条 《侵权责任法》第32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1江平,米健,《罗马法基础》第291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 2吴高盛,邢宝军,《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精解》第89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

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细读此法条,感觉有许多不合理之处。首先,监护人责任是采用何种归责原则并不明晰。此条所规定的监护人责任原则是错责任还是过错推定责任,学者们对此也存在分歧。但结合本法第9条第二款的规定,“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很明显,第9条规定了监护人对于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所承担的是过错责任,笔者认为,同一法律对于同样的情况应该采取相同的归责原则。所以,在32条中对监护人的责任应该亦是一种过错责任,法律规定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其侵权责任,目的是在过错责任的前提下,使监护人责任的承担更加合理,解决的是责任后果承担的裁量,而不涉及到归责原则问题。当然这只是对条文的解读,对于其合理性,后文再分析。 然而,目前对于第二款的争议颇多。主流观点认为第32条第2款所规定的是特定情况下――即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财产的情况,监护人所承担的责任是一种补充责任。3这里的补充责任,是指先从致人损害的被监护人的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承担。如果被监护人的财产足够支付赔偿费用,监护 3张新宝,《侵权责任法》第211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杨立新,《侵权行为法专论》第204-205页,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

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

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 摘要:我国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始于1986年7月1日颁布的《义务教育法》,随后颁布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儿童权利公约》等无不是旨在保护未成年人权利。但由于未成年人存在某些方面的缺陷而使其不能享尽其权利。因此,为弥补这些方面的缺陷,国家需要某种手段来增加其权利或利益,于是监护制度应运而生。所谓的监护是指与亲权并行的监护制度,即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监督和保护的法律规范,为亲权制度;对不在亲权保护下的未成年人的人身和财产权益的监督和保护的民事法律规范的总称。 关键词: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 一、我国监护制度的背景。 我国从清末沈家本修律一来一直以欧洲大陆为师,引进了大陆法系的立法体系。但是在监护制度上我国采用的却是亲权与监护分离的制度,而没有引用大陆法系的亲权制度。这些似乎令人匪夷所思也与我国的法律传统不符,但是,由于我国之前是一个落后的国家,很多的民事法律制度都是对发达国家的借鉴与继承,于是选择便尤为重要。 近些年来,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正在互相借鉴,互相学习,两大法系正在逐步靠拢。大陆法系的典型代表德国和日本现在尽管还保留了亲权的称谓,但经过多次的立法修改,亲权已经是物是

人非了。父母对子女的权利受到了极大的限制,亲权已经失去了它的权利特性,而转变为以义务为中心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现在的亲权和监护只是形式上的差别,而没有实质的不同,亲权与监护正在走向融合。所以,我国在建设法治国家的过程中,并没有一味照搬大陆法系的内容,而是加以分析挑选和甄别,把那些先进的,优秀的和适合中国国情的法律制度引进进来。这便是我国现有的监护制度。 二、我国监护制度的现状。 随着社会的改革与发展,我国未成年人监督监护制度相对于外国的监护制度而言,显得过于原则、笼统,一些规定已经不能适应现实情况,而在现实中暴露出许多的问题。 (一)、未区分监护与亲权。虽然我国在引进发达国家的制度时已经进行过分析、挑选、甄别,但是,就我国目前的实施现状来说,还是应该将监护与亲权区别,而不是笼统地混淆。 亲权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人身和财产的管教、保护的权利,是基于父母子女这一特定的身份产生的专属于父母的权利。监护是指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其中,履行监督和保护责任的人,称为监护人;被监督保护的人,称为被监护人。

未成年人侵权责任探讨

未成年人侵权责任探讨 一、问题的提出 案例:李小宝与黄明居住在同一小区,均为小学二年级学生。20xx 年3月1日下午,李小宝把正在小区花园看书的黄明推倒在地,导致黄明受伤。出事后,双方家长协商解决办法,但最终因分歧太大而无果。为此,黄明诉至镇海区法院要求李小宝赔偿其医疗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万余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们对如何确定李小宝及其监护人的诉讼地位发生了分歧。观点一:以李小宝为被告,其监护人为法定代理人。观点二:以李小宝的监护人为被告。观点三:以李小宝及其监护人为共同被告,其监护人同时又作为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 司法实践中,我们常常遇到未成年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的损害赔偿 __件,但如上述,对于此类案件由谁做被告处理不一。[1] 案例 未成年人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杨秋阳诉罗俊、罗成彬、李宗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 被法院追加为被告,同时为被告罗俊的法定代理人任永玖诉张贵琴、庹国恩、庹清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被法院追加为被告 被告,同时为被告庹清朋的法定代理人 梁君定诉叶俊人身损害赔偿 __ 被告 被告叶俊的法定代理人 曹根生诉曾令昌人身损害赔偿 __

被告 被告曾令昌的法定代理人 吴凯诉朱超、曙光学校人身损害赔偿 __ 被告 被告朱超的法定代理人 笔者认为,这不仅仅是一个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诉讼地位的问题,更涉及未成年人致人损害,究竟由其本人承担责任,还是由监护人承担责任,承担责任的基础又是什么等深层次的问题。本文以被告主体为视角来探讨未成年人侵权责任。[2] 二、监护人的诉讼地位分析 (一)观点阐述及分歧实质 持监护人仅作法定代理人的观点的人认为,侵权责任承担的基本原则是谁侵权谁赔偿,非实体权利义务主体成为民事诉讼主体没有法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应当教育未成年人不能有下列不良行为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应当教育未成年人不能有下列不良行为(1)旷课、夜不归宿;(2)携带管制刀具;(3)打架斗殴、辱骂他人;(4)强行向他人索要财物;(5)偷窃、故意毁坏财物;(6)参与赌博或者变相赌博;(7)观看、收听色情、淫秽的音像制品、读物等;(8)进入法律、法规规定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营业性歌舞厅等场所;(9)其他严重违背社会公德的不良行为。 目前青少年犯罪现象有逐渐增加的趋势,并呈现出低龄化和犯罪手段成人化的倾向,必须引起全社会的关注。分析青少年犯罪的主要原因,从主体因素上看,一是自我控制能力脆弱;二是头脑简单,解决问题的方法偏激粗暴;三是贪图享受。从客观因素上看,一是家庭教育的误区;二是学校教育的失当;三是社会文化氛围消极方面的误导;四是缺乏社会救济措施;五是法制教育相对滞后;六是受社会经济负面效应的影响。 《宪法》知多少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制定一切法律的依据,是保证建设现代化社会主义强国的强大武器,每个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又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人人都要养成遵守宪法,维护宪法的观念和习惯,同违反和破坏宪法的行为进行斗争。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制定过四部宪法,现行

的第四部宪法在1982年由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经过了1988年、1993年、1999年和2004年四次修正。 法制小知识--小学生防侵害必知 1、在上学、放学途中尽量不要单独行走,不要随便搭乘他人车辆;尽量在安全路线行走,避开荒僻和陌生的地方,记住可信赖的成年人的名单、电话,这样在遇到侵害时,可以及时寻求他们的帮助。 2、遭到坏人绑架、劫持、伤害等暴力侵害时,要大声呼救,并根据情况决定是否反击。如果坏人过于凶狠,一般不要与其硬拼,这时要镇静、机智地与之周旋,以寻找机会脱身并报警。 3、上学、放学时,应与同学结伴而行,身上不要装过多的钱,不要携带珍贵物品,即使携带了,也不要随意显露。放学后要跟随他人走的,要求学生事先与家人联系,防止被熟人、亲戚诱骗后绑架等等。 4、如在路上遇到陌生人尾随,应想办法跑到人多的地方,或者躲避到单位、居民家。迷路走失后,应及时告诉警察,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担负哪些责任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担 负哪些责任 题要 在我国未成年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和人身健康而设立的。保护这类人能够健康快乐的成长,那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担负哪些责任呢。下面小编就这类问题为你进行解答。 在我国未成年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和人身健康而设立的。保护这类人能够健康快乐的成长,那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担负哪些责任呢。下面小编就这类问题为你进行解答。 ▲一、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担负哪些责任 1、《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2、我国《民事通则》第18条第1款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违背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3、《民通意见》第10条规定::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 4、《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5、《未成年人保护法》第8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不得虐待、遗弃未成年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弃婴。” 6、《未成年人保护法》第9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接受教育的权利,必须使适龄未成年人按照规定接受义务教育,不得使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 7、《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0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以健康的思想、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未成年人,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酗酒、流浪以及聚赌、吸毒、卖淫。” 8、《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1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或者强迫未成年人结婚,不得为未成年人订

未成年人保护调研报告

未成年人保护调研报告 未成年人保护调研报告 一、未成年人自护能力研究背景及其意义 1、研究背景 自我保护是人类生存的需要,是与生俱来的一种生理本能。它体现了未成年人对环境的适应能力、反应能力、主动行为能力等。随着我国城市化、工业化进程的不断加快,传统的未成年人生长、教育环境受到一定程度的颠覆。相较以往,未成年人受到更多外界的冲击、影响,其成长环境日益复杂。食品安全、地震灾害、洪涝灾害、交通事故各种事件屡见不鲜、频繁发生,对青少年的安全构成了不同程度的威胁。近年来,未成年人意外事故时有发生,而且有相当大的比例是由于未成年人缺乏自我保护能力和安全常识所造成的。因此,加强安全教育、培养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能力是青少年工作当务之急。 2、研究意义 近年来,全社会都开始关注未成年人的安全、健康教育,而作为校外教育机构,对此更有义不容辞的责任。团xxxx区委始终把关注未成年人的安全自护作为青少年教育目标之一,加强未成年人安全自护能力培养,并在建立了相关的学生实践活动基地,对于在新时期未成年人自我保护教育的暂时缺失和不完善的现状,立足校外教育的广阔平台,为未成年人的安全、健康成长具有良好推动作用。 二、研究对象、内容与方法 1、研究对象 本课题的研究对象为xxxx区未成年人。具有xxxx户籍,年龄在6至16岁之间的青少年。 2、研究方法和内容 此次调研通过互动交流、我问你答、问卷调查等方式进行,调研内容涉及未成年人的交通常识、食品安全常识、生活常识、应对自然灾害、突发事件、人为事故、非法侵害的应急处理等方面的知识。但是由于年龄和认知限制,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避免侵害能力尚缺,集中表现在应对突发事件、非法侵害、人为事故等方面。在遇到突发事件,如同伴落水等一些威胁到生命安全时,不够机警,还有一些未成年人的认识不够深刻等等。小学生们自我保护的安全意识确实让人担忧,其中农村小学生的安全意识的缺乏尤为严

我国未成年人侵权责任承担制度之合理构建(1).doc

我国未成年人侵权责任承担制度之合理构 建(1) - 关键词: 未成年人;侵权责任能力;父母;其他监管人;连带责任 内容提要: 未成年人具有平等的侵权责任能力是“民事权利能力人人平等,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的现代民法基础和理念的应有之义,是合理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的客观要求,同时也为大陆法系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的不少民法典及英美法系国家法律所肯认。我国相关立法应明确规定,未成年人侵权,其本人与父母或其他监管人负连带责任,其中,父母为无过错责任,其他监管人为推定过错责任。此外,为保障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和发展,应对未成年人侵权责任的承担进行合理的限制,在共同侵权、混合过错等制度设计中也应体现对未成年人的合理保护,从而实现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与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两者之间的平衡。未成年人侵权责任承担制度是侵权责任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合理构建既关系到受害人合法权益的合理保护,也关涉到未成年人自身的健康成长和发展,并涉及到未成年人的父母(亲权人)与监护人、幼儿园、学校等之间的权利义务分配等一系列重要问题。尽管我国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第133条对此做了规定,但法律界的相关激烈争论一直没有停止过,以致在2008年9月全国人大法工委主持召开的“侵权责任法草案研讨会”上,该问题仍是与会代表之间争论最为激烈的问题之一。“专家和法官分成了两种立场,一种是肯定立场,一种是反对立场。肯定派主要是

年龄较大的学者以及全体参加讨论的法官,都一致赞成这样的做法,认为《民法通则》第133条的规定经过二十几年的司法实践检验,是好用的,是应当肯定的,尽管其没有太多的理论可说。反对派主要是年轻学者,强烈反对这样规定,都说这个规则没有深刻的理论基础,是不对的。而在主要国家的侵权法中,都不这样规定。而是用未成年人过失理论、识别能力理论以及责任能力理论作为这个责任的理论根据。”由于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我国《侵权责任法》在该问题上总体继承了《民法通则》第133条的规定,未作大的改动,故我国法律界关于未成年人侵权责任承担问题的激烈争论并不会随着《侵权责任法》的施行而自然平息和消除。有鉴于此,必须更进一步深入探讨和研究未成年人侵权责任承担制度所涉的诸多问题,客观全面评价从总体上继承了我国《民法通则》第133条的《侵权责任法》第32条的价值和意义,并分析其存在的缺陷和问题。在此基础上,本文提出合理构建我国未成年人侵权责任承担制度的建议,以期对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完善和未来民法典的制定有所裨益。 一、未成年人的侵权责任能力不应存在特殊性 在未成年人侵权责任承担制度中,最关键的问题便是未成年人的侵权责任能力问题。“自然人的侵权责任能力,即自然人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对完全行为能力人均具有侵权责任能力,需自行承担侵权责任这一点,世界各国的做法是完全一致的,但对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是否全部具备侵权责任能力这一点,世界各国的立法例存在很大差异:有的肯定和规定这些人的侵权责任能力不具有特殊性,其侵权本人

未成年人监护人委托书范本

未成年人监护人委托书范本 本人身份证号码:及配偶,身份证号码:自愿同意我的孩子护照号码:参加机构组织的赴美暑期交流活动,为保障我们的子/女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本人特此授权/女士为我子/女在美期间的临时法定监护人。在临时监护期间,未经临时监护人同意,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将我的子/女带离临时监护人的监护范围(包括本人在美的亲属朋友在内)同时我们的子女的护照交由临时监护人保管,任何人(包括孩子本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向他/她索要。我们的子女将接受临时监护人为保证其健康和人身安全做出的各种要求:如饮食、户外活动、与陌生人交往等方面。 特此声明: 父亲:日期:母亲:日期: 住址:电话: to whom it may concern: this is to certify that and my are willing to send our join the summer exchange program in the united states sponsored ciation. we hereby entrust the legal guardian of our child during his/her stay in united states. the legal guardian will supervise our child’s activities, keep his/her passport and be responsible 2016全新精品资料-全新公文范文-全程指导写作–独家原创 1 / 2

for our child’s return to china. no person shall take my child or his/her passport away without written permission of the legal guardian named above. father: mother: date: date: 2016全新精品资料-全新公文范文-全程指导写作–独家原创 2 / 2

第四十九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

第四十九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放任未成年人有本法规定的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予以训诫,责令其严加管教。 【释义】本条是关于公安机关对不履行监护职责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如何处理的规定。 一个孩子的成长既离不开社会,也离不开学校,更离不开家庭。家长或者其他监护人是孩子的第一任老师,同时也负有一系列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职责,认真履行这些职责,对子女的健康成长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本条所说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是指不履行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及其他合法权利的职责和其他法律所规定的对未成年人的监护、教育职责以及本法规定的对未成年人进行法制教育、社会公德教育、理想道德教育、爱国主义教育以及预防犯罪方面的教育等职责。在这些教育中,对未成年人进行法制教育,尤其是预防犯罪的教育,是使未成年人能够健康成长的最重要的教育。 未成年人的成长是由小到大,由无知到知之甚少,由知之甚少到知之较多,最后成长为一个完全的、合格人材。一个犯罪行为的形成也是由不懂法或法制观念薄弱到染上不良习俗,如果对不良习俗不予以及时制止,就会发展为危害社会的违法行为,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也就是一步之遥。所以,对于未成年人的教育应从小抓起,对其不良行为应做到防患于未然。这也是作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尽的法律义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特别是不履行对未成年人的教育职责,给未成年人的成长带来极大的危害。 本条所说的“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是指本法第14条所规定的“旷课、夜不归宿;携带管制刀具;打架斗殴、辱骂他人;强行向他人索要财物;偷窃、故意毁坏财物;参与赌博或者变相赌博;观看、收听色情、淫秽的音像制品、读物等;进入法律、法规规定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营业性歌舞厅等场所;其他严重违背社会公德的不良行为”和第34条规定的“纠集他人结伙滋事,扰乱治安;携带管制刀具,屡教不改;多次拦截殴打他人或者强行索要他人财物;传播淫秽的读物或者音像制品等;进行淫乱或者色情、卖淫活动;多次偷窃;参与赌博,屡教不改;吸食、注射毒品;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的严重不良行为。 对有《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应当相互配合,采取措施严加管教,也可以依照规定送工读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 实践证明,不少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不良习惯是由于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对其溺爱、娇生惯养、不管不教造成的。对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或严重不良行为放任不管,甚至纵容,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这也是未成年人走上违法犯罪道路的重要原因之一。因此,法律对于未尽职责,放任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和严重不良行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规定了法律责任,即由公安机关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予以训诫,并责令其对未成年人严加管教。这里说的不履行监护职责,放任不良行为和严重不良行为,是指没有依照《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有关法律所规定的内容对未成年人进行保护和教育,明知未成年人染有不良行为和严重不良行为,不严加管教,应该制止而不制止、任其发展的行为。“训诫”,是指公安机关用口头的方式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进行批评、教育的一种办法。在对其进行训诫时,一定要严肃地指出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或严重不良行为,及其可能会导致的结果或造成的危害,让家长应当充分认识这个问题,努力改正自己的错误做法,不再重犯。同时,应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严加管教。“管教”,是指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和社会主义公共道德的要求,采取正确、适当的方法,对未成年人加以必要的管理、教育和约束,使他们能够健康成长。法律赋予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子女的管教权利和义务,是因为未成年人年幼无知,缺乏辨别是非的能力,需要成人对其予以指导。尤其是对犯了错误的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更有责任对其进行批评、教育、纠正和引导。“严加管教”与一般的管教不同。如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可以对未成年人的行为予以监督、对其活动范围加以限制、教育他不与坏孩子交朋友、经常与学校老师取得联系等等。但是,应当指出的是,不能一说严加管教,就随便体罚、变相体罚或打骂、虐待未成年人,滥用管教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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