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库 最新最全的文档下载
当前位置:文档库 › 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王利民)

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王利民)

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王利民)
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王利民)

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

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内容提要: 4月6日,我校党委副书记兼副校长王利明教授做客“独墅湖畔人大法学论坛”第二十八期,全面解析《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讲座由我院徐阳光博士主持。王利明教授首先阐述了《侵权责任法》归责原则的重要性。他表示,我国的《侵权责任法》体系是围绕归责原则展开的,只有理解了归责原则才能够掌握《侵权责任法》,才能够正确选择法律依据和裁判依据。他认为,相比于传统大陆法系民法典所实行的一元归责原则,我国侵权责任法归责原则体系的独特之处在于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第七条的规定,即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和严格责任原则。王利明教授根据上述三个原则为大家讲解了我国《侵权责任法》的体系安排。他指出,我国的归责形态是按照归责原则建立的,免责和减轻责任事由的适用是按照归责原则架构的,法律规范的选择方面也是按照归责原则构建的。因此,理解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是理解和运用侵权责任法的基础和关键。王利明教授逐一详解了各个归责原则。他指出,过错责任原则的归责依据是“过错”,而不在于“侵害”。在评判“过错”时虽然应主客观相结合,但重点应以客观标准来判断。一般情况下,以一般人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为评判标准,但考虑到个体的差别,在判断过错时要注意两点:对于部分特殊职业,比如一些专家和技工,对他们的评判标准应高于一般人;而对于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过错”的评定要低于一般人。在谈到《侵权责任法》第三章的免责和减轻责任事由时,王利明教授表示,受害人的一般过失在适用过错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成为减轻责任的依据,而在推定责任和严格责任的情况下则不能适用,除非受害人存在重大过失或故意。他认为,《侵权责任法》的奥妙之一在于第六条第一款中无“法律规定”的字样,而第六条第二款和第七条中都有“法律规定”四个字,这暗含了过错责任原则是一般的归责原则,而推定过错原则和严格责任原则是特殊的归责原则,只有法律有特别规定时才能够适用。他同时指出,在归责原则适用上,应当遵循从特殊到一般的顺序。王利明教授还结合具体案例和条文,为大家诠释了每个原则的适用以及有关推定过错原则和严格责任原则中“举证责任倒置”的问题。在谈及《侵权责任法》第七条时,王利明教授特别指出,此条文中的归责原则应属于严格责任原则,而不能是无过错责任原则。这是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虽然在责任承担上不考虑行为人的过错问题,但在责任范围上则需考虑受害人的过错,从而应当把被害人的故意和重大过失作为减轻行为人责任承担的依据。他认为,严格责任的归责依据不是“过错”而是“危险”,并对“危险”进行了深入的阐释。王利明教授还讲解了两种特殊的责任形态,即“相应的补充责任”和“不真正连带责任”,并结合“银河宾馆案”和《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诠释了这两个责任形态的含义和适用问题。(张红梅)

主讲人: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侵权责任法》主要起草人之一

主持人:徐阳光(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讲师)

主持人:今天是我们非常熟悉、非常尊敬的王老师过来给大家做讲座,主题是关于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王老师特别关心和挂念我们国际学院的学生,每次来苏州只要有时间都会安排看望大家,这次又是利用来这边视察工作的机会,百忙之中抽出时间专门给我们上课,以学术讲座的形式进行,属于我们“独墅湖畔人大法学论坛”第二十八期。王老师是我国著名的民法学者,也是我国最新通过的《侵权责任法》的主要起草人之一,关于王老师的学术成就和学术声望,大家都非常熟悉,我就不再介绍了。下面让我们以热烈的掌声欢迎王老师给我们做精彩的演讲。

王利明:我听说咱们法硕一班和法硕二班组成的辩论队取得了很好的成绩,对大家取得的优异成绩表示祝贺。从这个辩论赛可以看出我们在苏州的学生整体素质一点都不比校本部差,有些方面甚至可能要比他们好,所以大家要有这个自信。我们这边授课的老师和校本部一样,甚至是派更好的老师到我们这边来,我们在苏州的同学大家都是非常优秀的,大家一定要有这样的自信。我也非常希望大家能够经常多回校本部搞一些活动和进行一些交流。

今天我主要想跟大家谈一些侵权责任法归责原则方面的问题。归责原则是侵权责任法中承担责任的基本规则,也可以说是承担责任的原则。归责在法律上的本意是指责任承担的依据,归责原则就是承担责任的基本规则。为什么要给大家讲归责原则?这主要是因为我们国家侵权责任法的内容和体系都是建立在归责原则的基础上的。如果我们大家不理解归责原则,就没有办法理解整个侵权责任法。如果我们能够全面深刻地理解归责原则,基本上就可以对侵权责任法有大致的、甚至是深入的了解。

我想首先要谈的是,在三项归责原则的基础上构建了我们的侵权责任法体系。大家知道大陆法国家的民法典当中侵权的内容都是在债法当中规定的,没有独立成编,而且在债法当中规定不仅规定的非常简约,而且在归责原则构建方面基本上是采用一元的归责原则。民法典当中的归责原则主要就是关于过错责任的规定,至于无过错责任或者说严格责任,是在民法典之外的特别法中规定,是经过一些判例学说发展起来的。换句话说,无过错责任是在民法典之外规定的,而不是在民法典中规定的,民法典中规定的都是过错责任原则。法国民法典中最典型的就是第1382条,确立了过错责任的一般条款,德国民法典在确立统一的过错责任原则之下又区分了三项原则,这个我就不说了,大家下去可以看一下。总的来说,大陆法系主流的模式就是一元归责体系。我们国家的侵权责任法非常独特,这就是在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了过错责任原则,在第六条第二款确立了过错推定原则,在第七条规定了严格责任原则。在这里我首先把这三项原则的内容、特点给大家大概介绍一下,然后解释一下为什么说这三项原则构建了我们的侵权责任法体系。在这里我给大家介绍一下。

一、过错责任原则

首先是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就是第六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原则。它的含义是指行为人因过错而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这个表述首先是强调过错责任的归责依据是过错,不是损害或者其它的因素。

什么是过错?我记得我上次讲过这个问题,关于过错的概念大家有兴趣的话可以看一下最近我和高圣平老师写的侵权责任法教程,这里面详细地讨论了过错。过错,我个人理解,它是一个主客观结合的概念,它是指某种行为在法律和道德上有一种可归责性。换句话说,过错就是指你做错了一件事情,所以在法律和道德上有一种可非难性、可责难性,应该受到谴责,这就是过错。但是如何评价、衡量过错?因为在民事上大量的都是过失,所以对过错的评价和衡量主要应该根据客观标准来判断。这个客观标准在两大法系基本上都是指一个合理谨慎的行为人的标准,在大陆法叫做“良家父”的标准,在英美法称作合理人的标准,讲的都是一个合理的、谨慎的行为人的标准。这就是说,判断一个行为人是不是有过错,就是要把他的行为和一个合理谨慎的人的行为作比较,看看他的行为是否达到了一个合理的、谨慎的行为人的注意标准。比如说你在外面放鞭炮,鞭炮还没有燃烬的时候小孩上去把鞭炮抓在手上,把手炸了。这个时候就要考虑一个合理谨慎的行为人在燃放鞭炮的时候,如果发现旁边有小孩应该怎么样去放鞭炮。一个合理谨慎的行为人在放鞭炮时看见旁边有小孩,他一定要等鞭炮燃烬了以后才允许小孩去捡鞭炮。那么如果行为人没有这么做,那么就是有过错的,他没有尽到一个合理谨慎的行为人所应尽到的注意义务。

但是,这个合理谨慎的行为人的注意标准是一个一般人的标准,在一般情况下是考虑这个标准的。但是这样一个标准是不考虑个人的特性的,它是根据所有人的共性而确立的这样一个标准,这种标准是把每个人的不同特点省掉了,是没有考虑的。霍姆斯曾经讲过这样一个观点:合理人的标准是一个普遍适用的标准,人们在社会中共同生活需要这样一个普遍的标准来衡量人们的行为是否有过错。但这样的判断标准没有考虑到每个人的特性,比如说有的人开车非常急躁,但是法律上不会因为他急躁就降低对他的注意标准,有的人非常鲁莽,性格生来就非常莽撞,但法律上不会因为他莽撞就会原谅他,这个合理的、谨慎的标准是统一的。但这并不是说法律不考虑任何特殊的情况,在这个合理、谨慎的标准之外,还有几点例外,这我要和大家解释一下。

第一个例外就是,一些特殊的职业要具有比一般的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更高的标准,这就是专家的义务。侵权法要对专家的注意义务、内容以及审慎程度提出更高的要求。因为专家本身特别是医生还包括律师等等,你从事这个职业的话,这个职业本身有一个职业准入的资格,你获得这个资格以后社会公众就会对你产生一种信赖,就是说相信你是具备了这种特殊的技能的。对于医疗活动,侵权法也规定要符合当时的医疗水准,达到医疗水准就是说要有比一般人更高的要求,不能完全按照一般普通老百姓的要求来理解。比如说有人去打青霉素,你要求做皮试,这个人坚持说不用做,出了任何事我自己负责。这种情况,一般的老百姓可能认为既然他坚持说以前做过没有任何问题,出了问题他自己负责,这个时候就不必强行要求他这么做。但是作为一个专家,你不能按照普通老百姓的思维去考虑这个问题,必须按照医疗的技术准则规范来做,没有达到这个最后造成了损害还是要承担责任的,这个就是对医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大家注意首先是对专家有更高的要求,另一方面是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主要是对未成年人在很多情况下要低于一般人的要求。比如说像在安全保障义务责任里面,判断行为人是不是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要考虑对未成年人应该具有特别的义务。比如说有一个危险的区域,一般人如果进入到这个区域里面去,你对他警示了,那么你可能尽到了注意义务,他自己仍然不出去,结果在危险区域里面遭受了损害,这可能导致免责。对于成年人来说,你进入危险区域要自担风险,特别是在警示以后如果你仍然进入就要自担风险。但是,对未成年人就不能简单这样说,不能说我要求未成人年离开他没有走我就不管了,比如说最后他爬到电线杆上把打成残疾了。出现这种情况,是不是说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还不能这样说,对未成年人特别是无行为能力人,要有更高的注意义务要求。对未成年人自身来说,我们也不能按照一般人的标准来要求他,应该以低于一般人的标准来要求他。

这就是我们讲的它的两点例外。这是什么叫过错,这是一个很重要的概念,这是侵权法上的一个核心概念,大家一定要认真研究。

过错归责原则首先是以过错作为承担责任的依据的,其次就是要以过错为免除责任的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章专门规定了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不承担责任就是指免责。侵权责任法第三章规定的免责事由主要是针对过错责任做出的规定,至于严格责任,原则上是不适用于第三章的规定的。因为严格责任的都是在每一种特殊的责任类型中特别确定免责事由,它不适用一般的免责事由。所有第三章规定的免责事由包括受害人的过错、第三人的行为、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等这些仅适用于过错责任。因为在出现这些事由的情况下,表明行为人主观上是没有过错的,所以才能够被免责。但是在严格责任的情形下,法律严格限制了免责事由,所以这些原因不能作为免责事由使行为人免责。这就是说,当出现了免责事由后,就表明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过错。因此,过错责任的另一个重要意义就是要以过错作为免责的依据的,这个是和严格责任不一样的。

第三点就是以过错作为减轻责任的依据,在过错责任的情况下责任的减轻和严格责任、过错推定是不一样的。在过错责任下受害人的一般过错可以导致行为人责任的减轻,但是在严格责任的情况下,除非法律有例外的规定,通常受害人的一般过错不能导致行为人责任的减轻,除非受害人具有重大过失。你们可以看侵权责任法很多的表述,比如说第七十八条动物致人损害,第七十八条明确规定:被侵权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这里严格限制为重大过失,这就是严格责任不同于过错责任的一个很重要的特点,后面我们要讨论这个问题。比如说当一个小孩爬到电线杆上不小心被高压电击打成重伤或者残疾了,有可能高压电四周也设置了明显的标志,禁止攀爬或者把它拦起来了,但是小孩仍然爬了。如果说小孩是是有一般过失的,在严格责任情况下,受害人的一般过错不能减轻行为人的责任。

在严格责任情况下,受害人的重大过错也不能免除行为人的责任,这和过错责任是不同的,在这一点上不能完全适用混合过错的责任。例如,对机动车致人损害来说,我的理解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首先是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赔了以后不足的那一部分怎么办?可以把它分成两部分

来考虑,在90﹪的范围内是适用过错推定的,在10﹪的范围内是严格责任或者说无过错责任,是不能被完全免除的。比如说在高速路上开车,过去出现过好几起这样的例子,有人翻越高速路的栏杆,北京曾经出现过把高速路边的护栏撬开的情况,从护栏里面钻出来了,结果正好被飞驰而来的车撞死了。像这样的情况发生以后,怎么判断归责依据?这个完全是因为受害人的重大过失引起的,受害人的重大过失在90﹪的范围内适用过错推定是可以减轻责任的,但是在严格责任的范围内是不能被免除的。如果行人过人行道不小心被车撞了,可能只是一般过失,在一般过失的情况下,在过错责任情况下是完全可以减轻责任的,但是在严格责任的情况下就不能考虑了,除非受害人有重大过失。受害人有重大过失也不能完全免除行为人的责任,就是说在10﹪的范围内是不能被免除的。大家要有这样的认识,凡是过错责任,原则上一般过失都可以减轻,而如果适用其它责任的话则不一定能够减轻。

第四点就是过错责任是一般的归责原则,它具有普遍的适用性,同时它具有很强大的开放性。我想给大家解释一下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第一款的规定是侵权责任法上的核心条款,侵权责任法很多的奥秘就在这个地方。

首先,第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以及第七条在表述上有很重要的区别。第一款没有“法律规定”四个字,而第二款和第七条都有“法律规定”四个字。没有“法律规定”四个字意味着什么哪?这就意味者它是一个普遍适用的条款。就是说在适用归责原则的顺序上,首先必须去查找法律有没有特别规定,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就适用法律特别规定的归责原则,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就适用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因此可以这么讲,第六条第一款与过错推定、严格责任形成了一种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或者叫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的关系。正因为它是一般规定,所以很多学者把它解释为一般条款,这个理解是对的,它具有一般条款的属性,它可以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作为所有侵权行为的裁判依据和请求权基础。侵权的案件成千上万,每天重复发生着成千上万的侵权案件,我们不可能在法律上把所有的侵权类型一一列举,这是做不到的。但是只要有过错责任一般条款的规定,就可以为几乎所有的侵权案件提供足够的裁判依据和请求权基础。也就是说,当事人要寻找侵权法上的依据来主张权利的时候,如果找不到法律的特别规定的时候,就可以援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法官来说,对任何案件如果找不到法律依据,最后都可以回到第六条第一款上来,直接以第六条第一款来作为裁判依据。

我们可以随便地举几个例子来解释这个现象。几年前我在电视上看到了这样一个案例,几个人喝酒在一块喝酒,其中一个人喝醉了,其他几个人就送喝醉这个人回家,送到家门口的时候,喝醉的这个人就说已经到门口了,不用再送了,其他几个人一看到家门口了,以为这个人既然还认识家门口,自己走进门肯定是没问题的,就把这个人放在门口走了,结果这个人就在门口睡着了,由于是在冬天,这个人就被活活地冻死了。电视上讨论这个问题的时候,有几个律师发言认为这个案件找不到法律依据,是不是找不到法律依据?其实这个法律依据首先是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六条对关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该条对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表述是比较宽泛的,它在第一款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个“其他社会活动”就常常被解释为,从事一种先行为同样也可以引发一种安全保障义务。就是说假设本来我们不在一块喝酒,后来你在楼下走不动了,我作为一个路人把你送到家门口我走了,这个时候是没有什么责任的,这是一个助人为乐的行为,你冻死了就不能还要跟我打官司。但是我们在一块喝酒,是因为我们把你灌醉了,我从事了一个在先行为,这个在先行为引发了对你的安全保障义务。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我们可以看出来,这是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的。

再比如说过去发生过农民工年底找包工头要工资的案例,包工头不给,农民工一气之下就跑到楼上去,不给钱就跳楼,很多人围观,实际上他也不想跳,包工头如果出来安抚一下就没事。结

果包工头就说,你想跳就跳吧,跳给我们看看,结果这个人一下子就从上面跳下来了,摔成了重伤。后来就到法院打官司告包工头,包工头就说工资可以马上给你,但是跳楼是你自己跳的又不是我逼你跳的,不给赔偿。但我们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第六条是应当给予赔偿的,主要是因为有一个在先行为,拖欠工资导致他跳楼,这就产生了安全保障义务,你不仅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还说你随便挑跳吧,这明显违背了安全保障义务。如果你没有欠他的钱,他上楼去,他爱怎么跳就怎么跳,在法律上可能跟你没有关系。这是一个典型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类型。

在制定侵权责任法的时候,我们就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范围太宽了,因为其他社会活动什么都可以往里面解释。如果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太宽,就对一般人提出了过多的作为义务,很有可能会妨碍人们的行为自由。实践中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案件越来越多,有一些确实给行为人带来了一些不应该有的负担和责任。现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经过很仔细地研究了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有必要把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进行限缩。所以现在第三十七条实际上已经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修改了,第三十七条只是限于两种情况。

一种是场所责任,就是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对场所内发生的行为你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你就要承担责任,实践中大部分的案例都是场所责任。比如你到银行取钱,刚刚把钱取出来就被别人抢走了,银行应该承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前几天有人问我,他到自动取款机取钱,犯罪行为人在边上安放了一个微型摄像像头,知道密码以后就很容易伪造了一个卡,把钱全部取走了。银行有没有责任?我们说银行也有责任,按照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银行也要承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这个理由我就不解释了,这就是场所责任。宾馆里面旅客不小心摔倒了也是有责任的,地下太滑导致旅客摔倒,可能要承担场所责任。

第二个就是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的责任,我们把它叫做组织者责任。就像元宵灯会出现踩踏、踩死人的事件,包括大型的歌舞晚会出现挤伤、挤死人的事件等等。集体去爬山,驴友是不是要负责?这个问题争论的非常激烈,有人说驴友组织爬山活动也是群众性活动,也要负责,这个需要解释。我个人觉得群众性活动通常理解是大型的,而且是有组织的。几个人发起的去爬山,这种组织是非常松散的,相互之间关互相关照、注意的义务是比较低的,它和三十七条讲的情况可能还不一样。所以现在回过头来我想给大家解释的是,第三十七条把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修改以后,范围狭窄了,就限于这两种情况了,而且也没有用“等”。所以现在适用的范围很狭窄,刚才讲到的醉酒人被冻死的案子是不能适用三十七条的。

因为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起草人还专门找我讨论这个问题,认为《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适用范围太窄。如果按照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那么因先前行为导致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在侵权法上有没有裁判依据?我认为这是没有问题的,此种情况可以回到第六条第一款上,直接援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援引第六条第一款与第三十七条唯一的区别在哪里?这个区别就在于有实际加害人的时候,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确立了“相应的补充责任”的规则,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人只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但是第六条第一款是要依据过错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在没有实际加害人的情况下,两种责任是没有根本区别的。实质的区别就像上次我给大家讲到的银河宾馆的案件,犯罪行为人在宾馆里面把受害人杀害,最后犯罪行为人无力承担责任,就告了宾馆,宾馆应该怎么承担责任哪?按照现在三十七条的规定,它只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这个相应的补充责任承担的前提是有实际的加害人的存在,像我们讲到的冻死人这个案件没有实际的加害人,这个时候就不适用相应的补充责任,这样的话适用过错责任没有本质的差别。这是因为凡是找不到法律依据的都可以回到第六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作为一般条款具有广泛的适用功能。

我们曾经讨论过《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大家可以看到第二条的表述是: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很多人对这个“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提出意见,认为《侵权责任法》一共才九十二条,而侵权的案件成千上万,一年有几百万件,九十二条去解决几百万案件,这个话是不是说的太大了?也有一些人曾经问过我这个问题。我说“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的写

法没有问题。为什么可以这么说?原因就在于我们有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不管侵权案件有多少,凡是找不到适用过错推定责任、严格责任情况的,都可以适用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有了这个条款基本上把成千上万的案件的裁判依据都解决了。

我还要特别强调的是,这条的规定和第七条以及第六条第二款不一样的是它可以单独适用。为什么说它是一般条款?就是因为它可以单独适用,它不需要跟分则里面的条款结合就可以单独适用。但是第七条一般是不能单独适用的,严格责任是不能单独适用的,它必须要和分则的条款结合起来才能够适用。比如说高压电致人损害,这是一个严格责任或者说无过错责任,但法官适用这个责任援引裁判依据的时候,不能简单地适用第七条,这是不行的,你必须要去查找法律关于高压电致人损害的特别规定。这个特别规定就是我们《侵权责任法》里面的第七十三条,法官首先要引用第七十三条,然后再引用第七条,这是和过错责任完全不一样的。这就是一般条款的特殊性。我觉得整个《侵权责任法》只有第六条第一款是一般条款,其他的都不是一般条款。有人说第二条是一般条款,其实第二条不是一般条款,因为它不能单独适用,不能单独作为裁判依据。

在这里我还要特别强调,第六条第一款它的表述是侵害民事权益,民事权益是一个高度概括化的不确定概念,权益既包括权利也包括利益。不管将来出现什么样的侵权类型,不管这种侵权类型能不能找出一种法律规定的权利与之对应。即使找不到一种相对应的权利,也可以归入到利益的范畴,还可以适用第六条第一款。也就是说这一条不仅仅包括侵害各种权利,侵害各种利益也包含在里面。这一条最初在第三稿后面还有一个表述是“造成了损害后果”,正式颁布了以后把“造成损害后果”去掉了,也就是说这条可以适用所有的责任形式。造成了损害后果通常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损害赔偿责任适用过错责任的一般条款。当把这些字去掉之后,其他的责任形式如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等都可以适用这条的规定,不一定要求要以损害后果的发生为前提,只是存在一种损害的可能性、损害的危险的时候也可以适用这一条的规定。这一条作为一般条款其强大的功能就体现在这个方面,这是一个核心条款,这是一个大家必须要特别注意的条款。

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现在我给大家解释一下第六条第二款关于过错推定的规定。过错推定就是说根据一定的基础事实,直接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并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如果行为人不能反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那么就应当承担责任。机动车事故损害赔偿中90﹪范围内适用过错推定。发生机动车事故,机动车一方把人撞了,可以从机动车撞人这个基础事实推定机动车一方是有过错的,然后要由机动车一方来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如果机动车一方证明的事由是法律上承认的减轻或者免除责任的事由,则在90﹪的范围之内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责任。但是你要证明不了,就要你来负责,这就是过错推定的含义。

过错推定的第一个特点是它的归责的依据还是过错。为什么我们要把过错推定和第六条第一款都放在第六条里面规定?原因很简单,因为它们都是以过错作为归责依据,归责的依据都是过错。

第二个特点就是它从一定的基础事实出发推定过错。这个基础事实有一些是法律明确规定的,有一些是造成损害的事实,通常情况下是法律规定的。比如大家可以看一下《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医疗损害的责任,该条专门规定在很多情况下为了保护患者适用过错推定。比如说按照五十八条的规定,如果医疗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那么就不需要由受害人来证明过错,就可以直接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了。这就是法律明确规定了基础事实,发生了基础事实就推定是有过错的。再比如说施工责任,按照法律规定,只要没有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没有保障施工安全,就推定有过错。

第三个特点,它和过错责任最大的区别就在于它要实行过错的举证责任倒置,这个举证责任倒置是针对过错的举证责任倒置。在过错责任的情况下举证责任在受害人身上,在过错推定情况下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把举证责任放在行为人身上,由行为人来反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这就在一定

程度上不仅仅是减轻了受害人的举证负担,也加重了行为人的责任。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看起来好像是一个举证责任的转换,实际上是一个责任的加重。因为在很多情况下,你要反证自己没有过错是很困难的,其实就是加重了行为人的责任。大家要注意这不是一个简单的举证责任倒置。

第四点就是在过错推定的情况下必须要适用法律的特别规定。也就是说过错推定属于例外的、特别的规定,只有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凡是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法官不能直接类推适用过错推定。大家知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据规则的司法解释实际上是允许法官类推适用过错推定的,根据公平原则法官也可以适用,这可能在民诉法上是有一定道理的。但在侵权责任法上是不行的,侵权法上的过错推定以及举证责任倒置,法官不能随便适用。凡是要适用过错推定的都要在侵权法上找一个特别规定。也正是这个意义上,第六条第二款不能单独适用,还要找一个特别规定才能适用。

三、严格责任原则

我再解释一下第七条关于无过错责任或者说严格责任的规定。所谓严格责任就是指,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以后,不管行为人有没有过错,依据法律规定要承担责任的,仍然要承担责任。

我首先给大家解释一下,从概念上无过错责任和严格责任哪个称呼更合适一点,这个问题一直是有争议的。有些学者从第七条的表述“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把它解释为这就是无过错责任,这个理解有一定的道理。因为确实现在我们的文字上表述为“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都要承担责任”,这个看起来确实讲的是无过错。但实际上如果我们全面理解第七条的含义的话,我们就可以发现它和绝对的不考虑过错的责任是有区别的。

大家注意这里只是讲到不考虑行为人的过错,但是没有说不考虑受害人的过错,相反,在严格责任的情况下都要考虑受害人的过错。你们可以看到适用严格责任的情况,除了极个别的是完全不考虑受害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一般的情况下都要考虑。我们刚才讲到的七十八条关于饲养动物的责任,这就是典型的严格责任,该条明确规定,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高度危险活动里面像民用核设施、民用航空器致人损害,这两种情形是非常严格的,不可抗力都不能作为免责事由。民用核设施泄露了,即便是不可抗力,民用核设施的经营者也要承担责任,民用航空器即使是因为暴风等不可抗力造成了损害,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也不能免责。但是你们在侵权责任法中也可以看到,这两种情形尽管非常严格,如果损害是由于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就可以不承担责任。这就是说,虽然不考虑行为人的过错,但是仍然要考虑受害人的过错,这是从免责上可以这么理解。

在减轻责任方面更是如此,要考虑过错。在减轻责任上不仅仅要考虑受害人的过错,也要考虑行为人的过错。第七条讲的“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是指在责任的承担上不考虑行为人的过错,但是在责任的范围上要考虑受害人的过错。责任的承担非常严格,但是在责任的范围确定方面,也就是在减轻方面一定要考虑行为人的过错。从严格责任的发展趋势来看,比如说在美国,产品责任是最典型的适用严格责任的情形,但现在大量采用比较过失,最终确定赔偿额的时候要把双方的过错程度拿来比较。尽管产品存在缺陷,但是如果消费者使用不当,也是要减轻厂家的赔偿责任的。这里面就是要考虑一个过错程度的问题。

所以我们说,无过错责任和严格责任一个很重要的区别就是,无过错责任本身是一个绝对责任的概念,它的本意就是不考虑任何过错,但事实上这和我们第七条规定是不符合的。而且从世界各国的发展趋势来看,有兴趣研究侵权责任法的话,你们可以看看最近高圣平老师他们翻译的一整套欧洲在侵权法统一过程中编的一系列比较法的著作,大家可以看到严格责任是从英美法发展起来的,大陆法没有这个概念。但是现在大陆法普遍接受了严格责任的概念,普遍赞同这个概念,认为它非常准确地表述了像我们现在侵权法里面的高度危险责任、产品责任、环境污染侵权、动物致人损害责任等等。就是说在这些责任里面,责任是非常严格的,但是不是绝对不考虑过错。两大法系

都接受了这样一个概念,但现在大多没有采纳无过错责任的概念。原因很简单,就是无过错责任这个概念太僵硬,给人感觉它就是一种绝对责任,完全不考虑过错的绝对责任,这在现在是极少的。

完全不考虑过错的绝对责任,在《侵权责任法》所有关于特别侵权的规定中,也可能存在。有两条是不是可以叫做无过错责任是值得研究的,这就是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责任里面的第七十九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当时在讨论的时候确实有这样的想法,就是要把它变成一种无过错责任。第七十九条是饲养动物违反管理规定的,第八十条是饲养烈性犬等危险动物。违反管理规定,比如说你带狗出去溜的时候,你的狗本身就可能是会伤人的,你知道它经常咬人,你出来遛狗就应该把它戴上口罩等。这个是有大量的管理规定的,很多地方规定不能把狗带到商场等公共场所,你把它带去,没给它戴口罩,结果它把人咬了,出现了这种情况,不管什么原因发生的,甚至即便是有人上去摸了这个狗、打了这个狗,被狗咬了,你也要承担责任,此种情况没有免责事由,我们看七十九条没有规定任何免责事由。第八十条关于饲养危险动物的规定,如饲养藏獒、毒蛇、蟒蛇,饲养危险动物造成了损害,也不管是什么原因造成的,没有免责事由。

但是,即便是这种情况,这和绝对无过错责任也有区别。我们这里讲,没有免责并不是说完全不可以减轻。因为现在有人把七十九条和八十条的规定理解成连减轻也不可以,这样就过于僵化了。举个例子,在四川一个小偷翻墙入室到别人家去偷东西,被家里的狼狗咬死了。养狼狗是饲养危险动物,确实是违反规定,但是主人养这条狼狗主要就是为了看家护院,他没有把它带到街上去,没有把它放出来,就把它放在家里圈住了。小偷跑到家里盗窃,是属于违法行为,造成了自己损害。当然我们说,即便这样,动物饲养人他要承担赔偿责任,这点是毫无疑问的。因为即便是小偷他偷东西被狼狗咬死了,但是饲养危险动物本身就造成了一种危险,小偷被狗咬死是因为饲养危险动物本身的行为造成的,因此饲养人仍然要承担责任,但是责任能否减轻是个值得讨论的问题。我觉得第八十条没有绝对否定不可以减轻责任,这种情况下,受害人是有重大过失的,不好说是故意,这里所说的故意是指他自己一定要自杀,自己愿意被狗活活咬死,在这里不好这么解释。受害人肯定是重大过失,所以我觉得可以减轻,既然可以减轻,那就说明还是要考虑过错,不是说不考虑过错,所以它和绝对无过错责任也是有区别的。因为这个原因,我觉得叫严格责任还是比较科学的。

那么严格责任的特点在哪里?它与过错及过错推定的区别在哪里?我认为可以从以下方面

理解:

首先在于归责的依据不同。在严格责任情况下,归责的依据不是过错,不是因为行为人做错了一件事。在严格责任情况下,行为人可能没有做错一件事,特别是在高度危险活动的情况下,大家知道高度危险的活动都是合法的活动,都是法律鼓励的、对社会有益的的活动。我们不能说行为人有过错或者行为人的行为违法,比如核设施、民用航空器,如果民用航空器遇到了暴风雨,你说行为人有什么过错,不好这么讲,他的活动本身都是合法的,损害是由于不可抗力引发的,很难说他有什么过错。所以这类责任归责的依据不是因为有过错而是因为形成了危险。因此,大家一定要注意严格责任归责的依据不是过错而是危险,这个危险当然可以有不同的解释。举个例子,有人在高压电线旁边钓鱼,鱼钩不小心勾到了高压电线上,结果钓鱼人被高压电线的电打死了。高压电管理部门提出自己没有过错,高压电都是按照国家标准建造的,高压电运营活动本身也是对社会有益的活动,怎么能说高压电管理部门有过错呢?确实我们很难找到他有过错,很难解释他有过错。但是为什么要让他承担责任?这是因为活动本身虽然没有过错,但活动给我们带来了危险,给社会生活带来了危险,而且你从危险活动中获得了利益。所以严格责任的的规则依据第一就是形成危险。其次就是从危险中受益,因此要行为人负责。形成危险的人应当对自己的危险活动负责,从危险活动中获益的人应当对危险的后果负责。我们在社会中生活,如果没有高压电,我可以随便到这里钓鱼,可以在这里自由的活动。但是你有了高压电,你就对我们的生活造成了危险,我们不能说你有过错,你的活动是对社会有益的,但是毕竟还是形成了危险。这个危险可以解释为多种情况,在高度危险的情况下,可能是危险作业形成了危险,也可能是危险物形成了危险,你存放易燃易爆的物

件等等。在动物致人损害的情况下,这个动物形成了危险,不仅仅是动物伤人的危险,动物还可能咬人,还有可能引发传染病等等。产品责任为什么应该适用严格责任?这是因为瑕疵、缺陷产品本身给消费者形成危险,给消费者的人身安全及财产形成了危险,也是一种危险。所以“危险”这两个字就是我们严格责任归责的主要依据。因为有危险,为了防护危险,有必要对行为人课以严格责任。

其次,在适用严格责任的情况下,不考虑行为人有没有过错。这就是说,法官凡是在适用严格责任的时候,不能够也不必要去查证行为人有无过错。既不需要过错的要件,也不需要实际的去认定过错,更不需要任何一方当事人去证明过错。所以,通常讲的侵权责任的三要件或者四要件,这是就过错责任一般要件来讲的,这个一般要件是不适用严格责任的。因为严格责任根本不需要考虑行为人的过错,过错责任要件在这里根本不适用。过错的要件都不能适用,那违法性更不用考虑。事实上,在严格责任的情况下根本就没有违法性的问题,很多的危险活动本身都是合法的。

第三点就是责任为什么是严格的?为什么我们把它称为严格责任?原因就在于责任的免除

和减轻是严格限制的。大家一定要注意,首先第三章的规定是不适用严格责任的,你们可以看第三章关于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列举的各种情况,我们刚才讲,这些情况原则上都适用过错责任而不适用严格责任。

严格责任的免责事由应该怎么判断?大家可以看,比如说《侵权责任法》高度危险责任第七十条,大家看第七十条关于民用核设施致人损害,怎么样才能免除责任?第七十条都有规定:能够证明损害是由于战争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这个对免责事由作了严格的限制,只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战争等情况,第二种就是受害人故意,其他的都不能作为免责事由。第七十一条关于民用航空器致人损害的,免责事由是什么?民用航空器造成损害,免责事由只有一种,就是受害人故意。但是到存放高度危险物,就是七十二条,易燃易爆等高度危险物造成损害,这种责任免责事由就是两种,受害人故意或不可抗力,这个时候不可抗力可以作为一个免责事由。我想说的意思就是,免责事由在严格责任情况下都是由法律特别规定的,它不适用第三章的一般性规定。而在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法律对于免责事由常常是有严格限制的,也就是说只限于一种或者几种,它不是泛泛的、所有的。在过错责任情况下,严格的讲,只要能够证明自己没过错事由都可以作为免责事由。但在严格责任情况下,免责的事由受到了非常严格的限制,行为人要证明有这个事由存在是非常困难的。大家想想,民用航空器造成损害,要证明受害人故意,这种情况几乎不太可能发生,只有一种情况那就是劫机,劫机造成劫机人自己死亡,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可以对劫机人不赔偿,但对其他人还是要赔偿。

对减轻责任事由来说,原则上就是重大过失才能够减轻。甚至在某些情况下,故意也只能是减轻的事由可能还不能免责,比如说七十八条的规定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能够证明损害是由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损害,可以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有人说不好理解,主张故意应该免责,重大过失可以减轻责任,为什么侵权责任法将两者连在一块?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害,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为什么不分开写?这个原因就在于,立法者考虑在某些情况下受害人的故意也不一定导致免责,也只是一个减轻的问题,所以把它放在一起笼统的说。这样的话大家可以看出,严格责任要减轻责任也是有严格限制的。

但是在整个侵权法里面有一个特别例外的规定,这个特别例外就是七十三条。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还有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适用严格责任。这个高速轨道运输工具主要是指高铁、地铁,把机动车排除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主要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来《民法通则》一百二十三条的表述是高速运输工具包括机动车,但是《侵权责任法》这次做了个修改,就是机动车原则上不适用严格责任,机动车还是适用过错推定,适用严格责任的仅限于高速运输工具、轨道运输工具,加上轨道两个字,其他的都适用过错推定。但是这样一个规定确实从责任的成立上对高压、高速轨道等等的所有人、管理人强调了一个更重的责任,总体上责任更重了。所以我认为对这些行业的责任太重,在减轻责任上是不是应该有些特别保护?所以《侵权责任法》做了一个平

衡。七十三条,大家注意,这是个特别例外规定,责任的成立适用严格责任,但是责任的减轻允许一般过失可以减轻责任。可以说在所有的严格责任里面,只有这一条是个例外规定,允许一般过失也可以减轻责任,但不能免除责任,这可以说是一个利益平衡的结果。因为大家知道围绕有关高空、高压、铁路等等这些,刚才我们讲了,高速运输工具不仅仅是高铁,铁路也在里面。过去《民法通则》就是规定的严格责任,但后来《铁路法》、《电力法》等单行法把《民法通则》都改了,变成了过错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在实践中非常不合理,应该说对受害人的保护非常不利。因为这个原因,在司法实践里面根本无法操作,有些法官还是适用严格责任。这次侵权责任法在总结了这些经验基础上,觉得在高度危险活动里面还是应该坚持严格责任,但是又为了一定程度上要兼顾这些行业的利益,允许根据受害人的一般过失减轻。

四、归责原则的适用

我们现在给大家介绍了这三种归责原则,其实你们就可以理解了,这三项归责原则可以说是侵权责任法的基础,也可以说是精髓,整个侵权责任法基本上就是在这三项归责原则上构建起来的。为什么这么说?

首先,我们刚才讲到了,过错责任我们现在是用一般条款表述的,侵权责任凡是分则里面没有规定的各种情况都可以适用一般条款。从第一章到第三章,特别是第三章,大家可以看到第三章基本上就是关于过错责任的规定。所以总则的核心内容实际上围绕着过错责任来规定和展开的。第四章情况很特殊,我一会儿解释一下为什么要有第四章。

从第五章开始到第十一章是侵权责任法分则的规定。什么叫分则?分则是怎么构建起来的呢?所谓分则就是对特殊侵权的规定。特殊侵权和一般侵权区别在哪里?什么叫特殊侵权?什么叫一般侵权?在侵权责任法上,所谓一般侵权就是指适用过错责任的侵权,所谓特殊侵权就是适用特殊归责原则的侵权类型。这是我们国家侵权责任法的一大特点。这就是说,我们规定归责原则不是泛泛的规定几个抽象的原则,归责原则确定了侵权的类型。我们为什么要规定过错推定和严格责任?就是因为过错推定和严格责任本身就是特殊侵权类型,这些特殊侵权要用第六条第二款关于过错推定的一般原则和第七条关于严格责任一般原则来统辖。所有这些特殊类型的归责原则适用的共同的原则就是第六条第二款和第七条,而第六条第二款和第七条的具体展开就是从第五章开始一直到第十一章。具体的我给大家再进一步解释一下。

第五章产品责任,产品责任主要适用的是严格责任,所以产品责任可以看做是特殊侵权类型。

第六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刚才我讲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在90%的范围内实际上就是一个过错推定责任,第七十三条把它排斥开就是要适用严格责任。但是剩下的10%是不能免除的,例如某人是在高速公路上为了走近道,甚至在高速公路上护栏打开一个洞,钻进来最后被车撞了,按照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只要他不是故意碰撞,不管什么原因引起的都要承担1 0%的责任。所以这个10%的责任就是典型的严格责任。但是除了这10%的责任外,90%的责任都是都是过错推定。实际上还是要机动车一方反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如果证明损害是由第三人原因、受害人原因引起的等等,他还可以被减轻,在90%范围内可以被减轻。所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主要适用的是过错推定,当然也有人解释说是过错推定加严格责任也可以。但是我认为不能简单的说是严格责任,这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也不符合。

第七章关于医疗损害责任,医疗损害责任比较复杂,现在我们表述还是过错责任,但是第5 8条规定了过错推定,其适用范围较为宽泛,因此第七章医疗损害责任可以理解为过错责任加过错推定,它是双重归责原则的结合。

第八章环境污染责任适用严格责任。《侵权责任法》第65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实际上采纳了严格责任。从立法者的原意考察,当时就认为,在受害人有损害,污染者的行为与损害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不论污染者有无过错,都应对其污染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

第九章高度危险责任适用的是严格责任,是典型的严格责任。

第十章饲养动物的损害责任适用的是严格责任,饲养动物致人损害我刚才讲了适用严格责任。

第十一章物件损害责任适用的是过错推定。

大家可以看到,基本上我们就是按照这个归责原则构建的体系。所以,为了维持这个体系的完整,有一些侵权责任,比如十一章关于物件损害责任,名称叫物件损害,但有一些责任,比如你可以看九十一条,道路施工、修建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或采取安全措施造成造成他人损害,这个施工责任,严格的讲它不是物件损害责任,放到第十一章本身是有些问题的。但是考虑到施工责任还是适用过错推定,从归责原则上和其他的是一样的,所以就放到了这一章里面,维持了归责原则体系的完整。当然,大家注意一下过错推定的反证事由不完全一样,比如说在第十一章里面第八十五条工作物致人损害,第八十五条是最典型的过错推定,就是各钟建筑物、构筑物等给他人造成损害,直接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由所有人、管理人来反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他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就应当承担责任,这就是最典型的过错推定,就是我们刚才讲的举证责任倒置反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但是九十一条大家可以看到,九十一条也是要反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在九十一条里面关于施工责任,没有设置明显标志或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对于这个反证的事由有了进一步的限制,这个和八十五条是有区别的。这就说明同样在过错推定的情况下,可能责任的严格程度也不完全一样,八十五条规定的责任可能要轻一点,因为它规定反证只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都可以免责,可以反证的事由很多,但是到九十一条的话,对反证事由又有限制了。所以,九十一条尽管也是举证责任倒置,但是它比八十五条责任更严格,更接近于严格责任了。

总的来说,这个过错推定是过错责任和严格责任之间的一种责任形态。但是,这里面各种责任形态也不完全一样。我们之所以把它们都放到这里面去,主要原因就是考虑到举证责任倒置这个特点,都笼统的把它规定为过错推定,其实里面情况很复杂,第十一章是最复杂的,各种情形很不一样。比如说高楼抛物致人损害,这个跟施工致人损害是很不一样的。但是它们都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就是都是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在这点上它们都有类似性。

我刚才讲到了,侵权责任法的体系就是按照归责原则构造起来的,侵权责任形态也是按照归责原则构建起来的,侵权免责事由的适用,减轻责任事由的适用也是按照归责原则构建起来的,我们在法律规则的选择上,哪些是一般法、哪些是特别法的规定也是按照归责原则构建起来的。所以,理解了归责原则,我们才能理解究竟如何去选择法律依据和裁判依据,才能理解侵权责任法怎么样从宏观上、从体系上来把握。我举个例子,比如说有人在从事地下的挖工、施工,在道边挖了一个很大的洞,他用帆布拦住了。但是这个帆布拦住也是很不安全的,用一个帆布拦住,那个是很不安全的。假如有人晚上把布扒开了,那么有人骑车不小心,一下子滚到洞里去了,造成了损害。那么怎样选择适用法律的依据?假设你是受害人的律师,这时候该如何来寻找法律依据?我认为首先要这么考虑。侵权责任法中过错责任是最轻的,然后是过错推定,然后是严格责任。所以在寻求法律依据的时候,确实是首先要看严格责任里有没有规定,如果严格责任里没有规定,然后再看过错推定,找不到依据的时候适用过错责任。严格责任中的七十三条使用了地下挖掘的表述,你要看是不是符合七十三条的地下挖掘的规定,如果它不符合地下挖掘,你就回到过错推定里面第九十一条,九十一条有个施工责任,再看它是不是属于施工责任。为什么你要先从严格责任找起,然后再找过错推定?为什么先要找七十三条,如果符合七十三条的规定适用第七十三条,如果不符合再找第九十一条。你在考虑顺序的时候,你首先必须要去查找看有没有特殊规定,看是不是要适用特殊的规定,最后确定它就是适用过错责任了,那么就是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这就是说,归责原则它确立了一个基本的法律适用的逻辑顺序。大家把握了这三项归责原则,基本上对整个侵权责任法有个了解。

五、特殊的责任形态:相应的补充责任和不真正连带责任

那么下面还有一点时间,我给大家介绍一下几种特殊的责任形态,可能大家很难理解,所以剩下的时间我给大家介绍一下。

第一种责任形态就是相应的补充责任。什么叫相应的补充责任呢?刚才我们讲到了《侵权责任法》三十七条,三十七条第一次在法律上确立了“相应的补充责任”这个概念,这也是我们中国人的发明。最初提出这个概念,我是很怀疑的,不是特别赞同这个概念,后来经过反复的琢磨,觉得这个概念还是很科学,所以我也非常赞同。最初我一直感觉“相应”和“补充”是相互矛盾的。

我先解释一下什么叫“补充”,我们以刚才所讲的银河宾馆的案件作为例子。在银河宾馆这个案子中犯罪行为人把在银河宾馆住宿的一个旅客给杀害了,被判了死刑,肯定赔不了,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时候根本赔不了,后来告了银河宾馆。银河宾馆觉得很冤枉,说我们又不是杀人犯,怎么就让我们赔偿呢?最后是因为违反安全保障的义务要让它赔偿。但是当时甚至在很长时间一直有两个问题使我们司法实践感到非常困惑,也是一直没有解决的问题,召开了很多研讨会也没有解决好。

第一个问题就是,在银河宾馆这个案件中,我们大家可以看到有两个责任人,一个是行为人,另一个是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人。这两个责任人的责任究竟怎么分配?特别是对那个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人,既不能让他承担全部责任,否则他岂不是成了杀人犯吗?但是也不能让他一点责任也不承担,这样对受害人就无法保护了,这个制度就没有意义了。也就是承担多少责任,这是个令人困惑的问题。

第二个问题就是说,他承担责任后是不是有权向实际加害人追偿?他的追偿权到底是不是存在?怎么追偿?这两个问题一直是理论上的难题。也可以说,国外的立法也没有解决好,其实也是围绕着这两个问题一直也是在讨论。

但是侵权责任法第37条的“相应的补充责任”解决了这个问题。这就是说“补充”首先的含义是一种顺序责任,意味着它是第二顺序的责任。这就是说,凡是法律规定补充的一概都是第二顺序的责任人,第一顺序的责任人是实际的加害人。实际加害人负有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义务,换句话说,首先要由实际加害人承担全部的责任,实际加害人如果全部承担责任以后,那么补充责任就为零了,就没有责任了。那有人就提出来,这样的话,补充责任是不是有没意义了呢?不是这样的,全部承担责任的情况是很少的,是非常少见的。如果他只承担了部分责任,剩下的也就是补充责任的范围,行为人承担了20%,80%就是补偿责任范围,承担了90%,10%就是补充范围范围。大家要理解的第一点就是补充责任是第二顺序的责任;第二点就是补充责任是对实际的加害人承担了责任之后剩下的部分的责任;第三点就是补充责任从属于侵权责任,如果侵权责任成立,补充责任才成立,如果侵权责任根本就不能成立的话,那么补充责任也就不存在了。当然,在侵权责任中享有的抗辩权,在补充责任中也应该享有,这是补充责任非常重要的一个特点。

那么什么叫“相应”呢?“相应”的含义就是根据责任人对结果的发生所起的原因力以及过错的程度来确定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相应”的含义就是原因力和过错对于最终结果的相应性。整个责任假设是100%的话,毫无疑问,犯罪行为人的行为对整个结果起了足够的作用,但是这个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人,他的行为对结果所起的作用也可能占据20%、30%的份额,或者说对结果的发生从份额上可以确定有20%或者30%的责任,这就是相应责任。对相应的判断,大家注意,首先,相应的判断标准时根据原因力和过错程度来判断的;其次,是根据原因力和过错在整个结果中所起的作用或比例来确定的;最后,相应性在很大程度上给了法官自由裁量的权限,让法官来综合判断。

那么什么叫相应的补充责任?首先,要确定补充责任的范围,在确定了补充责任的范围之后,再进一步确定在整个责任中相应的比例是多少,第三步就是把补充责任按照相应的比例来打个折,最后来确定最终的责任,这就是相应的补充责任。如果相应部分就是30%的话,最后就承担补充部分的30%就可以了,如果赔偿20%,剩下80%,那么80%乘以30%,这就是相应的补充责任。所以这个概念把责任理得非常清晰。

那么,我们前面所讲的追偿还有没有?按照我们的侵权责任法第37条,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相应的责任实际上已经否定了追偿权。因为既然你是对自己的过错和原因力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负责,也就是对你自己的行为负责,对自己的过错行为负责,对自己的过错负责就不能够再追偿了。

现在我们已经进入了第二阶段,也就是在确定了直接加害人赔偿不了的情况下,才要求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因为如果要行使刑事追偿权,还要打第二个官司,这个其实是非常难的。当然这个里面最重要的的“相应的责任”的确定,它是不好确定的,它给了法官比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所以确实掌握不好会带来问题。麻烦关键就在这个地方。

我再跟大家解释一下不真正连带责任,连带责任我想大家都好理解吧。在侵权责任法里面有多个条款,你们可以注意到,产品责任现在我们的写法是这样表述的:因为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承担责任,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承担责任。我们没有用连带责任,但是用了“既可以…也可以…”这个提法,在选择一个之后,比如说选择了生产者,那么生产者可以向销售者追偿,这个追偿是完全的追偿。在动物致人损害,过去《民法通则》规定如果是第三人挑逗引起的由第三人承担,这次我们改了,这是很奇怪,也是很特殊的规定。大家可以看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三条,在第三人原因造成损害情况下,受害人既可以要求第三人,也可以要求动物的饲养人赔偿,选择谁都可以。如果选择了动物的饲养人,那么在动物的饲养人承担责任之后,可以向第三人进行追偿,这个和刚才讲的产品责任是一样的。还有侵权责任法中关于医疗器械、血液输血造成的损害,受害人既可以找厂家,也可以找医院来承担责任。如果找到医院,医院在承担责任之后,可以向厂家进行追偿。还有我们侵权责任法规定的环境污染,第三人原因造成损害的,你可以找污染方,也可以找第三人承担责任,污染方承担责任之后,可以向第三人进行追偿。刚才我讲的这几条都是不真正连带责任,这些规定和连带责任有什么区别呢?

所谓不真正连带,就是指因为不同的原因发生了同一损害赔偿责任,在一个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终局责任人全部追偿。这是我们侵权责任法上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概念,它和传统大陆法系民法中不真正连带债务也不一样。我这里是讲,我们侵权责任里不真正连带和连带责任有相似的地方,也就是说,受害人可以选择并要求某一个责任人承担全部责任,在这一点上与连带责任是相似的,甚至在这点上是完全一样的。但是,它也有与连带责任不一样的。区别表现在:第一,连带责任通常是由于同一原因造成的。你说第三人挑逗致动物损害,动物饲养人要负责,第三人要承担责任,这两种责任主体完全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责任类型,归责的依据就不一样,动物饲养人的责任是危险责任,第三人挑逗致动物,是对其过错负责,它的归责依据是不同的。但是在连带责任情况下,比如说共同侵权,行为人之间存在共同过错,通常是由于同一原因造成的。第二点就是有没有终局责任者。在连带责任情况下是没有终局责任之说的,某个人都有责任,都要负责。但是在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情况下一定有一个终局责任承担者。第三点,在连带责任情况下最后要分摊,每一个责任承担者都不能向另外的责任承担者全部要求追偿,他只能追偿超过自己应当承担的部分。但在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情况下,每个责任承担者都可以向终局责任承担者全部进行追偿。责任承担者承担的责任,最终都要转移到终局责任者身上,暂时的责任承担者最终可以一点责任都不承担责任。

但是这几种情形也遇到了很多麻烦,这究竟应该是一个诉讼还是两个诉讼?一个诉讼究竟能不能解决?我们可以看到,在产品责任中法院就是笼统的判承担连带责任,然后最后执行的时候,谁有钱就由谁来承担。判决很简单,就判连带责任。其实,这种写法我认为是有问题的,但是法院现在关注的是执行,反正现在是谁有财产不管三七二十一就执行谁的,这个实际上没有把责任分清楚。所以,我们还是建议在不真正连带责任情况下,应该确定终局责任者,要把他确定下来。否则的话,就不符合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特征了。如果完全由当事人自己去解决,也可能不利于分清责任。比如说医疗器械有问题,反正医院、生产者都要承担连带责任,不管什么原因,谁有财产执行谁就完了。这种方式我觉得是有问题的,这是现在一个很麻烦的问题。但现在我们要确定一个终局责任人,有些人觉得这样做对受害人也不利,万一这个终局责任人承担不了该怎么办呢?我觉得承担不

了也不应该影响对受害人的保护,法律确定谁能够承担责任的先承担,明确规定承担责任以后有追偿权,可以向终局责任人要求最终追偿,这样我觉得完全可以解决这个问题。

总之,归责原则是侵权责任法的中心轴,是理解和把握侵权责任法的关键点切入点。下面就是简单的提点问题。

主持人:感谢王老师的精彩报告,两个半小时的演讲,没有休息,也没有任何人离席,可见王老师的学术演讲魅力是何等地吸引人。大家看得出来,王老师在讲侵权责任法归责原则的时候,他对整个侵权责任法的条文是非常熟悉的,每个条文背后的故事也都了然于胸,每个条文都有很多很多的参考案例,王老师总是能够信手拈来。今天虽然他只讲三个主要的条文,但是他让我们能够系统地去体会整个侵权责任法的精神。而且,我一直在非常认真地听和记王老师讲的内容。他不仅告诉我们怎么样理解条文,而且还告诉我们怎么样将条文运用到实践中去,通过具体的实例让我们去寻找裁判的依据,给我们介绍正确的裁判的逻辑思维。我觉得这是我们人大法学院学生的幸运。王老师这两个半小时的演讲,让我们从归责原则这个关键点切入,非常清晰的了解了侵权责任法。希望同学们课后能够按照王老师指引的思路去进一步学习侵权法,因为有很多内容是需要我们大家通过自学来加深和融会贯通的。时间已经差不多了,最后让我们用热烈的掌声感谢王老师给我们做的精彩讲座,感谢王老师对我们学习生活的关心。(掌声)

提问(一):

学生:为什么要首先考虑严格责任,然后是过错推定、过错责任?这么考虑是不是为了最有利于受害人。我理解,如果我是受害人的律师的话,首先要找受害人承担举证责任最少的条款,如果这种情况没有的话,然后再逐步逐步地考虑受害人责任负担较轻的法条适用。

王利明:这个逻辑思维的思路是对的。就是说,严格责任刚才我们讲了它比过错推定要更重,对受害人最有利,因为责任越重受害人举证负担就越轻。那在这种情况下,除非是受害人故意,否则的话,即便有重大过失,行为人也不能够被免责。你要求赔偿的话,施工方可能会说,大白天这个洞你自己应该可以看见的,是你自己开得太快不下心撞进去等等吧,所以他可以提出抗辩。严格的讲,在过错推定的情况下,受害人的重大过失也是可以抗辩的,但是在严格责任的情况下,你不能抗辩。因为严格责任的情况下,你看看七十三条的责任规定里面免责事由是什么,限制的很死,就是受害人的故意和不可抗力。除非你能证明受害人故意,你证明是故意就是证明他想自杀,你怎么证明他是想自杀呢?这个时候援引七十三条对受害人是非常有利的,他的举证负担很轻。但反过来,对加害人来说他要证明受害人有故意,这几乎不太可能,他肯定是要承担责任的。这就是说从逻辑顺序上大家应该这么考虑,这样的话,基本上把握了侵权法请求权的适用的先后顺序。如果连施工责任也找不到,你回过头来找过错责任的规定。比如说关于商业侵权里面的故意诽谤,一个企业故意诽谤其他的企业,造成了它的信誉下降,使它的产品销售受到影响等等。碰到了这样的案件,还有像大量的名誉侵权、隐私侵权等等,出现了这些案件以后,法律依据怎么查找?

学生:首先,这种情况下,如果是两个经营者之间的话,这个时候要考虑《反不正当竞争法》里面有关的侵权规定,如果特别法里面没有规定的话,适用侵权责任法。

王利明:你讲的有道理。刚才我要跟大家强调的,在侵权法出台后很多人问到我“依照本法”是什么意思?能不能解决?就是因为第六条第一款,还有第二个理由就是我们现在第五条的规定。侵权责任法第五条规定: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另有特别规定”的含义是什么呢?指的是同一事项如果它和侵权责任法不一样的话,那应该适用侵权责任法。这个“另有规定”是指其他法律规定了和侵权责任法不同的事项,要依照其他法律的规定,或者同一事项侵权责任法没有规定,而其他法律有规定,就要适用其他法律规定。这个“另有”含义不是说“同一事项”不一样就适用特别法。如果这样的话,侵权责任法就没意义了。而是说“同一事项”侵权法没有规定,而它有规定,或者说规定了不同事项,这个时候要适用其他法律。因为有第五条,所以特别法的规定它和侵权责任法构成了一个完整的体系,都属于广义的侵权责任法的范畴。

那么出现刚才的那种情况,你在查询法律依据的时候,要去查找特别法的规定。但是特别法的规定确定的是特殊的裁判依据,它仍然还没有提供归责原则。因此我个人看法,你在适用法律的时候,还要把特别法的特别规定和第六条第一款结合起来。因为是适用过错责任的话,你还应该把它和第六条第一款结合起来适用。因为关于归责原则的规定在其他法律中是没有规定的,都是在侵权责任法中第一次规定。所以,你先把归责原则的依据找出来,但是归责原则在哪里呢?归责原则还是要回到第六条第一款,还是要把它们结合起来。

提问(二)

学生:关于连带责任和不真正连带的区别,是不是就是终局责任人?举个最简单的例子,比如说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一个人承担责任之后最后可以向其他的责任人追偿,也就说共同侵权责任人内部对于责任的分担是有份额的。但对于不真正连带责任来说,责任承担者是终局责任人,有一个终局责任人,内部不存在责任份额分担的问题。

王利明:你这个考虑是对的,这是和连带责任最大的区别。

提问(三)

学生:关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我认为毕竟受害人的损害结果还是由加害人所导致的,比如银河宾馆中银河宾馆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它只是起到次要的作用,我觉得它在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后,应该给它追偿权。

学生:我觉得它没有追偿权。因为它毕竟还是没有尽到安全保障的义务,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它还是有些过错的,所以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王利明:应当没有追偿权。按照我们的侵权责任法的写法以及侵权责任法的本义,实际上已经否定了它的追偿权。因为既然你是对自己的过错和原因力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负责,也就是对你自己的行为负责,对自己的过错行为负责,对自己的过错负责怎么还来找别人承担呢?

侵权责任法试题及答案

侵权责任法试题科室:姓名:得分: 单项选择题 1.下列各项权利中,不应由侵权责任法调整的是(D) A 健康权 B监护权 C用益物权 D 选举权 2.下列法律关系中,由侵权责任法调整的是(B) A 劳动法律关系 B 婚姻法律关系 C 经济管理关系 D 税收关系 3.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这说明侵权责任的(A) A 独立性 B 无形性 C 专有性 D 法律确认性 4.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责任构成原则不包括(D) A 过错责任原则 B 无过错责任原则 C 推定过错原则 D过失责任原则

5.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合并使用的是(B) A 停止侵害、排出妨害 B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C消除危险、恢复原状 D 停止侵害、返还财产 6.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不应当赔偿的是(D) A 医疗费 B 误工费 C 护理费 D 被抚养人的生活费 7.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这条规定的是著名的 (C) A 一赔偿金原则 B 同命不同价原则 C 同命同价原则 D 同时死亡原则 8.甲欠乙1 万元到期未还。2003 年4 月,甲得知乙预备起诉索款,便将自己价值3 万元的全体财物以1 万元卖给了知悉其欠乙款未还的丙,商定付款期限为2004 年底。乙于2003 年5 月得知这一情形,于2004 年7 月决议向法院提起诉讼。乙提出的以下哪一项诉讼要求能够得到法院支持?(D) A 要求宣布甲与丙的行为无效 B 要求法院撤销甲与丙的行为 C 以自己的名义行使甲对丙的1 万元债 D 要求丙承担侵权义务 9.这部法律中,首次把(C)作为独立的权利加以保护,这也是侵权责任法的一大亮点。 A 生命权 B健康权

侵权责任法试题 (2)

侵权责任法试题 一、单选题: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自( D )起施行。(第十二章九十二条) A、2009年12月25日 B、2010年1月1日 C、2010年5月1日 D、2010年7月1日 2、因同一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而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应先承担(A)(第一章第四条) A、侵权责任 B、行政责任 C、刑事责任 D、经济责任 3、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教唆人、帮助人应承担(D )(第二章第九条) A、相应责任 B、部分责任 C、补充责任 D、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4、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C ),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九十条) A、有过错的 B、无过错的,仍 C、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 D、无过错的,不 5、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 C )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十九条) A、有关单位 B、有关个人 C、有关单位或者个人 D、有关单位和个人 6、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B)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四条) A、医务人员 B、医疗机构 C、医疗机构负责人 D、医务人员和医疗机构 7、请求赔偿精神损害必须是造成他人( A )(第二章第二十二条) A、严重精神损害 B、一般精神损害 C、精神损害 D、身体残疾 8、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C)(第二章第二十四条) A、受害人自行承担责任 B、行为人承担责任 C、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D、由受害人和行为人平均承担责任 9、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B)(第二章第二十六条) A、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B、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C、必须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D、不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10、个人之间所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D)(第四章第三十五条) A、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责任 B、由提供劳务一方自己承担责任 C、由双方按照公平原则承担责任 D、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1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C)。(第三十二条) A、应当减轻其侵权责任

医疗行业侵权责任法试题及答案

绍兴市中医院医疗安全知识试题 科室:姓名:得分: 一、选择题(40分) 1.侵权责任法第七章将医疗行为引发的民事责任定名为: A.医疗损害责任 B.医疗事故责任 C. 医疗差错责任 D.医疗错误责任 2. 医疗机构为死因不明者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 A.只做是否死亡的诊断 B.只做死亡原因的诊断 C.可同时做是否死亡和死亡原因的诊断 D.既不能做是否死亡的诊断也不能做死亡原因的诊断 3. 根据侵权责任法,何必须要取得患方的书面同意才能够实施医疗行为? A..任何诊断活动 B.任何治疗活动 C.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时 D.仅在实施手术时 4. 法律规定应当向患者告知真实病情,但在保护性医疗情况下不宜向患者说明时,应当: A.只能向患者的配偶说明 B.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 C.向患者的单位领导说明 D.向患者所在街道办事处说明 5. 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时,经 谁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A.经治医生批准 B.所在临床科室的主任批准 C. 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 D.医疗机构职工代表大会批准 6. 医务人员在诊断治疗活动中应当尽到什么样的义务才算合格? A.与医疗行为发生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 B.与提出投诉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 C.与医疗纠纷解决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 D.与侵权责任法制定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 7. 下列哪一项不属于“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的情形? A.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B. 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C. 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D. 医务人员尚未取得执业医师证书 8. 医疗损害责任的承担主体是: A. 医疗机构 B. 医务人员 C. 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 D. 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 9、医疗机构进行下列什么治疗措施时不必征得患者或家属等同意并签字。 A、手术 B、特殊检查 C、特殊治疗 D、住院治疗 10.药品不合格导致患者损害,医疗机构给与患者赔偿后,可以:

最高人民法院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

?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法发〔2010〕23号 ?【颁布时间】2010-6-3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 知 法发〔2010〕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为了正确适用侵权责任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侵权责任法施行后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责任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二、侵权行为发生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前,但损害后果出现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后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三、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的,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及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组织鉴定。 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各级人民法院在适用侵权责任法过程中遇到的其他重大问题,请及时层报我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二〇一〇年六月三十日 理解: 侵权行为发生在侵权法前的适用当时法律 侵权行为发生在侵权法后的适用侵权责任法 侵权行为发生在侵权法前而结果发生在后的适用侵权法

侵权责任法期末试题.

一、单项选择题 1.下列各项权利中,不应由侵权责任法调整的是(D A健康权 B监护权 C用益物权 D选举权 2.下列法律关系中,由侵权责任法调整的是(A A劳动法律关系 B婚姻法律关系 C经济管理关系 D税收关系 3.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这说明侵权责任的(A A独立性 B无形性 C专有性 D法律确认性 4.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责任构成原则不包括(D A过错责任原则

B无过错责任原则 C推定过错原则 D过失责任原则 5.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合并使用的是(B A停止侵害、排出妨害 B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C消除危险、恢复原状 D停止侵害、返还财产 6.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不应当赔偿的是(D A医疗费 B误工费 C护理费 D被抚养人的生活费 7.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这条规定的是著名的(C A一赔偿金原则 B同命不同价原则 C同命同价原则 D同时死亡原则

8.甲欠乙1万元到期未还。2003年4月,甲得知乙预备起诉索款,便将自己价值3万元的全体财物以1万元卖给了知悉其欠乙款未还的丙,商定付款期限为 2004年底。乙于2003年5月得知这一情形,于2004年7月决议向法院提起诉讼。乙提出的以下哪一项诉讼要求能够得到法院支持?(A A要求宣布甲与丙的行为无效 B要求法院撤销甲与丙的行为 C以自己的名义行使甲对丙的1 万元债 D要求丙承担侵权义务 9. 这部法律中,首次把(C作为独立的权利加以保护,这也是侵权责任法的一大亮点。 A生命权 B健康权 C隐私权 D用益物权 10.继承权和一般民事权利不同的地方是(B A继承权是一种身份权 B继承权是一种期待权 C继承权隶属继承法管理 D继承权可以放弃 11.对于第五条所规定特别法优先适用中的特别法是指(D

《侵权责任法》第33条评析

《侵权责任法》第33条评析 摘要: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其中第33条是关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的规定。本文拟从《侵权责任法》第33条的定义、法律适用等方面进一步探讨本条的法理意义、适用中所要遵循的规则以及应注意的问题,使其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更加完善,以保障自然人、法人、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暂时丧失心智损害责任过错责任补偿责任 一、本条的解释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的,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条根据不同情形,规定了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责任。 (一)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自己丧失意识存在过错。 如果是因为自己的过错,丧失了意识后造成了他人的损害,那么行为人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比如,某人患有心脏病,需

每天按时服药,医生禁止其骑自行车外出,但是,该人未按医嘱服药,并骑车外出,结果途中心脏病发作,丧失意识后摔倒并撞伤一行人。那么,在这种情况下,由于该人对于失去意识存在过错,所以,应当根据其过错的程度来承担侵权责任。本条第一款中的过错,是指”过错”导致其丧失意识,因为失去意识之后确实没有过错可言。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由于其过错导致意识丧失,那么对于丧失意识后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则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子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没有过错。 如果行为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不是由于自己的过错造成,而是由于其他原因导致发生,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可以不承担侵权责任,不过需要根据公平分担的规定,适当分担被侵权人的损失。根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依据该规定,行为人的责任可以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来确定:行为人的经济状况较好的,可以多补偿一些受害人的损失;行为人经济状况不好的,可以对受害人少补偿一些。需要说明的是,这里对受害人是”补偿”而不是”赔偿”。是根据行为人的经济能力,适当弥补受害人的损失。本法第二十四条是对公平分担原则总的确定,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体现了公平分担原则。 (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导致自己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的。

[原创]医疗行业侵权责任法试题及答案

[原创]医疗行业侵权责任法试题及答案绍兴市中医院医疗安全知识试题 科室: 姓名: 得分: 一、选择题(40分) 1. 侵权责任法第七章将医疗行为引发的民事责任定名为: A(医疗损害责任 B.医疗事故责任 C. 医疗差错责任 D.医疗错误责任 2. 医疗机构为死因不明者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 A.只做是否死亡的诊断 B.只做死亡原因的诊断 C.可同时做是否死亡和死亡原因的诊断 D.既不能做是否死亡的诊断也不能做死亡原因的诊断 3. 根据侵权责任法,何必须要取得患方的书面同意才能够实施医疗行为, A..任何诊断活动 B.任何治疗活动 C.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时 D.仅在实施手术时 4. 法律规定应当向患者告知真实病情,但在保护性医疗情况下不宜向患者说明时,应当: A.只能向患者的配偶说明 B.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 C.向患者的单位领导说明 D.向患者所在街道办事处说明 5. 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时,经 谁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A.经治医生批准 B.所在临床科室的主任批准 C. 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 D.医疗机构职工代表大会批准

6. 医务人员在诊断治疗活动中应当尽到什么样的义务才算合格, A.与医疗行为发生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 B.与提出投诉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 C.与医疗纠纷解决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 D.与侵权责任法制定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 7. 下列哪一项不属于“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的情形, A.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B. 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C. 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D. 医务人员尚未取得执业医师证书 8. 医疗损害责任的承担主体是: A. 医疗机构 B. 医务人员 C. 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 D. 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 9、医疗机构进行下列什么治疗措施时不必征得患者或家属等同意并签字。 A、手术 B、特殊检查 C、特殊治疗 D、住院治疗 10.药品不合格导致患者损害,医疗机构给与患者赔偿后,可以: A. 向有责任的药厂追偿 B. 向国家要求补偿 C. 向药品代理商追偿 D. 向药品广告商追偿 11. 患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61条要求查阅复制病历资料时,医疗机构: A. 应当提供 B. 可以提供 C. 应当不提供 D. 可以不提供 12、医疗机构侵犯患者隐私权时,以下哪项是正确的, A. 无论患者有无损害结果,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试题及答案复习课程

侵权责任法试题及答 案

侵权责任法试题 科室:姓名:得分: 单项选择题 1.下列各项权利中,不应由侵权责任法调整的是(D) A健康权 B监护权 C用益物权 D选举权 2.下列法律关系中,由侵权责任法调整的是(B) A劳动法律关系 B婚姻法律关系 C经济管理关系 D税收关系 3.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这说明侵权责任的(A) A独立性 B无形性 C专有性 D法律确认性 4.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责任构成原则不包括(D) A过错责任原则

B无过错责任原则 C推定过错原则 D过失责任原则 5.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合并使用的是(B) A停止侵害、排出妨害 B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C消除危险、恢复原状 D停止侵害、返还财产 6.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不应当赔偿的是(D) A医疗费 B误工费 C护理费 D被抚养人的生活费 7.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这条规定的是著名的(C) A一赔偿金原则 B同命不同价原则 C同命同价原则 D同时死亡原则 8. 甲欠乙1万元到期未还。2003年4月,甲得知乙预备起诉索款,便将自己价值3万元的全体财物以1万元卖给了知悉其欠乙款未还的丙,商定付款期限为

2004年底。乙于2003年5月得知这一情形,于2004年7月决议向法院提起诉讼。乙提出的以下哪一项诉讼要求能够得到法院支持?(D) A要求宣布甲与丙的行为无效 B要求法院撤销甲与丙的行为 C以自己的名义行使甲对丙的1 万元债 D要求丙承担侵权义务 9. 这部法律中,首次把(C)作为独立的权利加以保护,这也是侵权责任法的一大亮点。 A生命权 B健康权 C隐私权 D用益物权 10.继承权和一般民事权利不同的地方是(B ) A继承权是一种身份权 B继承权是一种期待权 C继承权隶属继承法管理 D继承权可以放弃 11.对于第五条所规定特别法优先适用中的特别法是指(D) A部门规章 B行政法规 C地方法规 D法律

《侵权责任法》安全保障义务

安全保障义务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理解与司法适用 周杰 内容摘要:在我国市场经济迅速发展之时,出现了许多社会公众在经营场所及群众性活动场所遭受损害的事件。安全保障义务成为社会公众最为关注的问题之一,《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对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有效调整了自由与损害填补之间的利益关系,本文浅诉了安全保障义务出台的背景、意义、含义及性质并对安全保障义务中的场所范围、责任、适用要件、法律后果等在司法适用中该如何应用提出相应的建议。 关键词:安全保障义务场所在先义务过错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该条规定更大限度地实现了社会资源的合理配臵,更好的协调了个人之间以及个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关系,更有力地保障了社会成员的个人利益及社会的整体利益,弘扬了社会团结互助的精神。而做为法官,他将担负着正确施行法律、保护人民权利,制裁和预防侵权行为,

建设稳定社会秩序的重任,更有必要正确理解和适用该条规定的真正精神。笔者在此拟对此发表自己肤浅的认识,以期同行指正。 一、安全保障义务的理解 在我国经济与社会迅速发展之时,出现了许多社会公众在经营场所及群众性活动场所遭受损害的事件。受害人因此遭受的人身损害未获得及时救济,致一系列纠纷诉至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规定了安全保障义务。其理论基础是肇始于德国法德一般安全注意义务理论,它是由法官在判例中扩大先危险行为的不作为责任得出的抽象性概念,既行为人因特定的先危险行为,对一般人负有的防止危险发生的义务(即继续作为的义务)如果发生先危险行为应作为而不作为,导致损害的发生,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①。《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在该司法解释的基础上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组织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该条在理论上具有科学性、逻辑性。 1、释义 所谓安全保障义务应是指从事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负有照顾保护顾客或参与活动者的人身与财产安全的义务,对由第三人所造成他人损害的,管理人或组织者在合理限度范围内负有照顾保护或

侵权责任法试题及解析

【真题试题】(2011年案例分析第79?82题)甲物流公司负责乙食品厂食品的仓储与配送。2011 年6 月,甲物流公司员工肖某前往丙超市送货,途中因担心堵车来不及接小孩放学,便给自家保姆董某打电话,让董某代其接小孩,董某应允。董某在去接肖某小孩的路上不小心撞伤许某,许某花 费医药费1.5 万元。肖某按时将货送至丙超市,卸货之时,突然从楼上掉下一个烟灰缸,将肖某头部砸伤,送至医院花费医药费若干。后经查,当日该楼上住户大部分家中无人,有可能致害的 只有两家且家中均有人,但这两家人都不承认是自己的责任,又无法证明自己没有责任。3 天后, 顾客杨某在丙超市购买了一盒由乙食品厂生产的豆制品,全家人食用后发生了严重腹泻,医院诊断为食物中毒。经检验,该豆制品细菌严重超标。后查明,该豆制品系甲物流公司在丁仓库仓储过程中,由于仓库停电导致冰柜不制冷,使豆制品腐败变质,但甲物流公司送往丙超市验货时尚难以 分辨【真题试题】(2011 年案例分析第79题) 1.董某与肖某之间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属于()。 A.劳动关系 B?代理关系 C劳务关系 D?承揽关系 【真题解析】本题考点是法律关系的判断肖某与董某的关系属于劳务关系,肖某:雇主,董:保姆。肖某:接受劳务;董某:提供劳务。本案中肖某与董某不属于劳动关系,因为劳动关系必须有一方是单位,且必须签订劳动合同;本案中肖某与董某也不属于代理关系,因为代理关系属于受人 之托,替人办事,须以被代理人名义与第三方发生法律行为;本案肖某与董某也不属于承揽关 系,因为承揽关系是定作人向承揽人交付物件,承揽人向定做人交付所完成的工作成果。因此本题选 C.【真题试题】(2011年案例分析第80题) 2.许某的医药费应由()承担。 A.甲物流公司 B.肖某 C董某 D.肖某、董某根据过错程度分担 【真题解析】本题考点是侵权责任的承担。董某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因为过失撞伤许某,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58 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所以本案应由肖某承担侵权责任。据此木案选 B. 真题试题】(2011 年案例分析第81题) 3.肖某因受伤所遭受的损

侵权责任法期末复习习题分解

以下资料选自王轶主编:《民法练习题集》(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 一、名词解释 1紧急避险,是侵权民事责任的免责事由之一,是指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或者其他合法权益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而不得已采取的致他人较小损害的行为。其构成要件如下: (1)危险的紧迫性。所谓紧迫性,即合法权益正遭受危险。(2)避险措施的必要性。所谓必要性,是指避险人在不得已的情况下采取避险措施。不采取该措施就不足以使合法权益免受正在遭受的危险,不足以保护较大的合法权益。 (3)避险行为的合理性。所谓合理性,是指避险行为适当并不得超过必要的限度。必要限度要求避险行为造成的损害应当小于危险可能造成的损害。 2特殊侵权行为,是指当事人因与自己有关的行为、物件、事件或者其他特别原因致人损害,依照民法上的特别责任条款或第其

特点在于:者民事特别法的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一,特殊侵权行为适用严格责任或者公平责任。第二,特殊侵权行为由法律直接规定。此处的法律包括民法的特别规定和民事特别法的规定。第三,特殊侵权行为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适用倒置原则,即由加害人就自己没有过错或者存在法定的抗辩事由承担举证责任。第四,法律对特殊侵权行为的免责事由作出了严格规定。第五,特殊侵权行为的责任主体和行为主体存在分离现象。3严格责任是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之一,是指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受害人能够证明所受损害是加害人的行为或物件所致,即推定加害人存在过错并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加害人能够证明存在法定抗辩事由的除外。严格责任的特点在于:第一,免除受害人对加害人的过错所承担的举证责任。第二,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就自己没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第三,严格责任的适用有明确的限制,即主要适用于《民法通则》规定的几种特殊侵权行为,法律对严格责任的免责事由作出了严格的规定,主要包括受害人的过错、第三人的过错、不可抗力等。 4共同危险行为,又称为准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实施可能造成他人损害的危险行为并实际致人损害,而无法确定加害人的侵权行为。由于无法确定加害人,法律推定各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都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各行为人都是加害人,并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如果加害人可以举证证明推翻因果关系的推定,即加害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浅析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浅析 [摘要]《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了网络侵权责任的基本规则。正确理解和解释网络侵权责任规则,厘清网络侵权的概念和界限,依法制裁网络侵权行为,从而更好地保护公民的民事权利,有效地促进互联网事业的健康发展。 [关键词]侵权;网络侵权;网络服务提供 现代社会是信息化时代,网络的普及和飞速发展,给我们的生活带来了巨大的方便,也加速了社会发展的现代化步伐,现代社会已经无法脱离网络的影响,网络也将更加深入融进社会之中,从而推动经济社会更好更快发展,我们在充分认识到网络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积极的重要的作用的同时也应看到,随着网络更加深入地渗透到社会生活工作的方方面面,相应的网络侵权行为也在不断发生,近年来发生的网络侵权事件越来越多,有的网络侵权事件带来了严重的社会后果。在充分肯定网络所产生的积极作用的前提下,也需要我们进一步认识到网络运行中存在的问题,并对此问题给予足够的重视,找出有效的措施和方法克服这些问题,避免其带来的不良社会影响,更好地促进和推动网络发展,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 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于2010年7 月1 日起施行,《侵权责任法》的核心在于保障私权、其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起支架作用的法律,在该法的第三十六条中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这是我国法律第一次明确规定了网络服务者的侵权责任,必将对我国的网络服务业产生广泛而深远的影响。 一、对侵权法第三十六条的浅析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可以分为两部分内容,第一部分是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实施侵权行为的责任,第二部分是网络用户利用网络实施侵权行为,网站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的两种情况。

法律基础测试题库三《侵权责任法试题》及答案

侵权责任法试题 一、单选题(每题2分) 1、因同一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而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 A、侵权责任 B、行政责任 C、刑事责任 D、经济责任 2、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 A、不承担责任 B、承担全部责任 C、承担部分责任 D、承担适当的责任 3、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侵权人的责任。 A、免除 B、减轻 C、减免 D、加重 4、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 A、受害人自行承担责任 B、行为人承担责任 C、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D、由受害人和行为人平均承担责任 5、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教唆人、帮助人应与行为人承担()。 A、相应责任 B、部分责任 C、补充责任 D、连带责任 6、个人之间所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 A、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责任 B、由提供劳务一方承担责任 C、由双方按照公平原则承担责任 D、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7、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这条规定的是著名的() A、同一赔偿金原则 B、同命不同价原则 C、同命同价原则 D、同时死亡原则

8、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 A、应当减轻其侵权责任 B、酌情减轻其侵权责任 C、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D、不承担侵权责任 9、某小学学生小杰和小丽在学校发生打斗,在场老师甲未予制止。小杰踢中小丽腹部,致其脾脏破裂。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甲未尽职责义务,应由甲承担赔偿责任 B、小杰父母的监护责任已转移到学校,应由学校承担赔偿责任 C、学校和小杰父母均有过错,应由学校和小杰父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D、学校存在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10、劳务派遣规定的是为谁工作谁承担责任,但派遣单位有过错的要承担补充责任。下列由派遣单位承担责任的情形是() A、派遣没有电工证的人去做电工活 B、应用工单位要求,派遣女工去用工单位做侍应生 C、按照用工单位要求,派遣一花甲老农去做茶炉工 D、用工单位要求一退伍军人去做保安,遂指派一退伍3年的职工去用人单位做保安 11、甲向乙购买轿车一辆,车辆已交付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一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重伤,经交警大队认定甲负全部责任,但被害人损失远远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则超出部分,由谁承担。() A、甲自行承担 B、乙承担赔偿责任 C、甲、乙承担连带责任 D、甲、乙平均分担损失 12、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赔偿。 A、补偿性 B、赔偿性 C、惩罚性 D、惩戒性 13、甲向乙购买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丙受伤,下列说法正确是()。

侵权责任法期末试卷汇总

侵权责任法复习题 一、单项选择题(每小题1分) 在每小题列出的四个备选项中只有一个是符合题目要求的,请将其代码填写在题后的括号。错选、多选或未选均无分。 1.下列各项权利中,不应由侵权责任法调整的是(D ) A.健康权 B.监护权 C.用益物权 D.选举权 2.下列法律关系中,由侵权责任法调整的是( B) A.劳动法律关系 B.婚姻法律关系 C.经济管理关系 D.税收关系 3.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这说明侵权责任的(A) A.独立性 B.无形性 C.专有性 D.法律确认性 4.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责任构成原则不包括(A ) A.过错责任原则 B.无过错责任原则 C.推定过错原则 D.过失责任原则 5.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合并使用的是(B) A.停止侵害、排出妨害 B.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C.消除危险、恢复原状 D.停止侵害、返还财产 6.侵权责任法第七章将医疗行为引发的民事责任定名为( A) A.医疗损害责任 B.医疗事故责任 C.医疗差错责任 D.医疗错误责任 7.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4条之规定,医疗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是(B ) A.过错责任原则 B.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C.无过错责任原则 D.公平责任原则 8.根据侵权责任法,什么时候必须要取得患方的书面同意才能够实施医疗行为?( C ) A..任何诊断活动 B.任何治疗活动 C.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时 D.仅在实施手术时 9.法律规定应当向患者告知真实病情,但在保护性医疗情况下不宜向患者说明时,应当(B ) A.只能向患者的配偶说明 B.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 C.向患者的单位领导说明 D.向患者所在街道办事处说明 10.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时,经谁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C) A.经治医生批准 B.所在临床科室的主任批准 C. 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 D.医疗机构职工代表大会批准 11.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不应当赔偿的是(D ) A.医疗费 B.误工费 C.护理费 D.被抚养人的生活费 12.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这条规定的是著名的(C ) A.一赔偿金原则 B.同命不同价原则 C.同命同价原则 D.同时死亡原则 14. 这部法律中,首次把(C )作为独立的权利加以保护,这也是侵权责任法的一大亮点。 A.生命权 B.健康权 C.隐私权 D.用益物权 13. 甲欠乙1万元到期未还。2003年4月,甲得知乙预备起诉索款,便将自己价值3万元的全体财物以1万元卖给了知悉其欠乙款未还的丙,商定付款期限为 2004年底。乙于2003年5月得知这一情形,于2004年7月决议向法院提起诉讼。乙提出的以下哪一项诉讼要求能够得到法院支持?( D ) A.要求宣布甲与丙的行为无效 B.要求法院撤销甲与丙的行为 C.以自己的名义行使甲对丙的1 万元债 D.要求丙承担侵权义务

《侵权责任法》全文解读

《侵权责任法》全文解读 一、《侵权责任法》总体分析 (一)基本构架 《侵权责任法》基本构架就是一般侵权行为加上特殊侵权行为,一般侵权行为有一般的责任条款,一主要体现在第二章和第三章。剩下的除了第一章和附则以外,都是特殊侵权行为。 (二)一般侵权责任 1、概念:行为人以自己的行为致人损害,依照民法上的一般责任条款承担民事责任。 2、形式:直接侵害人身,侵权人格、身份,侵权财产(有形、无形)。 3、法条规定:《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4、构成要件: (1)损害事实 一定的行为或者事实而造成人身或者财产上对法律而言的权利利益的不利(不良后果、不良状态)。 判定标准:第一,“损害”必须具有客观的、真实性、可确定性,不真实的损害不构成应该得到补偿的法律上的损害。所以不能据以要求赔偿。第二,还必须是具体的民事权利,第三,损害必须具有不利益性,受害人所承受的后果,在性质上讲与其合法权益是相冲突的,而且是不利于其合法权利的,并且在社会上是被认为不可接受的,第四,必须具有法律上的可补救性,说明损害达到一定程度需要法律进行补救。如果受到过分琐碎的损害法律可以不去计较。 (2)致害行为 民事主体实施的加害别人的作为或者不作为。致害行为是构成侵权损害赔偿的第二条件,如果没有加害行为,即使有损失也不能以与此没有关系人主张赔偿,必须要证明被告人有行为而且这种行为会导致损失。 (3)因果关系 根据损害行为和结果之间的关联形式分为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直接原因是直接造成原因的行为,间接原因是间接关系的事件。 判定方法:两分法,首先确定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事实上的原因,不作主观判决。第二步判断是否构成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也就是法律上是否构成对损害负责的原因。 (4)过错 行为人通过其侵权行为所表现出的在法律上应受非难的心理状态。 判定方法:一般采用客观判断方法,即一个人应该预见而没有预见,应该注意而没有注意。在现代民法上就是理智之人的标准:任何不致人损害故意的人,当他作为一个一般智力应该合理预见其行为可能给他人利益损害不合理损害危险情况下,实施该行为或者未采取应有的防范行为即为有过失。在决定一个人的行为是否会使他人遭受不合理损失的时候,这个人被要求对周围情况给予一般智力之人所应该有的重视,并在一般智力认识在相同情况下应该采取行为。如换成另外一个理智之人来确定是否应该承担责任,这个理智之人是一个基本的预期水平。 5、判断步骤:

06年-15年司法考试侵权责任法真题汇总及答案

选择题部分 2015 22.甲、乙、丙三家公司生产三种不同的化工产品,生产场地的排污口相邻。某年,当地大旱导致河水水位大幅下降,三家公司排放的污水混合发生化学反应,产生有毒物质致使河流下游丁养殖场的鱼类大量死亡。经查明,三家公司排放的污水均分别经过处理且符合国家排放标准。后丁养殖场向三家公司索赔。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三家公司均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B.三家公司对丁养殖场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C.本案的诉讼时效是2年 D.三家公司应按照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承担责任 23.某洗浴中心大堂处有醒目提示语:“到店洗浴客人的贵重物品,请放前台保管”。甲在更衣时因地滑摔成重伤,并摔碎了手上价值20万元的定情信物玉镯。经查明:因该中心雇用的清洁工乙清洁不彻底,地面湿滑导致甲摔倒。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甲应自行承担玉镯损失 B.洗浴中心应承担玉镯的全部损失 C.甲有权请求洗浴中心赔偿精神损害 D.洗浴中心和乙对甲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24.甲的儿子乙(8岁)因遗嘱继承了祖父遗产10万元。某日,乙玩耍时将另一小朋友丙的眼睛划伤。丙的监护人要求甲承担赔偿责任2万元。后法院查明,甲已尽到监护职责。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 A.因乙的财产足以赔偿丙,故不需用甲的财产赔偿 B.甲已尽到监护职责,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C.用乙的财产向丙赔偿,乙赔偿后可在甲应承担的份额内向甲追偿 D.应由甲直接赔偿,否则会损害被监护人乙的利益 67.关于动物致害侵权责任的说法,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A.甲8周岁的儿子翻墙进入邻居院中玩耍,被院内藏獒咬伤,邻居应承担侵权责任

B.小学生乙和丙放学途经养狗的王平家,丙故意逗狗,狗被激怒咬伤乙,只能由丙的监护人对乙承担侵权责任 C.丁下夜班回家途经邻居家门时,未看到邻居饲养的小猪趴在路上而绊倒摔伤,邻居应承担侵权责任 D.戊带女儿到动物园游玩时,动物园饲养的老虎从破损的虎笼蹿出将戊女儿咬伤,动物园应承担侵权责任 2014 21.甲电器销售公司的安装工人李某在为消费者黄某安装空调的过程中,不慎从高处掉落安装工具,将路人王某砸成重伤。李某是乙公司的劳务派遣人员,此前曾多次发生类似小事故,甲公司曾要求乙公司另派他人,但乙公司未予换人。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对王某的赔偿责任应由李某承担,黄某承担补充责任 B.对王某的赔偿责任应由甲公司承担,乙公司承担补充责任 C.甲公司与乙公司应对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D.对王某的赔偿责任承担应采用过错责任原则 【答案】B 【考点】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与责任 【解析】《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题中,李某作为派遣员工工作期间造成他人损害,应当由用工单位甲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甲公司曾因类似小事故要求乙公司另派他人,但乙公司未予更换,即

侵权责任法试题(含答案)

侵权责任法试题 一、名词解释(每题 4 分,共 20 分) 1.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因实施侵权行为而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侵权责任是任何人都 对他人承担这样一种义务,即不因为自己的错误(过错)行为而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否 则即能构成侵权行为,要对受害方承担责任。侵权行为基本上都是违法行为。 2.过错责任原则 也叫过失责任原则,它是以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条件的认定责 任的准则。按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 错,就不承担民事责任。 3.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也叫无过失责任原则。它是指没有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律规定应由与造成损害原因有关的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则。英美法称之为“严格责任” 4.高度危险致人损害责任 【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 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5.用人者责任傲物关系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 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 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二、简答题(每题 7 分,共 42 分) 1、过错责任下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行为的违法性 所谓行为的违法性,是指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或强制性规定。 二、损害事实的存在 损害事实,既包括对公共财产的损害,也包括对私人财产的损害,同时还包括对非财产性权利的损害。 三、因果关系 侵权行为中的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客观联系,即特定 的损害事实是否是行为人的行为必然引起的结果。只有当二者间存在因果 关系时,行为人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四、行为人主观上有过借 过错是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中的主观因素,反映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心理状态。 2、侵权责任中因果关系的认定 侵权民事责任的因果关系是指,当一个行为引起一个损害结果的发生,该 损害结果的发生是被该行为引起的客观联系。对于如何确定因果关系有多 种学说: 一是条件说。 主张只要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创造了条件,是引起损害结果发生的条件,就是损害结果的原因。 二是必然因果关系说。 只有当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发生有内在的、本质的、必然的联系时,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三是相当因果关系说。 不应要求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只要行为人对损害结果的构成适当 条件,行为人就应负责。 3、简述过错的含义、类型和判断标准 一、过错的含义 过错乃是一个主观和客观要素相结合的概念,它是支配行为人从事在法律上应受到非难的行 为的故意和过 失的状态,换言之,是指行为人通过违背法律的行为表现出来的主观状态。它包括了两层含 义:一、过错 是行为人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二、过错也是一种应受法律非难的行为。 二、过错分类 共 第一次分类:单独过错,过错共同过错混合过错 第二次分类 : 单独违反义务的过错单独过错单独滥用权利的过错共同违反义务的过错共 同过错 同滥用权利的过错一方违反义务,另一方滥用权利的过错 混合违反义务的过错混合滥用权利的过错混合过错加害方违反义务, 受害方滥用权利 的过错受害方违反义 务,加害方滥用权利的过错 三,过错认定标准

侵权责任法练习题

侵权责任法练习题

《侵权责任法》练习题 1、甲晚10点30分酒后驾车回家,车速每小时80公里,该路段限速60公里。为躲避乙逆向行驶的摩托车,将行人丙撞伤,丙因住院治疗花去10万。关于丙的损害责任承担,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2010年卷三第20题——单选) A、甲应承担全部责任 B、乙应承担全部责任 C、甲乙应承担按份责任 D、甲乙应承担连带责任 【知识点】共同侵权、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答案】 D 【分析】共同侵权是指数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权益造成损害的行为。共同侵权行为需要具备以下要件:(1)主体的复数性。共同侵权的主体必须是两人或两人以上;(2)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共同包括三种形式,共同的故意、共同的过失、故意与过失相结合;(3)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联系,在共同侵权中每个人的

行为必须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4)受害人具有损害。该题目中,甲和乙有共同的过失。主观上他们对交通规则的违反会导致其他行人损害的后果都能够预见,但都违反了该注意义务。客观上,他们的行为结合在一起合力导致了一个损害后果的发生。他们两人的行为与丙的损害之间都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丙也实际发生了损害。因此,他们构成了共同过失侵权。按照《侵权责任法》第8条的规定,甲和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选项D正确。来胜《侵权责任法》第11条和第12条主要规定了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他们的适用前提都是“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其中“分别”是指各个侵权人之间的侵权行为相互独立,即每个人的行为都必须是独立侵权行为。该题中,甲和乙的行为发生了结合,乙单独的行为并不构成侵权行为。因此,该题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第12条的规定。

相关文档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