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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四线管理办法

城市四线管理办法
城市四线管理办法

城乡绿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建立并严格实行城乡绿线管理制度,加强城乡生态环境建设,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可持续发展,根据《城乡规划法》、《城乡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乡绿线,是指城乡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本办法所称城乡,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

第三条城乡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乡绿线管理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绿线管理工作。城乡人民政府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乡绿线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乡规划、园林绿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密切合作,组织编制城乡绿地系统规划。

城乡绿地系统规划是城乡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应当确定城乡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城乡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化用地面积,分层次合理布局公共绿地,确定防护绿地、大型公共绿地等的绿线。

第六条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提出不同类型用地的界线、规定绿化率控制指针和绿化用地界线的具体坐标。

第七条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绿地布局,提出绿化配置的原则或者方案,划定绿地界线。

第八条城乡绿线的审批、调整,按照《城乡规划法》、《城乡绿化条例》的规定进行。

第九条批准的城乡绿线要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乡绿地、服从城乡绿线管理的义务,有监督城乡绿线管理、对违反城乡绿线管理行为进行检举的权利。

第十条城乡绿线范围内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道路绿地、风景林地等,必须按照《城乡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公园设计规范》等标准,进行绿地建设。

第十一条城乡绿线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以及批准的规划进行开发建设。有关部门不得违反规定,批准在城乡绿线范围内进行建设。因建设或者其它特殊情况,

需要临时占用城乡绿线内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在城乡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应当限期迁出。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乡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它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近期不进行绿化建设的规划绿地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应当进行生态环境影响分析,并按照《城乡规划法》的规定,予以严格控制。

第十三条居住区绿化、单位绿化及各类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都要达到《城乡绿化规划建设指针的规定》的标准。各类建设工程要与其配套的绿化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城乡人民政府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城乡绿线的控制和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城乡绿线的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及时纠正。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城乡绿线内土地用途、占用或者破坏城乡绿地的,由城乡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乡规划法》、《城乡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乡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它对城乡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由城乡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已经划定的城乡绿线范围内违反规定审批建设项目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城镇体系规划所确定的,城乡规划区外防护绿地、绿化隔离带等的绿线划定、监督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二○○二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城乡黄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基础设施用地管理,保障城乡基础设施的正常、高效运转,保证城乡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城乡规划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乡黄线的划定和规划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乡黄线,是指对城乡发展全局有影响的、城乡规划中确定的、必须控制的城乡基础设施用地的控制界线。

本办法所称城乡基础设施包括:

(一)城乡公共汽车首末站、出租汽车停车场、大型公共停车场;城乡轨道交通线、站、场、车辆段、保养维修基地;城乡水运码头;机场;城乡交通综合换乘枢纽;城乡交通广场等城乡公共交通设施。

(二)取水工程设施(取水点、取水构筑物及一级泵站)和水处理工程设施等城乡供水设施。

(三)排水设施;污水处理设施;垃圾转运站、垃圾码头、垃圾堆肥厂、垃圾焚烧厂、卫生填埋场(厂);环境卫生车辆停车场和修造厂;环境质量监测站等城乡环境卫生设施。

(四)城乡气源和燃气储配站等城乡供燃气设施。

(五)城乡热源、区域性热力站、热力线走廊等城乡供热设施。

(六)城乡发电厂、区域变电所(站)、市区变电所(站)、高压线走廊等城乡供电设施。

(七)邮政局、邮政通信枢纽、邮政支局;电信局、电信支局;卫星接收站、微波站;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城乡通信设施。

(八)消防指挥调度中心、消防站等城乡消防设施。

(九)防洪堤墙、排洪沟与截洪沟、防洪闸等城乡防洪设施。

(十)避震疏散场地、气象预警中心等城乡抗震防灾设施。

(十一)其他对城乡发展全局有影响的城乡基础设施。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乡黄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黄线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乡基础设施用地、服从城乡黄线管理的义务,有监督城乡黄线管理、对违反城乡黄线管理的行为进行检举的权利。

第五条城乡黄线应当在在制定城乡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时划定。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规划阶段的规划深度要求,负责组织划定城乡黄线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城乡黄线的划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与同阶段城乡规划内容及深度保持一致;

(二)控制范围界定清晰;

(三)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

第七条编制城乡总体规划,应当根据规划内容和深度要求,合理布置城乡基础设施,确定城乡基础设施的用地位置和范围,划定其用地控制界线。

第八条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据城乡总体规划,落实城乡总体规划确定的城乡基础设施的用地位置和面积,划定城乡基础设施用地界线,规定城乡黄线范围内的控制指标和要求,并明确城乡黄线的地理坐标。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按不同项目具体落实城乡基础设施用地界线,提出城乡基础设施用地配置原则或者方案,并标明城乡黄线的

地理坐标和相应的界址地形图。

第九条城乡黄线应当作为城乡规划的强制性内容,与城乡规划一并报批。城乡黄线上报审批前,应当进行技术经济论证,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

第十条城乡黄线经批准后,应当与城乡规划一并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予以公布;但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

第十一条城乡黄线一经批准,不得擅自调整。

因城乡发展和城乡功能、布局变化等,需要调整城乡黄线的,应当组织专家论证,依法调整城乡规划,并相应调整城乡黄线。调整后的城乡黄线,应当随调整后的城乡规划一并报批。

调整后的城乡黄线应当在报批前进行公示,但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

第十二条在城乡黄线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贯彻安全、高效、经济的方针,处理好近远期关系,根据城乡发展的实际需要,分期有序实施。

第十三条在城乡黄线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违反城乡规划要求,进行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建设;

(二)违反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建设;

(三)未经批准,改装、迁移或拆毁原有城乡基础设施;

(四)其他损坏城乡基础设施或影响城乡基础设施安全和正常运转的行为。

第十四条在城乡黄线内进行建设,应当符合经批准的城乡规划。

在城乡黄线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应当依法向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城乡规划许可,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相关手续。

迁移、拆除城乡黄线内城乡基础设施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因建设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乡黄线内土地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城乡黄线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未经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在城乡黄线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的;

(二)擅自改变城乡黄线内土地用途的;

(三)未按规划许可的要求进行建设的。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在城乡黄线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城乡紫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乡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乡紫线,是指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内的历史文化街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范围界线,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外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保护的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界线。本办法所称紫线管理是划定城乡紫线和对城乡紫线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条在编制城乡规划时应当划定保护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紫线。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的城乡紫线由城乡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时划定。其他城乡的城乡紫线由城乡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城乡总体规划时划定。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乡紫线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紫线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紫线管理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了解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紫线范围及其保护规划,对规划的制定和实施管理提出意见,对破坏保护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

第六条划定保护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紫线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范围应当包括历史建筑物、构筑物和其风貌环境所组成的核心地段,以及为确保该地段的风貌、特色完整性而必须进行建设控制的地区。

(二)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应当包括历史建筑本身和必要的风貌协调区。

(三)控制范围清晰,附有明确的地理座标及相应的界址地形图。

城乡紫线范围内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的划定,依据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

第七条编制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应当包括征求公众意见的程序。审查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充分论证,并作为法定审批程序的组成部分。

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保护规划前,必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八条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一经批准,原则上不得调整。因改善和加强保护工作的需要,确需调整的,由所在城乡人民政府提出专题报告,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组织编制调整方案。

调整后的保护规划在审批前,应当将规划方案公示,并组织专家论证。审批后应当报历史文化名城批准机关备案,其中国家历史文化名城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批准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后的一个月内,将保护规划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内的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还应当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规划一经批准,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一条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已经破坏,不再具有保护价值的,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专题报告,经批准后方可撤销相关的城乡紫线。

撤销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中的城乡紫线,应当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各项建设必须坚持保护真实的历史文化遗存,维护街区传统格局和风貌,改善基础设施、提高环境质量的原则。历史建筑的维修和整治必须保持原有外形和风貌,保护范围内的各项建设不得影响历史建筑风貌的展示。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保护规划,对历史文化街区进行整治和更新,以改善人居环境为前提,加强基础设施、公共设施的改造和建设。

第十三条在城乡紫线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违反保护规划的大面积拆除、开发;

(二)对历史文化街区传统格局和风貌构成影响的大面积改建;

(三)损坏或者拆毁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四)修建破坏历史文化街区传统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五)占用或者破坏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和古树名木等;

(六)其他对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构成破坏性影响的活动。

第十四条在城乡紫线范围内确定各类建设项目,必须先由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保护规划进行审查,组织专家论证并进行公示后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十五条在城乡紫线范围内进行新建或者改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对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进行修缮和维修以及改变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性质,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进行。

第十六条城乡紫线范围内各类建设的规划审批,实行备案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历史文化街区,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内的历史文化街区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在城乡紫线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涉及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八条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直辖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保护规划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并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告。

对于监督中发现的擅自调整和改变城乡紫线,擅自调整和违反保护规划的行政行为,或者由于人为原因,导致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遭受局部破坏的,监督机关可以提出纠正决定,督促执行。

第十九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向有关城乡派出规划监督员,对城乡紫线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规划监督员行使下述职能:

(一)参与保护规划的专家论证,就保护规划方案的科学合理性向派出机关报告;

(二)参与城乡紫线范围内建设项目立项的专家论证,了解公示情况,可以对建设项目的可行性提出意见,并向派出机关报告;

(三)对城乡紫线范围内各项建设审批的可行性提出意见,并向派出机关报告;

(四)接受公众的投诉,进行调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并向派出机关报告。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城乡紫线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在城乡紫线范围内审批建设项目和批准建设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城乡蓝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乡水系的保护与管理,保障城乡供水、防洪防涝和通航安全,改善城乡人居生态环境,提升城乡功能,促进城乡健康、协调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乡蓝线,是指城乡规划确定的江、河、湖、库、渠和湿地等城乡地表水体保护和控制的地域界线。城乡蓝线的划定和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乡蓝线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蓝线管理工作。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服从城乡蓝线管理的义务,有监督城乡蓝线管理、对违反城乡蓝线管理行为进行检举的权利。

第五条编制各类城乡规划,应当划定城乡蓝线。城乡蓝线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各类城乡规划时划定。城乡蓝线应当与城乡规划一并报批。

第六条划定城乡蓝线,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统筹考虑城乡水系的整体性、协调性、安全性和功能性,改善城乡生态和人居环境,保障城乡水系安全;

(二)与同阶段城乡规划的深度保持一致;

(三)控制范围界定清晰;

(四)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的要求。

第七条在城乡总体规划阶段,应当确定城乡规划区范围内需要保护和控制的主要地表水体,划定城乡蓝线,并明确城乡蓝线保护和控制的要求。

第八条在控制性详细规划阶段,应当依据城乡总体规划划定的城乡蓝线,规定城乡蓝线范围内的保护要求和控制指标,并附有明确的城乡蓝线坐标和相应的界址地形图。

第九条城乡蓝线一经批准,不得擅自调整。因城乡发展和城乡布局结构变化等原因,确实需要调整城乡蓝线的,应当依法调整城乡规划,并相应调整城乡

蓝线。调整后的城乡蓝线,应当随调整后的城乡规划一并报批。调整后的城乡蓝线应当在报批前进行公示,但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

第十条在城乡蓝线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违反城乡蓝线保护和控制要求的建设活动;

(二)擅自填埋、占用城乡蓝线内水域;

(三)影响水系安全的爆破、采石、取土;

(四)擅自建设各类排污设施;

(五)其它对城乡水系保护构成破坏的活动。

第十一条在城乡蓝线内进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经批准的城乡规划。在城乡蓝线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应当依法向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城乡规划许可,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需要临时占用城乡蓝线内的用地或水域的,应当报经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临时占用后,应当限期恢复。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城乡蓝线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乡蓝线范围内进行各类建设活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在城乡蓝线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城市蓝线管理办法

XX市城市蓝线管理办法 各县(市、区)、市直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区属驻吴各单位:为了加强河道规划与管理,确保河道工程安全运行,保障防汛安全,改善城乡水环境,促进社会和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XX 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乡规划工作的意见》和《XX市河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进一步加强XX市城市蓝线管理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所称蓝线,是指河道规划控制线。蓝线管理范围包括两线之间的河道水域、沙洲、滩地、堤防、护堤地、岸线、农田灌溉、退水渠系等河道管理范围,以及因河道整治、河道绿化、生态景观等需要而划定的规划保留区。 二、本市行政区域内市管河道、县管河道、镇村河道应当划定蓝线。市以及县级市、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蓝线的统一管理和监督。 三、市河道管理机构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市区蓝线的日常管理。县级市、区河道管理机构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蓝线的日常管理。 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规划编制蓝线规划,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五、市管河道的蓝线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县级市、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县管河道、镇村河道的蓝线,由县级市、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六、蓝线一经划定,不得擅自进行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经有权部门同意。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的工程,以及各类涉及河道的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蓝线规划实施。 七、蓝线管理范围内的土地,由国土行政主管部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并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划定为规划保留区。 八、规划保留区内不得建设与防洪无关的工矿工程设施。确需建设的,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并征求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九、在蓝线管理范围内,因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确需填堵河道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经有关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等效等量原则进行补偿,就近兴建替代工程或者采取其他补偿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十、在蓝线管理范围内从事的各类活动,应当符合改建、扩建的各类与防洪排涝、河道整治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严格限制;城市内河道沿河建筑物应当符合城市建筑特色,河道保持原有的河网格局。 十一、在蓝线管理范围内禁止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活动;破坏河网水系、从事与防洪排涝、水环境保护要求不相符合的活动;擅自建设与防洪无关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从事与蓝线规划要求不符的活动。

绿线管理制度建立和实施情况说明

绿线管理制度建立和实施情况说明 一、城市绿线的概念 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城市规划中的“绿线”是规划城市公共绿地、公园、单位绿地和环城绿地等。 城市绿线分为现状绿线和规划绿线,现状绿线作为保护线,绿线范围内不得进行非绿化设施建设;规划绿线作为控制线,绿线范围内必须按照规划进行绿化建设,不得改作他用。 二、七台河市城市绿线建立 根据《城市绿地分类标准》,城市绿地分为5大类,分别是: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和其他绿地等。本次城市绿线划定对象为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道路绿地3类。本规划在总体规划的层面上来划定城市绿线,以加强七台河市绿地系统的保护和控制,贯彻《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2008年城市规划、园林绿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密切合作,组织编制了城市绿地系统规划。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据此来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城市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化用地面积,分层次合理布局公共绿地,确定防护绿地、大型公共绿地等的绿线。 (一)公园绿地 公园绿地的布局,充分考虑合理的服务半径,力求做到大、中、小型均匀分布,公园半径约为2000米,广场半径约为500-1000

米,小游园为300-500米。 公园绿地包括:桃山公园、仙洞山公园、万宝公园、人民公园、越秀湖公园。 1、桃山公园位于桃山区,总占地面积为39公顷。东临山湖路,西靠松涛园,南临旭日街,北靠净水厂。 2、仙洞山风景区位于桃山区,总占地面积为190公顷。东临东胜村,西靠湖滨广场,南临学府街,北靠桃山水库。 3、万宝公园位于桃山区,总占地面积为70公顷。东临二粮库,西靠检测中心,南临万宝水库,北靠依宝公路。 4、人民公园位于桃山区,总占地面积为10.3公顷。东临同仁路,西靠景丰家园,南临大同街,北靠旭日街。 5、越秀湖公园位于新兴区,总占地面积为30公顷。位于越秀桥以南,居民区内。 (二)城市广场 城市广场包括:湖滨广场、迎宾广场、矿工广场、东升文化广场。 1、湖滨广场位于桃山区,总占地面积为6公顷。东临仙洞山公园,西靠山湖路,南临银泉小区,北靠桃山水库。 2、迎宾广场位于桃山区,总占地面积为3.43公顷。东临七桦公路,西靠万博苑小区,南临沿河路,北靠清园。 3、矿工广场位于桃山区,总占地面积为14.9公顷。乌金桥以西,南临金厦家园以南。 4、东升文化广场位于新兴区,总占地面积为1.8公顷。位于

河道蓝线工作方案

目录 目录 (1) 1 编制依据 (1) 1.1主要法律法规及规程规范 (1) 1.2相关规划及设计报告 (2) 2 蓝线规划工作方案 (4) 2.1诸暨市水系概况 (4) 2.2规划范围 (4) 2.3规划编制步骤 (6) 3 诸暨市河道蓝线划示和管理规定 (9) 3.1河道蓝线划示依据和方法 (9) 3.2河道蓝线划示的技术要求 (9) 3.3河道蓝线内建设活动的管理办法 (9) 3.4明确蓝线调整的管理规定 (9) 4 河道蓝线规划编制主要内容 (10) 4.1规划编制总则 (10) 4.2对河道现状及规划进行调查、整理、分析 (11) 4.3划示河道防洪规划线 (13) 4.4河道管保线的划示 (13) 4.5河道蓝线的规划 (14) 4.6河道信息本底数据库 (14) 4.7河道管理信息化平台 (14) 4.8河道蓝线管理 (15) 4.9河道运行养护机制 (16) 4.10河道管理保障体制 (16) 5 规划编制前期资料 (17) 5.1已有资料 (17) 5.2需要委托方提供的资料 (17) 5.3地形图资料 (18)

6 工作费用 (20) 6.1河道蓝线规划编制费用 (20) 6.2河道信息本底库建设费用 (21) 6.3信息化平台建设费用 (21) 6.4河道断面测量费用 (22) 7 工作进度安排 (23) 7.1河道蓝线划示管理条例进度安排 (23) 7.2浦阳江干流、五泄江、高湖南渠规划进度 (23) 7.3浦阳江其它支流规划进度 (23) 7.4城区主要排涝渠道及镇区河道规划进度 (23)

1编制依据 河道蓝线规划的工作依据如下: 1.1主要法律法规及规程规范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 根据《防洪法》第二十一条,有堤防的河道、湖泊,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行洪区和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湖泊、其管理范围为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和行洪区。 河道、湖泊管理范围,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界定。 根据《防洪法》第三十五条,属于国家所有的防洪工程设施,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设计,在竣工验收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属于集体所有的防洪工程设施,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划定保护范围。 在防洪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危害防洪工程设施安全的活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99年1月1日) 第二十三条: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在江河、湖泊、水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以及蓄洪滞洪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符合河道、湖泊行洪、蓄洪和输水的要求。 本条例明确了河道的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3、《城市蓝线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令145号,2006年3月1日)

违反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的处罚制度

违反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规定处罚制度 一、处罚权力行使依据 《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了水源地一级保护区内的禁止行为,违反规定的按第四十七条法律责任处罚;第十二条规定了供水工程建设制度和标准,违反制度和标准的按第四十九条法律责任处罚;第十八、十九条规定了供水管道和附属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及维修不及时的有关条款,违反规定的按第五十条法律责任处罚;第二十条规定了输配水管网干线、支线边缘范围内的禁止行为,违反行为的按第五十条法律责任处罚;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单位、个人实施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禁止行为,违反行为的按第五十三条法律责任处罚;第二十三条规定了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应当经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且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违反规定的按第五十四条法律责任处罚;第三十九条规定了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等行为,违反行为的按第五十三条法律责任处罚;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并且依法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

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且处以5000元至1万元罚款:(一)发现危及水质安全情况未及时采取防范措施或者未及时报告的;(二)城市供水单位未制定城市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三)未经批准擅自开栓供水的;(四)其他影响供水安全的行为。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且处以工程造价3%的罚款;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或者无证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的; 二、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的; 三、城市供水工程建设所使用的设备、材料和配件均达不到国家质量标准的; 四、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以及本年度建设计划或未办理供水工程建设审批手续的供水工程。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供水管理单位)相关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并分别处以以下数额的罚款: 一、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从事危害水源安全行为的,处以5000元至1万元罚款; 二、在输配水管网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供水安全行为的,处以5000元至1万元罚款;

2018年度5全套规划术语:红线、绿线、蓝线、紫线、总规、控规

2015全套规划术语:红线、绿线、蓝线、紫线、总规、控规 阅读引语 规划红线一般称道路红线,指城市道路用地规划控制线。包括用地红线、道路红线和建筑红线,对“红线”的管理体现在... 七线:红线、绿线、蓝线、紫线、黑线、橙线和黄线 “红线”主要针对道路控制; “绿线”是规划城市公共绿地、公园、单位绿地和环城绿地等; “蓝线”规定城市水面,主要包括河流、湖泊及护堤; “紫线”规定历史文化街区; “黑线”规定给排水、电力、电信、燃气等市政管网。 “橙线”轨道交通管理 “黄线”地下文物管理。 "红线"是指道路用地与其它建设用地分界线,红线与建筑控制线之间还有可能存在绿线,黄线等。 红线 所谓“建筑红线”,就是指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授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保障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划定的用以界定公路两侧能否建盖永久性非公路设施的界线。建筑红线控制就是路政管理部门按照公路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建筑红线范围以内建盖永久性非公路设施的管理过程。

建筑红线由道路红线和建筑控制线组成。道路红线是城市道路(含居住区级道路)用地的规划控制线;建筑控制线是建筑物基底位置的控制线。基地与道路邻近一侧,一般以道路红线为建筑控制线,如果因城市规划需要,主管部门可在道路线以外另订建筑控制线,一般称后退道路红线建造。任何建筑都不得超越给定的建筑红线。 《民用建筑设计通则》(JGJ37—87)规定建筑物的台阶、平台、窗井、地下建筑及建筑基础,除基地内连通城市管线以外的其它地下管线不允许突出道路红线。允许突出道路红线的建筑突出物:1.在人行道地面上空:(1)2米以上允许突出窗扇、窗罩,突出宽度不大于0.4米;(2)2.50米以上允许突出活动遮阳,突出宽度不应大于人行道宽度减1米,并不应大于3米;(3)3.50米以上允许突出阳台,凸形封窗、雨棚、挑檐,突出宽度不应大于1米;(4)5米以上允许突出雨棚、挑檐,突出宽度不应大于人行道宽减1米,并不大于3米。2.在无人行道的道路上空:(1)2.50米以上允许突出窗扇、窗罩,突出宽度不应大于0.4米;(2)5米以上允许突出雨棚、挑檐,突出宽度不应大于1米。 规划红线 一般称道路红线,指城市道路用地规划控制线。包括用地红线、道路红线和建筑红线,对“红线”的管理体现在对容积率、建设密度和建设高度等的规划管理。 规划绿线 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按建设部出台的《城市绿线管理办法》规定,绿线内的土地只准用于绿化建设,除国家重点建设等特殊用地外,不得改为他用。

昆明市城市绿线管理规定

昆明市城市绿线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昆明市城镇绿化条例》、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和《昆明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包括已建成绿地控制线和规划预留绿地控制线。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昆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城市绿线的划定和管理。 第四条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绿线的划定和管理工作。 三个开发(度假)区管委会、呈贡新城管委会、昆明空港经济区管委会负责辖区内城市绿线的划定和管理工作。 县(市)区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市)区的城市绿线管理工作。 建设、城管、市政公用、国土、水利、林业、房管、财政、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城市绿线的管理

工作。 第五条城市绿线应当按照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划定,没有划定的按照本规定划定。 第六条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也是确定各类城市绿线的重要依据。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绿地分类标准》划定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中的城市绿线。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中的城市绿线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园绿地中的综合公园、专类公园; (二)防护绿地; (三)生产绿地及其他绿地。 其中,生产绿地面积应当不少于建成区面积的2%。 第七条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不同类型用地,规定绿地率控制指标。控制性详细规划划定的城市绿线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园绿地社区公园中的居住区公园; (二)公园绿地中的带状公园、街旁绿地;

太原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太原市城市供水管 理办法 1

【发布单位】80404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9-08-16 【生效日期】1999-08-16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太原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1999年6月25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经过1999年8月16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其它各项用水,维护供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的单位和使用城市供水的用户,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提供生活、生产和其它各项用水。 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提供生活、生产和其它各项用水。 二次供水,是指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管道的水另行加压、储存,再向水站或者用户提供用水。 第四条第四条城市供水应当坚持合理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优先保障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它用水的原则。 第五条第五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各区的城市供水工作,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 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环保、水利、地矿、卫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水

什么是道路红线、城市绿线、城市紫线、城市蓝线

什么是道路红线、城市绿线、城市紫线、城市蓝线 ①道路红线。规划的城市道路路幅的边界线反映了道路红线宽度,它的组成包括:通行机动车或非机动车和行人交通所需的道路宽度;敷设地下、地上工程管线和城市公用设施所需增加的宽度;种植行道树所需的宽度。 ②城市绿线。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控制线,凡是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园林、道路绿地、湿地,以及古树名木等都应划定城市绿地界线,必须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公园设计规范》等标准,进行绿地建设。城市绿线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以及批准的规划进行开发建设。 ③城市紫线。城市紫线是指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内的历史文化街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范围界线,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外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保护的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界线。在城市紫线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即违反保护规划的大面积拆除、开发;对历史文化街区传统格局和风貌构成影响的大面积改建;损坏或者拆毁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修建破坏历史文化街区传统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占用或者破坏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和古树名木等;其他对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构成破坏性影响的活动。 ④城市蓝线。城市蓝线是指河道规划控制线,蓝线控制范围应当考虑堤防、防洪、环保、景观、排灌等需求,包括为保护城市水体而必须进行控制的区域。在城市蓝线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即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等污染城市水体的行为;填埋、占用城市水体行为;挖取沙土、土方等破坏地形地貌的行为;其他对城市蓝线构成破坏性影响。 建筑红线与城市绿线、蓝线、黑线、紫线 摘要: 建筑红线是指建筑物的外立面所不能超出的界线。建筑红线可与道路红线重合,一般在新城市中常使建筑红线退于道路红线之后,以便腾出用地,改善或美化环境,取得良好的效果。建筑红线就是最大建筑范围。投资方在取得某块地皮的开发权时,有关领导部门会给出建筑红线,意思就是投资方所造的建筑不得超过该范围。一些民用建筑,如小区就会沿建筑红线建造围墙,墙内可按设计师的设计来规划,如建造广场,则沿建筑红线设台阶或绿化等。但是如果建造独立的建筑物一般不会压着建筑红线来建造。这是为了保证建筑物之间有充分的间距以便行走、采光、安全通道等基本设施. 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红线指经过规划建设单位批准的建设用地红线、规划道路红线和建筑红线。 蓝线也称水系规划控制线,指城市水面的管理,城市建设中不得任意侵占水面,包括填

城市绿紫黄蓝四线管理办法

城市绿线、紫线、黄线、蓝线管理办法 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112号 《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9月9日建设部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部长汪光焘 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建立并严格实行城市绿线管理制度,加强城市生态环境建设,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城市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 第三条城市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绿线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线管理工作。城市人民政府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绿线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规划、园林绿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密切合作,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应当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城市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化用地面积,分层次合理布局公共绿地,确定防护绿地、大型公共绿地等的绿线。 第六条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提出不同类型用地的界线、规定绿化率控制指标和绿化用地界线的具体坐标。 第七条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绿地布局,提出绿

化配置的原则或者方案,划定绿地界线。 第八条城市绿线的审批、调整,按照《城市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进行。 第九条批准的城市绿线要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服从城市绿线管理的义务,有监督城市绿线管理、对违反城市绿线管理行为进行检举的权利。 第十条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道路绿地、风景林地等,必须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公园设计规范》等标准,进行绿地建设。 第十一条城市绿线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以及批准的规划进行开发建设。 有关部门不得违反规定,批准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建设。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线内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迁出。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 近期不进行绿化建设的规划绿地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应当进行生态环境影响分析,并按照《城市规划法》的规定,予以严格控制。 第十三条居住区绿化、单位绿化及各类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都要达到《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的标准。 各类建设工程要与其配套的绿化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城市人民政府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城市绿线的控制和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线的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及时纠正。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城市绿线内土地用途、占用或者破坏城市绿地的,由城市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由城市园林

泰安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泰安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维护城市供水秩序,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通过公共供水管网及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用水单位以自行建设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建设提供用水。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供水设施,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企业对其管理的城市供水专用水源水库

和水源井、取水口构筑物、输水管道、泵站、净(配)水厂、输配水管网、阀门、仪表、公用水站、加压设施等。 第四条城市供水实行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确保城市供水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六条市、县(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二章供水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编制城市供水规划要与水资源利用规划相协调,优先利用地表水,合理开采地下水,保证城市生活用水,

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第九条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条新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组织验收,取得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供水;未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开户用水和增加用水量的用户,应按照省政府的规定缴纳供水增容费。增容费由供水单位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用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的建设。 第三章供水水源和水质管理 第十二条城市供水水源应当划定水源环境保护区。环

城市五线管理办法

城市绿线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12号 《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9月9日建设部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发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部长汪光焘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第一条为建立并严格实行城市绿线管理制度 加强城市生态环境建设 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 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 根据《城市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 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本办法所称城市 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 第三条城市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 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绿线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线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绿线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规划、园林绿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密切合作 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 应当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 规定城市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 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化用地面积 分层次合理布局公共绿地 确定防护绿地、大型公共绿地等的绿线。 第六条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提出不同类型用地的界线、规定绿化率控制指标和绿化用地界线的具体坐标。 第七条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 明确绿地布局 提出绿化配置的原则或者方案 划定绿地界线。 第八条城市绿线的审批、调整 按照《城市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进行。第九条批准的城市绿线要向社会公布 接受公众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服从城市绿线管理的义务 有监督城市绿线管理、对违反城市绿线管理行为进行检举的权利。 第十条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道路绿地、风景林地等 必须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公园设计规范》等标准 进行绿地建设。 第十一条城市绿线内的用地 不得改作他用 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以及批准的规划进行开发建设。 有关部门不得违反规定 批准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建设。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 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线内用地的 必须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 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迁出。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 近期不进行绿化建设的规划绿地范围内的建设活动 应当进行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并按照《城市规划法》的规定 予以严格控制。 第十三条居住区绿化、单位绿化及各类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都要达到《城市绿化规划

城市蓝线控制管理办法

城市蓝线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145号 《城市蓝线管理办法》已于2005年11月28日经建设部第8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3月1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汪光焘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城市蓝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水系的保护与管理,保障城市供水、防洪防涝和通航安全,改善城市人居生态环境,提升城市功能,促进城市健康、协调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蓝线,是指城市规划确定的江、河、湖、库、渠和湿地等城市地表水体保护和控制的地域界线。 城市蓝线的划定和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蓝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蓝线管理工作。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服从城市蓝线管理的义务,有监督城市蓝线管理、对违反城市蓝线管理行为进行检举的权利。 第五条编制各类城市规划,应当划定城市蓝线。 城市蓝线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各类城市规划时划定。 城市蓝线应当与城市规划一并报批。 第六条划定城市蓝线,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统筹考虑城市水系的整体性、协调性、安全性和功能性,改善城市生态和人居环境,保障城市水系安全; (二)与同阶段城市规划的深度保持一致; (三)控制范围界定清晰; (四)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的要求。 第七条在城市总体规划阶段,应当确定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需要保护和控制的主要地表水体,划定城市蓝线,并明确城市蓝线保护和控制的要求。 第八条在控制性详细规划阶段,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划定的城市蓝线,规定城市蓝线范围内的保护要求和控制指标,并附有明确的城市蓝线坐标和相应的界址地形图。 第九条城市蓝线一经批准,不得擅自调整。 因城市发展和城市布局结构变化等原因,确实需要调整城市蓝线的,应当依法调整城市规划,并相应调整城市蓝线。调整后的城市蓝线,应当随调整后的城市规划一并报批。 调整后的城市蓝线应当在报批前进行公示,但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 第十条在城市蓝线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违反城市蓝线保护和控制要求的建设活动; (二)擅自填埋、占用城市蓝线内水域; (三)影响水系安全的爆破、采石、取土; (四)擅自建设各类排污设施; (五)其它对城市水系保护构成破坏的活动。

湖南省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湖南省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的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建设部、卫生部第53号令《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或白建设施供水通过各种设施间接供给用户使用的水。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城市公共供水所设置的高、中、低位蓄水池(塔)、水箱、管道、阀门、水泵机组告示供水设施。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设计、建造、维修和使用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二次供水卫生监督工作,省、市(地州)、县(市、区)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卫生监督测分级管理办法总的分工原则,负责其管辖范围内的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检查工作,水质监测检验由其同级卫生防疫站负责。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二次供水的设施和卫生管理工作。各地、州、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二次供水的设施管理和卫生管理工作。二次供水的日常水质自查检验由同级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站或水质化验室负责。 第二章卫生管理 第五条凡有二次供水设施的单位必须取得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证)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二次供水设施合格证》,方可供水。 第六条二次供水单位应建立用水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卫生管理工作。直接从事二次供水的人员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二次供水工作。 直接从事二次供水的人员未经卫生知识培训不得上岗工作。

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并严格实行城市绿线管理制度,加强城市生态环境建设,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 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三条 城市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绿线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线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绿线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五条 城市规划、园林绿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密切合作,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应当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城市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化用地面积,分层次合理布局公共绿地,确定防护绿地、大型公共绿地等的绿线。 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六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提出不同类型用地的界线、规定绿化率控制指标和绿化用地界线的具体坐标。 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七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绿地布局,提出绿化配置的原则或者方案,划定绿地界线。

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八条 城市绿线的审批、调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进行。 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九条 批准的城市绿线要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服从城市绿线管理的义务,有监督城市绿线管理、对违反城市绿线管理行为进行检举的权利。 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十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道路绿地、风景林地等,必须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公园设计规范》等标准,进行绿地建设。 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城市绿线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以及批准的规划进行开发建设。 有关部门不得违反规定,批准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建设。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线内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迁出。 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 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予以严格控制。 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居住区绿化、单位绿化及各类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都要达到《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的标准。 各类建设工程要与其配套的绿化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不得投入使用。 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肇庆市城市蓝线管理办法

肇庆市城市蓝线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城市水体及生态资源保护,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城市蓝线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蓝线,是指本市端州区、鼎湖区和肇庆高新区、肇庆新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依法需要保护的城市水域(包括河道、湖泊、水库、水渠、湿地等)边界控制线。 第三条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蓝线的划定工作,城乡规划、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能分工负责城市蓝线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住建、国土、环保、林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市蓝线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服从城市蓝线管理的义务,有监督城市蓝线管理、对违反城市蓝线管理行为进行检举的权利。 第五条城市蓝线范围应当在编制城市规划时划定: (一)在城市总体规划编制阶段,应当确定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需要保护和控制的主要地表水体,划定城市蓝线,明确城市蓝线保护和控制的要求; (二)在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阶段,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划定的城市蓝线,规定城市蓝线范围内的保护要求和控制指标,明确蓝线的控制范围(坐标、界址、地形图)。 第六条划定城市蓝线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应当统筹考虑水系的整体性、协调性、安全性和功能性,改善城市生态和人居环境,保障水系安全; (二)城市蓝线应当根据城市规划所确定的河道、湖泊、水库、水渠、湿地等界限划定,其控制范围应当包括为保护城市水体而必须进行控制的区域;

(三)应当综合考虑堤防、防洪、环保、景观、排灌等需要; (四)控制范围界定清晰,并与同阶段城市规划的深度保持一致。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七条城市蓝线的划定、报批、公示应当与城市规划同步进行。城市蓝线应在批准前进行公示,征求群众意见,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 第八条城市蓝线一经确定,未经有权机关批准不得变更或调整。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可申请城市蓝线变更或调整: (一)因城市规划修编对城市用地布局的调整引起城市蓝线的变化,需根据新的城市规划作相应变更的; (二)经论证批准的城市重要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穿越或占用城市蓝线的,相关城市蓝线应作相应调整的; (三)根据城市防洪排灌工程建设需要,相关城市蓝线应作调整的; (四)其他确有必要调整城市蓝线的情况发生时,经专家论证后应作出相应调整的。 第九条因城市各层次的城市规划修编所引起的城市蓝线变更或调整,在审批相应层次的城市规划的同时予以审批。因其他原因引起的城市蓝线变更或调整,应提出具体变更或调整方案,并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乡规划部门会同水务、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后按城市规划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条城市蓝线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绿化、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应当依法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许可手续。涉及住建、水务和渔业、文物保护等其他行政审批事项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应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因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蓝线内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并限期恢复。

城市供水管理规定

城市供水管理规定 Document number【AA80KGB-AA98YT-AAT8CB-2A6UT-A18GG】

***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居民生活、生产和其它用水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公共供水和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供水遵循合理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安排工业用水和其它用水。 第四条城市供水部门的职责是:满足城市规划区内的居民生活、生产用水需要,加强对城区供水设施的建设、维护、管理和使用,确保城市供水,做好供水经营工作。 第五条城市供水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要全面做好城市供水、用水中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城市供水工作遵循合理开发、保护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供水,实行统一规划、加强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优化资源配置,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七条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共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城市公共供水基础设施建设的财政投入,适应城市发展需求。 第二章城市供水水源

第八条地下水资源属国家所有。城市水源保护区为:东到东外环外1公里和**镇、西到西外环外1公里和**镇、南到**路外1公里、北到 ***。 第九条严格限制城市自来水可供区域内的各种自备水源。在城市公共管网覆盖范围以内,供水能力能够满足需要的,禁止新建自备水源。对原有的自备水源能达到出水量及饮用水水质要求的,交城市供水部门统一管理,对达不到供水标准要求的一律关闭。 第十条关闭后的自备水井,由城市供水部门采取技术措施予以封闭,对符合饮用水质量标准的自备水源井作为城市应急供水备用水源。 第十一条对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取水申请,应当征求城市供水部门意见后,用水单位或个人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取水许可证由水行政部门备案后,用水单位或个人方可按照城市供水工程的技术规范设计施工。 第十二条城市规划区内,在建小区和今后开发小区以及机关团体招商引资企业等均不得自行开采地下水资源,由城市供水部门负责供水管网的设计、铺设与覆盖,统一进行供水与管理。 第三章城市供水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办理建设项目工程许可证手续前,应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及到城市供水部门交纳城市供水设施配套费,用于城市供水基础设施建设。收费标准依据《定政办发〔2015〕17号》文件。

吉安市城市绿线管理规定

5.方茴说:“那时候我们不说爱,爱是多么遥远、多么沉重的字眼啊。我们只说喜欢,就算喜欢也是偷偷摸摸的。” 6.方茴说:“我觉得之所以说相见不如怀念,是因为相见只能让人在现实面前无奈地哀悼伤痛,而怀念却可以把已经注定的谎言变成童话。” 7.在村头有一截巨大的雷击木,直径十几米,此时主干上唯一的柳条已经在朝霞中掩去了莹光,变得普普通通了。 8.这些孩子都很活泼与好动,即便吃饭时也都不太老实,不少人抱着陶碗从自家出来,凑到了一起。 9.石村周围草木丰茂,猛兽众多,可守着大山,村人的食物相对来说却算不上丰盛,只是一些粗麦饼、野果以及孩子们碗中少量的肉食。 吉安市城市绿线管理规定 文号:( 吉府发[2004]14号 ) 颁布日期:2004-04-15 实施日期:2004-04-15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吉安市城市绿线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四年四十五日 第一条为严格实施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切实加强城市绿化保护管理,维护城市生态环境和自然景观,推动城市绿化工作,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城市绿线管理办法》、《江西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和《江西省城市绿线管理规定》等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市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绿线的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和城市园林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线管理工作。 其他部门按照责任分工配合做好城市绿线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的城市绿线是指根据城市规划和城市绿化的需要,对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其他绿地等各类城市绿地以及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明确予以界定,并进行严格保护和管理的控制线。 公园绿地是指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美化、防灾等作用的绿地。包括城区的公园、广场、滨河绿地、小游园、居住区集中绿地等。 生产绿地是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圃地。 防护绿地是指城市中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包括卫生隔离带、道路防护绿地、城市高压走廊绿带、防风林、城市组团隔离带等。 附属绿地是指城市建设用地中绿地之外各类用地中的附属绿化用地。包括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工业用地、仓储用地、对外交通用地、道路广场用地、市政设施用地和特殊用地中的绿地。 其他绿地是指对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生活、城市景观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有直接影响的绿地。包括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区、郊野公园、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林地、城市绿化隔离带、野生动植物园、湿地、垃圾填埋场恢复绿地等。 第五条下列区域应当界定城市绿线: (一)现有的和规划确定的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和其他绿地; (二)城市规划区内的江河、湖泊、池塘、山体等城市景观、生态需要控制的区域; (三)城市规划区内的风景名胜区、湿地、古树名木等规定的保护范围; (四)其它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 第六条城市绿线由城市规划机构会同城市园林机构根据城市绿化现状、风景名胜资源、自然地貌等,在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中予以界定,并按规定的规划审批权限上报审批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城市绿地系统所确定的城市绿线区域应当向社会公布,城市规划机构在城市绿线范围内不得批准与城市绿线不相关的建设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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