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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贸国际结算复习-案例评析

案例1 汇票被外商转让造成银行损失案
基本案情
上世纪90年代末期,深圳A公司与新加坡B商人签订了一份进口胶合板的合同。合同总金额为700万美元,支付方式为D/P,允许分批装运。
按照D/P方式,第一批价值为60万美元的胶合板准时到货,经检验后认为质量良好,A公司甚为满意。当第二批胶合板交货期要到时,B商人向A公司提出:“鉴于贵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了帮助贵公司,我方允许贵公司采用远期付款方式。贵公司作为买方,可以给我方开出一张见票后一年付款700万美元的汇票,请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深圳分行承兑。承兑后,贵公司可以放心,一年内我方保证将700万美元的胶合板都交付贵方。明年的今日,贵公司再付给我方700万美元的货款。”
A公司的老总欣然接受了B商人的提议。他认为,我现在不付款,只开张远期汇票,B商人就可以交货,收到货后,我就可以在国内市场上销售。利用这一年的时间,卖胶合板的货款还可以用于炒楼房,明年到期时,再用炒楼赚的钱去支付货款。这真是一笔无本万利的生意,何乐而不为!
但是,A公司老总始料不及的是,B商人将这张承兑了的远期汇票在新加坡的美国银行贴现600万美元。由于银行的美元利息低,银行贴现后一年可多收回100万美元,当然是很合算的。于是,美国银行向B商人支付了600万美元的现金,从而成了这张远期汇票的受让人。
B商人拿到这笔600万美元的现金后,就一张胶合板都不交给A公司了。不管A公司如何催他发货,B商人就是不交货。事实上,B商人将巨款骗到手后就消失得无影无踪了。
一年后,新加坡的美国银行持这张承兑了的远期汇票请建行深圳分行付款。深圳分行的业务员认为:“卖方未交货,我凭什么付款?”美国银行的业务员告诉他:“这张汇票上没有写什么胶合板,只有一句话——‘见票后一年付700万美元’。卖方未交货,你应该去找B商人,与我们美国银行毫无关系。B商人交货没有?他骗了你们没有?我们不知道。我们是向B商人付了600万美元才接受了这张远期汇票。我们是善意的付了对价的受让人。”
由于本案金额巨大,后报请国务院批准,由建行深圳分行付给美国银行600万美元而结案。
思考题
1. 请指出买方深圳A公司在本案中的重大失误所在。
2. 建行深圳分行为何要在本案中承担付款责任?
3. 以本案为背景,分析票据“要式不要因”的特点所在。
4. 为什么法律上要保护善意的付了对价的受让人?
案例评析
本案是近几年来发生在我国的一起典型案件,造成重大损失。透过本案,暴露出我国业务人员,对国际贸易中的支付方式、支付工具和票据特

点存在着十分模糊的认识。下面结合本案对下述三个问题进行分析。
1. 支付方式
A. 国际贸易中的支付方式有三种:汇付、托收和L/C。其中L/C为普遍采用的一种结算方式。因为它可以使卖方安全迅速收到货款,买方按时收到货运单据;也为进出口双方提供了资金融通的便利。但是,事物总是一分为二的,L/C也有缺点,它要占用买方的资金,因此,采用L/C方式卖方的售价要比D/P方式低一些。
B. 托收是指债权人出具汇票委托银行向债务人收取贷款的支付方式。托收根据交单条件的不同分为D/P和D/A两种。本案中,合同规定的支付方式是D/P(付款交单),这是指卖方交单是以买方付款为条件。这种方式不占用买方资金,买方付款后就可以取得货运单据。而提单是物权凭证,买方拥有了提单,就取得了货物的所有权,它可以通过背书转让。所以,采用D/P方式,卖方的售价还可以比L/C方式稍高一点。因此,在国际贸易中也常常采用D/P。本案中第一批胶合板就是持这种方式付的款。
C. D/A(承兑交单)是指卖方交单以买方在汇票上承兑为条件。买方在远期汇票上先行承兑,承兑后便取得单据,到期后才付款。在国际贸易中,D/A方式对卖方的风险很大。这是因为卖方已交出了物权凭证,其收款的保障依赖买方的信用,一旦买方到期不付款,卖方便会遭到货物与货款全部落空的损失。因此,卖方对接受D/A方式很慎重。但是本案中,卖方在买方承兑后,并未向买方交单。买方仅仅是凭对卖方的信任,而轻率地相信了卖方的诺言,只是单方面承兑,而未收到对方的单据。于是,本来是对卖方风险很大的支付方式,经过B商人偷梁换柱——用口头承诺代替提交货运单据,反而把风险全部转移给买方了。这是本案中买方的重大失误。
2. 支付工具
A. 国际贸易中的支付工具有货币和票据,其中以票据为主。而票据又分为汇票、本票和支票,其中以汇票用得最多。汇票有三个当事人:出票人、付款人、收款人。本案中,汇票的出票人是A公司,付款人是建行深圳分行、收款人是B商人。
B. B商人为什么要建行深圳分行承兑?这是因为只有经过承兑的汇票才能流通。由于他早就预谋要转让这张远期汇票,所以,必须要承兑。承兑的作用在于确定付款人对汇票金额的付款义务,凡是未在汇票上签名承兑的付款人都不是汇票的当然债务人,他对汇票尚未承担责任。只有当付款人在汇票上签名承兑之后,他才对汇票的付款承担责任。在汇票被付款人承兑以前,汇票的债务人是出票人而不是付款人;但汇票一经承兑之后,汇票的主债务人就是付款人了,而出票人则居于从债务人的

地位。由此可见,承兑的实质是承担付款责任。建行深圳分行承兑了,它就成为这张远期汇票的主债务人,它就要承担付款责任。如果付款人承兑汇票之后到期拒绝付款,持票人可以直接对他提起诉讼。这就是承兑行为的主要法律效力。
C. B商人对汇票的流通使用要经过的法律程序了解得十分透彻,他抓住了我们一些当事人对此不够熟悉的弱点,提出要建行深圳分行对这张远期汇票承兑,这就为他以后转让这张远期汇票创造了条件。
3. 票据的特点
A. 票据的最大特点是票据本身与其基础关系相分离——要式不要因。
B. 基础关系是指虽然与票据有某种关联,但却是处于票据之外的关系。基础关系包括原因关系和资金关系。比如:为什么A公司要开这张汇票?因为A公司要买胶合板。这就是原因关系。又如,建行深圳分行为什么愿意为A公司提供信用?因为A公司曾向深圳分行提供了资金。这就资金关系。
C. 各国票据法都认为,票据未投入流通前,票据本身与其基础关系未分离;票据一旦投入流通,转让给了善意的付了对价的受让人,票据本身就与其基础关系相分离了。
D. 本案中,A公司与B商人签订了一项买卖胶合板的合同,A公司为了支付货款给B商人签发了一张见票后一年付款700万美元的汇票。A公司是出票人,B商人是收款人,建行深圳分行是付款人。
a) 如果这张远期汇票未流通,日后B商人不交货,则B商人凭远期汇票要求深圳分行付款时,深圳分行就可提出:既然卖方不交货,买方也拒绝付款。从法律上看,这就是买方可以对卖方提出同时履约的抗辩。这种情况,原因关系与基础关系相牵连,这是维护公平原则与诚信原则所必需。这是很强的抗辩理由,完全可能。
b) 本案中,B商人把汇票转让给了美国银行,而美国银行是善意的付了对价的受让人,即使B商人不交货,深圳分行也不得以此为理由拒绝向美国银行支付汇票规定的金额。因为A公司与B商人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原因关系,深圳分行不得以原因欠缺(B商人不交货)为由来对抗美国银行。这就是原因关系与票据关系相分离的具体表现。其主要作用是保护善意的受让人。
4. 为什么法律上要保护善意的付了对价的受让人?是为了票据的流通。否则,没有人敢使用这张汇票。所以,大陆法的学者把票据称为无因证券,其意为票据上的权利义务的发生,不问其行为有无原因,其原因是否正当。B商人正是掌握了票据的最大特点:票据本身与其基础关系相分离,才敢于行骗。
案例2 合同支付条款不明确致损案
基本案情
某食品进出口公司向N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口一批冻鱼。合同对支付

条款规定:“Collection by draft drawn on buyer payable at 90 days after sight. (凭买方为付款人见票后90天付款的汇票办理托收)。”
食品进出口公司在7月12日装运货物后,于7月13日即备妥各种单据根据合同规定向托收行办理见票后90天远期付款托收。7月27日接到N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来电称:“你方13日装运通知电悉。船昨日已到港。据我银行通知,你第××××号托收单据要求‘D/P at 90 days after sight’(见票90天远期付款交单),而我们合同只规定见票90天后远期托收,并没有规定‘付款交单’。现已到货两天,货物部分已开始溶化,如果不马上放单取货,其后果不堪设想。如果等到90天我方付款后银行才交单给我方,我方持单据向船方提货,则货已变成垃圾。速复。”
食品进出口公司即查询有关单证人员,据称制单完全根据合同规定见票后90天远期托收,在汇票和《托收委托书》上都规定:“At 90 days after sight”,并没有表示“D/P”(付款交单),为何对方银行擅自强调要以付款交单方式处理?食品进出口公司向代收行提出:“关于我第××××号托收单据,据付款人来电称:你行坚持以付款交单方式处理。但我方托收时并未指示要付款交单,你行为何要以付款交单方式处理?由于你行这个错误决定,致使付款人在货物到港后未能得到单据及时提取货物,因而货物部分变质,你行应负一切责任。”
代收行于7月29日通过托收行复电如下:“你28日电悉。关于第××××号托收事,答复如下:你公司托收指示只表示见票90天付款,未指示是凭付款交单方式还是凭承兑交单方式。而且汇票上付款条件也只表明‘At 90days after sight’(见票后90天)。在这样情况下,我行只能以付款后交单处理。根据国际商会第522号出版物《托收统一规则》(以下简称URC 522)第7条b款规定:‘如果托收含有远期付款的汇票,托收指示书应注明商业单据是凭承兑(D/A)交付款人还是凭付款(D/P)交付款人。如果无此项注明,商业单据只能凭付款交付,代收行对因迟交单据产生的任何后果不负责’。所以在远期托收的情况下,你方的托收指示及汇票均未表明凭承兑或凭付款交单时,我行按URC522规定只能凭付款交单方式处理。因此而引起的一切损失我行不负责任。”
食品进出口公司接到代收行上述电文后,即查对URC522条文,确有这样规定。食品进出口公司随即向托收行发出更改托收条件,改为“见票90天承兑交单”。托收行7月31日又向代收行发电:“关于第××××号托收事,经委托人提出,请你们速改以‘见票90天承兑交单’办理。”
8月3日代收行又来电:“你31日电悉。据付款人称因货物未及时提取

,由船上卸入仓库后,已部分变质。即使改以承兑交单方式,也不能接受。”
食品进出口公司即委托我驻外机构在目的港直接与N贸易有限公司商洽,最终经过加工挑选后,按未变质的数量作价处理。食品进出口公司以损失十几万美元而结案。
思考题
1. 分析托收项下主要支付方式(即期付款交单、远期付款交单和承兑交单)的区别。
2. 请指出食品进出口公司在本案中的主要失误所在。
3. 从案情看,买方是否也负有一定责任?
案例评析
支付条款在国际贸易合同中是重要的项目,是卖方和买方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的条款,所以在合同中均应全面地订立。如支付工具、付款时间、付款地点以及支付方式等均应在合同中明确。
本案例的支付方式签订为托收,托收支付方式有:即期付款交单(Documents against payment at sight——D/P at sight)、远期付款交单(Documents against payment after sight——D/P after sight)和承兑交单(Documents against acceptance——D/A)的区别。本案例的合同仅规定“凭买方为付款人见票90天付款的汇票办理托收”,只能说明是90天远期托收,那么是远期付款交单?还是承兑交单?不明确。如果是远期付款交单,则合同的支付条款应作类似签订:“The Buyers shall duly accept the documentary draft drawn by the Sellers at ×× days’ sight upon first presentation and make payment on its maturity. The shipping documents are to be delivered against payment only.”(买方应凭卖方开具的见票后 ×× 天付款的跟单汇票,在第一次提示时即予承兑,并应于汇票到期日即予付款,只能付款后交单。)此条款的例子就强调“只能(only)付款后交单”。如果是承兑交单,则合同的支付条款应作类似这样的规定:“The Buyers shall duly accept the documentary draft drawn by the Sellers at××days,sight upon first presentation and make payment on its maturity. The shipping documents are to be delivered against acceptance.”(买方应凭卖方开具的见票后××天付款的跟单汇票,在第一次提示时即予承兑,并应于汇票到期日即予付款,承兑交单。)此条款与前面案例不同处就是不要求付款交单,只要求于提示时承兑,承兑后银行就可以交单。
本案例合同在支付条款中对这样关键的交单条件不明确,是比较少见的。合同条款不明确,其错误并不单是食品进出口公司一方,双方都有责任。但问题是这样权利条款不明确,货物又已装运,最后造成损失当然是食品进出口公司一方。7月27日食品进出口公司接到N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来电后,如果马上发电通知代收行,授权代收行允许付款人凭信托收据(Trust Receipt)借单提货,或改承兑交单方式,可能当时货物还未变质,事故还可

以挽回。食品进出口公司当时并没有这样处理,又不了解URC522规定,反而去责问代收行为何擅自按付款交单方式处理。拖延至7月31日在无法反驳代收行时才又更改交单条件——承兑交单。由于到货已一个多星期,货已开始变质,所以买方才不接受货物,引起了损失。
从案情看,买方也有一定的责任,因为合同是双方签订的,条款不明确并不是食品进出口公司单方的责任。既然这样,买方在发现问题时可以立即提出授权凭“信托收据”借单提货,或提前办理付款,先取得单据提货,其提前付款的利息可以在货款中扣除。如果买方当时能采取这些积极的措施,货物不至于变质。
URC522明文规定,远期汇票的托收应明确单据是凭承兑交单还是凭付款交单,如果不明确,代收行只能以付款交单办,其延误交单的后果代收行不负任何责任。
一般远期90天这样长的付款期限托收,其交单条件多是承兑交单(D/A)。如果以付款交单(D/P)条件,其汇票到期日要掌握不晚于船舶到达日,否则如本案例船到无提单提货,或货物系冻、鲜商品,必然会引起严重后果。
案例3 签约、审证失误致损案
基本案情
中国东方公司向外国A公司出口一批冻对虾。双方合同约定,装运期为5月,采用不可撤销信用证,凭卖方开具见票后30天付款的跟单汇票议付。合同签订后,经东方公司多次催证,A公司于6月20日才开出信用证,而信用证规定装运期为7月20日,并且记载“本信用证在你方收到授权书后方生效”东方公司审证时误以为此条款属银行业务未提出异议。
7月5日,东方公司将货装船完毕,议付交单时,因信用证未生效被拒绝,即电告A公司“货已装船,但无授权书”。7月8日,A公司告知授权书办理需要时间,要求将信用证付款方式改为托收付款方式,并采用“承兑交单见票30天付款托收”,以方便提货,避免货物滞留港口,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因货随船已启航两天,东方公司回电同意,但要求托收费由A公司负责。A公司对此确认。7月10日,东方公司向原议付行,现委托行申请,将付款方式改为“承兑交单见票30天远期”,并在托收指示书上指示:托收费由A公司负担。
8月21日,代收行电告,7月21日A公司承兑,8月20日收款时拒付,其理由是产地证与发票合一,不符合当局规定,并且产地证上的重量与发票不一致,无法通关。东方公司立即纠正,通过委托行重寄发票、产地证。但A公司仍不付款。后经第三方调解,降价20%付款。但代收行、委托行因A公司不承担托收费,便从货款中扣去托收费。最终东方公司损失20%货款和托收费。
思考题
1. 请指出东方

公司在本案中的主要过失。
2. 卖方在收到买方开来的信用证与合同规定不符时,应如何处理?
3. 请指出信用证与托收两种结算方式的根本区别所在。
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起较典型的买方(A公司)利用信用证软条款设陷阱,卖方(东方公司)因签约、审证失误、履行中又处理不当,中了对方圈套,造成不必要经济损的案例。
1. 签约失误。未在合同中明确开立信用证的期限,只规定装运期为5月。
A. 根据国际贸易的习惯做法和某些国家法院的判例,买方应在装运期限开始之日以前的合理时间内给卖方开出信用证,或者最迟也应当在装运期开始的第一天给卖方开出信用证,以便卖方能放心地装运货物。因而,本案A公司应在5月1日以前的一个合理时间内给卖方开出信用证,最迟也应在5月1日开出信用证,以便东方公司能在5月底之前装船。而A公司于6月20日才开出信用证,并在信用证上擅自修改装运期为7月20日,与合同严重不符。
B. 当买卖合同规定以信用证方式支付货款时,买方的主要义务是按合同要求开立信用证,这也是卖方履行其交货义务的先决条件。当A公司未按合同要求开立信用证,已构成根本违约,东方公司可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但东方公司审证时未提出异议,未及时交涉索赔。
C. 应注意的是,在信用证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不符的情况下,卖方无论是按合同履行还是按信用证履行都会引起纠纷。如果卖方按信用证规定履行交货义务,则可能会因交货与合同不符被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甚至要求解除合同;如果卖方按合同履行交货义务,则又可能因单证不符,遭银行拒付而不能安全收汇。因此,卖方在收到买方开来的信用证与合同规定不符时,应及时要求对方修改信用证,使信用证与合同相一致;若修改信用证有困难,则要求买方确认不符之处视为对合同内容的修改。经对方确认后,卖方按信用证履行交货义务,既可以做到单证相符,保证安全及时收汇,又不会涉及违约责任。
2. 审证不细,未注意信用证软条款。信用证软条款,使信用证表面为不可撤销,实为可撤销,因为其生效或付款责任的承担必须以买方或开证行履行一定行为为前提,若买方为故意设陷阱,他必将千方百计使条件不能成立,使卖方陷于被动。如本案,只要A公司不提供授权书,则信用证未生效,开证行不承担付款责任。因而当东方公司向A公司索要授权书时,又明确告知货已装船,失去了提出解除合同的主动权,造成交涉被动。
3. 盲目相信对方,将信用证付款方式改为托收结算方式。即由银行信用改为商业信用,以致交货后付款没有保证。信

用证与托收结算方式不同的最大特点在于:信用证是属于银行信用,只要卖方完全按照信用证的要求履行义务,单证相符、单单相符,银行保证付款;托收是属于商业信用,银行办理托收业务时,只是作为卖方的代理人,根据其指示行事,不承担付款的责任,若买方收货后拒绝付款或拒绝承兑,则委托行或代收行不承担任何义务或责任,他们的责任仅限于及时向付款人提示汇票,并于遭到拒付时把情况通知委托人(卖方)。因而在采用托收方式时,卖方在收取货款方面有很大风险。
4. 托收制单不慎重。东方公司未考虑A公司所在国的特殊规定。将产地证与发票联在一起,这在伊朗、土耳其、西班牙等国银行都不接受。另外产地证上的重量与发票不一致,无法通关。这给A公司拒付货款提供了理由。根据国际商会《托收统一规则》第2条的规定“银行必须核实所收到的单据在表面上与托收指示书所列一致,如发现任何单据有遗漏,应立即通知发出指示书的一方。除此之外,银行没有进一步审查单据的义务。”即一般要求银行只是根据委托人的指示以善意并合理谨慎地办理托收业务。但如果某些国家的银行(托收中的代收行)和海关对单据的形式和内容有特殊规定或要求,则出口商在制单时应充分考虑,以避免托收时被拒绝付款。
5. 对托收费的负担操作有误。
A. 根据国际商会《托收统一规则》第22条规定,除非托收指示书规定该项手续费和(或)费用不得免除,否则托收指示书虽列明托收费由受票人负担而受票人拒付时,提示行仍可免收手续费和(或)费用并按不同情况付款交单或承兑交单,受票人拒付的手续费和(或)费用仍应由委托人负担,并可在收到的款项内扣除。
B. 本案中,东方公司虽在托收书上指示,托收费由A公司承担,但未明确“不得免除”,因而委托行在A公司拒付托收费时,从委托人东方公司应收货款中扣除,是符合《托收统一规则》的。东方公司应在托收指示书明示:托收费由A公司负担,不得免除。否则在付款人A公司拒付时,委托行仍可向委托人东方公司扣收托收费。因为委托行只与委托人有委托关系,委托行是接受委托人的委托提供结算服务,而办理托收业务的银行,与付款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当根据委托人的提示不能从付款人处收到托收费时,当然从委托人处收取。至于委托人东方公司与付款人A公司的约定,只对约定的双方发生效力,对办理托收业务的银行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付款人A公司违反约定拒付托收费时,东方公司可追究A公司的违约责任。
6. 对信用证软条款未引起注意,以致在信用证议付时,被议付

行告知信用证未生效,拒绝议付。在信用证尚未生效时,将货已装船,并告诉A公司,以致交涉被动。当对方拒绝出具授权书,要求修改信用证结算为托收时,又盲目相信对方的商业信用,并采用了风险最大的承兑交单方式,以致屡次出错,越来越被动,一步步进入A公司设置的陷阱,最终损失很大。
通过这一案例对从事国际货物贸易的外贸公司来说,应吸取以下教训:
1. 严格审查信用证条款。
2. 深入了解贸易伙伴的资信情况。
3. 货物买卖合同条款应尽可能严密完整。
4. 合理选择和使用支付方式。
5. 严格按贸易合同规定办理出口手续和制作有关单据,以免授人以柄,给对方拒绝付款或迟延付款提供理由。
6. 在采用托收方式付款时,应争取应用CIF条件或CFR条件,由卖方投保恰当的险种,一旦发生事故,买方不付款赎单,钱货两空时,卖方可从保险公司求得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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