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库 最新最全的文档下载
当前位置:文档库 › 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税系统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保障和促进税收事业发展,根据《行政单位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9号)、《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垂直管理系统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实施办法〉的通知》(财行〔2007〕647号)和财政部、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行政单位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国税系统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税系统各级行政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有资产,是指国税系统行政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
国税系统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包括:使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的资产、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等。其中,固定资产是指国税系统行政单位占有、使用的单位价值符合财政部规定标准,且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来物质形态的资产。单位价值虽未达到规定标准,但使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资,按固定资产管理。
第四条 国税系统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
(一)建立和健全国有资产管理制度。
(二)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国有资产。
(三)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第五条 国税系统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国有资产的配置、使用、处置、评估、清查、产权纠纷调处、统计报告和监督检查等。
第六条 国税系统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三)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国税系统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统一实行国家所有,财政部监管,国税系统分级管理,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八条 税务总局负责对国税系统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国税系统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组织国税系统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四)按规定权限审核或审批国税系统行政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

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等事项,负责国税系统行政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优化国有资产配置,推动国税系统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共享、共用。

(五)督促国税系统行政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入。

(六)接受财政部的监督、指导,并报告有关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税局(以下简称省国税局)负责对所属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税务总局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省国税系统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组织实施和监督所属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

(三)负责组织所属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的资产清查、统计汇总、资产评估管理及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

(四)按规定权限审核或审批所属行政单位资产配置、处置和出租、出借等事项。

(五)督促所属行政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入。

(六)接受税务总局的监督、指导,并报告所属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条 国税系统各行政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本单位资产购置、验收入库、维护保管等日常管理,负责本单位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四)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和出租、出借等事项的报批手续;根据主管部门授权,审批本单位有关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和出租、出借等事项。

(五)负责本单位用于出租、出借等资产的保值增值,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入。

(六)接受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并报告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国税系统行政单位的财务部门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财务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对国有资产实行会计核算。

(三)定期与固定资产实物管理部门对账。

(四)对发生的国有资产盘盈、盘亏等按规定进行账务处理。

(五)按规定权限办理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和出租、出借等事项的上报、审核或审批,以及国有资产收入缴纳等手续。

第十二条 国税系统行政单位固定资产

实物管理部门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固定资产实施实物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单位固定资产实物管理的具体规定。

(二)统一管理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固定资产,建立固定资产使用登记卡片和台账。

(三)办理固定资产验收入库、领用、内部变动、处置等手续。

(四)保管和维护固定资产。

(五)年终对固定资产进行清理盘点,发生的盘盈、盘亏及时查明原因,并办理报批手续。

(六)定期与财务部门和固定资产使用部门对账,做到账账相符、账实相符。

(七)按规定权限办理固定资产配置、处置、使用等事项的审核、报批手续。

第十三条 国税系统行政单位固定资产使用部门对本部门使用的固定资产实施使用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并落实本部门固定资产使用管理的具体规定。

(二)保管和维护本部门使用的固定资产。

(三)对长期闲置固定资产及时退回。

(四)配合固定资产实物管理部门定期对账。

(五)提出本部门配置、处置固定资产的申请。

第十四条 国税系统各级行政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明确相关管理机构和工作人员,做好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三章固定资产分类与计价



第十五条 国税系统行政单位固定资产实行分类管理,具体划分标准和类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固定资产的计价:

(一)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按建造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全部支出计价。

(二)购入、调入的固定资产,按实际支付的买价、调拨价加上运杂费、保险费、安装费、车辆购置税等计价。无偿调入的固定资产,不能查明资产原值的,按同类固定资产的市场价格估价入账。

(三)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进行改建、扩建的固定资产,按原有固定资产的账面值加上改建、扩建发生的净增加值计价。净增加值等于改建、扩建发生的支出减去改建、扩建过程中发生的变价收入。

(四)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按有关凭证计价或者按同类固定资产的市场价格估价。接受捐赠固定资产时发生的相关费用应计入固定资产价值。

(五)盘盈的固定资产,按照重置完全价格计价。

(六)已投入使用,但尚未办理移交手续的固定资产,先按估价入账,待确定实际价值后,再进行调整。

(七)购置固定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差旅费,不计入固定资产价值。

第十七条 软件的计价:

(一)对独立购置的软件,需单独作为固定资产登记,并按实际购置价格入账



(二)对随同硬件设备一同购入的软件,作为硬件设备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不需单独登记,其价值并入硬件设备登记入账。

(三)对无偿发放的软件,按发放单位确定的价值入账。发放单位无法确定价值的,按估价入账。

(四)对有偿开发的软件,按开发发生的支出计价。

(五)对在原有软件基础上重新开发或升级的软件,按开发、升级发生的支出,增加固定资产价值。

第十八条 国税系统行政单位的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

第十九条 已经入账的固定资产除发生下列情况外,不得任意变动固定资产账面价值:

(一)根据国家规定对固定资产进行重新估价的。

(二)增加补充设备或改良装置的。

(三)将固定资产部分拆除或进行改建、扩建的。

(四)根据实际价值调整原来暂估价值的。

(五)发现原来记录固定资产价值有误的。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条 固定资产的账面价值变动,由固定资产实物管理部门负责办理,并及时通知财务部门,对固定资产有关账面价值作相应调整。具体账务处理,按《行政单位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资产配置



第二十一条 国税系统行政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是指国税系统各级行政单位根据履行职能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程序,通过购置或者调剂等方式配备资产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国税系统行政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现有资产无法满足行政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

(二)难以与其他单位共享、共用相关资产。

(三)难以通过市场购买服务方式实现,或者采取市场购买方式成本过高。

第二十三条 国税系统行政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规定的配置标准;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应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置;能通过调剂方式配置资产的,原则上不批准重新购置。

第二十四条 国税系统行政单位资产购置计划必须纳入本单位部门预算,逐级上报汇总,由税务总局审核后一并报财政部审批。未列入年度预算而确需购置的,由购置单位提出申请,按规定程序逐级报财政部审批。

第二十五条 国税系统行政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二十六条 国税系统行政单位接受捐赠土地、房屋建筑物类资产的,应符合国税系统基建管理的有关规定;接受捐赠车辆的,应有车辆编制,同时需符合国家车辆管理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国税系统行政单位应将每一季度的车辆配置

情况,于季度终了后30日内填制《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单位车辆配置情况季度报备表》,逐级汇总报财政部备案。



第五章资产使用和日常管理



第二十八条 国税系统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出租、出借等。

第二十九条 国税系统行政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资产购置、验收、保管、使用等内部管理制度。

第三十条 对于购入、调入、自建的固定资产,国税系统行政单位固定资产实物管理部门应组织验收,属于技术设备的还应会同技术部门验收,填制《国家税务局系统固定资产验收单》。验收合格后,由固定资产实物管理部门根据发票、固定资产调拨单或基建项目交付使用验收单据等凭证,办理有关入库、财务报销和使用部门领用等手续。

第三十一条 国税系统行政单位接受捐赠或盘盈的固定资产,应由固定资产实物管理部门办理交接,并根据固定资产交接单、发票或固定资产盘盈报告等凭证,办理有关入库、财务报销和使用部门领用等手续。

第三十二条 国税系统行政单位固定资产实物管理部门对验收入库的固定资产,须建立固定资产卡片,并登记固定资产明细账,按物登卡、凭卡记账。已入库的固定资产要按使用说明和存放要求进行保管,并定期检查。库存固定资产未经管理部门同意,任何人不准领用和调换。

第三十三条 国税系统行政单位固定资产实物管理部门对配备给使用部门或个人使用的固定资产或物品,要建立发放和回收制度,并督促使用人爱护所用资产。未经批准,任何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占用固定资产,需要使用的,应按规定办理领用手续。工作人员调动或退休时,应在办理所用资产交回手续后,办理调动或退休手续。

第三十四条 国税系统行政单位不得使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

第三十五条国税系统行政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无论是本单位实施,还是委托后勤服务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实施,都应按照规定程序履行报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出租、出借。

第三十六条 国税系统行政单位申报固定资产出租、出借等事项,按以下方式履行审批手续:税务总局机关出租、出借事项报国管局审批,按季度报财政部备案;其他行政单位出租、出借事项由省级国家税务局确定审批权限,审批情况按季度报财政部备案。

第三十七条 国税系统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程序:

(一)行政单位固定资产实物管理部门提出固定资产出租、出借初步意见,填制《国家税务局系统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申报表》并附相关材料。

(二)资产出租、出借须由固定

资产实物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审核,提出意见。

(三)出租、出借意见经单位领导审核同意后,以正式发文形式报送主管部门审核或审批。

(四)各级主管部门对所报出租、出借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和合规性进行审核,具备审批权限的主管部门对符合规定的出租、出借事项办理审批手续,并于季度终了后30日内填制《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情况季度报备表》,逐级汇总报税务总局,由税务总局报财政部备案;不具备审批权限的主管部门将审核通过的出租、出借资料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核或审批。

(五)各级国税局收到主管部门资产出租、出借的批复文件后,根据主管部门批准的方式对相应资产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八条 国税系统行政单位申请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应提供下列有关材料(提供复印件的应当加盖单位公章):

(一)国税系统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书面申请和申报表。

(二)拟出租、出借资产的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等。

(三)国税系统行政单位进行出租、出借的可行性分析报告。

(四)国税系统行政单位同意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内部决议或会议纪要。

(五)国税系统行政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拟承租承借方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或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个人身份证复印件等。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九条 国税系统行政单位固定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出借:

(一)已被依法查封、冻结的。

(二)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三)产权有争议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第四十条 国税系统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原则上应采取公开招租的形式确定出租的价格,必要时可采取评审或者资产评估的办法确定出租的价格。国税系统行政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合同期限一般不得超过5年。

第四十一条 国税系统行政单位应当对本单位出租、出借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同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反映相关信息。

第四十二条 国税系统行政单位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其所有权性质不变,仍归国家所有;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应缴纳的税款和所发生的相关费用(资产评估费、技术鉴定费、交易手续费等),在出租、出借收入中抵扣,抵扣后的余额按照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有关规定上缴中央财政专户。

第四十三条 国税系统行政单位对占有

、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当定期清查盘点,做到家底清楚,账、卡、实相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固定资产实物管理部门、财务部门和使用部门应定期对账,使账实、账卡、账账保持一致。每年对本单位的国有资产进行一次全面清查盘点,查明国有资产的实有数与账面数是否相符,固定资产的保管、使用、维修是否正常。对清查盘点中发现的问题应查明原因、说明情况,编制国有资产盘盈盘亏表,按权限报批后调整资产账目。

第四十四条 对国税系统行政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或者超标配置的资产,上级主管部门可按规定予以调剂或者处置。



第六章资产处置



第四十五条 国税系统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各行政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注销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出售、无偿调拨(划转)、对外捐赠、置换、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四十六条 国税系统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范围包括:

(一)单位占有但未使用或不需用的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经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盘亏是指单位经过清查盘点后,资产的实际数量、价值小于账面数量、价值。呆账是指单位无法收回或收回的可能性很小的资产。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等原因造成的资产损失。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依据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国税系统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资产的出售与置换应当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四十八条 国税系统各级行政单位在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规定程序申报,擅自对规定限额以上的国有资产进行处置。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申报处置材料予以审批。

(三)串通作弊、暗箱操作,压价处置国有资产。

(四)截留资产处置收入。

(五)其他造成单位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国税系统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按以下权限予以审批:

(一)税务总局机关国有资产处置权限:

1.处置土地、房屋建筑物类国有资产,经税务总局审核后报国管局审批。

2.处置部级干部用车和机关公务用车,

经税务总局审核后报国管局审批;其他车辆处置,由税务总局机关按规定审批。

3.处置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的国有资产(不含土地、房屋建筑物、车辆),经税务总局审核后报国管局审批;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不满200万元的国有资产(不含土地、房屋建筑物、车辆),由税务总局机关按规定审批。

(二)除税务总局机关外,2011年12月31日之前,国税系统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按以下权限处置:

1.单位划转撤并时处置国有资产,以及跨系统调拨国有资产的,由主管部门审核提出处理意见,逐级报财政部审批。

2.土地、房屋建筑物类国有资产处置:账面价值不满200万元的,由省国税局审批;按照地方市政规划和公路铁路建设等要求需限时拆迁的(不含经地方政府同意将拟处置资产用于商业用途的资产处置事项),账面价值不满800万元的,由省国税局审批;其他土地、房屋建筑物类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由主管部门审核提出处理意见,逐级报财政部审批。

3.车辆处置:纳入年度处置计划的车辆处置,属于正常报废、省内调拨的,由省国税局审批;属于非正常报废、省外调拨的,由税务总局审批。未纳入年度处置计划的车辆处置,由主管部门审核提出处理意见,逐级报财政部审批。

车辆正常报废,是指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报废标准需要进行处置。

车辆非正常报废,是指因自然灾害、交通事故、盗窃,以及对外捐赠等情况需要进行处置。

4.其他国有资产处置: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的,由主管部门审核提出处理意见,逐级报财政部审批;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不满200万元的,由省国税局确定审批权限。

第五十条 国税系统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程序:

(一)行政单位固定资产实物管理部门提出固定资产处置初步意见,财务部门提出流动资产处置初步意见,分别填制《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并附相关材料。

(二)固定资产处置须由固定资产实物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提出意见。

(三)上述处置意见经单位领导审核同意后,以正式发文形式报送上级主管部门审核或审批。

(四)各级主管部门对所报处置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合规性进行审核,具备审批权限的主管部门对符合规定的处置事项办理审批手续;不具备审批权限的主管部门将审核通过的处置资料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核或审批。

(五)各级国税局收到上级主管部门资产处置的批复文件后,根据

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方式对相应资产进行处置,并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六)国税系统行政单位对每一季度已完成处置的车辆和房屋建筑物类资产的有关情况,于季度终了后30日内填制《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单位车辆、房屋处置情况季度报备表》,逐级汇总报财政部备案。

第五十一条 国税系统行政单位申报处置国有资产,需根据不同情况相应提供下列资料(提供复印件的应当加盖单位公章):

(一)出售

1.出售申请文件。

2.《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

3.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固定资产卡片等凭据。

4.资产评估报告。

5.出售方案,包括资产的基本情况,处置的原因、具体方式等。

6.出售合同草案。

7.其他相关材料。

(二)无偿调拨(划转)

1.无偿调拨(划转)申请文件。

2.《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

3.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固定资产卡片等凭据。

4.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而移交资产的,需提供撤销、合并、分立的批文。

5.拟调拨、划转国有资产的名称、数量、规格、单价等清单。

6.跨系统调拨、划转的,附接收方主管部门同意调拨、划转的有关证明。

7.其他相关材料。

(三)对外捐赠

1.对外捐赠申请文件。

2.《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

3.捐赠报告,包括:捐赠事由、途径、方式、责任人、资产构成及其数额、交接程序等。

4.捐赠单位出具的捐赠事项对本单位财务状况和业务活动影响的分析报告,使用货币资金对外捐赠的,应提供货币资金的来源说明等。

5.主管部门、本单位决定捐赠事项的有关文件。

6.能够证明捐赠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及产权证明等凭据。

7.其他相关材料。

(四)置换

1.置换申请文件。

2.《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

3.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固定资产卡片等凭据。

4.置换双方资产评估报告。

5.属于房屋建筑物类资产置换的,应提供与拟置换房屋建筑物相关的国税系统基建项目立项文件。

6.对方单位拟用于置换

资产的基本情况说明、是否已被设置为担保物等。

7.双方草签的置换协议。

8.对方单位的法人证书或营业执照。

9.其他相关材料。

(五)报废、报损

1.报废、报损申请文件。

2.《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

3.能够证明盘亏、毁损以及非正常损失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盘点表及产权证明等凭据。

4.资产报废的技术鉴定。

5.报废、报损价值清单。

6.非正常损失责任事故的鉴定文件及对责任者的处理文件。

7.因房屋拆除等原因需办理资产核销手续的,提交相关职能部门的房屋拆除批复文件、建设项目拆建立项文件、双方签定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

8.其他相关材料。

(六)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

1.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申请文件。

2.《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

3.债务人已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关闭,用债务人清算财产清偿后仍不能弥补损失的,提供宣告破产的民事裁定书以及财产清算报告、注销工商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的证明、政府有关部门决定关闭的文件。

4.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的,提供其财产或遗产不足清偿的法律文件。

5.涉及诉讼的,提供判决裁定申报单位败诉的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或裁定书,或虽胜诉但因无法执行被裁定终止执行的法律文件。

6.其他相关材料。

第五十二条 国税系统行政单位处置国有资产,以资产评估报告所确认的评估价值作为市场竞价的参考依据,意向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90%的,应当按规定权限报财政部或主管部门重新确认后交易。

第五十三条 国税系统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于国家所有,应当在扣除处置应缴纳的税款和所发生的相关费用(资产评估费、技术鉴定费、交易手续费等)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及财政国库收缴管理的规定,上缴中央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十四条 国税系统行政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应当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报送主管部门、财政部审批处置,并及时办理资产转移手续。



第七章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五十五条 国税系统行政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取得的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二)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

(三)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

估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六条 国税系统行政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依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

第五十七条 国税系统行政单位进行资产评估,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五十八条 国税系统行政单位进行资产清查,应当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根据国家要求进行的资产清查除外),并将相关材料报税务总局备案。资产清查工作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办〔2006〕52号)、《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办〔2007〕19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产权纠纷调处



第五十九条 产权纠纷是指由于财产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第六十条 国税系统行政单位之间以及与其他行政单位之间发生的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上级主管部门调解不成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六十一条 国税系统行政单位与非行政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的产权纠纷,由该单位提出拟处理意见,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并报财政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九章资产统计报告



第六十二条 国税系统行政单位应建立国有资产登记档案,并严格按照规定格式、时间等要求,定期将国有资产增减变动情况做出报告。

第六十三条 国税系统行政单位报送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应做到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并对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变动、处置等情况做出文字分析说明。各单位应对国有资产实行绩效管理,加强对所属单位国有资产使用有效性的监督。

第六十四条 国税系统行政单位的年度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应纳入本单位年度部门决算,逐级审核、汇总后,由税务总局报送财政部。税务总局根据财政部批复的国有资产统计报告,批复省国税局。经财政部、税务总局批复的统计报告,应当作为预算管理和国有资产管理的依据和基础。



第十章监督检查



第六十五条 国税系统各级行政单位和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六十六条 国税系统各级行政单位应当加强国有资产的管理和监督,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

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六十七条 国税系统各级行政单位在国有资产管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上级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改正,并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职责,国有资产管理不善,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三)擅自处置国有资产,或未经批准办理合法手续,将国有资产用于经营投资的。

(四)以各种名目和手段侵占国有资产或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第六十八条 国税系统各级行政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附则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由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条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执行行政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国税系统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国有资产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七十一条 国税系统行政单位公有住房按国家现行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的政策进行出售、出租的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执行本办法中关于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规定。

第七十二条 各省国税局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税务总局备案。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此前印发的资产管理办法,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相关文档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