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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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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法分类案例

票据票据丧失

案情简介

2003年4月1日,G市煤炭(集团)公司与该市AST公司订立了一份购销合同。

合同约定:由煤炭(集团)公司供给AST公司煤炭一批,价值人民币128万元。

2日,AST公司签发了一张以其开户银行为付款人、以煤炭(集团)公司为收款人、票面金额为128万元、见票后30天付款的商业汇票,并将汇票交付煤炭(集团)公司。

4月27日,煤炭(集团)公司持该汇票向AST公司的开户银行提示承兑,该银行经审查后同意承兑,在汇票上作了相应的记载后,交还煤炭(集团)公司。

5月3日,煤炭(集团)公司财务室被盗,由于当日为假日,财务室无人值班,故直至5月8日财务室工作人员上班时,才发现财务室被盗,并向公安机关报案。

经查明,除被盗走现金5万余元外,另有汇票、支票13张失窃,票面总金额约396万元,其中包括该已经承兑的汇票。

8日下午,煤炭(集团)公司将汇票被盗的情况通知AST公司的开户行。开户行告知煤炭(集团)公司,该汇票已于上午经人向其提示付款,并已足额支付,对此银行不承担责任。

经多次交涉无果,煤炭(集团)公司以该银行为被告向法院起诉,以银行审查有过错为由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

本案参考结论

参考理论分析

本案所涉及的法律问题为票据丧失后的补救措施,以及银行审查票据的责任。

1、有关票据丧失的补救措施,根据票据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票据持有人在票据被盗、遗失或灭失后,可以采取的补救措施有:

(1)通知挂失止付;

(2)申请公示催告;

(3)提起诉讼。

2、银行在审查票据,支付款项的过程中有过错。这涉及到汇票到期日的计算。

AST公司签发的汇票属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所以,其起算日应以见票之日,即提示承兑之日为准,而不是以出票日为起算日。银行在5月8日付款属到期日前付款。

按《票据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银行应承担法律责任。

相关情况介绍

票据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案情简介

司徒先生是某研究所的研究员,因专利发明获得了大量收入,银行为其开了支票帐户。2002年因家庭生活,受到剌激,导致精神失常。

2002年4月1日司徒先生签了一张60万元的转帐支票给某房地产公司购买有关房屋,某房地产公司希望有保证人进行保证。司徒先生找到其朋友钟女士保证。

房地产公司收受支票后,4月15日以背书的方式将该支票转让给了某租赁公司以支付所欠的建筑机械租金。

4月19日某租赁公司持该支票向某现代商城购置计算机设备。

4月26日某现代商城通过其开户银行提示付款时,开户银行以超越提示付款期为由作了退票处理。某现代商城只好通知其前手进行追索。

在追索的过程中,租赁公司和房地产公司均以有保证人为由推卸自己的责任,保证人钟女士以司徒先生系精神病人,其签发支票无效为由,拒不承担责任。

经鉴定,司徒先生确属精神不正常,属无行为能力人。

本案参考结论

参考理论分析

我们讨论如下几个问题:

1、无行为能力人的票据行为是否有效?

2、其所签发的票据是否有效?

3、在有保证人存在的情况下、票据行为人应否负票据责任?

4、本案中的保证人应否承担保证责任?

一、我国《票据法》第6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

应该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票据行为是无效的,但票据行为彼此之间是各自独立的,如果在一张票据上有众多的票据行为,某一行为的无效不影响其他行为的效力。

本案中的司徒先生经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完成的出票行为是无效的。但出票行为的无效不等于票据无效。如果票据的必须记载事项是齐全的,出票行为无效票据依然有效,当然,如果票据上欠缺要项,出票行为无效,票据也无效。

本案中的当事人和关系人均未对司徒先生签发的支票记载事项提出异议,因此,应当推定司徒先生出票无效,但所签支票有效。

二、对于票据行为人的票据责任,《票据法》第68条第一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票据法》第94条规定:“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有特殊规定外,适用汇票的规定。”

支票没有保证和承兑行为,本案中钟女士所做的保证只是一般的民事保证,民事保证的存在只是使票据的付款在票据法的保障之外又多了一道民法的保障,这种保障是第二顺序的,只有在票据法的保障发挥怠尽,权利人的利益仍不能得到充分实现时,才能起作用。

三、司徒先生的出票行为无效,但房地产公司和租赁公司的背书行为都是有效的,他们应该对现代商城承担连带责任。它们以有保证人为由推卸自己的票据责任是不能成立的。钟女士进行的保证属民事保证,民事保证的效力受被保证行为的影响,由于司徒先生的出票行为无效,钟女士在此基础上的保证行为也是无效的,钟女士无须承担保证责任。

相关情况介绍

票据支票遭拒付

案情简介

某有限责任公司遗失空白转帐支票一张。

2003年4月1日,青年甲持该空白转帐支票到某百汇商厦购买物品,价值合人民币1万2

千4百元。

某百汇商厦售货员根据该青年提示填写了支票,包括开户银行名称、签发人帐户、用途及大小写金额等事项。其中大写金额中的“百”字错写。

4月2日,某百汇商厦财务持该支票到银行转帐,银行以帐户不符退回支票。

某百汇商厦凭支票上的印鉴要求某有限责任公司偿付货款。某有限责任公司以该支票已作废为由拒绝绝支付,某百汇商厦遂起诉。有2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某有限责任公司违反有关金融法规,擅自签发预留印鉴的空白支票,且未妥善保管该支票。在该支票遗失后,又未按《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示催告程序宣告票据无效,致使他人冒用该支票购物,对此某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虽然某有限责任公司遗失空白转帐支票,但是,某百汇商厦不能仅凭一张作废的支票,请求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

本案参考结论

某有限责任公司应对此负责。

参考理论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谁应对空白转帐支票被他人冒用购物负法律责任。

(1)某有限责任公司签发预留印鉴的空白转帐支票系违法行为。

国务院1988年12月19日发布的《银行结算办法》明确规定支票应按规定填写,“未按规定填写,被涂改冒领的,由签发人负责。”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不得签发空白支票的补充规定》以及《转帐支票使用须知》均强调“不得签发预留印鉴的空白支票。”

某有限责任公司却无视上述规定,违法签发预留印鉴的空白支票。

(2)某有限责任公司未妥善保管支票,支票遗失后,又未按法定公示催告程序宣告票据无效。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支票已作废没有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93条规定:“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第197条规定:“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可见宣告票据无效只能通过公示催程序由法院作出,票据当事人单方面声明票据作废的做法是没有法律效力的。本案某有限责任公司在空白支票遗失后,未采取法定补救措施,致使支票被他人冒领,对此,某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责任。

(3)某百汇商厦工作人员因工作失误,填写支票时错写“百”字,不是本案支票被他人冒领的原因,只能造成银行退回支票,不会造成他人冒用支票购物的必然结果,其行为仅属工作上的失误,所以不能免除某有限责任公司的民事责任。某百汇商厦要求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货款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该予以支持。

相关情况介绍

票据背书

案情简介

1997年11月27日,手工艺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与长城食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书,约定:手工艺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将一笔业务转让给长城食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自行加工销售结汇,手工艺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必须自转让协议律师见证后10天内将某新加坡公司不可撤销的信用证打到长城食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指定的银行,

长城食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收到信用证后经银行密押相符后应将转让费100万元付给手工艺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长城食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如果在交货时需要延长交货期,手工艺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则负责协同做好与某新加坡公司对信用证的延期事宜。

协议签订后,1997年12月24日,长城食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向某建设银行分行出具一份银行汇票委托书,某建设银行分行当日按委托书的要求开出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一张。该汇票记载兑付地点为江阴市,兑付行为市某银行,金额为55万元,收款人为刘建平(长城食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收款人帐号或地址栏未记载,汇票背书栏系空白。此后,刘建平没有背书,就将该汇票交给了手工艺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手工艺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在汇票背书栏中加盖了手工艺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支票专用章、法定代表人李德阳私章后,由其工作人员持汇票及手工艺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介绍信至开发银行某分行,称介绍刘建平前去联系汇票进手工艺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帐户一事,并附刘建平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开发银行某分行接受汇票时,汇票收款人帐号栏中记载了手工艺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在该行所开设的帐号。同年12月22日,开发银行某分行将该汇票款55万元划至手工艺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帐户。

1998年2月19日,手工艺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将该汇票款连同长城食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另外支付的12万元款,以中介费为收款事由,一并开具了一张67万元收据交给长城食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长城食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收到收据提出异议。

1998年3月21日、5月26日,长城食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又先后给付了手工艺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10万元、20万元转让费,并收下了手工艺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以收款事由为服务费所出具的收据。

后,因故,不可撤销的信用证没有转到长城食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指定的银行。

1999年3月,长城食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

其于1997年12月24日签发55万元银行汇票一张,收款人为刘建平。因业务关系,将该汇票交由手工艺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保管,但手工艺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却擅自将该汇票交由开发银行某分行承兑。开发银行某分行在收款人刘建平未背书的情况下,将55万元票款兑付给手工艺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造成其损失。现要求开发银行某分行偿还已经错误兑付的55万元人民币及8万元利息损失,手工艺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开发银行某分行辩称:长城食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并非本案所涉汇票的收款人,不应作为原告向其主张权利。其在办理该笔银行汇票业务时,刘建平称此款系手工艺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并提供了手工艺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介绍信和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且汇票上收款人帐号栏填写的是手工艺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的帐号,故其有理由认为汇票收款人系手工艺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手工艺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述称:其取得该份汇票是基于与原告的转让协议。在转让协议履行过程中,经与刘建平协商,才将该55万元打入手工艺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帐号。事后,原告也收下了其开出的正式收据。故不同意承担返还责任。

法院认为:本案所涉汇票的收款人为刘建平,是汇款人长城食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不确定收款人而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指定人员填写的。

刘建平虽持有汇票,但票据并未脱离长城食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的占有。刘建平将未经背书的汇票交给手工艺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与长城食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履行转让协议有关,应属职务行为。

手工艺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虽占有未经背书的汇票,但并不享有票据权利。

开发银行某分行在该汇票没有经刘建平背书的情况下,向手工艺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承兑,违反了《票据法》的有关规定,在结算上有差错。

长城食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明知手工艺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收到55万元系开发银行某分行结算差错所致,却不提出异议,并在手工艺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收到55万元中介费的基数上继续支付转让费,且收下了手工艺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为此开出的收据,足以表明其认可了开发银行某分行错付的55万元实际充抵其根据转让协议应向手工艺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给付的转让费。故开发银行某分行的错付行为并未造成长城食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的资金损失,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手工艺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其与长城食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让协议,是否应返还已取得的转让费,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长城食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可依据转让协议另行向手工艺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权利。

长城食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开发银行某分行及手工艺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结算差错的损害赔偿责任,因缺乏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本案参考结论:

1、本案实为票据纠纷案。

在本案中,原告为最终付款人和出票人,应为票据债务人。被告虽为付款人,但在其付款后取得汇票,即成为持票人向出票人享有了付款请求权而成为票据权利人。但由于被告所为票据行为发生了不经收款人背书即向持票的第三人兑付汇票款的错误,原告作为出票人地位的票据债务人据此对被告产生了票据抗辩事由,即其可以被告的错误票据行为为理由而拒绝向被告付款。故原告的诉讼主体地位是基于其作为票据债务人所享有的抗辩权所确立的。

2、如果原告抗辩事由为法院确认成立,则被告因其向原告的付款请求权实际不能实现,而产生了向其前手的追索权,此追索权应由追索权人自己行使,故本案在被告未主张追索权情况下,一审判决第三人向被告返还票款是不当的。

3、从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来看,原告对第三人提出的既有原因关系上的理由,又有票据关系上的理由。但从票据关系上,因“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自行承担责任”的原则,原告在对付款人主张权利时,就不能对在先的付款请求权人主张权利,在先的付款请求权人对“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付款人应承担的责任不负有连带责任。故本案第三人是不应当成为本案的某种性质的当事人的,其进行的票据行为,只能作为本案认定被告是否有恶意或重大过失的行为的一个事实。

4、由于票据的可转让性及流通性,再加上原因关系的影响,票据关系的当事人及权利义务内容往往难以弄清,这就需要我们认真分析纠纷的实质,正确把握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以便正确地处理纠纷。

参考理论分析

一、本案的主体问题

银行汇票,是银行签发给汇款人持往异地办理转帐结算或支取现金的票据。本案所涉汇票是长城食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委托银行出具的,在不确定收款人的情况下,长城食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指定其法定代表人刘建平作为收款人,刘建平取得汇票未支付相应对价,刘建平本人亦明确表示其代表本人所在公司行使持票人权利,故票据权利仍属于长城食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享有。长城食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有权提起诉讼。

开发银行某分行认为手工艺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是票据权利人的主张不能成立。票据是文义证券,当事人的一切权利义务必须以票据记载为准,而不能以票据上记载的文义以外的事由来认定票据上的权利义务。本案所涉汇票记载的收款人是刘建平,而非手工艺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刘建平亦未背书转让;我国法律又不承认交付方式的转让,故手工艺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虽持有票据,却不享有票据权利。开发银行某分行以手工艺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的介绍信及刘建平的身份证复印件等票据以外的证据,认定是刘建平要求其将款汇入手工艺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缺乏依据。

二、本案纠纷的性质

长城食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以票据纠纷为由诉至法院,认为开发银行某分行错误兑付汇票造成其损失应承担责任,手工艺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因开发银行某分行的错误取得汇票款也应承担连带责任。综合其诉讼请求及案件所涉法律关系分析,本案并不是单纯的因票据权利行使受到妨碍提起的诉讼,而是票据关系因票据的错误兑付而消灭后,权利人诉请法院作事后救济,其实质是由于开发银行某分行的汇票结算差错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

三、本案责任的承担

银行办理结算中,因错付或被冒领的,如造成客户资金损失的,要负责资金赔偿。由此可见,开发银行某分行在本案中承担责任须具备两个前提:

1、存有结算差错;

2、造成长城食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的资金损失。

开发银行某分行没有收款人刘建平的背书即予兑付汇票,显然违反《票据法》的有关规定,存有明显过错。但是,长城食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明知开发银行某分行错付,却不提出异议,且收下了手工艺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为此出具的收据,足以证明其认可了开发银行某分行的错付行为,同意将汇票款折抵作给付手工艺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让费。故开发银行某分行虽有过错,却未造成长城食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的资金损失,既然不存在损害结果,就毋须承担赔偿责任。

同理,手工艺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取得汇票款虽缺乏票据依据,但向长城食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收取转让费却是有约可循的。长城食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对汇票款充抵转让费予以认可,则手工艺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就无返还汇票款之义务。故长城食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因没有损失而不能成立。

四、应否将本案与转让协议合并处理。

长城食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只对汇票所涉权利提起诉讼,手工艺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也未就转让协议转让费用纠纷提起反诉。故长城食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与手工艺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间的转让协议虽与本案有一定关系,但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能将此一并纳入本案审理范围。

票据变造支票

案情简介

1996年6月6日,六月雪冷冻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为偿付借款,签发金额为人民币500元的中国银行某分行的转帐支票一张,交付速达压缩机有限责任公司。当时,未记载收款人名称就交付了支票。

6月12日,有人持该支票到永利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建筑材料。此时,该转帐支票的大小写金额均为人民币9500元,并且未有任何背书。永利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收下支票当日,在背书人与被背书人栏内盖下自己的印章作为背书,再以持票人身份将支票交给建设银行某支行,由该支行于当日通过工商银行某分行从六月雪冷冻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帐户上划走人民币9500元,转入永利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帐户。

同年6月底,六月雪冷冻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开户银行对帐时,发现帐上存款短缺9000元,经双方核查,发现该转帐支票金额与存根不同,已被改写。

经协商无果,六月雪冷冻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向法院起诉,称:

转帐支票金额已被涂改,请求确定该票据无效,并判令永利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经济损失9500元;支票金额有明显涂改痕迹,两有关银行未按规定严格审查,错划款项,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也应承担责任。

永利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收下支票后经财务人员审核,没有发现有涂改或可疑之处,

又是通过银行按正常途径收款的,自己无责任。

建设银行某支行辩称:银行对转帐支票的审核手续为印鉴是否相符、日期是否有效以及大小写金额是否一致,经审核,该三要素符合。而发生存根与原件不一致的情况,银行不负责任。工商银行某分行辩称:收票时经多人仔细审阅,支票大小写金额均无涂改痕迹,故自己无责任。

法院认为:永利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所取得的转帐支票字迹被消褪,金额大、小写均被变造,根据《票据法》规定,应为无效票据,持票人因此而取得的利益应予返还。

持票人不能证明该票据已经过几手而取得,故造成背书不连续的责任在永利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本案所涉刑事犯罪,不影响六月雪冷冻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行使票据利益返还的权利。

本案参考结论

永利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应当返还因无效票据而取得的利益。

永利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不应该取得该支票上的利益。

两家银行对背书是否连续的审查,显然未尽到一般注意。

本案的审理不影响刑事案件的处理,同样也不受刑事案件的影响。

参考理论分析

本案是一起无效转帐支票利益返还纠纷。主要涉及票据被变造后的法律效力、背书不连续的法律后果、银行审核票据的责任和票据上的民事责任与变造票据刑事案件的关系四方面的问题。

一、关于票据被变造后的法律效力

票据是一种要式有价证券,其形式与记载事项有严格的规定。同时,票据又是一种文义证券,其权利的内容以及有关一切事项均以票据上记载的文字为准,不受票据上文字以外事项的影响。

作为票据之一的转帐支票,其记载事项的文字,除须遵守格式外,还须遵守文字记载的规定,不得随意更改,否则,要影响该票据的法律效力。

凡对已有效成立的某些不得改变的记载内容的更改,票据法上称为变造。认定该转帐支票无效,判令永利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因无效票据而取得的利益是正确的。

同时,因该支票在被变造前,是一张已有效成立的金额为500元的票据,按票据法的一般原理,签章在变造之前的,签章人对原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负法律责任。返还9000元,是正确的。

二、关于票据背书不连续的法律后果

转帐支票可以通过背书来转让,但法律对背书转让有较严格的规定。我国《票据法》对此有规定。背书不连续,票据债务人可拒绝履行债务。

在本案中,被告永利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取得转帐支票未经前手背书,只是自己在背书人与被背书人栏中盖上其公章,造成票据背书不连续,应该认为,永利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自己的背书,不能证明其为该支票合法的权利人,故不应该取得该支票上的利益。

那么,造成背书不连续的责任在哪方?

1.关于六月雪冷冻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可以出具空白票据?应承认持票人对空白票据的补充权,或称出票人授权持票人补充。对于善意的持票人来说,该补充与出票人的原始记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因此,六月雪冷冻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未记明收款人名称不影响该支票的效力,也不影响收款人依法背书转让。本案的背书不连续与原告无关。

2.关于收款人速达压缩机有限责任公司转让支票未背书的责任。该食品加工部收票后,可以不补充记载其为收款人,但转让时未背书的行为,对造成背书不连续却是有责任的。但该支票上未曾有关于该食品加工部的任何记载,从票据的文义性来看,无法追究其责任。

3.关于永利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接受未曾背书支票的责任。永利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接受支票时,应审查包括支票背书是否连续在内的票据的完整性,以及审查持票人的合法资格,因其忽视了这一点,未要求持票人背书完整,造成背书不连续,现又无法找到该前手,对此后果,只能由自己承担。

三、关于银行审查票据的责任

银行对票据的审查责任,仅限于形式审查,即对票据上记载的事项从字面要件上审查,只要做到业务要求的一般注意,即为尽职。本案中,两家银行对转帐支票金额的大、小写已作了审查,故不应承担责任。

两家银行对背书是否连续的审查而言,显然未尽到一般注意。

四、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与刑事案件的关系。

永利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称本案为刑事诈骗之案。但这与无效转帐支票利益返还的民事责任是属两个不同性质的各自独立的法律关系。本案的审理不影响刑事案件的处理,同样也不受刑事案件的影响。

票据公示催告

案情简介

1991年3月21日,红叶服装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安新华出差途经宝鸡时,被他人盗走汇往临安采购原料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汇票金额为30万元,出票人是某中国银行支行,持票人是红叶服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人是中国银行临安分行,承兑协议编号1—1—4,交易合同号码91—110,未向任何单位背书转让。申请人于1991年3月26日向临安市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临安市城区人民法院接到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受理申请,并于接到申请的第二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的规定,分别向申请人发出受理通知书和向支付人中国银行临安分行发出停止支付通知书,并在三日内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六十日内申报权利。

经60天公告期,没有利害关系人向该院申报权利。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于1991年5月30日判决:

一、宣告承兑协议编号为1-1-4和交易合同号码为91-110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发票人为某中国银行支行、持票人为红叶服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人为中国银行临安分行、票面金额为叁拾万元)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本案参考结论

公示催告程序合法。

参考理论分析

公示催告程序,是1991年4月9日公布的民事诉讼法新增加的一种程序,它是为了解决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而引起的票据权利主体不明问题的。

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公示催告程序的规定: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该票据在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前的最后持有人,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本案申请人是本案涉及的银行承兑汇票被盗前的最后持有人。

按照中国人民银行1988年12月9日颁发的《银行结算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本案涉及的银行承兑汇票是允许背书转让的商业汇票票据;票据的支付人为中国银行临安分行。临安市城区法院作为该银行承兑汇票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本案,是符合民诉法的规定的。

公示催告程序中最主要的一项程序是,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申请后,除依法通知申请人予以受

理和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外,应当在三日内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公示催告期间的长短,由受理法院根据具体情况而定,但法律规定最短不得少于六十日。本案公示催告期间定为六十日,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公示催告,目的在于催促利害关系人在规定的时期内向受理申请的法院申报权利,并且依规定期间内有无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而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

有人申报的,公示催告程序终结,申请人或者申报人可以另行起诉,依普通程序解决票据权利的归属。

无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就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申请人取得向支付人请求履行支付义务的权利。

本案属于无人申报的情况,临安市城区法院作出宣告本案涉及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的判决,是正确的。

票据汇票转让

案情简介

1998年11月5日,华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与恒意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

1、由恒意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供给华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国家标准煤炭6000吨,每吨单价800元,货款总金额480万元;

2、首批供给1500吨,货款计120万元,于1998年11月19日前交货;

3、如果恒意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违约给华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恒意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全部责任。

合同签订后,华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从开户银行民生银行某分行开出一张面额为1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恒意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为受款人,承兑日期为1998年12月3日。该办事处根据华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该汇票不得背书转让的要求,将“不允许背书转让”字样的印章,盖在该汇票的背面。

恒意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在收到该汇票后,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供货义务。

1998年11月10日,恒意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将该汇票交给第三人民生银行某分行某办事处做为质押,并与民生银行某分行某办事处签订了质押贷款协议:民生银行某分行办事处贷给恒意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煤炭货款120万元,并将该笔贷款划入恒意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在该办事处开立的帐户。

恒意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将120万元贷款分别支出,用途为偿还货款几笔借款。

另外,恒意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与民生银行某分行签订质押贷款合同前,民生银行某分行为确定质押汇票的真伪,曾对华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与恒意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质押汇票进行过核实。民生银行某分行知道此笔质押贷款系为恒意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煤炭所贷。

由于购销合同规定的供货期限超过,恒意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履行供货义务,也没有将汇票退还,华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遂于1998年10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华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购销合同签订后,我方依照合同约定,给付恒意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恒意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1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但恒意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履行供货义务。为达到骗取我方货款的目的,恒意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采取隐瞒事实真相的欺诈手段,在无货可供的情况下,竟将我方与其约定并注明“不允许背书转让”的银行承兑汇票作为质押物,与第三人民生银行某分行签订了质押贷款合同,将该汇票质押给第三人民生银行某分行,恒意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因此获贷款120万元。该行为违反了我国票据法关于“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的规定。

因此,恒意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的质押行为无效,由此给我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恒意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要求恒意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及第三人返还汇票,并由恒意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不履行合同的违约金及本案的诉讼费。

恒意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收到汇票后,由于合同规定的供货时间紧,货源组织得不好,造成不能如期供货。由于汇票已做为贷款的质押物在民生银行某分行,返还难以做到。愿意接受法院主持下的调解,争取早日返还华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的货款。

第三人民生银行某分行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

法院经审理认为:华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与恒意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于1998年11月5日签订的购销煤炭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

恒意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收到华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给付的承兑汇票后,至今未向华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供货,亦未将120万元退还给华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系违约行为,对此,依法恒意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华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开出的不得背书转让的汇票能否设定质押问题,该汇票明确载明不允许背书转让,此系双方当事人对该汇票的约定,而恒意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与民生银行某分行明知该承兑汇票约定不允许背书转让,仍以此承兑汇票设立质押,不符合法律规定。我国票据法规定,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背书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原背书人对后来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民生银行某分行与恒意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的质押行为,其法律后果将发生转让行为,而权利质押的标的只能是依法可以转让的财产权,不可转让的权利不得设立质权。因此,该质押行为应认定无效,其质押物承兑汇票应归还出票人华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所有。

民生银行某分行贷给恒意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的120万元,均未用于购买煤炭,而是挪做它用,以上款项均从恒意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在民生银行某分行办事处开立的帐户中支出,故民生银行某分行知道恒意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未按质押贷款用途使用此笔贷款,亦应承担过错责任。

关于“不允许背书转让”字样应填写在汇票何处,是否影响其法律效力问题。经查,华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在承兑汇票上填写的“不允许背书转让”字样,虽不规范,有瑕疵,但双方就该承兑汇票作出的“不允许背书转让”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本案参考结论

恒意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欺诈手段取得票据,也不享有票据权利。

不能否定该票据不得转让的效力。

不得转让的汇票不能设定质押。

参考理论分析

本案是一起恒意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按合同履行供货义务,又将华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开给其的“不允许背书转让”的汇票质押给第三人,恒意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获得银行贷款,华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恒意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及第三人返还银行承兑汇票的案件。本案讨论的中心问题是:恒意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是否享有票据权利,记载不得转让的汇票是否可以做质押,“不得转让”的字样记载在汇票的背面是否具有禁止转让的效力。

一、恒意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是否享有票据权利。

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第二款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依照华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与恒意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华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按期交付了货款——银行承兑汇票,但恒意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却未能如约履行义务——给付对价1500吨煤炭,华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此理由,依法进行抗辩。

按照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恒意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相应的对价,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华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抗辩理由成立,恒意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不能享有票据权利。

恒意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签订购销合同为名,骗取对方汇票,无意履行合同,依照票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恒意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欺诈手段取得票据,也不享有票据权利。

二、关于出票人将“不得转让”字样填写在汇票背面是否有效的问题。

“不得转让”字样的填写位置,我国票据法尚未明确规定。但从票据理论上讲,出票人应将“不得转让”的字样记载在汇票正面适当的位置,背书人不允许转让的应记载在汇票的背面。在汇票正面记载的意义在于确定不得转让是出票人的意志和行为,以区别于背书人在票据背面记载“不得转让”的意思、行为与法律责任。

本案出票人华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不具备关于汇票不得转让字样记载位置的票据知识,在开出汇票时,要求出票银行在汇票上必须注明“不允许背书转让”字样,银行工作人员应其要求专门刻制了一枚“不允许背书转让”的印章,将该印章盖在票据的背面,这一过程本案三方当事人都很清楚。在银行的专业人员都不具备这方面票据知识的情况下,要求华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具备这方面知识,显然不尽情理。因此,就此案的特殊性而言,在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之前,只能认为该票据这样记载虽不规范,但不能据此否定该票据不得转让的效力。

三、关于不得转让的汇票可否做质押的问题,这是本案的关键问题。

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可以行使票据权利。”

票据法做此规定的目的是,质押权人通过对汇票设定质权以保证其债权的实现,设质人以汇票做质物担保其债务的履行。汇票是流通证券,原则上可以自由流通转让,一般来说汇票持有者享有票据权利。但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这说明只有在这一法定情况下,汇票是禁止转让、限制流通的。这也是世界各国普遍的规定。

不得转让的汇票能否设定质押,能否通过质押的手段,有条件的进行流通转让,我国票据法没有明确规定。而且从票据法理论上讲,汇票以背书形式设定质押,其本身不具有转让的性质,即质押背书属于非转让背书。因此,粗看上去,不得转让的汇票同样可以设定质押。但是,如果我们依据票据法和相关的理论细加分析,就能够推论出“不得转让的汇票不能设定质押”这样一个结论。

以汇票设定质押可能出现两种结果:

1.在设定的质押期限内,设质人履行了偿还债务的义务,赎回质物,质押关系消灭,不可能出现转让票据权利,即质押权人行使票据权利的问题;

2.设质人未能如期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质押权人由此获得质权,质权人将持有的汇票通过承兑付款程序,实现票据权利,票据权利由设质人转移给质权人,出现了票据权利转让的结果。这就是以汇票设定质押的真正涵义,即以质权保证债权的实现。

本案中,恒意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不允许背书转让”的汇票设定质押,在期限内没有履行偿还贷款义务,汇票的持有权由恒意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转移到民生银行某分行,如果民生银行某分行将持有的、获得质权的汇票进行承兑,将会发生票据权利转让的问题。

我国票据法关于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的立法精神,旨在于维护出票人保留对其直接后手的抗辩权,以保护其票据权利。如果允许以不得转让的汇票设定质押,从而发生票据权利转让的事实,不但违背了出票人华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对受票人恒意

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的不得转让票据权利的约定,也直接损害了华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对恒意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的抗辩权及其票据权利,更重要的是违反了我国票据法关于此类汇票不得转让的规定。因此,不得转让的汇票不能设定质押。另外,在台湾的票据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就有“惟票据如已经发票人记载禁止转让者,即不得再为设定质权”的观点和做法,也正是基于上面论述的观点。

从理论上讲,以汇票设定质权,是对票据权利的一种处分行为,首先要求设质人对质物,即票据有处分权。由于不得转让的汇票在法律上有不得转让、限制流通的基本特性,受票人对持有的票据享其权利,但没有处分权,即转让权,这是为便于出票人利用法律赋予的抗辩权,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况且本案恒意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恒意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在合同期限内未履行交货义务,没有给付与汇票相应的对价,且无意履行合同义务。所以,华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拒绝兑付汇票的抗辩理由成立。因此,恒意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既不享有票据权利,也没有对汇票的处分权,由此,恒意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与民生银行某分行签订的质押贷款合同无效。

票据汇票转让不当

案情简介1993年5月6日,韦金华携带以自己为收款人的中国工商银行四川001403号50万元银行汇票和中国农业银行四川304100号50万元汇票各一张到坪南市。

次日,韦金华持上述两张银行汇票与石头城酒店业务员陈建一起到石头城酒店开立临时帐户的坪南市信用社办理有关手续。该社的业务员张新利对银行汇票进行核对后,韦金华将其身份证交给张新利,由张新利代其在该两张汇票背面写上其姓名、身份证号码、住址、发证机关,陈建在该两张汇票背面被背书人栏加盖预留印鉴“石头城酒店财务专用章”和“孙世杰印”。张新利收下两张银行汇票后,填写一张送款单回单给陈建和韦金华。送款单上收款单位为坪南市信用社,帐号8235,款项来源韦金华汇票转入,合计金额100万元。坪南市信用社收下两张汇票的当日,即在两张汇票上加盖坪南市票据交换章后送坪南市河南西路票据交换所办理票款解付。

5月11日,坪南市信用社用转帐付出传票将100万元汇票款从其8235帐号转入石头城酒店帐户。

6月,韦金华发现此事,即以100万元转给石头城酒店不妥向坪南市信用社提出异议。坪南市信用社认为,其是依汇票背书及银行规定将款划入石头城酒店的,并无不妥。双方就此发生争议。

韦金华遂于1993年10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参考结论

汇票属合法转让。

参考理论分析

本案汇票纠纷,问题争执的焦点是汇票属合法转让还是寄存。

汇票转让是指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持票人行使汇票转让权利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

本案持票人韦金华,案外人石头城酒店陈建共同前往坪南市信用社交付二张银行汇票,经该社业务员张新利核对后,韦金华将其身份证交张新利,并由张新利代其在该二张银行汇票背面书写韦金华姓名、身份证号码、住址、发证机关。陈建在该两张银行汇票背面被背书人栏加盖预留印鉴。至此,韦金华背书转让汇票的法律行为完成。

韦金华称此为寄存汇票,既无事实依据,又不符合寄存的法律特征。韦金华汇票寄存之说不能成立,讼争汇票应视为背书转让。

汇票一经背书转让就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如前所述,韦金华有意将持有的二张汇票权利让

与石头城酒店,又为石头城酒店接受。此后,双方共同提示坪南市信用社,请求该社办理有关银行手续,以使韦金华与石头城酒店合意的法律后果发生。

坪南市信用社在此过程中处于办理汇票转帐者的地位,只对转帐手续是否合法,转帐结果是否错误负责,而不是坪南市信用社能否办理转帐。这是因为:

1、韦金华、石头城酒店之间的背书转让真实意思表示已授权坪南市信用社转帐。

2、坪南市信用社当韦金华和石头城酒店业务员面,代韦金华在讼争两张汇票背面书写其姓名、身份证号、住址、发证机关等,这种行为,在当时没有票据法的情况下,符合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的规定。韦金华对坪南市信用社的此行为,当场不予否认,应视为认可。韦金华持有汇票已作背书转让他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应由韦金华承担。

3、坪南市信用社作为汇票受让人开立帐户的金融机构,依职责审查转让汇票记载事项及汇票权利受让人的预留印鉴。坪南市信用社非全国联行机构,需通过专业银行才能结算。坪南市信用社的这些行为,符合当时银行的有关规定。

票据伪造票据

案情简介

2005年11月20日,宏远有限责任公司与新西兰商人杨某约定:宏远有限责任公司用4000万人民币从杨某手中购买新西兰某银行开出的001403号和304100号本票两张,金额分别为260万和240万美圆。杨某在上述两张本票的收款人空白栏内填入宏远有限责任公司后,宏远有限责任公司当日即持票到工商银行某分行办理兑付。由于该行与新西兰某银行无直接业务关系,便建议宏远有限责任公司到中国银行某分行办理兑付。

同月25日,工商银行某分行与宏远有限责任公司一起到中国银行某分行办理兑付业务。中国银行某分行(是新西兰某银行在海外的联行)审查后,认为该两张本票票面要件相符,密押相符,便在本票上盖了“印押相符”章,宏远有限责任公司与工商银行某分行分别在两张本票后背书鉴章。中国银行某分行即将500万元美圆划入工商银行某分行帐内,工商银行某分行又将此款划入宏远有限责任公司帐户。宏远有限责任公司见款已入帐,在认为没有问题的情况下将4000万人民币划到杨某指定的帐户上。中国银行某分行工作人员在划出500万元美圆汇帐后,便把两张本票留作存根归档。

至2006年9月22日,有关人员在检查中发现后,方从档案中取出这两张本票,并向新西兰某银行提示付款。同月30日,中国银行某分行接到新西兰某银行的退票通知书称此两张本票系伪造,拒绝付款。

中国银行某分行即日向工商银行某分行退回本票并说明理由,要求其将500万元美圆归还。工商银行某分行接票后当日即函复中国银行某分行,请求控制宏远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银行某分行的美圆帐户。此时杨某已不知去向。

中国银行某分行以工商银行某分行与宏远有限责任公司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涉诉本票系伪造,无伪造人签名、无杨某签名、出票人新西兰某银行的鉴章系伪造。

因此,伪造人杨某、新西兰某银行均不负票据上的责任。新西兰某银行可以拒绝承担付款义务。工商银行某分行与宏远有限责任公司在本票上背书鉴章,应对票据上的债务负连带责任。持票人中国银行某分行未在有效付款提示期限内,向新西兰某银行提示付款,丧失了对其前手工商银行某分行和宏远有限责任公司的追索权,但其仍然有权请求民事赔偿。工商银行某分行和宏远有限责任公司应根据过错大小承担民事赔偿的法律责任。

试问:

1.本案任何法律适用?

2.本票效力如何认定?

3.本票伪造人、杨某、新西兰某银行是否应承担票据责任?

4.工商银行某分行、宏远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承担票据责任?

5.中国银行某分行能否请求宏远有限责任公司和工商银行某分行承担票据责任?

6.责任应如何分担?

本案参考结论

1.本案中有关本票的出票、付款提示期限应适用新西兰的法律,而有关本票的背书及非票据法上的关系,则应当适用我国大陆法律。

2.本案中的两张本票并不欠缺法定应记载的事项,从形式上说,符合票据法要求,应认定为是有效的。

3.伪造人、杨某、新西兰某银行不应负有票据上的责任。

4.票据上的背书人,即工商银行某分行与宏远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担保票据付款人付款的责任。

5.中国银行某分行不能要求工商银行某分行和宏远有限责任公司再承担票据上的责任。

6、中国银行某分行有权要求有过错的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中国银行某分行对此案的发生负有重大过错,对本案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

宏远有限责任公司以不正当方式购买本票,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工商银行某分行应对宏远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参考理论分析

这是一起因涉外本票被伪造而引发的纠纷案,案件比较复杂,应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围绕重要争议问题解决。

1、本案任何法律适用?

本票的初手倒卖、两次背书转让均发生在大陆境内。持票人、背书人为中国的银行或公司,而本票所记载的出票人和付款债务人为新西兰某银行,具有涉外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和第一百零一条以及《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本案中有关本票的出票、付款提示期限应适用新西兰的法律,而有关本票的背书及非票据法上的关系,则应当适用我国大陆法律。

2、本票效力如何认定?

票据是要式证券,它必须具备票据法规定的形式。票据形式是否符合票据法的要求,是认定票据有效与否的唯一标准。无效票据产生的原因是票据上的记载事项违反票据法的规定,它具体体现为两种情况:

(1)票据上的记载事项不齐全,从而引起票据无效;

(2)虽然票据上的记载事项齐全,但其记载不符合票据法的规定,从而引起票据无效。

反之,只要票据在形式上符合票据法的要求,票据即生效力,至于出票人有无票据能力、意思表示是否真实、鉴章是否真实等均不能引起票据的无效。

本案中的两张本票并不欠缺法定应记载的事项,从形式上说,符合票据法要求,应认定为是有效的。不能因为该本票实际上并不是由新西兰某银行作出的而否定其效力。这是因为,其后手的票据受让人不可能从票据的形式及文义来判断出票行为的实质情况,为保护善意票据受让人的利益,维护票据的流通性,此时应适用票据行为独立性原则,即出票行为因欠缺实质要件而无效的,并不导致票据无效,也不影响其他票据行为的效力。

3、本票伪造人、杨某、新西兰某银行是否应承担票据责任?

票据是文义证券,只有在票据上鉴章的人才能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未在票据上真实鉴章的,不负票据上的责任,但应该按照民法的规定承担责任。

本案的两张伪造本票由于无伪造人签名、无杨某签名,出票人新西兰某银行的鉴章系伪造,

因此伪造人、杨某、新西兰某银行不应负有票据上的责任。

但伪造人及杨某应当承担民法上的侵权责任,若构成刑法上的诈骗或伪造有价证券罪,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4.工商银行某分行、宏远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承担票据责任?

宏远有限责任公司、工商银行某分行是本票的背书人,根据票据行为独立性的原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宏远有限责任公司和工商银行某分行就应对票据上所记载事项承担票据上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第七十条和七十一条的规定,工商银行某分行和宏远有限责任公司以背书转让本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本票付款的责任,在本票得不到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项下金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自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可见,票据上的背书人具有担保票据付款人付款的责任。

5.中国银行某分行能否请求宏远有限责任公司和工商银行某分行承担票据责任?

依据票据法原理,当持票人向第一债务人提示请求付款遭拒绝后,可向票据上的背书人及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但持票人追索权的行使有时间上的限制,即当持票人不在在有效的付款提示期内行使权利,便会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九条规定与第八十条有相关的规定,但是,由于本票付款提示期适用新西兰法律,所以其中国银行能否对宏远有限责任公司和工商银行某分行行使追索权,应依新西兰票据法律来认定。

《新西兰票据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凡已背书即期本票须于背书后合理时间内,作出付款提示,如不作上述提示,则背书人责任即告解除。”这个合理时间一般可由本票的性质、交易惯例及客观情况而定,但不可能太长。中国银行某分行作为持票人,由于其工作人员失误致使两张本票长期作为存根归档,从2005年11月至2006年9月这漫长的10个月期间显然不能认定为“合理时间”。中国银行某分行超过了有效付款提示期限,也当然丧失了对其前手工商银行某分行和宏远有限责任公司的追索权。据此,中国银行某分行不能要求工商银行某分行和宏远有限责任公司再承担票据上的责任。

6.责任应如何分担?

尽管中国银行某分行丧失了票据权利,但并不影响其行使其他民事权利,其仍有权要求有过错的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因此,本案实为与票据有关的非票据诉讼案件,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是解决本案实体的关键。

中国银行某分行未进行严格而慎重审查,使宏远有限责任公司确信本票没有问题,从而杨某得以提走4000万人民币,因此,中国银行某分行对此案的发生负有重大过错,对本案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

宏远有限责任公司以不正当方式购买本票,非法买卖外汇,其违法过错行为是本案发生的初始原因,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工商银行某分行尽管已免除了票据上的被追索义务,但由于背书所具有的担保性质,其应对宏远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边注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四条

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伪造、变造票据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

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

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

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

(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九条

本票自出票日起,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条

本票的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见票的,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

第九十八条

汇票、本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适用出票地法律。

支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适用出票地法律,经当事人协议,也可以适用付款地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十九条

票据的背书、承兑、付款和保证行为,适用行为地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一百零一条

票据的提示期限、有关拒绝证明的方式、出具拒绝证明的期限,适用付款地法律。

票据无背书

案情简介

1996年4月26日,振荣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魏光荣自带汇票到屏北市地区购买水泥,其汇票记载:收款人为魏光荣,支付地为某商业银行,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

购买水泥中间介绍人刘利以办理住宿和发运粮食需要抵押为理由,将魏光荣的身份证及该汇票要到手,交给了屏北市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经理李学品留作抵押。同年4月30日,李学品留派人私刻了魏光荣的私人名章,并通过其在当地银行的关系,将该100万元汇票带到商业银行要求结付。商业银行在该汇票收款人魏光荣不在现场,汇票上没有背书人背书和被背书人签字盖章的情况下,将该汇票项下100万元款结付给了屏北市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

用此款偿还了其他银行的贷款。

此后,振荣有限责任公司多次要求商业银行还款无果,即以上述事实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被告商业银行非法将其100万元汇票款转入屏北市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的行为违反了银行结算的规定,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其100万元汇票款及赔偿利息损失。

本案参考结论

本案付款人商业银行应当赔偿出票人振荣有限责任公司100万元汇票款和利息损失。

由于振荣有限责任公司可以通过票据法律关系的诉讼向付款人追回其损失,故其不能同时向持票人主张赔偿损失。付款人的损失可向获得付款的持票人主张。

参考理论分析

从票据法律关系上看,本案汇票的出票人是振荣有限责任公司,因属自带汇票,故其收款人为本单位的业务员魏光荣。该汇票如因采购买水泥食等所用,则必须由收款人魏光荣作背书人,在背书栏中作成背书指示被背书人,由所指明的被背书人在被背书栏中签字盖章,被背书人才能持票提示付款行予以付款。因此,付款人有义务按汇票的记载事项(文义性)审查持票人提示付款是否符合要求。按《票据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有效证件,否则,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而本案作为付款人的商业银行在汇票没有背书人背书,也没有持票人签字盖章的情况下,即将汇票款项付给持票人,违反了结算业务的规定,有重大过失。其作为票据法律关系的付款人,应当承担向出票人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即使本案收款人到场,但未在背书栏上背书,持票人提示付款并不在汇票上签字盖章,作为付款人的商业银行也不应付款,而应当拒绝付款,这是票据的要式性决定的,因为可背书转让的汇票,必须有背书人的背书,为要式条件。

票据银行承兑汇票

案情简介

招商银行某支行为从远洋运输集团公司引进资金,于1996年10月5日签发了以远洋运输集团公司为收款人的2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作为引进资金的担保。

1996年10月中旬,远洋运输集团公司刘总经理到南方信托投资公司联系贷款,在洽谈中,刘总经理提出以招商银行某支行签发的收款人为远洋运输集团的银行承兑汇票2500万元作为贷款抵押,并将汇票交给南方信托投资公司。

10月15日,借贷双方签订了贷款合同,在合同中约定:南方信托投资公司向远洋运输集团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2500万元,月利率9.25‰,期限8个月(1996年10月15日至1997年6月14日)。

远洋运输集团公司刘总经理和南方信托投资公司副总经理郝某分别在合同上签名,借方加盖了远洋运输集团公司公章,贷方加盖了南方信托投资公司公章。

合同签订后,南方信托投资公司考虑到远洋运输集团公司经营不善,担心贷款到期后远洋运输集团公司无力还贷,提出将用以抵押的银行承兑汇票的收款人由远洋运输集团公司厂变更为南方信托投资公司。1996年10月21日,南方信托投资公司与远洋运输集团公司经协商在原贷款合同中增补了担保条款如下:

借方开出以贷方为收款人的银行承兑汇票做抵押,借方保证在贷款发出后15日内将银行承兑汇票开出,逾期贷方向借方加收每日5‰的罚息,先贷500万元,票到后再贷1500万元。1996年10月28日,远洋运输集团公司刘总经理到西宁,向招商银行某支行提出必须开出以南方信托投资公司为收款人的2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远洋运输集团公司才能为招商银行某支行引进资金。

1996年11月2日,南方信托投资公司副总经理郝某到西宁,要求招商银行某支行将银行承兑汇票的收款人由远洋运输集团公司变更为南方信托投资公司。当晚,南方信托投资公司副总经理郝某给招商银行某支行主任出示了南方信托投资公司于1996年10月26日签发给远洋运输集团公司的1000万元银行汇票。

1996年11月4日,招商银行某支行签发了以未来商城为承兑申请人、以南方信托投资公司为收款人、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2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1997年8月4日。

1996年11月4日,招商银行某支行主任将上述两张银行承兑汇票第2联交给南方信托投资公司副总经理郝某,郝某将1000万元银行汇票交给远洋运输集团公司。

1996年11月8日,远洋运输集团公司从招商银行某支行处取走当月4日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第3联(解讫联)在北京交给南方信托投资公司,同时从该公司取回收款人为远洋运输集团公司,票面金额合计为2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退还招商银行某支行。

至11月30日止,南方信托投资公司共向远洋运输集团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1949万元,放贷时直接扣收手续费47万元。远洋运输集团公司取得贷款后,将其中的500万元转存未来商城在招商银行某支行的帐户。

南方信托投资公司在贷款到期后未能从远洋运输集团公司收回贷款本金和利息。招商银行某支行得知后,函告南方信托投资公司抓紧催收贷款,南方信托投资公司要求招商银行某支行按期兑付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款,招商银行某支行为此于1997年7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招商银行某支行签发的2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无效。

南方信托投资公司在答辩期间提起反诉,要求招商银行某支行立即支付业已到期的银行承兑汇票票款以及赔偿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未能兑付期间的损失。

在此期间,远洋运输集团公司已经宣告破产,且破产程序已经终结。

一种意见认为,南方信托投资公司向远洋运输集团公司贷款,以招商银行某支行签发的、收款人为南方信托投资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作抵押担保,故招商银行某支行与南方信托投资公司之间形成银行承兑汇票抵押担保的法律关系。

但由于该银行承兑汇票没有商品交易为基础,所以该银行承兑汇票抵押担保无效,南方信托投资公司和招商银行某支行对此无效均有过错责任,当事人在抵押物上设定的权利应相应无效。

另一种意见认为,招商银行某支行因原远洋运输集团公司、南方信托投资公司要求,签发的以南方信托投资公司为收款人、票面金额合计为2500万元人民币的两张银行承兑汇票,作为原远洋运输集团公司向南方信托投资公司贷款的担保。据此,招商银行某支行与南方信托投资公司形成了银行承兑汇票的法律关系,即由于签发银行承兑汇票而发生了票据上的债权债务关系。该两张银行承兑汇票要式完整有效,招商银行某支行作为本案银行银行承兑汇票的债务人,应按票面记载金额无条件兑付。南方信托投资公司作为本案银行承兑汇票的收款和持票人,享有汇票到期请求招商银行某支行兑付票款的权利。

本案参考结论

第2种意见是正确的。

参考理论分析

签发没有商品交易的银行承兑汇票是否有效,这是处理本案需解决的核心问题。

第二种意见应当得到支持。这是因为,票据是无因证券和要式证券,它只要在形式上符合票据法的要求,票据即生效力,而不问票据行为的前提即基础关系(如原因关系、资金关系、预约关系)是否有效,此即票据行为的抽象性。

换句话说就是,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相分离,票据关系是由票据法规范和调整的票据当事人在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引起票据关系产生的前提关系就是票据的基础关系,其本身是

一般的民事法律关系。票据关系一经形成,便脱离了基础关系,产生了票据上的权利义务,票据关系不因基础关系的无效而无效,基础关系也不因票据关系的无效而无效。票据上的收款人和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无须证明票据基础关系的有效与否;票据上的债务人也不得藉基础关系的瑕疵来对抗善意持票人。

本案中,招商银行某支行签发的以南方信托投资公司为收款人的银行承兑汇票要式完整,应认定为有效。尽管招商银行某支行签发的,该银行承兑汇票实质上是为原远洋运输集团公司向南方信托投资公司贷款所作的担保,但南方信托投资公司和招商银行某支行据此形成了银行承兑汇票的法律关系,即票据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南方信托投资公司作为该银行承兑汇票的收款人和持票人即债权人,享有请求招商银行某支行支付票载金额的权利,招商银行某支行作为该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和付款人即债务人,应按票载金额无条件兑付。

可见,从银行承兑汇票的法律关系角度来认定南方信托投资公司与招商银行某支行的权利义务关系就显得脉落清晰。

本案中,招商银行某支行在履行完票据上的义务后,也即履行了其为原远洋运输集团公司向南方信托投资公司贷款所作的担保义务,招商银行某支行可依法向原远洋运输集团公司追偿。鉴于原远洋运输集团公司已宣告破产,且破产程序已经审结,本案中属于原远洋运输集团公司的债权应判决付给招商银行某支行。

票据支票声明作废

案情简介

原告:红叶服装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东方电子有限责任公司

东方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供销员罗天平遗失一张已盖好单位及有关人员印章的空白转帐支票,立即报告了东方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东方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当即通知了开户银行,并在当地媒体发出了遗失声明。

事隔4天,红叶服装有限责任公司持银行退回的支票到该厂要求支付8500元货款。东方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以该支票已声明作废为由拒绝承担任何责任。红叶服装有限责任公司遂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被告东方电子有限责任公司遗失空白转帐支票后,虽然通知了开户银行,并在有关新闻单位播出了“遗失声明”,但这种提醒有关方面注意的作法,并不具法律效力。

为此,被告东方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应负主要责任,承担3/4的经济损失;原告红叶服装有限责任公司在接受转帐支票时,未核对持票人身份,造成持票人冒用他人已挂失的支票,因此,也应负一定责任,承担1/4的经济损失。

本案参考结论

当事人的遗失事明是没有法律效力的。

参考理论分析

处理本案的关键是:认定支票遗失声明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如果发生票据丧失,《银行结算办法》规定可采用“挂失”的方法来补救,由于票据种类不同,具体手续也不一样。

(1)对于银行汇票,《银行结算办法》规定:持票人必须妥善保管银行汇票,严防遗失。如果遗失了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持票人应当立即向兑付银行或签发银行请求挂失。在银行受领挂失前(包括对方银行收到挂失通知前)被冒领,银行概不负责;如果遗失了填明收款单位和或个体经济户名称的汇票,银行不予挂失,可通知收款单位或个体经济户、兑付银行、签发银行,请其协助防范。遗失的银行汇票在付款期满后1个月,确未冒领,可以办理退款手续(第13条第15款)。

(2)对于银行本票,该《办法》规定,银行本票见票即付,不予挂失。遗失的不定额银行本票在付款期满后1个月,确未冒领,可以办理退款手续(第14条第12、13款)。

(3)关于支票,该《办法》规定:已签发的现金支票遗失,可以向银行申请挂失。挂失前已经支付,银行不予受理。

已签发的转帐支票遗失,银行不予挂失,可请求收款人协助防范(第16条第9款)。

(4)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票据丧失,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止付,但是,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除外。”

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收到挂失止付通知的付款人,应当暂停支付。”

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3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可见,票据失票人的挂失支付通知仅仅是授“暂停支付”,并无停止支付的法律效力。《民事诉讼法》第193条规定:“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第197条规定:“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可见,宣告票据无效只能通过公示催告程序由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当事人的遗失事明是没有法律效力的。

票据支票遗失

案情简介

1990年5月3日,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许某向该厂财务部门领取了盖有银行预留印鉴的空白转帐支票一张,号码为001403,准备用于采购生产用品,不慎在途中遗失。该厂即向开户银行办理挂失手续,因按规定不能办理挂失而未遂。

5月11日,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在当地日报上刊登了支票遗失启事,声明遗失的001403号空白转帐支票作废。

同年8月18日,自称“付军”的人持该空白转帐支票到某微型电机有限责任公司,以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名义购买电器,并出示了名片和介绍信。某微型电机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人员未严格审证,就在该空白转帐支票上填写了收款单位、金额、用途。同日,“付军”即将价值8000元的电器提走。

8月13日,某微型电机有限责任公司持该转帐支票到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开户银行去兑付,银行发现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存款不足,予以退票,并按规定对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罚款处理。某微型电机有限责任公司遂与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交涉,要求该厂承担货款,但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遗失的空白转帐支票已登报声明作废为理由,拒绝支付货款。

为此,某微型电机有限责任公司于1990年8月28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违反支票管理规定,支票遗失后被他人冒用,造成我厂经济损失8000元,要求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予以赔偿。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向原告购物的空白转帐支票确系我厂签发,但该空白转帐支票遗失后,我厂已登报声明该空白转帐支票作废。原告被自称“付军”的人诈骗价值8000元的电器,与我厂无关,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支票是资金结算的依据,应按支票管理的有关规定正确使用。被告签发空白转帐支票,违反支票使用的规定。该001403号空白转帐支票被他人冒用,造成原告8000元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以已登报声明遗失的空白转帐支票作废为理由而不愿赔偿,于法于情于理不符。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第134条第1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被告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某微型电机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

国际结算票据案例分析及答案

1、案例分析题出票人甲将票据交付给受款人乙乙通过背书将票据转让给丙丙又将票据转让给丁丁又将票据转让给戊戊为最后持票人。请问在这一系列的当事人之间谁是票据上的前手和后手这样的区分有何意义答①甲、乙、丙、丁、戊所处的地位是相互独立的在前者被称为前手在后者被称为后手。例如甲为乙的前手乙为甲的后手甲、乙、丙、丁均为戊的前手戊则同时是甲、乙、丙、丁的后手。②前手与后手的区分意义在于票据上的当事人行使追索权时只能由后手向前手追索而前手不能向后手追索。所以在前后手的关系中前手为债务人后手为债权人。 2、案例分析题1998年1月湖南天易公司与福建华茂发展公司签订了名为联营实质上是借贷性质的《联营合同》约定华茂公司向天易公司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湖南交通银行衡阳某分行下简称为交行对该借款作担保并给天易公司出具了担保书。之后天易公司签发了以浙江某服装厂为收款人到期日为1998年8月底的500万元商业汇票一张还同该厂签订了虚假的《购销合同》将该汇票与合同一并提交给农业银行某县支行下简称为农行请求承兑双方签订了《委托承兑商业汇票协议》。天易公司告知农行拟使用贴现的方式取得资金并承诺把该汇票的贴现款项大部分汇回该行由该行控制使用。其后该农行承兑了此汇票。而后收款人浙江某服装厂持票到建设银行浙江某分行贴现并将贴现所得现款以退货款形式退回给天易公司后者则按《联营协议》的约定将此款项全部借给华茂发展公司。汇票到期后农行以受天易公司等诈骗为理由拒绝付款给贴现行而当天易公司要求华茂发展公司及交行归还借款时该行则以出借方签发汇票套取资金用于借贷不合法为由拒绝承担保证人责任。请问1此案中哪些属于票据关系2此案中有哪几种非票据关系3农行和交行的理由能否成立为什么答1天易公司的出票、农行的承兑、浙江某服装厂向建行浙江某分行的贴现构成了本案中的汇票的出票人、收款人、承兑人、背书人及被背书人之间的一系列的票据债权债务关系即本案的票据关系。2在本案中存在以下几种非票据关系①票据原因关系。将套取的资金用于非法借贷是本案中一系列出票、承兑等票据行为的真正原因它们在本案中是以各种合同关系体现出来的。②票据资金关系该关系以天易公司同农行某县支行签订的《委托承兑商业汇票协议》体现出来。3农行和交行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因为付款人一旦承兑其即成为确定的付款人承担保证到期支付票款的责任不得以资金关系抗辩善意的持票人。交行是票据基础关系的当事人同样不得以他人的票据关系系非法来作为借贷担保关系的抗辩理由。本案中天易公司与华茂发展公司的借贷关系显然是无效的交行应依法就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3、案例分析题1995年8月6日某市天吉电器集团公司与某县对外贸易公司化工建材分公司签订一份价值203765元的天吉冰柜、天吉空调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化工建材公司预付货款8万元天吉公司供给化工建材公司价值202797元的电冰柜和空调。电器公司在催要货款过程中双方于1995年8月17日又签订一份价值492800元的空调、冰柜购销合同。为付款化工建材公司向刘某借款并从某县支行申领到一张以刘某为户名的20万元现金汇票交付给电器公司此款包括8月6日的合同款122797元余下款作为8月17日合同的预付款。电器公司持该汇票到某市分行要求兑现。因汇票密押错误某市分行拒付。电器公司遂将该银行诉之法院。法院在审理中查明汇票密押错误系某县支行工作失误所致。在电器公司要求兑付汇票过程中某县支行先后发出4封电报催收。付款单位以有纠纷和汇票方汇款人刘某挪用公款为由电告某市分行协助不要解付要求汇票作废处理退回某县支行。此外在电器公司要求兑付汇票过程中某县检察院出具通知函以刘某挪用公款为由要求某县支行不得更改密押。其间某市分行根据内部结算办法规定先后发出几封电报给某县支行要求进行查询答复、更改密押但某县支行始终未更改密押。?6?1 试问某市分行是否应承担付款义务为什么某县分行应否承担责任答某市分行应该承担付款义务。因为根据票据的无因性原则某市分行应否解付的依据在于持票人所持汇票是否有效如果银行汇票的形式符合法定要求则银行应五条件付款。在本案中由汇票的形式看发票人是某县支行付款是某市分行收款人为电器公司其形式合法从汇票记载的内容看也符合法律的规定从其取得方式看天吉电器集团公司从某县支行申领取得途径亦是正常的。而根据票据的无因性付款方某市分行所负的审查义务也仅限于以上各项内容而不必审查收、付双方的原因关系以及双方是否存在纠纷等实质性的内容。因此该汇票是有效的某市分行应该承担付款义务。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密押错误系某县支行的工作失误造成应由其承担过错责任在本案中某县支行应承担不解付的连带责任。 4、案例分析题2001年7月间某工商银行A市分行某办事处相当于县级支行办公室主任李某与其妻弟密谋后利用工作上的便利盗用该银行已于1年前公告作废的旧业务印鉴和银行现行票据格式凭证签署了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和付款人及承兑人记载为该办事

票据法案例

票据法案例分析 1、案例分析题 出票人甲将票据交付给受款人乙,乙通过背书将票据转让给丙,丙又将票据转让给丁,丁又将票据转让给戊,戊为最后持票人。 请问:在这一系列的当事人之间,谁是票据上的前手和后手?这样的区分有何意义? 2、案例分析题 1998年1月,湖南天易公司与福建华茂发展公司签订了名为联营实质上是借贷性质的《联营合同》,约定华茂公司向天易公司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湖南交通银行衡阳某分行(下简称为交行)对该借款作担保并给天易公司出具了担保书。之后,天易公司签发了以浙江某服装厂为收款人,到期日为1998年8月底的500万元商业汇票一张,还同该厂签订了虚假的《购销合同》,将该汇票与合同一并提交给农业银行某县支行(下简称为农行)请求承兑,双方签订了《委托承兑商业汇票协议》。天易公司告知农行拟使用贴现的方式取得资金,并承诺把该汇票的贴现款项大部分汇回该行,由该行控制使用。其后,该农行承兑了此汇票。而后收款人浙江某服装厂持票到建设银行浙江某分行贴现,并将贴现所得现款以退货款形式退回给天易 公司,后者则按《联营协议》的约定,将此款项全部借给华茂发展公司。汇票到期后农行以受天易公司等诈骗为理由拒绝付款给贴现行,而当天易公司要求华茂发展公司及交行归还借款时,该行则以出借方签发汇票套取资金用于借贷不合法为由,拒绝承担保证人责任。

请问:(1)此案中哪些属于票据关系? (2)此案中有哪几种非票据关系? (3)农行和交行的理由能否成立?为什么? 3、案例分析题 1995年8月6日,某市天吉电器集团公司与某县对外贸易公司化工建材分公司签订一份价值203765元的天吉冰柜、天吉空调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化工建材公司预付货款8万元,天吉公司供给化工建材公司价值202797元的电冰柜和空调。电器公司在催要货款过程中,双方于1995年8月17日又签订一份价值492800元的空调、冰柜购销合同。为付款,化工建材公司向刘某借款,并从某县支行申领到一张以刘某为户名的20万元现金汇票交付给电器公司(此款包括8月6日的合同款122797元,余下款作为8月17日合同的预付款)。电器公司持该汇票到某市分行要求兑现。因汇票密押错误,某市分行拒付。电器公司遂将该银行诉之法院。 法院在审理中查明:汇票密押错误,系某县支行工作失误所致。在.电器公司要求兑付汇票过程中,某县支行先后发出4封电报催收。付款单位以有纠纷和汇票方汇款人刘某挪用公款为由,电告某市分行协助不要解付,要求汇票作废处理,退回某县支行。 此外,在电器公司要求兑付汇票过程中,某县检察院出具通知函,以刘某挪用公款为由,要求某县支行不得更改密押。其间,某市分行根据内部结算办法规定先后发出几封电报给某县支行,要求进行查询

农行北京分行票据案分析

农行北京分行“票据买入返售”案件 分析报告 前言:本案例分析报告的材料来源基于2016年1月22日《财新网》报道的核心内容。本案例分析报告的目的在于针对2016年1月22日《财新网》报道的关于“农行北京分行爆发的38亿无法兑付的票据案件”各环节中涉及的违规、违法操作流程、涉嫌的主体、涉嫌的罪名等主要问题简要分析,并作出相应的风险提示,以期减少或者避免该类事件的反复发生。 归纳2016年1月22日《财新网》报道的核心内容涉及到五个环节,根据报道描述,分别是:一、涉嫌非法套取38亿元票据;二、利用非法套取的票据进行回购资金;三、回购资金未建立台账;四、回购款其中相当部分资金违规流入股市;五、由于股价下跌,出现巨额资金缺口无法兑付。(注:上述拆分的五个环节的用词均是摘录的《财新网》报道中的措辞。) 报道中进一步描述:“案件的大致脉络是,农行北分与某银行进行一笔银行承兑汇票(下称银票)转贴现业务,在回购到期前,银本票应存放在农行北分的保险柜里,不得转出。但实际情况是,银本票在回购到期前,就被某重庆票据中介提前取出,与另外一家银行进行了回购贴现交易,而资金并未回到农行北分的账上,而是非法进入了股市。”

我不知道不懂银行票据业务的人士是否能听明白这样的报道。我详细阅读了《财新网》的报道,分析事件的大概经过应该是这样的: 一、首先,银行做一单合规合法的票据转帖应该是这样的操作流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七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完善票据业务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下文简称为《通知》)的法律法规规定,银行做一单合规、合法的票据转帖应该是这样的操作流程:一、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二、票据质权人不能将已经质押的票据再行背书质押或者背书转让,否则认定背书行为无效;三、中国人民银行强调质押背书的要求:票据质押时,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有关规定作成质押背书。” 简明扼要的梳理票据转贴现的合规合法流程是:转帖票据属于质押性质,质押的票据应转移交付;转帖票据必须在票据上记载“质押”字样;已经质押的票据不得再行背书质押或者背书转让。 二、根据上面对银行做一单合规、合法的票据转帖业务流程的梳理,笔者下面分析农行北京分行爆发的38亿无

票据法案例分析2

票据法案例分析 高某、葛某、姜某均系个体经营者,高某因从葛某处进货而拖欠3万余元货款,葛某又因借贷而拖欠姜某3万元,现离借款到期日还有4个月,葛某在片得姜某、高某同意后,决定以汇票结清他们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葛某做出票人,高某做付款人,姜某做收款人,票据金额3万元,出票后4个月付款。高某与葛某之间汇票结算后的尾数使用现金了结,姜某拿到汇票后便于流通便找高某进行承兑。此后,姜某在从某铝厂进货时,将汇票背书转让给了铝厂。铝厂接收汇票时距到期日期还有近3个月,遂又决定用该汇票采购铝材,采购员冀某携带已在票据背面书栏签有本单位单位章的汇票外了时不慎丢失,冀某将将丢失汇票的情况反映给铝厂,铝厂立即向高某办理了持失止付的手续,但未采取其他措施。该丢失汇票被赵某捡到,赵某发现票据背面的最后一次背书未超龄充被背书人,便喜出望外地签了名,然后持汇票到某掌上电脑公司购置了一台价值3万元的掌上电脑,并将汇票背书后交给了掌上电脑公司,掌上电脑公司未进行票据的转让,现汇票到期,掌上电脑公司持汇票请求高某付款,高某以汇票已经挂失止付为由拒绝付款。掌上电脑公司只好追索并对所有前手发出通知,铝厂接到通知后提出自己是票据权利人,掌上电脑公司的票据权利有缺陷,请求返还票据,双方发生争议,诉至法院。 现问; (1)掌上电脑公司有无票据权利?为什么? (2)掌上电脑公司对所有前手发出追索通知的做法是否妥当?为什么?(3)高某作为承兑人能否以挂失止付为由拒绝付款?为什么? 答案 (1)掌上电脑公司具有票据权利。因为虽然该票据含有缺陷,但掌上电脑公司作为善意持票人,不继受前手在票据权利上的缺陷,而享有票据权利。 (2)妥当。因为持票人对其所有前手都有追索权,并不受汇票债权人的先后顺序之限制。 (3)能够拒绝付款。因为付款人收到挂失止付的通知后,应当暂停支付款项。 解题思路 本题意在考查票据权利的享有及行使,解题的钥匙在于第(1)问,善意持票人不继受前手在票据权利上的缺陷,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本案的人物众多,务必弄清楚各个人物在票据权利上的位置如何。追索权是律考听重点考查内容之一,务请留意。 法理详解 (1)分析本案应从票据法的原理入手,票据是一种完全有价证券一般情况下,持有票据且票据记载事项符合票据法的规定,票据背书连续(指形式上连续,至于实质上有无伪造、变造,只要持票人无故意或重大过失存在而确实不知,便在所不问),持票人就享有票据权利。同时《票据法》第12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开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票据法论文

票据法案例分析 张亦迪3100104321 法学1002 课程:票据法 任课老师:韩家勇 票据是一种有价证券。作为一种代表一定财产权的格式化凭证,伴随着现代社会经济生活的繁荣,其扮演着日益重要的角色。现实生活中贸易往来、交易规模与次数逐渐增加,使得现金交易越来越无法适应交易的便捷需求,而票据以其自身简单的形式,顺畅的流通得到了人们的青睐。这个学期有幸学习了韩家勇老师开设的票据法课程,对票据的基本常识有了初步的了解,下面我将尝试利用本学期所学习的票据法知识分析一个现实生活中的具体案例。 案例名称:A市乾坤公司诉太阳食品公司等三公司票据纠纷案 主要知识点: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 案例陈述:2013年6月6日,A市乾坤公司与天空有限公司订立了一份红糖买 卖合同。双方约定:乾坤公司向天空公司在一个月内供应优质红糖十五吨,每吨 八千元,合同总金额合计十二万元人民币。根据双方订立之合同,天空公司以天 空公司的开户银行B为付款人、乾坤公司为收款人的票面金额为十二万元的汇 票,汇票上记载有明确的付款日期:出票后三个月。天空公司在出票当天将汇票 交付给乾坤公司。6月10日,乾坤公司准备向B银行提示承兑,发现汇票遗失。 后来调查得明,该汇票与6月9日被王某盗窃。王某伪造乾坤公司的签章将汇 票背书给自己,再由自己签章,于6月18日将汇票背书转让给汇通公司。汇通 公司持票向B银行提示承兑时被拒绝,后其又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海通公司。 海通公司在票据载明的付款日期没有得到B银行的付款,便将乾坤,汇通与天 空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其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 分析:通过案例的阅读,我们可以发现本案中的汇票发生了两次票据法意义上的背书流转(王某将票据盗窃后私自签发的流转不应算作票据法意义上的流转而应

票据法案例分析题剖析

案例分析 41.案例:甲公司为向乙支付货款签发了商业承兑汇票。此前甲之股东A曾在甲请求代为付款的报告上签字同意,故甲将汇票的付款人记载为A。票据到期前,乙向A提示承兑,A拒绝承兑。乙以甲、A为被告向法院提起票据诉讼,请求判令甲和A对支付票据金额承担连带责任。 问:(1)A是否是该商业承兑汇票的当事人? (2)A拒绝承兑是否合法? (3)乙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 (1)不是。理由:在我国一般要求签发商业承兑汇票者,是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 (2)不合法。理由:汇票上的付款人为A,故A就成为了票据关系的当事人之一,其拒绝承兑的行为就不合法。 (3)不应当支持。理由:乙无权请求甲承担责任。 42.案例:甲在出票人栏中加盖甲公司印章,并记载:“受乙公司委托,代其出票。”持票人向乙公司提示付款被乙以“从未委托甲出票”为由拒绝。持票人以甲、乙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甲、乙连带支付票据金额。 问:(1)如果有证据证明乙委托甲出票,甲的行为构成什么?在此情况下,票据债务人是谁? (2)如果没有证据证明乙委托甲出票,甲的行为构成什么?在此情况下,票据债务人是谁? (3)持票人要求判令甲、乙连带支付票据金额的主张是否有法律依据? (1)票据代理。票据债务人是乙。 (2)票据表见代理。票据债务人是甲和乙 (3)有,持票人现在为善意持票人,其合法权益优先受到保护。 43.案例:A公司为还债向B公司背书转让了一张由C公司为出票人的经过D银行承兑的汇票。B公司将该汇票质押给E银行作为贷款担保。贷款到期后B公司未还款,E银行向D银行提示付款遭拒绝,理由是E银行并非持票人而只是质权人;且由于C公司申请承兑时涉嫌诈骗,现正接受警方调查。 问:(1)D银行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为什么? (2)在D银行拒绝付款后,E银行可怎样依据票据法维护自己利益? (1)不成立。根据票据的无因性,D银行在见票时即应付款,不得提出抗辩事由。 (2)E银行可以向B或者C行使追索权,维护自己的利益。

商法案例分析

票据法案例分析 【案例1】甲公司在与乙公司交易中获汇票一张,出票人为丙公司,承兑人为丁公司,付款人为D 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03年11月30日。请分析本案存在那些票据行为?甲作为持票人享有那些票据权利?这些权利的行使条件是什么? [分析] 丙公司的出票行为、丁公司的承兑行为、D公司的付款行为、乙公司的背书行为。 甲享有第一次请求权即付款请求权,请求付款人到期付款的权利;第二次请求权即追索权,行使条件为在第一次请求权得不到满足时,向付款人以外的票据债务人(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保证人)要求清偿票据金额及有关费用的权利。 【案例2】汇票必须具备完全的各项,否则无效 中国一出口厂家,根据信用证向银行提交了汇票和有关装运单据。但是,该出口厂家所提交的汇票上,漏列了付款人和出票日期,因而遭到银行的拒付。在这种情况下,该银行是否有权进行拒付?答:有。因为按照“日内瓦统一法”和各国银行的惯例,汇票必须具备完全的各项,如果缺少其中一项就不能成立。而在本汇票中,由于出口厂家所提交的汇票漏列了付款人和出票日期,因此该汇票应视为无效,银行有权拒付 【案例3】A建筑公司从B钢铁厂购进一批钢材,数量20吨,价款5.6万元。钢材运抵建筑公司后,A为B钢铁厂签发一张以B厂为收款人的到期日在三个月后的商业汇票。一个月后,B厂从C金属公司购进一批冶金轧辊,价款6万元。B厂就把A公司开的汇票背书转让给C公司,余下的4千元用支票方式支付完毕。汇票到期后,C公司把汇票提交A公司要求付款,A公司拒绝付款,理由是B钢铁厂供给的钢材不合格,不同意付款。请问:A公司的做法是否合法?为什么? [评析]A公司的做法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根据票据法原理,票据是无因证券,票据如果具备票据法上的条件,票据权利就成立,至于票据行为赖以发生的原因,在所不问。基于票据的无因性,票据关系一经形成,就与原因关系相分离。原因关系是否存在和有效,对票据关系不发生影响,票据债权人只要持有票据即可行使票据权利。我国《票据法》第十三条对此也有明确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在本案中,B厂与A公司之间的钢材购销关系是本案汇票的原因关系。汇票开出后,A公司就与票据持有人产生票据关系。原因关系与票据关系是相互分离的。A公司提出钢材质量不合格是原因关系有瑕疵。其拒绝付款就是用原因关系来对抗票据关系。但现在票据已被背书转让,持票人不再是原因关系的当事人,所以A公司不得以钢材不合格为由来对抗C公司,A公司必须付款。付款后票据关系消灭,原因关系不消灭,A公司仍可根据原因关系的瑕疵请求B厂赔偿损失。 案例分析(一)要约和承诺 货物买卖法案例 一、北京某公司希望向一美国公司出口工艺品,于星期一上午10点以信函方式向美国纽约的一贸易公司发盘。公司原定价为每单位500美元CIF纽约,但是误报为每单位500人民币CIF纽约。那么,在下列三种情况下应当如何处理?(1)如果当天下午发现问题;(2)如果第二天上午9点发现问题,客户还没有承诺;(3)如果第二天上午9点,客户已经承诺了。 答:(1)如果是在当天下午发现,该公司可以用更加快的通讯方式撤回发盘。根据公约的规定,一项发盘,即使是不可撤销的,但可以撤回。其前提是,撤回通知必须在发盘送到受盘人之前或同时达到受盘人; (2)如果在第二天上午9点发现,客户还没有承诺,但是该公司要撤回发盘已经不可能了,只能撤销该发盘。根据公约规定,在没有订立合同之前,发盘可以撤销,只要撤销通知在受盘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盘人; (3)如果客户已经承诺,就是说合同已经成立。但是在双方正式签订合同之前,该公司还可以采用一些办法进行补救:1)向对方提供该公司最近与其他顾客达成交易的详细文件,证明确实的误报,争取对方谅解;2)许诺为对方在今后的交易中提供便利条件或额外好处,以便改正错误的发盘;3)如果对方拒绝该公司的请求,那么该公司只好“交学费”了,算作教训。 二、1995年,中国浙江省出口公司向马来西亚公司出售一批原材料。电文为:“兹要约5万吨一级木材,每吨单价为2000美元CIF吉隆坡,装运期4/5月,即期信用证支付,须以货物尚未售出为准。”3月8日,接马来西亚回电,“你3月2日电承诺。”这时,因国际市场木材涨价,原要约的价格明显对出口公司不利。因此出口公司与日本一公司签订木材买卖合同,按国际市场价售出木材。浙江省出口公司是否违约?

案例分析(票据法)

【案例】 原告:A小学 被告:B公司 1998年3月6日,被告B公司和C公司签订了一份专利技术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由C公司向B公司提供专利号为xx45xx的专利技术,而被告则支付给C公司10万元的专利技术转让费。同年3月9日,被告开出一张银行承兑汇票,交予C公司。汇票上载明:出票人被告,收款人C公司;付款行中国工商银行Y支行,票据金额10万元,到期日为同年6月9日。在签发汇票的同时,工商银行Y支行对此汇票已经作了承兑,并有工商银行Y支行与被告签署的汇票承兑协议一份。 C公司收到汇票后,即到其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W支行申请贴现,并提供双方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复印件。同年3月12日,建行W支行电传工商银行Y支行,查询该承兑汇票的真伪。同日,工商银行Y支行复电: “该承兑汇票属实。”同年3月13日,建设银行W支行将按规定贴现率扣除未到期部分利息后,将票据金额划入C公司账户。1998年3月20日,建设银行W支行将该汇票赠与原告A小学。 同年3月23日,原告要求工商银行Y 支行承兑票据责任。工商银行Y支行回称,B公司(被告)至今没有收到C公司的xx45xx号专利技术,不能划款。原告在向出票人B公司、其再前手C公司追偿未果的情况下,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答辩称:C公司没有转让其专利技术,没有支付对价,不得享有票据权利;而建设银行W支行取得票据权利时,虽支付了对价,但它对没有真实交易关系的票据予以贴现,没有尽到审查义务,责任自负;原告通过赠与取得票据,没有支付对价,不享有票据权利,并要求原告退还票据。 问:被告的抗辩理由是否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原告能否取得票据权利?原因是什么?

票据合规经营案例分析

票据合规经营案例分析 关键词:票据贴现票据案例票据交易 票据是按照一定形式制成﹑写明有付出一定货币金额义务的证件,是出纳或运送货物的凭证。广义的票据泛指各种有价证券和凭证,如债券、股票、提单、国库券、发票等等。狭义的票据仅指以支付金钱为目的的有价证券,即出票人根据票据法签发的,由自己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或委托他人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有价证券。在我国,票据即汇票(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支票及本票(银行本票)的统称。票据一般是指商业上由出票人签发,无条件约定自己或要求他人支付一定金额,可流通转让的有价证券,持有人具有一定权力的凭证。属于票据的有:汇票、本票、支票、提单、存单、股票、债券等等。 第一部分案情简介 X市Y有限公司来到X银行市南支行,申请一批银行承兑汇票贴现业务,总金额3亿。该公司手中并无正式银行承兑汇票,但开具票据的关系人,例如承兑银行、及贸易背景的出票人、背书人等材料一应俱全。按照规定,贴现的银行承兑汇票须在申请贴现的银行设立账户。于是,X市Y有限公司提前一天由其会计人员刘某在X银行市南支行开立一般存款账户, 刘某提出其法定代表人关某,因出差,由其全权代理。银行客户经理陈某及协办客户经理张某在未见相关原件的前提下,双签确认。由于客户经理陈某说其与企业会计人员刘某系亲戚关系,故该行柜员赵某凭企业营业执照正本等开户资料的复印件为其开户。 X银行资金运营部立即表示可接手这笔业务,在未见到票据原件及跟单资料的情况下,通知该行清算中心,在扣下手续费后,将2.98亿贴现资金划入X市Y有限公司的存款账户。 于是X市Y有限公司凭此拿出2.97亿元的银行本票背书转让给出票人公司。该公司又将2.97亿元贴现资金转入票据承兑行作为保证金,最终获得承兑行开具的正式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仍为3亿元。很快X银行市南支行拿到了真是的银行承兑汇票。 凭此交易,X银行市南支行可得200万元收入。然而,在付出资金成本后,这仍是一笔高 风险的业务,因为在承兑行正式开出汇票之前,风险全部集中在X银行市南支行自身。在 商业银行业内,这种做法被称为票据业务的逆向操作,属于严重违规行为。 第二部分案例分析

票据纠纷案例分析

票据纠纷案例分析 一:票据及其特点 票据是指由出票人签发的,具有一定格式,约定债务人按期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并经过背书可以转让的书面支付凭证。 它具有以下特点:1:设权性票据一经设立并交付出去,票据的权利和义务也随之成立。2:无因性票据一旦做成,票据上权利即与其原因关系相分离,成为独立的票据债权债务关系,不受先前的原因关系存在与否的影响。3:要式性票据非常强调其形式和内容。4:流通性是票据在法定的合理时限内,经过背书.交付而将票据权利让给后手。5:可追索性指当票据的付款人或承兑人对合格的票据拒付时正当持票人可以按法定程序向票据很债务人起诉,追索。 二:案例 1998年5月20日,江苏省鼎球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球公司)签发编号为VⅡ00580767、收款人为句容市华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业公司)、金额为100万元、到期日为1998年8月20日的银行承兑汇票,并向宜兴中行申请承兑。宜兴中行在该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人栏内签章,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由本行付款”。鼎球公司将该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华业公司,华业公司收到后背书转让给江苏省盛东精细化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东公司),盛东公司又背书转让给江苏省南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南方公司取得汇票后,为代江苏省化工物资总公司(以下简称省化工公司)支付结欠上海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销售供应公司(以下简称销售供应公司)货款,再将汇票背书转让给了销售供应公司。该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销售供应公司于8月20日通过其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金山支行(以下简称金山工行)委托收款,并填写了委托收款凭证,附寄汇票原件等。但在7月24日,宜兴市公安局向宜兴中行送达《关于对鼎球公司1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停止支付的通知》,称我局经侦科于7月7日接到鼎球公司报案,言华业公司朱玉明以签订购销合同为名,骗取上述银行承兑汇票,现查明华业公司朱玉明有重大诈骗嫌疑,已于7月24日立案侦查,为防止集体资产被骗,要求宜兴中行对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停止支付。8月24日,宜兴中行收到销售供应公司通过金山工行寄交的银行承兑汇票。当日,宜兴市公安局即以(98)29号《调取证据通知书》从宜兴中行调取上述银行承兑汇票,作为华业公司朱玉明诈骗案的证据。8月25日,宜兴中行将委托收款结算拒绝付款理由书交付金山工行,金山工行于8月31日收到并转交给销售供应公司。该拒付理由书记明的拒付理由为“公安立案,涉及刑事诈骗,票据被公安调取”,鼎球公司也在拒理由书中签章。另查明,销售供应公司未办理工商企业登记。石化公司称销售供应公司为其下属二级单位,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经金山工行信贷业务科证明,销售供应公司在金山工行开设有结算账户,该账户属股份公司的二级附属账户。 原告石化公司与宜兴中行多次交涉要求其按承诺履行票据付款义务未果,遂诉至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宜兴中行承担100万元汇票金额的支付责任、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及经济损失31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宜兴中行答辩称:我行尚未及审查,汇票即被宜兴市公安局作为证据调

票据案例分析2

票据案例分析 1.xx年12月,香港商人林某持两张本票,分别为260万港币和240万港币, 本票的出票人为香港某银行,收款人空白。林某将票据卖给中南公司,在收款人处填上中南公司的名称。中南公司请求其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鉴别其真伪,由于中国银行是香港某银行的海外联行,工商银行遂要求中国银行鉴定,并且中南公司同时向中国银行申请贴现。中国银行检查票据以后,认为要件相符,密押相符,在本票上盖上印押相符章,但对于贴现,中国银行要求以工商银行担保为前提。于是,中南公司和工商银行分别在背面作背书签章,然后中国银行将款项划入中南公司帐户,此后,中南公司划款项入林某的帐户。中国银行由于疏忽一直未向香港某银行提示付款,等到次年8月,有关人员检查后发现,才提示付款。同月,却接到退票通知,称两张本票系伪造,拒绝付款。中国银行于是向工商银行退回本票,此时,林某已不知去向。中国银行遂向工商银行和中南公司行使追索?试问,能否实现追索权? 2.X市申容商厦向本市工商银行申请银行承兑汇票,金额300万元,用于支付 给解放路商场,购买某品牌彩电。解放路商场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富达有限公司购买彩电以满足申容商厦的需求。富达公司在这张汇票到期时,向承兑人工商银行提示付款,承兑人付款。但是与此同时富达公司无货供应。于是当工商银行向申容商厦追讨300万元之际,被告知解放路商场已经通过诉讼程序收回富达公司的欠款,故汇票款项为解放路商场获得。于是工商银行向法院起诉,要求解放路商场偿还汇票金额。试问工商银行是否有此权利? 3.A因为购买商品,先后对B公司签发了四张商业承兑汇票,并在汇票上签章 承诺,本汇票已经本单位承兑,到期日无条件付款。B公司收票后,即按约定发出货物。A对收到的货物提出质量异议,双方数次传真往来,未能协商一致。A将B公司生产的商品送国家商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检验结果为不合格。B公司持上述四张汇票于到期后,委托银行收款时,均被银行以付款人无款支付,该账号已结清等为由拒付。B公司遂以票据纠纷为由诉至法院。试问A公司仅以货物质量有瑕疵为由提出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假如该票据背书转让给第三人后,A公司对非直接受让人的请求能否主张抗辩?

国际结算 经典案例分析题

1,某代收行收到托收委托书,按指示装运后30天付款交单,照此委托书,代收行向进口商提示付款,进口商称交易合同条款是30天承兑交单,并要求代收行按承兑交单办理。请问,代收行应怎么办?这样处理的依据是什么? 答; 根据承兑交单的特点,代收行应先向进口商先承兑一下,因为承兑交单跟远期付款交单差不多,可以在装运后的30天付款 2,我国A商向法国B商出口货物,A交货后开立了一张令法国银行付款的汇票与商业单据,一起交银行结汇。问:该汇票的出票,付款行为适用于哪个票据法?为什么? 答:适用于《国际汇票和本票公约》的范围,即出票地,付款地分出不同的国家,该票据中出票地是我国,而付款来自于法国的银行,属于不同国家。 3,出票人A,收款人B,A在出票时记载了担当付款人C,预备付款人D。问:(1)B向谁提示承兑?为什么?(2)B提示承兑遭拒,能否行使追索权? 答:(1)向A提示承兑,A作为第一付款人,承担票据的承兑与付款责任。C 作为担当付款人并不是票据的债务人,而D作为预备付款人为第二付款人只有在第一付款人遭拒付才向D提示承兑。(2)不能。向D提示承兑,D作为预备付款人,在第一付款人未承兑或未付款时,持票人可向其提示承兑。 4,有一份国外开立的即期信用证,又经另一家银行加具保兑。当受益人按规定向保兑行交单要求付款时,保兑行称:开证行已无力偿付,所以保兑行不能履行付款义务,但可代出口商办理托收向进口方收款。问:(1)受益人是否该接受保兑行的说法?为什么?(2)如果你是受益人会怎么做?请说明理由。 答:UCP600规定,保兑行与开证行都负第一性付款责任,所以保兑行的解释不对,而不能推卸议付货款的责任,该受益人有保兑换行提交的单据是符合信用证各项要求的,保兑行应当执行第一付款的责任。 5,王某捡到票据金额为5万元的支票,对理由谎称是自己劳务所得,因担心去银行兑现时被银行扣从前的其欠款,故以3万元的要价转给李某,李某受让了支票,后凭支票到商场购物的5万元的商品,支票为商场所有。问:王、李、商场作为持票人能否享有票据权利? 答:王某不能享有票据权利,李某有3万元的给付对价,而商场享有完全的票据权利。因为《票据法》规定:以欺诈、偷窃或威胁等手段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所以王某不享有票据权利;票据的权利必须给付对价,所以李某拥有了对价3万元的票据权利,商场享有5万元即全部的票据权利。 6,A购进B的货物开立汇票交B抵偿货款,B按B→C→D→E连续背书转让,E 为持票人,G在汇票上为C作保证。问:(1)E遭退票可向谁行使追索权,为什么?(2)若A开立支票,E没在合理时间内提示遭拒绝,那么E能否行使追索权? 答:(1)只要在汇票上签字的当事人,包括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以及其他票据债务人,对持票人有承担连带偿付责任,持票人可直接向前手追索,也可以选择向任何一个背书人,出票人或保证人进行追索。本题中向G更好。(2)持票人未在提示时间内进行付款提示,对于一切前手丧失追索权,但是出票人除外,所以E能向A行使追索权。

金融法票据法案例及其答案

票据法 案例1 票据丧失补救的法律问题 2002年5月10日,美伦化工机械厂业务员张某到市内办事,遗失一张已盖好单位及有关人员印章、付款人为工商银行宏利支行的转账支票,立即报告了工厂。工厂马上通知银行办理了挂失止付手续,并于当晚在该市晚报上刊登遗失声明,宣布该支票作废。5月25日,东方百货商场向工商银行宏利支行出示该支票提示付款,工商银行以该支票超过付款期限(10天)为由拒绝付款。该商场遂持支票向美伦化工机械厂要求支付票款55000元,称该支票因出售电器而受让。美伦化工机械厂以支票在银行挂失和登报声明作废为由,拒绝支付。为此,东方百货商场将美伦化工机械厂告上了法庭,法院判决东方百货商场胜诉。 问:(1)美伦化工机械厂该不该承担付款责任? 美伦化工机械厂该当承当付款责任,依照票据法的规则,票据出具当前,有其独立性,不因根底关系的有效而有效,西方百货商场作为持票人,有权要求出票人依照票据的金额停止付款,出票人美伦化工机械厂无权拒付。 (2)支票遗失后应如何办理补救手续? 票据遗失后,马上去付款行操持挂失止付手续是一方面,最重要的是去人民法院请求公示催告顺序,由人民法院出具法律文书,公示催告,除权期满后,判决票据有效,美伦化工机械厂才干免除遗失票据的领取义务 案例2票据变造行为的认定及其法律责任 某公司采购员萧某需要携带2万元金额的支票到某市工业区采购样品。支票由萧某负责填写,由某公司财务主管加盖了财务章及财务人员印鉴,收款人一栏授权萧某填写。这一切有支票存根上记录为证。萧某持票到某市工业区某私营企业中购买了2万元各类工业样品。该私营企业负责人李某为萧某的朋友,见支票上字迹为萧某所为,于是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要求萧某帮忙将支票上金额改成22万元用于暂时周转。萧某应允,在改动过程中使用了李某提供的“涂改剂”,故外观不露痕迹。尔后,李某为支付工程款将支票背书给了某建筑工程公司。此事败露后,某公司起诉某建筑工程公司及李某,要求返还多占用的票款。 问:(1)本案中萧某的行为在票据法上属于什么性质的行为?为什么?(2)本案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1)肖某的行为属于变造票据。他超越特别授权范围,与李某串通篡改票据金额,属无权更改之人篡改签章的以外事项,是典型的票据变造行为。 (2)首先,根据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记载事项负责的原理,某公司对某建筑工程公司,只应承担支付2万元的票据责任。其次,李某应对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被迫索20万元的义务。再次应建议金融主管机关依法追究肖某和李某的行政责任,如果其行为已构成犯罪,应依法律程序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例3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原因关系对抗善意第三人 2007年2月20日,新时代服装厂与大福布料厂签订了购销40万元布料的合同。新时代服装厂向大福布料厂出具了一张以工商银行某支行为承兑人的银行承兑汇票00883109号。该汇票的记载事项完全符合《票据法》的要求。大福布料厂将该汇票贴现给了建行某支行。在建行某支行向承兑行提示付款时,工商银行某支行拒付。理由是:大福布料厂所供布料存在瑕疵,新时代服装厂来函告知,00883109号汇票不能解付,请协助退回汇票。建行某支行认为,工商银行某支行拒付违反《票据法》的有关规定,故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 问:(1)工商银行某支行的做法是否符合《票据法》的有关规定?(2)法院应如何判决?

票据法案例集锦

商法案例之二——票据法案例集锦 甲:票据与票据法,最初是产生于外国。其实,在我国也有票据与票据法产生的生活基础。 据说,山西常家庄园,是在清朝中期,靠经营茶叶发家,俄罗斯有他家的商店。在长途骆驼贩运茶叶过程中,常常有强盗打劫,为了避免土匪将银子抢走,他们将散碎银子铸成一个形状象西瓜,比西瓜大一些的银球。银球很重,圆圆的,又不好搬,土匪在匆忙之中,不容易带走,从而减少损失。这个银球,被叫作?没奈何?,让土匪没奈何。 这是票据与票据法产生的生活基础之一。 最近几十年以来,我国的票据活动逐步恢复开展。在当今的社会生活中,不能想象没有票据。但是,我国的票据立法、司法以及理论研究,都有不同的滞后,不尽完善,不能令人满意之处还是存在的。从使用和熟悉票据法的角度看,中国百姓也是处于初级班的水平。 票据的作用之一就是支付作用。目前,一般人几乎不使用、或者接触不到汇票、本票、支票。 用票据代替现钞作为支付工具,可以避免清点现钞时可能产生的错误,并可以节省清点现钞的时间。今天,人们在经济生活中都普遍使用票据,特别是支票,作为支付的工具。支票最初起源于荷兰,17世纪中叶传到英国,19世纪中叶以后,支票逐渐流行到欧美,又遍及于世界。 乙:法律是比较注重历史的。在讲部门法律的时候,往往在概论部分,或者绪论部分讲一些历史的沿革。更不要说法制史与法律思想史了。 甲:我们学习历史,是为了从过去的事件中吸取经验,以便更好面对未来。但是,指导实际工作,不要过分尊重历史。过分尊重历史,就是低估了历史的法则。历史的最重要的法则就是变化,就是与时俱进。灵活性表现在生活的一切方面,也包括法律。法律之树也应该从生活中汲取营养。 我们还是继续说支票。 使用支票代替付款,是支票最主要的作用。为了不必随身经常携带大量现金,可将现金预先存到银行,与银行订立支票合同,然后向银行领取支票簿臵于身上,以后在需要付款时签发支票即可。支票可以作为支付手段使用。例如买主支付价款给卖主,可以直接签发支票。也可以直接签发本票,也可以签发汇票。 乙:你是说,支票与现金是一样的? 甲:也不完全一样。 有这样一个故事: 一个人去世,他的三个朋友去参加葬礼。一个朋友提议:送死者一些钱,以备他使用。其他二人表示同意。第一个人丢进坟墓100美圆。第二个人虽然心疼钱,也只好丢进坟墓100美圆。第三个人当然也心疼钱,想了一下,丢进坟墓一张300美圆的支票,将那200美圆找回来。说:我也给100美圆,但是,没有零钱,只好给一张支票。 所以说,支票与现金是有区别的。 乙:是呀!在学习票据法的过程中,人们普遍感到比较困难。因为,人们对票据法的基本知

票据法的案例分析

票据法的案例分析: 一、2000年3月7日,甲公司出于缓解流动资金紧张的目的,在并无现货可供的情况下,仍与外地的乙公司签定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由甲公司向乙公司供应优质纸浆30吨,价款56万元. 为此,乙公司开具了一张以其开户行A银行为承兑人的付款期为3个月的银行承兑汇票。甲公司收到汇票后即向其开户行B银行申请贴现,B银行在审查凭证时发现无供货发票,便发电报给A银行查询该汇票是否真实,收到的复电是“承兑有效”。据此,B银行给甲公司办理了汇票贴现,并将56万元转入甲公司账户。一个月后,乙公司因迟迟未收到货,派人去催货时才发现甲公司根本无货可供,于是立即告知A银行。2000年9月10日,B银行提示付款,A银行拒付。B银行以A银行、甲公司、乙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三方支付汇票金额及利息。 请问: 1. A银行能否以该汇票所依据的购销合同是虚构的为由拒绝付款?理由何在? 2. 如果甲公司没有向B银行贴现而直接向A银行提示付款,A银行可否拒付?为什么? 3. B银行以甲、乙公司为被告依据的是什么? 参考答案: 1.A银行不能拒付。理由是:依据票据法原理,票据行为具有无因性,票据一旦成立,就与其原因关系相脱离,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原因关系无效为由对善意持票人主张抗辩,就本案而言,无论购销合同有效与否,都不会影响该汇票的有效成立和流通。(4分) 2.此时A银行可以拒付。依据《票据法》第12条:"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本案中,甲公司以欺诈手段取得票据属于手段违法。不享有合法的票据权利。(4分) 3.B银行依据的是追索权,当汇票到期得不到付款时,善意持票人可以行使该权利,所有的票据债务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且这种追索不分先后顺序。(5分) 二、某银行接受某公司的委托签发了一张金额为8600元人民币的银行本票,收款人为某电脑公司的经理李某。李某将票据背书转让给了某商店,商店又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了某供销社。当该供销社向付款银行提示付款时,付款银行以票据有瑕疵为由退票。 问:王某改写票据金额的行为,在票据法上属于什么行为?如果最后的持票人向前手行使追索权,各位前手应承担怎样的票据责任? 参考答案:任何人不得将大于自己所持有的权利移转与他人”王某的行为构成了票据变造 票据变造,是指没有合法变更权限的人,变更票据上除签章以外的其他记载事项的行为。本票出票的效力在于,使出票人成为本票的付款人或者主债务人,负有无条件支付本票金额的绝对付款义务;使本票上记载的收款人取得本票的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本票自出票日起,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本票的背书、保证、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票据法有规定外,适用有关汇票的规定。最后持票人向前追索王某与最后持票人之间的人按改后金额。王某之前的人只按原金额负责。 三、A公司委托B公司购买进口原木,并开具了1张以B公司为收款人的商业承兑汇票,票面记载有“不得转让”字样。B公司因资金紧张,为了融人一笔流动资金,以背书方式将该汇票交给甲银行作为质押。甲银行在贷出资金到期后催促B公司还款,B公司未能按时偿还。甲银行转而要求A公司兑现其开具的汇票,A公司以B公司所购进原木不符合合同要求为由拒绝兑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甲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 请回答下列问题; 1)A公司开具的汇票上记载的“不得转让”字样属于票据法上记载事项的哪一种?该记载事项效力如何?(3分) 2)若法院判定甲银行为票据权利人,则A公司能否以B公司未按合同履行义务为由来

票据法案例分析1

票据法案例分析题 1。甲公司向某工商银行申请一张银行承兑汇票,该银行作了必要的审查后受理了这份申请,并依法在票据上签章.甲公司得到这张票据后没有在票据上签章便将该票据直接交付给乙公司作为购货款。乙公司又将此票据背书转让给丙公司以偿债。到了票据上记载的付款日期,丙公司持票向承兑银行请求付款时,该银行以票据无效为理由拒绝付款。 (1)从以上案情显示的情况看,这张汇票有效吗? (2)根据我国《票据法》关于汇票出票行为的规定,记载了哪些事项的汇票才为有效票据? (3)银行既然在票据上依法签章,它可以拒绝付款吗?为什么? (1)无效 (2)根据我国《票据法》关于汇票出票行为的规定,出票人必须在票据上记载:“汇票”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以上事项欠缺之一者,票据无效。 (3)本案中,承兑银行可以拒绝付款。因为根据票据行为的一般原理,出票行为属于基本的票据行为,承兑行为属于附属的票据行为。如果基本的票据行为无效,附属的票据行为也随之无效。 2.某科研所因转让专利技术得到一张38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离到期日还有3个月的时间,该科研所遂派人持该汇票到某银行办理质押贷款,但在途中遭抢劫。有人给他们出主意说,最好去申请公示催告。请问: (1)应当去哪里申请公示催告(公安机关?法院?检察院?仲裁机关?其他机关?) (2) 失票人依照法律的规定向有权受理公示催告的机关提出了合乎法律要求的申请,该机关决定受理。受理后,该机关应当进行哪些事项? (3)法定机关依法做了一定的工作后,如果有人持票来申报权利。依法申报后将会发生怎样的结果? (4)如果在一定的期限内无人来申报权利或者申报被驳回,又将会发生怎样的结果? (1)法院。 (2)该机关应当:向付款人发出止付通知;在3日内发出公告。 (3)依法申报后,法院应通知失票人(即公示催告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察看票据,如果该票据与失票人丧失的一致,法院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如果不一致,法院裁定驳回申报人的申报。 (4)失票人自申报权利期间届满的次日起1个月内向法院申请作除权判决,公示催告程序因此而终结;逾期不申请作除权判决的,因期限届满而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3.甲公司在银行的支票存款共有1百万元人民币,该公司签发了一张面额为2百万元的转帐支票给乙公司。之后甲公司再没有向开户银行存款. (1)乙公司所持的支票是否空头支票?如何判断空头支票? (2)空头支票的付款人是否票据债务人?为什么? (3)甲公司对空头支票的持票人应负什么责任? (1)是。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是否为空头支票,应以持票人依该支票向付款银行提示付款之时为准,而不能以出票人签发支票时为准。 (2)不是。付款人不是票据上的当然债务人,支票中的付款人在支票存款中足以支付时才有法定的付款义务。 (3)甲公司作为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此外,持票人有权要求出票人赔偿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 4、A公司签发一张以B公司为收款人的转帐支票,票据金额栏空缺,由B公司财务人员补记,补记后的票面金额为30万元.B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因票据上补记的手写体字体与其他字体不统一而遭A公司的开户行退票。理由是票据有可能系变造。 (1)A公司的开户行退票理由是否正当? (2)B公司的补记行为是否属于票据的变造?为什么? (3)票据的变造与票据的伪造有什么区别? (1)不正当。 (2)不属于票据的变造。因为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支票是有限空白票据,票据金额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但补记前不得使用。 (3)票据伪造主要是针对票据上的签章事项,其目的在于伪造票据债务人;票据变造主要是针对签章以外的其他事项, 其目的是变更票据责任的内容。 5、A公司开出一张收款人为B公司,付款人为C银行的银行承兑汇票,B公司因与D厂发生了货物买卖关系而将该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了D厂,D厂又将其背书转让给了E公司.E公司在票据到期日请求C银行付款时遭拒绝。为此,E公司要求B公司承担票据责任。B公司认为,D厂所供货物有明显的质量瑕疵,故拒绝付款。 (1)假定上述若干次背书均为有效背书,E公司要求B公司承担票据责任的请求是否合法?为什么? (2)假定E公司是善意取得票据,那么B公司的抗辩是否合法?为什么? (3)恶意取得票据有哪几种情形? (4)什么是票据抗辩? (1)合法.因为持票人的前手对持票人负有票据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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