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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出租房屋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出租房屋管理办法

(试行)

新社综办〔2012〕17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部《房屋租赁治安管理规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为加强出租房屋管理,规范房屋租赁行为,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出租房屋,是指旅馆业以外以营利为目的,公民私有和单位所有出租用于他人居住的房屋。

第三条出租房屋管理应坚持“统一领导、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管理与服务相融合、行业管理与综合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实行社区(村)登记、乡镇(街道)核验、建设(房地产)部门备案制度。

第四条各级综治、公安、建设(房地产)、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出租房屋管理工作的组织和领导。乡镇(街道)综治维稳中心和社区(村)综治工作站(以下统称为出租房屋综合管理机构)对辖区所有房屋租赁和治安实行统一管理。

第二章租赁管理

第五条出租房屋业主或管理人(单位)应当向出租房屋综合管理机构申报出租房屋相关信息。出租房屋综合管理机构对符合规定的出租房屋,应当及时向其业主或管理人发放出租房屋登记表、编码卡和房屋租赁合同。

第六条出租房屋实行《出租房屋编码卡》制度。编码卡应以县(市、区)为单位统一制作和编号(编码卡主要记载出租房屋的面积、户型、等级和业主的基本情况等)。出租房屋综合管理相关信息应当与其他有关部门的相关管理信息互联互通,并纳入自治区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服务管理信息平台。

第七条出租房屋业主或者管理人(单位)、物业管理公司、房地产经纪组织等需要出租房屋的,应通过书面方式,向出租房屋所在地社区(村)综治工作站领取、填写出租房屋编码卡,并附居民身份证、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或单位证明进行申报登记,经乡镇(街道)综治维稳中心核验盖章后,办理相关出租、承租手续,并报县(市、区)建设(房地产)部门备案。

第八条出租房屋实行综合管理责任制。出租人、承租人应当与出租房屋所在地社区(村)综治工作站签订《出租房屋综合管理责任书》。

第九条在出租人办理登记手续时,应审验出租房屋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标准、有关证件是否齐全和合法、是否签订综合管理责任书等。其他相关部门可根据出租房屋综合管理机构提供的承租房屋人员信息办理有关事务。

第十条本地常住户口居民在本县(市、区)内承租房屋不需申领居住证,但要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和《出租房屋综合管理责任书》,并进行登记备案。

第十一条出租房屋登记备案或租赁合同内容发生变化、续租、转租或者租赁终止的,出租人应当在十日内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房屋出租人、承租人应当依法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提倡使用

自治区统一制式的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三条加强出租房屋的动态管理,将辖区所有用于居住的出租房屋纳入管理范围,按照“社区(村)不漏栋、栋不漏户、户不漏人”的要求,做好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信息采集、录入和变更登记等。

第十四条集中出租房屋供他人居住,出租房间达到10间以上或者出租房屋居住人员达到20人以上的,出租人应当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明确专门管理人员,设置监控、灭火等治安防范、消防设施和安全通道,并建立信息登记簿。单位承租房屋用于职工居住的,应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向境外单位、人员出租、转租、转借房屋,或者承租人留住境外人员的,出租人、承租人应当遵守有关国家安全管理的规定。

第十五条建立出租房屋违法行为举报制度,统一公开举报电话或者以书面、网络等方式受理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出租房屋违法行为的,均可进行举报;对积极举报违法违规租赁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经查实后将给予相应奖励。

第十六条根据各类出租房屋的守法、经营和治安管理等其他管理情况,对出租房屋分别作出等级认定,实行分类管理。

第十七条物业管理公司、股份合作公司、集体或单位出租房屋的,应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出租房屋和流动人口管理,定期向出租房屋综合管理机构通报相关信息。

第十八条出租房屋综合管理机构在接到举报或发现承租人及其他入住人员未办理居住登记或申领居住证的,应当督促及时办理;接到举报或发现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及时通报公安机关,发现出租房屋内其他违法情形的,及时通报相关部门处理。第十九条可采用下列模式对出租房屋进行管理:

(一)“旅业式:主要适用于单位和个人整栋出租房屋的管理。出租房屋业主依照旅店管理的办法,对租住人员进行登记管理,并及时报送人口登记资料。

(二)“物业式:主要适用于住宅小区分散出租房屋的管理。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应协助对出租房屋实施管理,认真做好租住人员的登记、注销工作,并在规定时间内将登记资料报送出租房屋综合管理机构。(三)“单位式:主要适用于工厂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集体宿舍暂住人员的管理。企事业单位应明确专人负责暂住人员的登记工作,在人员入住3日内将登记资料报送出租房屋综合管理机构。

(四)“委托式”:主要适用于人房分离或房屋业主无法亲自管理的出租房屋的管理,由出租房屋业主委托社区或其他中介机构代为管理,社区或中介机构负责托管房屋及暂住人口的申报、登记(备案)以及治安、物业管理和其他服务。

(五)“散居式”:主要适用于建筑工地、城乡结合部等处出租房屋的管理,实行划片包干管理的办法,由出租房屋综合管理机构和社区民警定期巡查登记,纳入管理范围。

第二十条出租房屋综合管理机构应当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的当事人提供下列服务:

(一)宣传有关房屋租赁管理的规定和安全使用房屋的知识;

(二)告知当事人办理流动儿童入学、国家免疫规划项目的预防接种、计划生育免费技术服务等规定和流程;

(三)根据当事人的要求出具与房屋租赁有关的证明;

(四)受当事人委托,提供办理居住登记、居住证件、登记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纳税代办服务等;

(五)提供维权服务信息;

(六)提供统一印制的出租房屋居住登记簿册;

(七)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求的其他服务项目;办理出租登记、为当事人提供服务,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无房屋权利证明或当地政府规定的其他权属证明材料的:

(二)属于违法建筑的;

(三)不符合建筑、消防安全标准或存在治安隐患的;

(四)改变房屋用途,依法应经有关部门批准而未经批准的;

(五)列入房屋征收范围的;

(六)出租房屋居住面积不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房屋出租人权利和义务:

(一)自觉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配合出租房屋综合管理部门的管理和检查,自觉接受社区(村)综治工作站及乡镇(街道)综治维稳中心等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的日常管理和人口登记;

(二)不准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身份证件的人员;

(三)在承租人入住后24小时内,对其基本情况进行登记并报社区(村)综治工作站,3天内协助采集承租人的信息资料,一个月内督促或带领承租人到所在地社区(村)综治工作站办理居住证;(四)出租人有权对承租人使用房屋情况进行监督并定期不定期对出租的房屋进行安全检查,落实防火防盗有关措施,及时排除安全和治安隐患;

(五)承租人违法违规或违约行为损害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

(六)发现出租的房屋内有违法活动或违法犯罪嫌疑人,应当及时报告并配合公安或相关执法机关查处;

(七)委托代理人管理出租房屋的,应当在所在地社区(村)综治工作站或乡镇(街道)综治维稳中心备案,并提供授权委托书,代理人不得再行委托;

(八)房屋出租人应依法向税务部门申报缴纳出租房屋税费。出租人按租赁合同约定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应到主管地税机关或地税机关委托的代征单位代开发票并缴纳相关税款,不得向承租人收取租金以外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三条房屋承租人义务:

(一)承租人为流动人口的,应按规定及时进行居住登记并申领居住证,已办理居住证的及时签注,移居时要申报注销;

(二)不准利用承租的房屋从事非法宗教、非法习武、涉恐涉爆等危害社会稳定的行为,自觉接受公安机关和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三)不得留宿无有效身份证件的人员。若留宿他人,应当在24小时内将留宿人基本情况告知出租人,留宿超过三天的应当向社区(村)综治工作站和当地公安派出所报告并办理居住登记:

(四)转租房屋的,应当经过出租人书面同意,并在转租后三日内向房屋

所在地社区(村)综治工作站报告;

(五)发现承租的房屋存在安全隐患并损害公共和自身利益的,有权要求出租人或房屋出租管理机构进行整改或解除租赁合同;

(六)发现同屋居住者有违法活动或者犯罪嫌疑,应当检举和劝阻;

(七)不得擅自改变承租房屋结构和用途,利用出租房屋从事旅馆业、餐饮、娱乐、网吧、作坊等经营性活动必须符合有关规定;

(八)不得利用出租房屋从事各种违法犯罪活动;

(九)不得利用住宅出租房屋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第四章管理职责

第二十四条各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是出租房屋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部门,其主要职责:

(一)负责对出租房屋综合服务管理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督导检查,协调相关部门全面推进出租房屋综合服务管理工作;

(二)督促建立出租房屋综合服务管理工作考核制度,指导、督促、检查出租房屋综合服务管理措施的落实。

(三)协调公安、建设(房地产)、计生、工商、税务、卫生、民政、行政综合执法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出租房屋的综合服务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各级公安机关负责出租房屋治安,消防管理,其主要职责:(一)宣传和执行有关法律和法规,指导和监督出租人和承租人依法履行治安责任,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

(二)负责出租房屋的治安和消防安全检查,监督并落实出租人与承租人、出租人与社区(村)综治工作站签订《出租房屋综合管理责任书》情况;

(三)检查出租房屋承租人和留宿人员登记情况,并督促其及时办理居住证;

(四)及时查处刑事、治安案件,处理治安和消防安全事故;

(五)指导综治工作站和乡镇(街道)综治维稳中心做好出租房屋治安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房地产)部门是房屋租赁行政主管机关,主要负责对房屋租赁市场进行指导监督、对出租房屋建筑结构安全的监督管理和房地产经纪的行业管理。并在乡镇(街道)综治维稳中心审核通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第二十七条税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出租房屋实施税收征管。税务部门可委托出租房屋综合管理机构(或其他部门)代征个人出租用于居住房屋的相关税费。委托代征关系的确立、变更、终止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经纪活动进行综

合监督管理,查处利用出租房屋进行无照经营等违法经营行为。在办理工商登记时,工商企业、个体工商户、合伙等经济组织以租赁房屋为营业地址的,应当要求其提供出租房屋登记备案相关手续,发现未经出租房屋综合管理机构登记备案的,应告知申请人办理备案登记。

第二十九条民政、卫生、人口、计生、国土等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在办理涉及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有关业务时,应征求当地出租房屋综合管理机构的意见。对出租房屋综合管理机构通报的有关情况,应以书面形式

及时反馈。

第三十条乡镇(街道)综治维稳中心是乡镇(街道办事处)出租房屋综合管理机构,其主要职责:

(一)负责管理辖区所有出租房屋相关工作,做到入住人员和出租的房屋情况明、底数清;

(二)负责做好辖区出租房屋综合服务管理的相关管理工作,对所有出租房屋登记造册、等级评定、挂牌编号以及发放出租房屋编码卡,免费公开辖区出租房屋相关信息;

(三)对社区(村)上报的出租房屋登记材料应当在三日内核验完毕,符合条件的及时通知社区办理出租房屋相关手续并报建设部门备案,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告知其原由;

(四)负责对出租房屋管理情况进行年度考核和奖惩,督促当事人签订综合管理责任书,核验辖区出租房屋管理登记情况,协调相关部门落实房屋出租相关具体措施。

第三十一条社区(村)综治工作站负责出租房屋日常管理,由社区(村)警务室为主组建,其主要职责:

(一)做好辖区出租房屋基本信息的登记、录入及日常管理工作;

(二)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为承租人办理居住登记和居住证;

(三)对出租人申请后对其基本情况进行初审,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上报乡镇(街道)综治维稳中心;

(四)免费向社会公开辖区出租房屋相关信息;

(五)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出租房屋各项管理工作。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违法本规定有关条款,分别由公安、建设(房地产)、工商、卫生等相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行政执法人员不执行本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包庇犯罪、徇私舞弊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出租人、承租人利用出租、承租的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违反治安管理秩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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