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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署令183号_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实施办法

总署令183号_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实施办法
总署令183号_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第18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实施办法》已于2009年2月17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25日海关总署令第114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署长盛光祖

二○○九年三月三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有效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或者向海关总署办理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的,境内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直接或者委托境内代理人提出申请,境外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由其在境内设立的办事机构或者委托境内代理人提出申请。

知识产权权利人按照前款规定委托境内代理人提出申请的,应当出具规定格式的授权委托书。

第三条知识产权权利人及其代理人(以下统称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扣留即将进出口的侵权嫌疑货物的,应当根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海关提出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申请。

第四条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以下统称收发货人)应当在合理的范围内了解其进出口货物的知识产权状况。海关要求申报进出口货物知识产权状况的,收发货人应当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向海关如实申报并提交有关证明文件。

第五条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收发货人向海关提交的有关文件或者证据涉及商业秘密的,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收发货人应当向海关书面说明。

海关实施知识产权保护,应当保守有关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但海关应当依法公开的信息除外。

第二章知识产权备案

第六条知识产权权利人向海关总署申请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的,应当向海关总署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注册地或者国籍、通信地址、联系人姓名、电话和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地址等。

(二)注册商标的名称、核定使用商品的类别和商品名称、商标图形、注册有效期、注册商标的转让、变更、续展情况等;作品的名称、创作完成的时间、作品的类别、作品图片、作品转让、变更情况等;专利权的名称、类型、申请日期、专利权转让、变更情况等。

(三)被许可人的名称、许可使用商品、许可期限等。

(四)知识产权权利人合法行使知识产权的货物的名称、产地、进出境地海关、进出口商、主要特征、价格等。

(五)已知的侵犯知识产权货物的制造商、进出口商、进出境地海关、主要特征、价格等。

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就其申请备案的每一项知识产权单独提交一份申请书。知识产权权利人申请国际注册商标备案的,应当就其申请的每一类商品单独提交一份申请书。

第七条知识产权权利人向海关总署提交备案申请书,应当随附以下文件、证据:

(一)知识产权权利人个人身份证件的复印件、工商营业执照的复印件或者其他注册登记文件的复印件。

(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签发的《商标注册证》的

复印件。申请人经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事项、续展商标注册、转让注册商标或者申请国际注册商标备案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出具的有关商标注册的证明;著作权登记部门签发的著作权自愿登记证明的复印件和经著作权登记部门认证的作品照片。申请人未进行著作权自愿登记的,提交可以证明申请人为著作权人的作品样品以及其他有关著作权的证据;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签发的专利证书的复印件。专利授权自公告之日起超过1年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在申请人提出备案申请前6个月内出具的专利登记簿副本;申请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备案的,还应当提交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

(三)知识产权权利人许可他人使用注册商标、作品或者实施专利,签订许可合同的,提供许可合同的复印件;未签订许可合同的,提交有关被许可人、许可范围和许可期间等情况的书面说明。

(四)知识产权权利人合法行使知识产权的货物及其包装的照片。

(五)已知的侵权货物进出口的证据。知识产权权利人与他人之间的侵权纠纷已经人民法院或者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处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法律文书的复印件。

(六)海关总署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或者证据。

知识产权权利人根据前款规定向海关总署提交的文件和证据应当齐全、真实和有效。有关文件和证据为外文的,应当另附中文译本。海关总署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知识产权权利人提交有关文件或者证据的公证、认证文书。

第八条知识产权权利人向海关总署申请办理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或者在备案失效后重新向海关总署申请备案的,应当缴纳备案

费。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将备案费通过银行汇至海关总署指定账号。海关总署收取备案费的,应当出具收据。备案费的收取标准由海关总署会同国家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并予以公布。

知识产权权利人申请备案续展或者变更的,无需再缴纳备案费。

知识产权权利人在海关总署核准前撤回备案申请或者其备案申请被驳回的,海关总署应当退还备案费。已经海关总署核准的备案被海关总署注销、撤销或者因其他原因失效的,已缴纳的备案费不予退还。

第九条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自海关总署核准备案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10年。自备案生效之日起知识产权的有效期不足10

年的,备案的有效期以知识产权的有效期为准。

《条例》施行前经海关总署核准的备案或者核准续展的备案的有效期仍按原有效期计算。

第十条在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向海关总署提出续展备案的书面申请并随附有关文件。海关总署应当自收到全部续展申请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续展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不予续展的,应当说明理由。

续展备案的有效期自上一届备案有效期满次日起算,有效期为10年。知识产权的有效期自上一届备案有效期满次日起不足10年的,续展备案的有效期以知识产权的有效期为准。

第十一条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经海关总署核准后,按照本办法第六条向海关提交的申请书内容发生改变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自发生改变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海关总署提出变更备案的申请并

随附有关文件。

第十二条知识产权在备案有效期届满前不再受法律、行政法规保护或者备案的知识产权发生转让的,原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自备案的知识产权不再受法律、行政法规保护或者转让生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海关总署提出注销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的申请并随附有关文件。知识产权权利人在备案有效期内放弃备案的,可以向海关总署申请注销备案。

未依据本办法第十一条和本条前款规定向海关总署申请变更或者注销备案,给他人合法进出口造成严重影响的,海关总署可以主动或者根据有关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注销有关知识产权的备案。

海关总署注销备案,应当书面通知有关知识产权权利人,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自海关总署注销之日起失效。

第十三条海关总署根据《条例》第九条的规定撤销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的,应当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

海关总署撤销备案的,知识产权权利人自备案被撤销之日起1年内就被撤销备案的知识产权再次申请备案的,海关总署可以不予受理。

第三章依申请扣留

第十四条知识产权权利人发现侵权嫌疑货物即将进出口并要求海关予以扣留的,应当根据《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向货物进出境地海关提交申请书。有关知识产权未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权利人还应当随附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文件、证据。

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还应当向海关提交

足以证明侵权事实明显存在的证据。知识产权权利人提交的证据,应当能够证明以下事实:

(一)请求海关扣留的货物即将进出口;

(二)在货物上未经许可使用了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商标标识、作品或者实施了其专利。

第十五条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应当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向海关提供相当于货物价值的担保。

第十六条知识产权权利人提出的申请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或者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提供担保的,海关应当驳回其申请并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

第十七条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应当将货物的名称、数量、价值、收发货人名称、申报进出口日期、海关扣留日期等情况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

经海关同意,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查看海关扣留的货物。

第十八条海关自扣留侵权嫌疑货物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扣押有关货物书面通知的,应当予以协助;未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扣押通知或者知识产权权利人要求海关放行有关货物的,海关应当放行货物。

第十九条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应当将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扣留凭单送达收发货人。

经海关同意,收发货人可以查看海关扣留的货物。

第二十条收发货人根据《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请求放行其被海关扣留的涉嫌侵犯专利权货物的,应当向海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与货物等值的担保金。

收发货人请求海关放行涉嫌侵犯专利权货物,符合前款规定的,海关应当放行货物并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

知识产权权利人就有关专利侵权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海关书面通知送达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海关提交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的复印件。

第四章依职权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海关对进出口货物实施监管,发现进出口货物涉及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且进出口商或者制造商使用有关知识产权的情况未在海关总署备案的,可以要求收发货人在规定期限内申报货物的知识产权状况和提交相关证明文件。

收发货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申报货物知识产权状况、提交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海关有理由认为货物涉嫌侵犯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的,海关应当中止放行货物并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

第二十二条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在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海关书面通知送达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回复:(一)认为有关货物侵犯其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并要求海关予以扣留的,向海关提出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书面申请并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或者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提供担保;

(二)认为有关货物未侵犯其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或者不要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向海关书面说明理由。

经海关同意,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查看有关货物。

第二十三条知识产权权利人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向海关提供担保:

(一)货物价值不足人民币2万元的,提供相当于货物价值的担保;

(二)货物价值为人民币2万至20万元的,提供相当于货物价值50%的担保,但担保金额不得少于人民币2万元;

(三)货物价值超过人民币20万元的,提供人民币10万元的担保。

知识产权权利人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请求海关扣留涉嫌侵犯商标专用权货物的,可以依据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向海关总署提供总担保。

第二十四条在海关总署备案的商标专用权的知识产权权利人,经海关总署核准可以向海关总署提交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出具的保函,为其向海关申请商标专用权海关保护措施提供总担保。

总担保的担保金额应当相当于知识产权权利人上一年度向海关申请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后发生的仓储、保管和处置等费用之和;知识产权权利人上一年度未向海关申请扣留侵权嫌疑货物或者仓储、保管和处置等费用不足人民币20万元的,总担保的担保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

自海关总署核准其使用总担保之日至当年12月31日,知识产权权利人根据《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请求海关扣留涉嫌侵犯其已在海关总署备案的商标专用权的进出口货物的,无需另行提供担保,但知识产权权利人未按照《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支付有关费用或者未按照《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海关总署向担保人发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知识产权权利人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

(一)项的规定提出申请并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提供担保的,海关应当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并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知识产权权利人未提出申请或者未提供担保的,海关应当放行货物。

第二十六条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应当将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扣留凭单送达收发货人。

经海关同意,收发货人可以查看海关扣留的货物。

第二十七条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后,应当依法对侵权嫌疑货物以及其他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收发货人和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对海关调查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证据。

海关对侵权嫌疑货物进行调查,可以请求有关知识产权主管部门提供咨询意见。

知识产权权利人与收发货人就海关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达成协议,向海关提出书面申请并随附相关协议,要求海关解除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海关除认为涉嫌构成犯罪外,可以终止调查。

第二十八条海关对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进行调查,不能认定货物是否侵犯有关知识产权的,应当自扣留侵权嫌疑货物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和收发货人。

海关不能认定货物是否侵犯有关专利权的,收发货人向海关提供相当于货物价值的担保后,可以请求海关放行货物。海关同意放行货物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对海关不能认定有关货物是否侵犯其知识产权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根据《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或者财产保全的措施。

海关自扣留侵权嫌疑货物之日起50个工作日内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扣押有关货物书面通知的,应当予以协助;未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扣押通知或者知识产权权利人要求海关放行有关货物的,海关应当放行货物。

第三十条海关作出没收侵权货物决定的,应当将下列已知的情况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

(一)侵权货物的名称和数量;

(二)收发货人名称;

(三)侵权货物申报进出口日期、海关扣留日期和处罚决定生效日期;

(四)侵权货物的启运地和指运地;

(五)海关可以提供的其他与侵权货物有关的情况。

人民法院或者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处理有关当事人之间的侵权纠纷,需要海关协助调取与进出口货物有关的证据的,海关应当予以协助。

第三十一条海关发现个人携带或者邮寄进出境的物品,涉嫌侵犯《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知识产权并超出自用、合理数量的,应当予以扣留,但旅客或者收寄件人向海关声明放弃并经海关同意的除外。

海关对侵权物品进行调查,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予以协助。进出境旅客或者进出境邮件的收寄件人认为海关扣留的物品未侵犯有关知识产权或者属于自用的,可以向海关书面说明有关情况并提供相关证据。

第三十二条进出口货物或者进出境物品经海关调查认定侵犯知识产权,根据《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当

由海关予以没收,但当事人无法查清的,自海关制发有关公告之日起满3个月后可由海关予以收缴。

进出口侵权行为有犯罪嫌疑的,海关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第五章货物处置和费用

第三十三条对没收的侵权货物,海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置:(一)有关货物可以直接用于社会公益事业或者知识产权权利人有收购意愿的,将货物转交给有关公益机构用于社会公益事业或者有偿转让给知识产权权利人;

(二)有关货物不能按照第(一)项的规定处置且侵权特征能够消除的,在消除侵权特征后依法拍卖。拍卖货物所得款项上交国库;

(三)有关货物不能按照第(一)、(二)项规定处置的,应当予以销毁。

海关拍卖侵权货物,应当事先征求有关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意见。海关销毁侵权货物,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有关公益机构将海关没收的侵权货物用于社会公益事业以及知识产权权利人接受海关委托销毁侵权货物的,海关应当进行必要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海关协助人民法院扣押侵权嫌疑货物或者放行被扣留货物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支付货物在海关扣留期间的仓储、保管和处置等费用。

海关没收侵权货物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按照货物在海关扣留后的实际存储时间支付仓储、保管和处置等费用。但海关自没收侵权货物的决定送达收发货人之日起3个月内不能完成货物处置,且非因收发货人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或者货物处置方面的其他特殊原因导致的,知识产权权利人不需支付3个月后的有关费用。

海关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拍卖侵权货物的,拍卖费用的支出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知识产权权利人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支付有关费用的,海关可以从知识产权权利人提交的担保金中扣除有关费用或者要求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

海关没收侵权货物的,应当在货物处置完毕并结清有关费用后向知识产权权利人退还担保金或者解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

海关协助人民法院扣押侵权嫌疑货物或者根据《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二)、(四)项的规定放行被扣留货物的,收发货人可以就知识产权权利人提供的担保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海关自协助人民法院扣押侵权嫌疑货物或者放行货物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未收到人民法院就知识产权权利人提供的担保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协助执行通知的,海关应当向知识产权权利人退还担保金或者解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的,海关应当协助执行。

第三十六条海关根据《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放行被扣留的涉嫌侵犯专利权的货物后,知识产权权利人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向海关提交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的,海关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处理收发货人提交的担保金;知识产权权利人未提交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的,海关应当退还收发货人提交的担保金。对知识产权权利人向海关提供的担保,收发货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海关未收到人民法院对知识产权权利人提供的担保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协助执行通知的,应当自处理收发货人提交的担保金之日起20个工作日后,向知识产权权利人退还担保金或者

解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的,海关应当协助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海关参照本办法对奥林匹克标志和世界博览会标志实施保护。

第三十八条在本办法中,“担保”指担保金、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保函。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中货物的价值由海关以该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成交价格不能确定的,货物价值由海关依法估定。

第四十条本办法第十七条、二十一条、二十八条规定的海关书面通知可以采取直接、邮寄、传真或者其他方式送达。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自海关书面通知送达之日的次日起计算。期限的截止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知识产权权利人通过邮局或者银行向海关提交文件或者提供担保的,以期限到期日24时止;

(二)知识产权权利人当面向海关提交文件或者提供担保的,以期限到期日海关正常工作时间结束止。

第四十二条知识产权权利人和收发货人根据本办法向海关提交有关文件复印件的,应当将复印件与文件原件进行核对。经核对无误后,应当在复印件上加注“与原件核对无误”字样并予以签章确认。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25日海关总署令第114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海关总署令第4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限制进出境物品表)

海关总署令第4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限制进出境物品表) 2005-09-29 【法规类型】海关规章【内容类别】进出境物品监管类 【文号】海关总署令第43号【发文机关】海关总署 【发布日期】1993-03-01【生效日期】1993-03-01 【效力】[有效] 【效力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第43号 现发布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物品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进出境物品表》,自一九九三年三月一日起施行。我署一九八七年十一月一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发布禁止、限制进出境物品表的公告》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物品表 一、禁止进境物品 1、各种武器、仿真武器、弹药及爆炸物品; 2、伪造的货币及伪造的有价证券; 3、对中国政治、经济、文化、道德有害的印刷品、胶卷、照片、唱片、影片、录音带、录像带、激光视盘、计算机存储介质及其它物品; 4、各种烈性毒药; 5、鸦片、吗啡、海洛英、大麻以及其它能使人成瘾的麻醉品、精神药物;

6、带有危险性病菌、害虫及其它有害生物的动物、植物及其产品; 7、有碍人畜健康的、来自疫区的以及其它能传播疾病的食品、药品或其它物品。 二、禁止出境物品 1、列入禁止进境范围的所有物品; 2、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手稿、印刷品、胶卷、照片、唱片、影片、录音带、录像带、激光视盘、计算机存储介质及其它物品; 3、珍贵文物及其它禁止出境的文体; 4、濒危的和珍贵的动物、植物(均含标本)及其种子和繁殖材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进出境物品表 —、限制进境物品 1、无线电收发信机、通信保密机; 2、烟、酒; 3、濒危的和珍贵的动物、植物(均含标本)及其种子和繁殖材料; 4、国家货币; 5、海关限制进境的其它物品。 二、限制出境物品 1、金银等贵重金属及其制品; 2、国家货币; 3、外币及其有价证券; 4、无线电收发信机、通信保密机;

《海关法》试题 及答案

《海关法》试题精编及答案 一、选择: 1、海关走私犯罪侦查公安机构的职责包括负责对其管辖的走私犯罪案件的。( A ) A 侦查 B 行政拘留 C 决定逮捕 D 提起公诉 2、根据《海关法》规定的设关原则,海关在设关。( C ) A 省政府所在市 B 经济特区 C 海关监管业务集中地和对外开放口岸 3、新《海关法》确立的国家缉私体制是、统一处理、综合治理。( A ) A 联合缉私 B 协同缉私 C 共同缉私 4、海关对走私犯罪嫌疑人行使扣留权的要件表述错误的是。( D ) A 在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

B 经直属海关或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 C 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 D 特殊情况可延长48小时 5、在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海关无权行使的是权力。( C ) A 查阅证件权 B 查问权 C 检查违规嫌疑人身体 D 对走私犯罪嫌疑人的扣留权 6、调查走私案件时,海关可查询涉嫌单位和人员。( C ) A 在保险公司的保金 B 在证券公司的股票 C 金融机构的存款 7、走私犯罪公安机构设置分支机构是。( B ) A 必须设立 B 可以设立 C 不必设立

8、报关企业接受委托人委托办理报关手续,应当对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进行审查。( C ) A 合法性 B 完整性 C 真实性 D 合理性 9、进出口收发货人不享有权利。 ( C ) A 有正当理由经海关同意,可以修改、撤销报关单证 B 经海关同意可以在申报前查看货物 C 不经海关同意可以在申报前查看货物 10、经收发货人申请,经批准,其进出口货物可以免验。 ( B ) A 国务院 B 海关总署 C 国家口岸办 11、超期进口货物海关变卖后,款项依以下顺序分配。( D )

海关法律法规试题

海关法律法规试题 一、单选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稽查条例》的规定,与进出口活动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应当自进出口货物放行之日起多少年内保管好报关单证、进出口单证、合同以及与进出口业务直接有关的其他资料。 A.1年 B.2年 C.3年 D.永久 2.下列陈述中,其中一项是错误的,请予以指出。 A.《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并发布实施。B.《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由海关总属发布实施。 C.《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发布实施。 D.《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列》由国务院发布实施。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下列行为中,不属走私罪的行为是: A.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或者转让海关监 管货物的 B. 以暴力抗拒检查走私物品的,数额不大的 C.以牟利、传播为目的,邮寄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出境的 D.携带国家禁止进出口的毒品进出境的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规定,进出口货物的纳税义务人,应当何时缴纳税款。 A.填发税款缴纳证之日起7日内 B.填发税款缴纳证次日起7日内 C.填发税款缴纳证之日起10日内 D.填发税款缴纳证次日起10日内 5.某进出口公司经海关实施稽查后,于1998年10月8日收到海关的稽查报告,该公司向海关送交其对稽查报告的书面意见的最后有效期限是: A.1998年10月14日 B.1998年10月23日

C.1998年10月15日 D.1998年11月9日 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规定,经营保税货物下列哪组业务,有关记录不真实或者数量短少不能提供正当理由的,海关处货物、物品等值以下或者应缴税款两倍以下的罚款。 A.收存、交付、加工、装配、核销 B.运输、交付、加工、抵押、转让 C.储存、交付、加工、装配、寄售 D.储存、运输、加工、装配、寄售 7.海关在应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申请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后,收货人或者发货人认为其进出口货物未侵犯申请人知识产权的,应当自海关扣留凭单送达之日起多长时间内向海关提出书面说明。 A.3日 B.7日 C.10日 D.15日 8.对伪报、瞒报进出口货物价格偷逃关税的行为,海关除没收其违法所得外,还可以并处何种罚款: A.进口货物等值以下 B.偷逃税款一倍以下 C.进口货物价值三倍以下 D.偷逃税款三倍以下 9.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或者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可以: A.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B.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C.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纳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金 D.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规定,当关税纳税义务人对海关进出口货物税额的征税、减免税、补税或退税等持有异议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列》的

海关总署令第132号

海关总署令第13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免税商店及免税品监管办法)DateTime:2005-11-30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免税商店及免税品监管办法?已于2005年9月30日经署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免税商店及免税品监管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海关对免税商店及免税品的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免税商店的设立、终止以及免税品的进口、销售(包括无偿提供)、核销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免税品应当由免税商店的经营单位统一进口,并且办理相应的海关手续。第四条免税品的维修零配件、工具、展台、货架等,以及免税商店转入内销的库存积压免税品,应当由经营单位按照一般进口货物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条免税商店所在地的直属海关或者经直属海关授权的隶属海关(以下统称主管海关)应当派员对经营单位和免税商店进行核查,核查内容包括经营资质、免税品进出库记录、销售记录、库存记录等。经营单位及其免税商店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六条主管海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派员驻免税商店进行监管,免税商店应当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 第二章免税商店的设立和终止 第七条经营单位设立免税商店,应当向海关总署提出书面申请,并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具备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免税品销售场所及免税品监管仓库; (三)具备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能够向海关提供免税品出入库、销售等信息; (四)具备一定的经营规模,其中申请设立口岸免税商店的,口岸免税商店所在的口岸年进出境人员应当不少于5万人次; (五)具备包括合作协议、经营模式、法人代表等内容完备的企业章程和完备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 (六)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八条海关总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办理免税商店的审批事项。 第九条免税品销售场所的设立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口岸免税商店的销售场所应当设在口岸隔离区内;运输工具免税商店的销售场所应当设在从事国际运营的运输工具内;市内免税商店的销售提货点应当设在口岸出境隔离区内。 第十条免税品监管仓库的设立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和要求: (一)具备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安全隔离设施; (二)建立专门的仓库管理制度,编制月度进、出、存情况表,并且配备专职仓库管理员,报海关备案; (三)只允许存放所属免税商店的免税品;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 知识产权,概括的说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其在科学技术和文学艺术等领域内,主要基于脑力劳动创造完成的智力成果所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因此又称智力成果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以下简称《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将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定义为海关对与进出口货物有关并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商标专用权、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专利权实施的保护。 知识产权具有无形性、专有性、地域性、时间性和可复制性的特点。世界贸易组织关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的范围确定为:版权与著作权、商标权、地理标志权、工业品外观设计权、专利权、集中电路布图设计权、未披露过的信息专有权。 我国在借鉴了发达国家海关的经验并遵循《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原则精神,结合我国国情,通过制定《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把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适用范围确定为:与进出口货物有关并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知识产权,包括商标专用权、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专利权。同时规定,侵犯受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知识产权的货物禁止进出口。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的基本内容 一、申请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备案 1.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的申请人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的申请人应为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知识产权权利人委托的代理人。 2.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申请的文件及证据 (l)申请书及其内容 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将其知识产权向海关总署申请备案,申请备案时,应当就其申请备案的每一项知识产权单独提

交一份申请书;申请国际注册商标备案的,应当就其申请的每一类商品单独提交一份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①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注册地或者国籍等; ②知识产权的名称、内容及其相关信息; ③知识产权许可行使状况; ④知识产权权利人合法行使知识产权的货物的名称、产地、进出境地海关、进出口商、主要特征、价格等; ⑤已知的侵犯知识产权货物的制造商、进出口商、进出境地海关、主要特征、价格等。 (2)随附文件、证据 知识产权权利人在提交备案申请书的时候应当随附个人身份证件的复印件、工商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商标注册证的复印件等与备案有关的文件、证据,并缴纳备案费。 3.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申请的海关受理 海关总署应当自收到申请人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30 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准予备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备案的,海关须说明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总署不予受理: (l)申请文件不齐全或者无效的; (2)申请人不是知识产权权利人的; (3)知识产权不再受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 4.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的时效 (l)备案有效期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自海关总署核准备案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10 年。自备案生效之日起知识产权的有效期不足10 年的,备案的有效期以知识产权的有效期为准。 (2)续展备案有效期

海关总署公告2005年第18号

海关总署公告2005年第18号 [2005]第1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127号,以下简称《规定》)将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现就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 关于原自理报关单位注册登记 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5月31日在海关办理完注册登记或已通过今年年审的原自理报关单位,其《自理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明书》的有效期自动延长至2008年,具体日期以证书封二所标注的日期为准(即“X年X月X日起,你单位可按海关批准的范围开展自理报关业务”)。 对不按期参加年审或年审未通过的单位,不再受理其办理报关业务。若要再办理的,应当按照《规定》的要求,重新至海关办理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注册登记。 重新办理注册登记的企业,沿用原注册登记编码,企业类别按新注册企业对待。但其中适用C、D类管理的,则按原类别对待。企业注册日期以原注册日期为准。 二、 关于原专业报关企业和原代理报关企业注册登记许可期限 已通过今年年审的原专业报关企业,视为取得报关企业注册登记许可,许可期限为2年。其《专业报关企业注册登记证书》的有效期自动延长至2007年,具体日期以证书封二所标注的日期为准(即“X年X月X日起,你企业可按批准的范围开展报关业务”)。 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5月31日在海关办理完注册登记或已通过今年年审的原代理报关企业,视为取得报关企业注册登记许可,许可期限为2年。其《代理报关企业注册登记证书》的有效期自动延长至2007年,具体日期以证书封二所标注的日期为准(即“X年X月X日起,你企业可按批准的范围开展报关业务”)。 对不按期参加年审或年审未通过的原专业报关企业、代理报关企业,视为未取得报关企业注册登记许可,不再受理其办理报关业务。 原专业报关企业、代理报关企业自2年许可期满后再次申请许可延续的应当符合《规定》中报关企业的条件,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办理许可延续。 原专业报关企业、代理报关企业已在海关办理异地备案的跨关区分支机构,总公司通过今年年审的,视为取得报关企业跨关区分支机构注册登记许可,期限2年。其《代理报关单位报关备案证明书》或《专业报关企业报关备案证书》的有效期自动延长至2007年,具体日期以证书封二所标注的日期为准。总公司未参加年审或年审未通过的,其分支机构视为未取得报关企业跨关区分支机构注册登记许可,海关不予受理其办理报关业务。 三、 关于补充提交注册登记材料 报关单位中的外商投资企业办理注册登记时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按照《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备案(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05年第9号)应当办理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备案的,到海关办理注册登记时,应当提交《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备案表》(复印件)。 四、 关于报关企业名称 报关企业(名称中含有“国际货运代理”字样的除外)的企业名称中应当含有“报关”字样。 五、 关于报关企业申请跨关区分支机构注册登记许可增资 《规定》施行后,原报关企业注册资本超过150万元人民币的,其申请新的跨关区分支机构注册登记许可,仍需要增资50万元人民币。但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在设立该分支机构时已经依法增加过注册资本的除外。 六、 关于报关企业证书换发 《规定》施行后,原专业报关企业、代理报关企业可持有效的《专业报关企业注册登记证书》或《代理报关企业注册登记证书》至注册地海关办理换发新证手续。 原专业报关企业、代理报关企业已在海关办理异地备案的跨关区分支机构,可持有效的《专业报关企业报关备案证书》或《代理报关单位报关备案证明书》至海关办理换证手续。 换证时间及程序由各直属海关对外公告。

海关总署令第56号(边民互市贸易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令第56号(边民互市贸易管理办法) 【法规类型】海关规章【内容类别】其他 【文号】海关总署令第56号【发文机关】海关总署、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制定 【发布日期】1996-03-29 【生效日期】1996-04-01 【效力】[有效] 【效力说明】海关总署、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制定;1996年3月29日海关总署令第 56号发布;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8号(关于修改部分规章)将第五条“边境地区居民每人每日从 边境口岸或从边民互市贸易区(点)内带进的物品,价值在人民币1000元以下的,免 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超过人民币1000元不足5000元的,对超出部分按《对入 境旅客行李物品和个人邮递物品征收进口税办法》规定征税;超出人民币5000元的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税则》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并按进出口货物办理有 关手续”改为“边民通过互市贸易进口的生活用品(列入边民互市进口商品不予免税清 单的除外),每人每日价值在人民币8000元以下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超 过人民币8000元的,对超出部分按照规定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将第九条 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 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 边民互市贸易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制定 1996年3月29日海关总署令第56号发布 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促进边境地区居民互市贸易的健康发展,繁荣边境经济,加强海关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边民互市贸易是指边境地区边民在我国陆路边境20公里以内,经政府批准的开放点或指定的集市上、在不超过规定的金额或数量范围内进行的商品交换活动。 开展边民互市贸易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互市地点应设在陆路、界河边境线附近; (二)互市地点应由边境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三)边民互市贸易区(点)应有明确的界线;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申请常见问题解答权威版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申请常见问题 问题单列表: 问题1什么知识产权可以向海关总署申请? 问题2什么人可以向海关总署申请备案? 问题3备案申请是怎样的流程? 问题4为什么要注册知识产权海关备案系统的账号? 问题5备案联系人需要什么资格,有什么作用? 问题6一份备案申请可以申请几项知识产权? 问题7备案申请的费用是多少?如何缴纳? 问题8备案申请需要提交什么样的材料? 问题9海关总署对备案申请的审核的时间是多长? 问题10知识产权备案的有效期是多长? 问题11备案到期后,能否续展?续展是否需要再次缴纳费用? 问题12备案失效后,可以续展吗?如果不能续展,怎么处理? 问题13系统中的被许可人有什么作用?如何添加或删除? 问题14因转让等原因需要注销已备案的知识产权,怎么办理? 问题15客户已经转让知识产权给我,但是迟迟不去海关总署申请注销,影响公司货物进出口,我应当怎么办? 问题16我要更换代理人,在系统内我无法修改,应当怎么办理? 问题17我遗忘了备案系统账户和密码,怎么办? 问题18为什么备案费汇款人已经收到海关总署出具的备案费收据,但“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申请系统”仍然显示该备案申请的受理状态为“未受理”或“已审核,进入审核过程”,而非“审核通过”? 问题19备案申请人是否可以对备案费收据抬头提出特别要求? 问题20通过银行缴纳知识产权备案申请的备案费,不知什么原因被银行退回。我核对了你们网上提供的账号,没有发现问题。 问题21备案被驳回后,我应当如何办理? 问题22为什么我上传的照片在网上无法显示? 问题23我已经缴纳备案费用了,在备案系统中为什么显示“未到帐”? 问题24如何申请退费

《海关法》及相关知识讲座要领.

《海关法》及相关知识讲座要领 一、海关法的性质和任务 (一)什么是海关,如何设立 海关的定义:根据《海关法》第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是国家的进出关境监督管理机关。海关首先是行政机关,是需要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机关。是什么性质的行政管理机关,就是对进出关境(简称进出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机关。 海关的设立:根据《海关法》第三条的规定,国务院设立海关总署,统一管理全国海关。设立的原则:1、海关机构层级关系一般为海关总署、直属海关、隶属海关三级,垂直设立;2、海关隶属关系不受行政区划的限制;3、设关原则与行政区划无必然的联系。他属于国务院的直属机构,国家在对外开放的口岸和海关监管业务集中的地点设立海关。海关的隶属关系,不受行政区划的限制,海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向海关总署负责。设立海关应当经国务院许可。海关总署下辖直属海关,直属海关管理隶属海关,什么是直属海关:根据《海关法》第一百条的规定,是指直接由海关总署领导,负责管理一定区域范围内的海关业务的海关。隶属海关,是指由直属海关领导,负责办理具体海关业务的海关。以上可以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1、海关事务属于中央事权;2、采取垂直领导体制;3、海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 (二)海关的任务 根据《海关法》第二条的规定,海关依据《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一)监管进出境的运输工具、货物、行李物品、邮递物品和其他物品。(二)征收关税和其他税、费。(三)查缉走私。(四)编制海关统计。(五)办理其他海关业务。 (三)海关的权力及行使原则 海关的权力是指国家为保证海关依法履行职责所给予海关的权力,是一种公共行政职权,具有强制性、执行性、权力和职责统一性。 1、检查权; 2、查阅权 3、查问权 4、查阅、复制权 5、查验权 6、扣留权 7、调查权 8、查询存款、汇款权 9、追缉权 10、配备和使用武器权。 以上权力在海关法第六条有详细的规定,行使上述权力应当符合以下原则: 1、合法原则 2、适当原则 3、依法独立行使的原则 4、依法受到保障原则。 (四)缉私体制和缉私警察的地位

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22号--关于公布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有关管理事宜

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22号--关于公布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有关管理事宜 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22号--关于公布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有关管理事宜 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22号 2010年3月30日 为配合海关总署2010年第10号公告(以下简称10号公告)的实施,现将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有关管理事宜公告如下: 一、对已经被整合到国务院新批准设立的综合保税区或保税港区内的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保税区或保税物流中心,且已按照综合保税区或保税港区模式验收运作的,区(中心)内企业(包括双重身份企业)应按照保税港区或综合保税区企业编码规则重新设置企业编码(即经营单位十位数编码中的第5位为“6”),企业的类别维持不变,《注册登记证书》作相应变更;对已整合纳入综合保税区或保税港区,但尚未按照综合保税区或保税港区验收运作的,区(中心)内企业经营单位十位数编码保持不变,待验收运作后再按照上述规定进行变更。 二、自2010年4月1日起,企业按照《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进出口货物报关单、进出境货物备案清单填制规范》(见附件)填制相应单证,《海关总署关于增列海关监管方式代码和明确出口加工区进出境货物备案清单填制要求的通知》(署通[2000]747号)同时废止。 三、自2010年7月1日起,海关对进出综合保税区、保税港区的货物实行电子账册(电子账册第一位标记代码为“H”,以下简称H账册;减免税货物对应电子账册第六位标记代码为“D”,以下简称HD账册)管理。海关在2010年6月30日前完成建立电子账册和导入数据等前期工作。 四、对2010年6月30日前已按照综合保税区或保税港区模式运作的保税物流中心,海关自2011年1月1日起对其进出货物实行电子账册管理,海关在2010年12月31日前完成建立H账册、HD账册和数据导入等工作。对于2010年6月30日之后纳入综合保税区或保税港区的保税物流中心,海关在综合保税区或保税港区验收后6个月内实行H账册、HD账册管理,并完成建立H账册、HD账册和数据导入等工作。 五、目前,部分已验收运作的保税港区、综合保税区,其进出境货物沿用了保税区管理模式下的监管方式代码“1234”、“2025”、“2225”,为了保证平稳过渡,上述3个监管方式代码可以在保税港区、综合保税区继续并行使用至2010年6月30日,海关将在2010年7月15日前完成其报关单(备案清单)的结关手续。从2010年7月1日起保税港区、综合保税区企业不再使用保税区管理模式下的监管方式代码“1234”、“2025”、“2225”填报。 六、对于上述情况,在建立H账册和数据导入等工作中,监管方式代码“1234”项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2017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2017修正) 【法规类别】海关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235号 【修改依据】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海关总署第240号令) 【发布部门】海关总署 【发布日期】2017.12.20 【实施日期】2018.02.01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 (2005年1月4日海关总署令第124号发布根据2010年11月26日海关总署令第19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3月13日海关总署令第21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7年12月20日海关总署令第235号公布的《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证国家税收政策的贯彻实施,加强海关税收管理,确保依法征税,保障国家税收,维护纳税义务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以下简称《关税条例》)以及其

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海关征税工作,应当遵循准确归类、正确估价、依率计征、依法减免、严肃退补、及时入库的原则。 第三条进出口关税、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征收管理适用本办法。 进境物品进口税和船舶吨税的征收管理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海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保密义务,妥善保管纳税义务人提供的涉及商业秘密的资料,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对外提供。 纳税义务人可以书面向海关提出为其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并且具体列明需要保密的内容,但不得以商业秘密为理由拒绝向海关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章进出口货物税款的征收 第一节申报与审核 第五条纳税义务人进出口货物时应当依法向海关办理申报手续,按照规定提交有关单证。海关认为必要时,纳税义务人还应当提供确定商品归类、完税价格、原产地等所需的相关资料。提供的资料为外文的,海关需要时,纳税义务人应当提供中文译文并且对译文内容负责。 进出口减免税货物的,纳税义务人还应当提交主管海关签发的《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以下简称《征免税证明》),但本办法第七十条所列减免税货物除外。 第六条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规章关于商品归类、审定完税价格和原产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如实申报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名称、税则号列(商品编号)、规格型号、价格、运保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原产地、数量等。 第七条为审核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完税价格、原产地等,海关可以要求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12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127号(报关单位注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3月9日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署长牟新生 二○○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海关对报关单位的注册登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是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的主管机关。 第三条报关单位办理报关业务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规章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报关单位对其所属报关员的报关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条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海关规章另有规定外,办理报关业务的报关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到海关办理注册登记。 第五条报关单位注册登记分为报关企业注册登记和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注册登记。 报关企业应当经直属海关注册登记许可后,方能办理注册登记。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可以直接到所在地海关办理注册登记。 第六条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应当通过本单位所属的报关员办理报关业务,或者委托海关准予注册登记的报关企业,由报关企业所属的报关员代为办理报关业务。 第七条已经在海关办理注册登记的报关单位,再次向海关提出注册登记申请的,海关不予受理。 第八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报关单位,是指按照本规定在海关注册登记的报关企业和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 报关企业,是指按照本规定经海关准予注册登记,接受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的委托,以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名义或者以自己的名义,向海关办理代理报关业务,从事报关服务的

境内企业法人。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是指依法直接进口或者出口货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报关业务负责人,是指具体负责对本企业报关业务进行管理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总经理、部门经理等企业管理人员。 报关员,是指依法取得报关员从业资格,并在海关注册登记,向海关办理进出口货物报关业务的人员。 报关业务,是指: (一)按照规定如实申报进出口货物的商品编码、实际成交价格、原产地及相应优惠贸易协定代码等,并办理填制报关单、提交报关单证等与申报有关的事宜; (二)申请办理缴纳税费和退税、补税事宜; (三)申请办理加工贸易合同备案、变更和核销及保税监管等事宜; (四)申请办理进出口货物减税、免税等事宜; (五)办理进出口货物的查验、结关等事宜; (六)应当由报关单位办理的其他报关事宜。 第二章报关企业注册登记许可 第一节报关企业注册登记许可规定 第九条报关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境内企业法人资格条件; (二)企业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50万元; (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财务管理制度; (四)报关员人数不少于5名; (五)投资者、报关业务负责人、报关员无走私记录; (六)报关业务负责人具有五年以上从事对外贸易工作经验或者报关工作经验;

_海关知识产权保护条例_的四点不足

1622007.09 《海关知识产权保护条例》的四点不足 □沈李洁 (上海海关上海200434) 摘要《海关知识产权保护条例》是海关执行知识产权边境保护的基本法,虽经2003年的修订,但依然有四项规定——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对象、“权利人”与“权利持有人”的区分、微量进出境物品的保护、侵权假冒商品后续处理和执法透明度,或与TRIPS协议不相一致,或不利于海关执行知识产权保护职能。因此有必要从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便利海关行政执法的角度出发,对其修改和完善。 关键词TRIPS知识产权海关边境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7)-162-02 2007年4月10日,美国就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和出版物市场准入问题,分别向WTO提出两起申诉。其知识产权诉讼的三项诉请中有一项直接与《海关知识产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有关,而另一项则间接相关。虽然美方的要求部分超出了TRIPS协议的基本保护要求,但同时也显示出《条例》在立法技术和执行程序上的一些不足。 一、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对象过宽 所谓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对象是指在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关系指向的客体,即海关加以保护的知识产权类型。《条例》第二条明确规定,“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是指海关对与进出口货物有关并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商标专用权、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专利权(以下统称知识产权)实施的保护。”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对象局限于的商标专用权、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专利权等4种知识产权表现形式。 TRIPS协议所指的知识产权则有7种,分别是版权和及其相关权利、商标、地理标志、工业设计、专利、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未披露信息。需要指出的是《条例》所称专利包括发明专利、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TRIPS协议的专利等同于我国的发明专利,而TRIPS协议的工业设计则范围小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但TRIPS协议第五十一条仅要求其成员必须对假冒商标的商品或盗版商品的进口提供边境保护,而对其他侵犯知识产权的活动,成员则“可以”规定同样的保护程序。因此《条例》的规定,在专利保护方面其实已超越了TRIPS协议的要求。 对于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对象的范围,学者间存在不同看法,有些认为宽,有些认为窄。崔国斌认为美国ITC(国际贸易委员会)与海关之间分权和配合的制度较为合理。ITC 职权范围涵盖专利、商标、版权、商业秘密、产品外观、虚假原产地、平行进口、反托拉斯等诸多领域,海关的职权范围则仅限于商标权、版权、商号等侵权产品的进口行为。对海关职权的严格限制,区分了司法保护与行政保护的差异,符合海关出入境货物控制行政机关的性质。①然而TRIPS协议要求的仅是最低保护限度,目前众多发达国家的知识产权保护都已超越最低保护限度。 笔者认为目前的保护对象其实与海关的能力并不相符。专利权,特别是发明类专利,由于其专业化程度相对较高,第一线海关关员在没有举报的情况下,几乎难以发现侵权商品。我国专利权边境保护的案件占全部知识产权边境保护案件的数量,2000年为19.3%,2001年为6.3%。②2006年,侵权货物仍然以涉嫌侵犯商标专用权为主。③而大部分国家普遍将专利权的边境保护工作交于具有专业技能的机构,其保护效果明显优于我国。而地理标志这类知识产权,通常与商品的产地直接相关,而产地信息则会显示在发票、提单等报关资料中,由海关在关境加以保护,其效率和成本就大大低于境内保护。 为更有效的实施知识产权边境保护,我国有必要将专利排除于海关知识产权保护对象之外,并交由专业机构进行边境保护,免除海关承担与其能力不相适应的责任。 二、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定义过窄 权利人与权利持有人分别是《条例》与TRIPS协议中对于可以享有知识产权保护的主体的定义。 《条例》第四条、第七条等条款规定,享有请求海关实施知识产权保护的是“知识产权权利人”。何谓“知识产权权利人”,2004年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对此也没有说明,只是在部分条款中明确了知识产权权利人的代理人,也可以享有与知识产权权利人一样的权利。而在已经被废止的《海关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实施办法》第二条曾经对知识产权权利人作过相应解释,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所称的著作权人及著作权专有使用许可的被许可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所称的商标注册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所称的专利权人。”由于没有其他文件的说明,这一解释是否继续沿用,尚处于未知状态。 TRIPS协议也没有对权利持有人作明确定义。美国、欧盟等发达国家对于权利持有人则广泛定义为知识产权的初始权利人、继受权利人、独占使用许可的被许可人。相较而言,美国等国家关于权利持有人的定义,能更有效的保护知识产权,也更为科学、合理。 在现有规定下,我国商标权的继受人和独占使用许可的被许可人、专利权的独占使用许可的被许可人都不能独自享有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各项权利,其备案、侵权商品的扣留请求权都必须依赖于权利人的配合方能进行。而海关的执法也可能面临着真正的知识产权受损害人不能保护自己权利,而名义上的权利人却事不关己不予配合的情况。但在具体案件 法制园地

海关法

1、判例和学说也可以成为我国海商法的形式,对司法实践有借鉴和指导作用。 2、我国海商法第四章关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适用于一切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不仅包括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而且包括沿海货物运输合同。 3、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旅客运输合同、海难救助等章节的规定均不适用于沿海运输中发生的上述活动。 4、船舶是动产,但是常常作为不动产处理。 5、海事法律规范按其形式可以分为: (1)冲突规范;(2)实体法规范;(3)程序法规范;(4)时效规范 6、我国海商法规定的船舶不包括下列内容: (1)用于军事目的的船舶;(2)用于政府公务目的的船舶;(3)河船或江船;(4)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 7、船舶作为一个整体,通常包括如下内容: (1)船体、船机;(2)锚和锚链;(3)救生艇、筏;(4)各种索具等 8、下列内容,那些不是我国海商法的形式? (1)与海事、海商有关的我国法律、法规;(2)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海事条约;(3)国际航运惯例;(4)司法判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 9、我国海商法规定的船舶含义明确不包括下列船舶: (1)20总吨以上的海船;(2)5000吨的远洋运输油轮;(3)军舰(4)远洋实习船舶 10、我国《海商法》关于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消灭应适用的准据法是()。 A、船旗国法 B、船舶所在地法 C、船舶原所有人的住所地法 D、所有权转移合同签订时的船舶所在地法 11、在海商法中,当船舶抵押权、船舶留置权、船舶优先权同时存在时,其受偿顺序应如何安排?() A、船舶优先权、船舶抵押权、船舶留置权 B、船舶抵押权、船舶优先权、船舶留置权 C、船舶优先权、船舶留置权、船舶抵押权 D、船舶抵押权、船舶留置权、船舶优先权 12、依据中国海商法,船舶优先权所担保的债权的受偿顺序正确的是:( ) A救助报酬按时间先后顺序受偿B港口规费不足受偿按比例受偿 C港口规费按倒序原则受偿D以上说法均不对 13、某轮船所有人拖欠船员工资,在船只进入某港口时又拖欠港务费,该船舶所有人向银行贷款时办理了抵押该轮的手续并进行了登记,在发生了工资和港务费的债务后,该轮遇难。为救该轮又发生了一笔救助费。下列选项哪些不符合《海商法》的规定?() A、港务费应该排在第一位优先受偿 B、如该船舶所有人将该轮转让,则上述优先权消失 C、发生在船员工资项之后的救助费应在船员工资之前受偿 D、船舶灭失,则船舶优先权消灭 14、在开航前,如果船长因故不能承担船长的职责,船舶不能开航。 15、有引航员在船时,船长不得再驾驶船舶,一切听引航员指挥。 16、我国《海商法》中规定的承运人运送集装箱货物的责任期间是(): A.接收到交付 B.装船至卸船 C. 登船至离船 D. 仓库至仓库 17、依据中国海商法,关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的主要义务的说法正确的是:()A提供绝对适航的船舶B妥善地和谨慎地管理货物 C船舶不得进行绕航D以上均不对

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32号

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32号(关于常驻机构和常驻人员进境机动车辆有关事宜) 2010-05-25 【法规类型】海关规范性文件【内容类别】关税征收管理类 【文号】总署公告〔2010〕32号【发文机关】海关总署 【发布日期】2010-5-25 【生效日期】2010-5-25 【效力】[有效] 【效力说明】 根据国家《汽车产业发展政策》的有关管理原则,为维护国内汽车市场正常秩序,照顾常驻机构和常驻人员合理需用,现就常驻机构和常驻人员进境机动车辆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自2010年7月1日起,除按照有关政府间协定可以免税进境机动车辆的常驻机构和常驻人员、国家专门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和专家以外,其他常驻机构和常驻人员不得进境旧机动车辆,对其旧机动车辆进境申请,海关不予受理。 2 010年7月1日以前已按照有关规定向海关申请进境机动车辆的,可不受上款规定限制。 二、对常驻机构和常驻人员申请进境的新机动车辆,海关按照现行有关规定办理审批、征税、验放等手续。 三、本公告中所述“常驻机构”和“常驻人员”分别指海关总署令第115号和116号中的“常驻机构”和“常驻人员”。其中,“常驻机构”是指境外企业、新闻机构、经贸机构、文化团体及其他境外法人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在境内设立的常设机构;“常驻人员”是指经公安部门批准进境并在境内连续居留一年以上(含一年),期满后仍回到境外定居地的外国公民、港澳台地区人员、华侨,并且其属于上述常驻机构内的工作人员,或在海关注册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内的人员,或入境长期工作的专家。 四、本公告中所述“旧机动车辆”是指已使用过的机动车辆,“新机动车辆”是指没有使用过的机动车辆。 特此公告。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试题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报关员试题) 单选题: 1、关于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海关总署应当自收到申请人全部文件之日起()内作出是否准备备案的决定。 A、20天 B、30天 C、20个工作日 D、30个工作日 标准答案:d 2、在知识产权有效的前提下,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在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有效期届满前(),向海关总署申请续展备案,每次续展备案的有效期为()。 A、30天;8年 B、60天;10年 C、6个月内;10年 D、3个月内;8年 标准答案:c 3、海关根据知识产权权利人申请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自扣留之日起()内未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的,则海关放行扣留货物。 A、5个工作日 B、10个工作日 C、20个工作日 D、30个工作日 标准答案:c 4、海关依职权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的,自扣留之日起()内未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的,并且经调查不能认定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侵犯知识产权的; A、10个工作日 B、20个工作日 C、30个工作日 D、50个工作日 标准答案:d 5、海关在实际监管中发现进出口货物有侵犯备案知识产权嫌疑并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后,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海关应当自扣留之日起()内对被扣留的货物是否构成侵犯知识产权进行调查、认定。 A、10个工作日 B、20个工作日 C、30个工作日 D、50个工作日 标准答案:c 6、请求扣留货物的总担保只限于知识产权权利人在一定时期内因接到海关发现侵权嫌疑货物的通知,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多次向海关提出扣留涉嫌侵犯其已在海关总署备案()的进出口货物申请的情事。 A、商标专用权 B、著作权 C、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 D、专利权 标准答案:a 7、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中,请求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向海关提供的总担保函的有效期是指作为担保人的银行承担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126号

乐税智库文档 财税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126号 【标 签】出口加工区,货物出区深加工,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海关总署 【文 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126号 【发文日期】2005-03-21 【实施时间】2005-03-21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加工贸易保税监管 海关总署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加工区货物出区深加工结转管理办法》的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加工区货物出区深加工结转管理办法》经2005年3月9日署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署长 牟新生 二○○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加工区货物出区深加工结转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出口加工区管理,方便区内企业生产经营,鼓励扩大外贸出口,促进加工贸易转型升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出口加工区货物出区深加工结转是指区内加工企业(以下简称转出企业)按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将本企业加工生产的产品直接或者通过保税仓储企业转入其他出口加工区、保税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及区外加工贸易企业(以下简称转入企业)进一步加工后复出口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转出企业未经实质性加工的保税料件不得进行出区深加工结转。 第四条 出口加工区企业加工生产的产品转入其他出口加工区、保税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企业深加工的,不列入海关统计。 出口加工区企业加工生产的产品转至区外加工贸易企业深加工的,列入海关单项统计。 第五条 转入企业、转出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开展出口加工区货物出区深加工结转: (一)不符合海关监管要求,被海关责令限期整改,在整改期内的; (二)涉嫌走私已被海关立案调查、侦查,尚未结案的; (三)有逾期未报核《加工贸易手册》的; (四)专营维修、设计开发的; (五)其他不符合深加工结转监管条件的。 第六条 出口加工区企业开展深加工结转时,转出企业凭出口加工区管委会的批复,向转出企业所在地的出口加工区海关办理海关备案手续后,方可开展货物的实际结转。 对转入其他出口加工区、保税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转入企业凭其所在区管委会的批复;对转入出口加工区、保税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加工贸易企业的,转入企业凭商务(外经贸)主管部门的批复,按照前款规定办理结转手续。 第七条 对结转至其他出口加工区、保税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的加工贸易企业的货物,海关按照对加工贸易进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结转产品如果属于加工贸易项下进口许可证件管理商品的,企业应当向海关提供相应的有效进口许可证件。 第八条 转出企业、转入企业可以采用“分批送货、集中报关”的方式办理结转手续。 对转入其他出口加工区、保税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 转出企业、转入企业分别在主管海关办理结转手续;对转至其他出口加工区、保税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加工贸易企业的,转出企业、转入企业在转出地主管海关办理结转手续。 第九条 出口加工区货物出区深加工结转除特殊情况外,对转入其他出口加工区、保税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比照转关运输等有关规定办理海关手续。 转出企业生产的产品结转至其他出口加工区或者保税区等特殊监管区域,不能比照转关运输监管方式办理结转手续的,在向转出地或者转入地主管海关提供相应的担保后,由企业自行运输。 第十条 出口加工区企业加工生产的产品转至其他出口加工区、保税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加工贸易企业的,转出企业、转入企业向海关申报结转计划时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加工区货物出区深加工结转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见附件1),并按照要求如实填写《申请表》的各项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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