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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
19880628(颁布时间)
19880628(实施时间)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
(1988年6月27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8年6月28日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号公布 1988年6月28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常务委员会的职权
第三章 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章 主任会议
第五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
第六章 常务委员会各办事机构
第七章 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联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省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遵循中国共产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全面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在我省的遵守和执行,努力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促进我省的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保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民主权利。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经常听取和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认真行使各项民主权利,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领导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设立办公厅、法规工作委员会和选举任免联络工作委员会等办事机构。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以后,制订两次代表大会会议之间的工作计划要点。工作计划要点的部分调整,由主任会议决定。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各工作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工作计划要点,制订各自的工作计划。
第二章 常务委员会的职权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主持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通知有关选举单位补选出缺的代表或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内增选个别代表。
常务委员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资格,提请常务委员会确认。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按照便于召开会议、讨论问题和解决问题,并且使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都有适

当数量的代表的原则,决定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常务委员会指导全省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补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出缺的代表和撤换个别代表。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召集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一般应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一个月以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大会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本省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批准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按下列程序进行审议:
(一)主任会议决定交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
(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
(三)主任会议审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
(四)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机关或原起草单位的负责人作说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负责人作审议报告。
法规工作委员会根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主任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修改。
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全体会议表决,表决前由法规工作委员会负责人作修改说明。如果较多数委员认为地方性法规草案不够成熟,可以暂不付表决,待作进一步研究修改后,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和表决。
第十五条 主任会议、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请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报请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其审议程序和修改步骤参照第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制定或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在《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湖南政报》和《湖南日报》公布,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在《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公布。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省政治、经济、教育、科学、

文化、卫生、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
常务委员会讨论的重大事项包括: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交付审议的事项;
(二)主任会议、各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提请的事项;
(三)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审议的其他事项。
常务委员会讨论重大事项,或者作出决议、决定,或者提出意见交有关机关办理。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省人民政府的建议,决定对本省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部分变更。
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关于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以及它们执行情况的汇报,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依法监督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监督的主要形式:
(一)听取和审议工作汇报,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必要时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二)撤销省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三)依照法律规定,决定撤销严重违法乱纪和失职渎职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四)组织对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处理;
(五)受理人民群众对上述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责成有关部门认真办理,限期报告办理结果;
(六)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依照法律规定向上述国家机关提出质询;
(七)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工作,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持视察证随时进行视察;
(八)检查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执行情况,督促有关机关对违宪、违法问题作出处理。
常务委员会必须有效地行使监督职权,注重监督实效。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撤销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地区所辖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任免权: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在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从上述机关的副职领导人员中决定代理省长、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的人选;
(二)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
(三)根据省长的提名,决定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委员会主任、厅长、局长的任免;
(四)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补充任命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
(五)根据主任的提名,决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和各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任免;
(六)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任免;
(七)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省

高级人民法院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八)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决定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的任免;
(九)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及其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批准任免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地区所辖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以及省人民检察院派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常务委员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省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辞职,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决定接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对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决定授予荣誉称号。
第二十五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常务委员会许可,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不受逮捕或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公安机关应立即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章 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和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一般每两个月举行一次,特殊情况下可以临时召集。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七日前,办公厅应将开会日期、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寄送有关文件和资料。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按时出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因病或者因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到会的必须请假。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有关工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各工作委员会的有关人员,设区的市、自治州和部分地区所辖县、市人大常委会以及各地区人大工作联络机构的负责人列席会议,必要时邀请有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专门委员会顾问列席会议。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按下列程序确定:
(一)秘书长在举行会议一个月前根据常务委员会工作计划要点和各方面意见向主任会议提出建议;
(二)主任会议拟订草案;
(三)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常务委员会会

议期间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议程。
第二十九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根据工作需要,主任会议可以委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拟订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有关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提案人说明。
议案一般应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前以书面的形式提出,并写明提案理由和具体方案。
第三十条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出议案的机关的负责人可以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说明。提出议案的机关、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应当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和工作报告,可以采取全体会议、联组会议和分组会议的形式,并通知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审议任免案的时候,提请任免的机关应当介绍被任免人员的基本情况和任免理由,有关被提请任命的人员应到会汇报情况,回答询问。
第三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或者主任会议提出,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须写明质询的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具体内容。
质询案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提出报告。
专门委员会听取对质询案答复的时候,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出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全体会议、联组会议、分组会

议上发言,应认真作好准备,力求简明扼要。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表决议案的时候,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任免案按照《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人事任免表决方式的决定》表决。
表决议案,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章 主任会议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主任会议由主任召集,或由主任委托一名副主任召集。
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通知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负责人,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和各工作委员会的负责人列席;必要时,邀请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有关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
第三十八条 主任会议的职责:
(一)决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日期,拟订会议议程草案,讨论提请会议审议的文件草案;
(二)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
(三)对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和质询案,决定处理办法;
(四)听取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有关工作汇报;
(五)指导和协调各专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六)对代表和群众反映的重大问题提出处理意见;
(七)决定组织视察和进行专门调查和方案;
(八)在紧急情况下,批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对违法犯罪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进行拘留、逮捕或刑事审判的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追认;
(九)处理常务委员会的其他重要日常工作。
第五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设立民族华侨委员会、法制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由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委员主持委员会会议和委员会的工作,副主任委员协助主任委员工作。
各专门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经常务委员会批准,可以聘请专家若干人为顾问。顾问可以列席专门委员会会议,发表意见。
各专门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处室。
第四十条 各专门委员会的职责:
(一)研究、审议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主任会议交付的议案;
(二)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并作出说明;
(三)审议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主任会议交付的质询案,听取受质询机关对质询案的答复;
(四)拟订

和审议与本委员会有关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决定草案以及其他议案,并就与本委员会有关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报告;
(五)审阅与本委员会有关的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文件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发现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问题,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
(六)根据工作需要,联系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七)联系与本委员会有关的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
(八)根据工作需要,联系省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听取有关工作汇报;
(九)对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
(十)办理常务委员会和主任会议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章 常务委员会各办事机构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秘书长负责处理常务委员会机关的日常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秘书长、副秘书长一般每周召开一次会议。秘书长会议根据工作需要通知有关处室的负责人参加。
第四十二条 秘书长、副秘书长和各专门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的负责人组成常务委员会机关联席会议。机关联席会议由秘书长主持,研究处理机关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协调机关各工作机构之间的工作。
第四十三条 办公厅是常务委员会综合性的办事机构,在秘书长领导下工作。办公厅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若干处室。办公厅的职责:
(一)负责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主任会议和以常务委员会名义召开的其他会议的准备工作;
(二)起草和修改常务委员会的有关文稿,编印有关刊物;
(三)负责常务委员会机关的人事、行政、接待、档案、保密工作和其他日常工作;
(四)归口处理常务委员会机关的信访工作;
(五)办理常务委员会和主任会议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四条 法规工作委员会是为常务委员会审议、修改地方性法规草案服务的办事机构。法规工作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并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处室。法规工作委员会的职责:
(一)归口联系与制定地方性法规工作有关的机关,汇总提出常务委员会在两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之间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计划草案;
(二)负责修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具体工作,为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提供必要的参考资料;
(三)负责国家法律草案征求意见的工作;
(四)办理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上报

备案以及地方性法规汇编的具体工作;
(五)办理常务委员会和主任会议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五条 选举任免联络工作委员会是负责选举、人事任免和联络工作的办事机构。选举任免联络工作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并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处室。选举任免联络工作委员会的职责:
(一)归口办理联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工作;
(二)办理联系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地区人大工作联络机构的具体工作;
(三)办理和督促办理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代表的来信来访;
(四)办理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的具体工作,按照主任会议的意见对某些被提请任命的人选进行考察;
(五)办理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的具体工作;
(六)办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撤换、补选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补选、增选,以及常务委员会和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辞职的具体工作;
(七)办理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以及常务委员会指导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的具体工作;
(八)办理常务委员会和主任会议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在各地区设立人大工作联络机构。地区人大工作联络机构的职责:
(一)联系所在地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
(二)联系所在地区的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流工作情况和工作经验,研究行使职权方面的问题;
(三)了解本地区行政公署、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分院的工作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四)办理常务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章 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联系
第四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加强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联系。联系的办法:
(一)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前,组织代表进行视察;
(二)邀请代表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和专门委员会会议,参加常务委员会组织的视察和专门委员会组织的专题调查;
(三)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分工联系代表,征询代表对本级国家机关各方面工作的意见;
(四)在代表比较集中的地方,成立代表小组;
(五)委托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通过地区人大工作联络机构联系所在地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六)印送有关刊物和资料,处理代表来信,接待代表来访。
常务委员会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联系在本省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四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加强同设区的市、

自治州、县、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联系。联系的办法:
(一)分期分批邀请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地区所辖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负责人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
(二)派人到全省各地了解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工作情况,共同研究有关问题;
(三)召开有关工作会议和专题座谈会;
(四)举办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工作人员进修班;
(五)印送有关刊物和资料。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各工作委员会,根据本条例制订工作制度。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试行)》和《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试行)》同时废止。


地方性法规(类别)
Y(采用标识)
1(级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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