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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协议有效性

仲裁协议有效性

1 为什么区别其是否有效

2其完整性与有效性的关系

3有效性应具备那些条件

4有瑕疵的仲裁协议是否有效

5我国实践中如何解决有瑕疵的仲裁协议

6下载:06年最高法院对《仲裁法》的解释/《仲裁法》

7法院如何与仲裁机构协商解决有瑕疵的仲裁协议

《国际私法新论》韩德培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

《论有瑕疵的仲裁协议的效力及其完善》蔡新宇《湖南省政治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9年第4期

一、仲裁协议的概念

仲裁协议是指双方当事人愿意把他们之间将来可能发生或者业已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的协议。

书面仲裁协议主要有两种类型:仲裁条款,仲裁协议书。

仲裁条款(arbitration clause)是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在合同的某一条款中,约定将以后执行合同中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仲裁条款是该合同的一部分。仲条款是订立仲裁协议所采用的较普遍的一种形式。

仲裁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为把有关争议提交仲裁解决而专门单独订立的协议书。采用仲裁协议书的形式订立仲裁协议的较为少见。

二、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

1、对当事人的法律效力

仲裁协议一经依法成立,对当事人直接产生了法律效力。当事人因此丧失了就仲裁协议约定的争议事项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承担了不得向法院起诉的义务。如果仲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违背了这一义务而就仲裁协议约定范围内的争议事项向法院提起诉讼,另一方当事人就有权依据仲裁协议要求法院中止司法诉讼程序,把争议发还仲裁机构或仲裁庭审理。这样,就从法律上保证了当事人之间约定的仲裁事项在协商时只能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使得当事人不诉诸法院解决争议的本来愿望得以实现。

2、对仲裁庭或仲裁机构的法律效力

有效的仲裁协议是仲裁庭或仲裁机构受理争议案件的依据。如果不存在仲裁协议,或仲裁协议无效,则仲裁机构或仲裁庭无权审理该争议。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基于不存在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的理由对有关仲裁庭或仲裁机构的管辖权提出抗辩。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是仲裁庭对特定争议事项取得管辖权的最主要依据。我国《仲裁法》第4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仲裁协议对仲裁庭或仲裁机构的法律效力还表现在仲裁庭或者仲裁机构的受案范围受到仲裁协议的严格限制。仲裁庭或仲裁机构只能受理当事人按仲裁协议中的约定所提出的争议事项。对于超出仲裁协议范围的事项,仲裁庭或仲裁机构无权过问。如果仲裁庭对当事人提出

的超出仲裁协议范围事项作出裁决,另一方当事人有权申请拒绝执行,而被申请承认和执行裁决地的国内法院也可能以仲裁庭越权为由,拒绝承认和执行对超范围事项所作出的裁决。

3、对法院的法律效力

仲裁协议对法院是否具有排除其司法管辖权的效力具有重要意义。

各国的仲裁立法都承认仲裁协议具有排除法院司法管辖的效力。如果当事人已就特定争议事项订有仲裁协议,法院则不应受理此宗争议案。

我国《仲裁法》第4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4、使仲裁裁决具有强制执行力

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是强制执行仲裁裁决的依据。有关的国际条约和各国国内立法均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仲裁裁决,他方当事人可向有关国家法院提交有效的协议和裁决书,申请强制执行该裁决。

三、

四、有效的仲裁协议具备哪些条件?

一般来说,构成仲裁协议的有效条件主要涉及三个方面的问题:仲裁协议的形式,当事人的能力以及提请仲裁事项的可仲裁性。

1、仲裁协议的形式

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必须具有合法的形式。国际商事仲裁协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已作为一项统一性的要求为现代国际仲裁法所接受。绝大多数国家的仲裁法都规定仲裁协议必须以书面形式作成。

我国《仲裁法》第6条明确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协议。”

1958年《纽约公约》对仲裁协议形式的惟一要求就是仲裁协议应该是书面的,并将此作为缔约国承认和执行仲裁协议的主要条件之一。

}一]头(或默示)-仲裁协议是书面仲裁协议必不可少的补充

虽然大多数国家都主张仲裁协议应采用书面形式,但有些国家的法律对仲裁协一议的

书面形式未作强制要求。如1998年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l()3l条中虽然规定了仲裁

协议的书面形式,同时规定“在仲裁程序中对争议实体进行讨论即弥补任何形式要件卜

的不符点”,’“在一定的前提下承认了口头或默示仲裁协议的效力。日本民事诉讼法对仲

裁协议的书面性未作特别要求。日本法律界认为,仲裁协议不需书面形式,口头缔结也

可以,默示缔结也同样可以。在英国,普通法上的仲裁不要求书面的仲裁协议。希腊承

认默示或事实上的仲裁协议,其民事诉讼法第869条规定,仲裁协议须以书面形式作出,

但双方当事人均已出席并在仲裁员面前毫无保留的进行仲裁程序,即可不要求书面文件。,”荷兰也允许对仲裁条款采用一些习惯的订立方式。

笔者认为,仲裁协议的形式要件应以书面形式为主,在无书面形式的情况下,如能

证明或事实上能认定当事人之间就有关争议有交付仲裁的意思表示,口头或默示仲裁协

议也是对书面仲裁协议的补充。二方面应承认口头或默示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另一方面

因其往往具有不确定性,必须作出严格的限制性规定。因此,对我国《仲裁法》否认口

头(或默示)仲裁协议的效力规定应作相应修改,以适应仲裁实践的需要。即关于仲裁

协议,当事人双方应以书面形式为之方为有效,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l)当事人双方虽无书面仲裁协议,但双方均承认有口头仲裁协议的存在。这种情

形一般适用于双方当事人共同去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之情形,其特殊之处是仲裁机构受理

案件依据的是口头仲裁协议。当然,双方的口头仲裁协议亦会因仲裁机构或仲裁庭的记

录或当事人参与仲裁程序的行为进一步被证实。明确规定这一点,可以从原则上体现当

事人申请仲裁的意思表示可以口头化,而不拘泥于书面形式,进一步仲裁法保障当事人

仲裁意愿得以实现的原则。

(2)一方主张有口头仲裁协议存在,并可以被“书面”的材料所证明。如一方当

事人申请仲裁,虽无当事人双方共同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但相对方(被申请人)给第人的函中有其一与申请人之间的争议通过仲裁解决的文字表述,这实际卜是不完全的日

头科,裁协议,应确认这种口头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机构亦应据此立案。

(:1)当事人之间的行为(含明示或默示)和相关材料可以“证明”他们之阳』存在的

仲裁协议、前者如一方一当事人提出双方之间有口头仲裁协议并申请仲裁,少二一方进行实体答辩的或以其它方式进行仲裁程序未予反对的,应视为口头仲裁协议存存i。,即在这种

情祝下,禁止反言原则应予确认2()。后者如当事人双方共同参加的某个会议,与会代表

提出争议应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双方未提出异议的,根据会议纪要一可确认双方之间了J’介},

浅协议的存在。

(们由于法律的规定和法律的运行而使得权利义务承受人必然承受的书面仲裁协

议。即虽然双方未直接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但因笔者下文要论述的合同的转让和变更、

法人的合并和分立等情形会使受让方、变更后的合同主体、合并或分立后的法人依法律

的规定而受原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有的学者将此类仲裁协议称为“法律拟制的书山J

仲裁协议”,“,是非常贴切的。

可见,承认口头(或默示)的仲裁协议是非常必要的。这就能与法有据地克服或避

免仲裁实践中经常出现的因无书面仲裁协议而使得当事人的仲裁意愿不能实现的问题。

同时,《仲裁法》确认了上述仲裁协议存在,也符合现代仲裁法的发展趋势。当然,当事

人再依《纽约公约》等对仲裁协议的书面要求来提出管辖权异议或据此申请撤销或不予

执行仲裁裁决,就不能被支持。

2、当事人的行为能力

当事人的行为能力也会影响到仲裁协议的有效性。根据大多数国家的法律,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在订立仲裁协议时无行为能力,该仲裁协议为无效仲裁协议。因当事人无行为能力致使仲裁协议无效,仲裁庭作出的有关仲裁也将无法得到有关国家法院的承认和执行。我国《仲裁法》第17条第2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属于无效仲裁协议。

3、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

仲裁协议中约定提交仲裁的事项,必须是有关国家法律所允许采用仲裁方式处理的事项。如果所约定的事项属于有关国家法律中不可仲裁的事项,该国法院将判定该仲裁协议是无效仲裁协议,并将命令中止该仲裁协议的实施或拒绝承认和执行已依该仲裁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

不能提交仲裁的几类事项:

(1)、当事人不能自行处理或不能通过和解解决的争议不允许提交仲裁

(2)、关于民事身份、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离婚争议等事项不能提交仲裁(3)、涉及到被认为属公共和社会利益的事项不能提交仲裁

四有瑕疵的仲裁协议是否有效

一、问题的提出

在当事人签订的各类合同中,出现了很多对仲裁事项和仲裁机构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仲裁协议。这类仲裁协议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1.没有约定仲裁机构;2.约定的仲裁机构不存在;3.对仲裁机构的约定有多种选择;4.没有约定仲裁事项;5.没有约定仲裁机构.但约定了仲裁地点;6.对仲裁机构的约定不准确;7约定由原工商行政管理局、房地局及科委所设仲裁机构仲裁。对于此类仲裁协议的完善,《仲裁法》第18条作出了明确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这条规定虽然对内容不全面、不完整或不明确的仲裁协议指出了救济的途径.但若达不成补充协议.仲裁协议仍然无效。

二、关于有瑕疵的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

在研究有瑕疵的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时.首先要分清楚有瑕疵的仲裁协议与有缺陷的仲裁协议的区别。在实践中。如前文所述的第1,2种情况即属于有缺陷的仲裁协议:一是没有约定仲裁机构.如..凡因执行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经协商不能解决时,通过仲裁解决。”二是约定的仲裁机构不存在,如“在发生争议时,经双方协商不能解决问题的,双方一致同意提交中国商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这两种协议欠缺《仲裁法》第16条规定的仲裁协议所应该同时具备的三个要素(有约定与约定不明确应严格区分),对于此类有严重缺陷的仲裁协议,笔者主张将其列入无效仲裁协议的范畴。而前文所述的第3至第7种情况,含有明确的仲裁意愿,仲裁协议的三个要素也基本具备,只是内容不全面、不完整或不明确.这才是有瑕疵的仲裁协议。笔者认为,有缺陷的仲裁协议与有瑕疵的仲裁协议在实践中的最大区别是:有缺陷的仲裁协议必须由当事人达成补充协议方才有效,而达成补充协议的过程实质上是重新达成仲裁协议的过程;有瑕疵的仲裁协议在当事人没有达成补充协议时在理论上也应该是有效的,达成补充协议只是为了当事人更顺利地行使自己的仲裁权利。因此,前文所述的几种有瑕疵的仲裁协议的效力应该予以肯定.

1.对仲裁机构的约定有多种选择。如:“凡因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或者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或者任何第三国的仲裁机构仲裁”。在此类仲裁协议中.仲裁的意愿是非常明确的,这首先排除了法院对案件的诉讼管辖权;仲裁机构的约定也是相对明确的,虽然有多种选择,但当事人可以择其一进行仲裁.对此类仲裁协议的效力.已有法函【1996]17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时选择两个仲裁机构

的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函》予以明确,在此不再赘述。

2.没有约定仲裁事项。如:“如发生纠纷提交长沙仲裁委员会解决”。笔者认为此类仲裁协议欠缺仲裁协议的三个要素之一的“仲裁事项”。为什么笔者要将其纳入有瑕疵的仲裁协议的范畴.而不认为其是有缺陷的仲裁协议从而认定其无效呢?这是实际操作中的一个例外。目前我国法制尚不健全.广大公民法律意识不强.依当事人的习惯而言.发生纠纷提交仲裁解决的范围当然指因履行该合同发生的一切争议.因此.应视为其约定了仲裁的事项与

范围。

3没有约定仲裁机构.但约定了仲裁地点。如:“若因履行该合同发生纠纷.可提交合同履行地的仲裁机构仲裁(合同履行地为长沙)”。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曾有司法解释认为即使约定了仲裁地点.仍不能视为仲裁机构约定明确.但笔者认为.仍有必要对此进行探讨。此类仲裁协议虽然没有明确约定仲裁机构.但新组建的仲裁机构是按《仲裁法》的规定在直辖市和省、

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及其它设区的市设立.已没有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如长沙市及整个长沙地区都只有长沙仲裁委员会一个仲裁机构,因此.此类仲裁协议中对仲裁机构的约定应该是明确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是有失偏颇的。

4.对仲裁机构的约定不准确。如:“凡因本合同及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提交长沙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新组建的仲裁机构的名称都是在“仲裁委员会”之前直接冠以该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地名。由于对《仲裁法》从上到下的宣传力度不够.社会各界对仲裁制度的陌生是可想而知的.很多人在仲裁协议中习惯性地将“某某仲裁委员会”称为之“某某市仲裁委员会”。对于此类仲裁协议.仲裁意思表示明确.仲裁机构的选定也应该是明确的.只是在对仲裁机构的表述上不够准确。从充分保护当事人仲裁权利实现的角度出发.应将其视为有效的仲裁协议。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曾以“由海口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这一仲裁协议对仲裁机构的约定不明确为由,撤销了海口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这种诉讼对仲裁的无情钳制.不利于我国仲裁制度的发展。

5.约定由原工商行政管理局、房地局及科委所设仲裁机构仲裁的。如:“若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提交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仲裁。”新的仲裁机构组建后,该地原有行政部门的仲裁机构都只能就未结陈案继续工作.而不能再受理新的案件,而且该机构必须在《仲裁法》实施一年时终止;未重新组建地区的原仲裁机构.也应在《仲裁法》实施一年时终止。在实际工作中.笔者不仅遇到了《仲裁法》实施以前签订的此类仲裁协议.还遇到了《仲裁法》实施以后签订的。对于《仲裁法》实施以前的此类仲裁协议.必须考虑到新的仲裁制度与旧的仲裁制度的过渡问题.不能否定其效力.因此在新的仲裁机构成立之初.对此类仲裁协议效力予以肯定的呼声甚高。国务院办公厅最终于1996年6月8日发布国办发〔1996]22号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需要明确的几个问题的通知》对此类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了肯定.确定此类案件由约定的原仲裁机构所在地新组建的仲裁机构受理。对《仲裁法》实施后签订的此类仲裁协议.笔者认为也不应该否定其效力.《仲裁法》因各种原因实施三年仍鲜为人知.很多人至今仍不知道旧的仲裁机钩已撤销.而新旧仲裁机构之间仍存在一定的继承性,因此.只要当事少、的仲裁意思表示明确。就应该肯定其效力以维护当事人仲裁权利的行使。

以上几种仲裁协议都是有瑕疵的仲裁协议.它们有一个共同点.即双方都有将争议提交仲裁的明确意愿。也就是说.双方当事人以协议的方式排除了法院的管辖权.而选择仲裁的途径来解决发生的纠纷。但是.由于这种仲裁协议对仲裁机构或者仲裁事项约定不明确.因而在争议发生后要实现其仲裁意愿又有一些障碍。

笔者认为,对于有瑕疵的仲裁协议不能认定其无效。无效的仲裁协议与有瑕疵的仲裁协议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能把两者混同起来。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忽视平等民事主体双方当事人的共同意愿.强制扩大诉讼管辖不符合仲裁发展的趋势.也不符合我国实行对外开放政策的需要。只要仲裁协议由双方当事人依法作出.且仲裁意愿明确.仲裁协议应该其备的三个要水也荃本且备.那么.该仲裁协议就是合法有效的.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其约定不明确的内容可以通过补充协议的方式加以完善。

五、我国实践中如何解决有瑕疵的仲裁协议

为了帮助当事少、实现仲裁的意愿.维护双方当事少、的合法权益.使正常的经济贸易秩序得到维护.从目前仲裁的实际出发.笔者认为.对有瑕疵的仲裁协议可以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来加以完善。

第一在当事人的法律顾间或者律师的帮助下双方当事人自行完善。当事人自行完善最能充分体现意思自治原则,而且从根本上符合《仲裁法》的立法精神。《仲裁法》第18条明确

地把通过达成补充协议的方式完善仲裁协议的权利交给当事人,当事人有充分的自主权.符合双方当事人的根本利益.一般来说,当事人发生争议后.在提请仲裁之前,往往先向法律顾问或者律师咨询,由他们提出建议或方案。此外,同对方当事人也有一个协商解决的过程。特别是信誉较好的大中型企业或公司,一般都聘请了常年法律顾问或律师。如果双方当事人的法律顾问或律师发现原合同中的仲裁协议有瑕疵.应当向当事人作出解释,帮助其加以完善。在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解决时,即使双方不能就实体问题达成一致,也可以单就解决争议的方式进行协商,在原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的基础上进行完善,以达成补充协议,以便当事人可以顺利申请仲裁。实践证明.这种方式行之有效。如果在争议发生后由当事人

单独协商,由于双方情绪对立,往往效果不好。

第二。由仲裁机构协助当事人完善。当争议一方当事人以有瑕疵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时,仲裁机构可以协助双方当事人对原仲裁协议进行修改,重新达成在该仲裁机构仲裁的补充协议。当争议一方当事人以有瑕疵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时.也可以由仲裁机构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通知,征求另一方当事人的意见,如果另一方当事人同意在该仲裁机构仲裁,该仲裁机构即可受理并进入仲裁程序。笔者认为,这样做符合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有利于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第三,由法院完善。如果双方当事人对有瑕疵的仲裁协议中约定不明确的内容不能在纠纷发生后达成一致意见,仲裁机构可以告知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向仲裁机构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就约定不明确的内容进行裁定。法院可以通过裁定对仲裁协议中不明确的事项予以明确.根据仲裁协议的具体内容指定适当的仲裁机构、仲裁地点等。这样,可以帮助当事人实现其仲裁意愿.

关于法院帮助当事人完善仲裁协议的问题我国法律未作出具体规定.有待于司法解释。笔者认为,法院作为国家的司法机关,有权对内容不明确的仲裁协议作出处理,并依法作出裁定。在许多国家.只要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明确了仲裁意愿.该协议即为有效协议。其他事项未写明或写得不明确,甚至写得前后矛盾。只要没有否定双方当事人的仲裁意愿,就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根据仲裁优先原则,人民法院有责任帮助当事人确定明确的仲裁机关。以实现当事人的意愿。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这种意愿,并予以法律保护。在这方面.外国法院的做法值得我们借鉴。例如,1985年我国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与美国宝鑫尼亚公司在履行合同上发生争议.宝鑫尼亚公司向美国加州法院起诉,我国机械设备进出Fl公司以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为由对美国加州法院的管辖权提出抗辩。加州法院认为.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法院不应予以管辖.f旦仲裁条款不明确.没有订明仲裁地点.仲裁无法进行。因此.美国加州法院裁定.不进行法院诉讼审判程序.而指定双方当事人在美国加州按照当地的仲裁程序组成临时仲裁庭,进行仲裁。

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是怎么样的,仲裁作为常见的合同、财产权益纠纷解决方式之一,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中问题请看下面。 效力及于问题一、 在实际交易过程中,当事人之间常签订不止一份合同,这些合同相互之间是什么关系,一份合同的仲裁条款效力能否及于其他合同,是许多当事人在确仲案件审理阶段就希望法院查明的问题。 对此请求,法院的一贯态度是:该请求系仲裁庭在仲裁程序中需要表明的案件事实问题,关系到仲裁庭的裁决范围,应由仲裁庭决定。 法院一般不审理,对申请人的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一概予以驳回。 然而,通过查阅大量的裁定,可以发现在少数裁定中,涉及效力及于问题,法院也鲜明地表达出自己的观点和态度。 对于法院为何表态,我们不予置评。 不过对于这些已经生效的裁定,由于已经或多或少涉及实体审查部分,无论该意见是否能作为法院系统的通论,都值得说明。 1、主合同仲裁条款有效,补充协议没有约定仲裁条款,仲裁条款是否及于补充协议?

在一起案件中,原合同的仲裁约定“双方发生争议时,可以通过协商或申请有关部门调解,协商或调协不成的,可以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本协议仍按原合同的条款执行。 法院认为,原合同的仲裁条款意思表示明确,有仲裁事项,并选定了北京仲裁委员会,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第2款的规定,故仲裁协议合法有效。 又因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应受双方签订的原合同仲裁条款的约定,该仲裁协议对《补充协议》继续有效。 在另一起案件中,施工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第一种方式解决:(一)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双方当事人经过协商,对工程竣工结算及拨付工程款等问题达成结算协议。 法院亦直接认定,结算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的结算付款问题达成的补充协议,因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的效力及于结算协议。 通过前述两起案件可以看出,在主合同有仲裁条款,概括约定仲裁事项,如果能确定补充协议与主合同的关系,在补充协议

仲裁协议书范本及约束力

仲裁协议书范本及约束力 仲裁协议书怎么写?仲裁协议书有什么约束力?那么,下面请看小编给大家整理的仲裁协议书范本及约束力,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仲裁协议书范本1 甲方:xxxx××公司。 住所:xxx市x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男,45岁,系该公司总经理。 乙方:北京××局××公司。 住所:xxx市x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男,38岁,系该公司经理。 双方xxxx年3月1日签订并经××市公证处公证了松散型联营汽车运输煤炭业务的《联营协议书》,联营的1年期限已经届满,双方未获得利润;又实际联营半年多,仍未见利润。有鉴于此,双方一致同意选择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确认联营业务终止,解除联营协议,分割联营投资购置的固定资产,分担债务,分享债权,彻底清算双方的联营业务。双方一致接受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依据我国《仲裁法》和国家的示范仲裁规则以及该会自己的仲裁规则,对上述纠纷所作的一次性终局裁决结果。 甲方(盖章):乙方(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法定代表人(签字): 19××年10月28日签订于××市××区 仲裁协议书范本2

甲方:(姓名或者名称、住址) 乙方:(姓名或者名称、住址) 甲乙双方就_____________________(写明仲裁的事由)达成仲裁协议如下: 如果双方在履行________________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双方自愿将此纠纷提交__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其仲裁裁决对双方有约束力。 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________仲裁委员会一份。 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甲方:(签字、盖章) 乙方:(签字、盖章) 年月日 仲裁协议的约束力 一、仲裁协议对当事人的约束力 仲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所以,它首先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具体表现为:1、当事人就协议仲裁事项的诉权受到限制。诉权是当事人的一项基本权利,本可以在产生民、商事争议时自由行使。但是,如果该争议属于生效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仲裁事项,则当事人只能就该争议提交仲裁,而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更不能请求行政机关或其他团体、组织处理该争议。仲裁法第5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由此可以推断出,对协议仲裁的争议,当事人既然

仲裁协议需要包括什么内容

仲裁协议需要包括什么内容 仲裁协议,是指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协商、平等互利的基础之上将他们之间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书面文件,是申请仲裁的必备材料。一份完整、有效的仲裁协议必须具备法定的内容。下面是小编整理的仲裁协议需要包括的内容,仅供参考。 仲裁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请求仲裁的意思表达 请求仲裁的意思表达是仲裁协议的首要内容。 当事人在表达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需要注意四个问题: (1)仲裁协议中当事人请求仲裁的意思表达要明确。 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不明确的仲裁协议无法判断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仲裁机构也无法受理当事人的仲裁申请。 申请仲裁的意思表示明确,最主要是要求通过该意思表示,可以得出当事人排除司法管辖而选择仲裁解决争议的结论。 对这个要求,英国早在1856斯科特诉艾费里案中就确立了这项判例规则,也就是这个案件的判词所说的:仲裁协议中必须包含有当事人不寻求通过诉讼解决纠纷的意图。 那么根据这个要求,人们平常所看得到的一些约定,比如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

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某仲裁机构仲裁或者向法院起诉等,这样一些约定就是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不明确的约定。 (2)请求仲裁的意思表达必须是双方当事人共同的意思表示,而不是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 不能证明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的仲裁协议是无效的’。 (3)请求仲裁的意思表达必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不存在当事人被胁迫、欺诈等而订立仲裁协议的情况,否则仲裁协议无效。 (4)请求仲裁的意思表达必须是双方当事人自己的意思表示,而不是任何其他人的意思表示。 如上级主管部门不能代替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 仲裁事项 仲裁事项即当事人提交仲裁的具体争议事项。 它解决的是仲裁什么的问题。 在仲裁实践中,当事人只有把订立于仲裁协议中的争议事项提交仲裁,仲裁机构才能受理。 同时,仲裁事项也是仲裁庭审理和裁决纠纷的范围。 即仲裁庭只能在仲裁协议确定的仲裁事项的范围内进行仲裁,超出这一范围进行仲裁,所作出的仲裁裁决,经一方当事人申请,法院可以不予执行或者撤销仲

在合同中设置有效的仲裁条款

编号:_______________本资料为word版本,可以直接编辑和打印,感谢您的下载 在合同中设置有效的仲裁条款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

民商事仲裁不实行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而实行协议管辖。通过仲裁解决合同纠纷,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设置的仲裁条款和在合同之外就解决该合同纠纷专门达成的仲裁协议。根据我国 〈〈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备下列内容: 请求仲裁的意思表小; 仲裁事项; 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和仲裁委员会应当明确约定。 对照上述要求,你公司与某金融机构所签合同中的仲裁约定是无效的。首先,“可依约定向有关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并非明确的仲裁意思表示,且仲裁机构约定不明。 其次,该条款中“或向合同签订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与约定仲裁是矛盾的。一般认为,在仲裁法生效以后,民商事争议解决方式中,要么选择仲裁,要么选择诉讼, 不能作或然的选择。诉讼是一种强制管辖,假若合同中没有有效的仲裁条款,也没有另外达成有效的仲裁协议,即使合同中没有约定诉讼,当事人仍有权就该合同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你公司与某金融机构之间如果不能补充达成有效仲裁协议,那么该合同纠纷不能提交仲裁。鉴于该合同标的额超过了基层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向合同签订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也属无效,而只能向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今后,如果你公司有意通过仲裁快捷地、不公开地解

决可能发生的合同争议,建议你们在签订合同时注意依照〈〈仲裁法》的规定,在解决合同争议方式项下设置有效的仲裁条款。如果对方提供了格式合同文本,你们有权对合同条款提出修改,有权增加或减少条款,也当然有权修改仲裁条款。武汉仲裁委员会的标准示范仲裁条款为:“因履行本合同所产生的或者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可以将该争议提交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

关于仲裁协议书的全面理解

关于仲裁协议书的全面理解 一、仲裁协议概述 仲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将他们之间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保证将仲裁条款项下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协议。"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是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旨在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国际商事争议的契约或协议。 仲裁协议的订立以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基础和前提,是当事人对仲裁这种解决争议方式的选择,它可订立于争议发生前或争议发生后,且是以书面形式做出的。仲裁协议的内容包括:(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这是仲裁协议的首要内容;(二)当事人约定的仲裁事项。仲裁事项必须明确,且争议事项有可仲裁性;(三)选定仲裁机构,有助于仲裁管辖权的确定。 仲裁协议可以是仲裁条款,即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合同中订立的将合同的争议提交仲裁的条款;也可以是仲裁协议书,仲裁。它是双方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之前或之后,在自愿基础上订立的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的一种独立协议;仲裁协议也可以包含在其他文件中。此外,仲裁协议具有独立性,不受主合同效力的影响。 仲裁协议是当事人愿意仲裁的外在表现形式,也是其确定依据,是仲裁的第一要素。它在仲裁程序中有很重要的作用。 二、仲裁协议在仲裁程序的启动中的重要作用 (一)仲裁协议的启动--申请仲裁

仲裁程序始于仲裁申请的提起。也就是说,当事人根据他们之间业已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起仲裁,就意味着仲裁程序的开始。申请仲裁有三个条件:1.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2.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3.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而在这当中,"有效的仲裁协议"是申请仲裁的基础和前提条件。我国《仲裁法》第22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向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及副本。"另外,根据CIETAC仲裁规则的规定,仲裁申请书的内容应与仲裁协议的相关约定及内容相一致。仲裁协议在申请仲裁时的重要性可见一斑。 (二)确定管辖权 仲裁协议是仲裁机构受理当事人之间争议案件的唯一依据和前提条件。仲裁机构受理案件之前,首先要对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或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且要确定管辖权。在确定仲裁机构对该案件有管辖权以后,仲裁机构才能受理案件。 仲裁协议的核心作用是确立、保障仲裁管辖权。有效的仲裁协议是仲裁管辖权的基础,具体可从如下几方面来理解: 1.从当事人角度来讲,仲裁协议排斥了起诉权,当事人承担将争议提交仲裁并服从仲裁裁决的义务。一旦发生了仲裁协议范围内的争议,当事人不得单方就同一争议向法院起诉。 2.对法院来说,仲裁协议排斥了法院的司法管辖。在排斥法院管辖权方面,仲裁协议具有决定性的作用。法院不能受理有仲裁协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起诉,除非法院能查明该仲裁协议是无效或失效的。这已在《纽约公约》和各国国内法中得到了确认。

仲裁协议效力及作用

仲裁协议效力及作用 当双方进行纠纷,想要依法仲裁时,能够提交一份相关的仲裁协议。仲裁协议书的效力是如何样的?有什么样的作用?下面是整理的仲裁协议效力及作用的相关内容,仅供参考。 仲裁协议程序【1】 1.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审理程序。本案申请人请求法院确认仲裁条款无效,该请求属否定的确认之 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本案属人民法院主管范围。 我国法院主管的民事案件要紧有三大类:⑴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财产权和人身权纠纷; ⑵ 劳动关系发生的纠纷;⑶法律规定法院适用民诉法解决的其他事项。 本案应属第三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规定的专门程序是用以解决民事非讼案件的审判程序。 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颁布,因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没有相应明确的程序规定。本案适用民事诉讼专门程序来审理较为恰当。 因为一方面,专门程序是用来解决民事非讼案件的审判程序,而本案中申请人仅请求法院就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无效确认,并不涉及具体的民事权益争议,也即本案的确认之诉实质上构成一个非讼案件,因而能够参照适用专门程序来审理。 另一方面,适用民事诉讼一般程序审理的案件通常都涉及确定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等实体咨询题,且通常是用判决而非裁定方式来结案。 而本案涉及的是确认仲裁条款效力的咨询题,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明文规定法院应用裁定方式结案,因此,对此案适用一般程序来审理显然于法不合。 参照民事诉讼法专门程序的有关规定,可对这类案件作如下处理: (1)当事人的称谓应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专门程序的规定,提出申请一方应列为申请人。 鉴于仲裁协议是当事人之间的共同约定,是一种合意行为,为查明仲裁协议存在与否、当事人之间是否事后就仲裁咨询题达成补充协议等事实,基于诉讼权利公平原则,应将仲裁协议其他当事方列为被申请人,并向其发出民事通知书,要求其在指定期间内对申请人的申请事由发表意见。

仲裁协议有哪些主要内容

仲裁协议有哪些主要内容 仲裁协议的形式和作用有哪些?怎样才算是符合法律效力的仲裁协议呢?又有哪些要求和格式?小编为大家收集整理了关于仲裁协议的形式和作用的相关内容,一起来看看吧! 仲裁协议的形式和作用: (一)仲裁协议的形式 仲裁协议有两种形式:一种是在争议发生之前订立的,它通常作为合同中的一项仲裁条款(Arbitration Clause)出现;另一种是在争议发生之后订立的,它是把已经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的协议(Submission)。 这两种形式的仲裁协议,其法律效力是相同的。 (二)仲裁协议的作用 1.约束双方当事人只能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不得向法院起诉。 2.排除法院对有关案件的管辖权,如果一方违背仲裁协议,自行向

法院起诉,另一方可根据仲裁协议要求法院不予受理,并将争议案件退交仲裁庭裁断。 3.仲裁机构取得对争议案件的管辖权。 上述三项作用的中心是第二条,即排除法院对争议案件的管辖权。 因此,双方当事人不愿将争议提交法院审理时,就应在争议发生前在合同中规定出仲裁条款,以免将来发生争议后,由于达不成仲裁协议而不得不诉诸法院。 根据中国法律,有效的仲裁协议必须载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和约定仲裁事项(该仲裁翦项依法应具有可仲裁性);必须是书面的;当事人具有签订仲裁协议的行为能力;形式和内容合法。 否则,依中国法律,该仲裁协议无效。 仲裁协议书范文 范文[1]

申请人:XXX,男,汉族,19XXX年6月7日出生,住XXX省XXX 县XXX镇XXX村XXX号,系死者XXX之子。 被申请人:XXX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职务:经理。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经友好协商,就申请人申请确认XXX与被申请人劳动关系一案,就相关赔偿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申请人亲属XXX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 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认为XXX于20xx年7月3日在XXX省XXX 市XXX路XXX镇XXX高速入口辅道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是工伤; 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一次性支付人民币75000元(大写柒万伍仟元整),作为本案工伤赔偿金等一切款项。 此外申请人不再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任何款项或承担任何责任,包括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任何其他责任。 申请人保证XXX其他亲属同意该协议书,否则由XXX承担责任。

仲裁协议法律效力等三个问题

一、仲裁协议的性质 仲裁协议的法律性质在法学界有不同的学说观点,主要有实体法法契约说、程序法契约说、混合类型契约说以及独立类型契约说等四类。 实体法契约说认为仲裁行为为一般的私法行为,是当事人私权处理方式的一种。国家尊重并保护国家当事人合意的处理属于私法范畴的权利和义务。仲裁法协议大多受制于民商事实体法,非程序法。契约的法律性质不应取决于契约的内容,而应取决于契约的形成条件和约束效力。 程序法契约说认为仲裁法为程序法上的契约而非实体法契约。理由为:1、仲裁协议解决当事人之间实体权利义务发生争议的方式和规则,其内容类似于诉讼程序问题;2、仲裁协议实现方式在于约束当事人行使诉权,从而排除司法管辖权。则仲裁协议在实质上是当事人处置诉权的协议。诉权是当事人请求司法机关就争议的民事纠纷作出裁判的程序法上的权利。3、就目的而言,仲裁协议的最终目的和最终的结果在于完成解决争议的仲裁裁决。 混合类型契约说认为仲裁协议兼具实体法和程序法契约的双重性质,理由在于其为实体法规范和程序法规范的混合体,包含了实体法和程序法两种因素。在仲裁协议的成立、有效与无效等方面应以实体法中的标准来判断。而就排除法院管辖权、使仲裁裁决具有类似于法院判决的效力等方面,则通过程序法规则加以规制。 独立契约说认为仲裁协议既不同于实体法契约,也不同于诉讼法契约,而属于一种新型的特殊契约,它兼具有实体法契约和诉讼法契约的特点。对它的解释和适用不能套用实体法和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和规范,而要适用一种新的法律体系。仲裁协议所依赖的仲裁制度是为适应人们寻求一种民间的、灵活解决他们之间争议的纠纷解决的机制的需要而发展起来的。 对于仲裁协议而言,应该从实际情况出发进行综合论述。一方面,不能从其生效条件、合同形式以及一些一般原则与实体法契约的类似和相同,就认为其属于实体法契约。因为程序法契约理论本身就是在实体法契约理论的基础上萌芽的。另一方面,仲裁协议在缔约主体资格、生效要件以及一些基本原则等方面与实体法契约的类似和相同,并不能说明仲裁协议就必然具有实体法契约的性质。 再者,仲裁实践中发展起来的新理论,仲裁条款独立性理论也从一个侧面反映了仲裁协议的性质。仲裁条款独立性理论的基础在于主合同与仲裁条款的性质是根本不同的,主合同

仲裁协议有效的条件

仲裁协议有效的条件 仲裁协议的有效条件【1】 (一)协议当事人有合法的缔约资格和能力 仲裁协议涉及当事人诉权和实体权利的处分,属于对重大权利进行处分的法律行为,只能由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订立。 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不具有缔约能力,其签订的仲裁协议应被认定为无效,依这种仲裁协议作出的裁决也将无法得到有关法院的承认与执行。 例如《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规定仲裁协议"当事人依对其适用的法律有某种无行为能力情形者",被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国家可依当事人一方的请求,拒绝承认和执行。 《联合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第36条第(1)款第(1)项第(1)目规定:"第7条所指的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一方欠缺行为能力",、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不论在何国作出的仲裁裁决。 (二)协议约定的事项具有可仲裁性 仲裁协议中约定提交仲裁的事项,必须是有关国家法律所允许采用仲裁方式处理的事项。 如果所约定的事项属于有关国家法律中不可仲裁的事项,该国法院将判定该仲裁协议是无效仲裁协议,并将命令中止该仲裁协议的实

施或拒绝承认和执行已依该仲裁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 有一点必须指出的是,可仲裁性的关键问题是指根据适用于仲裁协议的法律,某些事项是否可以提交仲裁解决,而不是指某一争议是否属于仲裁协议的管辖范围之内。 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与公共政策关系比较密切。 在许多国家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被视为属于一国公共政策的范畴。 各国法律对争议事项可仲裁性问题的规定方式有所不同。 大陆法国家多以立法明确规定把某一领域或某一类争议排除在仲裁之外;普通法国家则多把这一问题留给法院解决。 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事项不能提交仲裁: 1.有关竞争法和反托拉斯法的事项; 2.关于婚姻、人身关系的事项; 3.关于破产、行政法处理的事项; 4.某些知识产权事项。 (三)协议的形式和内容合法 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必须具有合法的形式。 绝大多数国家的仲裁法都规定仲裁协议必须以书面形式作成。 例如,1981年《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443条和第1444条规定:"仲裁条款应在主要协定中或主要协定所援引的文件中书面规定之,否则无效。 仲裁协议应是书面的,可采用仲裁员和当事人签名的记录形式。

仲裁协议的基本内容

仲裁协议的基本内容 关于仲裁协议书范文,怎么写才更符合要求,下面小编整理推荐仲裁协议书范本和要点,欢迎阅读与借鉴。 仲裁协议的基本内容【1】 仲裁协议的基本内容是对仲裁协议完整性的要求,其是指一项仲裁协议应当具有的内涵。由于仲裁协议的内容直接反映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并决定着仲裁协议的效力,进而影响着仲裁的取得与行使,因此,仲裁协议的内容是仲裁协议的核心。仲裁协议的内容应该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是一切仲裁协议的重要内容,也可以说是有效仲裁协议的首要内容。仲裁合意就是通过仲裁协议中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体现出来的。对仲裁协议中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通常的要求是明确、肯定,即在仲裁协议中以无可争议的表示授予仲裁庭仲裁权。 二、仲裁事项 仲裁事项即提交仲裁的具体争议事项。争议事项能否提交仲裁,意味着仲裁庭对该争议事项有无仲裁权,而仲裁协议中有无明确的仲裁事项,意味着仲裁庭行使仲裁权的范围,即仲裁庭只能在仲裁协议确定的仲裁事项的范围内进行仲裁,超出这一范围

进行的仲裁即仲裁庭超越仲裁权所作出的仲裁裁决,经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法院可以不予执行或撤销其裁决。因此,在仲裁实践中,仲裁事项也往往成为仲裁协议不可缺少的内容之一,成为仲裁协议的关键。 仲裁事项的范围决定仲裁权的行使范围。由于仲裁协议既包括了争议发生前,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又包括争议发生后,双方当事人订立的专门的仲裁协议。因此,仲裁事项也可划分为未来可能性争议事项和现实已发生的争议事项。 我国仲裁法也把“仲裁事项”作为仲裁协议应具备的内容之一,对仲裁事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应就此达成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一般来说,当事人对该类仲裁事项范围的约定应以“宽泛”为原则,即要避免在仲裁协议中作一些限制性规定,包括争议性质上的限制、金额上的限制以及具体事项的限制,如约定“就履行该合同所产生的争议提交仲裁”——它排斥了合同的解释问题、合同本身是否有效问题等的仲裁可能性,而这些因素往往是联系在一起的;如约定“就货物质量及其索赔所产生的争议提交仲裁”——它排斥了对该货物数量问题的仲裁可能性,而在索赔中,货物的数量与质量是不可能分开的,等等。这样的约定不利于实现当事人的真实意愿,不利于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相反,会造成纠纷解

仲裁协议的形式和作用

仲裁协议的形式和作用 (一)仲裁协议的形式 仲裁协议有两种形式:一种是在争议发生之前订立的,它通常作为合同中的一项仲裁条款(Arbitration Clause)出现;另一种是在争议发生之后订立的,它是把已经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的协议(Submission)。这两种形式的仲裁协议,其法律效力是相同的。 (二)仲裁协议的作用 1.约束双方当事人只能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不得向法院起诉。 2.排除法院对有关案件的管辖权,如果一方违背仲裁协议,自行向法院起诉,另一方可根据仲裁协议要求法院不予受理,并将争议案件退交仲裁庭裁断。 3.仲裁机构取得对争议案件的管辖权。 上述三项作用的中心是第二条,即排除法院对争议案件的管辖权。因此,双方当事人不愿将争议提交法院审理时,就应在争议发生前在合同中规定出仲裁条款,以免将来发生争议后,由于达不成仲裁协议而不得不诉诸法院。 根据中国法律,有效的仲裁协议必须载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和约定仲裁事项(该仲裁翦项依法应具有可仲裁性);必须是书面的;当事人具有签订仲裁协议的行为能力;形式和内容合法。否则,依中国法律,该仲裁协议无效。

以下内容可在阅读后自行删除。 声明:1.本合同文本及具体条款,不是标准及最终法律文本,仅供参考。 2.本文本不能作为您的决定或行为的支持依据,使用前应根据实际情况对具体内容进行更改。如不能确定,建议咨询相关律师。 3.文书中需填写的内容应在电脑上填写完毕后再打印出来,除签名外不应手填。 法律知识之无效合同: 无效合同是指合同虽然成立,但因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可见,无效合同是已经成立的、欠缺生效要件的、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不受国家法律保护。无效合同自始无效,但部分条款无效,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 确认合同无效的条件: 1、订立合同内容不合法,表现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以合法形掩盖非法目的合同,无效;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无效。但有两例外:事后经权利人追认的,有效;事后取得处分权的,有效。 2、意思表示不真实,即意思表示有瑕疵,如: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无效。 3、订立合同主体不合格,表现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合同且法定代理人不予追认的,该合同无效,但有例外:纯获利益的合同和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需追认,合同有效;代理人不合格且相对人有过失而成立的合同,该合同无效;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且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该合同无效。

仲裁协议的有效条件

仲裁协议的有效条件 如何才能实现仲裁协议的上述效力,制定有效的仲裁协议是关键。不同国家对有效的仲裁协议的具体条件也有不同的规定,但从多数国家的商事仲裁实践来看,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通常要具备三个条件。 (一)协议当事人有合法的缔约资格和能力 仲裁协议涉及当事人诉权和实体权利的处分,属于对重大权利进行处分的法律行为,只能由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订立。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不具有缔约能力,其签订的仲裁协议应被认定为无效,依这种仲裁协议作出的裁决也将无法得到有关法院的承认与执行。例如《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规定仲裁协议“当事人依对其适用的法律有某种无行为能力情形者”,被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国家可依当事人一方的请求,拒绝承认和执行。《联合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第36条第(1)款第(1)项第(1)目规定:“第7条所指的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一方欠缺行为能力”,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不

论在何国作出的仲裁裁决。 (二)协议约定的事项具有可仲裁性 仲裁协议中约定提交仲裁的事项,必须是有关国家法律所允许采用仲裁方式处理的事项。如果所约定的事项属于有关国家法律中不可仲裁的事项,该国法院将判定该仲裁协议是无效仲裁协议,并将命令中止该仲裁协议的实施或拒绝承认和执行已依该仲裁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有一点必须指出的是,可仲裁性的关键问题是指根据适用于仲裁协议的法律,某些事项是否可以提交仲裁解决,而不是指某一争议是否属于仲裁协议的管辖范围之内。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与公共政策关系比较密切。在许多国家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被视为属于一国公共政策的范畴。各国法律对争议事项可仲裁性问题的规定方式有所不同。大陆法国家多以立法明确规定把某一领域或某一类争议排除在仲裁之外;普通法国家则多把这一问题留给法院解决。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事项不能提交仲裁: 1.有关竞争法和反托拉斯法的事项;

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几个问题

遇到仲裁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wendangku.net/doc/591373967.html, 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几个问题 仲裁协议是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将业已发生或者将来可能发生的 特定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一种共同意思表示。仲裁协议一旦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则丧失了就特定争议事项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对仲裁机构,则具有了受理特定争议案件的依据;对法院,则排除了其对特定争议事项的管辖权。因此,仲裁协议的效力具有非常重要的法律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下称《仲裁法》)第三章专章对仲裁协议的形式、内容和无效以及异议程序等问题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自《仲裁法》于1995年9月1日实施至1999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就仲裁问题所作司法解释、文件和复函共有16则。其中,涉及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就达7则。一些地方人民法院在贯彻《仲裁法》的有关文件中,也针对仲裁协议效力认定问题,作了一些规定。在此,笔者结合仲裁实践情况,根据《仲裁法》的基本规定精神和人民法院的有关文件,就确认仲裁协议效力问题,谈几点认识并就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文件作出个人评判。 关于确认仲裁协议为有效协议的标准问题

(一) 仲裁法的基本规定 根据《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仲裁协议内容必须具备三要素:一是要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是要有仲裁事项;三是要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法》第十条和国务院有关重新组建仲裁机构的文件规定,仲裁委员会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其名称,一律为地名+仲裁委员会,如上海仲裁委员会。 (二)不规范仲裁协议的表现形式 由于《仲裁法》实施时间不长,新的仲裁制度、机构名称和设置等远远未被当事人了解等因素,经济生活中,出现了不少不规范的仲裁协议。归纳起来有:第一、约定了仲裁地点,但没有约定仲裁机构,或虽然有约定,但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的方式、术语不规范。如有的约定:争议在“合同签订地(履行地)仲裁解决”、“争议所在地仲裁解决”等;有的约定:争议由“本市仲裁机关仲裁”、“本市有关部门仲裁”、“县工商部门仲裁”、“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等;有的约定:争议由“XX市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仲裁”等。第二、同时约定两个仲裁机构仲裁。如约定:争议可提交“A市有关仲裁机构仲裁”或“B市有关仲裁机构仲裁”等。第三、既约定仲裁,又选择诉讼。如约定:发生争议向“合同履行地(签订地)仲裁机关申请仲裁,

仲裁协议的有效条件

仲裁协议的有效条件 仲裁协议的有效条件 如何才能实现仲裁协议的上述效力,制定有效的仲裁协议是关键。不同国家对有效的仲裁协议的具体条件也有不同的规定,但从多数国家的商事仲裁实践来看,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通常要具备三个条件。 (一)协议当事人有合法的缔约资格和能力 仲裁协议涉及当事人诉权和实体权利的处分,属于对重大权利进行处分的法律行为,只能由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订立。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不具有缔约能力,其签订的仲裁协议应被认定为无效,依这种仲裁协议作出的裁决也将无法得到有关法院的承认与执行。例如《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规定仲裁协议“当事人依对其适用的法律有某种无行为能力情形者”,被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国家可依当事人一方的请求,拒绝承认和执行。《联合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第36条第(1)款第(1)项第(1)目规定:“第7条所指的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一方欠缺行为能力”,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不论在何国作出的仲裁裁决。 (二)协议约定的事项具有可仲裁性 仲裁协议中约定提交仲裁的事项,必须是有关国家法律所允许采用仲裁方式处理的事项。如果所约定的事项属于有关国家法律中不可仲裁的事项,该国法院将判定该仲裁协议是无效仲裁协议,并将命令中止该仲裁协议的实施或拒绝承认和执行已依该仲裁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有一点必须指出的是,可仲裁性的关键问题是指根据适用于仲裁协议的法律,某些事项是否可以提交仲裁解决,而不是指某一争议是否属于仲裁协议的管辖范围之内。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与公共政策关系比较密切。在许多国家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被视为属于一国公共政策的范畴。各国法律对争议事项可仲裁性问题的.规定方式有所

仲裁协议的内容案例

仲裁协议的内容案例 大家对仲裁协议书的内容是否清楚呢?下面整理了仲裁协议书的案例,一起来了解吧! 仲裁协议的基本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是一切仲裁协议的重要内容,也可以说是有效仲裁协议的首要内容。 仲裁合意就是通过仲裁协议中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体现出来的。 对仲裁协议中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通常的要求是明确、肯定,即在仲裁协议中以无可争议的表示授予仲裁庭仲裁权。 二、仲裁事项 仲裁事项即提交仲裁的具体争议事项。 争议事项能否提交仲裁,意味着仲裁庭对该争议事项有无仲裁权,而仲裁协议中有无明确的仲裁事项,意味着仲裁庭行使仲裁权的范围,即仲裁庭只能在仲裁协议确定的仲裁事项的范围内进行仲裁,超出这一范围进行的仲裁即仲裁庭超越仲裁权所作出的仲裁裁决,经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法院可以不予执行或撤销其裁决。 因此,在仲裁实践中,仲裁事项也往往成为仲裁协议不可缺少的内容之一,成为仲裁协议的关键。

仲裁事项的范围决定仲裁权的行使范围。 由于仲裁协议既包括了争议发生前,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又包括争议发生后,双方当事人订立的专门的仲裁协议。 因此,仲裁事项也可划分为未来可能性争议事项和现实已发生的争议事项。 我国仲裁法也把“仲裁事项”作为仲裁协议应具备的内容之一,对仲裁事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应就此达成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一般来说,当事人对该类仲裁事项范围的约定应以“宽泛”为原则,即要避免在仲裁协议中作一些限制性规定,包括争议性质上的限制、金额上的限制以及具体事项的限制,如约定“就履行该合同所产生的争议提交仲裁”——它排斥了合同的解释问题、合同本身是否有效问题等的仲裁可能性,而这些因素往往是联系在一起的;如约定“就货物质量及其索赔所产生的争议提交仲裁”——它排斥了对该货物数量问题的仲裁可能性,而在索赔中,货物的数量与质量是不可能分开的,等等。 这样的约定不利于实现当事人的真实意愿,不利于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相反,会造成纠纷解决的迟延。 当事人可以参照仲裁机构的示范仲裁条款对仲裁事项的范围加以约定,以“因本合同引起的争议”、“凡因本合

仲裁协议有效的条件

仲裁协议有效的条件 如何才能实现仲裁协议的上述效力,制定有效的仲裁协议是关键。不同国家对有效的仲裁协议的具体条件也有不同的规定,但从多数国家的商事仲裁实践来看,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通常要哪些条件呢?下面由小编为大家解答: 仲裁协议的有效条件 (一)协议当事人有合法的缔约资格和能力 仲裁协议涉及当事人诉权和实体权利的处分,属于对重大权利进行处分的法律行为,只能由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订立。 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不具有缔约能力,其签订的仲裁协议应被认定为无效,依这种仲裁协议作出的裁决也将无法得到有关法院的承认与执行。 例如《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规定仲裁协议当事人依对其适用的法律有某种无行为能力情形者,被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国家可依当事人一方的请求,拒绝承认和执行。 《联合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第36条第(1)款第(1)项第(1)目规定: 第7条所指的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一方欠缺行为能力,、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不论在何国作出的仲裁裁决。 (二)协议约定的事项具有可仲裁性 仲裁协议中约定提交仲裁的事项,必须是有关国家法律所允许采用仲裁方式处理的事项。

如果所约定的事项属于有关国家法律中不可仲裁的事项,该国法院将判定该仲裁协议是无效仲裁协议,并将命令中止该仲裁协议的实施或拒绝承认和执行已依该仲裁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 有一点必须指出的是,可仲裁性的关键问题是指根据适用于仲裁协议的法律,某些事项是否可以提交仲裁解决,而不是指某一争议是否属于仲裁协议的管辖范围之内。 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与公共政策关系比较密切。 在许多国家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被视为属于一国公共政策的范畴。 各国法律对争议事项可仲裁性问题的.规定方式有所不同。 大陆法国家多以立法明确规定把某一领域或某一类争议排除在仲裁之外;普通法国家则多把这一问题留给法院解决。 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事项不能提交仲裁: 1.有关竞争法和反托拉斯法的事项; 2.关于婚姻、人身关系的事项; 3.关于破产、行政法处理的事项; 4.某些知识产权事项。 (三)协议的形式和内容合法

仲裁协议的作用是

仲裁协议的作用是 仲裁协议的作用是:仲裁协议表明双方当事人愿意将他们的争议提交仲裁机构裁决,任何一方都不得向法院起诉。仲裁协议也是仲裁机构受理案件的依据,任何仲裁机构都无权受理无书面仲裁协议的案件。 仲裁协议还排除了法院对有关案件的管辖权,各国法律一般都规定法院不受理双方订有仲裁协议的争议案件,包括不受理当事人对仲裁裁决的上诉。 1.它是双方当事人在发生争议时,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依据,双方须受仲裁协议的约束。 2.它是仲裁机构和仲裁员取得对有关争议案件的管辖权的依据。 3.有仲裁协议,可以排队法院对有关争议案件的官辖权的任何一方不应再向法院起诉。 仲裁协议书【1】 甲方:_______省_______贸易公司地址:_______省___市___路___号 法定代表人:王______职务:经理 乙方:_______省___县___路___号 法定代表人:于______职务:经理

当事人双方愿意提请___市仲裁委员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仲裁如下争议:…… 双方于______年______月签订购销_________合同。 合同履行中,因买方对卖方提供的_________的质量等级提出异议,导致双方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 双方一致同意选择___市仲裁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该会仲裁规则,对双方合同中所涉_________的质量等级和双方如何继续履行合同作出裁断。 附: 仲裁协议书,是当事人双方在争议发生前或争议发生后,达成的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书面协议。 仲裁协议书是仲裁机构办理案件的法律依据。 仲裁协议书的结构一般由标题、正文和结尾三部分组成: ①标题。 它是全文的眉目,语言要高度概括。 一般写法有三种: 第一种写法,争议者加文种。 第二种写法,内容加文种。 第三种写法,只写文种。 如“仲裁协议”。

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提出时间

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提出时间 下面是YJBYS为大家整理收集的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提出时间,希望能够帮到大家! 仲裁程序开始后,无论是申请人还是被申请人,如果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及时提出,这是大多数国家的仲裁法和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所要求的,否则可能构成弃权或默示。当事人及时提出仲裁协议效力异议,有助于保证仲裁程序在尊重当事人意思及法律规定的基础上进行,也有助于仲裁庭及时确定自己的管辖权,以免无谓浪费当事人的时间、精力和金钱。当然,当事人一旦提出了管辖权异议,仲裁庭必须先行作出初步决定或者中止仲裁程序直到有权机构作出肯定仲裁管辖权的决定。因此,实践中常有当事人以此作为拖延时间的手段。更有甚者,有的当事人不及时行使权利,直到仲裁裁决作出后才要求管辖法院以仲裁管辖权存在问题为由而撤消或拒绝执行该裁决,使整个仲裁程序失去意义。因此,规定当事人提出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时间就显得尤为重要,根据研究,提出异议的时间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第一次实体答辩之前。当事人如有管辖权异议(包括协议效力异议),应在其提交第一次实体答辩前提出。 2、第一次开庭之前。我国仲裁机构采用的这种做法,要求当事人如有管辖权异议应在仲裁庭第一次开庭前提出。

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3、不规定提出异议的时限。有些国家的仲裁法和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对当事人提出管辖权抗辩的时限未作任何规定,这意味着当事人可以随时提出抗辩。 第一种做法较为注重仲裁程序的效率,当事人如在特定时间内没有提出协议效力异议,则在其后的仲裁程序中丧失了这一权利;第三种做法较为注重尊重当事人的自由,但失之随意,为拖延仲裁程序开了方便之门;我国的规定较为少见,仲裁庭第一次开庭时间肯定在首次答辩期限届满(提交答辩书)之后,而当事人一旦提出协议效力异议,无论是向仲裁机构还是向法院提出,仲裁程序因等待仲裁机构的决定或法院的裁定,处于中止状态,既没有顾及仲裁程序的效率,也让当事人有了拖延仲裁程序的借口。但不管怎样,这也有待于仲裁法修改时才能考虑,仲裁法司法解释也绝不能够违反法律的规定。可以明确的是,在我国,提出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时间是仲裁庭首次开庭前。 附:仲裁法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5年12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7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8日起施行。

仲裁协议的效力

试论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 作者:广州经纶律师事务所 蔡海宁律师 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是确定仲裁能否有效进行以及得到承认和执行的最重要和最基本的条件。而仲裁协议如何才能确认为有效的争议却由来以久,也是目前在仲裁实践中普遍遇到的法律问题,作为广州、江门两仲裁委的仲裁员,又是一名从事民商事务多年的律师,就此提出个人一些看法,作引玉之砖,与诸君商榷。 仲裁协议的概念,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章第十六条有概括式表述,简而言之,仲裁协议是指各方当事人根据意思自治原则,书面同意将他们之间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财产权益争议提交选定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裁决的意思表示。但这种表述对于解决仲裁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和争议是远远不够的,对于一个仲裁员或仲裁案代理律师,如何才能更准确、完整而又合法地订立和理解有关仲裁协议,解决仲裁当事人的疑议,本人认为必须研究仲裁协议本身的性质、形式、法律特征和功能,可从以下三个方面着手: 一、仲裁协议的契约性。 仲裁协议形式上分为两类:仲裁条款和仲裁协议书,但其本质上都是一种合同,因此,必须从合同的角度来认识其法律效力。 首先,确立订立合同主体资格,必须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即依法能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法人和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无效,即按民法通则对订立民事合同当事人的要求来审核。 其次,意思表示必须真实,当事人没有被协迫或受欺诈的因素。 再者,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不违反法律指形式和内容上都要合法,即要求书面形式约定以及提交仲裁事项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仲裁性。从《仲裁法》及相关的法律关系来看,可供仲裁的是:各方当事人必须是平等的主体,对仲裁所涉及的纠纷,必须有处分权,即仅限于民事经济纠纷,如行政、刑事以及涉及人身权利的婚姻、继承等问题,是不能协议以仲裁方式来解决的。 二、仲裁协议的独立性。 与契约性密切相关的是仲裁协议的独立性,即仲裁协议本身是当事人之间民商事合同(主合同)中的个别条款或主合同之外单独签订的发生纠纷时请求仲裁的法律文件,具有附属性地位,但他又与其它从合同(如担保合同)不同,并不受主合同的影响,即使主合同无效或终止,仲裁协议仍然有效。仲裁协议与主合同形成两项分离或独立的契约。主合同关系到当事人在民商事交易方面的权利、义务,仲裁协议具有保障当事人通过寻求某种救济而实现当事人民商事权利的特殊性质,因而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仲裁法》第十九条对此有相应的规定。本人认为:主要原因是基于主合同是否无效或者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案件,必须经过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确认,特别是新的《合同法》颁布后,对主合同的无效更持慎重的态度。如在仲裁过程中无法律保障仲裁条款的独立性,一经仲裁庭认可主合同无效,就会发生仲裁协议也无效的问题,造成仲裁失去法律基础。这在实际操作中也是困难的,岂不要仲裁庭在仲裁审理过程中移送案件给人民法院办理,这将会极大损害仲裁委员会的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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